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精选13篇)
1.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篇一
探究继承公证制度法律问题
摘要: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律之规定和个人的申请,依法对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以及法律上的证据效力。现实生活中,发生继承时或者涉及到继承的民事行为时,许多人都选择继承公证的方式。为适应继承公证的大量需求,我国继承公证制度有必要完善,本文在论述继承公证特征和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继承公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公证 继承人 证据效力
一、继承公证制度概述
(一)继承公证的涵义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受理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相关法律行为、事实状态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的证明活动。具有权威性、可靠性的特点,一般来说,不受行业、职业、行政级别以及地域等条件的限制,具有独立性。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公证作为公证的一种,具有公证的一般特征以及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二)继承公证法律制度的特征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继承公证的特别规定,目前继承公证仍主要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实践中继承公证活动是公证机构的常务性事务来源,数量较大,办理程序也较为复杂,有其自身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1.专门性。继承公证是属于公证事务中的一个专门的事务,继承公证法律制度是专门用来针对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需要而设立的,它虽然要严格遵循一般公证的程序要求,还要专门考虑继承公证的特殊性质和情况,以规范的方式安排相应的公证程序。
2.关联性。继承公证制度虽然具有专门性,但是其与其他的公证制度还是有密切的关联性。都要遵循公证的一般程序,有相同的公证原则以及业务操作技巧,因此可以说,继承公证制度中每一项规则都与其他规则彼此相关。
3.保障性。继承公证活动因为其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使得在公证过程中的风险较大,因此需要通过完善程序来降低继承公证的风险,维护公证的威性和证明效力,故继承公证程序制度设计可以有效保障公证员规范的进行公证,并出具合法的法律证明文书。
二、继承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
现实生活中,我国的继承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解决公民在继承方面的若干需求以及防范纠纷的产生,稳定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目前继承公证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在继承公证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和问题存在的根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漏继承人
在继承公证实务过程中有时会出现遗漏继承人的问题,这实际上是损害了合法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往往会引发了不必要的新的纠纷。出现该问题的根源在于:第一,在继承公证活动过程中公证员往往只能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来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调查,因为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遗漏继承人的现象。如公证员按程序向户籍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发出了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调查函,虽然公安机关也依照程序进行回函,为相关的人员出具了亲属关系的证明。但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并未实现统一联网,信息共享,当几个亲属的户口不在同一公安机关所在地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就会存在遗漏继承人的情况。第二,有些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对材料审核不严,未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特点是在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情况时,经办人员可能对复杂的继承法律关系没有梳理清楚,出现遗漏合法继承人的工作漏洞。比如,当公证员承办的遗产继承公证人数众多,可能会同时涉及到法定继承、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以及转继承等继承法律关系,这时公证员审查不够细致,对相关的法律关系分析得不够透彻就很有可能出现遗漏现象。第三,由于当事人个人的行为导致遗漏情况出现,如有的继承人不懂法律和公证程序,嫌麻烦,想及早办完手续而有意无意隐瞒其他合法继承人;有的当事人是出于多占遗产的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故意隐瞒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甚至提供假证明,此时出现遗漏继承人情况时的过错就不完全在公证机关,恶意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二)调查核实力度不够
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上规定了公证机构的独立责任与义务,但是却没有赋与公证机构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力。因此,公证机构因为法律上保障与支持的力度不够,其并不重视调查核实的工作。实际上公证机构对相关重要信息的调查核实多是走走形式,而且公证机构的.调查方式也只是发函之类的单一方式。这种情形下,使得公证活动的可靠性打了折扣,公证文书的公信力也难以提高,与国家公证制度的设立宗旨相违背。实务中还有其他原因使得公证机构无法加大核实的力度或者造成调查核实难度大,如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许多行政部门都提高了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识,为了避免出具证明失误而导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越来起多的行政部门对外出具证明进行严格的限制,或者说不愿出具相关证据给公证机构。还有相关的行政部门由于管理以及历史原因,一些材料档案缺失,使公证机构无法查找到相关的信息。
(三)继承公证制度不完善
在公证制度方面,相比西方国家我国起步较晚,如西方的公证制度已有近2的历史沿革,而我国则仅仅在才有了第一部公证法。因为起步晚,包括继承公证在内的各种公证制度都还远远不够完善,没有确立完备而成熟的继承公证制度,许多继承公证实务中出现的问题都缺乏相对应的规定和操作依据,在实践中公证机构主要依据《继承法》规定以及参考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又非常宽泛、概括,存在程序设置简单、不科学的问题,给公证实务中的办理继承公证事务带来一定的难度。如在股权的继承公证方面,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相于股权继承的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在进行股权公证时,只有引用公证法、继承法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也没有专门的具体公证规则。由此,公证员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缺乏可统一适用的具体规则和程序,各公证机构大多根据自已的相关经验办理,由于对继承公证制度的理解不一,观点各异,因而出现对同一公征事务而出现不同公证结果的混乱局面。
三、完善继承公证制度的建议
要解决我国目前公证实务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需要健立建全继承公证法律制度,加强理论研究,统一继承公证的适用规则和程序,具体建议有:
(一)赋予公证机构公示催告权
由于存在着上文所述的诸多遗漏继承人的问题及原因,为了树立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和公证文书的权威性,减少法律风险的产生,可以在继承人的查明问题上借鉴民事诉讼程序的查明被告的成熟方式,引入公示催告制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示催告制度经长期适用,已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认可,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公证程序中继承人查明的问题,因为公告期满而未申报继承权利者即被视为放弃继承权,但同时也为被遗漏的善意继承人留有救济途径,故在公证中引入公示催告制度有利于维护公证文书的权威性以及保障并维护相关继承人的利益。在国外的公证制度中,就有公示催告制度,其在实务操作中,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而在我国公示催告制度则是人民法院才可以运用的,即人民法院在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情形下,通过公开告示,要求不确定的或者不明确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报权利,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申报相关权利的,则相丧失相应的权利。
因此,在继承公证中,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与公证机构相应的公示催告的权利。在公证机构通过各种调查核实方式仍然无法确认继承人的时候,出于对合法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公证机构可以选择公示催告的方式。这样不仅能够减小遗漏继承人的情况发生,也有助于解决继承公证中的诸多问题。
(二)改变单一程序模式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从现代正义理论的角度来说,程序正义应优先于实体正义,因为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则是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因此,在继承公证中要重视程序上正义,需要从程序上入手,改变目前单一的程序模式,以完善的体现公平性与合理性的程序,维护公证的公信力、权威性以及独立价值。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诚信缺失的社会背景下,公证作为一项公益事业更是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应尊重客观,以规范的程序处理公证事务,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公证结果,以此化解民事纠纷,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继承公证制度中要增设公平、合理的程序设计,如在办理遗产数额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继承公证时,专门设置特殊程序,可以实行重要事项的集体合议,并扩大调查规模。
(三)确立公证机构调查权
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对相关事实和情况的调查核实力度不够大,调查核实工作难度大的突出问题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赋与公证机构调查取证的权利,公证机构调查取证行为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即没有法律的刚性支持作后盾,从而使得公证机构对事实情况的调查工作开展的力度不够,给公证工作顺利开展增加了难度,也给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带来了法律风险,最终可能会降低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赋与公证机构调查取证的权利。比如,可以在公证机构内部单独设立一个部门,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与该部门独立的调查权,将公证与调查核实程序相分离,由该部门专门负责公证事务的调查核实的工作。
(四)完善继承公证立法
在国外一些公证业较为发达的国家,有专门的继承公证程序法,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继承公证程序法律法规。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承担了较大的执业风险,与其工作中的权利相比极不协调。因此,应通过立法方式,来提高公证行业的法律地位,并设计科学合理的公证事务处理程序。从继承公证业务来看,我国社会开始进入了社会财富的积累阶段,公民的生、老、病、死是不可避免的自然规律,而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是遗产,将被继承。因而,继承公证将有巨大的社会需求,而继承公证立法应当与时俱进,及时跟上社会的发展变化,通过继承公证立法程序促进我国公证事业的快速而健康地发展。
四、结语
目前我国继承公证制度还有待完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继承公证的关注度不够。由此,在社会生活中,继承公证实务过程中出现了遗漏继承人、对事实的调查核实力度不够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增加了公证机构以及公证员的执业风险,同时,也会降低公证机构和公证文书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由此,有必要研究继承公证实务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以促进我国继承公证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全国公证岗位培训大纲.法律出版社..
[2]司法部律证司、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法律出版社..
[3]叶青,黄群.中国公证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4]张焕红.继承公证若干法律制度研究.山东大学优秀硕士论文.
2.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篇二
一、保全证据公证的概念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依法对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以后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行为过程通过复制、拍照、录相、笔录等方式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 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1)
二、保全证据公证现实操作所应注意的问题
实际操作中保全证据公证形式复杂, 过程多变。比较常见的有手机短信证据保全、网页侵权证据保全、交通事故现场证据保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假冒专利产品、侵权物证证据保全、甚至为申请吉尼斯世界记录的行为过程证据保全等等, 不胜枚举。公证人员在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因涉及到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 如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 以下, 笔者以这两方面为例, 对公正和侵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 隐私权
举例:手机短信证据保全公证。
当事人因相对方欠债、怀疑配偶一方有外遇、他人语言侮辱等事项, 可能持载有相关短信内容的手机申请对短信内容进行证据保全。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 手机成为越来越多老百姓的通讯工具, 人们化繁就简, 通过短信来进行联络, 表达感情, 这是每个人的自由权利。宪法赋予公民享有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不受任何人干涉的权利。那么, 当事人申请对此类事项进行公证是否属于公证机构的受理范围呢?
