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业务指南

2024-08-02

工伤认定业务指南(共9篇)

1.工伤认定业务指南 篇一

工伤认定办事指南

一、类别

非行政许可事项(核准)

二、办事程序

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电话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在15日内出具工伤报告书;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申报条件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六)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七)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九)其他有效证明;

(十)身份证复印件;

四、办理方式

限时办结。

五、办理时限(工作日)

60个工作日。

六、是否收费

不收费。

七、办事地址及咨询电话

市工业西路景观大道劳动保障局3楼医疗工伤生育科

电话:8728007

八、投诉机构地址及电话

市工业西路景观大道劳动保障局12楼人事监察科

电话:87280708728071

九、韶关市劳动保障局网址:

2.工伤认定业务指南 篇二

1 问题的提出

“新31号文”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 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这三个条件和国税发 (2006) 31号文《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没什么区别, 同样也是适用孰先原则, 也就是说, 只要开发产品先达到了其中任意一个条件就视为已经完工。

但是,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其特殊性, 在实务中如果以上述三个条件作为标准来认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与否并汇算所得税, 通常会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1.1 工程尚未最终决算, 无法准确确定实际建安成本。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来说, 经常是楼盘已经竣工验收或者业主已经入住了而工程决算却还没有完成。虽然在这种情况下, 项目竣工了即符合了上述第一个完工认定条件, 或者业主入住了则意味着开发产品已经投入使用了, 也即符合了第二个完工认定条件, 根据规定项目应该被认定已经完工, 必须在当年度进行所得税汇算, 但是, 由于涉及到工程量的增加、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建筑材料价格调差等诸多问题, 开发商和施工方必然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反复审核计算, 甚至还要委托中介机构作为第三方来审核, 这就导致工程决算时间的延后。同时, 由于大部分开发项目的决算金额都与合同金额有差异 (除非包干的闭口合同) , 而且决算金额比合同金额增加的居多, 因此就算允许先以工程决算前的合同总金额为依据来计算计税成本, 也有可能会造成计税成本少计。

1.2 款项未全额支付, 合法凭据尚未全部取得, 无法完整归集计税成本。

“新31号文”第34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 不得计入计税成本”, 意思就是能计入计税成本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已经付款且取得发票的支出, 这里包含了两个条件:一是已经实际支付, 二是取得发票。而在实务中, 由于工程未最终决算通常都会预留一部分款项未支付, 而发票一般也是根据实际付款金额取得的, 通常除了电梯、防盗门等成批成套的设备外, 甚至工程质保金的发票也是实际付款时才取得的。对于这种情况, 在“新31号文”出台之前还只能以发票金额为准, 这就会造成计税成本少计。此次“新31号文”在这方面有所改进, 第32条第一款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 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 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 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举例来说, 某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100万元, 累计已付款90万元并已取得90万元的发票, 但项目未最终办理结算, 根据32条的这项规定, 则最多可以预提10万元 (100*10%) 计入成本, 计税成本合计就是100万元 (90+10) 。应该说这项规定是不小的进步,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是有利的。但是实际操作中可能还会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1) 规定中指出“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 说明前提之一是工程未办理结算。如果工程已经结算了, 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 是否就不能按合同金额10%预提成本了?从字面上分析, 应该是不能预提了。

(2) 规定中指出“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证明资料充分与否?比如应提供哪些资料等没有明确。

(3) 规定中指出预提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仍沿用上例来说明, 如果实际付款和发票金额均为80万元, 加上可预提的10万元 (100*10%) , 则允许计入计税成本的只有90万元 (80+10) , 比合同总金额还少了10万元, 造成计税成本少计10万元。

