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11篇)
1.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0-21 【生效日期】1998-10-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1998年10月21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第四条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并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 第六条 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
第七条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有关部门批准转让权属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价格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房屋所有权的交换或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
(五)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其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收契税;纳税人将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权属的,契税主管部门按照全部权属成交价格计算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纳税款。
(六)采取以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供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分解,逐年收取租金的,以当年收取的租金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设施的,免征契税:
1、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试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员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宅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营区、库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由于地震、风暴、洪水、水灾和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住房重新购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灭失的住房已经纳税的,其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第十条 契税的减征、免征,应当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税或者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市)以上契税主管部门批准审核,可以准予退税。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主管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统一制定的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契税主管部门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约,前手契约的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契税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直接征收契税或者派员进驻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也可以经所在地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代征、代缴契税,并付给相应的代征报酬。代征手续费的支出比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主管部门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和代征契税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契税主管部门在纳税或者处罚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当首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以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接到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契税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纳税人对契税主管部门的征税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契税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契税主管部门和代征代缴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代缴单位和契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契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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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篇二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表示, 海关稽查是国际通行的海关监管制度, 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通关后一定期限内, 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 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制度。海关稽查改变了传统的口岸监管模式, 将海关管理延伸到企业内部和货物通关放行之后, 是海关正面监管的重要手段, 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海关监管体系。多年来, 海关稽查在强化海关实际监管提升海关监管效能, 监督和规范企业的进出口活动维护正常进出口秩序, 查发企业各类问题保障国家税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问题一:《海关稽查条例》作为海关稽查的基础性法规, 应该说已经相对成熟, 为什么选择这个时机对条例进行修订和颁布实施?
原海关稽查条例实施近20年来, 国家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 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发展, 新兴贸易业态蓬勃发展, 海关监管业务量大幅增长, 通关便利化和海关有效监管面临着新挑战和新要求。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 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 海关全面深化改革步伐不断加快, 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原稽查条例已不能适应海关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修订十分迫切。
为此, 海关总署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推进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工作, 经过充分调研, 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 2016年6月1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70号) 正式公布, 重新修订的《海关稽查条例》已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问题二:新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是为了推进“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 在新海关稽查条例中是如何体现的?
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 主要从明确稽查定位、完善稽查职权、降低企业成本和促进社会共治四个方面, 来体现和落实“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一是明确稽查职能定位。新海关稽查条例通过明确稽查定义、界定稽查范围, 进一步厘清稽查职权边界;通过确立贸易调查、主动披露、委托专业机构等制度, 进一步扩展稽查触角, 转变海关职能实现方式, 切实强化了海关稽查作为正面监管而非负面评价的职能定位, 体现了“有限政府”的管理理念。二是完善稽查职责权限。新海关稽查条例规定了查阅、复制、检查、询问、查询存款账户、限期改正、查封、扣押等稽查职权, 加大了对提供虚假情况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同时对稽查领域行政裁量权给予有效规制, 进一步强化了海关稽查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方面的职能作用。三是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新海关稽查条例以为被稽查人“降本减负”为出发点, 通过对使用计算机记账、核算的有关企业、单位, 一般情况下不再要求将会计记录打印成书面记录保管, 不再要求被稽查人向海关报送进出口货物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等情况资料等, 简化海关手续, 减轻企业负担, 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四是促进社会共管共治。新海关稽查条例注重从政府行政管控转向开放合作治理, 通过确立企业主动披露、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 以及将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隐匿、篡改账簿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等制度, 创新了海关管理模式, 充分发挥其他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共管共治的作用, 推动建立海关、社会力量以及企业三方协同治理机制。
问题三:新海关稽查条例完善了稽查职责权限。根据新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稽查可以行使哪些具体职权?
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较好地实现了与《海关法》、《行政强制法》等上位法的衔接, 明确了海关稽查的定位, 厘清了稽查职权的边界。根据新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 海关实施稽查时, 可以行使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等职权。
问题四:新海关稽查条例明确了海关稽查的定位, 厘清了稽查职权的边界。同时完善了稽查执法程序, 可最大限度确保稽查权在阳光下运行, 保障企业合法的权益。请问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从哪些方面对稽查程序进行了规范?
