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社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精选7篇)
1.永嘉县社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篇一
准格尔旗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我旗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缓解贫困群众因病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7〕1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内民政保〔2007〕133号)精神,结合我旗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原则。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慈善医疗援助”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在政府救助的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医疗救助工作实行“阳光”操作,定期公布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商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1— 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 旗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旗低保办)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苏木乡镇和社区居委会、嘎查村委会配合旗低保办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卫生、残联、社保、红十字会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旗低保办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旗城乡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旗低保办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
(二)持有旗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在乡、城镇无业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享受原工资40%救济和老职工定补人员。
(五)文革期间受害的“三民”定补对象。
(六)其他需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和诊断证明的;
(二)跨超出一年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2— 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公伤、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救助对象在旗外和旗内非定点民营医院、诊所、药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门诊救助和医前救助四种方式。
第七条 日常医疗救助
在农村,首先要为救助对象代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部分的全部费用;在城镇,首先要为救助对象代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全部费用;对城乡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由旗低保办每人每年发放一定数额的日常医疗救助金。
第八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并给予一次救助、二次救助和特殊救助。
(一)一次救助。
年救助额原则上不超过3万元。对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按规定比例报销后,余额部分旗低保办按65%的比例给予救助,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按不低于75%的比例给予救助;对于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
—3— 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旗低保办按65%的比例给予救助;上述所列几类救助,救助对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救助限额。
(二)二次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付和旗低保办一次救助后,其个人自付部分超出20000元,旗低保办进行二次救助,超出部分按50%给予救助,年救助额不超过3万元。
(三)特殊救助。
对患重大疾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付和旗低保办两次救助后,自付部分超过100000元的,给予特殊救助,救助额另行确定。
第九条 门诊救助
城乡低保对象、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精减退职人员、“三民”定补对象中患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以及类同于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长期维持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人员,其医疗费用超出500元的,可给予门诊救助。对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按规定比例报销后,余额部分旗低保办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五保对象按医疗费用的70%给予救助。对于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救助对象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列入报销范围的,其门诊医疗费用旗低保办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5000元。尿毒症患者年救助额不超过20000元。
第十条
医前救助
—4— 设立医前救助基金,对于遇到突发大病患者或因突发事故造成救助对象入院治疗,但因医疗救助对象确需住院治疗而又无法支付住院费用的,可申请医前救助。
(一)在旗中心医院、旗人民医院、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苏木乡镇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向旗低保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局和旗低保办对患者的病情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确需住院治疗,符合医前救助条件的,对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旗低保办和卫生局一起出具医前救助通知书,医疗服务机构接到医前救助通知书后开展医疗服务;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旗低保办和社保局一起出具医前救助通知书,医疗服务机构接到医前救助通知书后开展医疗服务。医疗服务机构按医前救助通知书规定限额垫付医疗费用。旗低保办按月从医前救助资金中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结束后,再根据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垫支的费用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金中扣回。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经诊断确需到旗外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患者或家属申请,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苏木乡镇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向旗低保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局和旗低保办对患者的病情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符合医前救助条件的,经患者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担保,旗低保办可从医前救助基金中向患者预借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医疗结束后,再根据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预借资金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金中扣回。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5— 第十一条 申请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户主)向其户籍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国家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所在福利机构将需要救助人员的相关材料直接报旗低保办。
申请人(户主)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院诊断证明;
2.有效的医药费报销凭证; 3.身份证或户口簿; 4.“三民”定补证复印件;
5.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证复印件;
6.复员退伍人员证复印件,“三属”定期抚恤证复印件,7—10的伤残军人证复印件。农村救助对象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4.旗合管办出具的医疗费报审单。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准格尔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准格尔旗城镇无业居民合作医疗手册》; 3.社保局出具的报销凭证。
参加商业保险的救助对象还需提供商业保险承保单位出具的赔付凭证。
第十二条
初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情况属实,属于救助范围的,报旗低保办。
—6— 第十三条
审批
旗低保办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特殊救助由旗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对国家福利机构报送的材料,旗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审核后,提交旗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来源为:
1、上级下拨用于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2、旗财政列入预算的农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农村、城镇医疗救助的资金;
4、农村、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增值部分;
5、其他可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建立医前救助基金,具体来源为: 旗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医前救助的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旗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医疗救助情况,适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旗低保办城乡医疗救助专账,开展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结余资金不得高于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10%。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旗低保办核定人数后将
—7— 资金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财政局将资金划拨到社保局,社保局与旗低保办核实人员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在各类民政服务机构中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其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所在民政服务机构先行垫付,并每半年凭医疗收费票据到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余额部分由旗低保办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旗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旗低保办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原则上由苏木乡镇卫生院和旗级医院承担。苏木乡镇卫生院和旗级医院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苏木乡镇卫生院和旗级医院就诊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控制医疗费用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到上级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应及时向旗低保办报告备案。
第七章 慈善医疗援助
第二十条 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每年要从慈善会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可申请一次性医疗援助。旗红十字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救助对象 —8— 住院期间一定数额的住院生活救助。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旗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实施,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切实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第二十二条 明确责任,全面推进,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机制。
(一)旗低保办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实行公示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
(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健全制度,严肃纪律,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旗低保办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准格尔旗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9—
2.永嘉县社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篇二
印发蕉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蕉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1-
