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共10篇)(共10篇)
1.hr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篇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例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辛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2OO6年10月经人介绍到某部队食堂从事面点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6月6日上午,辛某在制作面食的操作申,右手中指被轧面机轧伤,经医院确诊为右中指中节远端部分缺失。事发之后,单位要求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但是要求辛某提供伤残等级证明。辛某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其未依法认定工伤为由拒绝。单位以没有伤残等级证明和法律依据为由,迟迟不予解决辛某的工伤待遇问题。辛某只得去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他,需要提供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来确定劳动关系。辛某不明白,跟劳动有关的问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不就可以了吗,怎么又出来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由法律授权依法独立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设立的,是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的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上面的案例中,辛某确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不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如果辛某无法提供有关的证据,就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上海劳动纠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擅长企业法律顾问,邮箱hulvshi119@163.com
2.劳动仲裁案例 篇二
小建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2个半月后,公司突然通知他明天不用上班了。小建请公司拿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说,你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说到后来,公司干脆说:你在试用期,解除合同要什么理由?小建请公司把上述说法写进解除合同的协议,公司中了圈套,真的落了笔。小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维持劳动关系。
原来小建是个极有心计的人,他向仲裁庭提供了几份有力的证据:公司招聘时对他这个岗位的具体要求的广告、他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岗位的要求、公司岗位责任制对他这个岗位的考核要求,他在两个半月中完成工作的量、质与公司岗位责任要求的对比……他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完全符合公司招聘录用的条件,公司不能以试用期为名解除与他的合同。
相反,公司在这些有力的证据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无法证明小建不符合录用条件。结果当然是小建赢了官司,仲裁庭裁定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分析与处理]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地位很脆弱,不少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表现在:不签劳动合同、单独签订所谓的“试用合同”、随意决定试用期期限、有意拉长试用期、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合同等。在这些违法违规的行为中,对于前四种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劳动检察、劳动仲裁等方法来自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更多的人是自认倒霉。
其实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在这个问题上,劳动者也有办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证明对方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劳动者要想在试用期不被随意炒鱿鱼,就必须证明自己符合录用条件。从小建的成功经验中,我们可以知道,证明自己符合录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搜集证据:
其一,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岗位的招聘要求(如果是公开媒体的广告,您可以将它拷贝下来;如果是现场招聘,您可以抄录下来,这是最主要的依据。
其二,劳动合同对你的岗位的要求。
要想使这点成为证据,就要求你在与单位签订合同时,尽可能把岗位描述写得详细些,而不是没有任何说明的干巴巴的岗位名称。如果合同写得不明确,你可以利用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来证明你的岗位要求(最好有具体的质量与数量的要求)。
3.劳动仲裁的回避案例 篇三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点
王某一方和用人单位一方终于都坐在了仲裁庭上。仲裁员首先宣布了仲裁庭的纪律,并核实了到庭有关人员的身份。然后仲裁员宣布王某与上海某国有集团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由仲裁员武某进行独任仲裁,当事人双方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胡燕来律师代表申请人一方表示不申请回避。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员回避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仲裁庭成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件仲裁活动的一项法律制度。仲裁员回避是为了保证仲裁活动能够客观公正进行,提高案件处理的公信力。
仲裁员回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仲裁员自行回避”,二是“当事人提出回避”。“仲裁员自行回避”是指仲裁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自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不参加案件的仲裁活动。“当事人提出回避”是指仲裁员在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时候,劳动争议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员回避。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不论是仲裁员自行回避还是当事人提出回避,都必须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即仲裁员: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在这些情形下仲裁员裁决案件,都会使人对其裁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律规定了回避制度以消除不必要的怀疑。
除此之外,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作出的决定要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4.hr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篇四
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 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事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某虚构本人的重要工作履历,完全可能导致电子公司在判断其业务能力、履职能力、工资标准、职业忠诚度及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时产生重大误判。此外,电子公司亦在《入职承诺书》中明确告知陈某,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电子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对劳动者的相关资历进行审慎审查,避免录用后发生争议。
二、劳动者未申请休年休假,不等同于放弃年休假补偿
