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医疗事故原则

2024-09-29

处理医疗事故原则(精选11篇)

1.处理医疗事故原则 篇一

一、伤亡事故处理原则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要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二、责任事故

劳动安全调查处理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要分清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主要调查处理责任事故。

1.责任事故—是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猜测而发生的事故; 3.责任追究

(1)有下列情节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安全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治理措施不到位,安全治理混乱,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承包合同没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和相应劳动安全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操作或指挥生产,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和超负荷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无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伤亡事 故的;

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安全、不卫生,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措经费,改善劳动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对危机安全生产的隐患问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及时整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违反操作规程,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伤亡事故的; 不服从治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造成伤亡事故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加重处罚: 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虚报、或故意迟延不报的;

在事故调查中,故意移动破坏事故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 故真象,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甚至嫁祸于人的;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和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在短期内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企业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后,逾期不清除隐患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有意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三、处理程序

1.由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确定事故原因;

2.由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规和事故后果,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3.事故调查组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建议,由企业生产、设备、动力等有关职能科室共同研究制订措施,落实负责人和完成时限; 4.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5.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了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6.填报《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事故调查报告书,根据事故类别按规定程序报送企业 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审批结案;

四、处罚 1.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治理法规,应受惩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惩罚的社会功能主要在于督促工作人员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防止和限制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在劳动安全方面,对因违章而造成的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企业单位,按照《劳动法》、《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以及有关法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劳动安全方面的行政处罚有两种:一种是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从外部对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重大责任的单位或行政领导者执行的处罚;另一种是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在内部对所属工作人员、工人违反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形式及原则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安全法规规定,对违反法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

建议有关部门注销或收回前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建立该单位的主管部门令该单位停产、整顿、封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治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以上处分的实施原则是: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伤亡或重大事故的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追究纪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时,必须本着严厉慎重的方针,按照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和后果参照本人对安全生产工作一贯表现和错误熟悉程度,给予恰如其分的处分。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一定伤亡和损失的事故责任者,仍然可继续担任现行职务的,可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低职务(岗位)工资等级处分;对严重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者,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对严重官僚主义、严重失职行为而造成重大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可给予撤职处分。

对于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对于其中由司法机关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受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者,对悔改表现好的或有非凡贡献的,应由原处分单位按有关规定分别解除处分或提前解除处分。2.党纪处分 依据中纪委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二、(1)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开工生产,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翻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2)在灾难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3)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4)重大和巨大损失的标准;(5)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10万至50万元; 死亡1~5人,或重伤5人至30人;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30以上; 造成非凡严重政治影响。3.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是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单位或事故责任者个人进行的罚款,是行政处罚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实行经济处罚办法,是适应改革开放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新形势下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国外如美国、日本、前苏联等一些国家早已实行经济处罚。在我国一些省、市、地区制发的地方性劳动安全法规中规定,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单位或责任者也实行经济处罚办法。实践表明:用经济手段强化劳动安全工作,对促进企业加强治理,预防和控制伤亡事故是行之有效的。(1)经济处罚的原则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或事故责任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和《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除责令制订整改措施外,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 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等劳动安全法规,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5倍计算罚款金额。

· 在《违反〈劳动法〉行政外罚办法》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造成责任事故责任者经济处罚,也可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颁发的地方性劳动安全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办法给予罚款。

· 在经济处罚中,因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或由于技术原因发生技术上不可预见的事故,可减少或免于经济罚款。(2)经济处罚程序

· 对于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发生伤亡事故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事实和适用罚则确定罚款数额,经一定审批程序,通过正式下发《劳动安全监察罚款通知书》执行。

·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三日起,超过期限规定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被处罚单位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治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地方财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调查处理事故办案过程中所需经费或补充办案经费不足,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另批拨办案经费,不准从处以罚款中自行坐支。

· 行政执行机关的监察人员,应取得行政执法和监督资格认证后,才能行驶行政执法职权。4* 刑事处罚

(1)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刑事责任

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年龄的人员,出于过失或者故意行为,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违法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严重后果的,应当受这些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和制裁。

对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员,即情节稍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够或者不应当受刑罚的责任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应当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但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人员,应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重大事故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了8类罪:其中涉及与劳动安全有关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和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罪。

2.处理医疗事故原则 篇二

1 质量事故处理的程序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如图1所示。

1.1 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包括事故情况与性质;涉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各部门;并与使用条件和周边环境等各个方面有关。一般可分为初步调查,详细调查和补充调查。

初步调查主要针对工程事故情况、设计文件、施工内业资料、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判别事故的危害程度,确定是否需采取临时支护措施,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对事故处理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详细调查是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有必要时,进一步对设计文件进行计算复核与审查,对施工进行检测,确定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以及对建筑物进行专项观测与测量。

补充调查是在已有调查资料还不能满足工程事故分析处理时,需增加的项目,一般需做某些结构试验与补充测试,如工程地质补充勘察,结构、材料的性能补充检测,载荷试验等。

1.2 原因分析

在完成事故调查的基础上,对事故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以及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为事故处理提供必须的依据。原因分析时,往往会存在原因的多样性和综合性,要正确区别同类事故的各种不同原因,通过详细的计算与分析,鉴别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综合原因分析中,除确定事故的主要原因外,应正确评估相关原因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影响,以便能采取切实有效的综合加固修复方法。工程质量事故的常见原因见表1。其中第1~第5项主要出现在施工阶段,第6~第8项主要出现在使用阶段。

