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

2024-07-07

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共8篇)(共8篇)

1.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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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外资企业审批程序

http:// 2003-8-5 14:

1[关键词]威海 开发区 外资企业 审批程序

中华商务网讯:

一. 申请立项

在开发区经济发展局领取并填写《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经济发展局 在收到申 请表后三个工作日内审批立项。

二. 名称核准

外商持下列材料到开发区工商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1. 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同意立项的批复;

2. 原公司法人资格证明及资信证明(私人投资需持投资者个人身份证明)

3. 企业名称登记申请表,登记表。

三. 确定项目选址,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1. 外商提出项目选址意见报开发区国土规划局(详见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2. 外商持拟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估申请书向环保部门申请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及 环境保护审批(详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内容及程序)。

四. 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呈送经济发展局审批。

五. 审批企业合同,章程,批准成立企业

1. 须报送材料:

(1)《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及立项批复;

(2)原公司法人资格证明及资信证明或个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

(4)企业章程;

(5)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聘书。

2. 以上材料呈送开发区经济发展局;

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经济发展局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

投资额在家500万--3000万美元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批。项 目批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颁发《企业批准证书》。

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六. 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开户

1. 外商持《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登记申请表及批准企业成立时报送的全部 文件,向开发区工商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资料,分别到下列部门办理登记,开户手续。

(1)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向开发区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

(3)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审批程序

一. 申请立项

1. 须报送材料:

(1)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意向书;

(2)项目建议书即立顼申请表(一式四份)。立项申请表须经中方主办单 位的主管部门批准盖章。

2. 材料呈送经济发展局投资管理科。经济发展局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 准立项。

二. 名称核准

1. 申办企业名称核准需报送材料:

(1)经济发展局的立项批文;

(2)中外投资者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3)企业名称核准申请表,登记表。

2. 企业名称核准由开发区工商分局外资管理科承办。

三. 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1.确定项目选址。申办企业提出项目选址意见报国土规划局(详见建设用地 审批程序)。

2.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审批(详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内容及程 序)。

3. 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额在在200万美元以上项目,其可行性 研究报告经中外双方确认后,由中方主管部门举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会。投资额 在2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以不专门召开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会。投资额在50万美 元以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免批。拟建企业向经济发展局呈报经修改完善 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下列附件:

(1)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和环保审批批文;

(2)公司选址证明;

(3)进口物资清单;

(4)产品外销协议;

(5)如合资(合作)中方系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确认文件。开发 区经济发展局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四. 审批企业合同,章程,批准成立企业

1. 须报送材料:

(1)立项申请表;

(2)中外投资者资格证明及资信证明;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

(4)合资(合作)企业合同;

(5)企业章程;

(6)董事会名单,董事长简历,委派书,总经理聘书。

2. 以上材料呈送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经济发 展局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投资额在500万--3000万美元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在七 个工作日内审批。项目批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颁发《企业批准证书》。投资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五. 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开户

1. 企业持《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登记申请表及批准企业成立时报送的全 部文件,向开发区工商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资 料,分别到下列部门办理登记,开户手续。

(1)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向开发区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

(3)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三项详见相关部门的工作程序。

审批程序

1、设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申报程序:

提报合营各方签署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提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提报合营公司的合同和章程

提报合营各方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相关资料

申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2、设立独资企业申报程序:

提报投资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申请书、申请表、可行性研究 报告

提报企业章程

提报投资公司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申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审批期限

主要文件材料

主要文件材料格式

开业登记材料程序

变更材料程序和材料

审批流程图

2.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 篇二

随着中国加入WTO, 市场自由化程度不断提高, 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逐渐完善, 越来越多的外资涌人中国并购中国企业。“并购金额从20世纪90年代末的一亿美元, 猛增到2009年107亿美元, 其中2007年外资在华并购额高达300亿美元, 外资并购领域正由处于产业链中游的制造业向两头扩张, 分别为上游的基础材料、能源以及下游的商业零售、食品饮料, 2000年至2010年外资在华并购总额达到1, 070亿美元。”[1]随着外资准入的放宽和投融资体制的改革, 我国未来外资并购的规模必将会有一个大提升,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二、现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审视

当前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专门的章节规定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问题, 只有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反垄断法》第31条有所提及。2011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下称《通知》) , 以及2011年3月4日国家商务部颁布的《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规定》 (下称《并购规定》) , 这两个法律文件首次对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审查工作机制以及审查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2]从2014年3月起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牵头, 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 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

三、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

我国外资并购监管法律极为分散, 不成体系, 缺乏协调性和衔接性。目前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的基本法, 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立法分散在法律、法规、行政文件中。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不同部门规定之间往往缺乏相互配合, 经常出现相互冲突和无法可依的局面。作为规制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规《并购规定》, 从立法层次上也只是一个部门规章, 立法层次较低, 缺乏应有的权威性。

(二) 原则性过强, 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颁布的对外资规制和行业发展的文件中, 对于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只有指导性和方向性意见, 缺乏具体的规定。《反垄断法》第一条虽然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对外资并购交易应依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但目前还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出台, 对国家安全的标准、审查机构、审查程序等实质性的问题均没有作出规定。

(三) 立法中存在大量的盲点。

《并购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涉及到重点行业, 存在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并购交易应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但除上述情形外, 还有无其他的情形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并需要审查零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的因素有哪些, 重点行业、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应如何认定审查的具体程序如何, 如何防范我国企业受损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四) 国家安全概念混乱。

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文件中出现了“国家安全”, “国家经济安全”, “国家产业安全”诸多的概念, 并没有一个法律、法规对“国家安全”的涵义作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 这不但使我国对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缺乏审查的标准, 也使外国投资者对投资预期缺乏判断的依据而无所适从, 从而影响我国正常的吸引外资的经济政策。

四、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 国家安全审查立法权上升至全国人大, 设立专门权威的审查机构。

