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共11篇)
1.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 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 以下简称“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
(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八、放款人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外放款金额、资金来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诺函(基本内容应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国及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严重影响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情况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资金等);
(二)放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借款人与境内受托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协议需明确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应连续两年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及其上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进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偿还等情况说明;拟以自有外汇资金放款的,须提供截至申请日上月末放款人外汇账户对账单;拟购汇进行境外放款的,须说明拟购汇金额;
(四)借款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和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或不予批复决定;作出批复的,同时核定其境外放款额度。
九、放款人获得外汇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后,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直接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如有多笔境外放款,可统一开立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相应资金划转。
放款人如需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及放款资金收回相关凭证等在外汇指定银行申请注销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还本付息资金必须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十、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放款人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贷款本息;境外借款担保人支付的担保履约金。
支出范围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境外放款;将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币资金池账户;将原购汇部分结汇。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放款人以人民币购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的,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直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及资金境内划转手续。
十二、放款资金由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或还本付息、担保履约等资金由境外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对账单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准,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指定银行凭以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入手续。
十三、境外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汇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后,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外汇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外汇账户划出的金额,剩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的核准文件及购汇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十四、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放款人的资本金外汇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外汇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外汇指定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十五、放款人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申报境外放款资金的汇出及偿还等信息。
十六、外汇局在每年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对放款人的放款资格及放款额度进行确认。对于不参加联合年检或未通过确认的,外汇局应责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资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将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应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十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放款情况,对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资格条件、来源、数量以及期限等进行适时调整。
十九、放款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不予批准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请;已经进行境外放款的,责令终止并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外汇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放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二
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中涉及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条款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2.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二
1 外汇风险及其分类
外汇风险又称为汇率风险, 是经济主体在持有或运用外汇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 因为汇率变化而遭受损失或获得额外收益的可能性。外汇风险主要包括交易风险、折算风险和经济风险这三大类。
交易风险是指一个经济事体在其以外币计价的国际收付经营活动中, 由于外汇汇率的波动而引起应收帐款和应付帐款的变动。
折算风险又称会计风险, 是指企业在对资产负债表进行会计处理过程中, 将功能货币转化为计帐货币时候, 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帐面上的损益。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 当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的时候, 需要通过资产负债表来反映其经营状况, 应将原来以外币计量的各种资产和负债按一定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来表示。这样, 由于换算的方法所使用的汇率不同就会导致损益的发生。折算风险主要是对境外投资的企业而言的, 由于汇率变动使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投资企业的资产价值进行会计结算时可能发生的损益。折算风险只是一种会计概念, 并不表示企业已经发生的收益和损失。
经济风险是指由于意料之外的汇率变动化而引起企业未来一定时间内经营状况的不稳定。交易风险和折算风险是企业所能预测到的, 但是经济风险比较难预测到的, 例如这次美国刺激债危机就影响到了美元与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率差。
2 防范外汇风险的措施
汇率变幻莫测, 企业应当运用正确的汇率防范措施来防止外汇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防范汇率风险的主要措施有:
2.1 选择适当的计价货币:
企业选择适当的计价货币以避免外汇风险。一般来说, 当企业的债权与债务币种不同时, 企业一般是选择付汇争取以软币 (即在付款期内呈现下降趋势的币种) 计价, 收汇争取以硬币 (即在收汇期内呈现上升趋势的币种) 计价。但这种计价方式通常要受到交易本身条件的限制, 实际上交易双方均会采用相同的商业策略, 其结果是若一方想要避免外汇交易风险, 则必须相应以较高的交易成本为代价。但是, 企业可以从不同的战略层次来分析其选择适当的计价货币以避免外汇风险的能力。即:a.从企业集团整体的债权债务币种的平衡来进行分析;b.从企业在东道国的债权债务币种的平衡来进行分析;c.从特定项目的债权债务币种的平衡来进行分析。企业选择适当的计价货币以避免外汇风险的能力随上述战略层次的上升而不断提高。
2.2 提前与推迟结汇:
企业可以通过提前与推迟结汇的方式, 选择适当时点兑换外汇清偿债务, 但这要依据企业的综合财力和融资能力。企业的综合财力和融资能力越强, 提前与推迟结汇的能力也就越强;反之, 企业的综合财力和融资能力越弱, 提前与推迟结汇的能力也就越弱。
2.3 收支冲销:
跨国公司集团各成员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 虽然大多都是由外汇交易所形成, 但它们相互之间可以通过财务转账的形式将一部分债权债务彼此冲销, 从而避免外汇交易风险的产生。衡量这部分金额可以更加准确地分析出企业外汇交易风险的程度。
2.4 利用各种衍生工具:
在银行间的产品中, 有很多衍生产品都可以帮助企业规避外汇所带来的风险。外汇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 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 外汇衍生产品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 (互换) 和期权。我们在先前的文章中已经做了详细的介绍。
2.5 运用信贷方式转移风险:
企业可以选择出口信贷、保理、福费廷等银行信贷融资产品来帮助自己管理外汇资产。通过这些信贷方法, 一方面可以获得资金上的融通, 另一方面还能冲销和转嫁外汇风险。
出口信贷可以分为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卖方信贷是由出口方银行直接向进口商或进口方银行提供贷款。卖方信贷是由出口商的开户银行向出口商垫付货款, 允许进口企业以后分期偿还。出口信贷从一种角度来看是通过银行产品将外汇风险转嫁给了银行。
此外保理和福费廷也是将外汇风险转嫁给了银行, 企业通过这两项产品将应收的款项向银行进行贴现, 提前取得货款, 之后汇率再如何向不利方向变动也和企业无关。企业既获得了资金上的融通又转移了风险。
摘要:针对境外项目外汇风险的防范措施进行了论述。
3.预开境外账户 留学更加省心 篇三
近期,一些大型的出国留学咨询活动纷纷在各地开展。尽管受到了经济危机的影响,但是家长送子女海外留学的热情并没有减退。
因应家长的热情,不少银行也在不断丰富出国金融服务的内容。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今年就把出国金融服务作为个人业务的一项重点推介内容。在其“一站式”出国金融服务的基础上,全面推出“出国通”出国金融服务品牌。事实上,作为具备传统出国业务优势的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等,也在不断提高其一站式出国金融服务的内容。同时,在海外拥有较多网点及合作优势的外资银行,它们所推出的出国金融服务也具有一定的亮点。
