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共12篇)(共12篇)
1.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一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35号2010-04-01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预售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取得预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4月1日起,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
二、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第一条规定的最低下限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的标准必须要国税局和地税局统一确定。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96号)有关计税毛利率的规定停止执行。
2.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二
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颁布执行后,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五个企业股权收购业务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政策法规。具体政策法规如下:
1.2009年,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股权收购业务企业所得税问题做出了指导,并将股权收购税务处理划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及特殊性税务处理。
2.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对财税[2009]59号文政策内容及执行程序等做出了解释。
3.2014年,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针对财税[2009]59号文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比例规定进行了调整,由75%调整为50%。
4.2014年,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针对股权收购业务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的,放宽了缴纳政策,允许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对财税[2014]109号及财税[2014]116号的执行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二、企业股权收购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比例限制不合理
从股权收购方面相关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在股权收购业务中企业如果要享受到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中必要定量条件是“股权收购比例”。虽然2014年已经针对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比例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75%调减为50%,但对于目前国内资本市场股权收购操作方式仍不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目前我国股权收购的主要目的一般为对已持有股份的公司增持股份,将其变为绝对控股或全资子公司,由于是增持股份,因此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比例大于50%的可能性很小,尤其被收购股权为上市公司股权,其股权比例大于50%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2. 股权收购价格一般以评估价值或股票市值标准确定,与会计账面初始投资成本相比较增值额巨大,若被收购股权比例低于50%,则对企业将产生极大的现金流负担。
3. 我国股权收购支付对价的主要方式为定向增发股票,而根据证监会下发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重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存在禁售条件,只有满足禁售条件才可以变现,这就出现了企业未获得真实现金流收益却要支付高额企业所得税的现象。
4. 许多集团企业为了整合资源,在集团内企业间开展股权收购业务,这虽然也是多家公司进行股权交易,但从整体来看这些交易为集团企业内部股权的置换,并未实现增值,但由于股权比例的限制,仍需缴纳高额企业所得税,这就导致许多企业因为无法承受高额企业所得税负担而停止股权收购重组交易。
综合以上四方面实际情况,被收购股权比例限制不得低于50%成为了阻碍企业执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最大障碍。
(二)“合理商业目的”概念不明确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重组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为了能够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均会进行纳税筹划,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此项行为本身便与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内容相悖。
判定股权收购业务是否可以执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标准之一为合理商业目的,但由于合理商业目的概念不明确,税务机关也无法给出明确的解释,所以此项规定形同虚设,在政策实际执行过程中,一般对于股权收购业务均视同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进行专业判定。
(三)处置股权计税成本不明确
根据财税[2009]59号及财税[2014]116号文规定,以股权支付作为对价的股权收购业务,收到对价的企业是以实际交易价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此部分股权若要再次转让,由于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计税基础也相应调整为重组时的交易价格。但实际的股权收购重组业务中,存在企业在股权置换前已经持有部分被收购股权的股份,重组后又增持部分股权的情况,因此便出现两部分股权计税基础不一致问题。未来企业若将部分股权转让,以何种方式确定计税基础在相关文件中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企业与税务机关也出现了以下两种处理方式的争议。
1. 计税基础高先转让。
从纳税人角度考虑,企业认为重组时已经缴纳高额企业所得税,再次转让股权时应当先将计税基础高的股权转让,获得现金流弥补已缴的企业所得税,实现真正的现金流入增值。同时,计税基础高的股权先转让,也有利于减轻企业缴纳税款负担。
2. 加权平均法确定计税基础。
从税务机关角度考虑,企业再次转让股权时,无法证明其转让股权属于何时取得,因此,再次转让股权时应当重新计算计税基础,将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进行加权平均,以加权平均后的成本作为计税基础确定再次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完善股权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一)完善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比例规定,支持不以增值获利为目的的股权收购重组业务
目前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比例大于50%,对于一般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来说,仍然过高,适用范围过小,因此建议应当进一步降低股权收购比例要求。
另外股权收购比例限制,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行无股权比例限制要求,以股权收购重组交易实质商业目的作为是否可执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判定标准,以避免由于股权收购比例的规定限制企业重组交易的实施。
(二)明确股权处置计税成本确定方式
3.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三
【关键词】税务处理;房地产企业;会计处理;合作业务;项目
税务处理以及会计处理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做好以上两项工作才能促进企业发展,因此房地产企业要实现发展,就必须重视完善税务处理以及会计处理工作[1]。近年来,房地产企业面临的竞争正变得越来越激烈,为了在竞争中谋求发展,各企业间的合作业务正在不断增加。本文以具体案例作为分析的基础,详细探讨了合作业务的税务处理以及会计处理方法,以供参考。
1税务处理以及会计处理的案例情况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过协商之后,两家公司决定共同出资开展一项合作业务;合作业务的开发主体为知名度较高的甲公司,乙公司为合作业务的投资方,投资方式为现金投入;另外,乙公司仅持有合作业务当中的部分股权,因此在两家公司合作之后,甲公司原有的产权结构并没有发生变化。经营合作业务的工作完成之后,甲公司与乙公司按照合同结算总成本以及总收入,并分配利润。在经营合作业务时,双方的投入以及产出情况如下:业务总投资金额为3亿元,乙公司投入5000万元,甲公司提供土地,面积为70亩,土地总价值7000万元;在合作业务中,35%的股权为乙公司所有,65%的股权为甲公司所有。甲公司作为业务的开发主体,拥有单独核算的权力;同时将合作业务纳入本公司的税务处理以及会计处理范围。该项合作业务所获得的总收入为6亿元,税后利润3500万元;乙公司分得1500万元,甲公司分得2000万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开展合作业务时,甲公司占主体地位,所以在进行税务处理以及会计处理时,应重点考虑甲公司的经营状况。
2合作业务的会计处理分析
2.1基于债务论的会计处理
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乙公司仅持有合作业务中的部分股权,因此便不能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在对合作业务进行会计处理时,可以基于债务论,将乙公司的投资当作甲公司的借款。对于此类问题的会计处理工作,相关规定指出,如果在合同当中已经规定利润分配方式,那么合作业务的开发主体应承担管理预收账款的义务,合作结束之后,开发主体应对营业成本进行结算,同时把预收账款归入到合作业务的营业收入当中;当计算出总利润之后,将合同作为依据,对总利润进行有效分配[2]。在本文研究的案例中,甲公司接收乙公司的5000万元为借款;在经营的过程中,甲公司负责向外部提供税务资料以及财务资料,乙公司无需处理账务;合作结束后,甲公司负责清算税后利润,并分配利润,同时将5000万元退还给乙公司。采用以上方法处理合作业务当中的会计事务,其基本出发点为,将合作业务当作一种融资性质的商业行为,在融资后,合作双方均能够获得一定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债务论作为会计处理的基本理论,则不能在缴纳税费之前就开始分配利润,更不能将税务处理工作等同于会计处理工作;此外,要对纳税处理工作进行调整之后,才可以清缴汇算,从而避免合作双方的经济利益遭到损失。
2.2基于投资论的会计处理
在投资论中,合作双方均为投资主体;因此,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乙公司在合作中的经营行为应当为一种投资行为;所以在会计处理工作中,应将合作业务作为一种投资业务。甲公司应按照资本公积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而乙公司则按照股权投资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综合以上两种方法,则基于投资论的会计处理方法如下:甲公司接收乙公司的5000万元,并将这部分资金作为股金;在经营业务时,甲公司负责对外提供税务资料以及财务资料;合作结束之后,甲公司退还乙公司投入的股金5000万元,并分配利润1500万元。在处理会计事务时,运用投资论,主要是考虑到保全合作双方的资本,因此在进行会计处理的过程当中,不得随意将资本公积减少。笔者建议,在实际工作中,应考虑合作双方的利益;把合作业务中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从而保证合作双方均能够获得较高的收入。
3合作业务的税务处理分析
3.1处理营业税的方法
营业税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税种,处理好营业税将有利于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业务,税务总局尚未作出明确的营业税处理规定;因此,在计算合作企业所应缴纳的营业税时,应将国税发32号文件作为依据[3]。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乙公司在经营合作业务时,投入了股金;且5000万元只能当作股金,而不能将其视为甲公司的借款;因此,当乙公司得到甲公司所分配的利润(1500万元)时,这1500万元不应作为营业利润,而应将其当作乙公司的投资收益,所以这1500万元不作为营业税的计税范围。另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就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作方式而言,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投资行为可以划归为投资手段当中的一种;因此乙公司所投资的5000万元,应视为借款;而1500万元为借款之后所得的利息收入,所以这1500万元应当属于营业税的计税范围。在实际工作中,应将当地的具体法规作为依据,并与当地的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从而争取获得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
3.2处理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如果开展了合作业务,则经营合作业务时所产生的利润也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范围,且不得在计税之前,先分配合作双方所得的利润;此外,所得税的缴纳金额不受利息支出以及成本摊销的影响,投资方所获得的利润也应纳入所得税的计税范围[4]。投资方在计税的过程中,应将经营合作业务时所获得的利润作为红利或股息,并按比例缴纳所得税税费[5]。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甲公司接收乙公司的投资款,所以甲公司应将这部分投资款作为股东收入,利息支出应作为经营成本;当经营合作业务的工作完成之后,应将获得的利润作为营业利润当中的一部分,按比例计算出所得税的应缴金额。当甲公司把营业利润分配给乙公司时,乙公司需要将这部分利润作为红利或股息,按照规定缴纳所得税。
4结束语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房地产企业之间的合作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合作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合作双方具有不对等的地位,合作时间较长、财务核算工作较为复杂;因此要采用适当的税务处理方法以及会计处理方法来管理企业的财务,保证企业内部的财务工作得以顺利开展,从而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强大的后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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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云,匡勇.增值税转型对企业创新投資的影响——以江西三大行业上市公司为例[J].广东商学院学报,2013,20(11):725-726.
