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精选11篇)
1.续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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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单位要单方面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哪些条件?如果员工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可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有哪些呢?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您一一解答。
无固定期限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固和长远的劳动关系,只要不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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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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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1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这些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与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一样的。因此,无固定期限合同是一种常态化的劳动合同,不是无终止时间的合同,不是“终身制”、“铁饭碗”,不会导致用工制度僵化。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劳动用工中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劳动合同1年一签、甚至1年几签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作出的,目的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增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认同感,提高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现在,在许多国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普遍的合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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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从用人单位长远发展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运用得当,也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激励员工、提升团队凝聚力等效果,从总体上评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利益大于风险。如果还有对此专题不太了解的朋友,可以通过登录赢了网网站进行咨询了解。
来源:(2017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http://s.yingle.com/ld/221423.html)劳动工伤.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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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续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 篇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 包括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项情形。第一项是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二项是初次实行劳动合同或国企改制的,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第三项是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即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 也没有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 续订劳动合同的。对于前两项情况, 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争议, 只要劳动者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主动提出, 用人单位就得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不过对第三项情形的理解却大相径庭, 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该条款规定中的最后一句话“续订合同的”, 由谁提出续订?在满足连续两次订立有效的固定期限合同条件下, 需要单方同意还是需双方同意?谁享有主动权?在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下, 劳动者想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提出要求, 需要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签订?
对于该项规定, 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 劳动者手上有同一单位的连续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若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能拒绝, 更不能不续签而终止合同。第二种理解是, 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三项情形, 第一二项情形都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句话, 只有第三项情形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句话, 摆明了是要在双方都同意续订合同的前提下, 方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否则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 即使劳动者单方提出要求, 用人单位如果不同意续订, 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不能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司法实践对这一条款的适用
一个条款, 两种理解, 导致的结果是截然不同。第一种理解是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 维护的是劳动者的权益, 许多地方法院支持此观点, 像江苏、山东、北京等;第二种意见从条文文意看, 也有道理, 不是强词夺理, 所以也得到了一些裁判机关支持, 比如上海[1]。
针对这一条款的理解适用问题, 不少地方法院以及劳动仲裁机构都做出了回应。2011年《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此会议纪要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第三项情形的规定, 显然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 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这个前提下, 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2012的《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 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可见广东高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强制签约的第三项规定, 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 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 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4]。该条款表明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续订问题, 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前提。换句话说, 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后的续订, 主动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 坚持的是第二种理解观点。
对同一条款的司法适用, 竟然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且两种处理方式是完全不同甚至可以说是相反的。第一种理解主动权掌握在了劳动者手中, 劳动者同意, 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目的就能实现;第二种理解表面看需双方合意, 但实际上主动权是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 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 劳动合同随即终止, 更无所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一说。若任此情形继续下去, 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本文拟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功能和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机关在不同场合对该条款做的解释来探究立法的原意, 还原立法的真意。
三、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出发来探寻立法真意
对于大多数劳动者来说, 职业的稳定感是其基本需求, 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恰到好处的满足了这一需求。初看似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略了用人单位的权利, 若深层次探究实则不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并非此消彼长的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有效地减少了劳动者的被动失业问题, 解决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同时, 企业的发展程度与劳动者的利益也直接关联着, 劳动者若打算长期地与企业维持劳动关系, 就必然会尽可能地发展其潜能, 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劳动合同法》三项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中的“续订合同的”, 到底应做何理解, 单纯从劳动合同法条款本身的文义去理解, 已然无法得出该条文本身真实的含义。一个条文只有也只应有一种权威的解释, 我们只能从探究立法真意出发, 去还原设立这一条款的真实含义。
