《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精选8篇)
1.《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篇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地区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等方式,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制开采、采集、捕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自然资源;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设立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条件和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七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兼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宅和相关文物的保护,设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标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有经营性收入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和招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或者陈列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已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数据库,未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记录、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毁损的;
(二)未对征集、购买和接受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妥善保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帮助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未依法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
(七)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篇二
笔者通过查阅文献发现, 关于秭归民间音乐的研究, 主要包括:袁玥的《浅谈“秭归花鼓舞”》和温中华、罗曲的《湖北秭归非物质文化遗产“花鼓舞”探析——以稠木树村为例》, 针对秭归地区花鼓舞进行了研究;袁玥、郑承志的《浅谈秭归元宵花灯》则简要分析了秭归地区花灯的艺术形式。而秭归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类及其传承人的研究尚无人涉足, 因此, 笔者于2015年10月2日至6日赴秭归进行了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田野调查, 了解了目前秭归共26项各级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走访了建东村、茅坪镇、杨林桥镇、沙镇溪镇和郭家坝牛岭村等5个代表性乡镇地区, 采访当地的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共15人。本文对该田野调查的结果进行整理和概述, 拟对秭归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作些梳理。
一、秭归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分类
秭归地属湖北省宜昌市, 地处川鄂咽喉, 长江西陵峡两岸, 是举世闻名的三峡工程库区首县。秭归是屈原的故里, 又是三峡工程所在地, 具有丰富的文化遗产资源。经统计, 秭归已成功申报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1项、国家级项目3项、省级项目5项、市级项目8项和县级项目43项。其中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入选国家级名录的有1项, 入选省级名录3项、市级名录4项、县级名录18项——共有26项 (计重复项) 。
秭归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于当地人民群众的劳动——在漫长的地域演变历程中, 丰富多彩的传统音乐文化得以繁衍, 并流行于当地人民群众劳动和业余生活场合中, 其历史久远、内容丰富, 是当地人民群众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秭归的民间音乐可分为民歌、民间歌舞、民族器乐和戏曲四类, 在此对与其分别对应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非遗”项目做一介绍。
(一) 民歌类
民歌类项目包括“长江峡江号子”、“薅草锣鼓”等。
长江峡江号子“长江峡江号子”收录在2008年国家级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峡江”即“西陵峡”, 整个峡区由高山峡谷和险滩礁石组成, 峡中有峡, 滩中有滩。在三峡工程竣工之前, 还是有许多人工船力在这一险恶江段运营。险恶的水势以及两岸陡峭的悬崖, 使依靠人力推拉木船上行下走的船工们在这一江段闯过一道道的生死玄关。慷慨激昂的船工号子, 如一声声穿云破雾的人声绝响, 给世世代代的文人墨客留下了丰厚的人文精神食粮。
为了战胜重重急流险滩, 便于指挥, 统一行动, 振奋精神, 缓解劳乏, 船工在经年累月与急流险滩生死漩涡的搏斗历程中, 相互配合, 呼喊出种种动人心扉、直透骨髓的船工号子。为了使船工们在操桨划船的过程中适应各种险情急流、集中精力闯过难关, 一套自成体系的“峡江船工号子”也在这一江段的船工们之中形成了。这种船工号子包括六个主要部分, 分为上水号子和下水号子, 其中:上水号子是以拉纤号子为主——船行上水时要扬帆、拉纤, 船工们拉着纤绳, 双手抓地, 脚蹬石头, 口里唱着“大坪大坝要合脚, 石旮旯里各蹬各”, 匍匐而行;下水时号子以推桡和摇橹为主, 因为船顺流而下行驶时是不需要纤绳的。
这些号子或激越紧张、张力四溢, 或轻松悠闲、写意无比, 或高亢浑厚、雄壮有力, 把三峡船工面对随时给生命带来生死考验的急流险滩、暗礁漩涡时的坚强意志和乐观精神, 表现得淋漓尽致。
薅草锣鼓“薅草锣鼓”收录在2008年湖北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其主要分布在杨林桥镇、磨坪乡、沙镇溪镇、归州镇、郭家坝镇、茅坪镇。这些乡镇多重峦叠嶂, 海拔相差大, 大小河流纵横, 有“八分半田一分半水”之说, 山地旱田较多。自古以来, 农业即为该区域的主要生产方式, 与农耕文明及其生产习俗紧密相连的薅草锣鼓因而得以世代传承。
秭归地区薅草锣鼓历史悠久, 宋代《东坡集》中载:“余来黄州, 闻黄人二三月皆群聚讴歌, 其词固不可解, 而其音亦不中律吕, 但宛转其声往返高下如鸡唱尔, 与庙堂中所闻鸡人传漏微似……土人谓之山歌。”“鸡鸣歌”的唱法, 现在仍鲜活地保存于秭归薅草锣鼓中, 由此可知它至少已有900多年的历史。另据《周礼·春官》载:“击土鼓以乐田峻。”郑玄注引司农云:“田峻, 古之先教田者。”这不但将薅草锣鼓的历史追溯到了西周, 还能从中看出:薅草锣鼓的起源与祭神有关, 田峻就是农神;薅草锣鼓起源于农事;秭归属巴、楚文化发祥地, 这里的薅草锣鼓跟我国其他地区薅草锣鼓一样已有两千年以上历史。
秭归地区薅草锣鼓原始质朴, 起源于农事, 与巴楚农耕文明紧密联系, 并与祭神有关, 是在巴楚文化融汇的大环境下形成的具有自身独特个性的民间艺术品种, 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是秭归历史传承遗留的宝贵精神财富, 有很强的文化传播功能, 为研究我国古代音乐及其发展、演变, 提供了难得的材料。
(二) 民间歌舞类
有代表性的民间歌舞类项目有花鼓舞、元宵花灯等。
花鼓舞“花鼓舞”收录在2006年宜昌市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 也称“打花鼓子”, 是秭归民间最普及的文化娱乐活动之一, 因地域差异又可大致分为三闾花鼓子、茅坪建东花鼓、归州跳花鼓和水田坝花鼓子等各具特色的四大舞种。花鼓舞是秭归民间舞蹈的一种一直活跃着的主要形式, 因载歌载舞、古朴诙谐而很受群众欢迎, 常用于喜庆场合。“随着历史的发展, 秭归花鼓舞在表现形式、表现内容、表现场合、表现方位上一直在不断发展, 不断丰富。在表现形式上, 由原始的群体表演发展成为可双人表演;在表现内容上, 古时候主要是逢年过节祭祀神灵, 每逢腊月三十、正月初九以及五月初五纪念屈原时, 人们便自发地组织跳花鼓舞, 后又发展到凡民间红、白喜事都组织跳花鼓舞。红事包括过节、结婚、祝寿、打喜、起屋上梁、满岁抓周、升学中举等;白事则专指老年人去世, 实则当红事办。”1
