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2025-01-3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精选13篇)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认真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税种登记等工作的通知

皖国税发[2012]114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经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决定,各市、县地税局将于2012年6月25日前,向同级国税机关传递当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信息(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2012年7月10日前,向同级国税机关传递当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信息。为做好营改增试点的基础准备工作,确保我省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和税种登记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纳税人

(一)调查确认

各市、县国税局于6月25日接收试点一般纳税人信息后,应立即组织人员按照地税机关传递的试点一般纳税人信息逐户开展实地调查,向纳税人发放《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见附件1),辅导纳税人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写,确认其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调查人员应当场核对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所填调查表内容是否吻合,核对无误后将调查表带回。对经确认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一般纳税人,应当场通知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遇有调查对象提出其不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调查人员应要求纳税人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的“备注栏”填写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以及不属于试点范围的理由,再由国税机关商同级地税机关共同研究确定。国、地税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县、市地税机关逐级上报至省地税局,由省地税局商省国税局研究确定。

(二)办理手续

1.2011年年审合格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论是否超过500万元,均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

认定、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纳税人不需提交认定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直接认定,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营改增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税种登记。

3.已在国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但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和税种登记,并按照《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见附件2,以下简称《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4.未在国税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税种登记,并按照《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小规模纳税人

经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联席会议办公室初步调查统计,全省属于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约4.6万户。各市、县国税局,应于7月10日之后,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要求办理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等相关手续。

三、几点要求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税种登记等项工作是国税系统营改增工作的重要环节,任务重,程序多,时间紧,要求高,难度大。各地应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科学安排,切实做好本环节的各项工作。

(二)经确认已列入营改增名单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等手续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制作、送达纸质《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市、县国税局应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完成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和税种登记工作;7月30之前完成小规模纳税人确认、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等项工作。

(四)各市、县局应于7月30日之前将所有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其他相关信息待综合征管软件维护后再行录入。

附件:

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调查问卷

2.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附件2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除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当场完成认定工作,根据认定结果向纳税人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认定结果告知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之间,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简称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二、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营改增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已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

三、2011年年审合格的和2012年新开业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论是否超过500万元,均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纳税人不需提交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认定结果。

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经查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五、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具体如下:

1.到纳税人的实际经营地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提供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现场确认其是否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调取纳税人的账簿资料,查验纳税人是否已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了账簿,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报送给税务机关的各种资料与其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六、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二

为配合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 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 (以下简称公告) , 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公告明确了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 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 具体名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三

上海推进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的有关

背景情况

第一,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是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是“十二五”时期我国税制改革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2010年10月,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首次提出:“十二五”时期,为“积极构建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财税体制”,要“加快财税体制改革,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

2010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2011年,要“研究推进在一些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改革试点”。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

2011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又将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列为2012年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的重点。

第二,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是一项与服务经济时代相适应的重要的税制改革创新。

从税制原理看,营业税具有“全额征税”的特点,存在着重复征税问题。而增值税则具有“层层抵扣”的特点,仅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的“增值部分”征税,不存在重复征税。

1994年,我国在实施新税制时将征收“产品税”改为了征收“增值税”。2009年,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2012年,在上海率先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

第三,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是上海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的客观要求。

“十二五”时期,上海将基本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全市生产总值比重达到65%左右。然而,在推进产业转型发展的过程中,也确实遇到了许多体制、机制、管制和税制因素的制约,其中营业税税制所存在的重复征税是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情况考虑,上海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2009年5月,上海专门成立了由国家和上海多个职能部门与多家研究机构共同参与的现代服务业税制改革课题组。2011年2月,市政府正式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在上海部分生产性服务业领域率先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的申请。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和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改为征收增值税,并先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等开展试点。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出台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和《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2011年12月29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又出台了《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和《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对改革试点中的一些政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近期上海推进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的

有关进展情况和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主要内容

自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决定在上海率先实施改革试点以来,上海各有关方面坚决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积极有序地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

建立健全改革试点工作统筹协调推进机制。在国家层面、市级层面和区县级层面分别建立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联席会议制度、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和协调服务小组。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确保改革试点的平稳推进、有序运行。

认真做好改革试点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确定试点企业名单;二是开展模拟申报;三是努力营造良好的试点环境。

专题调研和动态跟踪试点企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实施改革后大部分试点企业的税负将有所下降。但一部分试点企业由于成本结构不同、发展时期不同等原因,在新老税制转换过程中,其税负可能有一定的增加。

研究制定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改革试点对上海财政将产生“减收增支”的影响。所谓“减收”,是指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扩大了进项税额抵扣范围、设定了较为优惠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率等,因此大部分试点企业的税负将有所下降。试点企业税负的降低,相应的上海财政收入将有一定的减收。所谓“增支”,是指为解决部分试点企业由于成本结构不同、发展时期不同等情况造成新老税制转换过程中税负有所增加的问题,上海根据国家明确的“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的税制改革原则和要求,研究制定过渡性的财政扶持政策措施,在上海财政支出上增加安排“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专项资金”,对这类企业给予财政政策扶持,来有效平衡企业税负,由此,相应增加上海的财政支出。

为了确保改革试点的平稳过渡,市财税部门研究制定了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主要内容是:“企业据实申请、财政分类扶持、资金及时预拨”。

所谓“企业据实申请”,是指在改革试点的推进实施过程中,财税部门在试点企业办理纳税申报、实际缴纳税款时,同步布置试点企业填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企业税负变化申报(审核)表》。试点企业根据税制改革前后比较,如发生实际税负确实是有所增加的,则可向财税部门提出实施财政扶持政策的申请。由于试点企业2012年1月份的应缴增值税,是在2月1日-15日申报缴纳,市财税部门将在今年2月份企业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同步布置。

