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买卖的合同示例

2024-07-10

粮食买卖的合同示例(11篇)

1.粮食买卖的合同示例 篇一

合同编号:_______

出卖人:_____签订地点:_______

买受人:_____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

第一条粮食品种、数量、价款、交货时间

标的名称

品种

产地

商标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交货时间及数量

合计

合计人民币金额:

第二条质量标准、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包装标准、包装物供应和回收及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损耗标准和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交货方式、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担保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提交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____________起生效。

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名称: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买受人名称: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鉴证意见:____________

鉴证机关: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

监制部门:____________印制单位:____________

2.粮食买卖的合同示例 篇二

关键词: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变动规则,适用前提

一、对第10条的理解

(一)适用前提

1. 客体为特殊动产

我国将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定义为特殊动产,因其价值远大于动产,在法律上视作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非生效要件,这是考虑到特殊动产仍具动产属性,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生效。但是,法律对其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变动若未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2. 须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即使出卖人的特殊动产已经发生物权的变动,再出卖给后买受人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影响合同有效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5条也承认多重买卖合同有效性。但是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或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可能导致无法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3. 均须实际要求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在该情形下买受人不可请求实际履行。特别是如果买受人出现第3款“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出卖人可拒绝其继续履行的要求,即该买受人与其他买受人不构成竞争关系。除非出卖人在该情形下仍然同意履行,否则无需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二)物权变动规则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可以“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概括。

1. 交付生效

《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从《物权法》可得出第23条普通动产物权变动在交付时生效。而法律对特殊动产未做出特别规定,因此不适用第23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应依照第23条,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但是登记未交付的特殊动产物权是否变动?

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可看出,司法解释坚持“交付生效”的观点,登记只是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即使已经完成了登记,只要未交付,所有权就不发生变动,只有交付才能发生变动。在交付和登记并存时,交付效力优先于登记效力。

2. 登记对抗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特殊动产登记效力优于合同效力。其依据是《物权法》第24条:特别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如前文所述,如果仅完成登记而未交付的买受人其实并未取得物权,不存在适用第24条的适用前提,而登记本身也无法使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取得优先权。

那么,赋予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优先性,可能是出于保持登记制度的权威、鼓励登记、以及因动产流通性引起的管理成本等出于政策利益的考虑。

二、第10条之瑕疵

(一)忽视当事人主观意思

《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中强调动产交付主义和不动产登记,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加强了这一倾向,这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似乎不相吻合。可以看出,第10条并不倾向于分析买受人的主观意思。根据该条,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与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两方,就算后方明知前方完成登记,只要不达到恶意串通或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的程度,仍然能够请求更正登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忽视,可能因为主观状态的证明在实践中很难做到。但由于学界证明责任理论的进步,现在能以分配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承担来解决。司法解释这种处理未免显得太过生硬,可能会有碍司法公正。

(二)观念交付的适用

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两者问题不大,交付都可以对抗登记,具有优先效力。

而占有改定则存在一定问题。举例说明:A、B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约定由出卖人A继续占有标的,后买受人C难以知晓A、B完成交付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交付的效力明显过大,对善意第三人C太过不理,影响交易秩序。

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不利于保持交易秩序,保护善意当事人。这种规定会导致在特殊动产的买卖中,当事人注重交付,忽视登记。

三、与《海商法》的联系

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规则只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然而对于船舶所有权何时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以及交付与登记在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的效力先后顺序并未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对此予以确定,并且确立交付效力优于登记效力的原则。

参考文献

[1]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清华法学,2012.06.

3.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篇三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仅仅应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上来把握,同时也应考虑签订合同的主体。主体不合法,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

1997年7月25日,睢志刚与毛瑞琴、毛永亮在中间人睢根上的说合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办事处新店村的一处房产卖予毛瑞琴、毛永亮。土地使用证上是睢志刚之父睢天庆的名字,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25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款证交清。随后睢志刚即从该房屋内将东西搬走,毛永亮、毛瑞琴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睢志刚一直在郑州居住。2006年7月17日,睢志刚的父母睢天庆与耿姣以睢志刚、毛永亮、毛瑞琴不经自己同意,擅自出卖自己房屋,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为由,将三人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所订立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裁判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睢志刚在与被告毛瑞琴、毛永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身份特定,为两原告之子。且原告也曾给他人说过要卖房子,又有说合人睢根上从中说合,睢志刚又持睢天庆的土地使用证,因此,毛瑞琴、毛永亮有理由相信睢志刚有代理权,而且对此认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睢志刚以睢天庆的名义与毛瑞琴、毛永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回到该房屋将其物品搬走,即知道了睢志刚以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承认了被告睢志刚的代理行为,因此,被告睢志刚代订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睢天庆、耿姣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睢天庆、耿姣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登封市新店村居委会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上诉人居住的十年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几次翻修改造;二上诉人耿姣、睢天庆及被上诉人睢志刚已经于1998年将其户口迁出,地已收回,不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时二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毛永亮与袁志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其房屋已经卖给他人。上诉人耿姣、睢天庆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证明内容不实,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