完善的稽查执法程序, 是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重要亮点。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 可有效防止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主要程序包括:一是完善稽查告知制度。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告知内容包括告知稽查的实施、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告知稽查结论, 同时还特别规定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或者少征、漏征税款的, 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见, 充分保障了被稽查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寻求法律救济等权利。二是明确回避制度。新海关稽查条例规定, 海关进行稽查时, 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应当回避;新实施办法对回避制度进行细化规定, 确保回避制度落到实处。三是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新海关稽查条例明晰了内部层级核批制度, 将海关行使重大稽查职权的内部核批由“经海关关长批准”明确规定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同时还进一步完善了海关稽查执法资格制度和双人作业制度等, 规范执法行为, 强化监督制约。
问题五:除了完善的稽查执法程序是新海关稽查条例的亮点, 新海关稽查条例还有那些亮点?
新海关稽查条例还是有很多亮点的, 像新海关稽查条例规定了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海关稽查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 以及被稽查人也可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 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也是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一个亮点;还有新海关稽查条例确立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 这也是一大亮点。
海关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是海关稽查部门为了解进出口贸易情况, 印证商品、行业进出口贸易风险状况, 对商品、行业进出口贸易及有关信息, 进行收集、整理、分析而开展的贸易调查工作。海关稽查部门通过贸易调查及时掌握和总结商品、行业基本经营状况、贸易运作模式, 通过风险分析和预警, 在服务国家宏观经济决策, 提高海关监管执法效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新海关稽查条例是第一部对贸易调查作出制度安排的海关行政法规, 明确了海关贸易调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以及相关单位负有配合的义务, 将进一步强化贸易调查制度的应有功效。
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是新海关稽查条例的一大亮点, 出台后很多社会专业机构对该项制度都非常关注。社会专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 具有专业性强、客观公正等优势, 引入社会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已成为各国政府以及国内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所普遍采用的做法。
早在2008年, 海关便启动了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试点工作, 在海关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2013年9月,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对海关相关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截至2015年底, 全国海关共委托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共稽查企业5065家, 查发各类问题1887起, 稽查补税入库16.38亿元。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 新海关稽查条例对委托社会专业机构作出规定, 并在新实施办法中对相关具体事宜予以明确和细化, 对于充分发挥该项制度在创新海关管理方式、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促进社会共同治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问题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有这么多优势, 那究竟哪些专业机构可以接受海关委托呢?海关是如何选择专业机构的?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备会计、税务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均可接受海关委托。海关引入专业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根据专业机构的征信情况、执业水平以及具体稽查事项的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委托。
问题七:新海关稽查条例修订的还有一个亮点是确立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 什么是主动披露制度?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如实报告海关尚未掌握的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 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主动披露制度主要目的是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检查, 形成企业自律、主动报告、主动纠错的诚信驱动机制, 将海关与企业由过去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转变为合作共赢关系, 促进企业守法经营, 提升海关执法效能。
问题八:主动披露制度会给企业具体带来哪些好处呢?
一是企业实现自我纠错的有效途径。主动披露制度框架下, 海关引导鼓励企业通过自查主动发现并报告问题, 这为出现问题的企业提供了一个主动纠错的机会, 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促进企业规范管理, 提高企业竞争力。二是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 海关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减免税款滞纳金。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 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我们鼓励广大进出口企业、单位积极开展主动披露, 切实享受到该制度带来的政策红利。
问题九: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亮点基本都是在减轻企业成本和负担方面做出了修改, 那么企业在海关稽查过程中, 应如何配合海关工作呢?
接受并配合海关稽查是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 被稽查人应承担如下义务:一是依法接受海关稽查,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二是依法设置、编制会计资料, 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有关资料。三是配合海关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需要特别强调的是, 如果被稽查人不配合海关稽查工作, 海关有权予以行政处罚, 此次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还加大了相关的处罚力度。
问题十: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已分别于10月1日和11月1日实施, 为了保障这两个制度的顺利实施, 海关总署采取了哪些应对措施?
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实施将对广大进出口企业带来较大影响, 关系企业切实利益。为了保障顺利实施, 海关总署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制定配套制度, 促进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落地生根。随着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实施, 海关以适应上位法规定为基本思路, 坚持执法为民、公正公平原则, 一揽子修订完善稽查配套制度, 目前正在修订《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进一步细化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明确稽查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以使新制度得到全面、准确的落实。二是开展规范解读, 提高执法统一性。海关总署已经多次组织海关系统内外的专家对新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内容进行专业、规范解读。在此基础上, 今年将组织一线稽查执法人员开展专业培训, 实现业务培训全覆盖, 还将开展大规模的岗位练兵, 推行稽查执法资格考试和持证上岗, 促进海关稽查人员熟练掌握新规定、新要求, 提高执法能力。三是开展对外宣传, 增强社会认知度。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出台后, 海关多次通过电视台、报刊、微信、微博以及制作宣传画、组织召开企业座谈会等方式, 对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广泛宣传, 使广大进出口企业及时掌握了解新法规、新内容, 提高守法意识, 推动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问题十一:稽查权是海关的重要执法权, 能否结合新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修订, 海关在规范稽查行政裁量权方面做了哪些努力?
