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承运协议

2025-03-02

货物承运协议(精选6篇)

1.货物承运协议 篇一

货物承运合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以下内容达成协议:

一、协议有效期限:

,在双方友好合作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可协商延长协议有效期限。

二、乙方应具有承运的相关运输工具,并保证其运输工具有国家规定的合法使用权及相应有关证件,任何因乙方自身原因或其运输工具而造成的损失、处罚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关复印件: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路运输许可证等。

三、甲方在承运货物前,必须提前12小时或当日中午12点之前通知乙方运输的目的地、日期、货物数量、长度、重量等信息,便于乙方提供安排事宜,乙方通知甲方确切的装货时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发货时间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明确货物目的地贴单,以防串货、误发、错发等。甲方因提供的送货地址不祥、不实或漏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向乙方赔偿往返运费。

四、乙方至甲方装货时,由甲方提供货物清单,乙方应认真核对货物清单的规格、数量,并在货物装车后,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

五、乙方保证甲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数量及外观质量,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

六、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担过路桥、停车、住宿吃饭、抛锚、车祸及车辆违章罚款的一切费用,并负因车辆不善引起货物受损、短少、雨淋、受潮、误期等造成损失的按货物的实际成本价协商赔偿。

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得和第三方发生运输业务,如有发生,甲方将承担经济损失。具体事宜双方协商。甲方所有运输业务必须由乙方承运,发现甲方不按合同内容执行,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所有业务。

八、其它约定:

1、乙方押金壹拾万元整,甲方如遇特殊情况停止乙方的承运,退还乙方壹拾万元押金。由于各种原因终止合同,甲方保证在两个月内把所有押金和运费付清。

2、运费每月结一次,乙方于每月1-5日前凭当月合同、清单、发票回单去公司核实当月运输金额,并于当月十五号前结清当月运费。

3、保密责任。如有乙方原因造成泄密并造成甲方损失按损失金额全额赔偿。

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异议,不能达成共识的,可按照《合同法》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约定诉讼地点为东台。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一年。

甲方:

法定代表人:

日期: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日期:

2.货物承运协议 篇二

众所周知, 承运人的识别在保障货方利益, 确定索赔对象以及保障提单流转的安全性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航运市场的发展, 海上货物运输主体日趋多样, 承运人的识别和判定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的规定:“承运人, 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主要有两处, 一是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的名称。该名称一般印制在承运人自己的格式提单或航运协会制作的具有统一格式的提单上, 因此提单抬头的承运人可能既不是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也不是实际运输货物的人;二是提单正面承运人的签字盖章。但签名者可能是承运人本人, 也可能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因此必须确定谁签发的提单或代表谁签发的提单。提单上关于承运人记载的不一致, 使得希望通过提单表面来识别承运人的人陷入困境。下文将简述当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不一致时, 如何识别和判定承运人的问题。

二、学界观点

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不一致, 提单上的签章人为代理人且未注明承运人名称。对于该问题, 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这种情况应当被视为表见代理。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提单的持有人有理由相信提单抬头上记载的人即为承运人。[1]

另一种观点认为, 除非被代理人事后追认, 否则签章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承运人即应为提单上的签章人。提单上的签字或代签字被认为是一种“表述”, 表述签章人愿意作为承运人。[2]在提单上签名的行为也视为签发者对新产生的债负责的意思表示。[3]除非提单的签发人能够证明提单抬头的承运人真实存在, 且提单上签章的代理人得到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 否则即构成无权代理。[4]法院可以视提单的签章人为承运人, 由其承担相关的责任。

三、个人观点

笔者认为, “表见代理”的观点存在着以下问题。提单的抬头通常是被视为在提单中没有其他规定时, 起到辅助判断承运人的作用。但是如果提单上有其他可以判断承运人的依据, 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的名称应当是可以被推翻的。

当前航海实践中, 伪造提单、借用提单的情况时有发生,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既有可能是以自己公司为抬头, 也有可能是航运协会签发的格式提单, 甚至可能根本就没有载明承运人的名称。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3条的规定, 提单的内容包括承运人的名称。但“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 不影响提单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仅依据提单的抬头来识别承运人似乎过于轻率。

因此, 笔者认为, 将其认定为“无权代理”更加有利于保护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一方面, 提单持有人可以在短期时效内向责任方提出索赔;另一方面, 有助于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 准确认定承运人, 避免了提单抬头记载的承运人根本不存在的风险。

