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2024-10-02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精选8篇)

1.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篇一

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完善内容的解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钟道春 目 录

第一章 刑诉法修改的意义及其给政法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政法工作的影响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与亮点 第二章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第三章 刑事辩护制度

一、刑事辩护制度

二、法律援助制度 第四章 强制措施

一、完善取保候审

二、完善监视居住

三、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

四、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五、完善对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第五章 完善证据制度

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

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便于法庭审理操作

三、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四、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五、明确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章 侦查措施

一、技术侦查措施

二、完善人身检查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七章 审判程序

一、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四、审理期限

第八章 刑事审判特别程序

一、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二、设置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四、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九章 贯彻实施修好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几点意见、建议

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完善内容的解读

(2012年8月15日在全省法律援助业务培训班上的学习课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钟道春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及给政法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被称为保障人权的“小宪法”、“应用宪法”, “宪法适用法”或“动态的宪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 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其中增、删、改条文共计149条,增加条文66条,修改条文82条,删除条文1条。修正后的条文总数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增加规定特别程序,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的来说,刑诉法修改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立足国情,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主要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2008年19号文件《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关切,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政法工作的影响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政法工作的影响重大而且深远。其修改内容涵盖了刑事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刑事诉讼起诉和法律监督制度、刑事诉讼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的各个领域。基本体现了以司法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本质要求,遵循了刑事诉讼应当围绕司法审判进行的客观规律。这一系列的重大修改为刑事执法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为进一步提高刑事执法的质量与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挥政法各办案部门的职能作用奠定了重要的立法根基,为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和落实人权保障要求,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执法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增加了一些新任务,带来了一些急需研究解决的新问题。如:

1、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行为方式、侦查期限等重要权限作了新的严格的规定,强调“证据定案”意识和证据裁判原则,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严格和规范执法程序;

2、把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列为一个重点,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

3、强化和完善辩护制度,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规定对特殊类型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增加了监狱收监执行的对象范围;

4、改进和完善审判制度,设立庭前会议制度、限制发回重审、非法证据排除、扩大二审开庭范围、强化庭审功能、申诉启动再审、启动刑事特别程序、中止审理制 度(第二百条)、延长审限制度(第二百零二条)等。

可以说,政法机关作为重要的实施主体,正确贯彻实施好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刑事执法工作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也还存在以下缺陷:除立法技术外,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高级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程序等没有作出规范,对公诉审查程序没有完善,案件分流机制不通畅等。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非常丰富,亮点纷呈,创新良多,也由于篇幅所限,本课件主要着重对此次刑诉法修改主要的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解读和探讨(对死刑复核程序、执行程序、再审程序不作解读)。由于本人学力未逮、研究欠深,借鉴参考有关资料不够,只能谈一些粗浅的意见,疏漏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恳请在座的各位领导、专家和同行们批评指正。授课内容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日后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准。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与亮点 此次刑诉法修改主要涉及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

二是完善证据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刑事证明标准,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等;

三是完善强制措施制度,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四是改革完善辩护制度,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五是适度强化侦查措施,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赋予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

六是完善审判程序,改进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简易程序,完善了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等;

七是改革死刑复核程序;

八是完善执行程序,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九是完善再审程序;

十是增加规定特别程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特别的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的法条规定更加科学、具体、规范、严密,可谓内容博大精深,学习任务十分艰巨繁重。具体来讲,此次修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20个亮点:

1、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许多规定充分体现这一原则;

2、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

3、充分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4、进一步细化逮捕的法定条件,检察院审查时可讯问嫌疑人;

5、逮捕后除了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

6、单独规定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7、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8、适当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

9、扩大诉讼中法援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10、明确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11、补充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

12、五个方面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13、明确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多项措施加大证人保护力度;

14、复核死刑案件可讯问被告人,死刑复核结果应通报最高检;

15、审理未成年人案有专门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16、对暴力精神病人可强制医疗,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

17、特定范围公诉案件可以和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18、严打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缉一年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19、刑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 20、强化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04年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新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新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载入“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定,属于突破性的创新,意义深远、重大。

1、载入第二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均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

2、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3、必然会带动其他某些部门法的制定或修改时更加重视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宪法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等很多制度的设计、修改与完善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比如完善证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完善辩护制度,解决律师在执业中反映强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突出问题;规定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在保障人权方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等规定都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当然,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并非只注重保障人权,忽视打击犯罪。当前中国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形势严峻,人民群众社会安全感下降。追究犯罪是刑事诉讼基本的、首要的任务。这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法律化,明确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匿、死亡的,对其违法所得的财产的没收程序等,都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立法指导思想。

第三章、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章(法条从来的10条增加到以16条,其中保留5条、修改5条、新增6条)对辩护和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当中包含了辩护制度、代理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三方面内容。本次修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一是解决了与律师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充分吸收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相关条款,比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保证了法 律和司法的统一;

二是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诉讼制度设计上,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均衡的条件和机会;

三是着重强化了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提升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水平,促进控辩双方庭审对抗,为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说明:鉴于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对总则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的辩护制度作了完善修改,对代理制度维持原状不变。故本文对代理制度不作评析。

一、刑事辩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具体修改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责任与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把律师介入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一个很大进步。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只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限制了律师应有的作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上述规定在内容上有两点修改:一是明确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定位为“辩护人”,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 利增加规定到辩护律师的责任中,强调了辩护人不仅要进行实体辩护,也要进行程序辩护,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思想,有利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程序违法行为提出意见,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删除了“证明”二字,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职责只是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非承担举证责任,取消了原条文中辩护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的表述。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现行法律规定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有权行使的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也赋予了辩护律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享有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拥有的权利和可以了解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方面可以防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办案机关对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任意约束,有利于确保辩护律师能 12 够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相应支持与便利的意识。

(二)明确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和委托方式,解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有权聘请律师,但在立法调研中律师普遍反映,有的办案机关在“后”字上做文章,将“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有的拖得长达几天、几周甚至更长时间,使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大打折扣。另外,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其辩护权的行使就大打折扣。有的本人要请律师,办案机关不予转达;有的其亲属虽然为其聘请了律师,律师要求会见时办案机关往往说犯罪嫌疑人没说要请律师或者说本人拒绝请律师,不准会见,严重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均享有辩护权,处于羁押状态对其聘请律师会造成较大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 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作了如下规定:

1.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使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更加明确。

2.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法定义务。明确告知义务有助于让犯罪嫌疑人了解并依法行使好自己的辩护权利。

3.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以有效缓解目前在实践中反映强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难的问题。

4.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有助于解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5.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委托辩护人问题也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犯 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决定监视居住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6.明确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考虑到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律师自身的专业性及律师的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明确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地位,有利于保障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执业权利。为便于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保障接受委托的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等诉讼权利,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7.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略,详情见下文)

(三)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会见难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问题,六部委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法律专家和律师普遍反映,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仍然受到诸多限制。具体表现在:第一,很多地方 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的要求通常都会采取拖延、搪塞的消极态度,主要的理由包括:“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会见有碍侦查”、“办案人员不在”、“领导出差”、“太忙,过些日子再安排会见”,等等。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能够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只是极少数。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的表述,在实践中也被滥用。一些侦查机关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仍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横加限制。第三,一些地方侦查机关在会见时不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有的采取录音、摄像等监控手段,使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无法正常的交谈。第四,有的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等作出诸多限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 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律师会见权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凭“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个内容。本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是说看守所安排律师实际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绝不是像有些地方的办案机关和人员仅从有利于自己办案的角度,对法律作歪曲解释,认为只是要求看守所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安排会见的决定,至于实际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则有可能是安排在一周后、半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之后。

2.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表述,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权虽然重要,但纵观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在所有阶段对任何性质的案件都可以不加限制的行使。尤其是在近年来反恐形势越来越严峻的情况下,不少国家都呈现出对律师会见限制趋严的趋势。鉴于 目前在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些办案人员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随意对会见进行不合理限制,本条规定中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种易引起歧义、实践中掌握标准又很不一致的模糊字眼,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惩治腐败的需要考虑,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许可的三类特殊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并且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将上述三类案件事先通知看守所。如果看守所没有接到侦查机关于这三类案件的事先通知,不能以自己认为属于这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除法律明确规定这三类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律师会见上述三类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时间仅限于侦查期间,不是不让会见,只是需要经过许可。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防止羁押场所对于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作出其他不合理限制。