元宵花灯“花灯”收录在2012年秭归县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农历正月十五, 俗称为“元宵节”, 也叫“灯节”, 秭归各乡村、集镇都有组织花灯赛会的习俗, 称“玩灯”或“闹花灯”。玩灯的准备工作, 分为三个阶段:其一是准备灯笼蜡烛;其二是整理花灯班子道具;其三是演员演唱和演奏技艺上的准备。表演时, 主要演员随着乐器演奏或者灯班其他人伴唱而舞蹈, 没有具体的戏剧情节。灯班伴唱是由一两人领唱, 多人合唱, 演员可插科搭白。歌唱时, 演员动作缓慢, 仅作摇头摆尾颠簸状。乐器停奏, 歌唱两句, 打击乐打一个短板, 四句一个长板。乐器伴奏时, 演员有大幅度舞蹈, 表现小船的颠簸、起伏、行进、旋转、搁浅等多种状态。
(三) 民族器乐类
民族器乐类项目以杨林堂鼓等为代表。“杨林堂鼓”收录在2006年宜昌市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 是秭归地区民间器乐曲的一个主要乐种, 也是湖北省民间文化抢救保护项目之一。杨林堂鼓以杨林桥镇金竹园、响水洞等村为原发地域, 辐射秭归县12个乡镇及其周边县乡区域。据《中国民族民间器乐曲集成·湖北卷》记载, 堂鼓属民间吹打乐, 其乐器由吹管乐器和打击乐器两部分组成。吹管乐器主要有唢呐、大号;打击乐器有大堂鼓、小堂鼓、大锣、小锣、大镲、小镲、包锣、拍子等。杨林堂鼓一般由6人、10人或12人组成演奏队伍。演奏场合可分为三类:一是民间的红白喜事, 二是迎神赛会, 三是传统节日和一般的民俗活动。堂鼓分坐奏、行奏两种:一般情况下, 摆两张八仙桌, 座位是大堂鼓与大锣、小堂鼓成三角形在前, 大号、唢呐相对排后, 左是包锣、拍子, 右为小锣、小镲;行走演奏时, 位形是大堂鼓、小堂鼓于前, 大号、唢呐在后, 大锣、小锣居中。
(四) 戏曲类
戏曲类以“建东花鼓戏”、“扭鼓子戏”等为代表。
建东花鼓戏“建东花鼓戏”收录在2013年湖北省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建东花鼓戏也称“灯班戏”, 是秭归县特有的地方戏曲剧种, 主要起源于秭归县茅坪镇建东村一带。三国吴永安三年 (公元260年) , 分宜都, 立建平郡, 辖秭归等四县, 郡治即在现茅坪镇;后晋灭吴, 将郡治迁至巫山, 将此地名为建东。起源于此地的这一剧种, 便冠以“建东”之名。
建东花鼓戏起始于建东花鼓舞。建东此地东邻宜昌, 西与秭归腹地隔了牛肝马肺峡和兵书宝剑峡, 新滩天险, 交通不便, 方言也与其他地方不同, 唱腔有所区别。到清嘉庆年间, 四川的梁山调传入秭归建东, 艺人们学习和吸收了梁山调的唱腔和表演, 并且采用了大量的剧本, 使得花鼓戏这种形式从花鼓舞当中演化了出来。辛亥革命之后, 建东花鼓戏得到了很大发展, 由民间艺人武天阶、韩启大等组织的两大戏班, 活跃在秭归境内及长江两岸多个地区。抗日战争时期, 建东花鼓戏班逐渐衰落, 韩启大为首的戏班在民间已失传。建东花鼓戏由丑、旦角二人表演, 也可以多人演出, 角色形象、衣着等方面较简单, 主要反映载歌载舞、热烈欢快的场面, 演出不受场地限制, 深受秭归县广大群众的喜爱。
扭鼓子戏“扭鼓子戏”收录在2012年秭归县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它起源于四川, 20世纪30年代由回乡客传入秭归, 经川剧演变而来。扭鼓子戏在民国年间盛行于童庄河流域, 为说唱形式, 倡导忠、孝、节、义, 主要曲目有《韩湘子化斋》、《杨瞎子算命》、《何氏劝姑》等, 曲调为吸取当地玩灯调后逐步改编而成。
二、秭归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大部分领域, 如口头文学、民间绘画、表演艺术、手工技艺、民间知识等, 一般是由传承人的口传心授而得以代代传递、延续和发展的。在这些领域里, 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 他们以超人的才智、灵性, 贮存着、掌握着、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类别的文化传统和精湛的技艺, 他们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的宝库, 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接力赛’中处在当代起跑点上的‘执棒者’和代表人物。”1以传承人为核心的保护思想是“非遗”保护的内在要求, 关系着文化生态环境和民族文化多样性发展。2
从2007年6月到2012年12月, 文化部先后公布了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共有约两千人入选。其中, 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超过半数。就秭归地区而言, 音乐类“非遗”传承人分为省级、市级和县级三种级别。现将省市级的传承人统计如表2、表3 (由于县级传承人的人数较多, 不便于整理, 暂未列) 。
经统计可知, 秭归地区第一批省级音乐类“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共有6人, 第二批2人, 第三批1人, 共计9人, 主要来自长江峡江号子和薅草锣鼓这两个传承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则是, 第一批、第二批各有1人, 第三批有4人, 第四批有3人, 第五批有5人, 第六批有9人, 第七批人数达到25人, 共计48人。相关的项目主要是长江峡江号子、薅草锣鼓、杨林堂鼓和建东花鼓戏等四项。9名省级传承人同时也是市级传承人。
结语
秭归作为楚文化的发祥地之一, 历史底蕴深厚, 当下, 以创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为目标, 也正积极推进系列相关的工作——筹备建设一条历史文化名街 (茅坪镇归州街) , 建设6个全省有名的乡镇传习基地 (郭家坝镇牛岭村、九畹溪镇仙女村、屈原镇乐平里、茅坪镇芝兰谷、归州镇、沙镇溪镇) , 建设4个传习所 (分别位于水田坝乡、杨林桥、梅家河乡、磨坪乡) , 创建36个特色文化村 (社区) , 力争申报一到两个国家级“非遗”传承人;挖掘、利用、发展“屈原文化谱系”, 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乡村、进社区、进工厂、进景区活动;打造文化旅游融合精品节目, 全方位、多视角、深层次挖掘“屈原文化”、“峡江文化”、“柑橘文化”、“三峡移民文化”的内涵, 充分利用峡江船工号子、杨林堂鼓、秭归皮影戏、薅草锣鼓等秭归原生态民俗歌舞, 以及屈原传说、屈原故里端午习俗等国家级“非遗”项目, 推荐优秀“非遗”传承人进驻景区, 打造反映地方特色的文艺精品, 充实旅游内涵, 深入推进“文化”“旅游”的深度融合。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人们对传统的依赖越发强烈, 对传统的寻根意识日益浓厚。秭归地区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传承人的现状表明, 人们已经对音乐类“非遗”投以重视, 但是, 一些问题也摆在了人们面前——如传承人年事已高, 亟须年轻一代接班;又如需要更大力度的政府资金支持等。笔者希望今后能对此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摘要:湖北秭归的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在积极地向前推进。通过田野考察得知, 当地已有多项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选各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 其中包括了民歌、民间歌舞、民族器乐和戏曲四大类。有多名传承人被认定为各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这显示出秭归音乐类“非遗”已得到重视, 同时也存在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秭归文化,湖北音乐
注释
1 袁玥《浅谈“秭归花鼓舞”》, 载《民族音乐》2010年第3期, 第42-43页。
2 (1) 刘锡成《传承与传承人论》, 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5期, 第30页。