在传统的出国金融服务基础上,如除了留学贷款、存款证明、个人购汇等业务之外,越来越多的银行推出了“预开境外银行账户”的业务,通过海外分支机构网点或是境外合作机构,出境前就可以预开设境外银行账户,留学资金可直接存入账户中,大大方便了出国留学生的使用。目前,前往美国、加拿大、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留学,都可享受到这一服务。
海外账户提前安排
在获得签证之后,如何将留学所需要的学费、生活费汇至海外?以前,比较普遍使用的是汇票或是旅行支票,到达留学所在地之后,在当地的银行将汇票或是旅行支票进行解付,将资金存入新开设的银行账户中。
但是,由于在境外开设银行账户,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流程,这就给初到异国的留学生带来一些不便。如果能在出境之前,就可以提前安排好海外账户,无疑会便利很多。同时,在办理留学手续的过程中,一些申请表上可能需要预留银行账户信息,预先进行海外账户的申请之后,就可以提前为留学生活做好准备。
境外账户的“预开设”业务,又称作“见证开户”业务,也就是说,通过银行与海外分支机构或是海外合作伙伴所建立起的合作关系,提前在境内进行境外账户的申请,并由申请人递交一部分资料,由境内的银行负责进行资料的传送,待境外的分支机构或是合作网点进行审批通过后,留学生就可以提前获得自己的相关账户信息。像海外留学时需要使用的学费、生活费等等,就可以先转入这个账户。待亲自到达留学目的地后,账户通过一定的激活手续就可以正式启用,包括资金提取、支付、开设当地的借记卡、开具支票等。
目前已经有多家银行开设有“预开境外账户”的业务。像中行、汇丰等,主要是利用自己的海外网点优势,可进行其海外分支行账户的预开设;招行、光大、中信、渣打等银行的留学服务中,则主要采用的是与海外机构合作的方式,代见证其海外账户的开设业务。对于有出国留学需要的人来说,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地城市,选择对应的银行服务。
中国银行:见证开户业务最全
自开设赴英国留学见证开户业务后,去年年末开始,中国银行又推出了赴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三国留学的见证开户业务。中行的主要模式是,通过境内的见证开户网点,将资料传递至中行在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英国的分支机构网点,进行账户的预开设。
对于留学生来说,在境内中行的见证开户网点办理账户预开设业务后,到达留学目的地后,就可以与当地的中行网点进行联系,提供相关的入境资料后,就可以进行账户的激活。同时,在境内还可进行借记卡、网银等业务的申请,到达留学地并进行账户的激活后,银行会将借记卡、网银服务密码等邮寄给你,开通后就可以进行使用。
此外,通过与苏格兰皇家银行的合作,中行还可办理苏格兰皇家银行RBS学生账户的见证开户。苏格兰皇家银行是英国最大的学生服务银行之一,拥有众多的网点和分支机构。
汇丰银行:信用记录转移服务
凭借自身的网点资源优势,外资银行所提供的留学金融服务颇具有自身的特色。如在汇丰中国的“一站式海外留学金融服务”中,就可为留学生进行海外账户的预约开立。
据汇丰(中国)介绍,申请人已经获得留学签证,就可到汇丰的境内网点进行目的国汇丰卓越理财账户的预约,目前汇丰在85个国家和地区拥有环球网络和卓越理财服务。经过目的地网点的审核批准后,3个工作日的时间内申请人就可以获得新的账户号码,待到达目的地之后就可以激活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汇丰在其海外留学金融服务中还引入了“信用记录转移”和“联名账户共享”两项服务。信用记录转移是指银行将客户在境内的信用文件与海外的汇丰网点共享,作为客户的资信证明,这样在申请信用卡、甚至是当地的住房贷款时,都不再需要长期的信用积累期,可以快速地进行相关业务的申请。对于留学生来说,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申请到信用卡。
而“联名账户共享”是指本地的汇丰卓越理财客户,也可以获得汇丰海外理财网点的专业服务。对于家长来说,可以通过与子女建立联名账户的形式,帮助留学生提前获得卓越理财客户的资格。这样,到达留学地后,可以获得当地的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多种服务。
光大银行:账户遥控管理
在光大银行近期升级的“出国通”业务中,也对见证开户业务进行了拓展。光大引入了巴克莱银行、澳新银行、华美银行作为自己的合作机构,对于希望前往英国、澳大利亚和美国留学的留学生来说,可以通过光大银行的网点办理账户的“预开设”业务。
在光大银行与英国巴克莱银行进行的国内提前开户业务中,账户开设成功后,留学生还可以获得两项特色服务。一是在由光大银行初审合格后就可以办理一张巴克莱银行的白金学生信用卡,享受到“白金级”的服务。第二项服务则针对年龄低于18周岁的低龄留学生,他们可以办理一个“巴克莱家庭账户”,家长和留学生各拥有一个账户。留学生出国后,家长可以对子女的资金使用实现“远程遥控”——只要通过巴克莱银行的网上银行就可以定期地将资金转到子女的账户上,以防止低龄留学生缺乏对资金的掌控能力而导致财务失控。
而在澳新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也可根据家长的要求,提供账户托管服务,按月向留学生发放生活费,起到了远程遥控管理的作用。
南商(中国)推出全新“置理想”房贷理财省利账户助客户节省更多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南商(中国)”)宣布推出“置理想”房贷理财省利账户,为客户提供综合财务方案,不但为客户节省利息支出,更缩短供款年期,助客户轻松达到置业安居的梦想。
在南商(中国)指定分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客户,可同时申请开立“置理想”房贷理财省利账户。房贷按揭客户只要在理财账户中存入闲置资金,就犹如偿还贷款的本金,却无须支付提前还款的罚息。南商(中国)相关业务负责人表示,由于按揭利息是根据贷款净结余(按揭贷款结余减去存款结余)计算,“置理想”房贷理财省利账户不仅能为客户节省利息支出,还能缩短还款年期。存入“置理想”理财账户的资金越多,客户就能越早结清贷款,大大缩短还款年期。
此外,客户可灵活配合个人财务需要,随时提取或存入“置理想”理财账户的存款,既可运用闲置资金提前清还贷款,减少利息支出,又可充分利用该账户的活期账户的特性,保持资金的灵活性,客户可随时从账户中提取部分或全部存款,把握财富增值的机会。
南商(中国)“置理想”理财账户无须任何手续费及年费。此外,对于首次利用贷款购买自住房的优质客户,南商(中国)更提供低至基准利率七折的优惠利率,让客户节省更多。
南商(中国)“置理想”房贷理财省利账户备有人民币、港币和美元,供房贷按揭客户选择,满足客户不同的理财需要。
附:“置理想”房贷理财省利账户案例
4.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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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编辑本段汇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
(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
(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
(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
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
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
(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
(三)若以外汇资金直接对外支付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可在“外汇资金来源”项下选择 “境内汇出”填写。其中,不涉及购汇的,选择“自有外汇资金”填写;涉及购汇的,选择“购汇”填写。
四、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及信息无误后,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为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为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银行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境内银行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可根据登记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直接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银行在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反馈手续。
六、境内银行应按照《规定》第九条前两款及第十条的要求,就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境内银行应就已登记境外机构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七、境内银行可直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若原汇出资金以人民币购汇的,可凭原购汇凭证自行办理结汇。
八、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九、境内银行因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条、第八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等均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外汇收支发生日后3个工作日内逐笔进行反馈。
十、境内银行若将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按照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相关管理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核准后办理。境内银行应在结汇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业务系统逐笔进行反馈。
十一、境内银行将其境外直接投资获得的境外机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其他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十二、境内银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境内银行应将按每笔投资情况填写的《申请表》及逐笔信息汇总清单一次性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补录入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信息。
境内银行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办理上述补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按违反外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对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未予明确的外汇管理事项,境内银行应参照《规定》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5.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五
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和完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等相关法规及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证券交易场所上市的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是指境外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境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个人进行权益激励的计划,包括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激励方式。
“境内公司”是在境内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含代表处)以及与境外上市公司有控股关系或实际控制关系的境内各级母、子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境内机构。
“境内个人”(以下简称个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籍)及外籍个人。
二、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应通过所属境内公司集中委托一家境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与汇兑等有关事项,并应由一家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受托机构)统一负责办理个人行权、购买与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项。
