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精选8篇)
1.政府采购法律问题 篇一
完整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与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干预政策的产生和发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政府采购制与政府的公共政策有极为密切的联系,都存在实现其公共政策目标和功能。然而在过去我国政府采购法制的实施和适用,由于对政府采购法制隐性的公共政策功能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理解,人们关注的主要是政府采购法制的法律特征,仅作为法律
规范的一般行为要求而实施,其应有的功能不仅没有发挥,而且利用政府采购“寻租”,妨碍正常市场秩序的情形在法制的外衣下获得了正当性。可见,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对法制产生内在动因的把握和理解,认识政府采购的应用功能,对政府采购法制的有效实施是不可获缺的,政府采购的公共政府功能对于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大价值。
政府采购是化解管理危机的现实途径。政府采购将政策的制定和监督主体与具体采购执行主体分离,采购一方与采购专门机构利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合同规制,这些制度设计,既将竞争与市场机制引入了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部门,又将政府职能向社会转移,从而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放松政府对社会与市场的管制,简化政府行政程序,实现政府从社会的部分撤离,更多地发挥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组织在公共管理中的作用,从而有助于政府转变思维方式和管理方式,消除各种妨碍因素,走出管理失调、失控和效率低下的误区,化解管理危机。
政府采购有助于促进政府管理思维的转变,从过去的强调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实施公共利益,并将运用强制性权力当作管理的本质,转变到政府采购中的公共管理中政府与社会的互动。这种思维强调公共管理中的主体分化,要求政府与社会在公共管理中相互分离并各司其职,将承担公共管理的组织置于公众选择之中,使管理失调失控消融在公众选择之中。政府管理思维的转变,不仅可促使管理危机的化解,更在于合同规制导致的政府管理方式的转变,使政府采购成为管理危机的减压阀。政府采购人以契约方式与通过竞争获得商业机会的供应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合同规制。合同规制有助于从管理方式转变中化解政府管理危机。当今世界各国大都规定国家机关及特定主体是政府采购人。而采购人并不具体行使采购职能,而是委托给具有自治性的社会组织,可以促使政府部分地、甚至完全地从日常公共管理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力于公共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执行,提高政府管理的有效性。同时,政府本身可达到消肿减肥的目的。消肿减肥不仅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更有助于政府管理者以强烈的责任心对待管理。而从事政府采购这一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自治组织具有协调、监督和管理的权力,而这些权力的行使 受到政府采购过程中各种参与人本身独立自主的程度及运行机制的制约,从而影响政府行政组织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职责、权力和管理方式,甚至在政府行政组织的外围形成强大的压力,以促成政府养成科学、公正的民主管理方式,进而获得管理效力。
政府采购是走出信用危机的有效方法。管理过程中政府信用危机很大程度上由腐败造成。政府腐败从政府权力本身来看是由自由裁量权滥用所致。在现代信息化、民主化、经济全球化的社会,为了使行政权对公共事务能作出及时有效反应,必然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给行政机关、行政官员行使行政权力时一定的自由限度。这种自由限度如果不受约束,根据个人好恶来行使,其出现腐败也就在预料之中,政府采购法通过制定严格的商业标准和公正、公开的程序规则来为政府采购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划定界限,这样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就大大缩小。从行政权运行方式上说,腐败造成“黑箱操作”和“幕后交易”,政府官员在管理过程中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政府采购法规制了行政权的透明度,要求把行政权放在公众的监督之下,使公众权力不仅在权力制约机制内得到监督,而且普遍接受整个社会的普遍监督与普遍制约,从而大大降低权力异化和谋取私利的社会。从政府与相对人的关系来看,腐败是一种权力“寻租”现象,“设租”是指政府官员利用权力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进行全程控制,人为设计需求障碍,进而营造获得非生产性利润的环境与条件;“寻租”则是指政府管理的相对人利用合法与非法手段获得某种特权,进而占有租金的行为。可见,寻租过程实质上是权钱交易过程。而政府采购所规定的具体采购方式及其适应条件,则要求每一具体采购过程中的政府采购人必须按商业标准,依据特定的条件,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不能偏离商业标准和采购条件,以自己的偏好来选择采购方式。采购方式的选择不是一种权力,反而转化为政府采购人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的不履行则可能成为监督部门行使监督权制约政府采购人的理由,这就大大降低了政府采购人人为设计障碍的可能,“寻租”也必然在这种降低了的可能中减少甚至消灭。通过这几个不同侧面的分析,可以看到,政府采购法制有助于减少甚至消灭公共资金使用领域的腐败,而公共管理过程中,公共资金使用的腐败占腐败的很大一部分,正是政府采购法制
2.政府采购法律问题 篇二
法律层面的冲突, 使人们难以明确谁主导谁, 在进行监督时主体关系制约了对法律条文的选取, 也就不能很好地对某一行为进行唯一的判定, 导致打法律和制度擦边球的行为时有发生在政府采购内部监督体系中。例如我们在进行一项基础实施采购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时, 多部门交叉监管的局面使监管效率落后低下, 市政部门直接对招标工作进行管理, 而这又与《政府采购法》中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主体相抵触, 不能够正确地行使行政专门的监督权利, 使行政法赋予各个检查部门的权力形同一纸空文, 使某些工作人员凌驾于法律与制度之上。在对干部进行监督时,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扮演了主要角色, 出现了普通政府雇员和干部不在同一个部门的监管之下的现象。因此, 对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法律问题的研究势在必行。
1 现有采购合同法律的漏洞及缺陷
1.1 对于责任的界定出现了不确定性
对于法学实务界, 尤其是法院来说, 最为头疼的是仅仅依据《政府采购法》, 法官是无法准确判断政府与卖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生效时间, 由此对于其中一方违背合同的行为是发生在合同生效前还是生效后无法准确界定, 这就使得确定是缔约过失还是违约行为模糊不清, 判断当事人需要负担何种责任更是成为空谈。政府采购可以对财政资金资源进行更好的配置, 使其发挥最大的效益, 同时也有益于财政的改革和国家职能的健全, 减小政府部门腐败发生的几率, 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随着经济的发展, 政府采购在规模上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但是, 其固有的弊端也日益显现, 具体体现在管理和操作层面。出于对这些弊端的考虑, 应尽快提升政府采购监督机制, 政府采购合同依然需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事。但是, 如果依据《政府采购法》对于责任的认定无法确定的话, 那么到底是让债务方承担对合同未生效前形成损失的救济义务, 还是让债务方继续履行其未履行的已生效合同, 其后果是不同的。而由于政府采购法中对于合同生效的界定不够明确, 影响了该法律被不折不扣地执行。
1.2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公平正义
