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0篇)
1.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以下称“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确保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教育、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辆分为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 和非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
接送学生车辆包括学校自备或长期租用的客车、专业道路客运企业的客车、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体客车、单位接送员工子女上下学的自备客车和社会力量购置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
第五条 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喷涂全省统一的外观标识,非专用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设置全省统一的标志牌。
接送学生车辆的 外观标识式样、标志牌式样及发放程序 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应是核定载客人数不少于 7 人的载客汽车。
(二)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 XX)标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三)接送学生车辆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乘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第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的驾驶人应具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 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 12 分记录。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有接送学生任务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拟用申请。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申请后应会同当地公安等部门对拟用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接送车辆标志牌发放工作。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注册登记,并负责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外观标识的监督检查。
除定期检验外,接送学生车辆每学期开学前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条 非专用接送学生 车辆应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分别放置接送学生车辆标志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 配合学校定期对学生及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清理。交通民警在路面执勤中,发现未喷涂外观标识或无标志牌的接送学生车辆,应责令其停止运营,并将 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情况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学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组)装车、报废(或延缓报废)车、外地机动车接送学生,不得使用或租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四条 接送学生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并与公交车享受同等优先通行权。
第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自备或租用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机制,对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档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自备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将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报学生所在学校备案,并办理接送学生车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学生接送车辆数量,杜绝超员现象。
第十八条 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自备和长期租用车辆,学校或幼儿园应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现接送学生车辆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接送学生车辆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学校不履行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教育、安监部门对在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制定接送学生车辆优惠政策并对接送学生车辆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二十六条各市教育、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建立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接送学生车辆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二
一、指导思想
以全国、全省公安机关坚决遏制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指导,根据xx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要求,结合创建“平安河东”活动,进一步加强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着对国家的未来,对小学生和幼儿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决杜绝使用三轮车、农用车、报废车或拖拉机接送小学生和幼儿,严厉查处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接送小学生和幼儿车辆,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确保千家万户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
二、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接送小学生和幼儿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进行集中整治的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集中查处接送小学生和幼儿车辆严重交通违法领导小组,由甄仔文副区长任组长,区教育局局长郑福建、交警大队大队长翟玉平任副组长,区教育局副局长李树峰、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时少华、河东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王建平、付庄街道人大主任张俊举、盛庄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宋连瑞、册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王建军、高都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孟宪伟、罗西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孙成刚、双月湖街道党工委副书记杨继华、汤庄街道党工委副书记陈明邦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警大队,时少华同志任办公室主任,李树峰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整治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督导工作。
三、整治重点
这次集中查处接送小学生和幼儿车辆严重交通违法的统一行动以区乡道路和农村为重点,重点查处下列交通违法行为:
1、三轮车、报废拼装车辆、农用车、拖拉机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行为;
2、车辆严重超员的行为;
3、超速行驶、强超强会、无证驾驶、无牌上路等严重交通违法的行为。
四、方法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8月16日—8月19日)
交警大队在前阶段签署交通安全责任书的基础上,深入学校、村庄,围绕严禁使用报废车、农用车或拖拉机接送小学生和幼儿这一主题,由区教育局和交警大队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交通安全教育,提高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区教育局要对全区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进行一次调查摸底,排查出隐患问题,8月20日前登记造册,对存在问题的学校和幼儿园下发交通事故隐患通知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争取群众对集中查处接送小学生和幼儿车辆严重交通违法的理解和支持。
(二)集中整治阶段(8月20日—9月20日)
一是加强源头管理。交警大队和区教育局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到各小学、幼儿园、社区、村庄,加大对学生家长、学校教师、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多措并举,多形式、全方位地宣传交通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提高他们的交通法制观念和交通文明意识,自觉抵制使用三轮车、农用车、拖拉机接送小学生和幼儿。
二是加强路面巡查,对使用农用车、报废车、拖拉机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一经发现立即暂扣其车辆,对违法驾驶员依法进行处理;对报废车辆要集中停放,强制报废。同时要通知学生所在学校安排好小学生转乘车辆,确保不影响正常教学。
三是加强学校和幼儿园自备及单位接送学生专车的管理。交警大队与区教育局要加强联系,强化对接送学生专车的管理,对接送学生的专车要全部进行一次安全性能检测,发现隐患,及时整改,达到报废年限的坚决报废,并对驾驶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区教育局、交警大队要分别与学校等有关单位签定安全责任书,确保行车安全。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三轮车、农用车、报废车或拖拉机载客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尤其是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一旦发生事故社会影响极大。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搞好治理工作,区政府将不定期对此项整治工作的部署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二)严格执法,热情服务。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正确处理从严管理、从重处罚与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的关系,规范执法,文明值勤,在路巡路查中,要依法查扣,该报废的要依法报废,同时要安排好中小学生转乘的车辆,确保不影响正常教学。