隐私是指一个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生活资料, 如身高、饮食喜好、收入、债务、性关系史等。 (2) 我国立法迄今为止并未明确承认隐私权, 但对公民的隐私利益以间接保护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 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要件有:1.未经权利人同意;2.实施了披露行为;3.主观上为故意;4.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公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时要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为当事人保密, 保密义务的约束不致将事件扩大化, 所以从构成要件上说公证机构不具备成立侵权的条件。另外, 从侵权行为构成要素中的“因果关系”上分析, 保全证据公证的结果不是已经证明了保全证据相对方的侵权行为, 而只是采用合理的方式, 如拍照、录像等对手机上显示的信息内容进行固定, 证明事实确实发生、如此表达, 至于其是否对申请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则是诉讼程序的问题, 与公证程序无关。因此, 公证机构依法受理此类公证业务是没有问题的。
(二) 公民私有住宅不受侵犯权
举例:单方收回出租房屋证据保全公证。
公民私有住宅不受侵犯, 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何谓“住宅”?从法律上讲, 是公民的住所, 至于该公民是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则在所不问。现实生活中有当事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但承租人在租期结束之后拒不搬出, 也不申请续租, 而是以强占的方式在其中居住;或者承租人外出, 租期界至, 无法退租, 而其物品尚在屋中。出租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协商不成或没条件协商的情况下, 破门而入, 将承租人的物品搬出。公证实践中, 有当事人申请对此类行为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并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收存。此类公证事项, 由于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人身及财产权益, 在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相对人不予配合, 严重的引发暴力冲突, 致使现场局面无法控制。由于公证机构的性质发展趋向为社会中介组织, 其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 没有法律上所保护的取证强制力。公证机构对所收存物品的空间进行封存所采取的封签也不具有行政或司法机关查封的性质。 (3) 从这个意义上讲, 公证人员在未征得房屋居住人的同意随同出租人“破门而入”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私闯他人住宅行为, 是对他人生活空间、私密空间的严重践踏, 侵犯了保全证据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属侵权行为。参与此公证活动的公证人员及其所属公证机构应对此行为承担民事法律上的侵权责任。
总之, 目前我国法律所承认的证据保全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 而公证机构的社会性质正由原来的国家机关向事业单位转变, 趋向社会中介机构。我们在呼吁加强公证法制建设、完善公证服务程序的同时, 也迫切希望立法、司法机关能够审时度势, 制订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证据取得制度, 尽快出台完备的保全证据公证程序, 使得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必为调取证据所苦恼, 公证机构不必为可能违法而担心丧失社会公信力, 人民法院也不必为案件一再推迟结案而影响法制权威。
摘要: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 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合理方式进行保全, 此行为过程由于涉及到保全证据相对方, 可能会侵犯相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笔者通过举例分析的方法, 在文章中对公证机构保全证据公证如何最大可能地杜绝侵权行为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认识。
关键词:保全证据公证,侵权,隐私权
参考文献
①《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②李建伟:《民法69讲》,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6页。
3.我国刑事证人作证法律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证人,作证制度,司法现状及成因,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可以分为审前(即侦查和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在分析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的现状和成因之前,笔者想申明某位学者的观点:我国刑事证人不是不作证,而是在审判前阶段主要是在侦查阶段作证,庭审阶段鲜有证人出庭作证。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是在侦查阶段,庭审存在严重的形式化问题。[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书面的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这一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人"厌讼"、"恶讼"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法制观念淡薄
由于受"和为贵"思想观念的影响,许多证人往往碍于情面,怕得罪人而不出庭作证或怕惹事非而拒绝出庭作证。因而,这成为长期以来刑事证人出庭难的最主要原因。
(二)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避免指控受损,主观上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而当庭宣读书面证言笔录。而法官为了迅速结案,提高审判效率,对证人证言,尤其是不能到庭作证的外地证人采取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办法。司法人员对证人需出庭作证这一问题在观念上的认识不足,加之司法实践中,直接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常常成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又一主要原因。
(三)法律规定不统一,作证性质不明确
一方面,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立法者又采取双重标准,证人作证行为因调查取证主体不同而有区别。《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该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它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控诉方行使司法权而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义务;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必须经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样,是否愿意作证就成了证人可以选择的一种权利。证人不愿作证就可以不作证,这就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重大改革
新《刑事诉讼法》为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主要采取了一下几个方面的有力举措:一是对证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二是强化对证人乃至其近亲属的保护,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三是在合理界定应当出庭证人范围的基础上,对于那些能够出庭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规定强制出庭义务和相应的惩罚措施,督促证人按照法律要求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四是规定合理的拒证权和豁免权,维系特定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
(一)增加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
为了强化证人出庭的法律约束,新《刑事诉讼法》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对于实践中证人经依法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强制证人到庭,这改变了此前由证人自己决定是否出庭的被动局面。与强制作证制度相适应,新《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证人无故不出庭和出庭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此外,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作证的例外情形,即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适用强制作证制度。
(二)对证人出庭范围进行了界定
究竟应当如何合理的界定应当出庭的证人的范围?根据新《刑事诉讼法》187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范围的规定,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标准,即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言;又考虑了案件方面的标准,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案件,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确立证人补偿制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63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为了妥善解决相关款项的报销问题,有必要在通知证人出庭时,明确告知证人准备相关的证明材料。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如果证人依照法律可以获得出庭作证的补偿金,那么签发传票的法院就需要在传票上说明该证人是关键证人,并且将就出庭作证工作获得相应的补偿。[2]
此外,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可能持续一些时日,这可能导致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影响了工作收入和福利待遇。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四)确立证人保护制度
为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除了从反面规定拒绝出庭的责任外,还需要从正面改善证人作证的环境,规定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义务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证人的作证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如果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遭受可能的危险,国家就有必要排除这种妨碍。
司法实践中案件类型不同,证人出庭作证面临的风险也不相同。对于证人安全风险较高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如果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在证人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就应当主动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新《刑事诉讼法》区别不同的情形确立了主动重点保护和依申请保护相结合的证人保护制度。
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证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62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于普通的案件,由于和上述特殊类型的案件的相比通常不会存在普遍的安全风险,但也不存在个案中威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申请的保护模式。
三、结语
此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修改,主要是致力于提高证人出庭率。提高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是对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然而实现公正的审判,避免使审判流于形式,仅仅提高证人出庭率是远远不够的,在实践中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对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新解读-以刑事诉讼中心为视角,余为青,《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9年9月第217期
[2]诺曼.嘉兰等:《执法人员刑事证据教程》,但彦铮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4.证人证言效力问题的研究 篇四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民诉法也把证人证言作为七大证据之一,证人作证对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以及保证程序公正与透明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将成为法庭审理最重要的一环,因而无论从实现实体公正还是程序正义来说,证人证言都有着不可取代的现实意义,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但在审判实践中因为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效力的确认问题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案件中的单一证言,且又是影响案件定性的单一证言的认定上更是无从下手,以至于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影响到法院的公正裁判,虽然我国的法律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作了一些相关的规定,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只是从证人的资格、作证的程序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应如何对证人证言的效力的认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仅有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质、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但该规定不具体,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灵活性较大,特别是针对我国现在的法官的业务水普遍较低、广大人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实际状况,法官很难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出准确的判断,以至于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审判实践、知识结构进行认定,甚至会出现依照自己的意愿随意地认定的现象,为个别法官营造了腐败的温床,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
证人证言作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其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是一种最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非常复杂的诉讼证据,其真伪性较其他证据难以鉴别,所以,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核及其效力确认时,不但要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还要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人的智力状况、品质、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证人的表达能力、证人作证的表情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一、证人作证程序的审查判断
(一)证人应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时的质询……..”,依照该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同时民诉法第七十七条又规定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又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即
1、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4、应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而提交书面证言只是证人确有特殊事由无法到庭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例外,对当事人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况必须严格掌握,必须符合“确有困难”“经人民法院允许”这两个前提条件,不然会造成证人有条件出庭作证而依据该规定提交书面证言的局面,从而使证人证言的真伪性难以判断,造成裁判不公的局面,影响法院的公信度。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就难以确认,人民法院应以该证人证言的作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采信。对证人出庭作出的证言和符合“确有困难”“经人民法院允许”这两个条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在审查判断其证明力时应区别对待,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因为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必然受到客观环境及人为因素的影响,或者是出现对己有利的事实写的多而细,对己不利的少些甚至不写,从而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事实情况,影响公正审判。既使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同时具备“确有困难”“经人民法院允许”这两个条件,在庭审中亦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之间不相互矛盾,否则该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
2、已经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言;
3、在开庭审理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但是,对确有必要到庭作证的证人,如其在短期内可以康复的,应暂缓开庭,待其痊愈或者可以到庭后再开庭审理,但须提交医院有关证人病情的证明;
4、丧失了记忆的证人在失忆前所留下的亲笔证言;
