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管理论文

2024-08-15

数字版权管理论文(8篇)

1.数字版权管理论文 篇一

一、图像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至今,相关修正案、司法解释、意见的陆续出台,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日益完善,保护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目前关于图像版权保护的法规内容包括:

1、图像版权:亦称图像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图像作品(包括摄影照片、影片等)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

2、Model Release(模特肖像权授权):在图像作品中牵涉到可辨识的人物肖像时,如作品用于商业用途,那么作品的创作者必须事先取得作品中人物的授权,即模特肖像权授权,如果没有取得模特授权而用作商业用途,那么就侵犯了模特肖像权。

3、Property Release(物权授权):图像作品牵涉到一些物产,如文物、建筑物等,尤其是著名的文物、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属于私有的物产,如果要将图像用作商业用途,必须事先取得物权所有者出具的物权使用许可授权,图像创作者不能擅自将这类图像用作商业用途。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知识产权维权诉讼大量涌现,其中涉及使用图片侵犯著作权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幅显著, 图片的版权保护是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由于受到了侵权盗版的危害,产业发展受到制约。尤其是在图像素材版权的运作与保护的践行中,权利人依法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仍然要面对大量的实际问题与困惑。寻求一条既能满足使用者需求又能够激发权利人创新的途径迫在眉睫。

二、图片版权保护目前存在问题

图片侵权发生后,当事人有自行解决的意向,可以协商处理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者(版权局、著作权保护机构,如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版权保护协会、摄影著作权协会、律师事务所,以及自然人等)调解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损失额可按侵权行为带来的收益、侵权行为使摄影师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在这两种方法仍难以计算的时候,也可以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索赔。

当事人也可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所在地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人民法院。

图片侵权方:一方面的原因在于违法成本比较低。

版权权利人:有的摄影师维权意识不强,往往不了了之。还有一些摄影师对维权流程不熟悉,对维权需要投入的精力和时间有所忌惮,最终放弃维权。法规和第三方机构:目前国内关于版权的法律法规还不太完善,比如版权评价和评估制度就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作品通过交易中心交易,也不能避免被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交易中心的协调能力也不必然能够降低维权成本。

三、图像保护、追踪技术现状

1、网络新现图片识别+图片识别技术

这种技术主要通过屏幕扫描的方式扫描各类网站的新现图片,并利用独特的图像识别技术与新图片进行对比分析,达到检测摄影师的图片是否被侵权使用以及被使用的地方。以美国一家图片维权网站-------影像权利网”(或者请与我们各地销售机构联系

自2005年在中国设立公司以来,华盖创意公司每年提起上千宗索赔诉讼。在广州、深圳等大城市,每年有数百家企业成为索赔对象。去年,佛山有50多家企业成为被告,中山也有10家企业被告上法庭。

有专业人士揭露,这实则是借用了加盟连锁的商业管理学概念。连锁加盟是指主导企业把自己开发的产品,以营业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的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或营业权。而批量维权所不同的是交易的对象换成了诉权。

“这看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是侵权豁免的法定理由。”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冯晓青教授说,从原告的角度,联系到分包维权和利益分成方式,客观上确实可能导致让人陷入陷阱诉讼、诱惑侵权,但其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明显障碍。

冯晓青介绍,我们需要注意这种值得警惕的现象,甚至一些机构将“维权”作为生财之道。

“例如,将作者的版权以低价大量购买或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获取独占性利用权,然后打包给商业性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批量诉讼,再从诉讼效益中获取约定的份额。”

3、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由民政部登记注册并报国务院核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的宗旨是实现和维护摄影著作权。主要工作内容是:接受授权,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进行摄影作品登记和认证;依法为权利人维权。

1.接受摄影人授权,提供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服务。

2.向摄影人分配作品的使用费。

3.进行摄影作品的版权登记认证,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4.为摄影人主张权利,进行涉及侵权的仲裁和诉讼活动。

依法为权利人维权。向提出请求的摄影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对侵犯本会管理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提起仲裁或法律诉讼。积极促进国内摄影作品在境外的保护,以及境外摄影作品在国内的保护,为此目的与境内外同类机构建立联系,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开展合作。

“全国版权交易共同市场”会员单位名单: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

北京产权交易所 广东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

浙江文化艺术品交易所 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

昆明元盛文化产权交易所 南昌文化产权交易所

出席本次论坛的非会员单位名单:

新华社金融信息交易所 山东文化产权交易所

湖北华中产权交易所 成都文化产权交易所

中国西安电视剧版权交易中心 重庆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宁夏产权交易所(筹)深圳市中外版权交易中心(筹)

北京版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版银)是一家注册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是国内首家服务于文化企业、传媒机构与个人的版权资产管理与运营一站式服务提供商。公司致力于突破版权作品流通过程中诸多环节上的业务和技术瓶颈,在文化创作和媒体发行之间建立一条无障碍的快速通道,实现版权资产的高效流动和增值。

针对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的数字内容版权资产管理困境,北京版银设计了面向数字内容的版权资产管理与运营方法和机制,并在国内率先推出了版权银行服务,帮助各类文化机构及个人用户实现版权资产的规范化管理和精细化运营。即将推出的版联平台基于云计算架构和北京版银首创的版权描述与流通框架,将对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的版权资产管理与流通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维权技术的发展现状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引起不少网友质疑,认为这是在包庇网络侵权。王自强对此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在技术上目前还无法实现对内容是否经过著作权授权的甄别,因此不具备可操作性,不能要求网站承担这样的义务。

“但是,不承担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无忌惮地转载内容。”王自强表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越过“单纯技术服务”这条红线,一旦涉及到内容服务,第69条就不再适用。

2.数字版权管理论文 篇二

1 数字版权管理 (DRM) 概述

对于数字版权管理DRM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 目前还没有一种一般的普遍接受的定义, 但简单地说, 数字版权管理 (DRM) 是保护多媒体内容免受未经授权的播放和复制的一种方法。它为内容提供者保护他们的私有音乐或其他数据免受非法复制和使用提供了一种手段。DRM通过技术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和附加使用规则对数字内容进行保护, 其中, 使用规则可以断定用户是否符合播放数字内容的条件, 并且可以防止内容被复制或者限制内容的播放次数。操作系统和多媒体中间件负责强制实行这些规则。数字版权管理 (DRM) 虽然运用多种技术手段, 阻止数字化的内容未经权利所有人的同意被传播和使用, 但是, DRM不仅仅是一种技术, 它对数字内容的保护并不等同于技术保护。除了技术外, 它还同时并行运用著作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使用许可合同;著作权人、DRM开发商、硬件和软件制造商之间的多方技术许可协议以及反规避法等来保护数字内容。多种数字内容保护方式的融合, 加上相关法律的穿插支持才形成了特有的DRM对数字版权的保护模式。

2 数字版权管理 (DRM) 的构成

2.1 技术

首先, 为促进数字内容和相关网络著作权的自动交易, DRM用所谓的“元数据”metadata, 去描述数字内容和相关参数。内容提供者能够利用“元数据”, 通过一种特殊的方式控制哪些消费者可以访问和使用这些内容, 并且控制消费者在哪种情况和目的下使用其内容;其次, 这种“元数据”可能存储在数字内容版式的专门区域, 也可能用“数字水印技术” (digital watermarking technologies) 等加密技术直接将其嵌入内容中。有了“元数据”, DRM不仅能够控制对内容的访问, 而且能够控制受保护内容在地理上的传播。例如, “地域性代码回放控制” (regional code playback control) 被用在DVD标准中, 可以阻止欧洲消费者在其国产的DVD播放器上播放美国的DVD;再次, DRM对数字内容不仅仅提供消极的防御机制, 它还用各种方式去阻止对其安全系统的破坏, 并对破坏行为作出积极反应。例如, 专门的过滤器能阻止你进入盗版内容, “公平交易议定书”用技术手段, 确保消费者在支付相应的费用后才能进入受保护内容, 更进一步的是使消费者的解密装置无效;最后, 为了获得巨大的市场成功, DRM包含的各种技术将会以一种标准化的方式被嵌入消费者使用的播放器中。总的说来, 从技术角度讲, DRM是一整套交错技术的通用名词, 它建立起一条数字版权内容传播的安全链条。

2.2 法律

尽管数字版权管理DRM承诺提供一种高水平的技术安全保障, 但事实上, 没有一种商业化的操作系统能做到100%的技术安全, 技术保护方法在过去受到破坏, 在可预见的未来, 这一点也不会有所改变。为了提高DRM技术的整体安全性, 在过去的几年中, 美国和欧盟出台了专门的反规避法令, 禁止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 并且禁止能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器材的交易和流通。此外, DRM中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可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欧盟1991年《软件指令》的第7条第1款第3项禁止任何仅以规避计算机程序保护技术措施为目的的工具的流通, 和以商业目的对该工具的持有。最重要的欧盟反规避条款可能存在于《2001年著作权指令》中, 而且欧盟各国都必须在2002年12月22日以前实行这个指令。该指令的第6条第1款和第2款为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提供了相当广泛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的第12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第19条有关于禁止删除“元数据”的规定。

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也规定了,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象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追究行政责任, 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2.3 合同

