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广西工伤保险条例(精选10篇)
1.2017广西工伤保险条例 篇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 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 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调查核实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60 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限制,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六)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 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 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 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 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 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 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 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 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 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 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 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 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 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 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 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 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 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 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 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 8 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4 年12 月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 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广西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篇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刻划、钉钉、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树龄、保护级别、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等内容;
(二)移植方案,包括移植地点、时间、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众监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3.广西艾滋病防治条例 篇三
①传染源的管理:高危人群应定期检测HIV抗体,医疗卫生部门发现感染者应及时上报,并应对感染者进行HIV相关知识的普及,以避免传染给其他人。感染者的血液、体液及分泌物应进行消毒。
②切断传播途径:避免不安全的性行为,禁止性乱交,取缔娼妓。严格筛选供血人员,严格检查血液制品,推广一次性注射器的使用。严禁注射毒品,尤其是共用针具注射毒品。不共用牙具或剃须刀。不到非正规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
③保护易感人群:提倡婚前、孕前体检。对HIV阳性的孕妇应进行母婴阻断。包括产科干预(终止妊娠,剖宫产)+抗病毒药物+人工喂养。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医疗操作程序,避免职业暴露。出现职业暴露后,应立即向远心端挤压伤口,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的清水冲洗伤口;污染眼部等粘膜时,应用大量生理盐水反复对粘膜进行冲洗;用75%的酒精或0.5%碘伏对伤口局部进行消毒,尽量不要包扎。然后立即请感染科专业医生进行危险度评估,决定是否进行预防性治疗。如需用药,应尽可能在发生职业暴露后最短的时间内(尽可能在2小时内)进行预防性用药,最好不超过24小时,但即使超过24小时,也建议实施预防性用药。还需进行职业暴露后的咨询与监测。
并发症的预防
对于并发症最好的预防就是及时抗HIV治疗。①CD4+T淋巴细胞<200/ mm3的患者,应口服复方新诺明2片/日预防肺孢子菌肺炎,至CD4+T淋巴细胞升至200/ mm3以上3-6个月。②弓形体脑病:避免生食或食用未熟透的肉类,避免接触猫及其排泄物。弓形虫抗体IgG阳性、CD4+T淋巴细胞低于100/ mm3者可口服复方新诺明预防,至CD4+T淋巴细胞升至200/ mm3以上3个月。接触开放性结核的患者异烟肼预防。
饮食及生活注意
4.广西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篇四
第一,属于国内首创,本行业先进和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第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益的工作成果。
5.工伤保险条例 篇五
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解出现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6.广西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篇六
第二条 骑楼街区及其骑楼建筑的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骑楼街区东起石鼓路、大东下路、阜民路、南环路,北往大中路、北环路、桂北路至龙母庙,西、南至四坊路、九坊路、五坊路、小南路、南堤路、大南路、西江一路、西江二路所围合的区域,具体保护范围详见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图。
骑楼街区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负责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骑楼街区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骑楼街区保护协调机构,协调、指导、监督骑楼街区保护工作。
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商务、工商、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骑楼街区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骑楼街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六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骑楼街区保护资金的筹措工作,确保和推进骑楼街区保护可持续开展。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通过骑楼街区内合理的商业运作方式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骑楼街区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骑楼街区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制止、举报损害骑楼街区的行为。
第九条 骑楼街区保护总体规划由梧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梧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骑楼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骑楼建筑,不得对骑楼传统格局和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内建筑物重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保持骑楼建筑风格。
经批准的骑楼街区一般保护区的建筑物重建,应当与周边骑楼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 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骑楼建筑修缮和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不得改变骑楼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骑楼街区重点保护区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骑楼建筑风格的保护要求,对骑楼建筑物进行修缮和保养。
第十四条 骑楼街区建筑物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愿意迁出骑楼街区外居住的,政府可以采取收购、置换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出售由政府给予维护和修缮补助的骑楼建筑,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或者购买骑楼建筑物,对骑楼建筑物进行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骑楼街区的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准设置。
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设置的规范标准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骑楼街区重点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骑楼文化、民俗文化,举办骑楼传统文化活动,展示骑楼文化产品和民间工艺。
传承和保护老商号、传统特色商品以及其他骑楼文化元素。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骑楼街区内兴办文化商店、茶楼、粤剧社等与骑楼文化相适应的文化产业、旅游产业以及其他相关产业。
第十九条 在骑楼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骑楼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骑楼建筑的结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未经批准在主要街道占道经营;
(四)擅自在街道堆放沙石、杂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修改骑楼街区保护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骑楼街区内违反保护规划从事建设活动,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骑楼建筑,对骑楼传统格局和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处以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在骑楼街区内未按照标准设置广告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在主要街道占道经营,在街道堆放沙石、杂物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对骑楼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骑楼建筑结构的,由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罚。
7.广西公积金管理条例 篇七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3.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
4.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年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且所在单位不欠缴;
