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24-06-28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共11篇)

1.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篇一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第三方试验检测制度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控制,营造公正的试验检测工作环境,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定义】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第三方试验检测制度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保证或评价工程建设质量,应由质监机构或建设单位委托试验检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标准和合同,开展独立的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应处于监理、施工利益之外,监理及施工单位为完成本身职责所委托的第三方试验检测不属于本制度规定之列。

第三条 【条件】从事第三方试验检测的机构应具有公路水运工程乙级以上(含乙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且通过计量认证,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法人授权的独立组织。

第四条 【范围】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特长隧道及大型水运工程应遵守本制度。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作与职责

第六条 【委托】质监机构或建设单位应采用招标等方式委托满足条件的机构进行第三方试验检测服务,其委托合同须由质监机构签订或备案。

第七条 【关系】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接受质监机构或建设单位委托,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并行使相应职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独立、客观地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第八条 【依据】第三方试验检测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委托合同及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为工作依据。第九条 【工作内容】

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应根据委托合同承担以下条款中的相关工作:(1)按照一定的频率,对工程重要原材料、混合料的关键指标及工程实体的关键部位进行抽检和验证。

(2)承担公路水运工程中基础、特大桥、隧道等关键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测、分析。

(3)承担工程项目交工检测及竣工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工作。(4)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委托方进行阶段性工程验收和其他检查工作。

(5)组织解决试验检测工作中遇到的相关技术问题。(6)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十条 【责任】 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1)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真实、可靠,客观反映工程质量。(2)建立完善的不合格品(项)及风险防控措施上报制度,及时向委托方上报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项)及异常情况。(3)根据试验检测结果科学分析评价工程质量状况。(4)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作用】第三方试验检测可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和动态控制工程质量提供服务,也可作为质监部门评定工程质量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费用】第三方试验检测费用应在预算中明确列出,并建立专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须经质监部门监督拨付。

第十三条 【机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用评价办法》)的相关要求,严格自律,树立品牌意识,不断提高技术实力和服务水平。

根据合同设立工地试验室的,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规范管理。

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因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严重失真、失准造成重大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并不得再从事第三方试验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委托方】委托方对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有监管职责。应按照《信用评价办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委托年度信用等级为B级以下(含B级)的试验检测机构从事第三方试验检测工作。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质监机构应注重第三方试验检测市场的培育与扶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并严格按照《信用评价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参照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2.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篇二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对2004年版《条例》提出了23条修改意见, 回应了一些社会普遍关切的重大问题, 取得了一些值得肯定的成果。但仍有一些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 对一些不合理的条款应作出进一步修正。

为协助做好修订工作, 我会在征求会员单位和物流企业意见后, 经研究梳理, 特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国家实施免费政策不应通过延长收费年限方式予以补偿, 更不应由未享受政策的物流企业来承担

2012年国务院下发《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 要求各省份针对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在春节等四个国家法定节假日实行免费通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 国家实施免费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影响的, 可通过延长收费年限等方式予以补偿。

该条款明显不合理。国家出台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带来的损失, 即使应予补偿, 也不应由使用者承担。特别是物流企业的货运车辆并没有享受到免费政策的优惠, 却也要承担延长收费年限的负担。这种由政府“请客”, 用户“买单”, 而且是让没有“用餐”的货运车辆来承担相应损失的做法, 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物流企业反映, 如果这样, 还不如取消免费政策, 维持原定收费期限。

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施免费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影响的, 由公共财政予以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取消免费政策, 删除此部分内容。

二、建议明确延长收费年限的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延续了2004年版《条例》对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的规定, 并增加了第三款:“ (三) 高速公路因改建扩容增加投资需调整收费年限的, 可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该条款没有明确是否可以突破收费公路最长收费期限, 也没有明确延长收费年限的核定方法和最终期限, 这将导致收费公路可以不断延长收费年限, 取消收费变得遥遥无期。对于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二十一条规定,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 不得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但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这也将导致政府还贷公路通过权益转让不断延长收费年限。而且,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 已经明确规定了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 并有最长不得超过“╳╳年”的表述。在已经规定了“最长”的基础上还要延长, 是说不过去的。即便确需延长, 也应该有一定限度, 否则将影响政策出台的严谨性和公信力。另外, 因改建扩建和权益转让而延长收费年限的, 核算办法和最终期限的相关调整方案, 应纳入信息公开范围, 接受社会监督。

建议第十四条第三款后增加:“具体核定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如超过收费期限, 政府还贷公路不得超过╳╳年, 经营性公路不得超过╳╳年”。建议第四十六条中增加“延长收费期限情况”作为信息公开项目。

三、建议公路还贷、经营期满后养护费用由燃油税解决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新增第四款规定:“还贷、经营期满后, 除由公共财政承担养护费用的以外, 高速公路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原则收取通行费, 收费年限可按照公路的两个大修周期进行核准。”2008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国发[2008]37号) 规定, 新增成品油消费税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支出。也就是说使用者已经通过缴纳燃油税的方式, 支付了公路的养护费用。因此, 公路还贷、经营期满后的养护费不应再由使用者负担。

建议删除第十四条新增第四款规定。或明确“还贷、经营期满后, 高速公路养护费用由收取的燃油税中支出。”

