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精选9篇)
1.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篇一
安庆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易资金风险,保障预购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预付款、商业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用于购买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按工程进度支付的项目工程款、法定税费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相关费用,且应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结束。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安庆监管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本市市区商业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三方签订安庆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不得开通网银等非柜台渠道业务。
未签订监管协议的商品房,可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书。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预售项目名称、坐落位置、楼号、建筑面积等。
(二)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三)项目用款计划;
(四)监管协议;
(五)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六)其他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应将上述事项在售楼场所公示,并在售楼广告中载明监管账户。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与购房人签订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合同中注明购房款存入的监管账户名称、账号,并及时申请网上签约备案。
商品房预购人应将预付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贷款预购商品房的,贷款银行应将贷款直接转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代理机构不得在监管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收取购房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标的(按幢、多幢或分期项目)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监管台账;
(二)根据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已发生工程建设费用相关证明、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形象进度和监理报告,审核监管项目建设资金;
(三)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出具监管项目监理报告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实施监理,并对出具的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收到房地产企业用款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不符合用款条件,应出具《不予拨款通知书》。监管银行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同意拨付通知书》,1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得核准预售资金拨付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计划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规定使用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预售资金足额存入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五)开发企业未按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
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暂停该项目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系统,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安庆监管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履行义务和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实施网上监管并推动与开发企业共同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共管账户工作,保障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维护购房者权益。共管账户增值收益用于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定的超出该项目监管额度的预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调用。
第十六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通过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供相关证明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约定,违规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3年内不得与该行再行签订监管协议。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有关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安庆监管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简介 篇二
系统背景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政府出台了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应办法。要求商品房预售资金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银行与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的监管合作,对扩大客户交易规模、提高业务处理能力、大力发展潜在客户、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都会有极大的推动。大量的托管资金沉淀相对稳定,会极大地推动银行负债业务的快速发展。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客户,必须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当资金进入资金账户时在银行形成托管资金,资金回到客户银行结算账户时形成公司存款,综合效益尤为明显。
系统概述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是银行与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合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预售资金实行监管的一种新模式,通过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要求开发企业依协议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使开发企业对预售资金的使用必须经监管机构审核,确保预售资金依法用于预售房地产项目后续工程的开发建设,防止预售资金被挪用、转移,从而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贷款银行、施工企业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系统特点
动态需求支持
系统采用松耦合的SOA架构能更加真实的反映出与业务模型的结合,可独立于实现服务的硬件平台、操作系统和编程语言进行跨平台部署;并可以按照模块化方式添加新的功能需求或更新现有应用,以解决日益增多的业务变更。不同地区对预售资金管理条例的差异需求只需复用现有业务构件即可快速实现,个别客户或客户群的特殊要求也可以对原有产品适度剪裁得以迅速实现,可很好的适应各个机构的个性化需求。
安全的监管体系 对预售资金账户的每笔入账进行确认并监管,消除不明基金情工况,严格控制出账渠道,实时与监管机构通信进行信息确认,并可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供交易明细及汇总信息情况,支持手工和自动对账方式,提供对账监控,记录更详细的对账日志,并保存对账文件。
系统的业务扩展性
提供多种方式从而可以通过不同渠道构建服务,能很好地把现有系统的IT资源利用起来。灵活的账户监管体系,不仅适应于目前对预售资金的监管,而且进行扩展后,可满足多种监管支付业务的需求。
成熟基础产品应用平台
系统底层由成熟产品应用平台支持,该平台集成绝大多数地区监管模式,提供多种可选择监管模式,满足不同地区房管局监管力度要求,能在较短时间内不开发或快速配置开发完成系统上线,在同行中快速赢得市场先机。
业务功能
开户
开发商通过监管部门审批后到监管银行申请开立监管账户,银行对账户进行只进不出监管,待监管部门激活后客户存入房款。
资金存入 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通过多种渠道向监管账户存入房款,支持现金、卡折、POS、网银、支票等,其中只有通过柜面存入资金为开发商可支配资金,其它渠道进入资金,需通过柜面确认方可使用。
资金划拨
开发商工程建设中使用账户资金,需向监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待审批同意后向银行发送用款计划信息或银行到监管部门系统读取,开发商根据审批凭证到柜 台申请使用资金。
退房交易
因购房人个人原因,经开发商同意后,向监管部门提出退房申请,审批同意后向银行发送退房信息或银行到监管部门系统读取,购房人到银行柜台根据退房申请审批单退款。
查询交易
可用于出账明细查询及入账补录查询。
撤消监管
工程建设完毕,开发商向监管部门申请撤销监管,审批完毕后向银行发送撤销指令,账户释放只进不出,银行撤销对资金监管。
日终对账
日终银行将当日所有交易流水信息发送给监管部门,供对账使用。月终发送当月所有交易流水供起对账。并需要发送当日所有监管账户余额文件,供监管部门核实。逻辑结构
柜面网银银联POS渠道通道网关、安全处理资金监管系统管理接口转换、安全处理报表统计日终处理接口处理系统监控银行核心业务系统预售资金监管系统通道网关、安全处理地方政府房管局
资金监管
监管专用账户开立、监管、撤消监管等功能,实现专用账户和预售房屋关系的登记、账户的监管控制和撤消;对入败资金的确认及对出账的严格监管控制,以及客户相关凭证与监管机构信息一致性查询。
系统管理模块
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提供了统一的管理功能,系统管理中主要包含进程控制,风险控制,监管机构接口设置,银行机构信息管理,参数设置,银行机构个性交易设置,报表统计参数设置,专户参数设置等功能。
报表统计模块 通过管理台实现交易信息和交易数据的查询和统计功能。
日终处理
日终银行将当日所有交易流水信息、监管账户余额发送给监管部门,供对账使用。月终发送当月所有交易流水供起对账。
接口处理模块
满足商品预售资金监管系统连接外围系统的接口格式,包括银行交易发起渠道、银行主机业务系统及监管机构。
系统监控
