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24-06-17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精选9篇)

1.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一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7年11月08日 16时20分 779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工商行政

“职工工资”

“集体协商”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八)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二)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按照劳动管理关系将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提交审查。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二

一、研究综述

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研究, 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研究方向, 一是从基金缺口产生的原因入手, 研究解决对策。[2]二是建立基金缺口模型, 进行量化分析, 从而从精算技术的角度提出解决对策。[3]三是对某一解决对策的有效性进行分析。[4]本文将利用精算技术建立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模型, 测算出2012年~2030年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并着重对养老保险基金入市是否能够化解缺口进行分析。

二、建立模型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但由于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实行之初就采取了“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所以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缺口更多的是由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现收现付”向“统账结合”转轨过程中产生的制度成本。因此, 本文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缺口分析只考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按照相关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分为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两部分。[5]目前, 很多研究将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统一起来考虑基金缺口的问题, 这样就模糊了个人账户做实的问题。因此本文将分别考虑统筹账户的基金缺口和个人账户的基金缺口。

1. 统筹账户基金缺口测算模型

统筹账户收入包括:企业根据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0%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 或者不能明确工资总额的企业, 则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统筹账户的支出包括:职工离退休后, 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 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等, 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按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 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因为个人账户领取金额不足的下一部分将在个人账户基金缺口测算模型中详细解释。故在此, 为了分析简便, 仅考虑基础养老金支出。根据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 (办字[2006]77号) , 基础养老金= (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额) ÷2×缴费年限 (含视同缴费年限, 下同) ×1%。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为了简便起见, 我们假设t年所有统筹账户支出=t年参保人员退休职工人数×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平均缴费年限×1%

另外, 本文假设t年所有统筹账户收入=t年职工工资总额×20%× (t年参保人数/城镇人口数)

那么, t年统筹账户基金缺口

以2010年为例, 根据2010年河北经济年鉴, 当年参保职工lt-lt, r=728.94万人, 参保离退休人员达lt, r=259.5万人;万元, 平均缴费年限按照规定, 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方可领取基本养老金, 假设20岁参保, 到60岁退休时最长缴费年限为40年, 考虑到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改革的过程, 我们假设2010年平均缴费年限为20年, 以后每年涨1年, 直到2030年达到40年。

根据河北经济年鉴, 职工平均工资从1990年到2009年20年间年增长率为14%, 职工工资总额同期平均增长率为12%, 我们假设未来20年内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仍保持14%, 职工工资总额增长率保持12%。

对于参保职工的预测, 我们按照河北省总人口2000年至2009年0.53%的年平均增长率, 城镇人口比例线性增长至2030年达到60% (国际化城市水平) , 参保职工人数占城镇人口数比例每年增长1个百分点, 退休人数占参保职工人数比例每年增长0.2个百分点, 从而可以得到2011年到2030年缴费职工和退休职工人数的预测值。

代入公式后, 我们可以得到2010年至2030年各年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

按照5%的折现率计算, 2010-2030年间统筹基金缺口现值高达2.37万亿元。降低统筹账户基金缺口的一个有效办法为有三种, 一是扩大参保面, 即提高lt/TLt的值;二是提高缴费率即把20%提高到20%以上;三是降低养老金替代率, 即将1%降低到1%以下。根据目前中国社会保障水平现状, 后两种措施都不现实, 且易形成新的社会问题, 所以最好的办法是扩大参保面。

2. 个人账户基金缺口

根据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 (办字[2006]77号) ,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个人账户缴费额=职工本人上个月实发工资的8%。但是, 需注意的是如果个人缴费基数小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则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如果个人缴费基数大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则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洛正清、陆安 (2010) 根据国发[2005]38号文, 为个人账户基金缺口建立了精算模型, 本文借鉴其研究成果, 记缺口在领取人退休之年的现值为Q, 则

为年给付12次的延期n年的x岁终身生存年金的精算现值。记计发月数为N, 退休年龄为x, 个人账户退休之年的积累额为Gx。

按照现行一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3.5%来算, N的临界值为349.323, 与现行计发月数比较, 无论什么年龄退休, 都存在额外收益, 即无论什么年龄退休, 个人账户都存在基金缺口。

根据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 (2000—2003) 养老金业务女表 (CL4) , 当x=40, i=3.5%时, Q=0.1682G

