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4-10-15

山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精选8篇)

1.山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篇一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第二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山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篇二

摘要新医改方案确立了“让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目标,并正式实施。山西省目前虽在全省范围内建立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仍存在着典型的城乡二元经济特征,城乡医疗保险水平还存在一定差距,这些问题亟待改进。

关键词城乡医疗保险一体化路径

一、山西省医疗保险制度面临的问题

1.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差距仍然较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还比较小,仍然有一部分农民没有参加新农合,城镇从业人员还有几类人群参保率还比较低。

2.制度设计上缺乏总体规划安排。制度设计以不同人群为覆盖对象,险种之间存在筹资水平、保障待遇、财政补助等方面的差异,不仅影响了社会公平,而且容易形成社会矛盾。

3.管理体制不科学。目前的医疗保险制度是多元分割运行的体制,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卫生部门管理,多部门管理造成管理界限混淆、管理效率低的问题,不适应城乡一体化、人口流动性的要求。

4.相关配套措施未完全跟上。现行城乡二元分治的管理模式导致了卫生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优质的医疗资源和人才涌向了城市,而农村的卫生机构则明显不足。医疗费用支付机制不科学,尚未建立有效的医疗服务购买机制。

5.制度运行缺乏法律保障。当前,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相互独立运行,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障法难以形成。由于各项规章制度的权威性不足、独立性较强,从而导致基金流失的风险较大,难以足额征缴保险基金,继而提高医保资金的风险。

二、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1.制度普及化的初级阶段。

应彻底打破职业界限,建立一个覆盖所有就业人员的多层次、敞开式的医疗保险制度,坚持“权力与义务对等”原则,主要体现雇主的缴费责任,雇主和就业人员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1)在推进全民覆盖的具体措施中,要坚持“与户口无关,与需求挂钩”的原则,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与新农合之间建立城乡医疗保障“过渡区”,实行城乡居民参保平等。

(2)要加大对城乡无保人群的医保宣传力度、提高对城乡,尤其是乡村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并以此为切入点构建覆盖城乡、一体多层的卫生网络体系。

(3)在医疗保险帐户身份卡的建立上,实行与个人身份证号码相一致的原则,为未来全国跨区域统筹提供条件。

2.从制度碎片转向制度衔接的过渡阶段。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与整合。

由于两类参保者都没有雇主缴费,其经济状况和社会地位类似,补助标准、付线、报销比例等待遇标准都大体接近,因此我们认为未来将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加以衔接和整合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整合难度很小。

(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与整合。

首先,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制度只能是一种暂时性的非正式制度安排,最终必然要融入其他制度。其次,农民工群体与城镇职工一样同属于被雇佣群体,其筹资模式都是“企业+个人”模式,财政原则不直接补贴,两者可以融合。

(3)失地农民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医保的对接与整合。

首先,失地农民大多是因为城镇扩张以及近郊工商用地而产生的,他们的生活方式与城镇居民无异;其次,失地农民由于不再拥有土地这种基本生产资料,他们的性质实际上已经等同于城镇无业居民,因此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接轨更为合适。

3.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保险制度的终极阶段。

打破身份界限,最终建立以家庭为参保缴费单位的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即全体公民不分城乡、年龄、职业等,统一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根据家庭经济承受能力选择相应的保障待遇层次,并按家庭人口数统一缴纳参保费用。这一步的制度整合需要在家庭缴费、雇主缴费和政府补助三者之间划定界限并明确各自责任,但在待遇享受上应尽可能做到同一筹资标准下保障水平的一致性。

在完成了各自制度内的相互整合以后,两种制度将长期并存。因此应不断完善制度和政策的设计,使其最终形成制度设计相衔接、保障水平互为补充、信息资源充分共享、费用结算方便快捷的省级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制度。

三、实现山西省医疗保险一体化进程的保障措施

1.加大财政投入,擴大医保覆盖面。政府应加大经济支持,不断拓宽医疗卫生经费筹措渠道、优化公共财政支出结构,提高保障支出比重;同时,坚持强制性原则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充分重视预防工作,发展小病门诊的保障,让人人都享有医疗保障。

2.给予政策支持,改革配套设施。政策主要向弱势群体倾斜,政府既要有医保政策出台,还要有经济扶持政策、管理政策、法律保护政策,更要有综合协调政策相互促进;政府必须着眼于提高整个医疗卫生体系的效率,同步推进医疗卫生事业管理体制、公共卫生体系、医疗服务提供体系和药品生产及流通体系的改革,逐步提高政府卫生投入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使居民个人基本医疗卫生费用负担有效减轻。

3.深化户籍改革,理顺管理体制。首先,政府应实现城乡居民身份一体化平等政策;其次,政府应该尽快整合各项医疗保障管理机构,实现统一管理,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监督实施效果;再次,应在国家总体方针政策指导下,立足于山西省的实际情况,探索适合本省的城乡统筹医疗保险模式,制定相应的有效路径、改革筹资方式、优化经办机制。

4.改革筹资机制,优化经办机制。应建立一个稳定长效的筹资机制,并进行统一管理,不断提高基金统筹层次,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特别要提高大病补偿的比例;同时,三大医疗保险项目应当尽快实现由同一经办机构管理。即在制度分割状态下,实行三大医疗保险基金的分账管理,当制度整合后即自然过渡到统账管理。

参考文献:

[1]郑成功.社会保障概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21—28.