由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实施, 涉及面广、涉及问题多, 立法权授予个别部门, 只能动员有限的立法和监管资源, 势必顾此而失彼, 建议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 制定一个效力层级较高的专门针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法律。[3]可仿效美国的《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 制定一部专门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法。虽然目前已经建立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但随着我国投融资体制的变革, 对外资准入的放宽, 外资并购行为势必常态化,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将无法适应需要。建议借鉴美国做法, 通过法律授权设立一个跨部门的常设国家安全审查机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 行使跨国并购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主席由国家总理兼任, 副主席由商务部部长兼任, 同时在商务部设立秘书处, 负责国家安全审查日常事务的处理和各部门的协调工作, 委员会各部门单位内部设立国家安全审查的办事机构, 在各部委的职权范围内对外资并购涉及到国家安全的问题予以初审, 然后提交委员会进行全面审查, 以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审查意见并向委员会主席提交调查报告, 最终由委员会主席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是否批准该并购交易, 同时规定国务院总理定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外资并购国家安全问题的评估报告, 接受人大对国家安全问题的质询。

(二) 明确审查标准和范围。

必须要明确“国家安全”的外延和内涵, 为避免概念使用的混乱, 便于实际审查过程中具体执法部门适用标准的掌握。建议在外国投资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中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的概念, 并在外国投资法中对“国家安全”概念进行界定。这是因为, 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发展不是很完善, 我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和西方发达国家还存在巨大差距的问题, 对于“国家安全”的概念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 界定尽量原则化, 保持一定的弹性以适应日益复杂的外资并购交易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关于对外资并购审查的标准, 各国普遍通过以投资者国籍来区分, 采用资本注册地标准、资本来源地标准, 实际控制主义标准。我国《并购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 并对外国投资者采用了实际控制的原则, 这符合国际投资审查惯例。但是没有对“实际控制权”的判断标准作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 鉴于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立法处于初级阶段, 可借鉴加拿大的立法经验, 在《外国投资法》中规定, 是否取得境内企业的控制权由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作出最终的判断。[4]

(三) 审查程序。审查可分为三个阶段:

1. 初审阶段。

初审由联合审查部门将所涉的并购交易进行调查、汇总与讨论, 对于所调查事项是否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威胁采用“一票否决”制, 即只要有一个成员认为该并购交易构成了对国家安全的威胁, 就应进行下一阶段的审查。反之, 则可以终止审查。为提高审查效率, 避免久审不决, 建议设定合理的审查期限。

2. 二审阶段。

由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对有成员认为会影响国家安全的并购行为进行充分的讨论论证。该阶段应引入听证会制度, 由并购企业、目标企业、行业协会和联合审查部门的负责人与相关专业共同讨论论证, 这样做可以确保利益相关方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 为最终决策的作出奠定准确详实的事实基础。由于涉及多方主体, 效率问题更应关注, 建议设定3个月的审查期限。

3. 终决阶段。

经过二审的充分论证后, 由联合审查部门将材料上报给国务院总理, 总理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并购的决定。[5]

(四) 对审查权的法律监督。

在美国, 除有外国投资委员会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总统作最终决定外, 还由国会进行监督审查, 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外资并购当事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监督机构, 对外国并购者的异议, 由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提交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再次组织专家听证,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该裁决理由是否充分、合法。如果证据不足, 可以发回联席会议重新调查;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该外资并购不会 (或者会) 危及国家安全, 则享有撤销权, 但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享有一次复议权, 以凸显程序正义以及对国家安全保护的重视。

参考文献

[1] .付红, 徐田柏.外资并购中国的产业安全分析及对策研究[J].北方经济, 2009, 2

[2] .李炳炎, 唐思航.外资过度并购我国企业的风险与对策[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8, 1

[3] .邵沙平, 王小承.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探析——兼论中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构建[J].法学家, 2008, 3

[4] .胡盛涛.寻求投资开放与国家安全的新平衡——美国境内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及其对中国的立法借鉴[J].国家经济法学刊, 2007, 1

3.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 篇三

外资并购中资企业的审批主导权之争,正在国家发改委与商务部之间展开。

2007年2月2日,商务部外资司司长李志群和国家发改委外资司副司长王东一同在“中国经济形势和有关立法对话说明会”表示,两部委正在协同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修订,新的版本将会在今年上半年对外公布。

几乎同一时间,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突然对外透露,他们刚刚完成了一份报告(具体名称暂未定,以下暂简称“报告”),其中就外资并购和产业安全问题建议“设立一个由发改委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部际联合审查机制”。而此前一直主导外资并购审批的是商务部。

在报告出来后不久,与发改委研究院同属智囊性质的商务部研究院外国投资研究部主任金伯生明确指出,“此事要看国家政策的需要”,其言外之意被外界解读为“不能由发改委一家说了算”。

《目录》与报告的同时“露面”,其出发点都是在外资疯狂进入中国的态势下,防范可能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的外资垄断现象的积极措施。但其中值得关注的是,报告的建议和金伯生的观点,分别折射出站在身后的国家发改委与商务部的意志。两部委谁将主导今后的外资并购审核和批准,成为当前的一大看点。

惹事的“报告”

事实表明,是发改委宏观研究研的报告制造了发改委与商务部之间的权利相争。那么,这究竟是一份怎样的报告?

据知情人士向《IT时代周刊》透露,该报告是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在得到发改委的授意下执行该项目,大概始于2006年8月间,也就是“凯雷购徐工案”引发争议甚嚣尘上之时,完成于今年2月初。

在报告中,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的专家们对外资在相关关键性产业投资并购的具体情况和对产业安全的影响作了分析,其中对外资并购是否已经“威胁”到我国产业安全没有明确表态,但主张要“未雨绸缪”,尽快完善相关法规和行政措施,“确保关键产业不受外资控制”。

该报告指出,目前我国施行的有关外资并购的政策法规主要是针对“绿地投资”的(指外商在东道国直接设立新企业的投资方式),并不完全适用于现在风行的并购投资,有些措施甚至是与政策制定的初衷相违背的,比如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和装备制造业等的优惠政策。而报告主张,对外资在这些方面的并购“不仅不能给予优惠鼓励,还应加强审查”。

此外,报告列出了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和关键领域。对于命脉行业,报告列出了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和文化等9个行业。而对于关键领域,报告列出了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和科技等9个领域。报告建议,今后对这18个行业和领域内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要重点审查,这一名单与2006年12月由国资委发布的《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中所列行业基本一致。

