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仲裁判决书

2024-09-10

上海市劳动仲裁判决书(共10篇)(共10篇)

1.上海市劳动仲裁判决书 篇一

行 政 判 决 书

沪一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才宝晶 ……

委托代理人周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 ……

法定代表人金关明 ……

委托代理人杨连杰 ……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 ……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盖保罗 ……

, 委托代, 理人王秉茹 ……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芙仙妮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宝晶、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金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杰和王继军、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0月19日,根据欧莱雅(中国)公司的举报,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存放在本市金山区吕巷镇上海复杉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杉公司)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所涉品牌为“罗芙仙妮”、“碧优泉”两个系列化妆品,在“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在“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化妆品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化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涉案化妆品“罗芙仙妮保加利亚纯玫瑰水”由复杉公司生产,其余均由上海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妮公司)生产。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封存、扣留,数量为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货值人民币2,760,214元。工商金山分局另发现,罗芙仙妮公司在其招商手册中,每页都写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网站上出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ROYALSHE研究所”、“法国欧莱雅你值得信赖的化妆品供应商”等内容,使用了“法国欧莱雅”等字样。209月10日,解放日报第七版刊登了一则内容为“法国欧莱雅”在上海金山区投资兴建“罗芙仙妮”流水线的报道。根据上述检查发现的情况,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两个系列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向罗芙仙妮公司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罗芙仙妮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2008年1月17日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擅自使用“欧莱雅”字号的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罗芙仙妮公司作出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没收涉案化妆品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并罚款45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罗芙仙妮公司不服,于2008年2月25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罗芙仙妮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工商处罚决定。

原审又查明,5月27日,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登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才宝晶以个人名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RoyalShe罗芙仙妮”商标。同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美容仪器等销售。同年9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权罗芙仙妮公司在209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作为该集团下属“罗芙仙妮”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权代理,并允许罗芙仙妮公司宣传使用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徽标、企业名称、公章等。

至期间,罗芙仙妮公司委托上海豪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印制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字样的“罗芙仙妮”化妆品外包装。203月23日至年3月2日,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嘉妮公司代为加工“罗芙仙妮”、“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并向该公司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共计委托生产上述化妆品21种36,319个(瓶)。复杉公司位于金山区吕巷镇,成立于10月23日,年12月19日,才宝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年11月19日,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碧优泉”(中文文字组合)和“OREAL”(英文字母组合,其中R的上半部分半圆内涂黑,A的上半部分三角内涂黑)商标注册的.申请,该申请至今未获准注册。在涉案“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罗芙仙妮公司标注了“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在实际使用中,罗芙仙妮公司去掉了“OREAL”商标中的涂黑部分,并将“O”作了放大使用,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

原审再查明,“L‘OREAL”公司(译为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或莱雅公司)成立于1907年,是一家以生产美容美发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为主的法国公司。20世纪90年代,“L’OREAL”化妆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起,该公司统一使用“欧莱雅”作为“L‘OREAL”的中文译名。起,中文“欧莱雅”或与“L’OREAL”组合的商标先后获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6月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将“欧莱雅L‘OREAL”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月,国家商标局针对其他单位申请在自行车类别上注册“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作出了()商标异字第1211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书指出,“异议人商标’L‘OREAL’及其中文音译‘欧莱雅’在化妆产品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其商标中文‘欧莱雅’为异议人法文商标音译,为自创无含义词汇。该文字组合通过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已成为标注异议人产品的显著标识,消费者一般将该文字组合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对该“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01179号“OULAIYA欧莱雅”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查明,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成立于209月,系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代理包括“欧莱雅L‘OREAL”、“碧欧泉”等品牌的化妆品。该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过中国商标大赛组委会颁发的“L’OREAL”商标为“中国人喜爱的外国商标”、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欧莱雅’牌美容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欧莱雅’牌护肤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六位”等荣誉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金山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工商金山分局在接到举报后,对罗芙仙妮公司涉案化妆品进行了封存和扣留,经过现场检查,并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程序,据此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罗芙仙妮公司委托豪生公司印制涉案化妆品的包装盒,提供化妆品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委托嘉妮公司定牌生产,以其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各省市征召代理商进行代理销售,并收取货款。因此,工商金山分局以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组织者和销售者罗芙仙妮公司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20世纪90年代起,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成为消费者所熟悉的化妆品品牌企业;年9月第三人成立,“欧莱雅”又成了其企业字号,第三人享有“欧莱雅”知名企业名称权。2000年,“欧莱雅”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名录,2006年继续列入该名录,并在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莱雅”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已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欧莱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利均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使用的“欧莱雅”属于他人的企业名称,证据充分。

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罗芙仙妮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但该授权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授权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企业法人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知名企业字号具有特殊性,擅自使用含有知名企业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对其字号的保护力度已相当于企业名称本身的保护;涉案授权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形式上使用香港“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但其本质是欲使用“欧莱雅”这三个中文文字即第三人的字号。在实际使用中罗芙仙妮公司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工商金山分局据此认定罗芙仙妮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理由正当。

罗芙仙妮公司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但含有第三人企业字号的核心文字,又有第三人投资人的所属国名,作为

2.上海市劳动仲裁判决书 篇二

曼昆 (1998) 在他著名的经济学教科书中提出的经济学十大原理之一就是:“一国的生活水平取决于它生产物品与劳务的能力。”在长期中, 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是一国或地区生活水平与质量提高的决定因素。由于各部门具有不同的生产率水平和生产率增长率, 因此当投入要素由低生产率水平或低生产率增长的部门向高生产率水平或高生产率增长部门流动时, 就会促进总生产率增长。这种基于要素流动而形成的结构变化对生产率增长会产生额外贡献的观点, 即是所谓的“结构红利假说”。

基于这一假说, 国内外学者针对众多国家、地区不同的发展阶段进行了实证检验。Fagerberg (2000) 关于1973—1990年39个国家24个制造业行业的研究对假说持否定态度。Timmer和Vries (2009) 关于亚洲与拉丁美洲19个国家的研究结论表明, 在普通增长和增长加速阶段, 就业结构的转变对生产率有着较为明显的影响;而在经济减速时期, 结构效应十分微弱。吕铁 (2002) 和陈勇 (2007) 研究表明, 中国制造业行业间的劳动力流动对劳动生产率增长促进作用不显著。刘伟和张辉 (2008) 对中国三次产业劳动力的转移进行考察, 认为结构变迁对生产率增长的贡献一直比较显著,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 结构效应逐渐减小, 让位与技术进步等内部增长因素。