4.包商银行小企业贷款业务政策 篇四
企业成立至少三年;近半年开票额150万;有固定经营的场所;企业财务状况良好。(这里说的企业信用贷款中的企业,一般是指中小企业)。记得要申请贷款时,先去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领贷款卡。(如果达不到要求)如果有房产或厂房的话,可以利用厂房或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来获得贷款,并附上详细的个人收入证明和近期的财务报表,相信获得贷款的成数会有提高。
贷款的步骤/流程/手续是你提交个人贷款需求和大概资料给银行或者贷款产品代理机构,然后银行对贷款申请者的贷款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安排专人联系贷款申请者,联系后如果通过初审,然后再指导贷款申请者提供所需材料,然后再审核,最终达成贷款放款。
小企业贷款管理模式和控制 ——包商银行实践探讨 赵梦琴 包商银行小企业金融部 二○○九年九月
一、“包商模式”的形成——偶然与必然对微小、小企业融资问题的研讨和推动: 2005年4月的微小贷款国际研讨会——世界银行、国内 外金融界重拳出击,提出:强化并提升金融机构为小 客户服务的能力,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 2005年7月之后银监会相继出台《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 业务指导意见》、《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 见》、尽职指引、分类等一系列指导性文件,对 小企业融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实质性推动 2008年下半年至今,世界经济、金融危机,党中央、国务院、银监会出台一系列措施、办法助力中小企业 渡过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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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包商模式”的形成——偶然与必然时间表:□ 2005年8月,重塑市场定位,提出“市民是基本客户,中小企业是核 心客户”,将战略重点转移到服务小企业上来 2005年11月与国家开发银行、世界银行正式开展合作 2005年12月--2007年5月德国IPC公司顾问专家全程技术指导、咨 询、培训 2006年先后成立微小企业信贷部、小企业业务中心 2008年4月原小企业中心并入微小企业信贷部 2009年1月,微小企业信贷部改组为“小企业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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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包商模式”的形成——偶然与必然成绩单:截至2009年8月31日: 新模式下累计发放微、小企业贷款30980笔,累放金额75.58 亿元,余额31.18亿元; 贷款利率定价12-18,净利润率达到6—10 在按月还款模式下,贷款不良率控制在0.7以内; 培养专职信贷人员470人,分布在包括总部所在地包头在内 的九家分(支)行(其中省外有宁波、深圳分行); 全行日放款能力达到100笔,单月放款能力达到近2000笔、6 亿元; 2008年实现净利润1.2亿元,2009年至今实现净利润1.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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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包商模式”的形成——偶然与必然小结: 首批基于商业可持续原则实践微、小企业信贷的国内金融机构 首批完整引入国际先进经验并具备了微、小企业信贷独立运行体系的国内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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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二、专营机构---事业部模式要素构成:
1、有独立的产品线和特定的市场(曾被正规金融 机构排斥在外的微、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
2、具备了专业的贷款分析技术和定价技术
3、有较完善可行的流程制度及控制体系
4、培养了一批专业化、职业化的管理人员及信贷 员队伍
5、建立了独立分析盈利能力的模型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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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二、专营机构---事业部模式
6、有独立封闭运行的绩效考核和评价体系
7、具备了独立自主的专业化培训能力
8、形成了大规模发放微小企业贷款的能力
9、形成了独特的信贷文化
10、建立了较为合理的内部组织架构和责权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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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二、专营机构与“六项机制” 风险定价机制 独立核算机制 考核激励机制 高效审批机制 人员培训机制 违约信息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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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三、专营机构——内控模式运行架构: 以产品线为轴心形成了“总部五大中心→分行 区域经理→支行主管、培训师→前、后台信贷 员”的纵向管理与封闭运行体系。招聘、培训、放款“三大机器”同步高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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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专营机构——审批机制 审批决策: 独立的审贷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 岗位职责和渐进授权—决策、分析和操作权限 授权等级矩阵决策体系 一票否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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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专营机构——审批机制贷款数额 最长贷款期限 正常贷款改变 展期、贷 减免罚息利息 单独进行贷款 至24个月 贷款条件 款改变贷款条、开始法律行 分析权限 件 动、核销建议至10万元(含 CD BC AAB A A A I)至50万元含 BC BB AAB A A A Ⅱ50万元以上 AA或ABB AA AAB A A A Ⅲ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至 AAB AAB AAB A A A Ⅳ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至 A A A A A A A A A Ⅴ500万元批量业务项目 A A A审批 11/2
3三、专营机构——定价机制 风险定价(10—18)直接成本6(资金、人力、管理和营销支出)商业2(风险准备及违约概率)净利润空间
3-10(平均在6以上)市场价格水平(同业、民间融资)具备不同风险条件的客户执行分档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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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专营机构——激励机制 正向激励: 信贷人员绩效考核机制(强调放款能力:放款笔数占 50以上、余额、客户维护数量、质量)道德与容忍度 客户履约行为的激励13/2
3四、市场营销 服务理念:创造市场、创造客户、主动营销 以主动深入市场营销为主,辅之以系统的品牌宣传。同客户建立“伙伴式”的平等关系 客户成长计划与产品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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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市场营销——找到你的客户 注重还款意愿、还款能力的特点应该适用于所有正常 经营的客户 天下没有卖不出去的东西,只有定价不对的东西 选择性的、分阶段的获取客户,准确的定位目标客户 群 引入“现金流”文化,建立适应微、小企业客户生存和 发展环境的,单个客户信用识别、评价和处置机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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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市场营销——营销方案 设计适合自己的营销方案 营销过程中,要不断了解市场的供给需求,做到知己 知彼 确定自己的目标客户群体,有多少个小企业、个体户、市场,客户整体质量层次、还款能力 了解自己竞争对手、内部其他支行、民间借款的情况,尽量做到一定程度的“差异化”,避免恶性竞争 调研了解的过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以应对不断变化 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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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市场营销——营销方案 对某食品市场的调研数据显示,市场100个摊位,客户质量普遍较好,90的客户可以承受月利1.5,10的大客户表示可承受月利1.2,但如果效率较高、无其他费用、每月还款利息总额小的情况下,也可接 受月利1.5。70的客户常年需要流动资金扩大规模,100的客户在旺季前(中秋、新年前)需要流动资金。有少数大客户可提供不动产抵押。民间借贷利率在 月1.5-3左右,期限一般在1-3个月左右。17/2
3四、市场营销——营销方案 制定和市场、人员、培训相配套的营销计划 结合上述调研的数据,分析出自己的客户群,按难易、优劣分出一定层次 结合不同阶段客户经理的放款能力 结合人员需求、培训计划 有计划的营销很重要,太多的申请量超过放款能力,会造成分析质量下降,风险加大,错杀很多好客户的 影响很坏 分阶段、分层次,匹配放款能力、培训能力、业务计 划的营销方案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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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风险管理 :潜在的危害——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中小企业的惯性思维: 信息不对称不透明 抗能力弱 无抵押担保 融资的单位成本高 管理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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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五
一、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金额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月缴费金额=Σ(职工月缴费基数×各险种缴费比例)
二、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
实行浮动费率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156号文),每年4月实行费率浮动。
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职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总额,职工本人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涉及到“职工平均工资”,使用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涉及到“职工平均工资”,使用上一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注: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养老、失业的缴费基数,按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伤的缴费基数,按实际工资收入确定医疗、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基数。
2、以上金额按省平28563元及市平27272元进行测算。
6.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六
规避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私募基金(PE)是指向少数的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以非公开的要约形式募集的基金,简单来说,就是无须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私下集资的证券发行方式,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投资基金,其通常由三部分组成: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投资标的企业或项目。由于房地产企业融资的多样化,房地产企业参与私募方式融资也日益频繁起来,有些房地产企业不仅利用私募方式进行融资,还主动发起设立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比如说金地地产、复地集团、绿城地产等等,在此,对房地产企业参与私募基金的情况进行简单介绍,并提出房地产企业参与私募基金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企业参与私募基金设立业务简介