3.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所顾虑地向律师谈案情,或者谈其所受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保障律师对于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这也是国际司法准则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在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 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考虑到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法律已经作了规定,因此,没有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规定例外情形。当然,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为律师执业提供了保障,也对律师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得有法律明确禁止的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销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行为,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明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应当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审草案将律师的阅卷范围从现行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改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正案又进一步修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所有案卷材料。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有几方面的考虑:一是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侦查活动已经终结,有关证据材料已经被侦查人员 收集在案并加以固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了解、掌握这些材料对侦查活动已无妨碍;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办案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以及程序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对本案提起公诉。让辩护人查阅案件的所有材料,有助于辩护人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发现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这对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正确的审查决定也是有利的;三是对辩护人阅卷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阅卷作任意限制,对辩护人的阅卷权也是一种保障。

(五)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

律协提出,律师调查取证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风险,因而大多不愿或者不敢去调查取证。律师对办案机关未提交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救济手段。

为了解决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发生的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提交的问题,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同时,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和更加及时、充分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对辩护人应当告 知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据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关于如何规定辩护律师的证据告知义务,有的办案机关提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复制、摘抄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却只向检察机关告知少数几项证据,不平衡。建议明确辩护人应将收集的所有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都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并规定辩护人不向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的法律后果。对此,一些专家、律师则认为不应规定律师的证据告知义务,担心有的办案机关知道律师手中不负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后可能会找相关证人做工作改变有关证据,使律师在法庭的辩护更加困难。

考虑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主要是依据法律和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明显不应当追究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不仅有利于尽早解除限制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使其早日解脱,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使公安、检察机关及时调整侦查方向,节省有限司法资源。无论对侦查机关、辩护律师还是其当事人,都是有利的,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辩护人有权不告知上述两机关。

(六)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从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

对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的研究表明,办案机关没有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没有规定具体程序,缺乏操作性。另外,全国律协反映,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虽然有一些规定,但是对于辩护人如何获得诉讼文书的问题却缺乏相应的规定。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活动的过程中,无法得到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诉讼文书,也无法获得某些关系刑事诉讼程序变更的诉讼文书,这就导致其无法有效开展辩护活动,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办案机关采取一些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措施或者作出判决裁定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的规定,有的犯罪人已被交付执行刑罚,律师连判决结果还不知道,使律师很尴尬、被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活动中几个关键的办案节点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辩护律师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七)增加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专门条款

法律专家和律师普遍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但目前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设置重重障碍,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尤其是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利用职权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没有规定法律救济途径,使这些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制止和纠正,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保障律师执业的专门条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增加了以下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八)关于律师免除作证义务及例外情形

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肯定了律师有免于作证的权利,并且根据维护国家利益的要求作了一些例外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根据律师职业的特点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其委托人的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要为委托人保 密。但是,本条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与律师为不利于其委托人的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保密所保护的利益相比,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更值得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九)对辩护人的执业禁止行为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修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我国的律师队伍总体上是好的,但也有少部分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过程中,抱着“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错误观念,违背职业道德,帮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诉讼活动。因此,应当对辩护人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上述规定与现行规定相比有以下修改:

1.考虑到证人改变证言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原先的证言就是假的,使证言回归真实不一定就是坏事,也未必就是律师引诱的结果,不能与作伪证混为一谈。修改后的规定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改变证言”,只保留“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规定。

2.考虑到辩护律师一旦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肯定会对侦查机关的正常办案形成干扰,负责办理此案的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律师在心理上固有的排斥倾向和前期侦查工作带有的主观印象难以保证能客观全面取证,对涉案律师公正对待。为避免办理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以律师伪证罪立案侦查,保护律师权利和对律师涉嫌伪证罪案件公正处理,同时,也为便于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和维护涉案律师的合法权益,本条增加规定,明确“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规定,有助于防止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程序被滥用、律师“被伪证”的情况发生。

在草案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和律师提出,现在一些办案机关以律师伪证罪抓律师的案件往往发生在律师代理案件后调查取证、为案件辩护过程中,案件事实到底是什么,律师是否伪证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前往往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而办案机关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就把律师抓起来使得案件辩护无法进行。建议对 于涉嫌伪证罪的律师,应当等法院对该案审理结束作出判决后才能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但是经研究,考虑到现实情况很复杂,如果辩护律师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帮助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时情形还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还让他继续履行律师职责,进行所谓辩护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显然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在有些情况下,需要马上就展开侦查。因此,对这个意见没有采纳。

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专家和律师提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涉及律师伪证罪,是对律师的歧视,严重影响律师执业,应当删除。这个意见有些误解。首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证人作伪证等行为,是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无论在中国和外国,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也不应例外。其次,我国刑法对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行为,除了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追究刑事责任外,在第三百零五条、第三零七条中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同样也规定了刑事责任,不存在歧视辩护人问题。另外,考虑到本条在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节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主体将现行规定的“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并没有专门针对辩护人的意思。

二、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法律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司法救济制度)。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作为一项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被载入于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因此建立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

法律援助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上有以下几个变化:

一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种。此次修改,对上述两种法律援助的范围都扩大了。酌定援助方面,由原来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援助方面,由原来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和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扩大到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是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法律援助的时间由现行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时间大大提前,从而也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

三是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法律援助的律师由现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改为两种,一种是对于酌定援助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一种是对于法定援助对象,则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这些变化,有利于加强对于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加强人权保障,也有利于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另外,新增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修正案对法律援助只是制度上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落实,需要进一步明确。

问题一: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判断?需要在实践中探索。

问题二:对于死刑二审案件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属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没有明确。实践中,视为属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

问题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担任指定辩护人的律师最早也只能在开庭前10日才介入诉讼,方可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会见在押的当事人,由于时间短暂开庭在即,律师往往无暇进行充分和必要的准备,从而使辩护流于形式,不能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可能无法最大化的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强制措施

(一)完善取保候审

1.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清楚地表明取保候审可以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于减少羁押有重要作用。

2.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有利于解决目前在执行中由于对被取保候审人履行的义务不够具体,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这些完善,对于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行踪,保证其及时到案和不干扰案件侦查和办理,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3.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略)

(二)完善监视居住

1.明确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2.对指定监视居住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并对通知家属和检察院监督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三)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本条对传唤、拘传强制措施进行了以下修改:

1.只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方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如果案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得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

2.针对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在传唤时限期满时,允许被传唤人回家,但在回家途中办案机关又再次送达传票,搞连续传唤的情况,本条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3.为防止办案人员以法律已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名,对被传唤、拘传的人搞疲劳讯问,本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1.明确了逮捕条件,增加可操作性。实务部门和法律专家普遍认为,当前在逮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捕人太多,羁押成为常态,实践中基本上是够罪即捕,这种情况与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捕政策不符,应当改变,但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密切关系。“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好掌握,没有人敢保证放出去都绝对不致危害社会,所以只能是采取保守做法,可捕可不捕的都逮捕。此外,“有逮捕必要的”含义也不清楚,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作出解释和规定,也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许多地方掌握的批捕条件与起诉、定罪的条件相同。公安机关不得不将本来可以在逮捕后开展的侦查工作提前到刑事拘留阶段来做,工作压力很大。这也是造成实践中普遍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针对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

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条规定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这样意思含糊的字眼,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使逮捕条件更具可操作性。是否逮捕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现实危险的;第二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重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的;第三种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2.对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作明确规定。3.明确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家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明确规定,采取逮捕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

留人的家属。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作出严格限制,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4.适当延长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现行的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原则。

(五)完善对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凡是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并明确有关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3.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建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

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这个定期审查机制主要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获取的在押人员的一些信息,如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本人对所犯罪行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节,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对其人身危险性作一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人民检察院定期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依法律监督职能或者在侦查机关请求延长逮捕羁押期限时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解除、变更羁押措施时被动进行。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关于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是严格执法、公正办案的基石。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修改完善证据制度是中央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对刑事证据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此次刑诉法修改,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重要内容,同时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丰富了证据种类,首次明确了举证责任,细化了证明标准,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配套制度,并且强化了证人出庭和保护等制度。

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明确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明确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范围。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里,法律对于应当排除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使用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使用了“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在手段的表述上有所不同。科学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

(2)谨慎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限于言词证据,并未包括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我国立法机关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关系,认为对实物证据和书证的排除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物证、书证原则上不应当排除,对需要排除的应当规定严格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和书证的排除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所谓“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

或者情节严重,如果允许办案人员以这种行为收集证据的话,可能会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这一规定有利于遏制当前刑事案件普遍存在的补查、补证多的老大难问题。

(3)明确公检法机关都负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而非法院一家的义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就是说,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

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便于法庭审理操作 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模式、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证据要求、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程度等作了明确规定。

(1)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2)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

(3)明确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权和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体现了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法律监督的迫切要求。

(4)明确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出庭义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

