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保证书

2024-12-28

代理人保证书(共9篇)

1.代理人保证书 篇一

关键词:无证书公钥密码体制,代理重加密,无证书代理重加密

0 引言

无证书公钥密码体制[1]是Al-Riyami和Paterson于2003年提出来的新型公钥密码体制。无证书公钥密码体制结合了传统公钥密码体制和基于身份的密码体制两者的优点,并且克服了两者的某些缺点。在传统的公钥密码体制[2]中,为保证用户公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需要证书中心CA(Certificate Authority)为用户签发公钥证书,并维护一个动态变化的证书库,供用户查找、验证。CA的管理和维护需要付出很大的计算、通信、存储代价。基于身份的密码体制[3]无需公钥证书,但私钥生成中心PKG(Private Key Generation Center)掌握着所有用户的私钥,不诚实的PKG可以任意窃听用户的通信,并可以随意伪造用户签名,因此基于身份的密码系统存在着密钥托管问题。无证书公钥密码体制和基于身份的密码体制同样不需要公钥证书。并且,无证书密码体制中的可信第三方KGC(Key Generation Center)为用户生成一个部分私钥,并通过安全信道发送给用户,用户再用自己随机选择的秘密值和部分私钥生成完整的私钥,整个过程中,KGC无法掌握任何用户的私钥,从而解决了密钥托管问题。

代理重加密是Blaze[4]等人在1998年提出的概念。在代理重加密中,一个拥有代理重加密密钥的半可信代理者,可以把经用户Alice的公钥加密的消息M的密文转换为用户Bob的公钥加密的消息M的密文,其中Alice称为委托方,Bob称为受理方。在这个过程中,半可信的代理者不能获得关于消息M的任何信息,也无法获得任何用Alice或Bob的公钥加密过的消息的信息。由于代理重加密的这一特点,可以利用它解决许多实际应用中的问题,比如加密电子邮件转发、垃圾邮件过滤等等。

2007年,Green和Ateniese[5]分别提出了第一个CPA安全的和CCA安全的基于身份的单向代理重加密方案。2008年,Canetti和Hohenberger[6]提出了第一个能在标准模型下证明的CCA安全的双向代理重加密。这些方案都是基于传统的公钥密码体制和基于身份的密码体制的。本文对Park[7]等人提出的标准模型下抗选择身份攻击安全的无证书公钥加密方案进行了拓展,提出了一个基于双线性对的无证书代理重加密方案。

1 预备知识

1.1 双线性映射

GG1分别是具有两个相同素数阶P的乘法循环群,gG的生成元,如果映射e:G×GG1满足如下条件,则成为双线性映射:

(1)双线性:对于∀u,vG,∀a,bZ,都有e(ua,vb)=e(u,v)ab;

(2)非退化性:e(g,g)≠1;

(3)可计算性:对于∀u,vG,存在有效的算法来计算e(u,v)。

1.2 困难性假设

定义 q-BDHI问题

GG1是两个具有相同大素数阶P的循环群,g是群G的一个生成元,给定(g,gx,g(x2),…,g(xq))∈(G*)q+1,以及TG*1,判断Τ=e(g,g)1x是否成立。假如任何一个概率多项式算法A能够解决以上问题的概率都是可忽略的,则称q-BDHI问题是困难的。

2 无证书代理重加密方案的形式化定义

无证书代理重加密方案由以下9个多项式时间算法组成:

系统设置算法:输入安全参数k,输出系统主私钥mk和系统公开参数params。

提取部分私钥算法:输入系统公开参数params,系统主私钥mk和用户A身份IDA,输出该用户的部分私钥dA。

设置秘密值算法:输入params,用户身份IDA,输出用户A的秘密值xA。

设置私钥算法:输入params,用户IDA的部分私钥dA和秘密值xA,输出用户IDA的私钥skA。

设置公钥算法:输入params和用户IDA的秘密值xA,输出该用户的公钥pkA。

加密算法:输入params,用户身份IDA,公钥pkA和消息M,输出密文CA或错误标识⊥。

设置重加密密钥算法:输入params,用户A的身份IDA以及秘密值xA,用户B的身份IDB以及秘密值xb,输出A到B的重加密密钥rkA→B。

重加密算法:输入params,重加密密钥rkA→B以及密文CA,输出重加密密文CB或错误标识⊥。

解密算法:输入params,密文CID以及接收方ID的私钥skID,输出解密消息m或错误标识⊥。

3 无证书代理重加密方案构造

本节给出了无证书代理重加密方案的具体构造,该方案由以下9个算法构成:

系统设置算法:G是阶为p的双线性群,g是群G的一个生成元。KGC随机选择h,u∈G,并从Ζ*p中随机选取α,定义g1=gα∈G。系统的公开参数为params=(g,g1,h,u),系统主密钥master-key=α。

提取部分私钥算法:输入系统主密钥α和用户身份i。KGC随机选取ri∈Zp,为用户i生成部分私钥di=(ri,hi),其中hi=(hg-ri)1/(α-i)。当i=α时程序终止。

设置秘密值算法:输入系统公开参数params和用户身份i,随机选取xi∈Z*p,作为用户i的秘密值。

设置私钥算法:输入系统公开参数params,用户i的部分私钥di和秘密值xi,生成用户i的私钥SKi=(xi,ri,hi)Cj

设置公钥算法:输入系统公开参数params,用户i的秘密值xi,生成用户i的公钥PKi=(X,Y),其中 X=(g1g-i)xi,Y=uxi

加密算法:输入系统公开参数params,用户i的公钥PKi以及消息MG1,首先确认e(X,u)=e(g1g-i,Y)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输出⊥,终止程序。否则,随机选取sZ*p,并计算密文:

Ci=(C1,C2,C3)=(Xs,e(g,g)s,e(g,h)-s·M)

设置重加密密钥算法:输入系统公开参数params,用户i的秘密值xi和用户j的秘密值,生成由ij的重加密密钥rkij=xj/xi

重加密算法:输入系统公开参数params,重加密密钥rkij以及密文Ci,生成重加密密文:

Cj=(C′1,C2,C3)=(C1rkij,C2,C3)

解密算法:

解密密文Ci。接受者i输入系统公开参数params,密文Ci和私钥SKi=(xi,ri,hi),输出解密消息 M=e(C11/xi,hiC2ri·C3。

解密重加密密文Cj。接受者j输入系统公开参数params,重加密密文Cj和私钥SKj=(xj,rj,hj),输出解密消息M=e(C11/xj,hjC2rj·C3。