对退休年龄从40到70岁, 利率i分别为3.5%和5%时, 个人账户基金缺口Q/G的数值进行测算, 得到图1

从图可以看出, 一是个人账户基金缺口随退休年龄的上升而增加, 二是随着退休年龄的上升基金缺口对折现率i的敏感度也在下降。

洛正清、陆安 (2010) 认为对个人账户基金缺口的影响因素有: (1) 继承性; (2) 计发月数; (3) 利率。但笔者认为:第一, 可继承性并不是形成个人账户基金缺口的影响因素, 因为商业年金也有可继承余额类的产品, 只要在制度设计时将可继承性考虑在内, 来确定缴费率、月计发金额等因素是可以避免缺口的。第二, 对于计发月数, 如果我们设计制度时, 令N=1/ (1-v1/12) , 那么基金缺口也可以为零。第三, 从上表和图中可以看出, 随着利率的上升, 基金缺口下降较为明显。但随着退休年龄的上升, 基金缺口下降的幅度也在下降。

三、结论和政策建议

根据对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基金缺口和个人账户基金缺口的分析, 本文对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有以下三方面的政策建议:

1.努力扩大参保面, [6]统筹账户具有现收现付的性质, 扩大参保面有利于增加统筹账户缴费收入, 对于抵减当年统筹账户基金支出是一个有效的措施。

2.科学的确定计发月数, 充分利用精算技术确定计发月数, 以降低个人账户基金缺口;或者利用缴费确定型年金 (DC) 技术, 根据个人账户的收入水平来以收定支。

3.提高利率水平。拓宽投资渠道, 提高基本养老保险投资利率, 有利于缩减个人账户基金缺口。比如按照美国401k计划, 经参保人同意以后, 可以将个人账户基金的一定比例投资于股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过去十年的投资收益率也证实了, 扩大投资渠道确实可以提高收益率。

除了以上三种技术上的措施以外, 为了有效应对统筹账户基金未来几十年的巨大缺口, 财政一定要加大投入力度, 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在财政支出中的比例, 防止基金缺口累积到一定程度影响到个人账户做实的可实现性, 甚至于形成财政无法负担的局面。

摘要: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日益增大, 已经关系到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为此运用精算技术对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金缺口分别进行了测算,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削减基金缺口的政策建议:一是扩大参保面;二是修订计发月数;三是提高利率水平;四是提高财政支持力度。

参考文献

[1]养老金要做大, 更要诉诸公平[N].南方都市报, 2011, (12) .

[2]梅琼, 迟文铁.我国养老金缺口成因及对策分析[J].经济论坛, 2010, (09) .

[3]高建伟, 丁克诠.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模型及其应用[J].系统工程理论方法应用, 2006, 15 (1) .

[4]孙博, 董克用, 唐远志.生育政策调整对基本养老金缺口的影响研究[J].人口与经济, 2011, (2) .

[5]郑功成, 尽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J].经济纵横, 2010, (9) .

3.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篇三

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充分发挥广大员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各集团、各子(分)公司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控股集团各部门、各子集团。

第二章

职权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小组或只设立一个综合性的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专门小组职权如下: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

(一)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小组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提案的处理;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员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一)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正常在岗的员工;

(二)关心企业、顾全大局、坚持原则、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具有一定的参与管理能力;

(三)热心为群众办事,能够真实、准确、全面、理性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群众拥护。

第七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选举应当以车间、班组、部门、处(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职工代表,各选区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须进行书面选举签到),选举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到选区全体职工总数一半以上赞成票者方可当选。

控股集团、各子集团层级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职工直接推选产生。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制定职工代表选举方案和选举办法,并对职工代表条件、产生程序、组成结构等情况进行审查,以保证代表具有代表性、群众性和合法性。

职工代表选举产生后,应将名单在公示栏内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接受职工监督;对不合要求的人选,人力资源部门应及时责成有关选区做出调整。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单位,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单位,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单位,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职工代表应当以经理级及以下人员为主体,总经理级及以上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总经理级及以上管理人员当选职工代表,必须将其名额分配至有关选区,按照选举办法选举产生。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同级工会和人力资源部门同意,所在选区可罢免、撤换或增补职工代表:

(一)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代表调离原所在选区的;

(三)职工代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四)职工代表不称职或无法正常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

(五)出现其它不适合继续担任代表情形的。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到期应当及时换届。

