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

2024-09-15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精选8篇)

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 篇一

本文作者:黄永翔 好范文原创投稿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本调解规则以宪法、调解法等相关法律为根据,结合本会调解实践经验与实际状况制定。

第二条、本调解规则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调解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证调委会查明事实,分清是

非,准确提出调解意见,说服、教育职工和居民自觉遵守法律,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时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本会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行政、刑事等专属管辖外的一切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本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经本会注册登记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方可以本会名义出具调解书。

第六条、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七条、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主动进行调解,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与地位平等。对出具的调解书有义务督促履行。

第八条、调解矛盾纠纷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调解权利。

第九条、本会是在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 层级管辖

第十条、基层调解小组调处所在单位(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调委会调处下列矛盾纠纷

(一)基层调解小组申请移交的矛盾纠纷

(二)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三)认为应当由调委会调处的矛盾纠纷

(四)跨辖区或受委托调处的矛盾纠纷

第二节 区域管辖

第十二条、对申请人提请调解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与其属同一单位,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不同单位则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协助调处。

第十三条、双方或一方不在辖区,申请人提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进行调处。

第三节 移送和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不易调解的,由本会调处或指定其他调解小组(员)调处。

第十五条、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需要本会调处的,可申请移交本会处理;本会有权处理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负责调处的矛盾纠纷,也可把自己负责处理的矛盾纠纷交由基层调处。

第三章调解组织

第十六条、本会或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调解矛盾纠纷,由调解员组成合议调解庭或调解员独任调解。

第十七条、本会设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合议调解庭首席,并指导各调解庭、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调解小组长参加合议调解庭的,由其担任首席调解员,调解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意见各一则按首席意见出具,但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

调解员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侮辱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违反如上调解纪律,由本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调解员或在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协议达成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本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应暂停本案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在申请提出的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章调解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矛盾纠纷调解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接受或不接受调解意见及请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放弃或变更调解请求,被申请人可承认或反驳调解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请求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本会认为可以合并调解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请求调解人。

共同请求调解人对调解请求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的调解行为经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发生效力;对调解请求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调节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请求调

解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调解请求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经一致同意并确认,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调解,代表人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请调解;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调解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申请参加调解或由本会通知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委托1-2人作为其调解中的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无调解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调解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本会做工作确定其中一人代为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委托他人代为调解的,必须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或拒绝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

第三十一条、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代理人经批准,可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其范围与办法按本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请有代理人,但本会认为当事人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应到场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必须向本会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三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要时本会可据申请或主动进行收集。本会按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六条、本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本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辨别真伪,审查认可效力。

第三十七条、证据应在调解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调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调解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经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调委会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第三十九条、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四十条、本会对视听资料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可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四十一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根据需要履行作证义务,有关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证人作证,能出席调解庭作证的应尽可能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可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四十二条、本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本会根据证据判断提出调解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提议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或申请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应出示本会证件,并邀请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会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四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请求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四十八条、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送达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送交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经做工作仍然拒绝或明示不同意协议内容的,视为反悔、拒绝调解,不再送达,但应记入笔录。

第二编 调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调委会调解矛盾纠纷的范围

第五十二条、申请应向本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本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申请书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与住址;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条、本会对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调委会受理范围告知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五十五条、本会不受理刑事公诉案件、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案件以及必须由专门机关才能处理的案件。

第二节 调解前的准备 第五十六条、本会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与是否申请回避和相关证据;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调解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调解书面意见与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及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十七条、在送达上述文书的同时,书面告知调解权利义务。

第五十八条、指定独任或合议调解的调解员以及调解员名册在送达上述文书时一并告知、送达。

第五十九条、调解员必须认真审核案卷材料,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条、必须共同进行调解的当事人未参加调解的,本会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三节 调解

第六十一条、本会调解矛盾纠纷,在当事人平等、自愿为主、本会根据情况主动介入为辅的基础上,根据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本会调解案件,一般不公开调解;当事人意愿并书面协商一致公开调解的,可公开调解,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条、本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确定就地或调解庭调解。