房地产企业参与私募基金业务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主动做为发起人以普通合伙人(GP)的名义设立房地产私募基金,将私募所得资金主要用于自己项目的开发,这些企业多见于大型房企,目前大型房地产企业都参与了其中,包括万科、金地、华润、复地等知名开发商均已试水房地产私募基金,此外,包括世茂股份在内的有意设立房地产私募基金的地产巨头也不在少数。目前市场上大部分地产私募基金,都是房地产公司设立并投资于自身的项目。以智盈投资2010年募集的第一只人民币房地产私募基金“复地景业基金”为例,该基金采取的是有限合伙制的形式,其中单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门槛就为8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万通地产引入股权融资的项目为北京万通中心D座项目。公司拟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名为深圳市万通核心成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基金,规模为3.726亿元。其中,万通地产出资186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基金;华润信托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3.5亿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基金。根据公告,万通地产全资子公司和华润深国投信托全资子公司持股比例各为50%。
从房地产企业参与房地产私募基金设立来评说房地产企业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风险。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目前的房地产私募基金的存在形式主要为有限合伙形式,下面法律风险的讨论主要以有限合伙私募基金这一形式为基础的。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形式的法律风险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有限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其中,实际操作的私募基金来看,是以有限合伙制为主,在此,比较一下两种形式的法律风险及优劣:在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前,即有限合伙形式出现之前,国内大多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的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点主要在于:其设立简单便捷,且治理结构较为明确。
但是公司制的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私募经理人的激励不足。由于公司制的分配方式一般是以股权的多少来决定最终的盈利分配。而实际进行决策的人往往是一些私募经理人,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不多。所以虽然其对公司做出的贡献很大,但获得的回报往往有些不对称,这就会对一些经理人的投资积极性造成影响,不利于基金的发展。
2、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在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公司本身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与此同时股东作为自然人主体在分取红利时还要缴纳一笔个人所得税。其税收成本较高,虽然可以通过改变公司注册地的方式来规避双重征税的问题(例如将公司设立在开曼、BVI等免税地区),但终究比较繁琐。
2007年6月1日,随着新的《合伙企业法》的正式实施,有限合伙这一新的合伙形式随着产生,也正因为如此,新的《合伙企业法》的实施被认为是对国内私募股权投资的一次重大推动。
有限合伙形式具有以下优点:
1、组织形式优势。有限合伙企业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仅负责出资而不负责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具体负责整个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对外投资,其所承担的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组织形式的优点就在于普通合伙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其对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使得私募经理人不敢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在做投资决策时务必尽到谨慎义务。同时,作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避免后顾之忧。
2、税负较轻。有限合伙企业无需就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就个人从合伙企业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所得税,避免了双重征税。
但是,有限合伙制亦有不足之处,一是法律空白较多,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在经济活动中使用不多,相关的法规规定较少,很多要在实践中完善,比如说其税收问题、管理机构问题、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分权问题等等,这些只有私募基金公司或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多做沟通,并且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并且在实践中会遇到政策因人变化、因地不同问题,这是私募基金本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团队运作的法律风险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架构下,通常需明确普通合伙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企业几乎全部的经营管理事项和相关事务的执行,有限合伙人仅作为投资人而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基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性,该等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从事相关目标企业的股权投资,对被投资项目的投资、处置、分红、退出等决策均被要求严格掌握在普通合伙人手中。普通合伙人也会基于其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角色,为有限合伙企业组建专业人士组成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或投资顾问委员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投资决策或顾问。此外,普通合伙人也将负责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整个存续期限(包括投资期和退出期)、投资领域及策略、投资组合的搭配、是否需进行杠杆融资、管理费比例、收益分配机制、后续投资、份额转让、入伙及退伙等诸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制度的构建。就收益分配制度而言,虽然普通合伙人的资本性投入较少,但基于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合伙企业法》允许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比例,这也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收益分配机制能够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得以平衡,体现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才能及有限合伙人的资本优势。
以开发商主导基金为例,开发商作为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设立和募集的基金通常会投资于开发商自己的项目,并且管理人会承诺在一定期限后以一定价格回购,既确保了有限合伙人可获得的收益,也使得开发商在市场行情高涨的阶段独享项目资产升值的高溢价。通常这类基金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回报率较低,但相应的投资风险也小,本质上系开发商的一种融资工具,此类基金需要注意普通合伙人同业竞争的法律问题。即便是开发商为主导的私募基金,也不乏专业资产管理人运作的情况,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为独立的资产管理运营团队,其按照市场准则挑选投资项目、开展投资并且依照市场需求实现项目退出。通常此类基金在管理人不承诺一定回报的情况下,可以达到较高的水准,但投资人也需相应地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在房地产私募基金运作中,其运作的法律风险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实际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有有效分权,直接将《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各自的权限分配好,既要保证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又要保证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受到干涉,特别是一些房地产企业为主导的私募基金,其募集所得资金主要用于自己开发的项目,操作基金的公司与使用基金的公司为同一集团公司下的各个运营主体,在其天然的关联关系条件下,如何向投资人解释一些交易的公平合理性是法律上和道义上都要解决的问题。
二是要解决外聘管理团队的专业问题。有些房地产企业主导的私募基金也有外聘专业管理团队的,但是由于房地产行业本身的专业性,外部管理团队对这一行为可能理解不深,在具体项目操作中会有不同的理解,比如说销售节点的理解,竣工赶时间的确认等等,这些都需要房地产项目公司与私募基金的管理团队进行长期的磨合和沟通才能更好的处理投资中的一些细节问题。
三、私募股权基金与关联企业交易的法律风险
以房地产企业为主导的房地产基金,一般其融资的私募资金是投入自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这就会构成法律上的关联交易,在这一关系交易过程中,从客观上讲是难以平衡私募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使用资金的项目公司的利益的,特别是在私募基金完全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控制,并没有相对独立管理团队情况下,平衡各方利益会变的更难。从目前情况看,由于私募基金在我国发展时间不久,市场尚未培育出独立第三方监管机构,来为投资者提供独立性判断和专业性服务。由于关联交易的客观存在,在私募基金运作的整个过程中,都会存在利益平衡之难,比如说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如何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如何披露项目的基本情况都存在关联交易的风险。再比如说在退出项目时,如何合理计算项目公司的开发成本,如果从项目公司的盈利中分配利润,并不是容易解决的问题。
要从法律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是要由专业律师起草较为缜密的合同文本,明确约定各环节的操作流程和要求,确定项目收益分成的原则,在“融、投、管、退”四个阶段都要充分考虑的关联交易的存在,保证私募基金运作中各方的利益;二是加强与第三方合作,通过第三方有效介入来减少投资人的疑虑,这些第三方包括托管的金融机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等,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充分发挥他们监管、配合、评估等作用;三是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各个环节本身的透明度,在保证项目公司合理利润的基础上,也要保护私募投资人的利益。
4、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政策“空白”法律风险
关于私募基金的最高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实际上就是私募基金的规定,其有些规定解决了私募基金的中的一些原则问题,比如说其规定最高投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基金合同的基本内容,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备案要求等等,但是,由于私募基金本身的复杂性,从国家层面而言,至今没有一个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效力级别的文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出明确和完整的规定,更没有一部关于房地产私募基金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在私募基金运作中,主要是还是国家发改委或证券管理部门的一些红头文件,比如说2011年1月31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一方面对试点地区(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六地区)股权投资企业的募资和投资运作进行规范和指导,促进试点地区股权投资市场的持续健康规范发展;另一方面就满足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程序作出规定,使现行备案管理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2011年3月,国家发改委财金司在253号通知基础上公布了一批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备案文件指引”)。相对于国家层面监管体系的错综复杂,各地方则在这几年积极的拓展各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并为此而构建了一个较为清晰的操作规范,该等规范主要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规范、运作备案规范以及地方给予的优惠政策等,其中发展较快的包括上海、天津、北京等城市。除此之外,目前重庆市、成都市、湖北省等地也陆续发布了股权投资企业规范性文件。
