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免)税政策汇总

2024-11-10

出口退(免)税政策汇总(共4篇)

1.出口退(免)税政策汇总 篇一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

工作规范(1.1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应按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本规范的岗位监督制约规定配备人员。

第三条 国税机关应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以下简称预警系统)等。

— 1 — 第四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之日止)办结相关手续。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国税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按照“风险可控、企业自愿”的原则,积极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建立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逐步构建和完善“内控外防”的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 — 2 — 税)体系。通过签订备忘录、联合制发文件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共享信息项目内容,加大与其他省国家税务局之间以及海关、外汇管理等外部门的信息交换力度,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保证出口退税安全。

第二章 岗位设置及职责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设置申报受理岗、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核准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信息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等岗位。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增设岗位,调整岗位设置部门。

第十条 岗位设置及职责。

(一)申报受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或办税服务厅,岗位职责:

1.受理出口退(免)税各类事项。

— 3 — 2.反馈出口退(免)税各类事项的办理结果。3.办结出口退(免)税即办事项。

(二)审核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审核出口退(免)税。

2.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先退税后核销”和进料加工核销。

3.审核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4.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等需结清税款的情况。

5.出口税收其他审核工作。

(三)调查评估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调查出口退(免)税审核、预警分析、风险监控、日常管理发现的疑点。

2.提出出口税收函调发函及复函结果处理的意见。3.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 4 — 4.出口退(免)税评估、抽查和其他日常检查。

5.提出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税款、冲抵或补缴已办理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6.提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的意见。

7.提出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企业名单的意见。

8.提出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9.出口税收其他调查评估工作。

(四)复审岗由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没有审批权国税机关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岗位职责:

1.复审出口退(免)税。

2.确认出口退(免)税疑点的处理。

3.复审出口税收函调发函、复函(复审岗为县级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 5 — 4.复审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冲抵或补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5.核准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申请。6.核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的核销和计划分配率的调整。7.确认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等需结清税款情况的处理。

8.复审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的意见。

9.确认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调整。

10.确认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企业名单。

11.确认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评估的对象和结论。12.复审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复审岗为县级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13.出口税收其他复审工作。

(五)核准岗由有审批权国税机关的局长担任,经局长授权可由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岗位职责:

1.审批出口退(免)税。

2.核准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冲抵或补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

3.核准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复函。

4.核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

5.核准向稽查部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6.出口税收其他核准工作。

(六)预警分析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设置和完善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指标值,开展预警分析工作。

2.发布出口退(免)税预警信息,提出确定评估对象的意见。3.分析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和出口税收函调等工作情况,提出调整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意见。

— 7 — 4.出口税收其他预警分析工作。

(七)综合管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岗位职责:

1.管理出口退(免)税计划和分析计划执行情况。2.开展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对账工作。

3.编报出口退(免)税报表、提供税收会计核算数据。4.生成、发布出口税收业务提醒服务信息。5.上报、传递和公开出口税收综合管理信息。6.收集整理出口退(免)税档案。

7.开展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8.开具和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以及对国库返回票证的销号操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负责)。

9.出口税收其他综合管理工作。

(八)信息管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1.维护出口退(免)税企业的管理标识。

— 8 — 2.上传、接收和读入出口税收相关的电子信息。3.查询、统计、分析和应用出口税收相关的电子信息。4.开展与税源管理、稽查等部门的出口税收数据交换工作。5.出口税收其他信息维护管理工作。

(九)系统维护岗设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岗位职责:

1.升级、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

2.升级、维护、备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软件及数据。3.出口税收管理系统与综合征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及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等系统的衔接。

4.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的需求提供数据。5.向税务总局技术支持部门反映存在的技术性问题。6.设定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清分规则。7.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其他维护工作。第十一条 岗位制约监督。

(一)审核同一企业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税,审核岗、— 9 — 调查评估岗不允许兼岗,复审岗不得兼任上述岗位。

(二)同一工作流程涉及到两个及以上岗位的,不得由同一人完成。

(三)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其他岗位。

(四)综合管理岗负责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的对账工作。

(五)各地要建立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应核对其提供的备案资料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相关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有该企业公章;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与纸质资料内容相符;

(三)使用审核系统重点核对以下内容:

— 10 — 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上填报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应属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之一;

2.《出口退(免)税备案表》电子数据的相关内容应与税务登记的内容相符;

3.属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出口企业,其提供的资料应符合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