四、结论

在同一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 承运人不仅需要与托运人磋商、缔结合同, 还需履行运输义务、签发提单, 而这些行为往往并非同一承运人完成, 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概念所指。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不统一、国际公约中承运人概念解释不一致, 使得承运人的识别在某些情形下十分困难。这种识别问题不仅仅出现在提单抬头名称与签发人名称不一致的情形, 在国际公约及光船租赁条款中也同样存在。但对于该问题, 国际社会至今都没有统一的解决办法, 笔者认为, 只有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承运人识别规则, 考虑合同缔结的过程、目的, 结合提单记载的内容, 才能在各项识别标准矛盾时准确的辨别出承运人。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的参与主体众多, 承运人作为履行运输、签发提单的主体, 对其识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 由于还是货物运输环节繁杂, 参与者众多, 加之承运人概念模糊、各国规定不一, 致使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对承运人识别困难的情形。下文将以提单抬头印制的承运人名称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不一致为例, 简述当前学者的观点及笔者的拙见。

关键词:承运人识别,提单签发人,提单抬头承运人名称

参考文献

[1]天津海事法院.津海法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04.

[2]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 (修订版) [M].北京:政法大学, 2007:160.

[3]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56.

3.货物承运协议 篇三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险 责任险 保险利益

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中通常能见到这种情情形,即承运人为其承运的货物不投保责任险,反而投保"货物运输险",而且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也写明为承运人。这种做法引起了一系列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问题,归根结底是是看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一、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之分析

(一)我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规定的只有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而专门针对海上保险的《海商法》却未对保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在我国,普遍的观点认为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两个要件。[1]首先,保险利益应当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理论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法定利益,保险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可根据当事人间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发生,并且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有的学者将其理解成非违法性。[2]现代民法对合法性是采用"不违法便合法"的原则加以确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只要存在经济上的损失利害关系,不用考虑该关系是否被法律固定化或者类型化,只要该关系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即可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应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理解为法定利益更为合适,但是该法定利益不应被法律固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产生或存在利害关系。

(二)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保险利益问题

要构成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保险利益,那么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对承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首先,在责任范围内承运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问题。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具有谨慎保管和安全运输的义务,如果因承运人管货不善造成货物的损失,承运人需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均规定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需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货损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利益,即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为法律所认可。[3]因此,笔者认为在承运人责任范围内,承运人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只是承运人对货物责任的一种利益,应区别于对货物本身的保险利益。而该保险利益的存在只是承运人能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一个前提。因此,此处所讲的保险利益并不能解决承运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的问题。

第二,承运人对货物本身的保险利益问题。如上所述,承运人在责任范围内享有的保险利益只是对责任的一种保险利益,并不能成为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并成为被保险人的依据。对此,有人认为承运人对货物本身仍具有保险利益[4],但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因为承运人对货物并不具有所有权、抵押物权等,而仅仅是其作为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完好运输、保管货物及完好交货的责任及风险,或者说由于其的疏忽或过失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以转移其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责任和风险,这也正好符合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此外,因为承运人不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等,货物本身的灭失或损坏只对货主本身有影响,对承运人没有影响。因此,承运人对货物本身没有保险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承运人对其承运货物的保险利益应区分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货物责任的保险利益和对货物本身的保险利益。承运人对货物本身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只能投保责任险以分担风险。此外,根据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也从侧面也反映出了承运人对货物本身不享有保险利益。

二、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存在的问题

现实中,承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并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将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扰乱保险市场,且违背了保险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认可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违背了保险补偿原则

对此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是承运人需承担责任的场合。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当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直接受损失的对象是货主。一般货主首先向自己的货物运输保险人索赔,然后货主的保险人再代为向承运人索赔。即便货主自己未投保货物运输险,而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一般都按运单上定明的责任赔偿。此时若定明的责任低于保险所获的保险金额,则有可能导致承运人不当得利。二是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时。例如当保单约定承保"货物本身"(insurance of goods per se)或"被托管的货物"(insurance of goods in trust or on commission),那么无论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保险人都有义务按货物全部价值做出赔偿,此时,便又会产生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

(二)认可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容易导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潜在的道德风险

目前,在货运市场上,承运人之间相互转委托的现象十分普遍。一个保险标的通过转开运单或者委托书方式层层转委托,出现几个承运人。若将承运人列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无法控制承保风险。另外, 有些承运人利用预约保险协议, 采取多运少保、出事后补保等手段来欺诈保险人, 违背了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着潜在的道德风险。

(三)认可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保险人丧失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赔付货主损失后,一般都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若为承运人的话,将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此种代为求偿权,势必损害保险公司的权益。倘若货主和承运人向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结果也一样,承运人的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并成为被保险人的话,将会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对解决目前存在的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一)在立法上应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