2.3.1 著作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使用许可合同

在数字版权管理DRM中, 内容提供者需要和消费者签定使用许可合同, 使消费者在满足某种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受保护作品。因此, 在这样一个契约性保护的DRM中, 消费者如果想要获得一些能够使用DRM的硬件或软件, 或者消费者想要访问和使用DRM保护的一些内容, 都必须签定一份使用许可合同。一项对苹果iTunes、微软Windows Media DRM和德国Phonoline以及之前的Pressplay的使用许可合同的分析表明, 大多数使用许可合同都有着相似的形式。例如, 很多DRM使用许可合同都直接禁止消费者复制、传播、广播或修改版权作品, 禁止修改或删除相关的元数据和使用规则。

2.3.2 多方技术许可协议

DRM使用许可合同并不是用在DRM中的唯一的契约性保护措施, 技术许可协议也存在于其中。DRM各种技术的许可方主要是开发DRM技术的公司, 或者是一些专门的许可机构, 这些机构代表技术开发公司管理、实施许可;而DRM各种技术的被许可人主要是计算机、其他电子产品、存储器和其他能使用DRM的装置和元件的制造商, 以及内容提供者。虽然著作权人并不是技术许可协议的许可方, 但是他们的利益仍然受到了技术许可协议不保护, 因为, 电子产业只有在他们的产品与DRM相结合能够保证作品传播足够安全的情况下, 作品创作业才愿意将其作品以数字形式传播, 电子产品和元件制造商必须考虑著作权人的利益。

3 DRM的特征及其在保护数字版权流程中的体现

技术、法律和合同并不单独发挥作用, 而是技术、法律贯穿于内容提供者 (著作权人) 、DRM技术开发商、硬件和软件制造商之间相互签定的契约中, 使技术、法律和合同在保护数字内容的过程中, 相互支持, 互为条件, 形成对著作权人的交错保护之势, “交错保护”正是数字版权管理 (DRM) 的基本特征。只有将DRM对数字信息的保护当作一个整体来看, 才能发现它的革新和潜力。

线索 (1) , 著作权人与DRM开发商之间签定技术许可协议, 这样, 加密技术和其他一些技术会被著作权人用来控制消费者对数字内容的使用 (技术保护) ;如果有黑客能规避这些技术, 那么他有可能会违反相关的反规避法律 (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

线索 (2) , 著作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签定内容使用许可。同时消费者只能根据和著作权人签定的使用许可合同的要求复制规定的份数 (合同保护) ;使用合同中的这些规则又能被表达在作为嵌入内容的元数据中, 这样, 合同中著作权人制定的使用规则就和内容不可分离地交织在一起 (技术对合同保护的支持) ;如果黑客仍然成功地修改或删除了元数据, 反规避法的条款又会运用于此 (法律保护) 。

线索 (3) , DRM中各项技术的开发商与硬、软件制造商签定技术许可协议, 使其产品能使用DRM保护下版权作品 (合同保护) ;同时, 技术许可协议中约定, 禁止使用DRM的电子消费产品和软、硬件制造商生产能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如果硬、软件制造商违反了合同约定, 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 但制造了规避装置或软件, 又会受到反规避法的约束 (对技术的法律保护) 。

4 DRM的实践及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

数字版权管理 (DRM) 这一概念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已引起了广泛地关注和研究, 它和著作权权利限制、个人隐私权等的关系也成为研究的热点问题。并且, 美国法院已经适用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反规避的条款作出了相关判例。中国的数字版权保护才刚刚起步, 数字版权管理的相关技术也还不太成熟。但值得庆幸的是, 中国也有了中星微这样的具有核心技术实力的机构, 其研发的数字多媒体格式VMD技术 (Versatile Media of Digital Format) 具有很强的竞争力, 一跃成为数字版权保护芯片领域的领头羊。技术领域的发展必然推动相关法律保障的进步, 相信对我国在不久的将来在数字版权管理领域的发展有借鉴意义。

DRM为我们在数字化时代保护知识产权, 一方面, 其优点很明显, 它能在网络环境下尽可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 它也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 冲击了传统著作权法的框架, 例如:1) 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保护从来都是受到限制的, 而DRM对数字内容的保护从理论上讲, 是可以没有限制的。因此我们需要考虑, 在DRM中, 著作权人能够用各种方法来保护他们的权利, 但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的合理利益仍然需要法律来保护, 就像Lawrence Lessing教授指出的:“问题将不再集中在作品的权利上, 而集中在作品义务上——受保护财产的权利人使其财产能够容易被利用的义务。”2) 合同权利向来被认为是相对权, 但著作权人与每一个使用者签定的合同加起来, 事实上形成了“合同的绝对权效力”。这是否违背了合同的本质特性, 又是否与著作权的绝对效力等同?

尽管DRM的出现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但它的确是保护数字版权的发展方向, 因为知识产权法的初衷正是要保障创作的源泉——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需要对新技术和新现象作出积极回应的学科, 需要在新的技术环境下对各方利益进行调整和平衡。

参考文献

[1]Stefan Bechtold ,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4, spring:338.

[2]反规避法的思想并不完全是全新的,早在1984年,美国通信法就有一条规定,禁止个人非法拦截卫星电视的加密信号。而且,英国1988年的版权、外观设计、专利法案的296—299页也有类似反规避法规的规定.

[3]See Severine Dusollier, Electrifying the Fenc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for Protecting Copyright, 21 Eur. Intell. Prop. Rev. 285, 286 (1999) ; Wand, supra note 38:64-76.

[4]然而,几乎所有的成员国,包括德国也没有遵守这个期限.

[5]Stefan Bechtold ,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4, spring:340-342.

[6]See Stefan Bechtold ,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4, spring:353.

[7]参见袁真富,数字版权保护亟待解决,DRM技术有望护航http://www.lawking.cn/onews.asp.

3.数字版权管理论文 篇三

[关键词]数字版权管理措施隐私权破坏性措施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G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853(2012) 04-0019-05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DRM”)是“一个具有广泛范围的术语,它包括从技术保护措施到综合的安全传播的一系列技术与系统”[1],它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还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常见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包括电子水印、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

1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1.1性质——民法上自力救济措施在新技术条件下的体现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新技术发展的产物,数字形态的作品与传统形态的作品相比具有迥然不同的特点,由于存储形态的标准化与传播的快捷化,对其进行复制和传播变得非常容易,成本也极其低廉。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对数字作品的侵权呈现出快速化和普遍化的特点,这对传统著作权法是一大挑战,以往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措施都显得不够迅速有效。由此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应运而生,从本质上看,其性质是对行政、司法等公力救济的不足进行补充的自力救济手段,也是能有效避免损失的事前预防机制。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力量保护自身权益的方式。自力救济本来是在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古代社会普遍使用的,部落群体及后来的氏族成员个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只能是凭借部落或个人的力量,用“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制的健全,自力救济的适用空间越来越小,仅能适用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严格限定条件下的自助行为等特定情形。不过,由于前文所述数字作品的特殊性,数字版权领域内的自力救济反而比公力救济更有效,乃至学者认为“DRM的大量使用使得版权法出现了‘私有化’的趋势”[2],甚至认为“这一新的保护方式具有代替版权法而成为在数字环境中的主要保护方式的潜力”[3]。

1.2法律地位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自力救济并非为现代法制所不容,尤其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立法基本都认可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合法地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也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4]。可见,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版权管理信息,起权利公示的作用;二是技术保护措施,起积极的权利保护作用。

1.2.1权利公示方式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通过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进行的权利信息标识可以起到一个类似物权法上的权利公示的作用[5],因为在网络空间中,免费和共享资源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发展的大势所趋,所以如果没有明确标示出权利人信息的数字作品,应当可以推定是允许他人进行自由复制和传播的,同时基于对数字标识的权利信息的信任而进行的版权交易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即使信息标识是被他人恶意破坏的,也不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善意使用者主张侵权,而只能向破坏者要求赔偿损失,否则会给公众带来过大的潜在风险。

1.2.2权利保护措施

基本上所有的数字作品著作权人都不会只采取标识权利信息这一种手段(提供免费作品和软件的除外),而是会配合使用各类保护性技术措施,包括前文提到的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随着技术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更多的种类,但它们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保护版权人的权益免受他人侵害。根据保护程度的不同,一般将它们分为“接触控制”(access control)和“使用控制”(usage control)两大类,前者是在他人接触数字作品前就发挥作用,典型的如启封许可证,后者是对作品使用过程中的特定行为进行控制,典型的如反复制措施。

2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潜在危害

民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个从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演变的过程,这是因为原始的自力救济不仅手段野蛮,而且带有很强的随意性与报复性,极易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也收到了很好的成效,但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潜在的侵权可能性不容忽视。

2.1破坏性保护措施可能造成的不合理损害

所谓破坏性保护措施,即数字作品著作权人为防止他人侵害著作权,在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中嵌入的一段特殊程序,在用户进行特定操作时或特定条件下即对文档、程序甚至硬件进行破坏。这种措施在计算机软件中应用较多,如在用户进行非法复制或试图破解密码时引发破坏性程序,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1997年轰动北京的江民公司在其反病毒软件KV300的L++版中设置逻辑炸弹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6],可以看作是对著作权人不当行使权利敲响的一次警钟。该程序在特定条件下对硬盘数据进行锁死,在此次事件中受损失的多是无辜的最终用户,有的甚至就是正版软件的合法用户因为误操作就不得不面对硬盘被锁、无法读取数据的后果,即使事后可以由厂商解开,但对其中时效性较强的资料以及用户时间、财产等损失如何补救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的逻辑炸弹无疑属于前述的“有害数据”,且在事先没有给用户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就采取这样极端的措施,不得不说是对权利的自力救济超过了合理限度。本案是全国第一例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案例,此后“微软黑屏事件”[7]也引起了关于反盗版与最终用户合法权益的争论,亟需立法作出明确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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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用户隐私权的隐患