上述内容核对无误的,申报受理岗应在审核系统中将相关备案内容补充录入完整后,将备案数据反馈给出口企业,当场办结备案手续,并同时将备案数据传递至信息管理岗。核对有误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变更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变更内容按规定不涉及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参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要求办理。

变更内容按规定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申报受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查询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款是否结清,并按

— 11 — 以下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变更手续,将变更数据同时反馈给出口企业并同时传递至信息管理岗。

(二)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受理通知,告知出口企业待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予以办理变更,并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审核岗,由审核岗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附件1)通知相关岗位按以下要求处理:

1.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尚未办理完毕的,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和核准岗等相关岗位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已申报进料加工业务出口退(免)税但尚未核销的,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等相关岗位应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3.存在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的,调查评估岗按相关规定处理。

4.结清退(免)税款后,审核岗在审核系统中对《出口退(免)— 12 — 税结清税款报告表》签署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由申报受理岗参照本条第(一)项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应通过审核系统查询该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款是否结清,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撤回手续,并在审核系统中将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修改为“撤回”。

(二)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受理通知,告知出口企业待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予以办理撤回,并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审核岗,由审核岗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通知相关岗位按以下要求处理:

1.出口企业存在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相应规定办理。

2.出口企业属于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的,审核岗应核对其提供的《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 13 — 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以及相关部门批件是否符合规定。

3.出口企业声明放弃退(免)税款的,信息管理岗应将信息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

4.出口企业存在按规定需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5.出口企业因涉嫌骗税被稽查部门立案检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再按规定处理。

6.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审核岗在审核系统中对《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签署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由申报受理岗参照本条第(一)项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信息管理岗在相关岗位办结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后,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标识对照表》(附件2),在审核系统的备案信息中录入相应的标识。

(二)将新增、变更和撤回的外贸企业备案数据通过传输系 — 14 — 统上传至税务总局。

第十六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事项,应按相关规定当场办结,并于备案办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综合管理岗。综合管理岗应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所在地的情况,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在同一地(市)的,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地(市)国家税务局报备,并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二)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但不在同一地(市)的,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省国家税务局报备,由省国家税务局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三)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不在同一省的,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税务总局报备,由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和反馈

第十七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岗应审核其申报的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下同),是否符合以下要求,符合要求的,应受理该申报,将申报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通过审核系统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并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不符合要求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一)相关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有该企业公章(对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不核对此项内容);

(二)电子数据齐全、有效,且是经过预审核后生成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申报受理岗对各岗位转来出口退(免)税办理结果,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应的税务文书向出口企业反馈。

第十九条 对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 — 16 — 业,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岗应及时将电子数据导入审核系统,并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经审核系统预审核无误的,在网上办税平台向出口企业发送受理通知,并将电子数据传递至审核岗。

(二)经审核系统预审核有误的,在网上办税平台向出口企业发送不予受理通知,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国税机关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受理出口企业申请的出口退(免)税事项,在按规定办结后,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将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五章 出口退(免)税审核

第二十条 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岗应使用审核系统审核以下内容(如果是有纸化申报则首先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其提供的纸质申报表的匹配性):

(一)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是否涉及预警风险信息;

(二)确认出口退(免)税企业在分类管理中对应的类别;

(三)出口企业申报的“业务类型”是否与出口退(免)税备案的标识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五)出口企业是否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

(六)申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与《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七)申报的出口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相关指标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八)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九)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 — 18 — 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是否匹配,相关指标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十)其他审核系统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的,审核岗应传递至复审岗复审。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审核岗应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对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相关资料,经核对可以排除疑点的,在审核系统中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经核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附件3),连同有关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未提示涉及预警风险信息的,应直接传递至核准岗。同时,对该批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按相关审核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出口退(免)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免退税申报。

— 19 — 1.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应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情况说明,判断不一致原因是否为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或属于其他应当相符的情形。

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的,应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进行折算,确认是否为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

3.出口企业使用非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需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4.出口企业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申报退税的,应核对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是否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5.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 — 20 — 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应核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是否准确,是否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6.出口企业申报进料加工业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加工贸易手册注明的加工单位不符的,应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是否与企业申报的海关书面证明内容相符。

(二)免抵退税申报。

1.出口企业申报电子数据的离岸价与出口发票离岸价一致,但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离岸价不一致的,应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等相关资料确定其是否合理。

2.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应核对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是否准确,是否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

— 21 — 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三)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申报。

1.对审核系统抽取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申报记录,核对以下内容:

(1)是否符合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的范围。(2)申报的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核对其合同或协议,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核对企业所申报的航天运输服务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属于企业外购航天器、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还应核对购进的货物服务成本是否已确认对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服务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是否一致;属于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 — 22 — 物的,应核对企业购进的货物成本是否已经确认相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是否一致。

3.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核对以下内容:

(1)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应符合相关规

— 23 — 定。

(4)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核对企业补充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是否合理。

(5)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第二十三条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业务,除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审核外,还应按以下要求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是否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二)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应核对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 — 24 — 票(生产企业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中标证明通知书、供货合同、发货单与收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

申报退税的机电产品,如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应按规定不予退税。

(三)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核对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是否与合同记载货物名称相符;申报表“备注”栏填写的购货企业名称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购货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四)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应核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出口发票是否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

(五)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应核对企业配餐合同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

— 25 — 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送货清单是否有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名;配餐计划表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航班号是否相符;航班号是否为国际航班。

(六)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2.对飞机维修企业,应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否分别申报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申报或者申报不准确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同时,应核对维修工作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3.对外修理修配的船舶,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的被修理船舶名称是否与修理修配合同上的修理船舶名称相符。

(七)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应核对以下内容:

— 26 — 1.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其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2.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是否与企业申报的数据相符。

(八)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应审核设备进项税额是否有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计税依据是否与《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中的折余价值一致。

(九)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应核对维修单据是否有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注”栏的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是否与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相符;发票上的企业名称与维修单据上的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十)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十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有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是否有分包合同(协议),是否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应核对《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上的付款凭证号码是否与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号一致;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

(十三)通过保税区仓储企业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货物备案清单的出口日期是否超过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备案清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等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十四)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按规定发函调查。

(十五)审核岗应及时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非外贸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项目传递给信息管理岗,由信息管理岗通过传输系统上传信息。

第二十四条 审核岗对生产企业“先退税后核销”业务,除按 — 28 — 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审核外,还应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持续经营以来是否从未发生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二)出口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先退税后核销”相关要求。(仅在每个合同首次申报时审核)

(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方式是否属于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仅在每年首次申报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审核岗对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汇凭证,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使用审核系统随机抽取、核对《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上填写的收汇日期、金融机构代码、银行业务编号等内容是否与出口收汇凭证上的内容相符。

(二)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的,是否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与证明材料

— 29 — 对应内容是否相符。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不符合上述审核规定的,审核岗签署不通过的原因及处理意见,退回申报受理岗。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岗对审核岗转来《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所列明的疑点内容,可采用调取出口企业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纸质资料、要求出口企业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按本规范规定发函、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在《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上填写核实结论和处理意见并传递至复审岗。

对四类生产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出口货物属于自产货物的,调查评估岗应在其每年首次申报时,采用实地核查方式核实其生产能力、纳税等有关情况;出口货物属于外购或视同自产货物的,调查评估岗应采用发函调查方式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复审通过的意见,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签署复审不通过的意见,退回审核岗。

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复审岗应对 — 30 — 调查评估岗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同意的,签署同意意见,传递至审核岗,审核岗按照复审岗的确认意见完成审核;确认不同意的,签署不同意的意见,退回调查评估岗进一步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及核销申请,应按以下要求审核、办理:

(一)首次申报《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的,申报受理岗应核对备案表中填报的进料加工备案计划分配率,与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内容相符的予以备案。

(二)申请进料加工业务核销的,应按以下要求审核、办理: 1.申报受理岗应在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交生产企业确认。

2.生产企业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填写“确认相符”意见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审核岗在审核系统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成的《生产

— 31 — 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传递至复审岗核准后,由申报受理岗将此表及其电子数据反馈给生产企业。

3.生产企业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填写“确认不相符”意见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一并传递给审核岗。

审核岗对其申报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核对无误后在审核系统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反馈给生产企业再次进行确认。

(三)申请调整计划分配率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由审核岗核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本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无误及书面理由合理后,经复审岗核准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反馈给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有误或书面理由不合理的,审核岗将申报资料退回申报受理岗返还给生产企业。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税审批

— 32 — 第三十条

对审核岗或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准予退税或不予退税),核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进行审批并签署意见,并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按照审核系统提供的方式对准予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的数额进行核准。

审核系统提供的核准方式包括全额核准、差额核准、等比核准、不予核准、撤销核准、批量核准等。核准岗应在确认当期应扣减的出口退(免)税额已扣减后,再对准予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的税额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经审批准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应将审核系统生成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情况反馈表》(附件4)或经审核确认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反馈给出口企业;经审批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应在审核系统出具通知,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七章 出口退(免)税退库、调库

