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4-10-27

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精选10篇)

1.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一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

苏安监〔2008〕209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今年以来,在各级安监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换证工作正有序进行。但仍有一些企业因不具备换证规定的条件,造成许可证不予颁发。为了进一步规范许可条件,提高换证工作效率,现就前一阶段换证工作中发现的一些共性问题,以及下一步换证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关于申报企业的范围

农药复配企业、蓄电池生产企业已不再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范畴,该类企业不需换证。涉及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回收的企业,如果溶剂没有直接参与化学反应,仅在溶解、萃取等物理过程中作为溶剂的,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不需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关于企业的申报材料

1、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按照“有人必有岗、有岗必有责”的原则制定。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原则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能以企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等协调机构代替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特殊情况下,安全管理机构可与环保、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合并设置,但不得与保卫部门合并设置。与环保、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合并设置的,必须明确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

3、安全投入。企业应根据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 号)的规定,按企业上销售收入,以超额累退方式,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有效使用。

企业应根据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6]369号)的规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最少不得低于30万元。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企业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安监部门出具证明,可在三年内分期缴纳。省辖市政府对当地风险抵押金有政策要求的,按照当地政府要求执行,但企业应提供当地政府有关政策文件。

三、关于安全评价报告

1、申报品种。在评价报告的“编制说明”部分,应明确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品种必须在《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企业申请书中的申报品种应与评价报告确定的品种一致。

2、安全距离。企业外部环境评价分析中,应列明企业与外部周边企业、设施等的具体距离,并就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评价,作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企业内部总平面布置评价分析中,应就各建(构)筑物、各生产装置、储罐、库房及其他辅助设施之间的距离进行详细的描述,在企业平面布置图上准确标注,并就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评价,作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3、重大危险源界定。应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的要求界定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4、从业人员的安全资质条件评价。评价报告应按照《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从业条件的意见》(苏安监[2008]14号)要求,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危险作业岗位操作人员等五类人员的学历、专业、从业经历等基本从业条件分别进行评价,作出明确结论。暂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可提供限期调整到位的书面承诺或有关正在调整实施中的有效证明文件。2009年6月30日后申领许可证的企业,相关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调整到位。

5、危险生产工艺自动化控制改造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对企业生产工艺进行详细的描述,明确各项工艺指标的控制情况,并就其现采用的操作方式、控制方式进行分析。凡涉及硝化、氯化、氟化、氨化、磺化、加氢、重氮化、氧化、过氧化、裂解、聚合等11种危险工艺的装置,评价报告应对其主要控制单元采用的自动控制方法的适用性及其安全可靠性进行专门评价,作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明确结论。

6、安全评价结论。安全评价报告应对企业作出“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且不得出具附带任何前置条件,也不得作出“基本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结论。在各评价单元,都应对所评价的内容作出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标准规范的明确结论,且各评价单元的结论应与总体评价结论一致。采用安全检查表分析评价时,单个项目应作出“符合”或“不符合”的明确结论,不得使用“基本符合”。

7、评价报告封面、总体评价结论、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及隐患整改复查表,均须有相关单位加盖印章。

四、有关工作要求

1、为加快许可证发证进度,避免企业申报材料在各转报环节延误时间,各级安监部门在接收企业申报材料后,应按工作程序尽快逐级上报,特别是省辖市安监局工作点办理受理手续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应转报的材料,直接报送或邮递至省安监局。

2、各省辖市工作点在受理企业申报材料时,应认真审查企业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受理。所有到期换证企业在受理其申报材料前,必须进行现场核查。

3、各省辖市工作点向省安监局报送企业申报材料时,原则上由工作点工作人员直接报送或邮寄,如委托企业或中介机构代办的,必须有工作点出具的委托证明。省安监局在许可审核中,执行规定的程序。原则上每周上半周统一接收各地报送的材料,下半周集中时间进行审核。许可审核完成后,通知各工作点统一领取许可证。请各地安排好时间,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材料。

