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品版权使用许可合同(精选2篇)
1.录音制品版权使用许可合同 篇一
要讨论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正当性问题,首先要弄清录音制品是否需要法定许可制度。录音制品指的是关于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即唱片),录音制作者是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即唱片公司)。录音制品一般涉及三个主体: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公司。在满足了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权益要求的基础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其录制品的权利和授权他人行使其复制权的权利[1]。表演者与唱片公司一般为隶属关系,二者之间并无太大的矛盾,而纠纷主要存在于词曲作者与唱片公司之间以及唱片公司彼此之间。相对于唱片公司,词曲作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唱片公司与词曲作者协议不允许词曲作者将作品授权他人使用,唱片公司将取得该录音制品的垄断权。如果其他唱片公司不被允许使用该录音制品,该唱片公司就可能会利用垄断地位抬高唱片价格,攫取垄断利润,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最早规定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美国,19《版权法》就是基于防止某些公司通过控制版权垄断制作和销售音乐录制品的业务的目的而制定的[2]。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能够创造巨大的物质财富。在知识成为商品的前提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旨在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旨在促进知识产品的广泛传播[3]。通过法定垄断权的赋予、授权使用和转让制度,权利人可以实现知识产品的价值,以获得作为知识产品创作人的回报。但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对产品的法定垄断权的目的在于激励知识产权创新,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因此,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知识产权法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许可制度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使用。物尽其用的前提是物要处于流通状态,扩大知识产品的接触范围更有利于刺激创新。录音制品本身具有传播速度快、使用者数量多的特点。尤其是在数字环境下,我们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公众对录音制品的需要,这些需要包括个人娱乐、学习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创新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说的,现在著作权法的任务就是强调利益平衡,过于保护原创作品可能会影响到第三方作品的创造。因此,为了防止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垄断,也为了使知识产品服务于更广大的社会公众,本文认为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法定许可是对知识产权独占范围的限制方式之一
法定许可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1]。法定许可的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为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3]。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特征使作品可以同时被多人使用,但是使用者的.不合理使用会侵害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法定许可制度正是这一矛盾的调和剂。也可以说,在社会公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法定许可制度更偏向于前者。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4]。郑成思先生说过,正因为它是信息,你能够永远控制它,它能够永远传播,无限制地传播,所以就要限制它。
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不会导致作品流入公共领域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专有特征把其保护的客体与可“自由流通”的商品分开[4]。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不会把录音制品变成自由流通的商品。法定许可通过弱化著作财产权的排他性实现了定价权与许可权的转移(将定价权与许可权转移到了集体管理组织手上),但是作品的价值却是在承认排他性权利存在的前提下实现的[5]。并且按照草案的规定,适用法定许可首先要求录音制品已经出版(3个月期限是否合理属于立法技术问题,此处不予讨论);其次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缴纳费用。应该说,在制度设计上是能够保障权利人的著作权的。罗婷:论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三、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与集体管理制度的“连环扣”关系相比原《著作权法》中集体管理组织只能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行使管理权的规定,草案新增了强制管理规定,但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依然仅限于著作权人难以管理或者不可能管理的“小权利”内。所谓的“小权利”指的是那些由于存在种种技术上的困难,单独行使在经济上不现实或者得不偿失的权利[3]。针对这些难以行使的权利,需要“中间人”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搭建一个桥梁,这个“中间人”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从法定许可制度的运作过程来看,法定许可与集体管理具有“连环扣”的关系。法定许可剥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但保留了报酬获得权;使用者可以使用作品,但一定是要付费的。那么,使用者应该将费用支付给谁呢?最直接的方法是使用者亲自联系著作权人,并亲手将费用支付给他。但在现实生活中,使用者可能难以联系上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根本无法处理与海量的使用者的这种费用收支关系。因此,这种最直接的方式也是最不可行的方式。面对这一矛盾,集体管理组织出现了。它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搭建了一个无需直接接触却可以轻易解决收付费问题的桥梁。