5、在开庭时已出行远方的证人,如到国外学习、工作,短期内不可能返回,或者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证人。对于这类证人应区别对待,不能因为证人不能出庭,而造成案件长期不能审结,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应以具体情况限定举证时限,逾期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为了促使证人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确保法院公正裁判,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写保证书或当庭宣誓的形式进行宣誓。因为证人作证不是一种任意行为,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就决定了它必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即要求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向法庭保证绝不作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从形式上考验了证人、设臵了一道防止证人作伪的防线,并且有助于严肃法庭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依照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限制在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举证时间或人民法院限定的举证时间届满前十日内提出,且须经人民法院许可,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按该当事人举证不能处理;再者证人出庭作证应经当事人申请,我国的现行法律无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这是由证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所决定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目的是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诉讼理由的成立,是为其诉讼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服务的,也是依照民诉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体现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如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介入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程序,势必会弱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出现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局面,从而影响法院的公正形象,只有符合《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否则当事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实现。设立举证时限,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后,人民法院应当限定举证时限,若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不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证人资格的审查判断
证人是指在法律上除当事人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第三人。虽然我国的民诉法也把证人证言作为七大证据之一,但严格意义上来讲,证人证言应作为一种间接证据来对待,其证明效力我个人认为应低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证明力,因为其证明的事实是通过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所反映的,且易受外部环境及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证人证言应从多方考察,庭审中应与其他证据佐印证后方可采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民事诉讼法的该条明确了证人的范围为单位和个人,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知道案件情况,能正确表达意志。
(一)自然人证言效力的审查 自然人作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公民,2必须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疑、推断或者评论行的语言”,自然人作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且该种感知须是亲身感知,并且能够把自己感知到事实较完全的通过自己的语言表述或其他方式在庭审中反应出来。对于证人非亲身感受而使用猜疑、推断或者评论行的语言或者是听说的证言系传闻性证言,人民法院应以证人所作的证言系传闻不具有证明力为由不予采信;证人在庭审作证时不得向法庭宣读事先准备好的证词,应向法庭陈述其感受,否则该证言不予采信。
审查和确定证人资格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人生理上有缺陷的证言效力认定,有些证人虽然生理上存在缺陷,但并不影响其感知事物辨别事物和正确表达意志,如证人是聋哑人的,其可亲眼看到事物及事情的发生,其虽不能用语言表达其感受到的事实,可通过其他方式作证,盲人看不到事物,但其可听到声音,所以他们仍可凭其他器官感知案件情况,可作为证人作证,但对于该类证人应当分别对待,因为其作为证人其证明的事实受到某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其证言是不完全的,应与其他证言佐印证。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的人作证的问题,因为我国的法律未对证人的年龄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说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们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区别对待,证人一般情况下应是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故其不能作为证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只能是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作为证人,但期待证事实应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但其证明的事实与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证明的事实的效力是不相同的,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证明的事实受到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应与其他证言佐印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在具体的审判活动当中,是否需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出庭作证,则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情况或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需要他们作证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而定。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智力发展迟缓,精神健康状况极差,或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复杂,他们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就不能对他们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病发作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而需其出庭作证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则不应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三、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并未对证人的身份做出严格的限制,你只要知道案件情况,无论你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还是无关的第三人均可出庭作证,这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应当对证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证人首先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如身份证、户口薄等,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如证人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在作证时就会夸大或缩小事实,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会出现伪证,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包括提供证人的当事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防止出现与一方当事人有矛盾或者纠纷,而给对方当事人出庭作证,借案件审理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现象发生。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证据具有完整性,及包括证人的身份、与其有无利害关系、作证的能力等,如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否则即视为证人与当事人存有某种利害关系,从而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力。同时应当注意即使证人与一方当事人由利害关系,也不能剥夺该证人作证的义务,也应当允许其出庭作证,在审查该证人的证言效力时应特别注意,应与其他证据对印证时方可使用。
四、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及诉讼代理人不能兼作证人,我国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上述人员一不列外,因此在诉讼开始前,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及诉讼代理人不应参与本案的审理,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履行公民的作证义务,如即参与本案的审理,又履行作证义务,其作证的意图受到案件审理的诱导,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五、证人的知识层次,证人是把自己感知到事实在庭审中较完全的通过自己的语言表述出来,因为证人知识水平的不同,其语言表达能力以不同,所以要针对不同知识水平的证人法官要有所侧重,对文化水平较高的证人要求其要把事件的表达清楚;对文化水平较低的证人只要把事情的重点表述明白就可以了,不应要求其做到面面俱到。
六、证人的来源,证人到庭作证是否系证人自愿,又无胁迫、贿买、当事人对证人作证的内容有无事先说明等问题查明,以便正确判断证言的效力。
七、证人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如离婚案件中的彩礼问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提供媒人这唯一的证人来证明双方的彩礼来往,媒人系双方彩礼来往的主要见证人和经手人,考虑到其在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对其证言应予采信。
八、看证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如天气情况、能见度、证人位臵和距离。在天气晴好条件下能见的情况,天气恶劣时不一定可见。
九、证人在离案发现场距离较近的一般比距离较远的感受的信息多。
十、要看案件事实的强度系数,即案件事实对证人可能造成的印象程度。一件比较重大的事情,给证人留下的印象肯定比一件不起眼的小事更深刻。
(二)证人证言效力的确认
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特别是直接影响到案件定性的单一证言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诉讼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其认定问题更加难以操作,这就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证言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五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但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五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但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但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7、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允许提交了书面证言,庭审中证人又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8、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庭后又反悔,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推翻其证言,如果无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的证言为准来确定有无证明力。
9、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对方有异议,但当庭无证据反驳,需下次开庭提交的,法院审查后,应限定举证时限,在举证时限届满仍不能提交的,对该证言应确定其证明力。
(三)单位证言效力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的该条明确了作证义务主体为单位和自然人,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时的质询……”的规定相矛盾,因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而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不具有自然属性的社会组织,既没有独立的意识,也没有感觉器官,是无法认识客观事物的。它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和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虽然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单位证明作为某些案件查明事实的依据,仍可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对单位证明的作证范围做了限制,1、该单位必须是现存的合法单位,非法设立或被撤销取缔的单位不能作证。
2、该单位必须在其经营的范围内提供证明,如企业须由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登记证明、事业单位须在依法确定的范围内出具证明、行政单位须在依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出具证明等。
3、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须加盖单位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下进行。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条,才对单位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否则对单位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四)有关国家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做笔录的效力问题
在诉讼开始前,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对某些事件进行调查处理,除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外,为查明事实还需对案外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如人身伤害案件中派出所对旁观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对乘坐人或者旁观人的询问笔录等。在诉讼开始后,案外人的笔录能否直接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呢?审判人员对这个问题存有分歧,有的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时的质询……..”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作为证人,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应当出庭作证,不应把其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笔录直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而免除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庭审中若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将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所作的笔录,是依其职权所进行的,也是在该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作的调查,因事件发生时间短,第三人印象较深刻,且受人为因素、外界因素影响较小,该笔录能够较全面、较客观的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在诉讼开始后与事件发生时存有时间间隔,甚至在事件发生后较长时间后,当事人才提起诉讼,有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年龄、智力等因素的制约,且易受人为因素、外界因素影响,使其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时有一定的心理准备,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有关国家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所做笔录,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直接提供给法院,而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该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过这盖章……”、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统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第三人所做笔录在庭审时不应是证人证言性质,应属书证类,应依照证据认定的原则,即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确认其证明力,务需证人出庭再次作出。
院胜坨法庭副庭长)
5.关于公证法律的经济分析 篇五
法律与经济的联姻并不是一件十分新鲜的事情,即便是市场以外的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也不是什么标新立异的东西。但是,法学研究与经济学研究无论在方法论上,还是在技术基础上都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公证法律市场的经济分析,了解公证法律供给与公证法律需求的关系,并试图提出一些有现实意义的建议。
公证(notary)一词来源于拉丁语nota一词。“nota”指的是古罗马“书记”们用来迅速抄录文书的一种速记符号。后来,“公证”被用来表达为国家或为社会公证的证明活动。在我国,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证明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当前,有必要借助经济分析法学对中国公证进行研究,把有限的公证资源如何在相抗衡的目标之间进行配置,也即个人和他们所组成的社会如何在这些目标之间进行选择。
一、公证法律市场
㈠ 求规律
供给和需求的分析工具是掌握和分析微观经济学的各个部分的重要工具,正如萨谬尔泰和诺德豪斯所言:“供给和需求分析是经济学所提供的最有用的工具之一。它和瑞士军刀一样几乎可以完成任何简单的任务。”正因为如此,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把供求分析工具作为主要的经济分析工具。如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所依据的经济学基本原理的第一项就是需求规律(the law of demand),即所支付的价格和所需求的数量呈反比例关系。本文认为,法律也是个市场,也存在供给与需求关系。我们把需求规律运用到公证法律领域,就可发现,需求规律不仅对具有明确价格的物品奏效,而且对非金钱价格的行为也有效。经济学家将非金钱价格称为“影子价格”。
㈡ 证法律市场的价格