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本法条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方法。针对目前侦查人员普遍不出庭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5)明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表述,大陆法系国家表述为“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三个诉讼阶段规定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当前公检法三机关普遍反映现行刑诉法这一证明标准不够具体难以掌握,实践中经常出现认识上的分歧等情况,以及案件“带病移诉、起诉”的现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

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案,防止错案。其中,“排除合理怀疑”首次被引入到我国刑诉法证明标准的表述中,体现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四、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现行刑诉法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对哪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导致庭审中的质证、辩论形同虚设,庭审流于形式。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的范围。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案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证人必须出庭: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由法院裁量证人出庭。

40(2)明确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必须出庭。针对目前在鉴定制度中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突出问题,以及“打官司实际是打鉴定”的不正常现象的情况,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对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关于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警察必须出庭的三个条件:控辩双方对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有异议;该犯罪情况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警察有必要出庭。

(4)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对不出庭的证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规定了强制到庭、训诫和拘留处罚。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文化传统、公民出庭作证意识和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等情况。

(5)明确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出庭作证的,不采取强制出庭措施。

(6)增加对证人的保护和补贴保障。

五、明确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许多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现是从行政违法调查入手的。在调查行政违法时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如工商、税务、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目前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直接用到刑事诉讼中,有的要求重新取证,经核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章 侦查措施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侦查措施,主要体现在增加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以赋予必要的侦查措施;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等方面。

一、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将秘密侦查纳入进行立法规范,填补了空白。有学者提出,第二篇第二章第八节的名称“技术侦查措施”用词不准确,应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理由是本节除内容了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内容外,还规定了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得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监听、邮件检查等。

“秘密侦查”,是与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窃听、秘照、监听的技术侦查措施相对应的另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主要是公安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其中包括化妆侦查、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人员在发现与违禁品有关的犯罪线索或者查获违禁品后,将违禁品交付行为置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以此发现犯罪组织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特殊侦查手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刑事犯罪情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犯罪形态的智能化倾向越来越明显,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在侦破许多重特大疑难案件过程中,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在打击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随着法治的完善,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缺乏具体操作性的规定。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这类侦查措施从种类、批准程序、适用范围、使用的原则等,法律均无具体规定,给工作带来不便,与依法行政和法治的要求也不相符合。

二是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公开作为证据使用,影响打击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将技术侦查和秘

密侦查措施规定为法定的侦查措施,通过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只能作为案件线索使用,或者转化后才能在法庭上使用。

三是对技术侦查的具体实施缺乏法律规范。鉴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与法律保障的公民的言论自由、通讯自由和隐私权等法定权利紧密相关,可直接获取公民个人隐私和有关单位、组织的内幕情况,如使用不当、相关信息处置不当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有可能对社会安定或者公民带来不利影响,产生消极后果。而目前有关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主要依据相关政策和内部文件,其审批和实施都是内部掌握的,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制约,容易导致使用的随意性,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取得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信息的保密等问题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既有利于技术侦查手段的合法使用和侦查活动的开展,也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如下规定: 1.明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批准程序和执行主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

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1)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本条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限定体现了重罪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所谓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严重犯罪。具体来讲,就是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则体现了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取得证据或者有重大危险时,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证据。由于使用电子监听、秘密拍照、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而应当严格控制这种手段的适用,以防止任意适用或适用范围过大而侵犯人权。

除上述案件外,实践中还有一些犯罪证据已经查明罪该逮捕,或者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但本人在逃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早日将其捉拿归案不仅有利于对他们绳之以法,而且也可使社会公众免受犯罪威胁。因此本条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和执行机关。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有的建议规定明确“经地级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否则具体执行时还是不知道应当由谁批准。考虑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管辖案件的种类、性质有很大不同,两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也不一样。长期以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际批准程序一直十分严格,远非“经地级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一句话所能概括得准确。因此,法律对“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没作具体规定,留由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具体规定。

考虑到赋予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鉴于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些犯罪案件的性质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等犯罪有很大不同,需要特别慎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仍然沿用现行的做法,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因此,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里的“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是指由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具体执行。

2.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对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对适用期限不得随意延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采 47 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3.明确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材料的处理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然会获得大量的信息资料,包括国家秘密、企业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这些信息资料关系到国家利益、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此,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的保密就显得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所获得的信息材料的的处理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4.对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作出规定。控制下交付是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较多,有的还涉及跨境控制下交付。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将秘密侦查措施也纳入法制轨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5.明确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实践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大都通过证据转换才在诉讼中使用。这个做法是在法律没作规定,只有相关文件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出现的。因为法官、检察官不能直接接触到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侦查机关只能以各种形式将证据“转换”使用。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是有差距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作为收集证据的合法手段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并且规定采取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现实意义。考虑到通过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不当可能会危及有关秘密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刑事诉讼法对使用此类证据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也作了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

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应当指出的是,有许多人对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表示担心,认为这样就使技术侦查措施合法化了,可能会使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有恃无恐,导致“秘密侦查”盛行。这种担心是个误解,是片面的。技术侦查措施不仅中国有,外国也有,而且使用的历史更长。世界上一些法治国家大多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出规定,目的是将该措施的使用纳入法制轨道,防止权力滥用。本次修法针对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信息材料的处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过去秘密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完全纳入到法治的轨道,目的之一是通过法律手段对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约束和限制,防止权力滥用。很显然,对保护公民通信自由、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二、人身检查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完善人身检查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侦查机关反映,近些年来的侦查实践已经证明,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仅限于一些体表特征是远远不

2.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篇二

一、宗旨既定, 目标统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开宗明义地规定其主旨是“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 有的地区犯罪还很猖獗, 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情况下,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充分考虑如何保证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 这是修法时不能放弃的须置于首位考虑的要素。否则, 修改将脱离国情实际, 有违民意, 司法部门是否支持也很难说。毕竟, 民心向背是不可背反的历史规律。但是,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必须结合起来, 二者不对立却是相统一, 即同时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人权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其内容大体上包括: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充分行使各种法定诉讼权利;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 包括受到公正的审判和受到公正的惩罚等。不过, 在一个具体的诉讼过程中, 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时常会发生直接的冲突。但根本而言, 国家行使刑罚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 相统一的。只注重一面而忽视另一面, 要么导致蔑视法制、践踏人权, 要么导致犯罪猖獗, 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受损。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又必然不被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所容许。实质上, 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有力工具, 另一方面又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宝, 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2]若使刑事诉讼法典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就必须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 并贯穿于各种程序制度设计之中。

鉴于此, 修改时, “惩罚犯罪”的目的、宗旨无需改动, 但把“保护人民”改为“保障人权”, 就应为必要和必须。这虽是一字之差, 却彰显了国家价值观的转换和确立, 也显示出其哲学基础由“斗争”转向为“和谐”, 深刻契合着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文精神。保护人民终究是一个政治概念, 其外延偏窄, 保护范围稍小。而人权毕竟是符合法治国家意旨的法律概念, 即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 即使是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的罪犯也都有人权。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是衡量刑事诉讼法是否民主、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以此为视角进行审视, 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第12条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显得缺乏力度, 不够到位, 而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就是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体现着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统一、平衡。

二、理念重塑, 价值回归:公正优先, 兼顾效率

(一)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公正是司法的根本价值和生命根基, 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和实践操作, 要求必须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程序公正不仅仅是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 其本身亦包含了民主、文明、人权、秩序等法治的重要意旨和内在价值。故而, 刑事诉讼法第1条将其目的之一定位于“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就值得商榷。为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 和通过正当程序来发现事实真相, 保障实体公正的有效实现, 最有力度的举措就应当是将程序法定原则明文确定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以为统领。虽说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二者不可偏废, 但以目前的中国现实, 更多地关注和保障程序价值的实现, 在理念上似更应为我们重视, 在实践中更应为我们执行。修改刑事诉讼法要使程序更加公正, 程序价值更加彰显, 程序人权更加充分。

(二) 公正优先, 兼顾效率

先前关于经济生活中实行的“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的原则, 在法治领域里曾造成了某种不当的理解和运用, 致使法制的各环节出现了不应有的偏差。但是, 就司法而言, 其生命线是公正而不是效率,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与核心。尽管公正和效率都是法所追求和努力实现的价值, 但本质上, 公正优先于效率, 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过于牺牲公正, 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讨个公平公正的说法与结论, 并非为了追求省事和快捷。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司法一般应当维护公正的价值而不是效率, 因为公正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比效率的位阶更高, 价值更大。实践一再证明, 无公正也必然无效率。然而, 过分强调公正, 在实体与程序上过于苛求公正难免会降低效率, 效率低下或无效率又必然使公正受损或被牺牲, 毕竟“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无效率保障的公正仅是水中花, 镜中月。关于如何提高效率或者说追求诉讼效益,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均通过建立简易程序及其他速决程序, 并日益扩大其适用范围加以解决。对此, 我国应当加以借鉴, 但必须规范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条件和具体程序, 以防止其滥用而导致办案粗糙, 侵犯人权, 损害公正。另外,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程序也应进一步规范, 以修正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不足。当然, 这两种程序都应当以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为前提考量。