四、建议对“统贷统还”投融资模式加以限制, 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公路领域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维持2004年版《条例》, 继续鼓励收费公路“统贷统还”投融资模式, 并就此删除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 必须终止收费”。“统贷统还”模式为解决省市公路建设资金缺口提供了思路, 但应加以限制和约束。否则, 极易导致所有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都采取最长收费年限和最高收费标准, 并以各种理由超期收费。这种以“好路”补贴“差路”, 以“老路”补贴“新路”的办法不符合“谁使用、谁收费”的基本原则, 侵占了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存在明显的收费不公平问题。此外, 这种大包大揽的投融资模式混淆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公路领域。同时, 不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有违市场配置资源的改革方向。

建议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不作为鼓励条款。建议第十一条最后增加一款“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收费公路领域, 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议恢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建议国家上收公路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权限

目前, 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由各地制定, 导致水平差异较大, 极大地影响了公路收费的公信力, 也不利于全国路网统一运营。《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虽然对两种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作了规定, 但是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 各项计算指标较为简单, 对收费标准调整因素的确认也较为模糊, 不利于规范各地标准的制定。为维护路网统一运营、促使全国收费标准相对统一, 建议国家上收公路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的权限。

建议第十六条最后增加一款:“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六、建议进一步公开公路收支和还贷情况

2011年交通运输部等五部门联合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 从最后公布的调研数据看, 收费公路还贷比例低, 资金被大量挪用, 成为地方预算外资金的重要来源。主要原因是收费公路收支和还贷情况不公开, 缺乏社会监督, 这是公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关于公路收支情况基本延续了2004年版《条例》规定, 仅在信息公开部分将“通行费收支情况”列入向社会公布范围, 信息公开的范围还不够全面, 社会监督机制尚未有效建立, 行政惩罚机制有待强化。

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通行费收支、延长收费期限以及养护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等信息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价格听证制度和价格审计制度, 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路信息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款“收费公路管理实施地方领导人负责制, 公路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审计。”

3.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达到国务院批准的规模标准,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

第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评价从业主体信用等级,发布项目信息和从业主体信用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条

鼓励开展电子招标投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设、运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可以实行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阶段、分专业招标。标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项目管理和监理单位的合理投入。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据此开展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鼓励采用资格后审方式。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五)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六)发售招标文件;

(七)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八)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一)确定中标人;

(十二)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备案并发布招标公告后,按照上述程序第(六)款至第(十四)款进行。

采用邀请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备案并发出投标邀请

书后,按照上述程序第(六)款至第(十四)款进行。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文本,并遵守其使用说明及注释的有关规定。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行业标准文本中的“申请人须知”、“资格审查办法”、“投标人须知”和“评标办法”正文,以及“通用合同条款”。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表述清晰、无争议,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 的编制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试验检测设备、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要求投入的监理人员、配备的监理设备等因素,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监理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收取。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执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 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有关强制性规定,合理设置监理机构,明确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管理成果应用于项目招标,对于被评为最高信用等级的潜在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可以给予直接通过资格预审、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优惠。优惠条件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资格审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评标工作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鼓励采用合格制,潜在投标人数量过多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

采用合格制的,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潜在投标人均可通过资格预审。

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允许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该数量应当有利于提高招标项目的竞争并防止潜在投标人串通投标,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潜在投标人不足该数量的,均可通过资格预审。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其内容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报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资格审查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资格审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是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企业资质,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监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监理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与招标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招标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监理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

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报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监理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固定标价评分法时,投标文件应当由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组成,以单信封形式密封。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时,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第二信封内为财务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提交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

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开标分两次公开进行。第一次对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开标,财务建议书不予拆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妥善保存。第二次开标首先宣布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再拆封财务建议书,宣读投标报价。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应当从事公路行业相关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国家公路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省级公路建

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

国家审批(核准)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国家公路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公路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国家公路建设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和评标专家的抽取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开标记录以及投标文件。必要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如实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上述相关信息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 的投标人名称。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协调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应当书面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可以采用固定标价评分法、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评标方法。

固定标价评分法,是指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工程监理收费管理规定确定施工监理的公开标价,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评分合理标价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建议书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对得分前3名投标人的财务建议书进行评审,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超过10%。

第四十九条

商务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拟投入本项目监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二)监理机构设置;

(三)监理设施和设备;

(四)监理业绩;

(五)投标人的信誉。

技术建议书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监理大纲(或监理方案)和措施;

(二)对本工程重点、难点分析;

(三)对本工程的建议。

第五十条 除评标价外,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对其余评审因素的评分均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权重分值的60%。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信用等级以及主要人员资历时,应当查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若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与系统发布的信息不符,评标委员会有权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监理收费管理规定;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九)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否决投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

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监督人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

(六)否决投标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二)评标附表。

除前款规定的(二)、(三)项内容外,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或者由于招标人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信息有误或者由于评标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五)异议处理情况(如有);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监理服务期限、总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5%,鼓励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收取。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重新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监理承包人,并将谈判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异议的提出及答复情况;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过程和评标结果进行投诉,未按照规定先行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四)未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六)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评审标准和方法之外

另行制定评审细则的;

(七)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的;

(八)挪用投标保证金的;

(九)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的;

(十)开标时间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一致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招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施工监