因此, 从这三个问题来看, “新31号文”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只是部分解决了发票金额不足的问题。尽管如此, 这项新增的规定和以往相比还是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1.3 产权面积未实测, 收入金额无法准确确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都实行预售, 而预售时的合同面积是根据图纸计算的, 待项目建成办理产权前必须对实际面积进行测绘, 而且产权面积和合同面积或多或少都会有增减变动, 购房人再根据面积差对购房款多退少补, 这样就会相应影响到销售收入的金额。通常产权面积的实测是在入住一段时间后进行, 因此收入金额的确定也会滞后一段时间。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的影响, 由于销售收入、计税成本无法在项目完工时及时可靠计量, 必然影响到可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土地增值税金额的确定, 同时在所得税汇算前必须先聘请中介机构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 而清算也需要一段时间。因此, 这些收入、成本、税金金额的不确定最终会影响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如果所得税少缴了, 企业还需补缴;但如果是多缴了, 对于单个项目成立项目公司一次性开发的公司来说, 由于项目结束公司随之注销, 多交的所得税就无法在以后期间抵扣了。而对于项目分期滚动开发的企业, 虽然前期项目多交的所得税在项目结束前还可以留待后期项目抵扣, 但其在开发最后一期项目时同样也会面临多交部分无法抵扣的问题。而且, 在实务中如果要退回多缴的所得税是非常困难的。

2 解决问题的构想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对相关规定进行适当改进, 可以有效帮助问题的解决。

2.1 适当延长办理所得税汇算的期限, 比如规定符合完工条件的项目, 应在完工后的下一个年度内完成项目所得税清算。

这样可以让房地产开发企业更加准确的归集计算收入和计税成本, 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2.2 对于“新31号文”中第32条、34条的规定, 建议对未办

理工程最终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 暂时根据合同总金额计算计税成本;对于已经办理结算的, 应以工程决算总金额计算计税成本, 不管是否已经付款并取得发票, 这样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同时, 可以要求企业根据合同金额或者决算金额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计入应付帐款科目核算, 这样这部分未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已经形成企业的一项负债, 是未来期间要支付的。如果以后因故不用支付也会转回成为企业的收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3 现行政策下如何应对的建议

在现行政策下, 企业只能尽可能使自身行为符合规定的要求, 笔者建议企业可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3.1“新31号文”第35条规定: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 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 不得滞后”。也就是说企业对计税成本的归集最迟可以截止到完工当年度的12月31日。因此, 企业可以将开发产品达到完工条件的时间尽量安排在靠近年初, 最大限度延长从完工至当年末的时间距离, 使得计税成本的归集更加完整可靠。如果达到完工条件的时间靠近年底, 则很快就要进行所得税清算了, 收入成本税费的计量难免有偏差。比如, 原计划安排本年底的竣工验收或者入住可以延迟到下一年初, 这样成本的归集截止日就从本年底延长到下一年底了, 企业就会有近一年的时间来办理工程决算、发票取得、产权面积测绘等事宜。

3.2“新31号文”第32条规定了三项可以预提计入计税成

本的费用, 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该条的规定, 适当的增加工程合同总金额和公共配套设施的预算造价等来增加预提费用。

3.3“新31号文”第34条规定: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 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因此企业应在付款后及时取得发票, 最好要求先开票再付款。在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前在合同金额或者决算金额内适当多付款, 尽量使实际发生的成本多计入计税成本。比如, 合同金额5000万元, 工程未决算, 预计签证增量部分至少有300万元, 则企业可以适当将预计的300万元中的一部分先行支付, 比如付至200万元, 则结算计税成本时就可以按规定将200万元计入成本了。

参考文献

[1]《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 (2009) 31号.

3.工伤认定办法 篇三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作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4.兰州工伤保险认定办理指南 篇四

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号

七里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98号

兰州工伤保险赔偿办理指南

赔偿标准

1、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2、造成伤残的赔偿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造成死亡的赔偿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4、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办理条件

伤保险待遇申领(一至四级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定点康复器具装配机构提出评估,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伤保险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在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1至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

伤保险待遇申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死亡的工伤职工

伤保险待遇申领(工伤医疗费报销)

1、认定为工伤职工

2、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期满不需做劳动能力鉴定的。

办理材料

基本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兰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注: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A4纸复印

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2、相关部门受理申请材料

3、等待申请审核结果

4、审查批准核发待遇

办理地址及时限

办理时间

20个工作日。

办理地点

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号

七里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5.工伤保险办事指南 篇五

[工伤保险]

