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9-24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选6篇)

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的计划经济体制,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劳动关系逐步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行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不可避免并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资料表明,1995年~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48425件,平均每年增长25。43%,远超同期民事案件8。10%的增长幅度。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上升,由于1995年的1。04%上升至1999年的2。08%。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从1996年4月着手开始起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在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全国总工会、劳动部、全国妇联以及劳动法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于是2001年3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4月30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对劳动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争议仲裁的效力等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运用法律提供了依据。现就《解释》的有关内容予以阐述。

一、关于案件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一步,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解释》以占其1/3的七个条款首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程序等问题予明确规定。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第二条的规定,《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这就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局限期于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这也就明确规定了作为劳动争议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主体应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 业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2)争议的主体之间订立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意思表示明确,有口头约定或其他现实表现的。《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月8月4日)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3)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4)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属于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另外,结合实际情况,《解释》还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劳动者退休后虽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是以过去在劳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动争议。至于原用人单位所以限定为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是因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重要条例》(1999年月1月21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三、五、六、七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等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企业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因目前我国尚有少数地区和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节者,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以,将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节者。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解释》第一条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释》所确立的劳动仲裁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的原则,是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而确定的。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解释》从第一条开始,对凡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全部规定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其中就包含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也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也一般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但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会实质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因无明确规定,所以,对此有不同意见,各地人民法院也有不同做法。许多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实体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不予受理。认为既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仲裁程序为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就要严格执行,否则劳动法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我们认为,这是对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置程序规定的片面理解,这虽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但对保护劳动者利益不利。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者仲裁申请后,未作实质处理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而人民法院又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处理为由,也不予受理,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利益无以保障的情况。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在1999年月10月武汉召开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提出,“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则,并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全国。李国光副院长在2000年月10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未经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据此原则,在《解释》的第二、三、四条中,针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种情况分别予以了规定,同时,为便于严格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原则和对是否确已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事实的查证,《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

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企业改制、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曾提到“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解释》的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在起草中曾拟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本地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研发现有不妥之处,首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所以,确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其次,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一级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增加中级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法院 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鉴于上述两点,《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用人单位在广州,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西安,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这对当事人诉讼也是极为不便的。因此,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实,《解释》第八条在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又规定了或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尽管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但也可参照适用。

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二

(一) 权利要求的重要地位

在侵权诉讼中, 权利要求处于中心的地位, 是用来划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唯一标准。由于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所以《解释》第一条规定既可以用独立权利要求, 也可以用从属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CAFC) 法官瑞契 (giles S R i c h) 说过一句经典的话:“最强的也是最弱的, 最弱的也是最强的。”意思就是, 从保护范围来看, 独立权利要求是最大的, 所以最强大;但从专利的稳定性来看, 独立权利要求被无效的可能性也最大, 所以最脆弱。从属权利要求则刚好相反, 因为其保护范围小, 所以很容易被避开, 有时用处不大;但它维持有效的可能性比独立权利要求大, 所以有很强的稳定性。当权利人觉得用独立权利要求来起诉没有信心, 而用从属权利要求来起诉比较有胜算时, 允许权利人做出选择, 也是其行使诉讼的一个表现。

(二) 权利要求的建构

由于专利权利要求是一种语言描述, 所以要确定任何专利的保护范围, 都要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专利说明书和附图, 建构出一个个具体的技术方案, 只有通过这种阐明性的建构过程, 与诉讼相关的技术方案才会重新浮现出来, 这就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建构 (claim construction)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 一旦一项专利申请被授权, 它就独立于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而存在。所以, 《解释》第二条规定, 在侵权诉讼中建构权利要求时, 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的。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 是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 “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 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 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采用这样的标准, 是试图把专利授权与专利诉讼中对专利的保护范围统一起来, 尽可能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 目的是客观化。可以说, 每一个专利诉讼都要涉及到权利要求的建构问题。