4.曲旺公路超限检测站工作汇报 篇四

二○一一年上半年治超工作汇报

2011年上半年,曲旺公路超限检测站在分局、寿阳县治超

办的正确领导下,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完善了规章制度,强化治超人员的纪律作风,提高治超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日常管理,细化管理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做好文明服务与道路保畅。根据上级治超工作安排,及时制定详细工作计划,全体员工团结一致,认真落实各项安排,治超工作顺利开展,全面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上半年治超工作总结如下:

一、治超工作总体情况

在上级各部门的领导下,我们坚持一手抓治超,一手抓队伍。尤其是新的领导班子成立后,针对治超工作实际和治超新形势,充分发挥年轻人的主观能动性和蓬勃的朝气,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确保治超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超限检测站人员基本情况。曲旺超限站现有职工47人,男职工35人,女职工12人。其中正式工25人,劳动合同用工22人(今年已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本科及大专以上学历27人,初中和高中学历20人,持有执法证人员16人。

2、超限检测站建设情况。根据省政府晋政函[2009]125号《关于同意增设和调整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批复》文件要求,我站于2010年9月份开始进行超限检测站建设,安装了动态不停车检测系统、静态固定检测磅,完成了球形网架大棚建设以及磅房、办案大厅的建设。7月初已和当地治超办协调,配备交警协助工作,7月15日正式开始车辆检测。

3、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情况。超限站自开站以来,实行四班二运转工作制。从7月15日至7月31日共检测车辆1340辆,无超限车辆。

二、治超工作主要做法

一、领导重视是做好治超工作的关键

为做好今年的治超工作,年初站领导召开专门会议,做到了早布臵、早安排,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每月定期召开治超工作例会,随时协调和处理治超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同时站领导与各班组层层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明确责任人,落实责任制,明确任务,夯实责任,实行责任倒查,谁出问题追究谁的责任,有力地保证了治超工作的顺利推进。

二、宣传到位是做好治超工作的基础

我们本着宣传教育要深入、思想认识要统一、方法步骤要稳妥的思想。坚持广泛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流动宣传与固定宣传相结合、法律咨询与思想沟通相结合,加大了公路法律法规及治超政策的宣传力度。一是建立治超宣传保障机制,做好全年治超宣传计划并将治超宣传方案上报分局;二是坚持团结、稳定、鼓劲的宣传方针,坚持正面宣传,把握阶段工作重点,精心组织筹划,做到社会群众看得到、听得见、对治超政策耳熟详。

为了确保宣传成效,切实营造出良好的执法氛围,我们在站内建立起宣传橱窗向超限车辆驾驶员宣传治理超限的法律法规。

同时,做好来访投诉的接待工作,我们把对来访投诉群众的接待,当作超限运输管理宣传和监督的极好机会,做到热情接待,首问负责,及时处理。通过这一举措,不仅使群众了解了站点的工作,树立了形象,又促进了内部管理的进一步完善,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措施到位是做好治超工作的保证

1、加强岗前培训。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治超“五不准”和“十条禁令“,坚持依法治超,杜绝非执法人员上岗。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按照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人员录用标准,严把执法队伍“入口关、培训关、考核关”,执法人员实行先考核后上岗,全面推行超限执法队伍军事化管理,为做好治超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完善规章制度建设。为使我站治超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轨道,按照依法行政、规范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治超工作各项制度,给全体治超人员下发《治超工作应知应会手册》,便于执法人员正确掌握治超法律法规。全面推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实行严格的责任倒查制度,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构建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责任网络体系。制定了治超工作百分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严格执行“不让一辆过往车辆漏检、不让一处超限超载源头漏治、不让一点超限超载隐患漏查、不让一点超限超载车辆漏卸、不让一点超限超载车辆漏罚”的五不让机制,从制度上规范了一线治超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3、严格执法,强化责任。今年年初,站长与副站长、班长签订了责任状,集中管理,责任到人。强化执法责任与执法纪律,做到监管不漏户,履责不漏人,保证监管到位,执法有力。同时积极采取责任倒查的方法,对治超违规违纪行为,坚持露头就打,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认真做好记录。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到位、查处不得力、影响整治成效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4、在治超现场,坚持“文明执法,文明服务”,我站成立了专门的稽查小组,定期不定期对各班情况进行突查,依据治超人员“五不准”和“十条禁令”等治超纪律,对发现的执法不规范行为,加大对执法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内部进行通报,以此作为反面教材,让执法人员从中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引以为戒,从而规范了执法人员执法行为,杜绝了公路“三乱”行为的发生。

5、加强安全教育,完善治超现场标志,确保安全。上岗前除执法教育外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夜间执法人员统一穿着反光标志服装,完善现场照明灯光,防止出现人身安全事故,同时在治超检测点前后100~200米的相应位臵设臵反光标志牌,预先提示驾驶人员,防止安全事故。

三、存在主要问题

1、治超工作的全面开展,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由于目前治超工作经费紧张,人员工资待遇不到位,不能充分调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检测站前交警指挥岗设施需进一步完善。

3、为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应增设一些活动设施和器材,如乒乓球、篮球等。

4、每个同志在思想学习方面缺乏主动性,业务学习比较少。

5、按照规范化建设要求,还需在室内增加一些版面,完善内业要求。

6、请销假制度执行的不到位。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

1、进一步加强治超站内部管理,加强内业和外业工作,健全、完善治超站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到实处。