第六十四条、调解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调解庭纪律;调解时,由首席或调解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调解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调解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六十五条、调解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申请人出证,被申请人质证;

(三)被申请人出证,申请人质证;

(四)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场证人证言;

(五)申请人向证人发问,被申请人向证人发问;

(六)调解员询问,证人退出。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可在调查中提出新证据,也可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请求,可合并调解。

第六十八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或调解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九条、调解庭或调解员小结,提出调解意见,说服、劝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十条、书记员应将调解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调解员、书记员签名。

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其他调解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对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更正或由当事人填写补正意见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本会统一制作民事调解书,在协议达成之日或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调解书。

第七十二条、本会可根据情况启动联动调解机制,义务专家顾问团会诊机制及特邀调解机制。

第四节 调解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调解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调解的;

(五)其他当中止调解情形。

中止调解原因消除后,根据当事人意愿恢复调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解。

(一)申请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拒绝调解;

(二)被申请人死亡,无遗产,也无应承担义务的人;

(三)婚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四)赡养、扶养、抚育 费及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五)调解中一方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六)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反悔又不能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的;

(七)调解中需要鉴定而拒绝鉴定,经说服仍不愿鉴定的;

(八)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不能确定代理人的;

(九)同一纠纷,调解中又通过或已经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十)不同意指定调解员又不选择调解员的;

(十一)其他应终结的情形。

终结后未解决矛盾纠纷又以同一事由申请调解的,可再行调解。

第五节 调解书

第七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基本状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根据当事人意愿,也可启用联动调解办法制发仲裁调解书或进行司法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编 结案

第九章装卷 回访 统计

第一节 案卷装订

第七十六条、调解结案后应按调委会档案管理办法统一装卷入档。

第七十七条、装订应统一填写卷面内容,卷内应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卷内目录;

(二)申请书原件;

(三)批办单;

(四)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协议书原、正本;

(六)送达回证;

(七)备注

第二节 回访

第七十八条、结案后,承办人应定期回访当事人,督促协议的履行。

第七十九条、调委会定期回访当事人,征询各方意见,了解、评查调解质量和效果。

评查结果记入案卷备注、调解员考核表。

第三节 统计

第八十条、结案后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结案卡片,报送调委会。

第八十一条、各基层调解小组(员)应在每季末上报矛盾纠纷处理件数,以便调委会汇总和上报。

第八十二条、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原《调解规则》同时废止。黄永翔独创不得直接翻录引用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 篇二

人民调解协议, 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主持下, 以法律法规、道德良俗等为依据, 通过对产生纠纷矛盾的当事人进行调解, 促使双方达成合意, 订立的书面化文书。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 若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履行, 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协议的履行。

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下文简称《衔接的若干意见》) 对调解协议的公证申请、支付令申请以及司法确认申请予以了规定, 强化了调解协议经确认后的效力。

2011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3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下文简称《司法确认的若干规定》) 以及2013年1月正式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都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使得调解越来越被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成为了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途径和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2. 人民调解协议的转换形式

通过人民调解, 若调解成立则达成调解协议, 此时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可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履行;或是通过法院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对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经过司法确认、获得支付令、取得公证, 调解协议的效力增强, 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若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 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同时, 如果通过人民调解并未达成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还可通过仲裁或是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其调解协议效力的转换如图1所示。

在此过程中, 调解协议经过一定程序转换为特定的法律文书, 从而与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和既判力等。下面详细介绍下此种转换程序:

1.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 主要是依据我国2013年1月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和第195条、《人民调解法》第33条、《衔接的若干意见》第20条至第25条和《司法确认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当调解协议满足申请与受理条件时,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 当事人未全部履行或是拒绝履行, 另一方当事人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司法确认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不收取费用, 使得司法确认程序成为了双方当事人强化调解协议效力和执行力的最佳选择。