案情简介:孔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某互联网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互联网公司通知不与孔某续订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孔某提出,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工作繁忙,其未能休带薪年休假,故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互联网公司认为,孔某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年休假,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属于自动放弃当年年休假,故公司无需支付补偿。因双方发生争议,孔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互联网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虽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属于自动放弃当年年休假,但并无证据表明孔某曾书面提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且上述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也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裁决支持孔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非经劳动者书面且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休年休假,不等同于其放弃年休假补偿。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且在劳动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跨1个安排。本案中,孔某虽未提出休年休假,但并未书面提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互联网公司虽然在员工手册中有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互联网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补偿。
三、合法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和地点,不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案情简介:孙某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某模具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岗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事务、预算管理和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并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及 孙某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入职后,孙某被安排在模具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2016年7月,基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了减轻各部门的工作负担,模具公司将各部门担当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财务部管理。据此,孙某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模具公司与孙某沟通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岗位工作,但均被孙某拒绝。后模具公司安排孙某到位于另一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2017年1月,孙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模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在原岗位及原工作地点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及孙某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模具公司基于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调整时亦与孙某进行了沟通协商,并给出几个方案供其选择,其中包括原工作地点的其他岗位,但均遭到拒绝;调整后的人事岗位与孙某原先的岗位均属于从事后台或辅助工作,该岗位调整本身对孙某不具有侮辱性或歧视性;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孙某完全能够胜任新的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亦同样位于北京城区,且处于商业繁华区域,公共交通系统较为便利,虽然较之前上下班时间有所增加,但不足以认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裁决驳回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工作岗位和地点并非完全不可变更,合法合理进行调整劳动者应接受。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 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对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调整前应当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对劳动者不具有侮辱性或歧视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无不合理的变化、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生活无明显不利的影响或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等。如果上述调整符合合法性及合理性要求,则劳动者应当接受。
四、培训期间付工资,不应计入培训费用
案情简介:黄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科技公司与黄某订立服务期协议,约定将黄某送到国外进行专业技术培训3个月,培训费用为15万元(含黄某培训期间的3个月工资6万元),黄某回国后须为科技公司服务满5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培训回国后工作满2年即提出辞职。双方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科技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将黄某在培训期间获得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只支持扣除6万元后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评析:培训费用不应包含培训期间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并未将培训期间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再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培训,虽然有提高劳动者个人技能的一面,但更多地是为了让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更大的经营效益,故即使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脱产培训,上述培训期间仍应当视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不应因劳动者提前离职而扣减。
五、隐瞒利益冲突进行利益输送,用人单位解除合法
案情简介:陶某于2000年11月入职某计算机公司,先后在设计师、工程师、业务经理、业务高级经理、部门总监等多个岗位工作。2010年11月,双方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起,陶某担任计算机公司笔记本设计总监,月工资为9万元。陶某的母亲刘某于2003年3月注册成立一家公司从事计算机铭牌生产,刘某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3年9月起,刘某的公司一直通过计算机公司的一级供应商向计算机公司提供铭牌生产服务。陶某自2012年1月担任部门总监时,其部门负责制订的《产品设计规格书》中,明确指定一级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上的铭牌须由刘某的公司独家供应。2017年1月,计算机公司以陶某未向公司披露该利益冲突关系,且直接或间接利用职务便利作出有利于其母亲公司的决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关于“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陶某不认可公司的解除行为,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计算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陶某一方面在计算机公司领取高额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却利用职务便利或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资源对外进行利益输送,损害用人单位利益,为自身谋取私利,其明知这种利益输送行为为计算机公司的规章制度所禁止却长期隐瞒不报,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亦触犯了职场基本底线,故裁决驳回了陶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吃饭砸锅”、营私舞弊损害用人单位利益不可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陶某违反计算机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明知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而故意隐瞒不报,且利用职权排除其他企业的正当竞争行为,明显损害了计算机公司的利益,这种“吃饭砸锅”的行为,既为法律所禁止,同时也违反了基本的职业道德,故计算机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
六、多次催告未返岗事后方才提交病假条,旷工解除理由可成立