从以上研究可以看出, 各国或地区的就业结构变化错综复杂, 并且其对劳动生产率的影响可能会随着发展阶段的变化呈现较大差别。这就表明有必要针对具体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发展阶段进行更多的实证研究。同时, 国内现有相关研究存在着不足, 没有考虑到产业中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对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作用。本文在参考国外最新文献的基础上, 对传统的转换份额分析方法进行改进, 以弥补以上的不足并通过考察上海市各个时期就业结构变化对劳动生产率的影响, 为国内外学术界相关研究提供更多的实证支持。

2 分析框架

本文将采取转换份额分析 (Shift-Share Analysis) 对上海劳动生产率增长率进行分解。

2.1 传统的转换份额分析

设LP为劳动生产率, 下标i表示各产业 (i=1, 2, 3) , Si表示产业i劳动力占总劳动力的份额, 上标0和T分别表示研究时段的期初与期末。总体劳动生产率可表示为:

undefined (1)

由公式 (1) , 可以推知T时期相对于0时期的总体劳动生产率增长率可分解为:

undefined

(2) 式右边第一项被称为内部增长效应, 它衡量了在不存在就业结构变动即每个产业维持原来的劳动力份额的情况下, 各产业自身劳动生产率增长对总生产率增长的影响。

(2) 式右边第二项被称为就业结构变动的静态转移效应, 它衡量了当各产业劳动生产率水平以期初为准不变时, 劳动力份额在不同产业之间的重新分配所带来的效应。

(2) 式右边第三项被称为就业结构变动的动态转移效应, 指在各部门劳动生产率和劳动力份额都发生改变的情况下, 就业结构变化和各产业劳动生产率变化综合作用的结果。

后两项之和反映了就业结构变化的劳动生产率增长效应, 也即是结构效应。

2.2 改进的转换份额分析

“传统转换份额分析的一个重要假设是各产业中没有剩余劳动力, 此时产业的边际劳动生产率与平均劳动生产率可认为近似相等。然而当产业中存在剩余劳动力时, 产业的边际劳动生产率与平均劳动生产率就会有一定的差距。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将会自动提升该产业的平均劳动生产率, 这本属于就业结构变迁所产生的效应, 然而在传统方法中却被归于内部增长效应, 这样就可能会低估结构效应。”我国是典型的二元经济, 第一产业中滞留着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此外, 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 国有企业存在很多冗员, 这部分人名为就业, 实际上处于一种隐性失业状态。因此, 在考虑我国或国内地区三次产业就业结构变迁对劳动生产率的影响时, 应当注意剩余劳动力转移所产生的效应。国内学者李小平 (2008) , 刘伟和张辉 (2008) , 干春晖和郑若谷 (2009) , 张辉和王晓霞 (2009) 在使用传统的转换份额分析进行相关研究时均未考虑此点。

在本文的其他部分, 我们把这种由于剩余劳动力转移而对劳动生产率增长的促进作用称为“刘易斯效应”。参考Timmer (2009) , 我们采取以下方法把该效应从内部增长效应中分解出来。

设ε为0时期存在剩余劳动力的产业A内边际劳动生产率与平均劳动生产率之比, Lundefined与Lundefined分别为期初与期末A产业内的劳动力数量, LP*A为产业A剩余劳动转移后的劳动生产率。则:

undefined当Lundefined-Lundefined<0 (3)

从 (3) 式可以看出, 当0≤ε<1时, 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将使LPundefined提升至LP*A, 而在传统的转换份额分析中, 这部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被归为A产业内部资本积累或技术进步的结果。因此, 刘易斯效应为 (LP*A-LPundefined) ×Sundefined, 而调整后的A产业内部增长效应为 (LPundefined-LP*A) ×Sundefined。由于无法对ε进行合理的估计, 本文给ε设定一个区间 (0~0.7) , 并由此考察各时期中的刘易斯效应。

3 上海市就业结构变迁对总体劳动生产率增长的贡献

我们把研究时期1978—2008年分割为1978—1990年, 1990—1998年, 1998—2002年, 2002—2008年四个时段, 运用上述分析模型, 对上海市各个时期劳动生产率增长进行分解, 以考察“结构红利”的存在。

单位:%

注:SSE、DSE、LE、TSE、IE分别指静态转移效应贡献率、动态转移效应贡献率、刘易斯效应贡献率、总结构效应贡献率和内部增长效应贡献率。

由表1可以看出, 改革开放以来, 上海劳动生产率增长主要还是依赖于各产业内部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但劳动力份额转移所产生的结构效应也较为显著, 对经济的贡献不可忽视。同时, 结构效应在各时期波动较大, 甚至在某些阶段还出现负值。

公式 (2) 表明, 静态转移效应和动态转移效应显著需要两个基本条件。第一, 不同产业间的劳动力资源配置效率差距较大, 即各产业的初始劳动生产率水平或者增长存在显著差异。第二, 在考察期间必须存在劳动力份额的流动, 并导致各产业劳动力份额的相对变动。公式 (3) 表明, 刘易斯效应显著的条件是产业中剩余劳动力绝对数的减少。为了研究各种结构效应在不同时期的变化情况, 表2归纳了影响结构效应的各因素及其在不同时间段的变动状况。

单位:%

注: (1) 各产业期初劳动生产率相对数为各产业期初劳动生产率与期初总体劳动生产率之比, 劳动生产率增长相对数为产业在考察期中劳动生产率增长值与总劳动生产率增长值比。 (2) 由于统计口径的改变, 1990—1998时间段, 三次产业劳动力份额为各产业从业人员除以总从业人员;而1998—2002时间段, 三次产业劳动力份额为各产业在岗从业人员除以总在岗从业人员。因此两个时段的1998年三次产业的劳动力份额略有差异。

由表2我们可以看出, 在1978—1990年期间, 上海市就业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第一产业劳动力份额由34.38%迅速下降至11.08%。相应地, 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劳动力份额分别由44.03%和21.59%上升至59.30%和29.62%。由此可以看出, 该阶段的劳动力份额流动特

征为第一产业转移至第二、三产业。同时, 该阶段第一产业初始劳动生产率与劳动生产率增长均远低于第二、三产业, 这样就同时满足了静态和动态转移效应显著的基本条件, 因此该阶段的静态转移效应和动态转移效应对总体劳动生产率的贡献率分别高达28.38%和11.62%。因为大量剩余劳动力的释放对于第一产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着显著的推动作用, 所以该阶段的“刘易斯效应”也相对较为明显。如果按照刘易斯的二元经济理论, 农业中剩余劳动生产率边际生产率为0的情况下, 此时的刘易斯效应贡献率高达6.46%。原计划经济下高度扭曲的就业结构在此阶段得到优化, 结构效应的总贡献率为41.94%~46.46%, 为各阶段最高。该时期总体劳动生产率增加值比各个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增加值都高, 甚至发展最快的第三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加值也仅占总劳动生产率增加值的88.43%, 这种现象正是劳动力份额流动产生“结构红利”的突出表现。