境内代理机构应是参与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家境内公司或由境内公司依法选定的可办理资产托管业务的其他境内机构。
三、境内代理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表》);
(二)境外上市公司相关公告等能够证明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涉及国有企业等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另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三)境内公司授权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书或协议;
(四)境内公司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附个人名单、身份证件号码、所涉股权激励类型等);
(五)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代理机构出具相应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
四、个人可以其个人外汇储蓄账户中自有外汇或人民币等境内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参与的,银行应凭加盖了境内代理机构公章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复印件、个人与境内公司雇佣及劳务关系说明等材料办理相应的资金划转手续。以人民币资金参与的,个人应将人民币资金划转至境内代理机构的账户,由境内代理机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统一办理有关购付汇手续。
五、境内代理机构为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需从境内汇出资金的,应按持书面申请、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在最初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的同时一并申请付汇额度的无需提供)、最新填写的《外汇登记表》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付汇额度。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代理机构出具载有对应付汇额度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银行凭此在付汇额度内为境内代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购汇及付汇手续。
六、境内代理机构应凭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在银行开立一个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该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内代理机构为个人统一购汇所得的外汇资金,个人出售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股票或权益后汇回的本金及收益,汇回的分红资金,以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向境外支付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需资金、境外汇回资金结汇或向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划转的资金,以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七、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得外汇收入调回后,境内代理机构应凭相关书面申请、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境外交易凭证等材料,由银行将资金从境内代理机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分别划入对应的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并按照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调回资金中与原本金购汇部分对应的资金及所有收益,也可由境内代理机构凭上述材料在银行统一为个人办理结汇,并将结汇所得资金分别划入对应的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
八、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发生重大变更(如原计划关键条款的修订及增加新计划,境外上市公司或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原计划发生变化等)、境内代理机构或境外受托机构变更等情况发生后的三个月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外汇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九、因股权激励计划到期,或因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境内代理机构应在计划终止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办理相应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境内代理机构凭此办理后续的账户清理及资金汇兑事宜。
十、境内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初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情况备案表》(见附表2)。境内代理机构的开户银行应于每月初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见附表3)、《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收支情况表》(见附表4)。
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对应报表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一、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并通过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进行涉外收付款时,境内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对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所涉外汇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个人、境内公司、境内代理机构及银行等违反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十三、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的通知》(汇综发[2007]7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放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首次购付汇额度及开立外汇账户审批权限的通知》(汇综发[2008]2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表:
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
2.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情况备案表
3.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
4.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收支情况表
6.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六
为便利北京奥运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加强境外个人购汇统计监测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境外个人购汇业务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7月8日至10月17日(以下称“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为境外个人办理购汇业务,具体包括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原兑换未用完人民币兑回两个项目。
二、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个人结售汇系统“购汇交易”模块中暂设“境外个人经常项目收入购汇”和“境外个人原币兑回”两项购汇种类。银行为境外个人办理上述业务时,应使用“购汇交易”模块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信息,“身份证件号”项输入三位的字母国别代码和护照号。
三、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境外个人购汇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境外个人购汇比照境内个人购汇实行总额管理,总额为等值5万美元,累计期间暂定为北京奥运会及残奥会期间。
(二)境外个人购汇累计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三)境外个人购汇累计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兑回。
四、银行和境外个人办理购汇、兑回业务时,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五、银行和境外个人办理购汇、兑回业务时,应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本通知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自2008年7月1日起,银行可登陆个人结售汇系统,查看购汇交易功能,熟悉相关操作,2008年7月8日正式启用。2008年10月17日后,境外个人购汇统计及相关规定将另行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7.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七
此外,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双边本币互换协议的签字页等文件。尚未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可凭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开户表,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通知明确,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填写开户申请书,与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预留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有权签字人的签章,办理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管理。
通知要求,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以及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
此前,为进一步提高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投资银行间市场的效率,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7月14日,人民银行就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发布通知。通知要求,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市场,应当通过原件邮寄或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代理递交等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中国银行间市场投资备案表。备案完成后,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债券现券、债券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以及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相关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决定投资规模。
