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共10篇)(共10篇)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篇一
法制 |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2014-09-17 cai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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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贷关系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发生争议的,若一方所提供证据较充分,事实真相能够查明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认定;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心证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二、【借据持有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处理】
借据持有人(名义出借人)起诉时提供的借据为格式借据,或虽非格式借据但出借人姓名系另行填写,而债务人辩称其签名或盖章时借据上出借人处为空白,现借据持有人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法院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该借据是向他人出具,则借据持有人与债务人间因欠缺借贷合意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以借据持有人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借据持有人因合法受让债权而持有借据的除外。
三、【借据真实性的认定】
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若借款人对借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法院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借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出借人和借款人为证实借据内容的真伪,均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将鉴定结论作为补充证据或反驳证据。在双方均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借款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定;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尚不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出借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出借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定。
司法鉴定结论不明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出借人或借款人一方对鉴定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推定对方就拟鉴定内容的主张成立。
四、【借贷合意的审查】
债权人以与债务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债务人还款,但仅提供汇款单、存款单据等付款凭证,无书面借贷凭证的,若债务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付款项为货款、加工款或其他款项,则双方均应就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按借贷纠纷处理;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承揽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向债权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变更诉请,或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债权人可依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债务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债权人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五、【借贷事实的综合审查判断】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虽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应结合交易习惯,视案情不同作出具体的审查判断。
一般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债权人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若债务人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法院可责令债权人补充举证,并综合审查债权人的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表现,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仍不能形成对借款实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心证的,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债权人已实际提供借款,可以债权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借据证明力的否定应非常慎重。大额借贷纠纷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六、【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查处】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应注意防范当事人各方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对于出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该《意见》规定的其他防范、查处措施也应严格执行。
七、【借贷利率的认定与保护】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实践中,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贷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
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依此标准确定的合法借贷利率不因借贷事实发生后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化。
八、【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保护】
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两者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债务人未表示异议的,可不予干涉。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合法借款利率确定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或所约定借款利率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确定,不计收复利,但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计收复利且借款人未表示异议的除外。
九、【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处理】
借贷双方就是否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这一事实存在争议的,原则上按借据内容认定。但经审理查明出借人确有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利率的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约定不明的,按照出借人实际交付本金、预扣利息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推算确定,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人已还款金额低于借据中约定的本金,却超过法院确定的本金、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借据支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十、【共同出借人、借款人的追加】
出借人有两人以上,仅其中一个或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人债权的,可不追加其为原告,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出借人主张成立的,可判令借款人向该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其他出借人之后对借款人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借款人有两人以上,出借人仅起诉其中一个或部分借款人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
十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要推翻该认定,必须举证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了个人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明知。除此之外,法院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进行审查,如果能够判定该借款确实没有夫妻双方合意,且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出借人、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或当事人双方涉嫌赌博犯罪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经审理认为案件本身不属经济纠纷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经过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可以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的(包括接受当事人报案而立案),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处理。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篇二
一、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是经济学界对于金融机构外的借贷行为的一个称呼, 是相对于金融借款而言的, 指不通过业已存在的法定金融机构,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签订合同, 约定由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有价证劵提供给借款人, 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具有无偿性并以实际支付借款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 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案