三、保持特色, 博采众长:本国经验与国际经验相结合

不立足于本国国情的法律是缺乏生命力的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要保持和体现中国特色, 是毫无疑问的重要原则。但是, 开放的世界和开放的中国, 要求我们在立足国情, 承袭本国经验的同时, 应当借鉴和吸收反映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 反映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 并充分注意到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特别是联合国规则) 接轨, 不宜与之发生明显不协调的现象, 以避免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和为别有用心者留下攻击口实。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历史表明, 由封建刑事司法制度到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变, 是从借鉴、移植外国刑事诉讼法, 吸收国际上的有益经验而逐步形成并最终确立的。如法官独立地位,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 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 起诉一本主义等, 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或发展趋向, 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这样, 既能立足国情, 又能在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博采各国所长, 形成优势互补。另须指出的是, 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 对于我国参加或批准的国际条约应当遵守执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这是公认的国际惯例, 亦是通行的国际法道德。然而, 关于国际法优先的问题, 我国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加以规定, 而没有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国际法优先原则。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 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和作为追求现代法治的国家, 中国应当认真考虑将国际法优先原则规定在该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中, 使其具体规则与国际公约特别是与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能更好地适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应与国际经验相衔接, 是实在的客观需要, 也是中国政府应履行的承诺和责任。

四、容量扩增, 突出实效:法典完备, 强化操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只有225条, 有很多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但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总和却有1444条之多, 比例已然失调, 又见该法律的欠完备与疏漏, 而在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效力似乎超越了基本法, 不执行司法解释似乎就不能执行形式诉讼的基本法。因此, 修改时, 可以把司法解释中经实践检验比较成熟的条文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 刑事诉讼法对很多问题不作具体规定会导致实际操作性相对较差, 以致适用困难。完善诉讼程序, 不只是法典的内容要科学, 且条文数量也要增加, 没有条文数量的上升, 就不足以保证法律内容和相关规则的增容。从近些年的实践看, 像测谎器的使用、窃听问题、卧底侦查等都应补充进去, 合理规范, 而强化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 并增加若干程序, 如涉外案件程序、司法协助程序、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等, 又是适应发展需要, 体现与时俱进, 解决突出的实践问题的有力回应。法律总是不断修改, 难免在获得有益评价的同时, 也收获不成熟与随意的批评。因此, 此次修改, 在解决刑事诉讼法相对滞后性的同时, 应当展现一定的前瞻性, 保证该法的基本稳定。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有关具体问题, 目前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关注的重点主要有:监视居住涉嫌监禁且难以有效执行问题, 逮捕的司法审查问题, 尤其是检察机关自侦自捕缺乏制约问题, 辩护阶段不完整、会见难、取证难,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协调问题、刑讯逼供问题、电子信息问题、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问题, 移送审查方式问题, 证人出庭率低问题, 重大案件是否实行三审终审制, 是否应当取消死刑复核程序问题, 建立程序性的制裁机制问题, 审判监督程序改革问题, 等等。这些问题, 既有刑事诉讼法本身必须加以解决的部分, 又包括与其他法律衔接、协调的考虑。毕竟, 一个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

参考文献

[1]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http://www.lawtime.cn/info/lunwen/xingfaxsssflw/2006102647149_3.html

3.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篇三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没有较大争议,诉讼金额较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类案件一般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随着社会民众法制观念增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寻求法律争端解决机制。针对日益增多的简单民事纠纷案件的局面,借鉴国外的好的制度和规范,结合国内部分地区试点运行的情况,新民事诉讼法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作出了新的规定,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同时,为了避免小额诉讼过于简易而导致部分案件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制度最大的亮点之一是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即一审裁判就是生效判决,撤销了两审终审制中上诉的程序设置。这一改动,极大地提高了基层法院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效率,实现了有效地分流。只有具备上诉必要性的案件可以继续进行上诉程序,而一般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案件在基层法院,经过一审即可得到有效解决。节约了司法资源,将其更充分地应用于需要的民事案件中,更大限度的实现了效率和公平的平衡。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降低其诉讼成本,更加机动灵活,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马拉松”的现象。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不管诉讼标的额或大或小,都适用两审终审制,然后加上再审,当事人都被司法程序弄得筋疲力尽,或者是惮于这样的现象,而不再运用司法力量正确的解决民事争端,打击了当事人司法的参与积极性,基于这样的弊端,小额诉讼的出现显得较为适应现实的司法状况。

小额诉讼案件一般矛盾冲突并不尖锐,法律关系简单,事实较为清楚,当事人本身也希望能够节约金钱与时间成本,因此小额诉讼制度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事实上,小额诉讼在此之前也已在一些地方实施过,并公布了相应的实施细则。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其规定包括劳动报酬纠纷在内的七类1.5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将适用小额诉讼方式,实行一审终审,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

然而,毕竟小额诉讼作为从国外首次引入的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发展成熟,相应就会存在些许问题。首先,小额诉讼的最大亮点是打破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原则,规定了小额诉讼可以一审终审。但是,一审终审在提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的同时,也增加了法院贪污腐败的风险。虽然是小额案件,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案件就是自己最大的事情,如果因为一审终审,自己的民事权利无法主张,反而会使得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一种掣肘的力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

其次,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程序虽然包括了再审制度,但是再审毕竟不是二审,作为上诉审的二审程序,是当事人只要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就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而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是只要申请就必然进入程序,事实是大量的申请再审的案件因为不能过审查关而被拒之门外,这也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不相符。

再次,小额诉讼制度旨在方便当事人,但是,这样的方便会不会导致诉讼爆炸问题。还有一些案件,虽然其标的额较小,但是其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并不是财产关系,还可以是人身关系,比如婚姻案件、人格权案件等,这样的案件并不适合适用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制度的确定和设立,是合理学习国外先进立法实践模式,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部分试点地区的经验,综合运用的结果。而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还是应当根据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对其进行细化和完善。比如,实行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组织机构的确定,应当根据现有的法院的机构配置和人员安排,避免较大范围和幅度的改变,根据各地区、各司法机关的受理情况和案件类型,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调配和设置,以避免不合理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其次,小额诉讼的受理条件也要严格限制,避免出现法律执行和司法实践上的漏洞。比如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必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严格限制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其争议焦点也一般围绕财产权利,不夹杂过多的非财产争议或其他复杂争议。再次,参考国外经验,考虑限制法人作为小额诉讼的原告以及限制原告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同时,还应当加强相应的监督审查程序,降低一审法院的腐败可能性。针对一审中的诉讼结果,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可以降低再审的审查标准,避免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受到不合理的剥夺。

4.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篇四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涉及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修改内容较多,这对公诉工作既提出了挑战也提供了机遇。文章以此为切入点,以检察实践为依托,阐释了修改后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思路,并由此试图分析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提出挑战的基本对策。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公诉工作 基本思路 基本对策

一、新形势下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思路

(一)加快开展加强公诉工作的专题研究和机制构建

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较多,涉及范围较广,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特别是新创设的一些制度的程序规定还不系统,相关配套制度还需完善。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抓住机遇,就要对上述问题予以深入的研究,想办法、提思路、找对策。

一是要对理论性的争议积极开展专题研究。相较于旧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一些新规定、新概念。“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中的“有关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关系等理论性内容如何理解需要深入开展专题性研究,为顺利开展公诉工作排除理论障碍。此外,对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人员要及时消化吸收,严格执行。

二是要积极开展相应机制的创建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创设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这些制度规定得较为抽象,加上诉讼职能配置以及各司法机关内部机构的调整,积极研究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建立、完善公诉工作相关各项机制势在必行。从检察机关外部看,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就羁押必要性审查、证人出庭、量刑程序等内容共同研究,提出具体方案,增强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检察机关内部看,要加快建立并完善案件管理、办案期限监督、保障律师权利等相关工作机制。随着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的内容以及程序发生了变化。因此,检察机关必需研究落实相应的保障机制。在机构、人员配置方面,要根据新刑诉法调配、增加的任务量,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各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在经费等物质保障方面,要科学制定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提高装备和信息化水平。