8.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八
本内容凯程崔老师有重要贡献
(1)开户单位办理账户收付时,必须向银行出具《外汇账户使用证》。
开户银行凭《外汇账户使用证》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账户的收付业务。任何开户单位及开户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超范围使用账户。
(2)开户单位须按《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及《外汇账户使用证》中有关账户最高限额、使用期限、结汇方式等规定使用账户,不得超范围、超期限使用账户。
对于净收入需结汇的账户,开户单位应及时办理结汇。因项目进展问题需延期使用的账户,应提前向外汇局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延期。
(3)经批准开立的外汇账户每年必须参加年检。
开户单位须遵照《境内机构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年检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4 月份。账户的具体检查工作由开户单位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汇局每年核定一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向开户单位公布。开户单位自行选择会计师事务所 对其账户进行年检。
(4)年检中及日常监管中经常发现的违规使用账户的行为包括:
①未经批准开立外汇账户。
②出租、出借、转让外汇账户。
③擅自改变账户使用范围。
④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账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账户。
9.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九
1.下列文件由企业提供: ①营业执照正副本;
②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③税务登记证正本; ④开户许可证; ⑤机构信用代码证; 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⑦授权代理人身份证;
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若是外商投资企业,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另外需带备以下印章: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上文件另备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单位公章。2.下列文本由银行提供,企业填写后交银行审核:
①外币账户开户/变更/销户申请书; ②单位基本情况表; ③印鉴卡(一式两份);
10.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篇十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合函[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各中央企业:
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开展以来,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各中央企业高度重视,年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年检内容和程序比较复杂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年检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和对象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为年检工作时间。
凡年检以前由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并购(含参股)方式设立的境外企业(使用援外资金设立的境外企业、金融类境外企业除外)均应参加年检。如2010年的年检对象为2009年12月31日前设立的境外企业,依此类推。
二、年检内容
综合绩效评价不再作为年检内容,有关工作并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自2010年起,年检内容及评分标准调整为: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分(满分60).1.境外企业状况(满分5分)。凡境外企业正常经营,得5分;境外企业破产、清算、关闭、暂停营业等,得0分。
2.遵守我国境外投资有关规定情况(满分35分)
(1)境外投资事项(含变更、终止、境外企业再投资等)是否经过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及时、完整、准确填写了相关数据和信息(满分10分)。所有境外投资事项均已履行手续,得10分;凡有境外投资事项未履行手续的情况,得0分。
(2)是否按《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统计资料(满分10分)。凡按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得10分;未按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得0分。
(3)境外企业是否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并落实境外企业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满分10分)。凡按要求完成上述工作的,得10分;未按要求完成的,得0分。
(4)是否遵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规定(满分5分)。得分标准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根据境外企业和投资主体情况自行确定。
3.遵守东道国有关规定情况(满分20分)。
(1)境外企业及其中方派出人员是否因违反东道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而受到处罚(满分10分)。凡无上述情形者,得10分;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得0分。
(2)境外企业经营中是否出现过质量、安全、环保、劳资关系等方面的问题或纠纷(满分10分)。凡无上述情形者,得10分;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得0分。
(二)外汇管理部门评价(满分40分)
1.投资款现汇汇出是否符合外汇局规定。凡投资款现汇汇出按外汇局规定办理的,得5分;未按外汇局规定办理的,得0分。
2.设备、材料等实物投资是否办理登记、核销手续。凡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及核销手续的,得5分;未按规定办理上述手续的,得0分。
3.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填写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凡填写完全一致的,得10分;有任何不一致的得0分。
4.是否按规定履行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或放款的批准手续。凡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或放款经过外汇局批准的,得5分;未经批准的,得0分。
5.是否按照外汇局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备案。凡按外汇局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备案的,得10分;未按照外汇局规定进行备案的,得0分。
6.是否按规定参加外汇年检。凡按规定参加外汇年检的,得5分;未按规定参加外汇年检的,得0分。
三、年检程序
(一)境内投资主体
1、每年6月1日开始,投资主体从商务部网站()合作司子站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下载调整后的《年检报告书》(见附件),统一用A4纸打印,并根据境外企业有关情况如实填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另一份报送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并同时提供上一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的中文译件。
2、投资主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网址:)下载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企业客户端软件,并通过登陆该系统客户端填写电子版报告书中的表二后,直接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报告书,并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书面材料对应内容严格一致。
(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资主体完备的年检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1.对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核。对于报表二,要结合系统数据,重点对该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审核投资主体填报数字是否与其报送的境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对投资主体提交的相关数据确认无误后才可正式在系统中记录。
2.根据对年检材料的审核情况和年检评分标准对参检企业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填入《年检报告书》报表四的“外汇部门评价”栏,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及评分,并在“年检部门”栏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2)”。
3.打印一份系统审核通过的报告书退交投资主体,由其转送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其余材料留存。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各中央企业总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书》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年检:
1.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主要根据本通知年检内容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并打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应认真调查、客观评价,必要时,可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了解有关情况。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将上述评分计入《年检报告书》报表四中的“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评价”栏,并在“年检部门”栏中加盖公章。
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依据各项分值得出的总分确定境外企业年检等级,在《年检证书》上签注等级,同时加盖年检专用章,并将《年检证书》交投资主体持有。
(四)年检数据交叉核对和共享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在每年8月31日前互相提供并核对年检汇总数据。
四、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应做好联合年检的宣传工作,每年通过在当地媒体发布联合年检公告等形式,通知投资主体及时参加该联合年检,并认真核对所辖企业的参检情况。
(二)年检工作结束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总部应在9月15日前形成年检工作报告(主要包括境外企业参检情况、境外企业等级等)报商务部(合作司),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年检工作报告及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基本情况表于9月15日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档案,将前三联合年检的相关材料,归入相应投资主体的境外企业档案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档案一并管理,书面文件保存期限为3年。
