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认定标准

2024-06-30

三违认定标准(精选8篇)

1.三违认定标准 篇一

2012年陈四楼煤矿“三违”认定细则

一、严重“三违”

(一)共性部分

1.作业时间喝酒或在工作岗位喝酒的。2.酒后入井的。

3.违章指挥的班长及以上管理人员。4.无证(或持假证)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

5.在火药库、变电所、水泵房、主要通风机房等重要机房、硐室工作期间擅自脱岗、串岗的。

6.工作岗位睡觉的。

7.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及点火用品下井的。8.井上下打架的。

9.发现透水预兆,继续指挥作业的。

10.安全设施不齐备,现场存在的重大隐患未处理,强令工人作业的班组长及以上管理人员。

11.高空作业(2米及以上),井巷、矸石仓作业,不按规定佩戴保险带的。

12.采掘工程施工及计划或集中性设备检修无措施或未按措施施工的。

13.施工人员未经学习培训或考试不合格安排上岗的。14.未学习措施或规程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15.规程措施编制与现场不符没有及时进行修改完善的,或编制、审批程序违反规定的。

16.对举报违章作业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不服从管理,殴打、谩骂安全管理人员的。

17.擅自进入高危险(易坠落、爆震、无风区、要害场所等)区域的。

18.空顶作业、不进行“敲帮问顶”就进入作业场所的。19.跟班队长、班长不与工人同上同下的。20.高压管U型卡,采用铁丝代替的。

21.前方有水或有老塘、断层时,不按措施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原则的。

22.入井人员不佩戴矿灯、自救器的;井下拆卸矿灯的、随便打开矿灯头的。

23.爆破工、流动电钳工、班长、跟班队长、工程技术人员、区队长下井未佩戴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

(二)采煤专业

24.综采工作面乳化液配比浓度不符合标准规定(3%-5%),经查出的泵站司机。

25.采煤工作面有人进入机道作业,附近10m内拉动支架的责任人。

26.进入老塘打眼、爆破、扒煤、回料等作业的。27.连续二棵以上支柱损坏未更换或压力达不到要求的。

(三)掘进专业

28.爆破前迎头10m范围内棚子未加固的。29.使用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支护材料的。30.不按规程、措施标准要求进行支护的。31.不按工艺流程交接班的。

(四)机电专业

32.指挥他人或本人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的人员;停电检修作业不验电、不放电、不挂接地线就触及设备者。

33.高压停、送电不设专人联系,停电后、作业前不验电、放电,以及停错、送错高压电的责任人。

34.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不按规定戴绝缘手套、穿绝缘胶靴或站在绝缘台上的。

35.闭锁不可靠仍在使用的。36.停送电没有执行工作票制度的。37.检修机械、电气开关未闭锁挂牌的。

38.保护装置甩掉不用的;开关整定值超出规定范围的,或用铜丝、铁丝代替保险的。

39.无计划停电、停风的。40.强行送电或约时停送电的。

41.井下打开电气设备前未检查瓦斯的;未落实安全措施擅自启动机电设备的。

(五)运输专业

42.大巷超速行车(乘人车车速超过4m/s,火工品运输车辆车速超过2m/s)的电机车司机。

43.在带电架空线下面施工作业,没有制定或执行专项措施的。

44.电机车前无照明、后无红灯的;刹车不可靠、无警笛运行的;电机车停运时不刹闸、不开大灯的;灯、铃、闸、棚、撒砂等装置不全运行的。

45.拖拉大件时使用开口环的。

46.平巷或斜巷运输提升、拖拉作业时,绞车戗、压柱不牢固,安全设施不齐全,强行操作的。

47.顶车时不挂链环的;斜巷使用不合格连接装置的;斜巷停车不设阻车装置、阻车装置不合格的。48.回柱绞车使用时,无论何种原因致使绞车钢丝绳拉断的。49.斜巷红灯亮时不及时进入躲避硐或不采取躲避措施的。50.斜巷提升不连挂保险绳或使用保险绳达不到规定安全系数的;斜巷提升超挂车辆的。

51.斜巷停放车辆,绞车司机离开操作岗位;设备运行时操作人员离开岗位的。

52.上、下把钩工在信号发送地点能可见巷道内有行人,仍发出开车信号的。

53.斜巷提升过程中发现扒、蹬、跳车人员而不进行制止的把钩人员。

54.斜巷提升运输期间,销子插不到位、不闭锁的。55.拆除、安装用铁丝代替钢丝绳做绳套起吊设备的。56.提升运输安全防护装置失灵继续进行提升运输的。57.提升期间红灯亮,信号工、把钩工不在岗的。58.刮板输送机运行时,没有按规程要求打设机头、机尾压柱的。

59.用刮板输送机、胶带输送机运输炸药雷管的。60.跨越运行中的刮板输送机、胶带输送机不走过桥。61.起重吊运司机违章操作威胁到他人安全或违章乘坐吊运设备的人员。

62.无措施用刮板输送机、胶带输送机运送物料的。63.在斜巷中摘挂钩、装卸料不采取安全措施的。64.待运输设备与车辆之间绑扎固定不牢靠的。65.井下扒、蹬、跳车及乘坐皮带的。

66.斜巷放飞车(指不挂钩头)的;不带电下放车辆的。67.斜巷运输不按规定使用“一坡三挡”安全设施的,或安全设施不齐全、不完好时走钩的。

68.无措施运送“三超”(超高、超宽、超长)车辆的。69.在乘罐时,开罐信号已经发出还要上罐,或者停罐信号尚未发出就出罐的人员。

70.乘罐时将头部、手部以及身体其他部位伸向罐笼外面的。71.车辆未停稳上、下车或车辆运行区域继续行走的。72.无极绳绞车运行时违反“行车不行人”制度的(跟车工等制定安全措施的除外)。

73.检修、处理刮板输送机故障时,挂上停电牌但未闭锁控制开关的。

74.在矿车运行时摘、挂钩的。

75.携带爆炸物品人员与其它人员同坐一趟人行车的。

(六)通风专业

76.私自打开栅栏、密闭,进入无风区、盲巷的人员。77.工作面停风以后,不立即撤离现场的,随意开停局部通风机或造成瓦斯超限的。

78.盗窃、损坏通风、防尘、监测设备设施的;同时打开两道风门或过风门后不及时关闭的。

79.停风后的采掘工作面,未经瓦斯检查工检查瓦斯浓度,直接送电恢复通风的。

80.瓦斯异常区不按措施施工的;违章排放瓦斯的。81.不按规定吊挂甲烷传感器的或操作不到位造成瓦斯报警的。

82.在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超限的地点及停风区域强行作业的。

83.瓦斯电、风电闭锁不符合规定的。84.瓦斯检查工空班漏检、假检的。

85.瓦斯检查工发现瓦斯超限时,不责令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汇报处理的;拒不执行瓦斯检查工撤人命令强行作业的。

86.在瓦斯超限的情况下,继续作业的责任人或指挥人员。87.利用其他手段造成监测数据不准确或控制系统不灵敏的。

(七)爆破专业

88.领药工领炸药不用专用炸药箱的。

89.炸药箱、雷管箱不上锁的;炸药、雷管不在管控状态的。90.爆破工不随身携带爆破钥匙的。91.爆破母线未及时扭结成短路的。

92.爆破工不做引药、不做脚线与母线连接的;代替爆破工做引药的责任人;爆破工不是最后离开爆破地点的。

93.不执行“一炮三检”或“三人连锁”制度的。94.装药前不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的。

95.装药时不装水炮泥或用煤粉、块状材料及可燃性材料为炮眼封泥的。

96.装药后,电雷管脚线未悬空的,脚线与设备等导电体相接触的。

97.未按规定设置爆破警戒或爆破警戒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措施规定的。

98.爆破警戒牌、口哨不坚持使用的。99.爆破时,擅自脱岗的警戒人员。

100.爆破或井筒施工期间,允许他人进入危险区的警戒人及擅自闯警戒的人员。

101.爆破前爆破工未发出警号的;爆破后爆破工、班组长、瓦斯检查工未巡视爆破地点的。

102.不使用矿用防爆型发爆器爆破的。

103.采掘工作面爆破地点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0.8%时而进行爆破的。

104.爆破后在15分钟内进入工作面的;爆破后不进行现场排查瞎炮、残炮的。

105.丢失雷管、火药、发爆器或者不将剩余爆破材料返回火药库的人员,擅自将雷管等火工品带出井口的人员。

106.采掘工作面明火爆破、放糊炮或强行爆破的指挥人员和爆破工。

107.用车辆运输雷管、炸药时,未设“危险”标志的;搭乘无关人员的。

108.火工品管理帐、卡、物不相符的。

109.将爆炸材料堆放或停留在井上下口,井底车场或其它巷道内的。

110.炸药雷管未分开存放在专用材料箱内的,专用材料箱放在不安全地点或警戒线以内的(装药时间除外)。

111.炮眼深度小于0.6m,无专门措施爆破或未封满炮泥的。112.爆破后不检查、收集遗漏未爆的雷管、炸药的;转借炸药、雷管的。二、一般“三违”

(一)共性部分

1.不执行重点岗位交接班制度的。

2.上下井不排队候罐、候车,抢上抢下的。3.跨越皮带、溜子不走专设过桥的。4.穿化纤衣服入井的。5.一般工种未经培训上岗的。

6.井口及井下人员不戴安全帽或在井下随意脱掉安全帽的。7.各类司机不按规定信号操作的。8.在岗位看杂志、小说等书籍的。9.井下乘座人行车嘻笑打闹的。

10.井下乘坐人车,不听从跟班队长、班组长或跟车工的统一指挥的。

11.未按规定乘座架空乘人装置(猴车)、助力装置的。12.升井后不及时交回矿灯和自救器的。13.管理人员发现违章不制止、不汇报的。14.不按规定佩带仪器、仪表的。