在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中最易引发隐私权争议的就是追踪程序,这是指数字作品著作权人对自己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控制的方法,包括作品使用过程中用户数据的跟踪收集。如在2005年6月前后,索尼-BMG销售的一些CD上使用了数字版权管理软件,它能够连续地监视版权使用情况,但是,在不损害系统的情况下,消费者无法从计算机上删除这一软件。而索尼-BMG没有向消费者提醒或披露该软件的存在或说明其可能带来的损害,数千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计算机上安装了这一软件。消费者在诉讼中声称他们的计算机因此受到了损害。后来索尼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召回问题CD[8]。

事实上,网络从产生的那天起就带来了公众对隐私权的担忧,而且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个人隐私被侵犯的可能性的确在不断增大。笔者认为:为追查著作权侵权而收集非法使用人的信息无可厚非,但收集的信息应当严格限制在为证明侵权行为所必须的范围内,且不得随意公开或为了其他目的进行利用。而且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著作权人提供这样的服务的时候,用户应当有知情权。

2.3与软件合理使用的矛盾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和网络空间也应当得到保障,这是各国立法均认可的,如美国《数字时代版权法案》第1201条就明确规定了七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也明确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有学者批评《条例》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有所不足,“坚持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系侵权行为的观点并没有错,而且符合国际软件保护的潮流,也符合中国通用软件业发展的现实国情,问题的关键在于最终出台的《条例》对合理使用条款没有进行充分论证,没有对最终用户作出准确划分以区别对待”[9]。

3危害的防止——法律明确自力救济的限度

“从印刷技术到广播电视技术,再到数字技术,版权法与新技术的每一次遭遇,都会打破当时的利益平衡状态,经过版权法的修改使矛盾得到缓和而达到新的平衡状态”[10]。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合法地位需要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同时其潜在的危害性也需要法律构建相应的预防机制。由于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本身就是由互相交叉的不同系统和方式所形成的一个系统,相应的法律规范机制也必须是一个综合的体系。

3.1明确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合法地位,完善非法规避者的法律责任

“在软件的加密和破解技术的对抗中,从来就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理论上讲,没有一种技术方案是绝对没有漏洞的”[11]。因此,单纯依靠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并不足以保护数字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公权力的配合与支持,甚至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本身也需要立法的承认和保护。

我国早在1998年3月原电子工业部《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就规定:“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其他的主要功能是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更进一步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以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都属于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规定。但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立法仅规定“计算机软件”显然是范围太过狭窄了。如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第1201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或者向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其他人销售。”对“规避技术措施”的含义,该法也作了规定,即从访问作品的角度看,指非经版权人授权,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清除、净化和损坏技术措施。

不过由于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对规避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即俗称的“解密”行为)也有例外情形的考虑。虽然有观点认为“因为大多数解密者的目的是将数字媒介提供给复制者进行非法盈利,所以即使这类解密者未直接从事复制行为,但是其解密本身应构成了侵权”[12]。但也有学者认为出于合理使用目的规避技术措施的消费者以及协助消费者达到此目的的公司应当受到法院的特别照顾[13]。

为了达到著作权人与合理使用人的利益平衡,笔者建议在立法上首先应当将所有合法作品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都纳入法律保护中来,规定故意删除、改变、回避、越过、清除、破坏等行为都是违法的,但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3.2明确规定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可以采取的形式、范围和限度

3.2.1限定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形式与范围

为了防止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对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形式有必要加以限定。但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立法时难以穷尽列举,笔者的设想是可以授权由国家版权管理机构对数字产品的版权管理措施进行定期审核和不定期抽查,并有权依据法律决定是否准许采用。另外,为了保护合法用户的利益和消费者的知情权,数字作品著作权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警示作品已经采用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以及进行违规操作可能引发的后果,避免用户由于操作失误造成损失。

在适用范围上,著作权人只能保护自己有合法权利的部分,如超过保护年限的、属于公共知识的作品不能被加以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成为私人财产。美国著名学者保罗·戈尔茨坦曾就此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11条以及有关的实施该条的相关法条所存在的不公正性提出了批评,他指出:“该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14]在欧盟,1997年修改的电视法指令中,要求一些“对社会特别重要的事件”(如奥运会)必须在受到技术保护措施的付费电视频道之外也能收看。我国立法在这方面也有缺陷,应当规定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仅限于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范围内有效,至于公益目的使用可以由合理使用制度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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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作品合理使用的例外规定

在如何处理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与合理使用的矛盾上,各国做法有所不同。美国国内也有不少评论者指出前述DMCA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与对受保护作品的合理、非侵权性使用之间的不平衡[15]。因此,DMCA1201中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果作品使用者属于这些例外情况之一,则赋予其“黑客权”,即对前述规避技术措施法律责任的免责权。欧盟版权法指令则禁止合理使用作品的用户自行规避技术措施,但要求特定情形下,作品内容提供者为有合理使用权的用户提供规避工具或免除技术保护的服务。不过这种情况严格限制在第三方途径下。此外欧盟版权法指令还包含一些禁止通过作品授权使用协议限制用户合理使用权的条款[16]。

国内有学者也提出为了防止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不区分具体情况地限制用户合理使用的空间,发展第三方授权使用模式来实现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兼容的思路[17]。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没有专门针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别规定,仅在前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了软件的合理使用,该条文似乎更倾向于合理使用人自行解决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问题,类似于美国“黑客权”的做法。笔者认为第三方途径虽然在理论设计上可能更公正,但毕竟成本较大,容易造成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负担,而且存在着时间滞后、程序繁琐等不可回避的弊端。事实上,在信息时代合理使用人联系著作权人并不是难事,可以由需要合理使用作品的人直接与著作权人联系取得授权,如果是专业人员为开发软件就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本身进行研究也应是合理使用的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定过于狭窄,建议在今后立法中明确规定,为了学习、研究、执行公务活动、监护人监督未成年人使用计算机情况、公益目的(特殊情况下为公众利益而必须进行的使用)需要使用作品时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经合理使用人申请后应当给予授权,如著作权人不予授权,申请人可以向版权管理机构或法院申请协助。如使用人自行解密也可,前述使用均不必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用支付报酬。

3.2.3用户隐私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对软件用户信息的收集应当以证明侵权行为所必需为限,且应当保证用户的知情权,即著作权人收集用户数据信息的时候,应当向用户声明所收集的信息范围,并承诺不得公开或用于其他用途,经用户同意方可进行。问题是一般用户在打开数字作品或安装软件前很难仔细阅读冗长的用户协议就点击“我同意”,所以法律应规定涉及用户隐私权和其他重要权益的条款以特别突出的方式进行提示,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则,如果是要求用户放弃主要权利或明显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条款即使提示了用户也可以撤销。如果用户不同意著作权人的信息收集行为,有权拒绝继续使用该作品并要求退还价款。在实践中如果发生用户与著作权人关于隐私权的纠纷,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时的技术背景审查用户信息的收集是否必要[18],如果著作权人超出保护自己权利的必要进行了用户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或在有其他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选择收集用户信息,则应当判定著作权人的行为不当。

在信息收集过程中,应当规定用户有权查阅自己被收集的个人信息,著作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同理,ISP在与作品著作权人合作进行用户信息收集时,应当先对其服务接受方告知其未经授权使用数字作品的后果、可能会被记录的信息、可能获取信息的机构或个人等情况,用户同样有权查询自己已被收集的相关信息。

我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六条已经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相关责任,笔者建议还可以借鉴美国的ISP避风港规则,规定ISP在传送用户数据过程中进行的必要的临时性复制不属于侵权。

3.3破坏性措施应当明令禁止

首先,设计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救济著作权人的权利,但著作权人毕竟不是执法者,无权对侵权人直接进行处罚,更何况数字作品的最终用户也许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软件的,让最终用户为实际的侵权人的行为承受损失是极不公平的。其次,任何权利的自力救济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来实现,否则合法权利受损的他人是不是又可以反过来对侵害其权利的人再次进行同样的“救济”呢?显然,这样只会引发一系列恶性循环。最后,在中国现有国情下,如果允许著作权人以盗版作品的最终用户作为攻击对象,可能引发的后果是值得深思的。如在“微软黑屏事件”中,虽然用户的电脑数据并未受到严重损失,但已经引起轩然大波,最后不得不以微软的危机公关进行善后,可见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领域,需要立法者谨慎加以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任何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不得损害作品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不得以该措施是为了保护合法著作权作为抗辩理由。