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过庭前多次调解,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也向法庭提交了调解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法院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且上诉人耿姣、睢天庆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的时间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上诉人耿姣、睢天庆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与被上诉人睢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收到了上诉人耿姣、睢天庆的土地使用证,应属有效协议。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睢志刚隐瞒实情,擅自出售其房屋,所得欠款自己挥霍,违法处分自己的宅基地和房产,事后上诉人未予追认,应当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被上诉人睢志刚系上诉人耿姣、睢天庆之子,经过中间人说合将房屋卖给了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二被上诉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签订协议后又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上诉人毛瑞琴、毛永亮。二被上诉人在该买卖过程中属于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睢志刚具有代理权。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将该房屋内的东西搬走,并于1998年将其户口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迁出,系以自己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睢志刚代理行为的承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睢志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耿姣、睢天庆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姣、睢天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农村房屋买卖由于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对其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以下特点:其一,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我国,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而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也因所有权的不同而分为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建设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则属于集体所有。其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即宅基地原则上只能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和转卖。另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即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者是交纳很少的费用。

正是基于以上的特点,加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在农村一般一户只允许拥有一处宅基地。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采取了限制态度。如: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没有指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出卖。但其立法本意即在于保护农民宅基地的专有使用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进入城市,把大量的私有房产留在了农村以及其他原因,使一户拥有了多处住宅,这样就出现了大量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在此情况下,对该涉及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就不能简单的一律按无效对待或仅仅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地随房走一律认定有效,而是应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上去把握。一般来说,确认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转让人拥有两处以上的农村住房;2.转让人与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已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因此,本案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4.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分析 篇四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交付

一、风险负担的定义及一般规则

(一)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定义

买卖合同风险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负担。由含义中可以看出研究买卖合同风险的前提是首先买卖合同必须有效, 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是风险的发生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 “不可归责”包括三方面即是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事由、意外事件以及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事由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二) 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1. 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是指买卖合同成立之时, 标的物的风险就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 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原则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的优点是能够促使买方尽快的取走标的物, 因为只要合同成立了, 标的物不管有没有交付, 就都已经转移给了买方, 对买方是不利的。但是这一优点也是缺点。因为合同成立后, 标的物的风险就转移了, 卖家就没有保证标的物不受毁损、灭失的义务了, 有可能就导致标的物出现毁损, 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 所以该原则在合同的稳定性上, 以及买方的利益维护上都有弊端。它没有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两个概念, 合同虽然成立了但并不一定代表合同就生效了, 已经不适应当今复杂的市场经济了。现在已经很少有国家采取这一原则了。

2. 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 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 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它最早始于罗马法, 现在的英国法、法国法都使用该原则。它的优点是由于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来确定风险的转移, 所有权人做为标的物的所有人, 能更有效的保护标的物。但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有着明显的缺点, 各国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何来确定不一致, 操作起来就不一致。一般像意大利是以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确定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而德国则是以标的物交付的时间来确定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3. 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 是指标的物的风险是随着标的物的交付给买方时, 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早采用交付主义是《德国民法典》。它的优点为在于容易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标的物一经交付, 不论所有权有没有转移, 但是只要给了买方, 那么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 这样也有利于保护标的物, 而且万一发生纠纷了买卖双方也容易举证, 可以降低风险的损害。

(三) 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 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 我国采取的是交付主义。我国《合同法》的这项规定也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当然, 这是在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基本原则, 如果当事人有明确规定或法律有特殊规定时,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法治原则, 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来承担风险。

三、特种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一)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分期付款买卖, 是指买受人一方将他应该支付的标的的总价款, 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一般买受人至少分三次支付。当事人对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保留, 在本质上该合同应该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 如果买受人不能够按照期限支付价款而且达到条件成就的程度, 买卖就能够被解除, 在这样的情形之下, 风险转移还是以在标的物交付时发生转移。

(二) 试验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标的物, 以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它不同于一般买卖的特点是:出卖人在合同生效前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合同以买受人的认可为生效条件。在这种情况下, 标的物已经进行了交付, 风险是不是移转了呢?我国合同法暂时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理论上认为, 这种买卖是附条件的, 风险也应该附条件, 所以在买方承认之前风险还是由出卖人负担的。

(三) 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 又称货样买卖, 是指按照一定样品制定的标的物的买卖。该买卖只是附加了要按照货样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所以还是适用一般风险负担规则定, 风险从交付之时发生转移。

四、小结

综上所述, 我国采用交付主义, 确定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 有利于维护买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减少买卖合同纠纷, 维护社会稳定, 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并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6.