在房地产私募基金操作中,经常会遇到法律的空白和相关规定的矛盾之处,比如说关于最高投资人数的问题,在私募基金为有限合伙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50名合伙人组成。但是,房地产投资体量一般较大,若合伙人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对于每名合伙人的资金压力很大,这会严重影响资金募集。在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如何处理两个同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之间的矛盾,是专业律师或基金从业人员经常遇到的,目前各基金作法不尽相同,有的采用“代持股”方式,有的采用通过信托形式扩展有限合伙制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范围。以信托公司设立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以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出资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这些作法都是需要讨论的,需要在实践操作中完善成熟。
再比如说关于税收问题,《合伙企业法》使成立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变得简单可行,解决了设立投资公司间接投资房地产项目的双重纳税的问题(公司制的私募集股权投资机构,既征收企业所得税,又征收个人所得税,面临双重征税。而合伙制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有限合伙制通过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安排,较好地解决了地产基金激励和约束问题,将成为地产基金的主要组织模式,但是,具体在操作中如何解决征税问题,则会面临不同规定和情况,根据 2000年 1月 1日起实施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应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然而,房地产投资基金合伙人的年收益普遍较高,其中自然人LP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极大部分(超过人民币5万元部分)从房地产投资基金中获得的收益将按照35%的税率纳税。相比之下,自然人LP的纳税额比企业所得税更高。但是,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自然人LP并不实际参与投资基金的运营管理。要对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合理。针对这一问题,各地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上海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GP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合伙事务的自然人LP则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重庆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而天津的规定,对于自然人GP而言更为优惠。对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GP也在投资基金中出资的,根据《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对其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仍然可适用20%的税率。从这一系列地方性规章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对于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采取了对经营管理收益和股权投资收益区分纳税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还是有不同的。
除了上述在私募房地产基金上述两个实际问题外,在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比如说国有企业如何成立房地产私募基金问题,特别是禁止国有企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如何让其有效介入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运作中去,再比如说外资设立房地产私募基金问题,是否与我国的房地产“限外”政策相出入,如何规范外资进行房地产私募活动等等。有限合伙房地产私募基金能否作为股东直接投资到房地产企业尚不明确,操作中也各在不同。另外,行业自律问题尚未解决,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私募基金需要在行业协议备案,但行业协议从成立到运作监管目前并没有成熟的作法。
7.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七
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 房地产再次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本次国家房地产新政总的来说方向是正确的, 也达到了调控的目的。但考虑国计民生的长远需要, 相关的理论研究不能就此结束。作为严肃的理论工作应该不懈地寻找房地产问题内在的规律, 实事求是、理性思考、科学分析、充分讨论。
二、当前国内房价分析
1、房价的概况。
当前国内房价主要表现为三个特征:一是部分大城市房价过高, 二是房价地区差异较大, 三是短期内房价增速过快。根据2009年房价网络调查结果, 北京、上海等地均价超过2万元, 郑州、武汉等地均价超过7000元, 山东潍坊、诸城等地均价约为2300元。上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部分大城市房价之高以及各地房价差异之大。房价上涨过快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住房均价涨幅为25.1%。
2、高房价的成因。
高房价的形成首先应该归因于对住房的刚性需求。我们国家正处于城市化的初期, 每年城市新增劳动力近1000万, 从农村转移到城市的劳动力近1000万, 住房总需求的规模很大。推动房价的第二个因素当属土地价格。2009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约达14239亿元。各地地价翻番、“地王”频出、征地拆迁屡伤人命, 显示了在土地出让和征地拆迁领域斗争之激烈。高房价的第三个因素应该属于税费的增加。当前舆论一边倒, 增开房产税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然而, 由于住房需求是刚性的, 拥有数套房产的人向下游购买者转化成本的能力很强, 根本不在乎每年百分之几的税收。长远看以具体房产为标的的新增税费都会转嫁到房价里面进而助推房价上涨。第四个助涨房价的因素是所谓的“腐败成本”。从目前各地查办的案件来看, 腐败现象几乎渗透到从立项、贷款、工程招标、用途变更、容积率调整、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第五个推助房价上涨的因素是商家的炒作。为了促销, 销售商可以说用尽了各种各样的手段, 比如先抬高房价再打折扣, 或者请“房托”进行虚假交易以制造购房恐慌等等。
3、房价的比较。
这里房价的比较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与收入的比较, 二与房租的比较, 三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较。一些研究者指出房价收入比应该在6之间, 而北京、上海等城市房价收入比超过10。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个依靠价劳动力优势参与国际经济循环的发展路, 工资增长比较缓慢, 但大部分房建材料比如钢材、水泥、油漆等的价格是国际接轨的。同时, 工资性收入与实际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福利性收入、产性收入、兼职性收入和其它经营性收就不好统计。有研究者指出通常认为房租金比低于1:300就有意味着泡沫已经现, 目前我国一些大城市在1:500甚至低。房屋出租市场的低迷也许与中国人愿意有自己的住房这一传统观念有关。近房价没有降, 房租却提高了, 据了解京有的地方提高超过10%以上, 这也不说明泡沫在减少。还有许多人喜欢拿中的房价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房价作比较, 们列举纽约曼哈顿房价为2.75万元平米, 而我国的北京、上海中心区则达到6数。从地权的角度来看, 这种比较具有惑性。国内房产并不附着地权, 具体房的价格随着土地使用期限 (一般是70年) 临近, 必然会有一个迅速衰减的过程, 至接近为零。另外, 发达国家城市化基结束, 住房问题基本解决了, 人口增长很慢, 有的甚至是负增长, 这些与中国是不同的。
三、当前国内房地产行业分析
1、现行住房政策分析。新中国成立后的50年, 城镇居民实行的是福利分房制度, 名义上是免费住房, 但“僧多粥少”, 改善居住条件进展缓慢。
1998年以后国家推行主要由市场供应的为主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12年新建住房65亿平方米, 城镇居民住房条件显著改善。去年以来房价攀升过快, 4月份, 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房地产新政力度大、针对性强、涉及范围也很大;但是, 要正确把握中央的精神:只针对部分城市而不是全国, 只调整过快增长而不是实现房价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最近, 温总理提出要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标。对此, 也要正确解读。考虑人口规模大和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处级阶段的基本国情, 居者有其屋不是要每一个人都拥有自己的房子, 而是每个人都有适合自己的住所。这个住所可以是自己所拥有的住房, 也可以是政府救济、社会捐助以及合法租住的。从世界范围来看,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房子也不切合实际。美国住房自有率最高的时候也只有64%, 德国只有50%强。对房地产泡沫的担心促成了房地产新政。对泡沫和促成泡沫的流动性过剩不能估计过高。在经济复苏阶段的CPI、PPI应该允许有一个相对高一些指标, 因为对比的基数不一样。现在的经济数据和2007年股市6200多点时的对比基数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现在居民消费品价格上涨更多的是成本推动的结果。成本增长有工资增长的因素, 也有国际大宗商品市场带来的输入性成本增长。如果过度吸收流动性, 民间的借贷就会上涨, 从危机中恢复相对滞后一些的民营企业、国有企业, 就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事实上, 自从全球经济告别了短缺时代, 由流动性过剩导致的经济危机已经不多见了, 偏偏是因为资金链断裂造成的经济危机频繁发生。美国的次债危机、冰岛的银行业危机、希腊的主权债务危机等等无不如此。
2、国家房地产行业的地位。
1998年的住房改革, 催生了国内房地产业。到2009年, 房地产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已经接近5%。住房的建设对于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已是有目共睹。有研究表明, 100块钱的房地产投资可以拉动上下游170元到220元的投资, 每1万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可以解决100人的就业问题。在我们国家, 就业是重大民生问题, 现阶段发展房地产业是解决就业问题的必由之路。在历次国家应对金融危机, 实现经济目标的过程中, 房地产业都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统计局发布的数据, 2008年世界范围金融危机, 国家GDP增长8.7%, 投资的贡献是8%, 消费的贡献是4.3%, 外贸的贡献是-3.6%。在消费的贡献中, 主要是两项, 一是汽车的销售量增长占46%, 二是住房的销售增长占41%。
3、房地产问题复杂化的两大推手。
第一是经济适用房。经适房产权定位、建房的标准、居住群体的界定不够明确, 弹性很大, 形成了新的寻租空间。陕西某县公布的入住名单竟然半数以上是干部, 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同时经适房要交的一部分钱在一些困难家庭看来也是天文数字, 达不到政府救济的目的。第二个是“贫富悬殊”。新华社世界问题研究中心研究员、著名评论家丛亚平撰文反映:国际上通常认为, 基尼系数超过0.4, 该国可能发生动乱, 而中国基尼系数超过0.5;世界银行报告显示, 美国是5%的人口掌握了60%的财富, 而中国则是1%的家庭掌握了全国41.4%的财富, 财富集中度远远超过了美国。由于贫富悬殊, 巨量过剩资金缺少吸纳机制, 必然助长房产、期货、股票、农产品等领域的虚火。
四、解决房地产问题的一些建议
1、建立全国性的房地产交易系统。
成立专门评估机构, 设计专门评价系统, 对于各类土地、房屋进行权威性的评估, 形成交易指导价格。确立市场在房地产定价中的主体地位, 建立类似其它大宗商品交易的期、现或市场, 让土地、房屋进入统一交易系统公开挂牌交易。
2、建立国家收储制度。
在经济低迷时, 国家在住房市场吸收一定数量相对过剩的低价房源, 稳定市场, 防止经济进一步下滑。在房价涨幅过大时, 再向市场投放国家收储所掌握的房源, 以平抑市场。社会主义国家有义务、也有能力来建立大规模的房产收储制度。
3、调整税收、信贷政策。
借鉴欧美国家成功经验, 加大个人所得累进税征收的力度, 征收高比例的遗产税, 逐步缩小收入差距。大幅度减少生产环节的税费, 鼓励增加生产和扩大再生产, 吸纳社会资金, 促进就业, 提高整个社会消费水平。开征房产交易增值税, 根据交易增值的大小实行差额税率, 抵御虚假交易, 防止投机过度。对于首套住房、二套住房、改善型住房以及三套以上住房制定相对固定的信贷政策, 防止房地产业“绑架”银行, 导致全面金融危机发生。
4、停止经济适用房建设, 推广廉租房模式, 充分发挥租房业的作用。
停建所有经适房项目, 对已经建成和使用的, 依据实际情况分别归入商品房或廉租房统一管理。国家廉租房政策已经基本明确, 关键是要完善和落实。对于租房业要加强政策支持和舆论引导, 让更多的中低收入阶层通过租房来解决个人住房问题。
5、重新审视城市化政策。
走出城市化就是“大城市化”的误区, 在政策、人力、财力、就业、就学、就医、基础设施等方面向中小城镇倾斜, 引导农村人口包括部分相对贫困的城市人口向中小城镇流动, 减少大城市压力, 特别是住房和交通的压力。
五、小结