3.《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献、谱牒、碑碣和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实施;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明确具体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的机构;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七)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监督使用;
(八)定期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播等情况;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十)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旅游、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宗教、档案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培养专门人才,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与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认定、记录、建档,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和损毁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设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或者申请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或者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被推荐、建议、申请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名,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负责公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核,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四)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表演、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等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培养专业人才。
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地区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等方式,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制开采、采集、捕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自然资源;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设立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条件和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七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兼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宅和相关文物的保护,设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标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有经营性收入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和招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或者陈列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已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数据库,未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记录、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毁损的;
(二)未对征集、购买和接受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妥善保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帮助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未依法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
(七)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4.《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篇四
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是指采用数字采集、储存、处理、展示、传播等技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转换、再现、复原成可共享、可再生的数字形态。数据库建设、虚拟现实和大数据分析,这些数字信息技术的应用为非遗的记录、保存、传承提供了新的技术平台,扩大了非遗的传播范围和影响,深化了非遗传播的内涵和层次,提高了非遗保护传承的水平。现有的研究多是侧重于非遗数字化的技术问题,鲜有从法律视角对非遗数字化进行探讨的。本文希望对河北省非遗数字化的法律保护问题有所裨益。
一、非遗数字化的国内外现状
(一)国外现状
早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起草了相关文件草案,为各国非遗数字化工程提供指导。发达国家非常重视非遗数字化,并在相关领域进行了有效的探索。美国在非遗数字化保护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 年,美国全国性虚拟图书馆——“美国记忆”工程对美国图书、手稿、音乐、照片、影像、艺术图片等500 万件历史档案资料进行了数字化。截止目前,能够免费浏览与检索美国黑人历史、妇女运动史、广告、宗教、民间文学等100 多个主题的资料库。
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开启了馆藏非遗资源数字化工程,建立了贵重图书图像数据库、介绍日本历史和文化的“日本年历”等非遗数据库。日本奥兹地区狮子舞的数字化保护工程是其中的成功案例。法国积极推动本国非遗资源的数字化保存发展,,法国文化部启动了非遗数字化工程——“文化、科学和教育内容数字化”,涉及图书、电影、图片、音乐、电子游戏等领域,目的是创建数字化文化产业,创造社会财富。
(二)国内现状
20,我国文化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工程”,并纳入文化部“十二五”规划, 年正式启动此工程,该工程由国家层面制定标准,出台技术要求。为了丰富非遗数字化内容,非遗网站开发出具有当地特色的非遗数据库。例如,“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博物馆”开发出“羌族文化数字博物馆”等专题数据库。截至底,全国56个试点单位提交数字资源26307条,其中包括文档、图片、音频、视频,国家非遗数据库总量达3.09TB。非遗数字化保护的专业标准也已起草完成,将作为推荐性标准指导全国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
地方非遗数据库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河北省自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较早建立了由普查、名录管理系统为主体的非遗数据库平台,并研发了非遗保护网等应用模块,开发了数字博物馆、网上展館等特色板块。随着各地非遗数字化保护工作的推进,非遗数字化成果的传播越来越广泛,其中涉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亟待厘清。
二、非遗数字化成果与非遗本身著作权保护上的区别
非遗数字化成果是数据库之类的数字资源,与非遗本身并不相同。 因此二者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区别。