3.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篇三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银监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银监分局建立温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小组,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协调工作。协调小组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加强日常信息沟通,及时解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遇到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监管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
第六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若监督项目有开发贷款的,应在办理开发贷款的银行机构开立资金账户。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统一格式的《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下称“《监管协议》”,附件1),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1、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同时提供纸质和电子版);
2、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
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监管协议》应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土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取得监管银行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后,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原件);
3、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材料齐全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天予以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备案表》规定栏目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盖章后,返回两份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中一份用于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内容。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未经备案的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一致。资金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户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项目名称组成,其中企业名称须与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上的名称须与资金账户的名称一致。监管银行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证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者资金账户的,须经原监管银行、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后,向预售许可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开立新的资金账户账号,将原资金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同时解除原监管协议、注销原资金账户账号,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报原备案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变更备案申请表;
2、批准文书;
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4、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资金账户期间,暂停该项目的网上预售。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机构预售商品房时,应由购房人将预付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直接存入资金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购房款。
第十五条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资金账户,并注明用途。
第十六条分期或其它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注明付款次数、每次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购房款存入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监管项目在预售资金账户账号开立前已经申请到的贷款,应当在该项目预售资金账户账号开立后10日内,相关银行要配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该项目的贷款资金余额全部划转到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账户账号。不能如期划转的,其贷款的全部金额不能利用该监管项目预售资金账户的资金偿还。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购房人将购房款存入监管银行资金账户的证明(见附件4)。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逐季编制用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用款计划应当按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第二十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优先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其中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不低于130%的预售资金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方式进行监管。
按监管协议监管的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可以用于监管项目相应的前期工程费用。前期工程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管理费、设计费、监理费、销售费、财务费、不可预见费、税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
预售项目累计收缴的预售资金超过该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130%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工程监理单位对调用超出部分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真实性证明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监管银行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根据资金用途的不同,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由监管银行将核准使用资金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
(一)申请用于支付工程预算清册列明的工程建设资金时,应当提供:
1、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报告(包括预售项目工程基本情况、工程进度、按照合同应当支付的金额、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支付的金额、申请支付资金额度等,下同);
2、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目工程施工完成(进度)以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建设资金额度的证明材料;
3、收款方缴费通知书以及账户账号。
(二)用于支付前期工程费用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超过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应当提供:
1、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报告;
2、应当支付的证明,如合同、缴费通知书以及收款方的账户账号(首期工程费用在监管账户账号设立之前已经支付的,可以持已经支付的凭证申请核销)。
(三)用于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的,应当提供:
1、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报告;
2、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和该款项已放款并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银行不予办理用款手续:
1.收款单位、用途、金额等内容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提供的合同约定不符的;
2.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
3.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中若发生退款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购房人账户账号,监管银行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将相关款项以转账方式退购房人。
第二十四条监管银行应在每月10日前出具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情况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中明确预售资金支出的用途,于每月15日前报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向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情况对账单,并附送明细表。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提出资金账户撤销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报告;
(二)商品房监管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
监管银行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撤销申请后,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并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撤销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备案申请表;