3.曹庄镇幼儿园接送车辆管理办法 篇三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7‟12号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二十六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二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临沂市教育局
二〇〇九年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要点
临教安字[2009]1号
临沂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临教基字[2007]30号
要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管理。严格接送学生校车管理,落实校车备案、安全检测、维修保养、校车标识、驾驶员管理等制度,严禁“三无”车辆接送学生,严禁超载、超速,确保学生交通安全。接送学生车辆要定点停放,安排专人管理,维持学生上下车秩序。幼儿园和小学学生乘坐校车要有教师陪同,陪同教师要认真负责,加强管理,维护好车内秩序,上下车要认真检查,清点人数,确保不出问题。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中小学安全监管的紧急通知》(安监总管„2006‟244号)学校或家长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按有关规定对车况和驾驶人员进行严格检查,并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严防租用无证无照的社会车辆。学校还要加强对学生及家长的宣传教育,要求学生不要乘坐无运营资质、不安全的车辆,确保安全。
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鲁教明电„2006‟4号)、《山东省教育厅、公安厅关于对中小学校车开展集中排查整治的紧急通知》(鲁教明电„2006‟5号)要求
《临沭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学前教育管理集中开展非法办园专项清理整治活动的通知》(沭政办发[2006]120号)文
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学前教育的发展,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推进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全镇的学前教育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绩,特别是创建“省教育工作示范县”工作开展以来,全镇的学前教育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办园水平和幼儿保育、教育质量不断提高。目前全镇经镇政府登记注册、县教育部门备案的幼儿园已达13所,其中民办幼儿园9所。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全镇仍有几处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非法举办的幼儿园存在,这些非法举办的幼儿园普遍规模较小,设施简陋,办园条件差,多数存在安全隐患;教学上存在明显的“小学化”倾向,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严重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
按照“科学规划、就近入园、规模适当、提高质量”的原则,研究制定学前教育发展和幼儿园布局的总体规划,根据规划和幼儿园设置标准登记注册幼儿园,防止重复建设,低标准建设;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各类幼儿园的监管,及时检
查清理未经审批或存在问题的幼儿园。
严格落实幼儿园“就近入园”政策。镇政府和镇教委要加强对幼儿园入园情况的监测和统计工作,实行幼儿园入园工作责任制,入园学龄幼儿一律不得跨区域入园。取得合法
手续的民办幼儿园,在学前教育证书发放、教育教学指导、各种常规管理以及在本区域内幼儿入一年级政策上与公办、集体办幼儿园同等对待,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拒收和歧视,不得违规收取有关费用。要切实加强对接送幼儿车辆的管理,严禁各类幼儿园使用未经公安交警部门检测或未张贴省统一颁发的“学生专用车”统一标识的车辆接送入园幼儿。
4.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 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
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贵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职工总数2X0至5X0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职工总数低于500人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 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律、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 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预防。安全奖励、安全宣传和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今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津、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自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 5000 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未经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效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度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 理 法
5.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五
发文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淄政办发〔2007〕102号
发布日期:2007-11-30 执行日期:2007-11-30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节能降耗工作,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06)82号),市财政设立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切实发挥引导和调控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超标准耗能加价收费等。
第三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节能降耗重大工程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支持节能降耗奖励、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节能公共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也要加大投入力度,努力形成上下联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工作合力,促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按照管理科学、公开透明的原则,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具体使用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工作: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支持推广使用30项节能技术、节能装备和重点实施30项节能示范项目。
2.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实施30项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3.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
2.节能标准体系建设。
3.企业能源审计。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
5.节能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上述项目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方能获得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支持: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节能5%以上。
2.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耗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示范作用。
3.承担项目的重点用能企业必须完成签订的节能责任目标。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淄政办发(2007)31号)要求,对评选出的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企业)、节能降耗重大成果、节能降耗优秀成果给予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淄政办发(2006)81号)要求,对考核合格的前10名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2.节能标准。按照节能标准制定(修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发布实施。
3.能源审计。按照省经贸委《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和市经贸委《关于开展能源审计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国家发改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备案。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能满足和服务于我市节能形势发展要求。
5.节能宣传。符合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宣传重点要求。
第七条 对节能重大工程项目,每年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要求,联合制定下达《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以加强对全市节能降耗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指南》,联合行文提报拟支持企业及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属及以上企业直接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重点项目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报市政府审定后,确定支持的企业及项目名单。