与物质产品市场价格的货币性特征相比,法律市场价格的最大特征在于非货币性与货币性并存。根据科斯定律,法律在现代市场交易过程中能够对商品的交换亦即资源的配置发挥重要的作用,所有法律对市场的介入,会影响到作为资源配置市场功能重要内容之一的价格功能的发挥。一旦公证法律作为价格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手段被依法运用时,它就成为市场价格构成中的一个重要变量,假定其他价格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公证法律的价格就可以通过相关的市场价格也即“影子价格”或“参照价格”得以认识和度量。
法律责任所表现出的人们违反公证法律的代价,实为公证法律的价格。它对于人们采用何种方式购买公证法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证法律价格过高,人们通过违法方式购买法律责任的“需求”就降低,违法的可能性就会减少。公证法律责任的价格与违法需求的负相关关系,如同市场价格与商品需求的负相关关系一样在公证法律实践中,人们不仅通过违法来购买公证法律,而且通过守法来购买公证法律。人们守法也要付出一定代价的,而人们守法所付出的代价与人们守法所得到的利益差别,正是人们是否守法的重要诱因。例如《安徽省公证条例》第5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公证而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如果人们遵守《安徽省公证条例》所得的的利益大于守法代价的话,人们就会通过守法的方式来购买公证法律。守法代价的公证法律价格的高低与人们以守法形式购买公证法律的“需求”,也呈负相关关系。
㈢守法的机会成本
守法的机会成本是指守法者因守法而放弃的利益或损失,该成本可以用来认识购买法律的价格。这一失去的好处即利益代表购买法律者愿意接受法律的最高价格,因为如果在此最高价格之上,则用于购买法律的资源被用于其他场合。例如,在涉及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的处理过程中,假设一方当事人拒不遵守《安徽省公证条例》第14条的规定,造成国有企业租赁失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据此再决定国家投入的时间和其他投入因素(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的机会成本,这些价格的总量即是违反《安徽省公证条例》的当事人以违法形式购买公证法律的价格。
如果用F表示公证法律价格,A表示购买公证法律的人数,R表示公证法律的产品数。
公证法律价格的一般函数式可以表述如下:F=R/A
公证法律价格与公证法律购买者人数(需求)成反比,而与公证法律产品数(供给)成正比。
二、公证法律供给
㈠ 给供给是厂商在某一时期、某种价格水平时,计划出售的产品与劳务的数量。供给量不是厂商想要出售的量,而是确定的计划出售量。但是,供给量也不一定等于实际出售量。如果消费者不想购买厂商计划出售量,厂商的销售计划就会受挫。与需求量一样,供给量也是每单位时间内的供给量,供给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个是意愿;二是能力。
㈡公证法律供给的特征
1、公证法律的生产要素的多样性
公证法律是一种稀缺的资源,是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能够给人们带来利润,因此,也是一种生产要素,是一种财富,能够作为交换的客体,基于公证法律与普通市场产品的相似性,可以将公证法律发展与经济增长、经济发展相类比。公证法律的生产要素主要有:立法要素、执法要素、守法要素。公证法律生产要素资源的稀缺性,是制约供给能力的根本原因。公证法律供给能力的大小,取决于公证法律生产要素的状况和生产要素的配置即资源配置状况两个方面,另外公证法律技术增强、公证人员的素质的提高、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都会扩大公证法律的供给能力,而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公证法律生产要素的状况为即定的情况,公证法律供给能力的提高,则完全取决于公证法律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
2、国家机关供给公证法律带有强制性
6.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篇六
【关键词】公证赔偿责任;故意;过失
公证制度是一种古老的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按其历史渊源,可分为大陆法系的拉丁公证制度与普通法系的英美公证制度。我国于2003年3月加入国际拉丁公证联盟。2006年3月1日,我国公证法正式实施,揭开了我国公证法的新篇章。近年来,公证业在推动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减少诉讼预防纠纷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公证处当被告被诉至法庭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被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不法分子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骗取公证书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公证处被诉至法庭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而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大相径庭,或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补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而且关于公证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目前的研究并不完善,大多只是对公证赔偿体制的研讨,例如借鉴法国的公证责任保险等,而对于最源头的公证处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则没有细致完善的研究。本文试从我国公证法的现有规定着手,逐步分析,思考借鉴大陆法系的拉丁公证和台湾地区的特有规定,最后提出关于我国公证赔偿责任的几点建议。
一、案例分析
2010年年初,张大爷和杨大妈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和自己的儿子“小张”告上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诉由是小张为了变卖父母的房产伙同“假父母”从方圆公证处骗取委托出售房产的公证书后将房屋卖出,致使亲生父母流落街头。北京市东城法院经审理判决方圆公证处赔偿张大爷、杨大妈120万元的损失。在庭审中,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代理人王晶辩称:公证处是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各项公证审查、办证程序,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是公证处在委托公证证明中,对人证相符审查环节出现失误,但并不是导致二老房产出售损失的直接原因,其儿子小张的故意欺诈及持委托公证书出售房产的行为才是导致房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应该由小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小张拿的是全部原件,公证员经过核对后才开具的公证处,所以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认为应该先走刑事程序,找到小张本人,再走民事程序,看赔偿究竟应该是由谁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过相关司法鉴定,张大爷和杨大妈并未在《公证申请表》原件背面申请人签名部位及委托书中的委托人落款处签字,而公证处在向小张出具委托公证书的审查办理阶段存在重大过错,与二老所有房屋被出售存在直接关系,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遂判决方圆公证处赔偿120万余元的损失。
那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呢?这是上述案件审理的重点也是本文以此引出的切合点。根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据此可以看出法条中的两个重要的点:(1)“过错”,(2)“相应”。下面对着重分析对这两点进行分析。
二、过错责任与相应赔偿
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现行民法实践中,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时,一般不区分故意和过失,只要具备过错即可承担责任,这也是为什么公证处被告上法庭总承担败诉的原因之一。但是,公证是特别法,区分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态是非常有意义的。而且两种心态带来的结果也是截然不同的。
法国是公证事业的鼻祖,也是各国公证业发展最为完善的国家。在法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专门规定公证人的民事责任,法院是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因自己的错误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一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错误”二字的含义与我国的“过错”是一致的,但是法国又规定了更完善的“公证人民事责任的减少与消除制度”。即如果损害不都是由公证人错误引起的或不完全是公证人的错误,就会出现公证人民事责任的减少和消除,这些情况的裁定取决于四个因素:(1)当事人本身拥有该领域法律知识的多少;(2)当事人在公证业务中是否同时咨询另一个公证人的时候;(3)公证人参与合同谈判或起草的程度;(4)当事人是否自己存在错误。法国虽然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但公证人民事责任的减少与消除制度对于公证人在抗辩的时候也提供了依据。相较而言,德国及台湾的规定则更具体,更有特色。如,《德国联邦公证员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公证员因为故意或过失违背了他对另一人所负有的职业业务,则他需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如果公证员确因过失所致职业业务的违背,则他进只在被损害人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取赔偿的情况下被要求进行赔偿。”台湾公证法沿袭借鉴了德国公证法的规定,第68条规定“民间之公证人因故意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致他人之权利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因其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故意者,承担连带责任;过失者承担补充责任。
此次的判决不仅让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产生上诉的举动,而且令全国公证处岌岌可危。怎么做才能让自己不陷于诉讼的泥沼中?现在案件已经发生,我们要做的根据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完善我国的公证体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公证赔偿责任体制,让类似的事情别再发生。
三、公证赔偿责任的完善
(一)区分故意与过失,明确责任承担
《公证程序规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此条明确了当事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公证费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扩大适用到公证处面临赔偿时的解决办法,如果纯属当事人的过错,则公证处不赔偿任何费用,若属公证处与当事人过错兼而有之,则按照过错程度比例赔偿。
再者,可以借鉴德国与台湾的特色规定,公证处过失时的补充赔偿责任,或法国减轻、免除责任制度(详见上文的规定)。2006年9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四条“判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可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大小、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程度,结合公证行为发生时当地公证审查的行业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第五条“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经审查,如果公证机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上海市的这两条规定明确如何判定公证机构的过错及其赔偿责任、范围,与德、台湾规定趋同,对公正责任进行了细化,未来公证法可以朝这个方向发展。
(二)加强公证人自身素质的提高及硬件设施的完备
建立奖惩机制,督促公证员尽职尽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核材料,在现有技术达到的条件下,尽量做到实质审查,对每个证据的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严格把控。在与当事人访谈过程中有条件的尽量录音录像,以防在以后的诉讼中面临证据提供时可以作为呈堂证据。当然,硬件设施方面,在现有的资金可以达到的水平上,公证处应拿出更多的资金投资购买现金技术识别器等高端防伪的设备,类似身份证的案件坚决杜绝。公证行业不应该让纯属技术的问题难倒,否则这个小小的瑕疵会带给公证业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政府部门在此问题上也也应该高度重视,特别是行政编制的公证处,其自身业务量少,主要靠财政拨款,公证处可能用于购置高端防伪设备的资金紧缺,对此,政府部门应积极助之。
四、结语
7.公证证据基本问题研究 篇七
一、公证证据的内涵和特征
公证证据的概念在我国还没有完善,理论方面还存在空白。根据公证的实际情况来看,公证证据主要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时,由当事人自己提供或者公证机构自行收集的用来证明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的证据材料。二是公证机构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准,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提供证明。对这两种理念进行比较,后者论述的更具有权威性,且更贴切,与前者相比,更加完整的体现了公证证据的属性。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得知公证证据具有这些特征:一是由专门的机构和专职法律人员出具的证据。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只有公证机构才能出具相关的公证证据,具有出具公证书的权力,并进行公证证明活动。二是公证所出具的公证证据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行的,对于违反规定的公证不具有效力。三是公证证据的形式有着一定的要求,首先需要当事人进行申请,公证机构对于符合申请需求的公证申请应予以受理。公证机构在对相关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出具公证书。
二、公证证据在公证程序中的作用
保障公证证明顺利进行应建立在真实、充分、合法的公证证据之上[2]。公证证据是实施公证活动的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证证据是公证书最为基础的内容,对于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公证证据就是其中最核心的内容。二是公证证据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适用法律的基础。证据是支撑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假如重要证据出现错误,将会造成错证的发生。三是公证证据在整个公证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其贯穿于整个公证活动中,公证活动中的主要问题就是证据问题。四是公证证据是保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在公证活动中,公证人员需要对各类证据进行收集、运用,从而确定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防止出现无效或者违法的问题,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三、公证证据的收集
(一)当事人提供证据———举证
对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主要是由当事人决定的,一般已经过去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需要提交的材料一般有:(1)身份证明。(2)对于代理人申请的,需要交相关的证明,其中包括代理权证明、有代理资格的证明。(3)需要公证的文书。(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相关的材料。
(二)公证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取证
公证机构当中最为主要的一项职权为核实权,其是国家根据相关的法律赋予给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在进行核实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义务,收集相关的证据。对于核实数据的公证人员来说,其需要做好收集证据工作,收集的证据主要有: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等。还应当做好现在时的、亲历的,即时性的公证事项,主要有招标投标公证、拍卖公证、开奖公证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取证是这类公证活动事项的主要工作,主要是对现场的活动进行记录,做好现场勘察、验证、清点、拍照、录音、录像等事项,这些都是属于证明性质的。对于过去时的,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进行的取证,其主要是根据职权对核实性的调查进行补充,这时的取证发挥着确认的作用,并不是代表当事人举证。
四、公证证据的核实审查
收集证据是公证活动中的重要步骤,保证公证质量则必然是正确的使用证据。因此,做好公证活动中的“采证”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公证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所需的资料分类整理,并根据相关的理论进行分析,对相关的证据进行有效的审查,弄清楚证据的性质,以此保证公证活动能够正常进行。
(一)公证证明的要求
对于公证证明来说,要有充分的证明内容,保证证明要求的清晰。其具体标准是:(1)将公证事项的要求进行查实。(2)对有必要的公证事项进行证明。(3)公证活动中的各个事项进行证明。(4)将其它的可能性进行排除,得到的结论是唯一的。
(二)公证证据、公证材料、证据资料的区别
公证机构审查判断时定案的真实材料为证据,而与本案有关的一切真实材料则是证据材料。证据是来源于证据材料的,其主要是将证据材料中的主要部分提炼出来。对于证据的形成,主要是将证据材料中有用的材料收集起来。证据资料是公证活动中的主要内容,在定案中有着重要作用。
(三)公证证据审查的重点
在证据审查当中,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公证人员应当主观认识到能不能如实反映客观存在。如果能够反映客观存在,那么在公证活动中就能正确的将案件事实查明;假如不能,那么就会导致出现错误。因此,公证人员应当将这些证据认真审查:(1)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还有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证据。(2)表明当事人意思的证据(3)能够证明公证中的行为、事实的合法性的证据。(4)能够反映出公证文书合理性的证据。(5)能够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的证据。
(四)公证证据的核实
(1)电话核实。对于简单明了的证据材料,可以向证明材料的出具单位或自然人打电话,对通话进行录音,制作详细准确的通话记录,同时打印核实电话的通话详单存档备案。(2)网络核实。一般发证单位或出具材料单位都有官方网站,可以在其网站上核实当事人提供的一些证件,如毕业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证书、商标证书等。(3)外出核实。对于一些重要的复杂的证据材料应该进行外出核实。如继承公证、无法在公证处封存的公证登记等,为了保证公证的真实准确,公证员应该亲自到有关单位或现场进行核实。(4)协助核实。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对应该核实的证明材料,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应该依法予以协助。
五、结语
要想保证公证证明的顺利实施,公证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十分重要[3]。本文所阐述的公证证据的内涵、特征、公证证据在公证程序中的作用以及公证证据审查核实等几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再进行不断的丰富和规范,使我国公证证据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从而保证公证证明的真实合法有效。
参考文献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徐杰.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审查与采信的调研[J].法律适用,2011,01:85-90.