2007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 人大常委法工委行政法主任李援回应了这一问题, “强制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第三项情形在制定过程当中, 我们反复征求了意见。大家都对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再签订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表示不解, 甚至反对意见。我们反复讨论后认为, 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 要作这样的规定。劳动者在没有出错的情况下, 在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且胜任工作的情况下, 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已经付出了劳动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理的[5]。”法工委李主任的发言, 传递了这样的信息:立法者的意图是站在劳动者立场上, 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打破了合同的订立需双方合意, 赋予了劳动者以选择权而不是用人单位以选择权, 即续订的条件是由劳动者决定。
当一个法律条文存在着两种不同理解, 一种对劳动者有利, 一种对用人单位有利, 而让我们面临着不同取舍时, 本人认为, 应从探究立法真意出发从而不忘立法初衷。针对强制签订无固定合同的第三种情形, 如果把续订劳动合同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条件的话, 那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第三项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三项情形实际上就变成了两项情形, 因为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多少次劳动合同, 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 劳动者都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此项规定实际上形同虚设, 立法意图无法得到实现。反而会出现这一怪异的场景: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后, 每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要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就会堂而皇之地拒绝, 并以工作机会相要挟。在当今就业形势异常严峻的当下, 这无疑是劳动者最大的软肋, 劳动者不得不为了获得工作机会而放弃法律赋予其的表面权利。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第三种项情形于劳动者而言, 成了水中月, 镜中花, 可望而不可及。实践中短期化劳动合同的问题还会继续存在, 劳动者追求职业稳定的目标也成了虚幻。
综上所述, 本文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功能及立法目的、立法机关在不同场合对二次固定合同后的续订问题的回应来探求立法原意, 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三项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三项情形, 应采用第一种理解, 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 若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 把续签合同的主动权交给劳动者, 对劳动者而言实现了职业稳定性的基本需求, 对用人单位而言也并非无利可图, 是一个双赢的局面。若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 就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虽然此种理解有依靠法律的强制手段, 捆绑每一起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嫌疑, 但对于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下的今天, 以及劳动者权益屡受侵犯的当下, 国家公权力适度干预一下以保证劳动关系双方权益的平衡, 笔者认为还是非常具有必要性。
参考文献
[1]张朴田, 钱菲.用人单位应与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J].人民司法, 2014 (8) :51.
[2]<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 (穗劳仲会纪〔2011〕2号) 第15条.
[3]<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284号第19条.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9】73号) 第4条.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浅析 篇三
关键词: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务派遣
案例:张某在A公司为配送员,自2000年3月1日起,同A公司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2日,A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张某如要继续在原岗位工作,须同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再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张某到A公司原岗位工作。张某为了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迫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同时与某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张某派到A公司继续做配送员。后张某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请求市劳动局仲裁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同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市劳动仲裁委接到申请后认为:A公司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终止其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故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张某不服仲裁,向甲区法院提起诉讼,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同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A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遂判决:一、撤消A公司2014年3月2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甲区法院判决,上诉于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不尽全对,A公司应同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来讲,劳动合同法着重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弱势一方,权益易受侵害,该法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同时劳动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一般合同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合意,而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定是双方合意。在一定条件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不是合意的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视为用人单位同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就是此类规定,重点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
(2)从法律精神来讲,A公司以规避现行法律规定之做法,来从中获益,这也违反了公平之法律精神。A公司事实上是需要张某为其工作,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才解除劳动合同,而由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张某派到A公司原岗位上班,因为劳务派遣工在在我国事实上比较于合同制用工成本较为低廉,如果A公司真的是根据工作需要,是应该同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让张某在A公司继续工作的。
(3)从法律条文来讲,应全面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只要具备该款规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劳动者提出要同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同意,没有协商的余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4)具体到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成时,也要订立劳动合同适用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张某已在A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张某提出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A公司应当从之。
4.续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 篇四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增加试用期到6个月,对员工没有好处。一般个月“是驴子是马”就知道了,干吗非要6个月?这不是对企业有好处吗?用一个月培训,干5个月抄调,哈哈,爽!说实话,很多员工都不到5个月呢。
2.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就是说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如果要让员工走也要给补偿金,这和无固定期限有什么区别呢?