15.触摸运转或转动的设备部件(猴车绳轮、皮带托辊、钢丝绳、皮带带面、矿车等)的。

16.班组长交接班不进行岗前预警的。

17.未按规定顺序在副井底候车室或采区乘人车场内候车,私自在大巷内候车的。

18.乘坐人车时未关闭安全门或者躺、卧将身体露出车外的。19.停车后还未鸣笛和吹哨而上下车的。

20.架线大巷内肩扛1m及以上导电工具、材料行走的。21.采掘工作面施工作业干打眼的。22.大巷施工地段未设置反光标识的。

23.焊接施工前不洒水防尘的;焊接施工地点不配有灭火器的;焊接时操作人员不佩戴面罩或护目镜等防护用品的。

24.携带瓜子、糖果入井或乱丢食品袋及杂物的。

(二)采煤专业

25.站在刮板输送机上打眼、拆卸锚杆,未打闭锁的。26.工作前不敲帮问顶,空顶作业的。

27.超前支护不符合规程要求的;支架端面距超过规程规定,未采取措施的。

28.工作面用手镐或其它工具代替卸液手把的。29.支架更换胶管不先进行卸压的。

30.拆除旧支架或处理冒落的顶板时,无人监护或者无专人指挥的。

31.采煤工作面煤机过后,支架超20架不使用阀组闭锁的跟班队长。

32.割煤时不提前剪掉工作面两端网片或煤机割锚杆。33.两个端头提前放棚的。

34.采煤机停机时,在滚筒附近3m范围内作业、检修时,不停电、不闭锁刮板运输机、不摘掉滚筒离合器的。

35.输送机或采煤机开动后,擅自进入工作面机道或进入煤壁作业的。

36.工作面上下端头抬棚,连续三根压力达不到11.5MPa。37.综采支架超过10架不使用闭锁的班长。

(三)掘进专业

38.耙装机安全防护装置不齐全,未及时处理的。39.耙装机回头轮挂在棚梁、支护锚杆或钢带上的。40.耙装机钢丝绳断股或搭接超过一个接头的。41.耙装机处无照明、无护栏的。42.耙装机停机后开关未闭锁的。

43.耙装机耙碴交叉作业时,违反“平巷滑子距迎头不少于8m,斜巷滑子距迎头不少于10m”规定的。

44.耙装机停机后,耙斗没有停放在簸箕嘴前2米内的司机。45.在耙装机耙斗运行范围内观望、停留、行走或作业的。46.维修独头巷道不由外向里逐棚(段)进行的,有两组或以上人员同时施工,人员进入独头修护点以里的。

47.架棚巷道10m整体加固数量不够或使用不正常的,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安全点柱的。

48.棚间未按规定设撑木或拉杆的,撑木和拉杆损坏未及时补设的。

49.井筒作业没有防止人员、物料坠落措施的。50.斜井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躲避硐及安全设施不全的。51.掘进机停止作业,截割头未落地,或检修掘进机时,在截割臂和转载桥下方停留或作业的。

52.掘进打眼时上下平行作业的。53.喷浆前,不对巷道进行冲刷的。

54.后巷打锚索或补打锚杆时超高,未搭临时架固定牢固,而站在皮带或架杆上作业的。

55.顶板或帮部有活矸危石(200mm×200mm以上),在1.0m范围内从事其它作业的。

(四)机电专业

56.皮带运转时更换皮带托辊的。57.机电设备不按规定试验的。58.非持证电工进行电工操作的。

59.无“安全准运证”开启设备的(调试除外)。60.无“MA”标志设备入井的。

61.操作刮板输送机、耙装机、皮带、绞车等,离开设备10m外不进行闭锁的司机。

62.在停止运转的皮带或刮板输送机上行走或作业时未将启动开关闭锁或未挂牌的。

63.检修机械时没将起动开关闭锁或闭锁后未挂停电牌的。64.起吊重物前未进行试起吊的。

65.检修高压开关或变压器时,切断断路器后未拉开隔离插销或隔离小车的、不装绝缘隔板、不闭锁的。

66.在罐笼上工作时不设保护伞和栏杆的;井筒或登高作业时工具不用绳拴牢的或人员不戴保险绳的。

67.未按规定进行主要提升设备检测验绳(包括检验)、验罐、检查井筒设施的或记录不规范的。

68.擅自打开闭锁送电、送液的。69.检修压力管道之前,未进行卸压的。

70.擦拭电缆(电压在660V以上)不戴绝缘手套、或绝缘套不完好起不到绝缘作用的。

71.井上、下各种检修记录代替签名的或无相应特殊工种证件签名的。

(五)运输专业

72.罐笼内嬉笑打闹的。

73.副井罐笼提升不到位落摇台上下人的。

74.除车场倒车外,电机车司机正常运行期间,把头和身体探出车外的、不关保险门的。

75.电机车司机在驾驶室外操作机车的。

76.电机车司机离开座位时未切断电源、取下控制器手把的;关闭车灯或未刹紧车闸的。

77.电机车在车场调车顶车运行时未鸣笛,未挂红灯,跟车工未在最前方警戒的。

78.电机车通过弯道、道岔、交叉点或者遇到行人以前,未鸣笛、减速的。

79.机车车灯、警铃、声光信号、撒砂装置不完好不及时更换而开车的。

80.提升期间闯“警戒绳”的;不拉警戒绳的;平巷车辆不打掩的及使用非标准阻车器打掩的。

81.行人通过交叉点时,未坚持“一停、二看、三通过”原则的。

82.在巷道内行走时,骑跨在钢丝绳上行走,从运行中的钢丝绳下面穿越的;当行走在巷道拐点或甩车场时,在钢丝绳受力后可能弹出的一侧行走的。

83.井下车场倒车,绞车钩头挂在矿车扶手拉车的。84.大巷运输正常情况下,两台机车或两列车在同一轨道、同一方向行驶时,相互距离小于100m距离的。

85.大巷电机车牵引车辆运行时,超速行驶或超挂车辆的。86.井上、下把罐人员未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乘罐人数超员的。

87.摘挂矿车之间的连接链时,头或身体进入两车连接处的。88.用U型矿车上部运输管路、轨道等长材的。89.在运输大巷内推车,没有制定或执行专项措施的。90.上下山处理掉道车时,不在现场指挥的跟班队长或班长。91.在停止的刮板输送机或皮带上站立、行走(检修时除外)或在斜坡轨道中心行走的。

92.设备运行时清理转动部位的煤、矸和杂物的;未用耙子清理皮带下积煤的。

93.绞车司机一手开车,一手处理爬绳的。94.司机在操作过程中换人的。95.电瓶车用其它物件替保险或销子的。96.人工推车顶撞风门的。

97.电机车跟车工不带哨子操作的;人车跟车工未带对讲机的。

98.牵引大件车辆不用正规连接装置的。

99.在带电架空线下检修电机车不采取安全措施的。100.斜巷钢丝绳断丝超过规定仍然使用的;斜巷钢丝绳没有定期验绳或验绳不做记录的。

101.列车连接不使用专用插销的。102.人车行车无跟车工的电机车司机。103.运送“三超”车辆不采取专项措施的。

104.车头乘坐非专职人员的;用机头运送物料可能造成危害的。

105.平巷推车一次推多辆或同方向推车间距小于10m的。106.副井口把钩工不执行检身制度或对下井的设备把关不严。

107.人行车加挂其它车辆的,或不在规定位置停车的。108.移动耙装机采用自拉自的。

109.乘坐猴车时双脚不踏脚板、拖在地上的;随意丢放猴车座椅的。

110.开动输送机时,不是点动开机的。

111.井下乘坐人车时,不按秩序上下车,拥挤、喊叫、乱跑的。

(六)通风专业 112.风门不连锁的。

113.甲烷传感器距离迎头超过5m的;挪移不及时、失灵、断线不及时维修处理的;未校对或误差超过规定未及时汇报处理的。

114.采煤工作面结束后超过45天未封闭的。

115.瓦斯检查工不及时填写瓦斯记录表未做到“三对口”的。

116.局扇未设专职负责人或风机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117.超过规定距离6m,利用扩散通风组织作业的。118.临时停工地点不设置临时栅栏的。

119.随意关闭运煤中转载点防尘三通阀门或不正常使用防尘设施的。

120.防尘设施不齐全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不齐全、不按规定安设或失效的;防尘冲洗制度未按规定执行造成巷道煤尘堆积和飞扬未及时处理的。

(七)爆破专业

121.从成束雷管中生拉硬拽单个雷管的。122.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的。

123.报废雷管,炸药未单独存放或存放数量超过规定的。124.爆破作业前、后不执行洒水降尘的。

125.迎头20m范围内,积煤、矸或其它物体堵塞巷道断面三分之一以上爆破的。

126.未按爆破说明书布置炮眼、装药、封孔、联线等进行爆破作业的。

备注:本细则与矿专业管理十条“红线”出现冲突的,遵照矿专业管理十条“红线”规定执行。

2.三违认定标准 篇二

一、我国的醉驾认定标准过于单一

1.关于认定醉驾标准的典型案例。2013年10月3日, 张某自己开车去探访在另一个城市居住的好友李某, 在当天晚上18时到达李某所在的小区。张某与李某是大学同学, 由于毕业后各自在不同的城市工作, 两个人很少见面, 而李某留在了大学所在的城市。当天晚上, 李某和张某在李某家中饮酒畅谈, 聊到了他们的大学生活, 并决定第二天一起回母校看看大学的老师, 于是张某饭后就住在了李某家。第二天早上8点多, 张某感觉自己昨晚喝的酒已经醒了, 准备开车去大学拜访大学老师。结果, 张某开车出发后不久, 在路上与一辆没有按照交通规则逆向行驶的本田轿车发生碰撞, 两辆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害;张某和驾驶本田轿车的孙某都认为责任不在自己, 双方在协商中决定报警处理;随后, 交警接到报警后就赶到现场, 首先对张某和孙某做初步呼气酒精测试, 测试数据显示张某呼气酒精的含量值为70 mg/100 ml, 同时也做了血液酒精测试来进行对比, 血液酒精含量为85 mg/100 ml。交警根据有关驾驶人员技术层面的定量标准的规定, 测试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 mg/100 ml, 大于80 mg/100 ml的定量规定标准, 张某被交警认定为醉酒驾驶。

