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精选5篇)
1.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 篇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督考核规程》、《山西省环境保护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环境保护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监督考核规程》要求,为确保我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是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监控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控平台数据核定,确定其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上传数据的有效性。
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监控平台核定的监控数据,为污染源自动监控有效数据。第三条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控及以下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工作。第四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有效数据定期向社会公示。第五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有效数据作为总量核定、监督执法、排污费征收、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脱硫电价核准、申请环保补助资金、排污权交易等环境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运营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填写巡检、维护保养、校准校验等周运行记录,建立运行台账。
第八条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运营机构应当开展人工监测并报送数据。
第九条环境监控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环境监控机构应当每月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查阅企业生产记录与运行维护记录(包括自动监控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记录,运行、巡检记录,定期校准、校验记录,标准物质和易耗品的定期更换记录,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等);
(二)填写自动监控设备现场核查表;
(三)核定自动监控设备运转率。
第十一条环境监控机构员应当每日对上传的实时自动监控数据(包括实时传输数据、人工监测数据)进行核定。
(一)生成含污染物排放浓度、流量、排放量的小时有效数据。根据企业生产规模、生产时间、环保治理设施运行、视频监控等信息对日报表中监控数据进行审定,筛选出有效的监控数据;发现无效监控数据出现,及时通知排污企业、运营机构进行现场巡检排除故障,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同时,监控平台按照技术规范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最终确定的小时有效数据经技术人员、监控平台负责人、监控机构技术负责人逐级审核后签字报出。
(二)填写自动监控数据平台核查表。
(三)核定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率。
第十二条环境监控机构应当每月制作小时有效数据统计报表,上报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比对监测,出具比对监测结果表,上报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监控机构应当将经比对监测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作为下一季度监督检查的依据。第十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比对监测:
(一)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
(二)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平均流速和烟温。
第十五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控设备核查表与比对监测结果表进行审核,制作监督考核结论表,并将审核后的自动监控有效数据予以公布。监控数据使用
第十六条省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西省重点行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库。第十七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有效数据按下列原则进行使用:
(一)每月统计汇总的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作为排污费征收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季度统计汇总的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作为总量减排核定的依据之一。
(三)统计的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作为排污许可证发放的依据之一。
(四)每月统计的火电厂脱硫设施投运率与脱硫效率,以及每月统计的污水厂的投运率与CODcr净化效率,作为考核污染减排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超标排污行为进行分类处置:
(一)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连续8小时或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连续24小时超标排放的,进行远程声光警告。
(二)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或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连续超标超过48小时的,进行远程断电警示,并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三)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或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连续超标超过一周的,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排污许可证审核等行政执法的依据,以及环保补助资金使用、行业准入、上市环保核查的参考依据。
2.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 篇二
“十二五”期间,国家加强了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质量控制,数据的有效性得到了基本保障,而非国控企业不在监督性比对监测名单内,没有进行数据的有效性审核,这样的监测数据缺乏合法性[1,2]。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了对于非国控污染源通过严格非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准入、规范采样系统、污染源设备的比对检测、对第三方运营商的运营考核、自动监控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等措施,来保证数据的合法有效。
1 非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现状
目前企业安装的非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存在没有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设备经常出现故障,设施生产企业无法彻底修复设备长期处于半瘫痪状态,设备超期使用,部分设备采用模拟信号传输等问题;采样系统不规范,废水采样口没有全封闭,废气采样位置不规范;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困难,由于不在监督性比对监测范围内,且没有相应的补助资金,企业缺乏申请积极性,监测部门也难以主动进行监测,无法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地方政府财力紧缺,第三方运营经费落实不了,经费由企业支付,考核工作无法进行;没有经费、人员对自动监控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
2 非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管的探讨
a)严格非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准入。企业安装的污染源监控设备必须通过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且在验收时报告必须在有效截止日期内,设备数据的采集、分析、传输全部采用数字信号。环保部门要对企业设备进行全面摸底,督促企业对未通过适用性检测的设备、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修复的、连续2次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超过正常使用期限的,进行淘汰更新。对超过正常使用期限需继续使用的,须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设备进行计量检定。检定合格的,可继续使用。检定有效期满,须重新检定;
b)规范采样系统,要对采样系统的安装进行严格要求。废气CEMS(烟气在线分析系统)采样系统必须优先选择安装在垂直管道和负压区域。对安装在水平烟道的,颗粒物CEMS必须满足前直段不小于4倍烟道直径、后直段不小于2倍烟道直径的要求,废气污染物CEMS必须满足前直段不小于2倍烟道直径、后直段不小于0.5倍烟道直径的要求,否则须将采样点位移至烟囱上。同时,所有废气CEMS系统均须配备完备的采样预处理装置,采样管路总长度不超过76 cm,应向下倾斜,角度不小于5°,伴热管设置温度不低于120℃,实际温度不低于100℃,否则必须上调设置温度或更换伴热带。废水采样系统的采样口必须采用全封闭措施保证采样数据的真实、准确;
c)开放非国控企业的比对监测,引入社会化监测机制。允许通过CMA(China Metrology Accredidation,中国计量认证/认可)资质认证的具有污染源比对监测相应项目的监测部门进行非国控企业的比对监测,其必须在环保部门进行备案。申请县级政府在每年环保预算中增加非国控污染源比对监测补助专项资金,减轻企业压力,同时鼓励企业自行完成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年环保部门要对企业和监测单位进行考核,企业通过考核,则给其拨付监测补助资金;监测单位通过考核,则允许其在辖区内进行比对监测;
d)切实落实非国控污染源监控设施的第三方运营,将第三方运营经费纳入县政府年度环保预算当中,同时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对第三方进行运营考核,企业对第三方运营进行监督。运营考核根据比对监测报告、监控考核(内容包括监控设施运转率、有效数据传输率、监控设施巡检率)等指标进行百分制打分,根据考核结果按比例进行运营经费的拨付,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运营资格。建立监控平台数据校核与企业物料衡算排污数据校核相结合的二级数据校核机制,提高数据的准确性。
3 结语
通过讨论提高非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性、有效性的对策,目的是为了让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可更切实地为环保工作提供科学、合法的数据依据,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环境执法等工作方面的效用。
摘要:叙述了非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现状,探讨了严格非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准入、规范采样系统、比对检测污染源设备、考核第三方运营商的运营、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等提高数据准确性、有效性的措施,目的是为环保工作提供科学、合法的数据依据。
关键词:自动监控,非国控污染源,数据,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高立定,周翔.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排污费的思考[J].环境经济,2013(6):61-62.
3.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 篇三
市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的探索与实践
本文以赤峰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用为例,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出发,探讨了这种系统目前遇到的实际问题,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与建议.