所谓“财政分类扶持”,是指财税部门根据试点企业提出申请的不同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区别对待、分类扶持。主要内容:一方面,对确实由于新老税制转换原因导致试点企业税负增加的,据实落实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另一方面,对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试点企业,财税部门将会同有关行业协会或工商联建立协调评估机制,研究分析企业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原因,区别不同情况,在过渡期内给予适当的财政政策扶持,并逐步予以规范,以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

所谓“资金及时预拨”,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对企业申请的审核情况,将财政扶持资金及时预拨至试点企业。在具体操作时,财政部门将充分考虑企业税负增加的实际情况,原则上采取按月跟踪分析、按季审核预拨、按年据实清算的办法。

抓住机遇、主动谋划,用好政策、放大效应,

努力取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的新成效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少试点企业已在利用这段宝贵的改革试点机遇期,以有效整合业务资源、优化供应链、转变经营方式、拓展业务空间、开拓市场渠道、创新服务领域。

下一步,市财税部门将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上海的改革试点情况,深入研究扩大试点行业范围,进一步延伸增值税抵扣链条,争取基本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为上海现代服务业企业的转型发展创造更加完善的税制环境。

4.佛山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 篇四

(征求意见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落实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以下简称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规范财政扶持资金管理,保障我市试点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粤财预„2012‟28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12‟12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的通知‣(粤财法„2012‟102号)等有关规定,本着“方便企业申请、方便财税部门审核拨付和有利于操作”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是指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行业发展特点,为保障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而设置的过渡性政策扶持资金。第三条 【适用范围】佛山市范围内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受理、审核、拨付、清缴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扶持对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扶持对象是指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按照新税制(即试点政策,下同)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旧税制(即原营业税政策,下同)规定计算的营业税月平均增加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我市试点企业。

第五条 【使用方式】从2012年11月1日起,对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确因新旧税制转换增加税负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税按月监控、财政按季预拨、资金按年清算、重点监督检查”的方式实施。

第六条 【资金分担】市、区分别设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对本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负增加试点企业的财政扶持。

财政扶持资金由省、市、区按照现行税收分成比例进行分担,即属于省级与市区共享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企业增加的税负由省、市、区按照50:5:45比例负担。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职责分工】市和区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是负责财政扶持资金的受理申请、审核拨付、清算、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其职责分工如下:

(一)区国税局负责受理本区企业申报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审核试点改革后按照新税制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协助区财政局督促试点企业根据清算结果退还多拨的财政扶持资金。

(二)区地税局负责审核本区企业试点改革后按照旧税制规定计算的营业税。

(三)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经本区国税局、地税局审核的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并将相关资料上报市财政局;向试点企业预拨财政扶持资金;完成每季度资金拨付工作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情况报告;组织开展清算,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及时根据清算结果向试点企业办理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和追缴等工作。

(四)市国税局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国税局的相关工作。

(五)市地税局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地税局的相关工作。

(六)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汇总各区财政局已审核的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并统一上报省财政厅。

2.根据省财政厅的财政扶持资金批复,把批复意见下达各区财政局。

3.汇总每季度各区的财政扶持资金审核拨付工作情况,上报省财政厅。4.汇总各区上报的清算结果,统一上报省财政厅。5.审核各区财政局与试点企业的清算结果后,将省、市本级应负担比例的财政扶持资金通过年终清算方式下划给各区财政局。

6.指导各区财政局完成本辖区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资金拨付、清算和追缴等工作。

7.协调市国税局、地税局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监控责任】市和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按月监控试点企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市和区财政局对拨付的财政扶持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条件】按粤财法„2012‟102号文要求,每月按时填报•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且•税负变化表‣显示税负月均增加1万元以上的试点企业方可申报财政扶持资金。试点企业申报财政扶持资金时需递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

(三)逐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四)逐月•还原营业税应税收入减除项目明细表‣及 价税金额合计5,000元以上的减除凭证(还原的进项税额等抵扣凭证)复印件;

(五)逐月•营业税应税收入直接减除项目明细表‣及价税金额合计5,000元以上的减除凭证(差额扣除凭证)复印件;

(六)逐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复印件;

(七)逐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抵扣清单(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中打印);

(八)同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

(九)增值税完税凭证或电子缴税回单复印件(标注“与原件相符”字样);

(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十二)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其他需报送的资料。

上述材料第二项至第五项填报表格一式四份,其他全部一式一份。十、十一、十二项材料如无变化为一次性提交。申请材料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和侧面骑缝章。试点企业同时把上述材料第二项至第五项填报表格的电子文档发送至财政部门指定电子邮箱。

上述相关材料的表格可到广东省财政厅和佛山市财政局网站营改增试点专栏中下载。第十条 【申报时间】试点企业应按季度申报财政扶持资金。申报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即每年4月1日-30日、7月1日-30日、10月1日-30日、次年1月1日-30日为受理时间)。2012年11月、12月的申报与2013年第一季的申报一并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报的,申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未按规定期限提交财政扶持资金申请的,视同放弃申报当季度的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试点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国税局提交申请,区国税局应即时核对试点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向试点企业发送受理通知书。

国税、地税和财政部门之间移交资料,应制作•资料移交清单‣。

第四章 拨付和清算

第十二条 【审核流程】区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应按下列流程审核材料:

(一)区国税局应自受理试点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试点企业按照现行税制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审核,并将审核后的材料和结果直接送区地税局。

(二)区地税局应自收到区国税局转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试点企业按照旧税制规定计算的营 业税的审核,并将审核后的材料和结果直接送区财政局。

(三)区财政局应自收到地税局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区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审核结果,完成对试点企业税负变化额的审核,并于每季度申请截止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把本区的审核材料和结果汇总上报市财政局。