(一)权利主体不同
有关非遗的权利主体,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非遗是由特定群体共同创作完成,其权利主体是传承人和非遗创作的来源群体。具体说来包括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传承人。
1.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由不特定的大多数国民传承的非遗, 其权利主体为国家。例如:二十四节气,春节、七夕节、中秋节等中国传统节日等。在一国特定行政区划范围内、由不特定的大多数居民传承的非遗, 其权利主体即为地方行政机关。例如:河北省唐山皮影戏、吴桥杂技,蔚县剪纸,其权利主体分别是唐山市政府、沧州吴桥县政府、张家口蔚县政府。由于地域、环境和文化因素的差别, 一国内部不同地域的非遗千差万别。
2.由特定传承人传承的非遗,其权利主体为该传承人。如浙江的“朱府铜艺”。“朱府铜艺”源于清朝同治末年,被誉为“杭州一绝”,距今有140多年的历史,目前已传至第五代。“朱府铜艺”这项非遗的权利主体属于第四代传承人朱炳仁及第五代传承人朱军岷这个家族。
非遗数字化资源库的权利主体范围相对明确,必须是参加创作的单位或个人,是资源库的建设者——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及其合作建设者。资源库的建设往往是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践中,仅仅依靠政府的财政投入不足以支撑非遗的数字化工程,可参考英国、加拿大等国的做法,充分吸纳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参与非遗数字化资源库的建设,同时也可以引进民间资本,建立公共机构和私人投资合作的模式。
(二)权利客体不同
非遗的形式多种多样,根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的规定,非遗包括六种类型:前五项为列举性规定,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传统美术、音乐、舞蹈、戏剧等,传统技艺、医药等,传统礼仪、节庆等,传统体育和游艺;第六项是兜底性条款——其他非遗。这六类客体并不都是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条件。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构成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同时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九类作品之一。例如传统礼仪、节庆就不适合用著作权予以保护。
非遗数字化的形式主要是数据库,包括文档、图片、音频、视频。这些数字化成果具有可复制性,能否构成作品,关键是看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9种作品类型之一。数据库在我国按照特殊汇编资料给予特别权利保护,如果数据库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依法产生著作权。文档、图片、音频、视频如果能达到“独创性”标准,分别构成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有计算机程序控制的,构成计算机软件。如作为非遗项目的南通板鹞风筝的数字化,需要通过计算机对哨口的大小、形状以及哨面进风口进行数字化归纳,设计出一套软件程序,再运用计算机辅助设计等技术将哨口雕刻的过程进行数字化编程,通过三维动画展示哨口制作。在通过数字化技术实现南通板鹞风筝的恢复与再现的过程中,制作者独立创作,对该数字化成果做出实质性贡献,该数字化成果能以有形物质载体复制,构成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如果数字化成果仅对某些非遗项目通过录制、扫描或其他方式进行简单复制和再现,比如录音录像只是单纯的记录、保存非遗的真实面貌,没有加入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则该成果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不具有獨创性,则可以通过相关权进行保护。
(三)权利内容不同
非遗的种类繁多,不同种类的`非遗适用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重庆“铜梁火龙”商标注册,通过商标权保护铜梁龙舞这种非遗。江西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了“景德镇”的证明商标,用来证明和区分景德镇与其他地区的陶瓷制品。湖南“安化黑茶”通过注册集体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安化黑茶这项非遗。属于国家级非遗的普洱茶制作技艺,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传统技艺、传统医药这类非遗更适合通过专利权保护其传统技艺和制药配方。如“朱府铜艺”第四代传承人朱炳仁对其铜雕技艺申请了60多项国家专利;云南白药申请了多个专利,用于保护其合法权利。对于符合作品条件的剪纸、年画、民歌等则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而非遗数字化成果如果构成作品,相应的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4项著作人身权,以及13项著作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非遗数字化成果如果构成制品,权利人则享有相关权。
(四)保护期限不同
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期分为著作人身权保护期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其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作者终生享有。除这三项权利之外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的一般原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五十年。对于非遗的保护期限,学术界倾向于永久保护。有国外的立法例已经做出了规定。例如,意大利将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确定为无限期,解决了非遗与著作权保护期限相矛盾的这一问题。而非遗数字化成果的保护期限可以按照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河北省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利用
河北省历史悠久,非遗资源丰富多彩。非遗数字化的目的不只是保存非遗,更重要的是大众能够了解、参与非遗,从而实现非遗的活态传承。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创造多种途径让公众能够便捷、免费的获取非遗数字化成果,以便促进非遗数字化成果的广泛传播。因此,明确非遗数字化成果利用中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障至关重要。在对非遗数字化成果进行利用过程中,不管是商业利用还是非商业利用,都不得歪曲、篡改其内容,因为这涉及到非遗权利人及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权利人的双重利益。另一方面,一旦利用非遗的数字化成果,比如在影视作品中使用非遗数字化成果或者以此为基础进行演绎创作,需要征得非遗数字化成果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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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卓么措.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研究.实验室研究与探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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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罗微、高舒. 20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研究报告.http://www.ihchina.cn/8/53480.html.访问日期:2017-07-15.