(二)系统开展如何加强公诉工作的专题培训

切实提高公诉队伍的思想业务素质和执法办案能力是加强公诉工作的必要途径。一是要分阶段开展培训。根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在2013年1月1日实施。从司法实践规律的角度看,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实施一段时间后以及实施较长时间后,刑事司法实践会经历不同发展阶段,也会出现不同问题。因此,要根据司法实践规律,针对不同阶段的特殊性,明确培训方向,突出培训重点内容,制定系统的培训计划。二是要注重类型化。对公诉队伍开展专题培训,既要根据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等不同内容进行分类,也要根据业务专家、业务骨

干和一般业务人员等不同层次进行分类,还要根据专题研讨、现场观摩和实训模拟等不同形式进行分类。三是要处理好工与学的关系。“案多人少”矛盾一直存在,公诉工作的任务却不断加重,要取得好的培训效果必须处理好工作与培训的关系。因此,要注重将专题培训与日常工作相结合,以实践代培训,调整好工作与培训的时间分配,确保培训取得实效。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强公诉工作的基本对策

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既要充分利用其带来的有利条件,又要积极应对其提出的挑战。

(一)应对起诉风险增加的基本对策

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具有风险是符合现实规律的。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正确认识到起诉风险是客观存在,并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尽量减少这种风险。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与证据制度的修改增加了起诉风险,但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应对这一挑战的对策。

一是在起诉前充分利用证据制度降低起诉风险。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作了较多的修改完善。从证据概念、种类的科学化,举证责任的明确,证明标准的细化,到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创设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出庭制度的强化,都是修改的重点内容。检察机关的公诉队伍要充分理解、适用好这些新的规定,尤其是证明标准的细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创设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出庭制度的强化。首先,要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在旧《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基础上细化了证明标准,既要定罪与量刑的所有事实均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又要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严格执行上述可操作性强规定有利于降低起诉风险。其次,要充分利用非法证据纠察与排除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证明责任,但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要充分利用非法证据纠察与排除的权力,确保移送起诉的案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以避免法庭审理阶段因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而处于诉讼劣势。最后,要重视证人证言、鉴定人出庭工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认真审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有疑问或可能在庭审发生变化的证人证言进行复核和固定,同时根据需要对证人、鉴定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可以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单位等个人信息等。

二是在起诉后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降低起诉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不明确或者无实质性争议。为有效推进诉讼流程,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新刑诉法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通过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及当事人可以有更为充分的时间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交流。一方面,由于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可以提前解决;另一方面公诉人可以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对证据等问题的意见,最大限度地在庭审前降低影响指控犯罪的变数。

此外,检察机关还需要积极建立并完善律师接待制度,及时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收集辩护人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等证据,以综合分析案情,降低起诉风险。

(二)应对起诉任务加重的基本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既对原有的制度进行了修改,也增设了不少新的制度,起诉任务也随之加重。对此,一方面,公诉队伍要摆好心态,正确看待任务加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需要有应对之策。

一是整合原有资源,发挥结构性优势。新《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原有制度的同时也创设了不少新的制度,这增加了检察机关开展公诉工作的任务量。对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部门内部进行资源整合,从功能角度调整人员结构,创新案件办理的流程管理机制。首先,可以实施“审诉分离、轮值出庭”的办案模式,由部分公诉人专门负责出庭工作,采取定期轮流制度。其次,可以实施“辅助性工作与主体性工作相分离”的工作模式,由专门的勤务人员从事向犯罪嫌疑人告权等辅助性工作。最后,可以创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促进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积极建立并完善“轻刑快审制度”,对可能判处拘役刑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10日内办理完结的速决程序。

二是正确处理特殊程序与普通程序①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案件诉讼程序等四种特殊程序。如何适用好这四个特殊程序需要正确认识它们与普通程序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特殊程序既缘于普通程序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围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一目的逐渐展开的。而四种特殊程序都是以普通程序为基础的,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就是需要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暴力型犯罪构成的行为,危害公安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这个确定过程是依附于普通程序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次,特殊程序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它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判。特殊程序都不同程度坚持了控、辩、审三方的刑事诉讼构造,这与普通程序具有相似性。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需要转化为特殊要程序审理,反之亦然。因此,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好特殊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深入研究普通程序与特殊程序的衔接机制。

三是积极推进不起诉工作。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载体或途径,也是弘扬公平正义,树立检察机关公正廉洁形象的有利窗口。同时,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及时终结诉讼,节省诉讼资源。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种适用不起诉的情形,一种是没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另一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案件。对上述两种新增情形应当依法及时适用不起诉制度,避免诉讼程序倒流增加的不必要的工作。另外,在推进相对不起诉工作时,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执法理念。对需要从严惩治的职务犯罪之外的其他案件,只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权保障原则,能够取得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都要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不断完善机制,为不起诉工作创造条件。为更好地推进不起诉工作,检察机关还需要认真研究简化不起诉工作的各项机制,以提高诉讼效率。

四是将诉讼监督融于审查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给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既增加规定侦查监督任务,也增加了审判监督任务。完成好这些任务,需要将诉讼

监督融于审查起诉当中。既要对证据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审查,也要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主动发现违法线索。既要发挥好当事人及其律师等申诉、控告或举报的辅助作用启动监督程序,也要依法在审查起诉中根据发现的线索,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既要认真审查案件是否起诉,也要对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情况进行依法处理。总之,要充分利用审查起诉的时间,既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也要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从而高效的做好诉讼监督工作。

三、结语

5.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篇五

时间:2013-03-05作者:孙国清

新闻来源:正义网

刑诉法本次修改,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扩大了律师取证、会见、阅卷等权利,并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全面确立。机遇与挑战并存,刑诉法的修改既给检察院的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但也带来了前所未所的发展机遇。

一、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带来更多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

1、本次刑诉法修改扩大了原指定辩护的范围。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3、将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以上措施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这将改变之前存在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唱独角戏”的局面,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将同辩护人进行更为直接更为猛烈的对抗。

(二)强化律师的权利使得控辩地位更均等化

本次刑诉法修改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使律师得以全面介入公诉活动,其对抗国家公诉的能力将进一步提升,改变了一直以来控方在国家机器支撑下的有力地位,新规定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给辩方带来了相当大的便利。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渠道也更加畅通了。如规定 “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还有规定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使得律师阅卷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如此众多的修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已经适应的传统模式势必要修改,这也是这次新刑诉人权保障光辉的一大体现。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

检察机关应以简易程序变革为契机,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在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程中,首先应当关注、应当警惕的,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进度,而是适用该程序可能面临的诸多挑战。“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将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大影响,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有效解决。”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部门的办案观念产生较大影响。首先,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其次,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最后,简易程序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对公诉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非法排除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扩展了法定证据的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便于我们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是对勘验、检查证据的规范细化。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本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了执法的合法性、文明性,有利于规范取证程序,巩固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二)给予辩方更加真实的平等地位有利于司法的进步

新刑诉法辩护制度,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加强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便于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兼听则明,避免产生冤假错案,在最大程度上给予了执法者进步的空间,是人权保障在新刑诉中最直接最显著地体现,使得我国的公诉向更加科学、更加国家化的轨道发展。

(三)与法院的互动有利于增长检察官经验

在新的简易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选择哪种模式应当考虑与法院模式的相互协调。如果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是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检察机关也需与之对应。即使办案工作强调亲历性,但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被告人真实而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的,如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经验丰富,出庭人和审查起诉人员分离一般不会导致检察官庭审现场的尴尬,可以有效应对各种问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初期,可以进行不同模式的探索,以寻求较好的出庭模式。

三、公诉工作应对刑诉法修改采取的相应对策

公诉人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必须转变诉讼理念,以新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认真学习,强化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审查意识、监督意识,工作中要做到:

(一)严查细审,把好案件质量关。

公诉案件审查就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审查判断,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活动的基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

1、查微析疑,严把案件事实关。就是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有理。首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单个证据。即对案卷中涉及到的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进行审查。如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公诉人应具有识别口供变化的能力。要从主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口供中的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排斥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就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就会事实不清,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步录像录相问题的审查:录像前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人,其供述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犯罪嫌疑人表示无异议等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易变性、反复性、脆弱性的特点。审查案件时都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有可能翻供的案件,也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在杜绝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同时,确保重大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

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

和抵触;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通过审查,排除矛盾,使众多的证据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案件结论。

2、纠错防漏,严把案件证据关。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人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同时,还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主要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及证据的表现形式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证据表现形式,任何一个证据只有符合了几种表现形式之一才有可能成为定案证据,即使其已经具有了真实性、相关性等其他证据特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把关不严,没有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增加检察机关采用虚假证据得出错误结论的几率。对非法言辞证据,应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要求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3、拾遗补缺,严把“确实、充分”关。“确实”是对单个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就全案而言的,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如审查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关于送钱、收钱一节,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任何一方翻供,都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审查时,我们通过对口供细节的审查,要求补充间接证据,如行、受贿人事后作的记录本,送钱的特定环境和场合留下的特定物证:装钱的有特色的报纸、信封及上面的记号,案发前后串供再生出的间接证据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反驳犯罪人口供变化的有力补强证据。