隐藏在房地产一系列问题和现象之下的规律是冰冷的。讲出这些规律性的东西, 虽然不那么合乎普通大众的胃口, 却真正代表了亿万人民最根本、最长远的利益。数十年内, 国家住房制度不应该回到福利分房的时代, 国民经济也不应该去房地产化, 房地产作为拉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支柱性产业地位是无法动摇的。确保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就必须从财政、税收、信贷和城市化的战略决策等方面多管齐下, 标本兼治, 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和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新路。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七个怎么看.人民出版社, 2010。
[2]、郎咸平.郎咸平说新帝国主义在中国.东方出版社, 2010。
[3]、余丰慧.谁是拉大收入差距幕后推手[J].中国工商时报, 2010.05。
8.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八
(汇复[2007]39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你行《关于办理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请示》(中银结[2007]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参照人民币账户的有关规定,对经常项目外汇长期不动户直接办理销户手续。
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的关户问题
(一)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账户或将账户余额结汇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
(二)对于长期不动户,可参照人民币账户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此类销户不应影响开户人对账户余额及相关利息的所有权,不得将外汇资金兑换为人民币。你行应通过专门科目集中、准确地记录和保留销户后对开户人的外汇负债情况。
(三)符合条件的长期不动户销户后,你行应按季度向原审核开户的外汇局集中报备上述销户情况。
(四)长期不动户销户后,开户人申请关闭账户或将账户余额结汇的,按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账户的相关程序办理。
三、如账户持有人申请恢复账户,应按照现行政策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原留存资金可按性质划入新开立账户。
四、关于长期不动户的费用收取问题,建议你行按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办法向相关部门请示。
五、对于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对私业务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了对账号进行变更的功能。银行在自身业务系统的对公外汇账户账号发生变更后,应向当地外汇局提交变更账号的说明文件,并提供新旧账号对照关系的Excel表格(表格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由当地外汇局核实表格内容后为银行作账号变更。
此复。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资本项目账户外汇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境内代付业务等问题的批复]汇综发2007-17号和国家外汇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98号等文件精神,现将资本项目账户外汇管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于资本项目长期不动户的处理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户银行可参照人民币账户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此类销户不应影响开户人对账户余额及相关利息的所有权,不得将外汇资金兑换为人民币。开户银行应通过专门科目集中、准确地记录和保留销户后对开户人的外汇负债情况。
(二)符合条件的长期不动户销户后,开户银行应在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做关户报告,并按季度向开户地外汇局集中报备上述销户情况。报备内容包括开户银行名称、开户企业名称、企业代码、账户性质、账号、账户关闭时间等。
(三)长期不动户销户后,开户人申请关闭账户或将账户余额结汇的,按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账户的相关程序办理。
(四)如账户持有人申请恢复账户,应按照现行政策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原留存资金可按性质划入新开立账户。
二、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即账户余额为零)后,该账户可由银行和企业自行关闭,无需外汇局核准。账户关闭后由银行在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做关户报告,并在一个月内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开户银行名称、开户企业名称、企业代码、账户性质、账号、账户关闭时间等。
资本金账户内尚有余额的企业将该账户关闭并将剩余资金转入另一资本金账户的需经外汇局事前核准。
三、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用不同币种标识(除美元外,还有港币和人民币等),为避免汇率波动造成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存在误差,限额币种可与注册资本币种对应。对外经贸部门审批文件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以人民币标识的,该企业资本金账户限额也可以用人民币作为限额币种,同时在开户核准件备注栏备注限额为人民币等值外汇。
9.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九
2009年7月24-26日大连市•北良大酒店
焦点一:房地产企业为什么要高度重视本次学习?* 2009年,金融危机肆虐下的中国,税收任务全面吃紧,“严稽查”势在必行。
* 面对正在被稽查检查的困境,如何合理应对?查前作何准备,查中如何应对,查后如何
“危机公关”,绝处逢生?
* 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最新政策进行全面稽查。
国税发[2009]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
知
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务院令[2008]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
焦点二:房地产企业为什么要报名参加本次课程?
* 本课程一改稽查培训就是政策串讲的传统模式,让“税收政策”密切结合“稽查手段与流
程”。
* 全面介绍税务稽查的重点,有效化解税务稽查风险。
* 深度剖析房地产企业六类收入、计税成本核算七大步骤,手传心授新旧税收政策衔接运
用,充分合理运用政策,让您知己知彼,应对自如,百查无忧!
【讲师简介】张 伟 资深税务稽查官员,曾先后在税政、稽查部门任职,多年来一直参加
国家税务总局的大案和要案稽查,如国家税务总局7.26虚开发票案、“利剑二号”骗取出口
退税案、北京房地产稽查专案、8.07潮汕骗税案、全程参与“10.16”房地产所得税稽查专案
等大案要案,具有丰富的稽查经验与熟练的业务技能。
为各地市税务稽查系统做查前培训及稽查中督导,精通税务机关稽查模式与方法,深谙税收
政策,尤其擅长于房地产及相关行业,案例丰富,讲解紧贴企业实际,深受企业的欢迎。
第一部分:房地产企业六大收入解析
一、预售收入征税
二、预售收入转化为销售收入
三、销售收入征税
四、视同销售
五、预租收入和租金收入
六、股权转让与投资收益
第二部分:房地产企业计税成本解析
一、房地产企业计税成本理念清晰之七大步骤
二、计税成本存在问题
三、房地产企业期间费用扣除新规
第三部分:房地产企业稽查风险防范
一、税务机关是如何稽查房地产收入的?
二、热点问题解析
三、房地产企业稽查案例解析(九种违法手段、五种稽查方法的展示)
四、税务稽查应对基本理念
十大专题点评
(一)老板借给公司钱和公司借给老板钱有什么法律风险?
(二)房地产企业季度预缴申报表的填制技巧
(三)房地产企业完工标准解析
(四)差额征税解析(在建项目中对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如何差额征税)
(五)历史成本原则和分解理论在视同销售中的运用
(六)大市场项目常见的税收筹划思路
(七)境内外所得的所得税、营业税问题解析
(八)资产评估增值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税收解析
(九)什么是合法的扣税凭证?
10.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十
一、税务筹划与会计政策选择的关系
在我国, 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则多种多样, 为企业对税务的筹划增加了许多活动空间, 可以选取多种方式方法处理财务问题。在房地产的税务会计事物中有个基本的处理模式——“纳税调整型模式”, 此模式的基本内容为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按照规定内容处置, 如果税务法中没有相关内容, 则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处理。这是为了节约企业的纳税申诉的成本, 也是税法对于财务会计的基本态度。
企业作为社会主要盈利主体, 其主要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而税收则是影响企业经济环境的主要因素之一, 所以相关会计规则为企业提供了不同的纳税方法, 财务会计也可以根据政策选择不同的资金规划方案, 这样可以减少房地产企业作为重要纳税对象的经济压力。
二、房地产企业会计政策选择的税务筹划
(一) 税务筹划与会计政策的选择
1. 共同理论基础
《社会契约论》是会计的主要行事规则, 它平衡了政府、企业等多方经济利益, 而房地产企业可通过社会契约论达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 增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 以此获得政府政策的多方支持, 以拓展企业的业务, 使企业大发展空间更大, 展示的平台也更多。政府具有多重身份, 既是政策决策者, 也是企业的合作者, 同时还是纳税承受方, 但也必须依照《社会契约论》参与其中, 不得有逾越职权的现象出现。
2. 纳税筹划是会计政策选择的经济动机之一
纳税对于企业来说是企业利润的减少, 而亘古不变的是企业人对于利益的狂热追求, 所以纳税对于企业经营管理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企业可以通过对纳税的详细规划来避免不必要的资金减少或浪费, 所以会计政策必须以合理节税为准要任务。另外, 企业可以通过纳税筹划来规定相对应的业务来承担纳税任务, 避免后续资金不到位造成经济负担。
3. 会计政策选择是纳税筹划的实现手段之一
企业可以通过会计政策来计算盈利亏损, 确认纳税期间国家政策对于纳税的具体影响。同时企业可以根据会计政策的选择达到纳税筹划的目的, 使税负达到最低标准。
(二) 房地产会计政策选择的现状分析
国外对于税务筹划的研究已基本完成, 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 但在我国, 税务筹划仍是个冷门领域。尽管我国有关会计金融方面的人才越来越多, 但对税务筹划的认识还不够彻底, 且不具有全面性。值得高兴的是现在很多企业都开始重视税务筹划, 开始引进和培养相关从业人员, 为企业合理减轻赋税重担。
三、会计政策选择的税务筹划实现过程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 房地产企业应注重税务规划和会计政策选择的协调
房地产企业是通过经济活动满足纳税需求, 通过纳税筹划减轻纳税负担, 再通过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实现对纳税的方式方法选择。在其过程, 房地产企业必须考虑双方利弊和做到两者相互协调配合, 将会计政策作为税务筹划的主要手段, 和主要信息来源, 将税务筹划作为会计政策的指导方针, 将会计作为主要操作人, 务必对税务筹划和会计政策形成的信息出入进行反复比对和核实, 保证财务信息的有效。
(二) 考虑房地产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企业的整体效益
房地产企业应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规划税务选择会计政策, 以获取最大利益, 并且考虑企业整体发展的效益, 作最佳规划。因税务筹划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 企业必须选用专业人才参与工作, 从企业的各个项目和部门入手, 彼此平衡以避免互相影响和制约。
(三) 合理规避风险, 正确理解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具有不稳定性, 如果税务筹划不善, 则会造成企业亏损。所以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必须综合政策、市场经济等多个因素, 对税务进行客观筹划, 不能为了表面漂亮伪作信息, 必须做到客观和科学的税务筹划。
四、会计政策选择的税务筹划方法
目前比较通行的税务筹划方法主要有利用税率、税基、税额和转嫁税负四种, 税务筹划方法的选择影响着会计政策的选择, 在税务筹划的同时夜不能忽略会计政策的选择, 因为会计政策的选择决定着税务筹划的成功与否。
五、结语
由于纳税企业每个阶段的目标不同, 所采取的税务筹划方法就不同, 但是无论选择哪种方法, 都必须维护房地产企业的整体利益和长期效益。同时结合自身发展需求和企业发展方针, 对税务筹划方案做详细规划, 做出最有利于企业利益的选择。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各经济行业打开大门与国际合作, 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房地产企业更是如填飞翼, 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 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增加了财政收入。但是房地产企业如何通过税务筹划和会计政策两种手段减轻房地产的经济压力成为一大问题。文章详细阐述了税务筹划和会计政策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手法, 并对相关企业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房地产,税务筹划,会计政策,选择
参考文献
[1]殷栋华.论房地产企业税务筹划与会计政策选择[J].现代商贸工业, 2014, (1) .