案情简介:张某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配送工作。双方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1月30日。2017年5月22日,因配送站区路线调整,张某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曾受过处分。后张某向物流公司提交病假条,休病假至5月31日。其后,张某未再向物流公司提交病假条,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间物流公司采取向张某发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通过快递发送返岗通知书、登报公告返岗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催告其返岗 上班或履行请病假手续,但张某均未回应。2017年7月19日,物流公司以张某自2017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以手机短信和快递的方式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当天,张某向物流公司快递寄出了多份病假条,称自己一直休病假无法履行请病假手续,且期间曾打电话向配送站站长请假获得了批准。物流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随后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虽主张一直休病假无法履行请假手续,但从其提交的病假条来看,其休病假的原因均为“腰肌筋膜炎”、“下肢水肿待查”,且只是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其完全可以按照物流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向公司提交或寄送病假条,或向上级发送手机短信确认请假获得批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请假获得批准;其虽主张未收到物流公司催告返岗的多条手机短信,亦未收到物流公司手机短信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当庭提交的手机上确有短信显示有该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虽认可催告返岗通知发送的电子邮箱为其所有,但主张其入职后一直不使用该邮箱;称未收到物流公司发出的催告返岗的快递,并否认居住在该快递所填写的地址,但按照同样地址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却被张某签收,且其本人寄送病假条所填写的寄出地址与催告返岗的快递寄送地址一致。综上,仲裁委认为,张某庭审中多有不实陈述,其相关主张难以被采信,物流公司解除的理由成立,故裁决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诚信仲裁守底线,虚假陈述难支持。本案中,按照张某所提交的病假条,其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休病假状态中,其未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确有过错,其处境虽值得同情,但其在庭审中违背诚信原则,多次虚假陈述,增加了仲裁庭查清事实的难度,最终未能获得仲裁委支持。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仲裁庭审中虚假陈述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是捍卫诚信的最后防线。作为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第一道关口,仲裁委势必加大引导和规范当事人诚信仲裁的力度,不让失信人获益,不让老实人吃亏。
七、竞业限制生效条款附期限,限制劳动者权益属无效 案情简介:周某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某信息科技公司,从事研发类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周某的月工资为3万元;离职后一年内周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每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万元;如果周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按照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向信息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离职时信息科技公司发出的通知为准。2017年6月1日,周某本人提出离职,在签署公司印制的《离职交接清单》时,其中有“如本人收到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则本人将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本人未收到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则公司无需向本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本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2017年8月15日,周某入职某快递公司。2017年9月1日,信息科技公司向周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其中列明某快递公司为竞争对手。同日,信息科技公司向周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万元。2017年9月15日,信息科 技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周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万元、支付违约金36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信息科技公司在周某离职后3个月才告知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种做法明显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应属无效,故周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向信息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信息科技公司也无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故周某须返还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评析:在劳动者离职时即应明确告知是否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信息科技公司虽然与周某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同时约定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以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即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信息科技公司在周某离职3个月后才发出书面通知,这种将竞业限制义务附期限生效的行为显然让劳动者无所适从,其既担心入职新公司会被原用人单位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追究违约责任,又担心不工作无经济来源,故这种限制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条款或行为,应属无效。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最迟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劳动者。
八、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用人单位不应设置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袁某于2016年2月1日入职某软件开发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袁某的月工资为8千元。2017年4月10日,袁某因个人原因向软件开发公司书面提出离职,告知软件开发公司将于5月 10日离职。5月10日,袁某要求软件开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软件开发公司要求与袁某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后方可同意袁某离职。袁某认为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将严重损害其本人的权益,故未同意订立。软件开发公司拒绝为袁某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后,袁某自行离职,未再到软件开发公司出勤工作。随后,袁某应聘某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向袁某发出了录用通知,但因袁某无法提供离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未能入职。2017年9月11日,袁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软件开发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未办理上述离职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袁某依法享有辞职权,软件开发公司不应以任何理由阻止袁某行使该权利。软件开发公司不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袁某无法入职新用人单位的事实并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故裁决支持袁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劳动者依法行使辞职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权。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劳动者依法行使辞职权时,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等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如不得以劳动者尚在服务期内、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达 成一致、劳动者尚未支付违约金等理由加以拒绝。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再就业障碍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外国人就业同样须参保,签有双边或多边协议方可免除