1.3 调查后的处理

根据调查与分析形成的报告,应提出对工程质量事故是否需进行修复处理、加固处理或不作处理的建议。

经相关部门签证同意、确认工程质量事故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可对事故不作处理。例如经设计计算复核,原有承载能力有一定余量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混凝土强度虽未达到设计值,但相差不多,预估混凝土后期强度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等。

工程质量事故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影响正常使用或结构耐久性,应进行修复处理。如构件表层的蜂窝麻面,非结构性裂缝,墙面渗漏等。修复处理应委托专业施工单位进行。

工程质量事故影响结构安全时,必须进行结构加固补强,此时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结构检测鉴定和加固方案设计,并由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

按照规定的工程施工程序,建筑结构的加固设计与施工,宜进行施工图审查与施工过程的监督和监理,防止加固施工过程中再次出现质量事故带来的各方面影响。

2 修复加固处理的原则

建筑工程事故修复加固处理应满足下列原则:1)技术方案切合实际,满足现行相关规范要求。2)安全可靠,满足使用或生产要求。3)经济合理,具有良好的性价比。4)施工方便,可操作性强。5)具有良好的耐久性。

修复加固处理应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建筑物实际情况,并应满足现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经业主同意确认。修复处理可选择不同的方法和不同的材料。它对原有结构的影响以及工程费用有直接关系,因此处理方法应遵循上述原则和要求,应根据具体工程条件确定,以确保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同样,修复加固处理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以确保处理质量和安全,达到要求的处理效果。

3结语

1)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具有较多的复杂性、危险性、综合性。工程事故处理是一项专业性的技术,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分析鉴定,以提供科学的调查报告,为事故处理提供正确的依据,对于有争议的工程质量事故应委托相关资格单位进行检测鉴定。2)现有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尚存在不规范之处。某些施工单位为了掩盖质量事故,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合理,产生安全隐患,导致使用过程中投诉,在实际工程中出现同一工程多次处理重复投诉现象。3)现有加固设计文件有些未经施工图审查,可能存在某些设计不合理,从而造成同一事故的加固处理修复费用相差较大。另外受检测条件限制,加固施工中使用的一些新技术和新材料未能进行施工质量检验,给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带来矛盾,这些应引起有关部门关注。

摘要:结合自身多年来在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中处理质量事故的经验,阐述了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基础程序和方法,介绍了建筑工程事故修复加固处理应满足的原则,以期使工程质量事故得到科学准确、经济合理的处理,为各方所接受。

关键词:工程质量事故,程序,原因,原则

参考文献

3.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篇三

[关键词]医疗损害;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一、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概述

1.医疗损害的概述

医疗损害的概念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才确定下来,在此之前医疗事故、医疗侵权、医疗纠纷等概念混淆不清,现阶段仍有学者对这些概念不加区分的使用,特别是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厘清两概念。

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最先使用了“医疗事故”这一概念,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办法》对于“医疗事故”概念的定义过于狭隘,仅限于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具有鲜明的行政色彩。后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先前 “医疗事故”概念有所改进,“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但仍未解决对患者利益保护不全面的问题,并且除了包括损害后果的客观方面,还涵盖主观过失、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所有构成要件,超出本应具备的概念内涵。正是概念上的混乱不清造成司法实践处理医疗损害案件的困难。

《侵权责任法》明确提出了医疗损害的概念,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采用“医疗损害是在护理、诊疗过称中,医疗行为对患者产生的不利益的事实”的医疗损害定义。 主观过错属于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范畴的问题,不影响对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判断。

可见,“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概念有显著区别。医疗损害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和违法行为并列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但医疗事故概念本身就包括了四要件,与这三个概念并非独立。另外,医疗损害比医疗事故的外延广,不仅包括对患者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事实,还包括造成财产和非财产利益的不利益,是对患者利益更全面的保护。

2.医疗损害责任的体系

医疗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类型,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研究首先就是确定其概念。“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

(1)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首先作为一种职务行为,无论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医生资质,只要是在职务工作中导致损害后果,医疗机构都要承担替代责任。根本特征就是责任人和行为人的分离。对于非医疗机构或者是有医生资格的人以个人行为为他人诊疗发生医疗损害,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2)行为人是医务人员。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师或者是其他医务人员,不能是非医务人员。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一般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带来的损害后果由自己负责。

(3)发生在医疗活动之中。即发生的场合必须是医疗活动,对于此处的医疗活动的概念必须准确理解,身体检查、美容院的医疗美容等也是医疗活动。

(4)过失行为导致患者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产品责任不要求医疗过失。对患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包括:对患者生命权的损害,即造成死亡的后果;造成患者健康权的损害,即造成一般伤害或者残疾;以及造成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如侵害患者知情或同意权。