在1990—1998年期间, 由于“第二产业内部存在大量的隐性失业, 随着就业体制逐渐向劳动力市场全面过渡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 国有企业内部的隐性失业逐渐显性化。上海市在第二产业出现了大规模的职工下岗分流现象”。该时期第二产业劳动力份额由59.30%下降至49.03%, 其中大部分份额转移至第三产业, 同时第一产业发挥了劳动蓄水池的作用, 吸收了1.36%。由于该时期第二产业期初劳动生产率仅略高于第三产业, 第一产业期初劳动生产率虽然远低于第二产业, 但其吸收份额较少, 因此该阶段的静态转移效应虽然为负, 但并不显著。该时期第一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几乎陷入停滞, 而第三产业虽取得较快的发展, 但其劳动生产率增加值仍仅为第二产业的44.03%, 因此就业结构的调整产生了较为显著的负的动态转移效应。即使刘易斯效应十分显著, 为各阶段最高, 该时期的总结构效应仍为负。

1998—2002年期间, 第二产业的劳动力份额继续减少, 但下降比例远低于上个时期。这一时期第一、二产业分别转移2.74%和4.4%劳动力份额至第三产业。因为第三产业的期初劳动生产率不仅略高于第二产业, 而且远远超过第一产业, 所以该阶段的静态转移效应较为显著, 为6.47%。然而第三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增长虽高于第一产业, 但与第二产业仍有较大的差距, 该阶段的动态转移效应为-1.35%。动态转移效应虽仍为负但明显低于上个阶段。同时, 第一、二产业剩余劳动力的消除较为显著的推动了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该阶段的刘易斯效应达到2.73~9.09。总的结构效应虽然与第一时期有一定差距, 但仍对整体劳动生产率贡献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2002—2008年期间, 第二产业的劳动力份额几乎维持不变, 第一产业转移5.95%的劳动力份额至第三产业。第三产业无论是期初劳动生产率还是劳动生产率增长均远远高于第一产业, 但相对而言, 第三产业与第一产业在期初劳动生产率的差距比其在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差距要大, 因此该阶段的静态转移效应和动态转移效应均为正, 但前者要高于后者。第一产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虽然继续解放了农业生产力, 但由于长期以来第一产业劳动生产率增长远远滞后于第二、第三产业, 其在经济中的作用不断减弱, 因此刘易斯效应相对前面三个阶段较为不显著。同上个时期一样, 该时期中“结构红利假说”是成立的, 但总的结构效应与第一时期相比仍有着较大差距。

与发达国家 (地区) 的国际大都市相比, 上海市就业结构仍存在比较大的差距。纽约、东京、中国香港如今第三产业劳动力份额均超过于80%, 而且这种就业结构较为稳定成熟, 多年来变化不大, 由此可以看出国际大都市在就业结构上是有一定共性的。如今上海的第三产业劳动力份额仅为55.04%, 而第二产业劳动力份额高达40.27%。可以预见在未来之中, 就业结构的变迁主要应是第二产业劳动力份额逐步转移至第三产业。由于就业体制市场化改革的逐步完成, 第二产业冗员已基本消除。虽然第一产业仍然存在一定的剩余劳动力, 但由于其劳动力份额下降空间已不大, 因此未来刘易斯效应将极为有限。从表2可以看出, 第二、三产业间初始劳动生产率的差异已逐渐缩小, 因此就业结构变迁中的静态转移效应将较为微小。但我们同时应注意到, 自1990年以后, 第三产业的实际劳动生产率增长与第二产业相比一直存在较大差距, 第二、三产业期初劳动生产率差距的缩小主要源自于第三产业在上个考察期间相对价格的上升。如果第三产业不能通过内部优化升级提升自身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的话, 未来就业结构的变迁将产生负的动态结构效应, 从而对经济增长产生不利影响。

4 上海市三次产业对总体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影响

为了考察上海市各产业在不同时期对总体劳动生产率增长的贡献, 我们借助改进后的模型, 把结构效应在三次产业中进行重新分配, 所得结果如表3所示。

单位:%

注:SSE、DSE、LE、TSE、IE 、TE分别指静态转移效应贡献率、动态转移效应贡献率、刘易斯效应贡献率、总结构效应贡献率、内部增长效应贡献率和产业总贡献率。

从表3可以看出, 第一产业的各时间段的结构效应贡献率基本为0, 这是因为在改革开放后, 农业劳动力不断迁徙至其他部门, 劳动力份额呈负向变化, 其仅仅在1990—1998年阶段, 吸收了第二产业释放的少量下岗人员。在1978—1990年间, 尽管第一产业占整体经济的比重较小, 然而由于制度变革将农业的劳动生产力从原计划经济体制的藩篱中充分解放出来, 该时期第一产业内部增长效应贡献率达到5.24%。然而在接下来的各阶段中, 第一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在原有制度变革导致高速增长的基础之上没有进一步发展, 内部增长效应贡献率长期低于1%, 因此总效应也微乎其微。纵观纽约、东京、中国香港等国际大都市, 其第一产业劳动生产率一般为总体劳动生产率的70%左右, 而上海如今仅占13%, 且其增长速度也远远落后于第二、三产业。如何缩小第一产业与第二、三产业在劳动生产率上的巨大差异, 发展与大都市相称的现代农业是今后第一产业发展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978—1990年期间, 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 此时上海第二产业发展尚属于典型的短缺经济下由需求驱动的粗放式增长, 因此其内部增长效应贡献率相比其他各阶段较小。而该阶段第二产业, 尤其是其中的轻工业从相对落后的第一产业接收了大量的劳动力份额, 因此总结构效应贡献高达32.33%, 甚至略高于内部增长效应。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 上海第二产业的发展则从过去依靠传统工业转向依靠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支撑。1990年年底上海市政府提出重点发展轿车制造业、通信设备制造业、微电子和计算机制造业等行业, 这一调整一直延伸到“八五”时期对上海六大支柱产业的重点培育。由于发展的基本上是资本和技术密集型行业, 第二产业吸纳就业能力下降, 劳动力份额不断减少, 但随着内部的优化升级, 其效率与产值迅速增加。因此, 虽然在后三个时期第二产业结构效应贡献均为0, 但其内部增长效应对于总体劳动生产率增长显示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三个阶段贡献率分别为86.74%、57.95%、47.49%。尽管产业总贡献率在近期有下降的趋势, 但第二产业在推动总体劳动生产率增长上仍发挥着重要作用。

