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案2017新

2024-11-18|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案2017新(5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案2017新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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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7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服务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审判实践,现对全市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或者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担保、典当、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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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融资担保、典当、租赁、发放贷款等形式进行借贷,由此引发的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二、民间借贷的效力

第二条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第四条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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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有效。

三、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

第五条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本息偿还等借贷合意、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若债权人持有的借据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复利等。

第六条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民间借贷所涉夫妻共同债务

第七条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对出借人的主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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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予以支持。

第八条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第九条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

第十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借人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项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并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当予以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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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能够证明其婚前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提出追加原配偶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对借款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五、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

第十二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一般不予支持。

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可以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四倍利率标准;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第十三条借贷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的,应就低认定利息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双方对实际执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有争议,除出借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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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或者有确凿证据足以否定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外,一般应对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定。

六、民间借贷的时效、期间

第十五条出借人对借款本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利息的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借款人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出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仍应依职权对出借人有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不予干预。

七、附则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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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土地使用证存根具有法律效力吗 http://s.yingle.com/cq/903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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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案2017新 篇二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因相对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被称作民间借贷。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及审理难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

1.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多为亲戚朋友。借款人与出借人大多数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多为亲朋好友或邻里乡亲等,也有通过中介借款的情形。

2.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借贷手续,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据,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或者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同时,担保方式也不规范,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这些都给纠纷的发生埋上了深深的隐患。

3.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数额较大,还款周期较长,利率不稳定。由于个体企业或经营户的经营需求,民间借贷数额一般较大,呈现逐年增长趋势。资金周转时间长,还款期限也较长。利息高低则取决于数额大小、效益高低、期限长短、关系远近等不同情况,大多需双方协商而定。

4.诉讼发生后,被告履行能力差,躲债和逃避执行,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增加。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一是案件受理后,被告方为躲避债务而藏匿,案件的审理不得不为此中止而进行公告,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为被告不到庭只能缺席审理,原告在法庭上就可能会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有关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甚至是发回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由于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尤其是为了逃避债务,远走他乡下落不明,往往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从而导致债权人对司法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

基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这些特点,从而给审理带来了诸多困难,具体如下:

1.案件定性难把握。主要反映在对一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难以把握。如合伙组织的原合伙人,在退伙后持合伙期间其他合伙人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另一方则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属于合伙经营的性质,并以合伙经营亏损为由不同意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双方对是按合伙关系处理还是按借贷关系处理存在较大争议。还有就是家庭成员之间,一方给付另一方较大数额金钱,由另一方用以投资经营,现给付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和利润。由于双方此前无任何约定,对此纠纷能否按借贷关系定性处理等,都是依照现行法律难以把握的问题。甚至还有部分债务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集资,涉嫌刑事犯罪等,这些都需要准确把握。

2.义务主体难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将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此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避免夫妻串通逃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对于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权益则保护不够。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夫妻中未举债方多以举债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夫妻双方分居为由抗辩,从而引发债务人主体是否认定为夫妻双方的争议。

3.争议事实难查清。一是一些债务人对涉及案件定性、事实方面的抗辩主张,如借条系受胁迫所立、借款系为偿还赌债而借等无法举证,法院亦无法查证。而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往往与客观事实并不一定相符,往往造成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甚至对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对抗心理,增加了审理的难度。二是因借款人一方送达难,导致缺席审理的案件增多,开庭时往往都是依据出借人的单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出借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据,法官一般很难识别。三是有的债务人在案件审理中反映借条系在受对方胁迫情况下形成、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以及出借方在出借时就已将利息扣除或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等情况,但对此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查证。

4.利率标准和违约损失难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执行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一是目前银行利率标准有多种,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还是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是适用借款时银行利率标准,还是清偿时银行的利率标准?需要加以统一和明确;二是当事人在约定较高利率的同时,有时还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如对债权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再予支持,明显利益失衡。在债务人不提出减少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也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借贷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审理借贷案件首先应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这是正确审理借贷案件的前提。