从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上看, 以及结合平时具体的实践操作, 我们可以发现实际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缺乏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政府采购人拥有更多的权利, 而缺乏义务履行, 供货商需要履行更多的义务, 却缺乏权利的保障。例如采购人要求供货商缴纳保证金, 供货商只有被动缴纳的义务却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采购人对于合同的转让、变更、中止或终止等几乎全盘说了算, 而供应商仅仅只能被动地接受对方的安排;采购人对于何时验货、怎样验货、货品质量等拥有绝对的发言权, 而供应商对此无发言权。如果要找出供应商的权利, 那就是要求采购人按合同支付货款, 这些都是导致政府采购人可能违背公平竞争原则进行招标的原因。
1.3 采购权人对合同变动及终止条件法律漏洞的投机
其一, 由于我国法律注重对公共权利的保护, 因此, 在采购合同订立时更多地考虑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使得采购人多权利而少义务, 权利获得与义务承担不相对应。其二, 对于供货商来说, 其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承担的风险较之普通的民事合同中更大, 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发生违约行为, 供货商还承担了除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其三, 政府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不平等, 加之政府采购人的权力身份, 使得供货商在行使合同时对政府方面更为忌惮和妥协。其四, 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不健全。政府并没有另行就自己的采购行为加以规制, 其采购任意性大, 人为因素强, 常常没有备案就随意采购、随时终止或变动合同。而供货商因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持, 而无法使其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2 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2.1 要明确合同的生效时间
以合同的生效时间来明确界定双方责任认定的范围, 这样, 当合同缔约的双方, 有一方出现不当行为时, 可以明确该由哪一方来承担合同没有得到良好履行的后果以及经济赔偿。政府采购合同, 有两种可行方式:第一种, 是可以以中标、成交的通知书送到对应的供应商手中的时间为采购合同的生效时间, 此外, 还需要明确界定一个时间点, 就是当达成采购协议之后, 政府应当在多长的期限之内对采购方予以答复。因为这个在政府采购法当中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这个期限的长短应该设置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 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在该合理的期限之后, 政府再拒绝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将视政府为此次合同的过错方, 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 就是政府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的时间为成交时间, 这种情况下, 无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 在签订合同之前如果拒绝反悔签约, 都将是过失方, 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选用第一种方法, 还是选用第二种方法, 除了明确时间结点, 以及过失的责任承担者以外, 还需要在签约之前对一旦发生违约或者缔约失败的情况, 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赔偿的具体金额有着明确的规定。只有如此, 才能在整个合同签订的过程当中, 保证权责界定清晰, 承担具体的责任明确。
2.2 重新对采购方以及供应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规定
在采购过程中, 保证政府采购方以及供应方的平等地位, 从而切实保证双方的利益。具体的内容就是, 对目前现行的政府采购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保证其权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同时加强供应方自身的权利, 从而使二者在权利义务上对等。其中, 最为重要的就是需要改变政府采购方可以单方面对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变更、终止的权力, 建立起双方互相协调从而达成一致之后再进行更改、终止的制度。从根本上保护供应商的权益。同时, 在加强供应方的权利的同时, 对应的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方所承担的采购义务, 比如要明确地规定给供应方答复的合理期限。这个期限的设置, 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同时也要将一些不可预知的自然、人为因素考虑在内, 在增强政府采购义务的同时, 也需要对其权益进行适当合理的保护。只有如此, 才能够使得在采购过程中, 供应商能与政府采购方进行平等对话, 保持交易的公平公正。
2.3 需要好的监管制度加以保证
在政府采购方面, 需要建立、完善采购合同的监督管理制度, 同时, 我们国家可以借鉴国外政府在采购方面的先进制度, 比如美国设立了采购合同官, 我们政府也可以成立专门的采购部门, 这样就可以使监督对象范围极大地缩小。在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 监督者可以更好地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不仅保证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更加极大程度地压缩了政府采购行为当中存在的腐败空间。
3 结语
总之, 在政府采购方面的合同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以后需要重新对采购方以及供应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规定以及好的监管制度得到保证。
摘要:随着《政府采购法》的颁布, 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确立, 特别是对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基本定位为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 现阶段的模式并不可能消除因政府采购合同制度具体规则的设计缺陷而产生的消极作用。因此, 对政府采购合同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进行深入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责任界定,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3.政府网上采购的法律问题 篇三
电子商务网站的新机遇
1998年11月,美国宣布从1999年起美国政府的公务用品采购一律实行网上招标。1999年年初,我国也兴起了一股政府网上采购热。在今年的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有关方面表示努力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政府的工作重点,会上政府部门提出要实现采购方法的创新,提高采购的效率,简化政府采购工作环节,缩短采购周期,及时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而从近几年的实践看来,网上政府采购的优势十分明显,恰好弥补了传统方式的不足。