5.本人没有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6.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其中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是指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建造、翻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另外,职工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还清前,其配偶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
提取条件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2) 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 出境定居的;
(5)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8.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分析 篇八
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2、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3、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4、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5、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6、加大了强制力度。
我觉得其中的两大亮点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挑战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旧《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取消了原来授权各省自行决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另外还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群体,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业的特殊性,按照原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吸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条例》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可见,新法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单位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新《条例》立法的最大亮点。不仅体现在立法内容上,也体现在立法形式上。
关注新《条例》的朋友们都应该有所了解,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这一规定是在草案中被删掉的。但是广大职工与社会民意都反对废除这一规定,为此,国务院法制办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专门召开过专家意见会,就是否保留这一规定征求专家的意见。现在的这一规定,回应民意期待,堪称立法民主的代表作,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从立法内容来说,新《条例》将原来作出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变化主要体现了“一进一出,公平合理”的立法理念。
第一,解决了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问题,将原来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适当减轻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另一方面又将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一进一出,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的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二,这一修改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随着交通工具种类日益增多,员工上下班途中的风险不仅限于机动车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因此,将后者所造成的意外伤害也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第三,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需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这是对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选择回归,也解决了历时已久的是否应当将“无证驾驶”等诸如此类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争论,更重要的是体现了鼓励遵守交通法规的道德价值取向。
另外,新《条例》修改后,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缩小,将原来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实际上等于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职工有过失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也同样可以享有工伤保险权益。
9.2017广西工伤保险条例 篇九
(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屯、农林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奖惩结合、因地制宜、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农林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农林场的清洁活动,其他单位负责开展管辖范围内的清洁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综合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十条 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屯日常卫生保洁。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地域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后确定保洁员配备比例;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保洁员配备比例进行平衡。
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雇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按照约定向保洁员支付劳务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收取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屯公共区域、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乡村溪流、池塘、沟渠、道路的垃圾、淤泥、粪堆,保持村屯公共区域、庭院整洁卫生。
鼓励村民理事会等组织开展经常性乡村清洁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
(四)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点、商店、餐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人员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规划和工作计划,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设置村屯内无害化卫生公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人口分布、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特点,以及乡村现有排水体制、排水管网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落和民居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分散处理或者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建设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乡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因地制宜 推进连片集中供水;开展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禁止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乡村饮用水工程项目供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清除、处理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农业环境改善,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农作物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沿线站点、铁路货场以及铁路沿线封闭设施以内区域的保洁工作;未设置封闭设施的,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的保洁工作。
第三十条 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河道水工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保洁工作。
利用河道、水库进行旅游、餐饮、娱乐、养殖等活动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清洁活动或者指定单位负责保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三十二条 实施村屯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对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乡村清洁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辖区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签订乡村清洁责任书明确责任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巡查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乡村清洁义务。
鼓励开展第三方村民满意度调查,及时公开调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的;
(二)在公共场所、公路、乡村道路堆存粪便的;
(三)在公路、乡村道路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的;
(四)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在公路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堆存粪便,晾晒谷物、秸秆等物品,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以及从事影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工矿区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10.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篇十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行政执法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评优评先或者提职晋级资格;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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