实践中,由于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较少,法官在审判中往往只沿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借贷关系怎样保护的思路,尤其是在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时候,容易忽视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容易造成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所以,在具体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时,应具体查明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法官对二者关系的查明有助于对双方借贷的真实目的形成心证,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比如,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二是出借人的借款目的。主要是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法官对这一项的查明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包括对当事人间的关系,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确认出借人借出款项的真实目的。比如,借款人与出借人是邻居,出借人以高利贷借出款项,并且以借款人的房屋作了抵押。法官在审理中查明,借款人吸毒在全村尽人皆知,出借人也知道借款人无职业,为吸毒正在变卖家产,不能说明借款的正当用途,且借款人陈述借款时告知了出借人借款是为了吸毒。由此,出借人为谋取高利出借款项供借款人吸毒的目的暴露无遗。因此,即使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无争议,法官也不能保护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在借贷形式上的简单性和随意性,导致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的情况。对由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宜。另外,个别案件涉及赌债,要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实行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可将举证责任转而分配给原告。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原告未到庭的,若无正当理由一般应予中止审理;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详细经过(包括给钱与出具欠条的详细经过、先后顺序及其他细节)、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约定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充分说明;三是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应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另外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聚众赌博的查处情况,了解原、被告是否有参赌的前科,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判断大量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债务的赌债性质。

(三)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分为有息和无息两种。对于有息的民间借贷,只要不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容易产生纠纷的多是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两个规定是否冲突,应如何适用?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因与合同法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另外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并没有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被动审查诉讼时效,如果被告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则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借条中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适用20年的最长期限,即自借款之日起20年内债权都能得到法律保护,期间出借人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

(五)民间借贷纠纷与其他纠纷的甄别。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因为其他纠纷引起债权债务关系,但却以民间借贷案由到法院起诉,常见的有:买卖、承揽、股权转让、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债权人起诉时,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法院要注意审查案件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并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债权债务是因为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案2017新 篇三

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

“法官论坛”第五十期--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上)

主持人杨秀梅(东营中院民四庭副庭长):为进一步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解决当前审理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今天在这里举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主题的法官论坛。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资金供需矛盾日益凸现,区域性民间借贷行为及规模不断扩大,由原来公民之间的小额借贷,发展到今天的公民和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大额借贷甚至是巨额借贷,市场之庞大,交易之频繁是空前的,被学界称之为“灰色金融”。因此,如何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也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尤其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以欠条为存在形式的虚假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

从今年的案件情况来看,各县区法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法律规范混用、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衡、法官释明权适用不恰当现象,欠缺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方法,在事实认定时未做到尽可能的还原客观真实,导致部分案件改判。为统一执法尺度,今天在这里举办本期法官论坛。为了办好这期论坛,我们特别邀请了中院徐飞副院长与我们来自审判一线的法官共同讨论。

杨美香(东营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仁:

首先感谢这次论坛的组织者,让我有机会与各位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不少问题一起探讨学习!

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有必要先明确它的法律性质。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个历史演变过成,在经济尚不发达、市场交易不够频繁的时期,民间借贷大多出于自然人之间的生活互助调剂,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纯朴的民风民情,因而这种借贷往往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资金的需求空前扩大,加上银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呈现前所未有的繁荣,与以往不同的是借贷利息化,并且已成为公众的较为流行的理财方式,与原来的无息借贷相比,感情信任基础越来越脆弱,产生纠纷的可能性越来越大。还需要明确的是,民间借贷并不是都属于有息借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爱于情面有时可能是口头约定,当发生纠纷时,法院所面临的难题往往是对于是否约定利息以及约定何种利率的利息进行判断。这时,在注重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需要充分运用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则对事实予以正确认定,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依主体分类,在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上,法官只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对于一方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只要不属上述四种情形,也同样认定有效。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渐增多,且有大额化、高风险、纠纷多的变化趋势。针对这一问题,本人对已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分析,发现此类案件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1、借款手续不完备。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借贷双方多是“熟人”(亲戚朋友同学)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或还款时不及时收回欠条,从而留下隐患;

2、借款用途不合法。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例如因属于吸毒贩毒、赌博、黑社会讨债性质等非法活动而形成的借贷,法院就以“此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3、借款目的不明确。例如在个别案件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多分割甚至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给另一方随意写借条,没有写明借钱的目的及用途,数额往往较大,离婚后另一方便持该借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按条还钱。

