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申请书(行政诉讼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2018最新)

2025-02-17

财产保全申请书(行政诉讼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2018最新)(精选8篇)

1.财产保全申请书(行政诉讼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2018最新) 篇一

行政起诉状

原告:×××,……(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法人或其他组织写明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被告:×××,……(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其他当事人×××,……(参照原告的身份写法,没有其他当事人,此项可不写)。

诉讼请求:

1.××××××; 2.××××××; 3.××××××。

(应写明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

……

×××××××××××××。/ 3(写明起诉的理由及相关事实依据,尽量逐条列明)

此致

××××人民法院

附:

1.起诉状副本××份2.被诉行政行为××份3.其他材料××份

[法人:×××(盖章)] ××××年××月××日(写明递交起诉之日)2 / 3

原告:×××(签字盖章)

【说明】

一、根据立案登记制,行政起诉采取书面主义,即起诉人除确实存在困难外,必须递交行政起诉状,且起诉状必须具备法定的基本要素和要求,能初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出下列具体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变更行政行为;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4)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5)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6)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7)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8)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3

2.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二

湖里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与被告辛斌、厦门市鑫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立案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判决(2005)湖民初字第1282号,被告辛斌支付给原告李亚葛钢材款及利息共计270556.00元。现有迹象表明,被告辛斌可能在隐匿转移财产。为免使日后生效的判决书难以执行,特申请对被告辛斌在厦门市鑫地地有限公司辛斌东兴路危改房的承包款270556.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经征得产权人同意,李亚葛愿提供私有房屋二套产权人:杨国强(位于集美区集源路98号305室,厦地房证第00267908号,产权人杨艺玲、杨鑫城、王金楼;开元区板尾路17号704室,厦地房证00149576号)担保。如若本申请错误而致被告辛斌经济损失时,本人愿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申请,恳请准许。

申请人:集美区集源路98号

2005年9月14日

担保书

湖里区人民法院:

李亚葛与辛斌合同买卖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诉讼期间李亚葛申请保全辛斌的财产,本人愿以房屋一套(开元区板尾路17号704室,厦地房证第00149576号,产权人:杨艺玲、杨鑫城、王金楼)作为李亚葛财产保全担保。如若李亚葛申请错误而致债务人辛斌经济损失时,本担保人愿承担责任。

担保人:

3.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三

住所地 ;营业执照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

被申请人: ,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住所地。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车牌号为贵B重型解放牌车一辆,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195390.96万元(该车辆现停放于,车牌号贵1,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型号)。

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X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到期后,被借款人拒绝偿还,截止20xx年8月22日尚有贷款本息合计195390.96元没有按时清偿,为此,申请人于201X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实现申请人之合法债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贵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车辆。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4.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四

涉外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

仲裁请求: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 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

本申请书副本____份; 物证____件; 书证____件;

证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

5.财产保全申请书(行政诉讼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2018最新) 篇五

最高院于11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介绍,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规定同时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以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等。

最高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规范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就《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会上介绍,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市场需求为参考,适时引入财产保险机制

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

(三)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明确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和效率。过去在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在《财产保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该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

当前,在诉讼保全中可免于担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保全规定》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这也是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的重要体现。

(五)以制度规范为根本,明确解决保全乱的各项措施

实践中,明显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导致债务人生产生活困难、恶意延期申请解除保全、错误保全别人财产等保全乱问题也客观存在,损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落实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护产权制度的要求,在财产保全中体现“善治”理念,《保全财产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六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6.财产保全申请书(行政诉讼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2018最新) 篇六

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贵院在受理原告蓝××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前,即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了(20××)××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本公司所属《××学院(筹)二期建设工程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银行存款23万元。经查,本公司于20××年8月10日收到原告蓝××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后,发现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仅为10.024764万元,还不足财产保全数量的二分之一。显而易见,本案贵院财产保全的数量大大超过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

为了减少和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遭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复议,并及时作出解除上述不应当冻结部分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还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财产保全申请书(行政诉讼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2018最新) 篇七

