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工作总结

2024-09-29

不动产工作总结(11篇)

1.不动产工作总结 篇一

时光飞逝,20xx已经接近尾声,在工作的第一年里,在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导的关心、栽培和权籍调查股同事们的帮助、支持下,我严格要求自己,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己的理论和实践水平,以坚定的思想信念,务实的工作作风、饱满的工作热情和严谨的.生活作风,较好地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和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现将一年来的学习、工作情况简要总结如下:

一、严于律己,自觉加强党性锻炼,政治思想觉悟得到提高。

一年来,我不断学习党的最新理论、方针、政策,认真书写党员记实手册,进一步加强党性修养,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这一年里,通过参加农村环境卫生整治,义务植树活动以及参观廉政教育基地,唤醒了我对共产党员的“最初记忆”,不忘本心,不改初衷。要始终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同时,我也自觉加强理论学习,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提高理论知识和业务工作水平。热爱祖国、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坚定共产主义信念,与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积极主动,勤奋努力,不畏艰难,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二、强化理论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对于刚毕业走向工作的我,理论业务不熟是最大的问题,如何准确重新认识和调整自我定位,如何在工作中之初就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这些都需要我不断思考,坚持一边工作一边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水平。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理论水平。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党的十九大精神,努力学习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知识,悉心钻研权籍调查业务,做到学习理论与业务知识相结合,通过学习,不断提高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二是认真学习工作业务知识,在学习方法上做到在重点中找重点,抓住重点,并结合自己存在哪些不足之处,有针对性地进行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工作能力。

三、努力工作,按质按量完成各项工作。

一年来,我始终坚持严格要求自己,时刻保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勤奋努力的工作态度。时刻牢记权籍调查时不动产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充分认识权籍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努力作好本职工作。这一年来,在权籍调查股股长的带领下,积极完成各种工作任务。有我参与完成的外业调查草图共140份,独立完成宗地图20余张,城镇新增数据中完成户信息入库7340户。

四、存在的不足和今后工作的努力方向。

通过一年的锻炼、学习,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一是学习不够深入,不彻底,理论联系实践不够,眼高手低的行为依然有;二是由于工作缺乏经验,力能力不足,开展工作时缺乏魄力。三是心态不够稳定,工作态度需要进一步改变。权籍调查工作特别是外业调查和数据入库工作,涉及的细节方方面面,需要百分之两百的细心和严谨。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一定会扬长避短,克服不足、认真学习、发奋工作、积极进取,以更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不断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努力做一名一心一意为人民服务的基层服务人员。

2.不动产工作总结 篇二

1 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不动产登记管理的实际情况分析,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中, 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 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

在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一共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 例如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土地产权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等, 导致不动产的登记管理相对混乱。不仅如此, 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相互结合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例如由于登记机关比较分散, 不仅不利于相互沟通和协调, 而且也给当事人对不动产产权的查阅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如果两个或者以上的登记机关出现权利相互交叉和重合的情况, 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损害其正常利益, 也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

1.2 缺乏统一的登记程序

在我国, 现行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在这些法规中, 对于不动产登记程序的规定并不一致, 导致各个登记机关各行其是, 当事人难以有效适应, 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1.3 缺乏健全的责任机制

当前许多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登记不动产时, 经常会出现错登或者漏登、登记资料遗失等问题, 但是由于责任机制的欠缺, 尽管当事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登记机关却只是承担了极其有限的责任。

2 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有效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 相关部门应该充分重视起来, 加强立法, 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改革, 强化不动产登记管理, 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合理、有序。

2.1 健全法律法规

我国应该结合国情, 建立相应的不动产法律, 与不动产物法相适应。针对道路、森林、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规定, 制订合理、可靠的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制, 按照不同的登记法规进行登记, 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进行调整和统一。

2.2 应用生效主义

所谓“生效主义”, 就是指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 只有在登记完成后, 合同才会生效。近几年来, 在经济发展的带动下, 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 城市人口迅速增加, 带动了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 如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势必会造成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混乱, 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 而如果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则房地产开发商与当事人达成合意后, 房地产合同就会生效。但是此时, 开放商还可以以同样的内容与第三人签订相应的合同, 合同同样会成立, 这就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无法有效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对此, 应该将房地产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在这样的前提下, 当事人就要对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进行登记, 然后合同才能成立, 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引入形式审查制

针对我国当前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基本国情, 现行的实质审查制很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扰和过度干预问题, 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 应该以形式审查制取代实质审查制来解决上述问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 在不动产登记中采用形式审查制会导致登记缺乏公信力, 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不够明朗, 不仅会导致物权归属不明晰, 还可能影响不动产交易安全。对此, 在实际管理中, 可以利用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权利人名下不动产物的凭证, 确保不动产登记的有效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2.4 建立预告登记制度

所谓“预告登记”, 就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协议时,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向登记机关申请的不动产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相比, 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一种登记。登记完成后, 并不会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 只是使得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预告登记的应用能够有效保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同时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秩序。在我国, 要想构建预告登记制度, 需要明确几个方面的问题: (1) 申请人资格, 应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 或者依据相关合同单独进行申请; (2) 预告登记的效力, 明确预告登记的效力, 不仅能够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物权人, 还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2.5 全面重视不动产登记管理

不动产登记人员应该顺应时代发展潮流, 积极提升自身业务素质, 切实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避免出现人为失误。对于登记部门而言, 应该加大宣传力度, 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和手段, 宣传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使人们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提高维权意识。

3 结束语

总而言之, 从我国当前的发展情况来看, 在不动产登记中, 尚存在许多的问题和缺陷, 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的监管, 影响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对此, 相关部门应该充分重视起来, 切实做好立法工作, 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 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 解决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确保我国对不动产登记方面的全面管理, 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谢亦苒.浅议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J].黑河学刊, 2011 (2) :101.

[2]王双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研究[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 2008.