行政裁量权对弥补法律法规的局限性, 保证海关全面高效履职, 维护个案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但如不加以合理规制, 容易被滥用, 使国家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 近几年来海关总署积极采取措施大力规制执法领域的行政裁量权, 主要包括:依法制定裁量基准, 针对重点执法领域的行政裁量权制定规制措施, 加强对行政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等。
3.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下统称农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涉农保险,是指除农业保险以外,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农产品运输等财产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涉农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以及涉及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业人员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工作。财政给予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依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等方式开展农业保险或者涉农保险业务。共保体按照共同约定的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支持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和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协调处理保险纠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协调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农险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农业、林业、渔业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者限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机构提供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关政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保障程度。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农业和涉农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保单质押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互助保险组织在财政补助、信贷支持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应政策。
第七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以外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落实防灾减灾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灾害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气象、国土资源、民政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十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投保人。
投保人与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制定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和投保人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不得虚构保险标的和虚报参保数量。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三条 纳入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实行目录管理、分级设置。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确定省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地方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定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充分听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的具体责任范围由保险合同条款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机制,并通过提取大灾风险准备金、购买再保险等方式分散保险风险。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故发生后,接到报案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会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查勘定损。查勘定损形成的原始资料,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受损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标的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时应当按照特别规定,提供受损保险标的依法处理的证明或者证据。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理赔快速应急机制。
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抽样标准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规程。
第十九条 发生大面积灾害或者疑难定损案件时,保险机构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理赔鉴定或者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理赔鉴定。理赔鉴定所需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由申请人承担。
保险理赔鉴定规程和收费标准以及保险理赔技术专家管理办法,由省农险协调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达成农业保险赔偿协议或者有财政补贴的涉农保险赔偿协议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和被保险人理赔清单签字确认后的理赔结果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理赔发生纠纷的,按照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协助劳务费用支付标准、方式、期限以及业务指导等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采取编造虚假的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保险费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被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将被保险人的不良行为载入信用档案:
(一)虚构保险标的或者虚报参保数量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农险协调部门和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经营规则及其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4.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篇四
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促进全市退耕还林工作健康发展,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延安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暂行办法》、《延安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书》、《延安市关于县区党政一把手退耕还林工作负总责的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考核内容
1、任务完成情况。主要检查面积核实率和林种比例等。
2、工程建设质量。主要检查造林成活率;核实面积合格率和历年面积保存率;造林质量;种苗管理。
3、退耕还林成果巩固。主要检查封山禁牧;产权落实;管护体系建设。
4、政策兑现。主要检查兑现前的准备;兑现是否公开、足额、及时等。
5、综合管理。主要检查工作经费落实;统计报告;规划设计;档案管理;信访案件查处等。
二、考核方法
1、考核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考核检查由市退耕办承担,采取一套人马、一个标准,不听汇报,随机抽样,食宿自理,直接进村入户检查。
2、内业考核是通过对退耕还林工作有关部门的帐、表、卡、册等检查,以及抽取30%的乡镇进行入户调查等方法进行;外业考核是用1:1万的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深入作业小班,对照检查和实地测量。
3、考核检查抽样量为:当年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退耕地还林检查抽取面积不少于计划任务的20--50%,荒山造林检查抽取面积不少于计划任务的10%;历年退耕地还林保存情况,抽取面积不少于退耕地还林总面积的2%--5%;荒山荒地造林保存情况,抽取面积不少于三年前当的2%。
三、考核评分标准
考核评定实行百分制。
(一)任务完成情况(15分)
1、当年面积核实率100%,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
2、林种比例全部符合要求计5分。当年退耕地营造生态林(含兼用树种)比例不少于80%,计2分;经济林比例不少于15%,计1.5分;城镇、村庄周围和公路两侧面山针叶树株数比例不少于20%,计1.5分。否则不计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25分)
1、当年核实面积合格率100%,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
2、造林质量,计10分。
①造林密度,计2分。检查面积全部符合设计要求,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②树种选择,计2分。检查面积全部符合设计要求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③苗木质量,计2分。检查面积的苗木合格率100%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④整地质量,计2分。检查面积全部符合设计要求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⑤栽植质量,计2分。检查面积全部符合技术要求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3、种苗生产供应管理,计5分。
①有种苗生产规划或用苗指导计划,计0.5分;能及时审核发放种苗生产许可证计0.5分;否则不计分。
②种苗供应具备“两证一签”,计0.5分;80%以上的种苗达到县内自给计0.5分;否则不计分。
③种苗供应实行“三单”运行制度,计1分,否则不计分。
④种苗费由县退耕办专户管理,计2分,否则不计分。
(三)退耕还林成果巩固(20分)
1、封山禁牧,计10分。考核检查期间发现放牧现象的扣6分;各种形式的检查或反映被考核放牧现象属实的,发现第一次扣2分,发现第二次扣3分,发现第三次扣5分。
2、产权落实,计2分。凡列入计划的退耕地还林权属落实到户计1分;荒山造林权属落实计1分;否则不计分。、管护责任落实,计3分。管护机构、人员落实,计1分;管护经费落实,计1分;抚育管护率达到80%以上,计1分;达不到要求不计分。
4、无复垦、林粮间作现象,计5分,否则不计分。
(四)政策兑现(5分)
1、兑现前核查全部完成且准确无误,计1分;兑现前以村为单位,实行张榜公布且真实无误,计1分;否则不计分。
2、退耕地补助能按规定标准足额据实及时发放,计1分,否则不计分。
3、种苗费发放,计1分。按规定能及时与退耕户据实结算种苗费,计1分。在兑现中有截留、挪用、克扣现象或不尊重农户意愿强行提供劣质苗木,不与退耕户结算种苗费的不计分。
4、生活补助费,计1分。能据实及时发放到户,计1分,否则不计分。
以上各项中,凡有中、省、市检查、审计通报批评或群众举报属实者不计分。
(五)历年退耕还林面积保存(20分)