此外,针对外资并购涉及的基础性和支柱性产业领域,报告特别建议要列出这些产业内的骨干企业和行业“排头兵”的保护名单,直接保护,“从严审查”。同时报告称这一保护名单在具体操作时不宜固化,应当根据企业竞争力的变化,3~5年调整一次。

最后,在法律体系方面,报告认为需要对《目录》和外资并购规定进行修补,尽快出台反垄断法,依法阻止控制性并购行为。

各不相让

在旁观者看来,“报告”的确突显了发改委所能发挥的作用。

“报告”认为,我国对外商投资、并购的管理现在处于多头分散的状态,涉及众多部门,部门间的职责分工也不利于维护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为此,报告明确提出“应该改变由商务部作为实际上的外资并购投资主管部门的做法,对监督和管理权进行适度、有效的整合与集中”。因此,发改委研究院给出的建议是“成立一个由发改委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组成常设的‘外商投资联合审查委员会’”,并指称在“具体形式可以参照美国的‘外国对美投资审查委员会’,依靠行政审核来保护产业安全”。

据相关人士介绍,我国现行政策中,对外资直接投资的管理主要有2个关节:一个是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发改委负责;另一个是对外资企业设立以及合同、章程的程序性核准,由商务部负责。但由于这种分工主要是针对“绿地投资”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的,而对于并购投资项目、特别是那些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比如服务贸易,则不需要经过发改委的项目审核或审批环节。

发改委系统的一位专家告诉《IT时代周刊》:“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发改委的项目审核主要是从经济安全、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以及市场准入等方面考虑。”而外资并购脱离了这方面的审核,就缺少了产业和经济安全方面的“保护屏障”。

2006年9月8日,商务部等6部委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该文件要求涉及重点行业、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和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外资并购,都应当主动向商务部申报。未予申报的,商务部审查可以采取否决措施。

不易为行业注意的是,参与制定这个新规的6部委中居然没有发改委。这种分工因而受到上述发改委系统专家的质疑,他指出,这意味着商务部成为了国家管理外资并购行为和批准外资并购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而发改委被置之度外。“可实际上,发改委作为众多行业的投资主管部门,对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对行业龙头企业的经营情况都更熟悉一些,也更了解并购项目对产业安全的影响。”这位专家说。

对于外资并购的审批权,有金融学专家认为,商务部虽然拥有对外资并购的审批权,但在具体操作时,如果并购涉及到反垄断审核,一般会由发改委、工商总局和商务部等部门共同参与;而如果涉及国企以及上市公司的并购,则还需要国资委、证监会等多个部门协调。

来自商务部下属机构的专家也表达了类似看法,他认为一直以来对于外资并购的审查,都不是商务部一家说了算,每次都需要各部委的参与。商务部研究院外国投资研究部主任金伯生进一步对此举例说:“比方说涉及金融并购的离不开财政部和银监会,涉及国企并购的离不开国资委,涉及上市公司的离不开证监会。”

对于报告建议设立由发改委牵头的联合审查机制,金伯生承认现行的并购审查机制确实需要完善,其中的主要问题是效率太低。金伯生说:“并购是一种相对来说短平快的投资方式,需要简便高效的审查机制,如果时间拖太长,不利于发挥这种外资利用方式的作用。”他同时表示,外资并购审查机制由目前的“松散式”走向“紧密型”的改革方向是明确的,但具体方案还在探讨过程中,是成立外资并购审查委员会还是其它的选择,需要各部委取得共识。

第4次修订《目录》

虽说商务部与国家发改委正就“外资并购审批权”的主导权而暗中较劲,必须修改当前的“目录”则是双方达成的共识,两部委也正在协同对《目录》进行修订。这已经是第4次修改了。

中国首次发布“目录”是在1995年6月,此间经历过2次修改,目前使用的《目录》正是2004年11月30日的第3次修订版。

《IT时代周刊》从知情人士处获悉,正在修订的版本将保留原《目录》中对外商投资领域分为鼓励、限制和禁止3大类内容的格局,但会根据新的情况对具体行业进行调整。

此外,据王东透露,此次对《目录》的修改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因为2004年版本附件中的部分内容在中国结束入世5年过渡期后已作废,此次会根据入世的情况进行修改,而且对鼓励类的外商投资可能要增加内容,适当进行调整。关于调整的具体内容,此前商务部已经明确表示,未来5年中国将会重点鼓励外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和环保产业等5大产业。

4.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动机分析 篇四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战略收购和合并已成为跨国公司进入全球其他市场、扩大竞争优势的主要方式。中国加入WTO,更多的外商企业来华投资。中国外资战略的调整,企业观念的更新,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并购创造了有利条件。并购是跨国资本抢占中国市场的一种捷径,直接收购国内相对成熟的同类企业,不仅可以早早收摘果实,而且可以免去一些因为与中方合资而引发的烦恼。不少跨国集团已在中国建立起较为完整的生产、销售和研发体系,它们希望凭借自身的资金、品牌、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明显优势,进一步扩大和整合在中国的投资,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和经营利润。外资希望通过并购中国 企业,积极分享中国经济高速增长所带来的巨大成果。

关键词:并购动机并购模式

一、外资并购的行为解剖

并购之所以成为外国资本进入中国市场的主要形式,主要是因为并购是跨国资本抢占中国市场的一种捷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20多年来在中国市场上的投资经验总结。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已经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外商对华投资的一种新趋势,并对我国的经济产生了深刻而又广泛的影响。

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最早可追溯到1995年的日本五十岭、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让北京北旅法人股一案。但随后因受到政策限制而陷入了长达5年之久的沉寂。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伴随着跨国公司系统化对华投资的全面展开,并购活动在中国政府和企业尚未作好心理准备、理论和法律上的准备之前就已经悄然开始。长期以来,国内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程度十分有限,对外资企业基本上是大门禁闭。因此,包括H股在内的1000多家上市公司,很少出现外资控股的情况。尽管如此,随着国内经济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国内企业和证券市场对外资的吸引力越来越大,坚冰不时地被这种趋势所融化,不仅在H股、B股企业中出现了外资做第一或第二大股东的情况,甚至在A股市场也时常可以看到外资大股东的身影。