5.粮食买卖的合同示例 篇五

一、预期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对于债权人方来讲,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有两种,一是债权人接受预期违约,不再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也不会发生任何成本,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赔偿,因为只有在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二是不接受预期违约,合同继续有效。债权人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后立即采取措施,要求债务人进行损害赔偿,此时表明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意思表示,预期违约成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3)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双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则会对风险的负担产生根本影响,如果出卖人已经把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特定化,买受人在货物交付之前预期违约或者以其他方式违约,出卖人可以就自己保险不覆盖的部分在合理的商业期限内向买受人提出索赔。也就是说,虽然按照交付主义原则,在货物交付前损毁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但如果买受人发生预期违约,此时的货物损毁的风险转为买受人承担。

如果债权人选择了第二种情况拒绝了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应该如何分担呢?债权人的拒绝可以认为是合同继续有效,债权人可以等到合同履行期到来之时再要求债务人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拒绝债务人的预期违约意思表示时,预期违约不成立,那么风险负担的原则仍然按照交付主义原则分配。

二、实际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实际违约相对预期违约而言,是指合同履行期到之后,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违约可分为几种形态,如根本违约、不履行、履行瑕疵和延迟履行。

1.根本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风险的负担方式应当随债权人的救济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70条规定了出卖人根本违约时的风险负担规则:“如果出卖人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受人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也就是说,只有在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才可以采取如“宣告合同无效”的补救措施,此时风险的承担又转移给了出卖人。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受人在收到货物验收后,发现货物是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次品,此时虽然货物已经在买受人照管之下,但买受人可以以出卖人根本违约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宣告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货物发生损毁灭失,则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另一种情况是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而是承认合同继续有效并要求损害赔偿,修理货物等补救措施。此时货物正常交付,那么按照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货物在交付之后的风险应该有买受人来承担,即便是出卖人已经根本违约,买受人所要求的赔偿损失也不应该包括风险发生所导致的货物损失部分。换句话说,买受人要求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进行赔偿或者重新交付替代货物,那么在买受人照管下的不符合要求的货物是否因为风险灭失与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关系,风险则理应由买受人承担,否则,出卖人既要承担重新交付货物的义务又要承担已经交付了的货物的风险,对于出卖人来讲有失公平。

2.不履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如果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合同标的物,表明出卖人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侵害了买受人的应得利益。因此,合同签订的目的落空,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拒绝交付的标的物自始至终都在出卖人的照管之下,与买受人无关,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如果买受人拒绝受领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原则取决于买受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假设买受人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质量与合同描述不符,因而拒绝受领,则在这种情况下拒绝受领是因为出卖人的根本违约,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反之,假设买受人由于自身管理原因项目执行期推迟而拒绝受领,那么买受人构成违约,在此期间发生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3.瑕疵履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只有在其违反了合同实质性目的时,且买受人形式了拒收权的情况下,风险才由出卖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出卖人瑕疵履行数量不符的情况可分为多于约定数量或少于约定数量。《英国货物买卖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了部分履行的情况,如果出卖人交付了少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买受人可以拒收货物也可以接受货物,但必须支付相应的货款。如果出卖人交付了多于约定数量的货物,买受人可以接受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拒绝多余的货物,或者拒绝接受全部货物。当然买受人也可以接受全部的货物并承担多余部分的价款,同时,在全部货物交付后多余部分货物的风险也应该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余部分货物,在发出正式通知后,如果此部分货物发生意外灭失,风险则应该转由出卖人承担。