历年面积保存率100%,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历年保存面积合格率100%,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
(六)综合管理(15分)
1、工作经费计10分。按目标责任书规定当年足额落实工作经费且到县区退耕办帐户,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
2、规划设计,计1分。有经市级审批的实施方案,且作业设计与实施方案相衔接,计0.5分,作业设计(包括变更作业设计)经市级审批,计0.5分,否则不计分。
3、档案管理,计1分。按时完成退耕还林档案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计0.5分,建立健全乡、村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管理体系,计0.5分,否则不计分。
4、信访管理,计3分。中、省、市批转的信访案件没有按规定的时限查处并上报结案的,每起扣0.5分。
(七)每项考核得分最低为零。
四、检查考核纪律
1、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吃苦耐劳,精通业务。对考核检查中发生争议的,由带队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现场裁定。对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篡改数据、擅自泄露样本点或检查结果的,坚决取消考核资格,待岗一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被考核县区,要积极配合检查考核,不得弄虚作假,对有意刁难、打击报复、谩骂殴打考核人员,严重影响考核工作的,取消被考核资格,并在全市通报。
5.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篇五
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与会代表表决通过定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对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活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我省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道路运输管理活动提供了法规依据。这是记者从2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新颁布的条例具有八个方面亮点:一是建立优胜劣汰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明确通过招标择优方式确定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的道路运输经营权。二是推动国际道路运输发展,明确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验,为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一站式服务。三是促进农村客运发展。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四是全面推进道路运输车辆联网联控,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多种售票方式。五是促进公共交通发展。六是推广现代货物运输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封闭厢式运输、冷链运输等现代运输方式和装备。七是优化监管方式,加强诚信建设。八是对汽车租赁经营放开市场准入。
6.省贯彻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篇六
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党内监督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委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
省辖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党委实行巡察制度,建立专职巡察机构。巡察是巡视监督向市县的延伸。
巡视、巡察机构负责对同级党委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巡视、巡察监督,形成全省横向全覆盖、纵向全链接、上下一盘棋的巡视工作网络格局。
开展巡视、巡察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视、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巡视、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部署要求,深化政治巡视,突出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严明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着力发现问题,发挥震慑、遏制和治本作用,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
第四条
巡视、巡察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问题导向、纪挺法前;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一节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设立
第五条
省委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全省巡视工作。接受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向省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县党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的巡察工作。接受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向同级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省委巡视办),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市县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县党委巡察办),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为同级党委工作部门,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七条
省委设立若干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巡视组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县党委设立若干巡察组,承担巡察任务。巡察组向同级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节
巡视、巡察机构职责
第八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市县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省委和同级党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视、巡察工作规划、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视、巡察工作汇报,审定巡视、巡察反馈意见;
(四)研究巡视、巡察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问题整改及问题线索移交办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向同级党委常委会和“五人小组”报告巡视、巡察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巡察组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市县党委巡察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统筹,强化分类指导,注重分类实施。
省辖市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
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的职责是:
(一)向同级党委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同级党委巡视组、巡察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服务保障等工作;
(四)对派出巡视、巡察组的党组织和党委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以及巡视、巡察移交的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巡视、巡察宣传和信息管理工作;
(七)办理同级党委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巡视、巡察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成员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同级党委组织部和同级党委巡视办、巡察办等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巡察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一条
省委巡视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为省委工作部门正职,副主任为省委工作部门副职。
市县党委巡察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为同级党委工作部门正职,副主任为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副职。
第十二条
省委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视工作需要一次一授权。组长、副组长原则上由厅级领导干部担任。
市县党委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市县党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察工作需要一次一授权。组长、副组长原则上由与同级党委工作部门领导职级相同的领导干部担任。
第十三条
巡视组、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是落实巡视、巡察监督责任的第一人。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省委巡视机构设厅级、处级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巡视专员为领导职务。
市县党委巡察机构设置相应级别的巡察专员和其他职位。
第十五条
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宗旨意识强,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选配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根据巡视、巡察工作需要,可以借调、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与巡视、巡察工作。借调、抽调人员在巡视、巡察期间由同级党委巡视办、巡察办和所在巡视组、巡察组共同负责管理并对工作表现作出鉴定。
建立巡视、巡察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每轮巡视、巡察前从巡视、巡察人才库中抽选人员参加巡视、巡察工作。多渠道选配熟悉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检察、信访、财政监督、公安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充实人才库。全省巡视、巡察人才库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由编制所在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十九条
巡视、巡察机构应建立党的组织。巡视办、巡察办负责同志兼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巡视、巡察期间,巡视组、巡察组成立党支部,巡视组、巡察组组长兼任党支部书记,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巡视、巡察机构应当建立绩效考评机制,以问题发现率、问题线索成案率作为衡量工作绩效的主要标准,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和提拔使用巡视、巡察干部的重要依据。
巡视、巡察干部出现严重违纪违规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所在巡视组、巡察组实施问责。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巡视、巡察机构作为培养、锻炼干部的平台作用。
