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代理词

2024-09-19

效力代理词(精选10篇)

1.效力代理词 篇一

上诉人泰隆公司与上诉人中盛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君悦大厦B幢16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华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与上诉人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8)黄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皖民四终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仍不服,再次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程华德,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继、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中盛公司(甲方)与泰隆公司(乙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1、乙方为甲方提供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商品房销售。合同期间,该物业售出每一套单位,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乙方代理销售佣金与溢价佣金;

2、合同期限为22个月,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7天之内,如甲方或乙方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则按合同终止条款处理;

3、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甲方所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即销售价格表为合同的附件一;

4、缴纳首期款并签署购房合同后,客户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但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

5、双方在该物业开发每期,各销售阶段均以甲方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1)商业物业销售佣金: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07年2月7日进行结算,此次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前的5.6%计算,2007年2月7日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销售佣金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后的6.5%计算(详见附件七)。(2)溢价佣金: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销售单价以返租前的成交单价为准。在计算溢价部分,乙方不得在溢价中再提取6.5%的佣金。溢价所得部分,双方按以下方式分配:溢价在单价500元之内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溢价超

过单价500元以上部分甲方65%,乙方35%进行分配等。

2008年1月4日,泰隆公司向中盛公司发函,以代理期限到期、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为由提出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按上述合同结算佣金与溢价佣金。中盛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收到该函件。2008年3月25日,泰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尚欠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等共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该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佣金标准和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并判令泰隆公司返还已付的代理佣金3941787元、承担反诉费用。

200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1)泰隆公司销售的房款总额:中盛公司确定为117244968元,泰隆公司认可该数字,同时认为中盛公司在统计时遗漏了五套商铺,该五套商铺的房款为1720689元。中盛公司对该五套商铺的意见为:B714号房,业主于2008年12月份付定金2万元,房款首付时间是2009年3月份;B716号房,业主于2008年12月付定金2万元,该商铺于2009年1月份前退定金;B806号房,业主于2009年1月支付房款;E502号房,中盛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前已销售;E823号房,业主于2008年12月份前退房。因双方合同期间为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泰隆公司已于2008年1月4日发函终止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客户签署购房合同、缴纳首期房款,并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才视为泰隆公司完成了该销售行为。而以上五套争议商铺均不符合约定,不能视为泰隆公司已完成了销售行为,因此不能结算佣金。(2)更名费:泰隆公司主张数额为32500元,中盛公司认可27500元,泰隆公司认可27500元。

(3)违约罚没定金:泰隆公司主张数额为30815元,中盛公司认可30715元,泰隆公司认可30715元。(4)代垫费用:泰隆公司主张代垫费用为550751元,中盛公司认可该费用确实已发生,可在支付泰隆公司的总款项数额时予以扣除,泰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5)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款项数额:中盛公司主张泰隆公司领取5160391元,替泰隆公司代为支付徐海燕等人佣金188487元。泰隆公司认可已领取5160391元,不认可代为支付徐海燕等人佣金188487元,且同时表明,在此以前,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对以上数额有不同陈述的,以本次对账的数额为准。2009年6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再次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1)《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中盛公司承担的广告费、办公费、招待费、推广费等已由中盛公司承担,与泰隆公司无关。(2)代垫费用550751元由中盛公司承担,系泰隆公司垫付。该费用涉及的所有票据均存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对该费用已认可并已经另外支付,该费用与泰隆公司已领取的5160391元无关。(3)泰隆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销售佣金、溢价佣金里包含策划费;中盛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销售佣金、溢价佣金均为销售代理佣金,不含策划费,中盛公司为配合泰隆公司销售,已支付策划及相关费用1294009.27元,与泰隆公司已领取的销售代理佣金5160391元无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泰隆公司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244968元、更名费为27500元、违约罚没定金为30715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5160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佣金标准、溢价佣金及罚没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3%。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佣金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超出部分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双方对溢价佣金部