解密算法的正确性可以通过以下等式来验证:

e(C11/xΙD,hIDC2rΙD=

e(gs·xID·(α-ID)·1/xID,(hg-rID)1/(α-ID))·

e(g,g)s·rID=e(g,h)s。

无证书加密方案的安全模型是通过挑战者B与敌手Γ∈{AΙ,AΙΙ}之间的游戏1和游戏2来定义的。具体的安全模型参考文献[7],这里不再详述。无证书体制下用户密钥是由部分私钥和秘密值共同产生的,因此安全模型中定义了两类攻击者,分别称为第一类攻击者和第二类攻击者。第一类攻击者AI模拟恶意用户,它不知道系统主密钥,但可以替换用户的公钥,也可以对非目标身份进行任意询问。AII模拟一个恶意的KGC,它知道系统主密钥以及系统公开参数,但不可以替换用户的公钥。假设这两种攻击者可以以概率ε来赢得游戏1和游戏2,可以分别构建出算法来解决群G中的q-BDHI问题和,而q-BDHI问题是困难不可解的。因此该方案在适应性选择明文攻击下满足不可区分性。

4 结束语

本文提出了一个基于双线性对的无证书代理重加密方案,该方案在适应性选择明文攻击下满足不可区分性。该方案结合了无证书公钥密码体制和代理重加密的优点,避免了密钥托管问题和证书管理问题,同时又具备代理重加密的性质。

参考文献

[1] Al-Riyami S S, Paterson K G. Certificateless public key cryptography[C]. Asiacrypt 2003. Springer-Verlag, LNCS 2894, 2003:452-473.

[2] Diffie W, Hellman M E. New directions in cryptography[C]. IEEE Trans. on Information Theory, 1976, 22(6): 644-654.

[3] Shamir A. Identity-Based cryptosystems and signature schemes[C]. Cryptology-Crypto1984, Springer-Verlag, LNCS 196, 1985:47-53.

[4] Blaze M, Bleumer G, Strauss M. Divertible protocols and atomic proxy cryptography[C]. EUROCRYPT 1998. Springer-Verlag, LNCS 1403, 1998:127-144.

[5] Green M, Ateniese G. Identity-based proxy re-encryption[C]. ANCS 2007. Springer-Verlag, LNCS 4521, 2007:288-306.

[6]Canetti R,Hohenberger S.Chosen ciphertext secure proxy re-en-cryption[R/OL].Cryptography ePrint Archive,Report 2007:171.

2.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二

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姚旭伟的委托,指派何高峰律师、周军渠实习律师担任宣XX诉姚XX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履行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1、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楼XX,而非原告宣哲琼;原告并没有按《借条》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给主债务人陈XX。

本案中,虽原、被告及主债务人陈XX于12月11日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主债务人陈XX出借人民币3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但从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依约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债务人陈XX款项,即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条》约定的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的一个客观事实是:月11日案外人楼XX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债务人)划入现金30万元人民币。

关于案外人楼XX划款的性质问题,虽依据主债务人陈云义在法院的询问笔录陈述,其认为该款项属借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陈XX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陈XX无法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庭审时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无法就其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提供证据和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又,案外人楼XX又未能出庭作证。故就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划转的30万元款项,由于转出户和转入户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该款项的性质、用途无从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打个比方,该款项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楼XX和陈XX之间的正常货物买卖款项或其它合同性质的款项!

2、本案的两个主要证据---《借条》和《银行划转票据》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双方之间互相独立,并不重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种的,包括书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书、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出来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条》,以合同书形式签订确认;一份是银行的划转票据,以客户回单联的形式确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借条》的合同主体是原告、陈XX与被告,它们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而《银行票据》的合同主体是案外人楼XX和陈XX,它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尚不能确定。由于两份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均不一致,两者之间互相独立、并不重叠。

退一步讲,如果按原告的说法,银行票据系《借条》的履行方式,那么如何解释票据中转出户名的不一致呢?如何解释借款方式从现金方式变更为银行划转的不一致呢?

再退一步讲,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释,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或委托楼XX的帐户来履行出借义务。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主体就变更成了楼XX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托(或通过)楼XX出借30万元给案外人陈云义,那么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委托贷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体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而且由于合同性质从借款协议变更成委托代款协议,被告作为保证人自然不再承担原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责任。

另外,通过或委托案外人履行借款义务其合同主体的确定,到目前为止的法律依据只有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原告即是借款主体没有法律支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可以驳回起诉。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款项并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案外人楼XX对于其银行卡及卡内的款项享有完全所有权,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托楼金亚代持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点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通过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义以及持卡人对卡及卡内款项所有权的确定。且不说该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使按原告的说法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楼XX卡内转款,其行为亦是原告与楼XX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从本案可以确定的两个基本法律事实:案外人楼XX在其帐内划转30万元给案外人主债务人陈XX;原告与案外人主债务人陈云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且存在重叠的证据。又,原告拒绝案外人陈XX出庭,也没有在规定时限内要求案外人楼XX出庭,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此,代理人认为:原告与主债务人陈XX之间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本案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名义利息与实际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项中直接划扣。

在法庭调查阶段,贵院出示了对本案主债务人陈云义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在该两次谈话笔录中,主债务人陈XX均陈述当陈XX得到从案外人楼XX账户的款项后,立即取出0万元,将其中的18000元作为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据。

《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基本符合保证人所在地当时的融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惯例。但从谈话笔录中反映,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实际借款利息高达月息6%,则远远超出,远远超出了保证人所在地当时的融资成本,是银行贷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就颁布《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明确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与农村高利贷活动。” 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贷的放贷则是利息畸高,远超出银行利息四倍。高利贷作为旧社会的产物一直受政策打击被人民诟骂,如果被告知道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利息是月息6%,是绝对不会提供保证担保的。而通过《谈话笔录》,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为欺骗保证人故意在借条中写明为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当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约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项时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在实际款项需要人上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同样是在贵院出示的对本案主债务人陈XX所作的两次谈话�事迹髡袢顺耎X均陈述款项的实际需要人并非主债务人陈XX而系他人,即陈XX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对此显然也是知情的。然而这些,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却故意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对此,依据前款论述,保证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

三、本案原告存在擅自修改借条,其行为性质恶劣并进而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

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况。原告故意在《借条》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样,以图要求增加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责任。但这些事后添加痕迹明显,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诚信和谎骗的事实。

首先,从《借条》文意理解,原告填写15%空格内应填写原告的名字,即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费,而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赔偿15%损失费;

其次,损失费每天600元的计算,是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隐瞒保证人约定的月息6%计算得出的,即每天的利息为:30万*6%/30 = 600元;

另外,该原告故意填写也为原告解释不清的诉讼请求所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判员的三次要求释明下,仍不能解释清楚,最后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计算利息。于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写及与真实情况的相悖性。