3. 申请公正

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的合法与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依照《衔接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公证, 且此调解协议, 是经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被公证内容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 申请支付令

根据《衔接的若干意见》第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 当事人持有人民调解协议, 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但相关规定对此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所限制, 其须为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 或是用人单位不履行因为工伤医疗费、劳动报酬、经济赔偿或补偿金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这是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事和经济纠纷的最好办法。

如果通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或是对调解协议内容有争议的, 还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来解决矛盾与争议。仲裁庭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调解书 (或仲裁裁决书) 或法院制成的调解书, 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这种情况使得调解与转换程序同步进行。其同样将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强化, 使其具有将强的执行力和既判力, 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经调解, 使得当时人有多种途径达成最终的“执行”, 这种多元的解决方式, 也因其“不伤感情”的调解, 较诉讼相比, 更利于和谐地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我国目前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相关制度才刚刚起步, 笔者认为, 调解协议效力方面的不断加强与完善, 会更加促进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展开, 使得ADR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家兴, 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 (第4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2]范愉, 非诉讼程序 (ADR) 教程 (第2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 篇三

一、抓住人才关键,培养调解队伍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发挥如何关键在人。调解员素质的好坏决定调解工作的成败,这就要求企业工会在选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时,注重把责任心强,能说会道、热心工会工作、具有较高劳动法律法规素养的人选配到班子中,进行培养和锻炼,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要经常加强业务学习,特别是向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法官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一个优秀的调解员应具备沟通协调、法律运用、情感说教的能力。同时要具备三心,即“热心、耐心、细心”。一是要有细心。要了解调解对象工作、生活、家庭情况。了解事情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要有针对性捕捉事情的主要原因,抓住主要矛盾,拿出针对性的措施,做细心工作,才能有效地化解矛盾。二是要有耐心。在协调处理矛盾和纠纷时,面对当事人的激动和不安甚至冲动的情绪,调解工作人员一定要有耐心,倾听双方的诉求和心声,有时候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需要冷处理,切不可只是为了从快从速、欲速而不达,这就要求以耐心的劝解、反复地宣传法律法规以及事情发挥直接导致的后果,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循序渐进直至做通思想工作。三是要有热心。对每位来访者,一张笑脸相迎、一声问候让座、一杯热茶暖心。诚心诚意地为他们办事,对反映的问题,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妥善解决不能解决的要耐心解释,取得当事人的理解。

二、夯实学法基础,增强法治意识

为了使广大职工能够学法、知法、懂法、守法,进一步提高依法办事的意识,学会用法律保护各自的正当合法权益。企业工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抓好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氛围营造。一是要通过手机短信、微信以及公司网站等现代传媒,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条款,制作成职工通俗易懂、音视频,反复传输给企业的广大职工,多领域、宽范围,加深企业职工对劳动法律知识的了解。二是通过企业公开栏和宣传栏定期宣传,并结合案例解析式地宣传,达到通俗易懂。三是通过企业自办的报刊和法律宣传册进行宣传,分发到职工手中,使广大职工能在业余时间在宿舍和家中就能够学习。有条件的企业也可通过法律知识培训班,分批分期对职工进行培训或开展法律知识有奖竞赛活动,调动大家的积极性。

三、注重调研环节,实施源头把控

从近几年发生的劳动纠纷案例中看出当前劳动关系的主要特点:一是劳动关系是利益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价值的最佳实现,由此构成了劳动用工的矛盾性。二是出现了福利、休假、工伤等具有普遍情况的劳动争议现象。小而散的企业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变化的要求,有些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缺少民主决策的程序,由此带来劳动争议的群体现象的发生。三是劳动争议的处理难度不断加大。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职工不同程度上掌握一些法律条款,因终止、解除合同引发的争议调解的难度逐年加大。少数职工甚至绕开企业和工会组织直接投诉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了我们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视。实践告诉我们,解决劳动关系纠纷的制胜法宝是调解。作为工会劳调组织的调解员,一定要经常性地深入车间班组到工人中去,了解职工的基本诉求和需要解决的事项,对容易产生问题和矛盾的工作环境和生产工序要注重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提出工会主张。

