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共16篇)(共16篇)
1.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 篇一
庭审笔录
时间:2012年7月10日 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第十法庭 案由:离婚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理 旁听人数: 审判员:李珉琳 书记员:毛心格
记:原告李雪与被告徐浩然离婚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
记:传原告李雪、被告徐浩然到庭就坐。
记:请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就坐。记: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入庭。
记:报告审判长,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审判长开庭。审:全体人员坐下。宣读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名单。原告李雪,诉讼代理人张连滨,被告徐浩然,诉讼代理人刘伟,审: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无异议。原(代):无异议。被: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相互间不得进行谩骂、侮辱等人身攻击。发言、陈述、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①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②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③不得发言、提问;④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⑤不得使用传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3)新闻记者旁听,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
(4)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听清楚了吗? 原:听清楚了。原(代):挺清楚了。被:听清楚了。
被(代):听清楚了。
长:(敲击法槌)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市
区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雪与被告徐浩然离婚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珉琳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书记员毛心格担任法庭纪录。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分别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审:各方当事人,本院的诉讼须知收到没有?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诉讼须知收到,权利、义务清楚。原(代):诉讼须知收到,权利、义务清楚。被:诉讼须知收到,权利、义务清楚。被(代):诉讼须知收到,权利、义务清楚。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审:原、被告双方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回避 被:不申请回避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审:现在由原告发表起诉意见? 原告:
审:现在由被告答辩陈述。被:
审:原告有无证据提交: 原:
审:现在由被告质证。被:
审:原告有无其他证据提交? 原:
审:传证人×××到庭。审:办理证人具结书。审:证人姓名 证人:
审:证人陈述证言?。证人:
审:原、被告双方是否向证人发问? 原: 原(代):
被: 被(代): 审:证人退庭。审:传证人×××到庭。审:办理证人具结书。审:证人姓名 证人:
审:证人陈述证言?。证人:
审:原、被告双方是否向证人发问? 原: 原(代): 被: 被(代): 审:证人退庭。
审:原告还有无其他证据提交? 原:没有了。
审:被告方有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
审:现在由审判员向原、被告发问。审:原告,原:
审:被告,被: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审:现在由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言? 原: 原(代):
审:现在由被告方发言? 被: 被(代):
审:双方有无新的意见? 原: 原(代): 被: 被(代):
审:法庭辩论结束,由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原: 被:
审: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不同意。被:不同意。
审: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组织调解。审:现在宣布休庭15分钟,对本案进行评议,6
分钟后继续开庭,15宣布对本案的载判结果。审:现在宣布休庭。书:请审判长退庭。
书: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退庭。书: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继续开庭。本庭在休庭期间,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的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事实进行认定,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已经作出结论,现在宣判。(敲法槌)全体起立。审:宣读判决书(见判决书,略),本判决的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完毕。书记员:全体坐下。
审:原、被告双方对判决有无意见? 原:没有意见,不上诉。被:没有意见,不上诉。审:现在宣布闭庭。(敲法槌)书: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诉讼参与人退庭。
原:
原(代): 被: 被(代):
审判员:李珉琳 8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毛心格
2.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 篇二
一、被害人应得的赔偿实际上难以保障
(一) 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难以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了物质损失的范围内, 并且对于精神方面的损失明确不予保障, 产生了这种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冲突。可能会出现民事侵权行为中遭受相对较轻的侵害可以获取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而刑事案件, 如强奸, 猥亵妇女儿童等案件中, 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却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局面。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 对于尊严, 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 法律在惩治犯罪, 维护国家, 公共利益的同时却不能恰当的维护公民个人的利益势必会成为法律的一种悲哀。
(二) 与损害相适应的的赔偿难以实现
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制度是一种先刑后民的审判制度, 其主要的目的是通过刑事审判达到惩罚犯罪, 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其过程中附带性的提起民事诉讼。从字面就可以看出这里民事诉讼的附属地位。这种情况下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得到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相适应的的物质损害赔偿是很困难的, 司法实践经常出现只是象征性的赔偿的现象, “以犯罪为中心……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为旁观者”的诉讼结构无法得到根本上的改观。[1]另一方面, 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结束, 被告人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情况下, 即使附带的民事审判做出了适当的损害赔偿的判决, 判决实际上也是难以执行的。
(三) 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规定不完善导致赔偿难以保障
1. 并非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而为被害人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或着尽到了主要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人, 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个问题上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做相关的规定, 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漏洞, 例如甲领养了一位未成年孤儿但是并没有办理合法的领养手续, 某日孤儿在一起交通肇事中丧生, 那么在检察院在提起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时, 甲是否有权利向肇事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直以来这都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归属于孤儿名义上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对于孤儿实际上的抚养者甲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 善意取得人在被追赃之后, 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被告人提出赔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第三善意取得人对于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89条也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 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 我国司法实践中赃物, 遗失物往往不是用善意取得的, 赃物,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人往往不具有对该物的所用权。《物权法》第243条规定所有权人在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善意第三人必要的维护费用。但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在刑事诉讼中难以实现,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当事人界定并不包括第三人, 因此,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忽视, 难以得到保障。
3.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时, 被害人应向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付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规定指出死刑犯的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但是并未指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时, 被害人应向谁要求损害赔偿。
二、不符合民事审判中要求的公平精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不同争议, 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刑事诉讼模式, 有的人认为是一种民事诉讼模式, 而有的人则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 混合的诉讼模式。无论它被怎样定性, 民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是不能被忽视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但是, 刑事诉讼是一种存在明显力量对比的审判模式, 审判中, 公诉方代表的是国家, 社会利益, 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被告方与之相比显然处于弱势, 而这就非常容易导致在附带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诉讼双方不平衡现象的出现。司法实践中甚至可能发生诉讼过程当中, 法官站在原告的一方, 借用刑罚的威慑力, 甚至用加重刑罚威胁民事被告, 要求其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的畸形局面。
三、结语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 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2]国家制定法律目的就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维护国家社会利益, 同时解决社会关系中产生的纠纷, 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一种审判制度的设置, 其最基本的出发点应当是通过恰当的手段和程序, 公平, 合理的解决问题, 维护国家, 社会, 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制度不管对于维护原告还是被告人合法利益都存在相当的缺陷, 其所陷入的困境已显而易见, 在我国法律发展的道路上, 对于这种制度重组已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谌鸿伟.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J].法学评论, 2006 (2) .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探究 篇三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1.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
