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

2024-08-23

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7篇)

1.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 篇一

五月中旬,分公司全体职工组织学习了《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分规定(试行)》,通过学习,我们了解到公司出台此处理办法目的和依据,主要是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推进依法治企,不断强化股份公司监督约束机制,规范职工行为,保障企业健康发展。而该办法所的依据则是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可以说,该办法的内容都是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的,这极大地确保了该办法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行性。实行该办法的目的更是小到规范、约束职工行为,大到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和熏陶下,坚决支持和维护依法治国,为我们中国铁建走向世界一流企业保驾护航。

从总则的内容上,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股份公司对职工违规违纪问题的重视、对问题势必公正处理的态度和颇为人性化的处理办法。特别是根据违规违纪行为程度、性质的不同和事后对待错误态度的不同,该办法系统、明确、细致化的处理条例和规则让我们深刻体会到,在健全的制度下,没有什么违规违纪行为能够打擦边球亦或妄想侥幸逃脱,也只有主动承认错误、亡羊补牢、将功补过,与违规违纪行为分道扬镳才能争取宽大处理,才是唯一正确的出路。作为一名技术质量管理人员,深知违规违纪可能不只是处分的问题,严重的职务违规违纪可能导致公司的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

至于分则,则是根据不同岗位、职位的实际情况、业务范围,细化了职工的违规违纪行为,并对此逐一给出了处理办法。这就让处理办法更加具体化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让违规违纪行为,事无巨细,都能被找到相应的适用于它的处理办法。所谓对症下药,有理有据,就是如此吧。

通过学习,让我明白,只有不断的通过强化教育,让职工明确严格执行制度就是自我保护的道理,才能增强员工的责任心,在日常工作中把遵守规章、严格执行制度变成自觉行动,从而遏制违规违制问题,有效防范违规违纪所带来的严重恶果的发生。以上便是我在这次对《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分规定(试行)》的学习会议上的所感、所悟、所得。

2.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 篇二

一、大学生违纪处分中听证程序模式现状

听证制度在我国是个“舶来品”。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 可以说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此后, 有关省市相继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听证制度做了规定 (1) 。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和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 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做了规定。从以上可看出, 在我国, 听证程序主要使用于立法、行政方面, 特别是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最为普遍, 以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中。

然而, 近十几年来, 因学校作出违纪处分而引发的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据调查每年每所高校只是因考试违规而受到违纪处分就有大约100-200人, 其中受到记过处分的平均有80人, 留校察看处分的就有15人左右, 更严重的开除学籍处分的也平均有5人, 那全国2000多所高校整合下来, 每年受到严重违纪处分的学生数量就是一笔不小的数据了, 这还并未包括因其他原因受处分的学子, 如何保护这类群体的利益的问题, 是不容忽视的。

在2005《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确立申诉制度以前, 大多数学生都寻求司法诉讼方式解决与学校之间的纠纷, 如1999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1996刘燕文诉北京大学等等, 然而, 中国是“厌诉”的国度, 家丑不可外扬, 学生告母校是不可思议的, 往往即使“赢得了判决”, 却“输了诉讼”;2005年之后, 情况有所变化, 如在2005-06-16京华时报有“北京规范违纪学生处分程序高校开除学生先听证” (2) 为题的文章;相继而出的是2005年12月13日, 在新华社社会新闻版面刊登了“武汉一高校处分考试违纪学生实行听证后‘改判’”的文章;2008年12月浙江工商大学制定了《浙江工商大学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将听证程序搬进了校园, 在2009年经过修改后在2010年即得到了实施 (3) ;此外2011年10月甘肃政法学院也出台《甘肃政法学院叙述违纪处分听证规则 (试行) 》;而且2013年搜狐教育记录了一名13届浙大毕业生因毕业证而产生纠纷, 呼吁听证程序的事件 (4) ……以上的种种事件表明, 越来越多校内纠纷都选择了听证途径来解决, 也越来越多的高校制定并颁布听证程序, 可见, 听证不仅能缓解直接诉讼造成的不利影响, 也在学生权益保护上作出重大贡献。然而事实是, 这些制定了听证程序的高校仍然只是寥寥几十所, 这与全国2000多所的基数相比, 相距太远。作为一项能将学生权益保护力度最大化, 使处理结果更加合理公正化的救济方式, 不得不说是高校申诉制度中的缺憾。

二、大学生违纪处分中听证程序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笔者就目前各高校 (主要为武汉地区) 针对大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现有的相关规定做了收集、统计和分析, 发现多数学校在听证程序方面的规定都涉及到了听证受理机关的确定, 与会人员的组成类别, 与会人员权利义务的确定, 听证过程公开与否 (5) , 听证笔录制作及其效力以及听证会期限等方面。然而, 尽管这些高校对以上几点作了概述, 但这些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 程序性规则的缺失

根据七所高校关于大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的规定程度, 可将其分为两类:提及式与深入式。这两种模式下的听证规则都各自存在着如下弊端:

1.提及式

大多数的高校在《学生申诉处理办法》中, 关于书面申诉制度的规定非常完善, 但对于听证会形式的申诉的有关规定, 只是点拨式 (6) 的提出, 大都仅仅在处理办法中提到“听证”, 可并未具体的规定听证实施细节。何时进行听证, 如何进行听证都无据可依, 受处分学生即使想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申诉, 也无从下手, 只有被动的选择书面申诉, 甚至放弃维护权益, 这无疑会导致申诉制度最终形同虚设。

2.深入式

相对于“提及式”而言, 深入式已经有很大的进步, 在关于学生违纪处分申诉程序中, 则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听证程序一些基本的实施规则, 但它的主要问题在于:虽然制定了听证程序性规则, 但该类规则在整个申诉制度中却显得略有些零散、混乱, 未有系统性的专章或专节对听证程序进行规定, 更多的是穿插于书面申诉规则中, 分散地缺乏逻辑性地冒出些关于听证的规定, 不易理清听证从申请到举行到结果执行的流程, 反而更容易让申请听证的受处分学生“望而却步”, 不了了之。

此外, 在这些散乱的规则中, 仍存在以下几点不妥之处:

(1) 听证受理范围的缺失。许多高校的《申诉处理办法》中都未明确的指出5种违纪处分 (7) 中的哪些种类可以或应当适用听证会形式的听证。对校方来说, 受理范围的不明确性会导致申诉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审核听证准入标准带有极大的主观性:对学生来说, 没有一个统一的申诉标准, 往往使一些本应进行申诉的学生被拒绝, 自身申诉权利不能得到行使。

(2) 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比例不清。某些高校只是粗略地规定了申委会组成人数, 而针对组成人员类别的比例分配却未作说明, 事实上, 往往领导占据着较大的比重, 学生权益的代表仍处于微弱的地位, 这直接影响申诉委员会作出的一系列决定的公正性。

(3) 听证会形式各异。据调查, 各高校目前存在的听证会有三种模式: (1) 另行挑选主持人主持听证会, 最后由主持人制作听证报告, 作出处理决定; (2) 单独设立听证委员会, 由该委员会专职负责听证会的相关事宜, 并作出处理决定; (3) 从申诉委员中挑选出人员临时组成听证处理小组, 主持听证会, 并作出处理决定。笔者认为, 前两者是有可取性的, 而后一种值得怀疑, 因为本来就是由申委会决定该处分决定是否听证, 就已经有了一个对案件初步的判断, 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很容易导致最后听证处理结果带有偏颇。

(4) 听证人员回避问题。在很多高校规定的听证制度中, 都规定了回避制度, 但是却未对人员回避后人员如何替补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法。

(5) 听证笔录的公开与否。大多数的高校在确定如何作出听证处理结果时都明确的指出应以笔录为最终的依据, 但却未对笔录是否对大众公开作出规定, 如此一来, 公众就无法查明、监督其是否真实得按照笔录作出的听证处理决定。

(二) 执行阶段保障缺失

1.处理结果缺乏强制性和外部监督。许多高校现行的《学生申诉处理办法》中对于听证委员会做出的听证结果, 都是建议性质 (8) , 并不具有强制性, 因此该决定能否有效执行也是值得怀疑的。

2.后续的司法救济。针对学生对听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或者作出不受理决定时, 往往规定可向教育厅提交书面诉讼, 然而这条仅有的途径仍是行政手段, “自家人管自家人”, 救济途径单一是不足以保障学生权益的。

三、大学生违纪处分中听证程序模式调查问卷情况分析

鉴于以上分析, 笔者开展了针对“高校大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模式”为主题的调查研究, 通过收集当代大学生对听证程序上述某些方面的意见, 以兹完善现有的听证程序模式, 增强其可操作性和执行性, 使之得到更广泛的适用。

以武汉地区的七所高校为例, 对其发放了356份问卷调查, 其中1份无效, 问卷有效率为98‰。

(一) 调查对象基本分析

1.此次的调查对象均为武汉地区的七所高校, 分别为武汉理工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华中农业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地质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且均为七所高校的在校生, 包含了本科生以及研究生, 且本科生中的大一、大二、大三、大四均包含在内。调差对象的范围及层次都是较为广泛的。此次调查的高校均为211高校, 还包含了两所985高校。

2.据数据显示, 86.8%的学生都不知道有学校是否存在听证程序, 这表明大多数学生对违纪处分听证程序是无知的, 直接引起的后果就是学生在校权益收到侵犯时, 是不会懂得如何维护自身利益的, 这也表明国家应尽快促使各高校建立完善的听证程序, 在校园内进行推广, 提升听证程序的知名度, 增强现代大学生法律维权的意识。

(二) 调查问卷分析

1.针对上述听证程序关于听证受理范围的缺失问题, 根据问卷得出的数据显示, 认为可以听证的违纪处分有309人选择开除学籍, 占36.2%;224人选择留校察看, 占28.3%;203人选择记过, 占18.9%;117人现在严重警告, 占10.9%;61人选择警告, 占5.7%。可见, 更得民心的是较为严重的违纪处分, 集中在开除学籍和留校察看两项上。