第三十二条 出口退(免)税退库、调库实行计划管理。各级

— 33 — 国税机关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计划的测算、分配和执行情况上报等工作:

(一)综合管理岗负责测算本地区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上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次年出口退(免)税计划测算情况汇总后上报税务总局。

(二)各省国家税务局以及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下级国税机关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进行分析测算,及时下达出口退(免)税计划,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

(三)综合管理岗应将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及时录入审核系统。国税机关必须严格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免)税,不得超计划办理退(免)税,退税计划和免抵调库计划不得混淆使用。

(四)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分别于每年9月5日前和12月5日前将当年出口退(免)税计划的执行情况上报税务总局。

(五)在出口退税计划内,国税机关可优先为一类出口企业办理退库手续。

— 34 —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理岗应按照核准岗核准的数额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退库、调库可采用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的退库、调库方式,也可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凭证的电子退库、调库方式。退库、调库的办理需符合以下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可由各省国家税务局明确。

(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综合管理岗应在综合征管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进行免抵调库操作,并通过上述系统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和调库销号后,将相关数据反馈至审核系统。

(二)国税机关可选择在审核系统、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时均不允许人工录入或修改。

在审核系统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应在退库销号后将相关信息传递至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

在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开具的,综合 — 35 — 管理岗应在接收到开票、销号信息后,在审核系统中设置相应开票、销号标志。

(三)综合管理岗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其送交国库办理退库,并在收到国库返回的退库凭证相应联次后的1个工作日内进行销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出口退(免)税退库、免抵调库管理。综合管理岗应于每月5日前在审核系统生成《出口退(免)税退库数据监控表》(附件5),并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进行对账,发现办理退库数据不一致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按规定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或按规定应由出口企业补缴已退(免)税款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附件6),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已退(免)税款进行冲抵或由出口企业补缴税款。

(二)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的,综合管理岗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由申报受理岗通知出口企业按照原退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将税款补缴入库。

(三)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综合管理岗应在综合征管系统或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在审核系统中进行销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按规定暂扣出口退税款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按规定暂扣出口退税款的,调查评估岗根据《暂扣税款原因代码表》(附件7),通过审核系统填制《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附件8),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相应的税款进行暂扣处理。

(二)出口企业应暂扣税款大于其已审批未退税款金额的,调查评估岗在审核系统出具通知,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暂扣该企业以后发生相当于应暂扣税款的应退税款。

(三)因暂扣原因消除应解除暂扣税款的,调查评估岗在审

— 37 — 核系统填写《解除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附件9),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解除暂扣措施。

第八章 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申报受理岗应参照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流程,受理出口企业开具免税证明(包括《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以及相关免税核销的申请资料。

第三十八条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申请,在审核电子数据与出口企业提供的纸质申请表相匹配后,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填写的内容,应与加工企业开具加工费的普通发票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应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的加工单位名称一致。

(二)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的,申请的出口 — 38 — 卷烟品种、规格、数量的汇总值应在税务总局当年下达免税卷烟计划内;属于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还应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三)办理《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与之匹配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上的编号应填写准确;申请免税卷烟应在卷烟出口企业取得的准予免税证明的范围之内;申请的卷烟牌号、数量等内容的汇总值应在当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数量之内。

(四)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的,《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申请表》上填写的内容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名称应与《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申请表》上的一致;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应与申请核销的来料加工手册一致;加工费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名称相匹配;出口企业取得的加工费发票上列明的货物数量应小于、等于出口报关单的出口产品数量。

(五)办理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时,应审核下列内容:

— 39 —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的数量汇总指标应在税务总局下达的当免税卷烟计划总额内;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还应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2.免税出口的卷烟应从指定口岸直接报关出口。

3.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不同规格型号出口卷烟的运抵国(地区)应与税务总局下达计划所列一致。

4.《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的内容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

5.对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在核销时还应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上记载的不同品牌规格下的数量汇总指标进行核对,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汇总数量大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超出部分不予核销,同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超出部分的出 — 40 — 口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2)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汇总数量小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企业小于申请核销数量免税部分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审核系统虽提示疑点但经核对申报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申请资料传递至复审岗。

第三十九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审核通过的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的申请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核准意见,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复审不通过的,签署不予核准意见,退回至审核岗,由审核岗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第四十条 对上海关已核销但未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的手(账)册,信息管理岗应于每年5月15日后,通过审核系统提取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数据,传递给出口企业的主管国税