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地参考,借此补充和完善侦查取证工作,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更全面地收集相关犯罪证据。对重大或有分歧的案件,公诉人员应提前介入,公诉引导侦查,确保关键证据及时调取。

(二)充分准备,把好出庭公诉关。

1、庭审前,充分准备。出庭前,公诉人要在吃透案卷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熟记定案的法律依据、理论依据、事实依据、逻辑依据,准备出庭提纲。准备充分了,公诉人在庭审中就能游刃有余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充分调取理论资源,最大限度地挖掘现有的证据资源支持公诉。

公诉人要抓住庭前会议时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发现律师庭审辩点,及时调整和变通庭审策略,对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案件,要在如何保证出庭证人讲真话,如何保证证据客观、真实、稳定,如何适度把握出庭证人的范围等方面下功夫。对提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要帮助侦查人员应对出庭,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取得共识,并制作详细的出庭提纲,确保庭审效果。

2、庭审中,强力公诉。公诉案件庭审中,公诉人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而辩护律师只要对相关证据提出合理质疑,如果合理质疑不能被及时排查,因而得不出唯一性结论,案件就存在疑罪从无的可能,法庭就有可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诉人要因案而宜,有时要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问题及关键点,结合案件事实细节材料进行剖析,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引导庭审人员进行有价值地思考。有时要从案件的具体危害上来刻画出生动的反驳内容,从大众情绪上来挖掘社会层面的内容(即煸情),有效地引发庭审人员的内心共鸣;有时要强力引导庭审人员及旁听者建立正义的理念,按照公诉意志,对案件作出判决。

庭审中,公诉人还要根据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从严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结合认罪态度和与公诉机关的配合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基础之上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掌握庭审主动权。

3、庭审后,加强监督。一要加强对未判案件的跟踪,及时与法院沟通,确保案件依法顺利判决。二是加强对已判案件的文书审查,将公诉机关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与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案件判决畸轻畸重,应依法提请抗诉,偏轻偏重的案件或部分事实或证据认定错误,法条理解错误,但又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向法院发出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书,要求整改。

(三)审查起诉,把好执法效果关。

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出庭公诉、审查不起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等工作中,要通过文明执法,规范办案,以案释法,从法理和情理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打击和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当事人真正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达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挽救一个,感化一批的目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可挽救的案件当事人,公诉机关要通过量刑建议,不起诉等办法,落实从轻、减轻处罚政策。对认罪态度不好,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办案,依法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案件当事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严格依法从重、加重处罚。

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公、检、法三家要加强公诉案件的协调配合,制定案件良性互动机制,保证执法效果,根据案件情况可要求律师协会派员参加,依法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畅通当事人的诉求表达渠道。做到打击与保护相结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

6.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篇六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要一点是突出了人权保障理念,从以往简单追求打击犯罪目的角度转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这是中国刑事司法历史性进步,是值得肯定的。而保障辩护律师的职能,正是实现这一目标不可或缺的部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控、辩、审三方构成了诉讼基本要素,缺少任何一方、或者各方权利配置失衡,都会导致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长期以来,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取保候审难、辩护难,这些长期困扰刑事辩护律师发展的问题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

一.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最重要的亮点。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是比较值得肯定的。:

1.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刑诉法修改草案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六条)2.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各方面一致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同意也是必要的。据此,建议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修正案草案第七条)。

但是,我认为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的案件的范围概念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否则容易造成办案机关随意扩大范围的倾向。

其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所有刑事案件全部都按照涉密案件程序办理会见手续。其实,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是不需要的。但是,侦查机关就要这样办,你有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另外,看守所直接隶属于公安机关,如果人家就是不依照法律,给你安排会见,还是不行。所以,仅仅有法律规定不行,还要要有相应的配套惩罚措施。对于会见程序还是要具体向细化。拒绝依照法律规定安排会见实际就是侵犯公民辩护权利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2 法律不应当做出相应的惩罚规定吗?显然是应该的。而且,拒绝安排会见的背后,实际上掩盖了巨大的问题。为什么会拒绝安排会见呢?如果侦查机关对于案件掌握了充足的证据,就会很痛快的答应会见。如果案件遇到了麻烦,一般都会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或者干脆拒绝律师会见要求。这个麻烦会是什么呢?这给所有的人留下了无限瞎想的空间。也许是嫌疑人拒绝认罪;也许是被刑讯逼供受伤;也许是证据严重不足;总之一切皆有可能。而这些可能最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公信力。社会公众会怎么想。你如果没有问题,为什么害怕见人曝光呢?所以,最后直接导致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严重不信任。本来没有问题的案件,也变得流言蜚语。所以说,司法程序的公开性是公民知情权的组成部分。而律师及时的会见权,又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延伸。

3.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建议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正案草案第七条)这些修改案会很大程度改变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的现状。有利的推动全国刑事辩护工作的发展。直接收益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全 社会成员的安全感会增加,安全感增加了,自然幸福感就会增加,幸福指数也就增加了,所以这也属于是幸福指数的范畴。

二、完善了证人出庭的制度。

长期以来,刑事案件中证人几乎就不出庭,控方完全是在照本宣科念书面证言,而这些证言是否经得起推敲,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证人是否受到诱惑和逼供,证人的的资格是否具备(比如证人视力、听力极差却说很远看的、听的很清),等等诸如此类问题,证人不亲自出庭接受法庭和查证,不接受辩护律师质证,谁敢百分之百的说证言是绝对的真实呢?很不现实。因为在所有证据中证人是最容易受外界因素影响的(比如:记忆、亲情、个人好恶等等)都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证人出庭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借鉴民事、行政诉讼证人出庭制度,自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以来,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非常高,有效的保证了案件客观、全面的审理。

1、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草案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 4 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鉴定意见,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的保护力度。建议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以上修正草案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长期以来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奇低的现象。也将会更加有力保障刑事案件公开、公平、公正的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和结果,更加透明、更具有说服力、有利的增加了司法公信力,社会公众对案件结果会更加信服。俗 5 话说得好:眼见为实,耳听为虚。最起码证人应该在法官和辩护律师、检察官三方当面把话讲清楚。这样才能让人信服。

3.刑诉法修改确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

在中国建立近亲属拒绝作证权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重视,并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近亲属拒绝作证权制度是为了强对证人的保护,可以解决证人在作证时,可能导致的使自己的亲人处于不利地位的两难处境,如果司法机关强迫证人作证,极有可能破坏近亲属之间的感情及信赖关系,会导致父子之间反目成仇、夫妻之间分道扬镳、母子之间行同陌路。这绝不是我们社会所追求的目的。从维护家庭关系的角度来看,如果法律要求证人对于其亲属出具不利的证言,其结果是导致家庭关系的破裂,严重损害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不能为了补救一个不幸,而导致另一个甚至几个不幸。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

4.现行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没有规定什么叫“刑讯逼供”。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影响?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草案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 6 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建议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以上这些修改意见的确是个进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但是,在实践执行过程当中,是否能真正遏制刑讯逼供的现象,还是要是要拭目以待。我认为彻底根绝刑讯逼供的特效药,就是赋予刑事辩护律师在场权利即: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刑事辩护律师有权在场聆听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刑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利。

5.目前辩护律师主要面临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几大问题,在广西四名律师被抓一案中就不难看出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这几大难问题主要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是制度还是法律? 在广西四名律师被抓一案中就不难看出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原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这几大难问题既有法法律上的问题,也有制度上的问题。

法律虽然对于律师会见有明确的规定的。但是只有规定会见,没有规定拒绝安排会见怎么办?那么为什么有些公安侦查机关就是不依法办理呢?主要还是有持无恐,不让你会见不会涉及威胁到他们的 7 个人利益。也就是没有惩罚性制度措施。只能是空喊。如果明确规定,不依法安排会见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渎职行为,或者同时规定:不依法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则认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效果一定会大不一样了。制度和法律建设,从一开始就有误区:律师没有被专业化,而是被平民化。律师,这各名称。因为没有刑法专门针对冒充律师罪名,在现实生活中被乱用。法律和制度对这一现象,长期至今保持放任和沉默的态度。从而导致侦查机关对律师的极端戒备心态。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在法律和制度上没有真正确立。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当中依然只是配角。