3.4完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运用不当的法律责任

虽然我国在实践中已有对行使权利不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但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仍然欠缺。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两方面应当明确数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著作权人未事先告知并取得同意就进行用户信息收集的,用户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著作权人取得用户同意收集信息后又违背承诺,公开或为其他目的利用已取得的用户信息时,用户同样有权要求其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或主张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在数字版权管理措施造成合法用户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如造成用户文档丢失、硬件损坏以及因此造成计算机不能使用带来的损失等),设定该措施的著作权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其实是产品责任的体现,不应以过错为要件,因为著作权人即使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但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为著作权人利益而设计的,其自身的风险也只能由其设定者和受益者承担,而不能让没有过错的最终用户承受。如果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由作品著作权人委托他人设计的,著作权人仍应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实际设计者予以补偿。

nlc202309040113

至于还有公众担心的著作权人借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达到破坏市场竞争或垄断地位的情形[19],则还应当追究其在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上的责任,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注释

[1]王东君. 数字版权管理对版权法的挑战[J].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6

[2]GIMBEL M. Some thoughts on the implications of trusted system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J]. Stanford Law Review, 1998, 50(5): 1683-1684

[3]GOLDSTEIN P. Copyright and its substitutes[J]. Wiscon-sin Law Review, 1997(1): 151

[4]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第12条,《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第19条及相关条款议定声明。

[5]这一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实际上已经认可,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笔者建议扩张到所有的数字作品。

[6]寿步.软件热点案例透析[C]//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7]2008年10月20日起微软在中国推出两个重要更新:Windows正版增值计划通知(简称WGA)和Office正版增值计划通知(简称OGA)。届时,盗版XP专业版用户的桌面背景每隔1小时将被变成纯黑色,盗版Office用户软件上将被永久添加视觉标记。此举引发大量争议,法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但从破坏性效果看比KV300事件明显更小,微软也未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8]STANLEY J. Managing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J]. 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for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2008 (3 ):157-202

[9]徐俊. 从微软案透视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界定:兼评修订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最终用户的规定[J]. 人民司法,2002(8): 71

[10]袁泳.数字版权[C]//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

[11]付剑晶, 卢小林. 基于反软解密分析的共享软件保护[J]. 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2007(6): 169

[12]薛辉, 邓军. 浅析数字版权管理现状与发展[J].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1(6): 77

[13]Joseph P. Liu. Enabling Copyright Consumers[J].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Summer, 2007. 22 Berkeley Tech. L.J. 1099

[14]保罗·戈尔茨坦.版权及其替代物[J].电子知识产权, 1999(6)

[15]See, Timothy K. Armstrong.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and the Process of Fair Use[J]. 20 Harv. J. L. & Tech. 49 (2006); Yochai Benkler, Free as the Air to Common Use: First Amendment Constraints on Enclosure of the Public Domain[J]·74 N.Y.U. L. Rev. 354 (1999)

[16]STEFAN BECHTOLD.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J].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Spring,2004. 52 Am. J. Comp. L. 323

[17]参见王宇红.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与协调[J].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6): 78-79

[18]如现在利用电子现金盲签名技术已可以同时达到合法用户隐私的保护和非法用户身份的揭露的目的,参见:蔡伟鸿, 邓宇乔. 一个具有公平匿名性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J]. 计算机应用, 2006(12): 2924

[19]如2010年引发广泛关注腾讯与360之争,即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争夺市场地位中忽视用户权益的一个典型案例。

4.数字版权管理论文 篇四

【内容提要】文章就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版权责任、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版权授权机制等问题作了阐述。

 

【摘  要  题】图书情报工作论坛

【关  键  词】数字图书馆/版权/网络环境……

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图书馆不断前进的信息化步伐催生了诸多图书馆学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新领域,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就是其中一个倍受关注的重要课题。现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方法和思路越来越清晰,众多矛盾逐渐集中在若干关键问题上,这些问题制约着从整体上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合理性、科学性以及解决的程度与速度,本文将就此进行阐述。

1.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问题

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和其版权问题是紧密联系的,因为,图书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决定了版权制度在调整同其相关的权利主体利益关系时所采用的方式与原则。传统图书馆享有科学文化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这是由其“公益性”的主体性质决定的,而且这是图书馆在基础设施、人员工资、信息加工成本、技术手段等方面得到政府投入的前提条件。这种“特权”在版权法中的表现之一就是把图书馆当成最终用户(如读者)来对待,其结果是大大减小了图书馆可能承担的版权责任。因为版权法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大多采取的方法或是限制版权,或是限制作品传播者对作品的使用,而很少追究最终用户的责任。

但是,现在不断增多的学者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提出了疑问,认为数字图书馆具有信息传播者的法律性质,其法律地位应定位于ISP或ICP。如:张平博士指出,数字图书馆是一个多重权利的主体,不仅扮演着作品利用者的角色,还扮演着版权人和ISP角色,即邻接权人的角色。江向东副教授分析道,传统图书馆的第一版权角色是版权作品的使用者,代表公共利益,而网络环境中要求图书馆履行第二版权角色――作品传播者的版权义务,其第一版权角色应是ICP,否则就会对其他ICP构成不正当竞争。马海群博士则更明确地强调,版权法应明确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研究中出现对传统图书馆与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认识的差异,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数字图书馆在功能上出现了拓展和融合的特征,集“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文字”服务和“图书馆”服务、“内容”服务与“链接”服务、“文字”服务和“多媒体”服务于一体;二是图书馆使信息增值的任务变得日益突出,有偿服务的机会增多,营利性质愈加明显。另外,仅就传播信息这一点而言,数字图书馆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尽管法律没有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规定,但可以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案例推论其具有信息传播媒体的法律地位。如:美国《跨世纪千年版权法》(DMCA)对网络服务商的定义为:“网络上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者,或用于此目的的操作者。”据此可以理解为ISP=ICP或ISP=数字图书馆。陈传夫教授对在美国发生的“RIAA诉Napster案”进行分析后认为,数字图书馆在法律性质上和Napster网站是一样的。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中,尽管数图公司强调本公司上载版权作品的目的是为公益性服务,但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可。

种种情况表明数字图书馆具有信息传播媒体的法律性质,但不能以此把其法律地位完全定位于信息传播媒体,而不考虑其仍具有的为公益性服务的法律性质。法律如果真的认为数字图书馆完全属于信息传播媒体,虽然会使许多利益关系得到理顺,一些版权问题也会容易解决,但是其代价将是使公共利益大大受损,这是由于图书馆将不再享有最终用户的“特权”,而数字图书馆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公益性服务的,这是不可否认的。对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问题应区别对待,一是继续明确图书馆“公益性”的主体性质不变,这对图书馆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在处理具体版权问题时,可以就其“营利性”服务部分用处理信息传播媒体的相应规定来解决。

2.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

按照传统认识,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来为公众利益服务,是不会承担版权责任的,如果图书馆基于为公众服务的原因而承担版权责任将是不可思义的事情。然而,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国际上频频发生的与图书馆有关的版权纠纷案件以及20在我国发生的“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又使图书馆必须面对版权责任这样一个非常现实而重要的问题。事实上,传统图书馆并非没有承担版权责任的可能性,因为版权法在对版权行使做出限制的同时,也对图书馆就作品的合理使用做了反限制,如果图书馆违犯了反限制的规定,就可能承担版权责任。比如:德国版权法规定,版权人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其版权作品,有向图书馆索取报酬的权利,图书馆如果拒绝向版权人付酬,则构成侵权。日本版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以严格条件规定了对使用者的复印服务、资料保存以及馆际互借的权利限制。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图书馆进行复制必须是无偿的。英国版权法第3条成立的条件是:复制件只能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的目的提供,保证不会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向同一个人提供多于一份的资料或者任何作品中多于合理部分的复制件。美国版权法第108条规定,图书馆进行的复制仅为取代被毁坏的、正在毁损的、丢失的或被盗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且只能在图书馆经过适当努力后断定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一份未使用的替代本时执行。该条还规定,图书馆只能复制版权作品的一小部分或者一篇文章,这种复制不得用于私人学习、研究以外的其他目的,复制定单上要展示版权通告等。

网络环境中,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的相对缩小、法律地位的异化、图书馆本身运作模式的改变等,都使数字图书馆面对着比传统图书馆更大的版权责任风险,而完全避免侵权是不可能的。既然如此,就必须正视和研究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数字图书馆承担版权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如果图书馆对其业务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版权责任。但是,图书馆即使无“过错”,也并非完全免责,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把侵权材料从网页上去掉。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依其提供服务的不同又大致分成两种情况,一是数字图书馆充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对上网作品应该有事先判断、监督、筛选的控制编辑能力。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侵犯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与获得报酬权,过错将是明显的,一般很难免责,“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就是个范例;二是数字图书馆充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其作用相当于作品传播的`“管道”,这时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风险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图书馆是否要为其本身的计算机系统传播或存储版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图书馆是否要为公众借助其计算机系统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版权责任。

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解释》),其中第4条至第8条对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作了规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我国司法实践)都是把数字图书馆按网络服务商来对待,因此这些规定适用于处理数字图书馆的版权责任问题。依照规定,图书馆如果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版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将负共同侵权责任;图书馆对读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接到版权人警告后负有移除义务,否则同样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图书馆在版权人提出警告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版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申请法院裁定图书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将予以准许;图书馆从维护版权人的利益出发,应版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是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诉侵权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版权人指控的侵权不能成立,而图书馆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图书馆不必承担版权责任,该责任由提出不当警告的版权人承担。另外,《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适用于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责任问题。