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因为在许多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害以及造成物质损害的程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2.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其二,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害。因为如果不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必须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向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这样往往会因为时过境迁,导致有关损害事实难以查清,或因被告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3.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对于在定罪量刑时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避免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处理刑事和民事问题可能出现的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问题,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
二、物质损失赔偿问题
物质损失是相对与精神损失而言,它是一种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用金钱来衡量的。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决定了赔偿的范围。
不同的专家和学者对物质损失的理解不同。第一,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必然损失。一些专家和学者认为必然损失和违法行为存在因果联系,间接损失是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未可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失,而必然损失是指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在某个阶段一定会获得的利益损失。从两者的含义来看,必然损失和间接损失存在的损失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间接损失属于必然损失范畴,间接损失应该纳入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但是也有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间接损失不因纳入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他们认为从理论上来看,间接损失衡量难度大,甚至一些间接损失无法衡量。例如被害人可能通过努力获得的加班费、发明奖等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量化和计算,因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只考虑直接物质损失使赔偿的范围更加容易确定,而且方便了物质损失赔偿的计算和衡量,虽难这种赔偿方式难以赔偿受害人全部的物质损失,但是保证了被害人最低限度的物质损失赔偿,相对来说这也是一种较为合理的物质损害赔偿方式。
三、精神损失赔偿问题
(一)精神损失难获赔偿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利对被告人提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但是在相关的赔偿范围规定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在后续的法院是否受理精神损失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规定不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也将精神赔償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失不再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只有物质损失才可以获得赔偿。
(二)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1.建设和谐社会的需求
首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既为人们创造一个公平的法制社会,在和谐社会,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而不遭受他人的侵犯,我国要建立和谐社会需建立在公正公平的司法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没有精神损失赔偿,普通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要高一倍。许多被害人的家属因赔偿不足而产生一些负面心理。例如对被告人家属抱有怨恨心理、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工作产生动摇,置疑我国的司法的公平和公正。甚至一些心理较为极端的被害人家属采取报复被告人家属的行为和想法。因此,将精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是一种较好的抚慰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心灵的措施。
2.维护司法公正的需求
它是我国法律完整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需要。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的精神因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未造成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支持受害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只有在违法行为造成本害人精神损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要侵权人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要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有一个前提,既被害人的精神损,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不仅触犯了刑法和民法,而且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对被害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并产生了严重的后果,而根据想过的法律法规,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却剥夺了被害的权力,两个制度的冲突会造成被害人为了获取经济赔偿而放弃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导致了被告人只需赔偿被害的精神损失,而不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对维护司法公正非常有必要的。
四、结语
4.民事纠纷庭审笔录模版 篇四
法 庭 审 理 笔 录
(2011)南民初字第 号
时间:2011年 月 日
地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助理审判员:郭杰/ 审判长…审判员… … 书记员:孙菲
书记员:
一、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
二、宣布法庭纪律(略)?下面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的身份 :
?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 :
?代理权限 :
?被告的身份 :
?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被告:无异议
?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双方人员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现在开庭,今天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 诉被告 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三人 组成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听清了吗 :听清了 ?被告听清了吗 :听清了
?宣布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有提出证人、证物的权利
3、有法庭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
4、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二、义务:
1、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的义务
3、有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 ?原告及代理人听清了吗,申请回避吗 :听清了,不申请
?被告听清了吗,申请回避吗 :听清了,不申请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首先由原告方宣读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宣读诉状,内容略)?原告有无补充内容 原告:
?下面由被告就原告所诉进行答辩 :(宣读答辩状,内容略)。?被告有无补充内容 被告: ? :
?通过双方诉辩,法庭归纳一下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
二、……
?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焦点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事实及焦点进行举证,所有证据一并举证,说明证据序号、名称、来源及证明目的。首先由原告进行举证 原告出示:证据
一、,证明 ;证据
二、,证明 ;证据
三、,证明
?下面由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
一、对证据
二、对证据
三、?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告出示:证据
一、,证明 ;证据
二、,证明 ;证据
三、,证明
?下面进行证据认证:/对双方提交证据待合议庭合议后,认证 意见将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 ?下面询问双方几个问题 ? : ? : ? :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法庭辩论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发表意见。要依法服人、以理服人,不要涉及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原告:(宣读代理词,内容略)?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宣读代理词,内容略)?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调解
?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鉴于双方意见差异较大,庭上不再做调解工作 ?双方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请法庭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下面宣判:……双方于 年 月 日 时到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取将视为送达
5.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 篇五
民事审判笔录
(简易程序)
开庭时间:二O一四年 月 日上午 时 分 开庭地点: 人民法庭 案 由: 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公 开 旁听人数: 人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到庭。被:到庭。
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在宣布法庭纪律。请旁听人员安静。
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到庭人员,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除本院工作人员因需要进入审判
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五、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六、所有人的手机等通讯工具一律关闭,禁止吸烟;
七、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责令退出法庭,对不听劝告的由法警强制带出法庭;
八、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法庭纪律宣读完毕。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入庭。
书: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现在可以开庭。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诉被告 纠纷一案。这是第一审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现在开庭(敲击法槌)。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
被告
审:各方当事人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无异议。被:无异议。
审:经当庭核对,出庭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XX担任记录。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陈述、申辩、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同时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等诉讼义务。当事人如果认为本案主审法官、书记员等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和理由申请回避。以上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听清楚没有?是否申
请回避?
