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16篇)
1.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
税收优惠政策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财税[2006]117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 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产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 限。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2.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二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1.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305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2.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资本化问题;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支付给境外保险的分保保费收入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账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性的呆账,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2008年工资税前扣除方式改变的前后税收衔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如果企业将2007年度计提并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工资,在2008年度实际发放时再次进行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调整。
(十)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退休人员取得的上述补助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保险企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税前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2008年1月1日前可以税前扣除。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对无保险营销证营销员发放佣金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金融企业向职工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十三)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按规定比例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第三条规定,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六)本次企业自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有多缴所得税的暂不办理退税,抵减以后年度应纳税额。
二、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六)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应按企业统一计提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补充医疗保险,全额并入当月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七)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增值税
(一)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的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热电企业向房地产商收取的“热源建设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对属于居民供热免税的,应作为免税收入参与计算进项转出。
(二)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的业务,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金融保险企业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四、消费税
部分成品油生产企业在2008年底突击开票,逃避成品油消费税。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规定,重点复核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底销售收入异常增长的问题,加强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税收监管,一旦发现成品油生产企业的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方式规避税收行为,税务机关应依法核定其应税数量,补征税款。
五、营业税
(一)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给职工的优惠利率贷款,应按金融企业当月市场同类贷款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的债权投资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规定,保险企业将资金有偿贷予他人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息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印花税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资本公积的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份按规定补贴花。
3.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三
税收优惠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发展
意见明确,对龙头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产品加工项目且进口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自用设备,在现行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
意见对龙头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龙头企业带动农户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产地农产品初加工的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扶持。
意见鼓励龙头企业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开发,落实自主创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龙头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关键技术和核心工艺,开展集成创新。发挥龙头企业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中的主体作用,承担相应创新和推广项目。
意见支持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对龙头企业提取的风险保障金在实际发生支出时,依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龙头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外,还将完善农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积极对外谈判,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此次意见明确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業集团,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各项优惠政策合力,必将进一步推动农业产业化向更深层次发展。
事实上,在意见发布之前,税收上支持农业发展有系列的税收优惠,比如有关支持农业产业化的税收优惠、支持农产品加工发展的税收优惠、以及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等优惠。下文将详述这些内容。
税收支持农业产业化
1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这里的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从2004年起,中国取消了存在2 000多年的农业税,而且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极大地调动了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
2 收购农产品抵扣进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字[2002]12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按13 %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
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收购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可将工业环节现代科技和生产方式引入农业,从而进一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加快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步伐。