最后,该故意修改填写也为贵院向主债务人所作的两份笔录加以印证。在该两份笔录中,主债务人陈云义均陈述该第7行原先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及《银行划转单》,在前节已有论述,故不再复述。代理人认为两者系互相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另一组证据是楼XX的身份证明、与原告之间母女关系以及楼XX的证人证言。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楼XX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恰恰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楼XX之间的人格独立,即原告不能代表楼XX,楼XX与陈XX之间的关系是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而楼XX的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无从考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另一层面,原告明知楼XX对于本案调查事实的重要性,却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申请出庭,其目的亦让人怀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组证据是所谓的银行证明和银行卡。对此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尤其是银行证明。所谓的银行证明,没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银行卡,则只能证明款项系该卡划转,而卡的评估为案外人楼XX。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陈XX为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释明,希望通过追加被告的方式来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代理人认为主债务人在法院里的调查笔录内容,应该作为本案的事实加以认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促使保证人做出保证的情形。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且存在着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和诉讼目的。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

何高峰、周军渠

3.代理商谨防“保证金”陷阱 篇三

商家热线:0311-86057594

来电商家:河北邢台中原商贸公司

来电简介:

小唐,您好!我是贵刊多年的忠实读者,最近有一件事让我感到非常困惑,希望能听听您的意见,

经朋友推荐,得知有一种新型调味品。我在河北就这个产品进行了市场调查,发现该调味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空间。于是,就与该企业进行了联系,并且有意向做河北区域的总代理。厂方声称:做省级总代理可以,但是必须先交10万元的保证金,另外还得现款现货―――先发款再发货。由于保证金的数额较大,并且企业提供的为私人账号,我就提出到该企业实地考察,但是被厂方以“配方、原料保密”等理由拒绝!

连线厂家:

第一次去电、第二次去电:云南江川澳宴奇商贸有限公司办公人员:您所反映的问题我已经记录了……您所说的问题我已经反映给总部了,我们总经理会尽快给您回电!

厂方来电:云南江川澳宴奇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周颖:感谢贵刊关注此事,更感谢贵刊在厂商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其实,为什么让商家交一部分信誉保证金呢?因为我们经常遇到这种情况,有一部分不守信誉的客户,只是一时冲动而发信息过来,或者是下订单以后就置之不理了。为减少我们的直接经济损失,公司就会让经销商交一部分定金即信誉保证金……

根据各地商家的情况,我们也可以酌情考虑在保证金上减少或取消,因为我们也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我们正在取消省级代理这种市场推广模式,而是采取区域代理制。至于1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当地情况(消费水平和经济环境等),我们可以不收,但是必须要有最少3万元的首批货款。

您可以把我们的意思转达给该公司,或者让他们直接跟我联系……

而当记者提出是否可以让经销商到厂里去看看时,还是被周经理给婉拒了。

小唐观点:

厂家为维护市场秩序,管控经销商的经营行为,往往会向经销商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生产厂家收取保证金司空见惯,本无可厚非,但是,却存在这样一些企业,收取保证金目的不端:收完钱后转身销声匿迹;将保证金用作企业的周转资金;进行非法融资等,

这加大了经销商的资金风险,因此商家要提高警惕,谨防”保证金陷阱”。

第一, 经销商不要相信听到的,要相信看到的。特别是要去产品生产现场考察,明确产品是否为厂家自有生产线生产,以及产能情况。

第二, 仔细查验生产厂家的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代码证等企业开办的必备证件以及生产、卫生、质量等各种许可证件,证明企业生产经营的合法性。

第三,仔细研究厂家的招商产品,以确定生产厂家是否为玩“空手道”的”皮包公司”。一方面明确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是否曾以其他品牌、产品名称包装过,以及是否曾经招商或上市;另一方面要审查产品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情况,包括商标、专利等,防止厂家“挂羊头卖狗肉”。

第四,要分析”保证金是否企业圈钱计划”。在圈钱式招商过程中,企业主要的获利来源于首批进货和保证金两大块,招商企业通常会用“ 独家经销权”作为诱饵,提出首批进货量和保证金的数额。因此,经销商要仔细审阅合同,如果正常收取保证金,在合同中一般会说明保证金收取标准、返还办法及其他管理办法。合同中保证金条款合理与否更是经销商是否要签约并缴纳保证金的关键。

第五,调整合作心态。过分急于合作往往会失去理性判断,因此,在谈判过程中要沉住气。

“保证金陷阱”链接:

4.代理人保证书 篇四

来源:作者: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委托,作为本案再审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从申请人主体资格、授权问题、证据认定、过错问题和被申请人意见等五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xx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xx县支行(简称“xx建行”)作为法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

(一)申请人xx建行属于“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6)项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当然包括建设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为其他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1995年8月7日)也指出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因此,建设银行xx县支行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就无从引发民事诉讼从而充当民事诉讼主体。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的其他组织是主要包括,而并非完全的排他性的列举,因此该规定并不排除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其他组织的定义,如果两者的含义不一致,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申请人所说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申请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是错误的!

(二)xx建行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担保第七条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由此规定可见,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前提条件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上级行拨付给建设银行xx县支行的运营资金远远超过本案涉及的担保金额,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符合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况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不具备完全的代为清偿能力,“其他组织”签订的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三)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无需经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授权

既然担保法将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并列为可以作为保证人的主体,那么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定,即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未要求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授权或者批准,因此,建设银行xx县支行作为保证人在具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签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四)联社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xx建行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

建设银行对各分支机构的授权属于内部管理措施,该授权并不在公共媒体公开,一般人对此并不知晓;专业银行分支机构从事存款和贷款业务,也从来不向对方出示授权文件和告知对方其办理权限,因此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建设银行xx县支行具有办理权限。但对具体业务的授权,建设银行分支机构自身应当最清楚不过,其签订合同本身就使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其具有签订相应合同的权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建设银行xx县支行即使超过上级行授权,该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文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从“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来看,如果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担保合同,那将会造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己代表自己的荒唐结论,因此申请人就该条文系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二、申请人xx建行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问题

代理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总行发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设银行办理担保业务的具体事实、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过程的事实、金融法专家的学理意见和建设银行系统的网络宣传资料等多方依据可以证实,申请人xx建行自身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无需对此特别授权。

对该问题讨论之间,需要明确以下两点:

(一)只有在申请人本身没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时讨论授权问题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本身就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那就无需再对此进行授权。

(二)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授权与审批的区别,本身没有权限才需要上级行授权,但审批是本身有办理权限,但需要上级审批,由此可见授权和审批的前提条件完全不同。

1、199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银行开办的保证业务第13 项即为借款保证业务。该条规定说明建设银行的保证业务中涵盖借款保证业务。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银行保证业务由各级行信贷部门归口管理”,该条规定说明可以办理保证业务的是各级行,并未将县级支行排除在外。同日开始实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第四、五、六、七条都是关于各级行办理保证业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xx建行具有办理借款保证业务的权利能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对案件处理有影响的应该是xx建行有无办理保证业务的权限,而非证实xx建行提供保证是否经过上级行审批。被申请人认为,只要申请人xx建行具有办理保证业务的权限,而不论该行为是否经过其内部审批程序,该保证行为都是有效的,内部审批程序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对建设银行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得到证实。被《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于实行日同时废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担保种类中包括借款担保,《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第五条规定“ 担保业务应由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含县级支行)办理”;改制后的xx建行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批准的业务中有“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担保”。商业银行的经营具有连贯性和稳定性,不可能不时地随意变更,本案保证合同签订前后的文件和证书中均明确规定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因此很自然地能够得出xx建行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这一结论。