4、所有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安监[2004]138号)要求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2.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回收利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省部属企业: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回收利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7〕27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对已经建成投产的危险化学品溶剂套用回收装置,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可以按照现有规定的申请程序同时申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可用现状评价报告替代。

二、对在建的危险化学品溶剂套用回收装置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以本文件下发之日起,视项目不同建设阶段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在项目建成之前及时补办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的申领手续。

三、凡本文件下发之后的新、改、扩建回收利用危险化学品的工程项目,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要求实施。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 回收利用 许可 函

3.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三

作的通知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全省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的通知

(陕安监管发[2008]40号)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

根据2008年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在去年试点的基础上,今年将在全省全面展开。为了做好今年的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确保完成省局目标考核组下达的60家标准化企业达标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目标分解

根据各设区市已经办理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数量,按照10-15%的比例,并充分考虑到各设区市的实际情况,将省局下达的60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标准化达标任务分解。

具体分解指标为:中央省属企业:10家;西安市:12家;宝鸡市:5家;咸阳市:3家;铜川市:1家;渭南市:4家;延安市:2家;榆林市:14家;汉中市:5家;安康市:2家;商洛市:1家;杨凌区:1家。工作安排

宣传阶段(4月-5月)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要根据省局分配的指标,制定安全标准化达标实施计划,确定拟达标企业名单,积极开展达标工作。组织拟达标企业认真学习、宣贯《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可从网址:http://biaozhun.nrcc.com.cn下载)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宣传推广典型企业的安全管理经验,做好安全标准化的基础工作。组织实施阶段(6月-10月)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要定期深入拟达标企业,监督、检查、指导其严格按照《规范》的各项标准,制定、补充、修改完善各项考核内容。各拟达标企业要对照《规范》积极进行自查自改,查漏补缺,及时解决开展标准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达标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9月底前,各达标企业应根据《规范》要求进行自评考核,自评结果达到70分以上的,填报自评汇总表,并形成自评报告,报相关设区市安全监管局组织申请考核;自评结果不足70分的,应再“回炉”,采取得力措施,自查自改,确保10月底前完成申报。考评阶段(11-12月)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品登记中心或省安科中心组织有关考评人员和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查,并进行考评,形成考核意见。考核通过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省安全监管局审核,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一级或二级企业证书。

(四)考核公告(2009年1月)

对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一级或二级的企业,在省局门户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告。申办条件和程序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对自评结果达到70分以上的申报企业,按自评的实际分值大小,及时指导它们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品登记中心或省安科中心提出书面考核申请,同时通过网上“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管理标准化管理系统”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具体申请安全标准化的申请对象、申请条件、考核分级、办理程序、工作要求等,请参考《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考核评级工作的通知》(陕安监管发〔2007〕100号,可从省局网站下载)。

工作要求

(一)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要成立专门的标准化达标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积极制定本地区开展标准化工作方案和步骤,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标准化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好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确保完成省局下达的指标任务。

(二)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在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中,对贯彻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现场安全管理较好的企业,原则上先指导其通过安全标准化二级企业,条件成熟后,再申报一级安全标准化达标;对贯彻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好的企业,也可以直接申报一级安全标准化达标。

(三)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从5月份起,省局将对各设区市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的进展情况,实行每月定期通报,对采取措施得力,工作进展顺利,成绩突出的市局和企业,通报表扬;对没有得力措施,工作拖沓,推诿扯皮,等待观望,停滞不前的市局和企业,通报批评。

(四)各拟达标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排除一切不利因素,按照《规范》的要求,彻查彻改,强力推行安全标准化工作,力保12月底前完成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的考评、审核、发证。今后,凡是通过安全标准化达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距通过达标日期最近的一次换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不再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五)省局协同有关市局将对12月底前没有通过安全标准化达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下发限期整顿指令;期限届满,仍没有完成安全标准化达标的,暂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完成达标任务。