随着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及法律规范的日益完善,政府采购工作正逐步转向正规化操作。政府网上采购也从开始的萌芽阶段逐步发展起来。作为“电子政务”的重要内容之一,政府网上采购制度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密不可分。一方面,只有在电子商务得到基本发展,市场实现一定程度信息化的前提下,才可能进行政府采购;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市场最大的买家,为竞争激烈的电子商务行业带来了新的市场机会。目前,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经过了前期的普及,已得到了大多数政府机关的认同。政府采购实际上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重要连接点,随着信息化的发展,政府网上采购的需求和呼声日益增加。早在1996年,中国第一家网上政府采购的网站——“中国招标在线”就已由原机械电子工业部主办开通。据不完全统计,国内建立的政府采购网站的数量已达几百家,几乎所有省市一级的城市都有相关网站,一些县乡级采购部门和第三方的机构也有不少的采购网站。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电子商务网站开始把政府采购当作自己最大的市场增长点。
网上采购的法律空白
政府网上采购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传统的政府采购模式已经构成挑战。但对于这样的新生事物,相关的法律至今仍是一片空白,即便是在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政府采购法》也对其没有任何的提及。只有北京市政府颁布过一个比较简单的《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管理规定》。
该文件规定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是北京市财政局信息化管理及财政业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具体负责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的开发管理及信息发布工作。此外,该文件明确网上发布信息公告的范围为:1、国家及北京市人大、政府或财政部门制定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及区县有关实施细则;2、经财政部门预审或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业务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名录;3、政府采购目录;4、公开招标信息;5、中标信息;6、违规通报;7、投诉处理信息;8、上述信息的变更;9、招标人采购需求;10、供应商产品介绍等等。此外,对于网上发布信息公告内容的具体要求是信息公告来源正当,确保内容的真实、准确、可靠;招标、中标信息和信息更正公告,符合《北京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网站发布的信息公告与刊登在其他媒介的内容必须一致,等等。
因此,明确政府网上采购的法律地位,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其正常发展,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目前看来,政府采购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五个领域,一是政府采购信息网上发布的管理问题,包括哪些方面信息应当公布、如何公布及公布信息的主要内容应包含哪些等等;二是政府网上采购招、投标等一系列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三是政府网上采购的电子采购合同的合法性、效力、修改、撤消、保存等一系列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四是围绕政府网上采购所带来的售后服务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政府采购软件和IT系统时较为突出;最后是政府网上采购的安全性问题,也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在于对政府网上采购定位有准确的认识。一些观点认为,网上采购方式未列入《政府采购法》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是《政府采购法》出台的重要缺陷,这使得网上政府采购身份不明,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的确,政府网上采购已经成为了全球发展的趋势,但完全没必要因为《政府采购法》中并未明列网上采购方式,我们就认为网上采购这一概念就不能够被接受,该种方式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就其本质而言,网上政府采购并非是一种全新的采购制度,它与传统采购方式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其利用了新的工具即互联网。从具体方式看,网上采购不仅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等;从采购程序上,也可以有发出公告、发售标书、开标、评标、定标的各个步聚,可以签定电子合同,可以实现电子化结算,甚至还可以进行网上谈判(例如:交互式的视频会议)。政府网上采购完全是一种综合利用互联网的制度,与“电子政务”概念相同,重点不在于“电子”,而在于“政务”。网上采购也只是实现的手段不同而已,而其内容与传统的采购方式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网上采购遭遇挑战
当然,作为一种全新的手段,政府网上采购在实践过程中也面临了许多传统采购方式不曾遇到的挑战。除了电子政务实施中常见的电子签章、电子支付、结算、电子合同等等问题,还存在网上采购方式与《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相关程序缺乏衔接的问题。这的确给政府网上采购带来相当困扰。但由于我国整个电子政务都处于不成熟状态,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都依赖于现有实践的发展。地方政府在应用网上采购时,完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自行规定相应的网上采购规章,而事实上已有不少地方制定了相关规范,促进了本地的政府采购事业。随着网上采购广泛深入,政府部门正在对《政府采购法》的具体实施制定实施细则和各方面的管理办法,进而完善政府采购的各种程序。
从政府网上采购的过程来看,采购合同是相当重要的环节之一,网上采购合同的订立多数情况下也是通过电子方式完成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因此,政府网上采购合同的法律性质;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通过网络电子方式完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电子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应书面订立,电子合同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等法律问题必须明确。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所以,政府采购合同并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表现在合同的内容上,法律赋予政府采购方在法定条件下享有的特权,包括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的指挥权、监督权甚至处罚权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须遵守法定的缔约方式,缔结、履行过程都必须保持相当的透明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因而,在政府采购领域,包括网上采购过程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他事项都应遵循民事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并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结合以特殊的行政规则;合同的履行和变更、解除都应适用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采购适用《合同法》,从而使得我们使用电子方式的政府网上采购合同有了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表明了电子合同必然属于新《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关于书面合同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特别规定,赋予了电子合同合法的法律地位。但显然这些规定还不足以完全涵盖电子合同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4.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知识问答 篇四
1、什么是政府采购?