[2]王德平.统筹城乡八年医保路.中国劳动保障.2008(9).

[3]于建华.城乡统筹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设想.卫生经济研究.2008(5).

3.山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篇三

山西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地产中国网2011-9-23 据山西青年报报道,昨日从山西省法制办获悉,《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近日出台,从9月17日开始实施。对于人们最关注的房东单方面提高租金的问题,该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细则规定,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另外,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细则还规定,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租、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人同意。另外,出租人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山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篇四

心得

《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学习心得

修订的《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颁布实施,让我们欣喜地看到义务教育真正做到了本位回归,不再隔着教育的“义务”二字雾里看花,为我省义务教育带来了全新的发展模式,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虽然我是一名普通的教师,却肩负着为祖国的未来夯实基础的重任。《山西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学习让我深深感受到:

一、德育是我们工作的首位。

身为教师必须要做到全身心去爱

自己的学生。因为当你走进学校大门时,你的一切就已经不属于你自己了,而是属于孩子们。喜欢学生、爱护学生,应当是教师的天职,正所谓:师爱即师魂。可是在实际中真正做到这一点,尤其是做到喜欢每一个孩子,却是非常不易的。教师不应因为学生的家庭背景、人情的亲疏、智力水平的高低等因素而对学生另眼相看,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一个学生。教师只应在乎学生是否学会做人,是否学会求知,在教学中应本着求真、求善、求美,最后才是求知这样一个原则来教书育人,必须把德育放在首位,培养学生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已经成为学校教师势在必行的工作。

打破传统教育模式,让学生在更为广阔、宽松的学习和生活空间里,接受全面的培养,获得真正的全面发展才是一切为了学生,那么除了针对课堂教学加以改革之外,我对学生的作业布置中

也应该丢掉了以前的简单重复的内容,改为根据学生的水平差异分层次设置不同的作业。

通过学习,我深知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对学生要有慈母般的爱心,且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的知识,做到与时代同步,才能培养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挑好肩上这付教书育人的重担。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就必须不断地在思想上、政治上、文化上充实自己。

通过学习,我深知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对学生要有慈母般的爱心,且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的知识,做到与时代同步,才能培养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挑好肩上这付教书育人的重担。

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育工作者,就必须不断地在思想上、政治上、文化上充实自己。二十一世纪的学校教育需要的是对学生有爱心,对工作敬业,对自身不断充实的高素质、强潜能和综合

5.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 “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 的方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核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导致伤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并非由所从事的日常生产、工伤直接导致的伤亡除外。

第五条 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非经第一次抢救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或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意外伤害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 “ 意外伤害 ”,包括本人无法预见、不可抗拒的伤害,主要包括遭受自然灾害、高空坠物致伤亡,或遭受非本人私怨的抢劫致伤亡等。

第七条 由广东省或广州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确诊、并经市、县级市(含番禺区、花都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法定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因工负伤或首次确诊为职业病,并在原工伤或者职业病部位(伤口)旧伤复发的在职职工(含退休人员),经市、县级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复发期间的有关医疗费用。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必须自职工发生工伤(含比照工伤,下同)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 15 日内向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以下简称工伤确认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30 日。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日起半年内,单位须按规定书面申请工伤确认,填写《广州市职工工伤确认表》(以下简称《工伤确认表》),单位逾期不申报工伤确认的,职工须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首次确诊之月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逾期不投诉的,视为自动放弃工伤确认。

第十条 工伤确认机构收到工伤申请报告后应在 30 日内作出确认工伤或者非工伤的决定。

对于在规定的时间内工伤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伤足够证据的,工伤认定机构可在获得充足证据后再作出是否确认工伤或者非工伤的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职工因工负伤,须在受伤后及时报告单位劳动人事或安技部门,由单位填写《工伤确认表》,需进行工伤医疗期(医疗终结,下同)鉴定或残废(疾)等级评定时应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

(二)属于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原市劳动局《关于填报企业职工伤亡统计报表的通知》(穗劳护字 [1994]002 号)要求登记统计的职工伤亡范围,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按规定确认。单位安技部门应在职工伤亡之日起 15 日内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并连同伤亡事故报告书、伤病医疗诊断书和《工伤确认表》等有关资料,按工伤事故处理分工范围和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确认。

经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确认结论后,应当签署《工伤确认表》和出具《广州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申报单位或申报人。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按下列规定确认工伤:

(一)对因工轻伤的确认: . 职工因工负伤,不属于《广州市因工重伤划分范围》者为轻伤; 2 .

区、县级市辖单位的职工因工轻伤且需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的,由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确认; .