分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泰隆公司所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244968元,佣金标准应以3%计算,销售房屋代理佣金为3517349.04元(中盛公司实际已多付1643041.96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款项为5160391元,已远远超过其应得的佣金,因此泰隆公司再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等及代垫费用437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中盛公司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1643041.96元属非法利益,故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依法收缴。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1、驳回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中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3、泰隆公司非法收取的1643041.96元予以收缴。一审本诉受理费41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60元,由泰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167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泰隆公司上诉称:

1、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和溢价佣金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依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属部门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销售佣金包含宣传策划费用和分销点佣金,在扣除宣传策划费用和分销点佣金以后,泰隆公司实际所得的销售佣金比例并未违反相关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泰隆公司一审时共提供了十组证据,其中本诉证据五组,反诉证据五组。一审判决中对泰隆公司提供的五组反诉证据未进行审查认定,必定会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判决。这些证据是:《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全案策划合同》、泰隆公司制作的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策划画册2本及光盘l张、6份《销售代理协议》、相关的借支单据,证明泰隆公司为中盛公司提供了包括宣传、策划、代理销售等服务,中盛公司支付的销售佣金中包含部分策划费、广告费。

3、五间商铺的销售价款1720689元应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因为该五间商铺的销售情况完全符合双方关于泰隆公司已完成销售任务的约定。

4、一审法院认定泰隆公司依法收取的房屋销售佣金1643041.96元为非法利益并在判决书中直接予以收缴,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泰隆公司的上诉,中盛公司答辩称:

1、中盛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佣金提取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安徽省政府指导价的4-6倍,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一审法院对本诉与反诉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存在遗漏证据问题。泰隆公司所称的策划费不包含在该公司的诉请中,对所销售的房屋进行营销策划是泰隆公司在受托销售房屋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且营销策划费用中盛公司已经承担。

3、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核对泰隆公司销售的房款总额,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数额为117244968元。泰隆公司认为应计入其销售房款的五间商铺,均不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计算佣金的范围之内,不能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计入销售总额。

中盛公司上诉称:

1、泰隆公司房屋代理佣金标准应当为1.5%,而不是3%。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的独家代理收费标准3%是全国范围内的最高限标准,各省可以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于2004年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安徽省范围内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准超过成交总额的1.5%。因此,安徽省的具体执行标准是1.5%,以成交总额117244968元计算,泰隆公司应当收取的佣金为1758647.52元。一审法院以3%作为标准将

泰隆公司应当收取的佣金计算为3517349.04元,违反了安徽省的相关规定。

2、中盛公司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3401716.48元,系中盛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不是非法利益,应当由泰隆公司返还给中盛公司。一审判决的收缴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中盛公司的上诉,泰隆公司答辩称: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关于佣金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的佣金构成比例中包含四个部分,在扣除宣传策划佣金和分销点佣金后,佣金标准并未违反规定。中盛公司要求返还财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8日,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除一审判决表述的内容外,还约定了以下内容:

1、总则第2条约定,受甲方(中盛公司)委托,乙方(泰隆公司)为甲方制定该物业详尽的营销策划等相关报告,在报告中提出之销售策略及方案,须经双方协商,并经甲方认可后方可执行;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在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分销代理时,甲方同意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该物业的销售分销代理协议,但甲方与第三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三方完成的销售业绩计入乙方的销售业绩,并由乙方向第三方支付其按照分销代理协议约定的销售利益。

2、乙方的权利与责任第10条约定:乙方承诺将会协助甲方成立整个销售组织与组建分销网络,并负责建设销售团队的人员架构,给予完整的培训课程,统一着装,体现项目销售的形象。

3、其他事项第3条约定:合同正文及附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2对中盛公司、泰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进行了划分,泰隆公司的费用包含:销售佣金、分销点佣金、置业顾问佣金、管理人员奖金及策划佣金。

另查明:2006年期间,中盛公司与永嘉县安好家置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签订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代理销售协议,该6份销售代理合同中对销售佣金的提取比例因销售量的不同而不同,分别从2%-5%不等。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1、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2、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能否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