与第二产业在最后两个时期基本依靠内部增长效应推动劳动生产率不同, 第三产业的结构效应贡献率仍相当显著, 分别达到11.04%、15.93%。第三产业在改革开放以来显示了强劲的就业吸纳能力, 其劳动力所占份额不断上升, 这种就业结构变化有力的推动了总体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是“结构红利”的主要源泉。20世纪90年代开始, 上海制定了“三二一”的发展战略, 试图利用发展第三产业增强上海中心城市的辐射和服务功能, 以加速上海国际化大都市建设步伐。随着研发、金融、保险、物流、会展、法律、会计、培训设计、咨询等现代服务业的迅速发展, 第三产业内部结构得到优化, 效率不断提高, 其内部增长效应贡献率也稳固增长, 逐渐接近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产业总贡献率更是在2002—2008年期间超过第二产业, 达到52.22%。这说明第三产业已经逐渐取代第二产业, 成为上海市总体劳动生产率增长的主要推力。

摘要:本文在参考国外最新文献, 对传统的转换份额分析 (Shift-Share Analysis) 进行改进的基础上, 分阶段研究了上海市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力要素在三次产业间转移对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 上海市就业结构变迁较为显著的推动了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但这种“结构红利”在各阶段波动较大, 且在未来有减弱的趋势;上海市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主要由第二、三产业推动, 其中第三产业对劳动生产率增长的贡献在改革开放后稳固上升, 如今已经超过第二产业。第二产业劳动力份额逐渐转移至第三产业是上海未来面向国际大都市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如果不推动第三产业内部优化升级, 消除第二、三产业在劳动生产率增长上的差距, 这种就业结构变化将会对上海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关键词:就业结构,劳动生产率,转换份额分析,结构红利假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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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国际航运仲裁院5月启用 等 篇三

北外滩航运服务集聚区将凸现航运信息、航运交易、口岸服务、邮轮经济等四大功能,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更加完善的配套服务软环境。上海国际航运仲裁院、全国二手船交易平台等功能性项目和机构将在今年上半年正式启用。

航运仲裁、船舶交易等都是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必不可少的服务要素。为此,北外滩着力吸引航运交易、航运咨询、航运仲裁等服务机构和企业入驻,区域内相关企业数量已达到2 300家。其中,上海国际航运仲裁院于5月正式挂牌成立。全国二手船交易平台的场地装修、软件开发都已完成,人员已经到位,配套信息网站也投入使用,即将正式开展服务。

港口内贸货物吞吐量今年首现增长

4月份,我国规模以上港口生产仍处于低位运行,但继续保持3月的积极变化,部分主要生产指标继续好转,港口内贸货物吞吐量出现止跌迹象。

4月份,规模以上港口货物吞吐量继续从底部回升,预计完成5亿吨,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1.9%,较3月份上升3.2个百分点。内贸货物吞吐量在国家宏观政策的带动下预计完成3.4亿吨,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0.1%,出现今年首次增长;外贸货物吞吐量则受对外贸易增长乏力的影响,预计完成1.6亿吨,同比下降近6%。

4月份,规模以上港口集装箱吞吐量继续低位运行,预计完成920万标箱,与上月基本持平,同比下降13.4%;接卸进口铁矿石量继续高位运行,但增速有所放缓,预计完成5 350万吨,同比增长24.2%,主要港口铁矿石库存居高不下,达到6 200万吨左右;煤炭发运量预计完成4 000万吨,同比下降7.7%,主要港口煤炭港存量持续在历史低位徘徊,导致部分到港船舶无货可装;接卸进口原油量同比、环比均出现上升趋势,预计完成1 530万吨,同比增长9%。

DNV:全球取消新船492艘

挪威船级社(DNV)日前在伦敦发布最新新船订单研究报告,显示现时全球已有492艘新船订单被取消,折算运力约372万载重吨(DWT)。在372万载重吨被取消的新船中,韩国船厂占51.6%,共涉及192艘船,运力为192万吨。已陷财政困难的韩国船厂是船东主要取消订单的对象,包括C&重工、Jinse和大韩造船三家船厂,分别有49艘、24艘和23艘的新船订单已经作废。

在取消的492艘新船订单中,325艘为干散货船,占该船种总订单量的9.6%。作为干散货船主要生产地的中国船厂,DNV报告显示,现时共有161艘新船订单已被取消,运力达129万载重吨,占取消订单总载重吨量的34.6%。

另外,报告预期,逾千艘船分别会在今年和明年被拆解,折算运力可达300万吨。到2011年,拆船量会降至800艘船,运力为200万吨。DNV亦估计现时约有900艘船正在湾水,当中486艘为集装箱船,100艘为干散货船。

NK与STX合作开发世界最大VLOC

日本海事协会(NK)4月8日与STX造船海洋签署了一项合作协议,共同开发设计目前世界上最大的40万载重吨矿石运输船(VLOC)。根据协议,双方将对VLOC的货舱、货舱盖数量、燃料舱等的结构及放置位置、船中央横断面的结构等展开研究,目的是让船舶发挥最大效益,大幅降低燃料费用和运输费用。据了解,双方计划于今年7月份完成船型的开发和设计。

中行近200亿元银团贷款支持中远集运船舶融资

中行上海分行近日完成一项银团贷款审批工作,未来几年内将向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近200亿元的银团贷款。

根据贷款安排,中行上海分行将在未来两年内向中远集运提供17.52亿美元授信额度(约合人民币108亿元),用于公司旗下28艘集装箱船舶的建造及运营。同时,中行上海分行还将在未来三年内向中远集运提供10亿美元(约合人民币近70亿元)的配套流动资金贷款,以补充公司日常经营开支。

据了解,此次向中远集运28艘集装箱船舶项目提供融资的银团由中行上海分行与中银香港共同组建而成,其中,中行上海分行融资份额占比为90%。

中远集运隶属中远集团,是我国从事集装箱运输的核心企业,目前拥有146艘集装箱船,开辟了跨太平洋、远东至欧洲、日澳、中澳等20多条全球运输主干航线,船舶挂靠世界上100多个重要港口。

海洋工程订单正在大幅下降

按照克拉克松的统计数据,海洋工程船舶订单也在大幅下降,和普通民用船舶制造业类似。今年前4个月,海洋工程船舶成交23艘、19.21 万修正总吨,同比下降66.74%。在造船业遭遇景气度急剧下降的情况下,很多船厂寄希望于海洋工程设备来平滑周期,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和此轮造船景气周期类似,2003 年海工订单开始增长(77.19 万修正总吨),2007年达到阶段高点362.03万修正总吨;2008年订单150.69 万修正总吨,同比下降58.38%。