答: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它是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2、什么是政府集中采购?
答:是指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政府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原则,以及必须采取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一系列专门操作规程进行的统一采购。它是政府采购的主要形式。
3、什么是部门集中采购?
答: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服务的采购活动。
4、什么是分散采购?
答:是指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分散采购的主体是采购人。分散采购是相对于集中采购而言,也是政府采购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
5、什么是政府采购当事人?
答: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6、什么是政府采购预算?
答:是指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内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
7、什么是集中采购目录?
答:是指将要求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单独制定一个清单,即集中采购目录,包括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凡是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8、什么是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答:是界定采购项目是否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的金额标准,是界定采购项目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法的依据。
9、什么是政府采购指定媒体?
答: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的集中面向社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目前指定媒体主要
有: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中国政府采购网。
10、什么是政府采购信息网?
答: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建立的专门用于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网络平台。中国政府采购网网址:;
11、什么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答:是指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12、什么是采管分离?
答:采管分离就是政府采购监管与执行职能相分离,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计划、管理与监督职能,政府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与执行。
13、什么是法律责任?
答: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4、什么是公开招标?
答: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15、什么是邀请招标?
答: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16、什么是竞争性谈判?
答:是指由谈判小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17、什么是单一来源采购?
答:是指由于所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者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以及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大等特殊情况,只能从一家供应商采购的采购方式,因为它是一种没有充分竞争的采购方式,所以使用受到严格限制。
18、什么是询价采购?
答: 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有关供应商发出询价单让其报价,然后由询价小组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19、什么是协议供货?
答: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定产品、定价格、定服务、定期限,实行一次招标,分批供货,并以财政部门的文件形式将协议供货内容告知采购人,采购人按规定直接与协议供应商联系采购的一种采购方式。这种方式能简化采购程序、降低采购成本、缩短采购周期、便于财务结算、提高工作效率,目前我市已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有: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数码相机、摄像机、空调、办公用纸、车辆维修、车辆保险、汽车轮胎、部分车型的公务车采购等。
20、什么是综合评标法?
答: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如: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等)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21、什么是性价比法?
答: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22、什么是最低评标价法?
答: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23、什么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询问?
答:是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而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口头咨询,并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时作出答复的一种行为。是供应商维护自身知情权的一种方式。
24、什么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质疑?
答:是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以书面、实名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质询和疑问。《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供应商的质疑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是供应商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法定权利。
25、什么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
答:是指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而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书面陈述。《政府采购法》
第55条规定:供应商的投诉可以在质疑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26、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程序?
答:(1)受理采购委托;(2)编制招标文件;(3)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4)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5)组织招标文件答疑;(6)确定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7)制定评标办法;(8)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供应商;(9)发布中标公告、签发中标通知书;
(10)签订采购合同;(11)合同验收、付款。
27、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答:(1)受理采购委托;(2)编制谈判文件;(3)发布谈判采购公告;
(4)发售谈判文件;(5)成立谈判小组;(6)组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7)发布成交公告、签发成交通知书;(8)签订采购合同;(9)合同验收、付款。
28、询价采购程序?
答:(1)受理采购委托;(2)编制询价文件;(3)发布询价采购公告;(4)发放询价文件;
(5)成立询价小组;(6)组织评估比较,确定成交供应商;(7)发布成交公告、签发成交通知书、;(8)签订采购合同;(9)合同验收、付款。
29、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答:(1)受理采购委托;(2)编制采购文件;(3)发放采购文件;(4)组织谈判小组与单一来源供应商进行洽谈;(5)签发成交通知书;(6)签订采购合同;(7)合同验收、付款。
30、国家对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有哪些规定?
答:(1)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2)改进政府采购评审方法,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3)建立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4)建立本国货物认定制度和购买外国产品审核制度;(5)发挥国防采购扶持自主创新的作用。
31、政府采购怎样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
答:政府采购可以将政府采购形成的商业机会尤其是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向这些地区倾斜,在竞争的前提下,将采购合同优先授予相对有实力的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供应商,支持企业发展,提高企业的竞争实力,从而达到培育财源的目的,促进企业发展与财源增长的良性循环,逐步改变不发达的状况。
32、政府采购怎样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中小企业因规模小,竞争力不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通常难以拿到相应的采购合同。但是,中小企业也是纳税人,有权利享受到政府采购带来的商机。同时,中小企业是社会就业的主要渠道,对维护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因此,政府采购应当将一定限额以下的或适合中小企业承担的采购项目,适度向中小企业倾斜,甚至可以规定政府采购总额的一定比例留给小企业,以此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33、国家对节能产品的采购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文件指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产品。”并规定:“2005年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6年扩大到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地市一级预算单位实行,2007年全面实行。”
34、国家对无线局域网安全标准产品的采购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05]366号)文件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无线局域网产品和含有无线局域网功能的计算机、通信设备、打印机、复印机、投影仪等产品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无线局域网安全标准(GB 15629.11/1102)并通过国家产品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认证产品)。其中,国家有特殊信息安全要求的项目必须采购认证产品。”
35、国家对计算机预装操作系统的有关规定?