— 41 — 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出口企业未予核销的加工费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信息管理岗应按月通过审核系统统计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等情况,填制《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已出口部分)》(附件10)及《已免税购进卷烟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未出口部分)》(附件11),连同经审核确认的《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一并传递给卷烟出口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四十一条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免税出口卷烟实行计划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分别管理:

(一)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计划管理。

— 42 — 1.对属于规定的“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下达免税卷烟出口计划,并于第四季度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

2.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国税机关应要求卷烟出口企业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将经中国卷烟进出口(集团)公司审核、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进行备案。

(二)“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由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编制、下达。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

(三)免税出口卷烟计划采用两种渠道同时传递。除以公文方式传递外,还应在审核系统传递告知涉及该项业务的省国家税务局,并控制相关免税证明及核销的办理手续。对购进免税卷烟

— 43 — 出口的,计划需同时抄送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

第九章 出口适用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由其主管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以下要求在审核系统自动生成《出口税收待核查信息明细表》(附件12),并传递至出口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

(一)按月统计并传递放弃出口退(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其他按规定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

(二)按月统计并传递放弃出口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

(三)按月统计并传递取消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信息。

(四)在审核或检查中发现出口企业其他适用出口免税或征 — 44 — 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计、传递有关信息。

(五)其他待核查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应于每年4月30日前统计和传递。

(六)因出口信息传递滞后等原因,未能在4月30日前进行信息统计和传递的,应在接收到该信息的次月,与当月应传递的出口免税待核查信息一并进行传递。

第四十五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和《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核对无误的,应将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当场将受理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十章 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申报受理岗应参照按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流程,受理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资料,可以当场办结的,不再出具受理通知。

— 45 — 第四十七条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资料,审核岗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办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时,通过审核系统核对出口货物是否属于应出具证明的范围。

(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系统提示出口货物属于国家取消出口退税货物的,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提供《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2.通过审核系统对审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对审不符的,应核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出口数量、金额与代理出口协议上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审核系统提示受托方正在或曾经被国税机关停止出口退(免)税的,应核对代理出口业务是否发生在其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期间,如是,则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

(三)办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的,应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为加工贸易专用联;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备案号”与加 — 46 — 工贸易手册的编号是否一致;申请表的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一致。

(四)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中拟退运货物的数量、计税金额是否小于等于原出口数量、计税金额。

2.拟退运货物适用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的,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的“冲减所属期”是否未超过退运发生月份的次月。

3.拟退运货物适用免退税计算方法且属已办理免退税的,核对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额等项目是否正确,国库(银行)印章是否齐全。

(五)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发现存在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情形的,不予出具并退回申报受理岗。

2.对属于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等实际发生内销的申请,— 47 — 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是否小于等于内销销货发票上的数量,申请表可抵扣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对属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出口数量是否一致,申请表可抵扣税额和记账凭证销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六)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中标机电产品是否属于规定范围;中标设备中是否有《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

2.核对贷款机构是否属于规定范围。

3.中标设备清单表中数量、总价的合计数与中标证明通知书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4.对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的,核对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对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核对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审核系统虽提 — 48 — 示疑点但经核对纸质凭证、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申请资料传递至复审岗。

第四十八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通过的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核准意见,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复审不通过的,签署不予核准意见,退回至审核岗,由审核岗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申报受理岗应在出具《中标证明通知书》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第二联传递给综合管理岗,由其邮寄给中标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并传递相关电子信息。

第四十九条 综合管理岗应于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中对上月已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所对应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核查其上解信息,补税金额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补办和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申请,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补办证明的,应在审核系统核对丢失证明种类、原证

— 49 — 明编号无误后,当场重新出具。重新出具的证明需注明“补办,原XXX号证明未使用过的,方可使用本证明办理相关业务”字样。

(二)作废证明的,通过审核系统作废已出具证明的电子数据,并在原出具的纸质证明全部联次上加盖“已作废”戳记,同时传递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使用证明的国税机关应根据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进行相应的处理。

作废证明后出口企业申请需重新出具的,申报受理岗受理申请资料后,相关岗位按本规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处理。

(三)出口企业丢失《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需补办,或出口企业认为《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具有误需作废的,申报受理岗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供其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未使用原证明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