(四)对于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本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的申请。对于未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已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参加联合年检,并持本年检证书及时补办相应的核准手续。
对应当参加联合年检而未参检的企业,年检结束后外汇局将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记为“未参检”状态,此状态将影响该企业年检结束后包括变更登记、业务核准及备案等后续外汇业务的办理;对不参加联合年检、申报年检信息的企业,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对违规企业及责任人分别予以相应处罚。
(五)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政策扶持时,须提供与申请内容相关的本境外企业年检证书,年检等级一级(年检得分80以上)方可享受扶持政策。
(六)2009年检工作不再单独进行。
特此通知
附件: 调整后的《年检报告书》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篇十一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一客户识别银行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前,除按照《总则》标准进行客户识别外,还应审核客户准入条件:
(一)查询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确认客户是否按规定报送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确保客户未被业务管控。
(二)审核境内机构相关合法注册文件及商务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相关文件,确保审办业务所需材料真实、合法、合规、齐全。
(三)对于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具体包括: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二客户分类
(一)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按照《总则》标准进行分类。除此之外,关注客户还包含以下主体:1.投资主体为融资租赁公司、基金类机构、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以及合伙制企业;2.自身资产总额低于其对外投资项目投资总额的机构(即母小子大情形);3.投资资金并非来自投资主体自有资金的机构(不含股东借款);4.境内投资主体为异地机构、股东为异地机构或个人;5.境内投资主体成立时间不超过1年或短期内集中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业务的机构;6.境外投资项目与境内投资主体主营业务差异较大的机构;7.企业负责人、主要股东、总经理等高管人员被纳入个人结售汇关注名单的机构;8.其他银行认定的关注客户。
(二)银行应按照《总则》要求,进行客户背景调查,综合考虑客户或实际控制人身份、地域、行业、特点、历史交易等因素,合理划分客户风险等级,对于关注客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业务适用更加严格的尽职调查和业务审批程序。三业务审核
(一)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应尽职审查客户资料,全面了解业务背景,确保客户申请办理业务背景真实、交易目的清楚合理、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确保境外投资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明知客户无真实投资背景,交易目的不合理,资金来源不合法,涉嫌通过虚假、伪造或变造凭证等情况下,银行不得办理相关业务。
(三)银行应对客户提交的对外直接投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对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客户上审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客户在银行办理结算的收支记录、客户在海关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可查数据等信息,收集分析客户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通过境外项目投标书、收购协议、转股协议、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材料,分析客户资金用途是否真实合规。当客户日常结算业务与对外投资业务分别在不同的银行办理时,办理对外投资业务银行可要求客户提供日常结算业务账户流水,证明企业的大额资金来源。
(四)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除申请书、登记表等须留存原件外,其他相关材料应查验、审核原件,并留存经境内机构加盖单位公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或其他具有相关法律效力的单位印章)的所有书面申请材料原件或复印件(或:经境内居民个人本人签名的所有书面申请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并按外汇局文件规定的年限保留相关业务资料备查。
(五)境内企业(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关于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后,应在境外投资项目具有真实、合规、明确的实际资金用途时,汇出境外直接投资资金,不得提前(购汇)汇出。未经批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不得利用境外直接投资渠道开展QDLP业务。
(六)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应遵循“先登记后汇兑”原则,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尚可流入/汇出额度内办理资金收付,不得为管控企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七)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包括前期费用汇出)应按照支付使用原则,审核并确认客户资金使用具有真实用途证明材料(合同或协议、支付指令等)后,方可为客户办理资金汇出业务,境外并购股权的应审核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四风险提示对具有下列异常特征的业务,银行应加强尽职调查,以更严格标准进行真实性审核及持续监控,并审慎办理相关业务:
(一)以境外直接投资为渠道,实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转移资产或投资移民的。
(二)交易目的不合理的。
(三)资金来源不合理的。
(四)资金去向存疑的(不能明确说明资金最终去向、用途的)。
(五)涉嫌通过虚假、伪造或变造凭证办理业务的。五持续监测
(一)银行应事后跟踪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异常信息。对于异常客户,银行应保持警觉,从办理登记到资金对外支付,应全程对资金来源与应用进行全面审核,审慎办理。业务登记环节应了解客户资金来源;资金汇出环节应收取客户资金来源相关证明;资金汇出境外后,应要求客户提供境外资金使用相关凭证及对账单等材料,跟踪资金使用情况。如银行发现资金使用用途和业务登记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向外汇局和牵头银行上报异常信息。
(二)银行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大额、可疑交易及行为,要求客户履行声明及告知程序。对于客户故意使用虚假资料行为,银行应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客户档案,对虚假资料妥善保管后报告外汇局。外汇局确认情况属实的,由公约工作组对成员银行进行情况通报或风险提示。
(三)银行办理对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和留存业务资料。对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材料应作为业务档案留存10年备查。第二部分具体业务审核规范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一)业务定义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2.在境外项目招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购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二)审核材料1.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业务审核材料(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版营业执照);(3)涉及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关注客户除提供上述(1)~(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4)已向境外直接投资机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并购协议、境外项目投标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5)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2.境内机构为其境外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购买境外房产资金汇出登记业务审核材料(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对此表应审核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2)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注册证明文件;(3)境外购房合同或协议;关注客户除提供上述(1)~(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4)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如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拟购办公楼的实体照片等;(5)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境内机构是否为本地注册机构,非本地注册机构应在其注册地银行办理登记。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内容是否一致。3.境内机构(含境内企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4.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应告知境内投资者需提交说明函至注册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5.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6.银行按规定审核后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可汇出前期费用额度。
(四)风险提示1.短期内拟设立多个境外投资项目而集中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业务:应提交前期费用对应支出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收购协议、境外项目投标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以及企业集中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商业合理性说明材料、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2.属于境内外关联企业相互间投资而申请登记前期费用作为保证金:应提交前期费用对应支出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收购协议、境外项目投标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以及企业进行关联投资的商业合理性说明材料、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3.属于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而申请办理前期费用外汇登记的:应关注后续被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作价的合理性。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一)业务定义境内机构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后,通过银行将登记额度内的前期费用汇出境外或汇回境内。