3、一审判决认定泰隆公司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认定合同无效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从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销售代理佣金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关于佣金比例和溢价佣金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的主要精神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时,泰隆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哄抬物价、欺诈消费者的非法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佣金及溢价佣金条款有效。此外,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泰隆公司提取的代理佣金中包含销售佣金、分销点佣金、置业顾问佣金、管理人员奖金和策划佣金,中盛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销售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其已支付的情况下,主张超出3%的佣金比例部分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盛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泰隆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中盛公司不仅不能按约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且以双方之间约定的佣金比例违法为由予以反悔,有悖诚

实信用原则。综上,中盛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能否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对于泰隆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五间商铺,根据中盛公司所举证据,该五间商铺有的已经退还房款或定金,有的交付房款时间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代理佣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五间商铺不属于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并无不当。泰隆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将泰隆公司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认定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泰隆公司已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合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经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确认,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为117244968元,其中,2007年2月7日前完成的销售任务为53375375元,佣金应为53375375×5.6%=3373259元;2007年2月7日以后完成的销售任务为63869593元,佣金应为63869593×6.5%=4151524元;溢价佣金为1334655元,更名费为27500元,违约罚没定金为30715元。合计为8917653元。中盛公司已付5160391元,其还应支付泰隆公司3757262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驳回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非法收取的1643041.96元予以收缴;

三、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3757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41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60元,由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反诉受理费19167元,由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7元,由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927元,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宝定

审判员陈钢

代理审判员程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琰

2.原告代理词 篇二

本人接受原告宋怡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解释。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方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宋怡)所提出的后续赔偿

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自家猎狗看管不牢吓坏路边的牛而撞伤了我方当事人,我方当事人随后立刻前往医院,并且在多次诊断中,我方当事人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肾盂铸型结石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在出院后,我方当事人在生活中仍然受到困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丧失劳动能力。

很显然,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方当事人承受了极大的身心理压力,给我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行为没有体现足够的人性关怀,也未尽到其应所尽到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存在逃避现实的侥幸心理。

因此,被告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都应该承担我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后续赔偿。我方手上提供八组证据,每一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在证据清单上均有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条文内容看,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造成损害事实,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害,作为管理人必须对动物加强管束,同时也必须对动物的危险性负责。综上所述,在我方当事人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有着无可推卸的承担赔偿责任,弥补我方当事人身体和心里的双重伤害。

举证环节

关于我方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江苏省2009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3000÷365)×293=2408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经我方计算:10×137=137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江苏省2009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为23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鉴定费,第9组证据可证明,我方当事人到南京国敬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费的800元发票。

关于我方主张的交通费,第7、8组证据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经我方计算则为:192元。

3.代理词 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X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XXX与XXX扶养纠纷一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出生于XXX年X月X日,是被告与原告之母亲XXX的婚生女儿,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且给付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有能力给付原告提出的抚养费。

在本案中,被告在XX市XX县从事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收入颇丰,并在当地买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所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有支付能力。

三、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扶养费,父母离婚协议中有关扶养费的约定是附有时间条件(即原告之母亲去世后),当前无法实现10万元的抚养费。

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与其母亲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XXX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XXXXX万元,该费用以被告与原告之母亲共有的位于XXXXX房屋折价款抵扣,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其它任何抚养费。但同时约定该房屋现在归原告之母个人所有,只有其母不在人世时才能无条件归原告所有。显而易见,扶养费的实现是有时间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只有原告之母去世后,方能实现此XXXXXX万元的扶养费。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扶养费,但被告却人为设定时间限制,至使约定的扶养费无法实现。

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扶养的约定并不妨碍原告行使此项权利。

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亲对原告的扶养费在离婚协议中有所约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且,按照民法的相关法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无论被告与原告之母亲的离婚协议如何规定,均不妨碍原告行使给付请求权。