4.延迟履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因债权人延迟受领造成的不及时交付。在买卖合同中,债权人的受领延迟指的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的交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违约形态,它与第一种情况的过错或者疏于配合不同。《德国民法典》第293-304条规定,在债权人因不受领货物而负延迟责任时,风险负担转移给债权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也规定,违约情事包括延迟受领,所以在买受人延迟受领的风险,原则上也应该由买受人承担。可见在买受人受领延迟的情况下,出卖人已经完成其主要義务,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减轻出卖人的责任,出卖人对于自己的轻微责任或者对于风险造成的标的物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那么虽然货物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交付,但此时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2)因出债务人延迟交付的情况。各国法律对这一情况的规定都比较一致,《德国民法典》第286条、287条规定, 债务人应对交付延迟所产生的损害负担赔偿责任,如果延迟后交付对债权人无利益,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并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债务人应对延迟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包括延迟期间因发生意外而造成的给付不能,债务人也应当负担责任。《智利民法典》中关于标的物的灭失一章中的第1672条规定:“如特定物因债务人的过失或在债务人延迟期间灭失,债务人的义务依然存在,但债的标的发生变更;债务人负担给付该物的价金并向债权人赔偿损害的义务。然而,如债务人延迟,而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因如它处于债权人权力之下仍不免灭失的意外事件灭失,则债务人仅应赔偿延迟造成的损害。但如果在意外事件之情形,如该物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下即不会发生同样的灭失,债务人应负担给付物的价金和赔偿延迟损害的义务。” 也就是说,出卖人如果延迟交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出卖人应承担延迟期间标的物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总结来说,在双方当事人的众多违约形态中,我们无法明确用法律规定哪种情况下风险就一定由哪一方承担,也不会存在某种法规适用于所有的情况,但法律应当根据当事人违约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及损害程度来判断风险负担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的轻微过失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则仅需要负担赔偿责任,风险的负担仍然应当按照一般情况下处理;但如果违约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对方当事人无合同利益,则应当同时承担风险损失和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恶意违约,还应承担合同相关的间接损失。因此,不论是那种违约形态,只要构成根本违约,就会对风险负担原则造成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来弥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

[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惠从冰.《违约救济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李新天.《违约形态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篇六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将来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51条与解释第3条的冲突

我国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经过所有权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有效;然而,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大胆运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通过总结合同法实施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义可以得知,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无论所有权人是否对买卖合同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都有效。该司法解释显然与《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互相矛盾,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又遭到广泛的争议。

二、法理分析:对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最高院该项解释第三条,即关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作了颠覆性的变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恶意处分他人财产适用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恶意处分他人财产导致不能交付,系因主观原因导致不能交付,如果解释第三条适用于此种情形,那么无论所有权人追认与否,买卖合同均有效,出卖人将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受让人的利益得到了极大的保障,同时也惩罚了恶意的买受人,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然而,解释第三条用于调整恶意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有以上诸多优点的同时,也会暴露出无法避免的缺陷。普通人是无法理解一个人故意将他人之物出卖了,法律居然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假如有人把中南海或者天安门卖给外国人了,能否设想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宣布该买卖合同有效将产生的后果?今天日本一些人就企图购买我国神圣的领土钓鱼岛,难道人民法院要依据解释第三条判决该买卖合同有效?

(二)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适用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误认他人的财产是自己的财产而加以处分,最终可能导致标的物无法交付,也是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与恶意处分他人财产不同的是,误认他人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最终无法交付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交付,出卖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如果解释第三条适用该种情形,那么除了会产生同恶意处分他人财产适用解释第三条的不利效果外,还可能会损害善意出卖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

(三)将来财产买卖合同适用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形式出现多样化,将来财产买卖合同逐步登上历史舞台,成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德国民法称之为“将来财产”。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①将来财产的买卖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十分常见:如订货转销合同,甲作为供货方与需求方乙签订买卖合同,但甲本身不是货物的生产方或持有方,而是需要向生产商丙订购该批货物后再转销给甲;再如农副产品预购合同,合同标的物—农副产品,在合同订立时还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长出来;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三、现实选择:解释第三条应该作限缩解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

(一)司法解释应避免修改法律和二次立法

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一个造法的过程,而是一个对具体法律进行具体解释的应用过程,法院随意修改法律或造法,就等于否定了立法的作用。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超越甚至抛弃现行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随心所欲的解释法律,那就会导致司法越权甚至司法专横。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条原意,更不能和法律相矛盾。

无论《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是否正确,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都不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唯有立法者(在中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法律,尽量避免司法解释修改法律和二次立法的现象出现。

(二)进一步明确《合同法》51条和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

根据以上论述,对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适用解释第3条调整更为合理,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不相冲突。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该条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具体包括四种类型: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②这四种类型均属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笔者赞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处分行为包括很多种,不是仅有买卖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如果最高院借鉴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仅包括“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作者单位: 西南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3]师安宁,《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七》,[N],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20日;