2.针对听证会模式的问题, 如笔者上述所说, 目前各高校听证会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笔者更赞成前两种, 但笔者也提出设想, 是否可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 (9) 共同投票决定, 因此关于该项问题, 当代大学生更倾向于哪类模式, 调查数据显示198人选择听证人员投票, 占总人数的55.9%;143人选择听证委员会, 占40.4%;13人选择主持人, 占3.7%。从这些数据中可以明显发现听证参加人员投票是最符合学生意见的, 投票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决定处分内容的, 综合上述的三种处分决定权的归属主体模式, 参加人员投票模式因其组成人员的多样性, 促使处分决定的作出也具有较大的中立性、客观性, 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学生的权益, 在学生看来是一种很好的处分决定作出方式。

3.针对听证笔录是否应该公开的问题, 数据显示有229人选择公开, 占64.7%;125人选择不公开, 占35.5%。听证笔录是对整个听证会真实情况的再现, 是检验听证处理结果公正合理的依据, 学校是否充分尊重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是衡量听证制度真伪及听证程序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一块试金石。大部分的学生选择公开笔录也正是看到了笔录在整个听证中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开更能加大监督力度。

4.针对听证结果不服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 据调查显示有195名学生认为可以, 占54.9%;123名学生认为视违纪处分种类而定的, 占34.6%;37名学生认为不可以, 占10.4%。若单纯的从数量上看寻求司法救济明显是获得了绝大多数学生的支持, 是一个优势选项, 但是同时也可以看出仍有部分学生选择视违纪处分种类而定, 是考虑到对于较轻程度的违纪处分譬如警告, 严重警告等, 提起上诉显然是不合情理的。笔者认为, 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因为能经过听证会形式审理的违纪处分决定就已经将此类轻度的处分排除在外。

四、大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完善对策

大学生受到处分后, 理应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权利。听证程序的开展与完善对于学校法制建设和大学生的权利保护起着日益关键的作用。本文通过对于武汉七所高校听证程序的调查研究, 并结合了高校的一些经验教训提出了如下几点建议:

(一) 校方增强对于听证程序的重视, 并加大宣传和推广力度学校是展开听证模式并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 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上述分析, 学校对于听证程序的重视程度和普及度都还远远不够, 充分发挥学校的作用, 让规章制度进入学生的生活, 正是顺利开展听证模式的第一步。

(二) 丰富和细化听证程序性规定, 增强其可操作性

高校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屈指可数, 造成想要维权的学生不知道该如何行使听证权, 只有通过具体化听证程序的操作过程, 才能使听证程序切实可行, 特别是对听证结果又决定性影响的因素, 譬如回避替补、笔录公开、听证会模式等。学校在此方面可以有两种方式: (1) 直接在《学生申诉处理办法》中利用专章或者专节来规定听证程序相关事项; (2) 另行订立一个独立于《申诉处理办法》的《听证程序条例》。无论哪种方式, 都可以使得整个听证制度体系化, 规范化, 避免了目前分散、凌乱的弊端。

(三) 平衡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比例, 强化其独立性

这是目前绝大多数的高校听证制度普遍存在的问题, 通过比例来“软化”学校内部对申委会无形的压力, 是较为可行的做法, 既不会违背《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组成人员类别的要求, 有保障了申委会中立的地位, 一举两得。

(四) 植入高校内部监督机构, 增加司法救济途径

由于申诉制度的本身及程序的不成熟, 没有书面化的听证处理结果后续保障制度, 听证处理决定又常常被界定为建议性, 因此常常很难得到贯彻执行。针对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增设高校内部监督机构, 专门审查听证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而对于听证处理结果不服的, 增加诉讼救济途径, 打破“行政-行政”的管理监督模式, 扩大学生权利保护的范围, 增强执行力度。

五、结语

对大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模式的探究, 不论是对高校教学管理带来更加合理化、人性化的管理模式, 还是对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 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 这也是法治中国理念在校园里的一次展现。从学校层面出发, 在日常的教学活动过程中, 难免会处理到学生违纪违规的事务, 如何对学生进行处罚, 怎样处罚, 处罚是否得当, 都是校方要考虑的问题, 处理不公必然会加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 甚至引发冲突;从学生层面讲, 大学四年生活, 是多姿彩的, 当然也会有一些学生犯错误, 触犯了学校的规章制度, 当面对学校的处罚时, 难道只能处于被动的接受?面对不公的决定, 难道也只能默默执行?显然, 学生需要有应对这种风险的缓冲机制;从社会层面讲, 当前正积极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建设, 让自由、民主深入到每一个人心中去, 而我们也不能忽视处理违纪处分事件的意义。

因此, 对大学生违纪处分听证模式探究, 并建立完善一个具有普适性的高校违纪处分听证模式, 是十分有必要的。当然, 要将理论付诸于实践, 将制度践行于生活, 并不是说说这么简单, 这需要我们继续在领域内摸索, 不断前行。

摘要:近年来, 国家加强对于高校的重视和管制, 学校、学生数量剧增,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问题突出, 矛盾激化。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学生总是被动地全盘接受学校作出的任何行为, 这不利于学生权利的保护, 特别是具有消极后果的违纪处分行为, 更是有着潜在的巨大侵权危险。因此, 如何保护学生权益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听证程序因此被引入进高校对于学生的违纪处分程序中并受到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关注。大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的设立, 很好地为大学生的申诉提供了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平台, 对于保障学生权利, 促进学校法制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大学生违纪处分听证模式只有适合我国国情, 符合现状, 才能真正发挥其效用和价值。本次实践研究就是通过调查问卷、文献查找等方式针对当前环境下大学生听证制度存在的情况, 分析其弊端和拟解决的措施, 以推动听证程序的完善发展和高效运行。

关键词:违纪处分,听证程序,高校

注释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22 北京市教委公布<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若干规定 (试行) >要求, 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 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拟被处分学生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学校在收到学生的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除涉及个人隐私外, 听证应公开举行.