五、原告之母亲没有抚养能力,要求被告每月给付XXX元,教育、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合理合法。

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之母亲没有稳定工作,以打临工为生,收入微薄;现在原告就读于XXXXXXX,除了日常生活花费外,还面临高昂教育费用,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扶养费,原告之母亲无力独自承担高昂的教育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XX省XX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XXXXXX元(每月为XXXX元),本代理人认为,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方式;抚养义务包括多方面,既包括照顾子女的生活、学习;也包括对子女进行管理、教育。所以,鉴于父母的实际经济能力,要求被告给付XXX元/月,教育、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

4.人身伤害代理词 篇四

安徽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原告的伤的确系由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张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陈述,我们可以了解该事件发生过程大致是这样的:原告系芜湖市xx小区物业服务人员,被告xx系芜湖市汇成名郡小区业主。2012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该小区的业主xx娟向物业反映楼道处有燃气泄露,原告及物业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后被告及其妻子也来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打起架来。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在地,同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被送至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部位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医院的住院记录、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身体权。因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是由于原告先踢了被告妻子,被告才因此上前殴打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有原因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说法并不能因此让被告免于承担责任,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引起的原告多部位损伤、肋骨骨折的结果,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2、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了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0413.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足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了10413.21元医疗费。

(2)、护理费136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丈夫日夜照顾看守,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日8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共计1360元。

(3)、交通费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方自家有车,治疗、检查、鉴定需要都是乘坐出租车,乘车费用都有票据证实。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7天,因而必然增加了伙食开支,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5)、营养费340元。原告构成轻微伤,多部位受损,肋骨骨折,所受伤害属于较重,因此确实 “需要增加营养”。

(6)、误工费5506.47元。原告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医嘱休息44天。

(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较重的伤害,并且使原告在较长的时间里不能生产劳动,这无疑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的损失均是被告致伤原告而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xx殴打、致伤原告xx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重的伤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诉讼代理人:

5.民事代理词2013 篇五

李某和姚某离婚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平的委托,就李平诉被告姚传厚离婚一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的诉讼。通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清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已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为此,以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家庭暴力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破裂的主要原因。

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在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写下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不叫原告滚,如果再打李平,我们就离婚,孩子归李平”。可是在写了保证书以后,被告仍然经常殴打原告。本次起诉讼离婚的主要原因是,8 月24日,被告要去打牌,原告讲了一句要被告带小孩的话,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且手段凶残,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右眼青紫肿胀、眼球充血、头皮下血肿、多处青紫肿胀,最大的青紫肿块达到了10×7CM,这一事实,有原告伤后的照片、法医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被被告殴打以后,第一个想到的就是要求与被告离婚,这就是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准许。

前面讲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在本次殴打过和中可说是不顾原告的死活,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符合实施家庭暴力的要件。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是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诉讼,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该条规定,应当判决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子、女处理的问题。

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加上又是长期处身于家庭暴力之中,婚后没有增加什么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方面不存在争议。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的是小孩扶养的问题,《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受害妇女的抚养意愿。对有明显暴力倾向,特别是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的施暴方,一般不宜确定其抚养未成年子女。可见,本案原被告的小孩应确定由原告扶养。

三、请求对原告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于9 月6日晚上,携带十几斤炸药和汽油,到原告娘家,要实施犯罪,在原告亲属的耐心劝告下,才将炸药销毁,被告爆炸犯罪未遂。但事后还扬言,要达到他的要求才肯离婚,达不到要求就如何如何,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仍存潜在着严重的安全威胁,《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为进一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协助下,可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为了预防被告再次走向犯罪和教育有力在保护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请求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6.保险合同代理词 篇六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台州市金福佳机械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2010年7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浙JM9192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1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因此,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 “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又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也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三、司机没有逃离现场。即使免责条款生效,对本案也不适用 保险条款规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事故中,肇事司机衡争光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后衡争光驾车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事实上,逃离现场与驶离现场有本质的区别。从主观方面看,逃离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而驶离虽然也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但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从客观方面看,衡争光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不知情,而非肇事逃逸。另外,逃离一般会导致事故结果加重、责任无法认定等后果,而本案中并未有这样的结果产生。