3 涉农项目所得免、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的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农业龙头企业在推动规模化生产、打造农业产业链、完善市场流通机制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对涉农项目免、减征企业所得税,可以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从而进一步发挥农业龙头企业的功能作用。通过对农产品的精深加工,进一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从而带动农民走向市场,增加农民收入,破解农户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帮助农民分享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环节的收益。“公司+农户”、“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是农业产业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要鼓励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的利益互惠关系,支持企业与农户联姻,从而增强农业龙头企业带动农户、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能力。
税收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
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加工税收政策,完善促进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了多项农产品生产加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文件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划分为种植业、畜牧业、渔业3大类,列举了粮食初加工等30多项农产品初加工类别,涉及若干个产品200多道工艺流程,覆盖了除烟草初加工外中国大部分地区的农业产品初加工业。这些产业将工、农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大了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税收扶持力度,促进了农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进一步扩大并细化了部分农产品初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加6大类、10小项、26个初加工品。
农产品初加工享受税收优惠,节约了税收成本,为农产品精深加工奠定了基础,既扶持和带动了一大批中小企业发展,同时做大了产业龙头企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达1 253家,年销售收入超百亿元的企业27家,超50亿元的64家,龙头企业中的上市公司达80多家。从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到农产品购进抵扣增值税、涉农产品低税率,再到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免减征优惠等,税收政策成为农业企业发展的推进器,促进了农业龙头企业的形成和不断做大做强,从而引导和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税收优惠加速农产品流通
中国是鲜活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扶持培育一批大型鲜活农产品流通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亦属于上述蔬菜的范围。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可以积极推动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批对接等多种形式的产销衔接;鼓励批发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流通企业,学校、酒店、大企业等最终用户与农业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多措并举,支持农业生产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社区菜市场直供直销,推动在人口集中的社区有序设立周末菜市场及早、晚市等鲜活农产品零售网点,惠及城乡居民。
(摘自《会计网》2012-05-20)
4.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四
粤国税发(2015)68号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强化责任落实到位
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当前改善民生、促进创新和转型发展的一项政治任务。税务总局、省国税局已将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列为今年的重点督查事项。各级国税机关务必树立大局意识,充分认识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重要性,按照税务总局、省国税局的部署,着力抓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落实责任要具体到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加强宣传,确保政策宣传全覆盖
各级税务机关要持续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普及性宣传,省国税局决定3月30日至4月5日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周”活动,并编印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手册。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各种宣传载体,加大对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做好宣传手册的派送工作,确保送达每一户小微企业。“纳税人学堂”至少举办一期培训讲解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确保
每一户应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微企业“应享尽知”。同时,各级国税机关要抓好税务人员政策业务培训,确保全体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加强服务,确保政策落实无遗漏
(一)要及时告知小微企业纳税情况。小微企业每期申报纳税后,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形式告知每户小微企业缴纳税款和享受优惠情况。
(二)要主动关心未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及时掌握未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申报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补救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内查找应享受未享受的小微企业名单,对未及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要采取电话、上门温馨提示等跟踪服务,对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进行针对性地税收政策讲解,积极引导企业在申报期内更正申报,进一步提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面。
(三)要严格定额征税管理。各地必须按照政策法规的规定开展调整小微企业纳税定额工作,对违反规定调整定额增加小微企业税收负担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税务人员责任。
(四)要及时跟进受理纳税人的投诉。各地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立“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及“意见反馈表”,按规定跟进处理纳税人的投诉,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四、加强督查,提高工作执行力
省国税局已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今年省国税局重点督查事项和绩效考评事项,将适时对各地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进行全面督查和专项督查。
五、加强统计,做好政策效应分析
各地要加强统计分析工作,按相关规定做好工作情况总结及数据报送工作。建立典型企业调查制度,至少选定3-5户小微企业进行跟踪调查。开展减免税效果分析,查找问题和差距,年底前向省国税局报送1篇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5.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五
闽地税发〔2009〕19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1 —
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
(一)以下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一执行。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资格备案);
2.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
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备案);
5.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①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②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③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6.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8.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9.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10.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条件但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按本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以下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二执行。
