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2025-01-01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7篇)

1.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篇一

【发布单位】广东省东莞市

【发布文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发布日期】2006-10-13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东莞市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共分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非煤矿山、渡口、渡船可参照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评估、评审、挂牌公示、监管、整改督办等相关制度,研究和解决重大危险源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贸、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市、镇(街)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源整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公示

第七条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第九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镇(街)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估的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条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承担重大危险源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价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初步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进行审核鉴定。

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由安全评估专家组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审查和核定工作。具体工作是:

(一)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对生产经营单位递交的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报告时,认为有必要的,可赴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和情况核实;

(三)对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核定被审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等级;

(四)出具《重大危险源鉴定意见书》;

评审小组的鉴定意见必须有审查人员签名,并对其科学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评审小组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按本办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生产经营单位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挂牌公示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示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重大危险源的等级;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六)负责隐患整改督办的单位名称;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备案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消除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跟踪重大危险源监管及治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若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估;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的制度,采取一盯一的措施,对每一个重大危险源设立一个监管小组,定人跟踪,定期检查,限期整改,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规定期限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填写《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报负责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后,应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认为该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能够落实的,应摘除公示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对群众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重大危险源,应派出人员前往审查核实,依法进行监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对于积极举报重大危险源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管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或不采取措施,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依据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通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一种或一类特定危险物质的存量还不致于发生危险的最大数量。如果超过这个数量,就会发生重大事故,其设施就被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者新的标准,按其新规定或者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篇二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发布日期】2005-10-17 【生效日期】2005-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上海市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的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

第四条第四条(管理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公安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处置、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等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本市建设、交通、规划、房地资源、质量技监、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编制的布局规划,确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定点设置。

第七条第七条(登记注册)

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第九条第九条(许可和发放)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由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条第十条(建立台帐和收购登记)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处置)

企业应当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送交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进行处置,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指定处置)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目录)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运输管理)

指定处置企业运输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署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本市陆路、水路、铁路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个体工商户或者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不得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除指定处置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报告和举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建立收购台帐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无照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办理手续和换发执照)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篇三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发布日期】2004-03-18 【生效日期】2004-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第五条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第六条 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的责任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工作人员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第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第九条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实方案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四)建立健全并统一保管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和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更新。

(五)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在非营业期间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六)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

单位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等作出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妥善保管消防安全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排除前,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发现火灾隐患以及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记录。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现单位中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部位、设施。

对严重存在火灾隐患的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4.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篇四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交通、水利、拆除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各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移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包括招投标(承、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程,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等内容。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按照监督工作计划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安全监督人员应对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监督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应当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安

第四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三)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四)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五)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已责令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整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者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

(五)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报送: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5.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篇五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发布日期】2004-02-19 【生效日期】200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第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区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和大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与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但根据城市交通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在移交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前,建设单位不得改变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移交给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从城市维护费中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改造及维修施工,应当统筹安排,分阶段实施,其施工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按计划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鼓励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并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作业路段及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占用,并按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需要改变用途、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咪表泊车位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应当征得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单位在迁移和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清除废弃的杆线、基座等各种遗留物,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车、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设置单位应当向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因保护市政管线设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架设单位应当向管理该桥梁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架设,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

(二)横破挖掘双向六车道以上主干道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及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方案。文明施工方案内容包括: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挡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及机具的布置图,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废料堆放图等;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方案;

(三)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及粉尘、噪音控制措施;

(四)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和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现场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六)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进行围挡作业。需要改变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未损坏城市道路路面的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外,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年限加收1―5倍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修复。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产权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须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施工计划报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召开挖掘计划协调会。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并在不中断交通的前提下实行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

收。道路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组织修复,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施工期限在10日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日向社会公示,并在施工现场悬挂标牌,每日公示施工进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或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各类建筑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道路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围挡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一)挖掘现场应当根据需要在周边设置连续、密闭围挡或简易围挡,设置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挡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标志牌应当悬挂在醒目位置,并载明项目名称,挖掘面积,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时间,占用或挖掘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联系人电话,投诉电话;

(四)挖掘快速干道车行道应当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

(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提前5日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跨区通过道路、桥梁的,由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车辆载重超过道路、桥梁的设计承载时,应当预先组织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并按评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予以通行。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公安交管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措施,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维修时,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通告。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按每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横破主干道和立交系统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其他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围挡或设置警示牌、标志牌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坏城市道路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道路地下铺设的地下管线因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隔离带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墩)、导向岛、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道路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6.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篇六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发布日期】2007-03-06 【生效日期】200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沈阳市

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三月六日

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第五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七条第七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规定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招标公告。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介上进行公告。

第九条第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第十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业务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等级资格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本行业招标代理机构名单自认定之日起15日内通报市发改部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依法编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相应要求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接受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修改文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专家成员按规定从有关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过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侯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侯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依次顺延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改、监察、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等部门组成,发改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部门。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部门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权向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向市发改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发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招标公告的,由市发改部门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7.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篇七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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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臵(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至60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臵、配臵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臵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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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网址:http://-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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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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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臵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当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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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进行公示。业主共同决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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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物权登记。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调整租金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

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发票,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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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交接义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网址:http://-17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全体业主,在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后是指业主大会。

本办法所称业主共同决定,是指业主大会的决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是指业主依法共同作出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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