(二)审核材料1.业务登记凭证;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额度控制信息表。除提供上述1~2项外,还应要求其提供: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关注客户应提供资金使用具体计划,需详细说明资金支付安排,用途和最终用途(针对境外多层控股情况)以及收款人和最终收款人(针对境外多层控股情况)。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前期费用汇出(1)银行应重点了解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和投资计划、拟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前期费用汇出金额、汇款路径、主要用途等。(2)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信息办理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3)银行为关注客户办理前期费用资金汇出应按照支付使用原则,审核并确认关注客户资金使用具有真实用途证明材料(合同或协议、支付指令等)后,可为其办理资金汇出业务。(4)银行应定期跟踪境外投资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客户如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或购买境外房产的,应主动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客户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要求客户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客户可提交说明函向原登记银行申请延期,经银行同意,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关注客户申请延期的,还应提交其他相关直接证明材料,若客户不予配合时,银行应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对企业进行约谈。2.前期费用汇回(1)银行应重点了解客户此前是否办理过前期费用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与使用情况。(2)前期费用累计汇回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3)前期费用资金原则上按原路退回,购汇汇出的前期费用可凭原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四)风险提示1.短期内集中、频繁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的汇出、汇回的。应要求客户提供资金使用具体计划,以及提交或事后补交资金汇划凭证。2.银行判断前期费用资金来源存疑,可能并非来自投资主体自有资金的,如来自于一个或多个个人账户、基金类机构、合伙制企业等的资金汇集。应要求客户提交能够证明资金来源的经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报告,银行、海关等第三方机构认可的账户或收支记录、数据等。3.客户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提前购汇业务的,银行应不予办理。4.除投资资格证书上存在二层投资的,企业确需通过境内NRA账户划转的情况外,其他的向境内NRA账户划转前期费用的,可认为无实际资金支付需求,银行应不予办理。三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业务定义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审核材料可信客户的审核材料遵循相关法规: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版营业执照,下同);3.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金融机构境外投资提供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如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的,应由拟境外投资的金融机构自行出具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涉及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4.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另需提供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5.按照现行管理规定,还需要提供发改委的境外投资备案文件;6.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说明;7.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关注客户除提供上述1~7项外,还应要求其提供:8.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9.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证明材料;10.其它证明材料,如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财务报表,或可信第三方认可的投资计划、商业计划等。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境内机构是否为本地注册机构。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统一授权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4.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境内机构应到注册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开办费用应纳入投资总额登记。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每年应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5.境内机构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应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四)风险提示当客户存在下述情形时,无论可信客户还是关注客户,均应审慎办理,从严实施尽职审查,并加强后续购汇、资金汇出、利润汇回等环节的持续监控。1.短期内集中办理多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且无前期费用登记和汇出: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2.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一年或正常经营时间少于一年即办理500万美元以上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以及企业最近一期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资金来源真实性的材料。3.境内投资主体自身资产总额大幅低于其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或注册资本:应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应客观因素当时无法提供的,应书面承诺实际汇出时提供。4.境外投资项目经营业务与境内投资主体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异: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5.属于境内企业向境外母公司、关联企业投资的情况,如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外方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6.被收购或参股的境外项目为境内居民控制或持有的,且相关项目未办理外汇登记:应补办相关登记,并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7.涉及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的,被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作价明显较市场行情大幅偏高或偏低: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可信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境外企业评估报告、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8.境外投资目的地为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离岸中心、避税天堂:应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提供最终投资项目和商业目的的说明材料。9.境内投资主体最近两个会计连续出现经营亏损,或者已经资不抵债:应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因客观因素当时无法提供的,应书面承诺实际汇出时提供。10.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如发现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的,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一)业务定义已登记的境外企业发生基本信息及股权变动(如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情况,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其投资主体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二)审核材料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业务登记凭证》;2.非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或无异议函(如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的,可由拟境外投资的金融机构自行出具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3.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4.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应提供该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版营业执照),涉及新增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5.如新增境内股东涉及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关注客户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的,除满足上述1~5点外,还应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增资合理性的财务报表,或境外相关机构出具的企业变更相关批准备案文件,或可信第三方认可的投资计划、商业计划等。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境内机构是否为本地注册机构。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按其指定的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4.境外企业因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境内投资主体在注册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等手续。5.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投资的,应同时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6.境内机构收购其他境内机构的境外企业股权,由股权出让方按照本条相关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获取相关外汇登记凭证。7.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注销其登记。8.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需追加开办费用的,参照本条相关要求办理。开办费用金额按照实需原则确定,并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纳入投资总额登记。9.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10.银行应了解境外投资项目具体的投资计划和经营计划,关注新增投资者的资产、信用等情况。