2.当检验结果不一致时, 应如何认定。综合考虑, 如果现场测试的结果和血液检测结果不一致的时候, 交警在认定驾驶人是否为醉驾时, 应该以血液检测为主, 呼气酒精测试为辅, 加上主客观因素实际情况的多种测试和验证方法来确定驾驶人是否为醉驾。

在本案中, 虽然张某的血液检测酒精含量属于醉驾范围, 但是张某是第二天酒醒后才开车的, 随着前一天晚上的休息, 人体内酒精的散发和排解, 体内含酒精量会逐渐减少, 但由于人的生理结构不同, 人体对酒精的吸收量和排出量的时间也是不等同的, 也就是说张某的酒精含量不可能一晚上休息时间全部排出, 所以交警在认定醉驾的过程中不能仅以血液酒精检测为依据, 而应该结合实际情况, 采用多种方式来验证, 比如跟驾驶人交流, 让其走直线, 检验行为人的平衡能力和反应能力, 并邀请路人进行见证。所以说, 如果仅仅依据血检测试结果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的证明方法是值得怀疑的。因此, 在检测驾驶人是否为醉酒驾驶情况时, 应该综合以上两种方法的优缺点来分析具体情况适用哪一种方法, 并且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做主客观多种方法来进行分析和检测。

二、目前我国关于醉驾认定标准的现状及问题

1.当前我国醉驾认定标准的现状。我国对于醉驾认定标准的程序比较简单, 比如血液样本采集与血醇浓度鉴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征求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试行) >》第9条关于涉嫌酒后驾驶的当事人对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应当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测试。鉴于以上程序本身具有粗糙性, 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混乱。这导致各地在醉驾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各自为战, 办案程序很不规范。

2.问题:我国醉驾认定标准的粗糙性。尽管我国目前醉驾认定的标准非常简单和粗糙, 但是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 都没有认识到构建严谨和科学的醉驾认定标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而这些简单的程序性规定导致我国实务中醉驾认定程序存在着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不精确的呼气酒精测试可以作为处罚依据。作为处罚依据的呼气酒精测试必须具备两点要求:其一是测试数据必须精确。呼气式酒精测试相对比血液酒精测试具有不稳定性, 容易受到大气环境的影响。其二是必须具备可复查性。只有保存复查性的样本, 才能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由于使用不精确的呼气酒精测试, 不结合实际情况, 导致我国在认定醉驾的过程中经常出现误认, 比如驾驶人员用了漱口水就被怀疑为是醉驾的荒谬情况, 啤酒鸭、米酒、醉虾等生活中常见的食品由于含有一些酒精, 驾驶人员食用后进行驾驶, 但酒精是会残留在口腔中, 如果直接进行呼气酒精测试, 那么结果自然会显示为醉酒。

(2) 缺乏可以代替样本的证据。我国的呼气酒精测试程序实际上与英美法系国家初步呼气酒精测试是一样的程序, 但是该测试的结果被作为证明醉驾的证据在诉讼中予以使用, 充当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可做证据的呼气样本的酒精鉴定程序的功能。而初步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的不准确性决定其是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4条规定, 交通警察可以将醉酒驾驶人员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进行酒精测试。

三、借鉴国外经验, 逐步实现醉驾认定标准多样化

1.国外对于醉驾认定的标准。

(1) 美国的认定标准。在美国, 对于酒驾认定最重要的认定方法是:现场测试大脑是否清醒。美国的现场清醒测试包括直行、转弯和单腿站立三个测试方法。虽然看似非常简单三个动作, 对于醉酒后的驾驶人来说, 是难以准确完成该任务的。因为人醉酒后, 最难保持的就是平衡感, 可能大脑还会有意识, 但是那种意识和正常人不饮酒的意识还是不一样的。我们要区别开来。如果现场测试没有通过, 交警会做下一步酒精测试鉴定。

(2) 英国的认定标准。在英国, 对于司机酒后驾车的认定标准是每100 m 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 m L, 虽然这一标准低于其他欧洲国家的20 m L~50 m L的水准, 但是英国法律对于酒驾管理得非常严格。在英国, 无论当事人车辆行驶状况是否正常, 警察均有权要求司机停车接受酒精测试。如果司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的话, 也被视作酒后驾车。

2.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标准。当前, 我国公安机关是采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来对驾驶人是否为醉驾而判定的依据。对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 我国执法机关人员采取的是《阈值与检验》的明确规定标准来检测当事人体内的酒精含量值, 根据酒精含量值的大小来判定是属于酒驾还是醉驾。如果人体内酒精含量值大于或等于20 mg/100 m L, 小于80 mg/100 m L的, 属于酒驾;体内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 L的, 属于醉驾。

3.对于醉驾认定标准的建议及看法。关于醉驾问题的解决, 最重要的是要建立一个有效的相关机制, 来对醉驾行为进行约束和管制。同时, 还需要全体公民对醉酒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的全面认识。

我国当前对于醉驾标准的认定, 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和多种方式来确定。具体而言, 主要包含如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 在认定醉驾标准过程中, 应该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数据为醉驾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但不是唯一的证据。第二, 执法机关人员当看到驾驶员驾驶车辆明显不稳或者走弯路的时候, 可以先对疑似“醉驾”者进行人体平衡测试实验, 必要时综合现场清醒测试辅助。比如采取让驾驶行为人走直线。第三, 在抽血检测时间与醉驾行为时间发生后, 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情况下, 可以建立人体内的酒精含量的倒推还原数据制度。

四、结论

总之, 醉酒驾驶与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密切相关, 而现行认定标准和方法比较单一, 对此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充分重视, 积极学习外国对醉驾认定的先进检测标准和方法, 并统筹规划我国立法完善的对策。与此同时, 我们还要本着法治的理念来妥善处理醉酒驾驶的行为, 衡量公众舆论和社会态度, 形成人人监督的正义感氛围。

摘要:自《刑法修正案 (八) 》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规制以来, 对醉驾的惩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 对于醉驾认定标准多样化仍存在一些争议。本文通过和英国、美国以及日本的醉驾认定标准和方法的对比, 希望通过借鉴国外先进水平的标准和方法来推动我国对醉驾认定标准多样化趋势的发展, 不能像以往一样仅凭单一的使用呼吸检测仪就确定驾驶者是否醉驾, 我国应该探讨用多样化的标准来科学、合理地确定醉驾的方法, 来更好地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健康发展。

关键词:醉酒驾驶,初步呼气酒精测试,唾液酒精定性检测

参考文献

3.论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 篇三

关键词:就业歧视;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

导言

就业歧视现象在我国非常普遍,近几年发生的就业歧视案例涉及的歧视类型包括身高、乙肝病毒携带、地域、性别、长相、年龄、户籍、残疾、生育、基因、健康状况等多种类型。就业歧视不仅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而且使一些社会弱势群体被进一步边缘化,进而加剧社会冲突、破坏社会和谐。例如,2003年浙江大学农学系应届毕业生周一超参加了浙江省嘉兴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公务员招录考试,在顺利通过笔试和面试后,因体检查出乙肝小三阳而被拒绝录用。周一超因此对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并产生报复心理,遂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政府办公楼将两名负责招录工作的人员刺伤,最终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由此可见,一个不合理的制度可能引发难以估量的恶果。近几年所发生的就业歧视案例多成为普遍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公民的平等意识、权利意识逐渐提高,出台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的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相比于就业歧视案例的多发以及社会公众对公平就业环境的期待,我国反就业歧视的立法和理论研究是滞后的。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只有在《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中有少数几个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条款,且多是原则式规定,欠缺就业歧视的具体的认定标准、明确的法律责任和有效的救济途径。在反就业歧视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也缺乏系统、深入、社会认可度高的研究成果。本文试图在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方面做一些探索、为司法事务工作者提供一些参考。

一、就业歧视的概念

就业歧视的概念是反就业歧视法领域的基础概念之一。当前,对就业歧视概念的界定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国际法相关文件的界定,二是学者们基于法律实践的概括总结。总体上来说,就业歧视就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个体或群体的与个人工作能力或工作岗位性质无关的特征因素,而予以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1.国际公约对就业歧视的定义

为了消除歧视,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一系列以反就业歧视为主旨的国际公约,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反对种族歧视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反性别歧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这些公约对歧视的界定及各国反歧视的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且,我国已经批准了这三个公约,这三个公约均已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

《1958(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①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效果会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其他此类区别、排斥或优惠,其效果会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②对任何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③就本公约而言,“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第4条规定,针对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为或证实参与了有损国家安全活动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只是有关各人应有权向按照国家建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诉。第五条规定,①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其他公约和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②凡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确定为适合某些人员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其他专门措施应不被视为歧视,这些人员由于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特殊保护和援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958(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对就业歧视的界定非常全面,具体包括:①歧视的客观行为模式,即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以上任何一种情形的出现都可以使就业歧视的行为要件得到满足;②损害后果,即取消或者損害平等。此处的平等不仅指机会平等,也包括结果平等;③歧视事由,包括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④歧视领域,包括求职过程中的获得职业的权利,也包括履职过程中同工同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及参与公会等方面;⑤例外情况,基于工作内在需要的区别对待和旨在消除已存在的歧视的纠偏行动不视为歧视。