1.免税收入;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料备查);
3.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审批类的税收优惠管理,除总局、省局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批。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 3 —
惠的项目,应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备案。对符合或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均由县(市、区)局制发〘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见附件
三),告知纳税人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四)对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可按规定自行计算享受优惠,并在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如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确认后,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并追缴其已计算享受优惠的税款。
四、其他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8】167号)的补充意见停止执行。今后,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一:事先备案管理事项表
附件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事项表
附件三: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6.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六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9]109号 【发布日期】1999-06-02 【生效日期】1999-06-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9年6月2日国税发〔1999〕109号)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经全国农业税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农业税收制度和征收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农业税收工作水平,现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农业税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
农业税收是我国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税收在调节经济、配置资源和组织地方财政收入方面具有特定功能;农业税收面对农村千家万户,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已成为县、乡两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以农业为主要产业的地区,其地位和作用更加显著。正确认识农业税收的地位、作用和特点,积极做好农业税收工作,对于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搞好基层政权建设,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税干部,必须充分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和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
二、坚持依法治税,大力组织农业税收收入
依法治税是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根本原则。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坚持依法治税,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定,大力做好农业税收的组织收入工作。在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规定方面,一要针对有的地方还存在着忽视和放松征管工作,随意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减免税管理,健全和完善农业税收减免税管理制度,严禁乱开减免税口子,明确管理权限,严格报批程序,减免税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切实维护国家农业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二要针对个别地方违反政策规定收“过头税”的问题,必须始终坚持按任务服从政策的原则办理。对于有的地方存在的按人头或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以及片面强调税款均衡入库,变农业税“季节征收”为“常年征收”等现象,要坚决予以纠正。三要认真组织开展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总结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工作经验,建立健全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检查,着重查处越权和随意减税、免税、缓税,以及违反政策规定收“过头税”等方面的问题,确保农业税收政策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和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要严肃有关纪律,加大查处力度。对检查发现的典型或重大问题,要予以通报或曝光。
在组织农业税收收入方面,一要夯实征管基础,加强税源管理。通过全面深入开展税源调查登记建档工作,加强税源档案管理和登记管理,做到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二要强化征管手段,确保税款及时征收入库。进一步加强与公、检、法、银行、粮食、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打击农业税收涉税犯罪制度、银行扣款制度、扣缴农业税收税款制度和部门间行政协助制度。加快立法步伐,大力强化农业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改变当前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软弱的状况。同时坚决防止和纠正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出现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农民群众财物,随意关押纳税人等过激举动的行为和做法。
三、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
中央决定近期要抓紧研究实施的农村税费改革,以进一步理顺农村分配关系,规范分配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关系到亿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调整,涉及财政体制、乡镇政策体制、粮食购销体制的改革和整个税制的配套改革及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和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为此,要认真做好有关数据资料的调查准备工作,积极参与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从税制和税收征管的角度,把握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要研究解决农业税制及其征管方面多年积累的一些问题,确保新税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顺利实施。
四、加快农业税收征管改革步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相对滞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为此,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明确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方向、目标,研究和设计改革的总体方案,有利于加快改革步伐。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征管改革进程。
当前,要着重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立法精神和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管理行为,强化征收管理手段,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法制化。二是强化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主体地位,加强专业化管理。近年来,一些地方从实际需要出发,在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将财政局或地税局的农业税收科股改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或“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使农业税收征管机构成为具有对外独立执法地位、身份和进行系统管理功能的主体,强化了农业税收征管机构的工作职能,加大了直接执法和组织征收工作力度,加强了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从而较好地适应了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完善和推广。三是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针对不同税种的特点,采取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凡是有条件的,应尽可能按照全国统一的征管改革要求办理;条件不充分的,可逐步进行;同时,考虑到一些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可在一定时期内沿用传统的征收管理办法。四是搞好农业税收征管软件的开发利用和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工作。