外资从以往的合资转向控股收购和控股联营,收购的方式有整体收购,也有部分收购和合资收购,此外,还有在合资过程中增资扩股,稀释中方股权,由参股变成空股。收购的对象也从一般性企业转向效益好的大中型企业,从零散选择转向行业进攻。从近期涉及外资并购的类型来看,除最初的商业领域外,电信、汽车、航空等最受国家保护的“战略行业”已成为全球跨国并购的主战场。目前,外资进入中国传媒业,还仅仅处于“节目落地”阶段。我国鼓励外资参与国有商业企业的改组改造,将逐步允许外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商业企业,特别是批发企业。允许外商投资的便利店和专卖店进行特许经营的试点,然后在其他业态中推开。

外资在华并购方式的六种模式:

第一种是外商独资企业直接上市,如闽灿坤B,当然这些企业必须是在国内注册并在内地经营,将来会有许多已在国内投资的国际著名企业提出这种要求。

第二种是外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参与国内企业的改制和上市。

第三种是对上市公司法人股进行收购,如不成功的北旅模式。

第四种是外商收购母公司而成为控股上市公司,如福药模式。2001年10月上海贝岭第二大股东上海贝尔有限公司由中外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上海贝尔阿尔卡特有限公司,由此,该外商独资企业就成为上海贝岭第二股东。

第五种是外商收购B股,如江陵模式。外资通过吃B股达到参股,甚至有一定的发言权的能力。

第六种是控制中国企业的海外上市公司。

二、外资并购的目标解析

中国的上市公司是外国直接投资中国市场的一种首选目标,因为国内上市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已经完成,公司治理结构相对比较完善,对外国的战略买家的吸引力在增强。许多上市公司已经摆脱了依附于大股东或成为大股东所控制的局面,并形成了自己独立的“人格”,有的上市公司甚至聘请了独立董事会来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弥补大股东在专业技能方面的不足。

从跨国公司直接投资中国以获得垄断优势来看,收购处于行业龙头地位的上市公司,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目前已经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基本上都处于所属行业的前列,甚至处于龙头地位,而跨国公司收购这类上市公司获得控制权后,不仅可以迅速占领市场,还可以将其优势技术转移过来以获取收益。

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实现本土化发展的动机与国内上市公司图谋市场化、国际化发展的思路不谋而合。外资通过并购方式进入我国证券市场,不仅可以避免直接上市的耗时费日,以最快捷的方式获得低成本进入、低成本扩长,本土化融资、发张的优势,还可以通过并购后的资源整合(假设外资通过并购获得了控股权)、管理整合、组织再造来促进上市公司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治理结构、激励机制与国际接轨。同时,外资方所掌握的国际市场的技术优势、信息优势、资本优势、也有助于上市公司参与国际化分工和全球经济的运转。所以对于那些国内市场处于行业龙头地位、正图谋国际化发展的上市公司而言,外资并购为他们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好机遇。

外资并购的另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中国的优秀民族企业。如今成气候的民营企业无一不想做大,这也是企业的本性。他们对市场需求的变化嗅觉灵敏,希望以最快的速度加以响应,这就需要通过收购兼并且不断调整其资本和资产的组合,获得新的资源和能力。而这些资源和能力不单单是指资金,而资金以外的东西确是目前国内股市所难以提供的。这些想做大的老板们最想从收购兼并中引进的是做好的治理机制和管理经验,为此他们可以让出控股权,并不以“一股独大”为喜为念。

三、外资并购意味着什么

外国公司向我国投资并进行企业并购时,带来的不仅是庞大的资金,还带来了当今较为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娴熟的管理经验。

从现实看,外资并购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外资并购是跨国资本抢滩中国市场的一种捷径,亦是跨国资本对中国投资策略的重大改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国促使国家鼓励的民族产业获得长足发展,加快相应的企业投入正常生产经营的周期,同时,有利于我国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培育机构投资者和扩大股市资金供给渠道,实现超常规、创新发展中国股市的思路。但是,也确实存在外企威胁中华民族经济的问题,因为外资企业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可能使国内企业受到严重的冲击。

外资企业以控股股东身份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或以非控股股东及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国内上市公司经营,是国内证券市场及我国经济进一步全球化的重要标志,尤其是对尚处于封闭状况的国内证券市场来发展的好坏,既与外资股东的背景有关,也与企业所处的行业等诸多因素有关,而影响的程度既有显性的,也有隐性的。在股东背景方面,一个国际化的、知名的外资企业,带给上市公司的影响自然的巨大的。应该说外资控股企业进入A、B股市场对改善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丰富投资品种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更重要的是,外资股带来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值得国内公司学习。虽然在目前1100多家上市 公司中,以外资作为发起人的很少,外资控股的上市公司就是凤毛麟角,但从这些具有外资背景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看,许多方面都显示了国内企业不具备的优势。

四、中国应该怎样面对外资并购带来的影响

针对外资企业的不断进入,我们应该积极探讨适应我国经济发张需要的引进外资并购的法律方针政策,加大政策的透明度,使之在我国有较大的发展;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外资并

购有可能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利措施使之防患于未然。

1.在利用外资并购问题上树立起长远的、战略性的意识;完善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制定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依靠法律、制度手段来规范外资并购,减少政府的直接干预。

2.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在外资立法中逐步赋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在具体步骤上要逐步进行,注意保持我国吸引外资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3.建立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并购规制体系,明确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规制并购。法律的不完备已经在一些外资并购活动中显现出来。在香港上市的冷媒巨子格林柯尔入主科龙电器采取的就是在内地注册新企业,间接控股曲线并购的方式。我国现有的三部外商投资法律主要是关于外商在国内新设企业的,对于外商并购方式进行直接投资则并没有涉及。

因此完善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制定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依靠法律、制度手段来规范外资并购,减少政府的直接干预行为,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国加入WTO,我国证券行业的市场环境开始发生变化,这对证券市场的经营发展与证券行业的竞争格局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外资通过证券市场直接收购国内的上市公司成为现实。而政府从过去的保守派演变为中间派(有的更成为促进派),被并购的企业也从过去的遮遮掩掩到开放透明,表现出经济全球化的特征。

参考文献:

《中国经济前沿问题报告》周永亮博士 著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5.外资并购申请书 篇五