各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核时认为试点企业需补充材料的,由经审部门向企业出具•事项告知书‣,试点企业自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充。试点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经审部门自收到补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试点企业逾期不补充或者审核不通过的,受理部门退回申请(申请人申报材料,在地税、财政部门审核需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或者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受理机关再退回申请人),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上报批复】市财政局应自收到各区财政局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一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并于省财政厅批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把批复意见下达各区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把批复结果通知试点企业,同时抄送各区国税局、地税局。

第十四条 【资金预拨】各区财政局自收到市财政局资金批复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财政扶持资金全额预拨,并将相关文件上报市财政局。

对于未足额实际缴纳增值税(或欠税)的营改增企业,增加税负的财政扶持资金待缴清后再予以拨付。

对于企业按季申请财政扶持资金金额较小的(每季度小于5万元),财政部门可按清算后拨付。

第十五条 【拨付和清算】各区财政局在全年结束后的3个月内(2012年11月度、12月度的财政扶持资金并入2013清算),会同区国税局和地税局,组织对预拨财政资金试点企业的税负变化逐一进行审核,核定全年财政扶持资金,实行多退少补,试点企业获得财政扶持资金多于税负增加部分,予以退还财政部门,或在试点企业下一的财政扶持资金申请中予以抵扣。各区财政局应将试点企业的清算结果及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统一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市财政局收到省应负担比例的补贴资金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省、市本级应负担比例的补贴资金通过年终决算方式补助给各区财政。各区财政局自收到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试点企业已预拨的财政扶持资金情况,多退少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措施类型】为强化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市和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应建立以下保障措施:

(一)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应组成评审小组,建 立工作责任制度,明确分工,加强协作,认真审核,强化财政扶持资金的管理,确保审核、拨付、清算和监督检查能够有效落实。

(二)区财政局应组织完成好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工作,建立财税部门联审机制,做好审核工作记录,加强档案管理。

(三)区财政局应当每季度与国库部门进行对账,将批复文件和拨付凭证与国库的报表逐笔核对。

(四)区财政局应在每季度完成资金拨付工作后,向市财政局上报财政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市财政局将汇总相关情况上报省财政厅。

(五)各区财政局应会同区国税局、地税局加强对试点企业的财政补贴申报业务的培训,及时解决试点企业在税负变化表、资金申报程序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检查】市、区财税部门应组织对试点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核实试点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各试点企业承诺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完整、内容真实准确,无虚假情况,企业对其申报数据负责;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财政局依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审核,对审核结果负责。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财政部门对于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行为,将给予通报,全额追回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税务部门对于伪造凭证、虚假申报营业税、虚假申报增值税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将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期限】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期间,国家政策若有重大调整或另有规定的,本办法有关条款将予以调整。

附件:1.关于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申报表‣填表说明

5.《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五

【论文关键词】营业税;增值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

20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提出先在上海地区的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等生产性服务业开展试点,逐步推广至其他行业,其中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如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鉴证咨询服务等行业)适用6%税率。

一、对交通运输业的影响分析

继国务院通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1月16日公布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从1月1日起,在上海地区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原享受的技术转让等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调整为增值税免税或即征即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原适用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试点期间可以延续;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归属试点地区。本试点方案改革的目的是降低交通运输行业企业的税负,具体分析如下:

试点地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纳税人原计算应缴纳营业税=收入总额×3%,属于价外税,不允许抵扣。《试点方案》中对交通运输业改征增值税适用11%的税率,即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需要交纳销项税,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实际增值税占含税收入的10%[11%/(1+11%)]。假设一般公路运输的油料消耗约占1/3,过路费约占1/3,另1/3是日常修理、人工、折旧、利润。如果加油和修理都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约占收入的5.67%[17%×(1/3)],则运输业实际应付增值税为5.33%[11%-5.67%],看起来计征11%的增值税似乎比原业计征3%的营业税的税率高,好像加重了纳税人负担,但我国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交通运输业购买的车辆等运输工具可以作为固定资产进行进项税的抵扣,估计在运输工具新购进后的两年内不需要交纳增值税,因此实际上降低了税收负担。

作为购买运输劳务的一方,如果也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也可降低纳税成本。原规定购买运输劳务的一方可以抵扣运费的7%作为进项税,现在按《试点方案》中规定进项税=含税运费/(1+11%)×11%=含税运费×10%,明显增加了企业进项税额(含税运费的3%),对纳税人来说是利好消息。

适用11%税率的交通运输业,主要利好表现在物流运输业方面,而客运业则因为不改征增值税对之无影响。《试点方案》中说以后要逐步推广至其他行业,若推广至其他行业,则对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的影响最大。

二、预计对建筑业的影响

建筑业作为国家的支柱企业,每年可创造大量的产值和收入。然而,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许多企业既是产品的生产企业,又是产品的安装企业。建筑业原来排除在征收增值税之外,人为地扭断了以增值税发票管理为环节的管理链条,给偷税、逃税者以可乘之机。如:建筑业建筑安装所需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它们都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范围,可由于不属增值税管理范围,专用发票至此为止,给关联企业转移收入逃避纳税提供了机会。

建筑工程耗用的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预制构件等,约占建筑业工程成本的65%~70%,它们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在流转环节已经按流转额缴纳了增值税。由于施工企业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购进建筑材料及其他物资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相反,在计算营业税时,外购的建筑材料和其他物资又是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还要负担营业税,从而造成了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

我国20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大大降低资本密集型行业的税负,同时可以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因此,改征增值税,不仅有利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同时可以减少能源消耗、降低环境污染,提高我国建筑业的国际竞争力。建筑业改征增值税的前提条件是先将交通运输业改征增值税,其购买的原材料就可以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作为进项税额来抵扣。因此,要将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必须实行收入型或消费型增值税。在本次《试点方案》中,建筑业由原适用3%的营业税改为征收11%的增值税,可以减轻建筑业的税收负担。具体分析如下:

若对建筑业纳税人由原来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就可以对原材料进行增值税的进项税抵扣,通常一般的包工包料合同中,原材料约占总合同额的40~60%,即进项税约占收入额的6.8~10.2%(17%×40%=6.8%,17%×60%=10.2%),再加上零星配件和修理抵扣的进项税,以及转场运费的进项税,可以抵扣的进项税接近或者超过需要缴纳的11%的销项税,可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际税使负减轻了。但若是纯包工的合同,因为可抵扣的进项税的项目很少,在销项税仍为11%的情况下,则实际税负比原来缴纳3%的营业税却增加很多。

对于总承包方来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也是一个福音。在现行营业税法中虽明确指出,总包方仅就扣除分包款后的余额缴纳营业税,但在实际操作中根本不可能做到,往往造成重复纳税。例如A公司承担甲企业的厂房建设任务,总合同款100万元,把其中40万元的地基处理部分分包给了B公司。B公司向A公司开出地基处理发票,交营业税1.2万元(40万元×3%);A公司向甲企业收取工程款100万元,向甲企业出具了100万元发票,按税法规定应纳交营业税1.8万元(60万元×3%),但实际工作中税务局采取的是“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的政策,最后结果是A公司应交营业税额3万元(100万元×3%),导致重复纳税1.2万元(3万元-1.8万元)。有一个变通的办法是A、B两公司分别向甲企业开据40万元和60万元发票,但因出票方的名称、金额与合同中签的不一致,往往甲企业是不接受这一方法的。若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则A公司虽然开出100万元的票,但实际仅负担60万收入的销项税,另外40万元则可以进行项抵扣,避免了重复纳税。

在对建筑业改征增值税的同时,需要对原有税法进行一定修改。比如原税法规定企业购入建厂房的物资应该入在建工程,属于非应税项目,涉及的劳务,材料的进项税均不得抵扣,若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这一政策是否应该改变,值得商榷。同样这也牵到出售不动产,关系最大的是房地产企业。

三、结论

6.《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 现将修订后的《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见附件) 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24日

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 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 后, 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四、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五、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 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六、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 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并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 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 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 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 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 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 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7.《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七

公告2012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发票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中有关发票管理的相关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包括不得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对2011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的规定,不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须交纳营业税的除外);但对认定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一般纳税人、并开具给个人的,可继续使用普通发票。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中有关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对经营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二、有关代开发票工作

(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涉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在起征点调整后规定如下:其销售额、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以选择放弃免税,缴纳增值税,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代开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国、地税)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中,涉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在起征点调整后规定如下:

对经营额达不到本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三)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7号公告精神,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比照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办理。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分局对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精神执行。

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提供车辆道路或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及复印件、承运人自备车辆有效证明及复印件、承运货物合同及复印件。

(二)各分局在代开发票时,应根据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信息核实代开票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并记录代开发票的明细信息,按市局规定记录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代开时间、受票方名称(有税务登记号的应包括税号)、品名、代开金额、完税凭证号码、代开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要素,并进行(电子)台账登记。

(三)各分局要加强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审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具备运输工具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各分局应定期对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运输能力情况进行核查,将其实际运输能力与代开发票金额情况进行比对,防止出现未提供运输劳务而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同时对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罚。

(五)各分局应对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纳税人发票核定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企业实际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8.“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培训总结 篇八

李克强总理4月1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并进一步扩大试点,今年8月1日逐步在全国推行,这有利于解决因局部地区试点导致的政策差异和税收征管风险等问题。同时,随着形势发展,内部控制制度在推进和执行的过程中,还会遇到一些困惑与难题;如何制定全面规范的内部控制体系?如何解决没有内部控制制度覆盖的真空地带?都需要不断有效推进内部控制制度的学习和运营。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在一系列新税改制度要求下,抓住机遇,积极应对增值税的扩围,充分掌握税改政策的发展方向、要点内涵和操作运用,及时调整运营策略,交流借鉴改革试点行业的做法,切实做好“营改增”准备和实施,加强企业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确定举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与内部控制”高级培训班。

经学校同意,我于9月5日参加了在宁夏银川举办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与内部控制”培训。课程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庞金伟教授和郭永清教授讲授。

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北京市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今年4月1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今年将把此前部分地区开展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向全国扩围,并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业纳入试点。自今年8月1日起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适当扩大部分现代服务业范围,将广播影视作品的制作、播映、发行等纳入试点。根据测算,扩围推广后2013年全部试点地区企业将减轻负担约1200亿元。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进,作为地方主要税种之一的营业税将被取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理顺中央和地方财税关系是一个重要课题。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庞教授给我们重点讲授了企业纳税实务调整,财务部门“营改增”初期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一、“营改增”后增加的税目

新增加的税目有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等4个税目;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和广播影视服务等7个税目。

二、税率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中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税率为17%;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适用税率为11%;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适用税率为6%;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同样都为3%。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

超过一般纳税人销售额(500万以上)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肥、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而提供应税服务年增值税销售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一下,同时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后的企业有1/3为一般纳税人,2/3为小规模纳税人。

四、计税方法

1.一般计税方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简易计税方法。(1)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可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2)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特定项目是指: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

9.《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九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 (杆) , 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GB/T 14885-1994) 中的“其他通讯设备” (代码699) , 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 征收率减按2% 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可以放弃减税,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 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 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四、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 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 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 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五、纳税人通过蜂窝数字移动通信用塔 (杆) 及配套设施, 为电信企业提供的基站天线、馈线及设备环境控制、动环监控、防雷消防、运行维护等塔类站址管理业务, 按照“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通过楼宇、隧道等室内通信分布系统, 为电信企业提供的语音通话和移动互联网等无线信号室分系统传输服务, 分别按照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未处理的事项, 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10.《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十