332010年11月6日在中国教育部有登载“浙江工商大学首开学生不利处分听证会”的报道.

442013年7月搜狐教育“浙江大学毕业证书盖书记章?听证程序不可缺.”

55 <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试行) >第三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 听证应公开举行.

66 例如<武汉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参与处理案件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也可以采取询问、听证、查阅、复制等适当方式收集材料和证据, 有关当事人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再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申请, 或则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案件”.

77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88 如<华中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办法>第十六条“对于作出变更和撤销原处分 (或处理) 决定的, 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将复查报告提交学校重新研究作出决定”.

3.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管理,规范职工行为,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分(子)公司。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与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分(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委派到国(境)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职工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对职工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分(子)公司有关职工处分的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

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及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24个月;

(五)撤职,24个月;

(六)留用察看,12个月或者24个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

降级,应当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撤职,应当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第六条 职工受到撤职及以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扣减薪酬;涉及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工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自 — 2 —

然撤销,停止执行原薪酬待遇,安排临时性工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期满后重新确定工作岗位和薪酬等级;又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给予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用人单位应先征求工会意见,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九条 职工因违纪违规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荣誉、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条 职工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被评为先进、被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职称。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违纪违规的,处分期满后,其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职称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满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原岗位级别、原薪酬等级或者档次。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在分别确定其处分后,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规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政纪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单位经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认定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或者经上级认定有违纪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根据本规定应当给予降级及以上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六)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第十七条 有本规定从轻、从重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有本规定减轻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十八条 职工违纪违规,需要给予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的,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按有关规定实行领导职务禁入限制。

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政纪处分一并使用。第十九条 职工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条 职工被判处刑罚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于个别可以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报请有处分权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批准后,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报股份公司备案。因上述情形受到留用察看处分,处分期间与刑期不一致的,处分执行期间以其中时间最长的一种为准。

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章 违纪违规行为及处分 第一节 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决定重大事项、安排重大项目的;

(二)不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的;

(三)盲目购买设备和技术,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长期闲臵、无法使用的;

(四)违反计量、检验、分析等管理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五)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管理系统数据或者谎报业绩的;

(六)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产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丢失、损坏、变质的。

第二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以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有关制度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有关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未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的;

(五)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六)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八)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三)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四)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十五)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十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七)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八)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拖延工作,致使重要、紧急的文件、信息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的;

(十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二十)事故应急处臵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二十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十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十四)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十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二十六)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 — 8 —

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环境信息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三)因违规指挥、操作导致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的;

(四)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件或者事故扩大的;

(五)建设项目环评未经批复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第二十四条 在招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评标人,或者接受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的;

(二)对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标底及其他保密情况和资料的;

(四)招标人员与投标人恶意串通,妨碍招投标的;

(五)擅自确定中标人的。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

(二)违规发包、转包、分包工程项目或者指定生产商、供

应商、服务商的;

(三)违反施工管理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的;

(四)在工程项目施工、验收过程中,不按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和验收的;

(五)在工程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核、审批中,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供应商,或者不按计划、不在供应商网络内采购的;

(二)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等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或者虚报采购价格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在采购工作中失职,造成物资积压、浪费或者其他损失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六)在验收过程中,失职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违规支付预付款或者货款的。

第二十七条 在销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擅自变更资源配臵计划,或者擅自定价的;

(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三)向不具有资质的客户销售产品,或者违规赊销的;

(四)泄露价格调整信息,或者在产品提价前突击销售的;

(五)虚增损耗,或者违规处理质量等级下降的产品、废旧设备和物资的;

(六)对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对账、催收,或者对异常应收款不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追索的;

(七)违规代存、代销的。

第二十八条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款项的;

(三)违规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订立合同的;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或者对方违约,不采取措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第二十九条 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节 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

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设臵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按规定录入信息,或者擅自调整系统数据,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擅自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五)违规使用支票、汇票等票据,或者在票据丢失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会计监督、制约制度,导致贪污、挪用公款、携款潜逃等案件发生的。

第三十一条 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调动、使用大额度资金,或者对外大额捐赠、赞助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转移资金的;

(四)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的;

(五)违规开立、变更或者出借、出租银行账户的;

(六)违规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者变相存款的;

(七)违规进行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或者对外融资、借款的;

(八)违规向客户提供授信,或者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九)违规从事外汇、股票、债券,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的。

有本条第(四)项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先予免职,再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投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规决策投资项目或者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采取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自行审批投资项目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对外投资过程中,将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者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隐瞒资产真实情况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四)违规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或者无偿转让企业资产、主要业务的;