遇有特殊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该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各单位应当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列入年度工作安排。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班子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通过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重要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其它事项可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重要事项必须形成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未建立工会的,由人力资源部门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或专门小组负责人联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

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相关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召开程序

第十六条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首先围绕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分配制度和职工生活等方面重要问题确定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由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班子协商确定,未建立工会的,由人力资源部门与企业经营班子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确定后,组织方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议题进行宣传发动、征集提案,并确定提案征集截止日期,指导帮助职工代表提高提案质量。

提案由职工代表在征求和集中所在选区职工意见后,以书面形式提出,提案内容应包括提案的理由、依据、具体要求和解决的办法,并由提案人和附议人署名。提案可以由职工代表个人提出,也可以多名代表联署提出。

对于征集到的提案,组织方应当及时整理分类,送经营方阅处,确定整改落实部门和办结、答复时间。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每一位职工代表,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主要内容,各单位应当安排好职工代表工作,保证会议的出席率。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制度、方案(草案),一般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发至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充分讨论和征求选区职工意见。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会议效果,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可以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听取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通过大会议程;

(2)听取关于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情况以及列席代表建议名单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

(3)确定职工代表大会主持人。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议程如下:

(1)由大会主持人向大会报告代表出席情况,宣布大会开始;

(2)听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的有关工作报告,以及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有关制度、方案的说明和上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提案和集体合同履行、处理、落实情况的报告;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

(3)听取工会组织开展日常民主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4)讨论行政方、工会方的报告和有关制度、方案,充分表达职工诉求,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5)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问题做出决议。

(6)选举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成员名单。

(7)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工作评价、奖惩等意见和建议。

(8)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幕后,组织方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向全体员工传达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内容和决定事项;

(二)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制订工作计划,落实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公示企业重要规章制度和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登记的集体合同;

(四)填写《职工代表大会情况报告表》,并于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一周内报告上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为控股集团基本制度,解释权归控股集团工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前期相关规定自行废止,未尽事宜另行补充。

4.《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四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5.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五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知识竞赛试题答案

(仅供学习使用)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请从备选答案中,选出1个正确答案。)

1、《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于(C)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A.2010年9月14日 B.2010年11月11日 C.2010年12月23日 D.2011年1月5日

2、《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自2011年(B)起施行。

A.1月1日 B.5月1日 C.7月1日 D.10月1日

3、职工人数在(C)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C)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A.五十 B.八十 C.一百 D.二百

4、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D),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A.根本形式 B.一般形式 C.特殊形式 D.基本形式

5、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B)的原则。

A.全体一致 B.少数服从多数 C.多数 D.平等

6、(B)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A.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B.企事业单位的工会 C.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D.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

7、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B),但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A.10% B.20% C.30% D.40%

8、职工人数在100人至3000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B)名为基数,职工 人数每增加100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少于(B)名。

A.20,5 B.30,5 C.40,7 D.50,7

9、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D)

A.一年 B.二年 C.三年至五年 D.三年或五年

10、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C)

A.三个月 B.半年 C.一年 D.两年

11、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D)

—1—

A.百分之二十 B.百分之三十 C.百分之四十 D.百分之五十

12、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A)中列支。

A.管理费用 B.工会经费 C.职工福利费 D.党费

13、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C)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A.三分之一 B.二分之一 C.三分之二 D.五分之四

14、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C)前送交职工代表。

A.三日 B.五日 C.七日 D.十日

15、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采取(A)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 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A.无记名投票 B.记名投票 C.举手表决 D.鼓掌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请从备选答案中,选出1个以上的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均不得分。)

16、《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是依据以下哪些法律制定的?(ABCD)

A.《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7、《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ABD)

A.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 B.事业单位 C.民营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 D.民办非企业单位

18、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ABCD)

A.知情权 B.参与权 C.表达权 D.监督权

19、下列哪些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ABCD)

A.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B.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C.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D.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20、下列哪些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ABC)

—2—

A.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B.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C.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D.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21、下列哪些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CD)

A.工会委员会委员 B.职工代表团(组)长 C.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D.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22、下列哪些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ABCD)

A.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B.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C.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D.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23、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ABCD)为选区。

A.分公司、分院(校)B.部门 C.班组 D.科室

24、下列哪些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ABCD)

A.卫生 B.教育 C.科技 D.文化

25、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拥有以下哪些权利(ABCD)