作者: 章建平日期: 2012-10-10

一、引言

随着经济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营业税和增值税共存的矛盾所带来的问题日益严重,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已经将两税合一列为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避免重复征税现象,把现行征收营业税的行为全部或部分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畴,用增值税取代营业税。营业税作为流转税中的第二大税种,同时也是地方税体系中最大的税种,可以说,用增值税取代营业税是继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又一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逐步从制度上解决了货物与劳务税收政策不协调的问题,此次改革需要对整个财税体制进行调整,重新构建税制。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研究

(一)现行政策分析

在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新形势下,为什么我国营业税需改征增值税?在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最为重要的两个流转税税种,二者分立并行。其中,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覆盖了除建筑业之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大部分行业则课征营业税。这一始于1994年的税制安排,适应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税收征管能力,为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划分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制的做法,日渐显现出其内在的不合理性和缺陷,对经济运行造成扭曲,不利于经济结构优化。

首先,从税制完善的角度看,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影响了增值税作用的发挥。增值税具有“中性”的优点,即在筹集政府财政收入的同时并不对经济主体施加“区别对待”的影响,因而客观上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做大做强,但是要充分发挥增值税的这种中性效应,前提之一就是增值税的税基应尽可能宽广,最好包含所有的商品和服务。在现行税制中增值税征税范围较狭窄,导致经济运行中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被打断,中性效应便大打折扣。

其次,从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角度来看,将我国大部分第三产业排除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之外,对服务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由于营业税是对营业额全额征税,且无法抵扣,不可避免地会使企业为避免重复征税而倾向于“小而全”、“大而全”模式,进而扭曲企业在竞争中的生产和投资决策。比如,由于企业外购服务所含营业税无法得到抵扣,企业更愿意自行提供所需服务而非外购

服务,导致服务生产内部化,不利于服务业的专业化细分和服务外包的发展。同时,出口适用零税率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由于我国服务业适用营业税,在出口时无法退税,导致服务含税出口。与其他对服务业课征增值税的国家相比,我国的服务出口由此易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

最后,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两套税制并行造成了税收征管实践中的一些困境。随着多样化经营和新的经济形式不断出现,税收征管也面临着新的难题。比如,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和服务捆绑销售的行为越来越多,形式越来越复杂,要准确划分商品和服务各自的比例也越来越难,这给两税的划分标准提出了挑战。再如,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某些传统商品已经服务化了,商品和服务的区别愈益模糊,二者难以清晰界定,是适用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难题也就随之产生。

按照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要求,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增强服务业的竞争能力,促进社会专业化分工,推动三次产业融合;有利于降低小额纳税人税负,扶持小微企业发展,带动扩大就业;有利于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科技创新。将增值税征收范围覆盖所有的货物和劳务,不仅是与世界通行做法接轨,也是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的必然选择。

上述分析,可以说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这一改革的必要性。国际经验也表明,绝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都是对商品和服务共同征收增值税。在新形势下,逐步将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至全部的商品和服务,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符合国际惯例,是深化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选择。现已确定的这一改革事项在上海先行先试,将为分步推进这一改革取得经验。可以预期,在上海拉开序幕的这一总体上使相关企业免除重复征税制约而在总体上减轻税负的改革,将促进一大批市场主体放开手脚发挥潜力,推进自身业务经营和发展中的专业化细分,提升服务水准,进而有利于提振消费和改善民生,增进百姓实惠,并有益于扩大内需、推进产业升级换代,加快转变生产方式。

(二)试点数据显示

今年1月1日以来,上海市共有12.6万户企业(其中,交通运输业1.1万户,现代服务业11.5万户;一般纳税人4万户,小规模纳税人8.6万户)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由原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在上海市的精心组织下,实现了税制转换的平稳过渡。改革试点虽然时间不长,但已呈现出四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降低了大部分纳税人税收负担。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大多由原实行5%的营业税税率降为适用3%的增值税征收率,且以不含税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税负下降幅度超过40%;试点的一般纳税人中,85%的研发技术和有形动产租赁服务、75%的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服务、70%的文化创意服务业纳税人税负均有不同

程度下降;加工制造业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外购交通运输劳务抵扣增加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劳务纳入抵扣,税负也普遍降低。

二是拓展了试点行业和企业市场空间。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改征增值税,拓宽了加工制造业产业链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目前,试点地区纳税人来自外省市的订单已经开始增加,表明改革试点相应扩大了交通运输和现代服务业市场需求。

三是促进了企业分工细化和技术进步。试点之前,许多制造业企业基于外购技术的营业税负担问题,不愿意将研发环节从本企业分离。试点之后,由于外购研发技术负担的增值税可以抵扣,一些生产制造企业向外分离研发设计等业务的意愿愈来愈强。改革对深化专业分工、提高创新效率的激励和引导效应正在显现。

四是提升了商品和服务出口竞争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出口退税宽化和出口退税深化的制度效应得到了体现。在宽化效应方面,国际运输和研发设计被纳入出口零税率范围,推动了这类服务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在深化效应方面,出口货物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劳务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可以得到退还,增强了这类货物出口的竞争力。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地方税收的影响

营业税改增值税使地方财政收减少,收支缺口扩大,推动预算外、制度外收入膨胀。营业税是地方税,而且是地方第一大税种,增值税是中央、地方共享税,目前按中央75%、地方25%的比例分配,一旦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业税将有四分之三上缴中央,地方税收受到很大影响。而且,虽然地方在增值税方面收增加,但是远远比不上营业税收,这样一来,地方经济增长阻力增加、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投入不足程度扩大,产业政策实施弱化,地方财政风险增多,财政风险规模扩大。

《中国财政年鉴》公布的地方财政决算收入数据显示,早在1998年,除了山西、黑龙江、江苏和云南外,全国27个省级行政区的营业税收入都已经超过增值税分享收入;而到了2008年,地方税收收入的31.8%来自营业税,19.3%来自增值税分享收入,只剩山西和黑龙江的增值税分享收入超过营业税收入,其他省份都是营业税收入高于增值税分享收入,约一半以上省份的营业税是增值税分享收入的两至三倍,北京市的税收收入中营业税收入是增值税收入的四倍。