原:听清了,不申请回避。被: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原被告双方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原: 被:
审:各方证人到庭。下面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在作证时,应客观陈述亲身所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的语言;如有意歪曲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证人对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是否清楚?
原告方证人:清楚了。被告方证人:清楚了。
审:各方当事人对出庭的证人是否有异议? 原:没有。被:没有。
审:请证人退庭,听候传唤。
(证人退庭)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或者宣读起诉状。
原:宣读民事诉状(略〃〃〃〃〃)。
审:原告有无补充? 原:没有。
审: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或宣读答辩状。
被: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以下答辩:
审:被告有无补充? 被:没有。
审:根据双方的诉辩内容,法庭需要了解几个问题: 原: 被:
审:通过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被告各方对原告。。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
审: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有无异议? 原:无异议。被:无异议。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下面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举证和质证应当注意:
1、举证和质证应当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和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
2、举证时应当宣读证据的名称、证据的主要内容,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据所证明的对象;
3、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方面提出意见。
审:现在针对第一个焦点由原告方举证。原:证据。。,用以证明 审:由被告方质证。被:(原件入卷)
审:原告还有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原:没有了。
审:下面由被告向法庭举证。被:
审:由原告方质证。原:
审:被告还有无其他证据提交法庭? 被:没有了。
审:对第二个焦点进行举证。
原: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审:传证人出庭。证人:到庭
审:证人陈述基本信息。证人
审:先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就所需证明的内容向证人发问。
原: 证:
审:由另一方向证人发问。被: 证:
审:原被告是否需向证人补充发问? 原:没有了。被:没有了。
审:请证人退庭,核对笔录签字确认。(证人签字退庭)
审:双方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 原:没有。被:没有。
审:双方还有没有其他证据出示? 原:没有了。被:没有了。
审: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发问对方当事人? 原: 被:
审:本庭就案件事实向原、被告发问。
审:双方当事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部分有无补充意见? 原:没有。被:没有。
审:经法庭调查,本庭综合认证和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原告出示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不能当即认证和当即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可表述为:该证据或该组证据或该部分证据设计本案讼争事实,双方争执较大,待裁判时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审: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法律效力,不当庭认定,本庭将在裁判时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法庭举证、质证完毕,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次进行辩论发言。(不当庭认定)
(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围绕审判员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的重点是案件性质,适用法律及各方责任问题)
原: 被:
审:各方当事人还有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没有了。被:没有了。
审:法庭辩论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原:我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我还是我的答辩意见。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在由法庭主持调解,调解应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审: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一致意见,本庭不再进行调解。
审: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笔录,无异议后请签字捺印。
审:本案择日宣判,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侵占) 篇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X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X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XXX的刑事责任;
二、依法判令被告人XXXXX返还原告人的46头奶牛或折价赔偿。
三、依法判令被告人XXXXX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XXXXXXXX元。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1月1日,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奶牛场租赁及奶牛托管养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人承租原告人位于XXXXXXX奶牛场用于饲养奶牛,原告人将46头奶牛交给被告人托管。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与其亲属近20余人强行将其代原告人保管的46头奶牛分五批由XXXXXXX农场拉走并占为己有,期间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将上述奶牛退还未果,被告人还自行去除了部分奶牛的耳标,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目无国法,非法占有自诉人46头奶牛拒不退还,且自行去除了自诉人部分奶牛的耳标,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并且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依法返还原告人的46头奶牛或折价赔偿并对原告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XXXX人民法院
7.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 篇七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或精神遭受痛苦, 而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立案后, 一审审理终结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案件中,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所引起的精神影响, 这种精神损害多数属于犯罪的次生损害, 只有少数犯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直接损害, 比如诬告陷害罪, 但这也同样是基于宪法规定的名誉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产生的, 可见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性。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附带在刑事诉讼中的, 因此具有从属性和依附性, 其认定和救济很大程度上受刑事主诉讼的束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一) 法律规制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13日颁布) 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5日颁布) 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 只有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害才可得到赔偿, 对精神损害没有提及。而相关司法解释却明确排除精神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请求。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可以得到赔偿。刑法与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截然不同的态度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采用与否成了关注的焦点。
(二) 现实效果
在实践中, 民事诉讼中侵权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达几十万人民币的数额, 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只有几千块, 形式意义大于实质补偿。这令人们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侵害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反而比危害相对小的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低呢?原因就在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理论到实践存在诸多不妥之处。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合理之处
(一) 在立法宗旨和法理意义上无必要性
刑法与民法的性质、调整范围和适用方式不同,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会导致审判和执行的错位。
刑法是公法, 民法是私法。对于犯罪行为, 法律侧重从国家的角度对犯罪损害的国家利益进行救济, 因为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远大于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侵害, 因此要以公权力对行为人加以惩罚。在这个意义上, 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可以理解为犯罪侵犯公利益之外又侵犯了私权利, 是一种加重情节, 那么与此相对应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 应该视为对加重情节附加的额外惩罚, 只是这种惩罚所得最终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民法则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尤其是侵权纠纷, 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都直接产生于侵权行为, 且损害程度限于私人权利的侵犯, 不涉及社会危害, 因此以公平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即可。为了尽量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均应考虑在赔偿范围之内。但是, 这种对被害人的同情不能过度蔓延到刑法领域, 因为刑法与民法调整的是不同领域的利益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找到合理的归宿。不能由于民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没有就指责刑法冷酷无情。要知道, 如果将每一种犯罪都当作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来处理, 那么刑法维护社会秩序, 救济受损的国家利益的意义将不复存在。这就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为什么与被告人对簿公堂的是国家公诉机关而不是受害当事人的原因。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只有当刑事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以这个标准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显然不合理;另一方面, 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但事实上存在侵权损害, 那么被害人也无法获得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譻) 从这一点上, 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与刑事诉讼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 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在举证责任上,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要视具体行为而定, 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不力的一方要承担败诉后果。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人一方, 公诉方败诉的情况极少。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无异于强制对被告人施加民事义务, 违背了民法平等协商的精神。