2、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加强全体队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规范路政执法行为,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交通行政执法队伍,树立良好的交通执法形象。

3、深入开展文明创建活动,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努力发挥治超主力军作用,坚决贯彻落实省厅“1258”的治超工作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深入开展治超工作专项行动;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全面加强队伍建设;在治超工作中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树立晋中分局“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严格执法、和谐执

法”的新形象;围绕实现超限率为“零”、违纪率为“零”的“双零”目标,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努力推动治超工作再上新水平,为分局治超工作夺取新胜利做出更大的贡献。

5.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篇五

(征求意见稿)

“十二五”是全省工业化中期阶段的加速期、经济结构的调整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期、城乡区域统筹发展的互动期、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期和体制机制创新的突破期。“十二五”高速公路发展将面临诸多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是实施中部崛起、“两圈一带”等发展战略,需要进一步拓宽筹融资渠道,完善路网结构,提高交通供给能力;二是统筹区域、城乡协调发展,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需要加快提升路网服务和通行保障能力;三是推进“两型社会”建设,实现高速公路科学发展,需要切实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资源的集约利用,完善运营管理的节能减排体系。

一、总体思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资源节约、可持续发展为立足点,以提升管理水平、推进科学养护、强化应急保障、提供优质服务为重点,着力转变发展方式、创新体制机制,逐步构建“能力适应、服务优良、安全环保、保障有效”的高速公路体系,大力提高高速公路整体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实现湖北高速公路事业绿色发展、安全发展、和谐发展、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

——路网通达能力明显增强,全省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将达5500公里、力争6000公里,高速公路密度达到3.01公里/百平方公里,较2008年翻番;

——筹融资能力明显增强,全省高速公路政府项目投资

1327.28亿元,通行费达到580亿元(其中政府还贷高速公路通行费达到300亿元),力争达到600亿元,企业产值及非主营资产经营开发收入力争达到25亿元;

——行业管理能力明显增强,成立湖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有效发挥其统一指挥、整体调度、综合协调、应急处臵等功能;

——通行保障能力明显增强,全省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值)保持在90以上,路政应急平台建设覆盖率100%,超限车辆控制在5%以内;

——窗口服务能力明显增强,全省20%的收费站建有ETC车道,30%的收费车辆实行电子支付,力争与周边1—2个省实现ETC省际联网收费;

——队伍建设能力明显增强,整合和优化全省高速公路人才资源,充分发挥整体效益,努力形成全系统人才队伍建设“一盘棋”的格局。

三、发展重点:

——实施“基础保障工程”,建立“政策引导、多方筹资、合力建设、加快发展”的资金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高管局统一管理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建设的新机制,完善项目代建制等建设管理模式,努力实现交通建设管理专业化、规范化。加大筹融资力度,力争筹集资金327.28亿元(2011年筹集140亿元),其中资本金贷款70亿元,国内银行贷款212.73亿元,保障5个政府投资续建项目顺利推进。进一步完善特许经营制度,全面落实“法人负责、政府服务、行业监管、依法行政”的建设管理模式,构

建诚信体系。

——实施“规范管理工程”,建立“集中统一、运转高效、规范有序、特色鲜明”的行业管理机制。一是面对庞大复杂的湖北高速公路网,要充分履行高管局行业管理职能、有效发挥行业管理作用、奠定行业管理地位,强化以高管局为龙头、六个事业性管理处为基础的自上而下的区域化管理格局,针对不同投资性质、不同融资渠道建成的高速公路实行分类管理,实现管理标准统一、服务要求一致、政策执行一体、检查考核同步、联网清分透明、管理效益均衡的管理目标。二是加大对六个事业性管理处的业务指导和资源整合力度,出台可操作性的行业管理规范,制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人员设臵标准及干部管理细则,进一步完善季度考核机制,实现有效管理高速公路资产、科学控制高速公路管理资金、有力整合高速公路各类资源,合理调配和使用高速公路人才、全面系统为社会提供高质量服务的目标。三是成立湖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在高管局的统一部署和管理下,有效发挥其统一指挥、整体调度、综合协调、应急处臵等功能,制定与之管理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突出重点,最大限度地发挥高速公路管理效能,使之成为全省高速公路集中统一管理的有效平台,实现充分履行管理职责、切实承担管理义务、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的目标。

——实施“法治高速工程”,建立“依法治路、权责清晰、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依法行政机制。出台《湖北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湖北省高速公路委托管理实施规范》,联合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完善清障施救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法治

高速建设步伐。积极争取支持,调整全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配臵标准,出台全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经费管理办法,制定全省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规划并积极开展标准化检测站建设,实现省内高速公路超限信息联网互通。规范实施全省高速公路路政法制宣传阵地建设,建立垂直统一规范的总队、支队、大队三级业务管理体系,建设路政执法业务处理中心及区域业务处理分中心,形成科学完善的路政业务数据交换平台,实现综合执法办公科技一体化,提高路政执法监管水平。修订路警共建制度,发布较完善的共建制度体系,实现路警决策层面、执行层面协同办公、指挥,整合路警巡查、执法、服务等资源,在运行机制上形成“巡查一体化、宣传一体化、执法一体化、应急一体化、指挥一体化、服务一体化”的路警共建新局面。