5.政府采购法律问题 篇五
【关键词】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问题及对策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
政府采购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利用财政部下拨的资金来进行采购的一种市场交易活动,采购对象一般包括货物资源、工程项目与社会服务。事业单位的采购方式一般是面向市场公开的进行招标,通过招标的形式来选择最适合的合作对象。这种市场交易活动有强制的限制,需要考虑到公众的利益和公平等许多因素。如果事业单位没有进行充分的考虑而不依法的开展采购行为的话,会浪费国有财产,同时还会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因此,政府采购并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需要有一套完整的采购制度,规范采购的流程以及在采购过程中进行有效的监督一般来说,政府采购是指公共采购。事业单位的采购工作包括工作流程都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必须公开公正的,一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由事业单位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事业单位自身除了要努力贯彻在采购工作中的透明性,同时也要具有节约的意识,科学计划采购工作的管理,在采购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资源的节约和提高国有资产的利用率。
二、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不足
1.采购工作透明度不高
事业单位在实际的采购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实现公开透明的原则。采购工作透明度不高导致了采购信息的不对称。采购信息不符合实际情况,容易影响采购活动,可能会导致和原先采购成本的预算计划有出入,并且也无法真正的了解实际所采购的产品质量,这样可能最终会导致我国国有资产的浪费,违背了事业单位节约资源的原则。采购信息不透明,使得人民群众无法有效地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事业单位最终采购的资源或产品也无法较好的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直接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2.采购制度执行力度不高
我国未来使得采购工作能够进行有效地管理,推出了相关的采购政策,并已经开始了实施,采购制度的制定能够较好的规范事业单位所开展的采购活动,并且促进事业单位较好的管理采购活动,进一步实现节约资源,采购制度是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事业单位在真正实施采购活动时,并没有完全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下开展采购工作。
3.全面实现透明化
因为无法透彻的了解供应商的具体情况,所以容易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性,也无法实现采购环节的透明化。因此事业单位应该全面了解供应商真实的情况,并认真核实供应商的详细信息,才能够对所供应的产品的质量有所了解。避免使得与先前成本预算的计划不符合,还可以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同时可以通过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建立一个信息共享系统,将一些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共享系统,并且还可以通过网络拓宽信息获取的途径,在选择合作企业时,就可以参考系统中的数据。并且可以将这个信息共享系统向社会公布,数据能够向社会公开,便于人民群众一目了然的了解采购工作的进展。提高采购人员对采购过程透明化的意识。加强采购人员的工作责任。在采购环节中,要适合注重信息的核对问题,防止因为信息核实不准去出现的违反行为。
4.加强采购制度的实施力度
事业单位应该定期组织采购部门的员工认真学习采购制度,清楚采购制度中的详细条例。这样避免在开展采购活动时出现违反采购制度中条例的行为,造成法律上的纠纷,影响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事业单位应该注重提高采购制度的可行性,加强采购人员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交易同专业知识结合起来,促进采购人员你素质的全面提高。事业单位应该对采购管理员工既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又提高技术方面的培训能力。学会把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到采购管理中去,灵活地使用信息化手段来实现采购的每一环节,并且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提高对采购环节的有效监督,使得监督环节能够更加严格,同时也能达到了提高采购的管理效率。与此同时加大采购人员采购人员必须充分了解当前市场状况和供应商等相关因素的,才能更好的控制采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做为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都会涉及到上亿元的采购任务,国家拨款资金量大,面对大额的采购项目和日常小额的采购项目,都以《政府采购法》为依据,成立专门的招标小组,从申请、预算到采购直至验收付款,都有相关人员的审批签字。认真做好每一个采购项目,使采购工作真正成为“阳光下的工程”,做到了公平、公正、公开。项目无论大小,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去做,要经得起任何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总结
我国为事业单位的采购工作制定了相应的采购制度,为事业单位的采购工作营造了规范的制度环境。我国事业单位应该努力把采购管理工作与采购制度相结合,规范采购流程。良好地、科学地进行采购活动,同时也离不开采购部门的高效率工作,采购部门承担了主要的责任。因此,应该努力提高采购方式,来提高采购效率,为事业单位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林琼.事业单位加强政府采购管理研究 [J].经济研究导刊,2014(15).[2]李冬红.浅谈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中国外贸,2013(20).[3]哈成华.加强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浅析[J].商业经济,2012(25).九重神格
6.政府采购法律问题 篇六
当前,招投标与政府采购在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规范采购行为、节约财政资金和提高资金效益、发挥政策功能、促进廉政建设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但另一方面,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现状并未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满意。不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考验着这项制度,迫切需要确立公共采购新理念,加快公共采购制度创新。
招投标与政府采购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招投标与政府采购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包括:一是法律制度问题。《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对同一行为作不同规范,导致混乱。按招投标法,发改委部门有权审定招标方式,各建设、交通、水利、工信等部门从事工程及设备管理监督和具体招标职能。按政府采购法,财政性资金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都属于政府采购管理监督职能,由财政部门监管。从法律上看,工程、货物和服务的管理和操作没有明确界定,各行政监督部门出台的法规规章都是指导同一采购行为,相互交叉和冲突,带来许多实际问题。二是管理体制问题。工程招投标领域存在行政监督部门既是招标人又是管理者还是评审会组长的重位现象,监督管理部门多且交叉重叠,监督管理力量薄弱。政府采购监督、执行的关系法律规定明确但无操作性,致使出现协调难现象。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层级、人员和专业性都很难适应现有工作局面。三是操作机制问题。简单来说,具体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就存在采购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中心、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等各种难以界定职能的操作模式。仅以政府采购中心为例,全国就有九种模式,其职能定位、隶属关系、行政级别和业务内容各不一样。四是行为操守问题。在现行运作模式中,采购人(招标人)权责利不统一,名义上评审决策权让渡给招标代理机构或评审委员会,但在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完善情况下,可操作空间大;评审委员会作为临时兼职组织,权责利不配比,影响采购目标实现;过于注重招标投标评标和采购程序环节,采购前和采购后行为缺乏规范;供应商缺乏管理,出现无序竞争;在前期方案中设定“机关”、拉拢采购人和评委会、围标串标、乱质疑乱投诉等现象不断发生;采购和招标缺乏全局化、标准化和专业化概念;采购功能、实体需求、质量、价格、服务和程序没有实现有机结合。