A.选举权 B.被选举权 C.审议权 D.表决权

26、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由下列哪些主体提议召开:(BCD)A.上级主管部门 B.企事业单位 C.工会 D.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

27、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下列哪些人员参加(ABCD)

A.主席团成员 B.工会委员会委员

C.职工代表团(组)长 D.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

28、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提出以下哪些人员的候选人建议名单(ABC)A.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B.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C.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D.职工代表团(组)长

29、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的职责包括:(BCD)

A.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培训等工作 B.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C.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

—3—

D.组织开展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30、下列情形属于违反《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有(ABCD)

A.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B.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C.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

D.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

三、判断题(每题2分,共40分)

31、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

A.正确 B.不正确

32、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A)

A.正确 B.不正确

33、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以及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A)

A.正确 B.不正确

34、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同。(B)

A.正确 B.不正确

35、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A)

A.正确 B.不正确

36、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低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B)

A.正确 B.不正确

37、职工代表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A)

A.正确 B.不正确

38、职工代表有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的义务。(A)

A.正确 B.不正确

39、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

—4—

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B)

A.正确 B.不正确

40、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A)

A.正确 B.不正确

41、职工人数为320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35名。(B)

A.正确 B.不正确

42、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由企事业单位单方面确定。(B)

A.正确 B.不正确

4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仍然具有约束力。(B)

A.正确 B.不正确

44、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A)

A.正确 B.不正确

45、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会议 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B)

A.正确 B.不正确

46、社区、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 表大会。(A)

A.正确 B.不正确

47、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A)

A.正确 B.不正确

48、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B)

A.正确 B.不正确

49、市和区、县总工会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事业单位予以改正。(A)

A.正确 B.不正确

50、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因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A)

A.正确 B.不正确

6.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可以适当延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开展工作,对议案提出办理意见,对预算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议案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安排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会后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重大改革举措、乡镇发展总体规划、重大城乡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和环境保护工程等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将有关意见、建议转交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施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选取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询问、质询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等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的辞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认真受理对当选代表的举报,及时转交有关方面依法调查处理;需要继续调查核实的,可以延迟提出其当选有效或者无效的意见。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资格终止、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以及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名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工作需要,副主席也可以提名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保障;

(二)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指导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建设代表活动场所;

(四)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建议交办情况,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

(六)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七)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协调安排主席团成员做好主席团的各项工作;

(八)负责处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代表名额超过一百人的,主席团成员不超过十五人,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主席团召开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列席。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和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提出议案、罢免案;

(四)提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向代表如实介绍候选人情况,并主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

(五)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六)处理代表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有关事项;

(七)将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7.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七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落实《工会法》、《教育法》、《教师法》赋予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加强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充分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特制定《湖北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试行)》。

(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民主管理学校的基本形式,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教代会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参与学校管理,推进学校民主建设,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办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学校。

(三)教代会在学校党委(总支或支部,下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职权。

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四)教代会每三至五年为一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教职工人数较少的学校可以召开教职工大会。

二、学校党委对教代会的领导

(一)教代会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学校党委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教代会的召开和换届,批准组建教代会筹备领导小组,审批教代会会议方案、主席团人选建议名单等。教代会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教代会会议经费、教职工代表培训经费等列入学校财务预算,由学校行政开支。

(二)教代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活动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党委主要负责人作为主席团成员,参加主席团的工作。必要时,党委接受主席团的提请,就大会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三)教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活动由学校工会主持进行。遇有重要问题,报经党委批准,可召集代表团(组)长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负责人会议,必要时可按规定程序召开教代会临时会议。

三、教代会的职权

(一)审议建议权。听取、审议校长工作报告、讨论学校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建议权所涉及的内容,均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直接关系到学校发展方向、教职工队伍建设和培养目标的实现。

(二)审议通过权。讨论通过学校岗位责任制方案、教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其它和教职工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由校长颁布实施。

上述方案或办法由学校行政起草,工会参与讨论。方案等要在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交教代会正式会议审议,经教代会表决通过后,由校长颁布实施。对一时难以把握或教职工意见较多的方案,经多数代表同意,可先试行,学校行政根据试行情况进行修改后,再提请教代会审议通过,由校长颁布实施。

(三)审议决定权。讨论决定教职工住房分配及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项。

审议决定权涉及的内容都是关系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教代会审议这些问题并作出决定。学校行政按教代会的决定贯彻实施。