第十一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平台为依 — 50 —

2.出口退(免)税政策汇总 篇二

一、海南现行退免税政策的利弊

(一) 海南现行退免税政策的优点。

在海南实施购物退免税政策, 能有效地将旅游跟购物相结合, 有利于提高海南国际旅游岛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有利于提高我国尤其是海南旅游产品的国际知名度, 吸引更多海外游客前往海南观光购物。同时, 在海南开展退免税政策试点工作也是海南发挥“旅游业改革创新试验区”作用的具体体现, 有利于为将来完善我国出口退免税制度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对海南来讲, 购物退免税政策将会提升其旅游竞争力, 使其度假胜地的旅游形象更加饱满、功能更加完善。

(二) 海南购物退免税政策的弊端。

1. 国产产品价格优势不显著, 旅游商品竞争力不明显。

海南制造业并不发达, 当地的民族工艺产业水平偏低, 运输成本升高使海南从外地引入的旅游商品竞争力有所下降;退税商品主要是一般消费品, 而在售的奢侈品牌在很多实行“离境退税”的国家也有销售, 难以提升海南本地品牌影响力。

2. 海南的购物吸引力并不显著。

海南岛的核心吸引力是其自然风光, 适应的消费群体多为以家庭为单位的游客。目前海南实行的统一退税率为11%, 在酒店价格明显高于香港的情况下, 很难吸引游客专程前往购物, 退税效果大打折扣;此外, 再加上海南开征的高昂行邮税也使得众多消费者尤其是奢侈品消费者望而却步, 因此海南的购物吸引力并不显著。

3. 实行商品退税的商家偏少。

目前在海南仅有海口两家、三亚一家, 共三家退税商店。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旅游购物者的购物范围和热情, 也给游客的购物带来了诸多不便。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和具体做法

(一)离境退税经验。

“离境退税 ”制度于 20 世纪 80 年代初起源于瑞典,目前包括欧盟主要成员国、日本、澳大利 亚、新加坡、韩国等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实行购物退 税制度。该制度在各国贸易发展过程中逐步得到完善,已形 成一项国际惯例,并取得一些共同经验。对于试点的海南省 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退税基本条件。实行购物退税的国家均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 主要有:退税对象限定为非本国居民, 且在本国连续居住不超过6个月 (超过6个月的, 则对其离境前3个月内所购商品予以退税) ;商品在本国境内不得使用;商品为家庭或个人使用;一天购物或在一个商店一次购物须超过起退点;须经海关验货盖章。

2.退税商品限制和购物最低限额。实行购物退税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有购物最低限额的要求, 并且大多数国家原则上对凡是在本国征收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商品均予以退税, 加拿大还对游客的旅馆住宿费、当地旅行社旅游套餐旅费也予以退税。但也有些国家规定部分商品不予退税。

3.退税方式和主要类型。退税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即购即退。即在购买商品时, 填好退税单, 到收款台结账时出示购物者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并作登记, 则可退回一定比例的现金。二是邮寄退税。购物时由商店开出退税单, 拿到海关盖章后再交给商店, 由商店将退税款寄回给购物者。三是出境前到海关窗口退税。由海关办理退税。退税类型主要有三类:一是专业公司代理主导型。即由政府授权专业代理公司办理购物退税业务, 专业代理公司垫付退税款, 并凭有关单据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退税。目前, 世界上实施购物退税制度的国家大多采用此种方式。二是零售主导型。政府授权零售店直接办理购物退税。目前实施该种退税制度的国家只有法国等少数国家。三是政府与专业代理公司结合型。由政府税务部门和专业代理公司共同办理购物退税业务。目前实施此种退税方式的国家只有加拿大。

(二)离岛免税的具体做法。

离岛免税作为一项重要的配套政策对振兴当地旅游经济、 扩大内需等发挥了重要作 用。 因此,海南也有必要大力提高免税政策的开放程度,除 在免税店方面着手外,还可以参照以上地区做法,将海南打 造为内地日用消费品的免税区。

1.日本———冲绳。日本冲绳规定, 本国本土、本岛及外国离岛、离境旅客可购买免税进口商品。旅客购买免税商品不限次数, 但每次限购20万日元。经营品种包括除烟草外各类免税商品, 免税店不能销售本国产品, 日本中央政府和冲绳地方政府都提供了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支持。冲绳海关对购物的次数及数量限制采取了灵活、宽松的处理手段。