确立公共采购新理念
在当前形势下,如何寻求一个更好的理念或模式来统领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工作,确保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统一规范管理,形成有利于决策、监督和执行的有效机制,公共采购这一新理念应运而生。简单来说,公共采购就是涵盖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理念。建立和推进公共采购制度改革必须从更高视角更深层面认识这一新生事物。
明确公共采购定义。公共采购,是指公共部门使用公共资金通过招标、谈判或询价等方式获得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它有如下特征:一是主体的公共性。主体是公共部门,包括国家机关、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二是资金的公共性。凡是涉及公共性资金包括预算、非预算、自筹资金甚至贷款、国外援助和捐赠等都属于这一范围。三是对象的广泛性。既包括工程,也包括货物和服务。四是取得方式的法定性。由于其公共性,必须体现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信用原则,通过招标、谈判、询价等方式进行。五是方法的多样性。采用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形式取得。六是行为和管理的完善性。必须着重指出的是,公共采购涵盖现实中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招投标只是公共采购的一种取得方式。目前法律调整的政府采购局限了国有企业采购和集中目录或限额以下采购,政府采购定义相对局限。而公共采购的核心是采购时所遵循的公共利益性,是一种从采购预算或计划、市场寻源、询价招标或谈判过程、合同及履约支付等的全部行为,也是包括公共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及采购管理在内的对公共采购行为的总称,亦指公共采购的管理制度。它是与个人采购、企业采购相对而言的一种采购行为。
公共采购要把握采购基本目标。包括采购功能用途、质量、价格和服务以及物有所值为宗旨的实质性要求,而这些要求是在注重“三公”程序性原则的基础上实现的。两者相互统一,不可只侧重一方面。必须将程序作为
采购实质要求的附属规定工作融入采购主体的采购过程中,使采购主体真正实现采购权,又注重程序要求。
在通过程序把握采购实质性要求的目标建设中,确立公共采购价格体系。从理论上说,定价定天下。一个采购项目,采购内容、质量和服务合成采购价格。采购价格科学了,腐败也减少了,市场也规范了,也不会过分依赖采购程序性特别是招投标了。一个产品在同一地方不同时期价格不同;在同一时间不同地方价格也不同;同一产品不同档次型号价格也不同,所以价格是个动态也是个规律性的机制,建立公共采购价格体系是一项长期复杂科学专业的非常有意义的工作。
公共采购要真正明确采购主体采购权。在现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过程中,制度设计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采购(招标)人职责模糊。采购人和采购中心两个采购权重叠。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最终决策权给了临时机构“评审委员会”而不是采购人。而“哑巴”评标更将过于注重程序化工作发挥到极致(当然这有深刻的背景和原因)。公共采购制度创新必须真正明确采购中心是通用采购主体,各部门是专用采购主体,享有充分采购行为权利,承担采购行为义务和责任。此种行为包括透明竞争和信用及物有所值等原则要求下的权利与义务责任。在这样要求下,专家自由裁量权将逐步缩小,专家的作用将真正体现参谋和咨询建议作用而不是主要决定作用。
公共采购要加强采购供需双方行为规范建设和采购标的标准建设。
公共采购制度创新内容和思路
要开展公共采购制度创新,就必须在体制制度机制上进一步创新和完善。在制度上尽快制定《公共采购法》,统一目前的《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成为公共采购母法。在《公共采购法》母法框架下,制定《公共采购工程法》、《公共采购货物服务法》、《公共采购管理条例》、《公共采购执行条例》、《公共采购程序条例》、《公共采购违法处罚办法》、《公共采购职业道德标准》、《公共采购人才职业化实施条例》和《公共采购政策功能制度》等法规规章制度,尽快健全理顺公共采购法律制度体系。
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采购管理与采购执行既统一又内部分离的制度,确保有机协调和制约。按照公共采购的理念,实行管采(采购管理和采购实施)分离,采用(采购和使用)机构分离,确保公共采购的各种目标落到实处。公共采购管理权集中,采购权适当分离,采购监督权多角度,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可以设立各级公共采购管理委员会,由政府一把手担任,各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和协调公共采购全局和重大性问题;在已有改革基础上,将各部门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管理权归一,独立行使公共采购管理权,履行公共采购政策法规制定、工程、货物、服务采购管理、监督投诉及违法行为查处、采购计划及标准制定、采购人、采购中心(含部门采购中心)和专家及供应商管理等职能。公共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公共)采购中心,代表本级政府行使通用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集中采购实施,具有采购权。具有上下级行业指导作用。公共采购中心可以由公共采购管理部门代管。各职能部门和各国有企业代表本部门或本单位,行使专用工程、货物和服务的为本职能部门服务的采购实施,具有采购权。一级政府设立公共采购网,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和维护,同时建立本级政府供应商会员库和专家库。举例说明:所有部门采购房屋、信息化等通用工程;电脑、办公家具、空调等通用设备;物业管理、差旅、办公租赁、监理服务和日常物料等由公共集中采购中心负责采购,部门使用。各部门如水利部门水利工程、市政部门市政建设、建设部门建设工程、规划部门规划服务等由各部门作为采购人行使采购权,但采购程序在采购中心(可以是部门采购中心)或交易中心统一进行。
公共采购必须发挥行业协会的重大作用。行业协会可以积极配合政府各有关部门,团结、调动各方面力量,以服务为宗旨,做好自律、协调、监督工作。具体来讲,一是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等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培训、联络、交流、信息发布等服务;二是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反映当事人的呼声、意见和建议,传递政府政策意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管理,规范公共采购活动;四是制订并组织实施公共采购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公共采购制度创新必须把握专业化和电子化的要求。不单是采购行为规范、采购运行专业化,管理监督也要
专业化。采购实施和监督管理需建立电子化采购和监管平台,力争采购计划、采购发标、采购接标、采购评审、采购确定、合同签订、履约验收、支付评价、监督管理实现全程电子化。
公共采购制度建立必须更加注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信用原则,更加注重监督监察和廉洁。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的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采购业务的定期审计。公共采购管理部门和公共(政府)采购中心除了内部职能制约、业务分离和专业化、电子化等在制度上保证“三公”原则和廉洁要求外,应该建立严格廉洁服务和廉政绩效考核制度。内部设立廉政绩效专员,对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外部由政府、纪委审计等进行廉政绩效考核。实行严格奖惩机制,保证廉洁性要求。
在具体实施公共采购制度创新过程中,必须积极稳妥进行,注意方式方法。可以在出台《公共采购法》及其细则前由人大对《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作出解释,使之向公共采购方向靠近,厘清当前两者突出问题和向国际化靠拢;尽快统筹协调建立公共采购管理部门,统一规范公共采购中心建设;特别注意人才队伍的选择,可以在现有集采机构以及招标代理机构选拔优秀人才充实到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人和采购中心队伍;可以将招标投标协会或政府采购协会改组合并成为公共采购协会;可以参照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成熟建制,尽快开展公共采购专业化队伍职业道德和法律责任体系建设;可以设立中国公共采购学院,加强学科建设、理论与实务水平工作,提升队伍专业化能力;可以第三方委托参与电子化建设,促进全国公共采购统一大市场尽快形成。根据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均为公务管理的原则,按公共采购行为内容、采购本质及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职能分工要求,妥善区分哪些应属于公共采购权专业化内容,哪些可以委托中介代理职能。