海工订单下降,直接原因是原油价格下跌带来开采投资减少;深层原因是经济下滑带来需求减少,和造船周期类似。

目前从事海洋工程设备制造的主要有三类企业:上游海洋石油开采企业旗下的设备制造单位,如中海油下的海油工程;传统的船舶制造企业,如韩国大宇、三星,国内的大连船舶重工、外高桥等,这类企业是最主要力量;还有其他相关制造企业,如中集、振华。从国际竞争来看,海洋工程市场基本上被韩国、新加坡、日本等少数几个国家占据,我国目前在海工市场的份额仅3%~5%左右。即使如此,国内介入海工的企业也越来越多,竞争非常激烈,如目前实力最强的大连船舶重工,还有外高桥造船、中远船务工程公司、烟台莱佛士以及其他小型船企。

国际油轮事故去年跌4%

国际独立油轮船东协会近期公布08/09年度年报,综合报告各方面的表现,其中最受行业关注的油轮事故在2008年下跌了4%;涉及312艘油轮,反映独立油轮船东强化了安全意识。而2008年全年油轮运输贸易量上升6%。

至于油轮受海盗袭击的个案,2008年亦在下降,录得287宗,下跌10%。国际船东污染联合会(ITOPF)去年油污总量录得2 000吨,是自1970年以来录得的最低纪录。

4.上海闽行区不当得利判决书 篇四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 2 6 3 4号

原告沈国荣,男,1 9 6 2年8月3 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委托代理人陈秉恩,上海币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怡君,女,1 9 5 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委托代理人陈维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荣与被告黄怡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移送本院。本院于2 0 1 1年8月2 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荣之委托代理人陈秉惠,被告黄怡君之委托代理人陈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荣诉称,2 0 0 9年9月5日,原告受案外人刘征(暨原告外甥,定居在澳大利亚)的变托,至交通银行汇付给告(被告系刘征岳母的朋友)166, 500元,请被告转交给刘征。经查,被告没有转交。故原告认为被告无因占有原告的钱财,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6, 500元。被告黄怡君辩称,原被告原本不相识,被告与案外人刘征的岳母陆文娟系朋友关系,原告系刘征的舅舅。2 0 0 8年陆文娟向被告借款1 7万元。因陆文娟与刘征夫妇均在澳大利亚生活。2 0 0 9年,陆文娟电话告知被告其女婿刘征在上海有一笔动迁款166,5 00元,其用该笔动迁款偿还其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当初要求以陆文娟本人的名义归还上述借款,但是陆文娟表示外汇汇兌成本高,故最终被告同意以刘征的名义还钱,并将工商银行的帐号告诉了陆文娟,陆文娟就将刘征的身份证、委托书复印件寄给了被告。后来在交付钱款过程中,因原告没有工商银行的帐户,所以原告至被告位于颛桥的冢中取得了被告交通银行的帐户,于2 0 0 9年9月初将钱款汇到了被告交通银行的帐户内。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钱款,但是被告从未去过澳大利亚,其儿子也在上海工作,不存在帮助原告将钱款带给刘征的可能。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刘征的动迁款,该钱款系刘征为其岳母还债。现在是因为刘征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国荣于2 0 0 9年9月5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166, 5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转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166,5 00元转帐给被告,但交付钱款本身并不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交付的金额和交付的对象均是明确的,不存在误解或者过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其委托事宜,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钱款丧失合法依据,并构成不当得利之诉称理由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之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国荣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 1 5元,由原告沈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 洁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俐娜

律师评析:

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以上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上对证明责任分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5.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 篇五

劳动争议的处理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是有个前置程序,即必须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只有对仲裁裁定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从而进入正式的司法程序。但是,当裁定送达后15天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向法院起诉,那么仲裁的裁定就有了法律效应,而且双方都不能再就已经被裁定的事项申请再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定的事项,另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即使是申请对劳动仲裁结果的执行,也只能向法院申请,而劳动仲裁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该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审理的程序,所以在向法院申请后,实际上还得经过法院执行庭的再审查。如果符合申请执行要求的,法院则按程序执行,如果不符合执行要求的,法院则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因此在在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解释中就有了以下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发生仲裁裁定具有了法律效应,对方却不履行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又被裁定为不予执行的情况时,该怎么办呢?那还有两条路走,一是最高法院解释中所说的,在30天内向法院再起诉。二是按劳动部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决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

地址:

身份证:

被申请人:

住址: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办字第 xx 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判决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由XXXX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x月x日开庭并作出(2011)办字第x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判决书,判令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8月5日至201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XXXXX。2、被申请人应在上述期限内为申请人补缴207月至2011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XXX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

6.劳动关系裁决书 篇六

申请人:***,*,*族,**岁,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职位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人诉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年*月**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年**月**日到被申请人位于*********从事综合楼外墙粉刷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年*月**日下午,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出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不成,经司法鉴定申请人为*级伤残。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申请人与***存在承揽关系。”

查明:被申请人中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砌墙、墙体内外粉、地面贴砖)口头承包给自然人***,***又将砌墙、墙体内外粉刷工程口头承包给***,***又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口头承包给申请人,双方口头约定:“内墙粉刷每平米*元,外墙粉刷每平米**元。”申请人自己组织联系了一些工人与其一起在被申请人工地处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申请人已从***处领取两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城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人书面证言、《房屋外装修施工安全协议》、《内粉施工安全协议》、《***医院医学证明书》、《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工程测量尺码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申请人中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砌墙、墙体内外粉、地面贴砖)口头承包给自然人***,***又将砌墙、墙体内外粉刷工程口头承包给***,***又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口头承包给申请人,双方口头约定:“内墙粉刷每平米*元,外墙粉刷每平米**元。”申请人自己组织联系了一些工人与其一起在被申请人工地处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申请人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当庭证明他二人是通过申请人才到被申请人工地工作的,被申请人并没有招录和安排他们做工,且工资是从申请人处领取。通过双方举证并无上述情形和“凭证”,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此,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不能同时具备。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适用于在用工方不能及时全面承担责任时,由发包方因本身违规发包的行为而承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同种的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也无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年*月**四日

7.上海市劳动仲裁判决书 篇七

金秋10月,在合肥举行的2009全国农机产品订货交易会暨第13届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上,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各型号产品一如既往地吸引着众多业内外人士的目光,尤其是此次参展的TS系列(110~130 hp)拖拉机,成为了此次展会的一个亮点。

此次参展的上海纽荷兰TS系列拖拉机经历了两年的潜心研发和田间试验,其总体性能优越,成为了一款让许多用户为之心动的高性价比农机产品系列。该机型将现代汽车设计的理念融入到产品中,主副离合器、差速、前驱动全部采用电控液压操作,方向盘操作角度可调;仪表采用报警装置,更多人性化元素的导入满足中国目前的各种使用需求,是一款节能、环保、顺应新时代的机型。

人性化设计及周全的安全保障

长期以来,从事农田作业是一件苦差事。拖拉机奔跑在沃野上,操作环境比较恶劣,用户经常要忍受噪声、振动、尘土等侵扰,一天下来灰头土脸,身心疲惫,改善操作环境可以说是所有农机用户的诉求,那么作为标榜人性化设计的上海纽荷兰TS系列拖拉机又有哪些地方会让我们为之眼睛一亮?