3.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

合理使用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关系,是最能反映利益平衡关系状况的版权原则。一般而言,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越大,利用作品的方式就愈加灵活,侵权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反之,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越小,则利用作品的方式就愈加单一,侵权的可能性相对增大。自从1852年“美国公立图书馆原则”(即著名的“1852年报告”)率先提出图书馆免费服务的理论并被逐步广泛接受后,“合理使用”就成为图书馆使用版权作品的最重要方式,即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使用版权作品。

虽然,为了保证图书馆实现其不可替代的社会使命,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针对图书馆制定有合理使用的条款,但是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非常有限。比如: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仅限于为保存或陈列版权作品的需要。尽管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和第(6)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图书馆,但是如果仔细考查这几款合理使用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个人”,而非图书馆。因此,这几款并不是适用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规定,虽然我国图书馆以这几种方式利用作品不需要取得授权,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但这只是国家出于公益性事业的需要,而赋予图书馆的一种“特殊权利”,这也正是一些国家通过公共借阅权立法来补偿因图书馆的外借、阅览服务而给版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原因。网络环境中,版权的扩张使得图书馆原来享有的很少的合理使用“优惠”政策受到了更多地限制。虽然美国《跨世纪千年版权法》(DMCA)、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等法律就图书馆对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的范畴作了适当调整,赋予了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部分“例外权利”,但同强大的版权相比显得十分弱小。有的法律不仅没有给图书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例外权利”反而做了明确的限制。比如:欧盟理事会5月发布的《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规定,图书馆的例外权利不涉及公共传播权,如果图书馆通过服务器向读者在线提供某部作品,事先应征得版权人授权或同意。《解释备忘录》指出,图书馆通过主页或网站对受版权保护作品进行推广,使得大量现场(通过图书馆内的各种显示器)和非现场(其他图书馆或远程使用者)能够获得该物品完好的质量的复制版本,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与商业性质的在线服务形成了竞争。我国月颁布的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没有按照利益平衡的原则针对该权利的行使设置限制条款,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版权人的一种绝对权利,图书馆不享有该权利的任何例外。

对数字版权如果没有适当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就很难奢望数字图书馆能有很快的建设速度和很高的建设水平。数字图书馆功能开发的程度与服务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做出多少有利于图书馆的调整。合适的做法是从“图书馆基本服务”(无偿服务)和“图书馆特殊服务”(有偿服务)两个方面分别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做出界定。什么是基本服务,什么是特殊服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国家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DSC)的做法。DSC的基本服务是指图书馆的传统服务(主要是阅览),对图书馆而言,基本服务未付出直接产生额外增值的劳动,它是图书馆的本职工作;特殊服务是指读者得到并使用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时,直接有附加价值体现出来,并可为用户带来效益,形成增值因素,它一般不是图书馆的本职工作,而是基础服务的扩展与延伸。DSC碰到的增值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况:附加技术因素产生的增值和成本消耗产生的增值。

4.法定许可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的适用性问题

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种种思路中,能否把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图书馆是一个受到关注的焦点问题。法定许可的实质是将版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降格成为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在法定许可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不享有禁止权。对能否把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存在着两种观点。马海群博士认为,数字图书馆应该享受更多的法定许可的权利,如编辑权、数字化权、展示权、出借权等。张平博士指出,法定许可制度是不使那些未经版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处于不违法状况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法定许可并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使用,而是对于已发表的作品以有限的使用方式进行有偿使用,对版权人利益并无大碍,法定许可制度在适用于图书馆时应作扩大的解释。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提出为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观点。但是,反对为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的学者也不少,在年1月12日至14日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主办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知识产权论坛”上,法学专家对图书馆界要求“立法设定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授权图书馆按照一定标准有偿使用已发表作品”的建议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强调应在现行法律规则的框架下推动数字图书馆工程。

法定许可能否引入数字图书馆的关键是适用这样一种制度是否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造成“保护不足”。陶鑫良教授认为,一味强调授权许可,其实并不可行,会使法律形同虚设,无疑于画饼充饥,过度保护和保护不足一样,同样会窒息创作,不如合理地选择法定许可,得其实惠。法定许可在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中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免去授权许可的复杂性与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减小纯粹的合理使用对版权人利益的弱化。也就是说,适用法定许可,既保护了版权人适当的经济利益(可由法定许可统一规定费率),又打破了网络条件下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从而消除了作品传播途径中的阻滞,使更多的读者受益。虽然我国版权制度尚未明确设立图书馆法定许可的条款,但是按照《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字图书馆对网络媒体及传统报刊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予以、摘编。该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因此,图书馆网站

不仅可以对传统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而且可以把数字化后的作品上载到网站,但是要注明被转载、摘编作品的版权人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且限于报刊与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对书籍和其他媒体(广播、电视)传播的作品不适用,同时要按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我国还没有针对就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利用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194月,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8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但是,该规定只适用于文字作品,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作品,而且能否适用于对作品数字化的转载、摘编也未明确定论,仅供参考。

由于《解释》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图书,因而远远不能满足数字图书馆功能的需要,应为数字图书馆设立一项全面的法定许可制度。建议借鉴“电影院和电视台播放新电影要拉开1年档期”的做法,对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问题做出变通的规定,即规定发表后一段时间的作品,只要版权人没有声明“未经许可不准使用”,图书馆就可以进行不事先授权的数字化利用,但要按法律规定支付报酬。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图书馆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对版权人及其他媒体的利益造成过度的挤压。

5.适应于数字图书馆的版权授权机制问题

版权集体管理是指版权人(包括邻接权人)以信托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授权管理团体管理他们的权利,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一方面为版权人提供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和获得报酬的渠道,另一方面也为公众合法利用作品创造了条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性,其渊源来自国家垄断性的授权与版权人的授权,所以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既要保障版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公众的权益。因此,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被认为是对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支点的最恰当的选择。

传统图书馆以合理使用方式利用作品,并非与集体管理制度毫无关系。比如:芬兰版权法规定,图书馆从事影印活动,必须取得集体许可。网络环境中,版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健全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因为数字化作品的公共性和外部效应大大增强,不仅加大了版权人行使与监督权利的难度,而且提高了其版权交易的费用(包括在传统媒体上或网络上公开、宣传其作品的费用;使用者搜索到该作品的费用;双方谈判、订立契约的费用;版权人监督契约执行的费用等)。另一方面,图书馆也必须判断拟使用作品的版权状态,鉴别真正的版权人及其继承人,并向他们一一单独取得授权,这对图书馆存在着时间上和经济上的不利益性。通过网络版权集体管理机制,一方面可以降低版权人监督作品使用情况的难度(版权人只需面对一个管理机构,而不必面对众多的使用者),另一方面可以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管理能力(版权管理的专业化机构、专门的版权管理人才、经验丰富),同时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对不同图书馆就同一作品的授权申请的批次处理,可以大大降低版权交易的费用。

我国旧《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著作权。”新《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新规定较旧规定虽然全面和详细,但版权集体管理操作中的具体化问题仍然不少。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中的大量授权问题,各国已经创立了不同的集中管理版权体系,比如征收定额税金、建立版权处理中心、通过权利管理中心进行使用控制、扩张代理版权集体管理、强制性版权集体管理等,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学习借鉴。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的条件下,应通过对版权行政管理条例的设计和对相关法规的局部调整,强化版权的集体管理,提高图书馆获得授权的可能性与时效性。此外,图书馆还可以通过各类行业团体代理版权事宜,比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就是依靠北京大学出版社的版权代理来满足对大量版权作品使用需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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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问题透析.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10第1版

5.数字版权管理论文 篇五

定义中指出,对文献复制和传播的唯一限制,或者说是著作权的唯一作用,应该是给予作者对其作品完整性的控制以及作品以适当的方式表示致谢和引用的权利。在开放存取中,作者仍然保留对作品享有基本权利,比如,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署名权等,一些作者还禁止作品用于商业用途。通过这样的著作权安排,使作者在保留基本权利的同时,鼓励作者放弃其他权利,授权认可合法的学术活动中所需要的一切使用,从而尽可能地扩大作品利用的程度与范围。

(2)开放存取不依赖读者支付版权使用费。传统版权控制下出版模式的维持主要依靠用户支付版权使用费,即用户的订阅费,出版商对市场的垄断性愈强,获得的版权使用费就愈多。相反,开放存取出版模式所需的经费则越来越多地来源于作者支付的出版费,即出版费用由读者转移给作者或其他机构。对于被发表的论文每篇收取较高的评审费用。比如,BiMedCeta每篇论文收费330英镑,而PLS对每篇论文收费1500美元。收取作者出版费用是0A期刊成本弥补的主要手段。

(3)开放存取是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律框架下运行的。开放存取的作品只限于作者同意和授权免费提供使用的作品。这与现行的著作权法并不冲突。因为现行著作权法赋予作者拥有限制作品传播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作者自由传播作品的权利。英国研究理事会(RCUK)在一项开放存取政策草案中指出,不与现行版权法规相冲突。明确指出,不倡导突破现有的版权法,而只是在现有的版权法体系内,根据著作权人的意愿,最大限度地实施开放存取出版。这样,开放存取就形成了既承认版权法和以维护版权规则为前提,又在版权法的保护下打破版权垄断的知识信息传播的新模式。