4.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四

粤安监管三〔2011〕50号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深圳市科工贸信委: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警示教育,提高相关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事故能力,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依照国家相关标准,现就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作业场所安全标志标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厂(库)区总平面布置图的设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在厂(库)区主大门内的醒目显要处设置“厂(库)区总平面布置图”,用以表示厂(库)区范围内的厂房、仓库、罐区、装置、管道、道路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的相对平面位置,图中划标生产区和非生产区,用红线划标重大危险源区域,标注厂房、仓库、罐区等设施的功能用途及火灾危险性,以及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位置、疏散线路等情况。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大力推行定置管理,划定定置管理标线,使人、物、环境合理布置,三者处于最佳结合状态,实现时间、空间上的优化组合,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物的不安全状况和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

二、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牌(卡)的设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卡编制导则》(HG23010-1997)等要求,组织技术人员制作“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牌(卡)”,并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张贴。“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牌(卡)”应以规范的文字、图形符号和数字及字母的组合形式表示该危险化学品所具有的危险、有害特性、安全使用的注意事项及防护措施、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等相关内容(式样见附件1),不得简单采用代码、符号等替代。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还应按有关规定在厂内道路设置限速、限高、禁行等安全警示标志牌,在生产区域设置风向标,在车间、仓库的重要设施或通道位置设立有标注其功能用途及火灾危险性的标志牌。

三、关于重大危险源场所标志牌的设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牌”、“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牌”应由禁止标志、警告标志、警示用语等组合构成(式样见附件2),重大危险源场所要根据其危险物质以及其它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选取一个或多个禁止标志、警告标志;警示用语为重大危险源生产区域或重大危险源储存区域。“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应标注相关重大危险源的成分、特性、最大存放数量以及应急救援方式等(式样见附件3)。

“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牌”应设立在进入重大危险源区域的道路入口处或醒目处,多个入口处或区域范围较大需设置多块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牌。“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应设立在紧靠作业场所、作业人员出入处或操作人员岗位的醒目处。

四、其他要求

(一)高度重视、限期落实。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标识,是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求,也是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和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要应高度重视,保证资金投入,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标准等规定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标识。安全标志标识的规范设置工作应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

(二)统一标准、规范设置。相关标志牌(卡)尺寸、材质等应严格按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卡编制导则》(HG23010-1997)等要求制作,室外

设置的牌(卡)尺寸大小原则上不应小于140×120厘米,并具有良好的防腐、防潮性能,保证醒目美观实用。

(三)加强监督、狠抓整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规范设置安全标志标识情况作为日常安全监管和督促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没有规范设置安全标志标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省局将于适当时间组织督查。

请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附件:1.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牌(卡)式样

2.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牌式样

3.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式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危险化学品安全周知牌(卡)式样

附件:2.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牌式样

5.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五

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温安监管危安〔2005〕8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关于企业申报定点批准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问题。我局在《关于实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补充意见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04〕136号)中已经明确,凡2002年3月15日国务院第344号令颁布实施日之前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定点生产、储存批准书的,可以直接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请相关企业在2005年10月底以前把申请定点批准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材料各一份同时报来,我局将一并审查考核,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定点批准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凡2002年3月15日国务院第344号令颁布实施日之后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则应严格执行国务院第344号令的有关规定,先办理立项审批、土地征用等手续,对项目实施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然后申报定点批准书。取得定点批准书后,应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应写入初步设计方案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按“三同时”的要求,对建成项目在试生产的基础上实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企业应逐项整改到位,经当地县级安监部门确认后方可进行安全设备设施等专项验收,然后经消防、安全、卫生、环保、质检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

关于搬迁企业落实相关安全措施后可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省局已经在《关于进一步加快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05〕95号)文中明确。因此,对在2007年底以前必须搬迁的企业,其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有条件的。省局按企业承诺期限和当地政府或安监部门的意见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经考核认可的,颁发企业承诺期限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至于企业落实哪些相关安全措施,可由安全评价机构在现状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并予确认。此复。

6.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六

苏安监规〔2017〕1号

各设区市安监局:

现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11日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工作,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生产的最终产品、中间产品(以下统称为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化学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产品品名虽然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但未达到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产品标准;

(二)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在购买的危险化学品中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后销售或使用;

(三)非化工类其他工贸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仅为本企业非化工类生产装置配套,参与的下一个生产过程不是化学反应过程;

(四)在溶解、萃取等物理过程中作为溶剂的危险化学品,仅在生产装置循环使用且没有参与化学反应(以低浓度化学品提纯生产高浓度危险化学品的加工过程除外);

(五)经过鉴定分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但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828类项除外);

(六)以“现场供气”模式生产空气化工产品;

(七)生产中直接放空的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负责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工作。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最终产品、中间产品涉及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省安监局委托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除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企业(以下简称一般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以及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工作。

负责受理、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省、市安监局统称为审查部门。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应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实行网上同步申报。审查部门受理、审查过程中出具的许可文书由“系统”生成。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附电子光盘,下同),并对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

(二)发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件复制件和责任制清单;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六)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应注明所从事特种作业和所操作高危工艺的种类以及证号、取证日期、有效期限;

(七)3年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可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税务部门专用发票复制件;

(九)有效期内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副本复制件;

(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的清单;

(十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三)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新建生产企业,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的生产企业,还应提供重大危险源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八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监局)应当本着服务企业、便捷高效的原则,为本辖区内生产企业在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有关政策、程序、申请资料符合性和网上申报等方面的咨询与服务。

县级安监局根据监管职责在企业换证前3个月,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将评价报告备案情况和检查记录一并上报市安监局。

第九条 市安监局在接收生产企业申请资料时,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申请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或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

生产企业递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自资料接收之日即为受理;需要补正的,生产企业按照要求补正齐全所有资料之日为受理。

市安监局以省安监局的名义受理企业申请资料,出具许可文书,应加盖省安监局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专用章。第十条 市安监局受理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资料报省安监局: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1份);

(二)生产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生产企业申请资料电子光盘及安全评价报告;

(四)《受理通知书》;

(五)有补正的,还应当提交《申请资料补正告知书》。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资料,审查部门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审查,逐项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中的《审查记录表》。审查中,对申请资料有疑问需要现场核实的,应出具《现场核查通知书》,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参加。

现场核查的内容为《现场核查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和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抽查考核。《现场核查意见书》要记录考核情况,由核查人员签字并提出现场核查意见,被核查单位盖章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核查机关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根据申请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作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市安监局审查一般企业的申请资料时,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加盖本单位公章,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资料报省安监局: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1份);

(二)生产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生产企业申请资料电子光盘;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

(五)有现场核查的,还需提供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情况,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或相关证明资料。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提供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新任职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可在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安全合格证复制件。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提交隶属关系变更的证明资料,报省安监局和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未发生改建,仅对主要生产工艺进行变更或在原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变更(含新增)产品的,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在完成评价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后,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如变更后企业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重大危险源重新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以上两款变更涉及到危险化学品产品品种变化的,还应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提出变更申请,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经审查部门审查合格后,省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申请变更的企业,应将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符合企业现状的文件、资料。

对生产企业的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分别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许可范围”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许可范围”载明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

同一生产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按一个企业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许可范围”中分别注明该生产企业的每个生产场所及对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

同一个生产企业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名称的,只核发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提出申请并提交《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下列文件、资料,经省安监局同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生产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说明(加盖企业公章);

(二)生产企业取得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和达标后每年的标准化自评报告;

(三)生产企业3年内接受当地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检查记录和复查记录(每年仅需提供1份)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报告的有关要求,同时,还应对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逐一进行专门评价,分别提出“符合”或“不符合”的明确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

安全评价机构应在安全评价报告结论中,对生产企业作出“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申请的受理、审查、颁发以及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台账。

省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告颁发、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生产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行为,应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依法处罚。

《实施办法》中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之外,其余处罚交由各市安监局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7.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七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纸质和电子版)(3份)