TS系列产品的驾驶室为全封闭型,宽敞、明亮,可选装冷暖空调,并且驾驶室拥有6个进气孔和4个换气孔,进入驾驶室的空气全部经过滤器处理,保证了驾驶室在不同地区和气候环境下都有良好空气质量和适中的温度,为用户营造出舒适的操作环境。另外,驾驶室内预留了音箱设备孔,并装有两个喇叭,驾驶室左右侧的堤板上设有两个茶水杯孔,充分体现了人性化设计。

车身振动、噪声是困扰操作者的重要因素,TS系列产品在减振降噪方面自有一套。TS系列产品所用的道依茨柴油机带有两级平衡,发动机的两级往复惯性力大大减小,使曲轴及发动机其它零部件的使用寿命更长,也使得拖拉机机身的振动减小,并且发动机噪声大大降低,使操作TS拖拉机的人员能够更舒适地作业。

全面采用了电液控制系统,使得TS系列产品让用户享受到科技发展带来的便捷。无论是离合器、差速器还是四驱操作和动力输出等,都由电液系统完成,一键式控制,操作简便,作业强度小。另外,一、二、四路液压输出手柄及快速接头均用不同颜色区分,方便用户识别,细节之处都为用户考虑周全。

安全生产永远是第一位,TS系列产品具备周到的安全保障。TS的液压升降及转向泵齿轮采用双联泵,直接装在后桥中,保证了可靠性,简化了液压油油路,减小了后桥部分的总体积。后桥液压油采用风冷,保证了两个液压系统的安全性。同时,仪表盘上增加了四轮驱动、差速器、动力输出等显示装置,使操作人员能随时了解车况,大大提高了驾驶和作业的安全性。

介绍到此,笔者不禁畅想了一下,驾驶着TS拖拉机,听着音乐,吹着空调,同时把农活干得漂漂亮亮,这是何等惬意!

优优越的技术性能

想必很多读者在对TS系列拖拉机的人性化设计及安全保障点头称赞的同时,更为关心的是它们的技术性能到底如何。请相信TS系列拖拉机一定不会让您失望。

高品质发动机是拖拉机强劲的心脏。TS系列拖拉机的配套发动机为山东潍坊的道依茨TD226B-6T型柴油机,其油耗低,最佳燃油耗为220 g/(kW·h);扭矩储备大,可达30%;采用了分体式缸头,与传统的一体式缸头相比,其热变形量小、缸头床垫和缸床不易损坏、维修简便成本低。通过涡轮增压技术强制进排气,使得进气量大,燃烧充分,排气彻底,废气残留量小,在每个循环过程都确保着发动机的充足动力。同时, 配备1 6 0 L的大燃油箱, 满足全天不间断作业需求。

动力输出是驱动农具作业的必要部件, 重要性不言而喻。TS系列拖拉机拥有双速的动力输出装置, 通过选择安装不同的动力输出轴 (6花键轴和21花键轴) , 可以达到540 r/min和1 000r/min两种转速。并且, 此动力输出装置是独立的, 动力输出轴的转速直接与发动机转速相关, 与变速箱离合器及拖拉机地面速度无关, 在拖拉机行驶或静止状态下, 动力输出装置均可接合或分离, 既能减小动力输出轴的磨损, 又能满足不同的作业需要, 简化作业过程。

TS拖拉机的前桥为防滑前桥, 当两个前轮的附着条件不一致, 出现打滑趋势时, 通过前桥内所安装的机械装置, 可以自动调节各轮间转速比例, 避免打滑现象的发生, 以保证拖拉机在不同的路面和田地中均能正常行驶和作业。此外, 前桥采用双顶缸转向技术, 前轮的转向角可调, 四驱可调55°, 转弯半径小, 提高作业效率。

先进的换挡技术和合理挡位设置, 是一款高品质拖拉机的必要条件。TS的变速系统采用了先进的梭式同步器换挡技术, 换挡手柄全部设在右边, 便于操作, 进挡柔和、流畅、简捷, 大幅度减少了田间换挡停车时间, 提高了作业效率, 并且换挡时变速箱齿轮间的冲击力及噪音小, 增加了变速箱齿轮的使用寿命。TS拖拉机系列采用了12+12的挡位配置, 使得挡位密度高, 选择区域大, 能更好地满足各式不同的作业要求。

TS系列产品拥有可选装的两组辅助提升油缸, 可提高提升力, 给予用户更多选择。以610 mm处计算, 不安装辅助体提升油缸时, 提升力为16kN, 安装一组时, 提升力可达23.5 kN, 安装两组时, 提升力可达30 kN, 在需要时可增加提升臂的提升力以提升较重的机具, 满足不同作业的需求。

舒适的操作环境、周到的安全保障、便捷的电液控制系统、强劲的发动机、双速动力输出、先进的梭式换挡、12+12的挡位配置、无与伦比的提升力……这一切优点集中展现在TS系列拖拉机上, 相信精明的您已经明白这就是您所梦寐以求的全能型拖拉机。

8.没有送达的判决书,生效吗 篇八

4月30日,吉林省洮南市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勇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被通榆县法院拘留15日期满,他拿着拘留所开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回到了家里。

但沈勇对此很不服气。他被拘留是因为其曾任法人代表的洮南市电气安装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安装公司”)与当地市民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但时至今日,他还没有收到通榆县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的”二审判决书。

一房两租引发的纠纷

2003年10月1日,电气安装公司将位于洮南市郊的四间房屋、两个车库和2000平方米场地,以每年6000元租金的价格租赁给市民董凯礼,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期限5年,租金共计3万元。