(四)风险提示1.短期内集中办理多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频繁或快速进行增资、减资、股权转让:银行应审慎办理此类业务,应要求其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上述行为商业合理性的财务报表,或可信第三方认可的投资计划、商业计划等。2.境内机构持续出现较大的经营亏损,但仍然新增较大金额的境外直接投资:银行应要求其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增资行为商业合理性的财务报表,以及资金来源的说明材料。五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一)业务定义境内机构在获得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清算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后,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二)审核材料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对此表应审核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业务登记凭证》;2.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3.清算审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2.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按其指定的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清算登记。3.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投资主体(或指定的一家投资主体)办理清算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4.了解境内机构此前是否已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重点关注客户以下情况:(1)后续是否有资金汇回;(2)历年财务报表与系统存量权益数据是否匹配。
(四)风险提示1.境外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一年即办理清算:投资主体应提供清算审计报告和投资主体自身的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2.清算登记内容存在错误的业务,企业应采取改正措施,银行应确认清算登记内容无误后方能受理业务,并审慎办理。六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一)业务定义境内机构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含变更登记)后,通过银行在登记额度内办理境外投资所需资金汇出。
(二)审核材料1.业务登记凭证;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对外义务出资额度控制信息表;3.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汇出时,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应要求客户提供以下材料:(1)资金来源及境外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说明;(2)可证明资金来源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客户在银行的账户情况、办理结算的收支记录,或在海关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可查数据等材料;(3)可证明境外资金用途的境外项目投标书、收购协议、转股协议、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证明材料;(4)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讲明材料。关注客户除提供以上(1)~(4)项外,还可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5)经审计的证明资金来源的财务报表、报告等;(6)经银行、海关等第三方机构认可的账户或收支记录、数据等;(7)境外投标书、相关协议、合同等,应当有境外官方机构认可的证据,或银行保函、相关保险单据等可信第三方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汇出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可汇出资金额度。2.银行应按照支付使用原则,审核资金使用的证明材料(合同或协议、支付指令等;其中每月合计不超过5万美元的备用金汇出可不审核上述材料),确认有实际支付用途时才能为境内投资主体办理资金汇出业务,原则上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不得提前购汇。3.对于关注客户。资金汇出时,要求关注客户提交资金使用具体计划并留存。关注客户应详细说明资金支付安排,用途和最终用途(针对境外多层控股)和收款人和最终收款人(针对境外多层控股)。4.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督促指导企业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四)风险提示1.收款人信息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提交证明境外实际收款人不一致具有合理性的证明材料,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跟踪资金流向,企业必需提供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否则不得办理下一笔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及境外投资企业的相关业务。2.短期内集中办理多笔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应提交详细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和经营计划,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督促企业提供,跟踪资金流向。3.异地登记企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购付汇时需提交合理性证明材料,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督促企业提供、跟踪资金流向。4.投资资金来源存疑,并非来自投资主体自有资金的,如投资主体相关账户出现大量个人账户资金汇集,或基金类机构、合伙制企业、投资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等来源的资金汇集:应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如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等。5.除投资资格证书上存在二层投资的,资金要求汇往NRA账户的,视为无实际需求,银行应不予办理;资金要求汇往离岸账户的,应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和经营计划,以及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后续跟踪监督资金流向。七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一)业务定义境外投资企业发生减资、转股、清算等业务以及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等需汇回资金的,银行可根据境内机构、境内居民个人的申请直接办理开户手续。账户使用完毕后,银行可根据客户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二)审核材料1.业务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2.主管部门减资清算核准或备案文件(无需提供的除外)。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企业未办理减资、转股、清算等业务的登记手续,不得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2.注意审核单证信息的一致性。3.企业可以在异地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八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结汇
(一)业务定义境内机构、境内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后,境外投资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合法境外资产变现所得汇入境内该账户。入账后境内机构、境内居民个人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二)审核材料1.资金入账审核材料(1)业务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额度控制信息表;关注客户还应提交境外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如境外资金汇划凭证、银行账户记录等。2.资金结汇审核材料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开立的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了解境外投资企业此前是否已办理过减资、转股、清算等业务登记手续。2.银行查询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可汇回额度后,为客户办理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汇回金额。其中,境内机构为境内银行的,境外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结汇。3.境外资产变现外汇账户内资金不得办理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九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一)业务定义境内投资主体获得境外企业利润需汇回的应通过银行办理利润汇回手续。汇回利润可保留在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二)审核材料1.业务登记凭证;2.境内投资主体获得境外企业利润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董事会决议、利润分配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关注客户需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时,审核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情况,对于应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的相关机构,需待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后,为其办理利润汇回业务。2.审查客户此前是否已办理过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3.审查客户汇回利润金额与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存量权益申报数据是否匹配。