医疗损害责任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二、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制度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从建立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逻辑系统出发,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构建了一个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以及有所适用过错推定法律技术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体系。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时,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要符合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是举证”规则。

但也有例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就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对于主观过错构成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来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是否出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况,由原告举证。该规定有效保护患者的利益,防止医疗机构为逃避责任而毁灭不利证据。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提供病患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而承担由此造成的患者损失。《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做出规定。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仍然要求医疗机构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是不合理的,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在三种特殊情况下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医务人员不经患者同意、不充分告知的情况普遍存在。《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伦理损害做出规定有极大现实价值,提醒了医务人员在进行治疗活动中必须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考虑患者的利益。

对此采用过错推定,即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由医疗机构负证明责任。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出具“患者同意书”等书面文件,说明自己完成义务,这一规定是从完善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程序角度出发。对于医疗机构这些证据的获取是容易的,未加重诉讼负担。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医疗过错不再是其构成要件,只要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事实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一种产品责任,可以使用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而不必单独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加以规定。医疗机构是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因此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有缺陷的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时,患者即可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也可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从内部关系看,医疗机构作为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以后,医疗机构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否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

1.四要件说

所谓四要件说,就是指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医疗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违法行为是否为独立构成要件,是三要件和四要件说的争议点。对此不同国家规定不同,法国将其纳入主观过错要件,而德国则列为单独的构成要件。“医学行为虽然以拯救患者的生命健康为目的,但采用的检查方法、手术及药物治疗方法,不但对身体具有侵入性和损害性,如活体穿刺、手术切割等,而且对组织器官具有一定甚至是明显的损害性,如抗癌放射性疗法和化学性疗法等,都具有医疗行为的侵害性。” 医疗机构有过错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不同,如在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采取了不太合乎规范的行为,但若证明该种行为在当时合理,即主观无过错,就可认定医疗机构无过错。因此,违法行为独立于医疗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是通过惩处具有主观可责性的客观行为,达到教育和预防的社会功能。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都是客观的构成要件,只有主观状态包含了法律价值判断。因而违法行为和医疗过错是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对医疗行为分别评价,不可互相替代。

2.医疗过失要件的举证

对于医疗过失除了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若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无过错;反之,由患者就医疗机构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患者一方要就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符合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举证。

医疗行为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行为,诊疗行为本就有侵袭性和危险性,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将主观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任何一方均不合理。鉴于主观过错内容高度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常需启动鉴定程序。即使患者或者医疗机构所列出的证据已能一定程度证明医疗过错的存在,法官依然会寻求第三方的帮助。鉴定结论能提供直接的、科学的协助,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医疗过错证明责任一般归患者,大部分情况下是由患者提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3.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

“实行过错责任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连接医疗违法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是判断受害患者一方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的客观依据,依据确定实施医疗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否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之一。” 对于因果关系这一要件的证明,存在众多的证明归责,包括盖然性、事实自证和概率的证明归则等,无论采取那种证明归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都要就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必要证明,仅证明的程度有所区分。以前我国的医疗损害制度设计中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全归医疗机构,使诉讼利益的天平失衡。《侵权责任法》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重新分配给了患者。

实务中,患者只需证明遭受了医疗损害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就可提起医疗损害诉讼。在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证据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决定是否向第三方寻求专业意见。在医疗损害和患者自身疾病同时存在时,必须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医疗损害原因力的参与程度计算,确定赔偿责任的划分,医疗机构只对因为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在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中,医疗损害鉴定具有高度参考价值。

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类型,医患关系更是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如何建立互相信任、协调的医患关系,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难题,它的解决离不开理论上的不断进步、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实务界的不断探索。医患关系处理的根本宗旨就是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三方利益的均衡,完全牺牲一方利益满足另一方需求的做法,皆不可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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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事故认定原则 篇四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现场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一)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二)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因果关系原则

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其检验方法有:

第一、“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第二、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

第三、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

第四、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直接原因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三)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借道避让原则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 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数。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在划分责任时,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尺,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即不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

(四)安全原则

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

第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

第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

第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

第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 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

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

(五)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比如,货车超载运输硫酸,车辆在转弯时,驾驶员因车辆超载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车辆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碰撞,此时超载表现为发生原因。由于车辆超载,捆绑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蚀车辆和路面,超载在此表现为结果原因。一般认为,发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结果原因,但]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

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

第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 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

(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

由于事故认定过程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对认定书的审查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审查的原则。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事故认定的事实应当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则必须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判定。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

(二)质证原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5.处理医疗事故原则 篇五

22、火灾事故分析防止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基本原则

某年2月,某石化厂焦化车间,在焊接一处管线连接处时,没有对距用火地点只有1.2m的污水井进行有效的遮盖;动火前车间既没有到现场检查落实用火安全措施;动火时又没有看火人在场,致使电焊火星落到污水井中,引燃井内的瓦斯气,发生爆燃,并窜入污水明沟,引发大火。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1万多元。