合同签订后,董凯礼在租赁房屋及场地上做起了生意,并且效益很好。本想合同到期后与电气安装公司续签合同,扩大经营。但2007年12月13日,电气安装公司在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价格与刘俊友签订《房屋及院落租赁合同书》,将董凯礼正在使用且还有几个月租期的房屋及场地提前租给了洮南市民刘俊友。租期竟然长达20年。该合同规定,交接时间为电气安装公司与董凯礼合同解除后。缴款方式:自签订之日起交6万元,10年后(即2018年10月2日前)交剩余6万元人民币。

刘俊友与电气安装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没几日,在2008年10月1日,电气安装公司与董凯礼合同到期当日,双方又续签一份租期为1年的租赁合同,租金仍为每年6000元人民币。此时,虽然刘俊友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万元的租金,但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原来,与刘俊友签订合同的是电气安装公司的上一任领导班子(当时的法人代表为崔凤恩)作出的决定,合同签订十几天后,电气安装公司领导班子调整,法人代表变更为公司最大股东沈勇。与董凯礼的续约则是新任领导班子的决定。

2008年10月9日,刘俊友一纸诉状将电气安装公司告上洮南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电气安装公司履行合同,交付租赁房屋及场地。

在庭审中,电气安装公司强调,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承租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原领导班子明知2007年12月27日换届,而在换届前(12月13日)将尚有一年租期的房屋租给原告20年,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并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崔凤恩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其签订的是无效合同。

2008年12月15日,洮南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俊友的诉讼请求。刘俊友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8日,以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理由,上诉至白城市中级法院。

2009年11月9日,白城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白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洮南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一份判决,三家法院涉入执行

这个简单的民事纠纷,四年多后却发生了转折。2014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沈勇与朋友刘伟开车到洮南市467军马场(地名)查看完路边的一块耕地时,被通榆县法院带走并随后被拘留十五天,理由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原来,早在2011年5月和8月,白城市中级法院将该案先后交叉至洮北区法院、通榆县法院执行。 同年9月1日,通榆县法院向电气安装公司下发《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

2014年2月21日,通榆县法院在一天内作出(2011)通民指执字第9号、第9-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通民指執字第9号执行通知书三个法律文书。以“电气安装公司现已变更为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将电力工程公司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限电力工程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俊友交付租赁物,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

三天后(2月25日),通榆县法院在作出对电力工程公司罚款30万元的罚款决定书的同时,将电力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8万元人民币划入其指定账户。

但沈勇认为,电力工程公司和电气安装公司是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拒绝执行通榆县法院的执行裁定。电力工程公司是由沈勇等18名自然人股东与电气安装公司共同出资240万元组建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6日。沈勇是公司的最大股东,出资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33%;电气安装公司以实物(房屋)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6.67%。其余由其他自然人出资。

在查阅工商档案中发现,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房屋四间、车库两间、院内面积2000平方米”并不在2009年12月7日电气安装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的《投资协议》所列财产之列。其本案所指的租赁物“房屋和场地”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还在电气安装公司。

没有送达,当事人拒绝履行

因不服通榆县法院拘留决定,沈勇于次日向白城中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通榆法院的拘留决定书。

三天后(4月18日),白城中院作出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注明:白城中院(2009)白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各种原因案件未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俊友向白城市中院申请执行。白城市中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裁定书,将案件交叉指定给通榆县法院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并将本应交给申请人的场地另租给他人使用,通榆县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经院长审批后,作出(2011)指执字第9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沈勇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那么,沈勇为何拒绝执行白城市中院的判决呢?理由是他认为“判决书未生效”。

记者查阅了在白城市中院档案室存档的二审卷宗(正卷)总计23页档案中,并没有将该判决书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而白城市法院的法官也没有解释当时为何没有送达回证。

沈勇说:“我曾多次向通榆县法院和白城市中院提出,二审判决根本没有给我送达,但就是没人答理。我多次到通榆县法院找执行员,要求复印执行卷宗,想看看法院的执行依据究竟是什么,但办案执行员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别说复印了,想看看都不行。我不知道通榆县法院为什么竟然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我查阅和复印执行卷宗。”

那么,民事诉讼中,判决书是否送达当事人影响判决生效吗?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一审判决生效的规定很明确,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为上诉期,过15日未上诉的判决就生效。但对二审判决只是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明确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以及是否需要送达。这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二审判决作出之日生效;二审判决宣判之日生效;二审判决送达之日生效。

沈勇的律师就认为,民事执行原则,首先是执行合法原则。民事执行活动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并遵守实体法的规定进行。法律文书必须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截至记者发稿,沈勇仍然没有收到白城中院向其送达的2009年11月9日白城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的(2009)白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

9.上海市劳动仲裁判决书 篇九

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8-0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60222号

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小红,女。

被告法鹏。

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思玮。

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法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小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法挺、胡思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被告账户付款的林春梅虽是原告的一名员工,但林春梅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还在其他单位任职,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仅凭为被告付款的林春梅系原告处员工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亦非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

求依法判决:

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法鹏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2012年5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经理,约定月工资8000元,原告处林春梅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其发放工资,但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原告称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未给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

查明:林春梅曾系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宇公司,下同)股东发起人。原告提交的银行资料载明:林春梅名下的卡号为62×××81的招商银行账户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共有6笔转入款项,均系新宇公司职员周文祥名下的卡号为62×××69的青岛银行账户向林春梅转账,具体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文字摘要:12年5月)、2012年7月26日(文字摘要:1206)、2012年8月20日(文字摘要:12年7月)、2012年9月19日(文字摘要:8月)、2012年10月25日(文字摘要:12年9月)、2012年11月19日(文字摘要:12年10月),每一笔转账进款后均系当月工资的转账出款记录,出款记录的文字摘要为“X.X工资”,但无接收工资方的账户及名称。其中,以“工资”名义向被告法鹏名下的卡号为62×××42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为:2012年6月25日、4790元(5月工资),2012年7月26日、8200元(6月工资),201

2年8月20日、8170元(7月工资),2012年9月19日、8230元(8月工资),2012年10月25日、8210元(9月工资),2013年1月17日、3699.64元(11月工资)。

原、被告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法鹏(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拖欠工资及补贴45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27日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相关银行资料(林春梅名下的卡号为62×××81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周文祥名下的卡号为62×××69的青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并申请林春梅出庭作证。林春梅称其当时虽然系原告处职员,但同时系新宇公司的股东,其系代表新宇公司外聘被告做人事顾问工作,新宇公司向其银行卡打款,再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法鹏等新宇公司的员工发工资,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业务员,在原告处未见过被告,原告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与新宇公司向其汇钱的卡是一个卡。但在庭审后的质证过称中,林春梅开始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招商银行卡的明细均为新宇公

