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民事判决书一

2024-09-01

再审民事判决书一(精选4篇)

1.再审民事判决书一 篇一

李运波与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运波,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

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善刚。

委托代理人张友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林。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

被告姚洪伟,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

第三人(反诉原告)李国森,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原告李运波诉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运波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追加姚洪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又申请追加李国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第三人李国森并作为被告姚洪伟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运波诉称:2009年11月30日23时0分许,被告姚洪伟驾驶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濮台公路小集村碑西150米处,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379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姚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豫J-57099号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检、吊车费4600元、检测费500元、吊车、拖车费12000元,支付王XX丧葬费10500元、车损费(扣除残值)293800元、10#柴油损失91748元、定损费9700元、营运损失90000元,共计512848元。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是豫J-57099号实际车主,该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国森,我公司与挂靠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依照协议约定为挂靠人办理运管费,购置附加税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交纳手续,我公司每月仅收取很小数额的服务费用,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车辆的所有权、使用和转让权均有挂靠人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不真实,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姚洪伟辩称:我是李国森的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反诉原告)李国森述称:姚洪伟是我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我本人。该事故车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也造成一定的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李运波赔偿我方吊车、拖车费2600元、车损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停运损失54000元,共计75985元的40%,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1594元。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事故认定书、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广源运输公司与李国森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运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李运波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

3、豫J-37972号车辆行车证。

4、2009年12月12日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

5、2010年3月16日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

6、豫J-37927号车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9700元。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

8、天安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余油过磅单1份。

9、2009年11月10日发料单1份。

10、豫J-57099号车辆保险单2份。

11、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有限公司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1份。

12、天安保险公司特种车辆保险单2份。

13、王XX收条1张,支付王XX丧葬费10500元。

14、2009年12月26日李运波支付车检费、吊车费收据2份,计款4600元。

15、车检费发票三张计款500元。

16、豫J-37972号车2009年3月、5月、1月共7个月运输明细表。

17、豫J-57099号车评估结论书1份,估损总值为17655元。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与车辆损失已达80%,没有修复价值,残值60000元为20%,该鉴定价格过高,天安保险购车价为268600元,该鉴定不真实,货物鉴定没有当事人在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物价部门评估结论,事故认定是车损,而不是物损。如果损失12余吨油,应有相关部门处理的意见。原告所支付王XX死亡的丧葬费10500元对本案无关,吊车费、拖车费对本案无关,濮阳市中原=a新物流公司的营运损失证明不真实,如果车辆损坏特别严重,该车辆已报废,不存在营运损失,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第三人李国森对原告李运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提供危险品驾驶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原告车辆的车损323800元。而投保时车辆价值为268600元,该结论书不真实,残值为60000元,而原告要求残值为30000元,应按60000元残值减去原告诉求油损91748元,没有提供所赔偿的有关证据,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广源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

原告李运波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车辆登记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车主,该车主为广源运输公司,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广源运输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第三人李国森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挂靠协议证明了实际车主为李国森。

第三人李国森、被告姚洪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李国森身份证复印件。

2、挂靠协议书。

3、事故认定书。

4、吊车、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2600元。

5、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结论书、车损17655元。

6、评估费票据3张计款850元,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880元。

7、张XX驾驶证证明,豫J-58668号车行车证,豫J-56709号车行车证、驾驶证。

8、梁XX证明1份。

原告李运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张XX、梁XX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入,并且证人应到庭,证明其身份,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另案起诉我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在平等的原则下双方签定的,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运波庭后又提交车辆余油过磅单一份;2009年11月10日中原石油分公司发料单一份;2010年5月1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油田分公司第六加油站收条一份。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洪伟及第三人李国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本身无异议,收条内容为豫J21810号车拉货吨数,不能证实是补赔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只能说明豫J21810号车给第六加油站的货物数量且发料单应由第六加油站存放。对过磅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3时0分许,被告姚洪伟驾驶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柳屯镇小集村碑西150米处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379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090023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洪伟为第三人李国森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于广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李国森;王XX为原告李运波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于濮阳市中原博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运波。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09)第728号评估结论书,豫J-37972号东风天龙油罐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323800元、残值为60000元,10#柴油损失价值为12.69吨×7230元/吨=91748元;定损费97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J-57099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09年2月26日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

又查明:2009年12月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718号估价结论书,豫J-57099号水泥罐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7655元;定损费850元。第三人李国森已支付吊车、拖车费2600元及停车费88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姚洪伟为第三人李国森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第三人李国森在被告姚洪伟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运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运波诉求的车检、吊车费4600元,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据,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检测费500元,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收取该项费用,为原告李运波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吊车、拖车费12000元,濮阳县地税局已出具代开发票,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案当事人王XX丧葬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车损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书,事故前认证价值(车损及油罐损失)为323800元、残值为60000元,实际损失为263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柴油损失91748元,原告李运波已赔付货主且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定损费97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所诉营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按

照2009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7046元计算,每天为74.10元,计款2223元。第三人李国森反诉请求的吊车、拖车费2600元,濮阳市高新区吊车施救中心已开具发票,为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反诉的车损费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结论,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所反诉的停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天,按照2009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7046元计算,每天为74.10元,计款222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运波车检、吊车费4600元、检测费500元、吊车、拖车费12000元、车损及油罐损失费263800元、定损费9700元、柴油损失91748元、营运损失2223元、以上共计384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825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267799.70元。

二、反诉被告李运波赔偿反诉原告李国森吊车、拖车费2600元、车损费17655元、定损费850元、停车费880元、停运损失2223元,以上共计24208元的30%计款7262.40元。

三、驳回原告李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李国森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告李运波负担4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763元;反诉费295元,反诉被告李运波负担95元,反诉原告李国森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2.再审民事判决书一 篇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936号

原告李富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汉族。

原告李富义与被告杨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义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超及其合伙人李达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却不支付工资。万般无奈下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超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矿厂上务工,应得工资款15000元。被告杨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款(工人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杨超.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富义多次向被告杨超追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李富义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富义为被告杨超所开设的矿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被告杨超欠原告李富义工资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超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杨超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义劳务报酬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兴淼

3.不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和裁定 篇三

可归纳出以下几种情形的判决、裁定不可以申请再审。

作者:马永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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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可以申请再审。但是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中,如果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可以申请再审。

二、人民法院,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这四种类型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三、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判,不可以申请再审。

四、如果再审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当事人就不能申请再审了。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4.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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