案情简介:2016年2月1日,某外国公民玛丽与某外资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科技公司为玛丽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2017年5月,玛丽因患病在京公立医院治疗,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用。在与病友闲聊过程中得知,中国公民就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大部分医疗费用均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实时结算报销。出院后,玛丽找到某科技公司询问,为何其在京就业不享有与中国公民同等的基本社会保障。某科技公司答复,因玛丽不是中国公民,故无法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9日,玛丽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玛丽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向其支付医疗费用。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玛丽取得了《外国人就业证》,属于合法就业,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及约束,其应与我国公民在华就业一样,享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科技公司未依法为玛丽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故裁决支持了玛丽的仲裁请求。
评析:外国国籍并非参加社会保险的障碍。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 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亦明确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的国家国籍的外国人,可依协议规定免除规定险种在规定期限内的缴费义务,但不能提供协议国出具参保证明的、协议规定之外的险种以及协议规定险种超过规定期限的,均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国籍并非参加我国社会保险的障碍,其在我国境内合法就业即可享有与中国公民同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招用外国公民作为劳动者,不应与我国公民区别对待,而需更有针对性地了解办理相关手续的流程及时效。同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应及时了解并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违约金条款须遵守,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差异 案情简介:吕某属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于2014年7月入职某市属公立医院,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聘用合同。在该聘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果吕某违反聘用合同约定提前离职,须 向医院支付违约金10万元,按工作年限递减。2017年2月,吕某向医院提出辞职,医院未同意其辞职。后经协商,双方订立了《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吕某向医院支付了违约金4万元,医院同意当月为其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4月,吕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医院返还其支付的违约金4万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及《解除聘用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或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聘用合同及《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吕某向医院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裁决驳回吕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违约金条款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规定有差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在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情况下,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他情况下均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条款属于聘用合同的必备条款。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篇五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此外,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还有以下几项特别规定:
一是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二是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http://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6.劳动争议仲裁解读 篇六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7.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篇七
1、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5、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6、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8.hr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篇八
今天我讲七个问题。
一、立案问题
1、独生子女费、奖励金、退休时一次性奖励 深圳不作劳动争议受理和处理。
定性:它们都不是工资、是福利,是计生方面法规规定的,带计划经济特色。可以通过向计生部门投诉的方式救济。
2、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的承办机构是平安保险、招商银行。
全市有企业年金的单位不多,大多数中小企业没有这个。
有企业年金的员工退休时可获额外的、数额巨大的退休费。故,订立企业年金方案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但,履行却可以。
3、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这个显然不是劳动争议。但是,在立案时解决、还是庭审时解决? 我们将它简化,在立案时解决。
4、高温津贴
广东省把它的享受条件放宽了,考虑了本省的特殊气候。人人可享受、都是五个月,但仍然有区别、标准不同,高温工作150元/月、是工资性收入;非高温工作100元/月,是福利性收入,仅鼓励而非强制。
故,深圳灵活处理,如果单独提起,不受理;如果多项请求、包括这个,先受理,再个案处理,有证据时也支持。
5、非深圳户籍劳动者未办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赔偿 这是个法律冲突问题。
省条例未区分户籍、以劳动地为准;市条例进行户籍限制、缴费比例比省低且个人无须交费。
深圳的关外可适用省条例。
6、档案问题
这类纠纷越来越多,主要是影响到退休待遇:工龄、干部身份等。
区别情况。一种是转移档案争议,可受理、可处理;一种是补办档案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7、深圳公司外地分公司
不管在哪里,都喜欢到深圳来申诉。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1、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未订
劳动者须举证证明其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不予支持。
2、非过错性解除情形下,单位程序有瑕疵的
有两种情形: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未告知工会的 这两种瑕疵都不会导致实体改变,不严重、不影响解除的效力。
3、裁员情形下,单位程序有瑕疵
未报告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影响解除效力。
4、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它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它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后一法夫此规定。
但我们办案中承认这个东西,因为劳动法也是上位法,两法并不冲突。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主要有:未婚生育的、超生的、二奶等。
是否给其三期待遇?是否可以解除?