(4)版权归作者所有而不是转让给出版者。传统出版模式下,作者将版权转让给出版者,而开放存取改变了传统的学术出版权利归属方式,由作者拥有所发表作品的版权。1C一SURFPatneHngcnOPyHh”项目关于开放存取与版权的研究报告指出,开放存取期刊采用4种不同的版权政策,或者说学术作者有4种方式管理其作品的版权,分别是:①作者将部分版权转让给出版机构。作者保留版权,但允许他人使用和再利用作品,包括商业利用(如两个主要的开放存取出版者PLCS和BKMEDCeta采用这一模式)。

②版权可以由作者保留,但是商业利用权通过许可协议转让给出版者。这一许可协议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学术使用。作者可以再利用其作品,只要不涉及商业利用权利,不必征得出版者的同意。

③开放存取作品再利用和作品转换权利受到限制。这一模式是基于“知识共享”许可证,其限制商业目的的再利用,即“相同方式共享”。“相同方式共享”是指,基于此作品修改、转换和创作新作品,只有在与此相同的许可证下才可以传播结果作品。④所有权利或大部分权利由作者保留而不是由出版者保留,作者保留商业利用权利。采用这一模式的期刊版权公告声明,课堂使用免费,但其他使用要依作者本人许可而定。这些期刊大多由学术界自身出版,且没有商业出版者的参与。不需作者付费,期刊只以电子形式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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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数字版权管理论文 篇六

游戏版权授权合同协议书样本1

甲方:

乙方:

1.根据着作权法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以下项目(下称“该项目”)的着作权登记代理事务:

2.乙方必须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为甲方提供的资料保密。

3.甲方应真实地向乙方陈述该项目的背景和资料及有关数据,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登记事务。

4.甲方可随时解除与乙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如非乙方原因,所缴费用不退。

5.在本合同生效期间,如有相关资料中所列的“申请人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项目中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甲方务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代理人,否则一切因此而造成的后果完全由甲方负责。

6.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

代理费

登记费

合计(大写)人民币

乙方指定帐号为:

户 名:

开户行:

帐 号:

7.本合同自乙方收到费用之时起生效,到登记通知下达或因申请不具实质条件被驳回为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签字):

代表(签字):

电话:

地址: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游戏版权授权合同协议书样本2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软件著作权登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委托咨询服务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软件著作权登记事宜提供相关咨询和服务,帮助甲方取得相应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已确认甲方符合软件著作登记条件。乙方应勤勉、尽责的办理甲方委托办理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事宜;

2、乙方应当在有关部门下发证书后,无偿协助甲方办理成都市软件著作登记证书资助,并及时将证书交付给甲方;

3、按甲方确定的登记计划要求,乙方全权处理及负责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全过程,直至获得证书;

4、乙方对其获知的甲方企业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如有发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给予至少人民币壹万元的赔偿。上述保密为永久性义务,不因本合同终止而解除;

5、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书面建议和意见。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委托咨询服务事项有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且无权属纠纷:

2、甲方从乙方获取证书之后需及时将应付款支付给乙方。

第四条委托咨询服务费用

1、乙方经与甲方协商一致后,乙方按每件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民币元(大写:元整),共件,共计人民币元(大写:元整)向甲方收取代理费用(该费用包含办理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官费);

2、付款方式:在甲方拿到证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咨询和服务费用按件支付,应付金额(人民币)=证书件数_元/件;

3、结算方式:经双方商定采用转账方式付款,乙方提供本咨询服为应收款项除官费以外剩余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官费部门为版权局出具的官票)。

第五条协议的解除与终止

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2、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规定义务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协议;

3、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乙方有权解除协议;

4、乙方完成委托咨询和服务事项后,本协议终止。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无故中途终止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加赔偿;乙方无故中途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加赔偿;

2、乙方无正当理由违反本协议第二条规定义务之一的,甲方有权保留追加赔偿的权利;

3、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动,导致业务延误的,双方同意业务继续进行,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原因导致业务无法继续办理的或者甲方不符合相关条件原因导致没有继续办理必要的,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利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七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协议条款的变更

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需经对方同意,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方生效,否则相对方将不予承认变更后的协议。

第九条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自签订盖章之日起,到甲方拿到证书并支付合同金额给乙方为止。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在甲方提供所有相关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办结代理事项。如遇特殊情况,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协商顺延期限。

第十条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人:代表人:

签订时间:

游戏版权授权合同协议书样本3

甲方(委托方):

地址:

电话:

乙方(代理方):

地址:

电话:

一、甲方将其拥有电子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书

等共部(详见第三条)委托给甲方独家代理。代理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共

年(以最后一年当年电子版权使用收入最后一次结算日为合同截止日期)。

二、乙方代理内容如下:

1.推广和开发甲方所委托的电子版权。包括:与北大方正网络事业传播部、清华同方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图书工程中心、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国书生、中国数字图书馆等电子图书出版公司和数字图书馆机构合作,以各种技术格式制作和销售上述著作的电子图书;与其他网络和电子媒体合作,对甲方所委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开发利用,实现其价值增值。

2.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甲方权益,与电子版权的使用方进行相应的谈判、签订合同等事宜。所有合同以复印件形式送甲方备案。

3.甲乙双方同意:电子图书的数据统计方式、销售数量、销售收入、结算金额和结算时间均以电子版权使用方的服务器、软件和其他约定的统计记录为准,由乙方核准后,加盖使用方和乙方公章后送甲方备案。

4.乙方有义务通过各种技术和统计调查手段,独立验证电子版权使用方所提供的数据的准确性,维护甲方利益。同时,乙方有义务广泛监督甲方电子版权在互联网和电子出版领域的合法使用情况,并及时进行交涉和谈判,维护甲方权益,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甲方。乙方定期将甲方电子版权的总体使用和推广情况汇总,向甲方通报。

5.由乙方代理的甲方电子版权,其使用收入按照乙方与使用方签订合同所规定的分配比例和结算方式,归甲方所有;乙方按甲方电子版权收入的15%收取服务费用。

6.结算方式:乙方有义务向电子版权的使用方及时催要甲方的应得收入,并在使用方结算到期时并扣除乙方应得的服务费用后,保证甲方的应得收入及时到帐。

7.乙方应保证甲方所提供的电子文档不被非法使用,保护其知识产权,并不得更改其图书的所有的版权信息和内容。

7.数字版权管理论文 篇七

当前,随着媒体融合、智慧广电、宽带中国、三网融合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推进,高清、超高清内容业态快速发展,融合媒体内容业态创新为数字内容版权管理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4年5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适时的颁布了GY/T 277—2014互联网电视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规范,规定了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关键技术、协议、算法,为满足媒体融合内容运营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实施提供了标准的基础技术支撑[1]。为推进符合行业标准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落地实施,需要基于该标准规范提出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以指导技术提供商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解决方案。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技术要求包括标准符合性要求和安全性要求两个方面。标准符合性要求用于指导技术提供商研发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保障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之间的互操作,易于运营商对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灵活替换。安全性要求用于指导技术提供商研发符合内容提供商、服务提供商提出的内容保护强度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

2 标准符合性测试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标准符合性测试主要是提出标准符合性测试要求,并根据标准符合性测试要求和GY/T277技术规范对数字版权管理系统进行测试,以测试被测系统的标准符合性,确保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之间的互操作。

2.1 标准符合性测试要求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标准符合性测试主要是测试内容封装格式、许可证格式、许可证获取协议、密钥算法、信任与安全体系中的数字证书格式以及相关协议是否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

1)内容封装格式

在内容封装格式方面,符合标准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应采用GY/T 277—2014第6章规定的内容封装格式中的一种或多种[2,3,4],加密后的内容或内容描述文件应包含内容标识及获取许可证必须的信息。

2)许可证格式

许可证编码应遵循GY/T 277—2014第7.2节的规定,许可证中必须包含许可证索引单元、内容单元、被授权对象单元、密钥单元和数字签名单元;许可证中的权利单元应支持播放、按次播放、按时间段播放、连接保护播放、录制、存储、连接保护权利等。

3)许可证获取协议

许可证获取协议应符合GY/T 277—2014第7章规定的权利描述与授权格式。安全交互请求和许可证获取请求应能够获得符合GY/T 277—2014规定的预期响应。4-pass安全交互协议应在DRM代理与DRM服务端第一次交互和校准DRM时间时执行;2-pass许可证获取协议应在DRM代理与DRM服务端通过4-pass安全交互协议建立安全上下文之后执行;DRM代理发送非法请求时,DRM服务端应具备异常容错机制;Session ID及nonce应由随机数生成器生成。

4)信任与安全体系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信任模型、证书格式和安全机制应符合GY/T277—2014第9章规定的要求。

5)关于密钥算法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应支持GY/T 277—2014附录B规定的密码算法。

内容加密密钥应是由随机数生成器生成的随机密钥;内容加密应采用AES-128及以上的算法;初始向量IV不允许重复,如果内容分块数量超过IV的最大数量应更新密钥。内容加密密钥在DRM服务端应安全存储;内容加密密钥应加密后存储在许可证中传输。

许可证应具有时间戳;许可证中的所有密钥单元应加密保护;许可证应采用GY/T 277—2014附录B规定的签名算法签名保护。

许可证获取协议的消息应采用GY/T 277—2014附录B规定的签名算法保护。

2.2 标准符合性测试方法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标准符合性测试环境如图1所示。