作 者:王立峰 WANG Lifeng 作者单位:内蒙古赤峰市环境保护局,赤峰,024000刊 名:内蒙古环境科学英文刊名:INNER MONGOLIA ENVIRONMENTAL SCIENCES年,卷(期):200921(6)分类号:X84关键词:环境保护 重点污染源 自动监控
4.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 篇四
2007-9-29
闽环保总队〔2007〕65号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省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确保福建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建设、稳定运行和有效管理,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我局制定了《福建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
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福建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自动监控设备包括安装于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省级以下监控中心包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省监控中心)、设区的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分中心(市监控中心)、县(市、区)污染源自动监控分中心(县监控中心)。
- 1 -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组建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建设及日常管理,核定上报监控数据;监督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按要求建设、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依法查处擅自拆除、闲臵、故意不正常使用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
(二)各级环境信息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的系统软件开发,指导并协助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联网及监控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三)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仪器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监测监控数据有效性意见,指导相关设备的选型、安装和使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
- 2 -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下达要求与省监控中心联网的污染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计划;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辖区的其他重点污染源实施监控。
实施在线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排放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并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
第六条 排污单位购臵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设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生产许可证,并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烟气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结果输出应自动转化成标准状态下的污染物浓度,并可同时检测输出烟气流量、烟温、湿度、含氧量等相关参数。
cod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如使用总有机碳(toc)或紫外吸收(uv)水质自动分析仪,应校准确定相关仪器的监测结果与codcr的转换系数,结果输出应为cod浓度值。
(四)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监测站房和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
第七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监测。
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
- 3 - 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停止运行,其维修、停用、闲臵、拆除或更换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一)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纳入企业的日常环保管理范畴,与环保治理设施同步建设、同等维护和管理,鼓励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具有运行资质证书的单位(以下称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实施专业化运行管理。
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制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使用和维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建立台帐,并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为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提供工作条件,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供电质量、工作环境,设臵专用通讯线路并确保专用通讯线路畅通,在自动监控设施正常寿命期满或易损件永久性损伤时,必须及时更换。
(三)因突发原因导致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采取措施,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修复时限内恢复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无法按时修复设备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人工采样监测的频次每天不少于6次,每次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
(四)生产工况或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 4 - 第九条 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做好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日常运行和校验工作。
(一)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设备至少每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24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
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
(二)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小时(至少45分钟有效数据)均值数据传送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
(三)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比对试验和日常校验工作,每次比对试验和校验应有书面记录。
(四)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实施定期比对,保证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定期比对实验每年不少于1次。
(五)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和流量计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的运营管理。委托运营单位应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依照运营管理合同,对监控设备、传输设备、网络设备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排污单位应配合做好运营管理,保障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通信等条件。
第十一条 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数据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所在地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到现场核查;需实施现场采样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派人配合。数据核查结果应在5个工作内报送上级环境监察机构。
- 5 -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臵、破坏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高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与省监控中心联网的重点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或异常时,有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的,除按上述相关条款处罚外,还将予以全省通报,并抄送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经再次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要将排污单位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并建议金融机构降低其信用等级。对电力企业还将通报电监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六条 监控设施、监控网络的委托运营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运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委托人或委托运营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委托运营单位自动监控运营管理资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 篇五
乐山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确保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污染源信息传输与交换管理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它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乐山市环保局负责全市范围内自动监测系统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并负责自动监测系统正式联网运行前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市、县环保部门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比对监测工作由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国控重点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比对监测工作由市级以上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二章 安装、验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按环保部门要求,需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水、气);
(五)废水日均排放量超过100吨的排污单位;