(二) 在现实情况中无合理性
1. 金钱无法治愈被害人的精神创伤
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包括社会上对被害人的不利评价, 名誉下降;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 以及使被害人神经受到损伤;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物质损失的不良后果, 如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等情况, 减少其正常的经济收益等。譼) 可见, 这些精神损害是完全独立于物质之外的损伤, 是金钱无法弥补的。一方面, 精神损害无法根本消除。比如, 被害人遭遇持枪抢劫后, 产生的恐惧感并不会因为行为人的物质赔偿而消除。另一方面, 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影响程度深, 持久存在。比如, 性侵犯的被害人可能终生受羞辱感的折磨, 除了减少工作经营收益外, 这种精神损害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生活质量、舆论环境等方方面面都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这些都是金钱无法治愈的。
2. 惩罚过度不利于犯罪矫治
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 刑法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已经达到与其行为危害程度相当, 如果在此基础上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就相当于给被告人附加额外的惩罚, 这与刑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不能因为被告人犯了罪就把他当做社会的背叛者, 施以没有限度的惩罚, 这是变相的“同态复仇”心理, 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况且, 在一般情况下, 大多数犯罪人都因经济窘迫才不择手段走上犯罪道路, 如果在若干年徒刑期满后, 仍要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而拮据生活, 这不仅不利于其回归社会, 甚至有可能使其再次犯罪, 为社会安定埋下隐患。
3. 加重被告人负担忽视了社会的责任
多数情况下人们从感性角度出发, 容易产生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犯罪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 危害了社会, 承担这些损害的全部后果是被告人罪有应得。事实上,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 犯罪是社会进步的必修课, 犯罪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对社会有益。譽) 社会从中获益, 犯罪人为此埋单, 这是不公平的, 况且犯罪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社会根源产生的。即便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其合法权利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此, 被害人的损害是社会和被告人共同造成的, 社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且社会比被告人有更强大的赔偿能力。不要让对被告人的错误认识影响社会责任的合理分配。
(三) 在司法实践中无可操作性
1. 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易导致滥诉
可以说,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由于其已具备社会危害性, 都会或多或少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 如果放开闸门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那么当事人都会过于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而不论其是否必要, 这就有可能出现滥诉的情形, 导致刑事司法秩序的混乱。譾)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的确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有形, 可以以实际损失等标准来确定, 它的程度深浅很难通过某种技术方法进行科学测量, 更无法将其与一定的金钱数额进行等额替代。可见,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其他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更加难以操作。
2. 加大法官负担不利于审判分工专业化
目前我国的法院都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置于不同的审判庭进行审判, 这使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对刑法相关制度比较熟悉, 而民法相关法律法规则不能熟练运用。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 就要求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同时对刑法、民法有较好的驾驭能力, 这就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近年来刑事案件诉讼率逐年增长, 刑事法官在繁重的刑事审判压力下还要分出精力来处理附带的民事诉讼, 如此超负荷的审判任务很可能造成案件积压或审判错误, 得不偿失。同时, 将精神损害赔偿附带于刑事诉讼中审理, 不利于法院中各部门审判庭之间的业务分配, 不符合审判分工细化和专业化的发展趋势。譿)
3. 附带性降低了保护程度效果不力
由于此民事诉讼具有附带性, 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不可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争议来解决, 因此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保护很不充分, 精神损害赔偿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被支持。可以想见, 即使支持这种请求, 其也会由于附带性而难以得到确实充分的实现。例如, 2004年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马加爵连续三天在宿舍用铁锤将三名同学杀害, 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尚且如此, 何谈在附带民事损诉讼中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利。
四、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精神权利的对策:
(一) 将精神损害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出去
将精神损害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出去, 这样既能使受害者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充分获得权利保护和损害赔偿, 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也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分工。独立的民事诉讼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归宿, 只有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 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才能真正得到合理的赔偿。由于刑法与民法调整的是不同范围的法律关系, 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损害, 尤其是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彼此间没有冲突。
(二) 完善相关赔偿制度
犯罪是社会进步的代价。刑事诉讼被告人以自己的牺牲换来社会的进步, 受到国家的惩罚, 不应再由其承担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这个义务应由国家承担。讀) 对于国家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 可以设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 隶属司法部管理。其资金来源包括依裁判对犯罪者收缴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以及社会捐助等。这种方式是有国家现行为犯罪者赔偿然后实施赔偿基金的运作方法, 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
五、结语
在法律越来越重视人权保护的背景下, 进一步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使其在犯罪中受损的精神权利得到救济本无可厚非。但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不尽合理, 在事实上无必要, 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结果上被害人的精神权利并没有实际得到充分保护。因此, 不能盲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要将精神损害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出去, 作为独立的请求另行起诉, 而不是作为刑事诉讼中可有可无的附件来保护。同时, 完善国家的犯罪相关赔偿制度才能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根本有效的救济。
摘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接纳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 笔者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特点出发, 在分析目前法律规制情况和现实效果的基础上提出,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诸多不妥之处, 主要表现在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立法的本意和宗旨不相适应;现实中被害人难以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获得有效赔偿, 也给被告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在司法操作上赔偿标准难以确定, 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分工和专业化发展。对此, 笔者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从附带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 并完善国家相关赔偿制度, 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犯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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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 篇八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和解 必要性 创新