7.关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思考 篇七
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采购, 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与一般采购相比, 政府采购具有主体特定性、采购活动公益性、资金来源公共性、采购过程规范性等特征, 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
一般认为, 政府采购制度起源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英国。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 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我国建国以后长期推行计划经济体制, 并无真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20世纪80年代, 我国开始恢复和发展商品经济, 但政府采购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 中国加快了入世步伐, 对政府采购的国际化有了更加深刻的感知, 有些城市开始有意识地规范政府采购活动, 北京、上海、山西、安徽等先后颁布了关于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 国家财政部、经贸委等也分别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性文件和部门规章。截至1999年底, 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立政府采购制度, 中央机关的政府采购工作选择了卫生部、民政部、海关等部门作为试点;2002年起中央各单位正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2002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 , 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实践证明, 《政府采购法》为形成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全面步入法制化轨道。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时间较短, 立法与实践经验不足,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虽然有所发展, 但还存在许多问题。
1、法律协调性不足, 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如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 不以招标投标方式而是以其他采购方式采购工程的, 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 都必须进行招投标。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2、政府采购的范围窄, 项目单一。
据统计, 2006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2900亿元, 比2005年增长了500多亿。但根据国际经验, 一个国家政府采购的规模一般为GDP的10%以上或为财政支出的30%左右, 按后一个口径计算也应在4000亿元左右, 因此扩大政府采购规模是当务之急。
3、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机制不完善。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化的内容不明确, 方式简单, 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但对哪些属于政府采购信息、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 无论是采购人还是招投标代理机构, 甚至某些集中采购机构对公开招标有抵触、规避公开招标的现象时有发生。
4、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体系不完备。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是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仍存在财政部门参与政府采购的商业性决策, 而忽视采购预算的编制和对采购性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的现象。
5、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法律制度不完善。
《政府采购法》规定受理质疑和投诉的机构主要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尽管规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只能就当事人向其提出的采购活动事项的疑问作出答复, 且当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时, 还可以向采购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为处理时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这种程序设计很难保障供应商的权益不受损失。
6、政府采购的网络化管理不健全。
网络管理是政府采购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它对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益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 当前一些地方政府采购网络化设施差, 一些日常采购仍需通过零售市场进行, 导致政府采购中的“关系采购”、“地方保护”等, 直接阻碍了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
7、缺乏专业化采购队伍。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 大部分采购人员从财政部门内部调剂产生, 他们拥有一定的财经知识, 但对管理、高新产品的专业知识掌握不多, 缺乏从事市场经济和商品交易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势必会影响政府采购的效益和运作质量。
三、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对策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 必须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根据WTO《政府采购协议》及国际政府采购立法, 积极吸取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采购立法的经验,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1、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具体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以《政府采购法》为中心, 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第二层次是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为中心, 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如对供应商资格要求的规定、对评标标准和程序的规定、对采购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对采购管理和经办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 以及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告管理、供应商投诉管理、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等。这些规定是对《政府采购法》的具体解释和补充, 我国在这方面不够完善。第三层次是以地方性政府采购法规为中心。包括省、市、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条例或办法和政府采购目录、审计监督、合同监督、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通知等。
2、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的范围和规模。
采购商品的范围不应局限于计算机、汽车等办公用品范畴, 而应逐步将大型商品、跨部门通用商品以及投资额较大的工程和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的范围不应以资金来源为标准, 而是要逐步以履行政府公共职能为标准, 凡是履行公共职能机构 (不包括从事商业活动的机构) 的购买性支出, 都应该逐步实行政府采购。中央应建立一个政府采购基础目录, 要求各省级地方政府的集中采购目录都应涵盖该目录的所有项目。