四、优化调解机制,提升调处实效

目前,在非公经济组织中,由于“端老板的碗、受老板管”等多种因素,使工会很难保持中立,形成事实上向企业倾斜。而一些小企业因职工人数少,没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值得思考与创新。

一是可以由行业工会组建行业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我系统去年新成立交通运政工会,覆盖本行业内的大大小小的运输企业。对于系统内不少小型运输企业人数不够组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由交通运政工会为单位组建区域性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这样独立于企业,保持中立,以公正、公平地调解所在行业企业或区域内的企业劳动争议。同时,也解决了小型企业因职工人数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缺失的问题。

二是可以由行业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聘请律师和法律顾问,专兼职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与行业工会的劳动法律委员会合署开展工作,免费为本行业的职工中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诉讼服务,这样开展工作有三个好处:①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熟悉办案流程和法律规定,便于准确判断维权者是否正当合法。②体现出公平、公正,维护职工合法利益,而且免费服务,体现出为职工所想、为职工所盼。③由于法律援助站中的大部分工作人员对本行业企业老板熟悉,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便于沟通和协调矛盾,从而使大部分问题和矛盾通过调解的方法得以解决,节省了大量的社会资源,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谐。

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 篇四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提高调解员队伍素质,按计划,决定对我镇村级进行培训。

一、培训内容:

1、学习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有关文件,提高人民调解员政策水平,即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办公厅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市司法局《村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标准》。

2、结合司本法制宣传工作计划,重点学习《劳动合同法》,同时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土地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

3、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保证调解员的道德素质,加强与人民调解有关的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调解员的文化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先进经验的总结和交流,提高调解员的工作能力。

二、培训方式:

以授课培训为主,以会代训,以案说法,考试考核、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相结合,保证每个调解员都得到学习提高。

三、培训对象:

各村的民调委员会主任、民调员是这次培训的对象。

四、时间安排:

2008年9月的每个星期二上午为培训学习时间。

本次培训由镇民调委员会组织筹备,2008年12月中旬进行考试,成绩不合格者要进行补考。

5.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篇五

一. 认真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严格遵守调解工作的原则和纪律,实事求是、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

二. 广泛宣传《文明公约》,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协助有关部门帮助、改造、教育、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三. 依靠群众,发挥居民小组及调解人员的作用,做到调解工作组织、人员、制度三落实,确保发生的纠纷及时解决。

四. 依托社区警务室,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司法部门做好司法行政工作。

五. 及时掌握社区民情、纠纷信息,做好居民之间、居民与驻社区单位之间的纠纷调解工作。

6.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原则 篇六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规、规章和政策无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组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纠纷当事人须知

一、调解纠纷由调解员、记录员组成;

二、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或不协商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调解员、记录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处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调解员决定;

四、调解员在调解案件时有营私舞弊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申诉;

五、要文明调解,当事人要互相尊重,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六、不得故意谩骂调解员和进行无理取闹;

七、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八、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2、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3、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2、遵守调解规则;

3、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4、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基层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流程图

来信来访

矛盾纠纷

登记

确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已受理或解决的告知当事人

受理

重大矛盾纠纷

一般矛盾纠纷

简易矛盾纠纷

镇(乡)调委会调处

不成功

村调委会调解

不成功 社调解小组调解 不成功

调处中心

办结 不成功

报有关部门

诉讼法院

7.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 篇七

一、调解节目发展的现状

在日新月异的社会, 矛盾渐出, 人们缺乏安全感, 人们需要去诉说以及被倾听。电视媒体有着其最基本的传播功能, 其受众群体是很庞大的。因此, 当人们有这种动力和需求去诉说去分享的时候, 电视调解节目在这方面解决了问题, 人们希望通过广泛的传播平台把自己心中的郁结通过语言传达出来以获得大众的共同情感。