(五)违规出售科研成果、转让知识产权的;

(六)违规进行产权交易、处臵股权的;

(七)违规从事担保活动,或者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造成损失的;

(八)在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或者擅自将企业资产交由其它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不服从组织分配、— 14 —

调动、交流的;

(二)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违规发放、虚报冒领薪酬和劳务费用的;

(四)违规决定人事任免的;

(五)违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六)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或者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七)采用请客送礼、拉票贿选、谎报业绩等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岗位的;

(八)违规办理职工招聘录用、调动、晋级、考试、职称评定等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管理的;

(二)工作时间擅自脱岗,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故旷工或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工作期间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外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及企业荣誉和利益的;

(二)因公出国(境)期间,擅自变更行程路线、增加往访国家(地区)、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或者违规滞留国(境)外不归的;

(三)违规出国(境),或者未经批准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取得外国国籍的;

(四)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出国(境)任务批件、证照、签证(注)、经费的;

(五)违反境外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节 贪污贿赂及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贪污、职务侵占、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经济违纪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 — 16 —

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节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嫖娼、吸毒行为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有赌博、盗窃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依法依纪履行职责的人员打击报复,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以及其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节 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管辖范围内违纪违法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

后不制止、不查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因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臵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给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以及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保密规定,导致失密、泄密事件发生的;

(二)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

(三)丢失重要文件、档案或者其他资料的;

(四)未经授权,在各类媒体上披露影响企业利益和信誉的信息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以及信息安全有关规定的。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密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给予违纪违规职工处分,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管理权限,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经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三)对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征求所在单位或者部门意见,形成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批准后移送审理;

(四)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监察部门和单位领导集体研究,作出给予处分、其他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将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涉及受处分人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七)有关部门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八)案件办结后,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一条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

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分(子)公司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报股份公司备案。

驻国(境)外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制度,并报上级单位备案。

劳务派遣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十三条 对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事件,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参与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4.复旦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篇四

(试行)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建设文明校风,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学生健康成长,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具有我校学籍的各类学生或各类在我校进修、培训人员,因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我校相关规定的行为(简称违纪,下同),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均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凡违反学校在非常时期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或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本条例中无明确规定而又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比照本条例中相应条款予以处分。

第三条新生入校后,在新生三个月复查期中,因违反本条例“分则”中除第十五条一、二款,第十六条一、二、七、八、九款外的相应条款规定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外单位来校进修、培训人员因违纪需给予处分的,由我校根据本条例作出相应处分,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者,终止其进修、培训,责令离校。

第四条纪律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

第五条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按本条例处分者,进行口头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责令经济赔偿等处理。

第六条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对毕业班学生的留校察看处分期间可为半年。

留校察看期间表现较好的,期满后终止察看;表现特别好的,可提前终止察看,但察看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留校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延长察看期,一般延长半年,毕业班学生可延长三个月,但以延长一次为限;表现仍差的开除学籍。

第七条违反校纪的从重处分和从轻处分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1、确有违纪行为,但拒不承认错误的;

2、在本校曾受过一次处分,一年内第二次违纪的;

3、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以上规定的;

4、其他应予以从重处分的情形。

(二)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从轻处分:

1、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2、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好的;

3、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对于受处分的学生,取消其自处分之日起一年以内的奖学金以及各类先进称号的评定资格;对于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取消其在终止察看后半年内的奖学金以及各类先进称号的评定资格。

分则

第九条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被劳动教养或受到刑事处罚者,开除学籍。

(二)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或被人民法院训诫责令其具结悔过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被解除刑事拘留的,视其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

第十条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生活秩序或社会公共秩序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在校园内书写、张贴、散发危害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标语、条幅、漫画、传单、光盘等信息资料以及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煽动闹事和散布危害国家安全言论及谣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二)私自建立跨校、跨地区团体,擅自组建校内社团经教育不听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与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违反《复旦大学内部报刊管理规定》等学校颁布的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园内进行棋牌类活动影响他人休息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发起或参与赌博两次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在校内乱扔、乱砸物品,破坏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公共场所乱涂乱画的,给予警告处分;张贴或发布内容淫秽、造谣惑众、侮辱他人人格、损害学校声誉的大小字报或宣传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无视作息制度,在校内高声喧闹不听劝阻,妨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生活,扰乱校园正常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打架斗殴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群体性斗殴的主要成员以及蓄意蛊惑他人、扩大事态或持械斗殴造成伤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侮辱妇女或有骚扰滋事的流氓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威胁、恐吓他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十一)制作、销售、出租、携带、观看、放映、散布淫秽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录像、磁盘、光盘、书画等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转借学生证、图书证、校园一卡通等有效证件给他人使用二次以上,或盗用、冒用他人有效证件再次被发现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伪造、变造学生有效证件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在学生宿舍(公寓)内留宿校外人员或将学生宿舍(公寓)、床位转借、转租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擅自调换学生宿舍(公寓)或者床位,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