注解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6页。

7.商品房买卖合同研究 篇七

商品房买卖合同,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为预售合同和现售合同两种形式, 普遍认为区分预售和现售的标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即商品房是否已经竣工并且经过有资质的法定建筑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目前, 学界对于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性质已没有争议, 但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还存在很多不一致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委建合同, 根据此种观点,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实际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的合同。即在商品房预售时, 实际上买受人被看成是委托人, 出卖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 被看成是受托人, 购房款被看成是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报酬。买受人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帮助其完成商品房的建造, 在受托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 交付其完工产品即商品房已完工并经有关机构验收合格后, 由出卖人支付其一定的工作报酬。但是, 笔者认为, 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界定为承揽合同还值得商榷。虽然加工承揽行为与买卖这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容易混淆, 尤其是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但是一般情况下还是很好区分的。况且, 在商品房的预售过程中, 预购人通常不会提供商品房的建造材料, 更不会像承揽合同中那样由定作人提供图纸, 建设方案等。预购人只关心商品房是否能够按期交付。至于由谁设计、由谁施工、以及监管, 预购人并不在意。且商品房的竣工验收是由法定的机构来完成, 并不是由所谓的定作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来完成, 所以笔者认为商品房的预售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即不是委建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期货合同, 此观点认为商品房预售的性质是“房屋的期货交易”, 从而区别于成品房的买卖。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标的物是尚未建造完成的房屋, 其交付时间一般都很长, 这与期货的交易类似。但是我们仍不能将商品房的交易视同为期货的交易, 因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 大部分的市场参与者的主要目的是转移价格风险或赚取风险利润, 而不是追求实物或金融证券的交割。且在期货交易中, 标的物的价格在交易期限到来之前是不确定的, 只有在期限来临之际, 标的物公开成交之时其价格才能最终确定。但是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 虽然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未建成, 但是, 商品房的质量、数量、面积、价格和交付时间均已在预售合同中明确载明。此外、根据国际交易惯例及我国实践中的期货交易实务, 一般情况下, 不动产也不是期货交易的标的。加之商品房预购人的目的是获取房屋, 而不是将商品房作为套期保值或者增值的工具。因此, 不能将商品房的预售等同于期货交易, 也不能商品房预售合同看成是期货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远期交货的买卖合同。此种观点认为, 在商品房的预售过程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即预售方从土地的开发投资到房屋的建造再到房屋的竣工交付, 通常都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在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时, 预购方一般需要先支付部分定金或者是部分的购房款, 但预售房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不立即交付房屋, 而是在约定的将来某个确定的日期交付, 所以, 商品房的预售属于一种远期交付标的物的买卖行为。商品房的预售合同也就是一种远期交付标的物的买卖的买卖合同。其在成立条件, 合同的生效、变更、履行、以及责任承担方面与买卖合同并无区别。只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不同而已。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即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远期交付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

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一种房屋买卖合同, 其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主体一方确定, 出卖人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其中一方当事人是特定的, 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所谓房地产开发企业, 是指是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在我们的生活中, 每当有房地产楼盘开盘销售时, 买受人大部分接触的都是营销商而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指出的是, 这些营销商并没有商品房的出卖人主体资格, 他们只是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代销或者包销, 然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约定支付其一定的报酬。无论是报销还是代销, 营销商都是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进行销售行为, 而不能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本身不具备商品房出卖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标的物具有的多样性。在传统民法领域, 不动产买卖主要以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其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在我国,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因此,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其标的物主要是商品房及其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此外, 还包括建筑物所在小区的公用设施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共有权而产生的管理权。

第三、合同具有较强的行政干预性。所谓行政干预性, 是指行政机关运用法规、经济、政策等手段, 对有关国家事务的运行状态和关系进行强行的干预以进行调节, 从而保证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由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特殊, 且涉及金额巨大, 对国计民生和社会的稳定影响较大, 因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和地区对于商品房的买卖这一领域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行政法律法规。如许可制度、登记制度、公示制度等。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保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要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 其与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并无太多区别, 其成立要件如下:

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必须是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法人组织, 即房地产开发商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房地产开发商或企业应当拥有所出售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并且经申请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有关许可。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必须与其表意行为保持一致,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出自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愿。

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首先, 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其次, 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形式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最后, 在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到相关单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 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要件;另一类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

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下;

首先、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是拥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其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土地使用的批文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并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再次、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已竣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

最后、买受人和房地产开发商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且双方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除了需要具备现售合同生效需要的一般要件外, 还需要以下特殊条件:

第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总之, 随着房地产企业的不断发展, 买房群体不断增多, 商品房买卖合同越来越备受人们的关注, 有必要对其就行深入的探讨、研究。

摘要:当前,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开发以及商品房交易的不断增加,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 本文旨在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些基本问题, 并对其进行探讨、研究。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要件

参考文献

[1]曾兴隆.《民法债权总论》.台北三民书局, 1999年版.