作为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并存的民间借贷, 其利率的市场化发展反映了一种适应性的民间自发创造。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 民间借贷利率主要由民间资本市场供需关系决定, 并与国家经济形势、货币政策等经济因素形成互动关系。那么我们该如何来处理不同类型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问题。
1. 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 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或未约定还款期限, 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的, 当出借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 对于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我们应予支持。在现实生活中, 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 而私下借款人定期给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情况, 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 我们应当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 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 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
2. 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 借贷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或数额, 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 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处理。首先, 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次, 只约定利息的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标准, 根据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数额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 如果该利率标准不高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如果该利率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 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双方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中写明“逾期不偿还, 应当支付利息”等内容, 而无法确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对于这类案件不能简单认为没有约定利息, 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时间, 则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的, 超过还款时间之次日, 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 利息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时间, 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还款, 则超过合理期限的范围外, 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 但出借人应该对其在合理期间内催告借款人还款的相关证据此时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4. 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时有出现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此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 两种内涵并无不同。逾期利息是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 借款人继续占有、使用出借人的本金而应支付的利息, 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 无论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有无约定, 借款到期后, 出借人都可以主张;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 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 只要一方违约, 守约一方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 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一般来说,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如果存在实际损失的, 违约金数额可以和实际损失相当, 也可以适当高于实际损失, 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这样我们要特别注意一点, 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两者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超出部门不予支持, 但借款人未表示异议的, 可不予干涉。
参考文献
[1]杨静毅.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分析.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09年第4期[1]杨静毅.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分析.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09年第4期
[2]王林清, 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 2012年第5期[2]王林清, 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 2012年第5期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篇三
先看这样一个民间借贷案例:原告何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和被告张某是表亲,平常有一定往来。某日,张某找到原告,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亲戚情面就答应了,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张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不久后,原告即发现再也无法联系上张某,经多方查找也无音信。故依据张某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张某归还借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核实被告张某确已外出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传票。在开庭时间,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就只有一纸原始借条,那么,承办法官该如何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又如何保护未到庭的张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 1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那么上述案例中何某举示的借条能否证明何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何某举示借条证实了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已经做到了自己的应有举证义务,如果被告张某对此借条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自己并非借条上签字的人,那么此时就应该是被告张某负有举证责任了,而张某经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张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何某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张某就是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张某。如果原告举示不出相应证据,则说明原告无法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张某,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何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应当客观地审核认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当向原告何某释明其对证明借款人是谁和借款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可适
当引导何某尽可能的搜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比如借款在场人、知晓借款事实的双方亲朋好友或者能确定是借款人所亲笔的其他签名捺印,必要时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最终通过获得其他佐证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在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机结合的要求和期待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或吻合,是人民法院不懈追求的目标。而且实践中伪造借条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目的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人民法院既可以也能够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证据,以核实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篇四
法[2011]336号 201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五、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九、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工作中,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