一、费率审核、变更登记

(一)参保对象

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属地原则,凡是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也属工伤参保范围。武汉市“五险合一”申报系统从2006年7月1日正式启动。新参保单位职工必须同时办理五险种的参保手续。参保单位扩增工伤保险险种,其人员以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为基数,同增同减,动态管理。

(二)办理新参保及变更险种需携带的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其他核准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地方税务登记证。

上述3项证件均只需复印件,各一份。

(三)填报资料

1、新参保开户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一式二份。

2、已参加养老、医疗保险,需新增工伤保险的单位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一式二份。

3、以上表格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伤认定申保程序

(一)工伤事故抢救

1、工伤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要立即将工伤职工送往本市医院进行抢救,并在事故发生后2天之内向工伤保险部门报告情况。事故单位要详细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伤害对象,伤亡程度,事故原因及医疗救治情况。

注: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当天通知社保部门到现场勘验取证。

2、病情稳定后,事故单位要将工伤职工转往工伤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武昌辖区工伤保险指定医疗机构有3家:广州军区陆军总院、武汉市三医院、湖北省武警总医院。根据武劳社[2007]82号文件,自2007年7月起,武昌辖区新增5家工伤定点医院:武汉市七医院、省梨园医院、武铁局武昌医院、铁四院职工医院、紫荆医院(原武车医院)。2家辅助器具配置单位: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奥托博克假肢矫形器工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3、事故单位将工伤人员送往指定医院后,要向医院医保办告知此人是工伤病人,以便医院在工伤范围内用药。工伤抢救和治疗前后,事故单位应用现金垫付医疗费,不要使用医保卡。

(二)工伤认定申报

1、申报时效。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社保经办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申报所提供的资料:

(1)事故伤害者个人申请书(签字、压手印)。

(2)个人委托书(指个人委托单位办理此工伤的委托书。签字、压手印)。

(3)单位申请书(加盖公章)。

(4)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

(5)劳动合同文本(如无劳动合同,需出示其他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如:聘用登记表、工资发放表、工作证、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表等)。

(6)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首次就诊原始病历、住院出院小结。

(7)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8)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四份,加盖公章)。

(9)附件资料填报:

A、《武汉市工伤事故(职业病)登记表》(表8),一式二份,加盖公章。要求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日内填报上交。

B、《工伤认定申请人、用人单位及其他联系方式一览表》。

C、《伤残职工工伤认定初审表》。

3、个人申报所提供的资料:以社保部门要求为准。

4、机动车意外伤害、工伤死亡、职业病等工伤认定,以社保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为准。

5、工伤认定时效。武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6、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到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需到社保部门提取工伤保险按时缴费证明。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不需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1、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用人单位可在每月20日前到社保部门办理待遇审核手续。

2、用人单位需提供的资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3)工伤医疗费用清单、药费原始凭证、病历、处方、医疗诊断证明书。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

3、用人单位需填报的表格:

(1)《武汉市工伤人员医疗(康复)费用申报审核表》(表2),一式二份,加盖公章。

(2)《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表9),一式三份,加盖公章。

*还需在武汉市劳动保障服务网上打印工伤职工参保缴费历史清单(-份),加盖公章。

(3)终结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且明显达不到伤残等级的创伤性外伤事故,填报《工伤事故简易处理表》,(正反两面)一式四份,加盖公章。(注:视同工伤不适用简易程序)

注意事项:工伤事故发生后,参保单位应立即将伤员送医院抢救。

对一般事故受伤者,到底是不是工伤?参保单位首先要做出初步判断,并做好伤员就医指导工作。对于不能把握的,要及时与社保部门取得联系。除“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原因”这三个基本要素外,还要注意是否是由事故伤害引起。如果所干工作没有发生事故,职工在工作时因其他原因感到身体不适或受到(与工作无关的)伤害,则不属于工伤范围。

对于工伤,社保部门不论大小均会做出赔偿,但单位一定要严格把关,如实上报。如果把关不严,讲人情、“做好事”,认为反正有社保担着,甚至弄虚作假,除事发暴露后要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追加行政罚款外,假工伤者还会在社保赔偿后,不断向单位提出这样或那样的额外要求,职工之间也会不断攀比,一旦不能满足则会要挟企业,给企业带来无穷后患,这是其一;二是小事故过多,社保部门会提高企业费率;三是对小事故管理不严,会造成职工麻痹意识,最终酿成大祸。