3、完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除围绕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采购合同的条件、供应商资格预审和评标标准、合同授予结果的公开等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外, 也可以对整个政府采购过程和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的信息都予以公布并接受审查, 真正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建立中央、省、市、县四级联网的统一信息发布渠道, 确保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渠道畅通, 实现政府采购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发布, 捍卫社会对政府采购的知情权;建立政府采购参与主体违规记录的信息档案,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与其市场准入资格挂钩, 切实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4、构建有效的政府采购监督法律体系。
(1) 进一步扩大法律监督的范围, 加强对政府采购所有当事人以及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2) 依法确保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与采购主体的有效分离, 建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来监督政府采购, 保证政府采购政策与措施的统一。 (3) 实现监督方式的多样化。在加强财政监督的同时, 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作用, 将事后检查与日常监督相结合, 使监督检查的内容法制化, 形成事前、事中与事后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5、完善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法律制度。
(1) 建立独立的政府采购仲裁机构。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各国设立一个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来处理质疑与申诉事项。我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 规定政府采购中的合同纠纷可由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进行仲裁, 对仲裁结果不服的, 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2) 在审查人员的回避、质疑的撤销与公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处理决定等政府采购质疑程序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3) 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 设置合同申诉委员会, 专门处理采购活动中的申诉;同时规定供应商如果就投标资格、材料规格等招标事项发生争议可以申诉两次, 复议一次,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6、完善政府采购的网络化管理, 形成采购大市场。
应加强政府采购政策、制度的信息管理, 建立相关档案;加强政府采购的业务信息管理, 完善采购过程和采购程序;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的信息管理, 建立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库, 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质优价廉、信誉好的供应商可采用星级评定制度, 在招标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还要加强政府采购招标评审专家信息管理。政府采购范围广, 评审难度也较大, 为更好地做好专家库信息管理, 必须从多方面吸收和引进专家, 每次招投标根据实际情况, 从各专业专家中随机组合选出。
7、不断提高政府采购人员的业务素质。
政府采购涉及的领域较广,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因此对采购人员要制定考核标准和采购资格管理制度, 实行定期业务考核, 逐步建立一支专业采购队伍。在此基础上, 制定政府采购技术资格管理办法, 做到持证上岗, 并实行采购人员岗位轮换制。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 使政府采购工作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廉洁高效。既要建设全方位的监督体系, 更要加强从业人员的自律教育, 制定行业自律条例。
参考文献
[1]钟明:中国政府采购实务操作全书[M].中国审计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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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超越政府采购法律冲突对策初探 篇八
[冲突表现之一]自然人投标资格法律冲突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非科研项目,其投标人不包括自然人。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1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显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然人投标行为有效。
[适用法律分析]按照《立法法》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政府采购法》颁布于《招标投标法》之后,新法扩大投标供应商范围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政府采购鼓励自然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政府采购“三公”原则和充分竞争原则的体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比如艺术创造、科研等情况,自然人完全可以成为合格的供应商。
[冲突表现之二]投标人数量底线法律冲突
《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用以保证政府采购的公正性。而《招标投标法》第28条和第42条规定:只要投标人不少于三个,就可以确定中标人;并没有对投标人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
[适用法律分析]《政府采购法》第36条与《招标投标法》第28条的不一致,是对投标人质量要求问题引发的法律冲突。按照《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可以认为《政府采购法》第36条是对《招标投标法》第28条的进一步完善。并且,前者的废标条件来自质量和数量两个方面。质量要求符合专业条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数量要求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后者的废标条件仅来自数量一个方面,即投标人少于三个。显然《政府采购法》关于废标的规定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
[冲突表现之三]非公开招标的审批机关发生法律冲突
《政府采购法》第27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然而,《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正是基于此规定,国家发改委出台的系列招标投标办法均排除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审批权。
[适用法律分析]适用哪部法律,一方面要从项目类别上进行区分。如果是工程招标而不是货物和服务招标。那么就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第11条,也就是说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開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另一方面要从工程项目是否进入政府采购目录区分。如果是已经进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招标,那么采取邀请招标则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冲突表现之四]信息公布冲突
《政府采购法》要求政府采购信息充分公开,并且指定有相应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同时《招标投标法》也规定了采购信息披露制度,先后指定了自己的信息发布媒体。截至目前,我国披露公共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已经超过十家以上,这里还不包括国家各部委相对应的行业报刊和地方报刊以及网络。这种局面不利于供应商及时、快捷地获取全面的采购信息,也不利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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