(三) 权利要求的解释

如果仅凭权利要求本身就能界定技术方案, 这就是一种最理想的情况。可事实上, 这常常是不可能的。这是由于语言本身的特质所造成的。因为语言常常是多义的、模糊的, 即使一个最简单的词, 也会有多种含义。语言的这种丰富性有利于人类对事物和情感的表达, 但用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上, 却从一开始就注定会充满争议。在专利诉讼中, 原被告双方针对权利要求中的概念、术语会有很多争议, 为了穿过这层迷雾, 使“真正”的专利技术方案, 亦即专利的保护范围得以确定, 法院就必须对权利要求中有争议的地方进行阐述, 作出判断, 这个过程就是权利要求的解释 (claim interpretation) , 几乎在绝大部分专利诉讼中, 都会经历这个程序。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双方的利益影响极大, 一旦权利要求解释完毕, 诉讼的胜负已初见端倪。所以, 双方都会力图穷尽材料、方法和技术, 来说服法官, 以便作出对其有利的决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 可以通过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所谓内部证据 (i n t r i n s i c e v i d e n c e) , 是指专利文献本身, 包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这些证据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形成的, 与专利的授权最为相关, 可以用来“发现”专利的真实面目, 以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专利技术往往是最为前沿的技术领域, 在专利申请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术语来表达其技术方案, 或者有必要用一个现有的词来赋予新的特别涵义。根据“发明人是其术语的词典编纂者”的原则, 说明书对术语的特别界定, 可以获得不同于其普通涵义的特别涵义, 这既是消除各方争议的一个手段, 也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一个有力限制。

只有当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时, 才可以把眼光投向外部, 寻求外部证据的支持。所谓外部证据 (extrinsic evidence) , 是指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相对于内部证据, 这些证据离专利技术更远, 更为间接, 只是一种对内部证据的补充, 是对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时的弥补, 如果内部证据足够清晰界定权利要求的涵义, 就不允许使用外部证据。

(四) 由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由功能或者效果界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某些技术方案, 由于其结构描述很困难, 或者申请人想维持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 采用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由于是采用上位的概念来界定下位的概念, 会导致保护范围超越于专利文献披露的范围, 影响到公众的利益。为了避免这种情况, 在侵权判定时, 对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就不能单纯以该上位的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界定, 还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只有在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中披露的技术方案, 才能成为专利的保护范围, 没有披露的技术方案, 即使符合权利要求中对该上位功能或者效果的描述, 也不能成为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以, 用功能或效果来表述技术特征, 对于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来说, 是把双刃剑, 需要在披露与保密之间作出适当的平衡, 如果披露不全面, 就会导致不能得到专利授权, 或者在专利诉讼中得不到法院的保护。

二、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一) 全面覆盖原则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全面覆盖原则 (all elements rule) , 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在侵权判定过程中, 要把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困难之处在于, 要比对的双方在表现形态上往往差异很大。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体现为实际制造出来的产品或者实际使用的方法, 而专利技术方案却是存在于纸面上的描述, 有点类似于“纸上谈兵”。所以, 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 应该考虑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经过比对, 这些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相应的技术特征与之相同或者等同, 则侵权成立。相反, 只要这些技术特征中的一个以上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或者即使有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但是它们并不相同或者等同, 则侵权不成立。全面覆盖原则是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的基础, 只有满足了全面覆盖原则, 才可以进一步判断有没有构成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如果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 则相同侵权或者等同侵权都无从说起。

全面覆盖原则是对多余指定原则的否定。所谓“多余指定原则”, 是指在侵权判定过程中, 当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时, 却认为缺少的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技术方案来说不是必要的技术特征, 在侵权判定中可以不考虑这些技术特征, 从而判定侵权成立。多余指定原则在中国《专利法》实践的早期, 是有积极作用的, 因为当时中国专利从业人员的水平还不是很高, 在撰写专利文献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 法院同情权利人, 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而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从而弥补了权利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产生的瑕疵, 但这却把风险转移给了公众, 所以多余指定原则破坏了专利的“公示” (notice) 功能, 使公众的边界不稳定, 会使公众无所适从。在中国专利制度走过二十多年后, 《解释》对多余指定原则的废除, 是有积极作用的。一方面, 可以把专利限定在权利要求的范围内, 回归到专利权利要求的中心地位, 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专利申请人提高专利文献撰写质量, 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