2.澳大利亚———悉尼。在澳大利亚悉尼可通过电话及网络进行订货, 享受送货上门服务。澳大利亚政府为免税行业创造了宽松的政策环境, 海关、税务部门与免税店实现联网, 对免税业务实时监管, 澳大利亚免税业的销售渠道包括机场免税店、机上免税店、市内免税店、购物退税商店等。其中, 全行业20%的销售额来自机场免税店, 而当地机场同时开设出境免税店和入境免税店, 另外机场有税区还出售免税商品, 大大延伸了免税销售渠道。

3.韩国———济州岛。韩国济州岛也规定, 本国本土、本岛以及外国离岛的离境旅客可购买免税进口商品, 国人离岛免税限次数限金额, 但平均可达10万美元。济州岛国人离岛免税政策主要有年满19岁、1年限购4次、1次限购40万韩元, 每年最多享受6次免税待遇。为适应济州岛经济发展需要, 及时为地方政府制定政策提供相对宽松的立法保障, 在地方政府层面推出了一系列促进本地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律和政策支持, 极大地促进了当地旅游的发展。

三、完善海南购物退免税制度的积极意义、面临问题及具体建议

(一)完善购物退免税制度的积极意义 。

完善购物退免税制度有四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是吸引更多游客前往海南,激发其购物热情,进而增加创汇,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 国际旅游岛建设,提高海南岛的国际影响力。二是可以提高 我国的对外开放程度,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增强我国产 品的国际影响力和我国旅游业的国际竞争力。 三是促进我 国旅游消费市场的完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创造新的经济 和税收增长点。四是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借助海南国际旅 游岛建设的契机不断完善相关环节, 为今后再试点工作奠 定基础。

(二) 完善购物退免税制度面临的问题。

1.国家政策目标的冲突性问题。国家税收制度的制定需要通盘考虑, 购物退免税不仅涉及消费税、增值税等间接税制度, 也涉及国家财政收入、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调整等目标。促进出口增长与财政承担能力之间的关系比较难以把握, 而在实行购物退免税以后, 财政也许难以承受带来的负担, 因此, 在购物退免税政策的实施及完善过程中, 需要慎重协调购物退免税的政策目标。

2.我国税制结构和现实状况的特殊性问题。我国目前的税制结构以流转税为主体, 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较高, 而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则是所得税, 流转税的比重远低于我国。出口退税只能退流转税而不能退所得税, 因此税制结构是我国以往出口退税额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同样也会对购物退免税制度产生相应影响。我国相对于发达国家, 物价总体水平偏低, 而国外也有促进消费的优惠政策, 所以即便不实行购物退税制度, 一般商品的较低价格水平也会吸引境外旅客, 有关于该政策的刺激作用并不一定明显。

3.需要解决的技术层面问题。在广泛实施离境退税后, 与之相关的税务监控、财政压力状况、退税方式的选择及退税通关效率的保障等, 都是必须解决的技术性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目前诚信纳税意识有待加强的情况下, 还需要吸取出口退税改革过程中曾出现的出口骗税的教训。这就需要税务部门选择纳税业绩等方面较好的销售商, 并把它们统一纳入税务部门的监控网络中来。同时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及时向销售商或购物退税代理公司退税, 以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转。

(三) 完善购物退税制度的具体建议。

目前购物退免税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生的事物, 仅在海南岛进行试点实施。应根据实际情况, 在科学分析、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及时加以完善。实行购物退税后, 将会导致一部分退税支出, 因此有必要科学、客观地分析实行购物退税的税收收入效应。建议由国家财税部门牵头, 在深入研究、科学分析的基础上, 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 组织相关部门深入研究有关税制和政策, 为购物退免税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可能。

1. 进一步完善和充分利用已有条件。

目前, 在我国实行购物退免税制度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 主要体现在制度基础、商品供应、销售网络、监管条件和产业发展等方面。在制度方面, 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为实行购物退税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在商品方面, 主要旅游产品已经品牌化、系列化, 能够满足境外旅客的购物需求。在监管方面, 海关监管条件已经具备, 我国在境外旅游者出入境口岸都设有完备的海关监管机构, 为实行该项制度提供了有利的监管保障。在销售方面, 以现代化的综合商场、专卖店、旅游购物定点商店等为代表的销售网络已经健全, 为实行购物退税奠定了良好的设施基础。在实行购物退免税制度的过程中, 应进一步完善和充分利用现有条件。