6.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吸收《律师法》的某些规定,比如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可以说,正式确立了律师“辩护人”的地位。它在司法实践中会对律师执业产生积极的影响? 可以说,正式确立了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也是中国现代刑事诉讼法历史性的艰难一步,尽管这一步应该在97年就应该迈出,尽管有些难产,但是,还是迈出了这一步,“刑事诉讼辩护人地位”终于完全生出来了,尽管这个孩子还存在严重的营养不良,但是,只要精心呵护,相信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一定会茁壮成长,同时全体社会公众的幸福指数也会大幅提高。对刑事辩护业务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7.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篇七

近些年来,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具有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运动, 我国大部分地区都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尝试, 反响不错。可以引以为证的是, 一项专门针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 当事人事后对和解的满意率几乎达到100%, 没有出现申诉、缠讼、上访现象[2]。此外, 学者们围绕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理论依据、利益基础、制度冲突以及发展前景等话题进行了大量的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可以说, 刑事和解因此成为实务中探索较多、也是理论上争论较大的一种新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 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程序首次入法, 虽然只以三个条文做出宏观框架性规定 (表1) , 但却体现出立法者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被害人权利以及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和防止重新犯罪的普遍认可, 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3]。本文拟通过结合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 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争议的相关问题, 从以下两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表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

编、章具体内容

第五编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 (第二百七十七条)

1.条件。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2) 获得被害人谅解; (3) 被害人自愿和解。

2.案件范围。 (1) 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 (2) 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情形。

公检法机关的有效参与 (第二百七十八条)

1.听取当事人和其它相关人员的意见;

2.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3.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公检法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

1.侦查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 公安机关可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审查过程中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 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3.起诉到法院后达成和解协议的, 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一、关于刑事和解的适存性争议

有学者认为, 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缺乏足够的理论和现实依据。他们提出, 刑事和解制度成长于西方经济、政治、文化氛围之下, 在这种氛围之下发挥了其良好的作用, 有着其自身的特殊价值。然而,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 仍未达到顺利引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各项基础条件。[4]此外, 也有学者认为, 在将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个人权利本位观念在全社会普遍树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趋于成熟时, 若实践需要西方式的刑事和解制度, 且实行的条件又基本具备, 再将其完整地引入我国才更水到渠成。[5]这些观点在本质上都认为目前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条件尚不成熟、都否认了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存性。但我本人认为,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是具有较强的适存性, 其根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 实践过程中长期不断的探索。实践中的案件, 尤其在农村的一些案件, 公权力的介入对被害人造成的次生伤害会更大。比如公权力接管并公开被害人强奸等性自由侵犯案件, 对于被害人今后的婚姻、名誉等各个方面的负面影响甚巨。这种案件依据民间规范——刑事和解来处理也许收效更佳。

其次, 设置刑事和解制度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或者紧缺密切相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指出, 各级法院共审结算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 判处罪犯105.1万人, 同比分别上升7.7%和4.4%。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司法人员的数量不但没有增加, 反而在机构改革中精简, 呈现出紧缺和超负荷运转的现状。通过繁简分流, 将情节轻微等刑事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 这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 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与老百姓的期待还存在一定距离。从有些群众的立场出发, 可能认为法院的判决会偏袒一方。究其原因在于, 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信用体系还没有真正完全地建立起来, 司法公信力的不足乃至缺失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这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形象,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所以综合考虑, 新《刑事诉讼法》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归结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域外法的影响, 也根源于我们很多现实的问题。我们不仅要强调被告人的利益, 同时也把社区价值、地方或者民间规范纳入到我们的视野。需要指出的是, 入法的刑事和解制度并没有突破公检法的权力框架,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任何的权力扩张。因此这次立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条款设计还是值得肯定的, 因为立法机关一方面综合考虑了国外的立法趋势和我们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 另一方面也尽量压缩适用范围, 将刑事和解的隐患遏制在萌芽状态或者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

二、刑事和解适用阶段争议

(一) 刑事和解适用阶段争议

刑事和解适用于哪些诉讼阶段, 事关刑事和解以后的诉讼进程或者刑罚的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总体上关于刑事和解究竟适用于阶段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种观点——五阶段说, 即“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 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第二种观点——二阶段说, 即“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在我国, 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较为妥当。”第三种观点——一阶段说, 即应“将刑事和解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6]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 本人却倾向于认为刑事和解适用阶段有三——侦查、起诉和审判。该结论也可以从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清晰的推理和论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哪一个阶段适用和解, 但从第二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可以推导出刑事和解适用于从立案后到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整个诉讼程序。在不同的诉讼阶段, 由不同的办案机关负责具体的工作。而且, 刑事和解既可以在一审程序中适用, 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适用[7]。

(二) 执行阶段不适用刑事和解

当前, 有不少学者主张在执行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一定的必要性。代表人之一陈光中教授认为, 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 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8]还有学者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的精神要义:“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 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 从另一个角度推导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 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 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的结论。

而笔者认为, 执行阶段已没有必要再进行和解, 主要是因为:其一, 违背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基础。刑事和解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自愿和解。如果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达成刑事和解, 而是到执行阶段才进行和解,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加害方当时要么不认罪, 要么虽然认罪但不愿赔偿, 或者双方至少一方不愿意和解, 这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基础。其二, 无法理顺刑事和解与假释、减刑三者的关系。刑事和解的适用在主观上要求加害人悔罪, 而根据《刑法》第78条和第81条的相关规定, 在执行阶段适用减刑或假释主观上也要求加害人“确有悔改表现”, 也就是说, 现有的减刑制度或者假释制度已经能够处理执行阶段加害人悔罪的情况。如果执行阶段还允许适用刑事和解, 那么会造成刑事和解与假释、减刑三者在适用上的混乱。[9]其三, 在一定程度上挑战了法院的权威性。具有既判力的法院生效判决, 应该得到尊重。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都没有和解, 而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 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至少是对既定判决的不尊重。

三、结语

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初步实践毕竟具有尝试性、探索性, 刑事和解实践过程中也滋生一些问题, 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 比如刑事和解有没有违反刑法上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关注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而忽视对被害人心理的抚慰, 是否背离刑事和解设置的初衷。[10]但无可厚非的是, 无论从我国传统的来看还是从当今和谐构建的角度来说, 将一种能够平抑社会冲突、更为人性化的刑事和解入法, 都是一种正确的选择。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程序首次入法肯定会具有不可估量的社会效应。可以这样说, 刑事和解不仅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而且有利于预防犯罪和对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的补偿, 能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冲突矛盾的滋生。当务之急, 我们要做的不应是几多质疑而是肯定其价值, 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规范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最终贯彻或者实现我们将刑事和解制度入法的初衷。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 2006 (05) .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 2001, 2 (23) 1.

[3]陈卫东, 程雷.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年4月.

[4]郭泽强, 张高洁.反思刑事和解制度.《北方法学》, 2008年第3期.

[5]张书琴.理性对待刑事和解.《河北法学》, 2007年第3期.

[6]张书铭, 张晓晓.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相关内容.《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年11期.

[7]陈卫东, 程雷.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年4月.

[8]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年第2期.

[9]徐华楠.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 2011年.

8.新刑事诉讼法修改 篇八

内容摘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方的证据披露义务,但并未规定责任内容,属于典型的“有条无法”。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混淆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不同部门法的内容,故破解之道在于回到部门法的本质,借“刑法之石”攻“刑事诉讼法之玉”,即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衔接为基础,兼及其他部门法,构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多维性责任体系,同时关注责任之间的位制性。在刑事法学科内部,在既有的法律文本和理论框架之下,通过解释论工具,实现归责机能。

关键词:刑法 刑事诉讼法 披露义务 衔接机制 责任体系

一、困惑: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之检视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辩护人必须及时向指定机关披露三类特定证据,是为辩方之证据披露义务。三类证据皆关乎当事人的切身权益,且为辩方获取的概率较大,对之施加披露义务,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及时终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究程序,借此达到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之目的,是为设置该义务的初衷。然而理想总是过于丰满,而现实却趋于骨感,仔细检视之下,不难发现该条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典型的“有条无法”,使法条沦为空壳。与主张或确定事实的陈述语句不同,法条具有规范性意义,即法条之于行为人具有拘束力之行为要求;之于裁判者具有拘束力之判断标准。[1]既然法条设置了辩方的告知义务,以期达到约束辩护人之要求,也应该附随违背该义务的制裁措施,否则便失去了规范性意义。纵观该条,满是对义务内容的具体规定,并未具体的制裁内容,甚至很难探知适用其他法条的任何指向性意图,使裁判者在居中裁决时因无据可依而束手无策。

第二,对辩护人的告知义务仅作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辩护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方式等具体内容,例如辩护人在得知义务内容的多长时间之内,应该告知指定机关?如果出现突发状况耽误了告知时间如何处理?告知的具体方式有哪些?告知义务是否需要辩护人本人亲自履行,是否可以代为告知?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