[2]吴永宏.《房地产法理论与实务》.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3]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4]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版.

[5]许海峰.《商品房欺诈陷阱与防范》.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

[6]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

[7]邢建东, 陈敏, 李冠辉.《商品房买卖法律适用与疑难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版.

[8]高富平主编.《民法学》 (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

[9]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版.

[10]肖彦金.《预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8.粮食买卖的合同示例 篇八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示范文本,结合山东实际,同时根据各地经验做法,制定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的示范文本。启用新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迎合时代进步、适应经济发展、破解工作困境的迫切需要。

同时,泰安市自主研发的住房信息系统已于2016年6月1日上线运行,以商品房预售许可为入口,逐步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流程,修正监管措施。新系统目前已编制房屋唯一编码、实现房产GIS落地、集成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针对预售商品房签约后不及时备案的情况,制定了签约后30日预警机制。即该小区商品房网上签约后,超过30日不备案的,冻结该小区剩余商品房的网上签约权限,以此严格规范开发企业依法经营,保障购房人权益。新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充分考虑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等因素,对于控制直至杜绝虚假广告、一房多售、面积缩水、延期交房等不良现象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新系统已实现了预售许可、签约备案、预售资金监管、预告登记、预抵押等环节平稳运行。随着系统的研发和调试,争取半年内逐步打通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其他环节。法规信息科负责对预售商品房信息和二手房办证情况进行网上公示,群众可以凭有效证件和受理单号在网站上自助查询商品房合同签约备案情况和二手房办证情况。

9.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篇九

一、关于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合同成立并非等于合同生效,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先决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②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愿意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是构成有效合同的先决条件之一,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下订立的合同往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易言之,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当然条件之一。但必须注意的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强行性法律规定。④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因此,作为确定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依据的合同内容对于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生效后如何履行,以及发生纠纷时判断孰对孰错具有重大意义。合同内容确定,是指合同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在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合同的内容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特定事项在客观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合同内容属于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及全部不能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则合同无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否则,即使具备了上述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也不生效。

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手房买卖存在着非常大的法律风险,最终可能导致几种情况:①作为出售人,涉案房屋已过户但购房款未付清;②作为购房人,房屋无法交付或无法过户。

关于几种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1)共同共有房屋中一人单独出售房屋时的合同效力问题。①产权登记在该出卖人一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在该方出卖房屋时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单独所有人,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并办理房屋登记的,双方之间的房屋交易就是正常的房屋交易,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其他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只能向出卖人要求赔偿,但由于产权证上确实只有一方名字,因此其他共有人对与出卖人之间存在共有关系负有证明责任。②产权登记在共同共有人名下的,共同所有人出卖共有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因此产权登记在共同共有人名下时,出卖人显然没有处分权,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如果出卖人没有提交证明书但是买受人善意即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依据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取得房屋产权,此时其他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产,只能要求出卖人进行赔偿,包括房款的份额分配和丧失优先购买权等带来的损失。若产权尚未变更登记,则该合同有效,并不当然能够进行房屋的过户。

(2)未取得产证前将房屋出售时的合同效力问题。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动迁房买卖中。动迁房往往在价格方面由于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故在二手房市场中有部分占比。动迁房在尚未办理产权证前出售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若出售者未能办理出相关产证,系无权出售,该合同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应尽量选择产权明确的房屋,以防范不必要的风险。

(3)已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出售问题。①抵押期间,房屋所有人转让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房屋买受人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房屋所有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并未告知房屋买受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②买卖房屋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出售房屋。抵押人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向抵押权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③抵押人出售房屋所得价款,除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外,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有抵押人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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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粮食买卖的合同示例 篇十

一、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的表现形式

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通常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合同主体问题。在买卖合同中, 由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 合同条款问题。这是决定买卖合同目的实现的最主要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标的物执行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标准条款。如果双方约定不明确, 将会导致严重后果。

第三, 合同履行问题。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没有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必然会带来履行风险。

第四, 合同争议解决问题。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忽视管辖法院的选择, 一旦发生诉讼将会给企业造成维权困难。

第五, 合同管理问题。做好合同管理工作可以为纠纷的处理做好证据收集等基础工作。假若丢失书面合同这—重要证据, 就会导致维权不能。

第六, 诉讼时效保全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将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

第七, 以物抵债问题。当事人一定要严格控制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

第八, 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代履行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债务转移作出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二、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产生的原因

1. 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 规范管理程度不高

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 造成企业合同管理工作无“章”可寻。首先, 买卖合同签订的规范性不够。这一方面体现在合同文字不严谨, 容易发生歧义、误解和争议。另一方面是合同条款不全面、不完整, 有缺陷、有漏洞。其次, 合同审批过程缺乏管理。同时, 缺乏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 导致合同只能在各部门流转审核, 由于缺乏专人自始至终的跟踪和管理, 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的审批效率。