闵行区商务委:

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经上海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之境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年……月……日。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人民币……万元。法定地址:……。公司的投资构成为:昆山……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00%,计……万元人民币。

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经原股东昆山……有限公司决定(下称公司原股东),同意韩国…… CO., LTD(下称新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国籍:……)以认购增资的方式(或:以股权并购的方式)并购上海……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月……日达成一致,签署增资并购协议(或:股权并购协议)等相关文件。

(如是认购增资,则填写以下内容)上海……有限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由……万元人民币增加至……万元人民币,净增加……万元人民币。新增加的注册资本由乙方以……万元人民币的等值美元现汇认购……万元,溢价部分……万元人民币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

(如是股权并购,则填写以下内容)公司原股东将所持有的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新外国投资者。

并购后,公司的企业类型由……变更为……。

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万元

人民币,其中:昆山……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计……万元人民币;…… CO., LTD占注册资本的……%,计……万元人民币。

公司名称不变,仍为:上海……有限公司;

公司的企业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其中:……占注册资本的……%,计……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计……万元人民币。

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 :……

公司的注册地址为:……

公司的经营年限:……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特向贵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签字:

6.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立法评析 篇六

关键词: 外资银行 并购市场 准入监管

内容提要: 本文从我国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的有关立法入手,探析了我国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立法的政策导向及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监管的重要性,并着重分析了有关立法的不足,以期有助于我国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立法的完善。

一、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立法的政策导向

并购通常被认为是兼并、合并及收购的统称,其含义有狭义与广义之说。狭义说认为并购仅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经营支配权而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广义说认为并购还应包括“出资、合作投资、甚至包括购买没有表决权的股份或新股的资本结合方式”,即包括控制式与参与式两种产权交易活动。

我国现行立法采纳广义说,具体内容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二条。而我国2003年底开始施行的专门规范金融机构并购行为的部门规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是以“投资人股”四个字来规范和引导我国目前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主要是中资银行股份制改造的行为。其政策导向十分明显:不禁止控制式,但更倾向于参与式的并购行为。

这种立法上的政策导向一方面是要遵守产业政策的规定,金融、保险业属于我国外商限制类投资领域;另一方面源于目前我国银行业整体实力不强,若在此种情况下允许大量控制式外资银行并购,势必致使大批中资银行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危及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并进而影响到我国银行业一直以来对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支持。因此这种立法上的政策导向是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现实选择。

二、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监管立法的重要性

从法律性质上看,通过并购东道国银行进人东道国金融市场是外资银行准人的一种特殊 形式,是市场准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准入”体现了国家法律上的一种含义,是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向外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掌握和控制。②对金融监管法而言,金融市场准人监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各国预防金融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就并购来说,准人监管的作用如下:

首先,通过对并购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将不合格的、有可能损害东道国存款人利益及对东道国金融体系造成威胁的外资银行拒之门外。

其次,外资银行并购直接涉及到东道国金融业的集中和竞争政策。东道国政府通过规定并购前的审批和报告制度,在准人阶段就并购的规模、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进行审查,对有可能形成垄断、限制竞争的并购不予批准,保证国内银行业有序、公平的竞争。

有鉴于此,《管理办法》着重规定了境外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条件,包括总资产、国际上的信用等级、盈利状况、资本充足率、内控制度、母国监管制度及经济状况以及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据此,只有那些资产雄厚、信誉佳、内控及母国监管制度皆健全的外资金融机构才能入股中资银行。但该法最明显的不足就是在审批并购准人时缺乏对反垄断的考量,下文将叙之。

三、外资银行并购准入立法的缺陷及完兽

《管理办法》的出台使我国外资银行并购从此有法可依,但也必须看到其不足之处,笔者在此指出几点,以供探讨。

(一)从法的效力层次来看,《管理办法》属中国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

实际上,我国目前出台的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文件主要为部门规章。由于部门利益所在以及又缺乏必要的协调,各规章在适用上难免不存在冲突。《管理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银行,双方必须签订意向性协议,连同其他指定文件由中资银行交由中国银监会审批。这意味着若此时中资银行为一家上市公司时,外资银行并购只能以协议收购方式进 行。而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国证监会在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履行收购协议。当时该法出台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一直在场外交易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是证券交易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的体现,最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可见,对上市银行的外资并购存在审批权的冲突问题。因此两监管部门应进行协调。可以另行通知,中资金融机购的申请获的中国银监会的预批后,收购人在证券市场上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履行收购协议。

(二)从《管理办法》本身的具体条款来看,有些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易造成管理的混乱。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中资金融机构投资人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若该中资金融机构为非上市公司,则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若该中资金融机构为上市公司,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首先,该规定位相同当事人没有得到相同待遇,有违法之公平原则。因为当境外金融机构根据该规定的比伪投资人股中资银行后,无论其是否为上市公司,原中资银行皆已转变为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金融机构)。按理皆应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其次,即使按上述规定,也存在管理上的不衔接之处。根据现行有关银行法的规定,中、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地域范围等尚有区别。那么转按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后,原中资银行经营范围中尚不允许外资银行经营的应作何处理,《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如果视为默许,无疑又构成对其他类中、外资银行的歧视。

因此,应以单行通知的方式对原中资银行的经营范围作何种调整予以具体说明。

(三)从反垄断和产业政策来看,《管理办法》最大的缺陷就是没有关于反对限制竞争 和垄断的规定。

外资并购虽能拓宽引资渠道、促进东道国企业形成规模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等,但也存在挤占东道国市场、排斥竞争、走向垄断并进而损害东道国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把反垄断作为对外资并购监管的首要任务。对于银行业而言,由于其在一国经济中的核心作用,即使那些对外资以国民待遇相待的发达国家也将其作为限制领域,在市场准人上予以严格监管。例如,美国《银行持股公司法》第三节规定,美联储审查外国银行或外国持股公司兼并国内银行的申请时应着重考虑三个要素:(1)申请行的财务和管理能力;(2)被并购银行所服务社区的便利与需求;(3)对美国竞争和资源集中的影响。相比之下我国仅考虑了前述第一点。