[2]朱樾.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制度的现状(下)[J].中国公证,2005,04:50-51.
8.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网络证据;保全公证;问题;对策
一、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提升,从而对网络取证法律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对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就显得非常重要,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而本文即是通过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以寻求出更加有效的解决途径。
二、网络证据的涵义及特征
所谓网络证据,主要是指在网络上能够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反映的具体内容,网络证据主要通过计算机来进行表达,通过摄影机、磁盘以及打印机等设备进行固定并通过保全公证书继而发生效力,是一种依靠载体进行表达的证据形式。网络证据和其他的证据形式相比,具有一系列明显的特征,首先,网络证据在保存方面更加方便,而且内容丰富,能够长期存储、随时呈现。而且网络证据一经形成都能够始终保持最原始和最初的状态,客观地对事实的本来面貌进行反映。换句话说,如果将人为篡改、差错以及故障影响等因素排除以外,网络证据有着很强的客观性。
三、当前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直接性被“改变”
传统的公证贯彻的是“直接性”,要求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由公证人员亲自接待当事人,以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现行的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也没有突破直接性的限制,其前提是基于当事人的面对面的申请,公证员亲临现场,在物理空间完成公证活动,仍然以纸面形式出具公证书。而网络活动中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有可能是虚拟的人一电子代理人,这对传统的“直接性”形成了冲击。
2.高科技水平的缺乏
现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离不开的是先进的计算机系统技术以及网络技术,对于网络证据来说,均需要借助于一系列科技技术产生、传输和存储相关的电子文件,这一过程就需要科技技术与先进的设备作为支撑。而甚至还需要依托更加尖端的科学技术,这些技术往往还是需要动态变化和更新的。不过笔者对当前的公证机构技术水平以及设备的现状进行分析后发现,与实际需求还有着一定的差距,尤其在电子文件的鉴别与真实性评判方面等。
3.网络公证效率不高
网络经济之所以在现在能够发展非常迅速,和其具有很强的实效性是分不开的,也即是其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不过在我国现行的公证制度之下,机制的不健全以及繁琐的手续都对其带来较大的影响,甚至还会造成网络证据被毁灭或者难以提取,不仅对事实的认定带来了影响,而且还会对网络经济的良性运行带来阻碍。
四、网络证据公证保全的有效对策
1.对网络证据公证保全的程序进行完善
结合《公证程序规则》和证据保全过程存在的问题认为,网络证据的公证保全程序应该是:一是有两名以上的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中至少一名公证员);二是对于证据保全的全过程要有详尽的现场记录,必要时要予以拍照、摄像等;三是在中立的第三人的计算机上取证,对于侵权的网页可以采取“另存为”网页文件、实时下载打印并存盘;四是按照操作顺序记录登录网络、输入网址、打开、下载、打印等整个过程,查询所使用的操作软件的名称与版本,所用的代理服务器名称或IP地址,审核下载的内容是否与网页内容相符,使其符合客观真实性。
2.提高公证人员的技术水平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对于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的技术水平有着很大的影响作用。因此,还应该采取措施来加强他们的自身能力建设。具体来说,除了在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办理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关的程序和要求之外,还应该提升自己的公证知识与网络知识,可以不断加强自己在计算机和法律等方面的交叉学习,继而提升自己的水平。比如,为了提升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可以在内部构建公证人资格认证体系,对他们进行督促;同时还可以从外部引入专门的辅助机构进行专门的鉴定,当然,鉴定人员的资格也应该满足相关的要求,然后再由公证机构进行相关的公证。如果公证人员在网络证据保全过程中遭遇了困难,还可以由专家进行操作,以进一步保证网络证据保全的真实和完整性。
3.对独立的司法判断进行加强
此外,还应该对独立的司法判断进行加强。也即是在尊重公证取证的效力的过程之中,应当注意到公证取证并不能取代独立的司法判断。审判人员在查阅公证书的内容时,还应审核该公证书中公证人员是否有解析IP地址的过程,以及计算机与互联网的连接情况。这两个步骤可以排除申请人预先将需要取证的网站设置在本地硬盘上的情况。如同在传统的公证过程中,公证书应写明公证的具体时间和详细地址,IP地址就相当于传统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行为的详细地址,一份缺乏详细地址的公證书,其缺陷是无法回避的。因此,在审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加强独立的司法判断,不能完全依赖于公证取证的结果。
五、结束语
总之,基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来说,公证制度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要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尤其在证明提供、纠纷防范以及社会公信力的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作为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和工作,尤其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对于相关部门和公证人员来说,应该针对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积极分析和探索,以达到对现行制度完善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卓朝君,张艳斐.网络证据保全的法律探析——以公证为视角[J].中国公证,2007,03:40-43.
[2]冯培明.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操作技术性研究[J].中国公证,2012,09:24-27.
[3]姚良鸿.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网络版权的保护神[J].法制与社会,2008,36:169.
[4]杨玲.论电子数据的公证保全——以网络证据的公证保全为中心[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3:70-75.
9.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篇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另肖胜喜主编的《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中公证的基本原则里讲到,当待证明的内容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时,公证机关则应当予以公证(当然,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上可见,在业务范围内,真实、合法、可行的事项公证机关不应当拒绝公证,以此项标准来衡量上述案例,上面不予公证的理由则显得苍白无力,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至少要否定真实、合法、可行中的一个才可。
真实。甲丙之间签定买卖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假的、虚构的。
可行。甲丙之间合同的可行性是无庸置疑的。
合法。对于那些拒绝该公证的来说,不合法可能是其最好的理由,他们可能会讲,甲已经将自行车卖给乙了,又怎么能卖给丙呢?怎么不能呢,能。
首先,在法律规定上,一物二卖是不被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在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之下,当事人签定了买卖合同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当然转移,还需要交付,在交付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所有。案例中,甲乙虽先签定了自行车的买卖合同,但在交付前所有权仍属于甲,甲当然可以将属于他自己所有的自行车再卖给丙了,这个并不违法啊。
其次,在理论层面上,一物二卖也是可以理解的。当前,在我国的物权领域内,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取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而是类似于瑞士法的模式,即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根据这种观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产生了请求权的关系,所有权的转移是当事人的目的,但是合同生效后并不发生所有权的当然转移,而是在公示后即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后所有权才转移,可见,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产生的约束力,实际上只是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是物权转移的效力,公示前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卖方进行“二卖”、“三卖”都是合法的,只不过他要承担对其他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买受方无法也无必要知道是否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也无法排斥他人购买同一标的物的合同。
可以看出,“一物两卖”是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按照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思想,“一物两卖”是合法的。也许有人会提出当事人有不守信用的行为,但当事人不守信用不能成为公证机关不予公证的理由。至于说易产生矛盾,主要指的就是乙会向甲追究违约责任,但甲丙之间买卖合同的公证与否对甲乙之间的矛盾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公证了,甲对乙违约,不公证,甲对乙还是违约,所以,上述公证机关不予公证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公证。
案例2:甲乙签定书面买卖合同由甲将其所有的一辆自行车卖给乙,并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在审查中发现这辆自行车并非甲所有,而是丙托甲保管的,于是作出了不予公证的决定,理由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甲不是该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也无权处分,所以甲乙不能签定买卖合同,更不能办理公证。
案例3:甲有一头待产的母牛,乙准备买一头牛犊,于是甲乙签定了一个内容是待牛犊出生后由甲卖给乙的`合同并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公证。公证人员在受理时产生了疑问:这样的合同能不能签?这是不是买卖合同?如果是买卖合同,甲对未出生的牛犊有权卖吗?