蕉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粤府〔2001〕96号)及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08〕105号)精神,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农村弱势群众的特殊医疗需要,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贫困家庭(包括残疾人)患重大疾病,负担大额医药费用的二次补助,以缓解其经济生活上的困难。其次用来调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运作风险。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专项扶持资金;
(二)救助基金利息收入;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热心人士捐资、赞助的资金。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由县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批,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申请条件:
(一)低保户家庭成员(须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残疾人家庭成员(家庭主要劳动力须持有县残联核发的《残疾证》),患重大疾病住院,住院费用1万元以上,在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较困难的家庭,要求救助的;
3.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篇三
来源:省社会救助局
作者:
责任编辑:冉钰烽
发布时间:2015-02-11 16:33:43
黔府发〔2015〕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7日
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省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置统一受理服务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全覆盖、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所辖县(市、区、特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认定的指导意见,由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及时调整初审意见。群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意见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入户抽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对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开辟低保申请、审核、审批“绿色通道”,保护其隐私。
第十一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失地农民、独生子女家庭成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家庭成员、单亲家庭成员,应当根据困难程度,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0%—30%分类别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给予生活保障,特殊困难补助金发放不累加。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将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告知。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失踪或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特困人员供养设施,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完善救助物资采购、轮换、储备、调运、回收等工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市(州)、县(市、区、特区)和多灾易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功能完善、调运及时的要求,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点),完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协议代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确保自然灾害发生12小时之内,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得到初步救助。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灾情信息。灾情稳定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因灾倒损房屋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倒损房屋台帐。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毁损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整合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地质灾害治理、以工代赈等项目和资金,支持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工作,加强灾后恢复重建能力建设。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确保房屋选址和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期间,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寒救助时段为当年12月至次年2月,春荒救助时段为次年3月至5月。
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受灾人员冬春救助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帐,并统筹考虑冬寒、春荒期间可能发生的新灾因素,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四)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五)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六)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病患者;
(七)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八)因医疗自负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紧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省、市(州)卫生计生部门按国家规定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当向市(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补助资金。市(州)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应根据当地人口规模、上应急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的资金规模筹集基金,并向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支付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义务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发放寄宿生生活补助,对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学校应当优先安排勤工助学岗位,保障其基本学习和生活需求。
第三十四条 根据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接受能力、教育需求等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对能够适应普通义务教育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就近进入普通义务教育学校随班就读;对不能适应普通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方式和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组织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采取送教上门、指导家长培训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教育救助对象在享受国家各级各类学生资助时,按国家资助标准中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救助对象应持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明,向所在学校提出救助申请。学校按学年组织对申请救助的学生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发放生活补助或国家助学金。学校救助人员名单及评审情况等相关资料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备案。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纳入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实行岗位补贴等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技能单
一、有就业愿望而难以实现就业的就业救助对象,应当实行重点帮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手续,通过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承诺服务等方式,为创业者开业和立项设立“绿色通道”。
第四十七条 就业救助对象创业应给予以下政策扶持:
(一)就业救助对象创业,相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就业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后进行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以及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符合国家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依法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
(三)就业救助对象创办的微型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就业救助人员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四十八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用人单位与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急难工作机制,对临时救助对象中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给予急难救助。
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建立救急难对象的发现机制,主动依法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一年只批准一次。
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临时救助报告制度,定期将救助金额较大的临时救助事项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支出情况、困难类型、家庭基本生活困难期限,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类分档确定、公布。原则上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个月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急难家庭的救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管理机构登记,向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求助需求。对因年龄、智力等原因暂时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受助人员身份核查和救助管理机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成立社会救助类社会组织,引导规范发展,提升服务能力,拓宽募集渠道,组织发动志愿服务,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包括基金会在内的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拓宽急难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畅通社会力量参与急难救助的渠道,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一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贵安新区管委会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参照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六十九条 履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的社区服务中心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社会救助工作职责执行。
第七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分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4.永嘉县社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篇四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制度的意见》(x)精神,不断满足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居家养老需求,探索建立系统完整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养老照护体系,使其更好的享受新时代品质城区的建设成果,提高健康水平,改善生活质量,在近几年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养老辅助项目实施经验基础上,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为指导,围绕建设新时代现代化品质城区的奋斗目标,依托项目载体,整合社会服务资源,提升服务水平,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关爱帮扶力度,推动建立关怀计生特殊家庭的社会支持系统,促进社会稳定和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扶助对象范围
凡户籍在x区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以下称“失独”家庭),并且持有《x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证(A)》。
三、项目内容及实施办法
1.送健康检查。为“失独”家庭成员每人送一张健康检查卡,持卡可到x医院进行免费健康检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根据检查评估结果,提供针对性的家庭契约式医疗服务。
实施办法:区计生协统一制作《免费健康检查卡》,由各街道办事处发放给符合条件且有意愿参加健康检查的“失独”人员,并做好发放档案记录等工作。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健康状况及家庭成员实际需求,开展家庭契约式医疗服务。
2.送康复补贴。“失独”家庭成员在生病住院期间,每天送给60元的康复补贴金,每人最多不超过90天。