由此可见,本案中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即使生效,对本案原告也不适用。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62663.25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为372663.25元,该事实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362、363号民事判决书、受害方从交警大队领取10万元医药等证据佐证。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262663.25元。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朱圣勇律师

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赔偿时,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均是格式条款,并没有对于逃逸的具体界定和解释。故在此情况下,应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逃逸作出解释。

7.代理词 篇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二审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车衣工,而王的妹是在行走中缺乏应有的谨慎二摔倒受伤,其受伤与其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根据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次条款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的受伤并非为完成工作而导致受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关联,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号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

8.离婚代理词0 篇八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伟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张伟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尚未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郭恩平与被告张伟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被告双方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双方互有往来,经过近2年的彼此相互了解,2003年6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长达1年多的恋爱时间里,双方对彼此的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都有充分的了解和知晓。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可以说这是个美满的家庭。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照顾和扶持,恩爱有佳。但我们不否认夫妻之间偶尔有相互的争吵,但我觉得这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但被告绝对没有像原告在起诉中称述中那样,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也没有酗酒的行为。牙齿和舌头还有打架的时候,有事夫妻的小吵小闹可是夫妻生活的润滑剂,可以促进夫妻的生活,维系家庭。所以被告以此提出离婚的理由苍白无力。

2、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

原告自2008年到泰鑫公司上班,经常半夜回家,甚至经常夜不归宿,虽然原告的行为让被告反感,也为此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也没有破裂。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也不符合事实,双方真正的分居在今年的6月份,分居生活的矛盾起源也是应为被告夜不归宿。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导致矛盾升级,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体谅,这近10年的夫妻感情,可以融化一切矛盾,原被告有完全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被告提出离婚的条件没有一条符合《婚姻法》32条的有关规定。综合以上,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如果法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原被离婚,那么对方双方的财产及子女抚养,发表如果2点意见:

1、原被告诉称的位于太平街道南屏小区11-604室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即2003年6月5日向原房主陈岳飞购买,作为张茂德夫妇及儿子被告张伟共同生活所有,因张茂德夫妇在温岭没有任何住房,考虑到儿子结婚,购买了该房屋。这有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为凭。因张茂德夫妇工作关系,由儿子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这不能推翻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从购房到现在,都是原被告、婚生儿子、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及生活在此,房屋从购买、纳税、装修都是被告父母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故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法无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为了考虑为了孩子学区问题,房屋必须变卖。根据房屋所在地,儿子的学区小学在温岭市实验学校,初中在温岭市第四中学,可见是现在社会上非常热门的学区房,如果将房屋变卖,婚生将无法入读,这难道是原告所称的为了孩子的学区问题,完全不符合逻辑思维,也不符合事实。因该房屋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建议不处理该房屋。

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

9.原告代理词 篇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西桥区修文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的委托,指派刘烁、王琰律师代理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被告xx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陈述,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对本案做了细致、全面的了解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我们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一)被告xx无权通过签订合同处分属于我方当事人的房屋。东方明珠商务小区系我方当事人开发建设,其所有权属于我方当事人。被告xx原系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未经我方当事人授权,因此没有代理权,所以不得自行处分我方当事人房屋。但被告xx却于私自仿制刻造我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与被告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于被告xx无权处分我方当事人房屋的行为,有些已被人民法院以其无处分权为由予以撤销,对此我们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

(二)被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和第5款的规定,所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首先,被告xx私刻我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的目的是以我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出卖我方当事人的房屋,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故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次,被告xx私刻我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于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对此我们有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佐证。