3.不动产工作总结 篇三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改革;管理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

不动产,具有在自然或法律范围内不可移动的属性,包含土地及其定着物如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对于物权制定了的一项法律制度,由专属部门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下,对不动产物权及其变更情况进项登记,本质上具有司法效果。从最早2007年《物权法》的制定,到2013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不动产登记统一制度的提议再到2016年1月2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这一系列的相关工作彰显了我国政府与领导对该项工作的积极重视的态度以及锐意改革的决心,标志着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公示上取得了改革的实质性进步。

2.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

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具有经济学价值。它的建立为我国的不动产交易提供了清晰的产权制度,对不动产交易、获取、处置进行了规范。簿证统一是保护物权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有效途径,它有效化解了权力矛盾,同时也生成了反腐败等衍生价值。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形式上让土地与房屋实现了房地合一,简化了工作程序,在流程上实行一站式管理,使管理更高效,促进了房产等行业的经济发展。此前,我国实行不动产分别登记制度按不动产所属经济范畴来登记信息,在房产市场上,相应信息未进行实名登记,给腐败留下了藏身之地。不动产实现统一登记之后,对公职人员的房产信息了解更充分,为反腐倡廉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叠加效益。另一方面该制度实施后国家对公民的住房信息了解更全面,提高了房产宏观调控的准确性,房产投资人群抛售房产,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住房空置的现象,提高了我国住房使用效率。在该制度改革的同时也为国家关于农村土地三权(经营权、所有权、使用权)分立的制度管理提供了保障,进一步保证了农民的合法利益。从长期看为房产税及遗产税等新税制的健全奠定了制度基础。此外,依此制度建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电子存储的方式对不动产信息进行登记,提高了信息的安全性与准确性,符合大数据时代的要求,是管理技术的一项革新。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加强管理的具体思路及措施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2007年《物权法》颁布至今,经历了近10年的时间,可见改革任务的任重道远。我国不动产管理的客观环境决定了改革的实施进度。首先,我国缺乏统一的不动产管理机制与条例,不同部门、不同地域对不动产分别管理,给统一登记工作带来了难度。其次,该项工作的管理过程触及了部门和个人的利益,实行科学、合理的统一登记制度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改革管理:

1.提高员工素质

不动产登记工作是一项动态跟踪的工作,随着交易事项的频繁发生,给该项工作带来大量的工作量,需要相关工作人员要有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要依据该项工作的时态特性及时进行信息登记与更新工作。此外,不动产登记工作需要相关工作人员既要有法律知识又要掌握土地管理领域的测绘等专业技术,这就需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不断完善员工队伍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素质。

2.加强部门管理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对土地、林权、房产等进行的统一管理,该制度的实施需要国土、房管、农林等多个职能机构的密切配合,要破除部门利益,避免各自为政的工作状态,要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衔接工作,建立统一的工作局面。

3.注重制度建设

任何一项改革的实质都是制度的革新,不动产登记制度从分别登记到统一登记是我国不动产管理历史上的重要改革步伐,需要有健全的法律依据与之相配伍。国家及相关制度建设部门要做好顶层制度规划工作,提高制度的合理性,从制度上引领与规范改革的脚步,同时要落实好各项相关政策,消除改革的不利因素,确保新制度实施期间的平稳过渡。

4.实施违规问责

落实责任制,是保证制度实施的有效途径。不动产管理是对产权、财权的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常常触及的是个人的利益,极易诱发风险。在制度推行中,要对工作人员的错误及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要加强员工的自律性管理,提高风险意识,将人为因素的风险降到最低。

5.拓宽登记领域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相关基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该项工作也应该不断的拓宽登记的领域与范围, 要扩大公示及交易安全维护等方面的权利范围,提高制度的公信力和影响力,让改革工作进行的更测底。

三、结束语

伴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各项法制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与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变革,规范了物权及产权管理,在法制层面上创建了良好的交易环境,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改革至今,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需在制度、管理等各方面不断完善,要形成健全成熟的立法与管理体系,保证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的合理性、合法性。相关部门及个人要重视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最大范围内维护该项制度,推进此项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张必毅.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D].西北大学,2011.

4.不动产工作总结 篇四

xxxx年上半年,在县委、县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我中心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民解困的工作宗旨,在处理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领域均取得了明显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优化营商环境,不动产登记工作提速增效

严格按照营商环境要求,紧紧围绕登记财产流程最优、耗时最短、费用最低、登记最便利等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对标对表,采取一体化、集成化、一站式服务的办理模式,优化流程再造,不断优化提速,最大限度压缩要件,对前来办理首次登记的企业,热情服务,认真审核登记材料,提高办理工作效率,企业和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显著提升。x-x月份,不动产登记窗口共办结不动产信息查询xxxxx件,不动产首次登记xxxx件,查(解)封xxx件,注销登记xxxx件,转移登记xxxx件,变更登记xxx件,更正登记xx件,预告登记xxxx件,补换证登记xxx件,继承公告xx件,作废公告xx件。已颁不动产证证书xxxx件,证明xxxxx件。

一是规范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服务窗口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将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压减登记环节和资料,加强信息共享和应用。对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证明、审核、备案、批准、核准、盖章等手续和材料,以及影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置事项,不要求当事人提供、不纳入登记流程,切实做到依法、快捷、准确财产登记申请。

二是优化工作流程。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业务流程。在申请环节,积极推广网上(微信)预约、网上(微信)材料申报,申请、受理合并成一个环节;在审核登簿环节,通过增加工作人员、强化业务培训、两个环节内部流转、强化信息共享、优化联办平台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流程再造后变为两个环节;申请—领证。积极推进抵押窗口前置业务,把抵押窗口前置到银行,无需再到不动产登记大厅,实现“零跑腿”。目前,已与农业银行、邮储银行、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x银行、银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等共计x家银行签订抵押前置办理协议,且已正常受理相关业务。

三是压缩登记耗时。实现不动产查封、解押、地址变更、更名变更、异议等一般登记业务即时办结;非涉税抵押登记业务(不含需要税务部门联办的业务,不含在建工程抵押)、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业务即时办结;除非公证继承的转移登记及政府统一组织的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其他业务x个工作日办结。在保证受理审核质量的前提下,要求全部受理岗位提交的办件无特殊情况下全部实现日清,部分业务实行提醒办结,即受理办结及时转件,并提醒下一环节人员及时处理,使所有登记环节形同一人,有效提高了办结率。