2.我国学者对就业歧视的定义

关于就业歧视的定义,在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看法。考察国内学者对就业歧视的定义,就业歧视的概念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类。狭义的就业歧视说是指求职者在就业录用的过程中受到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广义的就业歧视说采用《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的定义,不仅包括求职者在求职录用过程中所遭受的招聘歧视也包括受雇者在整个履职过程中及参与工会等方面所遭受的职业歧视。也就是说,广义的就业歧视不仅包括劳动力市场歧视,也包括工作场所歧视。其中,广义的就业歧视概念占主流。

二、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

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理论是反就业歧视法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重要的司法实务问题,是在法律实践中认定就业歧视行为的关键。只有在准确认定就业歧视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依法对就业歧视行为实施处罚,对受歧视者给予法律救济。因此,禁止反就业歧视的事由只是反就业歧视的第一步,就业歧视的认定标准即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问题才是法院依法处理相关案例,实施反就业歧视法,最终在全社会减少、消除歧视的核心问题。迄今,我国学者对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的研究有限,且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大体上,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分为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就业歧视的三要件说在我国比较流行。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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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华、刘玲玉认为,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三个方面:①存在就业歧视行为;②歧视行为是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③歧视行为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1]

蔡定剑认为,就业歧视的类型分为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直接歧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①相同的情况受到不同的较差的区别对待;②受到区别对待是因为与职业要求无关的因素,如种族、肤色、家庭出身、性别、年龄、残疾等;③而且这种差别对待没有合理的理由和特别例外的原因。间接歧视是指某项规定、标准、做法看似中立、没有区别对待任何人或群体,但实际上却导致某人或某一群体受到不成比例的不利影响。间接歧视的认定方法是:①需要对不同群体进行比较,结果是受到不成比例的不利待遇;②证明两个群体之间的差别不是偶然发生的,主要是通过社会学的方法和数据说明的。[2]

就业歧视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平等就业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借助民事法学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框架,可以把就业歧视的一般构成要件概括为:就业歧视行为、损害后果、就业歧视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1.就业歧视行为

就业歧视行为是指实施就业歧视的主体对实际的被雇佣者和求职者实施区别对待的不利益行为,此种区别对待是基于和工作性质无内在关联的个体或群体性特征,且没有正当理由。

(1)就业歧视行为是雇主或其雇员实施的行为。就业歧视行为的实施主体,主要包括两种:①雇主实施的侵害被歧视者平等就业权的不法行为。②用工单位的雇员在执行雇佣工作中实施的歧视其他雇员的不法行为,如骚扰行为。歧视行为是一种“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的区别对待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求职、面试、工作条件和待遇、培训等方面对求职者或受雇佣者进行分类、区别、拒绝、限制或优惠。

(2)歧视行为在本质上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就业歧视行为的本质特征。一般情况下,只有歧视行为人实施了反就业歧视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就业歧视,进而进入法律规制的程序。强调歧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是说只有法律明确禁止的就业歧视行为才能进入诉讼程序,更不是说法律尚未规定的就业歧视类型就是合法的。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就业歧视类型只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残疾这几种。法院往往对这几种歧视类别以外的诉讼,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从而造成就业歧视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这也是就业歧视行为在我国十分普遍的重要原因。尽管如此,基于节约法律资源,维护法律权威的考虑,笔者仍认为强调歧视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必要的。这一原则也被许多国家反就业歧视的司法实践所认可。这就要求我国尽快出台反就业歧视的单行法或基本法,以便使反就业歧视的案件的受理和审判有法可依。

2.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已经或即将给求职者或受雇者带来某种不利性后果。就业歧视的损害后果往往以差别待遇体现出来,即在相同的情况下受到了较差的对待。待遇上的差别往往是重大的而不是细小的差别,如拒绝录用、薪酬待遇较差、不予培训的机会等。在直接歧视中,就业歧视的损害后果表现为求职者或受雇者在与他人相同的情况下受到比他人较差的待遇。在间接歧视中,就业歧视的损害后果表现为,看似中立的规定做法等使某一群体和其他群体相比受到不成比例的不利待遇。相同条件的人,是差别待遇的比较人。这一比较人可以是一个真实具体的人,如受歧视者比“比较人”更符合职位要求,却被拒绝录用,也可以是一個拟制的比较人,如被歧视的求职者被拒绝雇佣后,雇主仍在寻找条件相同或相似甚至是更低的人。就业歧视的损害后果有以下具体表现:

(1)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就业歧视行为严重侵害了受歧视者的精神利益,即人格尊严。雇主基于和工作性质的内在需要无关的主观好恶、习惯随意的给求职者或受雇者以差别对待,实际上是把求职者和受雇者视为不平等的人,可以随意对待,严重侮辱受歧视者的人格。例如,基于性别、长相、身高、年龄等的就业歧视行为,都会让受歧视者感到严重的侮辱感,剥夺了个人发展的机会,加剧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2)平等就业机会的丧失和由此带来的物质损失。平等就业机会的丧失包括以下情形:一,剥夺受歧视者和其它劳动者公平竞争就业岗位的机会(如未经考核,因为身高而拒绝给于面试机会);二,剥夺受歧视者和其它劳动者获得同样就业条件和待遇的机会(如因是女性而要求提前退休,因而只能获得较低的退休金)三,使受歧视者承受更多的负担而损害其平等就业的机会(如是少数民族而需要经过额外的考试才能入职)等。平等就业机会的丧失不仅发生在求职阶段,也包括雇佣期间,覆盖求职、录用、培训、工作待遇或条件、晋升、解聘等各个环节。

就业歧视的物质损失包括受歧视者人力财力的损耗和预期的物质利益的损失。

3.就业歧视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一方面,如果雇主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残疾、年龄等因素而进行不合理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等区别对待行为,该行为给求职者或受雇佣者造成利益损害,则构成就业歧视。另一方面,如果雇佣者不具有直接的歧视性目的,但看似中立的规定或做法损害具有某种特征的求职者或受雇者的平等就业权的,该措施与不利待遇的损害后果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仍构成就业歧视。

三、就业歧视的抗辩事由

就业歧视行为应受到法律规制,雇主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反就业歧视法应当兼顾劳资双方的利益,即允许劳动者提出就业歧视的申诉,也给于雇主和用人单位以正当理由作为差别对待的抗辩事由。参照国外反就业歧视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雇主或用人单位可以基于以下事由对就业歧视的指控进行抗辩。

1.真实职业资格

雇主或用人单位对就业歧视的指控最基本的抗辩事由就是真实职业资格。真实职业资格,在欧盟称为“确实的职业要求”(genuine occupational requirement),在美国成为“善意职业资格”(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在英国称为“真实职业资格” (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在我国有些学者称为“工作相关资格”。真实职业资格的抗辩是指,雇主或用人单位设定的就业或职业要求对求职者或雇佣者进行了差别对待。用人单位可以证明该要求虽是差别对待,但该要求是工作性质的内在需要,并为实现工作目标所采取的适当和必要的手段。如针对女性的美容按摩会所出于保护顾客安全和隐私的需要只雇佣女性按摩师和美容师就可以归于真实职业资格。

2.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或纠偏行动

针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保护,例如对女性职员、在孕期和哺乳期间的女性职员的特殊性保护规定不应视为歧视。此外,针对在历史上或目前在劳动力市场或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的某类受保护群体,在雇佣机会或晋升方面所采取的纠偏行动,不视为歧视。当然纠偏性行动必须是暂时的,一旦平衡的目标实现后就必须终结。

参考文献:

[1] 张明华,刘玲玉.《发就业歧视的经济法思考》〔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一期.

[2] 蔡定剑主编.《中国反就业歧视现状及反歧视对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10页

作者简介:韩元元(1979~),女,山东济南人,法律硕士,2006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现就职于山东艺术学院公共课教学部,讲师。

4.地面三违标准 篇四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轻微“三违”。

272、进入高空作业场所未戴安全帽者;

273、推煤机、铲车司机煤山作业未带有效通讯工具者;

274、对个体防护有要求的岗位人员未按定进行个体防护者。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般“三违”。

275、挖筑各类地沟,深度超过1.5m未戴安全帽者;

276、推煤机无措施跨越煤仓或溜煤眼上口的责任者;

277、携带烟草、点火物品到块仓和末仓上下口者;

278、副井口用三轮车顶拖矿车者。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严重“三违”。

279、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者;高空作业时,上下抛掷物件或工具者; 280、供暖期间,未停气进地沟者;

281、强行通过起吊重物的危险区者。

282、在禁火区内无措施使用电炉和电、氧焊者及抽烟者。

地面及其它类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轻微“三违”。

437、开工未挂牌者、提前摘牌者;

438、其它认为性质轻微的”三违”者;

439、井下躺着休息者;

440、上班迟到、早退者;

441、进入作业场所不戴安全帽者;

442、红灯作业者;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般“三违”。

443、零星工程未办理零星工程责任书施工的责任者;

444、其它认为性质一般的“三违”者。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严重“三违”。

445、欧打、辱骂、威胁管理人员者;

5.三违行为界定标准及处罚规定 篇五

第一条:为了遏制“三违”行为,防范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矿山生产顺利进行。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选矿安全规程》等规程规范,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和员工,公司安监科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执行,其它各部门和各级管理、技术人员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查处“三违”行为。

第三条:“三违”是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第四条:根据本规定对“三违”行为人进行处罚时,是承包经营性质的处罚到单位、非承包经营性质的处罚到行为人。

第五条:选矿厂在执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考核方案期间,其从业人员“三违”行为的处罚按照《选矿厂安全文明生产考核制度》的规定扣分。若选矿厂安全生文明生产考核方案因故停止执行,则其从业人员“三违”行为的处罚执行本规定。

第六条:从业人员发生本规定界定的“三违”行为的,应当按本规定处罚,一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三违”行为的,加倍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予以除名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员工因“三违”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按事故调查结论追究责任,“三违”处罚不影响事故处理。同理,员工因“三违”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将按损失大小追究责任。