(十四)擅自改变学生宿舍(公寓)结构或者修改门卡设置,调换门锁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五)在学生宿舍(公寓)内饲养宠物并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六)违反学校有关选举、推荐规定和程序,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七)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在校园内进行传教或宗教活动,经教育不悔改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学习纪律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学生违反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者,除予以相应处分外,其成绩无效,作不及格处理。凡情节特别严重者,或累计两次违反考场纪律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考试时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未按考试规则要求将书包、书籍、笔记、通讯设备等交到考场指定地点并不听劝告者。

(2)发现考场内或者考试设备处可以得到与考试答案相关的信息而未向监考老师报告者。

(3)协同他人违反考试规则、考场纪律者。

2、在闭卷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1)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或公式抄写在桌面上、藏在试卷下或课桌内等处者。

(2)在考场内相互传递或交流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行为者。

3、在考试中,凡采用抄袭或拷贝等各种不正当手段,窃取他人答案或答题资料等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者。

(2)组织作弊,偷窃试卷或采用其他各种手段窃取试卷内容者。

(3)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

(二)抄袭论文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1.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抄袭他人文章1000字以上,不注明引文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伪造数据导致后果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课堂纪律、干扰教师正常上课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伪造、涂改成绩单、推荐信等证明文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相关证明及文件。

第十二条侵犯他人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殴打他人情节轻微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打人致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恃强凌弱、蓄意报复殴打他人的,加重处分。

(二)非法扣留、藏匿、拆阅、冒领他人信件、包裹、汇票或其他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次数较多、金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居住、学习和实验场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捏造事实毁坏他人名誉或侮辱他人人格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偷录、偷拍他人隐私,加以传播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盗窃、损坏公私财物,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盗窃财物价值在8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盗窃财物价值超过8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盗窃财物价值超过50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恶劣或者对他人学习造成严重影响的,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他规定处理。

(二)盗窃或毁坏公共图书,价值3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盗窃价值超过300元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盗窃价值超过2000元或盗窃、毁坏孤本、珍本、善本、原版外文图书或其它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以及累犯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毁坏财物损失较大或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明知是赃物仍然收买、窝藏或代为销售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购买无牌、无证自行车如确系赃车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损坏花卉树木,破坏草坪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贪污或挪用公款、诈骗财物、违章经营、违反勤工助学及社会实践有关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在校内从事或参与未经批准的销售、租赁与中介服务经营性活动,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乱贴经商广告屡犯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贪污公款或在勤工助学活动中截留营业款、伪造原始凭证3000 元以下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数额超过8000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挪用公款超过5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数额超过 10000元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自助服务活动中自收自支,违反财会纪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自助服务活动中蓄意经营伪劣商品,违反物价政策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冒领他人酬金、伪造他人签字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七)侵占或挪用集体财物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八)在社会实践、实习等活动中,收受或索取不正当金钱、财物,或者私开处方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社会公德,影响校风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着装不整或者着污秽服饰进入公共场所或在公共场所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乱扔杂物,妨碍公共卫生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校园或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校期间发生非婚性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学生宿舍(公寓)留宿异性的,给予当事人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安全制度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者,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按下述规定处分:

(一)在氢气间、危险品库、学生宿舍等禁止使用明火的场所使用明火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内禁止乱拉电线,禁止使用床头灯、电器升温设备、酒精炉、煤油炉、热得快等禁用物品,禁止储藏或使用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物品,禁止在走廊内焚烧物品,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规定给与其他相应处分。

(三)过失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的或者故意焚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实验室、资料室安全制度,造成事故,后果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擅自组织群众性活动,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事故的,给予组织者警告以上处分。

(六)擅自挪用、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导致灾害性事故或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影响消除灾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在宿舍楼、教学楼、人行道、绿化地等场所,擅自进行文体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违章骑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视情节、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校园网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校园网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文章,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视情节轻重、后果大小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二)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资料、数据、图(照)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传播淫秽、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字句、图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他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使用相关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邮件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等,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的,利用系统漏洞做出可能危害系统安全行为的,有影响其他使用者正常使用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将本人使用的帐号转让、租借给他人不正当使用的,给予警告处分。

(九)违反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学校关于校园网管理的其它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已受过处分,再次违纪又需处分者,有下述情况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尚在留校察看期间的;

(二)已受过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已受过两次警告处分的。

第十九条阻碍学校有关部门对违纪事实的调查或者阻扰管理部门依法对学生宿舍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恶劣或提供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妨碍公安、检察、保卫干部履行职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违纪人对揭发者或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调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附则

第二十一条违纪处分的归口管理:

(一)有关治安、消防、交通方面的违纪处分归口于保卫处。

(二)有关研究生管理方面的处分,除本条第一款外的归口于研究生院。

(三)有关本专科学生或来校进修培训人员管理方面的处分,除本条第一款外的归口于教务处。

(四)有关留学生的处分,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处理,由留学生工作办公室协助。

第二十二条违纪处分的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必须事先告知学生本人,并听取其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或申辩。

(二)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院(系、所)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由主管部门征求学生所在院(系、所)意见后提出建议,报主管校长批准。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院(系、所)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院(系、所)意见后,提出建议报主管校长,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四)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报上海市教委备案;因政治原因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报请上海市教育党委审批。