测试环境部署完成后,按照设计的测试用例进行内容消费等相关操作,标准符合性测试工具将记录测试过程中的相关消息,通过对测试工具记录的消息的分析,实现对内容封装格式、许可证格式、许可证获取协议消息、信任与安全体系以及相关密码算法的标准符合性测试。

3 安全性测试与评估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仅仅满足标准符合性要求是不够的,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客户端DRM代理的安全实现更加关键。因此,在标准符合性测试的基础上,需要对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研发与实施提出安全性要求,并能够提出安全性测试与评估的方法对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安全性进行测试、评估和安全性分级,以指导内容提供商、服务提供商选择符合其内容安全要求的解决方案。

3.1 安全性要求

本文对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安全性要求分为基本安全要求、服务端安全要求和客户端安全要求3个部分;根据客户端的具体实现机制又对客户端安全要求分为3个级别,以指导对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安全性进行分级。

1)基本安全要求

(1)内容加密密钥应是由随机数生成器生成的随机密钥;内容加密应采用AES-128及以上的算法;初始向量IV不允许重复,如果内容分块数量超过IV的最大数量应更新密钥;解密内容只允许在解码播放的时候暂存在内存,禁止将解密内容写到存储;下载内容应加密保存在当前设备中;应具有安全机制确保只输出加密内容。

(2)内容加密密钥在DRM服务端应安全存储,内容加密密钥应加密后存储在许可证中传输。

(3)许可证应具有时间戳;许可证中的所有密钥单元应加密保护;许可证应采用GY/T 277—2014附录B规定的签名算法签名保护。

(4)消息协议的消息应采用GY/T 277—2014附录B规定的签名算法保护。

(5)密钥应由随机数发生器生成;密钥应始终被加密保护;服务端密钥应由硬件加密后安全保护;客户端应有安全存储区存储数字证书信息、许可证信息。

(6)应具有时间同步保护机制。

2)服务端安全要求

DRM服务端应保障内容、DRM服务端私钥、内容加密密钥、加密密钥的密钥等的安全存储;应保障客户端信息、数字证书、权利获取协议消息、协议版本、OCSP协议消息、许可证以及状态信息等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DRM服务端应具有拒绝未授权访问的机制,应具有日志安全存储于审计的功能,DRM服务端的实施应符合ISO27002—2013指南的要求。

3)客户端安全要求

DRM客户端应满足客户端私钥和其他敏感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DRM客户端应按许可证的要求解密和使用内容,解密后的内容不能为用户获取;根据DRM客户端的具体实施机制,其安全要求分为基于软件的安全、基于硬件的安全和增强硬件安全3个等级。

(1)基于软件的安全

基于软件的安全是指DRM客户端全部由软件实现,客户端私钥、许可证信息、内容加密密钥信息等全部采用软件机制实现安全保护;具体的软件安全保护机制有代码扰乱、代码签名、代码运行时防篡改、软件方式存储安全、白盒密码等。

(2)基于硬件的安全

基于硬件的安全是指采用终端硬件芯片中的硬件安全机制实现DRM客户端核心敏感信息的保护和实施。具体的安全机制包括:可信执行环境(Trusted Execution Environment,TEE)、安全视频路径(Secure Video Path,SVP)、硬件信任根(Hardware Root Of Trust,HROT)、安全启动等。

(3)增强硬件安全的具体要求包括:

①应具有基于硬件的安全存储;

②所有的加密算法应该由硬件模块实现;

③应能够持续更新DRM客户端的安全机制;

④应支持基于会话的视频数字水印技术以实现盗版追溯;

⑤应具有多样性的内容保护机制,如一次一密等。

3.2 安全性评估方法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安全性评估一般采用问卷和文档评估的方式进行。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提供商应根据安全性要求给出点对点技术应答,并提供详细的系统设计与部署方案文档;同时,提供相关设计、开发文档,证明设计研发过程符合ISO 27043规定的安全开发要求。

根据被测方提供的点对点技术应答、系统设计与部署文档、设计开发文档评估被测系统的安全性。

4 总结与展望

本文探讨了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标准符合性与安全性技术要求和测试评估方法;在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安全性测试与评估方面仅探讨了基于文档的安全性评估方法,未来对于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安全性测试与评估还应考虑如何对系统的具体实现进行必要的白盒测试或灰盒测试,通过白盒代码扫描与分析、灰盒渗透测试与攻击等方式从技术上更进一步地测试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安全性。

摘要:2014年5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GY/T 277—2014《互联网电视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规范》为媒体融合内容保护提供了技术基础,如何对基于该标准研发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进行互操作测试,如何确保系统研发与部署实施层面的安全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从标准符合性和系统安全性两个方面探讨了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技术要求和测试评估方法,以支撑符合行业标准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实施。

关键词:媒体融合,数字版权管理,标准符合性测试,安全性评估

参考文献

[1]GY/T 277—2014,互联网电视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规范[S].2014.

[2]ISO 23009-1,信息技术——基于HTTP的动态自适应流媒体(DASH)第1部分:媒体展现描述与分段格式[S].2012.

[3]ISO 23009-4,信息技术——基于HTTP的动态自适应流媒体(DASH)第4部分:分段加密与认证[S].2013.

8.数字版权管理论文 篇八

关键词: 数字水印;版权保护;版权保护管理系统;主动数据库

中图分类号:TP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07)12-21621-03

The Desig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Based on Digital Watermarking Technology

MA Shu-qun,YANG Guang-yu

(Henan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School,Zhengzhou 450008,China)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digital signal processing and computer network technology,the traditional multimedia equipment is in the digital era. Digital media can be perfectly transmittedand copied. The traditional password-based multimedia copyright protection technology does not work well now. Digitalwatermarking technology has effectively solved this copyright protection problem . This paper proposed the desig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based on digital watermarking technology to solvethe problems about multimedia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discribed the system design, model, the structure diagram and the main technical methods .

Key words:digital watermarking;copyright protection;multimedia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active database

1 引言

目前,由于用户终端尚不支持DRM(数字版权管理),要利用加密、认证等技术,通过终端的版权处理能力来实现对数字内容版权保护与管理还不可行。但是,为了实现对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数字水印技术由于其在版权保护方面的独特能力(数字内容在被嵌入版权水印信息后,不影响正常的使用),必然是目前的唯一之选。为此,我们提出了基于数字水印技术的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它是综合数字水印、密码学等的综合解决方案,其核心技术为数字水印技术。通过该系统可以实现对多媒体版权的保护与管理,保持數字内容在网络中下载、转发、上传等过程中的—致性,实现从分离模式向统一模式的转化。

2 建设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的目标

针对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的实际难题,充分考虑数字作品的特点,依赖法律保障体系,解决多媒体作品在制作、出版、传输、发行、获取、加工、使用等过程的版权保护与管理问题。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将成为一个省级版权行政管理平台,具体实现以下目标:

(1)加强确认版权权利归属的能力,增加打击侵权盗版途径,提高版权管理工作效率,扩大版权贸易交流,充分为著作权人服务,保护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2)提供方便大众作者的数字作品在线登记服务,加强与著作权人的联系,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监管,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3)有效地保护网络上传播的数字内容不被非法篡改,对数字版权提供有效的保护,防止非法传播。

(4)提高执法部门在数字作品版权管理和执法方面的能力,有利于打击网络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建立和谐、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5)通过有效保护版权所有人的著作权和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将极大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最终使得公众获益和社会进步。

3 基于数字水印技术的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设计

3.1设计方案

为了将数字水印技术应用到多媒体作品的版权保护中,不仅要研究基于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数据的有效的水印嵌入以及提取算法,还要结合多媒体的特性,根据现有的应用和可能的应用制定相应的版权保护方案。

数字作品制作阶段:数字作品在制作时就应该加上基于版权的信息。例如书籍在开始创作时就应该加入作者本人的信息。这种信息可以通过嵌入metadata来描述,也可以通过嵌入数字水印信息来描述。原创记录应该以不可见的隐见方式嵌入。

数字作品出版阶段:作为数字作品的出版商,应该有强大的技术手段来保护数字作品的版权信息。数字水印(Digital Watermark)是目前最普遍的数字版权技术。数字水印可以把出版商的相关信息嵌入,当然,必要时采用不可察觉的数字水印。

数字作品的传输阶段:对单向的传输采取加密方式和数字水印方式相结合的方案保护版权,这是面向最终用户的。用户下载后可以进行解密,这时,加密方式已经破解,但数字水印仍然存在。

数字作品发行阶段:以嵌入数字指纹的方式来跟踪和验证发行渠道。通过数字水印的关联性,可以识别商业性的非法拷贝,以及消费者个人的非法复制。

数字作品的使用阶段:用户可以通过各种付费方式浏览数字作品,也可以方便的复制和在权利范围内转借数字作品。这时,数字水印关联性安全机制会自动记录其传播渠道。

3.2系统设计模型

针对多媒体作品在制作、出版、传输、发行、获取、加工、使用等过程的版权保护与管理问题,考虑到创作者、出版商、发行销售商及购买用户之间的权益关系,提出以下基于数字水印的多媒体作品版权保护与管理模型,见图1。