第八条:“三违”行为界定和处罚细则 一:共性部分

1.从业人员酒后上岗的(公司安排的公务接待除外),罚款100元;

2.要害岗位、固定岗位睡岗、脱岗、串岗、离岗的、非本岗人员替岗的,罚款50元;

3.穿背心、短裤、拖鞋上岗的,罚款50元;

4.生产类、维修类岗位穿高跟鞋或露趾露跟凉鞋上岗作业的,罚款50元;

5.佩戴较长项链、手链、钥匙链或其它类似物品从事操作机械作业的,罚款50元;

6.长发未束扎从事操作机械作业的,罚款50元; 7.打架斗殴的,罚款200元;

8.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带领或允许外来人员进入工作场所的,罚款100元;

9.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的,地面作业罚款50元,井下作业罚款100元;

②粉尘环境作业未按规定佩戴防尘口罩的罚款50元; ③涉毒环境作业未佩戴防毒面具的罚款100元;

④噪声环境作业未按规定佩戴防噪声耳塞或耳罩的,罚款50元; ⑤烧焊、气割等作业未按规定佩戴防护面罩或护目镜的,罚款50元;

⑥生产类、维修类岗位未按规定穿工作服的,罚款50元; ⑦高处作业未佩戴安全带的罚款100元;

10.违章指挥或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罚款200元; 11.未经安全培训考试以及考核不合格即上岗作业的,罚款50元; 12.特殊工种未取得操作证单独顶岗作业者,罚款100元; 13.安排有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所禁忌作业的,罚款200元;

14.擅自拆除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的,罚款100元;

15.擅自涂改、污损、毁坏各种安全提示、警示标志的,罚款100元;

16.不执行交接班制度的,罚款50元;

17.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罚款100元;

18.下井人员不按规定佩带照明工具或人员定位卡的,罚款50元; 19.违反乘罐制度,且不听劝阻的,罚款50元;

20.管理人员发现“三违”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不汇报的,罚款100元;

21.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正常行使职责的管理人员的,罚款300元;

22.罔顾事实,为“三违”人员讲情或开脱责任的,罚款100元; 23.对制止、抵制或举报“三违”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罚款200元;

24.发生人身事故或设备事故,不积极参与或组织抢险救灾的,罚款100元;

25.隐患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整改的,罚款200元;

26.带班下井人员跟班不到点,不能和工人同上同下的,罚款50元;

27.无故缺席安全检查的,罚款50元;

28.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全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不记录的,罚款50元;

29.擅自移除、挪用、损坏消防器材的,罚款100元;

30.在井下或易燃物附近使用明火、电炉、白炽灯取暖或烧烤物品的,罚款100元;

31.违反规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罚款100元;

32.不实行一工程一措施,罚款50元;

33.规程、措施的编制与现场不符或编制、审批程序违反规定,罚款50元;

二:机电专业部分

1.未经允许进入变(配)电室、绞车房、信号室等要害机电场所的,罚款50元;

2.配电室内杂物、灰尘未及时清理的,罚款50元; 3.擅自打开配电室防鼠板、网的,罚款50元;

4.电气工作人员不执行工作票制度,擅自带电作业、检修、搬运、移动电气设备的,罚款100元;

5.电气检修作业不按规程进行验电、放电和挂接地线的,不实行挂牌管理的,罚款100元;

6.未查清电气事故原因而强行送电或未按规定停送电的,罚款100元;

7.带电作业未穿绝缘鞋或未戴绝缘手套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工具操作的,罚款200元;

8.借上游停电,下游无安全措施作业的,罚款100元; 9.使用铜、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的,罚款100元; 10.非电气设备专业人员擅自打开电气设备的,罚款50元; 11.擅自接电,电线裸露或明接头的,罚款100元; 12.起吊时人站在物料下方、吊物上站人的,罚款100元; 13.起吊作业时信号不明或乱指挥,使操作人员误操作的,罚款100元;

14.起重物件作业时没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没有按措施施工的,歪拉、斜拖、棱角、锐角不垫好护垫的,罚款100元;

15.设备检修不及时、带病运转的,罚款100元; 16.设备点检记录不全,不规范的,罚款50元;

17.设备裸露传动部位缺少防护罩或防护栏或防护罩或防护栏损坏时仍运行设备的,罚款100元;

18.设备运行时,触摸运行设备运转部位或私自打开防护罩、防护栏的,罚款100元;

19.在机器运行中,清扫、擦拭、润滑和冷却机器的旋转部位的,罚款100元;

20.设备在运转中发现异常,未停机、断电就排除故障的,罚款100元;

21.从事烧焊、气割等明火作业时未清除周围易燃物的,井下动火作业前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现场未放置灭火器的,罚款100元;

23.电耙运行时,防断绳保护装置不完好、不使用的,罚款100元;

24.电耙或耙矸机钢丝绳不符合规定仍继续使用的,罚款100元; 25.耙矸机没有设防护栏或防护栏不可靠的,罚款50元; 26.在罐笼顶上工作时,不设保护伞和栏杆的,罚款100元; 27.井筒内或高处作业时,工具不用绳拴牢的,罚款100元; 28.装载机、铲运机铲斗内乘人的,罚款50元;

29.装载机、铲运机在照明、制动、喇叭功能不齐全、不良好的状态下运行的,罚款100元;

30.耙矸机、电耙、铲运机、装载机、装岩机周围不安全范围内有人时,开机运行的,罚款100元;

31.装岩机、电动铲运机电缆破损未经处理继续使用的,罚款100元;

32.压力容器受压部件、安全装置出现故障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罚款50元;

33.压力容器安全阀未检验、未按规定时间做开启实验的,罚款50元;

34.机电设备检修前未进行安全确认的,罚款50元;

35.擅自拆除电气设备接地线或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的,罚款100元;

36.井下电气设备虚假接地的,罚款100元;

37.氧气瓶、乙炔瓶同装一车,使用距离不足5米或放置地点距明火不足10米的,罚款50元;

38.进入设备内、仓内、地坑内工作、检修时未设专人监护的,罚款50元;

39.进入设备内、仓内、地坑内工作、检修时没有使用安全电压照明的,罚款100元;

40.进入设备内维修时,设备开关箱不停电上锁或不设专人监护的,罚款100元;

41.对盛装易燃、易爆物品的容器进行动火作业前,未彻底清洗、未经检验就动火作业的,罚款100元; 42.检修现场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罚款50元; 43.设备检修完毕不及时恢复原有的各种安全设施,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罚款100元;

44.无安全技术措施检修或擅自变更现场安全措施的,罚款100元;

45.压风自救、供水施救、人员定位、通讯装置未随采掘工作面移动的,罚款100元;

46.擅自调整、遮挡监控摄像头的,罚款100元;

47.井下机电设备的金属部分未按标准进行接地的,罚款50元; 48.单独操作电气设备或检修电气设备,并无人监护的,罚款100元。

三:提升运输专业部分

1.斜井提升作业时,一坡三档不齐全、不可靠的,不按规定使用一坡三档等安全设施的,不执行“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的,罚款100元;

2.斜井提升钢丝绳不符合规定仍然使用,罚款200元; 3.斜井串车提升时,矿车之间、矿车与钢丝绳之间未使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车销的,罚款100元;

4.斜井运输时声光信号不齐全或未使用警示红灯运行的,罚款100元;

5.斜井串车提升时,矿车未加装与主绳相同直径的保险绳的,罚款100元;

6.斜井提升中悬勾装卸,绞车司机离岗的,罚款100元; 7.在斜井内摘挂钩、装卸物料、处理掉道矿车不采取安全措施的,罚款100元;

8.斜井提升超挂车或不带电松车的,罚款100元; 9.电瓶车无照明开车或超速开车的,罚款50元; 10.电瓶车临时停车时不刹闸、不开大灯的,罚款50元; 11.电瓶车灯、铃、闸、棚、撒砂等装置不全开车,罚款50元; 12.在矿车运行过程中摘挂钩,罚款100元;

13.电瓶车司机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将头、手、工具等伸出车外,罚款50元;

14.司机离开电瓶车没有取下操作手把、扳紧车闸的,罚款50元; 15.电瓶充电未上架或充电时不打开盖,罚款50元;

16.电瓶车司机遇弯道、叉道口、行人不鸣笛不减速的,罚款50元;

17.电瓶车与矿车不挂链接环连接、顶车运行、用绳头裹车、顶撞阻车器的,罚款100元;

18.平巷运输、斜巷提升时登钩、爬车的,罚款100元; 19.推车时放飞车,双车不挂链环的,罚款50元;

20.竖井提升信号工不按规定发送信号、司机不按信号开停车的,罚款100元; 21.无关人员进入信号室或其他要害岗位的,罚款50元; 22.信号工在工作状态时玩手机、与他人交谈、或做其它分散精力、影响工作的事情的,罚款100元;

23.提升设备无信号作业及启动设备时发现异常仍然继续作业的,罚款100元;

24.井口把钩工、信号工不清点乘罐人数,导致超员罐笼超员运行的,罚款50元;

25.井口把钩工、信号工不检查装罐材料,导致捆扎不牢,超长、超高、超宽、超重运行的,罚款50元;

26.井口把钩工、信号工对下井人员不带照明工具、不带安全帽、未系帽带不制止的,罚款50元;

27.乘罐人员不听从把钩工、信号工指挥,不在指定区域候罐、抢罐、挤罐的,罚款100元;

28.停罐后未放摇台、未开安全门、人员从安全门一侧进出罐笼的,罚款200元;

28.井口推车工未放下腰闸,致使矿车在罐笼内固定不牢的,罚款100元;

29.主井提升绞车的任一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失效的,罚款100元;

30.将竖井提升系统任一保护保护装置甩掉不用的,罚款300元; 31.安全门、阻车器、摇台、罐座和罐笼内的阻车器、挡车杆任一装置失灵、失效时,带病提升的,罚款200元;