四是落实收费减免。按照《关于实施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减免告知承诺制的通知》(济自资规发〔xxxx〕xx号)要求,实施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减免告知承诺制。小微企业(资产总额xxxx万元以下,从业人数xxx人以下,应纳税所得额xxx万元以下)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填写《市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减免告知承诺书》,按照规定享受登记费免收政策。在不动产登记服务大厅明显位置要张贴、悬挂、摆放宣传材料,在收费窗口开展企业登记收费提醒服务,确保做到应免尽免。同时强化监管机制,在提升服务小微企业水平、保障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失信违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充分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防范行政收费流失。

五是加快实现“一网通办”。为切实抓好《关于做好全省不动产登记“一网通办”便民服务平台建设和对接工作的通知》(鲁自然资办字〔xxxx〕x号)的落实,实现有关数据与省、市政务外网的联通,我中心已根据要求,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推广使用“爱”APP,采取不动产登记“一网通办”平台网上申办。

六是优化“绿色通道”。对企业间转让非住宅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事项设置即时办结的“绿色通道”,提高登记财产服务企业和群众的能力,确保登记财产收取材料最简,办理流程最优,办结时限最短,服务态度最佳,做到在一个窗口办理、交一套材料、即时办结领证。

七是完善便民服务措施。针对老弱病残积极开展上门服务,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度,要求受理人员要熟悉本岗位业务知识,坚持推行免费邮寄不动产证书服务,开展延时服务,为前来办理业务人员提供及时周到的服务。对于材料齐全,情况特殊的登记申请人,开展了提速办件,证书立等可取。

(二)认真做好信访调处化解工作

加强培训,提升业务素质。立足我中心实际,围绕本年度重点工作,组织全体人员学习行政诉讼、处罚、听证、复议等法律常识,积极研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适应新形势需要。开展多种多样的普法宣传活动。通过制作彩页、条幅、发放明白纸等形式,使广大群众真正了解不动产财产登记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为不动产登记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和听证工作。根据科室职责和行政应诉工作的相关要求,积极做好有关资料准备和组织协调。我中心上半年共受理行政诉讼x起,已结案x起,信访热线交办件回复及时率xxx%。

(三)严格执行上级政策,全力做好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工作

为妥善解决我县国有土地上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县已出台《县处理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成立县处理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专班,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明确责任,分类施策,集中会商,一事一议,先易后难的工作原则,在专班各部门间形成工作合力,同时启动,并行办理,边办证、边追缴、边查处,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x-x月份,列入市督导考核台账的x个小区已全部完成首次登记,xxxx户具备办证条件。市督导考核台账之外,新完成xx个老旧小区首次登记,xxxx户群众具备办证条件。近日拟启动会签程序并行办理的小区x个,涉及户数约xxxx户,完善手续正在积极推进的小区x个,涉及户数约xxxx户。我县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完成率xxx%,与泗水县并列全市第一位。

(四)认真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为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总要求,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我中心采取多项措施,全力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全力做好宣传发动。县、镇、村层层组织宣传动员,突出房地一体“不动产权证”的重要性,让群众知晓政策、明白程序,积极参与农房调查工作,常年在外打工的村民主动回来配合,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的良好氛围。

举办专题业务培训。邀请技术专家对各镇街进行培训,系统阐述我县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流程、罗列各种类型宅基地及其房屋登记发证收件的材料清单,对登记发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详细讲解。

加强镇街分中心窗口建设。各镇街在为民服务中心设置不动产登记发证窗口,负责日常登记工作。组织窗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升业务熟练度,提高工作效率,让群众少跑腿。目前全县各镇街窗口人员已到位,正在购买办公设备及架设内网专线。

加大督导调度力度。强化作业过程中的质量监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避免下步工作中出现类似问题,减少返工量,有效推进工作进度。及时组织作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统一标准,提升工作效率,真正将这项工作办成让群众满意的民生实事。

x-x月份,全县各镇街外业调查已全部完成,共计xxxxxx户;权属数据库完成xxx个村、xxxxxx宗,公示及改错完成率xx%,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进度位居全市第五位。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多测合一测绘数据整合难度大。地籍、房产数据关联不紧密。地籍、房产成果数据无法相互关联,在土地数据中无法查到房产分层分户数据,图形档案无法关联,新旧档案数据整合不彻底,存在数据安全隐患。数据来源繁多,数据格式不统一。相关部门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内容、基本单位、所依据数据库格式及坐标等均存在差异,给基础数据登记整合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二)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情况复杂。我县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小区时间跨度长,材料缺失收集困难,开发企业或责任主体配合积极性不高,化解难度大。一些小区存在土地手续不全,超规划、超容积率建设,缺少竣工验收手续,存在土地抵押或房屋抵押情况。

(三)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量大面广。外业权籍调查数据库录入总量较少,质量不高。按照省、市要求,x月份各镇街要完成登记发证和验收工作,目前各镇街权籍调查数据库建立工作进度还比较滞后,剩余工作量还比较大,离全部完成还有较大差距。镇街调查登记进度不平衡。多数镇街仅完成了外业权籍情况和基础数据摸底统计,在村级公示和改错等方面进展不平衡。部分镇街对农房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还不够重视。部分镇街虽然成立了农房一体工作专班,但工作专班力量薄弱,又因镇街其他工作事务太多,专班人员靠不上。

三、下步打算及措施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财产登记营商环境工作

全面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评价工作,主动下沉企业第一线,了解企业不动产登记需求,主动提供不动产登记业务咨询与指导。对于企业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政策性解释,并提供实际解决方案。建立企业不动产登记微信群,邀请企业代表入群,专人管理与解答,创新预审方式,运用微信与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的企业提前交流、预审材料,让网络为企业(群众)跑腿办事,为企业贴心服务。

(二)对标对表做好权籍测绘工作

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把好权籍测绘成果审核关,积极为群众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服务,缩短审核工作时限。做好不动产权籍数据库的更新、维护工作,不断提高操作技能。