营业税改增值税,也就是增值税扩围,由于直接影响流转税税负,因此对物流企业流转税税负影响显著,同时,由于增值税扩围,也会影响到固定资产折旧、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因此也会间接影响效益。

营业税是地方收入中的第一大税,如果营业税被增值税替代,直接的后果就是地方政府将失去第一税种,这会给本不完善的地方税体系造成很大冲击,地方政府面临的财政压力将会陡增。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是结构性减税的重要举措。面对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的巨大冲击,我国果断实施一系列涉及范围广、实施力度大、针对性强的结构性减税政策,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财政收入已经连续多年快速增长,2011年更是突破了10万亿元大关,国际金融危机等外部形势依然严峻。我们着眼于营造更好的财税环境,实施结构性减税政策,甚至加大结构性减税的力度,减轻税收负担,激发和保护企业的发展活力,实施“放水养鱼”的灵活税收政策,以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结构性减税本身就是积极财政政策的一部分,而积极财政政策又是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的主要内容之一。

结构性减税是优化我国财税政策的基本方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无疑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我国将继续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同时,推进税收制度改革,其中就包括在上海进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并会稳步扩大试点范围。

从这次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方案设计来看,改革应具有明显的减税效应。从试点行业来看,若采用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计税方法,可使用3%的征收率,会低于或不高于现行任何一个行业的营业税税率;若采用一般纳税人的一般计税方法,由于抵扣政策的实施,不会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总体看,通过税率设置和优惠政策过渡等安排,预计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对现行征收增值税的行业而言,无论在上海还是其他地区,由于向试点纳税人购买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得到抵扣,税负也将相应下降。但是,对于不同行业和不同的企业,因具体情况不同,减负程度也不尽相同。

对地方政府而言,部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会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但从长远看,企业负担减轻了,投资意愿会有所增强,经济增长有了持续的动力,放大到一个经济周期看,地方财政收入不仅不会减少,反而会有所增加。

(一)调整增值税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

分税制改革对中央和地方的财力进行了相应的划分。中央和地方都有了自己的固定税种收入,但这些固定税种收入对于中央和地方来说,规模和比例都比较小,而更多的是中央和地方的共享税收入。此次税制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降低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但事务并没有相应减少,致使地方财政困难可能会加剧,同时也可能增加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财力分配的博弈强度。分税制改革以来,中央财政收入不断提高,财力相对比较富裕,此次税制调整一定程度上将会再次提高中央财政收入比重,中央财政具备了调整地方政府共享税比例的条件和空间,同时中央也可以把调整共享税比例作为一项政策激励手段,在缓解地方财政压力的同时,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实现各地公共服务均等化和缩小各地方财政收支因税制改革而带来的巨大波动。

同时,要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营业税并入增值税后,考虑到营业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的地位将受到影响,所以积极培养税源,重现选择地方税主体税种,合理调整辅税税种,进一步优化地方税制结构。最后,金融政策上予以适当权力下放,允许部分地区发行地方债,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财政自主权。

(二)加快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税收管理水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增加了增值税的征管难度,特别是对劳务征税,其复杂程度并不亚于对商品和货物征税,甚至要更加复杂,对劳务征收增值税,需要根据提供劳务的企业的特征,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征收制度,以便实施对劳务征收增值税。更为重要的是,信息化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显著特征,信息资源也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如何解决征纳双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不仅是增值税面临的改革问题,也是全面提高我国税收管理水平面临的严峻考验。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不能简单理解为信息化就是以计算机代替手工操作,而是对税收管理业务的再造。一方面,继续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资金进行软件的升级。国、地税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再逐步实现与相关部门的联网,构成一个网络平台。另一方面,信息化的持续发展离不开精通业务和技术的复合人才,所以对人才的培养、教育是不可忽视的,所以加快信息化建设是建立税收管理工作规范、专业化人才队伍的基本要求。

(三)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整体优化税制。政府的税收定位应从以前单纯追求GDP的增长向追求可持续发展转变。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改革,不仅是完善税制的必要,更应该认识到,增值税的完善直接关系到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服务业属于低碳行业,优化营业税制、增值税制,与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同时,通过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鼓励科技创新等税收优惠措施,鼓励和引导有效生产、合理消费。

(四)提高政府支出效率,缓解支出压力。在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后,因消除了大量重复征税的因素,可能会在短期内出现税收收的增长减缓的势头,这无疑降低了政府进行改革的动力,从实际来看,我国仍存在较大的应对全球金融危机,促进国内经济持续发展,保障民生的政府支出压力,这种压力的缓解,政府更多地寄希望于税收收入的增加,但这种做法无异于“面多了加水、水多了加面”,使我国财政陷入“悖论”境地,极大地制约增值税税基的拓展。

(五)发展地方经济,保持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发展地方经济是提高地方财政收入水平的根本途径。经济发展和税收收入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有经济活动的地方,必然就会有税收收入,即有源必有税,源多税必大。因此,发展地方经济才是解决地方财政困难的根本出路。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地方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加快产业转型,依靠科技的手段,搞好产业链,实现地区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做到整合区域信息,打破区域限制,以完善的法制法规为地方经济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1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十一

2014年05月19日 11:16 发文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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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正常开具普通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要求,现将电信业“营改增”后普通发票使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税机关监制普通发票的领用时间

2014年5月29日起,电信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向国税机关申请领取国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使用,不得提前开具。

试点纳税人按照《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发票管理事项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公布的票种、票样,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使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规格为190*101.6的三联发票、规格为210*139.7的三联发票、规格为57*177的一联或两联发票,规格为76*177的一联或两联发票),按照公告要求开具发票。