32.提升人员时,井底的托罐装置没有收起的,罚款100元; 33.竖井提升装置各部分或提升绞车各部分未按规定进行日检、月检的,罚款300元;

34.竖井提升装置各部分或提升绞车各部分日检、月检没有检查记录的,罚款200元,检查记录齐全、不准确、不规范的,罚款100元;

35.提升系统发生异常状况未及时向公司调度室报告的,罚款200元;

四:通风专业部分

1.主通风机不按规定开启的,罚款200元;

2.冬季未及时实施反风,致使主井结冰的,罚款100元; 3.压入式通风时,风筒口距作业面超过10米时,未及时接长的,罚款50元;

4.独头盲巷施工不开局扇通风进入工作的,罚款50元; 5.天(溜)井或上山工作面,有人工作时没有连续通风的,罚款100元;

6.爆破作业后没按规定开局扇通风或炮烟未排完进入工作面的,罚款100元;

7.采掘工作面的施工人员没有随身携带一氧化碳检定器的,罚款50元;是天(溜)井或上山工作面的,罚款100元; 8.一氧化碳浓度超过规定,未采取加强通风措施的,罚款100元; 9.井下动火作业因通风不畅,造成烟尘积聚的,罚款100元; 10.用矿车顶撞风门,罚款100元,打开风门不随时关好的,罚款50元;

11.出矿、渣时没有洒水降尘的,罚款50元;

12.非工作需要,堵塞主要通风巷道,严重影响井下通风的,罚款100元;

13.擅自进出通风不良的盲巷的,罚款50元;

14.局部通风机没有安排专人进行管理、没有实行挂牌管理的、没有安装开停传感器的,罚款50元;

15.井下测风、测尘不按规定记录的,罚款50元;记录造假的,罚款100元;

16.擅自调整、移动、拆除测风、测尘和风机传感器装置的,罚款100元;

五:采掘专业部分

1.打眼工进入工作面未先做好“四件事”:(照明、通风、找顶、查处盲炮)的,罚款100元;

2.打干眼、老眼、残眼的,罚款100元; 3.戴手套扶钎子的,罚款50元;

4.跨骑在凿岩机上进行打眼,罚款50元;

5.作业人员进入掘进工作面和采场,作业前未按规定要求敲帮问顶处理浮石的,罚款100元;

5.采掘工作面浮石、险石未处理彻底,而进行施工的,罚款100元;

6.废巷、空区未及时封闭的,罚款100元;

7.天、溜井处没有明显标志的,没有设置防护栏的,罚款100元; 8.打眼时未随时注意顶、帮板的变化情况,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罚款50元;

9.人员在正面操作振动放矿机的,罚款50元;

10.携带爆炸物品与他人同乘一罐的,一人同时携带炸药和雷管的,未按规定发放、领用、清退火工品的,罚款100元;

11.领取的炸药、导爆管未放入炸药箱、雷管箱内保管的,罚款100元;

12.临时炸药箱、雷管箱使用中未上锁的、箱内存放杂物的,罚款100元;

13.放炮前未清场或清场不彻底的罚款100元; 14.放炮时,不按规定要求设警戒的,罚款200元;

16.贯通工作面相距15米以下时,仍采取两端爆破的,罚款100元;

17.平行工作面相距小于20米,一个工作爆破未通知另一工作面撤人的,罚款100元;

18.私藏、私拿炸药、雷管的,携带炸药、雷管升井的,罚款1000元,同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19.擅自用明炮解大块矿石的,罚款100元;

20.漏斗或溜堵塞时,人员进入漏斗或溜井内部处理的,罚款100元;

21.不按规定处理瞎炮的,罚款100元; 22.装药不用木质、竹质炮棍的,罚款50元;

23.放炮器钥匙与放炮器拴在一起不分开的,罚款50元; 23.接近含水层、断层、裂隙没有进行探、放水,进行施工的,罚款100元;

24.不按规定打探水眼的,人为造成各类水患的,罚款100元; 25.发现工作面“出汗”、顶板淋水加大、空气变冷、产生雾气、挂红、水叫、底板涌水或其他异常现象时未及时报告的,罚款100元;

26.采场应设置高程控制点并经常保持完好,否则,罚款200元; 27.采场未采用光面爆破控顶的,罚款200元;

28.定性为I类岩性、过破碎带、断层等,未按要求支护、挂网、喷浆的,罚款200元;

29.采掘工作面揭露钻孔后,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罚款100元; 30.采掘工作面没有或缺少找顶工具的,罚款50元;

31.采掘工作面出现变化时,未及时修改补充安全技术措施的,罚款100元; 六:选矿专业部分

1.大块矿石进入破碎机的,罚款50元; 2.应确保空载启动破碎机,否则,罚款50元; 3.破碎机堵住时,不停机处理的,罚款100元; 4.除铁器未使用就开机运行的,罚款50元;

5.矿石中杂物清理不及时,致使破碎机过铁、卡机的,罚款100元;

6.人员翻越、乘座运行中的皮带机的,罚款200元;

7.擅自拆除、移动除尘系统的积尘罩、调风板的,罚款50元; 8.因操作不当造成球磨机“胀肚”跑矿的,罚款100元; 9.因操作不当造成球磨机钢球砸衬板的,罚款100元; 10.球磨机内出现异常声响或电流异常波动不停机处理的,罚款100元;

11.吊运钢球、衬板等物料时,无人指挥、监护的,罚款100元; 12.龙门起重机钩头、钢丝绳、限位装置、制动装置等带病运行的,使用完毕后未销紧夹轨器的,罚款50元。

13.擅自拆除皮带秤护罩,检修皮带后未及时复护罩的,罚款100元;

14.擅自调整皮带秤传感器、计量仪表的罚款200元; 15.擅自调整自动取样机的罚款100元;

16.进入操作平台下部前未向平台上操作人员通报的,罚款50元; 17.操作平台下部有人工作时,平台上对应位置从事影响下部人员安全的作业的,罚款100元;

18.用酸、用碱、用有毒药剂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罚款100元;

19.每班没有值班厂长或值班厂长擅离岗位的,罚款100元; 20.不按规定顺序开停车的,罚款100元;

七:地面充填专业部分

1.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充填料浆浓度或灰砂比的,罚款50元; 2.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砂仓进料的,罚款50元;

3.未按规定检测充填料浆浓度或试块强度的,罚款100元; 4.未按要求填写记录,未及时报送报表的,罚款50元;记录或报表弄虚作假的,罚款100元;

5.试块强度出现异常变化不及时报告的,罚款50元; 6.非因工作需要,在放射源附近逗留的,罚款100元; 7.在沙仓、水泥仓项部从事检修等作业没有系保险带的,罚款100元;

8.设备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汇报或不及时检修的,罚款50元; 9.不按作业计划进行充填的,罚款50元;

10.充填作业时,因检查不到位或调整当,造成跑浆的,罚款100元;

11.充填作业时,值班室人员擅离岗位的,罚款50元; 12.管辖范围内矿浆、杂物不及时清理的,罚款100元;

八:后勤服务专业部分

1.加工出售腐烂、变质、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食品的,罚款50元;

2.加工出售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罚款100元;

3.出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罚款50元;

4.在房间留守闲杂人员、聚众赌博、酗酒闹事的,罚款100元; 5.保卫人员未对离矿员工进行必要检查的,罚款50元; 6.保卫人员擅自放行身份不明人员进入厂区的,罚款50元; 7.厂内机动车辆超速行驶的,罚款100元; 8.乱停乱放交通运输车辆的,罚款50元; 9.私占公共场所,损坏环境卫生的,罚款100元; 10.在绿化树木、健身器材上晾晒衣物的,罚款50元; 11.践踏草坪、损毁花木、破坏公共绿化的,罚款100元; 第九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它违章行为,可比照第八条中相似或相近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是在2011年6月发布的《东鑫矿业有限公司三违行为界定范围及处罚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原规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经2013年月日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自2013年月日起实施。

6.家庭农场认定标准 篇六

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发展家庭农场是提高农业集约化经营水平的重要途径。由于刚刚起步,家庭农场的培育发展还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率先建立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制度,明确家庭农场认定标准、登记办法,制定专门的财政、税收、用地、金融、保险等扶持政策。

专业农场申报材料:

(一)专业农场申报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专业农场认定申请及审批意见表;

(三)土地承包合同或经鉴证后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公示材料(包括土地承包、流转等情况);(四)专业农场成员出资清单;

(五)专业农场发展规划或章程;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1.土地流转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并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2.土地经营规模:水田、蔬菜和经济作物经营面积30公顷以上,其他大田作物经营面积50公顷以上。土地经营相对集中连片;

3.土地流转时间:10年以上(包括10年);

4..投入规模:投资总额(包括土地流转费、农机具投入等)要达到50万元以上;

5.有符合创办专业农场发展的规划或章程。

7.浅析高校贫困生认定标准化问题 篇七

一、贫困生认定的困惑

目前, 贫困生的认定多数高校基本都采取先由学生递交贫困证明等相关材料, 出具生源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据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然后各班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将确定出来的名单上报到学院, 学院对材料进行审核后, 将确定名单在学院公示, 最后名单上报到学校, 并在学校进行公示。因此“贫困证明”成了界定贫困生的“硬杠杠”, 虽然对贫困生的认定起到了一定的参考作用, 但同时也给高校带来了困惑和尴尬。

1. 贫困证明缺乏公信力

由于学校无法真正获知学生的经济状况, 学校判断学生是否为贫困生的一个重要凭证, 就是学生家庭所在地盖章的贫困证明。但学生要获得这样一个贫困证明, 并不困难。写好材料后, 先后到村里和镇里盖章, 最后到民政局盖章, 有些地方, 甚至连民政局的章都省了。对于考出去的大学生, 当地政府都乐意照顾“自己人”, 并不会太为难他们。更有甚者, 为了获得这样一份贫困证明, 不惜花钱找关系。由于各地在出具证明时标准不一或把关疏严等因素, 很多证明都是在未经过详细严格的调查的情况下开具的, 因此这些证明根本不能够真实可靠地反映出学生的家庭经济情况, 在进行贫困生认定的过程中失去了它的参考价值。