(五)处分决定由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并由被处分人在处分决定上签字。被处分人因故不能在决定上签字,或拒绝签字时,不影响该处分生效,由其所在年级辅导员或导师签字,并注明本人未签字原因。

(六)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专职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以及违纪处分的申诉。

处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被处分人不服处分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对同一处分结果的复议以一次为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学校的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七)处分决定由校长办公室在布告栏中张榜公布,并书面通知被处分人所在单位、教务处、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研究生院、保卫处、党委组织部、留学生工作办公室、团委等有关单位。

(八)处分决定的书面文件及有关材料,由提出处分部门(单位)负责放入被处分人的人事档案内。

第二十三条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擅自撤销任何当事人的违纪处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销毁、涂改或从当事人档案中撤出有关材料,违者将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我校以前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其他有关学生违纪处分的规定自行失效。

复旦大学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5.吉林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规定 篇五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根据《吉林大学研究生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第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研究生,视其情节轻重、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研究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对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研究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对有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的研究生,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情节轻微,未受处罚,但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八条 对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研究生,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 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对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行为的研究生,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条 对提供伪证、伪造证明、涂改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研究生,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校园管理制度的研究生,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对损坏校园公共设施的研究生,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蓄意破坏校园公共设施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酗酒情节严重且不听劝告的研究生,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 对无故不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的研究生,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考试作弊的研究生,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对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研究生,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研究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对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经劝阻或制止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研究生,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第十九条 一人有违反本规定二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在较重一种的处分上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十条 违纪研究生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由其所在培养单位负责察看。在察看期内,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突出先进事迹或立功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培养单位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察看,但察看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经教育不改,或者又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延后解除留校察看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临近毕业的察看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受警告、严重警告的,取消其当学年评奖评优资格;受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的,取消其在学期间评奖评优资格。

研究生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的,其研究生普通奖学金依据《吉林大学研究生普通奖学金试行办法》处理。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处分材料归入学校档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处分违纪研究生一般应提供的材料:

能够认定违纪事实的证明材料和证据、陈述及申辩材料、培养单位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处分违纪研究生的批准权限如下:

(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的,由研究生院讨论批准;

(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生院提出,校长会议研究 决定,送吉林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研究生作出处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对处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内,可以向吉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从处分决定书送交之日起,研究生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校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来华留学研究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6.大学教职工违纪处分 篇六

为加强学风建设,鼓励因违纪受处分的学生努力改过自新,对受处分学生坚持思想教育与纪律处分相结合、教育效果与自身努力相结合的原则,对受处分后学习努力且进步显著的学生予以减轻或撤销其处分,以创造良好的育人氛围。我院结合我校《学生教育管理制度汇编》,现提出关于违纪学生申请撤销处分的处理草案。方案如下:

一、撤销处分的范围: 受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一年后积极主动要求申请撤销处分。

二、撤销处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学生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协助查处,改正态度良好,努 力追求上进, 受处分后无任何违纪现象。受处分后各学年政治思想与品德考核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学校和院系组织的各项活动。2.受处分学生自受处分之后,定期或不定期积极诚恳地与班主任老师或学工老师书面或口头形式汇报思想动态和改正情况。

3.受处分后学生在学习中取得明显进步并保持优秀。受记过处分后连续2个学期综合成绩名次列班级前1/4之内;连续2个学期考试成绩名次列班级前1/5之内。

4.受记过处分后获1次校级三好学生称号、或我校产生重大贡献(参加市级及以上各类竞赛如软件设计大赛,电子设计大赛等并为学校赢得重大荣誉的。)

三、撤销处分程序

1.受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一年后积极主动要求申请撤销处分,并递交撤消处分的申请书、成绩单原件、获奖证书原件和复印件。2.院部组织学工办老师与其谈话,了解受处分学生的各项改正情况和思想动态,并审核撤消处分申请书、成绩单、获奖证书。3.对申请人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和学生班级学生开展对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学习状况的调查,了解受处分学生在班级和院系中的表现情况。

4.对改正情况明显、取得明显进步且符合撤销条件的学生,报交院分管学工领导、院系领导审批。

5.对获得院领导审批后同意撤销处分的申请,学工办积极组织材料,向学校相关下发处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学工办

7.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篇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风、班风、校风建设,建立和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提高教学质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把学生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知荣明耻的一代新人,根据《技工学校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以建立安全、文明、和谐的校园为目标,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正式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中职学生、高职学生。其他类型学生参照执行。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视其情节轻重,除批评教育外,分为下列六种处分: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留校察看;

5、劝其退学;

6、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五条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和行为,参加邪教组织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策划、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破坏学校安定团结的,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妨害公共安全行为者,按下列情形予以处分:

1、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含缓刑)或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携带和私藏匕首等管制刀具、火药枪或其它管制物品者,除没收物品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4、在教室、寝室存放易燃、易爆品或其它危险品者,除没收物品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5、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类大型活动,不听从指挥,造成混乱或其它影响安全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故意制造混乱或挑起事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打架斗殴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和打架者:

1、虽未动手打人,但引起打架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

2、动手打人,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致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并承担伤者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