(二)监管银行出具的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撤销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号意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撤销备案表后,材料齐全的,要当场予以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4.广元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开出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尚未竣工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并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县区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1 — 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五)按申请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
(六)提供后续资金来源保障方案、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需说明商品房位置、竣工交付日期、装修标准、前期物业服务、销售方式、优惠措施、经营性或非经营性配套设施及其产权归属等内容);
(八)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企业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和施工总平面图。
第六条 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预售申请应在10日内审核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现场考核,做好影像和记录,存档备查。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与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金融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八条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网上签约平台,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实行网上签约。
第九条 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通过网络、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预售信息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使用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需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文本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设置抵押权的基本情况以及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和账号。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十三条 已批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确需变更应取得所有买受人书面同意并报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销售;商业
— 3 — 用房、写字楼、以及依法可售的地下室停车位等,应按幢、层、套、间、位具有明确范围界限的单位进行销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营销资格的代理机构销售。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预售许可证。
(一)隐瞒有关情况;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各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开设监管账户的金融机构必须具备资金监管能力,不具备相应监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 已批商品房预售项目的预售资金必须全额存入监管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监管资金由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房屋初始登记完成后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预售资金包括批准预售后的定金、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首付款及贷款、公积金首付款及贷款、以及土地和项目抵押贷款等全部销售收入。
第二十条 一个商品房预售项目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项目指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指定预售的所有房屋。如因按揭贷款等原因确需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管账户的,须经当地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载明监管账户信息,协助买受人将房款存入监管账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必须提供监管银行缴款证明。
第二十二条 预售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范围支取,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监管资金拨付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预售资金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符合预售资金使用条件的,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拨付的意见。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 5 —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规划建设行政和住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暂停监管资金拨付,逾期不改的,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关闭该项目网上签约系统。
第二十七条 监管金融机构不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资金的,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监管金融机构的合作关系并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和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给予责任追究和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5.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篇五
京建发〔2010〕632号2010年11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的要求,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监管,现就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
二、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项目坐落;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配套公建的名称、位置、建筑面积;属于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部位;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建筑面积;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详细情况,包括规划核准的四至、楼栋号、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
(二)项目建设进度安排:项目建设周期、各期工程建设计划和进度安排;本期预售楼栋的基础完成时间;结构封顶时间;竣工交付时间;配套设施同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楼栋目前的施工进度。
(三)项目预售计划:项目整体预售计划,包括每期开盘时间、房屋套数、预售建筑面积等;本期开盘方案,包括暂定开盘时间、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开盘现场负责人员等情况;预售流程,包括购房客户排号、选房、签约流程;预售方式,包括电脑排号、现场摇号或先到先选等公开方式。
(四)本期预售商品房情况:本次预售楼栋的出让及规划情况对照表;本次预售楼栋的楼盘表、经备案的测绘成果;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优惠幅度。
(五)本期自留商品房情况:开发企业自留商品房的楼号、房号、规划用途、套数、建筑面积;开发企业需说明自留商品房的原因及自留商品房现房销售的承诺;地下车库用于自留的租赁车位和用于销售车位的数量、位置、建筑面积。
(六)项目开盘应急预案:项目开盘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开盘活动方案是否已报相关部门备案;发生应急事件的处置预案。
(七)预售资金监管方案:按本市有关规定确定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事项的具体方案。
(八)商品房质量问题投诉渠道:购房人投诉房屋质量问题的渠道、方式及投诉处理程序。
(九)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开发企业应当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的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提供由资质等级为一级且在本市注册的开发企业作为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出具的经公证的担保函,或通过商业保险明确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提交工程质量保险合同或暂保单。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按照《商品住宅保修规程》(DB11/641-2009)明确的住宅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及要求,履行保修责任。
(十)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商品房的采暖耗热量指标;外墙、屋面、外窗的传热系数,窗墙比;屋面及外墙保温材料的种类、保温层厚度;气密性指标;遮阳措施、其他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
(十一)其他材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包括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摘要、物业服务事项和标准等内容);临时管理规约;项目建设方案及备案登记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名称核准文件;商品房装饰装修标准及相关附属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等材料。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组织销售,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在售楼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但因商品房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等原因,预售方案中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计划及进度安排、商品房的预售计划、本期预售商品房的套数、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和预测情况、房屋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面积、装饰装修标准等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售楼场所公示变更内容一个月,并告知已购房人。公示期满且无争议的,可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方案的变更备案。公示期内有争议的,暂缓办理预售方案的变更备案。