当然, 法律法规可以适当解决社会产生的矛盾, 譬如, 人与人之间的民事问题, 公共权力与私人间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行政裁决来解决。而一些只属于民间的, 上升不到法律问题的则需要更人性化的调解方式, 譬如仲裁局, 但对于庞杂深入的社会问题, 这是不够的。电视调解节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问题, 其中以江西卫视的《金牌调解》、湖北卫视的《调解面对面》为代表。

二、调解节目引发的问题以及相应对策

调解的目的是为了调解人们的各种各样的矛盾, 从而达到共同和谐。这无疑是把一些传统的私人感情公共领域化了, 而调解节目在制作成电视节目的过程中, 为了增强节目的可看性和吸引力, 不可避免地会对矛盾涉及的事件进行故事化、戏剧化的表达, 有的甚至还会很不道德地迎合观众一窥私隐的收视诉求。调解节目为了达到宣扬其作用的目的, 会利用各种方式要求当事人和解, 这就是我们看到的调解都是以成功结束的原因。但是, 屏幕上一些和谐景象不代表台下他们真正协调了。他们只是在电视节目曝光了一次, 而我们观众就是看完就算, 不能解决真正的社会争端。所以, 电视调解节目可能最后能在大家公共目光下解决了纠纷, 成了屏幕上和谐的现象。在满足观众肆意评论的自由下, 这其实也助长了人们对他人私隐的挖掘和幸灾乐祸。其次, 对于年轻的受众群体来说, 他们尚未形成健康良好的道德观, 他们在观看节目的同时看到了许许多多社会中的阴暗面, 家庭成员为了自身利益而争吵, 闹上节目诸如此类的面目, 这对于他们后天需要养成的和睦宽容价值观相去甚远, 不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因此, 电视节目在赚取收视率和话题性的同时, 得好好把握自身作为公共平台正确价值观的指导和协调。注重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将法律融入节目当中, 引导正当解决问题的方式, 以人文关怀宣扬、营造和谐社会。解决社会纠纷之后, 可以适当对观众和当事人进行错误的价值观疏导。

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矛盾不是一朝一日能解决的, 也不是依赖公共的调解方式就能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而且司法程序本身的成本也不是每个需要解决矛盾的人所能负担, 所以调解类节目的出现是社会的需要, 因为矛盾存在的普遍性, 矛盾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事事依赖于法律是不可能的。但是, 电视调解节目作为大众媒体, 它深入到了乃至社会最底层的角落里探索, 这是一种创新也是一种挑战, 因此, 在延伸之后同时得承担相应而来的义务, 如何在解决矛盾的同时更好地维护人们的私隐, 使解决真正落实到实际生活中, 这是它的使命。

三、密室环节的设置与应用

目前, 调解节目中“密室调解”的做法来源于真实的法庭调解。传统的庭外和解俗称私了, 双方在封闭的小型调解室 (密室) , 单独地、隐蔽地、面对面地处理纷争。对于调解各类纠纷, 尤其是民事类的, 密室调解的方法有着积极有效的意义。例如在国内某卫视的知名调解节目中, A先生因炒股而亏损大量金钱因此与妻子B女士产生矛盾纠纷, 他们向该节目申请了调解, 在节目上, 他们分别陈述了一遍发生的事实、各自的想法和要求。B女士要求A先生从此戒掉炒股的瘾, A先生却认为B的要求让自己在家中没有地位。接着, 节目的调解员和观察员轮流与A先生和B女士交谈劝导, 并同他们女儿进行了现场电话。在节目现场, 密室作为一个重要环节也进行了设置, 双方被各自引入密室, 随后再回到现场, 此时双方已经不再情绪激动, 可见在密室中, 双方能较好地表露心底的真实想法和渴望, 在节目的尾声, 他们如愿达成了调解, 并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了双方各自需要尽到的义务, 并加盖该节目调解会的签章。在这个例子中, 可以见到调解的关键环节均依据遵从法律的规定:如“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节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 而该节目的调解委员会正是依照该条由上级司法单位批准成立, 并且调解案件并不涉及地域管辖的问题, 全国各地均可提出申请, 此外申请书及签署协议过程也都是来自该法的规定。因此该节目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参考文献