3.按照第39条规定情况,企业可以炒员工而不给经济补偿,这样对于劳动合同期限也不能保证员工不被炒啊。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经济补偿是按照在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这也与劳动合同期限无关。
俺实在想不通,为什么那么多企业要清工龄?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谁能够给俺一个解释?
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篇五
劳动者不知道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想要辞职,却不知道能否得到补偿。对于这种问题,为您具体作答。
问:我在一家印刷厂工作已经5年多。公司原来是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去年我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时单位不同意,我就申请了劳动仲裁,裁决印刷厂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也跟我签了,此后就一直安排我干一些又脏又累没人愿意干的工作,而每月工资全加起来才1800元。我觉得现在继续在这儿工作没什么意思,想辞职,请问:单位已跟我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是我主动辞职,能得到经济补偿吗?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无关,而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关。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如果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具体到您的情况,如果您所在的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您是因为觉得工资低、“继续在这儿工作没什么意思”等个人原因想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您所在单位就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问:我是某企业一名劳资人员,企业里有名职工在厂里工作已经了,他想和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问是否符合规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14条中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
6.续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 篇六
现如今,有很多人都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解为“不能解除的劳动合同”,其实,这是一个误解。事实上,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是能够单方面解除的。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绝对不是为劳动者上了“终身制”的保险。另外,劳动者也可以依法要求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律规定的情况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劳动者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一类是劳动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况。
关于第一类情况的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除了上述第一项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外,劳动者于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过错的,不论是固定期限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公司都有权单方面解除。所以,对那些经常迟到、早退甚至旷工的劳动者,如果他们的行为被明确界定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对那些玩忽职守、拿回扣、收贿赂的劳动者,如果他们的行为给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用人单位也有权解除合同;对同时兼职在其他单位任职的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要求劳动者不能兼职,劳动者却仍然我行我素,用人单位也有权解除合同;至于那些以欺诈的手段骗取用人单位与其签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申请合同无效,从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在上述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不需要支付补偿金,连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都免除了。
关于第二类的解除情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而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裁员的几种情形:这一类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劳动者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恶意,我们通常称作“非过错性解除”,对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比处理前一类情况来得复杂:首先要劳动者健康状况或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或者合同因客观情况而无法实际履行下去,其次还有给员工提供一个机会让他能适应工作要求,之后仍然不能满足工作要求,或达不成变更协议的,才能单方面解除;而裁员的时候除了要满足规定的情形,还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不过在“非过错性解除”的情况下,公司是需要支付补偿金的。
二、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是按照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无论订立的是哪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劳动者也可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要求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仅可以协商变更,还可以协商解除。
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立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有一点必须注意,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这一限制,早在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明确规定。
7.续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 篇七
陈云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个别“专家”断章取义,随意支招;个别企业盲听盲信,疲于应对,无意中做出了颇具影响的事件,如“华为7000人集体辞职”、沃尔玛“人员优化”等,无一不深刻反映出企业对于这部法律的困惑甚至恐慌。
其实,纵观世界各国法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是常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是少数。而为什么在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被一些企业视为“洪水猛兽”呢?这只能说明部分企业对《劳动合同法》还不够深入了解,对其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还没有认真领会。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由于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正确认识,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终身制”,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不能解除。事实并非如此。“无固定期限”,顾名思义,也就是在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履行的期限,是自签订之日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此类劳动合同看似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长,但只要出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用人单位即可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能简单片面地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解为“长期合同”、“终生合同”。当然,劳动者更不能将其视为“铁饭碗”。