除了上述特点以外,民间借贷还有一个值得特别注意的发展趋势,这就是某些民间借贷中已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民间借贷目前缺失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目前有向高利贷转化的苗头,成为某些市场投机分子从中牟取暴利的工具。如约定超出银行利率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息,利用部分市场主体资金急缺的困境,发放高额借款。依《合同法》211条的规定,这类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然而在实践中这种高利贷往往会以合法的形式出现,有的借款人在借款的同时即已扣除高额利息,借据可能只出现借款数额甚至连利息都未约定,如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出借时只交付8万元,欠据则载明10万元。出现这类纠纷,当事人往往无法举证证明事实本来的真相。类似的现象已经构成对经济秩序与金融秩序的侵害,性质上已属于违法。还有的从银行骗取套取大量资金用于发放高利贷,行为就构成贷款诈骗罪。某些地方此类高利贷行为有的已引发命案,成为危及社会和谐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尤其大额借贷案件,还应当注意审查其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一旦发现线索,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鉴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导致纠纷多发,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某些重要事实真伪难以鉴别,为了减少纠纷,便于人民法院更好的审理这类案件,有必要借助社会的力量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合法化发展。建议运用新闻媒体加大这类案件的宣传力度,结合正在开展的法官进社区活动,重点进行普法宣传,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告诫人们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上要从防范风险、完善合同、遵守法律等方面有效预防发生纠纷,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刘富珍(东营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大家好,今天非常有幸到中院参加黄河口法官论坛,讨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属传统民商事案件,随着经济交往的频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长也较快,约占民商事案件的30%左右。近年来,通过对民商案件的审理,对该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呈现的特点及问题,总结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类型有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借贷,以上借款类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认定为有效。企业之间的借款属拆借资金,因违反金融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该类案件除部分因当事人住址不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外,大部分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结。

第二,借款纠纷因当事人关系明确,事实也较清楚,但被告往往认为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不积极应诉,造成这类案件缺席判决率较高,影响案件的调解率。

第三,有些借款案件,出借方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时就将约定的利息一并出具欠条,即当事人出具欠条数额要高于实际借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欠条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的抗辩理由,而借款人能提供的证据最多也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低于书证,依照欠条做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造成执行难。

第四,关于对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很多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出借人在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时一并要求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数为不支付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两个规定是否冲突,应如何适用。

第五,还有个别借贷案件,借款人出具借条时的署名与其身份证名称不符,特别是有些同音不同字的签名,如果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否认欠条是其出具或被告不到庭,被告的户籍档案没有曾用名记录,原告很难举证出具欠条的人与其主起诉的被告是同一人,其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特别是有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具借条时,隐瞒其署名与其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认为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将被告拘传到庭,如果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可以进行字迹鉴定,如果被告拒绝字迹鉴定,可以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一味要求原告举证。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返还期限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现在的借款纠纷案件,很大一部分是因借款人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还款引起的。但是现在对借款案件的判决,并没有执行该条规定,不管是否有无还款能力,一律判决借款人定时一次性还清。如果执行该规定,判决借款人分期还款,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决结果是否有背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每次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如果当事人分歧较大,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应有一定得限制尺度。

以上是我在从事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即在审判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的归纳,请各位同仁及领导给与批评指正。

毛广丰(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二庭):二年来,广饶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189件,其中民二庭受理126件,判决52件(缺席判决38件)。从总体上看,民间借贷案件属于比较简单的一类案件,广饶法院这两年也是将之划为速裁案件范围。但从审理的情况看,也还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粗浅的看法,请商榷。

一、法律适用尚需统一

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非常不统一,有的适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有的适用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下称借贷意见),有的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也有的综合适用《民法通则》和《借贷意见》。

我个人认为,《民法通则》只有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个条款,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主体又不能为自然人,因而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民间借贷的审理通过了《借贷意见》,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不足,《合同法》则更全面解决了这些问题,所以,根据法律适用新法优先、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合同法》也足以解决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中的所有问题。

二、利息纠纷尚需商榷

《借贷意见》影响最深远的条款大概就是四倍利息问题了,四倍利息的规定在社会经济从计划向市场转轨期间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现在与市场自由就有了冲突的地方。

首先我们从四倍利息的规定看保护了什么?假设,我们订立一个借贷合同,之间也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况,但订了一个五倍利息的条款,也就是说是非常自愿的,那么,到期后,如果借用方想“赖”下点利息来,那么肯定不会去还帐了,等着打官司就行了,到时肯定至少要降下一倍的利息来,因为,审查四倍利息是法官的一个法定义务!如果我不想赖帐呢?去还上就是了,那么,这个条款保护的是诚实守信还是保护无赖?