(六)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七条 排污单位购臵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设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生产许可证,并通过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结果输出应自动转化成标准状态下的污染物浓度,并可同时检测输出烟气流量、烟温、湿度、含氧量等相关参数。
(四)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应安装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监测站房和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
(五)自动监测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运营单位应在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备案,通过备案的安装、运营单位才能在乐山市辖区内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运营工作(市环境保护局每年将根据上年度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情况将通过备案的企业通告给区县环保局)。
第九条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7)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市环保局重点污染源监控中心稳定联网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市环保局重点污染源监控中心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进行试运行。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委托实施验收比对监测。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系统稳定运行并经比对监测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向乐山市环保局申请验收,并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自动监测设备需执行“三同时”制度,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验收组意见下发整改通知,排污单位在收到通知后在规定期间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验收,再次验收不合格的由属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企业更换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测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建设总结、设备验收比对监测报告;
(二)废水自动监测设备需提供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废气自动监测设备需提供试运行6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如企业不具备自行运营能力需提供委托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管理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合同。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成立验收组,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污染源信息传输与交换管理办法》、《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HJ/T355-2007)、《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等文件的相关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经验收(有效性审核)合格后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总量减排、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停止运行,其维修、停用、闲臵、拆除或更换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7日之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一)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纳入企业的日常环保管理范畴,与环保治理设施同步建设、同等维护和管理,鼓励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委托具有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以下称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实施专业化运行管理。
排污单位或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备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建立台帐,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排污单位或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应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提供工作条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供电质量、工作环境,设臵专用通讯线路并确保专用通讯线路畅通,在自动监测设备正常寿命期满(5年)或主要部件永久性损伤时,必须及时更换。
自动监测设备超过48小时不能及时修复期间,必须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属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数据,人工采样监测的频次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三)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或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供应、运营商不得有更改自动监测设备相关系统参数、工况机与上传数据不同步等弄虚作假行为。
(四)生产工况或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污单位或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五)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使用年限一般寿命为5年,使用寿命到期或其他情况影响到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必须进行自动监测设备的更换并按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要求重新进行安装、验收。
第四章 有效性审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会同环境监测机构配合乐山市减排监测体系有效性审核领导小组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企业所在的属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对设备进行一次现场考核并按规定填写《现场考核表》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支队;每季度需配合环境监测部门做好数据有效性比对监测并填写《现场考核表》。(以上两表一式三份、一份上报市支队、一份报属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存档、一份交企业保存。)
第十七条 企业每季度必须按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的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进行自检,并向属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支队提交自检报告。同时还要提供该季度内的产品品种和产量的有效证明。
第十八条 签订了运营合同的运营单位应每周对设备进行巡查并记录在案,及时排除故障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应做好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和校验工作,每月最少进行一次设备标定和校正。
(一)排污单位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至少每1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至少每2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并整小时实时上传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
(二)排污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属地环境环保行政部门和市支队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等。
(三)排污单位或监控设施运营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测设备实施定期比对,保证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定期比对实验每季度不少于1次。
(四)排污单位或自动监测设备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和流量计实施强制检定。
第二十条 对设备标定、比对、日常运营中设备产生的废液属于危废的应以专用容器予以回收,并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危险废物贮存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规定,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合同、记录和发票应保存完好)。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处地的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督检查,每周最少巡检一次,市支队每季度配合乐山市减排监测体系有效性审核领导小组按时完成监测设备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监测设备发放“有效性审核合格标志”(此标志应粘贴于自动监测设备上),同时将有效性审核的意见发放企业(企业需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管理委托给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的社会化运营单位维护管理,其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由市局督促属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及时报送数据。整改完成后排污单位需向市局申请整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重新发放有效性审核标志,逾期未完成整改或经再次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由属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更换自动监测设备(重新更换设备期间企业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要求进行人工监测并及时报送数据)。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安装而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测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臵、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臵、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臵、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和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逃避环境监管的,我局将向社会进行公布,同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取消其在乐山市进行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和运营的资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乐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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