第三章
巡视、巡察范围和内容 第一节
巡视、巡察对象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省辖市、县(市、区)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党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是:
(一)受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巡察的县(市、区)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其他县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和县级党员领导干部;
(二)市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辖市党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党委巡察对象范围主要是:
(一)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成员;
(二)县(市、区)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县(市、区)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派出机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县(市、区)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党组织软弱涣散的行政村(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五)县(市、区)党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党委每届任期内,对规定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巡察至少开展1次。
第二节
巡视、巡察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委巡视组、市委巡察组对巡视、巡察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其他党内法规,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党委巡察组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基层党的领导弱化、基层党的建设缺失、基层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的突出问题;
(二)虚报冒领、克扣甚至侵占惠农专项资金、扶贫资金等问题;
(三)在救济、补助上优亲厚友、吃拿卡要等问题;
(四)高高在上,漠视群众疾苦,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等问题;
(五)执法不公,甚至成为家族势力、黑恶势力的代言人,横行乡里、欺压百姓等问题;
(六)侵占集体财务、贪污贿赂、权钱交易、腐化堕落等违纪违法问题;
(七)县(市、区)党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所辖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视、巡察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巡察。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一节
巡视、巡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九条
巡视组、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巡察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巡视组、巡察组采取上述第(四)、(五)、(十一)和
(十二)项方式开展监督,应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按规定报批后,提请有关部门按程序协助办理。
第二节
巡视、巡察工作权限
第三十条
巡视、巡察期间,经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巡察组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视、巡察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巡视组、巡察组依靠被巡视、巡察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不对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作个人表态。
第三十二条
巡视组、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巡察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一)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
(四)巡视、巡察工作人员违反党的纪律,特别是严重违反巡视、巡察工作纪律等问题;
(五)巡视组、巡察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下,省委巡视组可以直接向省委书记报告;市县党委巡察组可以直接向本级党委书记报告,或向上级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巡视、巡察期间,经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巡察组可以将被巡视、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巡视、巡察准备
第三十四条
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每年初提出巡视、巡察工作建议方案,确定巡视、巡察的对象、批次和时间安排,经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开展巡视、巡察前,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情况。
可以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及其他渠道收集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巡视组、巡察组结合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历史文化特点、社会反映热点和行业廉政(廉洁)风险点,对收集和了解到的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制订工作方案。
第三十七条
巡视组、巡察组建立组务会制度,巡视、巡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组务会研究决定。
巡视组、巡察组建立联络员制度,联络员在组长、副组长领导下负责与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和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络,协调相关事宜,配合组长、副组长做好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协助巡视组、巡察组与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沟通联络,筹备工作动员会,协调做好后勤保障等进驻准备工作。
第二节
开展巡视、巡察了解
第三十九条
巡视组、巡察组进驻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后,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通报巡视、巡察任务及明确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条
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要按规定以印发党内文件等形式通报巡视、巡察有关情况。通过主要新闻媒体和内部网络等渠道公布巡视组、巡察组进驻消息和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
巡视组、巡察组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巡察了解工作。
巡视组、巡察组对反映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三节
报告巡视、巡察情况
第四十二条
巡视、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巡察组应当形成巡视、巡察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
建立组办会商巡视、巡察报告机制。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应当及时与巡视组、巡察组对接,对巡视、巡察报告的政治定位、专项问题的精准度和深度、提出意见建议的可行性进行会商。
第四十四条
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视组、巡察组的巡视、巡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巡视、巡察组的党组织决定。
第四十五条
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应当及时召开“五人小组”会议,听取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每轮巡视、巡察情况汇报,对巡视、巡察成果运用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节
反馈巡视、巡察意见
第四十六条
经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同意后,巡视组、巡察组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视、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七条
反馈相关巡视、巡察情况要分层次进行,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反馈时,除涉及本人的问题外,其他问题原则上都要反馈,督促其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向领导班子反馈时,要对党组织落实“两个责任”、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八条
根据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将巡视、巡察的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第五节
移交巡视、巡察问题和线索
第四十九条
巡视组、巡察组要对发现的问题和线索进行分类,做到对象准确、内容完整、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属于巡视、巡察范围受理内的问题,填写相关表格,建立台账,移交同级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不属于巡视、巡察职责范围内的信访等问题,在转有关部门处理时,逐件登记并履行签收手续,移交目录要留底备查。
第五十条
对巡视、巡察发现的问题和线索,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巡察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优先办理,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暂存、了结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
第五十二条
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视、巡察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巡视、巡察期间,被巡视、巡察单位的领导班子原则上不作调整。特殊情况,应当听取巡视组、巡察组的意见。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纪律审查或组织部门考核调整领导班子、干部选拔使用时,若涉及到已巡视、巡察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听取相关巡视组、巡察组的意见。
第六节
巡视、巡察整改和督查
第五十三条
被巡视、巡察单位党组织收到巡视组、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巡视组、巡察组负责审核整改报告和公开的整改情况,有不同意见的,在收到1周内应明确提出。
第五十四条
被巡视、巡察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时,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签字背书,对整改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应当会同巡视组、巡察组采取以下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和巡视组、巡察组与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同步建立整改台账,定期对照检查,办结销账;