2016)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及保全保险/保单保函简析——兼评北京四中院保全保险新规 作者|李舒律师来源|法客帝国

阅读提示: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全文共20条,对保险担保方式、定义、基本原则、范围、主体、保险人资质要求及具体审查标准、法院内部庭室(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之间的分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藉此机会,笔者将相关问题简单解析如下,(后附四中院新规全文)。[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1、财产保全为何需要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被保全人财产进行限制/控制,以保护申请人权利并保障诉讼结束后的强制执行。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律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保全担保制度遇到的问题。由于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的方式等仅有相对较为原则的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规定和做法。申请财产保全常见的担保方式包括物保、现金担保以及其他机构的信用担保,如银行、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还包括专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各地(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进而还包括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提供担保额度、担保形式、担保人主体资格等均有不同的要求。尺度的不统一操作的不规范,自然会产生一些奇怪的现象,比如,同一家担保公司在不同法院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统一担保公司在同一法院不同承办法官那里面临的要求也不一样。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就面临不知道以什么担保方式、找谁担保以及什么样的担保方式更划算的问题。

3、保险公司的机遇和优势。熟悉诉讼财产保全业务的朋友都知道,诉讼保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率非常低,但当事人需要为此冻结大笔资金、或者向担保机构支付高额费用,却有时因为规则不明确,向法院申请保全时耽误时机、增加成本(担保公司担保和银行担保的费率和成本较高,且由于担保公司自身风险杠杆较高,法院在选用担保公司时也比较谨慎)。由于出险概率较低、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较担保公司高,费率也具有较大的优势(就笔者接触的几家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其费率远低于商业银行和担保公司,即便如此,由于在保险产品推广初期,其费率甚至还有较大的协调空间)。

4、保全保险的概念和含义。保全保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5、各地法院采用保全保险的状况。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担保主体并未明确限制,在保险公司相应保险产品经监管机构许可公开销售后,只要法院认可就可以以该种方式提供担保/承担保险责任。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等担保方式的决定权在法院,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函/保全保险的方式应运而生。因此,各地法院也成为各大保险公司公关的重点。就笔者了解,现在全国大部分省区法院都已经开始了保全保险的试点尝试,或者虽未公开宣布试点,但实践中采取接受态度的法院也不少。

例如:1.北京高院(也有人被拒)办过;2.北京朝阳法院有人办成了,但有人被拒绝了;3.北京丰台法院办过;4.福建可以(有规定);5.上海(如杨浦)可以;6.辽宁已较早实施(细节待核实);7.湖北恩施在试行;8.河南可以(高院有文件,细节待核实);9.连云港法院办过(据说费率千五);10.邢台中院办过;11.天津法院可以(平安保险);12.成都可以;13.淮南可以;14.常德可以;15.浙江可以;16.武汉可以;17.广州可以;18.西安可以;19.嘉峪关市城区法院;20.江苏南通法院(费率2.5-3);21.山西(有文件);22.淮安法院;23.大连部分法院;24.贵州可以;25.石家庄藁城区法院可以;26.东莞两级法院均可;27.广东可以(有文件?);28.郴州法院;29.长沙法院;30.南京法院……

6、北京法院接受保全保险的状况。以北京为例,尽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9]16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2]405号)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保全保险(保单保函)是合适的选项,但笔者了解到,北京从高院到中院和基层法院都有接受保险公司保单保函作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案例。甚至说,尽管北京高院并未专门就接受保单保函发文,但全北京法院系统接受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将会是趋势。但由于规则不明确,要求不清楚,实践中带来诸多麻烦,也导致业界对部分法院和法官颇多意见。