——实施“畅通安保工程”,建立“人便于行、货畅其流、安全畅通、便捷高效”的通行保障机制。根据全国公路网管理与应急处臵平台建设指导意见,建立全省高速公路路网管理平台(融合路网管理综合业务应用、路网运行监测、应急指挥、综合数据库等系统),分别建立6个区域应急指挥分中心、应急养护分中心和清障救援基地,建立区域应急基本队伍,建立全省高速公路应急教育培训及演练基地,实施应急信息电子发布平台网络建设,全面提高路网运行监管和服务水平,提高突发事件处臵能力,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研究制定高速公路养护检测、评价和监管办法,加强对高速公路,特别是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养护监管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计划管理实施办法》,对政府投资的路段实行年初计划审核和年末计划执行的审查,保证养护资

金的合理使用;对民营和社会资本投资路段的养护计划实行报备制,通过对公路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采用《条例》、《养护管理办法》中的处罚措施,保证养护资金的投入和道路的完好。制定《桥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桥梁重要病害动态管理制度》、《长大桥隧营运安全管理办法》等制度,保证桥隧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在全省开展公路养护示范工程创建活动,2011年完成汉

十、京珠、楚天的试点工作;从2012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示范工程的推广活动;至2015年,建成一批路况质量好、养护技术强、综合服务水平高的高速公路养护示范工程。推行预防性养护和周期性养护,大力开展新设备、新技术和新工艺的研发应用,形成成套技术,力争“十二五”末高速公路预防性养护比例达到8%。按照6000公里高速公路网规划,针对目前建设和营运中遇到的问题及要求,制定高速公路机电系统规划,对光缆布设、通信枢纽、通信中继、图像采集传输,监控设施及布臵、隧道机电等作出规划和要求,保证新建高速公路的顺利接入,提升高速公路机电营运水平。

——实施“高路品牌工程”,建立“服务优质、笑容常驻、阳光透明、诚实守信”的窗口服务机制。深入开展“星级服务区创建活动”,力争建成10个“五星级服务区”,“三星级”以上服务区覆盖率达60%,服务区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基本实现,服务区整体形象及服务效益明显提升。实施“标准化收费站”建设工程,统一服务标准和操作流程,培育1—2个具有全国影响力的高速公路特色服务品牌,树立湖北高速公路良好的窗口形象。按照鄂西生态旅游圈的总体要求,改造硬件设施,提高服务水平,力争把龙泉山庄建成具有会务、度假、旅游等多功能的“五星级酒店”。以电子政务、出行服务、应急调度为重点的信息化网络全面覆盖。大力推进“文明示范窗口”、“青年文明号、手”和“刚毅式”所队站创建活动,建成5个部级示范窗口,15个省级文明行业示范点,20个省级青年文明号和20名省级青年岗位能手,力争建成5个国家级青年文明号和5名国家级青年岗位能手。

6.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篇六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改进城市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过罚相当、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建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中积极发挥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守法的意识,促进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第二章 执法范围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的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 需要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管六个领域中,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第十一条 需要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管六个领域中,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外领域的事项,原则上不得集中。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评估,需要调整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调整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明确执法依据、执法事项清单、职责边界,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划转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后,应当合理划分有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行使原有的监督管理权。需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协助和配合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章 队伍建设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专业化,使执法能力与执法事项专业要求相适应。第十八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区级执法。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第十九条 市辖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民族分布、管理任务等因素,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交流。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协管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在编执法人员,并应当逐步减少。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和行为规范。

第四章 执法保障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装备并规范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制。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全国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应当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执法规范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开展执法活动,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法定权利。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适当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优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七)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保存完整。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综合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动案件有效处置。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六条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格式文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六章 执法协作第四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需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建议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多发领域,或者发现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实施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三条 城市、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托本级人民政府划分的管理网格单元,将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辅助性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第四十八条 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市及团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7.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篇七

第一章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减少危险化学品向环境的释放,防范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条

【 基本原则】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实施释放与转移报告。

严格控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向环境的释放,对涉及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四条

【 重点管理目录】

环境保护部依据危险化学品的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程度,确定、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开展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工作。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 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生产使用登记】

生产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在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环境管理登记。

第八条【资料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环境管理登记表,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用途、使用方式、危险化学品水生毒性等环境危害性数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

(二)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涉及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文件;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涉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还需提交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报告内容】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环境暴露、环境风险进行评价,提出评价结论。

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按环境保护部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条【 报告编制要求】

涉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领域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估结论负责。

编制人员应当接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三章

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分级登记】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实行分级登记、属地管理。

(一)非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环境管理登记证;

(二)涉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企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环境管理登记证;

负责颁发环境管理登记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登记办理程序】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环境管理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登记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及意见

后,对非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登记证;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检查,签署预审意见,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登记资料及意见后,组织对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确定管理要求,在 20 个工作日内签发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证】

环境管理登记证载明生产使用企业名称、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生产使用设施地址、用途、使用方式等内容。

涉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证载明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相关污染物允许排放途径、排放强度或者数量、工艺设备及污染防治措施设施改进、废弃危险化学品安全处置等管理要求。