市属单位的职工因工轻伤且医疗期在一个月内,需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的,由用人单位职能部门分别确认。

达到评残标准或者医疗期超过一个月的因工轻伤按本条

(二)项规定办法确认。

(二)对因工重伤、死亡的确认:

需按伤亡事故登记统计的因工重伤、死亡,由单位安技部门出具确认意见后,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和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分别确认。

(三)不属于本条

(二)项的因工伤亡(含轻、重伤)者,由用人单位劳资人事部门提出确认意见,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工伤确认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工伤的,各级劳鉴会(小组)应当按下列程序及时对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医疗期鉴定或残疾等级评定:

(一)工伤医疗期按《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穗劳福 [1999]1 号,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执行。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以及《广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等级评定标准》(穗劳鉴字 [1993] 第 3 号)的规定执行。

(二)需进行工伤医疗期鉴定或者残疾等级评定的人员,原则上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单位提出。

(三)职工因工轻伤又未达到残疾评定标准的,由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有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工伤医疗期标准》,及时对其作出工伤医疗期鉴定,并留案备查。

(四)职工因工重伤或轻伤且医疗期已超过一个月或达到残废(疾)评定标准的,按下列鉴(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市劳鉴会进行鉴(评)定: 1 .单位填写《鉴定表》一式三份,表上须贴工伤者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盖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的骑缝公章; .单位职工医院、卫生所或医务室有关医师(士)填写 “ 病伤情况及医疗经过 ” 并签名;无医师(士)的,由单位劳鉴会(小组)负责人填写并签名; .持《鉴定表》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工伤指定诊断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指定诊断医院)作检查诊断结论,由医院的医务科(医务部)、卫防科(预防保健科)或防治科负责实施并盖公章。诊断结论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其中一名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签名。

工伤指定诊断医院(见附件 1)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劳鉴会确认。但番禺区、花都区和县级市的工伤指定诊断医院,由其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劳鉴会批准后确认。.单位劳鉴会(小组)根据诊断结论、检验材料,提出鉴定意见,内容包括具体的医疗终结时间和残疾等级情况; .单位劳鉴会(小组)于受理职工鉴定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对被鉴定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原始病历、各项检查报告单、X 光片、历次疾病诊断书、本次诊断结论、工伤事故处理报告及认定书),并于残疾等级评定意见作出之日起 7 日内,按隶属关系送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由其在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证明材料不全的,市、县级市劳鉴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补齐所需材料,或者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重新进行医学技术诊断之后,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应于审核意见或鉴(评)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7 日内上报市劳鉴会办公室进行鉴(评)定,市劳鉴会办公室应在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出具鉴(评)定结论。市、区、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将鉴定结论发给呈报单位(部门);用人单位应在接到鉴(评)定结论之日起 7 日内书面通知个人,并由个人签收《工伤鉴定结论送达书》。

(五)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对劳鉴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按单位隶属关系,于接到鉴(评)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市或市劳鉴会申请重新鉴定,发给《广州市职工工伤复查鉴定结论书》,对重新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应于接到重新鉴定结论之日起 30 日内向上一级劳鉴会办公室申请重新鉴定。对县级市劳鉴会办公室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的由市劳鉴会办公室作出最终鉴定;对市劳鉴会办公室所作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的,由省劳鉴会办公室做出最终鉴定。

(六)单位应依据《工伤医疗期标准》等,于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起 30 日内为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办理医疗期鉴定或残疾等级评定。单位逾期不办理医疗期鉴定或残疾等级评定的职工可按下列 “ 个人申请鉴定 ” 程序申请鉴定。自工伤医疗期满之日起计算鉴定申诉期为半年。.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伤病职工,须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详细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个人申请表》(一式三份),签订《伤病职工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书》; .伤病职工在服务机构登记后,由服务机构填写《鉴定表》(一式三份)中的个人情况和 “ 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 ”,贴上申请人小一寸免冠半身近照,并盖服务机构的骑缝章; .伤病职工按本人的伤病性质持《鉴定表》到指定诊断医院作诊断结论并由医院有关科室盖章后,连同有关病历、检验结果交回服务机构,由服务机构送市劳鉴会鉴定; .伤病职工向服务机构送齐《鉴定表》等所需资料之日起 15 日后,到服务机构领取鉴定结论。

(七)工伤医疗期满的工伤职工拒绝医疗终结评残,又不属经市、县级市劳鉴定确认应当延长工伤医疗期的,不予享受工伤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达到残疾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血费、住院费、特殊诊断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30%,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70% ;未达到上述负伤程度、属轻伤的,其工伤医疗期以一个月为限,工伤医疗期内的医疗费也按上述比例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二)工伤职工的工资视同工伤津贴或工伤生活费。单位发给的工伤津贴和生活费以鉴定确认的工伤医疗期为限。经鉴定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旧伤复发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工伤津贴和生活费。

(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如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单位以不低于职工工伤前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医疗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时,必须安装假肢、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或康复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安装义眼、镶牙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工伤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鉴会批准,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所在单位负担 30%,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70%。国内确无合适类型而须进口的康复辅助器具的,由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各负担一半。康复辅助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

被鉴定为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手续的职工,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或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提出意见,并经市劳鉴会批准,维修、更换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全部负担。