五、关于农业税收管理体制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3号)规定,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税政调研;法律法规起草及其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省及省以下农业税收征管职能的归属,仍按中编办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各地要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于农税机构、职能已划转到地方税务局的地区,要在机构设置、职能划分、征管手段上充分考虑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保持农业税收工作的整体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同时,要理顺工作关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六、加强农业税收宣传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农业税收宣传工作,要按照全国税收宣传工作的统一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必要保证。要注重宣传方式,提高宣传质量和效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栏、宣传品、文艺演出等多种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不断推陈出新,为农业税收工作创造良好的治税环境。
七、加强农税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农业税收干部队伍建设,是搞好农业税收工作的基本保证。根据形势需要,当前农税干部队伍建设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按照中央和各级党委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和“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活动,提高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自觉性。二要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需要,注意保持农税干部队伍的稳定。三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提高广大农税干部业务素质和法制观念。四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农税干部的考核管理。五要关心爱护农税干部,切实改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及时兑现应该享受的工资、津贴、奖励和福利待遇。六要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反腐倡廉,勤政为民,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扎实、廉洁奉公的农税干部队伍。
7.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七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B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人占企业收人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牡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丨卜丨,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U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人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8.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八
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沪国税法〔2015〕13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室:
2015年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在新的形势下,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既是依法治税的重要内容,也是税务机关顺势而为,服务经济新常态,推进税收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根据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明确的2015年税收工作总体要求和到2020年实现税收现代化的目标任务,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就切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总体方略,打造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升级版。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税收领域的集中体现;作为依法治税的题中应有之意,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全面深化改革,服务上海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具有全球影响的科技创新中心,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为了促进经济增长和结构调整,保障和改善民生,鼓励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如支持小微企业发展、鼓励创新创业、加快转型升级、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等。各单位、各部门要站在历史和大局的高度,在执行中做到不偏离、不走样、不打折扣,保障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努力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为上海争
当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为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提供组织保障
各单位、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分工。既要加强综合管理部门与专业管理部门的横向配合,又要加强上下级税务机关的纵向配合。综合管理部门与专业管理部门应从全局出发,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相互协调,形成合力。市局各业务处室应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有针对性地指导好、监督好、服务好基层分局落实税收政策工作。
(二)优化服务,切实加强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
要进一步加强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辅导,根据纳税人特点,细分纳税人类型,对接产业政策,加大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支持企业研发投入和自主创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鼓励创业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同时突出政策解读、办税流程方面的宣传,帮助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切实推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跟踪问效,不断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方法和机制
各分局应主动分析本区域产业结构和户管特点,不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地。加强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密切跟踪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重点关注新出台政策的执行动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信息共享、分工协作的评价反馈机制,对因各种原因未享受优惠政策的,及时予以纠正。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列入各单位、各部门的绩效考评项目,严格实行绩
效考评。
现将近期本市税务部门应予重点落实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梳理,供工作中参考。
特此通知。
附件:近期重点落实的税收政策
9.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九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财税[2008]5号
【颁布时间】2008-2-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5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黄金期货交易发生实物交割时,比照现行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税收政策执行。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如下:
单价=实际交割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交割单价是指不含上海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其中,标准黄金是指: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订。
10.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十
关键词: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401(K)计划
一、引言