[1]李立景.第四种调解范式:电视与纠纷解决——基于“约请当事人”节目模式的分析与评价[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 (4) [1]李立景.第四种调解范式:电视与纠纷解决——基于“约请当事人”节目模式的分析与评价[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 (4)

[2]支庭荣.电视与新媒体品牌经营[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支庭荣.电视与新媒体品牌经营[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 篇八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本质

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是首先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因为程序的性质决定了程序的构造。[2]所谓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指的是从程序类型的角度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程序。[3]目前学界对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

(1)学者观点。非讼程序说。这种观点是当下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对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为前提,没有被申请人,双方均为申请人,表明不是诉讼案件;[4]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不解决纠纷,而是在确认诉外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预防纠纷的再发生;[5]再者,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以迅速简便为价值目标,不同于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6]

诉讼程序说。此种观点认为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简化的加快的争讼程序,[7]其理由是:《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3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且,德国将宣告律师和解协议可执行的程序视为加快的、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8]

独立程序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司法确认程序采用审查的方式,而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特别程序均采用审判的方式,故该程序为不同于诉讼、非讼、特别程序的独立的程序。[9]

(2)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上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认为,民事案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相应地,民事程序也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事件根据诉讼程序审理,非讼事件适用非讼程序审理。在这种非讼程序的本质特征有两个:一是非讼程序的程序保障相对弱,即将迅速裁判置于主要地位,而程序保障的则置于次要地位。二是非讼程序不解决纠纷,只发挥许可、确认等功能。随着诉讼法理论及实践的发展,“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产生,该理论认为,诉讼法院在运作诉讼程序中,于特定情形下,可能且应该并用非讼法理审理民事案件,非讼法院在运作非讼程序中,于特定情形下,可能且应该并用诉讼法理审理民事案件。[10]在“交错适用论”影响下,有学者提出“形式界限说”,该理论认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界分只是立法政策的问题,法律规定采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就是非讼事件,反之为诉讼事件。[11]不可否认,按照“形式界限说”的观点,对于某个程序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区分非常容易。但是这恰恰出现了逻辑错误。本质决定现象(内容决定形式),现象反映本质,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界分是本质(或是内容)范畴,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现象(或是形式)的范畴,所以正确的逻辑是诉讼事件就适用诉讼程序,是非讼事件就适用非讼程序,但是按照“形式界限说”,先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再界定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这明显不妥。根据“交错适用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都可以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而适用诉讼法理较多的就是诉讼程序,当然包括完全适用诉讼法理的程序;适用非讼法理较多的就是非讼程序,当然包括完全适用非讼法理的程序。

(3)依据上述论述,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该属于非讼程序,所以《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不允许当事人提起实体抗辩,换言之,该程序不具有诉争性。此为非讼法理。第二,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使其转换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定,并且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其只是解决纠纷的一个环节。此为非讼法理。第三,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具有一定的程序保障目标。在法院司法确认程序中,只能提供一些基本的程序保障以维持程序快捷、迅速,并不能提供類似诉讼程序的保障,此为非讼法理。综上,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

参考文献:

[1]潘剑锋:《论司法确认》,《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2]廖中洪:《民事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3]潘剑锋:《论司法确认》,《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洪冬英:《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法学家》2012年第2期。

[4]胡辉:《人民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程序再探》,《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5]刘敏:《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江海学刊》2011年第4期。

[6]郭小东:《民事诉调结合新模式的探索》,《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7]周翠:《司法确认程序之探讨——对〈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的解释》,《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8]参见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45页,转引自白彦、杨兵:《论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3月第52卷第2期。

[9]郝振江:《德日非讼程序审理对象介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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