四、办公地址、咨询电话

地址:武昌区小东门紫沙路特1号,社保办公大楼505室。

6.工伤认定业务指南 篇六

认定材料目录:

1、《基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认定表》三份(要求到县职改办领取,凡自行打印的一律无效)。

2、《毕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中级职称资格证、聘任证(含审核、续聘记录)原件、复印件。

4、继续教育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5、普通话合格证原件、复印件。

6、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7、任现职工作总结(要求打印)。

8、各考核表复印件(要求加盖“此件与原件相符”以及档案管理部门公章)。

9、工作简历(要求详实,并加盖单位公章)。

7.浅析工伤认定行政争议 篇七

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与其他行政争议相比较有其特殊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虽说都是行政执法部门,但争议的主体实际上还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复议和诉讼结果涉及他们的实际利益, 行政部门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反而更类似第三人。基于工伤认定行政争议的特点,本文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践出发, 提出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应当区别其他行政争议进行处理的一些观点,进行商讨。

一、工伤认定被当做具体行政行为,实行“一复二审”的司法监督程序的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工伤认定被当做具体行政行为,并实行“一复二审”的司法补救与监督审查程序。其目的是依法行政,防止或者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但从目前笔者接触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看,此程序造成的弊端已经越来越明显。如工伤争议后,有的明知败诉却采用“缓兵之计”进行“拉锯式持久战”,故意从法定程序上做文章, 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届满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一复二审”,如能侥幸胜诉最好,如依然维持,由返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或者裁决,对仲裁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直至最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穷尽所有司法补救途径,使工伤职工为此往来反复,历经诉讼之累,程序之苦,不堪折腾,最终有些职工可能就放弃了最高赔偿,只得到一点点微薄的数额。用人单位通过复议和诉讼,达到了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和结果。

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弱者, 但现实中人为造成的结果却往往与之相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本意是能够纠正行政程序如违法行为, 保证合法利益享有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在实际中,这些程序有可能被一些心怀叵测者恶意使用,使合法利益享有者的权利推迟享有,甚至无法享有。因此,工伤认定实行“一复二审”的司法监督程序是否切合实际,是否真正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确值得商讨。

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工伤保险条例》将行政复议程序设置为前置程序,只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才能进入行政诉讼, 此举表面上是人性化地让弱势者有一个更好的救济权利, 但实际上是给弱势者维权道路上又增加了一道绊马索,真是路漫漫其修远矣。许多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实践已经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复议时,就明确地讲是为了拖时间。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本身违法的某些单位或者个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不宜采用“一复二审”的司法监督程序。应当简化申诉救济程序,缩短复议诉讼时间。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程序采取的补救措施,快而准地解决争议。也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涉及弱势群体经济补偿的工伤认定等行政案件,试行“一复终局”,也就是对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行政复议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期间应当设立调解程序。

虽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行政案件不实行调解,但无论从人性化角度,还是从社会和谐化角度,法律都承载太多社会责任问题。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设立,不能仅是脸谱式的一个过程,更应当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排除纠纷、维护稳定的一种工具、一个调和器。

现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虽然都有进行调解,但这只是依据最高院文件进行的人性化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仍然属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过程,效果不是很好。

工伤认定结论是进行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 因此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虽说是行政争议,但有民事争议的特征。复议和诉讼表面上审理的是行政机关执法的程序和法律适用, 但结果往往直接关系工伤赔偿这一民事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告的虽然是行政机关,争议双方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针对此类特殊的行政争议,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当明确规定调解程序。这样的规定并不违反立法本意,反而将法律维权作用放大和量化了。

从立法上确定一些涉及当事人切身权利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是必要的,此规定有利于维护合法权益享有者的权利,同时在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及时依法处理争议等各方面来说都是有益的。

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期间是否应当中止工伤认定效力,有待商榷。

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救济的渠道已经很明确。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 是否适用行政救济中的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在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大,操作较复杂。