**化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纸质和电子版)(3份)

安全评价报告

申报材料汇编

以下是:申报材料汇编目录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1、主要负责人职责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3、生产技术人员安全生产职责

4、班长安全生产职责

5、企业员工安全生产职责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2、事故管理制度

3、企业消防管理制度

4、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5、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6、安全检修维修管理制度

7、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8、安全生产值班制度

9、防尘防毒管理制度

10、安全用电管理制度

11、生产车间工作制度

12、液氯五双管理制度

13、劳保用品使用管理制度

14、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

15、销售经营管理制度

16、仓库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1、生产工艺技术规程

2、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3、使用操作规程

4、起重机操作规程

5、防止急性中毒和抢救方法

四、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文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文件

1、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的通告

2、关于设置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通知

五、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附、平面布置图

四置图

危险物品区域图

逃生疏散路线图

消防设置布置图

六、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演练图片

七、各种证照、证明文件、人员考核合格证明等材料

1、规划许可凭证(承诺书、租地合同)

2、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3、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正、副本)

4、防雷装置合格证、防雷检测报告

5、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6、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

7、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8、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9、排放污物许可证

1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桥式起重机)

11、电动单梁起重机(桥式起重机)定期检测报告

12、压力容器、台称、压力表等检测证书

13、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14、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8.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八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川安监[2012]1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负责下列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一)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二)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品种的企业 ;

(四)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属于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企业;

(五)具有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

第六条 省安全监管局授权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许可。

省安全监管局和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安全监管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第九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和开停车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临时用电、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二十一)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制度;(二十二)安全生产目标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三)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二十四)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一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向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四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省安全监管局汇总后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安全监管局、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四)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中的危险化工工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确定了首批重点监管的15类危险化工工艺。

(五)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品种,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5号)确定了首批重点监管的60种危险化学品品种。

(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和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定期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七)具有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是指涉及黄磷、多晶硅、氯碱、钛合金、氟化氢、磷铵、焦化、电石、镁、铝等品种,国家有关部门公布了行业准入条件和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9.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九

苏安监危化〔2008〕12号

转发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夏季和汛期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区)安监局:

现将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夏季和汛期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苏安监〔2008〕7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省安监局的通知要求,及时将有关精神传达到辖区内的每一家化工企业。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当前特殊时段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通过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活动和换发许可证工作,结合我市夏季和防汛期间的安全生产特点,督促企业将防汛、防雷、防署、防台等各项防范措施提早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在各种灾害天气情况下的安全生产。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夏季和汛期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苏安监〔2008〕70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转发夏季汛期危化品通知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08年5月28日印发

共印18份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

苏安监〔2008〕7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夏季和汛期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

夏季和汛期即将来临,高温、潮湿、多雷雨等恶劣气候易导致各类安全事故发生,特别是给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带来不利影响。针对夏季和汛期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特点,现就进一步做好当前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抓紧部署

各地要高度重视夏季和汛期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夏季和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苏安办 [2008] 27 号)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认真部署夏季和汛期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努力减少和控制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监督,强化措施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以及省局印发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危险化学品专项督查工作方案》等文件要求,扎实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深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企业、重点场所和重点部位,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要采取企业自查、专家检查、部门抽查等形式,突出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重点岗位的监督检查,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三、突出重点,强化监管

各地要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夏季和汛期的安全生产。一是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防雷工作,按规定进行防雷检测,确保各项防雷设备的完好;二是加强沿江、湖、河和库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防汛工作,确保防汛物资器材的充足完备;三是做好夏季高温的防护工作,确保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和储存设施的降温设施完好;四是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确保职业卫生安全;五是要加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管理,一旦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做到快速响应,有效施救,把事故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四、加强宣传,严格培训

各地要督促化工生产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岗位操作技能、事故应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生产一线操作人员要进行强制性安全操作技能培训,未经培训合格,不得上岗操作。要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学历层次,确保其具备化工行业基本的从业能力。

请各地安监部门将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迅速传达到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

10.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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