一、单项选择题

1.以下选项中,不属于可燃液体的是()。

A.四氯化碳

B.三甲苯

C.环己烷

D.乙二醇

2.在焊割动火作业中,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下列选项中,叙述错误的是()。

A.动火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B.进行动火作业前必须报告班组长

C.动火前必须清除动火地点周围可燃物

D.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二、多项选择题

3.危险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害有()。

A.引发职业中毒

B.引发火灾、爆炸事故

C.引发地质灾害

D.引发环境污染

4.以下选项中,属于可燃气的是()。

A.丁二烯

B.液氨

C.二氧化碳

D.一氧化碳

三、简答题

5.防止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参考答案:

1.A

2.B

3.ABD

4.ABD

5.(1)防止与限制可燃气体与空气形成燃烧、爆炸性混合物(可燃气体在空气中浓度处于爆炸极限范围内);

(2)消除各类点火源;

6.处理医疗事故原则 篇六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开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鼓励社会办医。

《通知》规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依据自身特点,提供特色服务,满足群众多元化、个性化的医疗服务。各地要将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社会医疗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支付政策。《通知》要求,在放开价格的同时,要加强对医院价格行为的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非公立医疗机构要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并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将加强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医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通知》是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具体措施,对于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提高医疗服务效率,满足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和医疗卫生领域有序竞争,将发挥重要作用。

7.医疗费审查原则及应用研究 篇七

1 审查基础证据的客观性

医疗费文证审查的重点是有无损伤、纠纷后是否进行治疗及损伤与后果的关系。通过医疗费文证审查,有时可发现有的受害人作为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出于惩罚对方、获得“公平”的动机,往往会采取在医疗上不合理或不必要的行为增加医疗费以达到使侵害人承担更多赔偿费用的目的[1]。甚至与医务人员串通诈伤。有些医疗单位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甚至给各个科室下达经济收益任务,这在客观上促使医务人员不严格遵守临床规范。诸如扩大收治范围,采用不合理的检查或用药等行为并非少见。例如某基层医院出具的处方中记载有“脑组织注射液”,经查该院根本无此药。像此类由基层医疗单位或个人,为了某种目的而出具的虚假的医疗材料和诈伤的情况单凭文证审查很难得出准确的结论。因此,为了提高医疗费文证审查的质量,只有通过调查并结合病历资料、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鉴别真伪。对医疗行为进行评价,首先要以受害人的损伤情况为基本出发点。医疗行为的发生是以损伤引起的症状、体征为基础的,只有针对损伤情况采取的诊疗措施产生的医疗费用才应当由侵害人赔偿,也就是说只有与损伤引起的症状、体征以及损伤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行为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2]。比如伤病合治现象,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讲,损伤是属于侵害人造成的,侵害人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原有疾病的发生与侵害人的加害行为毫无关系,对该疾病的治疗费用当然不应由侵害人承担。但对于因侵害行为加重原有疾病或诱其发作,相关的医疗费用应根据侵害行为的参与度酌情予以赔付。对于医务人员不根据伤情、采取与伤情毫无关联性或不必要的诊疗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当然不应由侵害人赔偿。例如某伤者无昏迷史、无明确的头部外伤史,医院却行头颅CT检查;伤者损伤情况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医师也将其收住院;不需要高级抗生素、高价滋补品的也毫无根据滥用的,对于此类没有合理赔偿根据的费用,应予剔除。对于医源性不合理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建议受害人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3]。以受害人的伤情为出发点审查医疗行为,尚需注意审查伤者是否有故意夸大病情、诈病嫌疑,鉴定人应对其体表损伤、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综合分析,必要时也可结合案情调查,对于只诉有局部疼痛等主观体验而无其他明确症状、体征以及辅助检查也无阳性发现却导致医疗费不合理增加的,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剔除。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主张。

2 审查基础证据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作了原则规定,当事人舍近求远和擅自转院治疗的,一般不应主张。但该规定未明确就地治疗的区域及怎样界定就地治疗的区域。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损伤应就近在乡镇卫生院及以上的基层医疗单位治疗。损伤发生后在个体诊所急诊处理及损伤轻微治疗费用也不多的,应予主张。为了减少医疗费用(上级医院的收费标准较基层医疗单位高)及一些不必要的开支如交通、住宿费,我们并不主张任何损伤都到上级医院治疗,只要当地医院能治疗的一般应就地治疗。

转院治疗应遵循下级医院转上级医院、同级医院转专科医院或有专科优势的同级医院的原则。初诊在上级医院治疗,当病情得到控制和基本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而因经济等多种原因回到基层医疗单位接受治疗的,只要每天的费用不超过原来的费用,应予主张;如高于上级医院的,超出部分则不应主张(特殊情况例外)。确认擅自转院应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我们认为不能把未到有关机关指定医院治疗、伤后经短期治疗末愈出院或出现并发症再次到另一医院治疗、转科治疗(先办出院再办入院)及未通知或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入院等情况与擅自转院的概念相混淆,而应根据有无医院的转诊证明、该损伤是否确实仍需继续治疗、就诊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双方当事人有无敌对情绪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擅自转院。

3 审查基础证据的关联性

这是医疗费审查的一个重点,也是一大难点,要求审查者要有扎实的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理论知识。审查基础证据的关联性,通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3.1 审查诊断和损害程度是否准确,确定治疗终结的时间