(四)评议监督权。评议监督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对被评议干部可以进行表扬、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上级机关于以嘉奖、晋升,或予以处分、免职。

评议工作由教代会民主评议干部工作委员会(小组)主持进行。被评议的学校领导干部分别在教代会上作述职报告,由教代会代表以其进行民主评议和测评,提出奖惩任免或改进提高的建议。测评可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对评议优秀的干部,可建议上级党组织、主管部门进行奖励、提拔;对评议不称职的干部,可建议降职或免职。教代会民主评议干部工作委员会要如实整理评议意见,统计测评结果,包括对领导干部的奖惩任免建议,形成书面材料,经教代会主席团同意后,报学校党委和干部主管部门。评议结果可向被评议的领导于部反馈。

教代会民主评议干部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可以和上级党委考察学校领导干部工作结合进行。

四、教代会代表的产生、管理、权利和义务

(一)教代会代表在教职工中直接选举产生。代表实行常任制,届满可连选连任。

(二)教代会代表要体现代表性和群众性,教师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女教职工、青年教职工和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代表,应占一定比例。

(三)学校党、政、工、团主要负责人一般应选为代表。选举时,将他们的名额分配到有关选区,以普通教职工身份参加选举。

(四)各选区根据代表选举方案,酝酿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候选人须经选区全体教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能当选代表。

(五)各选区将选举结果报告学校工会。由教代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当选代表是否符合代表条件和代表结构比例,其当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代表经资格审查确认有效后,予以公布,并发给代表证。

(六)代表在学校内部调动工作,其代表资格予以保留,参加调入部门代表团(组)活动。代表调离学校其代表资格自行停止。代表连续两年(代表人数少的学校也可为一年)以上不能参加教代会活动的,其代表资格一般不予保留。代表被开除公职的,其代表资格自开除之日即行停止。代表失去教职工信任的,由原选举单位向工会提出撤销其代表资格的中请。撤销代表资格,须经原选举单位教职工讨论,全体教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作出决定。撤销代表资格,要及时书面报告学校工会,经工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宣布。教代会代表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取消其代表资格。

代表出现缺额,学校工会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补选,补选代表的条件和程序与选举代表相同。

(七)教代会根据需要可设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可以是学校的在职干部和教职工,也可以是学校退(离)休干部和教职工。列席和特邀代表由工会提名,经教代会筹备领导小组与学校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总数不宜超过正式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八)教代会代表应按时参加教代会会议,确有重要原因不能出席,要向大会请假。

(九)教代会代表按照规定的程序,有权提出提案,有权就大会的各项议程发表意见、参加表决;有权对教代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对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因行使正当民主权利而遭受打击报复时,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控告。

(十)教代会代表的任务是:努力学习并模范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教代会的活动,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好群众工作。

五、教代会的筹备

(一)成立教代会筹备领导小组。筹备领导小组由学校党、政、工负责人组成,下设若干专门工作小组。

(二)教代会换届时,拟定代表、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名额分配方案,起草代表条件、选举办法等方案。组织选举代表,审查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三)发出征集提案通知,向全体代表征集提案。提案征集时间一般为一个月。提案要围绕学校的改革和发展,突出教学、科研、管理、教职工队伍建设、工资奖金分配、生活福利以及教职工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等。提案应当一事一案,由一人提议两人以上附议,也可由代表团集体提出。

提案征集结束后,由提案审理委员会进行登记、分类、并审查立案。提案一经立案即成议案。立案的原则是:

1.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具有实施价值和实施可能;

3.符合规定程序和提案要求。

(四)提出大会中心议题的建议,报经党委讨论批准。

(五)学校工作报告和其它需提交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和决定的文件(讨论稿)至少于会前10天印发给教代会代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六)制定民主评议干部方案。

(七)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建议名单。

(八)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人选建议名单。

教代会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教代会正式代表,—般由党、政、工、团主要领导干部和教师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教师应占多数。党、政、工、团主要负责人不是代表的,可以由代表中的党、政、工、团其他领导干部参加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由工会广泛征求意见,经筹备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提交预备会议选举。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主持召开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研究需提交教代会讨论、通过和决定的班项;听取和综合各代表团对各项方案的审议意见;起草大会决议;主持大会期间选举、表决等事项;处理与大会有关的其它问题。