二、被告xx属于恶意第三人,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是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3、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而被告xx皆不满足此三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xx在订立合同是存在过失。

xx私刻东方大市场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一般公民虽无法辨别真伪,但其对xx的代表身份具有审查义务,即应当确定被告xx是以什么身份来与自己签订合同的,而不是仅凭一个章子便相信对方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而且作为买房人,从社会常理来说,应该在签订合同之前检查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相关文件。而被告xx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做相关审查,所以其行为存在相当过失。

(二)被告xx购买的房屋价格显然不合理。

根据我方调查,xx年西安市市场平均房价为2546元每平方米,按此价计算,77.19平方米的房屋价值应该为196525.17元人民币,被告xx仅以6万多元购买此房屋,显然与一般市场价格相差甚大,对此有合同为证。对此被告xx辩称是因为我方当事人房屋存在设施、环境等问题,所以才会如此低价,我方不同意其观点。因为房屋主要价格在于房屋本身,至于其他方面的因素可能会对房屋价格有所影响,但不会导致如此悬殊的价格。

(三)被告xx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xx并未对此房屋进行依法登记,所以并未取得该房屋房屋的所有权,既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更不能说被告xx是善意取得,所以被告xx不是善意第三人。

恶意与善意在实质上都属于主观的心理状态。但在法律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外在表现来加以判断。我方以上所列举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提出的。综合原告以低价购买房屋的事实、以及其并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的事实,我方认定被告xx为恶意第三人且不能合法取得我方当事人的房屋。

三、我方始终坚持被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追不追认的问题,更不能通过追认而使本来无效的合同归于有效。对于二被告提出我方已追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并没有法律意义,我方不对此展开详细论述。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xx与被告xx恶意侵犯了我方当事人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我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我们请求法院秉承“依法打击不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赔偿我方当事人经济损失1万元。

xx区xx律师事务所

10.原告代理词初稿 篇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王史的委托,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今天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果权利请求人还未查实其损害的结果,又何来该法条所要求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呢?仅仅将侵权事实(包括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或侵权行为人之一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开始计算时效是不妥的,是片面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准确地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应是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权利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法律赋予的诉权才能得到真实的实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才具有意义。起算时间应当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计算,因为当权利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时,权利人才应承担其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客观原因,而不是主观上怠于行使,就不应开始计算;因此就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确有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有一定困难的客观原因存在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待该因消除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解释中也能找到印证。我方当事人系普通公民,对于是否受到权利的侵害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程度的衡量标准符合社会的一般理念,即损失。而其最终损失应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我当事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我当事人并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为了减少诉累,若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很多情况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我当事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当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只能及于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我国司法实务中,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在本案中,原告年近70,需住院治疗,当权力行使障碍消除时,原告积极对其权力进行主张,并经司法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所出示的客户答复单对原告无拘束力

(一)答复单不是协议。答复单是被告依其公司内部的固定格式(来访答复单)打印出来的,不符合协议的一般形式与格式,不具有协议外观。原告作为对法律并不深知、仅具有一般常识的普通人不可能将其理解为协议,因而其签名仅能表示原告收到了该答复单,而不能理解为其将该答复单视为协议并签字同意。另,就答复单内容来看,其反映内容部分的“据李先生反映”、答复意见部分的“尊敬的李先生:您反映的板线导致问题,我公司收到后”等用语均系被告方的单方回应,是被告对原告的单方表态,只能体现被告的单方立场。该答复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完成后寄与原告的,未见双方协商的痕迹,且该答复单制作时原告的伤势尚不稳定、残疾鉴定尚未作出,原告不可能对不可估计的损害协商并同意,因此该答复单缺少原告意思表示。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法律赔偿责任而被告坚持自己没有赔偿责任,可见双方意思并未达成一致。仅具有单方意思表示的文件不能成立协议。

(二)若最终认定该答复单为协议,则我方可主张重大误解而将其撤销。理由及论述如下:

该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在治疗尚未结束,未进行伤残鉴定,未对伤残赔偿全部考虑进去的前提下进行,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正在治疗当中,对伤势情况及是否会造成残疾等情形未能作出合理判断,其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当原告在伤势稳定可做伤残鉴定后立即提出诉讼,应视为被告已主张撤销权,且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该赔偿协议应依法撤销。