3、该笔借款从申请至办理,申请人及申请人上级行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一直参与。万宝制药拖欠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 300万元,为压缩信贷规模,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授意xx建行与被申请人协商,原贷金额4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万宝制药用于偿还拖欠建行的贷款,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对此事实明知并且授意其下级行xx支行,该行为应当视同xx建行已获得上级行授权。

4、在实际操作中,建设银行xx县支行虽然没有签订本案合同的单独授权,但建设银行总行通过内部的书面管理文件,已授权建设银行县级支行办理借款担保业务,在具体形式上无需就每个合同都进行具体的个别的授权。申请人xx建行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并不需要每笔业务均须取得上级行的逐一特别授权,就像授权建设银行支行签订存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无需每个合同后均附一张授权书一样,如果那样各项业务就无法正常开展。

5、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银行保函专业讲座中指出“各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行为是银行内部行为,有关开立保函的权限规定也只能在银行内部适用,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受到银行内部的行政处罚,其意义在于加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但它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只是出于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代表其总行开展业务的合理假设与银行签订协议的。银行不能以其分支机构违反内部规定越权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得出结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保证人,其有权签订担保协议并开立保函。”这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学理性参考依据。(见网页: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 =18294)

6、中国建设银行县级支行网站(如龙游县支行)的银行保证业务介绍中,第(13)项即为借款保证,如果县级支行没有办理此项业务的权限,网站作此介绍就毫无意义。此外,建设银行总行和河南分行网站对信贷业务中保证业务介绍中,均有借款保证业务的介绍,同时注明“客户可以直接到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申请开立保函”,写明的各级分支机构,并未注明“县级以下分支机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7条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因此,xx建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该司法解释发布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生效之后进行四次司法解释的清理和废止工作,合同法生效之后废止了依据三个合同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但均未将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予以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仍然引用该司法解释,这充分说明该司法解释应为有效司法解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三、本案的证据认定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xx建行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具有十分明显的伪造嫌疑,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

1、申请人提供的建银平再转授字(1998)第011号《中国建设法人再转授权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再转授权书由申请人掌握,应当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存在,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如果说原审庭审后新产生的证据,那就有伪造的嫌疑了,因此不能作为再审裁判的定案依据。

2、申请人将再转授权书作为支持其观点的关键证据,对如此关键的证据,其向法庭不会不慎重,但是我们看到的却是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生效的再转授权书。本次庭审提供的《再转授权通知书》引用《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管理办法》,而该办法是2000年发布的,不知道建设银行如何在办法尚未颁布的1999年就引用该办法,这不能不让人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外,申请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质证认可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建设银行在原审庭审提供的再转授权书1999年7月1日生效,但本案涉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 年4月21日,再转授权书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应当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因此否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4、该格式授权书包括建设银行的全部业务范围,其内容可以分为三部分:明确禁止的行为、明确允许的行为和依法经营的概括性行为,前两种行为均未包括借款保证这种业务,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借款保证属于可以依法经营的概括性授权行为。

5、再转授权书未明确列举借款保证属于禁止还是允许的行为,属于授权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对分支机构授权不明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6、授权管理办法只是不授予县级支行担保业务的审批权限,但并未取消其办理权限,其办理前后是否取得上级行审批,是建设银行内部事务,只要县级支行具有办理权限,该合同效力就不受影响。

四、本案中的过错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的联社没有任何过错。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注明的事项有“其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范围内授权其经营的业务”,而再转授权书中则注明按照营业执照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经营。由此一来,形成循环定义,审查其营业执照和再转授权书,均无法得出借款保证超越其经营范围的结论。因此,联社并无审查不严的过错。

此外,本案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过错并不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过错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讨论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实质意义。

五、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申请人xx建行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具有办理担保业务的具体权限,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审程序中,申请人并无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再审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再审案件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中,申请人xx建行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十分明显的伪造嫌疑,其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原审中已经提出,属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无理再审申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〇〇五年六月xx日

5.建立寿险代理人诚信管理机制 篇五

无信则不立。诚信是市场经济的根基, 也是寿险业生存发展的根基。寿险代理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 在代理服务过程中, 代理人与客户之间信息不对称, 代理人比客户更具有信息优势, 特别是有关寿险条款和服务方面, 代理人处于强势地位, 客户处于弱势地位, 这就要求代理人必须遵守诚信原则。良好的信誉可建立客户对寿险代理人的信任, 从而为客户下一步购买保险提供条件, 否则他们根本无购买保险的可能, 更不能促进寿险业的发展。因此, 诚信是寿险代理人提供良好保险代理服务的基础, 是寿险代理发展的生命线。

寿险代理人诚信缺失的表现及其危害

1.寿险代理人诚信缺失的表现

(1) 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规定,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寿险代理人的主要义务, 也是诚信执业的主要内容。有些寿险代理人在执业中利用客户不熟悉保险知识, 对免责条款、客户的义务或避而不谈或闪烁其辞, 以达到引诱客户投保的目的。

(2) 诈欺客户。这是指寿险代理人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客户陷入错误而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代理人只要有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并导致他人误解上当的可能性, 就构成欺诈。代理人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捏造虚假事实, 如夸大保险承保范围和保险收益;二是隐瞒事实, 如隐瞒保险收益、保险标的等真实信息, 夸大投保后的权利和保险产品的功能, 空口许诺理赔内容, 把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当成合格的来承保。

(3) 违法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规定,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行为。寿险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才能被看做被代理人的行为, 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些寿险代理人在推销保单过程中, 为了完成任务, 违背保险人的意愿, 向客户作出虚假承诺、扩大保单的承包范围、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承保手续、擅自提前收取投保人的保费, 甚至贪污保费和保险赔偿金。

2.寿险代理人诚信缺失的危害

寿险代理人诚信缺失, 不仅会导致道德规范的约束力弱化, 扩大保险道德风险, 而且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影响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和经济效益, 阻碍保险市场有序发展。代理人诚信缺失的危害主要表现在:

(1) 损害代理人自身形象, 降低社会对代理人整体的评价, 为代理人执业设置了障碍。

(2) 损害寿险公司的形象, 削弱公司的竞争力, 不利于公司进行业务推广。

(3) 损害寿险行业甚至整个保险行业的形象。

建立寿险代理人诚信管理机制

关于寿险代理人诚信缺失的原因, 有些学者归结于代理人队伍整体素质较低,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寿险代理人诚信缺失固然与代理人队伍的整体素质较低有一定关系, 但是这只是一种表象, 其根源在于诚信机制不完善。代理人失信的损失与失信所得的利益相比, 显得微不足道, 这就造成代理人的“短期”行为。加强代理人诚信管理, 关键在于建立一种机制, 使代理人的诚信行为能够从这种机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这符合博弈论的基本观点。

1.建立寿险代理人信用评价体系

诚信是无形资产, 也是一种有力的竞争手段和获利手段。建立寿险代理人信用评价体系, 可从制度上督促代理人遵守诚信原则, 目的在于使失信者付出代价, 压缩诚信缺失的空间;使守信者能够获得益处。寿险代理人信用体系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建立代理人诚信档案。诚信档案, 是指公民或社会组织在社会经济交往中的真实、原始的信用记录, 是对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社会行为进行“信用”程度评估的重要依据。在寿险代理人诚信档案中, 应记录有关他们的不诚信行为, 包括不履行告知义务、欺诈投保人、违法违纪代理等。从国际经验看, 建立寿险代理人诚信档案是发展寿险代理业重要保障。国内也有成功的实践, 如辽宁省大连市保监局自2009年开始就建立了保险代理人信用档案制度。寿险公司可借鉴国内外寿险代理人信用档案建设经验, 探索建立符合现实需要的代理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寿险代理人信用档案, 还应注重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保护代理人的隐私权。

(2) 建立代理人诚信等级评价制度。保险监管机构应制定公认的寿险代理人诚信评价指标体系, 根据代理人诚信档案, 对每个代理人定期进行诚信等级评价。寿险公司应根据寿险代理人的诚信等级, 制定相应的佣金提取机制, 以激励代理人提高诚信意识, 坚持诚信原则。

2.建立寿险代理信息公示制度

寿险代理信息包括代理人的个人信息和代理产品的信息。信息不对称是寿险代理人诚信缺失的动机所在, 因此应建立完善的代理人信息公示制度。作为保险业监督机构, 保监会应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 建立寿险代理人诚信网络查询系统, 向全社会公开他们的执业信用记录, 让客户通过信息查询系统就能便捷地查到代理人的个人信息, 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信息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公共产品, 由于其效应不会因为别人使用而下降, 所以信息产品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寿险行业内部要加强代理人之间的诚信信息协作, 实现代理人诚信信息共享。

寿险产品比财险产品更复杂, 一般客户很难完全理解寿险产品的内容。为此寿险公司应及时披露寿险产品的相关信息, 开展寿险产品的解释、宣传和服务工作;寿险条款力求通俗易懂, 以使客户能够全面了解产品信息, 为他们最终作出购买保险产品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同时, 严格实行投保单客户亲笔签名制度;利用客户权益确认书, 对投资类产品予以风险提示;采取“客户须知”等方式, 逐一说明投保的重要事项, 并提醒客户验证代理人的执业资格。

3.建立寿险代理人失信处理机制

建立并完善寿险代理人失信处理机制, 是寿险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解决代理人与客户之间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重要途径。建立这种机制的主要做法是:

(1) 在保险行业网站上开辟专栏, 定期公布不诚信代理人名单, 防止代理人“失信”行为发生。

(2) 加强对代理人失信行为的惩戒, 增加他们失信的成本。失信成本主要包括道德、经济和法律等成本。当失信成本小于失信收益时, 代理人有可能选择失信行为, 失信现象就会大量发生;而当失信成本大于失信收益, 可能给代理人带来损失和制裁时, 他们就会趋利避害, 尽量避免做出失信行为, 从而促进诚信环境好转, 保护保险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4.建立寿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在国外, 职业责任保险称为“专家保险”, 是指为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提供职业风险保险。寿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 是指代理人因职业行为引起的伤害、损害而对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立寿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 化解代理人的经营风险, 提高他们承担风险和规避风险的能力, 树立他们良好的社会形象, 提高他们在公众中的信任度, 进而提升保险行业的社会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唐运祥.保险中介概论.北京商务出版社, 2000年4月版.

[2]卢丹丹.诚信应有制度保障—浅谈寿险代理人之诚信保障.产业力研究, 2007 (14) .

[3]杨洁.保险代理人诚信缺失的思考.产业与科技论坛, 2009 (8) .

6.代理人保证书 篇六

1、主动修改期间提出的修改不能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2、答复审查意见时的修改必须是针对审查意见指出的缺陷提出的,并且不能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首先申明,本文所讨论的仅仅是以何种思路应付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实务考试,少走训练弯路,少受实务工作干扰,少把考试当实务,以尽快跨过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中的最大障碍,一句话,本文讨论的仅仅是考试问题,与实务无关,所以称之为“旁门左道”。

既然是应付考试,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要充分了解,在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中占如此大比重的实务考试究竟要考什么?

在2006年之后,实务考试所采用的技术题例为日常用品或简易机械,已简化到几乎没有任何技术复杂性的技术方案。任何人,都可以完全理解题例所述的技术方案内容,专利代理实务与技术知识的关联性已经降到最低。

专利代理实务考试的重点与参加考试者的所具有的专业技术背景完全无关,其考试旨意仅在于专利代理所必须具有的对专利法律知识和审查指南各项实务操作规定的熟练掌握。仅就专利代理实务而言,因考试不允许对题例所述技术内容作任何修正和扩大化,因此,关于说明书的撰写和修改无需深究,同时也鉴于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实务中的首要工作是构建恰如其分的权利要求书,因此,权利要求书是专利代理实务考试的唯一重点。

测试参加考试者对于权利要求书的构建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识和基本业务能力,有多种考题形式。但不论何种形式,不论是申请时撰写,还是答复一通时的修改,还是应对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修改和答辩,通常只涉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和形式。《审查指南》中任何章节中有关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和形式要求规定,都是考试的出处。为了测试得更全面、更客观,试题的设计会根据《审查指南》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规定挖设陷阱,并将陷阱设计得尽量简单化,以使问题答案尽可能标准化。因此,要通过专利代理实务考试的第一个工作,首先是对《审查指南》中所有有关权利要求书的规定了然于心,并理出规定重点条目全面深入地理解。总结以下所谓考试点,仅供参考。

对于权利要求书形式方面的要求,无需多言,如果在考试时在这方面还出现错误,这是“低级错误”,那是你活该不过。

关键在于权利要求书实质方面的要求。概括起来三句话:

1、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经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保护的范围。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代理实务考试所有的问题都将和上述三句话相关联。

在阅读本文以下内容时,请确认你已经对上述三句话,以及专利法所述的新颖性、创造性、单一性等概念有了深刻理解和认识。

通常考试题例会提供一个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资料(一般以说明书的形式出现),和若干份现有技术资料(或者掺杂有抵触申请,这需要你自己依据法律规定来判断)。