5.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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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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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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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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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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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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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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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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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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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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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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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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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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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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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和
消
灭
详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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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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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
中
如
何
对
租
赁
物
投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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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写
借
条
应
注
意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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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赁
合同
范
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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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的行为可能引发哪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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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订立主体主要有什么人 http://s.yingle.com/y/ht/1137599.html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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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灼辉与梁婉青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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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二手房居间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http://s.yingle.com/y/ht/1137596.html
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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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交付后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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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无座票和二等有座票同价乘客诉客运合同显失公平http://s.yingle.com/y/ht/1137593.html
授权不明起纠纷委托人券商各负其责 http://s.yingle.com/y/ht/1137592.html
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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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过错可能引发哪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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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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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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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
(一)http://s.yingle.com/y/ht/1137587.html 借款
人
有
什
么
权
利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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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 http://s.yingle.com/y/ht/1137585.html
专利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哪些义务 http://s.yingle.com/y/ht/1137584.html
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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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怎么办 http://s.yingle.com/y/ht/1137582.html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怎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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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中货物的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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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投标书 http://s.yingle.com/y/ht/1137579.html 房屋租赁合同 http://s.yingle.com/y/ht/1137578.html 承揽合同的价
款和酬金
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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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 http://s.yingle.com/y/ht/1137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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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http://s.yingle.com/y/ht/1137575.html
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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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的效力一定影响从合同的效力吗 http://s.yingle.com/y/ht/1137573.html
如何提高投标中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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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篇六
罗州乡位于赫章县“中心腹地”,东经104°33′,北纬27°07′之间。平均海拔1875米,距赫章县城31公里。东南面分别与水塘乡、妈姑镇相邻,北面与朱明乡接壤,西面与双坪乡毗邻,东北部与财神接壤。罗州乡现辖20个行政村,119个村民组。罗州乡政府驻地位于龙滩、龙科两村上。全乡占地面积114平方公里,总人口24203人。全乡有党员542人,贫困人口3485人。少数民族以彝族、苗族、布依为主,少数民族5149人,占总人口的21%。非农业人口为300多人,占总人口的1.23%。2007年人均纯收入1478元。近年来,随着农村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加之我乡人口复杂,地域东西跨度较大,深层次矛盾和各种社会矛盾纠纷进一步显现,如:土地调整、新农村建设和控建、村级财务、历史遗留问题和民间纠纷等,为此建设一个科学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着力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对维护基层农村社会治安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主要做法。
几年来,我乡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稳定、促发展、促民生为中心,正确把握依法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把为群众办实事,排忧解难作为工作着力点,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最大限度的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全乡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58件,调解率达96%,调解成功率达97%以上,全乡没有一件民间纠纷引起了群众性上访,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基层,真正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
(一)加强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