登记证有效期3年。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提交延续申请,办理登记证有效期延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整改】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根据登记证载明的管理要求,制定、落实整改方案。

整改方案报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

登记的企业名称、危险化学品品种、最大生产使用数量、设施地址、用途、使用方式等事项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变更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对于符合要求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换发登记证。

涉及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用途、使用方式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后 3 个月内变更登记,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及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后,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释放转移报告】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危险化学品释放转移报告表。

释放转移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介质排放和无组织排放的情况;

(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转移情况;

(三)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转化至产品中的情况;

(四)释放与转移数据的核算依据等。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转移填报、估算相关指南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与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情况、登记证上载明的管理要求等,组织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生产使用、污染防治现状、环保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管理要求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企业提出改进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监督性监测工作。第十八条 【确定重点监管对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及监督检查情况、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规模、危险化学品环境危害程度以及企业所在区域生态环境要求,确定重点环境监管的危险化学品行业、企业和区域,实施重点污染防控。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企业环境风险点、环保设施、污染治理、排放及事故信息、环境应急收集设施和措施等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还应当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信息、释放转移信息及自行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名单及环境管理登记状况。

环境保护部负责汇总、适时公布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登记资料及数据,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保存检查记录。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信息档案,保存与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逐步减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向环境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监测】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排放进行监测。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第二十二条

【信息通报】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 日前将上一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的颁发情况逐级上报至环境保护部,于每年3月31 日前将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转移情况逐级上报环境保护部。

省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的颁发情况逐级通报至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根据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信息,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对登记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督查】

环境保护部应当组织对各地的登记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与处理。

环境保护部根据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信息,开展区域评估,对涉及的重点地区、行业、企业、化学品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及减少排放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注销与撤销】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并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发证机关注销环境管理登记证。

对发现在环境管理登记、释放转移报告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环境管理登记证的,发证机关有权吊销登记证。

已取得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登记证的,可向发证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办理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报告释放转移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在环境管理登记、释放转移报告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与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接受委托为企业编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机构,在报告编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其违法行为,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编制的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纪依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术语定义】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是指:

1)不易降解且易蓄积在生物体内、长期接触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物产生严重危害的化学品;

2)极难降解且极易蓄积在生物体内的化学品;

3)急性或者慢性水生生物毒性非常大的化学品;

4)具有严重健康或者环境危害特性的化学品;

5)国际化学品环境公约管制的化学品;

6)易发生事故且对生态环境可产生严重危害的化学品;

7)需要优先降低风险的其他化学品。

(三)释放,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化学污染物向大气、地表水体和土壤等环境介质的排放和无组 织排放。

(四)转移,是指废水或固体废物从企业场地内转至企业场地外进行处置或者回收利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其他说明】

本办法中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管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由所在区域的区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表证】

环境管理登记表、环境管理登记证、变更登记申请表、释放转移报告表的样式和填报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收费】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生效】

8.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八

为了加强我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提升会计档案管理工作水平,根据财政部立法工作计划,我部对1998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www.mof.gov.cn),进入首页右下方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9.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篇九

执法范围

6个领域含交通管理食药监等

《办法》明确,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处罚权等6个方面。

中国城市管理协会会长罗亚蒙表示,执法范围内的6个方面是对近来城管执法实践的部分总结,但这部分并没有创新内容,“过去各地城管执法不统一,但之前这6项内容均存在”。而且,从全国各地的执法实践来看,这6项包括的内容并不是十分全面,且滞后于部分地区的实践。

队伍建设

协管数量不得超在编执法人员

《办法》中第三章为队伍建设。其中第十八条指出,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区级执法。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此外,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办法》还指出,为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交流。《办法》中提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但是协管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在编执法人员,并应当逐步减少。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辅助性事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和行为规范。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执法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执法保障

全国统一执法制服标志标识

《办法》中第四章“执法保障”,第二十四条指出,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制。

第二十七条指出,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全国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罗亚蒙表示,从城管建设的法制建设来看,征求意见稿和之前相比有进步,“过去没有全国范围内城管执法的规范,从无到有就是进步”。此次征求意见稿中最大的亮点就是“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制”。“这一项目是最有纪念意义的进步,这是杂牌军向正规军过渡的标志”。罗亚蒙说,过去城管执法标志和服装五花八门,全国统一之后有利于树立和改善城管执法队伍的形象,有利于城管执法队伍增强职业认同感和归属感。

焦点追问

关于贴条,专家建议明确范围

执法范围中交通管理方面,《办法》提出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有行政处罚权。

“也就是可以直接贴条”。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王敬波解释,就是交管部门的一部分权限划归过来,相当于综合权限。

她认为,《办法》中体现出坚持综合执法的发展方向,合理体现综合执法和专业执法的关系。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在立法方面也可行。

但她提出,不同领域的.划分可能会引发新的权限交叉,建议执法范围应更明确,注意权限切割,划分权限应进一步研究其科学性。

那么之前,城管对于违法停放的机动车是否有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一名城管队员告诉记者,目前,城管执法中,没有针对机动车的执法权。

主管部门承担协管人员执法后果

10.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1年4月7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在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依法决定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及时依法处 1 理。