实施办法:符合条件的“失独”家庭,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由街道填写《x区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关怀项目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x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A)、医院开具的出院小结复印件,各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报送区计生协,由区计生协审核通过后每半年统一发放康复补贴金。
3.送医疗应急保障。由区慈善总会出资5万元,设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医疗应急救助保障金,用于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的紧急救助。(详见《x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医疗应急救助保障金管理办法》)
实施办法: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由社区填写《x区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关怀项目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x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三级甲等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书、出院小结及结算单复印件,报送街道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报送区计生协。区计生协与区慈善总会审核通过后每半年统一安排发放救助保障金。
4.送家政服务补贴。为一方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失独”家庭和一方生活不能自理的“失独”家庭,每户每月送300元的家政服务费补贴。
实施办法:符合条件的“失独”家庭,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由街道填写《x区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关怀项目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x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A)复印件,一方生活不能自理的“失独”家庭,需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疗诊断书复印件。申请材料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报送区计生协,区计生协审核通过后每半年统一安排发放家政服务费补贴。
5.送养老辅助补贴。为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且有意愿入住养老院的“失独”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失独”人员,每人每月送400元的养老补贴。家政服务补贴和养老辅助补贴不可兼得。
实施办法:符合条件的“失独”家庭,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由街道填写《x区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关怀项目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x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A)、与养老院签订的入院合同、收费收据复印件,一方生活不能自理的“失独”家庭,需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疗诊断书复印件。申请材料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报送区计生协,区计生协审核通过后每半年统一安排发放养老补贴。
6.走访慰问。在母亲节、父亲节、中秋节和春节分别开展“送温暖”走访慰问活动,为每个“失独”家庭送慰问礼品。
实施办法:在以上所涉及到的节日期间,区计生协、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组织专人对“失独”家庭进行走访,走访家庭以持有《x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A)》为准,慰问礼品由区卫计局根据财务管理规定统一购置。
7.“温馨家园”兴趣活动。根据“失独”家庭人员具体需求,开展兴趣学习活动。
实施办法:每两个月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活动,每次半天。由区计生协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聘请专家开展健康讲座,举办手工制作、心理咨询等活动。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区计生协要积极发挥协调指导作用,安排专人抓好落实。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要认真做好衔接和服务工作。
(二)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社区应及时掌握服务对象家庭的基本情况,对“失独”家庭动迁、新增、户籍转换和家庭人员等变化情况,每月由各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送区计生协。
(三)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领会政策精神,能及时准确向服务对象宣传解释本方案,确保政府的惠民政策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实行层级负责制。按照区、街道二级分工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区计生协和各街道办事处要定期进行电话随访,加强各服务项目的监督。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要认真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做到无漏报、无瞒报。
五、本方案由区计生协负责解释,有效期一年。
附件:x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医疗应急救助保障金管理办法
附件
x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医疗应急救助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x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养老照护关怀项目实施方案》,为落实好送医疗应急保障项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目的是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紧急医疗问题提供帮助,提高其家庭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原则上规定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具体救助的人数及标准,按照实际情况和预算进行调整和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需救助基金由区慈善总会设专款,2018年救助保障金总额不低于5万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规范救助保障金的申请与使用程序,设立x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医疗应急救助保障金管理小组,组长由区卫计局局长、计生协常务副会长x和区慈善总会秘书长x担任,区计生协专职副会长任副组长,卫生计生局各科科长以及各街道卫计科的科长为成员,管理小组根据本救助保障金管理办法,讨论决定申请救助保障金对象的审核、审批、发放等事务,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出现的新困难、新问题等,对救助保障金的扶助对象、扶助额度等进行相应的调整、完善。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计生协会,负责救助保障金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关怀对象与标准
第六条
医疗应急救助保障金的扶助对象为户籍在x区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
第七条
医疗应急救助保障金的救助标准及办法:
凡户籍在x区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女性成员49周岁以上),家庭成员在本罹患有重大疾病(如癌症、血栓、尿毒症、植物人等)造成家庭困难的,参照市政府临时救助标准,救助对象罹患大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自费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给予2000元现金救助;自费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给予3000元现金救助。同一个事由当年只能申请一次救助。
所需申请材料:申请人户口薄、身份证、x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A)、三甲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出院小结和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章
申请与发放
第八条
救助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在当年的救助计划下发之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居民,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救助标准及办法,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登记,填写《x区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照护关怀项目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审核。社区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救助保障金的人员进行认真核实统计,审核合格后报送区医疗应急救助保障金管理小组办公室。区医疗应急救助保障金管理小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审定、政策指导、资金测算、备案管理和日常监督。
第九条
关于救助保障金的发放。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全年分两批发放基金,分别在6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完成审核和审批资金的发放。若申请经核实不符合条件,应及时将有关书面证明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x区慈善总会和区计生协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5.永嘉县社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健身消费,加强对定点健身场馆的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和《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对象:
(一)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一医疗保险末余额达到本市上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社会保障卡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
(二)全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定点健身场馆(以下简称“定点健身场馆”)。
第三条 市文体旅游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采用大数据技术监控、审核定点场馆、经济处罚等措施,对持卡人健身消费行为和定点健身场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刷卡健身消费
第四条 持卡人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一医疗保险末余额达到本市上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可以将余额的百分之十用于本人在定点健身场馆进行规定项目和范围内的健身消费。消费时使用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刷卡记账。
健身消费规定项目和范围由市文体旅游局制定,并可以适时调整。
第五条 持卡人健身消费额度信息通过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健身消费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医健信息系统”)记录。医健信息系统数据与社会医疗保险系统数据实时关联,同步更新。
持卡人可登录医健信息系统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站,查询本人的健身消费和余额情况。
第六条
在每一个医疗保险的首十个工作日内,持卡人的健身消费限额由医健信息系统根据其社会保障卡账户余额自动生成。持卡人在该首次刷卡健身消费前,需登录医健信息系统提交健身消费额度申请,一个医疗保险只可申请一次,跨需要重新申请。健身消费额度生成之后,持卡人未刷卡健身消费的,不扣减持卡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
第七条 持卡人可在市文体旅游局的官网上查找定点健身场馆信息,按官网上公布的定点健身场馆经营的健身服务项目进行刷卡健身消费。
第八条 刷卡健身消费不得用于非健身项目。一天消费不超过一次,一次不超过一百元。违反本办法规定刷卡健身消费的持卡人,半年内不得使用社会保障卡用于健身消费;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被市社会保险机构暂定记账期间,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不得用于健身消费。
第三章 定点健身场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健身场馆,是指向市文体旅游局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为持卡人提供刷卡健身消费服务的健身场所。
第十条 定点健身场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健身项目服务;
(二)具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相关的体育设施、信息化基础设备、专业人才和服务功能。综合性健身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单项性健身场地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具有6名以上专门的教练人员或社会体育指导员;
(三)符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定点健身场馆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的评分规定;
(四)须提供配套让利优惠举措。
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对定点健身场馆的确认采取自愿申请、明确标准、择优确定的政策。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定点健身场馆的,应当向市文体旅游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定点健身场馆申请书》;
(二)健身场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健身场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定点健身场馆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所作的自评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专门教练人员或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六)所经营健身服务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以及配套让利优惠承诺;