商品房预售方案变更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按照调整后的预售方案预售商品房。
五、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规划批准文件及国家和本市商品房预售的有关规定审核商品房预售方案。同时,应加强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管。发现有违反本通知情形的,应责成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并限期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进行书面回复或整改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暂停该商品房项目网上签约,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媒体予以公示曝光。
六、本通知自2010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6.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篇六
潍建预管字[2011]2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属各开发区建设局、有关县市房产管理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商品房销售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1号文件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潍政发〔2011〕16号)及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管理
(一)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
1、严格审查预售项目工程建设投入资金达总投资额25%以上的证明材料。
2、严格把握开发项目形象进度。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形象进度为:多层(6层及以下)商品房建筑主体应达到地上2层以上;小高层(7层至11层)商品房建筑主体应达到地上3层以上;高层(12层及以上)商品房建筑主体不低于地面以上结构层数四分之一。
3、明确项目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商品房预售方案已经提交当地预售管理部门备案。
4、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二)明确预售许可的最小规模。商品房项目一般应以同期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为单位申办预售许可,申请预售许可的最小规模为栋,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预售许可。政府控制房需在政府解控后单独办理预售许可证。
(三)规范预售许可变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在售商品房项目,如因规划、设计等发生变更使申请预售许可时的相关内容和预售方案发生变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预售变更申请表,及时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二、实行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制度
实行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制度。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按照诚信、合法、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明确上市预售进度,按照方案预售商品房。预售方案应提交预售管理部门审核备案。预售方案不符合规定的,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分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项目总体预售计划与销售方式,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分期申请商品房预售的项目,前一期申请预售许可时的预售方案不落实的必须进行整改,整改期内暂不受理后一期商品房预售申请。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三、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建立和完善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购买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一)建立预售款监管重点资金额度确定制度。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由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总额(含建筑安装工程、区内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加20%
不可预见费组成。工程建设费用由各县市区监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确认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乘以监管项目的测绘建筑面积核定。入账资金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后,超出部分为一般监管资金,可用于支付该项目批准预售之前预售人用于本项目建设垫付款项。开发企业应根据监管项目的施工形象进度计划和经备案的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监管项目建设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包括预售后用款计划、预售前支出明细表),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作为申请拨付预售款的依据。
(二)建立账户余额最低监管制度。严格控制开发企业预售款监管账户余额,在日常拨付业务中,监管项目具备竣工交付使用条件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原则上不低于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10%,确保开发企业留有足够资金用于后续工程建设。
(三)建立监管项目预告警示制度。加强监管项目的日常巡查,建立监管项目月查制度,监管部门每月必须到监管项目查看工程进度,填写《项目现场勘查情况记录表》,记录勘查项目形象进度情况,建好项目形象进度档案(照片、录像材料)。建立完善监管企业信誉档案,对工程项目无正当理由停工半月以上或存在清欠上访等行为的即列入监控重点,进行预告警示,情节严重的停止办理预售业务,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及时向社会公示。
(四)建立预售款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各县市区(开发区)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划分具体抓好预售款监管工作。要成立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具体负责预售款监管工作,做到监管主体清晰,监管程序科学,监管责任明确,按照监管权限,落实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监管企业、监管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责任义务,确保预售款监管工作安全有序。
四、加强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一)加强售楼场所信息公示。健全商品房信息公开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售楼场所公示以下内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方案、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明码标价情况、商品房销控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前期物业服务情况、建筑节能信息以及商品房销售法律法规相关文件、商品房销售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信息。预售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预售信息、可售楼盘及房源信息、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
(二)加强预售房源管理。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以及备案价格,明码标价一次性对外销售,不得以各种借口分批、分次销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任何形式向购房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
(三)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销售人员管理。采取代销方式预售商品房的,商品房承销机构须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显要位置公示。商品房承销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加强商品房销售人员管理,实行商品房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和挂牌服务制度。商
品房销售人员在销售服务时,应佩戴统一注册编号的胸牌,实行亮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四)规范房地产广告宣传。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发布任何形式预售广告。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要在显要位置标注预售许可证号。违反国家有关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五)加强商品房预售市场执法检查力度。加强商品房预售项目后续管理,建立健全预售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在建项目的销售情况、施工进度、预售款收存使用情况、售楼处公示情况以及销售人员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不按本通知规定按期开盘销售商品房、不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未按规定签订合同以及未履行合同备案义务、未将全部预售资金纳入监管或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售楼处未按规定公示相关内容、销售人员没有持证挂牌上岗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预售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在媒体公开曝光,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预售许可,直至吊销开发企业资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7.商品房预售合同 篇七