[5]吕炳斌、王小维.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体育与科学.2013(3).
5.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篇五
日期:2011-08-29 点击率:92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二十四号)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评估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地方特色。开发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注重完善功能、改善环境,提高综合承载力,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交通阻塞地区等地段,有效利用既有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结合部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依法引导、规范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
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用地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湖泊、山体、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建筑和街区、文物古迹、防震减灾通道和避难场所、危险废弃物处理场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补(退)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文件、地形图、重大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划拨文件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受让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管线敷设的;(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者城市新区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擅自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出让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程序公示、听证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对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乡规划管理失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六十三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6.《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篇六
1.相关文献综述
目前, 中外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的文章可概括为三个主要方面:第一, 侧重翻译技能与技巧的应用, 如选择翻译规范程度、译文质量与认可度、翻译人员个体差异对文化内容的影响等;第二, 以语言实际使用为契机, 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功能与特点, 结合具体语境, 采用辩证的方法展开外宣翻译。 著名翻译学家尤金·奈达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文本翻译应将归化和异化策略统一。 第三, 基于目的文化产业的实际, 注重体验式外宣翻译。 例如,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翻译, 常常采用易于读者接受与认同的目标语, 在译文中体现原文化的思想。
综上所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外宣传和翻译多为宏观研究, 从翻译实质、目的和技巧的角度阐释翻译问题。 注重翻译策略的同时却忽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与文化差异。 本文借助西方学者提出的归化、 异化等翻译策略和相关翻译技巧等研究成果, 从语言和文化差异出发, 研究跨文化视域下的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 具体分析翻译中出现的不同文化信息问题。
2.跨文化意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中的体现
首先,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目或项目名称的翻译集中体现跨文化意识。 作为中华文化发源地之一的河北省拥有大量文化遗产, 无论是保定直隶总督署、邯郸赵王城遗址, 还是吴桥杂技、衡水内画, 无一不饱含古今人民群众智慧的结晶。 其中许多名胜古迹的名称蕴含深厚的文化内涵, 常常与朝代名称或历史事件相联系。 由于中、西方文化价值存在较大差异, 简单直译或仅从字面的解释难以达到预期反应和效果, 不易被理解和接受。 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译者需保留中国文化本色和非遗项目的异域特色, 树立跨文化意识, 通过归化与异化相结合的翻译策略, 展示历史典故, 促进传统民族文化的海外宣传与传播。
此外, 跨文化意识还应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本的语言描述中。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字资料所涉及的历史人物与事件描写多引经据典、措辞华丽, 语言概括能力较强。 翻译时, 译者选择文化词汇应考虑目标语读者不同的思维习惯及审美心理, 在介绍历史人物时, 可适当补充人物背景介绍, 通过意译方式使目标群体更易理解并深入了解中国历史。 针对不同文化间出现的“文化休克”现象, 译者在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信息时需将跨文化意识渗透其中, 巧妙避免跨文化冲突, 实现译文与原文的动态对等。
3.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外宣传翻译现状
近年来, 随着京津冀地区一体化协同发展的深入和“一带一路”的提出, 河北省的开放程度不断提高, 越来越多的国际性经济文化交流活动在我省举行。 全省各地、各级政府积极组织形式多样的文化宣传与县域文化产业布局, 实施 “一县一业”策略, 打造出例如吴桥杂技、曲阳石雕等一系列县域文化品牌。 我省源远流长的原始、古朴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众多内容丰富的原生态宣传活动吸引了国内外专家学者来此考察学习, 仅张北县草原摇滚音乐节就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20余万观众, 外宣翻译在县域文化产业中的作用进一步得到提升。然而, 翻译作为解决语言障碍的工具与中外文化沟通桥梁, 在此领域却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课题组收集了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字资料, 其中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资料没有外宣译文, 只有少数传统手工艺品的资料介绍外宣英译, 如蔚县剪纸、武强年画、唐山皮影等。 通过实地走访与调研发现, 各地举办大型宣传活动时, 翻译工作一般由外聘译员完成。 尽管外请译员具有丰富的语言文字翻译经验, 但对民族、民俗文化却了解甚少, 不能完全理解并表达文化遗产的深层含义。 由此可见, 当前我省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还远远不能满足传统文化“走出去”战略的要求。
4.外宣翻译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一是并未充分重视现代化翻译手段与应用平台在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的作用。 虽然近年来河北省文化产业开放程度不断提高, 但对于河北省非遗文化产业项目阐述、背景介绍大多单一使用中文。 例如, 集中展示河北省多种县域民俗文化的电视宣传片中, 大多数都只有中文介绍, 并未配有英文字幕或制作英文版。 在网络广泛使用的今天, 越来越多的外国人选择使用互联网了解河北省文化旅游项目并将其作为其旅游、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目前除部分县域文化产业项目在其官方网站上设置了英文模块外, 部分文化产业项目并没有相应介绍。 例如, 河北新闻网对于河北省主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产业项目进行了详细介绍, 但并没有相应的英文介绍, 这将成为制约我省文化产业对外开放的又一瓶颈。
二是河北省外宣翻译人才数量与文字资料不能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外宣传的大量需求。 从项目组收集到的外宣翻译资料的数量和质量来看, 非遗文化产业对外宣传翻译工作不容乐观。 外宣翻译需求和现有高水平外宣翻译人才数量不成比例, 文化产业专业翻译人才稀缺。 项目组走访了文化局、旅游局、 博物馆和一些民族民间艺术品销售种类比较丰富的商铺后发现, 采集到的多是一些不利于保存的零散资料图片或是对某一类艺术品的笼统介绍, 无法深入艺术品发展历史、制作工序、工艺特色、文化价值等细微方面。 甚至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甚至只是简单的名目列举, 缺乏详细的文字描述。 编辑成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出版物较为有限。 目前尚未实行有效的外宣翻译人才引进机制支撑外宣翻译水平的提高, 导致大量县域文化产业项目的外宣翻译中存在漏译误译现象。 例如, 在对于河北省著名红色旅游景区石家庄市平山县西柏坡的网络宣传中, 虽然在其官网上设置相应英文版快, 但与中文介绍进行对照, 其内容被大幅删减, 外宣翻译过于简单, 未能详尽介绍其历史和文化背景。
三是在河北省县域文化产业的外宣翻译中, 未能充分重视跨文化意识的作用。 中西方语言环境和文化背景都有所不同。译者采取的翻译方法策略不完全符合翻译的具体要求。 在不同的语言氛围中, 相同词汇可能产生不同的语言联想, 所表达感情会有所不同。 译者在翻译的同时, 多局限于语言本身, 表达方式受制于汉语思维模式的束缚, 没有对原文隐含信息深入理解, 忽略背后文化内涵, 导致原语文化词汇处理不当, 译文过于片面, 不够简洁规范, 错译、漏译等现象时有发生, 欠缺对目标群体思维、文化等审美差异的考虑, 不能帮助读者深入了解其文化内涵, 影响译文的信息传递。