(四)风险提示短期内集中汇回利润等情况:应提供境外纳税证明。十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一)业务定义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上述“合法持有的境内外企业资产或权益” 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居民(本节指境内居民个人,以下亦指申请人)应按规定到银行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二)审核材料1.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业务审核材料(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对此表应审核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原则上,书面申请内容应要求客户说明境内外资产或权益的状况、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架构以及投融资计划等情况;(2)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3)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4)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2.境内居民个人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业务审核材料(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对此表应审核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3)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4)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3.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还应向外汇局提交说明函。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需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个人管理。对于境外个人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2.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境内居民个人对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其他出资(含境外出资)行为,否则按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处理。3.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4.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所在地不一致时,境内居民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集中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登记。5.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相关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后,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6.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应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给登记申请人。7.侧重了解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和投融资计划、境内资产或权益情况、出资路径等。8.一般的境内居民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不涉及对外付汇。如客户有真实、合理需求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情况,需向外汇局申请办理购付汇核准手续,应告知客户先行向外汇局咨询购付汇可行性。
(四)风险提示1.注意判定申请人设立的境外公司是否为特殊目的公司,以及申请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资格。2.境外投资的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嫌疑: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境内资产或权益所有权证明,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涉及境外资产或权益所有权证明材料的,应报告当地外汇局。3.客户是否以境内货币形式出资。如以境内货币形式出资,因涉及客户后续需向外汇局申请办理购付汇核准手续,应告知客户先行向外汇局咨询购付汇可行性。4.截至申请日之前,客户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银行应提示境内居民个人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十一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一)业务定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到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二)审核材料1.书面申请与新《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2.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3.其他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审核新《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2.客户是否已办理相关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3.根据申请变更外汇登记事项,了解相关变更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风险提示变更登记后,客户从境外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等需要汇回资金的,须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接收。非第一层级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资本变动事项有收入需要调回的,应以利润、分红形式从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调回。十二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一)业务定义因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个人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到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二)审核材料1.书面申请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2.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信息是否匹配。2.了解客户是否已办理相关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3.查询是否有资金汇回。
(四)风险提示防范清算所得与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存量权益申报数据不匹配的情况。十三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一)业务定义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含变更登记)后,经外汇局核准后,凭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付汇业务。
(二)审核材料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的核准件。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确保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2.注意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的核准件与购付汇金额是否匹配。3.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办理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十四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一)业务定义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与其在境外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审核材料1.书面申请;2.业务登记凭证。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确保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2.企业在外汇局办理完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后,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和《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办理开户。开户后,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购汇入账及外汇资金境内划转业务。3.账户使用完毕(还本付息完毕)后,银行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4.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放款人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不得提前购汇);从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贷款本息;境外借款担保人支付的担保履约金。5.支出范围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境外放款;将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币资金池账户;将原购汇部分结汇。十五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汇回入账
(一)业务定义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还本付息资金必须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二)审核材料1.业务登记凭证;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1.确保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2.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业务时,如企业本次汇出金额超过尚可汇出金额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汇出业务。3.企业境外放款汇回资金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之和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入账业务。4.银行为企业办理入账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区分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5.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后,应首先将原外汇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划回补足,剩余部分将原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划出的金额划回补足,其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6.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十六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一)业务定义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下同)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含)期间,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端、银行端或事务所端向外汇局报送上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相关数据信息。银行应以有效方式主动提示境内投资主体按时申报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二)审核材料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企业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材料,关注客户应提交经审计的相关财务报表,银行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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