一、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打擊犯罪及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只实现了一部分的正义。而另一部分正义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恢复或赔偿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可以通过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或疑惑,减少内心的恐惧与不安,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得到经济赔偿;加害人能够当面承认过错、对自己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进行忏悔,承担赔偿责任;社区能够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恢复措施,为加害人复归社会创造条件。并且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成功地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则被害人就不会对和解有太大的兴趣。刑事和解可以较好的解决刑事赔偿的问题。并且对于犯罪人而言通过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原谅,并获得更为轻缓的刑事惩罚。不仅可以减轻犯罪人得罪感,还有利于帮助犯罪人建立新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模式,重新回归社区。
二、以刑事和解为路径,创新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赋予被害人提在附带民事诉讼阶段提出刑事和解的权利。
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对于国家而言固然重要,但对被害人而言,获得损害赔偿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具有实际意义。刑罚使被告人除了履行对国家所负的义务和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外,几乎与被害人迫切的民事赔偿需求毫无关系。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面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手执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却拿不到赔偿等难题,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有效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重新设计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制度,以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因此应当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赋予刑事被害人根据其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自主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是刑事和解。
第二,在附带民事诉讼充分运用刑事和解的多样性手段
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基于此,刑事和解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手段来完成。如在刑法中增加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辅助性非监禁刑;同时以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从而构建起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实现刑事司法“无害的正义。通过多样化的手段进行是犯罪人尽快重新融入社会,不仅以替代性方式进行了司法分流.在审判之外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化解了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而且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加和谐的社区关系。可见立足于中国传统调解的土壤,在你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
第三,规范刑事和解在附带民事诉讼的使用范围
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当然我们也不能过分地夸大刑事和解的功能甚至以之完全替代司法序,而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对于自诉类案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应当允许被害人随时提出刑事和解,被害人可以选择放弃还是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侵害人只能请求被害人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轻罪重进行商议和达成协议。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轻罪重只能由法院通过庭审确定。对于公诉类案件:公诉类案件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和解之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应当适用以下案件: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被害人案件,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以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较多的案件为重点。在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和解后主动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情节不太严重,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建立法庭允许公诉人以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为由撤回公诉制度。对于不明显侵害公共利益、犯罪情节不恶劣、社会反映不强烈,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予以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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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篇九
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中区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大会,女,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家住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杨岭村4组。
被告人陈万松,又名陈军红,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农民,家住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杨岭村4组。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06)第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松犯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大会以要求被告人陈万松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指控:被告人陈万松于2006年1月30日在本市丰都县其住家附近,因为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大会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万松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大会打成轻伤,后被告人陈万松又于2006年4月26日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长途汽车站大门附近,趁失主谢美凤不备,盗窃其随身一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诺基亚6680型手机一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大会要求陈万松赔偿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3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万松当庭对指控罪行及证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10.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 篇十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弊端;必要性
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其一直以来都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门话题,而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更是一度引发了大讨论。在日益关注公民精神权利的时代大背景下,如何保护公民的精神健康成为了法律的重要职责。这种立法差异产生了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当下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权利刻不容缓。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现状,主要是从立法、司法解释、实务以及代表性学术观点入手讨论:
首先是立法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中可以看出新的《刑事诉讼法》只是赋予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请求权,而对于公民期望的精神损害赔偿权还是没有提及。
其次是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了在民事案件的某些情况下,公民有权对侵权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新的有关规定则体现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除上述立法外,我国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
然后是司法实践方面。在新刑诉解释出台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各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结果不尽相同。比如曾广受关注的我国首例强奸案被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就经历了一审获赔8万元,到二审却被驳回起诉的尴尬局面。然而在新解释出台后,法院终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或是单独向民事法庭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一律应当驳回起诉。
最后在理论学界,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大学派。肯定说的主要观点在于,人权属于人的基本权利,是各国根本大法宪法予以保护和肯定的内容,公民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理由在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却无所救济;否定说则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有同一案件双重评价、有失公允之嫌,且存在缺乏具体的计算标准,执行不易等诸多问题。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弊端
基于上述现状,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引发了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1.造成了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一个运行良好的法律体系,内部应当是和谐统一的。在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民法刑法及两大诉讼法的地位不言而喻。但就是在这举足轻重的两大部门法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有着不同的态度,造成了“公民处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程度较轻的侵权行为状态下,侵权行为人要对其所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赔偿,而在构成犯罪的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情形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却不受法律保护”。的尴尬局面。刑民不一的状况不仅有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更是有损广大公民的司法信任感,无论于法律价值、社会价值都是弊大于利的。
2.不利于人权保护,有失公允