[2]栾玲.企业财务管理中运用税收筹划的探讨[J].科技致富向导, 2013, (17) .
11.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十一
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一、问:企业为厂区绿化发生的购臵草坪、树木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为厂区绿化发生的购臵草坪、树木支出,税收上没有特殊规定,可以在该项支出实际发生税前扣除。
二、问:实物投资方式取得土地、房屋,能否根据评估价值和投资协议入账?
解答:企业以土地、房屋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投资企业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以及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问: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与取得应
纳税收入有关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问:企业为员工租用集体宿舍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以及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支出,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为员工租用集体宿舍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以及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支出,可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五、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承租方收到户头为房东的发票,承租方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全部为承租方租赁的房屋或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可以凭相关发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问: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气等进行生产经营,无法分户取得水、电、气等发票的,如何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供水、电力公司、燃气等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气等发票的复印件、按水电气等原价分摊方案(计算表格)、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用气分割单(盖章)等凭据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七、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名称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车辆租赁费之外,承租方还承担因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车船税、年检费,可以凭相关发票、税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问:企业组织员工旅游,旅游费是否能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组织本单位员工旅游的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进行处理。
九、问:劳动局指定培训单位免费培训外省农民工,该培训单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财政拨付,培训单位收到的财政拨款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政府支付的培训费用如果符合税收上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其对应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问: :企业维简费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维简费支出按照以下规定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
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问:混凝土搅拌车应作为生产设备按10年计提折旧还是按运输设备按4年计提折旧?
解答:混凝土搅拌车属于与生产有关车辆,在总局没有具体规定前,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税收处理方式,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十二、问: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为抢救员工而实际发生的进口药品购臵费,手术费用、陪护费用以及后续治疗金额巨大,远远超出职工福利费、工伤保险赔偿支出的部分,是否可以作为生产经营性
支出在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为救治因工受伤的员工而实际发生的进口药品购臵费,手术费用、陪护费用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十三、问:企业与政府签定的土地款是5000万元,企业支付土地款是分期支付,第一年只支付了3000万元,并按取得的票据记入无形资产,请问无形资产的摊销是按协议价计算,还是按已支付款的无形资产帐面数摊销?
解答:企业取得的土地应当按照实际购臵价格作为计税基础,对尚未支付的土地价款可在实际支付后调整原资产的计税基础。
十四、问: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照工资总额2%计提建会筹备金,40%部分向地税部门缴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剩余60%部分企业留存,没有•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60%部分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4号)等规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因60%部分尚未拨缴,亦不能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暂不予税前扣除;已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60%部分如已拨缴,且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可以税前扣除,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税前扣除。
十五、问:一次支付国外较大金额佣金对应收入分属不同,佣金可否一次计入本费用?
解答:企业发生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的佣金支出,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列支,对各税收待遇一致的,也可以选择在实际支付进行税收处理。
十六、问:贷款企业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可否税前扣除? 解答 :贷款企业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可以税前扣除。
十七、问:企业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是否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
解答:
(一)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劳动合同及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2]80号)、•关于切实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及工资税前扣除审核与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2013]83号)文件规定,用工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其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准予税前扣除。
(二)企业用工情况未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实际发生的下列支出应允许税前扣除:
1.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应签订•劳动协议‣,其支付的
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
2.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盖企业公章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农民工本人签字或盖章,其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4.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文件第一条“经商务部批准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办理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后,才能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规定,鉴于国家有关规定和外派人员的特殊性,如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了招收备案手续,其外派人员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5.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下,以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发票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税前扣除的凭据。
6.外籍人员可以将•就业证‣、•专家证‣视同劳动合同。7.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由企业正式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8.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进行网上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反馈,其中对用工企业与劳动者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凡企业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真实且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准予税前扣除。
十八、问:土地使用权摊销期限是按土地使用合同还是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
解答:企业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土地使用证标注的期限摊销,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摊销。
十九、问:某企业从一非金融单位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15%。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企业只能提供某银行出具的,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0%的“情况说明”,企业表示无法再提供出其他的“情况说明”。请问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企业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金额?
解答: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企业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但是没有规定金融企业有出具此证明的义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由企业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二十、问:企业支付信托公司收取的利息能否以信托公司开具的收据和银行回单作为税前列支凭据?
解答:在•201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中曾经明确“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财务公司,收取利息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因此支付利息应当取得财务公司开具的发票方能税前扣除,“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信托公司和财务公司同属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支付信托公司的利息税前列支单据按照此条执行。
二十一、问:企业发生劳务派遣业务,地税代开的劳务费发票只写劳务费,不能区分工资、管理费等项目,请问如果在备注栏注明上述内容是否允许?
解答: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应取得派遣企业开具的发票,发票应分别注明工资、管理费用等,如果发票中未分项目列示,可要求企业提供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
二十二、问:企业通过青岛世界园艺博览局(青岛世园局)向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青岛世园会)的捐赠,是否能依法税前扣除?
解答:青岛世园局如果属于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则通过其向青岛世园会的捐赠可以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十三、问:居民企业支付境外母公司贷款担保费如何计算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担保费应并入利息支出计算比例扣除。
二十四、问:财政部监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与部队有关
单位实际发生真实业务,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部队有关单位开具的由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二十五、问:企业调整折旧年限,由30年改为20年,如何办理专项申报?
解答: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应自调整起,对该项资产净值在剩余折旧年限内重新计算折旧额,但不得追溯调整以前。
二十六、问: 2007资产损失未扣除,五年内追补确认最后是哪一年?
解答:企业2007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如果未在2007税前扣除,可在五年内进行追补确认,最迟为2011。
二十七、问: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如何衔接?
解答:以2012年10月1日为限,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之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的,继续执行118号文
件,不考虑50%的标准,不需按照40号公告报送清算表。
(二)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臵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臵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三)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问:总局2012年40号公告出台后,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在发生当年进行税前扣除,还是在政策性搬迁完成时作为搬迁支出处理?
解答: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40号公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归并到搬迁支出进行处理,在完成搬迁的,与搬迁收入进行汇总清算。
二十九、问: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代偿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如果可以税前扣除,是作为资产损失还是成本支出扣除,合法凭证如何确定?
解答: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
失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将代偿支出作为资产损失进行专项申报,合法凭据包括担保合同、法院判决、相关协议、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的证据、收款凭据等。
三
十、问:根据15号公告以前没有税前扣除如何进行专项申报?
解答:企业进行专项申报时,应将发票复印件、经济业务合同以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留存备查。
三
十一、问:企业当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本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会计上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发票的,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待取得发票时,应在该项成本、费用实际发生的可追溯纳税调减处理。
企业将没有取得合法凭据的成本费用申报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企业在以后纳税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可以按照•201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第十八问进行税收处理。
附:(十八)问: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取得发票,在以后取得发票后,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取得合法扣除凭据的,不得税前扣除。在以后纳税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税收待遇一致
企业可在实际取得合法凭据进行税前扣除,也可以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该项目发生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二、相关税收待遇不一致
税收待遇不一致包括企业在不同在税收优惠、亏损弥补等对应纳税额计算产生差异的情形。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必须还原到该项业务实际发生进行税前扣除。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三
十二、问:财政拨款明确规定用于特定研发项目, 企业确认研发项目通过自有资金投入完成,研发项目完成后, 其费用支出已经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财政拨款一直作往来挂账处理。请问对该笔不征税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 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拨款,不得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基数。
三
十三、问: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拨款用途为“购臵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请问该部分投资额是否可以按规定抵免所得税应纳税额?