(九)提出大会议程、日程草案。

(十)提出教代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组成方案。

(十一)制定会议经费预算。

(十二)完成其它会务准备工作。

(十三)筹备领导小组向党委报告教代会筹备工作情况。

(十四)党委发出召开教代会的通知。

六、教代会预备会议

(一)教代会预备会议由筹备领导小组主持,教代会代表参加。

(二)主要议程

1.听取本次教代会筹备情况的报告。

2.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名单。

3.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听取代表增补情况的说明。

4.通过教代会大会议程。

5.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6.通过民主评议干部方案。

7.通过教代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方案。

8.通过、决定大会其它事项。

(三)预备会议表决一般采取举手方式。

七、教代会正式会议

(一)教代会须在与会代表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时,方可宣布召开。

(二)大会由主席团执行主席主持。

(三)主要议程

1.校长作工作报告。

2.工会负责人作教代会工作报告。

3.行政有关负责人作专题报告。

4.教代会筹备领导小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作提案征集情况报告。

5.以代表团为单位,就会议报告、议案进行讨论、审议;对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讨论。各代表团团长将讨论、审议意见归纳整理,向主席团汇报。

6.主席团结合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对会议议案、决议、决定进行修改;并向大会作出说明。

7.进行大会选举或对决议、决定及有关方案、条例进行表决,宣布选举或表决结果。

8.按民主评议于部方案组织评议。

9.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大会发言。

八、教代会闭会后的工作制度

(一)学校行政和工会共同向各部门和教职工提出贯彻实施大会精神的计划、要求;各代表团和代表,向各自的选区传达大会精神,组织和带领全体教职工为实现大会提出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工作。

(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按照教代会通过的方案组成并开始工作。教代会专门工作委员会根据学校实际需要而定,一般可设提案审理委员会、民主评议干部工作委员会、教学科研工作委员会和生活福利工作委员会等。其成员一般应在教代会代表中产生,因工作需要,可以吸收不是代表的有关人员参加。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对教代会负责,在工会组织、督促下完成教代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对教代会要讨论的重大问题和代表提出的重要提案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制订有关条例、办法,并监督有关部门贯彻教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以及大会交办的其它事项。专门工作委员会不应取代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校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落实提案。工会和专门工作委员会对提案的办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督促,向提案人反馈提案办理结果。不能办理的提案,要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五)建立教代会联席会议制度;在教代会闭会期向有急需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可由校工会主持召开教代会各代表团团长、各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党、政领导和有关人员参加,进行协商处理,并向下次教代会报告予以确认。每季度至少要定期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不定期召开。

(六)遇有重大事项,经学校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同意或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报请党委批准可以召开教代会临时会议审议决定。

(七)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做好资料建设、存档工作,内容包括:历届教代会代表、主席团成员、专门工作小组成员名单;教代会有关文件、记录、讲话、报告、决议、决定和总结;教代会代表的提案表及处理结果记录;教代会联度会议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重要活动的记录;民主管理的各种调查报告等。

九、教代会的工作机构

(一)学校工会委员会是教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教代会的日常工作。

(二)工会作为教代会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召开教代会的方案,提出主席团人选建议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教代会的筹备工作、会务工作和组织工作。

2.组织教职工选举教代会代表。

3.向教职工进行民主管理宣传教育,培训教代会代表。

4.组织专门工作委员会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教育动员教职工贯彻落实教代会决议。

5.主持召开教代会联席会议,协商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6.听取和处理教代会代表和教职工的高见、建议和申诉。

7.对学校违反教代会制度的行为,提出意见并要求改正。

8.总结交流民主管理经验,探索民主管理新途径,开展民主管理理论研究,提高民主管理的水平。

9.做好教代会资料档案的整理和管理工作。

10.完成教代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十、附 则

(一)本规程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职工代表大会或教职工大会。

8.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八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发布日期】2006-05-26 【生效日期】200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不为物质报酬,自愿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

第四条第四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选择与自己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项目进行志愿服务;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合法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卫生防疫、科技推广、文体服务;

(三)环境保护;

(四)精神抚慰;

(五)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应当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的人格,并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者标志,信守承诺,注重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给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有关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事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受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9.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篇九

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已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 1 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 2 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0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

1983年1月24日,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以下简称《条例》)颁发和贯彻执行以来,不少地区和部门反映,《条例》中有一些规定不够明确。为有利于《条例》的贯彻执行,我们拟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一)事业单位能不能参照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答:《条例》只适用于企业单位。但为避免在一个单位内部引起矛盾,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以执行《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能参照执行《条例》。

(二)对公司、联合企业的奖惩职权,应由其本身行使,还是由其下属厂、店行使? 答: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的企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惩,执行哪个文件的规定?