案例4:甲向乙采购一批电梯,乙是电梯的生产厂家,甲乙意思达成一致时电梯还未生产,这样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吗?甲乙之间能签定合同吗?能办理公证吗?公证人员同样产生了疑问。
其实不止是公证人员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许多法律工作者都会有疑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这一条的规定,学术界的分歧很大,梁慧星先生认为“此处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的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 ,王利明先生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仍然应当是有效的” ,对这一条款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理解,也关系到上述案例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下所签定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其中最大的一个原因就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法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相对人便很难基于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追究责任,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但言外之意是认为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为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出卖人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的。案例2中标的物是他人所有,而案例3和案例4中的标的物还未形成,出卖方都不享有所有权,都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但现实中案例2的买卖合同一般不会被人接受,而案例3、案例4则几乎被所有人认可,因为签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侵犯他人权益之嫌,有悖于日常道德,而出卖一个本不存在的东西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影响,易被人接受。其实,案例2和案例3、案例4都存在同样的可能,牛犊出生后可能是死的,电梯生产商可能破产,都会产生履约不能而违约的情况,这样的合同如果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必将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协调。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参照国外先进的物权理论就可迎刃而解。在德同样,案例2中甲也有可能签定合同后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的是因一个法律关系为某种权利增设某一种负担,但是并不包括对
物上权利的处分。处分行为则指对物上权利的处分行为。举个例子来讲,物主订立一个合同出卖其物,但没有交付物,这就是给物的所有权增加的负担,这个合同就是负担行为。而物主交付物的行为,就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有几个区别:第一,负担行为不必适用标的确定性或者特定性原则,而处分行为则适用;第二,负担行为的生效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而处分行为生效必须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第三,负担行为不必公示,处分行为需要公示。 按照这种理论,我们可以很清晰看到,签定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合同的生效不以当事人对出卖物拥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即使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买卖合同仍旧是成立、生效的,至于合同届期出卖人还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即处分行为不生效时,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按照上述理论,不仅案例3和案例4中的甲乙可以签定生效的买卖合同,案例2中的甲乙双方也可以签定买卖合同,当然是可以给予公证的了,但是,上述案例公证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公证规范的,笔者希望新的物权法能够采纳物权行为的理论,这样,上述案例也将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法学研究》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民商法论丛》
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0.以贷还贷中保证人责任承担与免除 篇十
案情
2007年8月29日,吴某由曹某、阚某提供保证担保,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规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 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后,吴某因经营不善致无力付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曹某、阚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4月28日,吴某又从农信社借款5万元,借 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6日。同日,农信社与吴某、葛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葛某、陈某对吴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在农信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 证。
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吴某在农信社的要求下,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在农信社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用新贷偿还了2008年4月26日到期的借款 5万元。2009年2月26日,新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农信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葛某、陈某是否知道2008年4月28日的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信社与葛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农信社未明示借款的实际用途。农信社主张订立合同前保证人知道这笔贷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但两保证人予以否认,农信社未提供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保证人葛某、陈某对此事实真相亦不存在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的情形,且旧贷的保证人也不是葛某、陈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 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葛某、陈某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 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法院驳回了农信社要求葛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以贷还贷”,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是一个普遍现象,特别是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中屡见不鲜。“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金融机构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采用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用新发放的贷款清偿陈欠贷款的行为。
在“以贷还贷”合同中,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认定:
(一)如果保证人对于主合同系“以贷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则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且该保证人不是前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1.法律公证:老人维权的利器 篇十一
广东省公证处赵萍公证员说:不少老年人因为生前没有及时办理遗嘱公证,出现了后代对财产继承的争议和纠纷。这些老人家以为,自己写好了遗嘱放进箱子里,待自己过世后,子孙自然会按遗嘱内容办理一切的,岂知当发生纠纷时,法院是很难受理这样一些缺乏公证程序的遗嘱的。因为随着社会相关政策的变化,以及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缺乏公证程序的遗嘱,很难证明实质性的问题。因此,希望有财产的老年人能及时到公证处为自己的遗嘱办理公证,以免除子孙后代的纷争和矛盾。
有关法律公证的常识
什么是公证:公证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人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它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常见的公证事项主要有出生、死亡、婚姻、亲属关系、是否受到刑事处分、身份、学历、委托、遗嘱、财产继承、赠与、析产、收养以及各种合同等。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
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联合通知,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主要有: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12.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篇十二
关键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完善
一、绪论
(一) 证人出庭作证的定义
据考证, 西方的证人 (witness) 一词最早来源于古希腊语martis和martyr (来自于“记忆”的动词意思) , 原意是指见证殉道者的人。
对此, 德国法规定属于诉讼上的刷新记忆问题, 其目的在于防止因时间的流逝随证人记忆力造成影响进而有碍案件真相的发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99条第5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都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田口守一认为: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叙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 证人是诉讼的第三者。
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证人概念, 有学者认为:“证人是指通过参加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同时又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者。”
(二) 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以及平等武装原则的要求, 对于发现案件事实和真相具有重要的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重要的审判规则, 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 该原则是在对中世纪“纠问式”制度的批判和继承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 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他要求法官必须亲自直接在法庭上获取证人以言词方式陈述的证据, 对于传来证据的使用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1)
传闻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证据法规则中处于核心地位, 是英美法系判断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能否具有证据力的重要评判标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 除本证据规则或者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者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 不得采纳。”
证据裁判原则是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便是为了从立法上保障证人证言获取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审判公正, 这是由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决定的。
平等武装原则的确立来自于国际公约的规定, 平等武装最早为欧洲人权委员会所使用, 该委员会在Ofner and Hopfinger v.Austria一案的裁定书中认为“委员会认为, 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平等一般可称为平等武装, 这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内在要求。平等武装意味着立法机关应为控辩双方提供对等的攻防手段。也就是对等的权利义务, 以使双方有能力进行对抗。 (2) ”
(三) 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证据之一, 对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公正判决具有重要的作用。证人亲自出庭提供陈述并回答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对于法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被告人自觉认罪服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国内外发展现状
(一) 国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一般在庭审方式上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 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庭审方式上采取职权主义模式, 司法部门权利较大。
1. 德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德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规定: (1)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并接受询问。 (2) 德国证人有三项义务, 即到场、宣誓和陈述证言。 (3) 明确规定证人享有拒证权。 (包括三种, 一是属于被告人的亲属;二是出于职业的原因;三是证人出于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
2. 法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法国的刑事证人出庭制度: (1) 法国法律规定, 如果自认为自己的证言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帮助, 均可以不需任何程序自行前往预审法官处说明情况, 且对此没有任何的年龄或亲属关系的限制。 (3) (2) 法国将证人出庭作证分为重罪案件的证人作证和轻罪案件的证人作证以及一审、二审的证人作证等内容。 (4) (3) 法国还将拒不作证的行为引入刑罚进行规制。
3. 美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美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规定: (1) 证人作证必须以言辞方式在法庭上公开直接进行。 (2) 美国没有规定意志不清的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证。 (3) 除条例本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外, 每个人都拥有作为证人的资格。 (4) 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有亲自体验, 否则其不能作证。 (5) (5) 对质疑证人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4. 英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英国的刑事证人出庭制度: (1) 英国实行的是对抗式的审判方式, 明确规定要求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都亲自出庭作证。 (6) (2) 英国确认了传闻规则, 认为传闻证据剥夺了相对方的质证权, 证人不出庭无法交叉询问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 无法对证人表情、姿态、证据审查判断语言真伪。 (7)
(二) 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港澳地区:香港法律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 具有明显的英美法特征。在刑事诉讼立法上, 同中国内地、台湾、澳门地区相比, 最大的差别在于没有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种单行法律。
证人证言是香港证据法中的重要内容, 其在证人资格、宣誓制度、证人特权制度等方面都有比较严苛而系统的规定。
在证人资格方面, 我国台湾地区以1931年第1333号判决予以认定, 澳门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在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等方面两地的法律也有比较完善的规定。
相比于上述三地, 我国内地即便通过2013年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关方面有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但整体来讲, 实践效果并不明显, 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 国际方面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规约
一些国际公约或者会议也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达成了一定的共识, 2003年10月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其中就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了完善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 尽管如此, 出庭难问题世界各国普遍存在,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 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这一问题, 区别仅在于程度的不同, 但两大法系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有规定, 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受害人的不便。1994年在加勒比海共同体会议上, 十四国一致决定推行证人保护计划, 以更有效地打击犯罪。2001年在苏格兰召开的欧盟警察局长联合会关于证人保护的会议上, 达成了建立欧洲证人保护联络小组的意向, 并对跨国保护证人、安置证人等问题提出了实施性建议。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 新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的规定
此次修改通过明确出庭的范围、豁免出庭的主体、不作证的后果、作证的经济补偿和证人保护等方面予以规范, 希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会在实践中有一个实质性的改观。但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应当当庭宣读”的内容继续保留。规定了证人的安全保护, 规定了出庭费用的保障措施。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该以公平正义查明案件事实, 发现事实真相作为其核心指导思想。对于此次修改过程中已经完善的地方, 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只是提一些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二)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8)