设置的问题环境无非是三个阶段

专利申请时;答复一通时;无效宣告请求答辩时。

要求处理的问题可以包括:

1、撰写权利要求书;

2、修改权利要求书;

3、关于所撰写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资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陈述。无论上述何种形式,或者再改变成其它什么形式,万变不离其宗,那就是参加考试者能否准确地判断和构建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各项规定的权利要求。对此,考试点通常会包括以下几点:

1、技术主题的确定;

2、必要技术特征的确定和表述;

3、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对并列的多个技术方案的概括和上位化;

4、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剔除;

5、从属权利要求的设置;

6、符合单一性的其他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项的设置。

考试通常以前四点为重点,这也是代理实务的基本功。在实务考试中,这部分出了错,即使后面内容回答得再好,理由陈述得再完整无缺,也于事无补。以下分述之:

一、一项专利申请的技术主题的确定

这一考试点一般仅会在专利申请题境下出现。根据新审查指南的规定,在答复一通时,不允许增加未出现在原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使它符合单一性要求;在无效答辩时,当然更不允许对原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进行增加或改变了。

关于一项专利申请的技术主题的确定,应当注意以下五点:

1、通常题例所给的说明书稿的发明名称,就是权利要求所应确定的技术主题,但该发明名称明显包含有该专利申请的贡献性技术特征描述或夸张修饰性用词,例如“高效节能型送风机”,此时应当将“高效节能”删除,仅以“一种送风机”作为权利要求技术主题。

2、在题例所给的说明书稿的发明名称为“用于„„的„„”时,且说明书稿也未就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还可有其它用途时,建议尽量保留该表述方式,将其直接作为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

3、当题例所给的技术内容不仅仅涉及一个技术主题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技术主题之间是否符合单一性。如果具有单一性,则意味着你的权利要求书要包括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会有两个以上的技术主题描述。

4、当技术主题确定后,该技术主题相应的独立权项的类型也就确定了,或者是产品权项,或者是方法权项,这决定了你将采用产品结构特征还是方法特征语言来表征权项,否则将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错误。

5、当题例所给出的技术方案仅涉及某种产品的一个非独立部件的改进,或者是一种方法中的一个非独立步骤,且该部件或步骤仅仅适用于该产品或该方法,则建议以该产品或该方法为独立权项的技术主题。

二、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确定

这是整个专利代理实务考试的核心的核心。它将任何题例环境下出现。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应当把握两点:

1、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必须从本专利申请所述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在题例给出相应的现有技术资料的情形下,原说明书稿所描述的“本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不是其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需要根据现有技术状况,重新确定。而这需要重新确定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会隐藏在原说明

书“技术效果”描述部分。正确确定本专利专利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独立权项必要技术特征的前提,离开这个前提是不可能有正确判断的。

2、独立权项的必要技术特征通常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前序技术特征部分和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对于这两部分的技术特征表述,审查指南有着不同的要求。前序特征可以省略性表述,即可仅写明与发明主题密切相关的已知技术特征,但省略的其它共有已知技术特征,不得写入该独立权项的从属权项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否则将导致权项表述的混乱;而区别技术特征部分,需要有足够完整的表述,例如对于产品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不仅包括各部件结构特征,也应包括必要的各部件位置关系及各部件动作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描述。

三、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对并列的多个技术方案进行概括和上位化

这恐怕是权利要求撰写实务中最难掌握的部分。虽然审查指南规定,可以将说明书所公开的多个技术方案用上位概念概括或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形成权利要求。但在实际考试过程中,如果题例给出了两个以上的并列的技术方案,考官并不希望你简单地并列选择方式对其进行概括。这时,你需要做以下两件事:

1、分析这多个并列技术方案所采用的不同技术手段,是因要解决哪一同样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其具有什么样的相同的技术作用,或是技术效果。在此分析的基础上,你才可能将其以上位概念进行概括,以接近考试者的测试目的。

2、在上述步骤的基础上选择和确定恰当的描述方式表述你所概括的上位概念。考试时应当保持三个原则:第一,尽量在题例资料中寻找恰当的词语描述你所概括的上位概念,尽可能不使用自己制造的新词;第二,尽量避免以技术作用或技术效果或技术问题作为你所概括的上位概念的定语,例如“一可以用于轻便地撕开包装膜的装置”,你可以直接表述为“一包装膜撕开装置”;第三,不到万不得已的状况,例如你实在想不出其它可替代的表述语言时,不要使用否定性表述,除非该否定性表述本身的语义明确,且出现在题例资料里。关于这个考试点的训练,应当做为第二个重点,多做几个实例,就会有感觉了。

四、剔除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

这实际上是一个修正和检查工作。为了达到测试目的,出题者通常会在题例资料中所给出的技术方案中,掺入一些非必要技术特征,以一些极其细致的技术表述出现,例如将一些非必要技术特征作为必要技术特征的修饰定语。对于这一点,只要有足够的细心,就能顺利发现,倒不存在什么技巧问题。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并非题例资料中描述的所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都必要进入权利要求书,但是,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其提到的所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表述,都应当予以分析和辨别。这是考试与实务的最大差别所在。

最后,我们可以做一个小结,在面对实务测试时,我们通常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解答程序,才能保证撰写或修改的权利要求有较高的正确率呢?建议如下,我们也暂且称之为“三步法”。

第一步,“和泥”。仔细认真地阅读题例资料至少三遍以上。第一遍浏览了解,第二遍精读推敲,第三遍标出你总结出的考试点。对一些基本法律问题,例如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确定,现有技术范围,答复、答辩或修改的法律规定等,有了初步的答案。

第二步,“打胚”。根据阅读,列出题例资料中本专利的所有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的清单和可以做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的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并将其与其相应的技术作用或技术目的或技术效果相对应(当然,你也可以在资料中直接进行标注,只要自己足够清楚就可以)。通过清单列示,你将很容易看到前序特征和区别特征的分界,也会很容易地找到本专利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此,你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项已初具雏形,从属权项的层次也已经显现。

第三步,“精修”。确认进入独立权项的所有技术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足以解决你

所确定的技术问题,没有遗漏任何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尤其要确认区别特征部分是否还可以再拆分进入从属权项;确认进入独立权项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前序特征,均与你所确定的技术问题的解决相关,剔除非必要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特征清单中并列的起相同技术作用的不同技术手段,进行上位概括;进行形式检查及文字描述检查,避免低级错误。

因为是考试,仔细审题是一个基础工作,考试就是考试,不需要把它当实务一样地考虑个究竟,要有考试思维,读懂题意,抓住考试点,考试自然是会通过的。毕竟大家都是聪明人。

在答复审查意见时,不能够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我觉得撰写考试毕竟不是真是的实务。机械化的成分还是很高。我本人也不在所里,到今天都没有写过一份真正的案子,没答过一份OA。准备考试必要的练习十分重要,但是一定要每写一份都有收获。一定要写得分点。