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可以归纳为理解和表达两方面。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中, 由于译者知识面和专业素质有限, 或缺少相关可供参考的工具书, 或在此领域没有可咨询的专家, 在未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文本文化信息的情况下, 对其没有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文化误译;从语言表达角度上, 因文化空缺造成文化词汇不对应, 或是在翻译旅游外宣文本中的文化信息时使用了不恰当的翻译策略或方法, 这些都会导致文化误译现象的出现。
5.改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现状的对策与建议
首先, 充分认识到外宣翻译在提高河北省县域文化产业开放程度和发展水平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利用网络平台不断丰富外宣翻译形式和手段。 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网 (英文版) 建设要注重内容的全面性, 采用超链接技术适当添加背景介绍或注释解释, 搭配地图、视频、公文等内容。 在介绍项目本身的同时, 阐述项目背后的文化内涵及发展历史。 通过开通公众平台或社交媒体向海外介绍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在县域文化产业项目相关宣传网站上设置英文模块,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外宣翻译质量进行严格把关, 制定相应评定体系和质量标准, 杜绝误译现象。
第二, 改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现状, 更离不开我省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 相关部门应从政策、资金、人力、物力等各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组织人员进行资料的收集、整理、编写、出版, 在此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展开深入调研, 进行文化遗产翻译研究, 开展各种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翻译研讨活动, 探索出一套适合文化遗产外宣翻译的标准。 由政府主导, 对现有的英文翻译资料给予纠错、更正, 组织相关部门专门负责翻译工作和译文质量的审核, 请专家和学者一起研讨难度较大的外宣资料翻译。
第三, 省内各高等院校重视外语专业翻译人才的培养。 各高校外语人才培养应考虑地方因素和地方特色, 不仅要重视语言知识、翻译知识的学习, 更要注重民族文化知识教育, 开辟民族文化知识课堂, 结合地区对外翻译宣传的实际需要, 不断探索、创新, 摸索出一条具有地方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 培养出能真正适应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需要的实用型人才, 解决专业翻译人才紧缺问题。
最后, 培养跨文化意识, 坚持“文化自觉”的原则, 将归化和异化有机结合。 在翻译过程中, 理解原文所处文化背景及情感倾向;积极了解外国文化、语言习惯、价值观念和受众的思维模式。 在内容上, 忠于原文文化内涵;在语言翻译层面, 遵循目标语言语言习惯和习俗, 能够准确传递原文信息。
综上所述, 作为河北省向世界展示民族形象, 提升文化软实力的手段, 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对文化产业对外翻译工作的研究, 不仅为政府相关部门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一定理论参考与智力支持, 而且以旅游为媒介既能有效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的壮大, 彰显其独特魅力与人文价值, 更能促进中外文化交流, 对增强我省经济实力与国际影响力具有非凡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摘要:本文通过调研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外宣传翻译现状与相关文献资料的整理, 从微观上剖析存在的问题, 针对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与特点, 提出改善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的有效措施与合理化建议, 从而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人才培养, 重视外宣翻译的研究与实践, 突破当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理论研究瓶颈, 探求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非凡之路, 力争为我省实现文化“走出去”战略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跨文化意识,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外宣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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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湖北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革命老根据地。本省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及重点扶持对象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帮扶、社会参与、自我发展,实行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产业发展与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政策扶持与社会多元投入相结合、多方帮扶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大投入,整合资源,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支持革命老区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发展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扶持革命老区工作。
第六条 支持革命老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运用市场机制,引进市场主体、项目和资金,促进革命老区发展。
革命老区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七条 实行革命老区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考核评价体系,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政府及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确定革命老区发展目标、工作重点、推进步骤、保障措施。
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与国家和省发展规划、发展战略相衔接,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尊重革命老区人民意愿,体现革命老区特色,其规划内容应当涵盖人力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支柱和特色产业培育、社会事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民生改善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方面。
革命老区发展规划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编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加快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功能完善的基础设施体系。推进革命老区交通建设,加强县、乡、村公路升级改造,提高县乡公路建设和通村通组公路管理养护的 补助标准,发展农村公交客运,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基本农田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和天然林保护工程,加强能源、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支撑力。
第十一条 支持革命老区以产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因地制宜发展支柱产业、特色产业,加强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逐步壮大经济实力。提高革命老区居民收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第十二条 发展革命老区社会事业,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加强对革命老区教育的投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推进革命老区教育的信息化、现代化,改善革命老区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各类技术培训。加强边远艰苦地区教师生活保障,改善中小学寄宿生生活条件,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实施中小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在高考招录中制定面向革命老区的定向招生计划,确保革命老区学生公平接受优质教育的机会。
推进革命老区县(市)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所等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支持乡镇文化站、群众性健身设施建设。