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纳税人,2014年5月19日起向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企业冠名发票事宜。

二.地税机关监制普通发票的使用期限

2014年6月1日,地税机关不再向“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应地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

试点纳税人2014年6月1日前领取的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使用完毕后,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2014年6月30日前,地税机关应将纳税人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发票结存数量信息共享给国税机关,相关纳税人应向国税机关报告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发票结存数量信息。过渡期结束后,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并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三、发票代开

自2014年6月1日起,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需要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应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1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十二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不包括固定资产)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 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 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 (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 、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 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 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 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 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 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 ÷ (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 (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 的, 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 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 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 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 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 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 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 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 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 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 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销售额, 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 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 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 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 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 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 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 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 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 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 以价款为销售额, 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 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 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 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 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 (市) 的, 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 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 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 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 可以放弃免税、减税,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 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五条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 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 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 按期纳税的, 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 (含本数) 。

(二) 按次纳税的, 为每次 (日) 销售额300-500元 (含本数) 。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 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 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 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 (免) 税,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 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1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事 篇十三

编者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精神,该项试点工作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启动,物流企业纳入本次试点范围。目前,试点进展如何,效果怎样?引起了物流行业的广泛关注。近期,中物联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到上海市纳入试点的物流企业进行调研,并写出了这份调研报告及政策建议。现予刊登。

一、物流业“营改增”试点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

物流业是融合运输业、仓储业、货代业和信息业等的复合型服务产业。国家“十一五”和“十二五”两个五年规划纲要都要求“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2009年3月,国务院发布《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8号文)。2011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办发〔2011〕38号《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以下简称“国九条”),明确要求“切实减轻物流企业税收负担”。“营改增”试点工作,也是落实“国九条”的一项具体措施,引起了物流企业的普遍关注。

经调研,我们认为本次“营改增”试点指导思想明确,基本原则合理。《试点方案》首次将“物流辅助服务”列入应税服务范围,并设置了6%的适用税率,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有利于解决物流业重复纳税和发票管理等问题。试点政策使原有增值税纳税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多,税负有所下降。试点纳税人中的物流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由原来的3%或5%的含税税率,调整为3%的不含税税率,有利于促进中小物流企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发现试点中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一)货物运输业务税负大幅增加

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物流企业从事仓储、货代等“物流辅助服务”,其税收负担基本持平或增加不多,多数企业可通过内部降本增效等措施自行消化。装卸搬运服务和货物运输服务从3%的营业税税率调整为11%的增值税税率,上调幅度较大。特别是货物运输服务是物流企业最基本的服务,且实际可抵扣项目较少,导致试点后企业实际税负大幅增加。如,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1月份实际税负比营业税税负上升约3.4个百分点,增幅高出1倍还多;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1~2月由营业税实际负担率1.63%,上升到增值税实际负担率4.71%,上升189%;上海中远物流公司1月份实际负担率增加215%。

仅看部分企业1月份税负情况,也许不具代表性,但与我们此前模拟测算结果基本吻合。据2011年3月我会对65家大型物流企业的调查,2008~2010年3年年均营业税实际负担率为1.3%,其中货物运输业务负担率平均为1.88%。实行增值税后,即使货物运输企业发生的可抵扣购进项目实务中全部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实际增值税负担率也会增加到4.2%,上升幅度为123%。

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货物运输业务增值税税率偏高;二是可抵扣进项税额偏少。改征增值税后,交通运输企业可抵扣的项目主要为购置运输工具和燃油、修理费所含的进项税。由于运输工具购置成本高、使用年限长(尤其是船舶,使用年限可达20年以上),多数相对成熟的大中型企业,未来几年或更长时间不可能有大额资产购置,因此实际可抵扣的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很少。在货物运输业务中,燃油、修理费等可抵扣进项税的成本在总成本中所占比重不足40%,即使全部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实际负担率也会显著增加。此外,人力成本、路桥费、房屋租金、保险费等主要成本均不在抵扣范围,也是税负增加的重要原因。

货物运输业是充分竞争的行业,平均利润率只有3%左右。税负增加的结果,一方面进一步挤压企业利润,影响行业发展;一方面在自身难以消化的情况下,必然引起运价上涨,从而推高物价。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试点方案》中,关于“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的指导思想。2012年年初,上海市出台《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2]5号),对上海市“营改增”试点过程中因新老税制转换而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也反映了部分行业税负增加较多的现实。但从长期来看,不能依靠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根本解决企业税负大幅增加的现实问题。

(二)物流业务各环节税率不统一问题仍未解决

我国现行营业税制度将物流业务划分为交通运输业与服务业两类税目,运输、装卸、搬运税率为3%,仓储、配送、代理等税率为5%。物流业务各环节税目不统一、税率不相同、发票不一致,是多年来困扰物流业发展的政策瓶颈。

为此,“国九条”明确指出:“要结合增值税改革试点,尽快研究解决仓储、配送和货运代理等环节与运输环节营业税税率不统一的问题。”而《试点方案》依旧对物流业设置了“交通运输服务”和“物流辅助服务”两类应税服务项目,交通运输服务按照11%的税率,物流辅助服务按照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整合各类物流资源,实行供应链管理,一体化运作,开展一票到底业务、一站式服务,是物流企业基本的运作模式,也是客户普遍的服务要求。在实际经营中,各项物流业务上下关联,很难区分运输服务与物流辅助服务,人为划分不仅不适应现代物流一体化运作的需要,也增加了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三)操作过程中还有一些具体问题亟待明确