解答: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臵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三
十四、问:企业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其成果进行转让,转让所得是否享受优惠?
解答: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两个部分并分别进行核算,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企业开发阶段发生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
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因此,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
十五、问: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总分机构分别属于不同地区,总机构在济南属于试点城市,分支机构在青岛不属于试点城市,非试点地区的生产经营收入能否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解答:税收优惠涉及不同区域的,一律遵循分别适用政策,分开核算的原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试点城市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试点城市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
十六、问:2011年1月1日前后成立的软件企业分别如何适用优惠政策?
解答:
(一)根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件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
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3年第43号)规定,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三)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三
十七、问: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
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综上,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十八、问: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有哪些规定?
解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时,发生的下列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文件规定,从2013
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支出也允许在税前加计扣除: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臵费。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三)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1.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租赁费等;
2.非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4.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
7.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且核算上划分不清的费用;
8.企业受托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支出;
9.企业取得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 10.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
三
十九、问:商业零售企业发生的零星失窃、过期、破损等存货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对商业零售企业存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货损失按以下规定处理:
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2.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篇十二
2012年4月11日上午9:30分,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做客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就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与网友进行了在线交流。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线访谈。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与网友在线交流。欢迎网友们踊跃提问,积极参与。[2012-04-1109:26:30]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与我的同事非常高兴来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与大家沟通交流,回答网友提问。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2012-04-1109:28:01]
[主持人]卢巡视员,已经有很多网友向您提出了问题,我们现在开始回答问题好吗?[2012-04-1109:30:06]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好的,欢迎大家提问。[2012-04-1109:30:06]
1、关于国税函2009年3号文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目前有的税务机关执行时是按全部列举来执行的,也就是文件中列举的内容可以做为福利费在限额中扣除,不在范围内的内容,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证企业所得税。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所称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该项目净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该项目净所得为该项目取得的收入减除各项相关支出后的余额。
3、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请问:仅调整计税基础还是连同已提折旧一起调整?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此条所指的调整包括,根据发票调整企业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折旧额。但从财会角度而言,该项项调整仅适用于未来适用法,不追溯。
4、补充医疗保险是否交纳个人所得税?是否比照补充养老保险方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替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应与当月工资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暂不能比照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5、财税[2011]50号文件中,“关于企业促销展示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赠送礼品免征个税如何界定征免界限?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在促销展业过程中赠送礼品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具体如下: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其他赠送礼品的情形,均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无因收入均应征税
6、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做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7、如何理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是否可以这样理解,金融企业将贷款进行分类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适用财税2011年104号文的规定,剔除上述贷款后的其他贷款依然可以按照财税2012年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第五条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金融企业凡需选择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的,首先要将各类贷款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另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只能按财税[2011]104号文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执行的,对于其他贷款,则按财税[2012]5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金融企业可以选择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如果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可就其全部贷款余额按财税[2012]5号文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是指,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全额拨备的,不再适用财税[2012]5号文相关规定。
8、单位给出差人员发的交通费和餐费补贴是否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每月通讯费补贴是否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以现金方式给出差人员发放交通费、餐费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单位是根据国家有关一定标准,凭出差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餐费发票作为公司费用予以报销,可以不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通讯费补贴,如果所在省市地方税务局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定了通讯费免税标准的,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所在省市未规定通讯费免税标准,单位发放此项津贴,应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9、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收入应该在哪处交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自己选择还是在收入多的那处缴纳?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您所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对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申报事宜。
10、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必须在管理费用核算?有何文件规定?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可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必须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范围进行归集。至于是否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税法对此没有具体要求。
11、我公司(集团)下属的一家子公司系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执行15%的优惠税率,该子公司五年前与外商合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外资出资比例为25%(下称孙公司),子公司与孙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孙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子公司,由子公司集中对外销售。现集团拟准备整体上市,为规避内部交易、减少同业竞争,子公司准备吸收合并该孙公司,外资股份不撤出。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已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不用追回。我的问题是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23号已宣布国税发[1997]71号文失效,目前操作合并,对已享受的定期税收优惠怎样处理?
我们认为,子公司合并外商投资孙公司后,只要外资股份不撤出,“二免三减半”不应追回,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恳请总局专家、领导给予解答!谢谢!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尚存在按原税法规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原则上应按原税法中相关规定的法理原则来处理。按照原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原则加以判断,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也符合存续经营的条件的,不属于经营期不足十年的情形,不适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12、研发费人工支出中受雇的其它支出是否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有何文件规定?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等项费用。
13、《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没出台,发改委令商务部令2011年第12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可否作为外企申请2011年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申报依据?
[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原产业目录规定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15%税率预缴,但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适用税率25%进行汇算清缴。《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符合该目录范围且已按税法规定的2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15%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14、请问在收到加油站、超市开具的卷筒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该加盖发票专用章。另外,所谓加油站、超市开具的卷筒发票很可能只是销售水单,不是发票,请到加油站、超市换取发票后,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15、我公司2010年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是否可以直接继续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2010年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三年内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企业在2011年及2012年是否可享受15%优惠税率,需要依照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逐年判定。1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税总在答疑时回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以适用此文件”。而新出台的能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呢?
2、税总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公告“逾期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确认收入;逾期90天仍未收回,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额。”,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呢?
3、《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呢?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资金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等三个文件均适用于金融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没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行上述三个文件。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按财税[2012]5号文和财税[2011]104号文的规定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也不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的规定,将逾期90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
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在促进经济繁荣、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我局将和财政部共同研究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税收政策。
17、现在的中国个人所得税是不是只要是发给员工的福利都要纳入当月的薪酬计算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我们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8、农产品加工企业属于微利行业,且风险较高,关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应享受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疆甜菜制糖企业到目前为止均未享受到该政策,主要原因是在财税【2008】149号文件中对“糖料植物初加工”描述为“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导致在执行该政策时对我国的制糖行业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是什么有不同的理解,因为我国的制糖行业生产的产品均是白糖,没有类似国际上的原糖,在财税【2011】26号文对初加工的范围补充通知中对制糖行业也未进行明确,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48号文件中对财税【2008】149号文件中“糖料植物初加工”的工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描述,这恰恰完全符合我国北方甜菜制糖的工艺,在最近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国税总局再次明确。[2012-04-1110:20:22]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目前适用于农产品初加工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需按照财税[2008]149号、财税[201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等文件执行。是否属于农产品初加工,需同时依据所用原材料、加工工序及产成品等环节来判定。实际判定中经常会遇到十分复杂的情形。因此,具体到该个案,需要税务部门具体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后再研究确定。
19、针对根据《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免税项目“农作物的新品种选育”各地政策执行不一,后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二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但是,该公告发布以后,还是各省政策执行仍然不一,关键问题是“生产、初加工、销售”“三位一体”,还是“选育、生产、初加工、销售”“四位一体”才能享受享受该优惠?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二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生产、初加工和销售一体化是在选育形成的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
20、在进行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过程中,一般一个研发项目中会有一个或若干个项目负责人,分工职责为:全面主持(或协调)项目进行。请问类似于此类的人员算不算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如果不算那又如何理解“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此问题需依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和判定。原则上,如上述人员属于为研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则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
21、我公司成立后从2007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2011年是最后一个减半征收,2010年12月我公司获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企业所得税可按15%的优惠税率,请问2011的所得税我公司是否按原未执行完的减免政策执行,即减半征收,2012的企业所得税可否按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征收?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该企业2011可继续按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即按企业适用税率(应为24%)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该企业已选择了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因此,2012企业仍处于过渡期内,不能按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应继续按过渡期适用税率(2012年为25%)缴纳企业所得税。
22、请问,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要交个税吗?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设区的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你所说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为此,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对这部分收入应按照规定需要缴交纳个人所得税。
23、新办软件企业政策从2000年开始就有,2008年1号文件是对老政策的延续还是重发?因为国务院对发展软件企业的鼓励方向是一贯的,但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在税收具体解释上出现了政策断层。如:2006年前设立的企业在2009年后取得软件企业证书,能否享受两免三减半?获利是从认定开始算起还是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算起?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按目前规定,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获利,应依据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进入获利的加以确定。企业在取得软件证书前已进入获利的,应就取得软件证书后的剩余优惠期内,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4、1、国有学校学历教育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2、国有非学历教育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3、民办学历教育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4、民办非学历教育是否免企业所得税?