第三条 【工作力量】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司法所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落实社区矫正工作措施。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在司法所的指导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教育。

第四条【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家庭和社会关系情况、住所、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被害人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条 【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判决、裁定生效或罪犯释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 2 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刑满释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同时通过内部网络送达相关文书。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报到与接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监所之日起七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公安机关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矫正小组】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确定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

矫正小组成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居住社区基层组织成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相关协助单位的人员等组成。对女性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小组成员至少应当有一名女性。

第八条【宣告】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应当及时组织社 3 区矫正宣告。宣告在专门场所公开进行,并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亲属、保证人等到场。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1)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2)宣布社区矫正期限;(3)宣布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4)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第九条 【矫正方案】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矫正档案】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档案》,一人一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监督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遵守人民法院禁止令;

(三)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各项规定;

(四)按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学习、教育、培训等活动;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社区服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第十二条 【权利保障与监督】

司法所应当认真听取社区矫正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及时向有关机关转交申诉、控告材料,及时制止侵害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并接受监督。第十三条 【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学习、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社区矫正人员遇有居住地变化、工作变动、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的人员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结果。

第十四条 【外出审批】

社区矫正人员因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超过十日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十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 5 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外出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护理、生育确需外出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管辖变更】

社区矫正人员因正当理由需要迁出居住的县(市、区)而变更执行机关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离开迁出地十日内到迁入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六条 【学习教育】

司法所应当采取培训、讲座、参观等多种形式,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治等学习,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养和文化水平。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十七条 【个别教育和心理疏导】

司法所应当随时掌握、分析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并针对其心理状态和行为特点,及时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增强其改过自新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第十八条 【社区服务】

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培养其社会责任 6 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十九条 【就业帮助】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具体情况,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矫正】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实施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

(二)针对其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着重做好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加强对其教育、挽救、感化;

(四)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其矫正宣告可以不公开进行;

(五)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六)保障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走访】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家庭、就读学校、所在单位和居住的社区,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走访。

第二十二条【核查】

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必要时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定活动,并定期向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机关反馈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

第二十三条 【查找】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及时通报做出判决、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下落不明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组织查找,查找不到满一个月的,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警告】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罪犯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诊断等材料,或者未经批准从事就医、护理以外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五条【提请治安处罚】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缓刑、假释收监的情形】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裁判法院同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下落不明超过一个月的;

(三)社区矫正期间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以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

(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

(三)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罪犯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原保证人单位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五)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例材料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收监执行】

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将罪犯收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罪犯收监执行手续,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不计入执行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满一个月的,自下落不明之日至重新纳入监管的起止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至被收监执行的起止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三十条 【提请减刑】

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提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建议书和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矫正期满鉴定】

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对其接受社区矫正情况作出书面鉴定。

第三十二条 【矫正期满宣告】

社区矫正期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人员,在专门场所组织公开宣告。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 11 矫正期满证明书》,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1)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已满;(2)宣布对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表现的鉴定意见;(3)对判处管制的,宣布解除管制;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宣布恢复政治权利;对判处缓刑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三十三条 【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又被判处新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裁判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与安置帮教的衔接】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应当向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工作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执法考评、档案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 12 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等突发性事件,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社区矫正执法和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执法。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篇十一

测管函〔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建立测绘市场信用机制,惩戒测绘市场失信违约等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测绘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测绘行业健康发展,我司组织起草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于4月2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人:李倩

电话(传真):010-63882217

电子邮件:hgshgc@163.com

附件:1.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国家测绘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附件1: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统一监管,推进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是指测绘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组织制定全国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测绘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测绘市场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测绘单位的基本信息、测绘市场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主要指测绘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情况、测绘资质、业务范围、所有制性质、成立时间等信息。

(二)测绘市场交易信息主要是指测绘单位承揽测绘项目、履行测绘合同等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与测绘信用有关的信息。

(三)其他信息主要是指与测绘市场信用相关的测绘市场准入及监管信息,测绘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信息,履行测绘成果汇交义务信息,测绘市场招投标活动监管信息,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信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及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八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方式:

(一)征信机构自行收集;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

(三)测绘单位主动申报。

征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征信机构自行收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直接取得信用信息主体的确认。但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的记录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测绘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并按规定提供给征信机构。

测绘单位主动申报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基本信息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测绘单位自行录入填报,并由测绘单位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收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和加工,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新,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公开,并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十五条 发布的良好信用信息包括荣誉称号、评定(表彰)时间、评定(表彰)部门、有效期限和主体身份识别信息等内容。

发布的不良信用信息包括违法犯罪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处罚日期和主体身份识别信息等内容。

第十六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期限届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查询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有效期至测绘单位终止;不良信用信息自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有效期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主体提供其信用报告。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其信用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无偿使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信用信息,依法实行有偿查询制度。具体办法由征信机构拟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信用信息,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查询申请和确有工作需要的书面证明材料。

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不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用于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信用信息主体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作为参考。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参加测绘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二)作为衡量履行合同能力的参考依据;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限制参与测绘市场投标或者依法向招标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限制参加财政资金投资的公共项目建设;

(四)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机制,按照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客观、准确和公正。