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到期无偿终止”
按照以前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除了一些特定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常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这一观念需要更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此可见,即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在劳动者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因此,对于发展状况良好的企业来说,劳资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与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比较,不仅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大的区别,而且利于建立良好的劳资关系;而对于热衷利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实现劳动关系短期化目的的企业,将会增加企业用工成本。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赢”之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够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起和谐稳定的长期劳动关系,保证劳动者职业稳定,保证用人单位的用人规划预期和连续性,是一项双赢的法律制度。
从劳动者的角度而言,企业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会使劳动者产生较强的归属感,劳动者不需要担心自己的“黄金年龄段”结束之后,被用人单位无情辞退。劳动者能够将心思都用在如何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如何为企业更好地工作、创收,以期使自己有更大的收益。对用人单位来说,有一群稳定的、享有较高专业技能的劳动者愿意为之连续工作,无疑是企业存续及发展的最大力量,对一家企业而言应该是极其有利的。从全社会角度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具有保障社会政治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价值。
四、面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该何去何从
面对《劳动合同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树立“依法治企”、“疏”胜于“堵”的理念,顺应法律规定,弥补自身不足,健全规章制度,依法行使权利,从人力资源职能管理链的各个环节着手,合法、合理地做好准备工作。
(一)选人——发挥试用期功能
“你可以教一只火鸡如何爬树,但更容易的是直接雇佣一只松鼠。”这个比喻形象地道出了企业在合适的时间、合适的地点选对合适人才的重要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由此,企业在“选人”环节,应最大限度地发挥试用期的作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约定,在法定试用期内严格考核制度,仔细甄选人才,对试用期内的不适合人员及时依法行使解除权。
(二)育人——善用服务期约定
“没有个人的成长,就没有公司的成长。”成熟的培训机制不仅有利于提高员工的岗位技能,更有利于企业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可持续发展。为了避免培训成为员工跳槽的“嫁衣”,企业要依法与员工约定服务期,并约定员工未履行完毕服务期的违约责任,以降低出资培训后“人财两失”的风险。
在这里,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支付培训费用的。因此,对于试用期内劳动者,企业要么谨慎出资培训,要么与劳动者协商,免除试用期,直接录用。
(三)用人——健全规章制度
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对于劳动者而言,它具有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的功能;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它又具有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功能;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依法制定、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还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为了保障企业用工管理有序、规范地运转,最大限度地减少劳资纠纷,降低企业的违法成本,企业要树立依法治企的意识,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建设,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将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补充、具体化,这样才能在用工管理尤其是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占据主动地位。
(四)留人——薪酬激励机制
薪酬,不仅仅是劳动交换,或者对员工作出贡献的回报答谢,还是对员工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更是激励的杠杆、是企业留人最基本的手段。合理的薪酬设计和有效的奖金分配,是让员工对自己的工作充满热情、对所在企业充满热爱的必要条件。
企业要利用薪酬激励机制实现奖优罚懒、优胜劣汰,达到对优秀人才“拴心留人”的目的,就需要在管理理念、制度体系、流程规范以及具体行为等各方面实现精细化管理,在岗位、能力、绩效等方面进行精心的设计和关联,使薪酬激励机制公开、公平、公正,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五)裁人——合法有理有据
选、育、用、留、裁等五大行为构成了人力资源职能管理链。其中,人力资源退出机制是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的人力资源退出机制,有利于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体系,有利于实现内部人力资源与外部劳动力市场资源交换,有利于科学调配人力资源,有利于实现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
8.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篇八
首次在法律上明确定义
1994年劳动法制定时,仅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角度,将劳动合同划分为三类: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高度关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并未界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定义。劳动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含义,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劳动关系无确定的终止时间,这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显著的区别。
9.劳动法无固定期限合同 篇九
对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法》有何规定
主持人(蓝白劳动网陆胤律师):实践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被称为“长期”合同,与目前常见的一年一签固定期劳动合同相对应。那么《劳动法》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了怎样的规定呢?