5、国有民办学校是否免企业所得税?如果前4个问题答案不一致,最后这个问题可能复杂,希望至少得到指导意见。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从事教育事业的企业能否适用税收优惠,不再按照教育性质或方式划分,而应按照有关对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具体请参阅财税[2009]122号和财税[2009]123号文件,并且我们还拟在此文件基础上进一步针对教育事业做细化规定。
25、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小区内建造的地下停车产所的成本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公摊成本处理?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17条规定,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属于业主的,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公摊成本处理。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者没有明确产权关系的,应按照开发产品或者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26、想请详细解释一下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中第二条
(二)项中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这其中如妻弟的关系是否包括在近亲属中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妻弟关系不包括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所述情形范围内。
27、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能否比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递延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处理,目前个人所得税法没有相关规定。
28、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您好!请问个人所得税各税目之间如果有亏损是否可以抵免有收入的税款?或者一个税目内是否可以抵扣?比如财产转让所得科目里,如果有股权投资损失,同时又有房产转让收益,财产转让收益能否抵免股权投资损失,如果可以,是否有年限的规定,还有具体操作程序。因为相关法规及文件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请给予答复并指出相关依据。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分11个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的减除费用和税率,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在分类所得税制下,每一类所得都要单独征税,因此,不同的所得项目之间不得互相抵免,同一所得项目下不同所得也不可互相抵扣。
29、财税〔2011〕5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请问税局领导:《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何时发布。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制订工作具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积极参与目录的研究制订工作。目前有关工作正加紧进行,待履行有关批准程序后,将正式对外公布。
30、您好,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是40年,公司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请问该土地使用权可否按10年摊销?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条例》第67条,该土地使用权应当按40年摊销。
31、请问,由于汇率变动,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未实现汇兑损益,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条例》第39条规定,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汇兑损益,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以外的部分,无论是否实现,均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但该项项调整对汇算清缴显然提出了较高要求。
32、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条一直没有公布废止,请问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该条规定实际和新企业所得税法抵触,是否继续执行吗?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现行税法及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上述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目前浙江省汇算清缴政策视同免税
33、我们公司在同一市不同县区分别成立了几个分公司,按要求所得税汇算在总公司汇算缴纳。请问:对于福利费、教育经费、对外公益捐赠、业务招待费等这些标准是以总分机构合并后的收入总额乘以相应比例还是只已分机构的收入乘以相应比例计算?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你公司应该按照总分机构实现的收入总额,乘以相应比例计算扣除限额。
34、卢巡视员:您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分别颁布了“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和“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我相问一下“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财税[2009]62号已于2010年12月31日止到期,2012年是否也会出相关的政策?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目前我们已有初步意见,拟会同相关部门形成正式规定,在对财税[2009]62号文件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继续延长这一政策的执行期限。2010年底原文失效,新政要待2012年某一时间出台,这一段对于信用担保机构确实很煎熬。
35、有个问题请教:ABCD四个自然人设立了一个甲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就是购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假设甲合伙企业在2011拿出10万元人民币投资购买了上交所上市的a公司股票1万股,截至2011年12月31日获得分红100万元人民币,然后甲合伙企业在取得前述100万元人民币分红后,将所有的股票又在交易所卖掉了,获得了300万元人民币的转让所得,请问:(1)针对100万元人民币的分红,ABCD四个自然人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多少的税率缴纳?(2)对ABCD四个自然人就前述100万元分红的纳税义务,甲合伙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还是a上市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3)对于前述300万元的股票转让所得,ABCD私人是否有纳税义务,谁是扣缴义务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扣缴。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ABCD四人自行纳税申报。
36、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请问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具体为多少时间?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由于所涉及的种植、养殖品种种类不同,其生长周期也会长短不一,需要差别化对待。因此,税务总局在相关规定中没有对“一定的生长周期”划定统一标准。在具体操作掌握中,应主要依据生物形态是否发生显著变化或其使用价值是否明显增加等因素,来确定其是否符合“一定生长周期”的要求。
37、个人转让自建房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建造的材料等也没有发票什么的,那是按核定征收还是收入减去税金直接按财产转让20%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原值,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财产原值,并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38、2012年所得税起征点是多少?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你所说的起征点实际是指减除费用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目前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3500元。
39、对于3月计提的工资4月份发,是在4月份申报还是5月份申报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所以4月份发的工资应在5月份申报。
40、您好,我们是一家普通合伙生产出口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退税方法,请问我们收到的退税款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吗?如果需要缴纳,依据是什么,不缴纳,依据是什么?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退税方法取得的退税款,不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41、安置残疾人福利企业收到的先征后退增值税并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不符合财税【2011】70号规定的确认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因此,应当作为征税收入对待。该问题其实与第32问的解答与评述同出一辙。
4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附件归集表中,把企业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从可加计扣除数中减除。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是不是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根据目前企业的实务操作情况而言,很难达到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核算要求,各地税务机关的要求也不尽统一,有待税务机关对此进一步明确。因为将不征税收入纳入收入,对其成本与费用的动态监管要求将相当高。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将不征税收入至于往来,相应成本费用与其对冲,虽不符合财会制度要求,但也确实属于无奈之举。
43、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证企业所得税。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此项优惠属于针对企业从事特定项目取得的所得实施的减免税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费用的合理分摊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在实务中争论很大。
44、公司借其他法人的资金,支付利息入账凭据有那些?借款合同,利息收据可以吗?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以,对外支付利息应该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45、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判断?如在A员工在总公司任职,总公司发工资,后总公司派A员工到分公司工作,跟分公司不再签订合同,此时,总公司和分公司都各自发工资给A员工,那么A员工是否属于两处取得工资、薪金?如同样的情况,总公司派A员工到的不是分公司工作,而是派到别的不相关的B公司工作,A员工从B公司取得的是属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劳务报酬”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有相关文件依据?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规定,第一种情况属于两处以上工资薪金。第二种情况要区别情况处理,如果该员工以个人名义到B公司工作,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如果该员工以A公司的名义到B公司工作,原则上应认定为A、B公司之间的交易,B公司的支付款应属于公司间的服务性支出;如果B公司对该个人属于雇佣关系而发放报酬,为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这是一个很理论的话题,实务中应该参照着做,不过执行好坏值得商榷。
46、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会有变动吗?[2012-04-1110:59:38]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国发[2011]4号文件的规定,该项税收优惠将继续执行。
47、《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加计扣除50%。我司以前的研发费用未加计扣除,请问能追补享受前五年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吗?如果能,请问具体怎么操作?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原则上可以。但具体追补年限和操作程序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48、请问,多个个人成立的合伙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在合伙企业注册地?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还是个人身份证所在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仅指“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并没说是合伙企业。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对您所提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49、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需要缴纳个税不?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均应依法纳税。
50、境内孙公司授予员工境外母公司的股票期权,但员工还未行权前,母公司被其他境外公司收购。现原境外母公司股东支付收购价与行权价的差额给境内孙公司员工,请问孙公司员工取得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酬缴纳个税,还是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该种情形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51、自然人将技术评估后投资设立公司,请问此时是否认为应视同个人转让技术且需要缴纳个税,尽管个人并未取得现金?还是等将来股权转让获取现金后,视同股权成本为零,对其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自然人将技术评估后投资设立公司,应视同个人转让技术且需要缴纳个税。事实上也有背纳税必有资金原则,当然自税总2010年19号公告之后,这个原则已渐渐淡出税总的视野。
52、请问公司发放的交通、通讯补贴,需要全额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文件规定,只有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的实际发情况调查测算后,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一定标准之内的公务交通、通讯费用才可以扣除。除此之外,或者超出这一标准的公务费用,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53、我公司是有限公司,原股东A,B两个自然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出资60万,B出资40万,2011年12月自然人股东C对本公司增资300万,其中20万为实收资本,280万计入资本公积,2012年3月准备将28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其中自然人A为200万,即增资140万,自然人B为133.33万,即增资93.33万,自然人C为66.67万,即增资46.67万,请问,自然人股东A,B,C需要就增资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不被视为股份制企业,确实在情理上难以说通。
54、公司每月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20元的独生子女津贴(三优费),请问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如何计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不征税。但这里所述的“独生子女补贴”,是指各地出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数额发放的标准之内的补贴。
55、年终职工奖金的一次性发放计提个人所得税,我们通常使用填单的方式上缴个人所得税。请问可不可以在网上进行完税。(是否有这个程序)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是否可以在网上进行完税,应视当地信息化建设情况。您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询问。
56、我单位现向引进的研究生发放一次性安家费3万元,请问是否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如需代扣,应如何代扣?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七”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纳个人所得税。你单位向引进的研究生发放一次性安家费,如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如不符合上述规定或以“安家费”名义向员工发放收入,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发放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统一规定究竟是什么?纳税人感到困惑
57、对于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其所得税是否与总公司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分支机构在法律意义上不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规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包括总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
58、单位每月发放给职工的误餐补助是否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的规定,对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合理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不征税;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59、个人所得税起证点能再提高吗?起码也得到5000呀!3500元现在也就是中等低下收入水平啊!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由于我国东中西部发展不平衡,城乡收入存在较大差距,个人所得税3500元费用减除标准是综合各方面因素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确定的。该标准基本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60、Y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一个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但该项目是2006年批准的,2010年才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请问Y企业能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文)规定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该情况可以按照财税[2012]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从2010年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61、研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税发【2008】362号)中所指的研发费口径是否一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扣除及加计扣除过程中研发费的口径是怎样规定的?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上述文件中研究开发费的归集口径并不一致。具体口径及归集范围可参照上述文件的规定。
62、针对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事项,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在实际中公司都未对转让的技术进行资本化处理而是费用化处理了,因此无法从账面取得无形资产净值,请问应如何确定技术转让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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