提供完整、详实的病历及相关调查材料是明确损伤的必备条件。由于医疗机构的级别和医师的素质参差不齐,对同一损伤的诊断、检查、记录等医疗措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有的个体医师提供的医疗文书上仅有一个诊断。故在审查时应结合所提供的资料进行综合判断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临床诊断。在明确诊断的基础上确定损害程度,当损害事实和诊断明确后,再根据提供的病历及调查材料推测损伤范围和严重程度,因为同一损伤根据不同的损伤范围、严重程度和临床治疗经过不同,其治疗时限、护理时限、治疗方法将有很大差异。如肋骨的单纯性骨折与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严重程度和临床治疗经过明显不同。同时也可发现有无小伤大医及小伤久医等不合理现象。

根据对临床诊断和损伤程度的审查,准确判断治疗终结的时间。治疗终结时限是指损伤通过临床治疗病情达到相对稳定状态所需的时间。由于疾病的恢复是一个渐进过程,所以在治床上治愈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在审查过程中原则上应认可医疗部门记录的伤愈时间。当记录不明、记录不准或伤情与记录不符时,由法医根据损伤的性质、严重程度和治疗经过(如有无感染)等情况,并参照其它相关资料所规定的常见损伤的临床治疗终结时限,综合判断后作出通常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限。

3.2 审查治疗、检查、用药是否合理

非外伤及超剂量用药与损害无关联性,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开一些与外伤无关的药物自备;(2)伤病合治所用的非外伤性用药;(3)开一些保健药品;(4)一人看病全家吃药;(5)所用外伤药明显超剂量。在鉴定实践中发现,有的受害人或小伤大医、小伤久医,或伤、病合治等。对此类情况,应从医学科学的角度严格审查,坚决不予采纳。但有的情形,也应视具体情况适当主张,如在冬季发生交通事故,因施救不及时而感冒、肺部感染或夏季的中暑,所用的非外伤药可予以主张。在一般情况下因伤后感冒用少量的抗感冒药可不剔除。用药要以高效、价廉为原则。当损伤发生后,只要是针对原发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的用药,一般均属合理。同类药有国产的就不必用进口的。目前许多医疗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以及药品回扣的影响下,对用药剂量、种类、时间长短都存有不合理现象,如使用青霉素(0.7元/支左右)即可,但医师使用了亚欣等(几十元/支),二者价差达几十倍,象这种情况是否属扩大治疗较难掌握。我们认为在治疗上伤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只要伤情与治疗无明显矛盾、在治疗上伤者又无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予认可。

经审查后临床诊断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时,对不符部分的医药费用一般应酌情主张。如被拳击头部后伤者述昏迷、头痛、头昏及头皮血肿,诊断轻型脑伤、头皮血肿,后经查证伤后无昏迷,故轻型脑伤的诊断不成立。该误诊误治的原因又是多方面的(有经验、诊疗技术、对案情不了解等因素),以酌情主张医疗费用可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人认为误诊误治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而应由医院承担这部分费用,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意见。

在明确诊断和确定损害程度过程中,进行一定的辅助检查是必要的,但辅助检查要适度。损伤后的化验、检查应遵循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则,能用X线检查明确诊断的就不作CT检查,能作CT检查的就不作MRI检查。根据损伤的部位、临床表现、严重程度来确定做何种检查,对损伤轻微的、非直接损伤部位的特殊检查或因伤情需作特殊检查其结果阴性的再次作特殊检查仍为阴性的费用,应视为扩大治疗予不主张。

3.3 审查护理是否适当

一是审查、确定护理时间。损伤后确因生活不能自理才需他人护理。怎样界定需要护理呢?一般根据以下5项生活自理指标来判断:(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如果损伤造成一项以上的不能,而需要他人照顾的,即可确定需要护理,否则就应不主张护理。当然有的损伤较轻生活虽能自理,但在住院期间伤者需亲属陪护看病检查,所以我们仍可主张少量的护理天数。二是审查、确定护理的人数。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主要是根据患者生活自理的损害程度来确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会因病历记录不全等多种因素而难以确定,如果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则更难。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医师所下的护理等级(一、二、三级)来粗略估算护理人数即:一级护理,1~2人;二级护理,1人;危重患者,2~3人。在医院由于护理等级不同则收费标准也不同,所以在医院超时、超标下高等级护理现象时有发生。如一轻微软组织损伤经常下二级护理。所以,只有综合病历及其他材料后才能得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需要长期护理的患者(如瘫痪患者)在治疗终结后的长期护理人数问题,由于病情的特殊性,护理人数的多少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其生活质量,加之护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促进疾病的恢复,所以护理人数应少于在治疗时限内的护理人数(一般为1人)。

综上所述,在医疗费文证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客观、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在遵守原则的基础上灵活运用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知识才能作出较为客观公正的文证审查意见。

摘要:目的本文通过对医疗费审查原则及其应用的分析,以期提高医疗费审查结论的客观、合法和关联性,为法庭审判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扼止医疗费虚高现象。方法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及医疗技术规范等方面结合特殊案例对医疗费审查的原则及其应用进行分析。结果医疗费除其客观性及合法性外,医疗费的关联性是审查的关键点,也是难点,要求审查人员具备扎实的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理论知识。结论在医疗费文证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客观、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在遵守原则的基础上灵活运用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知识才能作出较为客观公正的文证审查意见。

关键词:医疗费,审查原则,应用

参考文献

[1]张云,白忠亮,金波,等.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医疗费审查[J].中国司法鉴定,2006(1):46-48.