近来,中资银行引进外资发展的趋势表明,外资并购将成为外资银行进人我国银行业市场的重要渠道。外资银行通过有选择地并购那些地理位置优越、发展前景好的中资银行,不但可以节省成本,更可利用中资银行原客户、分支机构等迅速而间接地抢滩中国市场。如2004年2月花放银行与浦东发展银行联手发行双币卡,成为首个介入国内、信用卡业务的外资银行。据悉,该卡是由花旗银行提供管理与技术,由浦东发展银行发行。并计划先在上海发行,再通过浦东发展银行290多家分支机构在全国发行。花旗银行的此次行动被视为进军中间业务的重要举措和在中国扩张地盘的信号。可以设想,此种后发之势在我国银行业过渡期后将更具力量。

因此,在《管理办法》缺乏考量的情况下,必须严格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有关外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监管外资银行并购的市场行为。在引进外资改造中资银行的同时,整体上要保证中方控股的地位。同时应抓紧制定(反垄断法),构建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1]张芸著:《公司并购法律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0页。

[2]汪尧田、周汉民著:《世界贾易组织总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3]查理·W·赫尔特受著,年建良、卑国有等译:《国际银行业—环境分析》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页。

湖南大学法学院

7.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 篇七

2011年2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11]6号, 以下简称《通知》) 。该《通知》从制度层面上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的安全审查规则进行了具体规定 (包括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内容、工作机制和程序等) 。毋庸多言, 上述《通知》中的规定对我国继续吸引和利用外资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通知》出台的情和理

我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出台的背景是:经济全球化下各国间经济竞争日趋激烈, 经济领域的国家安全问题引起了各国的重视。

首先, 世界许多国家对外来投资影响其国家安全的管制力度日益加大, 已陆续出台了有关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法律。

如, 美国于2007年7月公布了《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 (实际上美国政府早在1975年就出台有类似规定) , 美国财政部于2008年4月23日又公布了《关于外国法人兼并、收购和接管的条例 (草案) 》;法国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规定对11个重要产业和20家大公司给予特别保护以限制外资并购;加拿大也在其《外国投资审查法》和《加拿大投资法》中对若干重点敏感产业限制外资进入以保护国家安全。此外, 德国、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工业法、外汇及外资外贸等相关法律中对外国投资影响国家安全事宜进行了规定, 欧盟其他各国也一直在积极推进涉及国家安全的专门立法。上述立法中大都强调设置专门机构审查限制外资进入某些特殊行业和并购其重点企业, 对部分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其次, 当前外资并购我国重要行业企业的案例不断出现, 虽然至今还并没有出现大范围的国家安全问题, 但现在安全并不等于将来永远安全, 而且已有胶片、种业等一些行业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安全问题, 上述情形需要我国增强维护经济领域国家安全的意识并具体出台相关法律予以规制。

2006年两会期间, 全国工商联提交了关于“建立国家经济安全体系”的提案。2007年,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四十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 我们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扩大对外开放, 拓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 增强参与经济全球化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能力。

在广义的法律层面上, 我国已出台有“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相关规定。如, 我国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年9月开始施行) 第12条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 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 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 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 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在上述规定中, 我国第一次提及外资影响我国经济领域国家安全的问题, 但上述规定太过粗略, 基本不具备可操作性, 仅存在于概念意义上。再如, 2008年8月1日, 我国《反垄断法》生效实施, 其第31条规定,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 涉及国家安全的, 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 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但该法并没有具体明确国家安全审查的执行机构、审查范围、审查程序等。

国务院《通知》的发布则进一步细化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再次, 需要指出的是, 国务院《通知》中的具体规则范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例如, 从审查范围来看, 我国规定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规则没有超出美、澳等发达国家规定的内容。

以美国为例。2007年7月26日, 美国布什总统签署了此前由国会参议院通过的旨在改革CFIUS, 加强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法案——《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 (The 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简称FINSA) , 该法明确了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 要求对外资收购“重要基础设施”以及来自外国“国有企业”的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在内容上对《埃克森-佛罗里奥法案》作了重大修改。一是, 法案在实质上扩大了国家安全的概念内涵。法案明确规定, 除了传统的“国防安全”外, 对外资并购的安全审查领域扩大到所有“如果遭到破坏或被外国人控制会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系统和资产”, 如银行、供水、关键技术、基础设施等, 将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数量从8个扩大到11个, 并增加了5类若受到攻击可能对生命和民众信心产生严重损失的“关键资产 (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 。二是, 法案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法案规定, 对外资并购的审查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并购交易是否可能发生向对美国构成威胁的国家进行技术转移的风险, 并购对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技术的影响程度, 并购是否涉及外国政府所有的资产。除此之外, 外资并购如果威胁到美国在关键技术领域的世界领先地位, 或影响美国的本土就业, 都将被视为威胁国家安全。三是, 法案根据国籍来区别对待不同国家国有企业 (或主权基金等国家投资机构) 。法案规定, 并购交易涉及到受外国政府控制的主权企业时审查应更为严格, 明确规定涉及外国国有企业的收购案需要考虑该外国政府与美国之间的外交一致性, 包括在多边反恐、防止核扩散以及出口限制方面的政策一致性等。

又如, 澳大利亚近几年也加强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力度。澳大利亚在其于1975年制定的《外国人收购和接管法》 (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简称FATA) 中规定, 对矿产、金融、媒体等关键领域的外资并购实行项目申报和审批制, 其中又特别对可能影响其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作出了专门的限制性规定 (即, 如果外国公司并购澳大利亚企业时有违澳国家利益, 则澳财政部长有权下令禁止该项并购) 。

2009年10月04日, 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附条件批准辉瑞收购惠氏

2007年底, 雅戈尔宣布收购了美国五大服装巨头之一的新马集团.