毫无疑问,在许多的刑事犯罪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而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只赔偿物质损失的规定,对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恢复被害人的精神健康等都是无力的。诚然,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必然可以使得被害人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但至少可以给遭受心灵创伤的个人和家庭带来更好的经济补偿。当下的时代环境越来越重视公民的精神利益,保护精神权利的价值取向深入人心,也是整个世界文明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法律规范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是亟待解决的大问题。
3.“刑主民辅”的错误观念愈演愈烈
从我国的法制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到,立法者认为对于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已经是非常严厉的惩治,足够抚慰被害人的心灵创伤,若是再判处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则有双重评价之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当一个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利益关系时,这并不是责任的竞合,而是责任的聚合”,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之所以需要承担刑事民事两种责任的缘由就在于其侵犯了不同性质的法益,一是刑法的公法关系,二是民法的私法关系,国家作为公权力对于被告人的判处只解决了公法层面的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法关系不能因此而被替代。一旦正确区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则在其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水到渠成了。
三、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刑事犯罪中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双重的,一层是被告人与国家间的公法关系,另一层是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私法关系。在私法关系中,关注被害人的精神权利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1.保护被害人的精神价值,全面维护其合法权益
马克思说过,人的本质在于社会性,这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物质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精神生活同样是人类的必须。马斯洛的需求层次论也告诉我们,在满足了最底层的物质需求外,我们需要更多的非物质因素。随着时代的进步,如何保护人类的精神价值自然成为了各国立法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回到具体法律制度层面来看,有权利就有救济是原则,肯定公民的精神权利与价值是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这一点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诠释,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则并未得到肯定,不得不说是一种立法的疏漏。笔者认为只有从立法上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切实做到对公民精神权利的维护与肯定,从而全面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增加犯罪成本,维护社会效益最大化
社会效益最大化是指在国家的有效治理下保证社会各个群体、各个领域实现最大程度的发展与稳定。刑罚作用的对象不同其功能也不一样,包括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和对社会其他人的威慑教育等功能。实际上,想要预防犯罪,仅靠刑罚的威慑力是不够的。而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可以有效地增加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成本,使其产生思想负担,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犯罪率。而对于被害人一方来说,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效地对其身心伤害进行抚慰,提升他们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速度和可能性,恢复整个社会的有序运行。
3.体现公平正义,切实保障人权
公平正义是人们在权利义务分配上的平等、不偏不倚和合理。在一个犯罪案件中,如何平衡公法与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救济并行是践行公平正义的途径,对于精神损害给予救济,切实全面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方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价值。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保护人权写入宪法,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可否认我国重视人权保护的步伐在加快,唯独在刑事附带民事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却迟迟没有突破。笔者认为作为人权保护力度和国家文明程度的写照,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
11.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 篇十一
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 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 明确规定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极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 该司法解释忠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是合理的。也有学者认为, 这种解释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 与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协调。从刑事被害人的角度看,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 其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其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为了彰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 协调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冲突, 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确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一) 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的精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 仍属于民事权利争议的解决范畴, 故应受民事法律调整, 其在实体上具有独立性, 在程序上受到民事诉讼法许多规定的制约, 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我国《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 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就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 还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在我国民法有关规定中, 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赔偿中则是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 , 其中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2010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 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该法的这些规定应当理解为:如果犯罪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则该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责任, 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 能够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原则
从法理上讲, 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且比民事侵权性质要严重得多。在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 对于犯罪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 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且触犯了刑法, 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 名誉降低, 或迎接未来生活的信心受挫, 或丧失面对未来挑战的勇气, 从而精神上遭受极度痛苦, 乃至影响未来的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 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 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在许多刑事案件中, 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中, 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如果法律对较轻的民事侵权尚且规定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那么对因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受害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则在情理之中。
(三) 能在司法实践中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协调起来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对犯罪类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赔偿。近年来, 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诉其名誉权等受到侵害时, 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等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 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只能分案审理, 先由刑庭审理刑事犯罪, 再由民庭审理精神赔偿纠纷, 如此以来就会出现矛盾的结局:受害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同样的事实, 运用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得到的结果可能不同, 不仅损害了我国法律的统一性, 而且给被害人、法院造成了诸多不便, 降低了司法的效率。因此,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也能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活动协调起来。
三、结论
由此可见,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批复》, 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扩大解释, 其实质是最高人民法院越权行使了本身并不具有的立法权, 这一司法解释也有悖于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的精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 能更好地协调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 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利于提高法院办案效率, 节省诉讼资源。建议:将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修改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通过的《批复》。
参考文献
[1]肖衡, 张高彬.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 (11) .