[2]钟继荣,庄洪胜,刘志新.损伤性疾病的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72-91.

8.职场“婚事”纠纷处理有原则 篇八

案例:李小姐是一家公司的销售人员。结婚时,她因工作没顾得上休婚假。3年后,李小姐的儿子生重病,需要照顾。为了不影响收入,李小姐向公司申请补休带薪婚假,但遭到公司拒绝。李小姐不服,向当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认为,婚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婚假的时效性作出规定。因此,李小姐提出补休婚假并无不妥,故支持了李小姐的诉求。

点评:婚假是否有时效限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来设定期限,让劳动者在这段期限内休完婚假。如果劳动者在这段时限内没有休婚假,则意味着劳动者放弃休婚假的权利。本案中,单位并没有这样的设定。所以,李小姐可以随时向公司申请婚假。

隐婚不构成欺诈

案例:2010年6月,张女士到一家酒店应聘填写资料时,在婚姻状况一栏中填写了“未婚”。她如愿被錄取,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今年年初,张女士发现自己怀孕了,向公司申请保胎假。公司不但没有批假,反而以张女士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张女士不服,向当地仲裁委申请恢复劳动合同,并获得支持。

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劳动者隐瞒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用人单位当然有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仅限于姓名、学历、工作经验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而非所有个人情况。婚姻状况属于个人情况,劳动者没有告知义务。

单位“禁婚令”无效

案例:2010年2月,工作3年的王小姐与新来的同事李先生一见钟情,随即恋爱。由于公司禁止员工之间谈恋爱和结婚,所以,他们一直没有公开关系。2012年1月,王小姐和李先生结婚,两人的关系被公司发现。同年3月,公司以王小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她作出开除决定。王小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撤销了公司的开除决定。

点评:在我国,婚姻自主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公民有权利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自愿恋爱、结婚或离婚。用人单位制定的“禁恋令”、“禁婚令”明显违反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再婚也可享受婚假

案例:林女士和王先生是再婚夫妻。去年3月,他们向单位申请婚假,却遇到了麻烦。单位告诉林女士,其已享受过一次婚假待遇;如再请婚假,只能按照事假扣除相应的工资。林女士不服,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责令林女士所在单位给予林女士享受婚假待遇。

点评:法律并没有对初婚、再婚作出厚此薄彼的规定。不管结几次婚,均可以享受婚假。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一样的婚假待遇。

婚假不影响年终奖

案例:戴小姐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2011年,戴小姐结婚,并在婚后向单位书面申请婚假且获得了批准。年终时,同事们都拿到了4000元的年终奖,戴小姐只拿到了2000元年终奖。用人单位告诉她,因为休婚假,她没有出满勤,所以,只能领取一半的年终奖。戴小姐不服,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戴小姐补发2000元的奖金。

9.员工离职处理原则 篇九

员工离职处理原则

(一)本公司员工不论何种原因离职,悉依本细则办理。

(二)员工离职区分:

1.自请辞职。

2.职务调动离职。

3.退休离职。

4.解雇离职。

5.其他原因离职。

(三)自请辞职者,如平时工作成绩优良,应由单位高级主管加以疏导挽留,如其去意仍坚,可办停薪留职,但不发离职证件,目的仍希再返公司效力。

(四)离职手续:

1.员工离职,由单位直属主管向人事单位索取员工离职通知单(如附件一)按规定填妥后,持单向单列各单位办理签证,再送人事单位审核。

2.职员以上人员离职时,应向人事单位索要移交清册三份(如附件二),按移交册内容规定,详加填入移交清册,办妥移交手续后,一份存原单位,一份离职人保存,一份随同离职通知单及工作时间卡一并交人事单位呈转核定,移交清册并移送稽核室存查。

(五)移交手续:

1.工作移交:原有职务上保管及办理中的帐册、文件(包括公司章则,技术资料图样)等均应列入移交清册并移交指定的接替人员或有关单位,并应将已办而未结案的事项交待清楚(章则,技术资料,图样等类应交保管资料单位签收)。

2.事务移交:

①原领的工作服交还总务科(一年以上的免)。

②原领的工具,文具(消耗性的免)交还总务科或有关单位。

③上项交还物品不必列入移交清册,由接收单位经办人在离职单上签证即可。

3.移交期限以5天内办妥。

(六)离职人员办理移交时应由直属主管指定接替人接收,如未定接收人时应临时指定人员先行接收保管,俟人选确定后再转交,如无人可派时,暂由其主管自行接收。

(七)各员工所列移交清册,应由直属主管详加审查,不合之处,应饬更正,如离职人员,正式离职后,再发现财物、资料或对外的公司应收款项有亏欠未清的,应由该单位主管负责追索。