笔者认为, 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的这一范围相对来说比较窄。要符合三个方面才能引发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这样过于严苛的规定并不能直接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等相关问题, 仍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上, 笔者建议同新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分类相结合, 即, 简易程序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普通程序除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外, 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均应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9) 由此可见, 对于简易程序的案件, 基本上被告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所以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 也没有必要要求证人出庭。
而对于普通程序案件, 如果被告人拒不认罪, 且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则应慎重对待。原因是证人不出庭不利于法官对证人的感知、判断、记忆等行为能力及证人作证时的主观心理进行直观的感受并进行综合的判断分析, 这就必然会对居中裁判产生不利的影响。左卫民、马静华教授认为:从司法主体的角度, 造成证人出庭率极低的重要因素并非源于证人, 而是检察官的消极态度, 隐藏于检察官消极态度背后的深层结构是书面审判模式的承继关系, 而决定这一结构的基本因素包括固守实事求是的事实认定原则、司法一体化的内在需要和诉讼经济之考量。
这一点确实是值得司法机关认真考虑的问题, 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应当秉承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证人出庭与被告人当庭质证, 并考虑证人及被告人的当庭表现的情况下, 综合全案对案情有全面细致的审查, 最大限度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三) 刑事证人出庭的作用
2010年2月9日审结的李庄案引发了人们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该案给人最大的启示不仅在于证人出庭作证本身的重要性, 而且还在于证人出庭作证方式本身的重要性, 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层面的宏观问题, 后者则是法治层面的微观问题, 人们往往对于宏观问题取得一致的意见的同时忘却了微观方面存在的众多不一致。就该案而言, 尽管两审证人均出庭作证, 但是是否证人出庭作证就意味着审判的公正则仍令人深思, 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证言收集的程序等细节问题似乎被普通大众忽略了, 人们仅仅是怀着一颗正义的心感性地去审视这一场审判而忘却了应该通过理性的眼光去洞穿审判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 具体而言,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每一个细节的完善都不应该忽略。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是否一定为真实, 这一点不能一概而论, 也无法找到一个彻底解决的办法。但是, 笔者认为至少可以找到一个相对解决的方案, 即证人宣誓制度。
诅誓 (赌咒) 与发誓源于宗教信仰, 基于人类对神的敬畏和忠诚而产生。有学者将其精辟地描述为:宣誓的目的, 非请上帝注意于证人, 而系证人注意于上帝;非请上帝惩罚伪证之人, 而请证人记取上帝可为伪证之处罚。 (10) 在英美国家, 证人宣誓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形式, 它是古代欧洲宗教生活和法律生活共同作用的结果。
中国古代也有宣誓制度的记载, 夏朝时期实行神权政治, 继承了原始社会的神判法传统。而这种神权法思想则为商朝所继承并发展为一种典型的神权法形态, 目前有记载可查的古代中国宣誓制度主要见于西周。中国已经有一些地方法院及仲裁机构开始试行证人宣誓制度, 如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2001年12月)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02年4月) 、江苏仪征法院、大连甘井子区法院、广州仲裁委等。11
证人宣誓制度是众多保证证言真实性的制度中唯一在证人开口作证前就发挥作用的, 证人宣誓功能的良好发挥, 可以使以后的诉讼少走许多弯路, 从而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 证人宣誓制度在现代诉讼中作为保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一种制度, 其功能相比古代虽然减弱不少, 但其独特的对证人的内心规范作用仍不可为其他制度所替代。
综上, 证人宣誓制度的设立, 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利大于弊, 在刑事案件中设立宣誓制度在我国运行是切实可行的。
(四)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
2008年9月3日, 中国青年报以《一证人作证后遭报复四处流亡证人安全谁来保护?》为题对两年前肖敬明在浙江宁波为一起刑事案件作证后, 屡遭报复, 不得不东躲西藏, 举家流亡进行了报道, 各大门户网站也作了相关报道。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证人担心出庭作证后的安全问题, 因此, 解决这一问题迫在眉睫。笔者认为, 对证人保护进行立法是解决问题的有效而根本的方法。
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 1984年的《被害人法》颁布, 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进一步加强。12在证人保护规定方面, 英国于1982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德国在证人保护制度方面也进行了详细的立法。1998年12月, 德国《证人保护法》生效。日本在2000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对证人的保护。
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据2004年12月7日《检察日报》第一版“社评社论”的报道, 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刚刚出台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
由此可见, 世界各国对证人保护制度都尤为重视, 我国内地对这一制度的重视程度也在增加。胡云腾法官认为, 证人出庭难问题的解决, 需要在刑事诉讼制度上解决相关的保障问题, 完善证人保护机制。上海对于证人保护制度也在改革, 要求公检法司四部门互相配合、紧密合作, 设立专门证人档案;建立证人跟踪反馈信息系统, 确立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对证人予以保护和对报复者依法予以惩处的义务。13
综上, 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立法不但必要而且已经有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仅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需要, 应当单纯关于证人保护予以立法, 以全方位地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 消除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 有效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难题。
四、小结
13.公证价值论/冯兴吾法律论文网 篇十三
公 证 价 值 论
冯兴吾 康峰
内容摘要:公证的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公证效益,这些价值是可以统一实现的。在公证实践中,应当坚持三种价值的有机统一,但三者之间又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冲突,此时,应当坚持价值的衡平原则,最终确保公证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公证 价值 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公证效益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通常用以下涵义界定:价值是“值得希求的美好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美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活动能够满足国家与社会需求的积极有益的功能和效用。
如何确定公证的价值,是当前公证理论乃至司法制度理论中引人注目的问题,我国正处在经济变革的重要时期,特别是公证的发展处在十字路口,如何调整我国的公证的定位,需要对公证的价值进行理性的思考。
一、公证价值的理论基石
法的价值,就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而言,是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英国法学家彼德・斯坦和约翰・得香德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认为:“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美国法学家拉斯威尔和麦克杜格尔首创一种政策法学,将权力、财富等价值作为法的目的,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价值”概念的。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制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从这一意义上说,法的价值就是评价准则。美国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一文中则使用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一词,从其探讨的内容来分析,意义近似于“法律价值”,但更偏重于揭示法律的客观属性和功能。
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主要是由这一概念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产物。主体有人类整体、人类整体之下的群体以及人类个体三个层次;与之相适应,客体也包括与人类整体相对的外部世界(群体+个体+人以外的世界)、与人类群体相对的外部世界以及与人类个体相对的外部世界。构成价值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决定价值的生成,推动价值的变化,这是(哲学)价值规律的主要内容。影响价值变化的主要有主体需要、客体属性及实践三个要素。价值观念冲突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类主体生存条件之差别和对立;直接根源则在于价值客体的差别和对立。本文认为,所谓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公证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理想状态,它体现了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也反映了公证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即“价值关系”。
由于从“公证价值属性”、“公证价值倾向”、“公证价值关系”等不同侧面揭示公证的价值概念,公证的价值概念内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认为,问题不在于仅仅统一“公证价值”的概念的内涵,而在于以法的价值理论为基础,探寻公证的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目标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国家与社会通过公证活动所追求的结果。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本文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证,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㈠、公证法律正义
正义,通常又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从实质意义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种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关于“永恒的公平”的唯心史观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正义是司法制度,包括公证制度的永恒的追求。在公证领域,正义有二层涵义:一是实体正义,即公证结果的正义;二是程序正义,即公正过程的正义。正义对公证结果的要求就是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也是公证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公证制度建立的合理依据之一,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国家必须建立健全国家公证制度,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保证公证结论最大限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说,实体正义是启动公证程序的逻辑起点,又是公证运行的最终归宿。任何抛弃法律正义的价值目标,公证制度就丧失了存在的客观依据。
在公证过程中,为实现公证的正义,必须注意两个环节:一是发现真相,实现结果正义的关键是真实发现,只有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分清是非曲直,才能为最终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客观基础;二是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两个环节,公证过程都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从程序到结果的逻辑关系分析,实体结果产生于公证程序,因此,没有公证程序正义也就不可能有公证实体正义。为保障公证实体正义,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的同时,也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履行职责。
其一,要实现法律正义,在公证工作中必须首先查清案件的事实,然后根据案件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事实没有查清,甚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法律正义就丧失了根基。由于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公证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只能是借助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来认定,要全面审查案件,正确地判断、运用证据。
其二,要实现法律正义,公证人员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相关法律。公证机关是国
家的证明机关,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如证明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公证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赋予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㈡、公证程序公正
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是公证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公证过程中如果缺乏公正的程序,实体正义将难以实现。程序公正是公证制度的又一价值目标,具有独立于结果公正的正义标准。西方的法律格言曾指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里的“正义”是指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公正是公证制度的永恒标志和基本价值。实践已经证明,一些公证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其在公证过程中忽视程序,导致结果难免出现随意性、片面性等弊端,损害了公证机关的公信力。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实现法律正义,而且可以增强人们对公证结果的认同和信任,还可以为社会提供积极的导向作用,强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从公正的程序中汲取公正的观念,获得公正的力量。为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公证制度应具有下列属性:一是公证程序的科学性;二是公证程序的公开性;三是公证当事人的参与性;四是公证结果的制约性等。
其一,要在公证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就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程序。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尊重并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如当事人认为公证人员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不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就是程序上不公正,就难以保证公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其二,要重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仅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也是公证程序的具体要求。如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其三,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程序是国家权力的规制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公证也必须以程序合法为前提,而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是以牺牲当事人权利为代价。《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开奖公证细则》等对公证的程序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指导下,有的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中,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在场;有的虽然有两名公证人员在场,但均没有公证员资格;有的对年老体弱、病危、盲聋人没有进行录音或录像等等,这些做法都是错误有害的。只有严格程序,才能树立和维护公证的公正形象,维护公证的权威。
其四,公证的结果有制约性表现为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的效力又称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约束力。我国公证书具有三种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要件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依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而无需复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有价债券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不申办公证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立遗嘱人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用公证方式。
㈢、公证效益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罗伯特・波斯纳认为,经济学是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的有力工具,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效益是公认的法律价值,表明一种行动比另一种行动更有效,当然也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公证在运作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公证资源。为了提高公证活动的效益,就应当将减少公证资源的耗费作为公证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并在设计和评价公证程序时将其作为一个重要标准考量。