年初,乡党委即时研究成立了加强基层矛盾纠纷排查工作领导小组,由乡党委、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分管同志任副组长,综治、司法、信访、派出所、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其次,实行乡领导班子成员信访接待日制度,乡党委根据信访工作突出性的特点,对乡领导班子成员实行轮班值勤。发现群众上访及时处理,绝不拖延;对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给上访群众一个明确的答复,限期解决,避免了矛盾的激化。2011年10月份,甘德乾书记在接访时,龙科村部分村民反映因征地带来一系列的矛盾,群众意见大,有可能因土地处置发生械斗。甘书记一边向反映问题的群众做解释工作,一边安排国土所相关人员参与,就地到村处理。通过调查、走访和座谈有关人员,进一步找出问题的原因,及时召开村组调解委员会成员和群众代表会议,拿出具体调解方案,并征求广大群众代表的同意,土地处置工作圆满结束,群众非常满意。第三,进一步明确了主管部门和乡村负责人岗位责任、时限要求及责任追纠,对处置不力,造成越级上访的责任人给予党政纪处分。
(二)建立科学决策机制,从源头上控制矛盾纠纷的产生。改革、发展、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罗州地理位置偏,深层次矛盾较多,因此乡党委政府树立“稳定”也是发展的工作思路,事实证明,许多矛盾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决策不准甚至失误造成的。为了有效防止决策失误,从源头上控制矛盾纠纷的产生,我乡党委把握住三个基本原则,即决策上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看群众愿不愿意、答不答应、高不高兴、是否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其次,严格三个基本程序,即深入调查论证,提供决策依据,广泛听取意见,严格议事程序,实行集体决策。再次,坚持以人为本,慎重决策,涉及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新农村建设工作、土地复垦、集镇建设等历史遗留问题。我乡始终把群众的意愿和要求放在第一位,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及时公开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最大限度的减少因政策不完善,决策失误产生的矛盾纠纷,推动我乡经济社会的高速健康发展。
(三)健全完善基层调处机制,为化解矛盾纠纷筑牢基础防线。从实践看,大量矛盾纠纷的积累,主要由长期以来基层调解机制不健全,职责不明确,工作不到位,任务不落实造成的。因此,乡党委、政府把建立健全调解网络作为工作之重,一是由乡纪委所牵头成立了解调中心;二是在卫生部门建立了医患纠纷调委会;三是在妇联成立妇联调解委员会;四是以纪委、综治、信访部门为主,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组。在派出所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全乡20个村,119个村民小组建立了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民调解小组,初步建立健全了乡、村、组三级调解网络,加大对全乡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对排查出发生的纠纷案件复杂且涉及人数较多的,及时介入调解纠纷。乡党委对此高度重视,变上访为下访,变开门为下乡,主动前往该村解决问题。
(四)建立目标责任管理机制,为化解矛盾纠纷提供领导保证。化解矛盾纠纷,共建和谐社会,领导是关键,机制是保证。我们把健全、落实各级领导的责任管理机制作为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关键来抓,保证目标任务的落实。一要落实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责任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维护稳定一把手负责制、“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领导干部“富一方群众,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和意识,提高维护稳定、调处矛盾、处理突发事件、共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和水平。二要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坚持每月一次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例会制度,及时总结报告上月治安状况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情况,分析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安定因素,研究重大疑难或跨乡镇、跨村组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保证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三要落实矛盾纠纷预防机制。坚持认真调处、重在预防的方针,完善正常时期、重大节日、特殊时期不同要求的信息报告制度,建立重大矛盾纠纷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大排查、回访力度,使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由事后处理转向事前化解、被动调处转向主动预防。四要坚持落实包案调处机制。对重大矛盾纠纷,实行领导包案、挂牌督办制度,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结果。对所有矛盾纠纷,都具体落实到基层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调处水平。五要落实督查考核机制。建立年度工作目标、领导班子和干部“三位一体”的考核制度,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作为“和谐创建”、“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半年进行督查,年终进行综合考核,给予重奖重罚。对能调处矛盾纠纷、维护稳定、共建和谐的领导班子和个人,进行总结表彰;对调处不及时、无效果,导致矛盾纠纷升级的单位和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实行年度评奖一票否决。用严格的目标责任管理,形成预防和调处矛盾纠纷的整体合力,有力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营造竞相发展、干事创业、安居乐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重视不够。
一是没有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监督运行机制,还没有形成一级监督一级长效机制;二是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专业化队伍不强;三是认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是司法、综治部门的事,没有形成联动,往往使得一些排查出来的土地承包、边界、土地复垦、新农村建设与控建等政策性、法律性较强的矛盾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调处。
(二)相关职能部门作为不够。
许多职能部门不能够及时积极地参与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归土地部门调处,赡养、抚养纠纷归民政部门调处。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职能部门基本没有参与对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
(三)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及时。村、组仅限于组织一些定期的排查工作,结合实际和形势主动开展专项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工作的很少。一般都是由乡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后,村、组才组织力量集中进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这样的排查调处方式,对矛盾纠纷的发生起不到预防遏制作用,也不能及时有效地对所发生的矛盾纠纷进行排查调处。
(四)村级调解委员会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一是文化程度偏低。全乡45名调解员高中以上学历仅10名,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在宣传讲解法律,制作调解文书上有困难,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二调解员队伍不稳定。受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影响,其调解员往往也随之更换,致使专业调解人员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
三、完善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对策及建议。
从全乡调处矛盾纠纷的类型和存在的问题来看,基层存在着许多矛盾纠纷安全隐患,如不及时地排除、化解和妥善处理,久压积蓄之下的茅草顿纠纷会迸发出来,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以至于引发上访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进一步提高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实效,充分发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在全乡社会稳定中的作用,全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必须充分认识到建立健全一套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和监督机制对维护当地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一)提高认识,切实把矛盾调处工作置于建设和谐社会大局来思考和部署。进一步加强矛盾调处工作,正确处置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把各类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充分认识矛盾调处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把矛盾调处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实行责任倒查,责任追究,在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上取得新成效。
(二)稳定基层调解队伍。一是稳定村级人民调解员队伍。采取调解案件的数量支付报酬的办法激励他们的积极性。二是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业务素质。通过形式多样的培训手段,促使人民调解员提高自身素质,胜任调解工作。
(三)大力加强矛盾调处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对换届后的村级调解组织进行全面摸排整顿,按照“五有”(有相对的办公室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招牌、有印章、有调解书、统计台账)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委员组织建设,确保纠纷发生是人民调解组织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7.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 篇七
被答辩人:卢晓沛,男,汉族,1xx6年12月31日生,住XXX号4号楼12x2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目前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不实,双方更是根本不可能口头约定过利息。