(八)离职手续办妥后,始准填发离职证明。

(九)本细则呈奉总经理核定后实施,修订时亦同。

10.处理医疗事故原则 篇十

关键词:医疗侵权 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 惩罚性赔偿

医患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话题,患者及其家属争取权益的方式时常变得过激,近几年患者家属砍人事件层出不穷。医院的暴利,以及没有得到改善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使得白衣天使的形象不再高大。一些患者在利益受到侵权时首先想到的不是用法律捍卫权益,而是将事态闹得严重以获得广泛关注,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健全。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得到更多重视。

一、医疗侵权的主要表现

(一)隐私权

隐私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而患者数量的庞大,使得医院难以较好的保护患者的隐私。例如,患者在看病的同时,后面跟着在排队的其他患者,那么他的病情就会被他人知道。实名的化验单放在领取处让患者自行领取,可能让他人得知患者身体状况的隐私。医院在为单位员工体检时,并未经当事人同意将个人的体检报告直接出具给单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医院一般都会有实习生,有时医生会把患者作为教学工具,让患者的身体暴露在实习生面前,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由此引发的纠纷为数不少。

(二)生命权、健康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健康的损害多是由于过失造成医疗事故、医疗错误。《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医疗过程中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缺乏专业知识,时常在医院使用了正常的医疗手段进行救治的情况下认为病情恶化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导致医患之间的误解,进而产生医患纠纷。医院与患者相比处于强势的地位,对于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在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多是支持患者的诉讼请求,由医院向患者支付高额的赔偿金。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论其主管是否有过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并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

医疗是有风险的,患者的病情能否好转不仅取决于医生的医术与操作规范与否,也受患者自身的体质、年龄、心理状态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果医疗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医院是否已经进行了科学合理的治疗,只要没有达到满意的医疗效果,医院就承担责任,这对医院是非常不公平的,会使得医院不堪重负。羊毛出在羊身上,医院会将成本转嫁给患者,造成医疗费用的畸高。同时,医疗手段本就对人体会有一定损害,若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赔偿是不可能的。所以,医疗损害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和历史传统的。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大的结果责任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医疗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督促医生在行医过程中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预防医疗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也可以减少医生行医的心理负担,不会谨小慎微而不敢使用某些医疗手段,导致患者病情的延误。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需负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并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医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这三种情形都是可以明显看出医院具有侵害患者的可能。第一,医院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的规范,依常理可以推出可能是因为医院没有按照规定操作导致了对患者的侵害。第二、第三,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都让人产生医院故意毁灭相关证据的怀疑。医疗纠纷的住院志、医嘱单、手术及麻醉记录等病历资料大多由医院所掌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更多的举证责任加诸医院之上,对于医患双方来说是公平合理的。

三、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的思考

(一)医院与患者是否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时,有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和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的归责原则。其基础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且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将公平责任当作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规责原则。但是在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并不是公平责任,而只是损失的分担。

笔者认为,医疗损害中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不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病人及其家属决定去医院看病,就应当合理预见医疗可能没有效果甚至导致患者死亡。疾病不一定能得到治愈是就医这一民事行为合理的风险。民法上的公平,是指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它要求风险负担的平衡。如果医院及医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让医院承担患者的损失是显失公平的。并且,医院也没有承担公平责任的经济实力。

(二)医院的某些恶劣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是源于普通法系的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也有惩罚性赔偿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47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有另外四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14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合同法》第112条第2款。

从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限于产品、服务领域。《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也明确适用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医疗是一种公共服务,并不是一种消费服务。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在医疗损害中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历史上,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违反董事义务等领域。我国惩罚性赔偿可以不仅限于消费领域,应当得到扩张。

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领域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在于:第一,通过惩罚性赔偿,在补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基础上对于财产损失、精神痛苦、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使得受害人能够更加接受判决、得到心理慰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第二,对社会危害性大的侵权行为起到惩罚作用,并杀一儆百,在社会上起到行为及价值观的导向作用。

在医疗过程中有些恶劣的行为令人发指。例如,医生收受药厂、医疗器械厂商回扣而适用不合格的医疗用品造成人身损害;医生因患者给的红包不令其满意而疏忽对病人的治疗;故意开价高质劣的药物牟利,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对患者及家属造成的损害不是一般的赔偿可以弥补的,给予患者、家属超过自身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防止医闹等过激行为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并且,受到医疗机构的侵权会使患者及其家属对社会产生不信赖感,医疗领域的不道德行为严重影响社会信心,应当以严厉的手段塑造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同时,医疗极大地影响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医疗领域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应该受到更加严厉制裁,在这一行业形成威慑。

11.报纸图片的选择原则和处理方法 篇十一

报纸图片的选择

报纸图片分照片、网上图片和图表(图形)3种,在此笔者将分别介绍如何选择。

1.照片

现在报社摄影记者大多配备数码相机,对数码照片的要求主要有:①色彩鲜艳、丰富、准确、逼真、无太大色偏;②层次分明,清晰度好,不虚不毛;③反差适中,层次分布均匀。有时候报社通讯员会拿冲洗出来的传统照片投稿,对其要求还要加上:照片无划伤、手印、灰尘、折痕等,而且要尽量使用无光相纸(不要有各种纹路)。