2. 富有的“贫困生”现象

由于部分贫困生具有较强的自尊心和自卑心理, 出于面子问题不愿申报或表露困难的家庭背景;而一些家庭并不贫困的学生为了能够得到国家的资助, 不惜一切代价谎报自己的家庭经济情况, 使得很多高校涌现出了许多富有的“贫困生”。

不少高校, 受助名单公示后, 有相当部分学生被揭发有笔记本电脑或手机, 其贫困生身份被质疑。结果使得真正贫困的学生得不到资助, 而家庭并不贫困的学生则大肆地挥霍着资助金。很多高校纷纷出招来杜绝这种现象, 例如某高校就规定有笔记本电脑的同学不可以参加贫困生的认定;还有一些高校则利用在食堂消费的月消费额来区分贫困生和非贫困生。但这些标准很快被否定:随着电脑的普及, 贫困生有电脑也不稀奇;仅仅以食堂的月消费额来区分贫困生也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二、高校贫困生资格认定标准化的必要性

各高校头痛地发现, 有贫困证明未必一定贫困, 而拥有笔记本电脑或手机, 也未必就不贫困, 这些所谓的标准不仅对贫困生的认定毫无帮助, 更让很多高校因噎废食。贫困生认定过程中大量难于解决的问题, 急需一个易操作、成本低、客观真实的评定体系。

1. 资助工作的公平性呼吁标准化

国家对贫困生资助的最终目的是让真正贫困的大学生能够上得起大学, 并且能够顺利得完成学业。近年来, 国家加大了资助工作的力度, 但是资助工作的难度和复杂性日益增加, 让人事与愿违, 使得资助效果不尽如人意。结果有限的资助金不能发挥其最大作用, 助学金没有使用到最需要的贫困学生上, 还有可能引发同学之间的矛盾甚至校园的不和谐。这样不仅达不到资助贫困生的目的, 还将有限的资源分配到了非贫困生或者相对不太贫困的大学生手中, 这有悖于助学金政策实施的真正目的, 也严重影响了教育的公平。调查发现, 大学生认为高校贫困生资助程序很公平和公平的仅占5.6%和18.9%, 认为一般的占20.9%, 认为不太公平的占48.5%, 认为很不公平的占6.1%。

2. 资助工作的效率性呼吁标准化

由于贫困生认定工作没有一个统一量化的标准, 再加上很多并不贫困学生的鱼目混珠, 使得认定工作难度加大。高校为了提高贫困生认定的准确性, 往往采取以贫困证明为依据, 经过班级、年级、院系和学校审核程序来完成, 所以贫困生的评定工作往往要耗费很多的时间。目前, 贫困生的认定工作是资助工作的基础工作, 所有的资助都要围绕贫困生而开展, 但是贫困生认定工作的时间跨度严重阻碍了其他资助工作的开展, 影响了资助工作的效率性, 使得资助金不能及时到达贫困生的手中, 以解决他们生活和学习的燃眉之急。

三、如何实现贫困生认定的标准化

长期以来, 很多高校都致力于寻找便捷、准确、可量化的标准来用于贫困生的认定工作, 但是至今还没有形成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如何来时实现贫困生认定的标准化, 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要想实现贫困生认定的标准化, 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

1. 对贫困生进行诚信教育

在各高校纷纷出台条条框框的标准来约束贫困生的条件时, 却忽略了对贫困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这也正是目前认定工作的难度大的主要症结之一。高校中不贫困的学生争相递交贫困证明, 生源地贫困证明成为一纸空文, 完全失去了参考的价值和意义, 源于他们的不诚信, 正是由于他们的不诚信才阻碍了贫困生认定的标准化。因此对贫困生实行诚信教育是实现贫困生认定标准化的第一步。

因此诚信教育应该纳入整个思想教育体系作为经常性的工作, 从学生入校开始, 要向他们介绍国家、学校的助学政策, 目的就是让他们了解这些来之不易的助困资金应该用在真正需要帮助的同学们的身上。同时加强对诚信的宣传力度, 对他们进行严格的诚信教育, 形成诚信的共识。建立起诚信利益追究制度是诚信教育的必要环节, 也是保证贫困生认定准确, 尽量避免弄虚作假的一种手段。

2. 建立标准化的认定体系

在大部分学生都能诚信的情况下, 所有的证明材料才能有迹可循, 有参考的价值, 第二步就是要建立一个标准化的认定体系。

为了使贫困生认定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就必须准确界定贫困生的身份, 这就需要制定一个相对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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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化标准, 形成一个比较全面的认定体系。有的高校以饭卡的消费额作为标准;有的高校则以学生的有无笔记本电脑来作为认定的标准。这些所谓的标准, 多多少少都存在一定的漏洞, 无法准确的界定贫困生。

笔者认为要想制定出这样一个相对客观的量化标准, 仅仅依靠高校的力量是完成不了的, 应该借助生源地政府的力量, 形成一个生源地政府、高校双管齐下的认定体系。

首先是生源地政府的认定, 因为目前高校的生源地分散, 各地的收入消费标准不一, 因而对贫困生的界定也不一。笔者认为各地政府应该根据本地收入和消费标准, 以各地的平均最低生活保障水准线来界限来划分。合理地认定学生及其所在地的贫困状况与贫困程度, 以便于通过横向和纵向的评价与比较, 确定该生是否属于贫困生的认定范围。

其次就是贫困生所在高校认定, 所在高校可以根据生源地政府的前期认定, 结合高校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标准划分相应的等级指标, 对高校内来自不同生源地贫困生进行比较。其中, 家庭性质和家庭人均月收入是主要比较指标。

3. 完善学生监督机制

贫困生认定结束后还要对贫困生进行跟踪监督, 防止有非贫困生鱼目混珠, 以完善标准体系存在的不足。对贫困生的监督主要包括对贫困生认定材料的监督和平时学习生活中对助学金使用情况及有无奢侈浪费现象的监督。由于学生生活学习在一起, 应该充分发挥学生的作用, 他们之间了解更深入真实, 学校管理部门特别是基层院系要建立健全、畅通的学生意见反馈渠道, 同时, 辅导员和班主任应该加强和贫困生的沟通, 及时掌握贫困学生的生活状况, 监督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确保贫困生资助工作的效果。

摘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在招生、收费等方面的改革, 高校的贫困生人数与日俱增。因此贫困生资助工作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用有限的资助资金帮助最需要帮助的大学生, 这就需要从众多的申请者中认定出最需要帮助的贫困生。但是由于缺乏科学的, 可量化和可操作性的标准, 长期以来贫困生认定都流于表面和形式, 无法真正体现资助工作的公平和公正性。如何才能实现贫困生认定标准化, 本文通过解析贫困生认定的困惑, 强调了贫困生认定工作的必要性, 最后对如何实现认定工作的标准化进行探索, 提出了应构建生源地政府和高校双管齐下的认定标准体系。

关键词:高校贫困生,资格认定标准化,可量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Z].2007 (5) .

[2]周树军.关于高校贫困生身份认定的新探索[J].理论前沿, 2009 (17) .

[3]张晓霞, 李莉.对我国高校贫困生问题的分析和思考[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5) .

[4]付春领.浅谈高校贫困生界定方法[J].才智, 2011 (32) .

[5]李秀玲.做好高校贫困生资助工作的思路[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0 (5) .

[6]蔺丽军, 蒋玉蕊, 焦彦臣.浅谈高校贫困生的认定[J].大家, 2011 (22) .

[7]兰建军, 梁珊珊.贫困大学生认定标准研究[J].科技广场, 2007 (12) .

[8]赵炳起.高校贫困生认定机制——优化与重构[J].教育财会研究, 2006 (4) .

8.浅议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标准 篇八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代理人

关键词

专利侵权、抗辩策略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专利民事诉讼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一种不侵权抗辩方式,在我国各级法院中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正时将其列入法条,从而明确将现有抗辩原则法定化。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进一步明确了现有技术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该条司法解释明确,在针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司法实践中,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一项现有技术”;比对方式为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和“一项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即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成立标准为两个对比对象各自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司法解释明确了现有技术抗辩中仅能使用一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然后依照上述规定,判断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但是,在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对“一项现有技术”的对比对象进行了扩张解释,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即在进行对比时,允许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经验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25条中更详细地阐释了现有技术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无实质性差异”的标准修改为“等同”,并认为二者是一致的。

由于以上对比涉及“是否无实质性差异”(或者“等同”)和“是否为简单组合”的判定,因此,如何参照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实质性特点”(“非显而易见”)测试标准,是在针对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时需考虑的问题。笔者结合专利审查、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创造性判断和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现有技术抗辩案件的审判实践,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无实质性差异”和“简单组合”能否结合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确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首先应当确定“一项现有技术”,然后再行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组成)是否与其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将对比对象可扩张为“一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之后,其带来的一个问题是,能否在上述第一个步骤中,替换为确定“一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后的技术方案(“组合方案”),然后在下一个步骤中,判断该组合方案是否与其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笔者认为,如引入公知常识,上述判定方法应当仅限于通过确定“组合方案是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以测试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而不应再包括二者是否“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首先,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还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上述指南,均以文字形式记载为:与一项现有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等同”),或者是一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作为审判中的参照性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不应当再对该扩张后的规定,再进行文义解释上的扩张,以避免将“组合方案”视为“一项现有技术”。