(二)省委巡视办、市县党委巡察办会同巡视组、巡察组采取适当方式对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巡视、巡察整改落实工作不力、群众反映问题突出的地区(单位)以专项巡视的方式开展“回头看”,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巡察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建立巡察发现属上级管理的党员干部问题线索上报制度、巡察移交问题和问题线索办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第五十六条
巡视、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巡视、巡察工作资料应当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八条
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和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切实加强对巡视、巡察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开展巡视、巡察监督工作态度不坚决、行动不迅速的;
(二)不重视巡视、巡察成果的运用,特别是对巡视、巡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压案不查的;
(三)派出巡视组、巡察组的党组织届内无特殊原因未完成巡视、巡察全覆盖任务的;
(四)对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巡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巡视组、巡察组介绍情况,瞒报真实情况、数据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数据,影响巡视、巡察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对巡视组、巡察组提请予以协助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影响巡视组、巡察组对有关问题深入了解的;
(三)对巡视、巡察移交的问题和线索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或者研究办理无故拖延的,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六十条
巡视、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视、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巡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被巡视、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巡察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六十二条
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对巡视组、巡察组的反馈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内容不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拒绝对整改报告真实性签字背书进行承诺的;
(六)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其他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巡视办、巡察办履行综合协调、沟通衔接、督促整改等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巡察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十条
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视办、巡察办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巡视办承担。
第六十六条
7.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等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开发、维护和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商事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及时作出商事登记及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
(二)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股权出质登记。
(四)备案。
(五)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商事登记业务范围。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九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内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投资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姓名、投资人居所、出资额、出资方式。
(四)合伙企业: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约定的合伙期限、委派代表。
(五)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
(六)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经营场所。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备案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公司秘书的姓名(名称)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人成员名单。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和备案时,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示的材料清单及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商事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公示的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等事项时,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网站办理。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可以不预先核准名称。
申请人没有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名称依法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主要经营项目记载为经营范围的第一项,并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涵盖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的,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特征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或者以“开发”、“发展”、“实业”作为行业或经营特征用语。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划定的行业类别,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和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并指导申请人选择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类别。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指引确定经营范围,在其章程、协议、申请书等文件中对经营范围予以记载。其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审批。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前款所指办公区域应当是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认可的集中办公区域。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集中办公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明确集中办公的商事主体范围及集中办公的区域。
在同一地址上申请多家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该住所拥有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
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供由辖区居(村)委会、社区工作站、市场开办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注明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其他商事主体应当提交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及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申请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住所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市投资促进部门或住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该住所属于办公区域并同意作为申请人住所使用的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在该地址上的具体编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备案的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及户牌。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时,应当具体到户牌内该商事主体的具体编号,并载明“集中办公区”。第四章 资本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只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登记实收资本。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由章程约定。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股东须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出资金额及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收资本备案时,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对股东缴付实收资本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备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实收资本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条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核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适用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适用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公司分公司等。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根据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多个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由注册号、记载事项、提示栏、登记机关等部分组成。营业执照类型和具体版式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执照记载下列事项:
(一)商事主体名称。
(二)商事主体类型。
(三)商事主体负责人。