总之, 从国务院《通知》的具体内容来看, 我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并没有超出国际通行规则的内容范畴, 中国的目的在于规范和引导外资, 而不是排斥外资, 国内外部分国家政府和企业没有必要对此担忧。同时,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 我国此次《通知》中规定的更加细化的制度规范也有利于引导外国投资者据此行事, 降低外国投资者遭遇东道国政治、民族情绪等方面不易预判风险的发生。

严把程序启动关

尽管在国际上有诸多先例可循、在国内有一定的需要, 然而从我国当前在国内外面临的主要实际来看, 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拟启动“外资并购安全审查”个案程序时应当慎之又慎, 避免“动辄”立案、过度“频繁”地启动个案调查程序, 即应把握“制度要有, 但适用要慎”的原则。理由有四:

一、我国建设市场经济制度目标的历史要求。

基于我国是以建设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为长远目标, 因此外资并购主要应当按照市场并购主体双方的自由意志为主进行。如果政府对外资并购过度审查干预, 则必将影响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设, 破坏市场规律, 也会影响到我国的吸引和利用外资工作, 同时授西方国家不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口实。

应当说, 此次国务院《通知》的发布仅仅是我国调整外资结构、提升外资质量的需要, 并不代表我国坚持走市场经济道路的国策和对外开放政策有所转向。根据2010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 我国将加快改革攻坚步伐,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继续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 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由此, 国务院《通知》中的具体规定仅是我国在坚持积极引进外资的总体战略下, 同时积极关注国家安全问题特别是经济领域国家安全问题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是国际投资保护主义受害国之一的现实要求。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 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 外国投资者的并购确实损害到了东道国的国家安全;但同时也经常会出现滥用“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情形, 即以安全之名行投资保护主义之实 (在一些经济学者看来, 上述安全审查制度和《反垄断法》等类似法规均易被利益相关方作为“伤人利器”恶意使用, 导致奖劣抑优、损害自由市场) 。其实质是利用“安全审查制度”的“外衣”, 在冷战思维方式的支配下, 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泛政治化, 戴着有色眼镜看待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新兴发展中国家, 不时主观随意地用“国家安全审查”这把高悬之剑阻止和限制外资进入相关产业。

我国企业近年在对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跨国投资中, 不时因遭遇“外资并购安全审查”而致并购投资失利。如, 其中尤以2005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竞购美国加州联合石油公司 (尤尼科公司) 失利一案最为典型。又如, 2011年2月, 华为公司面对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以“国家安全”名义提出的不合理要求, 被迫放弃收购美国3Leaf Systems公司 (华为公司近年在拓展欧美市场过程中频频因安全问题受阻) 。近期同样发生在华为公司身上的另一个案例则较为“夸张和有趣”。2011年2月, 华为公司基于开拓市场的需要, 遵循奥运会承办国之间互赠礼品的国际惯例, 表示愿意出资5000万英镑为伦敦地铁铺设手机网络, 最终被英方以国家安全为由拒绝了这一赠礼。

对在跨国投资中所遭遇的种种投资保护主义, 我国可以说是“深受其害”, 俗语曰“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 因此, 我国在对外资并购个案启动安全审查程序时应当特别慎重, 以免授人以柄落下投资保护主义的“恶名”, 避免招致带有报复性的恶性循环, 防止出现“杀敌八百, 自损一千”等不良后果的情况。

三、我国“引进来”、“走出去”现行历史发展阶段的需要。

从“引进来”的角度来看, 如果过度适用“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则必将使国际社会对中国的吸收和利用外资政策产生疑虑, 降低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投资的积极性。外资在过去30余年中对我国的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在今后日益国际化的中国, 我们同样需要利用外资的先进经营理念、管理经验、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此次我国《通知》发布后, 海外媒体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注, 有媒体评论指出, 这“可能预示着中国对待海外资本进入中国的态度发生变化”, “外资在中国的并购行为今后可能会常常受到这个新机构的审查, 并以威胁国家安全的理由遭拒”。客观地说, 尽管我国《通知》实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已经较为具体, 但审查程序的启动依然具有较大程度的主观性、审查的行业范围也较为宽泛。因此, 从个案审查程序的启动上来说, 应当极其慎重。

从“走出去”的角度来看, 据国家统计局《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 我国2010年全年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额已达590亿美元, 比上年增长36.3% (远超我国2010年全年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金额17.4%的增幅) , 且今后一段时期将继续保持较大幅度的总体增长趋势。基于此, 如果我国动辄以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为由干预市场化的外资并购, 在世界许多国家均存有“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背景下, 则我国在“走出去”开展境外投资的历史过程中也将遭遇诸多“对等待遇”的“安全审查”, 从而影响我国企业通过跨国并购成功“走出去”。如, 澳大利亚财政部曾于2008年2月公布出台了“规范和审查外国政府对澳投资六项原则”, 普遍认为主要是针对我国的“走出去”。六项原则的实质目的是评估外国国有企业和主权财富基金对该国的投资 (主要指并购形式) 是否有损澳国家利益, 审查范围包括:外国国有企业和主权财富基金主体的运作是否独立于母国政府, 是否属于独立的商业行为;上述主体的投资是否影响澳国税收、正常的商业发展、市场竞争秩序和国家安全等等。由于我国购买的澳大利亚铁矿石数量在2007年已约占澳出口总量的53%, 已取代日本成为了澳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我国企业在2006年和2007年两年时间内投资澳矿产高达116亿澳元;加之我国当前的境外投资仍然主要以国有企业为主, 因此澳国公布的上述六原则被认为主要是针对我国投资者而言。

四、我国政府职能部门和国内企业“行事思维习惯”的现状考量。

从政府职能部门的角度来说, 行政机关具有“扩大”自身职权的倾向。即一旦法律法规赋予某一主管部门特定的行政审查职权, 该机关往往乐于“积极”行使这一权力, 以免自身因“无事可做”而被“取消”之虞, 甚或因一己私利而进行权力寻租 (所谓权力滥用) 。

从国内相关协会或企业的角度来说, 无论是国内同类竞争者、还是产业链上下游等相关企业, 上述企业均可能从外国投资者的并购行动中受益或受损, 因并购而利益受损的企业极有可能恶意“积极”发动相关个案审查程序 (所谓权利滥用) 。

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 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 可以决定进行审查。”从中可以看到, 诸多类型的机构和企业可以提出启动个案审查程序的建议。因此, 不难断定, 今后的实践中将难以避免有一些机构和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发动个案“安全审查程序”, 干扰《通知》规定的正常、公正实施, 易于导致“外资并购安全审查”个案调查程序被“频繁”过度启动, 损害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企业的经济利益或降低并购效率, 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8.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 篇八