4、致人重伤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并承担伤者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处理打架斗殴事件过程中,肇事者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者,加重处分。

6、先动手打人者,无论有无道理,也不论后果如何,均从重处理。

(二)策划者:

1、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策划、组织他人到其它班级或校外打架,造成后果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

学籍处分。

3、勾引校外人员来校打架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者:以“劝架”、“帮忙”以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斗事态恶化,未直接动手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提供器械和作伪证者:

1、有意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已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2、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并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者,给予记过处分;既参与打架又编造谎言,捏造事实,阻碍调查工作者,给予劝其退学处分。

(五)犯有本条各款并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者,视其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下列处分:

1、造谣中伤、辱骂、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影响极坏、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2、隐匿、毁弃他人信件、邮件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写恐吓信、打骚扰电话或用其它方法威胁他人安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条 偷窃、骗取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和赔偿损失外,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1、初次偷窃,作案(含伙同作案者)所涉价值在50—500元之间者,视其情节和认错态度,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2、所涉价值在500元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多次偷窃(二次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4、通过各种手段骗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经值班人员或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虽未窃得财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第十条 以现金或其他物品为赌注(不论赌资大小)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为其提供条件者),在没收赌具和赌资的同时,并给予相应处分:

1、首次参与赌博,情节轻微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劝其退学处分。

2、屡次参与赌博者,情节严重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对为赌博或变相赌博提供场所、赌博工具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对赌博或变相赌博的组织者,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每学期累计旷课达到下列学时者,作如下处分:

1、旷课累计15—20节或擅自离校2—3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2、旷课累计21—35节或擅自离校4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旷课累计36—45节或擅自离校5—7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4、旷课累计46—55节或擅自离校8天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旷课累计56—65节或擅自离校9—11天者,给予劝其退学处分。

7、旷课累计65节以上或擅自离校12天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第十二条 妨害学校管理秩序,有损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及其他不文明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下列处分:

1、有骚扰、猥亵异性等流氓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2、参与社会不良文化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通过各种手段窥视他人隐私者,给予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组织、参与“帮会”等非法组织,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收看、复制、传播、转抄淫秽资料,按下列情形之一处分:

1、凡参与收看淫书、淫画、淫秽录相片等淫秽资料,给予劝其退学处分。

2、制作、复制、传播、转抄或隐瞒不交淫秽资料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情节严重者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一定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在校内吸烟且屡教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2、在校内喝酒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酒后滋事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扰乱课堂、宿舍、会场、实习场所等公共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破坏、损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学生住宿管理制度,扰乱学生宿舍管理、生活秩序;违反学校消防、用电管理规定,私自改动或破坏学校电器设备、电源线、电话线等公共设施,损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者,参照学生宿舍管理制度,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直至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6、不接受老师的批评教育或不听从门卫、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顶撞、侮辱、讽刺挖苦老师、管理人员或值日学生干部,拒绝、妨碍学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7、威胁、辱骂甚至殴打教职员工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勒令退学或开除

学籍。

8、在校园违章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者,违反学校其他车辆管理规定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9、因学生违纪造成学校或被侵害人经济损失或伤害的,由违纪学生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考试有作弊行为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理论教学、实习教学活动规定者,对违纪学生给予相应处分。第十七条 提供假证明,伪造、涂改、转借证件等,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违反学校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1、利用国际互联网和校园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非法、有害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非法获取其他单位、个人网络用户信息,盗用其他单位、个人网络用户账号上网者,视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加重处分:

1、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的;

2、对检举人、证人或学校工作人员、教师进行辱骂、威胁、报复的; 第二十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半年,自处分决定公布之日算起。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如有显著悔改表现,可减轻或撤销处分;如继续违纪,则开除学籍。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可参考有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三章 处分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学生的违纪行为发生后,由班主任、各部门管理人员提出学生违纪情况报告,报学生处。学生处对违纪事实进行调查,整理出详细的调查材料,根据违纪学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本人对所犯错误的认识态度,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学校。

第二十三条 给予学生记过以下处分的由学生处研究处理,报主管校长批准;给予学生记过以上处分的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经校务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严重违纪后,违纪学生或相关学生需停课接受调查,未经学校同意,不得擅自离校。学校做出处分决定后,班主任要切实做好对违纪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及时通知家长;若受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联系不到学生家长,在学校公布处分决定之日起15天后即视为已告知本人和家长。

第二十五条 学生处分决定由学校统一发文并予以公布,学生处予以备案。第二十六条 学生的处分决定,记入本人学籍档案。受处分的学生,在毕业时还未撤销处分者,则取消毕业资格,不发给毕业证书或延期发放毕业证,不予推荐安置工作,不办理派遣手续;受“劝其退学”或“勒令退学”处分的学生,保留学籍,考查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章

撤销处分

第二十七条

撤销处分须经本人申请,由班主任组织班委会根据本人受处分期间改正错误的情况和各方面的表现,认真讨论提出撤销处分的意见,其申请须由班主任签注意见后报学生处,学生处按照处分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撤销处分的决定由学校统一发文并予以公布,学生处予以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主要适用于学生违犯校纪校规的范围。若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构成犯罪,则由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如与上级部门规定有抵触,执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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