它代替著作权人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并收取使用费,再将使用费转付给著作权人,成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中介。这样既避免了使用者想使用作品却交钱无门的情况,又节约了著作权人与使用者沟通协调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并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相对于著作权人单独管理,其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更强。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使用者都具有强烈的版权意识,都会自觉地向集体管理组织缴费。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使侵权人难以确定,而使用者又遍布全国。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很难、甚至不可能有效追究使用者的侵权责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追究使用者侵权责任上具有优势:一方面,它是全国范围的管理组织,所有作品的使用情况都在其监督之下;另一方面,一旦出现违法使用作品的情况,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使用者的侵权责任。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被动进行备案管理和收取使用费外,还可以主动出击,打击盗版侵权行为。
另外,著作权人是利己的,著作权人打击违法使用者也仅仅是为了个人利益。从全局来看,为了维护所有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需要构建一个有序的知识产权市场,而有序市场的建立单靠著作权人是远远不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部分承担了这一职能。也正是为了构建一个有序的知识产权市场,草案才规定了强制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与法定许可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集体管理方式或将成为著作权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尽管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未完善,也未得到著作权人的一致认同,但是集体管理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以及它对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功能已经逐渐显现,该制度具有不可被逆转的发展趋势。
2.录音制品版权使用许可合同 篇二
关键词: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垄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 开始向社会各界征求关于修改草案的意见。修改草案的公布, 社会反响剧烈, 版权方对于草案的修改条款提出了强烈的抗议。其中音乐界的各方权利人更是将修改草案的中的46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 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视为洪水猛兽。因此, 征求意见期间音乐著作权人对修改草案提出一系列反对的意见。然后在国家版权局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二稿) 中就删除了该条备受争议的第46条, 将该条录音制作的权利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利。下面就争对该条受争议条款进行系统分析。
一、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由来
在国际上, “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起源于20世纪初, 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1]当时, 美国的音乐产业都是由几家大型唱片公司垄断。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词曲作者跟自身公司签订垄断的许可协议。20世纪初音乐传播渠道单一, 唱片公司很容易通过这种方式垄断市场以便提高利润。为了市场能恢复合理竞争, 美国等国家就规定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 其他唱片公司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录制录音制品, 但需要支付报酬。[2]
前面提到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事实上是为了防止音乐产业的垄断而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的限制, 那我们先来研究该制度的理论基础。首先, 该项制度基本上属于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就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20世纪初, 音乐的流通渠道很少且唱片的复制技术也不发达, 如果不将制作录音制品给予法定许可, 唱片公司就很容易垄断一首歌的销售市场, 并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 维护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 作为著作权法的主旨促进文化的传播, 各国都逐步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该种垄断进行限制, 将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开放出来。其次, 著作权法给予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以奖励作者的智力劳动, 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奖励而是为了激励以便产生更多的作品。最终的目的也是为了丰富社会大众的物质文化需求。这种激励方式和最终服务大众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矛盾的。因此就需要从中找一个平衡点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在录音制品的问题上来说, 很明显如果不设立法定许可, 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就存在着缺失。
二、各国 (地区) 对于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立法模式
《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已授权录制其作品的音乐及曲词作品的作者, 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对其再度授权录制的专有权予以保留或附加条件……”《尼泊尔公约》对成员国对于录音制品的规定并不作硬性要求。因此各国对于这方面的立法也不尽相同。当前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3]。