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和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处理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信息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处理期间,征信机构暂不披露和使用异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征信机构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须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征信机构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是其他征信机构在共享信息时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核实。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信息是主动申报的,申报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更正。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相关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发布时限;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以及收费标准;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以及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征集、分类和评价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立即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其自行征集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向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信用信息、提供测绘单位信用报告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测绘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工作,广泛服务于经济发展、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文化教育、行政管理、人民生活等领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尤其是随着测绘高新技术发展,地理信息产业迅速兴起,数字中国建设不断推进,测绘工作对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公共应急的保障作用愈发重要。近年来,测绘工作为汶川、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海南洪灾等重大自然灾害的抢险救灾及灾后重建提供了有力支撑,为全国二次土地调查、西部建设、南极科考、卫星应用系统建设等提供了及时、可靠的测绘及地理信息保障服务。中央高度重视测绘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李克强副总理等领导多次对测绘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或批示。“十二五”期间,测绘工作将紧紧围绕“构建数字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发展壮大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稳步发展,扎实推进,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障服务。

近年来,测绘事业蓬勃发展,地理信息应用日益广泛,测绘市场不断壮大,有力助推了经济增长。随着测绘市场的繁荣,测绘市场主体逐渐多元,测绘单位规模不断升级,测绘产品日益多样,测绘市场中违法违规、欺诈、不正当竞争等不诚信行为有所增加,破坏了市场主体间的相互信赖,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扰乱了测绘市场秩序,严重制约了测绘市场进一步发展壮大。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良好的市场信用体制有助于规则的建立、秩序的形成,能有效减少交易成本,避免资源的浪费,促进行业良性发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提出“加快建立测绘市场信用体系,严格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测绘执法监督,形成统一、竞争、有序的测绘市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明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2009年,国家测绘局发布《关于加快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明确指出“到2012年,要基本建立起覆盖全国测绘企、事业单位的市场信用平台,建立健全测绘市场活动主体的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实现信用信息的征集、查询、发布、共享和应用;测绘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和运行做到有法可依;测绘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基本建立;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明显提高;守法诚信的测绘市场环境初步形成。”

测绘市场信用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这项工作任务重、周期长,既需要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层层推进,也需要测绘市场主体的积极配合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测绘市场信用建设必须以信用为核心,在制度建设的基础上,依托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市场活动主体信用情况记录、共享、公布等机制,形成不同地区、不同层级间信用信息的交流、共享,实现测绘市场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形成。构建完善的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制度建设是第一步,目前,测绘领域的信用制度尚为空白,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一部专门的测绘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国家测绘局相继在江苏、河北、浙江和湖北等省组织开展测绘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在试点实践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领导和专家意见,委托江苏局起草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国家测绘局组织召开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论证会,有关试点省局及专家参加了会议,对办法进行了论证。会后根据论证意见对办法进行了修改行形成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分六章三十八条,明确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征信机构职责,规定了信用信息的征集、信息查询发布、信息异议处理制度,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测绘信用信息界定

测绘信用信息是开展测绘信用征信的基础,科学、严谨地界定信用信息至关重要,如果宽泛界定信用信息,将与市场主体信用关联度不大的信息纳入征信范围,将大大降低测绘征信工作效率,与测绘信用征信的初衷相悖,难以取得实效。《征求意见稿》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是指测绘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明确其范围。

(二)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分类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分类,规定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测绘单位的基本信息、测绘市场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构成,并列举了信用信息具体内容。《征求意见稿》规定不良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为自行为或者事件终止后5年内,超过此期限的,不予披露和使用,警示失信行为的同时,兼顾对测绘市场主体的扶持,督促失信的市场主体及时改正,依法测绘,诚信经营。

(三)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征集

测绘信用信息征集工作范围广、难度大,任务重,征集的信用信息质量直接影响信用信息使用的效率,也关系到测绘信用评定结果的权威性。《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测绘市场征信机构开展征信工作,并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征信机构自行收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测绘单位主动申报”等三个征集渠道,最大限度地保证信用信息的广泛性、真实性、准确性。测绘信用信息与市场主体利益密切联系,测绘征信工作开展的同时,注重对私权的保护,《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此外,《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信息主体的具有同意权、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等一系列权利。

(四)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公布

为了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发布信用信息的主体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公开,并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其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五)关于信用信息的使用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第十九条规定信用信息的使用方式“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无偿使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信用信息,依法实行有偿查询制度”。主管部门的无偿共享和市场主体的有偿查询制度,有利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测绘单位的信用情况并进行有效监管,也方便了测绘市场主体,使其及时了解潜在合作对象的信用情况,及时作出决策,有效降低市场经营成本。同时办法还规定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信用信息的程序,明确有关查询信息的保密要求。

(六)关于信用惩戒机制

测绘征信工作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测绘行业统一监管、促进有序竞争市场形成的重要手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作为参考”。为了在测绘市场管理中更大限度地发挥信用评价的效力,促进测绘单位诚信经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信用激励措施和惩戒措施。

(七)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信用信息征集渠道较多,直接涉及信息主体利益,信息异议不可避免,畅通异议处理渠道,有效解决争议,将有效提高征集的信用信息质量,也增强了测绘征信工作的权威性、严谨性。为保护信息主体利益,避免失实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异议处理期间,异议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为防止征信机构不作为侵害信息主体利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20个工作日内不予处理的,申请人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八)关于征信机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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