答: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干部,应和工人一样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奖或惩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晋级问题,如何掌握? 答: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当前国营工业企业全面整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工业部门的所属企业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也可以参照上述文件执行。晋级情况,企业单位应报送企业主管局、当地劳动局、人民银行备案。

(五)《条例》第六条所列的各项奖励,是否按照条文排列的次序区别荣誉高低?

答:除记功和记大功、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在荣誉上有程度不同的区别外,其他各项奖励之间没有程度上的区别。

(六)奖励是否一定要在年终评定,及时评定是否可以?

答:由企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要以取得奖励的最好效果为原则。

(七)《条例》第七条规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能不能作特殊处理?

答:可以。但企业主管局要严格控制,不要因此突破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

(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的错误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其中由司法机关依法判刑的,是否要同时开除公职?

答: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照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

(九)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算不算工龄? 答:可以计算为工龄。

(十)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患病请病假时,其生活费要不要减发?

答:可不减发。如果生活费高于按照本人原工资计算的病假待遇时,应按照上述病假待遇发给。

(十一)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其他福利、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一般应允许按原规定享受。在计算劳动保险待遇时,可以以本人原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

(十二)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后,重新评定的工资,能否高于受处分前的原工资?

答:不应高于受处分前的原工资。

(十三)在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能及时讨论职工的开除处分,怎么办? 答: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可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会议,进行处理。”

(十四)《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撤职”处分,对工人是否适用?

答:撤职处分是针对有职可撤者而言,无职可撤的人员可以给予其他处分,而不给撤职处分。

(十五)罚款和赔偿的性质是否相同?

答:赔偿和罚款不同,罚款属于处分性质;赔偿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十六)罚款和赔偿,可不可以同时执行? 答: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每月扣工资的总额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十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由于有些案情复杂,在上述时间内不能审批完,如何办?

答:如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审批处分的,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审批处分的时间。

(十八)计算连续旷工时,旷工期间的节假日是否计算为旷工时间? 答:可以把节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十九)《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处分职工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提出申诉,其中时效期限是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还是从受处分者接到处分决定之日算起?

答:在一般情况下,应从企业公布处分之日算起;如果受处分者当时不在,则从他接到处分通知之日算起。

(二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被开除或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但象石油普查勘探、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单位,流动分散,怎么处理?

答:这类单位被开除或除名的人员中,如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二十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评奖、提级,是指经常性的奖励(如生产奖)和国家安排的升级(调整工资),还是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励和晋级?

答:这两方面都包括在内。

(二十二)受降级处分的职工,表现好的,能不能执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答:可以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受处分满一年以后,在评奖、提级方面按规定条件,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二十三)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受处分以后,能不能领取超额计件工资?

答:如果是按职工完成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工资(完不成定额相应扣发基本工资)的,在受处分期间,可以照发其计件工资。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因为发生活费,所以不存在计件超额工资问题。

(二十四)有关《条例》的其他具体问题,如何处理?

答:所有有关《条例》的具体问题,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不违反《条例》的情况下,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都可以在实施办法中做出规定并予以实施。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1990年1月5日,劳动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请求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语作出解释。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统一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1991年9月5日,劳动部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对违纪职工给予除名处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劳函〔1991〕196号)收悉。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行政处分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对符合第十八条除名处理规定的违纪旷工干部,企业可以先给予撤职处分,同时给予除名处理。但对企业中属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2年10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浙劳仲〔1992〕77号《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根据你厅要求对第三个问题函复如下:

关于职工旷工受到行政处分后,又继续旷工,企业可否将该职工旷工天数累计,对其作除名处理问题,我们认为,企业对职工旷工行为已作出行政警告处分,如果该职工仍继续旷工,则属于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企业可以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予以辞退,而不能将职工受处分前和受处分后的旷工天数累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2年12月9日,劳动部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政劳裁字〔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 5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