养老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中,涉及人口最为广泛、设计最为复杂、积累期与支付期跨度时间最为漫长的社会保障制度,其最终目的是使社会发展呈现人口健康、稳定安全的发展趋势,实现养老的社会可持续化。中国养老制度历经六十多年的发展,多次改革后形成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三大支柱共同运转的保障格局。其中,机关事业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2015年改革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两个板块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制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共同构成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尚未进入制度层面。
二、美国401(K)计划中税收优惠的比较借鉴
美国401(K)计划在其短短30年的发展过程中,在推动美国经济发展、金融发展和减轻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压力、保障美国公民的退休生活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追根溯源,其发展主要是顺应了美国市场结构变化,契合企业养老金改革与发展的方向,满足各方退休人员的切实需要。
(一)美国401K计划概述
1 9世纪5 0年代中期出现的“现金或延期支付退休金计划”(CODA)是401(K)计划的前身,1978年美国修订《税法》,其中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了401(K)计划的实行。具体规定为企业为员工设立专门的401(K)账户,员工与企业按计划往该账户中存入一定资金,一般而言,企业存入资金不得超过员工存入的数额。等员工退休时,可根据自身消费需求,将账户中的资金一次性领取、分期领取或者转为存款。自此401(K)计划成为美国养老三大支柱中的重要一支。
美国《国内税收法》对401(K)计划中涉税环节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促进了国内企业年金制度的完善。其基本涉税条例包括:
1.雇主向401(K)计划的缴费在雇员工资的15%以内的部分税前列支;雇员向计划中投入的资金在一定限度内免税,超过限制额则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2.允许贷款。401(K)计划账户人可以从计划中贷款,但须在五年内分季度偿还贷款。
3.困难取款。困难取款意指在本人、配偶或被抚养人就医、读书、购买房屋时所需用款,该笔款项不需偿还,但一年内不能向计划缴费并且会承担所得税和10%的罚金。
4.不得提前提款。除非符合领取条件:年龄大于59.5岁、死亡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发生大于年收入7.5%的医疗费用;55岁以后离职、被解雇或提前退休。一旦提前提款,将被征收高额强制性罚款。
5.领取规定。当雇员年满59.5岁,可以从账户领取养老金;当雇员年龄年满70.5岁,必须开始从个人账户中取款,否则政府将对应取款征税50%。
(二)美国401(K)计划税收政策对我国启示
1.基本缴费涉税处理。雇主向企业年金计划的缴费在雇员工资的15%以内的部分允许对这笔缴费免征企业所得税;雇员向计划中投入的资金在一定限度内免税,超过限制额则要征收个人所得税,2010年的上限为16500美元;企业年金计划中的资金对外以任何形式投资其收益均享受免税待遇;当退休职工从401(K)账户中提取养老金时,一次性对该笔养老金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的缴税方式是典型的EET模式,十分符合美国的基本国情,且其企业税前列支比例远远大于我国的5%,雇员个人缴费还享有灵活性。
2.税务管理政策。只有拥有完善的管理体制,一项政策的执行才可以真正贯彻落实。美国国内税收局在401(K)计划的运行推广中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其主要职责为保障国家税收,审核401(K)计划的涉税行为,在401(K)计划建立、运行与终止过程中,建立完整的信息申报和备案制度。
美国国内税收局要求涉及计划的各方主体每年向税务局、税务局下属的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各自税务情况,减少税收风险;规定雇主和雇员缴费额度标准,并在有困难提款、贷款、提前取款发生时根据相关规定征收一定的税金或处以一定罚款。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美国税务局每年都要求401(K)计划下设公众教育科来加强对企业和雇员的普及教育,加深他们对该计划的了解认识。
3.特殊涉税环节政策。
(1)过早提款。规定不得提前提款,以保证退休之后资金的充足,如若违背规定将承担惩罚性税负。但又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如计划参加者已达到55岁才离开工作;根据“合格家庭关系法令”向离婚前配偶分配。
(2)转账。在员工跳槽时,员工可以401(K)中的余额转到新企业,也可以将账户余额转到个人退休账户,也可以免税提取账户中的资金。当计划参加者死后,其配偶也可将从账户中领取的抚恤金免税转到个人退休账户中。
(3)贷款。允许贷款。401(K)计划账户人可以从计划中贷款,但须在五年内分季度偿还贷款,这样又满足了自己正常的经济开支,同时确保退休金计划的足额累计。
三、支持我国年金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有所借鉴,才能有所发展。由于美国401(K)计划中的税收政策十分完备,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来逐步完善我们国家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鉴于我国现正处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期,我们应加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加快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改革步伐,从而推动我国企业年金计划发展,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一)提高税前列支水平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企业缴费税前最大扣除比例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超过额度远低于美国401(K)规定的15%。因此我们应根据我国国情,适当提高缴费前列支水平。
确定企业缴费的扣除比例,应该以企业年金计划的理想养老金替代率所需缴费率为指标。我国基本养老金替代率为58%左右,若设置70%--80%为总体替代率,那企业年金的目标替代率就需达到20%左右。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研究所的研究结果显示,假定职工工资增长率为4%,养老基金的预期投资回报率为8%,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岁,总缴费比例达到8%企业年金计划的养老金替代率才能达到20%。钟大能《税收优惠的理论与实践探讨——兼论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2:1-35]因此企业缴费税前列支水平应至少提高到8%。
(二)加强税收优惠制度监管力度
考虑到企业年金税收监管是通过对员工覆盖率、已获利益等方面提出的要求从而让企业年金成为广大企业职工退休收入的重要部分,因此我们要在制定企业年金税收监管的相关法律时,确保企业年金运作过程的各个涉税环节中的各种减免税的正确性,严格打击骗税、偷税和漏税等违法行为,保证国家通过税收优惠鼓励企业和员工参与到计划中的最终目的实现。同时,税务机关应制定信息披露的规则体系,从内容、形式、时间等方面约束企业年金计划的进行,监督企业做好年金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
(三)增加税收优惠的方式与环节
将税收优惠环节扩展到积累基金投资收益和信托、经算、管理费用以及领取等方面,确保在涉及企业年金的各个过程都有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激发企业与员工参与到企业年金计划中的积极性。同时还要对全社会开展加深相关税法的教育。当然,增加税收优惠方式与环节鼓励企业年金的发展的同时,我们要严防税源流失。在雇员领取年金时,对于何时领取、如何领取、困难领取、提前领取都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样既保障了税源,又确保退休金在员工退休后再被使用。
参考文献
[1]白云亮,2014:《企业年金制度的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陈浩,2014:《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政经视点》第7期。
[3]陈岱,2006:《中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研究》,《中国保险》第7期。
[4]李琼、瞿大伟,2006:《美国401(K)计划及其对中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启示》,《全球视野》第10期。
[5]刘云龙,2013:《美国401(K)计划:养老保障、财税政策、金融发展的混合型制度设计》,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博士文库。
11.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十一
颁布机构: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海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0-07-15
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
知
各区县财政局、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网址:http://-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见《暂行规定》,逾期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三、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按《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并在2010年l0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财政部会同科网址:http://-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网址:http://-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网址:http://-7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网址:http://-9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12.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十二