(四)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五)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三十四条 根据营业执照不同类型,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分别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投资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或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为投资人,合伙企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成立日期。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者、成立日期。
第三十五条 营业执照提示栏应当载明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相关提示,以及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及年报信息和其他监管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商事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推行电子证照。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网上联办,由工商、质监、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第六章 经营异常监管
第三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设置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及时录入和更新相关信息,并对外公示,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簿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报告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条 经营异常名录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报告、被载入事由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报告。
第四十二条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事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报告的内容按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所规定的内容填写。
商事主体对提交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报告后,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期提交报告或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通过住所无法联系商事主体的情形,是指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投递文书两次均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证实已不在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剔除其名称。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商事主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纳入不良信用监管。
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名称不受保护,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从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对被剔除商事主体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在补交未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报告或无法联系的事由消失,依法接受处罚后,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五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经审查核实,符合恢复记载条件的,应当作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决定,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商事登记簿中注明曾经未按时提交报告或曾经无法联系的情况。第七章 信息公示
第五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门户网站、办事大厅等渠道,及时公示、公开行政许可审批相关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的相关职责,依法传送、公示相关信息。
公示、公开的相关信息应当包括申请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和需提交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第五十二条 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对外公示。
第五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清理、统一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审批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行业目录。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目录所对应的许可审批事项包括由国家、省、市、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业务范围、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三)商事登记薄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报告提交情况。
(五)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六)商事主体受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公示其记载经营范围的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的要求,提交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商事主体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及时提交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和提交报告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信息提交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信息公示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的信息,应当是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第八章 公司秘书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公司秘书可以由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秘书公司担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秘书:
(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公司秘书在任职期间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第六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秘书,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的事项包括秘书姓名或名称、身份情况、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秘书职责。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在作出变更决定后的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第六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秘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三)筹备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四)管理股东材料和公司文件、档案。第九章 监 管
第六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只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只从事许可审批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同时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审批项目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分别依法处罚。
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制度,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对当事人擅自从事须经审批许可项目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应当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撤销商事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罚。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2013年3月1日前在珠海经济特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商事主体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 2012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在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前,分别按照《企业检验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检验或个体工商户验照。
第六十九条 2013年3月1日起从市外迁入的企业,在办理迁入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商事登记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七十一条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篇八
第268号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11月13日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外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公安消防部队、武警部队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具体制定并实施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民政、通信、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 —1—
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保障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修建航空护林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并做好相关的航空护林配套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森林防火区规划设立旅游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按规定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扑火机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进行常规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一)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少于25人;