刘先生:《劳动法》第2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是初次就业,还是由固定工转制,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女士:虽然劳动法规定了必须签订此种劳动合同的情况,但企业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灵活操作的空间。如对于一些核心员工,随时达成一致就可签订此种合同。而对于工作满1年,企业愿意继续留用,但又不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存在一个矛盾。一方面企业想用,另一方面不通过订立此种劳动合同就违法,这在客观上影响到了这些老职工的继续就业能力。
无固定期限合同真的是“铁合同”吗
主持人:现在很多企业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解为“铁合同”,一旦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了此种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就如同进了“保险箱”呢?与劳动者签订此种劳动合同对于企业又有何利弊?
刘先生:这是一种误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存在所谓的终身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解除。它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不同的解除条件,后者作为预见性很强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解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解除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企业的利弊,有利面是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使得企业的劳资关系相对稳定。弊处在于此种劳动合同过于刚性。劳动者只要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此合同,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由此企业解雇员工的权力、用人的灵活性将会受到一定限制。因此企业一般不愿签订此种合同。
陈女士:可以说,签订此种劳动合同增加了员工就业的稳定感,带来员工心理上“企业兴我兴,企业辱我辱”的积极效应。但“员工就此进入‘保险箱’”的认识是有误的,如同刘先生所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可解除。对于企业的利弊,有利面在于能稳定企业的员工队伍,人才的非频繁流动也间接降低了企业的用工管理成本。弊处则在于员工的流动减少,相应地企业活力也将降低,对企业的长足发展不利。同时,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束力的角度看,由于立法上存在对于劳动者保护的倾斜性,劳动者有“辞职权”这个尚方宝剑,对劳动者并没有约束力;但对企业来说,则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这对企业长远的人力资源配置产生了一定的限制。
劳动合同立法对劳动者倾向性保护
主持人:正如陈女士所言,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有立法存在对于劳动者保护的倾斜性。从当前劳动合同立法的趋势看,似乎依然存在这种倾向,请问这种倾向体现在哪里?对此两位嘉宾有何看法?
刘先生:例如按《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规定,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我个人认为这种倾向性可能会导致新的“劳资”失衡,其结果对企业和员工不一定带来立法者预想的有利影响。用人单位的用工数量依赖于市场需求,以法律手段硬性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这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定难以消化这么多劳动者。这不仅未能起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效果,还可能会引发劳资关系的对抗和恶化。因此对于这种市场行为,法律不宜干预。
10.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怎么变更 篇十
一、单位能否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未履行完毕之前,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达成修改、补充或者废止协定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做出明确的规定;且由于客观情况的不断变化,会出现劳动合同难于履行,或者合同的履行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因此《劳动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的法定事由。另外,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文本应由双方各执一份。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怎么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法律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也不例外。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是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期限的,即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针对目前一些用人单位恶意与劳动者签定短期劳动合同的情况,如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以上的,劳动者仅与用人单位签定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请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维护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要注意一点,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提出变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束时,才提出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这就不是变更而是重新签定新的劳动合同了。
除了上述合同期限变更以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方面协商,进行变更。
当然,在变更合同条款时,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原则进行协商,不能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同时还必须注意变更后的`内容不违法,否则,这种变更是无效的。
拓展:
劳动合同变更情形有哪些呢
1、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就是说: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当然也可以协商变更;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都可以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其次,对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一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内容的,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再次,劳动合同的变更只是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对劳动合同所要变更的部分内容,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后,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在协商过程中,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所要变更的内容,则就该部分内容的合同变更就不能成立,原有的合同就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在变更过程中必须遵循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同样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确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事由。
所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是指: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如果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修改或者废止,合同如果不变更,就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甚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导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须的。
(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可能会经常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和产品结构,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原劳动合同就可能因签订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更。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1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相关解释 篇十一
小洋在一家化工厂工作,不久前他因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规定吸烟,遭到了辞退。对此,小洋觉得难以接受,他表示自己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领导怎么能因为一件小事就辞退人?
我们的观点:
所谓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而不是铁饭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铁饭碗”划上等号是一种误解。这里所说的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但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样能够解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协商解除,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是过失性辞退,即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过错的`情形;
三、预告解除,即劳动者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
四、经济性裁员,也就是用人单位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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