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

2024-11-13

北京市国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

1.北京市国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 篇一

北京市财政局

京财绩效„2006‟2819号

关于下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清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行为,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避免资产清查的“前清后乱”情况的发生,促进账销案存资产的回收、盘活不良资产,根据国家和北京市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制定《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财政 资产清查 账销案存 规定 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2006年12月15日印发 打字人:张妮 校对人:丁霞

共印300份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 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促进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回收,盘活不良资产,根据国家和北京市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各单位通过资产清查确认核准作为资产损失并进行财务核销,或今后日常管理过程中按有关规定确认作为资产损失并进行财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按规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进行专项管理的资产。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的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并且不能给单位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第五条

账销案存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认真履行资产管理职责,组织进行专项管理,积极清理追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章 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单位负责清理与追索账销案存资产的相关部门对追索及销案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单位财务、审计、监察、纪检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本单位内部各部门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中的具体职责。

(一)财务部门:

1.负责制定账销案存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的财务备查账簿,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财务核销、追索回收、销案等情况,并保存有关的档案;

3.负责回收资金的入账、核算;

4.向上级主管单位和本单位领导报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5.协助管理部门做好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工作。

(二)管理部门:

1.负责建立本部门管理范围内账销案存资产的备查账簿,并与财务部门的财务备查账簿记录核对一致;负责保存有关档案;

2.负责相关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工作,及时将回收的资金及其它资产交有关部门处理;

3.协助财务部门向上级主管单位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账销 案存资产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范围与存案要求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以及日常工作过程中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甄别分类,除在核销时已达到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可以销案的资产外,其他资产都应当按照规定作为账销案存资产管理。

第九条

账销案存资产包括债权性资产、投资性资产及实物性资产。

(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款项、暂付款项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

(二)投资性资产包括对外投资、有价证券;

(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材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备查账簿,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核算、管理。

第十一条

财务备查账簿的设置可参照会计账簿进行。具体可参照以下三个层次设置:

(一)按照债权性、投资性、实物性资产设置三类资产的备查总账。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对三类资产的划分,进一步设置二级分类备查账。

(三)按照每一类资产的具体情况,设置明细备查账。第十二条 管理(或业务)备查账簿可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设置。

视具体情况,在确保记录完整、准确的前提下,某些资产的管理备查账和财务明细备查账可以相互替代。

第十三条 管理(或业务)备查账与财务备查账之间,以及财务备查总账、二级备查账与明细备查账之间,应当定期核对。

第十四条 备查账簿的记录要求:

(一)经批准核销资产损失时,除进行正常的会计处理外,凡不符合销案条件的,应当根据核销损失的有关依据,同时在备查账簿上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增加;

(二)通过清理收回现金或其他资产时,除及时进行正常的会计处理、登记会计账簿外,应当根据收回资产的有关依据,同时在备查账簿上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减少;

(三)按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作销案处理时,应当根据有关销案依据,在备查账簿上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注销。

第十五条 备查账簿及其他资料应当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妥善管理。

与账销案存资产增加、减少有关的合同、协议、发票、单证、司法文书等原始资料,已按照财务工作程序作为原始会计凭证管理的,应当在备查账簿上标示索引、注明归档情况;不需要作为 原始会计凭证管理的,应当单独编号、索引,并随同备查账簿一并保管。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与追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通过经济、行政、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应指定单位内部相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清理与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避免暗箱操作。各单位应针对具体的处理方式,制定相关工作细则,并接受单位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指定内部相关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的,应当建立追索责任制,明确清欠任务和工作责任,加强对清理和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督促。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投资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批准,其中债权性资产、投资性资产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实物性资产,其处置方案须报上级主管单位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账销案存投资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涉及被投资企业破产或注销的,如果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如果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单位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清算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有关终止清算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应当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尽量利用、及时拍卖或按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及其他资产,应当按国家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办理,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

第五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依据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

第二十四条 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 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应当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批准的文件;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投资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第二十六条 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确定残值金额及处理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实物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单位内部相关管理(或业务)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 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单位内部审计、监察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销案审核意见;

(三)单位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销案复核意见;

(四)销案报告应报单位领导集体审议批准,并形成相关文件;

(五)债权性资产、投资性资产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实物性资产应报上级主管单位以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六)根据本单位领导集体审议批准的文件、上级主管单位或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在每年报送财务决算时应同时报备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格式附后)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账销案存资产本的清理、追索情况;

(二)单位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处理情况;

(三)单位账销案存资产本的销案具体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档案保存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

(三)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

(四)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

(五)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条 各单位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单位以及同级财政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遵循本暂行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程序,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单位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单位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单位以及同级财政部门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进行私下交易、从中获利的;

(二)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

(三)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占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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