属于美容性、装饰性的,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后的待遇。

(一)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职工,可享受下列工伤待遇: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条例》的规定执行。.残疾退休金。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从被批准退休次月起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按月计发。.残疾护理费。因工致残达到一至四级残疾并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残疾护理费,护理费以职工工伤前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标准根据伤残者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

(1)

五项均需护理者为特别严重完全护理依赖,按 70% 计发护理费;

(2)

四项需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按 60% 计发护理费;

(3)

三项需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 50% 计发护理费;(4)两项需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按 40% 计发护理费。

残疾护理费每年七月份定期调整。.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原籍异地安置的工伤职工,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本条

(一)项 3 目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护理费。.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工伤职工,将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方作为回原籍异地安置处理。其安家补助费等待遇标准按《条例》的规定处理。.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又称一次性工伤补偿金,下同)标准按《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各负担 50%,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二)非本市、县级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按以下规定发给工伤补偿待遇。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的,视为同时终结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 .一至四级残疾的,按《条例》的规定发给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并按本条

(一)项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计发残疾退休金和残疾护理费。如选择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和残疾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可按《条例》规定的基数,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退休金;其中,可享受残疾护理费的,按本条第(一)项第 3 目规定的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计发 10 年的残疾护理费。.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分别按本条第(一)项第 1 目和第 6 目的标准计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前需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首次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四条

(四)项规定的办法处理,并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工伤职工预付一次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纲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30%,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70%,但不再负责康复辅助器具的维修和更换费用。

(三)对因工致重伤,医疗终结后达不到评残等级的职工,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职工受伤前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 个月的工伤补偿金。

第十六条 关闭、破产企业(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关闭、破产单位(指已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并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单位,下同)的工伤职工(含 1993 年 8 月 1 日本市实施社会工伤保险关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下同): .一至七级残疾,已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退管机构)管理的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旧伤(病)复发或更换康复器具的,由退管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不属于退管机构管理的五至十级残疾的工伤职工,企业关闭、破产时已由单位按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实施后关闭、破产单位的工伤职工: .单位关闭、破产时已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或被评为一级和六级的工伤职工,并已办理工伤离岗退养的,单位可按规定,移交退管机构管理。.五至六级残疾的工伤职工要求辞职的,可按《细则》有关标准处理,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项第 1、2 目的工伤退休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其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旧伤(病)复发的,由退管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的,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三)关闭、破产企业的工伤死亡职工,原由单位发给的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自本办法实施后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负担 50% ;供养亲属死亡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上述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工伤死亡职工配偶单位或有部门代发。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从事有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工作而被确定为职工中毒观察对象的职工失业后,职业病防治院要求住院进行职业中毒追踪检查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其工伤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遗属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按《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供养亲属定期抚恤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下列办法支付: .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含工伤旧伤复发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因病死亡的职工)的供养家属生活费,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工伤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计发。

(1)供养亲属的条件和有关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年限:

供养亲属条件按《细则》的规定执行。

父母(或养父母,下同),从设定其符合国家规定的供养亲属的年龄条件(即男六十周岁,女五十周岁)起,计算至七十三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三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十六周岁,如超过十六周岁尚在高中(职业中学)就读的,则计算至高中毕业时止。

如供养亲属是父母和子女的,原则上分别负责父母和子女各一人。但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项第 2 目(1)② 的办法计发。

(2)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配偶生活补助费待遇标准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定期残疾退休金期间,经劳鉴会确认属因旧伤复发死亡,或因病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丧葬费、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抢救、治疗应就近送往本市工伤治疗指定医院。在情况(生命)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待伤情(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后即转到工伤保险工伤治疗指定医疗机构或广州社会劳动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工伤治疗指定医院)治疗。对不及时转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工伤指定治疗医院(见附件 2)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但番禺区、花都区和县级市的工伤指定治疗医院,由其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因工负伤或第一次被确诊为职业病,其医疗终结到新单位工作后,经劳鉴会鉴定确认属旧伤(病)复发的,旧伤复发期间由新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生活费。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职工(包括关闭、破产企业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退休的人员和移交社会管理的工伤人员)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或残疾程序变化的检查,所需的检查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经检查后残疾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待遇,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不含本市实施社会工伤保险前受伤的人员),以受伤前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二次不同等级标准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被单位聘用工作期间发生因工伤亡的,由聘用单位按本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以同期养老保险核定的缴费工资为基数。

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标准,按现行的《广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和《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中所规定的浮动费率标准执行;奖励率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职工因工致重伤且病情危重、工伤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可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死亡职工的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每人每日三十元支付。支付时间从伤(亡)之日起不超过十天。其他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因工失踪待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其标准以本人失踪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从第四个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因工死亡给付待遇。如有供养关属,则按《条例》的有关标准,发给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生活有困难的,可预支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 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或差额部分。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时,已领取的待遇应予退回。第二十七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以职工受伤前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二十八条 在工伤确认、鉴定和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含工亡职工亲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凡依法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的职工(不含已医疗终结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且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造成不同程度伤残,或病情相对稳定,或旧伤复发,且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确需康复的职工,可享受工伤康复等方面的待遇。工伤康复待遇按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等类别实施。具体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工伤预防费每年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 13%、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每年从上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工伤预防和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工伤预防费和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分帐核算管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或季度统一编制预算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专款专用。当的使用结余可结转下使用。工伤预防费和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的提取、使用及管理办法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预防费和康复费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 [2001]252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工伤预防费使用项目主要包括: .工伤保险安全生产奖励:

(1)

工伤保险浮动奖励率奖励;

(2)

安全生产责任制奖励;

(3)

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奖励。.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教育开支:

(1)宣传项目:

工伤保险宣传;安全生产宣传;(2)培训教育项目:

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培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评残人员培训。.工伤鉴定费用。.伤残评定费用。

(二)工伤(残)及劳动能力等级评定的费用项目主要包括: .

工伤医疗期(医疗终结期)鉴定; .

工伤残废等级评定;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

工伤投诉调查、确认和鉴定; .

受理工伤个人申请鉴定; .

工伤医疗期、残废等级复查和重新鉴定; .

聘用专家鉴定费用。

(三)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使用项目主要包括: .建立工伤医疗康复中心和工伤康复开支。.工伤康复医疗费用:

(1)

工伤职工必要的健康检查;

(2)

工伤职工的康复治疗;

(3)

其他工伤医疗康复费用。3 .职业康复主要包括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以及技能培训、器材装备和维修等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包括外地驻穗单位及其各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工伤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罚。

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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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7.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篇七

第四十七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8.山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篇八

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社保局发【2012】8号

各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档案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一步规范我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经厅领导同意,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各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有效利用和保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档案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省、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和现代化,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社会保险局负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

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工作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业务档案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并且要配置业务档案工作人员,健全业务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业务档案工作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及各种载体的档案。第八条 综合档案室的工作任务:

1、指导、监督、规范本单位文件材料的组成、积累、格式及归档等工作;

2、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

3、认真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积极提供利用,为本单位各项工作提供有效服务。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一定专 业知识,履行业务档案工作职责,圆满完成业务档案工作任务。业务档案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对业务档案工作 的考核工作。

第三章 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规定》(附件1),制定适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都应归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擅自销毁。

第十二条 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应按时归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文件材料档案立卷归档制度(附件2.1)。

1、文书档案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应当在形成的下一年6月份以前归档。

2、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30日内归档;未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应在投入使用后的60日内归档。

3、设备购置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随机文件材料应在开箱验收后归档。

4、财务会计档案在财务工作终结后,由财务部门暂保管一年,到期后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保管,出纳不得监管会计档案。

5、声像档案、实物档案应及时归档。

6、电子文档,每年年底归档一次或任务完成后随时归档。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的分类:

1、文书类:以分二级类,以保管期限分三级类。包括党群工作、行政后勤管理、文秘、机要、档案、人事、劳资、综合治理、安全保卫、计划生育等。

2、社会保险业务类:以各业务环节分二级类,包括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类、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类、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类、社会保险审计稽核类、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类、社会保险业务信息统计类。以保管期限分三级类,包括永久、100年、50年、30年、10年。

3、会计类:分帐簿、凭证、财务报告、其它四个二级类。

4、声像电子类:分录音、录像、照片、光盘、磁盘、磁带等若干个二级类。

5、实物类:分奖杯、奖状、奖旗、奖牌、证书、印章、其它等若干个二级类。

6、科技类:以基本建设档案、设备档案分二级类。基本建设档案以具体工程项目分三级类,设备档案总数量少可不设三级类目。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的收集:

一是要按照本单位制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的内容,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对单位内部各部门各工作岗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接收;

二是征集散失在社会或个人手中的,但对本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的整理: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规范整理应依据相关标准,做到分类合理,排列有序,编目科学。

1、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依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进行整理。

2、文书档案依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进行整理。

3、会计档案依据国家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整理。

4、电子档案依据国家档案局颁布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整理。

5、其他档案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工作应建立全宗卷,建立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进行鉴定。销毁档案要逐件登记于销毁清册,经本单位鉴定小组审核签字后,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会计档案的销毁应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销毁清册要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采用先进的现代化技术设备,实现业务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章业务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应配备专门的库房及相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和设备,并符合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水、防虫鼠、防高温、防震等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编制归档文件目录、案卷目录、全引目录、人名索引等检索工具,编写大事记、组织沿革、基础数字汇集、专题概要、利用效果实例汇编、发文汇集等编研材料,满足利用工作需要。

第二十一条 业务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岗前办好交接手续。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定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保密制度、查(借)阅制度,规范提供利用工作,确保业务档案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展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以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档案局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国家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达标验收工作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和山西省档案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附件:

1、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规定。

2、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管理各项制度。

3、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分类编号方案。

4、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材料移交清单。

5、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销毁清册。

6、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借阅登记表。

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于本单位各内设机构及全体职工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 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8号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本单位文件材料是指本单位各内设机构及全体职工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单位工作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本单位工作活动中形成 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单位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单位工作具有考查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本单位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要本单位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 等;