(七)近三年健身场馆和服务项目的月度财务报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无法获取相关信息的,需提交原件查验。
第十二条 市文体旅游局按照下列程序确认定点健身场馆:
(一)每年第一、三季度首5个工作日,申请单位根据市文体旅游局官网发布的申报指引进行网上申报,填报相关表格,提供相关材料;
(二)市文体旅游局在接收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网上申报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受理编号;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充材料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市文体旅游局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定点健身场馆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对申请单位的健身场所进行现场考察并评分。
(四)对评分优秀的申请单位,在市文体旅游局官方网站上向公众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评分结果的,认定为定点健身场馆,并在市文体旅游局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定点健身场馆,由市文体旅游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颁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定点健身场馆证书》,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终止或解除的,该场所应当及时交回证书。第十四条 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健身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财务结算办法,医健信息系统终端、密钥安装及费用结算,违约行为及责任,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定点健身场馆刷卡产生的健身消费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由各定点健身场馆与市社保局按月结算。各定点健身场馆应于次月10日前及时将截止上月末核对无误的健身费用数据上传至医健信息系统,由市文体旅游局审核后申请费用结算,市社保局根据健身消费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月度财务报表向定点健身场馆拨付款项。
第十六条 定点健身场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
(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定点健身场馆证书》;
(三)在经营场所张贴持卡人刷卡健身消费服务项目明细,设置醒目的投诉、举报和咨询电话;
(四)对刷卡健身消费的,刷卡消费价格为原价的85%以下;
(五)安装医健信息系统终端并支付相关费用;
(六)不得提供违反服务协议的消费内容或套现;
(七)保存刷卡健身消费的消费数据、刷卡记录、费用清单等至少2年;
(八)定期上报财务数据。
第十七条 定点消费健身场所不再具备定点条件时,该场所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市文体旅游局做出暂停或取消定点的决定。
定点健身场馆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前向市文体旅游局报告,并自变更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有关变更批准文件,到市文体旅游局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定点健身场馆被暂停定点的,如需恢复定点,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体旅游局提交恢复定点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文体旅游局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对于整改后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
第十九条 被暂停定点的健身消费场所逾期不提出恢复定点申请的,可取消其定点。
第二十条 定点健身场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文体旅游局取消其定点,解除服务协议:
(一)出现不符合定点条件的情况,未按规定向市文体旅游局报告的;
(二)被限期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名称、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向市文体旅游局报告及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采取虚构、篡改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健身场馆的;
(五)服务协议期限内因违规被暂停定点两次的;
(六)为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提供健身消费的;
(七)为通过健身项目费用抵扣非健身项目费用或套取个人账户的持卡人提供便利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情况。
定点健身场馆有上述
(四)、(五)、(六)、(七)、(八)情形之一的,自解除服务协议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申请定点健身场馆;违规严重的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扣回违约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服务协议有效期不超过36个月,期满可续签。
在服务协议有效期期间新增约定事项,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四、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于 年 月 日之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定点健身场馆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和《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健身场馆服务协议》于每年的一、三季度前由市文体旅游局制定并在市文体旅游局官网上发布。
6.永嘉县社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篇六
《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县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2009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
(试行)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为目标,坚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建立政府推动、城乡居民互助、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要形式的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以县为单位的统一筹资、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为主要形式的大病统筹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位起步,全面覆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的医疗保健需求相适应,重点减轻城乡居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
(二)政府推动,多方筹资。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参保资金;乡镇、村(居)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县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三)县级统筹,保障适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县为单位统一统筹,统一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筹资标准,提高保障水平和社会化程度。
三、总体目标
我县建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是:2009年,建立有90%以上城乡居民参加的医疗保障制度,通过提高筹资水平,扩大受益面,提高报销比例,形成以住院大病统筹为主,其他医疗保障形式为补充的医疗保障体系,到2010年提前实现医疗保障的全覆盖。
四、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一)基金的筹集
凡户籍在我县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随着经济发展、城乡居民收入增加和医疗需求增长,逐步提高筹资额度和保障水平。
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当地的居民医疗保险。村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拓宽筹资渠道。
城乡居民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在积极引导、自愿参加、稳步实施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规范、稳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筹资机制。
全县所有的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残疾人和在乡复员军人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县政府解决。
(二)基金的使用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县级统筹、统一管理、定点兑付的管理模式。设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基金用于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兼顾特殊病种门诊与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其它任何开支均不得从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以基金总额的10%提取,风险基金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根据每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可对报销方案做适当调整,由县政府颁发实施。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整合,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除外的具有我县户籍的所有城乡居民纳入参保范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实现了资源重组,对保证城乡居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一思想,抓紧抓好这项工作,努力实现既定目标。
(二)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县政府成立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常务副县长为主任,分管副县长为常务副主任,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县居民医保管委会下设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简称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是县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常设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的指导、管理、结报、监督。机构性质为全额事业单位,归口县卫生局管理。
各乡镇要成立由乡镇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监督。设立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各乡镇政府作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筹资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把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三)加强宣传,全面动员。各乡镇在筹资工作中,要讲究工作方法,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广泛深入、细致的宣传发动工作,宣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具体做法,引导群众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居民自愿、积极参加。各乡镇的扶贫挂钩单位要安排人员深入联系乡镇村居,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宣传引导和资金筹集工作。
(四)事务公开,规范管理。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要加强制度建设,实行事务公开,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不断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实时结报,按照规定及时审核支付医疗补偿费用。要定期向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汇报基金运行情况,采用有效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具体收支、管理情况,保证参保人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五)引入竞争,强化服务。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和完善逐级转诊制度,充分发挥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和作用。县卫生局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端正医疗行风,切实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附件:
2009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以县为单位的统一筹资、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为主要形式的大病统筹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户籍在我县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以户为单位(人员以户口簿为准)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加我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即为参保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由常务副县长担任主任,分管副县长担任常务副主任,县府办、宣传部、县农办扶贫办、监察、卫生、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农业、民政、残联、审计、扶贫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构成,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居民医保管委会的职责为:
(一)编制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起草实施意见、细则,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二)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宣传发动和管理监督。