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革命老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卫生院(室)的 条件,提供优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提升卫生服务保障能力和重大疾病、多发病的防控能力。
完善革命老区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就业信息、政策指导、权益保障等服务,扶持就业资金重点向革命老区倾斜。
第十三条 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革命老区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贫困人口提供救助。
建立和完善对革命老区优抚对象的帮扶机制,解决老红军、老党员、烈军属、烈士后代、复退军人、五保户的生活困难。
第十四条 加强革命老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施生态修复工程,开展水生态系统治理,加强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开发利用农村清洁能源,加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实行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应当纳入革命老区发展目标考核评价的范围。
第十五条 推进革命老区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饮水安全工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等项目建设,提高革命老区人民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推进革命老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建设产业聚集、商贸流通、生态良好、宜居休闲的中心城镇,培育具有 红色文化、民俗风情、地方特色的城镇和村寨。支持革命老区创建区域中心城市。
第十七条 大力宣传红色文化,弘扬革命老区精神。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建立修缮、维护、利用机制。加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经费投入,提高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免费开放的补助标准。充分发挥红色旅游资源优势,完善旅游配套服务,大力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革命老区产业发展扶持力度,对革命老区的产业从规划引导、项目安排、要素配置和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倾斜。
建立健全产业发展激励约束机制,发展符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
第十九条 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加大财政对革命老区资金转移支付力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其幅度高于省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在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在革命老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省级开发区的土地供给、规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家规定,扩大扶贫贴息贷款规模,重点扶持产业化扶贫龙头企业,支持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及社会事业项目,带动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农民增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革命老区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信用担保机构,创新担保机制,为企业发展提供有效的融资平台。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门槛,在革命老区的信贷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区。推广农业保险,提高农村抗灾能力。
第二十三条 加强革命老区用地保障,在安排用地规划指标、土地利用计划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因地制宜开展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和工矿废弃地复耕利用,加大对废弃矿山植被恢复和生态建设工程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革命老区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完善森林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 点领域生态补偿制度,提高补偿标准。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对重要矿种按照规定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完善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加大革命老区与发达地区干部、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交流工作力度。国家和省重大人才工程和引智项目向革命老区倾斜,鼓励专业人才向革命老区流动。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对革命老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对基层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给予倾斜。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对长期在革命老区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农业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革命老区特殊工作津贴,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业务培训、子女入学、医疗服务等方面实行倾斜。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革命老区先行先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各方面资源,建立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的长效机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革命老区经济建设,推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口帮扶机制,协调和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鄂部队、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参与革命老区对口帮扶和共建活动。对口帮扶单 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基金会)、扶贫开发协会和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中的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由中央下拨财政扶贫资金、国家扶贫信贷资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资金和政府部门安排的革命老区建设项目资金以及社会捐资组成,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重点产业培育、科技成果推广、民生与社会保障以及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等项目,专款专用。
革命老区发展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采取专账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筹资用于革命老区建设的资金,应当列入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实施计划,按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革命老区发展主管部门依据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建立项目库,根据扶持资金计划和革命老区发展的 需要确定扶持项目。项目实施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
第三十条 使用省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由被扶持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和立项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及市(州)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确定下达后,项目单位应当严格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监督机制。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和监察。