中新网12月1日电据财政部网站消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称,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通知全文如下: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3.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十三
近几年, 在海南省政府一系列政策的支持下, 省中小企业有了很大发展, 形成了独具特色, 门类较为齐全的体系, 也为推动该省经济发展, 增加就业机会, 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 保持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近两年来, 海南省中小企业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 呈现了下面几个特点:
(一) 中小企业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农民增收和转移剩
余劳动力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 并且在推进农业产业化、增加农民收入、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 现今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并不宽松。
所有制类型和行业的特性成为了现有政策的制定基础, 因而这些政策更倾向于大企业, 而一直未能形成系统统一的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及配套产业政策。另一方面不少中小企业特别是个体私营企业在行业准入上还受到诸多限制, 并不能完全的受惠于现今的扶持政策。
(三) 技术支持体系不健全。
一是技术装备水平低。二是技术开发能力较弱。经调查100户企业的技术创新经费, 平均仅占全部营业收入比例的1.2%左右, 其中只有3.6%的企业技术创新经费比例达到5%。受此影响, 海南省中小企业产品缺乏知名品牌, 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低, 竞争力弱。
(四) 融资难, 成本高。
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而为中小企业提供的信贷资金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分布不均, 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得到的信贷支持力度很小, 同时借贷成本也偏高。
(五) 人才瓶颈问题突出。
海南省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调查发现, 某些技能人才、高级技工在一些地区供不应求, 缺乏高级技师这样的骨干技术技能人才已是我省大中型企业的共同问题。
二、现行税制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不足
据调研, 目前税收政策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税收激励对于中小企业风险投资融资的力度较弱
我国现行税制中涉及到中小企业风险性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质上的激励力度较小;另一方面, 由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高风险性本身决定了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动较难得到商业银行的信贷支持, 而政府的直接财政补助效果对于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来说又不明显。
(二) 现行税收制度对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激励不够
从宏观层面上看, 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制度对科技创新的激励政策更加侧重于产业链下游成果转化期、对先进技术及应用技术研究的引进等方面, 而对其他方面的税收激励力度相对而言较小。这些政策虽然对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这种政策激励作用下, 企业的重点更加侧重于对技术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引进, 而对自身产品研发的投入则相对不足。
三、对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的思考和建议
(一) 基本原则
针对现在的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在制定税收扶植政策时, 须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体现国家产业政策, 提高税收政策的针对性;二是激励中小企业广纳社会劳动力;三是鼓励中小企业技术更新;四是帮助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 政策选择
1、公平中小企业税收待遇。
一是进一步扩大增值税制改革范围。我国的生产型增值税的制度正在面临全面转型, 这个转型的过程也是个很好的契机来尽快实现对中小企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尤其是对于其中的高新科技企业, 从而能够促进中小企业加大对于固定资产的投入;二是应当形成统一的出口退税政策。我国现在的出口退税特别是针对中小企业的退税不不能够及时到位, 使得部分主营进出口的中小企业面临资金缺口。建议今后应当在出口退税政策方面要进一步做到一致性, 使中小企业也能够享受到完整的进出口经营权。
2、引导中小企业促进更大规模就业。
一是建议将现有的有关下岗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适当延长, 使中小企业在扩大招工范围的同时能够活的更多的利益;二是建议将现行的对于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扩大到涉及农村剩余劳动力, 以促进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农业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3、进一步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一是由于目前实行的各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都只是针对地处各地高新区内的企业, 而对于没有建设在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并没有惠及到, 建议应当在政策中取消地域限制, 对高新技术产业一视同仁, 只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的都一并惠及;二是建议对通过转让先进技术所支付或所得的关于特许权使用、技术援助、研究开发, 对投资者提供技术相关的收入可适当考虑进行所得税的减征或免征。
4、促进中国城市化。
通过运用税收等多种经济杠杆, 实现“城乡经济共融”。建议对设立在县城以及乡村的一些中小企业, 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减征企业所得税, 这样能够促进中国的农村城市化建设;同时对这些设立在县城以及乡村的企业, 能够吸纳一定比例的社会劳动力, 可适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减征。
5、支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建议对一些地处地方的进行非营利性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已经在担保的机构可进一步进行营业税的减征免征, 并针对当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建立过程中的实际困难, 建议给予更长时期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我们相信, 在政府的指导下, 有税务部门的积极努力, 未来海南省中小企业将会有更长远的发展, 为促进海南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石恩祥、郑卫东、秦蕾.中小企业发展与税收政策支持[DB/OL]
[2]刘成龙.发达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及启示[J].经济纵横.2009 (09)
[3]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2004
14.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十四
(国税发[2005]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中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15.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十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
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木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16.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十六
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上述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推荐阅读:
2024国家农业扶持补贴政策07-12
关于甘肃定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调查报告10-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09-14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10-0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08-0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07-02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09-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