7、北京四中院新规主要内容。令人欣喜的是,四中院终于出新规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以下简称“四中院规定”)也是北京地区开始明确保全保险详细规则趋势表现。四中院规定全文共二十条,对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定义、基本原则、范围、主体、资质要求及具体审查标准、法院内部庭室(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局)之间的分工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北京地区办理办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等必须关注的重要文件,作为试点法院,四中院的经验教训,也就是将来全北京(希望最好由高院统一协调)明确保全保险规则的重要参考之一,各保险公司、律师同行及当事人,不可不察。为此,笔者仔细研究了四中院规定,并对相关重点条文进行了重新标识,以便迅速掌握要点和理解运用。

8、四中院新规在北京地区的意义。说到北京四中院,这已不是笔者第一次公开表扬了,其在改革创新方面的诸多努力是有目共睹的,当然也肩负了北京法院改革试点的使命。如此前提及过的立保同步制度、保障律师权益的专门规定等,“立保同步”自2013年铁中院开始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开始,四中院/铁中院就一直开始推行,且效果良好,笔者代理在该院办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有体验。在2015年12月,四中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推进民商事审判“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对相关细节操作进行了明确。此外,在律师权益保障方面,四中院2015年8月公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从立案、诉讼、执行各个环节维护好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调查令”制度)等方面作了规定。因此,可以说,在北京地区司法改革/员额制、法院内部改革、保障律师权益等诸多方面,作为试点法院,四中院都走在了前列。当然,这与四中院的管辖案由、案件数量、无历史包袱等诸多因素有关系,这当然也是选择四中院而不是三中院和其他法院作为试点的原因之一。当然,如果能由最高法院(或联合保监会)对此发文明确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和规则,那是最好不过了。后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精编全文(来源|北京四中院2016-02-25)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为规范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以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第三条

(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原则)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第四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申请人主体范围、适用案件及申请理由)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申请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向法院申请提供责任保险保险担保。第五条

(法院审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第六条

(法院释明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其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第七条

(联合担保方式)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法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第八条

(责任保险担保不足情形的处理)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第九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提供材料)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责任保险担保材料。第十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审查内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人民法院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

(三)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五)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应担保资格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批文。

(六)保险人出具的担保函,应当审查其担保函表述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等。第十一条

(责任保险担保函审查)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公章等内容。第十二条

(保险人资质审查)(李舒律师按,这样的要求是否过于繁琐?建议将来对所有取得相应保险产品资质的保险公司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适当的方式备案并公开和公示,只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纳入具备资质条件保险公司名单,在就案件出具担保函时以更方便的方式进行审查)保险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书面担保书(函)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四)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加盖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章)。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保险程序)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责任保险担保前,应先行作为投保人向有资质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材料,履行告知、缴费等相应义务。第十四条

(保险人审核保险程序)保险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任保险担保申请,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保全风险和诉讼风险评估以及相关审核,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

(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第十六条(诉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第十七条

(立保同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李舒律师按,“立保同步”自2013年铁中院开始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开始,四中院/铁中院就一直开始推行,且效果良好,笔者代理在该院办理的多起案件中,均有体验。在2015年12月,四中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推进民商事审判“立保同步、保调对接、立审执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对相关细节操作进行了明确。此外,在律师权益保障方面,四中院2015年8月公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从立案、诉讼、执行各个环节维护好律师的执业权利等方面作了规定。)申请人在立案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均及时接受申请,并由案件所在或最方便审查的庭室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第十八条

(申请人投保选择权的保障)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任何有资质的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其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自愿平等、共同协商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第十九条

(法院拒绝保险人责任保险的情形)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第二十条

8.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及 篇八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曾垂贵,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10号。

被申请人:蒋文才,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22号。

请求事项: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坐落在天柱县凤城镇老干区22号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房权证凤城字第A300696号)。

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

200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蒋文才以做工程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6168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申请人拒绝归还。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天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被申请人蒋文才应偿还申请人借款161680元,并承担债务利息和诉讼费。被申请人见败诉后,为了转移财产,于2011年11月28日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以阻碍申请人实现债务。

为防止被申请人蒋文才转移财产,实现申请人之合法债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贵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蒋文才的房屋。

此致 海勃湾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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