被告一直不承认事故的发生、也不承认有任何的法律赔偿责任,声称只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2万元,故而,原告的签字同意,只能理解为是原告接受了其人道主义补偿,并未涉及被告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如果被证明有法律责任,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否认事故事实的发生,强调自己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出于同情而做出人道主义补偿。人道主义补偿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概念。被告一方面不承认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又要求原告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从法律上讲,逻辑自相矛盾,从文字上说,“人道主义补偿”一词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企图以所谓的同情心来逃避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一家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营企业,对于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不认真调查和处理,而是在害怕影响企业安全考核的情况下,对事故进行隐瞒和私了,以支付人道主义补偿的方式,要求原告放弃追究其责任。此种依仗权势压迫古稀老人,利用强势地位规避责任的做法理应被法律严令禁止。

三、原告对案件事实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2006年1月15日,我当事人至余杭市人民医院就诊,X光线片显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有医院的相关入院就医记录和收费单据为证,首先可证致我当事人身体损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且我当事人确实受重伤。

(二)、2006年1月15日至2月4日我当事人在余杭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出院的过程(有余杭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记录为证)也可同证我当事人受伤且伤势较重经历了住院治疗的事实(主张权利的前提)。

(三)、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证人**证言两份(未说明该证言为原件或复印件,作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益解释为证据原件)以及四个目击证人所写的证人证言一份(此为复印件,内容证明我当事人摔倒系被电线杆斜拉线绊倒,并由其送我当事人至医院就医)。

关于书面证人证言的有效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我当事人证人所提交的书面证言的效力可以得到确认。

关于四位目击证人的证言的有效性:因我当事人于2008年1月11日找到余杭市道路公司反映被其本应设置安全警示设施的电线杆斜拉线绊倒的情况时,将证人证言的原件提交,所以在庭上只能出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中第一款“(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我当事人提交的为原件复印件,只需与被告方所持的原件对照无误即可确认其效力。可申请法院向被告方调取证据。

(四)、在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现场照片六张以确认我当事人的事故发生地。事发照片摄于2006年4月,整改后的照片摄于08年。事发照片摄于事故发生三个月后,依“整改后”可推出至少在06年4月电线杆斜拉线的安全警示设施是尚未得到维护和整改的,继而可以推出余杭市道路公司对于其所有的电线杆斜拉线未尽到定期检视以及管理的义务(至少在事发后三个月的周期内其未进行管理和维护,可以显示出其对于履行该项义务并不积极的态度)。08年我当事人向道路公司时提交的肇事设施相片原件为八张,在起诉时提交的照片原件为六张,也可申请法院向被告方调取证据。

(五)、对于我当事人于08年1月11日提供的现场见证人的情况说明(事故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原件、手术记录、现场照片(肇事设施的相片原件八张)等材料,被告方均悉数收下且未提出异议。于被告方的答复单中也有“由于至今已有两年,我公司无法核实当时的现场情况”的描述,用无法核实来推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无法提出证据来质疑我方证据,遂我方证据可被采信。

(六)、答复单在内容上存在逻辑矛盾,既然两万元系余杭市道路公司处于人道主义所给予我当事人的补偿,在下文又要求“我当事人不以同一事由追诉其责任”,即不存在责任,何来追诉一说。被告在不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人道补偿给我当事人两万元要求其终结此事,不再追诉责任,如果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和做法都能被视为正当,那么,我当事人的签字同意也只能是在被告确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的同意,若被告被证明有法律责任,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七)、被告方对于电线杆斜拉线上悬挂的安全警示标志享有所有权,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实际状况及其管理应该有更明晰的认识,也更加便于掌握情况。而我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明显居于弱势。虽然不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诉讼中特殊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但要顾及到设置特殊举证责任规定的立法目的,即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来说显失公平情形下,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

鉴此,原告特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阅并采纳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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