[2]张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J].法律适用, 2002 (6) .
[3]庄乾龙.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疑问[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1 (12) .
1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篇十二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XX元。
事实与理由:
XXX年XXX月XXX日,XX、XX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1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篇十三
上诉人:史XX,男,系被害人史XX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高XX,女,系被害人史XX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张XX,女,系被害人史XX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上诉人:史XX,男,系被害人史XX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被上诉人:权XX,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被上诉人:徐XX,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上诉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3XX月XX日()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09)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共同赔偿受害人史XX医疗费8147.9元、丧葬费10467.5元、死亡赔偿金229541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55904.98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80000元,减去原告与刑事被告人张XX亲属协议赔偿的50000元费用,共计434061.38元。
2、判令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理由:
1、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权XX、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参与群殴的意图非常明显,也就说他们在主观上存在着侵权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他们也参与了群殴行为,这一点在一些供述及笔录能够得到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XX在供述中称,“我见有个稍胖的男的和徐XX、权XX在旁边动手打起来了”;徐XX在陈述中称,“张XX被拉的弯下了腰,我就去拉那个瘦的,这时另一个胖子来到我面前,手里拿了一把刀,大概有十公分,像是水果刀,我就转身跑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徐XX、权XX到达案发现场后并未继续找人打架”的认定,并不是客观事实。从整个事情的经过可以看出,徐XX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抱着帮权XX打架的目的,共同前往案发地点,中途遇到史XX等人,发生群殴,致使史XX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权XX、徐XX及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理应对这一共同侵权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这一共同侵权行为割裂看待,认为“无证据证明徐XX、权XX在案发时曾与被害人史XX发生殴斗,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
2、原告撤回对刑事被告人张XX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权XX、徐XX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张XX在群殴过程中,手持凶器伤人,已经触犯刑律,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外,还要接受刑事制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张XX的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按照双方协议积极理赔,对被害人家属的心理创伤起到了积极的抚慰作用,上诉人鉴于此种考虑,撤销了对被告人张XX的民事赔偿请求,但并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权XX、徐XX的民事赔偿请求。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被上诉人权XX、徐XX,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14.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 篇十四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具体有效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现状
刑事诉讼中产生的被害人赔偿问题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在我国刑事立法中,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甚至是不予受理。
三、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传统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 就已经具有对被害人精神的抚慰作用, 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同时存在;二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害人格权而提起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人格不能以金钱来衡量、不能当作商品, 以财产方式补偿人的精神损失, 就是将被害人的人格用金钱来交易, 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上述理论有失偏颇。首先,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法律领域的法律竞合, 两种法律责任可以并存而不互相排斥。刑法作为公法其主要目的是代表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同时预防犯罪的发生, 从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虽然对罪犯科以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安抚被害人, 但并不能帮助被害人从灾难和困境中走出来, 因此, 对犯罪进行惩罚是国家的责任, 目的是恢复国家秩序。民法作为私法, 主要是针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对被害人来讲, 用金钱进行补偿, 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犯罪行为带给他们的心理创伤, 弥补他们精神上的伤害和肉体上的痛苦。因此, 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罪犯对被害人的义务, 其对被害人产生的作用远大于单纯对罪犯实行刑罚。
其次,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在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给予抚慰的同时, 也对罪犯进行了财产惩罚, 即对犯罪分子不仅科以刑罚, 还要让其在财产方面付出一定代价。况且, 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精神方面造成的痛苦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痛苦要剧烈的多, 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尚且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 被害人却得不到赔偿, 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三, 有些犯罪行为带给被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可能远远大于财产上和肉体上的损害。例如强奸、伤害致毁容、侮辱、拐卖儿童等犯罪中, 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财产损害可能不大, 但精神方面的痛苦却是巨大的, 在这种情况下, 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者的精神利益, 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
四、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 、主体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尽管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 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 但是从逻辑上来看, 自然人和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 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 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间接受害人。
(二) 、被害人起诉选择范围
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应赋予被害人起诉选择权, 即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民事诉讼单独进行。这种途径是将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并与刑事诉讼分开。
(三) 、诉讼的保护范围
第一种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人格权一共分为三个层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一个层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是第二个层次;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第三层次。这三个层次是递进的, 第一个层次是物质性人格权, 第二个层次是精神性人格权, 第三个层次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
第二种是身份权, 此条是对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侵害侵权和亲属权的, 可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制裁, 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 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伤害。
第三种是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 即对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是对某些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的特殊保护。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 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且该纪念物品因犯罪行为而永远性灭失或损毁, 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性, 会给受害人的精神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影响。
(四) 、建立犯罪补偿制度
现代国家的犯罪被害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未能在加害人处获得全额赔偿时, 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偿。因为国家负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神圣职责, 同时国家权力意味着剥夺公民私人复仇和个人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权利, 公民不得不依靠国家的保护。如果国家没有有效的预防犯罪的发生, 就意味着国家没有尽到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 国家就应当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充责任。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 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在《刑法》中确定下来, 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规范其标准。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 《当代法学》, 2000年第2期。