二、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开除或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于起因是开除或除名,所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因开除、除名发生的争议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3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政治,学习和掌握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的处理,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执行本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企业对有特殊贡献职工的晋级奖励,不同于一般工资升级,应该从严掌握。晋级指标按全年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计算,可以一次或几次使用,也可以跨累计使用。

晋级由车间(部门)会同同级工会提名,或由厂长(经理)提名,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 6 讨论决定后,大中型企业由厂长(经理)批准并宣布执行,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厂长(经理)宣布执行。

晋级的工资列入职工工资总额,可计入成本或由其他基金开支。晋级的人数和金额,企业应在每年年底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在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主管部门决定;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须听取所在单位群众意见。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并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的,不再按本办法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一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和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

对于受过上述行政处分的职工的升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是企业最高的行政处分,必须十分慎重,从严掌握。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符合开除条件的,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情节严重的,也可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应由厂长(经理)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大中型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停发奖金,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依本人原工资数额和家庭经济状况确定,但最高应低于本人原工资,最低不得少于三十元。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如期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留用察看期间有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应奖励表现之一的,可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重新评定的工资水平一般不超过本人受处分前的原工资。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延长留用察看期半年至一年;留用察看期间又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发奖金。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职工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一般为降一级或相当于一级,在二年内,表现好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恢复到原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在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不发奖金。第十九条 企业对职工罚款,应严格限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并确有必要的。一次性罚款的金额,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外,不要超过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职工被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企业不要给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能

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赔偿和罚款,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职工赔偿和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第二十一条 除名是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办法,应慎重掌握。职工有旷工行为,企业应及时教育,动员其上班。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要查明旷工原因。对确属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已回企业工作,并

作了认真检查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暂缓除名;经批评教育仍然无效的,应予除名。

对职工的除名,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关押执行的,即予以开除处分。职工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和拘役的,在缓刑和管制期间,以及拘役执行完毕以后,一般可由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回原单位分配工作的,仍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在缓刑、管制期间,犯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职工被公安部门逮捕或拘留,应待公安部门作出正式结论后,企业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 责令职工停工检查,是帮助职工认识错误的一种方法,不是行政处分。停工检查应严格限于职工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并须经厂长(经理)批准。停工检查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五天;在停工检查期间只发本人的标准工资。

企业对犯错误或拟给予行政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要采取停止工作、等待处理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除名,应认真调查核实,取得证据、材 8 料,听取职工本人申辩,查清事实;然后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认识态度,结合一贯表现,慎重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必须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到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者除名的,如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应纠正原处理决定的,批复企业执行。在上级主

管部门作出改变原处理决定以前,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职工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受到处分的十日内向企业提出申诉,由企业进行复查,及时答复;在申诉期间,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职工对企业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企业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除名,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并可在企业中公布。对职工给予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办好财务手续,做到有帐可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需要把户口迁往外省市城镇的,应由企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企业主管局出具证明,并同迁入地公安部门联系落实,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迁回农村的,应当同当地政府联系,办妥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区企业的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企业应将处理决定报职工家庭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在外省市以及本市郊县的市属企业,对家在本市市区的职工开除或除名更应从严掌握,一般可给予留用察看,个别确需开除或除名的,也应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作为城镇待业人

员,今后本人认识错误,可作为新进人员吸收,回原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第三十一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职工给予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并负责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主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各企业主管局的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对职工给予奖励或惩罚的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4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三)(沪劳保关发(2000)46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的情况应做好原始记录,建立基 9 本台帐。

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当事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作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试用期的约定应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的期限应按《规定》第八条规定约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约定的试用期视作劳动合同期限。

三、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解除违纪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论使用何种形式,在对违纪职工作出处理后导致双方劳动法律关系不再存在的,均视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发生整体转制、兼并、收购等情况的,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转制、兼并、收购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视作新的用人单位的“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当事人另有协议的从其协议。

五、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无工作任务作为《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况的,对劳动者无工作任务的界定,应由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予以明确。

六、符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如属变更合同内容后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该变更内容作为协商要约。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实得工资,并应当依照《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已经依法实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并且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日期为准。

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工手续。

八、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终身合同。订立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正在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按约定的终止条件履行;未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约定。

九、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将一方提前若干时间通知对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在按此约定条款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前通知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的时间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实得工资。

十、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不得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内容约定为终止条件。

十一、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一般不得将法定的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若已作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时,该解除条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二、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无收入或收入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0年2月18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沪劳保关发〈200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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