(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不少于50人;
(三)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50人;
(四)面积5万亩以上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100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并建立森林防火应急志愿者队伍,协助做好火灾善后处置和森林防火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护林员,专门负责巡护森林、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生态公益林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500亩配一名护林员的标准,建立护林员队伍。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委任,并保证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实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设立明显的边界标志。
第十三条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并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三级以上森林火险天气,森林防火区内应当设置黄、橙、红等醒目标志,并按照相应应急预案要求,对森林火险作出预警。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用火、用电等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从事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区内擅自建设墓地。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建设的墓地,应当统一规划,并建设相应的防火墙和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隔离带;
(二)每1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
(三)满足3公里半径作业圈要求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公安等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或者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必要时,可以按规定申请调度灭火飞机、车辆和装备、设备等灭火及保障器材。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按照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属省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必要时,可以动员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
协调公安消防部队、驻地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者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安排足够的人员看守,确保不发生余火复燃现象。
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48小时。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甘肃省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篇九
拘留所是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场所。1990年公安部公布施行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对于规范拘留所执法工作,保障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该办法已经无法适应新时期拘留所工作的需要:一是该办法只是针对受治安处罚的被拘留人的管理做出规定,没有对司法拘留等其他被拘留人的管理做出规定;二是由于该办法效力低,对拘留所的场所设置、基础建设、经费保障等问题难以做出规定。近年来,各地拘留所在实践中探索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做法,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教育模式和执法程序都需要进行总结,有必要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规范拘留所工作。
条例的出台对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促进公安机关规范执法,提高拘留所执法管理水平,维护和保障被拘留人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0.宜宾四川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篇十
(审查建议稿2)
第一条【目的依据】 根据《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并监督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相关地情文献;
(五)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及相关地情文献资料,组织开展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四条【工作原则】 编纂地方志应当统一规划,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鼓励支持】鼓励和支持部门、行业、单位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年鉴。
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其编纂过程和实体成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鼓励支持】 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各类地方志只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编纂。
市、县(区)地方志书、乡(镇、街道)志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鉴。
市、县(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公开出版
第七条【制定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工作制度】 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与监督检查,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报送资料。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九条【工作制度】 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公开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
市、县(区)编纂地方志应将所编纂地方志的编纂方案、编纂篇目对外公布,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编纂工作意见、建议;吸纳有关专家、学者和历史见证者参与地方志的编纂;建立评议机制,组织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评审组对所编纂地方志进行评议。
乡(镇、街道)编纂乡(镇、街道)志应将编纂方案、编纂篇目征求村民和社区自治组织、其他法人组织对编纂工作意见、建议;吸纳历史见证者参与编纂。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地方志编纂涉及有争议重要事项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请示。
第十条【工作制度】 新设立的县(区),其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及时纳入市、县(区)地方志工作规划。
第十一条【工作制度】 县(区)、乡(镇、街道)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收集、保存有关的地方志资料,记载其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工作制度】 地方志出版发行实行分级审查验收制度。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县级地方志书,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乡(镇、街道)志由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县(区)、乡(镇、街道)地方综合年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三条【工作制度】 实行地方志保密审查分级分单位负责制。
地方志的保密审核由负责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保密主管机构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本级地方志进行保密审查。按以上程序完成保密审查后的地方志稿方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或上报审查验收。
地方志工作机构对下级行政区域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会同保密主管机构对地方志书进行保密审定。
第十四条【工作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情文献资料。
第十五条【工作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分级培训制度。市本级和重点县(区)地方志编纂人员接受省级以上培训安排;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对 4 承担市级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对承担县级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街道)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工作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工作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情咨询服务工作,利用史志馆、资料库、信息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工作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设立地情栏目,由地方志工作机构发布本行政区域历史地情。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托实体史志馆,建立数字史志馆,完善新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他地情文献的目录和全文数据库。
第十九条【工作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预算,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二十条【工作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搜集本行政区域内外的相关地情文献资料,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情文献资料库。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地情文献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工作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情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二条【工作制度】 除学术交流外,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对公众发布的历史地情信息,应来源于按照本实施办法审查批准后的各类地方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11.广东省信访条例实施办法 篇十一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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