革命老区发展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予以公告公示,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活动以及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革命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专项工作报告,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实施扶持项目和使用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革命老区属于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或者贫困地区的,在适用本条例的同时,按照规定享有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及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
8.《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篇八
我国《遗产税暂行条例 (草案) 》第六条第 (五) 项规定:“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的, 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 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 (护) 养的, 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 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 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 每年加扣五千元。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报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 (抚) 养的, 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七十五的年数, 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未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 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 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 不得给予扣除。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分别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不难看出这是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法律精神展现, 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同时它也展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并且这项规定也是遗产税的立法背景的一个展现, 遗产税从某种角度而言是一种“劫富济贫”的工具, 在当前中国的快速发展中, 中国人民不断致富, 但由此而引出的贫富差距也在不断扩大, 社会出现了贫富二级分化的危及,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人人平等, 人人富裕是我们共同的理想, 然而, 现在的贫富差距不符合我国的发展目标, 不利于我国的稳定和谐, 因此为促进社会公平, 平均分配社会资源, 以更好地保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遗产税的开征再次被推上历史的舞台, 似乎也是我国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上述的被照顾的对象均是生活上需要帮助的人, 是弱势群体的一部分, 那么我们应当对其进行照顾。然而深入就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存在着限制, 并不能如其为保障社会公平的宗旨那样平等合理的保护相关公民的权利。
二、不足及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见, 遗产税征收的对象不止是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 当然根据《遗产税暂行条例你 (草案) 》第四条规定, 归国家所有的免征遗产税。既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成为遗产继承人, 遗产征税势必也会对其合法继承遗产的权利有所影响, 那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也是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 或者也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应不应当也在征收遗产税时对其进行考虑?对于受遗赠者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言, 遗赠与他们而言或许是一笔以外的财富, 因此法律才不对他们予以考量?但作为遗产的继承人他们与法定继承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法定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和照顾, 他们也应当享有, 不应该因为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继承人而就减少遗嘱赠与他们的遗产份额, 或者增加他们继承遗产的负担。此款旨在保障生活困难或能力欠缺的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 不使其因为国家强制征收的税收而对他们应当享有的基本生活予以剥夺, 由此, 法定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应当平等的作为被考虑的对象,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应当有此权利。《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该款的精神在于奖赏对被继承者扶养与照顾, 这是“孝”的表彰, 同时也是社会解决养老问题的必然产物。对于这种情况, 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税征收后可以适当多分, 然而如果这类遗产继承者是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被继承者生前赡 (抚) 养, 依据《遗产税暂行条例 (草案) 》也只有法定继承人才能享有财产预留的照顾。但如果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而该继承人又是《遗产税暂行条例 (草案) 》第六条第五项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以外的人呢?如果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在遗产分配前丧失了劳动能力, 且生活本就困难的情况下, 是否应当为其也在遗产税征收前预留一部分呢?由上所述, 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继承人, 在立法者眼中本就应当平等对待, 如果没有尽主要扶养义务或者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第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享有该项权益, 那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就更有权利享有该项权益, 立法者也更应当对其考虑。因此笔者认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且丧失劳动能力的, 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 (扶养) 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人应当在其征收遗产税之前也对其进行部分财产预留。
并且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胎儿不是民事主体, 其无法成为继承人, 但我国《继承法》在继承权领域视胎儿我出生之人, 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以列举式做出相关规定, 他们不限于继承权领域, 还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请求权、受遗赠权等方面。我国此条规定是为保障需被抚养的未出生儿的继承权, 此胎儿需是被继承人有义务抚养, 该胎儿出生后 (为活体) 有权力要求被继承人抚养的权利, 为此, 法律视胎儿出生为活体对此进行了继承权肯定, 保留了其继承份额。那么, 作为特殊考虑对象, 在遗产税征收过程中是否也应对其进行特殊考量呢?为胎儿保存其遗产份额, 是为保障其出生后的成长、生活, 胎儿出生后直至年满十八岁, 都需要抚养, 更何况如出生后身带残疾无劳动能力又当如何。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可以得出, 胎儿是作为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的, 并且其出生后若是活体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的特殊照顾, 他也理应享有。但其又有特殊之处, 毕竟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源于其出生并为活体。那么遗产税征收时是否应当保留其财产份额及如何保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针对胎儿, 首先应当进行财产预留, 但该预留由其遗产执行人或遗产税征收机关予以保留, 待胎儿出生成为民事权利人便可以启动该预留财产, 由其监护人进行使用和监管, 若出生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人, 则又遗产税征收机关予以收回。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遗产税暂行条例 (草案) 》的第六条第五项应当将《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以外的受遗嘱继承的继承人符合特殊情况的应予以与第一顺序、第二顺序一般的特殊考量及对胎儿这一特殊情况予以保护和规定, 以更全面的保障遗产税征收对象的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 (草案) [Z].中国经济网首页宏观经济资料库,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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