第十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要按照有关要求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节能降耗目标责任书,并报市经贸委备案。区县属及以下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下达到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企业;市属及以上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一条 对节能降耗奖励资金,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和《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进行确定;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企业能源审计、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节能宣传工作等资金扶持,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有关工作开展所需资金情况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节能降耗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获奖单位;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四项节能公共管理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有关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区县、高新区有关部门,市属及以上企业要定期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规定,落实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贷款项目,根据企业隶属,由经贸、财政部门对其建立档案,并跟踪监督。市经贸、财政及有关部门负责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五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取消该单位以后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以及《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在淄博市境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平稳但如果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尸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标准确定。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市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事故管辖区县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通知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垫付救助基金,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负责审核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伤者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等,特殊情况无法开具医疗发票的情形,须审核确认医疗机构出具的无法开具医疗发票的证明书。负责督导、审核市属、市管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并督导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督导、审核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有关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工作。依据民政部《殡葬管理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监督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丧葬费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尸体火化证明材料、殡葬费用明细清单、殡葬费用发票等。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成立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市财政局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市救助基金具体业务工作和财务管理。
第六条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财政专业账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继续使用;
(五)对市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定期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于每月7日前公示上月救助基金救助情况。
(六)季度终了10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九)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市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救助基金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来源渠道进行筹集:
(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
(二)市、区县两级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按照上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区县级分成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办法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在省级财政部门为公安机关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三条在淄博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四条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在淄博市行政区划内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所需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从救助基金省调剂补助部分中支出。
第十五条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条件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可以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二)医疗机构及伤者向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提供的材料:
(1)《垫付抢救费申请表》。
(2)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入院证明。
(3)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的伤者住院病历资料、抢救医嘱单、抢救费、用药明细清单、医疗发票等材料复印件。无医疗发票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4)医疗机构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伤者为无名氏的,先由医疗机构提交相关材料,身份确认后补交相关材料。伤者死亡或其它原因不能确认身份的,不影响医疗费垫付。
2.伤者提供的材料:
伤者及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三)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在3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确认符合救助垫付条件的,应同时出具《交通事故基本案情说明》,内容包括:各方肇事车主以及驾驶人基本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包括保险公司名称具体到营业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性质等。有条件的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身份无法确认的,应当出具伤者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第十六条符合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条件的,办理基本程序如下:
(一)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当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要求垫付救助基金的,应出具《交通事故基本案情说明》。
(二)由申请人向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或其派驻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垫付丧葬费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以及申请人与死者关系证明。
3.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送达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开具的《交通事故基本案情说明》。
第十七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自收到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报送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予以审核,并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一)符合垫付条件,但申请材料不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2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二)经审核批准垫付的,制发《垫付通知书》,自批准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申请人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三)垫付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丧葬费申请人应当出具收款凭证;
(四)不符合垫付情形的,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不予垫付,制发《不予垫付通知书》,写明理由送达申请人或申请机构。
确定垫付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金额。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扣除交强险支付金额后,确定垫付金额。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遇有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需要巨额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市政府牵头,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召开善后工作协调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多方筹措善后抢救资金数额以及垫付方法。