全面覆盖原则也是对“变劣发明”构成侵权的否定。所谓“变劣发明”是指, 被控侵权人把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些特征省略, 形成新的技术方案, 相比于专利中的技术方案, 性能“更差”。根据全面覆盖原则, 这样的技术方案并不构成侵权。表面上看, 这样对专利的权利人不公平, 但是根据专利法的精神, 所谓技术方案的“优劣”是相对的, 好与坏应该由市场来进行判断并作出选择, 在专利法中, 只有“不同”的技术方案, 并不存在“优劣”的技术方案。专利局在授权时, 只能对技术方案相同与否作出判断, 而不对其优劣进行判断。

(二) 禁止反悔原则

《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况:一、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 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授权, 不得不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或者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就明确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在后来发生的侵权诉讼中, 不得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否则, 会不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相应地损害到公众的利益。二、同理,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 专利权人为了维持其一部分专利的有效, 不得不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修改或者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 在后来发生的侵权诉讼中, 也不得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该原则的优点是, 可以通过专利的授权和无效程序, 缩小并优化专利的保护范围, 使专利权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匹配。该原则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风险在于, 在他们放弃某技术方案时, 必须要考虑到对将来可能出现的诉讼的不利影响。

(三) 等同原则

《解释》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等同原则, 但却间接地涉及到了等同原则, 如禁止反悔原则就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等同原则的扩张和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是一对矛盾, 目的是为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另外, 《解释》第七条也是对等同原则的修正。等同原则第一次在中国的确立, 是2001年的司法解释,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十七条。但该条的规定是与《专利法》不吻合的。当时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应该理解为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 也包括从属权利要求。而《规定》第十七条则的内容却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把专利的保护范围仅仅限于“必要技术特征”, 排除了“附加技术特征”。而我们知道, 必要技术特征是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 而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规定》把从属权利要求排除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 既与专利法不符, 也与司法实践不符。此次《解释》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是把所有相关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包括在考虑范围之内的, 而不仅仅限于必要技术特征。

(四) 捐献原则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捐献原则。所谓“捐献原则”, 是指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有描述, 但是并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就认为该技术方案已经捐献给了社会, 而不再为专利申请人所私有, 不管这种情况是由于申请人有意还是无意所造成的。既已捐献给了社会, 则在侵权诉讼中, 专利权人就不能对该技术方案再主张权利。该原则是为了保证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保护范围中的核心作用。该原则有利的地方在于, 社会公众能够比较容易划定专利保护的边界, 避免侵权之虞。不利的地方在于, 这会促使专利申请人不愿公开更多的技术内容。在撰写专利文献时, 既要保证能够获得专利授权, 又要不公开过多的内容, 对专利文献的撰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捐献原则不应该成为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对于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一些特征, 如果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是等同的, 也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就不应该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因为这些披露是为了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是专利法所鼓励的。只有那些在说明书和附图中进行了披露, 而在权利要求中既没有相同的特征也没有等同的特征与其对应时, 才能认为这些特征是捐献了。这样, 才能使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得到平衡。

三、侵权抗辩

《解释》还细化了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 而“现有技术抗辩”是2008年《专利法》确立的制度。《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则不侵权。这对被控侵权人来说, 是强有力的抗辩武器, 尤其是在专利质量不高的时候, 更为有力, 更能起到平衡效果。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现有技术”作了定义, 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范围相当广泛。

现有技术本是在专利授权时候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 以据此决定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作出授权与否的决定。一项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 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来定。以前, 在侵权诉讼中, 法院不用涉及到现有技术。法院只是对被诉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作出比对, 作出两者相同、等同或者不同的决定, 从而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决。一旦被诉讼侵权人提出无效宣告, 对现有技术的判定, 从而导致对专利权利有效与否的判定就转入行政程序,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

以前制度的有利之处在于, 把对技术的判定交给行政机关, 把对法律的判定交给法院, 充分发挥了国家机关的专业职能。不利的地方是容易造成诉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发现, 被诉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 按专利法的本质, 授权专利本来是不该授权的, 被诉侵权人却不得不启动耗时耗力的专利无效程序。这既是被诉侵权人的沉重负担, 也是对国家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 此次《专利法》, 赋予法院有判定现有技术的权力, 同时又不触及到专利的效力问题;既不与行政权力相冲突, 又解决了问题。

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4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是对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该条款的规定来分析,可以把该条款的大意概括为“劳动者退休后向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这里规定的争议主体退休职工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的对象或者争议的标的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