第二,如果将组合方案作为是否无实质性差异的判定对象,则在案件审理时将出现两次判断或测试:“是否为简单组合”的测试,以及“是否无实质性差异”的测试。类似于创造性判断,二者都需要引入假想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进行测试,进行测试时的主观性较大,司法实践中,类似于创造性判断,该两个测试会同时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笔者认为,两个测试更偏重于影响事实认定,如果两个测试叠加使用,则会出现“二次主观认定”的情形,即在一次主观认定的基础上,再进行第二次主观认定,这无疑会增加对事实认定以及由此导致的现有技术抗辩判定的不确定性。

第三,从立法宗旨上讲,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垄断现有技术,该目的可为专利无效制度的创立更好的实现基础(行政和司法审级完备且标准统一,审理经验和技术经验均较为丰富);但是,在我国专利法的构架下,专利确权和专利侵权不能由同一司法或行政机构作为同一案件审理,为节约程序,有利于及时定纷止争,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平衡,通过现有技术抗辩,阻却在特定案件中专利权人行使不正当的垄断权,而专利权是否有效则在所不问。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定化,目的是通过较为迅即而非最根本的手段,在程序公正、事实认定公正和法律适用公正兼顾的前提下,对社会公众自由行使现有技术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在涉及现有技术抗辩的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以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同时进行两次主观性认定,则会妨碍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

因此,“无实质差异”的测试和“简单组合”的测试不能同时或结合使用。被诉侵权人在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或是否“是一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二者应当择一使用。

二、“无实质性差异”和“等同”

在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两个比对技术特征之间的“无实质性差异”理解为“等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指南中做出了类似规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例中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基于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实质性差异”意即“等同”,并且,“既然允许专利权人通过等同原则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大到等同的程度,处于公平对等起见,也应当允许通过等同原则将现有技术扩大到等同的程度……故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等同”与等同原则中的“等同”应当具有一致的内涵,社会公众应当能够自由享用将现有技术扩张到与其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组成的技术方案中”。

笔者认为 ,将 “无实质性 差异”视为“等同”并不妥当。

“等同”的概念来源于专利侵权中理论中的“等同原则”。“等同原则”作为“周边限定论”(“字面侵权”)和“中心限定论”的折衷原则,已成为域外和我国在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时的基本原则。等同原则的具体阐释在此不多赘述。在此仅引述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两个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所采用的标准:“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在该标准中需要考虑四个问题:手段、功能、效果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及即显而易见)。作为比对客体,用于比对的特征分别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一项对应技术特征。相较而言,现有技术抗辩认定标准中“无实质性差异”的规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将“无实质性差异”适用“等同”标准,审理时则需对上述四个事实问题逐一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这些事实问题的对抗中,有可能因为其中一个或多个问题(例如 “是否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增加审理的不确定性,从而背离现有技术抗辩的立法旨意。

另外,从技术层面而言,对于“等同”的判定,是比照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地确定或“写出”由多个技术特征所形成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当于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并参照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写出的“虚拟的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是从客观实在的产品,到纸面“虚拟的权利要求”的转化,因此自然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等同”测试时,即是将该虚拟的权利要求与真实的权利要求进行比较。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如采用等同,则在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虚拟的权利要求”转化的基础上,又需对“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该转化(包括从使用公开的物的现有技术到“虚拟的权利要求的转化”,以及从作为出版物公开的文字形式的现有技术到“虚拟的权利要求的转化”)。将各自进行转化后的两个技术方案进行“等同”比较,这将进一步增加案件审理的不确定性。

因此,在涉及现有技术抗辩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无实质性差别”的标准,视为专利侵权等同理论中“等同”的标准。

三、“无实质性差异”的判定

创造性测试需判断发明创造相对现有技术是否至少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专利审查实践和确权确权的行政复议及诉讼程序中,该判定侧重于前者(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即非显而易见性。因此几乎可以说一项创造性的判断,就是测试其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另外,如上所述,现有技术抗辩的理论基础,是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垄断现有技术,而确保仅将有限的垄断权 赋予“新的”(即具备新颖性)并且“实质上新的”(即具备创造性)的真正的发明创造。这与创造性标准的创设目的相一致。由此而言,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实质性差异”和创造性判断存在重要关联。笔者以下通过比较二者的共通之处和差异点,试述如何对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实质性差异”进行判断。为在容易理解的限度内缩小二者差别,此处比照现有技术抗辩,将创造性判断中的现有技术数量限于一项。

在确定一项现有技术后,创造性的首要步骤是确定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的差别(即区别技术特征),并基于这些差别从整体上确定发明创造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结合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这些差别是否导致了从整体上看,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对照而言,在现有技术抗辩的“无实质性差异”判定过程中,是在确定一个或多个差别之后,判断各对应的技术特征的差别是否是“实质性的”或“显而易见的”。因此,创造性测试更注重对技术贡献本身的考量,而现有技术抗辩的“无实质性差异”的测试更注重对单个技术特征的考量。这种考量上的区别源于二者的功能性定位不同:创造性测试用于授权机关对权利的创设的限制性考量标准,更注重技术贡献本身(“中心限定主义”),而现有技术抗辩和全面覆盖原则类似,用于基于周边限定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充分考量到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衡平。换言之,在现有技术抗辩中,不仅要考虑专利技术方案内真正做出技术贡献的那些特征所对应的现有技术特征和侵权技术方案特征,也要考虑记载在专利技术方案内的所有其他特征所对应的两个对比技术特征。所以,现有技术抗辩若采用“技术贡献考量”原则,在对后种情况进行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进行考量时,则尤为不妥当了。并且,需要强调的是,在现有技术抗辩的机制下,抗辩方本身要主张的实质,是专利技术方案并无技术贡献,用于对比的客体,也不直接涉及专利技术方案。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应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贡献(或“发明点”)出发,确定两个对应技术特征的差异是否显而易见。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假想”为一项“发明创造”,然后将其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用创造性的标准测试是否显而易见。基于上述原因,该观点值得商榷,在对“假想的发明创造”进行技术贡献的确定,即在解决实际问题或“发明点”的确定中,将会缺乏事实依据,并导致该“假想认定”出现错误。

笔者认为,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判断两个比对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异是否是实质性的(非显而易见的),应基于两个技术特征本身进行,即判断两个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可以无实质性差异地(或者显而易见地)进行“替换”。在创造性判断中,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可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用于对比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在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中,可以借鉴该标准。具体地,可以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出发,基于比对技术特征的应用技术领域、适用具体场合和具体技术功能,判断二者的差异是否足以导致能够导致显而易见的“替换”。该“替换”不涉及创造性判断中的“改进”,而仅仅涉及是否为显而易见的“改变”。在证明二者的差异是否为“显而易见”时,抗辩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包括:证明两个技术特征之间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证明该差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前一种证明责任,抗辩方并不必然需要提供额外的公知常识证据,而仅需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理解出发,主张两个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类似于《专利审查指南》在新颖性判断中的相关标准;对于后一种证明责任,抗辩方则需提供额外的公知常识证据,例如教科书、行业标准规范和技术辞典等,证明两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异虽然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但可以归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用和熟知的替换方式,从而证明该差异是非实质性的。归纳而言,“无实质性差异”的测试可以包括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测试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否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是,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否,则进入第二个步骤,即在引入公知常识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测试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否是本领域通用的替换方式,如是,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否,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通过该两个测试步骤,可以在“非实质性差异”的判断过程中,对抗辩方的主张进行限制,以避免将“非实质性”或“显而易见”的准则进行过度扩张,又赋予抗辩方进一步的举证权利,即可以通过公知常识证据的引入,对类似于新颖性标准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标准进行适度延伸。这有利于审判过程中尽可能减少因在事实问题认定中出现过多主观因素而导致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状况,并且也避免了在现有技术抗辩中,过多地引入创造性测试标准。

四、“简单组合”判定和创造性中“显而易见”测试

如果说“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标准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可以对现有技术进行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替换后对其自由使用的权利,则“一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标准,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对现有技术进行简单的技术特征添附后对其自由使用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简单组合”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简单组合”类似于创造性判断中“显而易见的结合”,因此可以参照创造性的标准,通过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证据的结合是否显而易见,来测试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该观点运用于现有技术抗辩并不妥当。如上所述,“简单组合”在于确定现有技术添附入公知常识后的技术内容,然后再进一步判定该技术内容是否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在创造性“显而易见的结合”的测试中,往往涉及到两份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在确定发明创造与一份现有技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和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判断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作用相同。如果相同,则判定为发明创造相对于两份对比文件的结合显而易见,从而不具备创造性。如果将该标准类似地引入,则“一项现有技术证据”可视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知常识证据”可视为第二份对比文件,在进行判断时,首先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再判断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证据所公开并且所起作用相同。这样处理的问题是忽略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区别技术特征”相对应的那些技术特征。例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括A、B、C,现有技术证据中技术方案的特征包括A、B、C,其中C与C为对应的技术特征。那么,在进行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功能是否为公知常识证据所公开的判断中,实际上忽略了C的存在及作用。这种情形实质上并非“组合”,而是“替换”。事实上,创造性中的“结合”实际上包括了“技术特征的组合”和“技术特征的替换”两种情形,因此不适用于判断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简单组合”。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曾经出现过“显而易见的组合”的用语,笔者认为,为避免与创造性判断中的“显而易见的结合”相混淆,在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宜采用“显而易见的组合”。

笔者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简单组合”应当仅限于对现有技术的简单添附行为。“简单组合”的测试应当满足两个条件,是否为“添附”行为,以及该“添附”行为是否简单。对于第一个条件而言,应当判定最后用于比对的技术内容,是否为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与作为公知常识的技术特征的叠加后的集合;对于第二个条件,是判定该组合行为是否是简单的,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为通用的、贯常的叠加,从而使得该叠加后的技术特征的集合形成为一个完整的、用于比对的“组合方案”。如果该两个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则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而如果两个条件得以同时满足,则进一步将该组合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如果二者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不同则抗辩不成立。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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