(二)本单位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史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 般性电话记录,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单位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第五条 凡属本单位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单位档案工作部门移交,实行统一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本单位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单位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 的主要--10文件材料;

(三)本单位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单位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 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单位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单位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单位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单位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单位人 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单位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单位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 结、人事、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单位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 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单位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本单位形成的人事、基建、财务、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应归档的电子文件的原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第十一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一部分 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文书档案

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一、本单位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本单位负责人办公会,本辖区内工作会议,工作专题会议等文件材料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领导讲话、总结、决定、决议、纪要、记录 永久

1.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经验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2 本单位与其他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2.1 本单位主办的

2.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原件 永久

2.1.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2.2 本单位协办的

2.2.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 30年

2.2.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 10年 3 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单位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3.1 上级领导讲话、指示、工作部署或上述领导机关派人督办事件、处理专项业务问题形成的纪录、纪要、总结等材料 永久

3.2省部级以下领导一般性检查、视察工作的文件材料 30年 3.3 本单位专项或综合工作汇报材料 30年本单位业务文件材料 4.1 本单位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 永久

4.2 本单位的请示与上级有关单位的批复、批示、通知 4.2.1 方针政策性业务问题的 永久 4.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4.2.3 其他具有参考价值的 10年 4.3 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4.3.1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4.3.1.1 重要的 永久 4.3.1.2 一般的 10年

4.3.2 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年 4.4 同级单位制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年 4.5 下级单位的文件材料

4.5.1 重大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单位的复函、批复等 30年 4.5.2 其他的 10年

4.6 本单位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4.6.1 本单位为主办的 4.6.1.1 重要业务问题 永久 4.6.1.2 一般业务问题 30年 4.6.2 本单位协办的 4.6.2.1 重要业务问题 30年 4.6.2.2 一般业务问题 10年 4.7 计划、总结、统计、调研等方面的材料

4.7.1 和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永久 4.7.2 以下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年 4.7.3 重要职能活动的总结、重要专题的调研材料 永久 4.7.4 一般活动的总结、一般问题的调研材料 10年 4.8 出国或出境访问考查等外事活动的文件材料

4.8.1 发表的公报,签订的协议,重要会谈纪录纪要等 永久 4.8.2 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查报告、一般性会谈纪录 30年 4.9 本单位编写的文件材料 4.9.1 大事记、组织沿革 永久

4.9.2 本单位编辑、编写的制度、文件汇编、报告汇编、工作目标汇编、统计分析汇编、信息汇编和工作手册 30年

4.9.3 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10年 5 本单位各种规章制度 永久 6 本单位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6.1 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6.2 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 6.2.1 重要的 永久 6.2.2 一般的 10年

6.3 本单位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拨、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年

6.4 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换)文件材料 6.4.1 重要的 永久 6.4.2 一般的 10年 6.5 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 永久

6.6 职工住房分配、出售的规定、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 30年

二、人事党务与工会工作 本单位党员大会、党支部支委会议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领导讲话、总结、决议、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材料 永久

1.2 民主生活会、领导成员民主评议产生的文件材料 10年 2 计划、总结等方面的材料

2.1 和以上的计划、总结材料 永久 2.2 和以下的计划、总结材料 10年 3 党、团、工会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3.1 工作报告、总结,换届选举结果 永久 3.2 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等到 永久

3.3 党团员名册、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的文件材料 永久表彰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优秀党员、党务工作者等文件材料 永久 5 本单位党、团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 永久 6 本单位党员、干部、职工违法违纪等文件材料

6.1 案件调查、处理受警告以上处分的有关文件材料 永久 6.2 受到警告的 30年

6.3 查无实据的文件材料 10年 6.4 受到通报批评的 10年

6.5 本单位党支部组织开展的各项教育活动 30年 6.6 情况反映、一般的工作总结、汇报等文件材料 10年 7 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方案 7.1 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方案 永久

7.2 本单位精神文明单位检查评比实施细则 永久 7.3 本单位精神文明单位责任书 永久 7.4 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发展规划 永久 统计机关制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年 9 本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文件材料

9.1 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组织简则、人员编制、印信启用和作废等文件材料 永久

9.2 本单位的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材料 30年 9.3 本单位干部职工的任免文件 永久 9.4 本单位职工名册及统计报表 永久

9.5 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辞退、离退休、死亡、抚恤等有关文件材料

永久

9.6 人事考核、职称评审等有关文件材料 永久

9.7 本单位职工调入、调出的行政关系介绍信及存根 永久

第二部分 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

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一、社会保险管理类

(一)参保单位登记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 永久

(二)参保人员登记材料。包括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或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变动、基本信息变更等登记手续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 100年

(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材料。包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个人账户修改等相关材料 100年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材料。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换证、对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补证时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验材料 10年

(五)社会保险卡(证、手册)管理材料。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卡(证、手册)首发、补发、收回等管理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六)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验证材料。包括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领取资格检查验证的相关审核材料 50年

(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材料。包括对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进行信息采集、移交、日常管理服务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八)异地安置登记材料。包括异地安置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和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办理安置地或派驻地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所填报的核定表、备案表及相关材料 50年