笔者认为在争议的标的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其他社会保险费”与起前面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并列作为被追索的对象出现在一个语句中是错误的。

首先,这里混淆了“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的概念。

按原文的意思这里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中所指的其他社会保险,应该是指除前三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如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但是,该语句中前三项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而最后一项却是“其他社会保险费”,把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费同时作为追索的对象,实际上混淆了“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的概念。

保险待遇和保险费是两个即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保险待遇和保险金在一定程度是意思是相同的,其细微的差别在于保险金仅指货币,而保险待遇则还可能包括非货币的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一定的护理待遇等),但它们与保险费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用于购买保险产品而支付的费用;而保险待遇或者保险金则是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收到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出现保险责任的事由时,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给付的`待遇。通俗讲,保险费是投保人购买保险支付的钱,而保险金则是受益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应获得的保险待遇,是支付保险费后得到的回报。我们平时讲的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三金”“五金”实际上是不准确的,而是缴纳保险费。

其次,劳动者只享有追索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没有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既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的义务,那么劳动者就没有向用人单位索取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当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但绝不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取社会保险费。有权得到社会保险费的是国家,而不是劳动者。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特别强调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所以,追索社会保险金(或者保险待遇)才是劳动者的权利。《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所追索的前四项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都属于保险待遇的范畴,这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为了防止不能穷尽所有社会保险待遇,在列举了三项保险待遇后,用“其他”进行补充概括。当然这种概括应该是对前述三项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保险待遇(如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等)的概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却使用了“其他社会保险费”这一概念,显然与前面所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相一致。

第三,如果认为这里的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并无错误的话,那该条款的逻辑是非常混乱的。

就存在这样的疑问了,为什么只规定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争议案件,却没有规定追索其他保险待遇也属于劳动争议?为什么规定只有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而追索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却不属于劳动争议?这里同时使用保险费和保险待遇的概念,都作为被追索的对象,其思维逻辑是非常混乱的。

第四,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

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四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解读一

销售广告可视为合同内容

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利用虚假广告吸引客户、兜售商品房的行径将得到有效遏制。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解释特别提到,这些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将有关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视为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视为买房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约的承诺。

解读二

房子“缩水”3%将难以解除合同

买房者都会担心一个问题———缩水,也都明白一个3%的界线。而在现实中,有些买房人不能接受这一误差比例,要求与房产商解除合同。从6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房子“缩水”3%将难以解除购房合同。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中,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房户请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不予支持。

除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房户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买房户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房户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商承担,所有权归买房户;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房地产开发商返还买房户,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商双倍返还买房户。

解读三

到期不办房产证可申请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买房户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解读四

恶意违约欺诈代价沉重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房户无法取得房屋的,将担负惩罚性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房户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告知买房户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3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3人。

司法解释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房户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3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解读五

“交钥匙”就算房屋交付使用

房子到底什么时候算是交付使用,《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因此,人们常说的“交钥匙”就算交付使用。

司法解释规定,所谓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房户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房户。但房屋的交付使用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而未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移转给买房户占用,即“交钥匙”,就应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内容进行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占有房屋,而且同时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就应当按照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此约定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买房户“交钥匙”,而且还应当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买房户,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六

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合同可解除

如果购买的商品房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法院应支持买房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司法解释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房户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如果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房户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司法解释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房户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该支持。

解读七

支持拆迁户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

司法解释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3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取得房屋的拆迁户可以请求解除

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

解读八

合同确认无效,当事人可请求解除“按揭”贷款

司法解释明确了当事人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如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买房户不能签订担保贷款合同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否则买房户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也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当事人行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买房户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商品房,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房户贷款已经失去了意义,如果不允许解除合同,对买房户是不利的。而贷款银行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大量的贷款供给买房户,也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房户。

解读九

包销商也要参加合同纠纷诉讼

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发生买房户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将会通知包销商也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对包销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也予以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包销人和买房户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5.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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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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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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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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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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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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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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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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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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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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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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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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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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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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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六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的性质