(三)对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各级经办机构的办事程序及办事效率进行监督。
(四)负责评审和认定住院与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工作管理、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
(五)指导财政部门在指定的代理银行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专用帐户,保证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六)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运行中的问题,使基金发挥最大效益,公平、合理确定报销比例,维护参保人的权益。
(七)进行工作考核、总结,表彰先进,处理违规行为。
(八)定期检查、监督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基金的收支平衡。
第五条 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下设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简称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是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常设经办机构,机构性质为全额事业单位,由县级本部和派驻定点医疗机构专职审核人员组成,归口县卫生局管理。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县级本部设立办公室、基金财务室、审核稽查室、信息与网络维护室和结报窗口。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承担本辖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监督、指导和经办服务,兼管理监督和经办服务双重职责。
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的管理职责为:
(一)认真执行上级制定的有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承担本县实施办法、管理办法、制度等的起草、修改和完善,并具体组织实施和落实。
(二)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基金会计核算办法,配合、参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封闭运行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分析、评价基金运行效益情况,及时提出政策性的建议和意见,合理调整筹资标准和报销比例,努力提高受益面和受益程度。
(三)负责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价,加强医疗费用控制,及时发现、解决医疗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四)指导和督查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筹资和报销服务工作。
(五)指导和督查定点医疗机构的宣传、发动和报销服务工作。
(六)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与收费进行检查、评价,审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七)承办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交办的具体工作,定期向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县卫生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汇报工作。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的服务职责为:
(一)负责一年一度参保人名册的审查和校对,及时制作和发放医疗保险证卡。
(二)负责制定基金支付计划,及时提出基金支付申请,办理有关支付业务,对基金支出户的资金安全全面承担责任。
(三)受理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报销申请、费用审核、结算、支付业务。
(四)负责县、乡、村三级公示制度的实施和落实,并对大额和可疑的费用报销事项,深入定点医疗机构与申请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和取证,对骗取资金的事件进行查处。
(五)管理、维护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承办支出户资金帐务,管理支付凭证等会计档案,管理参保人的参保档案,对报销档案整理并入档。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并及时上报。
(六)承办医疗保险知识的业务培训。结报窗口的职责为:
(一)严格执行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参保人的身份确认,严格按照报销标准、比例与范围,办理医疗费用报销的受理、审核、审批及报销款的发放等工作。
(三)定期进行业务、财务统计分析,及时汇报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补偿情况和业务结报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与建议。
(四)负责参保人报销资料的整理和入档等工作。
(五)负责向参保人宣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并做好咨询和解释工作。
(六)完成上级和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交办的其它任务。
派驻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专职审核员的职责为:
(一)严格执行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督促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二)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负责对参保人的身份确认、病种核实等,全程监督参保人的诊疗过程。
(三)严格执行诊疗项目和用药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超出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应事先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即应履行“告知义务”。
(四)负责为参保人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及办理报销所需的其他资料。
(五)负责对辖区内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相关工作的培训、指导、监督等。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为:
(一)成立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设臵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
(三)深入做好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宣传发动和筹资工作,确保完成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
(四)负责参加医疗保险个人出资部分的统筹资金收缴及登记、汇总工作,并将参保人名单核实后输入计算机管理软件上报。
(五)严格执行参保人以户口簿为准,全家参保(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的原则,负责对所有参保人身份的核实。
(六)负责医疗保险证卡的发放工作。
(七)负责核对辖区内五保户(包括城镇“三无”对象)、低保户、特困残疾人和在乡复员军人名单的核实,并及时报送县民政局、县残联核定。
(八)确保收缴的个人出资部分的统筹资金足额到位,并及时汇入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九)定期在乡镇、村两级政务公开栏中公布参保人住院医药费用报销情况,接受群众举报监督。
(十)协助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做好报销初审和报销款的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各司其职,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县卫生局的职责为:
(一)执行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的决定,定期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居民医保管委会汇报医疗保险运行情况。
(二)负责对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三)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规章制度和提供医疗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四)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与农村公共卫生、社区卫生服务、农民健康体检等工作的衔接,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并逐步完善,促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
县财政局的职责为:
(一)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县财政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及时足额安排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
(二)及时、足额安排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保证工作需要。
(三)设立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四)管理基金的收入和支出,监督基金使用情况。县民政局负责五保户(包括城镇“三无”对象)、低保户、在乡复员军人的名册核实工作,并报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和县财政局。
县残联负责特困残疾人的名册核实工作,并报县居民医保中心和县财政局。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要根据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提供的城镇居民参保人数,及时向上级报批补助资金,并与县卫生局做好信息交流等工作。
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建立健全药品的流通、供应网络,加强农村药品监管。
县发改物价局负责农村医药价格的管理与监督。县审计局负责定期对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责为:
(一)成立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并有专职人员负责,制订管理制度,设臵报销窗口和宣传栏。
(二)严格执行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三)负责对参保人身份和病情的确认,严格把关。
(四)严格执行诊疗项目和用药的有关规定,常用的药品和价格应在显要位臵公示,使用超出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即应履行“告知义务”后,方可使用。
(五)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考核、检查等。
第三章 医疗管理
第九条 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员会负责评审和确定住院与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定点医疗机构,方便参保人就医。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把医疗费用上涨幅度、医疗服务质量以及居民医保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与定点资格和费用拨付挂钩。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端正医疗作风,切实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逐级转诊制度,充分发挥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和作用。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开展诊疗活动相关能力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限于能提供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财务和药品管理规范有序,能出具有效票据。
(三)严格执行各级物价部门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与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计算机联网,实行医疗费用即时结报和实时监督。
(六)严格按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门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检查、开大处方,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贵重药品,参保人因病确需施用自费药品必须先行告知,取得患者同意后方可使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自费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两年评估认定一次。对已具备定点条件提出申请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布局的合理性和方便城乡居民看病的原则,纳入评估范围,合格的予以认定。第十四条
对已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满两年,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经审查、评估达不到定点资格基本要求的医疗机构,县居民医保管委会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予以公告。重新申请定点资格的,须经3个月的全面整改,验收合格的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2009年我县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有永嘉县人民医院、永嘉县中医院、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上塘中心卫生院、瓯北中心卫生院、永临中心卫生院、沙头中心卫生院、岩坦中心卫生院、碧莲中心卫生院、四川中心卫生院、乌牛镇卫生院、永嘉县计划生育指导站、永嘉同安医院,永嘉瑞金医院等。参保人可自愿选择县内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无需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六条 2009年我县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发文确定。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办法,即以县为统筹单位对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并由县居民医保中心具体负责资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2009年的筹资标准为145元,其中各级财政拨款115元,参保人自筹30元。每年个人自筹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负责收取,收取资金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专用收据。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将参保人名单汇总审核,通过计算机网络,录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数据库,并及时将统筹资金全额汇入县财政专户。参保筹资截止时间为上12月底,超过此时限不再受理。