2.网络图片

网络上有海量图片,但绝对不能随意拿来就用。这是因为网络上很多图片精度不够,印刷后不清晰,甚至会出现马赛克等问题。因此,在网络上选择图片时要注意以下几点:①图片文件大小至少为20KB,且最好原大使用(分辨率改为200dpi后,如果因版面需求一定要放大,放大率也不要超过120%),以免后期印刷时出现印刷质量差等问题;②尽量选择一些反差大的图片,一些层次过于丰富的图片在报纸印刷上是无法表现出效果的,如一些落日余晖的图片;③在网络上选择人物图片时,要选择全景或中景图片,少用特写图片,这是因为读者对报纸上的人物脸部很敏感,相应地要求人物脸部特写图片的层次、清晰度要很高,而网络上图片一般较小,根本无法表达脸部丰富的层次,因此印刷后脸部色彩将是一块块的,很容易让读者感到印刷质量不够好,而一些全景或中景人物图片的脸部相对较小,读者也就更关注人物的动作,从而忽略一些细节。

3.图表(图形)

图表(图形)表现内容比较直观,报社编辑很喜欢用。但是图表(图形)中的文字如果是图片格式,印刷后质量会较差,特别是在网络上下载的图表(图形),文字大多会出现锯齿。如果一定要用图表(图形),建议编辑要求图像处理人员将文字去掉,在排版时将文字做成文字块重新植入到图片中。如果是编辑自己制作的图表(图形),建议内文用粗体字并加粗,以减少断笔现象。

此外,如果图片为二次原稿,最好第一次印刷时其加网线数在150线/英寸以上,且再次印刷时不要放大;对于线条画原稿最好是最初的墨稿,而不是复印件。需要指出的是,要达到以上要求,除了图像处理人员要注意以外,报社编辑记者必须全力配合,这样才能整体提高报纸图片质量。

报纸图片的处理

在处理报纸图片时,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选择显示器

处理图片时,最好在专业显示器上进行,并对显示器进行校正。如果没有专业显示器,最好指定专人专机进行图片处理,这样图像处理人员在处理好图片后,可以根据印刷效果及时调整显示器,从而把图片处理得最合理。

2.用RGB模式处理彩色图片

图片处理往往要经过许多过程,例如可能要将几个图片中的内容组合在一起,由于各组成部分的原色调不可能相同,因此还需要对组合后的图片进行调整。但不论如何调整,图像处理人员都应该尽可能使画面具有真实而丰富的细节。由于RGB模式是所有基于光学原理的设备所采用的色彩模式,其色域范围比CMYK模式要大得多,因此,如果以RGB模式处理图片,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图片将会得到更大的色彩空间和更细微多变的效果。虽然图片最终仍会转成CMYK模式并且肯定会有色彩损失,但总比一开始就让图片色彩丢失好得多。

3.调整图片清晰度

在调整图片时,锐化是提高图像清晰度的最有效手段。与高档印刷相比,县报由于印刷条件有限,印刷时网点增大率高、加网线数较低,因此较大的锐化值有利于提高图片清晰度。根据笔者经验,一般可调至屏幕效果微过时即可。从加网角度来看,锐化还有助于消除由加网导致的图片层次损失。从这点上看,锐化是印前处理的必要步骤。锐化程度和图片类型、缩放倍率有关,通常人物类图片锐化程度要小一些,风景类则可以大一些。一般来说,图片越大,锐化程度也越大;放大倍数越大,锐化程度也要越大。

4.调整图片层次

层次调整的目标首先要满足印刷要求,应根据报纸印刷网点增大率高的特点,对网点大小进行补偿,并将主要层次集中在中间区域,即网点大小为20%~60%的视觉敏感区。在进行层次调整时,要注意以下事项:①使原稿的阶调最大限度地与印刷所能再现的阶调相对应,以使印刷后的图片清晰、真实;②要根据原稿内容及层次分布情况,保证重要部位阶调的准确,如衣服、脸部等;③注意调整极高光或极暗调的层次,避免大面积绝网,一般将阶调范围控制在2%~95%。

5.调整图片色彩

调整图片色彩时,应主要纠正由原稿或扫描所造成的色偏,保证主体部位的颜色准确,对颜色的判断应以信息板显示数据为准,而不能仅靠屏幕显示效果。此外要牢记,新闻纸有3%~5%的灰度,因此最好将打样样张与数字文件进行对照校色。

6.将图片的RGB模式转换成CMYK模式

印刷要求的图片色彩模式必须为CMYK模式,因此在制版前,需要对图片色彩模式进行转换。需要注意的是,转换图片色彩模式时图片会发生一些色彩变化,CMYK模式的图片要比RGB模式的图片暗一些,因此转换后应先观察一下图片,确认无偏色后方可输出。若认为不满意,应立即取消此次色彩模式的转换,重新调整,绝对不可将其通过色彩转换再转回RGB模式,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色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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