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以前从事信用卡业务方面的工作,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管理其信用卡(行业人士称此为养卡),以提升其信用卡信用额度,经不住被答辩人多次恳求,答辩人于xxx3年11月份以后同意帮其刷信用卡,以便通过增加刷卡次数及金额的方式获得银行更多的授信额度,然后再通过转账方式等方式按被答辩人要求的转款账号把钱转给被答辩人,前后答辩人总共给被答辩人转款近1xx万元,并且答辩人出于朋友关系,刷卡的手续费都是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本案事实上根本不是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其总共借款给答辩人16万元,由于被答辩人没有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借给答辩人哪怕一分钱,所以本案才出现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的没有借条、没有收条等怪像,双方提交的所有涉及银行转款的书证都是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转款的有关凭证,而没有被答辩人给答辩人转款的凭证,由于被答辩人没有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借给答辩人哪怕一分钱,所以双方更不可能会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答辩人诉状纯粹是一派胡言,没有任何有力关联证据的支持。
二、被答辩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在xxx5年2月份后答辩人不在为被答辩人管理其信用卡,在结清被答辩人相关信用卡款项后,答辩人已经不在为被答辩人提供相关帮助,但是4月份以后,被答辩人不知出于何居心,通过背景复杂的专门讨债的社会闲杂人员反复骚扰、威逼利诱答辩人,并且在微信上污言秽语骂被答辩人妻子和女儿等家人,威胁答辩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在以非法手段获得一些非法虚假证据后,被答辩人又立马起诉答辩人至法院,混淆视听,企图以表面合法债务追讨的方式来获得不可告人的非法利益,甚至还说法院那边都打点好了,立案后法院会立马下判决拍卖答辩人房产等财产!答辩人实在是不堪其骚扰、恐吓,为图清净及平安,在被答辩人口头保证不再骚扰、恐吓答辩人,自行去法院撤诉的前提下,在5月份又被迫给被答辩人转账3万元,谁知尝到甜头的被答辩人不但未撤诉,还变本加厉的攻击答辩人及答辩人家人,幻想获得更多非法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让答辩人在本案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答辩人:XXX
代理人:王xx
8.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篇八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都说“借钱的是大爷,被借的是孙子”,如何向这些借钱大爷们痛快要账呢?文典律师通过一则案例为你介绍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案例详情: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肖某之母。被告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肖某之母。被告刘某。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小贷公司)诉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刘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肖某及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小贷公司诉称,被告肖某于2013年2月1日因所经营的物流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5个月,成都律师在线解答:http:///
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由被告刘某、被告董某某及被告B公司保证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分别为:成邛汇(2013)借字第XXX号,成邛汇(2013)保字第XXX号)。借款期间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再拖延。故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刘某、董某某、B公司对被告肖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1.5%计算。被告B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1.5%计算。被告董某某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后面的利息应按照1.5%而不是四倍利息计算。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肖某与原告A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成邛汇(2013)借字第XXX号],约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1.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A小贷公司与被告董某某、被告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成邛汇(2013)保字第XXX号),约定保证人对被告肖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至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肖某支付了20万元借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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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A小贷公司与被告肖某依照法律规定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A小贷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肖某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偿还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其还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董某某自愿对被告肖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未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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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不还追讨方法
1、你可以秘密地采取“突然袭击”的方法,先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扣被告的足额财产,以利将来执行。否则,被告有了信息,会采取“预防”措施,叫你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2、持证据起诉,你会胜诉。
3、判决或调解你胜诉,对方不履行义务,你可以在1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他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他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他会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出入境,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只有在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的情况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条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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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篇九
农历年底了,大家都怀揣着迎接新年的喜悦心情,抓紧完成手头工作准备早日回家过年。对于在杭州打工的小王来说,最近却有些苦闷。
原来,2011年4月,小王朋友向他借钱,当时说好是一个月后还,并且写了借条,但到期未还。之后,小王跟朋友联系了十多次,每次对方都有所推脱。虽然只有4000元,但小王说这都是他辛苦打工得来的血汗钱,他非常希望能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这笔钱,但他不懂需要怎样操作,要准备哪些材料,想通过18创富寻求法律援助。
记者帮小王联系上了18创富特约律师陈磊。陈律师表示,近年来,随着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以及金融形势的影响,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由此导致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但一般情况下,对几千元的小额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还是建议债权人自行维权。为服务广大读者,陈律师特别撰写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诉讼的指导材料,本期就要为大家简要介绍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流程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准备材料很详细
立案准备必须十分充分
立案应准备的主要材料包括起诉状、原告身份情况的材料、证据和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起诉状主要陈述出借人和借款人身份情况及诉讼请求(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还款责任和逾期利息等)和事实与理由(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及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的理由)。起诉状均需原件,原告须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给法院。
收集原告的身份情况,主要包括原告的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被告的身份情况:如被告是自然人的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或者户籍证明(一般需到法院开具户籍调取证明,然后凭证明到被告所在地派出所调取),如果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法人登记资料一般可直接到法人登记地的工商局调取)。
证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如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等。
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比较复杂,为便于法院审理,建议原告提供详细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持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
开庭、判决注意时限
具体视书面通知送达日而定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会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等,在原告交纳诉讼费后,法院会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每个被告,如出现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法院会采用公告送达,在公告后60日,视为送达。在送达所有被告后,法院会安排日期开庭,并向原告和被告寄送开庭传票。只要被告签收了开庭传票,无论是否出庭应诉,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法院在开庭后,会根据案件情况当庭或者择日判决。在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都有15天的时间决定是否上诉,如上诉,整个案件的材料将移送到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如没有一方上诉则判决在15日后生效,被告须按照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民间借贷纠纷多