农村五保户(包括城镇“三无”对象)、低保家庭、特困残疾人和复员军人等困难群体,其个人自筹资金由县财政负责。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总额的15%,用于参保人的门诊报销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用于风险基金。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纳入县财政基金专项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资金的收支情况,由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定期通过简报、网络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的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以及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人员公用经费一律纳入县财政预算,不得在统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用实行以住院大病统筹为主,兼顾特殊病种门诊和普通门诊报销的补偿方式。第二十二条 实施为当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已按规定缴纳个人自筹资金的对象,当享受补偿待遇;未按规定缴纳的,不享受补偿待遇。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
(一)参保人的住院费用实行“定额起报、限额封顶、一年一清”的报销办法。
(二)参保人在不同类别等级的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享受不同的报销比例。
(三)参保人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起报线300元;到县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起报线500元。
(四)参保人到县内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报销比例为55%。到县内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报销比例为45%。到县外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报销比例为32%。
(五)农业户口的参保人住院报销封顶金额为30000元;非农业户口的参保人住院报销封顶金额为35000元。
(六)在一个内多次住院的,原则上按各次的报销标准分别结算报销金额,但仅算一次起报线。
(七)参保人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不包括政府机构举办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不予报销。参保人因病情危重住院前,在门诊急救治疗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需提供门诊急救治疗证明或疾病危重通知书),或因参保人病情危重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并已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经备案、审核批准后,可按住院报销。
(八)参保人在连续参保的前提下,核销跨的住院医药费用时,可按出院日期为准划入相应的予以核销。对上未参保而本已参保或上已参保本未参保且发生跨住院医疗者,其核销基数以参保内的住院天数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为准。
(九)参保人申请住院费用补偿结算有效期限为出院之日起一个月;非跨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收件时间截止到下的1月20日,逾期不予受理。
(十)不能提供明细汇总费用清单者,其所用药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均按70%比例计算费用总额,进行结算。
(十一)住院期间外出检查费用须经县居民医保中心同意后,方可纳入费用总额进行结算。
(十二)中成药、中草药的补偿比例高于西药的20%。(十三)参保对象的住院费用,一律先由病人自行支付,待出院后,根据本方案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十四)妇女分娩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减去正常分娩费用800元后,再纳入补偿范围。
(十五)参保对象出院一般带药为三天量。精神病等慢性病病人为七天量,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量。超量药品的费用不列入补偿范围。(十六)上述“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是指经审核后已剔除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与诊疗项目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和程序:
(一)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疗费用是指恶性肿瘤化(放)疗、规定项目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尿毒症透析和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蛇伤、肺结核(政府减免外的有效医疗费用)等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患有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可持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永嘉县居民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病历、有关检查和化验报告、病理切片报告等相关资料和两张1寸免冠照片,报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核准,发给统一印制的《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殊病种医疗证》。《特殊病种医疗证》每年由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验证一次。
(三)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原则上准核一家。
(四)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疗费用按定点医疗机构类别予以确定报销比例。申请报销时需提供门诊就诊时的票据、病历,包括诊疗、用药等详细资料。
(五)未能提供票据、病历等详细资料或诊疗和用药与该病种的治疗不相符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在全县范围内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药物、化验、检查、治疗费)。
(二)参保人自主选择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凭身份证和医疗保险证卡即时得到30%的报销。
(三)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资金的结算采取“次均门诊费用限额”的方式,即季度平均每就诊人符合医疗费用(包括药物、化验、检查、治疗费)在100元以下的(含100元),按实际报销金额予以支付;季度平均每就诊人符合医疗费用超出100元的部分,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四)一天内同一参保人在同一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按一个就诊人次计算(急救除外)。
(五)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款由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实行每季度拨付一次。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对每季度上报的就诊人次和报销款进行核查,准确无误的,以报销款的80%拨付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其余的20%由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在年终进行核查无误后,统一结算拨付。
(六)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报人员,在办理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时,要认真做好以下事项:
1、审核患者身份证明与医疗保险证卡是否相符,防止冒名虚报;
2、审核患者的疾病是否符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有关工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第三责任人引起的所有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3、审核门诊处方与医药费用发票是否对应、真实、清晰;
4、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报销的情况;
5、要每月整理发票和处方,做好入档工作,及时统计就诊人次和报销款。
(七)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每月的25日前向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上报当月的报表,以备校对、核查和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不列入基金补助范围的诊疗项目有:
(一)服务项目类: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特需医疗服务费(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特殊护理、健康宣传、检查治疗加急等费用),验光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指不包括在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损坏公共财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膳食费(含药膳),文娱活动费、书刊报纸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整容、矫形手术(如重脸术、斜视矫正术、矫正口吃,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洁齿、镶牙、植牙、牙列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各种减肥、增高、增胖项目,各种健康检查(包括婚检、游泳体检、出境体检),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跟踪随访等),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等。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臵(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产体调强适形放射治疗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项目,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带、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拐杖等),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材料(如镇痛泵、机械吻合器、缝合器、钉仓及其辅助材料等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近视眼矫形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精神病除外)、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如男性不育、女性不孕检查治疗、性病检查治疗)。
(六)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七)未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臵或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的诊疗费用。
(八)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商业保险费。
(九)怀孕、流产、堕胎、正常分娩(剖宫产手术者除外)及采取其他计划生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十)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等发生的应由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因违法、酗酒、吸毒、打架斗殴、故意自伤、自残、自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三)其它按规定不可列入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病人自负部分后再列入基金补偿的诊疗设备及医药材料为:
(一)应用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装臵(CT)、核磁共振成象装臵(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臵(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象(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彩色多普勒仪、左心室超声三维彩色图、动态脑电图、动态心电图、超声胃镜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消融治疗、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心脏搭桥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等,由个人先自负20%再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
(二)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臵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Y-刀),由个人先自负40%后再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
(三)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臵放材料和体内转换的人工器官,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含植入性材料),由个人自负20%后再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心脏起博器等植入性材料最高支付限制在4万元以内的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4万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四)护理费:按一级护理10元/日,二级护理6元/日,三级护理3元/日,纳入结算支付范围。
(五)床位费:按20元/日纳入支付范围,少于20元/日的按实际价格纳入结算支付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用药管理及规定按下列省、市、县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一)根据2005年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参保人使用“甲类目录”中药品的,其费用全部纳入我县统筹基金结算支付范围。
(二)根据2005年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参保对象使用“乙类目录”中药品的,其费用个人自负5%后,再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乙类药品中有不符合参保对象适应症者,则按完全自付类结算。