(三)认真做好信访调处化解工作

继续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学习,积极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听证及信访等工作。继续搞好不动产登记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强化中心人员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让广大群众深入了解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有关流程和材料,为我县不动产登记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积极做好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工作

一是先登记后整改。对于有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缺失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手续的居民楼,采取职能部门签署会签意见,先行办理不动产登记,然后由职能部门责令开发单位进行整改。

二是先证后责。对于违反规划建设的居民楼,采取职能部门签署会签意见,先行办理不动产登记,然后由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行为,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有关政策标准对项目责任主体进行违法处罚,追缴费用,完善规划手续等。

三是对拒不配合的建设单位进行联合惩戒。针对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拒不配合的房地产开发商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由化解工作专班提出拟开展联合惩戒的对象名单、县发改局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实施联合惩戒,督促被惩戒对象履行义务。

(五)以人为本做好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5.推进不动产登记工作简报 篇五

一、加强领导,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整合。成立以县长任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为常务副组长,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县直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由分管国土资源工作副县长担任召集人的不动产登记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来凤县不动产信息管理平台建设总体方案》《来凤县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方案》,促进不动产登记规范有序开展。县编委及时下发《关于不动产登记证职责整合工作的通知》,成立县不动产登记局,组建不动产登记中心,整合相关机构职责。

二、创新举措,全面提升不动产登记工作水平。以信息化为抓手,坚持流程再造,全面提高不动产登记工作服务效率。坚持“会商制”,重大事项召开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部门联席会议。坚持实行一支队伍、一块场地、一套设备、一套系统、一套流程、一个标准、一张图、一个方案。实行以城镇地调数据库与房产登记数据融合为基础,以1:航摄影像为依托,以外业实地调查测量为补充,确保落宗位置精确、数据准确,有力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重建设,全面提升为民服务能力。从县住建局划转2名同志负责业务把关,为不动产登记中心配置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26名。在行政服务中心开设不动产交易、登记工作窗口,实行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一条龙”服务。倡导工作五心,即热心接待群众、诚心倾听诉求、耐心解释政策、细心办理业务、贴心服务群众。

6.不动产工作总结 篇六

**县位于湖南省西部,云贵高原东缘,是抗日战争受降历史名城,区域面积2099平方公里,辖5镇23乡,居住着侗、汉、苗、土家等21个民族,总人口38万,其中侗族人口占55.8%。属少数民族自治县、革命老区县、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和扶贫攻坚县。今年9月3日-5日,我县成功举办了湖南省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和第五届中国芷江.国际和平文化节。自芷江成为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县以来,我县高度重视,扎实推进,完成了职能整合、机构设置、人员划转及县乡两级办公硬件建设,目前发证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下面,我就芷江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工作情况作个汇报。

一、扬帆起航,任重道远

目前,我县不动产登记工作主要由国土资源、房产、林业、经管四个部门分别进行登记和管理,各部门分别有自己的登记方式及管理模式,原有的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统一的不动产权利信息体系,给政府进行社会科学管理和宏观调控增加了许多难度和风险,不仅不利于政府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而且不利于方便群众交易及登记。2014年6月4日,在接到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工作的函》,成为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三个试点县之一的重任后,我县乘机构改革东风,拉开了不动产登记试点工作序幕。

一是认真调查研究,全面摸清底数。2014年6月以来,我县在省市相关领导的指导下,组织国土资源、房产、林业、经管、编办等部门认真开展调查研。

员15人,纳入国土资源所统一管理。

四是狠抓工作进度,加快发证能力建设。自县不动产登记试点工作筹备小组成立以来,为了抓进度、抢时间,拟定了倒排工期时间表,责任明确,密切配合,确保软、硬件建设保质保量完成。一方面,加快硬件建设。县国土资源局将原来出租给私人用于开设酒店的大楼收回作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公场所,并投入资金200余万元用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办证大厅的装修及办公设备采购。在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不动产登记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各乡镇不动产登记申请,通过内网进行审批,方便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另一方面,完善软件配套。在省测绘二院的支持下,我县对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进行梳理再造,编制办事指南,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登记权属纠纷调处办法,明确不动产登记中心“五股两室”的工作职责,完善人员管理、人员培训、业绩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工作制度。

二、攻坚克难,大胆探索

由于原有的体制职能分散、人员结构复杂、没有统一的数据系统平台等原因,我们在近一年的试点工作过程中遇到了许许多多的困难和问题,我们正确面对,认真研究对策,采取卓有成效的方法进行有效化解:

一是对于机构设置整合难的问题。首先,由于受机构设置权限制约,在国土资源局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和成立副科级以上单位、需要市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我县已向怀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专题请示,待市编制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此,我县将相关职能明确到县国土资源局管理,在县国土资源局下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暂不明确副科级别,待市里批复后再在县国土资源局加挂**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的牌子和明确副科级别。其次,受机构编制总额“只减不增”的政策限制,加上我县现有行政编制十分紧张,因此无法为国土局增加行政编制,针对这种情况,县试点领导小组及时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办法,根据“人随事走、编随人走”的原则分别从国土资源、林业、经管等部门连人带编选调一部分人外,然后从全县范围内总额调剂了10个编制通过公开招考的方式充实到不动产登记中心。

二是对人员整合到位难的问题。县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从四个部门划转,涉及编制性质及个人待遇问题,人员难以及时到位。尤其是房产部门,由于二级事业机构全部使用的自收自支编制,不仅负责房产登记的工作人员进入不动产登记中心(全额)解决编制性质难度大,而且留守人员由于收费职能被整合,担心待遇无保障而人心不稳。此次改革,房产部门的人员去留是关键。为确保房产部门人员抽得动、留得住、人心稳,县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关于留守人员的待遇问题,县财政局和县房产局进行核算,对未划转的留守人员待遇全部由县财政部门按财政供养人员列入预算解决;关于人员的调出方式问题,根据实际需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需从县房产局调入26名工作人员,鉴于房产局人员多、编制性质特殊的实际情况,这26名同志的调出方式由县人社局牵头,按相关程序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择优选调。这项工作在6月10日之前已完成,其中80%的人员均具备中高级职称,为以后开展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对数据信息整合难的问题。按照上级要求,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必须以现有的地籍管理数据库和信息系统为基础,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全部纳入平台,既不能推倒重来,又要充分利用原有信息,由于我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数据资料各不相同,资料较为复杂、技术要求高,导致对原有的登记信息整合比较困难。对此,我县与技术支撑单位多次研究,制定了《**县不动产原有资料移交方案》,确定了“清理—移交—整合—利用”的原有登记信息整合程序,先由涉及单位自行清理,建立移交清单,实施统一登记后再封存、移交。目前,我县房产部门已投入50万元,对历史房产发证资料扫描录入,完善数据库信息。