2. 合同风险控制体系不健全

合同管理具有风险控制环节多, 参与人员广泛等特点, 需要建立起一个全面、完善、严谨的合同风险管理体系, 才能对合同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而目前电力企业风险控制体系不够健全, 造成了买卖合同案件此起彼伏。

3. 企业对合同管理关注度不够, 风险意识不强

首先, 企业对合同管理不够关注, 致使承办人员起草的合同文本质量不高且没有被管理层审查发现, 导致合同内容存在漏洞。其次, 企业重视证据的程度不够, 导致在出现买卖合同风险的时候, 案件的败诉率较高。再次, 对买卖合同中的各类风险缺乏合理的评估, 在合同执行中, 缺乏风险预案与对策。最后, 企业对合同风险的岗位培训往往只进行业务培训, 没有进行岗位职责教育, 致使合同承办人员和合同审查人员对合同风险意识不强, 不能对订立合同引起足够的重视。

4. 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 对于合同风险的防范是十分重要。首先, 合同签订过程的监控是十分必要的。其次, 合同履行中也需要监控。合同履行是当事人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实施履行监控, 建立相应合同执行的调整和控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构建电力企业买卖合同风险的管理体系

1. 完善合同风险管理的流程

风险管理是一个完整的体系, 包括了风险识别、风险评价、风险处理、风险监控, 这四个环节缺一不可。因此, 电力企业应建立起一套科学的风险管理系统, 从而能够及时地对买卖合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价, 运用合理的风险管理手段进行风险处理, 并进行实时监控已识别和未识别的风险。

(1) 风险识别

风险识别是风险管理的第一步, 在整个风险管理中占有重要位置, 只有全面、准确地发现和识别风险, 才能衡量风险和选择管理技术。进行风险识别的方法很多, 常用的有:核对表、问卷调查、德尔菲方法、头脑风暴法等。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风险识别:第一, 合同主体风险要素。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无权代理、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第二, 条款风险要素。主要包括质量和质量标准、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条款、价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第三, 履行风险因素。第四, 争议解决风险因素。第五, 诉讼时效风险因素。

(2) 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是风险管理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它的重要性在于使风险分析定量化。主要是采取科学的方法将识别出的风险进行分类, 同时根据其权重大小予以排列, 为有针对性、有重点地管理好风险提供科学依据。

(3) 风险处理

风险处理是指电力企业在充分认识到所面临风险的基础上, 结合实际, 选择合适的风险管理手段对风险进行处理的过程。风险处理包括风险回避、风险自留、风险控制、风险转移四种方式。

(4) 风险监控

风险监控是对风险处理行为的系统化的追踪和评估过程, 跟踪已经识别的风险, 监测剩余风险并不断识别新的风险, 通过对监控信息的反馈, 不断修订风险管理计划, 使其适应合同的发展, 并评估这些计划对降低合同风险的效果。

例如, 某供电公司与某化工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化工企业因经营原因, 长期拖欠供电公司巨额电费, 于是, 供电公司考虑要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是, 因为该化工企业系当地引进的重点项目, 因此政府一直协调供电公司继续供电, 希望该企业经营能好转, 再偿还电费, 哪知拖欠电费越来越多, 长期以来陷入恶性循环的矛盾之中。

对于这个供用电买卖合同引发的风险及对风险的管理, 见图3-1电力企业买卖合同案例风险管理图所示。通过运用这套风险管理流程体系, 能够使电力企业及时发现、处理已存在的风险, 实时监控、预测潜在的风险, 最大限度地降低买卖合同风险对企业所带来的损失。

2. 建立健全合同风险管理制度

首先, 设立企管法规部, 作为合同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企管法规部的职能有:日常合同及合同风险管理、商务事务咨询、法律事务咨询。在企管法规部设立法律顾问和合同管理岗, 法律顾问、合同管理岗的人员要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这样由专业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 有利于防范合同风险的产生。其次, 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合同管理机构与职责、合同订立审批制度、合同履行付款审批制度、合同专用章使用制度、合同档案制度, 以及合同签约率和履行率考核制度等。