我们认为,未婚生育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既如此,结论就很清楚了。
6、员工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单位正常发工资等,仅缺合同)
我们认为,不宜扩大解释。劳动合同法是鼓励签合同,劳动者应主张签合同而不是主张赔偿。
7、员工以未支付二倍工资,或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作狭义理解,未付即应应请求支付,而不是请求解除。三、二倍工资
1、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应发工资,倒推11个月。
2、倒签劳动合同的效力
事实劳动关系,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再签劳动合同、从当初签起,谓之倒签。它将影响双倍工资。
员工不能再主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你同意倒签,意味着你放弃了此项权利。我们也认为,局面已和谐,不支持请求。
3、用工之日起满一个后之后,仍未签合同,是否须继续支付二倍工资? 应当是签与不签而不是二倍。
4、符合签订“无固定合同”条件,单位拒签
中院解释9条12条,都说的是这个,9条描述过程,12条描述结果,都谈的是符合的问题。
但有时效问题,最长一年。
5、新公司筹备期间未签合同的,无二倍工资
新公司可能徘徊成功,可能不成功,此时管理最薄弱、人员、制度均不健全。
6、未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要求20%经济补偿金的,不支持。二倍工资是惩罚性措施,不应套用“拖欠工资”。
四、年休假待遇
1、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含义 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重要的福利待遇,有两种理解,一个公司(窄),历史上(宽)。应广义理解。
只要员工能证明其历史上有此经历,即可。
2、员工累计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 员工举证
3、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要求支付25%补偿金 不支持。
4、职工同意不休假或少休假的,单位的年休假工资支付责任
单位主动告知、员工明确回复不愿意休的,单位可不给,视同员工放弃。
五、福利待遇
1、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省条例、市条例不一致,市是两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省则是三项。
2、未参加社保员工被鉴定为无劳动能力,单位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
与工伤无关,多见因病(如癌症等)
区别两情况
一是医疗期满,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有限,既然法律规定医疗期,就是这道理。但按最高标准给。
二是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能老板是慈善家),医疗期过后,支付工资的问题。单位应按病伤假工资支付,不低于880元/月。
六、终局裁决
怎么裁?各地不一样。
1、分项计算
司法解释三吸收了广东做法。掌握要点:
关联性,如劳动报酬和25%补偿金就作一项。假若劳动者请求都被驳回,是否终局?
2、工伤待遇
调解仲裁法只讲工伤、医疗,实际上扩大为工伤三金。
工伤是社保局定性,不是我们定性,无自由裁量权,不能一裁两审。
3、劳动基准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
七、庭审
1、员工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不合格等
中止审理?视同撤诉?
我们统一作中止处理,通知员工本人到庭,或另行委托代理人。
2、鉴定费的表述
裁决项?后一部分?
9.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篇九
劳仲案字〔20 〕 号
申 请 人:
住 址:
委托代理人:
被 申 请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第 三 人:
住 所: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辩称:
本委查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根据 的规定,裁决如下:一、二、三、(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非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二○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排版说明:页面设置:上3.5,下2.5,左2.8,右2.6;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或
43个字符)。标题中仲裁委员会名称使用二号楷体字,文书名称
使用小一宋体加黑,正文字体使用3号仿宋字。
使用说明: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中同时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争议事由(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事由),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中分项裁决,但应分别告知起诉权。
2、仲裁员在裁决书原件上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原件存入仲裁正卷中保管。送达给当事人的为裁决书副本,尾页左下角空白处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仲裁员不在副本中签名。裁决书副本仍由仲裁员打印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10.hr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篇十
来源 :胡律师网 作者 :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 :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崔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外资公司工作。刚上班的第二天 , 该外资公司的总 经理就分配崔某到一栋新竣工的大厦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由于该大厦施工存在质 量问题 , 当崔某指挥维修工们检修电路时 , 不幸被漏电的电线从高空中击落 , 身体 摔在地上 , 造成多处骨折。之后由于用人单位极不配合 , 崔某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 力鉴定的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障碍 , 和该外资公司的关系也越来越僵。在确定了伤 残等级后 , 崔某立即和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 , 随后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 , 要求 外资公司为他落实工伤待遇。在仲裁开庭时 , 崔某向仲裁庭历数了用人单位不合 理和不合法的行为 , 要求仲裁庭为其仲张正义。在庭审程序进行到最后阶段 , 仲裁 员询问崔某是否接受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 崔某坚决不同意与这个伤害了他的用人 单位进行调解。因此 , 仲裁员宣布庭审结束 , 择日做出仲裁裁决。崔某想知道 , 劳动 争议仲裁过程中 , 仲裁员提出的调解是必需的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 仲裁庭在作出裁 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十三条规定,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 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 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 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 一方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 当及时作出裁决。
根据以上规定,专业 劳动纠纷律师 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 , 应 当先行调解。调解既是一种审理活动 , 也是一种结案方式。调解在劳动争议仲裁 中是法定的、必需的一个流程 , 这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自身的特点 , 以便于方便、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实践中 , 劳动争议仲裁庭有时会在开庭前向劳动争议双方 当事人询问有无调解的可能 ,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 , 可以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开展调 解。这属
于仲裁开庭前的庭前调解 , 不是法定的必需的程序。仲裁庭在庭审程序 最后作出裁决前进行调解 , 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上面的案例中 , 仲裁员提出的调解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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