司向其招聘的新宇公司的员工发放的工资,没有其本人的工资,其作为新宇公司的股东仅在年底结算工资,有时以现金形式,有时打到卡上;后来又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有时到原告处找其谈人事方面的工作,原告有时向其卡内打入费用,有时是工资,但当庭分不清哪些是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哪些是打入款项的记录,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但之后并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被告称为其发放工资的林春梅系原告处职员,证人林春梅在被告任职期间对外发放工资的数额和数量显然超出了新宇公司的员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周文祥虽然是新宇公司的员工,但他同时为包括原告、新宇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的职工发工资,原告与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为被告转账发放工资的林春梅为原告处员工;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资料载明青岛新宇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周文祥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向林春梅的账户转账入款,后由林春梅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法鹏工资,但每一笔转账进款后转账出款支付工资的记录达百余条,且并无接收工资方的账户及名称;证人林春梅在庭审中的表述尤其是对于原告给其发放工资情况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作为原告处员工的林春梅并非代表原告为被告法鹏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法鹏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工资数额的事实,以及被告未就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法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对于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法鹏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青岛世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法鹏二倍工资差额36509.64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徐 勇

人民陪审员王国香

人民陪审员赵 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10.上海市劳动仲裁判决书 篇十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441-1464号

原告深圳市金利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新光路147号丽苑三村三栋106、107、108。

法定代表人王荣友。

委托代理人洪伟、吴卓奇,该公司员工。

1441-1464号案被告侯廷选等二十四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一。

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总工会指派。

原告深圳市金利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诉被告侯廷选等二十四人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伟、吴卓奇,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莹,1441号案被告侯廷选,1442号案被告梁仕秀,1443号案被告康丹壤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基本情况: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月平均工资详见附表一。

二、工作岗位:道路清洁工。

三、离职原因及经济补偿金:各被告主张,原告与政府签订的《市政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到期,原告未能再次中标,无法给各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遂于2015年3月初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其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向各被告发出了调令,通知各被告到其他路段工作,但各被告不服从安排,且部分被告去了其他公司工作,原告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为此,原告提交了《工作调令书》、视频光盘、视频文字材料等证据。其中,《工作调令书》记载原告决定将包括本系列案部分被告在内的北环片区的五十名员工调往松岗片区工作。该调令书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没有所列员工的签名。原告称视频内容为该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宣读工作调令的场景,但该视频中声音嘈杂,无法辨清该管理人员宣读的内容,且原告自行整理的文字材料中也没有关于调整本系列案各被告工作地点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调令书》没有各被告的签名,视频中也没有关于对各被告进行工作调动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通知各被告调整工作地点而各被告拒不服从。鉴于各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各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详见附表二)。

四、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已安排各被告休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原告未提交其安排本系列案被告梁仕秀、袁成蓉、陈树均、郑显芬、李洪芳、郭晓红、李玉霞、龙少红、陈作英、周会芳、周琨芳休年休假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安排上述被告休年休假。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数额详见附表一)未超出法定标准,上述被告亦未起诉,故原告应按照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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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裁决的数额向上述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数额详见附表二)。关于其他被告的年休假情况,原告提交了《北环西员工年休表》和《入职超过一年以上人员年休假安排表》。其中,《北环西员工年休表》系手写,其中记载了包括本系列案部分被告在内的十八名员工的休假时间,但没有员工的签名确认。《入职超过一年以上人员年休假安排表》记载了包括本系列案部分被告在内的十九名员工的姓名、性别、年龄、入职年限、年休假天数等内容,其大部分内容系打印,年休假天数系用铅笔填写,“员工签名”一栏有本系列案被告侯廷选、康丹壤、连凤娥、刘国霞、刘国凤、郑显英、赵文敏、梁英、余天琼、钟清炳、夏连娥、胡华容、李玉英的签名,但该十三名被告陈述签名时“年休假天数”一栏系空白,且签名并非确认已休过年休假。本院认为,《北环西员工年休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员工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入职超过一年以上人员年休假安排表》仅记载了十三名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年休假天数,关于具体是哪几天休假、休假计划是否落实等问题,该证据并未反映,而且年休假天数系用铅笔填写,易于修改,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此表不足以认定原告确已依法安排该十三名被告休年休假。原告应向该十三名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数额详见附表一)未超出法定标准,该十三名被告亦未起诉,故原告应按照仲裁委裁决的数额向该十三名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数额详见附表二)。

五、劳动仲裁情况:各被告分别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案号详见附表一),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数额详见附表一)。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2490-2513号仲裁裁决:

1、原告支付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详见附表一);

2、原告支付各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数额详见附表一);

3、驳回各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

1、原告无须支付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详见附表二);

2、原告无须支付各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数额详见附表二);

3、各被告承担本系列案的诉讼费用。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金利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侯廷选等二十四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详见附表二);

二、原告深圳市金利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侯廷选等二十四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数额详见附表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魏 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运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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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仲裁 案号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入职时间 月均工资 离职时间 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加班工资 赔偿金 年休假工资 补偿金 年休假工资 侯廷选

***016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梁仕秀

511***0826 2012.2.10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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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康丹壤

***564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袁成蓉

51***52248 2014.8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2,250 620.68 连凤娥

***020 201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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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陈树均

511***082x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刘国霞

511***0820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刘国凤

511***08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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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郑显芬

511***3828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郑显英

511***0828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赵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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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梁英

511***1628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余天琼

511***2028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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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芳

511***322x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郭晓红

511***0820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钟清炳

***037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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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8.97 夏连娥

***081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胡华容

***822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李玉英

511***1248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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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5 2,068.97 李玉霞

511***1226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龙少红

***860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陈作英

511***3883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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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8.97 7,875 2,068.97 周会芳

***541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周琨芳

***54x 2012.2.10 2,250 2015.3 25,121.07 15,750 2,068.97 7,875 2,068.97 附表一: 附表二: 案号 姓名 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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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金 年休假工资差额 补偿金 年休假工资差额 侯廷选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梁仕秀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康丹壤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袁成蓉 2,250 620.68 2,250 620.68 连凤娥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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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树均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刘国霞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刘国凤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郑显芬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郑显英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赵文敏 7,875 2,068.97 7,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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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8.97 梁英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余天琼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李洪芳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郭晓红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钟清炳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夏连娥 7,875 2,06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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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5 2,068.97 胡华容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李玉英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李玉霞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龙少红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陈作英 7,875 2,068.97 7,875 2,068.97 周会芳 7,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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