3. 建立健全电力企业的合同教育与培训体系

合同教育与培训是合同管理中一项基础的工作, 具体的培训工作应考虑:首先, 培训内容方面。《合同法》是培训的主要内容, 但绝不是照本宣科, 而是结合典型案例, 通过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 对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找出答案。其次, 培训对象方面。培训对象包括合同审批层、合同审查层和合同承办层, 即所有与合同订立、履行相关的人员均应接受培训。再次, 教员选择方面。对常规性培训, 可以聘请高等院校的教授、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及本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进行与《合同法》有关的合同知识培训工作。最后, 培训方式方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方式。最终培训的效果还取决于实际工作能力的提高, 并且培训要制度化、经常化。

(四) 实施防范合同风险的内部控制

有效进行合同管理内部控制, 应做好签约前、签约时、签约后的控制。首先, 签约前详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履约信息应重点了解对方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等。其次, 审查合作方签约资格和代理人代理权限。我国法律对某些特定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 千万不能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合同。再次, 合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买卖合同必须确保标的是法律允许的转让物, 或者是对方当事人经营或业务范围内的有权处分物。最后, 合同条款应完备规范。企业应做好合同文本起草。合同文稿应当准确表达双方谈判的真实意思。同时, 加强过程管理, 及时化解履行过程中的风险。第六, 将仲裁作为解决买卖合同争议的首要方法, 明确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进行约定。

摘要:近年来我国电力企业已发生多起买卖合同纠纷, 给企业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失。这与电力企业在合同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合同风险控制体系不健全以及企业重视程度不够不无关系, 基于此, 本文提出电力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流程体系, 完善合同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健全合同教育与培训体系。从而使电力企业规避、减少合同风险, 保证生产经营的有序、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电力企业,合同风险,管理探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2]黄贤东, 陆毅.浅谈企业合同管理审计[J].财会通讯·综合 (上) , 2009, (l) .

[3]陈新文.浅谈企业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法学视野, 2009, (8) .

[4]王舜立, 郑学忠.浅谈工程合同管理中的风险防范.陕西水利, 2008, (6) .

11.粮食买卖的合同示例 篇十一

关键词: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实例分析

1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但在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王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1998年8月购买了某小区某幢406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丈夫刘某名下。因夫妻矛盾王某于1999年7月搬出406室住回娘家。2000年6月刘某背着王某与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406室以76000元出售给蔡某。商谈过程中,刘某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带蔡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其妻王某同意出卖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刘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伪造王某签名的出售房屋委托书和托人取得的关于委托书属王某出具的证明。2000年8月蔡某付清了房款,领取了406室产权证后搬入406室居住,对房屋还进行了装璜。嗣后,王某发现406室被卖,遂以刘某、蔡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

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406室是王某、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刘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未经王某同意,侵犯了王某的房屋所有权,刘某与蔡某的房屋买卖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处分了共有财产,但蔡某作为第三人不知道王某不同意出售406室,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相应的房价,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王某的损失可向刘某另行主张。第一种观点从无权处分的角度着力保护共有人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侧重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均有一定的法律落脚点和适用上的合理性。第三种观点蕴含着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针对房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的复杂情况,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本案中蔡某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确认买卖关系有效。笔者赞同第以下观点。

第一,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从某一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其内容的外延应理解为包含共同共有的房产,案例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蔡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第二,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若判令买卖无效,一则势必发生返还财产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再次调整,打破已形成的稳定,并产生财产的耗费,二则带来人们对房产交易安全疑虑,不利于维护动态交易安全。

2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租出房屋时,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方式同等。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张先生两年前在市区向某房产公司租了一间商铺,签了两年的租赁合同,合同于2005年3月到期。2005年2月,房产公司准备将这家商铺出售,向张先生发出了《意见征询书》,征询购买意向。《意见征询书》上列明房屋每平方米价格8500元,总价90多万元,办理手续的定金为2万元。但当3月份张先生的租赁合同快到期准备向房产公司购买这间商铺时,才得知房产公司已在几天前与一位王先生签订了商铺出售合同。事后,张先生得知,王先生购买商铺的总价只有85万元,而且支付的定金也只有1万元。张先生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房产公司解除与王先生的合同,并以与王先生签订的购房条件与自己签订合同。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因此,在此案中,房产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显然侵犯了原承租人张先生的优先购房权,张先生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承租人丧失行使先买权机会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另一方面,先买权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先买权,否则,先买权人无限拖延表示是否购买,义务人出卖其不动产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3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有的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私房,产权也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单位出资,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办公或用作集体宿舍等,这种情况属于单位变相购买私房,该买卖关系无效。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否则也无效。

4结语

综上所述,如何把握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着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然而这些问题确实在司法实务方面存在着较大的认识误区,《合同法》的立法要义,我们要认真学习和研究,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这对我们走出误区和指导实践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张靖宇.探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问题[J].大陆桥视野月刊,2012(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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