15.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调研 篇十五
按照省高院要求,2月份,我院开展了对全市法院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工作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归纳如下。
一、基本情况
1、罚金刑适用较多,执行到位率较低。通过统计全市
法院2008年以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财产执行的案件数、执行数,发现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较多适用罚金刑。如桃江县法院在 4年中,财产刑中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数分别为975件、8件,罚金刑占到了95%以上;中院和其他各基层法院罚金刑也在90%以上。而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却相对较低,中院2010年执兑率仅为6.6%。
2、判决前预付的较多,判决后执行的较少。从我们调
查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法院能够执行到位的财产刑也是判决前预付的较多。但是在判决生效后,绝大部分罪犯已被投入监狱劳动改造,刑满释放后一般都外出谋生,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不了解,犯罪分子或其亲属主动自愿缴纳的情况则很少,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也很少。以桃江法院为例,2011年,桃江法院罚金刑中,共判处280件340万元,判前预缴数为250件220万元,而判后自动履行的仅为1件1万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判前主动缴纳是目前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并且在基层人民法院已逐渐成为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
3、调解结案率相对提高。我们发现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上,民事赔偿到位与否,得到受害人谅解与否,可能对量刑会有一定影响,因此,大部分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以南县法院为例,2010、2011年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中全部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存在的问题
1、观念问题。一是不能“既赔人又赔钱”的观念,使犯罪人及其家属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二是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使财产刑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2、片面追求结案率使大量财产刑案件未能进入执行程
序。从调研情况看,大量财产刑案件在判决后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既不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查找,也不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部分法院则采用变通的做法,建立财产刑执行备案制度,对所有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进行备案登记,若查实犯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则立案执行;若未能发现犯罪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则有关案件将不进入执行程序。
3、财产刑执行与否对自由刑的减免未能产生影响,使
罪犯及其家属丧失自动履行的动力。目前,财产刑是否得到全部执行,并未作为犯罪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考量因素。财产刑的履行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属而言只是意味着单纯的义务和财产的损失,完全不能带来任何可以预期的得益,这极大地挫伤了犯罪人及其家属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在被判处自由刑后,犯罪人及其家属不但极少配合法院主动
履行财产刑,而且往往千方百计地转移、隐匿财产,极大增加了法院执行的难度。据调研材料反映,判处自由刑后自动履行财产刑的案件占判处财产刑案件的比例远远低于判处自由刑前自动履行保证金以充抵财产刑的比例。
4、罪犯自身的经济条件致财产刑案件执行难。通过适用财产刑的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案件以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案居多,分析这些犯罪分子产生的犯罪原因,发现这些人要么因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犯罪,要么是好欲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负责,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因此,犯罪分子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三、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院建议:
1、从立法上完善财产刑制度,并加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2、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时应重视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此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进行有效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3、建立财产调查制度。针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以及难以查明财产的情况,首先,近期目标比较可行的做法就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之间建立良好的衔接,如果当事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则相关部门及时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避免当事人转移财产,这样就能减轻执行中的困难。其次,长远的目标就是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把公民的信息都纳入到这个数据库中,这样有利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转移情况,极大地减轻执行中的压力。
16.庭审笔录(刑事附带民事) 篇十六
陈书冉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几乎普遍使用了财产保全制度,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迄今为止,还很少有法院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了一定困难。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一、刑事附带民事财产保全未能正常适用,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启动在刑事受理案件之后,公安及检察机关在起诉前一般都对赃款赃物予以扣押,受害人对提起诉前保全时间无法掌握,诉前保全难以实现。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多数法官以刑事审理为主,对附带民事部分仅动员被告人尽力进行民事赔偿,以减轻处罚,或以有无调解可能进行审理,对将来能否执行很容易忽略。
3、因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在被告犯罪行为实施前不必然存在关系,除了因经济纠纷或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外,原告很难提供被告财产线索,且被告人在押,对是否被告人财产查明难度较大。
4、法官没有明确告知受害人有提起财产保全的权利,受害人也不知道行使该权利。
5、有的法官对法律理解偏差,认为已经扣押了赃款赃物,附带民事案件不适用诉讼保全。
6、刑事案件一般没有诉讼保全要求,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在卷宗中无法显示,相关材料无法移送。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同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从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且在执行判决时,法院首先执行对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判决。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或家属不履行义务,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家属隐匿、转移或者挥霍被告人的财产得不到制止,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造成隐患。而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则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保障生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有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一般应注意以下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具体的财产给付内容。如给付医疗费用、财产赔偿金等。
2、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可能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没有主动赔偿意愿,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有灭失可能,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财产保全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作出。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再申请财产保全。
4、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附带民事被告的财产及于本案有关的财产(刑事案件中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应包括涉案赃物、被告人本人财产,特殊情形下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财产、被告人所在单位财产、共同致害人的相关财产、其它具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如雇佣、代理关系等)。对案外人的财产和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也不得超过请求赔偿的价额。这样既能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可责令当事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转让、买卖。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包括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人民法院责令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担保、实物担保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作为等,也属于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六、财产保全的程序
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即应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移交账款赃物,对没有追究赃款、赃物去向的案件,采取向有关机关出具补查提纲等办法,应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追查赃款赃物,退还受害人。
法官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即应向被害人交代其权利和义务,被告人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意向指导受害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线索,积极采取保全措施以促进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确保判决后的顺利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程序如下:
1.申请。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或诉讼中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
2.担保。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或家属提供相应担保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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