如果依据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则, 则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工伤认定推定为有效, 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但此情况可能会存在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如果仲裁或者诉讼以此工伤认定依据,就做出了相应工伤赔偿案件的裁决或者判决。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工伤认定被撤销,那么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作为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无效,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如何处置? 法律与法律间不可协调,对法律的严谨、严肃是一次挑战。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证据依据就必然存在异议,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可以由复议机关或者行政诉讼机关确认工伤认定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等待复议或者诉讼的结果确定。但是会出现一个问题: 某些用人单位必将以此为契机和权利出发点,推迟甚至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因此容易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有的甚至引 发上访、刑 事犯罪 ,给整个社 会带来不 稳定因素 ,影响利益享有者权益目标的实现,不符合我国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本意。

8.浅析工伤认定的法律原则 篇八

关键词:工伤认定;劳动关系认定;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

一、工伤认定的性质特点

(1)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的结果有四种:是工伤,非工伤,视同工伤,不视同工伤。

(3)属于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申请,不认定”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特点。

(4)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行政诉讼。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依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但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尤为突出。1995年劳动部正式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概念,指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亦认定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造成了实践中对这一关系的理解和把握的不一致。笔者理解的劳动关系应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由用工单位领取报酬。以下就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的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界定的现实意义在于,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认定为工伤事故,则不考虑雇主有无过错,雇主须对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者适用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须证明责任人有过错,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如果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用工者的侵权行为所致,该风险就只能自负。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1.根据主体双方是否需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界定

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只要是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营单位,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未依法登记的非企业或非个体经济组织,如农村松散性建筑队、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主体。而劳动者应年满十六周岁。如果用人单位招用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制定特别规定,该类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伤者所在单位应给予伤者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务关系则对主体无禁止性规定,对用工方,可以是依法登记的主体,也可以是未进行登记的主体,可以是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对提供劳务的一方亦无年龄等相关限定。

2.根据是否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进行界定

所谓规范的用工关系,一是体现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要接受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用工单位应定期给付报酬,即双方存在一种支配、控制关系。二是规范的用工关系,更注重的是劳动的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工单位均应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务合同关系是受民法、合同法调整的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一般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劳动者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用工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劳务关系中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至于劳动者以怎样的劳动形式取得该成果,并不受用工方的约束。劳动成果作为交换条件,未取得劳动成果则用工方一般不予支付报酬。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

企业承包有内部承包和外部承包之分,所谓内部承包,即企业将部分工作承包给企业自己的职工,内部承包实际是企业的一种管理行为,对该职工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企业行使的职务行为。由此,对该职工自行招用的人员应认定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外部承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如果承包方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具备经营资格的独立主体,则承包方招用的人员是与该承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无劳动关系。如果承包方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该自然人与发包企业间是承包关系,与其所招用人员间是劳务关系,即承包方及其招用人员与发包企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有些工作比如建筑工程,是需要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承揽和施工的,但有些具备资质的企业如建安公司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和经营资格的农村闲散包工队,这些包工队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其对外施工只能是以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此建安公司也是默许的,而且建安公司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基于此,笔者认为,从严格责任的角度,完全可以认定包工队人员系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而招用的,即包工队的人员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有关劳动关系的案例,也是目前存在于建筑行业中的较为普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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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为建筑公司加工一批空心砖,建筑公司按王某提供产品的数量、质量与其结算。王某在与建筑公司签完合同后,招收了部分民工,王某按民工们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劳动报酬。后一吴姓民工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吴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建筑公司加工空心砖时受的伤,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是工伤。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吴某与建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王某与建筑公司间形成的是经济合同关系。因王某系非法用工主体,王某与吴某间形成的应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故吴某与建筑公司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劳动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工伤的认定依据

根据我国2011年1月1日实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一般包括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以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为启动机器做准备工作,或者关闭机器后收拾与工作有关的机器、工具等。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暴力、意外等”所致。例如,有人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蓄意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对其人身进行直接攻击,致使职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等。