三、无缝对接,平稳过渡

试点工作千头万绪,各部门之间利益关系纵横交织。我们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求同存异、平稳过渡的原则,将新的不动产登记和原有的体制进行无缝对接。

一是在工作职能上进一步整合。在将原有各部门的登记职能整合到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外,把县房产局负责的房产交易、房产测绘、产权管理、建设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等管理职责整合到县国土资源局;县林业局负责的林权管理职责(包括权籍调查、林地流转等)整合到县国土资源局;县经管局负责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整合到县国土资源局。这样我县涉及不动产的权籍调查、交易转让、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全部统一到一个部门进行,有利于方便群众办事,能够更加便倢有效地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二是在工作方法上不留后遗症。为了实现不动产登记的平稳过渡,平衡此前的各方利益关系,我们通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制定出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方案。如矛盾纠纷的调处,在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件出台之前产生的各种矛盾,继续由原来的发证单位负责解决,新证发出后产生的矛盾,由新的中心职能部门解决;房产部门在没有正式进行档案移交之前,迅速将原有档案一律封存,将选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业务人员充实到业务一线,这样更有利于后续资料的移交。

四、凝心聚力,迎难而上

7.公证与不动产登记 篇七

一、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一) 不动产登记人员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进程,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2015年3月1日起执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均纳入登记范围。然而由于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的工作人员大部分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员, 普遍都存在缺乏专业性, 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 经常会出现登记项目不明确、不具体、不全面, 该登记的未登记, 遗漏相关权利人的现象, 以至数年后导致各种纠纷的产生, 不动产权属变动登记急需法律专业人员介入, 进而实现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

(二) 相关法律不健全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从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操作来看, 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 不动产登记中久远的问题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 因不动产登记错误产生的赔偿机制也不完善。只有当行政管理、司法诉讼以及社会性司法资源三者综合有效利用,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公证制度功能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之间存在高度契合性, 公证的介入为构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将具有重要作用。

二、国外法律确定了“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地位

孤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也有缺憾, 并不能完全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因此, 以德、法、瑞士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 均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采纳了公证前置制度, 并建立了公证与登记制度的相结合。《德国民法典》、《德国土地登记条例》、《法国民法典》《法国建筑和住宅法》《瑞士民法典》等等均赋于了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特殊地位。不动产权属变动中的各项登记必须要建立在以公证为基础之上的, 只有先进行公证才能凭借公证文书进行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申请登记。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公证制度的引入

(一) 积极发挥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审查职能

不动产登记首先解决的问题就是不动产权属的实质审查, 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去解决实质审查问题, 而我国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公证部门有能力去完成不动产权属实质审查工作。不动产公证是公证机构的常办业务, 其公证书是证明法律意义事实方式确认物权变化的法定证明文书, 也是最能体现公证价值的专有业务。在不动产权属变动登记中, 公证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证制度是保障不动产权属变动的重要屏障。在不动产权属变动中引入公证制度, 将公证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必须经过的一个前置性程序, 由公证机构配合不动产登记部门对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交易的真实、安全。其结果也更能够获得交易双方的认同和接受, 同时也实现了现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 保障不动产登记部门高效、便利的进行, 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 逐步建立公证前置制度

现阶段, 还没有正式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公证前置, 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公证前置问题还处于探索阶段, 各地房产机构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房产公证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必要条件。也出现过“律师诉公证处强制公证的案例”但在我国个别地区也存在一些先进的实践经验, 如原建设部、司法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上海市公证条例》、《江苏省公证条例 (试行) 》、《浙江省公证条例》、《四川省公证条例》, 均在一定范围内将公证引人不动产登记, 成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程序, 在不动产登记中发挥积极作用。特别是已建立的全国性公证责任保险制度, 对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进行的赔偿将具有重要作用。

相信, 公证部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共同配合不仅有助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与交易的安全, 还将实现社会人力资源的有限利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推进, 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 我国公证队伍的不断壮大、公证法律服务措施的不断完善,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 不动产登记中公证前置将成为必然。

参考文献

[1][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275.

[2]德国<土地登记命令>第6、7条.

[3]梅伟.论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公证制度[J].广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1.

8.宋朝不动产登记 篇八

牛僧孺是名相,擅长断案,可巧的是,这个刘沆也擅长断案。比如说有一年,刘沆去湖南衡阳当市长,接了一宗不动产案子。这宗案子其实是二十年前的旧案,已经被很多任领导审理过,但是始终没能审出结果。为什么审不出结果呢?因为缺乏证据。

案情很简单,大意如下:

张三是个地痞无赖,欺负邻居李四不识字,伪造了一份地契,偷偷地将李四家的土地转移到自己名下,等李四一死,他就去夺地。李四的儿子李小四肯定不答应啊,质问道:“你凭什么夺我们家的地?”张三拿出那份假造的地契,地契上写着某年某月李四把地卖给了张三,卖了多少钱,当时都有谁在场作证,写得一清二楚。李小四哭了:“我爸什么时候卖过地啊?我怎么不知道,你这地契肯定是伪造的,我去衙门告你!”张三说:“地契上还有你爸的手印呢,不管你告到哪里,都是我有理。”

张三有地契(虽然是伪造的),李小四没地契,所以他告了二十年都没有告赢,他家的土地最终还是被张三占了。

刘沆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一眼就看出张三不是个好东西,可是断案不能凭感觉,得靠证据,他要想辨别张三手里的地契是不是伪造的,就得核对上面的手印是不是李四的,可惜李四早就死了。如果李四当年办过土地证,如果衙门里存放着每一宗不动产的登记簿,那更好办,直接核对土地证和登记簿就行了。可惜宋朝并没有土地证,更没有登记簿,不但宋朝没有,中国历史上任何一个朝代都没有这些东西,古代中国唯一可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文件就是地契和房契。

怎么办呢?难道就任凭张三强占李小四家的土地吗?刘沆想了一个主意,他让张三拿出最近二十年来缴纳地税的税单,以此来判决产权归属。这招儿太有效了——假如李四当年真的把地卖给了张三,肯定也会把缴税的义务“过割”给张三,不可能地都卖了,还替张三缴税。结果呢,张三自然拿不出税单,随即被刘沆以巧取豪夺的罪名关进监狱。至于那份土地,当然要物归原主啦!