第五章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送达《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费用的,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事故管辖地公安交警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派人参与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应当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责令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三条对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予以标注,在其办理车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并将收款收据副联存入申请救助基金案卷,及时对已偿还的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六条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赔付人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赔偿款后,应书面告知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并于5日内将市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全额缴入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七条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且未追回垫付费用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核销意见,报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但保留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按本细则第五章有关规定纳入市救助基金财政账户管理。
第六章救助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开展殡葬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主管部门或民政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或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2日”“3日”“5日”“7日”“1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7.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七
发文单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文
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发布日期:2001-11-9 执行日期:2001-12-1
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职工总数2‰至5‰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职工总数低于500人的单位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和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预防、安全奖励、安全宣传和安全技术科学研究。具体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对一时无力整改又确实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中毒或者重伤一人罚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罚款1万元的标准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产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单位不执行国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以及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任职或者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安排上岗的;
(五)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未经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发生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未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三)非法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擅自将生产场地、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8.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制度 篇八
一、各小学、幼儿园要对本辖区接送学生的车辆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排查,并做好对接送车辆的详细登记,特别是幼儿园的接送车,更要建立清楚的台帐。
二、学校要指定一名教师负责接送小学生、幼儿的车辆管理,督促有车单位或个人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辆管理制度,并要求经常与学校保持联系,掌握学生接送车辆的情况。
三、定期对学生接送车辆进行检查,特别是对农用车、拖拉机违法载客,以及对假牌假证、无牌无证、套牌、报废车辆的查处,对逾期年检、车况不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一律禁止其接送学生。
四、要把学生接送车的驾驶人作为交通安全教育的重点对象,要求定期组织学习培训,以提高他们的安全驾驶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对经常有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及时予以更换。
9.接送学生车辆安全预案 篇九
应 急 预 案
根据上级关于加强接送车辆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要求,做好我校接送车辆安全事故防范处置工作,增强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我校接送学生车辆的公共交通安全,确保乘车学生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现根据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方针,提高接送车辆运营安保工作,建立健全接送车辆各项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努力保证我校接送车辆交通安全,保障师生生命安全,维护相关家庭的幸福安康和社会稳定。
二、情况简介:
朱安小学本期乘坐接送车辆学生有11人,线路为朱安—李圩。三.责任分工:
1、成立接送车辆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小组 组
长:陈绪春
组
员:杨华双 韩申军 司机
2、明确各成员职责
组长:对接送车辆直接实施安全管理;落实工作岗位人员并明确其职责。
副组长:对接送车辆上所涉及的组员进行安全行车教育,做好安全教育,并随时抽查各岗位人员的工作。
司机:每天对车容、车况、安全性能(特别是制动系统)进行自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发现车辆安全隐患和技术故障要及时报修,并做好接送车辆的例行维修保养工作。
组员:开展乘坐接送车辆安全宣传教育,劝阻不安全行为;及时化解接送车辆内学生之间的矛盾。每天放学负责组织学生上车,并维持候车秩序。
四、具体应急措施
(一)预防措施:
1、加强对师生、家长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增强师生、家长的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2、定期检查接送车辆灭火器、救生锤的设施配置。
3、严格要求接送车辆相关人员履行自己的职责,组长和副组长随时进行抽检。
4.加强接送车辆司机的安全防范教育:不超员、超速。不拼车,不酒后驾驶,不许更换司机。
(二)处理程序
一旦发生接送车辆交通安全事故:
1、接送车辆司机在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学校接送车辆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小组!
2、组长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第一时间上报学校,同时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并启动学校接送车辆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3、维护事故现场的秩序。安排各位教师进入应急角色。
4、第一时间通知家长或家属。
5、调查和总结。接送车辆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小组及时对事发原因、处置经过、损失、责任认定、援助需求等做出书面评估调查,并及时将总结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10.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人才强市战略实施,规范人才工作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殷实和谐经济文化强市建设,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才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淄发〔200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设立淄博市人才工作专项资金,按照市级地方财政收入的4‰提取,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三条 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1、支持各层次、各类别人才的培养及体系的建设;
2、支持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和急需紧缺专业人才的引进,落实相关政策及待遇;
3、支持各类研发机构、创业基地、创业项目以及交流合作平台的建设;
4、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团队及项目;
5、支持人才服务机构、服务项目的建设和功能完善;
6、保障人才工作领导和办事机构开展会议、宣传、考核、调研等工作的需要;
7、开展其他人才工作应保障的支出。第三章 计划审批 第四条 每年年初,由各相关部门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申请,报送相关资料,同时抄报市财政局。
第五条 根据年度人才工作的总体规划和资金规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对部门申请进行汇总分类,拟定年度人才工作专项资金计划,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列入年度人才工作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市财政局对项目申请进行审查,拟定具体资金数额,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财政局按程序拨付到位。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七条 人才工作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对挪用、超范围使用及其他不符合政策的情况,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将终止对项目的支持,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拨付资金。
第八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人才工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和考核,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每年要向市人才领导小组提交资金使用报告。项目完成后,要向市人才领导小组做专题汇报,并提交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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