(一) 取回权的民法学依据

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了取回权。关于取回权的民法学依据学者们有不同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取回权具有债权性质, 因为只有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条款的情况下, 出卖人才享有取回权, 并且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一般是由当事人约定。因此, 取回权不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当时人的而是源于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以取回权具有债权的性质。但这种观点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以后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 第35条解释规定的很清楚是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以前出卖人才享有取回权, 出卖人之所以享有取回权的法律依据是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次,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目的不仅是为了担保买卖价金债权的实现, 更重要的是担保在特定情况出现时能够恢复原状, 即担保返还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享有别除的权利。

(二) 取回权的行使是否以解约为前提

取回权的行使是否以解约为前提, 涉及到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对此学者之间有颇多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1.解除权效力说;2.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3.就物求偿说。笔者也赞同就物求偿说, 认为取回权的行使不应以解约为前提。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不是为了解除合同而是为了实现合同。根据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以后, 合同双方仍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并且标的物的剩余价值仍应归买受人所有。显然最高院也是认可就物求偿说的。

二、取回权的行使

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首次对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这里的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固然包括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 但也包括未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照约定地点, 支付数额不符合约定等。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权力, 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该司法解释的第36条也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 那么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 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 此时应兼顾买受人的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的取回权。

(二)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这一条规定类似于附条件买卖合同, 但不同的是附条件买卖合同是在条件成就之前, 买卖合同不生效。最高院之所以规定这一条无非是想设立一个兜底条款, 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治权。

(三)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该条是法定的取回条件, 即使所有权保留条款没有做出禁止买受人处分标的物的约定, 出卖人也可以根据该条款行使取回权, 因为如果买方将标的物转卖于第三人或者设立担保, 卖方以所有权担保价款债权的目的可能就会落空。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此时买受人的取回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是合法并合理的, 但是并不全面。例如, 买受人不当使用标的物和不当保管标的物的情形下, 出卖人是否享有取回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的着重点在于各期货款是否按期给付;至于买受人对该物如何适用, 都属于次要问题。换而言之, 只要买受人对各期货款能够按期给付, 出卖人也无须干涉买受人的使用方法。”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因为买方若不正当适用和保管标的物极易造成标的物价值的跌落或过度损耗, 致使担保功能丧失殆尽。若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的第三种情形改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置的”。虽然处分和处置仅一字之差, 但是扩大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范围, 更有利于保护卖方的合法权益。至于正当使用和妥当保管的限度, 可以参考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合理使用和保管义务, 即《合同法》第218条和222条。

三、取回权与违约责任

(一) 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的同时是否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要想弄清楚此问题, 我们必须解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 出卖人在享有取回权的同时是否根据买卖合同而享有债权请求权。第二, 出卖人享有的这两种权利属于权利竞合还是权利聚合。

首先,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只是一种保全措施, 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 依据自己的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的恢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对价金的期待利益受损, 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出卖人行使的债权请求权。由此可知, 在买受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构成违约时, 出卖人同时享有取回权和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其次, 所谓权利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 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所谓权利聚合是指不法行为人实施某一种行为, 将依法承担多种责任, 受害人亦将实现多项请求权。②由此可知, 出卖人的取回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权利聚合, 因为取回权属于物权性质的权利, 它只是出卖人的保全措施, 并不能弥补买方迟延给付价款给卖方带来的损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也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在另行出卖价款中扣除“取回和保管的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如有不足的仍可以要求元买受人清偿。此种规定就是使出卖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

(二) 出卖人不行使取回权而主张违约时, 买受人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进行抗辩

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方违约的情况下, 卖方直接请求支付价款, 而不是取回货物, 这时买方能否以保留条款为抗辩主张退货。美国学者认为:“很清楚, 在通常情况下附条件卖方不愿把货物取回而是想要买方支付价金, 而买方有义务支付那笔价金并且不享有通过返还货物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③笔者认同该观点, 取回权是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 是用以实现其债权的保障, 而不是买受人退货、拒绝付款的理由。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 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赋予了卖方各种各样的救济措施, 卖方可以从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 选择行使某种救济措施, 而取回权只是众多种措施当中的一种, 当卖方认为行使取回权反而对自己实现债权不利时, 他完全可以不行使取回权。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卖方放弃行使取回权, 在其他救济措施得不到实现时, 卖方仍然可以行使取回权。

注释

1[德]曼弗雷德·沃而夫.物权法.吴越, 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361.

2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71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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