笔者建议在保险法上可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并在以后海商法的修改中,增加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以弥补海商法对保险利益原则只字未提的缺憾。[5]

(二)应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实践中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并标明为被保险人时,笔者认为不应马上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而应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来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引入隐名代理制度

若未能成功对保险条款进行变更,为了让保险合同有效,可考虑将合同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运用到此种情形中来,使得货主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介入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付。

四、结语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海上货物运输日益繁盛。但由于海上风险较大,相关利益方往往会通过投保来转嫁风险。但尽管如此,由于承运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不能投保货物运输险并成为被保险人。而现实中针对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风险进行探讨,笔者也提出自己的一些解决建议,以期能解决目前存在的争议及问题。

参考文献:

[1]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101.

[2]傅廷中.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J].世界海运,2004(3):50.

[3]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35.

[4]朱作贤、李东.承运人对海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兼析未公开本人的代理的适用[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8):146.

[5]方安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理论与实践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0.

4.承运货物验视承诺书 篇四

货物验视安全承运承诺书

交通局运输管理处:

为切实维护货物运送安全,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公司承诺做到以下几点:

一、确保货运物品安全是我公司与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责任和义务。是维护货运物品安全的第一责任单位,我公司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将货物受理环节安全管理工作作为我们公司安全工作的重中的重,切实做好货物运输安全工作。

二、我公司通过各类奖惩方法督导我公司车辆加强货物运输受理环节的安全管理,并保证所有货物都经过验视后装车。

二、我公司在收发物品时,将严格要求搬运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认直登记货物和收货人信息,主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安全查验,否则不予受理运送业务。

四、我公司对托运人托运的除信件以外的物品必须当面开启验视内件,确认安全后方可承运。对各禁限运物品、违主危险货物或托运人拒绝验视的,一律不予承运。

五、我公司将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主动承担起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并提交受理环节安全管理承诺

书,在我公司内部层层签订承运验视安全管理责任书,切实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并将落实情况与职工绩效考核挂钩,进一步强化员工教育和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识别禁运物品的验视技能。

六、我公司将进一步明确收货、分拣、运输、送达等环节的交接手续,对验视人及验视结果进行登记,建立验视台账以备查询。

七、我公司内部将设立必要的安全生产检查设施,完善相应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开展安全自查。自查中如发现通过货运渠道从事违法活动的,应立即报告贵处。同时,将积极配合各部门开展安全监管工作。当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信件以外的货物涉嫌夹带禁送的货物进行安全查验时,主动提供相关便利条件。

***运输有限公司

保证人:

5.货物承运协议 篇五

内容摘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对此制度的规定,制定了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本文试图从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的确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概念,责任性质和范围等方面对这一制度作以阐释,并对不完善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 身份的认定 责任范围 责任性质 时效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

(一)基于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航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了规定。

1,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 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

(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委托,并且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承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

2, 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应当强调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人的部分责任。在一定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一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起索赔。但是,实际承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运输阶段,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要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三),汉堡规则的上述制度被我国海商法直接引用。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海商法》在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2.即使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运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定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任时,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

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一),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

一般的看法是,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托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移植于《汉堡规则》,了解该规则的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涵,将为我们澄清疑惑。《汉堡规则》的立法资料表明,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转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一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而委托一词,

6.煤炭承运协议书 篇六

[学者]

煤炭运输合同

托运方:

地址:

承运方:

地址:

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1、货物到达地点:

2、货物承运日期:

货物运到期限:

3、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

4、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5、收货人领取货物及验收办法:

6、运输费用、结算方式:

7、各方的权利义务

一、托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托运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承运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承运方,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承运方所需费用。

2.托运方的义务: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杂费。否则,承运方有权停止运输,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托运方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

二、承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承运方的权利:向托运方、收货方收取运杂费用。如果收货方不交或不按时交纳规定的各种运杂费用,承运方对其货物有扣压权。查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方应及时与托运方联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保管并有权收取保管费用,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无法交付的货物,承运方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托运方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货物到达以后,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

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有以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必要时,收货人有权向到站、或中途货物所在站提出变更到站或变更收货人的要求,签订变更协议。

2.收货人的义务: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按时提取货物,缴清应付费用;超过规定提货时,应向承运人交付保管费。

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托运方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方应按其价值的 %偿付给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缺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托运方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二、承运方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承运方应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元。

2.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逾期达到,承运方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①不可抗力;

②货物的合理损耗;

③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份,送……等单位各留一份。

托运方: 承运方:

代表人: 代表人: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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