鉴于古代中国没有土地证,没有登记簿,一旦发生不动产纠纷,只能靠契约来判决,而契约是可以造假的,你伪造一份卖契,就能白占别人的地皮和房子,如此荒诞的案例在中国古代史上屡见不鲜。

宋太宗在位时,一个名叫赵孚的法官就曾经感叹说:“庄宅多有争诉,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尺,昧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他的意思是说房地产纠纷越来越多,几乎每一宗纠纷都涉及虚假契约,而且官方又无从查考,很多案件只能悬而不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赵孚上奏太宗,建议进行不动产登记:将每一宗不动产交易都登记在册,当民间发生纠纷时,以官方登记簿为准,凡跟簿册不一致的,一律视为伪契。

宋太宗采纳了他的建议,随即颁发圣旨:“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今后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违者论如法。”以后无论不动产买卖还是不动产抵押,一律要签四份合同,一份交给买方,一份交给卖方,一份交税务局备案,一份交县政府备案,否则以违法论处。

宋太宗的做法非常合理,也非常有意义,既有利于明晰产权、减少纠纷、保护民产,使其免遭巧取豪夺,又有利于增加税收——过去老百姓为了逃交契税,买卖房屋很少过户,现在好了,交易双方必须拿着契约去衙门登记,想偷税漏税也不可能了。

可惜的是,太宗的圣旨并没有真正推行下去,直到他驾崩,甚至直到三百年后宋朝亡国,“天下契书之奸巧一如往时。”不动产交易很多,不动产登记很少,虚假契约一如既往,民间纠纷一如既往。

宋朝以降,每个朝代隔三差五都会呼吁一回不动产登记,结果都没能实现。包括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国民政府先后四次颁布《不动产登记办法》,让“一切公私房屋之所有人向地政局作确定之报告,请领登记证,并照章纳税”,响应者依然寥寥无几。可以肯定地说,中国历史上每一场不动产登记最后都是以失败而告终的。

不动产登记利国利民,意义重大,这样的好政策为什么总是推行不下去呢?我讲一件往事您就明白了。

我大学毕业那年,曾经参与豫南某市土地规划的修编工作。这项工作的第一步是摸底——摸清当时当地都有多少土地,哪些土地种了庄稼,哪些土地盖了房子。

摸底是很简单的,因为土地局有图有账,理论上讲,年年都更新,你想查哪块地现在是什么样子,一翻台账,一查地籍图,一清二楚。可是当我们这些技术人员拿着台账和地籍图去现场踏勘的时候,立马崩溃了:档案跟现实差着十万八千里,档案上登记的是耕地,我们看到的是工厂;档案上写着张三在承包这块地,实际上这块地早就转让给了李四。

我找地籍科咨询:“不是说土地档案年年都要更新吗?”地籍科长苦着脸说:“我们科就这几个人,哪有力量更新啊?别说我们这儿了,你去其他地方看看,地籍图和台账基本上还是十年前大普查时搞的,这些年都是年底复印一套交差完事儿,要说年年都变更,一缺人手,二没经费,根本不可能嘛!”

我说的这件往事离现在都有十几年了,那时候电脑尚未普及,GPS价格昂贵,地籍图更新起来费时费力、耗资不小,基层部门为了省钱,只能长期拖着不办,使档案跟现实完全脱节。

十几年前尚且如此,那一百年前呢?一千年前呢?受技术力量的限制,土地登记和更新工作自然更加难做。没错,二十五史里详细记录着历朝历代的土地数据,可是您知道那些数据跟史实有多脱节吗?宋朝商品经济那么发达,中央财政那么富裕,全国性的土地普查仅仅搞过三次,平均每一百年才搞一次而已。至于房屋普查,一次都没搞过,因为技术太弱,花钱太多,政府搞不起。

9.不动产工作总结 篇九

为切实解决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中遇到的房地产遗留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处理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依法依规的原则;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方便群众、维护稳定的原则;逐步完善、稳步推进的原则。

二、关于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有房屋产权证书无土地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

对于2016年6月30日前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但没有土地权属证书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分以下两种情况办理:

1、有单独土地使用证或虽有土地使用证但不独立的房产,由用地单位牵头,提供相关资料,按建筑占地面积(建筑物投影面积)分摊土地到户后按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性质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擅自改变用途的仍按原登记用途办理,下同),其他面积作为国有资产划归原用地单位,交易时按《吉首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函[2014]4号)等规定执行(补缴土地价款);原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的,也可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所在区位、办理登记手续时的基准地价的10%补缴土地出让金(出让年限40年,出让时间从不动产登记之日起计算),土地性质转为出让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2、没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权属无争议的房产,由用地单位牵头,收集相关资料,按建筑占地面积(建筑物投影面积)分摊土地到户,其他面积作为国有资产划归用地单位,按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办理不动产登记,交易时按《吉首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函[2014]4号)等规定执行(补缴土地价款);或者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所在区位、办理交易手续时的基准地价的10%补缴土地出让金(出让年限40年,出让时间从不动产登记之日起计算),土地性质转为出让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已经建成并颁发土地分户证书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办理交易时无需征求规划部门意见。