(九)服务协议管理材料。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等签订的协议书、考核材料、终止协议材料 10年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类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包括缴费基数核定、中断缴费、恢复缴费、补缴费、预(补)缴费、退费、加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 100年

(二)收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明细表和汇总表 50年

(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汇总表 永久

(五)催缴材料。包括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补缴协议 10年

(六)缴费证明材料。包括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出具的缴费证明及相关材料 10年

三、养老保险待遇类

(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待遇、养老金领取人员丧葬费、养老保险其他一次性待遇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更正、养老保险待遇补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减支付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 50年

(二)养 老 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 50年

(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 50年

(四)养老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养老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 30年

(六)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 永久

四、社会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类

(一)各项社会保险统计报表 永久

(二)社会保险数据和分析报告等资料 30年

(三)社会保险业务月/季统计报表 10年

(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表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社会保险稽核监管类

(一)社会保险稽核材料。包括稽核方案、稽核通知书、工作记录、相关证据、稽核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处罚建议书、稽核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 30年

(二)社会保险监察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的社会保险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材料 30年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材料。包括内部控制监督工作方案、内部控制检查通知、工作记录、相关证据、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内部控制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 30年

(四)社会保险大案、要案、特殊案件的稽核材料 永久第三部分 会计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一、会计凭证类

(1)各种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表)15年(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账单 5年

二、会计账簿类

(1)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 25年(2)总账 15年

(3)明细分类、分户账或登记簿 15年

三、财务报告类

(1)会计年报(决算,包括文字分析)永久(2)会计月、季度报表(包括文字分析)5年

四、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等(1)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15年(2)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3)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第四部分 声像电子类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1.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照片、底片 永久

2.上级领导来本单位视察、指导工作形成的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长期

3.本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及重要业务活动形成的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长期

4.本单位概貌及其所属基础设施的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 永久

5.反映全单位基本历史面貌和重要职能活动中形成的磁带、光盘、软件等 永久

第五部分 实物档案类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1.各种奖状、奖杯、奖章、锦旗、荣誉证书等 永久或长期

2.对外交流活动获得的各种重要纪念品、物品、票证(具有凭证、教育、宣传和欣赏价值的)永久或长期

3.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手迹、字画、牌匾等 永久 4.已停止使用的印信(章)永久

第六部分 其它档案类

其它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附件2

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业务档案管理各项制度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有效利用和保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为全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特制定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管理各项制度。

一、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制度

为确保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资料内容完整、条理清晰,业务档案管理工作井然有序,规范并加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在行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职能的实践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及其它形式的原始记录,均需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归档文件的印件与定稿、正文与附件、转发件与被转发件、请示与批复、来函与复函均应齐全,报表、凭证不得缺少,字迹、印章清晰。

二、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工作应在档案室的统一指导下进行,本着“谁承办,谁立卷”的原则,分工立卷,两个部门共同承办的文件,由主办部门立卷。

三、应归档文件要收集齐全,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和特点,按照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分级分类,系统排列,编定案卷号、案卷目录,填写全宗号、目录号,固定案卷的位置和顺序,将档案按序入库并上架保管。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案卷进行加工整理或退回部门重新整理。

四、业务档案管理人员要树立档案管理意识,严格履行档案交接签字手续,提高业务档案立卷归档质量,以便于日后查阅和利用。

二、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为了提高社会保险会计档案管理水平,统一社会保险会计档案的管理制度,根据《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财务部门形成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告等能够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由财务部门各岗位的人员按工作程序进行整理、立卷。

二、财务部门人员与单位档案室必须按期交接,交接时,双方应当面进行清点,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盖章。

三、财务部门所交档案室接收的案卷,要求所交材料齐全、完整,装订成册,加统一的封面,填清填全封面和卷脊上的项目。

四、会计档案归档后,应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卷册确需拆封重整的,应会同财务科室原经办人共同进行,以分清责任。

五、档案室要为会计档案编制档案检索工具,积极提供服务。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须办理有关借用手续并按时归还。

六、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由档案室提出意见,会同财务科室进行鉴定,编制销毁清册,经领导批准后监销。

三、档案库房管理制度

为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防止业务档案的自然损毁或人为破坏,最大限度地延长业务档案的寿命,做好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设置有规范标准的业务档案专用库房,能够容纳应接受的全部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办公室、档案库房、阅览室应分设。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二、业务档案入库出库要及时登记,业务档案存放要有固定位置,编存放位置索引,业务档案用毕要及时归回原处。

三、档案橱柜架、卷盒、卷皮等档案装具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数量充足。

四、档案库房内应配置空调机、去湿机、灭火器、防磁柜、吸尘器、温湿度计、遮光窗帘、防盗监控系统等设施,要达到“十防”(防盗、防火、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霉、防高低温、防光、防污染等)的要求。