美国等西方国家立法模式是将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定制为法定许可。美国《版权法》第115条 (a) (1) 规定“ (1) 凡一部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 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已在美国向公众发行, 任何遵守本条规定的其他人均可获得制作与发行该作品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只有其制作录音制品的基本目的为将录音制品向公众发行供私人使用的人, 方可获得强制许可证。除下列情况外, 不得为制作这样的录音制品, 即复制他人录制的录音作品而取得使用该作品的强制许可证: (Ⅰ) 此录音作品是合法录制的;而且 (Ⅱ) 制作该录音制品是经该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授权……”虽然对美国《版权法》中“compulsory license”进行翻译的时候会译为“强制许可”, 但是, 根据其上下文的语境来说, 该法条中的强制许可的含义应该是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 即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直接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但必须支付法定的许可费用。德国《版权法》也做了相应的法定许可的规定, “如果音响载体制作者被授予为营业目的将音乐著作转移到音响载体上并将载体复制与传播的用益权, 著作人在著作出版后有义务向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拥有主公司或住所的任何其他音响载体制作者以适当条件授予同样内容的用益权……”与上面两个国家将制作录音制品规定为法定许可不同的是, 日本将该种权利限制为强制许可。日本《著作权法》第69条规定“商用唱片首次在国内销售并自销售日起满3年后, 欲获得著作权所有者许可将该商用唱片上的音乐著作物录制成其他商用唱片的人, 同该著作权所有者就录音许可提出协商请求, 但未达成协议或不能协商时, 经文化厅长官裁决、并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经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后, 可进行该录音……”跟美德又一处不同是该条文对强制许可的时间也作了限制, 给了著作权人三年的缓冲期。跟日本法规定相近似的是台湾法。《台湾著作权法》第二十条 (音乐著作另行录制之请求) “音乐著作, 其著作权人自行或供人录制商用视听著作, 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满两年者, 他人得以书面载明使用方法及报酬请求使用其音乐著作, 另行录制。前项请求, 著作权人应于一个月内表示同意或进行协议;逾期未予同意或协议不成立, 当事人之一方得申请主管机关依规定报酬率裁决应给之报酬后, 由请求人录制。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可以看出, 台湾的著作权法跟日本法一样都对强制许可限定了一个时间, 相比于日本人法的三年, 台湾规定了两年的缓冲期。同样的都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 由主管机关直接裁决给予强制许可。
三、对于我国现状的分析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 出来的时候, 音乐各界将46条视为洪水猛兽, 其实, 当从上面各国的法案看来, 法定许可并没有他们所想像那样的可怕, 也不大可能出现像他们设想的山寨满天飞的情况。按照各国实施法定许可的效果来看, 法定许可不但有效的达到了阻止唱片行业垄断的立法目的, 而且各国已经以法定许可为基础生成了一套良性的唱片商业模式。由此可见, “法定许可”机制在以期取得公平的基础上也是可取的。
草案条文之所以受到这么强烈的质疑, 其条文本身还是存在一定缺陷的。我国的音乐商业模式并不像欧美国家那样完善, 的确, 如果跟美国《版权法》那样规定, 当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已根据版权人的授权, 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之后, 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制作和发行该音乐作品唱片的“法定许可”, 那样可能会使我国的音乐产业出现问题。因此, 如果跟日本法一样, 给予唱片公司一个较长时间的缓冲期以便较大程度的收回投资以取盈利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折中方式。
当然除了条文本身存在缺陷之外, 我国管理音乐产业的主管机关管理机制不够健全透明也是这个修改草案很难服众的一大原因。西方等国家在集体管理组织方面都已经很健全, 因此, 权利人也并不担心自己的权利得不到维护, 反而更减少了自身维权的繁琐和麻烦。像德国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1家集体管理组织, 他们都是由德国专利商标局批准后特许设立的, 组织结构跟一般的企业、协会相同。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签署授权协议或管理协议, 以托管方式获得作品销售、使用等权利。在实施权利的时候按照市场导向原则和预计产生的货币价值, 事先制定许可证使用费标准, 在扣除管理成本之后, 将所有的收入都分配给权利人。当出现权利受侵害的时候, 会以组织的名义提出仲裁或诉讼, 以维护成员的利益。[4]因此, 在建立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的同时, 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也应当完善自身的运行机制,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集体管理机制, 我国可以做一些参考:首先, 必须严格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批, 强化特许设立原则。其次, 按照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现状和音乐产业的运行, 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再次, 建立政府部门、法律、舆论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 组织管理过程的透明化。最后, 明确规定好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责任。
尽管“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是一项即能达到公平且可取的制度,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商业运行和集体管理组织都很难跟上的情况下, 该制度仍然应该缓行。修改草案第二稿将46条删除也只是由于我国国情下无奈的暂时之选。在建立好完善的系统机制之后, 我想“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机制才会合理, 才能真正起到防止垄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 011 (6) :p51
[2]王迁.著作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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