(三)中药饮片的补偿按2005年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目录规定执行。(四)参保人使用蛋白类制品,符合以下适应症规定的,可列入我县统筹基金结算支付范围:
1、肝硬化、肾病综合症及严重的烧伤、烫伤等引起的血浆蛋白下降,呼吸衰竭使用人工呼吸机,严重肺水肿、大量肝切除及严重感染合并多系统衰竭等,血浆白蛋白低于3g/d1者使用人血白蛋白的,须提供使用前5日内血浆蛋白检查报告;
2、先天或后天性免疫球蛋白低下症伴严重感染者(需附6个月内免疫球蛋白检查报告)及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经其它治疗无效且血小板低于20000/ul,并严重出血危及生命或需急诊手术治疗者使用免疫球蛋白的;
3、急救抢救,失血性休克,中、重度贫血(血色素低于9g/L),重度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出血性较大的外科手术等使用血液制品的。
(五)以下药品不能列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金不予补偿其费用:
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状与急救、抢救除外);
6、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第二十九条 凡参保人的住院(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达到规定补偿额度,且符合规定的即可根据下列要求申请补偿:
(一)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结报点进行补偿结算;
(二)在县外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人,在出院后一个月内,持医疗保险证卡、身份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医疗费用明细单及相关资料,到所属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补偿手续,由乡镇联络员汇总有关资料后于受理日(每星期五)送至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结报窗口受理,结报窗口核准后,可在下一个受理日领取补偿金,向参保人发放;也可由参保人也可直接送县居民医保中心结报窗口办理补偿手续。
(三)发票原件遗失的,需出具医疗机构确认并加盖印章的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和县居民医保中心审批意见书。
(四)同时享受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报销的参保人,先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理赔事宜后进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要审核参保人所持商业医疗保险公司注明“与发票原件核对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和县居民医保中心审批意见书。
第六章 建立风险基金
第三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以基金总额的10%提取,风险基金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风险基金的来源有:
(一)当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结余资金。
(二)社会各界和群众团体、慈善机构、个人等向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捐赠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风险基金只能在下列特定的情况下,经县城乡居民医管委会集体讨论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比例,统筹资金不够解决的,由风险基金进行弥补。
(二)其他经县城乡居民医管委会集体讨论,认为需要的支出。
第七章 附则
7.永嘉县社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篇七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大病医疗救助水平,逐步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和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救助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有重大疾病并造成医疗和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限额资金救助,享受医疗优惠政策;对特殊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给予医前救助、并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种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政府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重大事项,检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县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
县属各企业受县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实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政府救助、个人负担、政策优惠和社会帮扶相结合;(二)大病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四)救助大病医疗困难居民;(五)应救尽救,分类救助;(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县政府对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凡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患有本细则规定病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均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持有《汶上县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三)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有关医疗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本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范围:(一)未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 的医疗费用;
(二)在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三)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的;
(四)隔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五)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因赌博、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交通肇事等不属于本细则规定救助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七)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九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主要包括:(一)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二)恶性肿瘤;
(三)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四)急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五)急性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病,先天性心脏病;(六)急性脑血管意外;
(七)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八)糖尿病合并炎症;
(九)县政府确定的予以救助的其他病种。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为:(一)限额资金救助;(二)医疗优惠政策;(三)医前救助;(四)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根据不同对象和情况实施分类救助。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限额资金救助,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和病种的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当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或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报销、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大病救助。
限额资金救助的标准为:
(一)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 2000元以下(包括2000元)的救助25%;2001元以上至5000元的救助35%;5001元以上至10000元的救助45%;10001元以上的救助5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8000元。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的其他居民,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包括2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救助35%;5001元以上至10000元的救助40%;10001元以上的救助50%。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6000元。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的其他居民,住院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至10000元的救助35%;10001元以上的救助4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5000元。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优惠政策,是指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凭《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享受的优惠政策。
医疗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一)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住院暖气费;(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减收20%;(三)常规化验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血电解质测定费、放射透视检查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减收20%;
(四)住院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减收20%。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前救助,是指对患有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经定点医院诊断需要住院而个人又无资金支付住院首付资金,给予的医前资金救助。
医前救助金每人每年最高申请限额为5000元。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县政府承担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需负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有关医疗保险机构应在原报销比例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
单病种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总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负责。第十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汶上县特困职工证》;
3.定点医院对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住院医疗费凭证、医疗费优惠减免凭证; 4.县乡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
5.所在单位、村(居)委及社会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他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五)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救助金额,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用工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备案的城市居民,可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所在单位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材料同本条第一项。
大病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部门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审定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二)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三)医前救助金;
(四)工会或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给予的单病种医疗救助金;(五)其他单位或社会给予的帮扶救助金。
申请人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应当主动提供上款规定有 关费用的凭证。
县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定点医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等保险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协助核查。第十九条 医前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医前救助按以下程序申请:
1、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诊断病历和住院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3、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医前救助金额,签订《汶上县医前救助协议书》,发放医前救助卡。救助对象凭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医前救助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
(二)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前救助,按照城市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所需材料同本条第一项第一款。医前救助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待救助对象个人应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结清后,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凭证和医前救助卡,报县民政部门结算医前救助金。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全县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