五、业务档案管理要与办公现代化同步发展,应配备计算机、扫描仪、复印机等现代化设备及档案管理软件。

六、档案人员应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档案及时采取相应的专门技术进行修补处理。

七、严格遵守《档案法》、《保密法》,做好档案的保卫、保密工作,杜绝泄密和散失事故发生。

四、业务档案移交制度

为加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统一管理,做好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移交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按照《山西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符合立卷归档范围的档案,定期移交档案室集中统一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留存或拒绝移交业务档案。

二、各部门移交的业务档案,必须符合业务档案的规范要求,做到完整、准确,帐物相符。必备的检索工具应随同业务档案一并移交。

三、接收业务档案时应严格审核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办理移交手续;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移交部门限期整改。

四、各部门在移交业务档案时,应严格履行手续,按照移交清单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移交、接收双方负责人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人、监交人应在移交清单上签名或盖章。移交清单长期保管。

五、在移交、接收业务档案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业务档案丢失、损坏的,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业务档案统计制度

为提高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水平,维护业务档案完整与安全,做好业务档案统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对现存档案数量及管理状况按全宗、年代、类别、保管期限进行检查和统计,并认真做好分类和记录。

二、做好每年归档案卷、归档材料、照片及实物的数据统计工作,建立接收移交清册。

三、建立各种管理登记簿,例如收集、移出、整理、鉴定、利用等,做到帐物相符,准确无误。

四、做好日常工作中的业务档案查、借阅情况统计。并随时登记业务档案资料的利用情况和利用效果,做好业务档案利用实例的统计。

五、准确编制业务档案工作综合情况的统计分析年报,及时反映业务档案工作的现象和问题,并上报有关部门。

六、对档案库房装具、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查统计。

七、进行业务档案鉴定和销毁时要及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八、电子档案的统计参照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业务档案利用制度

为有效利用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发挥其在社会保险经办及管理工作中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资料主要供本系统和上级主管部门利用。

二、利用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填写《档案借阅登记表》(见附件6)。利用者有义务将利用业务档案资料产生的效果反馈到档案室,档案室应详细登记档案利用效果。

三、在出借利用的同时不能忽视保密问题。业务档案只在限定范围内使用。原件一般不借出档案室;因特殊情况需要借出时,须经档案室负责人批准,借出时间不得超过两星期。到期仍需继续利用,须办理续借手续。

四、爱护业务档案资料原件,严禁在档案上打点、划线、折角、做记号以及涂改、撕、拆档案;借出的档案、资料要防止丢失、损坏,收回时要严格检查。

五、阅览室内严禁吸烟,阅览桌上不准摆放茶杯、墨水等有可能污染档案的物品。

六、利用者必须遵守《档案法》、《保密法》规定,未经分管领导或主管档案工作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档案内容。

七、业务档案保密制度

为确保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安全,避免发生业务档案内容失密、泄密现象,做好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保密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档案人员和利用者均应树立保密观念,认真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保密法》,共同保守业务档案机密。

二、对各类业务档案均应按规定的范围进行查、借阅,并严格履行业务档案借阅手续。查、借阅机密档案要经主管领导批准。

三、严格管理机密档案,不得将机密档案私自带出档案室或外传,对机密档案内容不得自行摘抄、拍照、翻印或复制。

四、凡涉及档案机密的人员一律不准在家庭、子女及无关人员面前谈论有关业务档案机密内容,不得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和私人通信中暴露档案机密。

五、利用者对所借业务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及时归还,不得转借他人,不准携带公出、探亲访友、出入公共场所。

六、对保管期满、失去保存价值的业务档案资料要按档案保密规定进行销毁,不得以废纸出售。销毁记录要详细备案在册。

七、发生失密、泄密和业务档案被盗事故时,要立即报告主管领导、保密或保卫部门,查明情况和原因,当事人要写出书面报告。对因违反保密规定而造成失、泄密的当事人,按事故性质及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八、业务档案鉴定销毁制度

为确保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做好业务档案价值的鉴定工作,规范业务档案销毁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要求,对照各类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定期鉴定档案价值,对超过保管期限、失去查考价值的档案及时按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鉴定由鉴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组成。

三、现存业务档案中已超过保管期限的,须由档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确定鉴定时间,由鉴定工作领导小组对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四、业务档案鉴定应从档案文件的内容、来源、产生时间、成分、效能和文件名称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业务档案的保存价值。

五、业务档案鉴定要本着科学、发展的观点,考虑业务档案的长远价值。随着时间发展业务档案价值发生改变的,要及时调整并重新确定其保管期限。

六、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销毁,必须严格按照《山西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的保管期限认真进行审查批准、鉴定后执行。未经批准、鉴定,任何人不得销毁档案。

七、经鉴定建议销毁的档案,须编制《山西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档案销毁清册》和销毁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销毁。销毁清册包括卷册、所属全宗号、目 录号、鉴定小组负责人签字及日期、批准人签字及日期、监销人、销毁方式、销毁日期、顺序号、案卷(或文件)题名、、案卷号、卷内文件页(件)数、备注 等。销毁报告包括立档单位、案卷的完整程度、经鉴定后保留下的业务档案数量和分类介绍;鉴定业务档案的情况和销毁依据。

八、销毁档案时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由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地点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销毁和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注明销毁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和销毁报告长期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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