举个答复创造性的例子,考到你的很可能包括对对比文件(抵触申请/或非抵触申请)的判断,对新颖性的答复,创造性中对比文件的选用,选用的理由,找到的区别特征,特征如果被审查员找到的对比文件披露后如何答复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区别特征未被披露如何答复,最后要写上是非显而易见的,分析是如何有显著的进步,中间的一些针对具体文章的简单分析,还有开头的一些套话(会让人感到你很专业)。这些东西从06年考完后大家都说烂了,可是07年无效考题中涉及到创造性答复的地方稍微变了下还是有人没写全。答案只有一个,就是没有把这些东西深深的刻在心里,当成习惯。别小看一些废话,全是有分的。

在比如根据实施例写独权。06年的核心就是从各个例子中抽象出上位的技术特征。把握住如何去抽,如何答复你抽出的独权有新颖创造单一性也就应该够了。07年考的还是这个,只是复杂了些。

再有,可以想想今年在考无效,要是改为去让你撰写无效申请文件,那我觉得答题思路还是应该从新颖性,创造性这些方面去答,还是换汤不换药。我所说的总结就是指平时把这些可能考到情况的具体答复方式都写下来,牢刻在心里。吴观乐老师的《专利代理实务》上针对不同情况几乎都有答复的例子。我当时没有怎么看具体的案子,首先是领域不通我看不懂,再有他书上的案子都挺难的我觉得。但是要把“肉”去掉,把“骨头”留下,也就是把里面的答复的思路和“套话”背下。

如果考无效宣告的话,还有可能考察证据效力的认定和证据的关联性认定。不过这样考察也有一定问题,就是大部分人在对无效证据判定方面不太熟悉,因此如果从这个角度出题也不是很容易

关于撰写中单一性的答复:

假设今年撰写涉及了单一性的答复,是不是可以按照以下思路进行答复:

1、将第一项发明的主题与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

2、对此特定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具体说明其为什么是特定技术特征,也就是论述其为什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方法与答OA时相同)。

3、判断另外一项权利要求里面是否包含了上一权利要求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从而得出是否具有单一性的结论。

您看看这思路是否正确呢?

能不能给出一个答复的模板格式出来。比如像新颖性的答复的时候,(一:修改说明;二:关于新颖性;三:关于创造性;四:结论)这样的模版。你总结的答复思路是可以的,就按这个思路答复即可。

由于创造性的分析本就会成为一道大的题目,所以一般不会在单一性中同时考察创造性的分

7.专利代理人考试 篇七

有用书籍:

我觉得对考试有用的书籍主要有(书籍不在多,在于充分利用,多读,精度........):

(1)考试指南

(2)相关法备考宝书(zhangsf110汇编)-思博上下载

(3)杨立历年真题

(4)专利代理实务应试指南及真题精解

(5)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撰写案例剖析

(6)专利法修改导读和专利实施细则修改导读

2)关于培训论坛里的培训录音也下了很多,但是许多都没怎么去听,其中何越峰老师的录音对我来说效果最好,我反复听了至少三遍,很多的疑惑都是在听了他的培训录音之后,才豁然开朗的。相关法碰到不怎么懂的,我就去网上下司考的培训录音,有针对性的听,感觉效果也还不错。另外还参加了省知识产权局举办代理人考试考前培训。虽然说关键还是靠自己努力,培训班只能锦上天花,但是我觉得,如果有时间和条件,还是可以考虑参加培训,因为,很多时候我们自己看书,各个章节感觉都懂,但是一做起题目来,却很容易错,这很重要的原因是,很多知识点是有关联的,而我们自己看,很难将他们窜起来。培训老师虽然不能给我们划重点,但是培训老师所起的作用,正好是将知识点窜起来,使思路更加的清晰。如果没有条件,就上论坛找录音,思博上还是很多朋友很乐意分享资料的。

3)备考时间安排6月1号正式开始复习,距离考试有160天。当时给自己的安排是用三个月的时间系统看两遍考试指南,特别是审查指南。国庆过完开始做真题。由于平常要上班,能用到的时间只有周末和晚上,给自己的安排是,下午五点半下班后,在所里看书看到7点,然后回家吃饭,休息;晚上十点半开始读书,读到十二点半;周末尽量去所里读书。具体实行起来,发现周末的时间最难把握,总是有一堆的事情影响着读书,最好发现还是发现晚上十点半到十二点半的效率最高。审查指南看了两遍,还有就是法条和细则反复的看,最重要的我觉得还是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修改导读也反复看了好几遍。我觉得因为是今年是考新法,修改的地方肯定很多是重点,所以我觉得这两本书很重要,结合法和细则来读,效果很好。

参考资料:

8.浅析代理人登记制度下的审慎审查 篇八

关键词:商事登记,审慎,审查,完善

一、引言

义乌市作为浙江省商事改革的前沿阵地, 无论是三证合一, 还是五证合一、全程网上电子化注册等各项商事改革一直走在全省前列。商事新政下, 整个商事登记按照准入条件更宽、审批流程更简、办事速度更快、服务效率更高的要求进行, 这使得我们登记机关和人员在注重效率及服务时会忽略一些工作细节。在实际的工作中, 对如何审查委托他人代理的登记行为, 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现行商事制度下委托他人代理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占总登记数量80% 左右, 将让登记机关在登记领域隐藏诸多法律风险, 下面就这一问题进行下初浅的探讨。

二、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应尽何审查义务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确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查履行形式审查职责, 第二条规定明确登记机关在审查材料时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审查上面。对此, 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得到印证, 该通知指出: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 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 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 我们对申请材料审查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即要求我们工作人员在业务知识范围和实际工作经验中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加入了履行审慎义务要求。

三、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审查是否应纳入审慎审查范畴

申请登记公司成立, 其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 是可以委托代理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用书面形式。对于委托人没有代理权的民法通则也有相应规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 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 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同意。一般来讲, 登记行政机关无审查其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义务, 因为如果代理人未经委托代理人授权提供虚假材料而骗取登记的, 由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在办理业务过程, 若存在授权书的签名与后面文书签名有明显差别、工作人员明知其授权书存在代签或其他存在疑问情形的, 核实其真实性, 又成为我们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审慎审查义务。

四、商事登记中审慎审查的法律风险

实际工作中, 由工作人员来分析并按具体情况把握是否已是审慎难度极大, 会导致以下法律风险:

( 一) 行政诉讼的败诉风险

如果未对授权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即无法确定授权书的法律效力。申请人提供其他虚假材料, 事后登记机关还可以依法予以更正, 即便撤销, 也可追究申请人责任;但如若授权材料虚假, 那登记机关依代理人所提供的虚假材料做出的行政许可的行为就依据不足, 事后若申请人矢口否认不知情的话, 登记机关在审查材料时是否已达到审慎程度就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明,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 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原告不申请撤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可见, 如果申请人授权申请材料虚假, 且申请人有意图撤销公司登记的话, 更正登记是无从谈起的; 是否已是审慎审查会成为争论焦点, 其争论的结果会直接影响法院是否做出确定登记违法、作出撤销登记的判决。

2014 年有起案例, 当事人以受理申请材料上签名均系伪造, 非本人所签为由, 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登记的行政诉讼; 后经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所有的申请材料上的签名确非申请人所签。这案例中的情形, 可以认为是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但此案案情特殊, 申请人设立的公司涉及若干债务纠纷, 申请人想以撤销公司登记的方式来规避债务纠纷, 如若败诉, 对该局影响较大。故此, 该局分管局长对该案高度重视, 组织法规科、注册分局对案件进行分析讨论, 制定了应诉策略。在诸多证据不利的情况下, 从证明申请人此前己明知该设立登记情况却未提出异议, 并在此基础上从事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思路出发, 做了许多应诉取证工作, 该局做的这些取证工作, 法院是否认可还有不确定的因素。最后通过努力该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也维持一审。

( 二) 行政赔偿风险

撤销登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由于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过失, 导致登记不当的, 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登记的相应行政许可事项, 登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是登记相对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撤销该登记事项, 登记相对人基于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所产生的纠纷和后果由登记相对人自行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也规定: 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己尽审慎审查义务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 因审慎审查而确定登记违法并作出撤销登记判决的案例中, 若存在与此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情形的, 该案例就会给带来行政赔偿的法律风险。

五、商事登记中审慎审查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 登记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义务是介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间, 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审查是否应纳入审慎审查要依具体情况而定。

首先, 实际工作中, 由登记工作人员来分析并按具体情况把握是否已是审慎难度极大, 因此上级部门应在登记工作中对关键性文书进行核实确认做出统一要求。

其次, 为方便群众, 提高效率, 也可参照其他部门, 投入资金建立核审远程视频认证数据库, 以求有备无患。

再次, 对于登记审查工作我们要建立起合理工作责任制, 完善工作规程, 明确工作要求, 落实工作责任; 同时也要采取培训和交流研讨等多种举措, 学习相关法律法规, 不断提升登记业务线人员的工作业务能力, 真正地把审慎审核的工作做到位。

总之, 各级商事登记机关和工作人员对于登记工作中审慎审查的重要意义, 要从思想上、制度上、资金投入上来高度重视, 这样才能适应商事制度改革的新形势, 开展好登记工作, 有效地防范登记领域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杨峥嵘.改革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之浅见[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11 (12) .

[2]李宝玉.从法治视角提高改革精准度[J].工商行政管理, 2015 (5) .

[3]肖礼陆.浅谈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几点体会[J].楚天法治, 2015 (9) .

9.融资代理人协议 篇九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1.背景

经甲方授权是为甲方项目进行出售股权、招商引资、项目合作、增资扩股、股权重组或转让债务清偿等交易作为代理人并引入投资者、合作者或债权人(简称“投资者”)。

2.不欺骗原则

2.1乙方引入的投资者如与甲方或项目公司不论何种形式合作,无论是该投资者

直接或间接出面,还是以该投资者的相关附属或重组后的公司出面,或者以该投资者的任一股东或关联公司出面,或该投资者联合其它公司或个人或该投资者推荐其它公司或个人等出面,均视为投资者行为所致,属于本协议的约定范围之内并须按本协议的佣金计算方法支付乙方。

2.2乙方引进的该投资者如与甲方或项目公司不论何种形式合作,无论是甲方直接或间接出面或亲属出面,还是以甲方任一股东出面,或者是以甲方相关附属或重组后的公司或个人等出面与该投资者达成任何合作事宜,均视为甲方行为所致,属于本协议的约定范围之内并须按本协议的佣金计算方法支付乙方。

3.佣金

甲方承诺必须按资方所作出的交易金额总和的百份之零点八(0.8%)给与乙方作为佣金,乙方有权选择以全现金、全股份或部份现金加股份等方式收取佣金,而甲方不能对此费用作任何扣减,所有税费由甲方支付。

佣金的支付时间以每次交易后的当天支付给乙方,逾期支付利息以百分之十五(15%)复息计算。

交易及交易金额一词在此协议的定义包括投资者与甲方以直接和/或间接的通过资产、现金、分红、股票、有价证券、期权、服务合同、债券、贷款及需

清偿的贷款等方式进行的活动及其金额总和。交易及交易金额亦包括一次性或在不同时期多次性进行的活动及其金额总和。

4.甲、乙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4.1甲方的责任及声明:

4.1.1 甲方声明: 其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并有权对其持有项目公司股权进行交易。

4.1.2甲方会履行本合同条款及须承担赔偿责任等,并承诺支付乙方佣金是作为完

成交易的条件。

4.1.3 甲方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由于甲方提供的数据存在缺陷,导致对乙方及其董事、职员或代理人的起诉、索赔或权利请求,甲方同意向乙方及其董事、职员、代理人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提供完全有效的免责补偿。

4.1.4 甲方须定时通知乙方交易进展情况。

乙方的责任及声明:

4.2.1 乙方的责任只限于负责组织或引进有资方给甲方。

4.2.2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不应包括提供税务,法律,会计及其它专业及技术意见或服务。

4.2.3 乙方不参与甲方及投资者交易价格上谈判。

4.2.4 乙方不对甲方的财务及其它数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5.有效期

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了由乙方在有效期内引进投资者与甲方开始了接触,不论最终的投资或交易具体完成时间是否超出有效期,均视为乙方在有效期内协助甲方的交易成功,属于本协议的约定范围之内。

6.法律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须按相关法律解释,本协议各方在此同意北京法院专属性司法管辖。

7.保密

除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协议一方不得向第三者披露本协议的内容。

8.条款部分无效

如在任何时间根据任何有关具司法管辖权地区的法律,本协议中任何一项或以上的条款在任何方面是属于或变得无效、不合法、不能强制执行或无法执行,本协议其余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性不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影响或损害。

9.修订

除非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本协议各方签署,本协议不得被修订、补充或更改。

10.转让

本协议对本协议各方及其各自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均具约束力。未经本协议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前,本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或责任,除乙方因为以境外公司身份收取佣金而引至出现困难或延迟,乙方有权更改其它公司或个人作为收取佣金方,甲方须尽力协助解决。

11.副本

本协议可以以任何数量的副本签署,所有副本将被视为构成一份及相同的文件,本协议各方可以通过签订任何该等副本订立本协议。

12.法律效力

本协议对本协议各方将产生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的责任。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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