一是快递企业适用税率仍不明确。在现行营业税体制下,由于对政策理解和掌握尺度不尽一致,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对快递业营业税税目的认定上存在差异。分别有交通运输业、货代业、邮电通信业等3种不同的身份认定。征管标准不统一,是长期困扰快递企业的政策问题。但是由于在营业税体制下,税收差异不大,矛盾并未凸显。“营改增”试点后,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是依据原营业税纳税税目来确定试点纳税人。这次被认定为试点纳税人的快递企业,多数按照交通运输业纳税人对待,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有的快递企业不在试点范围之内,依旧按照邮电通信业缴纳营业税。这样,不仅造成同业间适用税目不一致,而且税负差异较大,导致同类企业税负不公。快递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力成本占总成本比重较高,可以抵扣的项目更少。如按交通运输业11%税率征收增值税,税负将大幅增加。二是物流企业集团及其分、子公司无法合并缴纳增值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2011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发布《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允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合并缴纳增值税。

由于一体化运作、网络化经营的需要,物流企业普遍采用总部统一采购运输工具、分公司实际运营的方式,造成分公司可抵扣进项税额很少,而总部形成大量进项税留底的情况。又如,同一集团下属内部货代公司向运输公司采购大量运力,货代公司按照6%缴纳增值税,取得的运费增值税发票可按照11%抵扣,货代公司可能形成大量进项税留底;而运输公司税率由3%提高到11%,税负大幅增加。如允许集团化的物流企业合并缴纳增值税,将平衡集团内税收负担,支持物流企业向大型化、集团化发展。

三是增值税发票征管问题。物流企业与传统生产制造企业的业务模式和客户类型差异较大,有些物流企业(如,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等)开票金额小、频率高、数量大。如,中外运长航集团下属华东公司,每月开具发票约2.5万份,取得的发票则超过10万份。物流企业在发票的购买、开具、比对等方面工作量太大,不仅企业增加了人力成本,也给税务机关增值税发票征管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四是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不符合行业特点。多年来,物流业等现代服务业形成了自身会计核算方法。《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差额征税会计处理的通知[试行]》(沪财会[2012]8号)对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作了规定,要求物流企业确认收入成本的同时确认增值税额。在实际业务中,物流企业收入成本确认方式,开具发票和取得发票的时点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不尽相同,该文件实务中难以操作。同时,大部分大型物流企业已经形成了差额纳税的财务处理流程,企业账务系统改造和会计核算调整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资金投入。

二、相关政策建议

(一)将货物运输服务纳入物流辅助服务

我们建议,在不改变《试点方案》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将“货物运输服务”从“交通运输服务”中剥离,纳入“物流辅助服务”,采用6%的税率(经测算,略高于营业税实际负担率)。这样,既符合“国九条”基本精神,统一了物流业务各环节税率,支持了物流业一体化运作,也能够解决试点中货物运输业务税负大幅增加的问题,与《试点方案》的初衷相一致。同时,建议在今后改革中,明确设立“物流综合服务”统一税目,与物流相关的各环节业务执行统一的税目和税率,以适应物流业一体化运作的需要。

(二)适当增加进项税抵扣项目

我们建议,适当增加增值税进项抵扣项目。对于占有物流企业较大成本比例的过路过桥费、保险费、房屋租金等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对于一些相对固定而实务中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支出(如燃油消耗、修理费等)按照行业平均水平测算应抵减比例,将这些项目的支出作为减计收入处理,计算销项税额。这样,不仅照顾到物流业全天候、全国范围运营,不易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情况,也可大大减轻税收监管工作的难度。

(三)对存量资产(非不动产)采取过渡性抵扣政策

建议对于近5年内购置的存量机器设备和运输工具,允许每年计提的折旧额中包含的进项税额核定为可抵扣进项税额;对于其他存量应抵扣物资,参照1994年增值税改革时对已有存货的进项税额抵扣的方法处理。

(四)统一快递业行业归属及适用税率

我们建议,明确快递业所提供的服务为物流辅助服务,统一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或者暂时不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统一实行邮电通信业3%的营业税税率。

(五)允许试点物流企业集团及其分、子公司合并缴纳增值税

我们建议,首先允许上海市改征增值税的物流企业集团实行增值税合并纳税;一旦“营改增”全国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物流企业集团增值税合并纳税。

(六)设计使用物流业专用增值税发票

一是设计使用增值税专用定额发票。为适应物流企业经营网点多,发票额度小、用量大的特点,我们建议,设计增值税专用定额发票(撕本),并允许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二是设计使用物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适应物流企业经营特点和业务需要,我们建议设计物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打),货物运输服务和物流辅助服务统一使用物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适应物流业“一票到底”的要求。

(七)明确试点物流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我们建议,充分考虑物流企业的经营和核算特点,允许物流企业收入成本确认与增值税确认时点分离。同时,税务机关根据此原则对物流企业增值税的申报缴纳进行审核。

(八)慎重对待试点扩围

上海市“营改增”试点实施两个月来,总体运行情况正常,但上述主要问题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国家大力支持的物流企业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上游客户原有的增值税纳税人要求出具11%的增值税发票,以扩大自身进项抵扣税额;一方面直接从事运输业务的实体企业税负升高又抵扣不足,本已微薄的企业利润进一步受到挤压。加之操作环节许多问题尚未明确,不断出台政策“打补丁”,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与此同时,各地也强烈要求纳入试点范围。

为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在上海试点中应进一步发现和解决相关问题。在问题不能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应慎重对待试点扩围。在问题没有充分暴露,没有找到相应解决办法的情况下,贸然扩大试点范围,将会产生较大震动。以后即使扩大试点,也应该按照行业,而不是地区稳步推进。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不尽相同,按照地区试点,无论税负高低,都会引发地区间的不平衡。特别是像物流业这样全国性网络化经营的行业,更不宜因试点政策的不同,造成新的地区分割。

以上是我们经过深入调研,就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中,物流业遇到的问题提出的政策建议,提交相关政府部门决策参考,希望予以重视并妥善解决。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作为行业社团组织,将继续反映行业情况和企业诉求,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工作,确保“营改增”试点取得实效,达到预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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