图1中,A为多媒体作品的创作者,WR为版权登记认证服务中心。A创作出作品AW后,向WR进行作品版权登记。WR将为AW生成一个唯一的版权登记号及唯一的版权水印标志PIN1。A利用自己的私钥Key1即可将PIN1嵌入到AW中,生成含有第一个数字水Watermarking1的水印作品AW1,AW1保存到WR的数据库中进行管理。该过程完成了多媒体作品在制作阶段嵌入版权水印的任务,通过版权登记为作品上了一个“法律户口”。

当A决定将其数字作品授权给数字媒体销售商MD,让MD销售其作品的复制品即拷贝时,A需要将MD的标志(如PIN2)结合 私钥key1对数字作品嵌入第二个数字水印Watermarking2,以表示对MD的授权和认可。MD得到加有两个数字水印标志的数字作品,并也可以用A的公钥key2验证A确实在其作品的拷贝中加入了MD的标志,即 Watermarking 2。MD作为A的作品销售商,可以应用检测水印的软件,验证第二个水印的内容和第一个水印的内容,但MD并不感兴趣破坏水印的内容,因为这将破坏他的利益。

图1 基于数字水印的多媒体作品版权保护与管理模型

当A决定将其数字作品授权给数字媒体销售商MD,让MD销售其作品的复制品即拷贝时,A需要将MD的标志(如PIN2)结合 私钥key1对数字作品嵌入第二个数字水印Watermarking2,以表示对MD的授权和认可。MD得到加有两个数字水印标志的数字作品,并也可以用A的公钥key2验证A确实在其作品的拷贝中加入了MD的标志,即 Watermarking 2。MD作为A的作品销售商,可以应用检测水印的软件,验证第二个水印的内容和第一个水印的内容,但MD并不感兴趣破坏水印的内容,因为这将破坏他的利益。

授权的MD将作品售给授权用户AC,为证明AC经过授权,为正版用户,MD用WR的私钥KEY(WR)和AC的标志(PIN3)对作品嵌入第三个水印Watermarking3,并将此信息通知WR,WR发给MD一个证书,给A增加一份收益。在此过程中WR充当认证中心的作用。

授权用户AC也可以通过作品下载界面直接访问WR数据库中的AW1,此时WR将产生一个唯一的用户申请水印标识(数字指纹),该标识由IP地址和访问时间等信息组成,用于跟踪作品。AC访问的的每一个作品AW1都会被嵌入水印标识(数字指纹),借助IP地址就可以大致跟踪多媒体作品。

由此模型可以看出,其中涉及到的水印處理系统有三个,前两个系统为私钥加密,公钥解密,是非对称的水印处理系统。作后一个系统是对称水印处理系统,只有WR才可以验证其内容。

3.3 系统设计结构框图

构建基于数字水印的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设计结构框图如图2所示。

图2 基于数字水印的多媒体作品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的结构框图

4 系统的主要技术方案

4.1 嵌入水印的信息格式

目前的算法都是以伪随机序列作为水印信息,最后只是检测伪随机序列是否存在。这远不能满足网络出版的需求,我们需要水印信息本身携带一定的版权信息。当水印被检测出来时,版权信息也随之被检测出来了。现在有些算法针对于某一种形式的水印做了研究,但是这些算法没有太大的实用性,其弊病是只能处理某种形式的水印,一旦水印形式发生变化,就无能为力了,因而有意义水印有比较强的实用价值和发展前景。

4.2 水印密钥的安全生成算法

该算法的目的是生成水印密钥信封,一个水印密钥信封包含一个加密的随机的水印密钥和一个法律上承认的由使用者的标志信息生成的独一无二的标识。另外,就是提取水印时不泄漏私钥,以防影响到其它用该私钥嵌入水印的作品。

水印密钥信封为秘密的水印密钥和其持有者的相关标志信息提供安全的传输和存储媒体。这就保证了没加密的钥匙不能离开密钥生成模块,如果不使用该模块,即使密钥持有者也不能访问和操纵信封里包含的信息。这就保证了只能执行有效的操作,在目前的签名标准限制下,其中的标识信息在水印验证(提取)过程中能够唯一的确认版权所有者。用秘密的模块钥匙签名信封来保证入侵者不能插入一个预先伪造的水印信封,因为使用者必须认证信封的内容。

本系统采用C2算法来随机生成水印密钥。C2算法的安全性主要在于Feistel网络,它是分组密码设计的重要结构,已被证明是安全的。它将明文分组(64位)分成左半部分和右半部分,各32位长。密钥为56位,密钥作用于明文,然后进行10轮运算。

4.3 水印的监视与跟踪

数字水印本身并不能阻止用户的拷贝行为,用户对于嵌入水印和未含水印的数据,可以进行完全相同的处理,但包含了数字水印的作品,在出现版权纠纷时,可以把水印作为证据,证明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和盗版者,对盗版行为能起到威慑作用。因此,版权人每隔一定时间就要通过水印监视和水印跟踪代理,来监督网络用户对销售作品的使用情况,监控非法拷贝或者盗版行为。但要从网络中成千万的多媒体信息中有效快速地检测数字水印是数字水印技术的关键,也是系统能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水印监视器在服务器端安装,它通过搜索引擎收集网络中的图像,并建立带索引的图像数据库,可以利用现成的搜索引擎中如yahoo的数据库。因为水印提取需要密钥,每个水印监视器分配一个密钥或一组密钥,用于检测某种特定的水印。若水印监视器用于检测私有水印,它可以产生侵权报告。若用于检测接收者水印时,产生非法复制与发行报告。水印监视器优点是可以独立运行,不需要重新配置服务器或增加服务器插件。缺点是负载过重,因为它需要下载每幅图像,而且所有操作都要在监视器内进行。商家可以定期使用水印监视器检测网络中的图像。

为了解决水印监视器的缺点,可以采用水印跟踪代理。水印跟踪代理通过检测水印和验证用户使用权限来跟踪非法拷贝。水印代理是移动的,可以自主地从一台主机迁移到另一台主机,可以检测每个主机本地储存的图像水印,并把报告结果发送到代理管理中心。代理管理中心负责代理的派遣、报告的收集与汇编以及采取相应的行动。同水印监视器一样,每个代理通常带有版权拥有者一个或多个密钥来检测与版权者相关的水印。

水印监视器和水印跟踪代理两种方法都需要建立一个知识库来引导他们定位和移动。我们可以建立一个增量式的知识库,通过监视和跟踪得到的反馈和分析结果相应地增加行动规则。例如:某个网站一旦被检测到有非法拷贝现象,以后就增加该网站代理的光顾次数。

4.4 数据库系统

本系统可采用主动数据库管理系统来实现在存储多媒体作品的同时为其嵌入灵活而唯一的数字水印信息,让数据库具备主动按照业务规则及算法逻辑管理多媒体数据的功能,具备一定的人工智能。设计一个具有主动性、快速性和智能化的版权管理与保护系统,更充分地保护、跟踪、验证多媒体作品。

主动数据库系统(ADBMS)是指具有各种主动提供服务功能,并且以一种统一的机制实现各种主动服务的数据库系统。主动数据库系统是相对于传统数据库的被动性而言的。传统的数据库系统只能根据用户或应用程序的服务请求对数据库进行存储、检索等操作,而不能根据发生的事件或数据库的状态主动做出反应。

一个主动数据库系统在某一事件发生时,引发数据库管理系统去检测数据库当前状态,若满足指定条件,则触发规定执行的动作,我们称之为ECA规则,即事件-条件-动作。

一个主动数据库系统可表示为: ADBS=DBS + EB + EM

其中DBS代表传统数据库系统,用来存储、操作、维护和管理数据;EB代表ECA规则库,用来存储ECA规则,每条规则指明在何种事件发生时,根据给定条件,应主动执行什么动作;EM代表事件监测器,一旦检测到某事件发生就主动触发系统,按照EB中指定的规则执行相应的动作。

ECA规则的一般形式:

Rule <规则名> [(<参数1>,<参数2>……)]

When<事件表达式>

If <条件1> Then <动作1>

……

If <条件n> Then <动作n>

End Rule

5 系统的实现

基于数字水印的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采用分布式多层体系结构,客户端为浏览器,服务器端依据多层分布式结构搭建,符合J2EE标准。第一层为安全层,包括防火墙和代理服务器,为接入互联网提供保护和访问控制;第二层为Web服务器,支持Internet用户通过Http、FTP、SOCKETS协议对系统进行访问;第三层为Application应用服务器,做为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各业务模块的支撑平台和提供用户目录管理;第四层为主动数据库服务器,采用性能优异的Oracle 数据库技术。

6 结束语

数字水印是一门新兴的边缘科学,虽然近几年来数字水印技术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可以说,数字水印是一个充满活力又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以数字水印为基础设计一个网络化的智能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平台,更能解决多媒体作品全过程的版权保护与管理问题。该系统利用数字水印具有的关联性,不但可以实现证明版权标识的功能、而且可以实现痕迹追踪功能。在实际的应用中,该系统依赖政府的法律保障体系,集多媒体作品版权登记、数字水印证书管理、版权认证查询、版权交易管理、反盗版监控、网上举报以及多媒体作品版权证据保护、执法取证等综合功能为一体,是一个基于数字水印技术的系统化的高效可行的多媒体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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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志远,祈婷,苏鹏.基于文本文档的版权保护技术研究[J].计算机工程,第28卷第1期,2002年1月,pp.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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