三、关于有房屋产权证书无土地权属证书单体私宅的不动产登记

凡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且产权没有转移、变更的,按土地性质为划拨(拨用)、用途为住宅办理不动产登记,符合交易条件的,交易时按《吉首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函[2014]4号)等规定执行(补缴土地价款);产权已发生转移、变更的,按《吉首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补缴土地价款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但符合“两违”处置条件的,由市两违办认定后参照“两违处置办法”等规定处置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关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地上建筑物不合法等“有地无房”的不动产登记

先登记权属来源合法的土地,待房屋手续合法后再办理房、地合一的不动产登记。

五、关于“历史遗留问题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

1、凡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只办理了房屋分户权证且土地总证齐全的,由项目开发实施责任主体单位或街道、社区物管办组织业主委员会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2、对虽办理了房屋分户权证但土地使用权证下落不明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后,由项目开发实施责任主体单位或街道、社区物管办组织业主委员会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3、对虽办理了房屋分户所有权证,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资料的,但符合“两违”处置条件的,由市两违办认定后参照“两违处置办法”等规定处置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六、关于超占用地面积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

土地使用权人为个人的单体私宅用地,实际用地面积和用地审批面积的误差在3%内,且误差总面积不超过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开发企业或单位的开发项目,实际用地面积和用地审批面积的误差在1%内,且误差总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认定为测量误差,按其实际用地面积进行不动产登记;其他情况按照“少不补,多要处”的原则办理,对于超占的用地面积,在符合“两违”处置条件的前提下,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实际用地图纸,市两违办认定后参照“两违处置办法”等规定处置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七、关于1982年5月前建成使用、无权属纠纷但没有相关手续的历史性用地(用房)的不动产登记

凭个人申请和社区、街道的证明,市国土资源局现场调查确认后,在所在地社区、村民小组和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办理其历史性用地(用房)不动产登记。

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确系1982年5月前建成使用的历史性用地(用房),但在1990年4月前进行了改建,且没有办理城市规划手续的,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征询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意见,符合城市规划的,直接办理历史性用地(用房)不动产登记。

八、关于变更规划用地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不动产登记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量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并经市规划管理局认可的房产测量报告为准。对于规划验收前调整规划用地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市规划管理局应将用地规划条件的调整情况在第一时间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局;对于已完成规划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不动产登记时,若发现涉嫌改变规划用地条件的情况,应书面告知市规划管理局,是否改变规划用地条件以市规划管理局审批为准,审批后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局。

1、规划已验收且整宗地全部颁发了分户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暂不追缴土地价款。

2、规划验收时间在1995年6月8日(不含)之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暂不追缴土地价款。

3、经批准改变规划用地条件但未补缴土地价款和未经批准改变规划用地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以下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追缴土地价款。

(1)验收时间在1995年6月8日(含)后、2007年1月1日(不含)前的,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改变规划用地条件的,按楼面地价190元/平方米(商业按2.5倍计算,下同)×新增建筑面积计算,全额缴纳;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经市规划管理局处理后可以改正的,按楼面地价190元/平方米×1.2×新增建筑面积计算,全额缴纳。

(2)规划验收时间在2007年1月1日(含)后、2009年3月31日(不含)前的,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同意改变规划用地条件的,按楼面地价230元/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计算,全额缴纳;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条件的,经市规划管理局处理后可以改正的,按楼面地价230元/平方米×1.2×新增建筑面积计算,全额缴纳。

(3)规划验收时间在2009年3月31日(含)后、2012年3月1日(不含)前的,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改变规划用地条件的,按楼面地价280元/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计算,全额缴纳;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经市规划管理局处理后可以改正的,按楼面地价280元/平方米×1.2×新增建筑面积计算,全额缴纳。

(4)规划验收时间在2012年3月1日(含)以后的。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改变规划条件的,根据相关规定,采取中介机构评估和集体审定的方式,核定应补缴土地价款;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经市规划管理局处理后可以改正的,按中介机构评估和集体审定的方式追缴土地价款。

5、规划用地条件的确定

(1)1990年4月1日(不含)前建成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建设现状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2)1990年4月1日(含)至2008年1月1日(不含)期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成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已经审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以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经依法批准的建设,未审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以建设现状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擅自建设的,依法查处后依据现行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3)2008年1月1日(含)以后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成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土地审批资料中明确了容积率、商住比等规划用地条件的,以明确的为准;未明确的,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

九、关于房产已转让、地产未转让但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不动产登记

在没有产权纠纷的前提下,按现有房屋权利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用途为非住宅的,须按《吉首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函[2014]4号)等规定执行(补交土地价款)。

十、关于土地出让年限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

对于同一项目中宗地出让年限不一致的情况,以最长年限为标准,补交土地价款后统一出让年限。

十一、其他

本处理意见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若今后上级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以上级出台的相关规定为准。

吉首市国土资源局

吉 首 市 财 政 局

吉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

吉首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0.不动产工作总结 篇十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①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向公众公开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变动情况,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权状态,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登记的形成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但是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及于明知登记权利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者;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在财产权保护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新规定,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处理好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进而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物权法出台前后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一)物权法出台前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主要缺陷评析

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基本上认为登记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误解了登记的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②,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基本法理和基本要求,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同时也放纵了出卖人的随意违约行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言下之意是,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为要件,具体来说就是不动产交易是“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不是“物权不登记不生效”,因此,如果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没有登记,该合同就被判定为无效。事实上,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还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缺少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重要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物权法在总结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以专节14个条文作出了明确规定,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不动产变动原则的完善和发展。一是物权法贯彻区分原则理论③,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规定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将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相区分,不动产变动的合同虽然没有登记仍然有效,不受不动产是否发生变动的影响。《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29条和第158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二是登记要件原则。按照《物权法》

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过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三是合同生效,发生物权变动。这是《物权法》第127第第1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就可以设立,这是我国物权法独有的规定。三是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情况指的是《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

(2)

增加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登记类型。

更正登记是指为消除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不一致状态,对既存登记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而发生的登记。更正登记的目的在于为错误的登记提供救济途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与交易安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④该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为更正登记所设置的临时保全措施。登记错误的更正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登记权利人有可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为防止更正登记之前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有必要采取异议登记这项措施来保全权利。

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⑤。我国物权法亦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关于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以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3)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对不动产执行之影响