一、实施主体:合肥市商务局

二、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8.《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9.《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0.《外商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11.《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1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1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1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规定》

15、《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16、《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17、《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18、《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卫生部医政司、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资司关于贯彻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管发[2000]28号)

20、《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

21、《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申报材料

(一)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1.合资(作)中方要求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原件;

2.投资方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核准批复原件;

3.投资各方签署的合同、章程及附件原件;

4.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港、澳、台地区投资者需提供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

5.中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7.投资各方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原件及董事会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8.合资、合作的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9.公司住所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及/或产权证明);

10.投资方因故不能签署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时授权他人的委托书原件; 11.中方以国有资产(非现金)出资的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件原件;

12.审批机关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公证件是外文的需要翻译成中文,同时提供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二)新设外商独资企业

1.投资者签署的外资企业设立申请书、章程原件; 2.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港、澳、台地区投资者需提供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

3.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4.工商局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投资者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原件、董事会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6.公司住所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及/或产权证明); 7.投资方委托授权书原件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8.审批机关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公证件是外文的需要翻译成中文,同时提供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三)新设立商业(分销)企业

1、申请书原件;

2、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原件;

4、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董事监事委派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5、经所在地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7、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提供审计报告);

8、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9、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店铺营业面积不包括公司办公区域、仓储区域及公共区域);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四)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

1、申请书;

2、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3、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5、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7、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8、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增加商业领域经营范围

1、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及相应修改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申请书;

2、董事会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及修改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决议;

3、投资各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修改书;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5、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拟进出口商品目录(原件);

7、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

8、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合并与分立

1、企业合并

(1)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的协议;(2)各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原件);(3)各公司合同、章程;

(4)各公司的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5)各公司验资报告;

(6)各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7)各公司上一的审计报告;(8)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9)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10)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利机构成员名单;

2、企业分立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2)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3)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即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4)公司合同、章程;

(5)公司的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6)验资报告;

(7)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8)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9)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10)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利机构成员名单;(11)如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还应提供异地审批机关对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注意事项: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拟合并或分立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2)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3)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设立

1、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此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B、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C、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D、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E、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F、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

(11)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12)审批、登记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2、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报送下列文件:

(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此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B、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C、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D、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E、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F、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

(10)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11)审批、登记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投资者报送文件,应对文件依照规定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八)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再投资 申请条件: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申请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境内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4、外商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7、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8、拟投资公司的章程;

9、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九)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设立 申请条件:

第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

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第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第一条的规定。

申报材料:

1、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投资各方签署的申请报告、合同、章程;(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2、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复印件);

3、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4、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5、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 联公司的技术转让。以外国公司(母公司)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6、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一式二份)。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外商投资担保企业设立 申请条件:

1、投资者资质条件

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从事担保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担保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净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以合资方式设立担保公司的,中国投资者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净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设立担保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中国投资者)两个以上的,则其中至少有一名占大股的外国投资者符合前述条件。

2、拟设立担保公司的基本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全部以货币形式缴付;

(2)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申请材料 :

1、投资者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内容应包括外国投资者背景情况及在华投资情况、拟设立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具体业务方向、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2、投资各方签署的合同、章程原件(独资只需要提交章程);

3、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原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4、投资者近三年依法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董事、监事会委派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6、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及详细简历;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 申请条件 :

1、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等方面的不足。

2、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2)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3)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4)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一点及第二点规定的条件。

4、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申请材料 :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

2、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原件); 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原件。

5、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原件。

6、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原件。

7、卫生部关于批准医疗机构设置的书面决定原件。

8、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原件;

9、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董事监事委派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11、法律、法规和商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许可程序 :

1、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卫生部审批,由卫生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疗机构)的,按前款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2)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商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局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的许可程序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前述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延期的许可程序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使用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 申请条件:

1、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人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

(2)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3)有明确的组织形式;(4)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5)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7)创业投资企业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

2、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3)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4)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5)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6)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7)创业投资企业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申请材料:

1、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原件;

2、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原件;

3、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原件(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原件;

5、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原件;

6、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原件); 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7、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9、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

1、企业要求股权变更的申请报告;

2、企业新合同、章程或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3、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

5、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6、境外股权受让方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港、澳、台地区投资者需提供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国内股权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复印件;

7、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署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

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

(2)转让股权的份额、价格、及其交割期限和方式;(3)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4)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5)协议的生效与终止;(6)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8、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包括增资/减资)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调整资本的申请报告;

2、企业董事会关于调整资本的决议原件;

3、企业投资各方签署的新合同、新章程或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4、申请增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5、申请减资的,经审批部门原则同意,在本市主要报纸公告3次;并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 7.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 8.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报告;

2、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3、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4、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注销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呈报注销的申请报告;

2、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同意公司注销的决议原件;

3、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企业清算报告;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

5、审批机关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

1、企业呈报的修改合同、章程的申请报告;

2、企业董事会关于同意修改合同、章程的决议原件;

3、企业新合同、章程或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4、审批机关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十八)企业名称变更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关于同意企业名称变更的决议原件;

3、企业原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5、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九)企业注册地址变更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1、企业注册地址变更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的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注册地址变更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的决议;

3、企业原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4、新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及购买或租赁协议;

5、路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关于变更路名、门牌号的通知书(涉及注册地址名称变更时须提供);

6、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十)企业经营年限变更(包括延长和缩短)

1、企业经营年限变更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经营年限变更的决议;

3、企业原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二十一)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

1、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申请书;

2、投资者董事会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决议;

3、企业原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4、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1)境内投资者: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所有部门、授权经营管理部门关于投资者更名的批文;投资者更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境外投资者:投资者变更注册登记的证明;投资者更名后的注册登记证明。

5、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

1、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的申请报告;

2、企业董事会关于经营范围变更决议;

3、投资各方法人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

5、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二原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审批机关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董事会成员

1、企业董事会成员变更申请报告;

2、投资者的委派书(新老董事的任免职文件原件);

3、新董事会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4、审批机关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五、办理流程 窗口受理、办结。

六、承诺时间 第(一)至(十七)项材料齐全,三个工作日办结;第(十八)至(二十三)项材料齐全,现场办结。

七、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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