律师提醒四大注意事项
小额民间借贷纠纷如何进行自我维权,陈磊律师提醒大家注意以下四大问题:
(一)管辖法院指的是哪个法院能受理案件,在多个法院都能受理的情况下,出借人可自行选择管辖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如被告在其他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除双方另行约定的,民间借款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一般为出借人住所地)。
(二)诉讼时效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最普遍的问题,一旦超过时效,出借人就丧失了胜诉权,如果借款人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一般就会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出借人的权利就不再得到法律保护。
如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诉讼时效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两年,期间内发生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除外;如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两年;如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次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两年。
在借条(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贸然诉讼很有可能败诉,建议出借人向借款人邮寄催收借款通知,如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或者对借款进行部分清偿的,可以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间借贷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但如果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利息。
如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并非利率高于四倍的借款法律不保护,即便高于四倍,借款中的本金和不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法院仍然保护)。根据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是6.56%,四倍即26.24%,一般来说,如果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超过2分的(即月利率2%,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四)民间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对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般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仅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参照约定的利息或根据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也不能超出四倍利率。
10.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篇十
五大热点问题指导意见浅析
之一:“四无”合同效力及补正条件
“四无”合同即指发包人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四无”合同,也存在“三无”、“二无”或“一无合同”,针对这种现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又如何补正?各地法院的规定并不相同。
《广东高院意见》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具备以下三个并列条件: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如果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意见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认定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最重要的条件。《广东高院意见》规定补正的期限为在审理期间;补正条件是补办手续。这里所说的“审理期间”和“补办手续”比较笼统,笔者根据文意理解,“审理期间”应该包括一审和二审期间,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手续”至少是用地批准手续,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高院解答》规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浙江高院解答》规定补正的期限为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补正的条件可以二选其一:一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是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这个“竣工核实”的条件为合同有效现实操作预留了一条法律路径,颇有些默认木已成舟的意味。《山东高院意见》对合同效力要求条件较为宽泛,认为如合同欠缺一般行政部门所要求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有关形式要件,除合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颁发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否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009年5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安徽高院意见》)规定合同无效的要件是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认定为有效的补正期限为起诉前,补正条件是取得规划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之二:低于成本价中标法律效力及中标后让利法律后果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但在招投标过程中,低于成本价投标或中标后让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为建设工程施工低于成本价,必然会影响建筑质量,导致承发包人之间、承包人与材料商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各地法院对此指导意见也不尽相同。
《江苏高院意见》规定,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意见》规定,在审理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中,首先应该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约定的价款明显超过或低于市场价的30%,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公平合理地对约定价款予以变更。
《安徽高院意见》是各地法院中唯一对中标后让利的法律后果进行解释的。该意见也是以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来区分两种情况。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上述法院指导意见中均提出施工成本价,对何为“成本价”并未做具体解释。笔者认为,成本价既有施工企业单位成本价,也有施工行业社会成本价,根据综合理解,指导意见中的“成本价”应该为施工行业社会成本价。如何证明低于成本价?则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之三:“黑白合同”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黑白合同”源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内容能否发生变更?其实质性内容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备案的中标合同是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各地法院指导意见也不尽相同。
《浙江高院解答》规定,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007年1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重庆高院意见》)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登记备案后与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2011年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会谈纪要》(下称《山东高院纪要》)的规定,如果“黑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工期等方面均与中标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当事人双方请求按照“黑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之四:固定总价合同能否进行开口结算
“固定总价合同”又称之为“闭口合同”或“包干合同”,是一种最为常见的施工合同形式。由于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设计变更、建筑质量标准提高、建材价格波动、工期延误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实际的施工量增减等因素,如果按照固定总价结算会造成利益失衡,各地法院指导意见如何平衡双方利益?
《浙江高院解答》规定了从约定的原则,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高院纪要》也规定了从约定的原则,这里的约定包括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办法。对所谓“大包干”合同,如果没有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情况,如设计变更、施工变动等,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可以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广东高院意见》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广东高院规定》规定,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之五: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的条件
承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多数情况下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由此产生的结算纠纷为数不少。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的条件,各地法院基本大同小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下称《最高法院复函》)中明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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