青岛商品房买卖合同
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制
青岛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合同填写说明
1、本合同文本是根据《青岛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合同条款为提示性条款,供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时采用。签约之前,购房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解释。
2、本合同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并出售的房屋(包括期房和现房)。
3、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标的额较大、专业性较强、法律规范较多,当事人可向法律专家咨询。
4、根据《青岛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在办理交易登记时,实行实名登记制。因此,购房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填写真实姓名或名称;购房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全部填写。
5、在签订本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青岛商品房预售(租)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及该商品房屋是否存在重复预售和被司法机关查封等权利转移受限制的情况,购房人可在售房现场通过联机备案系统或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阅。
6、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增补或删减。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有空白行的供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7、本合同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
8、对合同文本【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增补或删减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减。
9、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以将预售广告、售楼书约定为本合同的附件。
(合同编号: )
合同双方当事人:
甲方(卖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资质证书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资质证书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篇八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程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自联机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
1、网上打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已签字或盖章);
2、网上打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
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买受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包括:(1)买受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买受人为外省市自然人的,还需提交《暂住证》或《工作居住证》的复印件;(2)买受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批准该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3)向境外(含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预售商品房的,还需提交涉外项目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4)预售已被抵押的商品房,还需提交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材料。
6、凡境外个人(含港澳台侨个人)购买商品房的,须提供:(1)、港澳人员提交有效的《港澳人员来往大陆通行证》和《港澳居民身份证》、华侨提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驻在国长期居留身份证件、台湾居民提交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个人和华侨还需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或北京市
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台湾同胞在京购买多套商品房介绍信》。
9.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 —1—
(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监管协议内容和格式由监管部门会同人行统一制定。监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资金使用计划;
(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监管协议一式四份,预售人、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各执一份,2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款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预售款监管分重点监管预售款和非重点监管预售款。用于保证监管项目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前所需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购置、配套建设等相关工程建设等费用为重点监管预售款。其他部分为非重点监管预售款。重点监管预售款设定标准为工程造价及相应配套费用的120%。工程造价及相关配套费用由监管机构依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和中标通知书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注明监管账户,并提交监管协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公布监管账户。未按规定实施预售款监管的,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及缴款方式、时间、金额等信息,并告知购房人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分期付款等房价款全部存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依据监管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购房专用发票。购房人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监管账户外收存预售款。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为依据,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预售款。监管机构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核拨一定比例的重点监管预售款。监管项目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重点监管预售款的10%。
第十五条监管账户内预售款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标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以下条款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预售款: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首次可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 —3—
管预售款的30%。
(二)单位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60%。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80%。
(四)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超过重点监管预售款的90%。
(五)监管项目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预售款。
第十六条监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审核预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现场查看,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一)用于支付施工进度款的,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计量单等证明核准用款。
(二)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应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
(三)用于支付其它款项的,应根据有关合同、通知等证明核准用款。
第十七条监管账户内资金超出重点应监管预售款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非重点监管预售款,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监管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核准拨付。
第十八条 预售款的收存、申请使用、核准拨付以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等监管事项应按照监管协议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
4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条 监管项目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撤销预售款监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有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出具虚假证明申请使用预售款等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必须立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违规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和预售款拨付,并将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必须将预售人监管账户资金日终归集至监管机构监管账户。如有未按监管协议约定及时入账、及时拨付、擅自拨付、挪用资金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予以处理。监管机构因为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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