第三,证据内容的判断主体是谁?判断标准为何?告知义务为“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这里涉及到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双重判断,因为某一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是否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综合考量具体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某些比较明显的直接性证据可能不存在争议,而有些证据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案件事实等综合进行考量,某些证据在辩护人看来属于义务内容,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则反对;反之,有些证据虽为辩护人所掌握,但在其看来不属于义务内容,故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两机关则认为不然,如若发生分歧,应该依据何种裁判标准?由哪一主体进行认定?这里便涉及到对证据的具体认定标准和主体问题。

二、破解:回归部门法的本质

我国台湾学者林东茂教授精辟地指出,“有一种法律,它规定了何种行为该被干涉,叫做‘实体法’。另一种法律,它规定如何干涉这类行为,叫做‘程序法’。”[2]更简而言之,刑事实体法告诉我们“是什么”,刑事程序法告诉我们应该“怎么办”。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0条来看,规定了告知义务的内容、履行主体、告知对象,即告诉人们告知义务是什么,并未规定违反了告知义务应该怎么办,显然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特征,使得该法条“误入歧途”,由此引发诸多问题,这是为其症结所在。既然根本原因在于《刑法》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纠葛,且短期内期冀通过立法修正不太现实,那么,理顺两者的关系,做好《刑法》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在既有的法律文本与理论框架之内来化解谜题,或许会觅出一条坦途。

论及《刑法》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需要先阐明以下三个前提:

首先,应以刑事一体化为指导。事物的发展总是遵循着一定规律,刑事法也不例外,在经历了从孕育诞生→逐步成型→高度分化后,呈现了整体融合的趋势。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宣告了刑事法的诞生,其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监狱法学等学科纷纷自立门户,[3]而后,随着社会学的深入发展,人们发现犯罪原因具有多样性,传统的行刑方式也难以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犯罪问题,各个刑事法学科在犯罪面前都遭遇了共性障碍——学科瓶颈,作为刑事法学大师的李斯特提出了构建整体刑法学的思想,即融合犯罪学、刑事政策学、行刑学等诸多学科,共同应对犯罪问题。[4]与之不谋而合,储槐植先生在国内首倡“刑事一体化”,认为刑法与刑法运行内外协调方能实现最佳效果。[5]对《刑法》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的研究,本身就是在践行刑事一体化理念。

其次,应置之于大刑事政策学的框架内。由刑事一体化延展开来的是宏观的刑事政策学,它是一个相对宏大的叙事,是指应对犯罪的一切手段、方法,这里的犯罪不仅包括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包括越轨行为等。[6]因此,对责任问题的应对,不仅局限于主刑、附加刑等刑罚种类,也应该发挥禁止令、社区矫正等保安处分措施的作用,同时《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价值也应得以发挥,这里就需要区分具体情节,进行类型化的探讨。

再次,应充分发挥解释论的功能。解释是指,将“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掩饰住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7]因为法律经常使用日常用语来表达,不同于数理逻辑,它们并非外延明确的概念,且可能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即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也可能包含着非明确性要素,故有必要通过解释来探知其文字意义。倘若说解释是一种工具,毋宁说它是沟通刑法与刑诉法的桥梁,通过解释的合理沟通,实体与程序之间可以相得益彰,应然规定与实然操作之间可以浑然天成,关键在于如何在衔接点上充分展示解释的活力。

三、剖析:以部门法衔接为视角

明确了上述三个前提,我们便把握了基本方向,可以有的放矢地剖析问题:

(一)责任内容剖析

第一,就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来看,个案的事实情况、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客观行为以及危害结果等各不相同,单一的责任认定显然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需要构建多层次的责任体系。固然该义务被规定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但并非意味着都是用刑事处罚措施,任何责任程度均应与其罪责大小相适应,即便在刑事领域的疆土内,《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也全然适用,更毋用论及行政、民事等责任领域。实践中,辩护人违反义务的情形错综复杂,例如辩护人在山区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不幸坠入山谷,致其与外界失去联系,未能及时递交证据,此时便属于意外事件。如果辩护人基于过失、认识错误等,主观恶性较小,未达到入刑门槛,可以适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责任,例如辩护人粗心大意丢失了相关证据,使其难以向专门机关递交,或者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认为不属于义务内容,因而延误递交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或者责令其给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经济赔偿等,甚至可以吊销其职业资格等。

第二,重视责任之间的位阶性。谦抑性是刑法的特性之一,只有在其他手段难以奏效时,刑法才被允许使用。所以在多层次的责任体系中,需要强调位阶关系。笔者认为,民事责任属于第一梯层,主要包括道歉、经济赔偿等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辩护人有过失等轻微责任的情形,既与辩护人的责任程度相适应,又能弥补犯罪嫌疑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公权力也能最小程度介入,节省司法资源;行政责任当属第二梯层,如果辩护方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疏忽懈怠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将特定证据披露给特定机关的,可予以行政处罚,例如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等;作为保障法益的最后手段,刑事责任居于最后梯层,在其他责任方式均不能奏效时,刑罚便开始施展拳脚。

(二)入刑标准剖析

违反披露义务的入罪标准是刑事责任适用难题的核心,而究其责任根据来看,主要在于行为人具有证据披露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定义。

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法律义务。辩护人的披露义务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且需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即身份条件与行为条件。身份条件是指,辩护人在某一案件中受特定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辩护,它是履行披露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此身份,根本谈不上违反披露义务;行为条件是指,辩护人搜集到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只有这三项特定证据才属于辩护人的告知范围,该范围之外辩护人不负相应责任。只有同时具备这两项条件,才属于披露义务的规制范畴,缺一不可。证据搜集的方式并不限于辩护人直接实施,如果其他人搜集并为其间接获知的,也属于这里的证据范围。同时笔者认为,辩护人对证据的种类和性质具有明确认识,即辩护人根据法律知识和职业经验,明确认识到搜集的证据属于三种特定证据类型,方才产生后续披露义务。之所以强调证据属性的明确性,是因为在实践中,对同一证据的性质可能产生不同认识,如果辩护人虽然搜集了证据,但在其看来不属于特定类型的,也就欠缺义务构成中的行为条件。

第二,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行为人具备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必须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笔者认为这里履行义务的能力不仅指刑事责任能力,还包括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例如妥善保全了证据,并能够及时将证据反馈给被告知机关等。如果行为人在搜集到证据后,不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例如遭到非法拘禁,缺乏行动自由,或者搜集到的证据丢失等,即使行为人想履行义务,但缺乏必要的履行能力和条件,此时应属于免责情形。

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特定义务。这里的履行是指实质上将具有特定证据的情形告知给相应机关,即不论是否行为人亲自履行,履行的方式不论是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只要能够使相应机关获知的,便属于履行了义务。同时,履行的特定对象应做实质性界定,根据法条的规定,三项特定证据均与“犯罪嫌疑人”有关,因此主要处于侦查、起诉阶段,此时辩护人告知的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如果辩护人基于特殊情况,只能告知给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并由这些机关代为转达,与告知给特定机关并无多大差异,所以不应仅将被告知机关限定为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

(三)适用罪名剖析

第一,非法拘禁罪,即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该罪的本质在于通过强制性方法,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辩护人搜集到了特定证据,并且明知在告知特定机关后,将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也会回归自由,但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被羁押,故意隐瞒事实证据,使得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虽然公安司法机关具有采取法定羁押措施的权力,但应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及时解除羁押,辩护人故意隐瞒特定证据,正是间接利用了这一合法权力,达到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目的,类似于间接正犯的性质。当然仅有故意拖延、隐瞒尚不足以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等价性,辩护人对获取的证据还需具有“独占性”,即除非辩护人对外告知,否则很难为外人获知;或者虽然证据能够为外人获知,但辩护人故意加以隐瞒,使得证据处于其支配之下,形成排他性支配,便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等价性。而利用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权力变相剥夺他人自由,属于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情形,应以以非法拘禁罪(不作为)论处。

第二,侵占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非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实践中,辩护人拒不履行告知义务,多是因为收取了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费,如果告知特定机关,在终止诉讼程序后,辩护人须退还部分代理费用或者将损失“预期收益”。辩护人此举的目的正是通过拒不履行义务的方式,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充足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与非法拘禁罪相似,辩护人对所掌握的证据同样具有排他性的支配。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页。

[2]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3]李卫红、程国栋:《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青少年犯罪及其矫治——基于一部犯罪题材电影之启示》,载《政法学刊》2013年第3期。

[4]高维俭:《刑事一体化思想若干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5]储槐植:《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1期。

[6]李卫红:《刑事政策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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