2. 完善购物退免税制度。

(1) 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措施。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 深入分析研究, 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通过法律效力切实保障退免税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有效实施, 打造有别于国内其他非免税地区的税收体制。 (2) 增加退税商品种类, 扩大退税商店数量。根据市场需求逐步增加价格弹性相对较大的商品, 尤其是一些地方特色商品, 并将其列为退税产品, 提高本国、本地产品的品牌影响力;根据试点情况适时选择硬件设施条件好、管理规范、信誉度高的综合商场、旅游购物定点商店等实施购物退税制度。逐步考察并扩大购物退税商店数量, 以适应现实的游客需求状况。及时淘汰经营状况不乐观的商场及商店, 实现政策资源的合理配置。 (3) 加强行政管理, 保证退免税便捷有序。明确退税对象、退税限额、退税率和退税方式, 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其作出适时调整。逐步完善报关离境环节的申退税, 减少海关工作量, 简化退税程序。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由财政、税务、海关、旅游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退税代理公司, 由其代理相应的购物退税业务, 承担一些具体的退税工作。及时处理操作中出现的突发问题, 在确保顺利完成退免税手续的同时, 逐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提升海南旅游形象。 (4) 加强价格监管, 扩大宣传力度。在实施购物退税政策时, 对于国内产品以及国外进口产品的价格要保持合理水平, 加强有效监管, 防止价格欺诈, 切实让消费者从中得到实惠;在游客集中的机场、车站、酒店、商场、旅行社等场所, 加强退免税的宣传, 提供健全的指南服务, 可通过安排专人引导、讲解等方式, 使游客广泛了解相应的政策、内容及流程, 进而增加其对退免税购物的关注和热情。

参考文献

[1].刘隆亨, 孙健波.我国建立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制度研究[J].税务研究, 2010, (5) .

[2].依绍华.海南实施游客购物退免税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财政, 2011, (10) .

3.出口退(免)税政策汇总 篇三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当前,随着互联网、企业内部网等电子购物交易方式的不断拓展,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网上交易已经成为了一种新型的对外贸易方式。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执行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以下简称退免税)。从某种意义上讲,跨境电子商务网上“私人订制”的出口货物,真正让卖主实现了退免税。

何谓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根据财税〔2013〕96号文件规定,享受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如果是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规定的退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什么条件下电子商务出口享受退免税

(一)享受退税的四种条件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种条件,才能享受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

一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二是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三是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四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即外贸企业应当取得上述合法凭证,并且与报关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计量单位、出口企业名称等内容相一致。

注意,对上述规定可归纳为: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出口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出口企业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二)享受免税的三种条件

如果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上述退(免)税条件的,但同时符合下列三种条件,可享受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二是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三是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如出口企业只有税务登记证,但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或未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并非出口退税专用联次,购进货物出口时未取得合法凭证等,应当享受免税政策。

注意,在上述规定中,如果出口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均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政策。

如何操作电子商务出口退免税申报

根据财税〔2013〕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一)退(免)税申报要求

根据税法规定,出口企业出口并按会计规定作销售的货物,须在作销售的次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单证(凭证)与信息齐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退(免)税。主要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出口企业在当月出口并作销售收入后,将收齐单证(凭证)及收汇的货物于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如果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中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单证(凭证)没有对应电子信息或不符的,应当进行调整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第二步,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单证(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应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例如,某A外贸企业(符合退税条件)2月为境外客户购进一批服装,以电子商务方式进行交易。当月取得购进服装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价格为15000元,进项税额为2550元,并在当月全部报关出口已收汇,其离岸价折合人民币为18000元。3月初,A企业将上月作账的18000元外销收入,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进行纳税申报。同时,凭收齐的单证(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退税预申报,但却发现没有相关的电子信息无法实现退税。4月,A企业收到电子信息后,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免退税正式申报。已知服装出口退税率为16%,征税率为17%,其应退税额为:

服装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15000×16%=2400(元);结转成本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税率)=15000×(17%-16%)=150(元)。

(二)免税申报要求

4.出口退(免)税政策汇总 篇四

分享: 2014-6-5 10:06:32东奥会计在线字体:大小

2014《税法》基础考点:出口货物和劳务及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

【小编导言】2014年注册会计师报名时间为3月31日至4月25日,现阶段进入2014注会基础备考期,是打牢基础的重要阶段,我们一起来学习2014《税法》基础考点:出口货物和劳务及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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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范围(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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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税法》科目第二章增值税法第九节出口货物和服务的退(免)税的内容。

【知识点】:出口货物和劳务及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征税)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通知第七条规定(适用征税)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范围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和劳务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和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

4.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5)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6)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7)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8)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9)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①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2.出口卷烟,依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公示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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