公证效益作为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公证的法律正义和公证的程序公正的逻辑结果。公证效益是公证活动在实现法律正义、程序公正所达到的综合效果,是由法律正义、程序公正滋生的价值目标,包括公证效率、公证效果二个方面,是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是公证资源自身配置和其他社会资源配置的统一。公证效率指资源投入与所办案件数量、质量的关系;公证效果则包括当事人的态度,社会公众的态度,公证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等。评价公证效益的高低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公证周期的长短;二是公证程序的繁简;三是公证成本与公证案件之数量、质量的比例;四是当事人对公证活动的满意程度;五是公证结果被采信的情况;六是公证工作在社会舆论中的公信力;七是公证结果被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公证机关为使公证活动获得最大的公证效益,应注意以下主要问题:
其一,重视公证的及时性,缩短办证的周期及时公证。缩短办证周期,不仅有利于节约国家资源,也有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国家的利益分析,及时公证可以节约公证资源,还有利维护社会秩序。因为,法律正义在越短的时间里实现,社会效果就越好,但是,公证的及时性,也不能说公证用的时间越少越好。为了体现公证程序的要求,在公证期间,不能片面追求公证效率而忽视法定程序,更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权利而盲目抢时间。如果损害了程序公正,及时公证则无价值,因此,公证的迟延或过快都会损害公证法律公正。只有在维护公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快地公证,才符合公证效益的价值追求。
其二,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公证效率。从经济学分析,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以最少的成本谋求最大的利益。微观经济理论的建立是以一定的假设条件作为前提的。这里的合乎理性的“经济人”是被规定为经济生活中的一般人的抽象。“经济人”在一切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都是合乎所谓的理性的,即都是以利已为动机,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的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节省公证人力、财力、物力资源,提高公证效益是公证机关的必然选择。公证机关要充分发挥公证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公证效率的措施。减少中间环节,节约公证成本,争取多办证、办好证。具体地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实
行主办公证员制;二是实现公证服务承诺制,实行限时服务,对证件齐全、真实、合法的一般公证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特殊急用,当天出证;重大疑难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出证。实行便民服务,对老弱病残等行动困难者申办公证或法人申办批量公证的,实行预约上门服务;三是采用各种手段改善公证工作方法,在保证公证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提高公证效率。
三、公证的价值冲突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协调统一的。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一,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的出发点和归宿。舍弃了公证的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便丧失了基本内核;其二,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的前提和保障。无视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就失去了方向。其三,公证效益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结果。没有了公证效益,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便失去了作用。但是,由于公证案件的复杂性程度加深,公证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加之公证法律资源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加重,公证的各项价值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
㈠、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
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是某种情况下二种价值的对立。如果为了获取案件的真相,一切公证程序都可以忽略不计,调查,回避等没有规定,那么公证程序则毫无价值。如果重视公证程序公正,就有可能影响法律正义的客观,坚持个案的公证程序公正,就会牺牲个案的公证法律正义。
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公证实体正义的完全实现是以牺牲公证程序公正为代价。实体正义的观念要求,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获取的证据材料只要是真实的,不管通过什么手段,什么渠道,即便是严重违反公证程序非法获得的,也应在公证过程中采用。牺牲公证程序公正获得的证据可能有助于实现公证实体正义,但必然以损害公证程序公正的尊严、牺牲公证程序公正为代价。
其二,公证程序公正会降低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公证程序公正观念要求,坚持公证程序优先甚至至上,强调公证程序的独立价值。公证程序对于公证实体不具有服从性,而具有独立性,公证实体正义在公证程序公正面前必须作出让步。坚持公证程序主义,要求宣布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无效,非法获取的证据被剔除,其结果必然阻碍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从而降低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
㈡、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之间的冲突
公证法律正义的要求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办错、假证;而公证效益则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以较小的公证成本,终结公证程序,取得最大的公证效果。如果追求实现公证法律正义,可能需要无限期地收集证据。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彻底实现公证法律正义,必然对每一个案件、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查个水落石出,最终导致公证效率低下,公证成本剧增,难以取得公证效益。如果仅注重公证效益,节约了公证资源,可能会在某个案件某个环节未查明案件真相前便终止了案件,导致公证法律正义无法实现。
公证实体正义和公证效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公证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对公证实体正义的追求,公证需要国家投入司法资源,而国家的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受制于有限的公证资源,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绝对的。如全国现有公证处3150家,其中1365家正改为事业体制,38家进行了合作制试点,全国有2700多家公证处设在县(市、区)。
其二,基于公证效益的考虑,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应当是有限的。因为对有些案件的公证,是符合公证实体正义的理念,但可能是违反公证效益的,是不经济的。
㈢、公证程序公正与公证效益的冲突
公证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是当事人的权力限制公证机关的权力,从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而公证效益一方面要求提高公证效率,节约资源。另一方面则要求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提供长治久安的社会环境。在公证活动中,二者时有冲突。如果强调公证效益,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办理公证,就会使公证程序难以实现。若减少公证程序,虽有利节约资源,追求公证效益,却可能损害公证程序公正。
公证程序公正与公证效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公证程序公正性的增强必然导致公证资源耗费的增加,从而降低公证的经济效益。公证程序公正强调程序的独立性、不依附性,从而导致对公证程序公正追求中公证效率的降低。公证程序公正性的逐渐增强意味着公证程序的日益复杂化,其结果只能是损害公证效益。
其二,对公证效益的过分追求,往往会使公证程序公正无法实现。过分追求公证效益,必然视一切公证程序为不经济,为此,可能会放弃公证程序公正,使公证程序公正无法实现。
四、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
公证具有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多重价值目标。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公证价值的目标体系。从公证理论上分析,三者是能够统一的,但从公证实践中分析,三者却又是难以统一。针对公证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必须建立一种合理考虑公众和个人利益的监督和平衡制度。”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是兼顾原则;二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是坚持正义优先原则;三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优先原则。
㈠、兼顾原则
兼顾原则是公证的三项价值目标兼容的原则,确保公证过程中既要追求公证法律正义,又要体现公证程序公正,还要考虑公证效益,三者相互依存,每一价值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效益的核心,公证效益会促进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的实现。如使得公证人员能够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资源解决疑难案件、复杂案件的公证法律正义和公证程序公正的问题。应该说,上门服务、限时服务,只是为了公证的实体公正和公证效益最大实现,并非意味公证实体公正与公证效益的剥离。
㈡、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坚持正义优先原则
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将公证法律正义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证法律正义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提高公证效益。对公证效益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公证法律正义的价值的实现。牺牲公证法律正义而片面追求公证效益,是本未倒置的做法,不能为提高公证效益而牺牲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坚持公证法律正义为前提。
㈢、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缺少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就不可能得以正确实现。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源头,没有公证过程,则不会有公证结果,公证法律正义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从程序和公正的辩证关系分析,程序公正应当是优先的。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具有普遍的价值。公证程序公正与公证法律正义的冲突,实际上是一般程序与个案真实之间的矛盾。如在遗嘱公证过程中,虽然发现了一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材料,但是,能否采用,就存在一个价值权衡问题。在这里,公证程序是普遍适用的,而该案中的真实是个别的,采用这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或许可以客观反映个案的真实,但损害的却是公证程序整体的价值。如果仅仅为追求个案的真实而损害公证程序公正,那么公证程序公正也终将不复存在。因此,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不能牺牲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为优先原则。
五、公证的价值实现
㈠、公证的价值实现含义
公证价值目标的实现,是公证的价值目标的现实化,是公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公证效益的现实化,是价值选择、价值评价等的过程与结果的总称,是公证价值活动的目的得以现实化的过程与结果。公证价值的实现也是公证的价值主体作用于公证法律的价值客体,而使作为客体的公证的潜在价值、内在价值转化为公证的现实价值和外在价值。公证价值的实现,至少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公证观念中的价值实现;二是公证制度中的价值实现;三是公证评价中的价值实现。三个层面中的任何一个层面的价值实现都是公证的价值实现。
㈡、公证价值的实现障碍
1、法律制度设置的障碍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公证价值是难以协调和体现的。在立法中,立法者的许多争议,某种程度都是公证价值的争议,一方面,各方利益要求追求最大化;另一方面,也是各方价值观念冲突、协调、再冲突、再协调的过程。因此,在法律制度设置上就有了法律制度内容上的冲突、法律制度表述上的冲突等。
2、社会民众对公证价值偏执的障碍
社会民众对公证价值理解,是十分重要的,现实中或多或少的公证申诉、复议、起诉的案件是由于社会民众对于公证价值的理解所致。如有的当事人竟要求出具解除父子关系公证书,有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条件的收养人要求公证机构办理收养登记、公证,有的则对公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公证书盲目提出申诉,甚至复议、诉讼。
3、公证人员对公证价值理解的障碍
公证人员对公证价值的理解经常会发现,尤其在公证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某地关于“处女膜公证”就是对公证价值的曲解,极其典型,而且这一曲解现在还相当普遍,并直接导致了一系列错证、假证的发生,并且错证、假证正在或者可能继续发生。
4、价值多元对公证价值实现的障碍
面对价值多元,有的人希望一元,实际上真正的一元是没有的。价值的多元化表现在职业化的多元化,文化上的多元化、思想上的多元化、性别和年龄的多元化、经济的多元化,价值多元就有可能导致错证、假证。
㈢、公证的价值实现条件
1、公证价值必须在法律制度中明确
将公证价值准确、明白无误地体现在法律制度之中,是一件十分重要的工作。然而,公证价值设定在立法中不尽人意,其结果是不利于公证价值的实现。如在我国立法中,许多立法者都不是专职的,他们都有自己的行业或部门归属。虽然这次全国人大常委吸收了一批年轻、专职常委,但与全部常委的比例还很小;另一方面,我国部门立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有的问题还十分严重。如我国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时,关于“建立收养关系是否必须办理公证”就有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是一种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比较重大的民事行为,收养关系的设立应有一定的法律程序,这个程序就是公证;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养是民事行为,不要行政干预;第三种意见认为,收养有不同种情况,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是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可以不办公证;涉外收养则必须办理登记和公证;凡因生父母生活困难,而收养的,随其意愿。这些争议的背后其实是立法者对公证法律的正义、秩序、效益等价值地位与关系的不同认识。这就要求立法者尽量摆脱其行业、部门的桎梏,使公证法律的价值确定是人民意志的反映,而不是某个部门或者更为危险的个人意志的反映。我国祈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更应当是民意的体现,受到民主的制约,体现民众的意志和国家的意志。
2、社会民众具有普遍的公证价值认同
公证的价值认同是人们对于公证价值准则、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的自觉或不自觉的一种赞同、遵守、认可等,公证价值认同与一般的价值认同一样,有一个渐变的过程,有了公证价值的认同,才能有共同的公证价值的赞同、遵守、认可,才会转化为人们对公证法律的赞同、遵守、认可。在公证价值认同的前提下,公证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赞同、遵守、认可。
3、公证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公证价值修养
公证人员对公证的效果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柏拉图指出:“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因此,公证人员是否具有一定的公证的价值修养,与具有公证的价值修养的程度,直接关系到公证的价值实现,其理由有以下:
其一、公证价值深藏于公证法律制度与规范之中。
在总体上法都包含正义的价值追求,公证也不例外,但并不是所有公证法律都把正义、秩序、效益写在纸上,它往往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设定来实现。没有良好的公证价值修养就无法认清公证制度及其规范的价值追求。
其二、公证价值之间有冲突。
由于公证法律价值目标之间存在公正和程序、公正与效益、程序与效益的冲突,如果没有良好的公证法律价值修养,要正确认识这些冲突,并且解决这些冲突,是难以想象的。
其三、公证人员所要处理的公证事项是复杂。
一个公证事项的形成原因和过程是纷敏繁复杂的,如何运用公证法律来认识矛盾、分析矛盾、解决矛盾,就是公证法律的价值运用问题。公证人员在公证价值上的认识影响公证法律的适用结果,都有可能离追求公证法律价值目标越来越远。
4、公证人员能正确作出公证的价值选择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案件时,可能面对多个可以选择的价值目标,不同的选择会有不同的结果,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如果素质较差的公证人员作出价值选择,就会不知所措或者漏洞百出。因此,必须加强公证人员的职业化建设,努力提高公证人员素质。一要继续开展诚信为民教育、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努力建设一支“坚定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正、恪守诚信”的公证队伍;二要公证执业准入制度。改革和完善公证员考核、任命制度,吸收一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和其他高素质的人才从事公证工作;三是加强对公证人员的业务培训;四是完善公证执业、奖惩机制,认真落实《公证员执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公证员惩戒规则》。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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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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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参考资料:
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版
2、 [美] E・博登海墨著 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3、常绍舜:《略论价值生成和发展规律:兼论创建人类共同价值观体系的途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第3期(总第1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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