(4)患职业病的。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时下落不明。

(6)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对于探亲访友时遇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该增加关于非法驾驶的问题,这种问题一般驾驶二轮摩托车居多,对于非法驾驶(无证驾驶的)的,达到交通肇事程度的,不予认定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四、对工伤认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在一定范围内根据一定原则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力。

关于自由裁量权的产生笔者认为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第一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它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规范当时相应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更不能规范其未来将要发生的变化。第二是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表达形式。但作为语言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导致了一些法律在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达上的障碍。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在紧急情况下”,第(四)项“工作紧张”,如何界定“紧急”“紧张”呢?《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有“工作时间前后”的表述,那么这个时间如何把握呢?甚至包括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是某装饰公司,被告是某县劳动局,第三人李某是伤者。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溢血,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已50岁,发病时站立在1.5~1.8米高的木架子上用电动机切割瓷砖,工作难度大,噪音大,符合认定工作紧张的条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当时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切割瓷砖的工作并不能构成工作紧张,且脑溢血这种病随时有发作的可能,与工作情形无必然联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认定的“工作紧张”,有其事实和理由,也相对合理,基于“工作紧张”本身很难界定,故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劳动行政机关认定第三人的这种工作状况能构成“工作紧张”,是其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的认定,其中不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自由裁量权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呢?笔者认为把握好审查的“度”非常关键。对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的审查,其“度”必强。应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职权,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限等,对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而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其“度”有限。对于行政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即使认为不适当不合理,也应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除非被诉行为不合理情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即:一是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裁量行为是出于非法的目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出于主观武断、严重过失,或显系缺乏合理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虽然只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部分,但是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法律程序的起点,也是工伤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性条件。而本文所描述的工伤认定范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工伤案件的依据的标准,因此,只有对工伤认定范围作出适当合理的界定,才能很好的指导工伤认定的实务。

参考文献:

[1]崔巍,宋锦生.工伤认定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2期

[2]张素伦.农民工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研究[J].《理论月刊》,2011年1期

[3]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中的基本权保护原则[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2期

9.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篇九

发布时间:2009-7-16 6: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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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人人网 开心网 更多 0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要积极向企业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宣传《规程》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其对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力做到各项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规范。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报我部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 入

第二节 支 出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 算

第五节 决 算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八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并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做入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第三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4-4),社保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库,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享受待遇资格的验证。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应综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表5-2),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社保机构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

医疗(康复)费用的核定,必须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待遇申请人对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支付金额、费用结算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待遇申请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安装、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申请,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与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费用时,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五十六条 待遇申请人对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伤残待遇的审核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亡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同时发给供养亲属资格证明,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三条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部门。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十七条 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支付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六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结果支付参保单位垫付的费用和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的医疗(康复)费。

第六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第七十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有关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部门传来的新增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3)。

第七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

第六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 入

第七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反馈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第七十四条 每月月末,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七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二节 支 出

第七十六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末填制下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第七十七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七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稽核监督等部门。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七十九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根据银行回单、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填制记账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地区,社保机构以收款银行(即财政专户开户行)或税务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报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或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四)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工伤待遇支出,根据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以及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分列科目,其他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相关账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一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八十二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账单后,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财政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八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 算

第八十四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以及征缴和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下征缴计划和待遇支出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八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草案,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 算

第八十七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八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八十九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按照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包括参保单位缴费情况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等内容。

(一)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1.查阅《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数额。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3.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4.对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收到征缴部门传送的信息后,对单位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

1.核查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亲属身份证件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九十一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九十二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九十三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九十四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通知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或通知待遇支付部门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九十五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九十六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

(二)抽查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

(三)抽查缴费情况原始资料,验证工伤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四)抽查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五)抽查工伤职工死亡、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计发的准确性;

(六)抽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七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部门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八章

第九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传送本部门业务台账。统计部门对各业务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九十九条 参保单位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部门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部门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零零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零一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一零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经办细则。

第一零三条 本规程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一零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用表目录

1.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

2.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3.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

4.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

5.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

6.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

7.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8.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

9.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

10.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11.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

12.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

13.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

1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

15.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

16.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4-4)17.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

18.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表5-2)19.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3)20.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21.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22.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23.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24.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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