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不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物权法的实施对涉及不动产的执行既带来机遇,也有挑战。这种机遇主要表现为对不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理论支撑。如执行中处理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时,可结合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及时解决争议,恰当处置不动产;还例如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使执行人员在查封前对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人了如指掌,为及时采取预查封措施提供了便利。同时,物权法的实施也使执行工作面临较大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依法及时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物权。

二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产生较大影响,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依法执行。《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执行人员执行中要认真贯彻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变动规则,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认真调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不能简单地以登记确定权属,还要看该不动产上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准确采取执行措施。

三是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注重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不动产物权,做到二者的统一。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为主要为有关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对于一些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缩小或扩大协助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贯彻物权法,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实践中,对于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本人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最大化实现债权,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的有关规定,在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裁定转移,进行妥善处理。对原属划拨方式取得但不再属于供地范围的,应告知权利受让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该国有划拨土地上还有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法院应当通过房地产评估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价值分离(仅限执行房产),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完成收回承载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对该土地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

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则上是禁止交易的,但实践中集体土地权属也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如《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那么该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必然牵涉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本人认为,法院执行案件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予以执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仅限于用地单位因破产、兼并等情形。执行土地成交前,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完成地籍调查,责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书面告知权利受让人成交价款中是否包含该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权利受让人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时,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并完成地籍调查,并对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进行审查,确认权利受让人的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责成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权利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3、关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的处理

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申请执行的房地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却被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对此法院一般不能直接裁判权属争议。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寻求救济,一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发现登记行为虚假,则只能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原登记被撤销后,要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此后,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当然,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其并非实际权利人且书面认可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措施。第二种情形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和执行等合法途径已经得到了不动产的占有权,但还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对该不动产先行采取预查封措施,待不动产办理了过户登记后,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第三种情形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这种情况法院仍可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可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异议属实,应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4、对不动产的预查封问题

11.博弈不动产统一登记 篇十一

按照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整合应于2013年4月底前完成,但《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从负责部门中编办获悉,直至目前,这一工作仍在协调当中。

另据通知要求,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需在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目前正在组织条例的起草工作,并已制定出明确的任务分段时间表,但各部门联合起草小组尚未组建,留给各相关部门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到正式出台的时间只有1年。

多位参与过相关立法研究的学者表示,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大势所趋,这对发展市场经济、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十分必要。且物权法颁布时间已6年有余,各部门已形成各自的登记规章,地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践经验也比较丰富,目前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的时机已经成熟。

“目前主要的难题可能是由谁作为主导部门。”一位参与过《物权法》起草的专家说,当前关键其实不是部门之间“你统我还是我统你”,而应该先协调起草不动产登记条例,先把各个地方的不动产登记统一起来。

“协调”之难

中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分属不同管理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所有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林业部门负责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渔业部门负责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登记;海洋部门负责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登记。

这种登记模式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弊端凸显。诸如,因重复登记、遗漏登记、错误登记引发多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因分散登记导致房屋、土地双重抵押融资增加金融风险等等。

早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前的起草、审议过程中,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便呼声甚高,但由于各主管部门之间意见难以协调,立法者为减少阻力、尽快通过《物权法》,只原则性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等具体难题,交由至今缺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物权法自立法筹备到正式出台,历时13年和八次审议。参与专家认为,13年都没有解决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难题,要在接下来一年时间内解决,绝非易事。

在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中,并未具体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将来由哪个部门负责。在受访人士看来,分散登记和多头管理是不动产登记条例制定面临的头等难题,前期的职责整合任务已经延时,可见协调难度之大。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目前国土资源部正在积极组织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起草工作。据悉,该部已经形成了条例的起草研究方案,确定了起草的进度安排,设立了起草研究小组和专家指导小组。

另一大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记者与该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负责人联系,该人士回应称没有参与相关工作。记者另从接近该部的人士处了解到,此前,该部并未同意有关方面将其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下设的负责房产登记的产权处划走。

除了上述难题,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制定还面临着法律模式不统一的问题。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一般登记原则,即登记要件主义,不登记不生效,但第127条又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自愿登记。

美国农村发展研究所律师吴晓晖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到户登记是未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需要长期完善的问题。按照今年中央一号文件的要求,5年内完成约2亿农户和10亿左右宗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到户任务十分艰巨。

“关键不在谁统谁”

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时间表,在今年7月底前要完成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建议稿及起草说明。

早在2004年,国土资源部相关机构就已经开展了不动产登记立法研究,并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法建议稿的国际版与国内版。

在5月16日该部举办的不动产登记研讨会上,国土资源部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产权产籍处处长刘燕萍表示,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开展了一系列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调研和课题研究,起草了土地统一登记条例建议稿、不动产登记法建议稿等。

另有接近住建部的人士透露,早在2007年,住建部的前身建设部也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立法研究,并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土资源部近年开展了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的建设,部署开展了一些土地统一登记试点,比如重庆、厦门、陕西高陵县、成都市等。刘燕萍表示,这些试点地区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基本上是以土地为核心,将房屋、承包地等登记信息整合,形成统一的登记系统。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目前国土资源部正在力推建立以土地登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力求做到如下“统一”: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实现登记申请、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的统一;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使不动产物权权利义务更明晰,证书动能作用更突显;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效力,确定科学且明确的统一登记效力规则;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统一监管、查询、应用和服务等。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表示,不动产就是指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土地是中心。土地上的特许物权的登记,比如矿业权、林业权、渔业权、水权、水役水务权等,要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但与特许物权挂钩的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行为可以由相关部门进行管理。

参与过物权法起草的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则认为,中国实行的是土地的公有制,应摒弃将不动产登记仅仅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的狭隘认识,可将不动产登记的职责与不动产的行政管理机关相分离。

“真正的统一可能是地方的,比如北京市下边的各个区县的登记机构的合并统一才是最重要的,这才和民事主体利益密切相关。”程啸认为,可以在地方设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整合登记职能,能够直接、有效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

“不动产登记条例制定,关键不在大家互相争来争去谁统谁,而是为真正有意义的地方登记机构的统一提供制度保障。”程啸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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