县总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每季度向县民政部门报送单病种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书面统计资料。
第六章 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和各乡镇卫生院为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其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为医前定点医院。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与定点医院签订大病医疗救助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大病医疗救助服务、优惠政策落实、医前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转至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
定点医院应在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除外)办理转院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转院证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制定服务规范,设立服务窗口,公布收费标准,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按照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治疗。
第七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为:(一)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从县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接收捐赠的专项医疗救助款中各提取10%;(三)从县留成的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8%;(四)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五)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六)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收支统筹、留有余地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编制下一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草案,经县财政部门核准,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县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预算列支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县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上一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转至下一使用。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县政府提出调整筹资意见,加大资金筹集量,确保需要。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审计、监察、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办理大病医疗救助审批手续的;(二)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擅自改变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或救助金额的;(四)无故不按时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五)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六)定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落实大病医疗救助优惠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开具虚假凭证,以及推诿、拒诊、拒治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参保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都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共同交纳,每年1月份由用人单位将单位部分和负责代扣的个人部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资金来源渠道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内,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十二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支付90%,参保人个人负担10%。
第五条 参保人医疗费用超出本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定点医疗机构应立即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患者本人,后继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先行垫付,同时由用人单位或其亲属提出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申请,批准后的后续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业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办理。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结算办法和医疗管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运行状况,对本办法作相应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保险,主要是解决参保职工患重大疾病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一种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互助性补充保险制度。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参保职工交纳,每人每月5元,所筹资金作为“大病医疗救助金”。大病医疗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管理。
第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代扣代交。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职工及退休(退职)人员,每年年初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一次性代扣代交。
2、参加乌鲁木齐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职)人员应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扣交。
3、各类企业及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职工及退休(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或退休(退职)金中代扣代交,也可视单位实际情况,按季、半年、全年交纳。
4、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年初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费,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每年一次性代收代交。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仅用于支付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职工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该救助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审计制度。大病医疗救助金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可结转下使用。
第五条 参保职工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对不能按时足额缴费者,暂停或停止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职工,当年累计总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即封顶线)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申请时须提供诊断结果、病情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使用大病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大病医疗救助金负担90%。
第八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
1、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2、因自残或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3、施行美容、先天性残疾矫正治疗的;
4、医疗事故、交通肇事发生的医疗费用;
5、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单独结算,结算方式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用药、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转诊转院办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相应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盱眙县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发挥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作用,保障职工大病医疗需求,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盱眙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精神,制定我县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一、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均要参加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筹,用人单位必须全员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筹不接受个人参加。
二、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统筹的职工每人每月缴纳8元、年缴纳96元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可以由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以由个人缴纳部分或全部。个人缴纳须经职代会讨论同意。
三、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每年一月份需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提出分期缴费报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时间不超过半年,期数不超过三期,并签定分期缴纳协议。单位缴费后参保职工即可进入给付期。
四、新参加的单位未缴足全年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已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单位,新录用和新调进的工作人员从录用调进之月起缴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均按实际缴费时间享受相应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五、参保职工(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职工)患病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病情严重仍需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的,须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经办机构(医保处)提出申请、定点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出具疾病诊断书)同意、经审查批准后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六、凡经批准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参保职工,当年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总额10万元以下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1、为防止浪费,控制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使基金确实用到患者的治病需求上,使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个人需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3万元以下,个人负担15%,3万元—6万元,个人负担10%,6万元—10万元,个人负担5%。
2、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应由个人按规定支付部分费用的,须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3、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的职工,原则上在本县定点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特殊情况需转诊(院)或作特定项目检查、治疗、用药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其费用经审核剔除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后,再按规定支付。
七、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由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统一筹集管理。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要单独设帐,不得与其它基金相互挤占,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基金增值收益用于慰问大病患者、参保职工健康教育、疾病防治、特大病和特别困难患病参保职工的救济、奖励基金和其它与医疗保健有关的业务费用。
八、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同步实施,并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变化情况,由县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的水平。
九、本办法由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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