再假设,如果借款人不是非常情愿,而是被其他情况逼迫的,比如家庭确实困难,或者说是什么天灾人祸,社会没有救济、找不到担保银行又不贷款,那么,贷款人解决了燃眉之急,利息高于四倍,又妨害了谁?救济了谁呢?假设张三妻子急病,急需使用3000元钱,没有其他途径弄到钱,李四说我借给你一年,到期给我6000元,结果张三的妻子治好了病。从社会价值上讲,是3000元的利息重要还是张三妻子的生命重要?我们所保护的应该是不再第二次损害借款人的利益,即当借款人无能力支付的时候,我们不能使其没有生存条件。

所以,《借贷意见》的四倍利息规定,在今天看来有点与《合同法》精神相背道而驰了。从合同自由的角度考虑,他为什么从银行借不出款来?肯定是其信誉不佳或没有偿还能力,贷款人出于自身的风险考虑,收取高于四倍的利息,是否与风险------可能血本无归相符呢?

再次假设,如果借款人是被贷款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高于四倍利息借款,除《借贷意见》外,有没有法律救济的途径呢?《合同法》第54条给出了答案,可以申请撤销或变更!与《借贷意见》不同是,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贷款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三、合同效力尚要甄别

我们讲《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是一个原则,那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合法依据什么?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作出界定,也就是法律综合适用。

比如,判断订立合同程序是否合法,需要按照合同法要约承诺的规定审查;判断合同主张是否合法,需要审查是否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财经法规的规定,主体违法扩大到极点则是构成犯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占罪、挪用罪等;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合法,需要审查《担保法》、《婚姻法》、《合伙企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总之,我认为应当建议废止《借贷意见》,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适用《合同法》,并且案由统一到借款合同上来。

邓晓亮(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

在法律意义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定义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在主体上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为了进一步理解这个定义的内涵,下面说明三个问题:

民间问题。所谓的“民间”是相对“官方”而言的,是指民民众之间,即非官方之间。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民间与官方的区别,主要是从主体上界定的。银行借款、财政借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借款中的银行、财政和其他金融机构是经国家政府和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机关和企业,传统的说法称之为“官方”。民间借贷中的“民间”,是指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在主体关系的范围上仅限于自然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

企业问题。根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人民银行外,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绝大多数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民间借贷主体中的企业,因“民间”的限制,不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些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企业,我们称之为“非金融企业”。

借款问题。借款一词有两个含义:一个是向人借钱或者把钱借给他人,这个含义表明,借款是一种行为;另一个是借用的钱,即所借的金钱,这个含义表明“借款”是一个名词。当借款作为一种行为被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时,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借贷作为一个名词时,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便为标的。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主体

民间贷借的主体的构成大体上有三种,即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

(1)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

原始的民间借贷产生于自然人之间,亦只存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是原始民间借贷的单一主体。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主体范围逐步扩大,发展到企业和其他组织。但是,企业和其他组织发展生产经营所需绝大多数有金融部门支持,再之,企业从事借款活动容易造成金融秩序混乱而受到限制,又因自然之间的民间借贷比较自由和广泛,故自然人在民间借贷中仍然占据重要地位。

自然人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并非所有自然人都具有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因为,这里有一个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或因精神健康问题,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资格,因而,不能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所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发生的借贷权利和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享有或者承担。

2、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借贷关系的主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否作为民间借贷主体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情况:一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认定其主体资格和法律效力问题,情况比较复杂。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年满18周岁以上,二是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完全由自己负责。

(2)自然人与企业发生的借贷关系

由于法律对自然人与企业的借款问题既未作禁止规定又未作允许规定,故在实践中对这种借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少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理由:如果允许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就会使企业资金脱离宏观调控,使金融管理资金进行体外循环,甚至会导致非法放贷和非法集资活动大量出现,从而破坏了金融秩序。其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不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该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将钱借给企业有效,而企业作为贷款人无效。理由: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借款给企业,符合《审理借贷意见》的规定,同时,有利于企业得到民间的支持而求得生存和发展,应当是有效的民间借贷;如果企业作为贷款人贷款给自然人,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此,该借款行为无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应当认定有效。理由:《审理借贷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效力。

对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款问题,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都认定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据此,个人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批复》肯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为有效行为,主要出于对企业处分财产的尊重。从法理上讲,国有企业对其流动资金有处理权,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的范围内将流动资金出借给公民应予允许;非国有企业对流动资金拥有所有权,更应允许其向公民出借。但是,企业作为贷款人时,相对人必须是自然人,这是由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自然人的特点所决定的。

企业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到限制。

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自然人自愿将金钱借给企业的行为,国家通常不予限制。但是,企业作为贷款人或者借款人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其有严格的限制,即使企业完全自愿对自然人借入或借出,也都不得突破国家的限制,否则是无效行为。

但是,企业的合法借款、集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企业合法借贷集资主要表现为三个内容:一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秩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等;二是企业向自然人借款一般是特定的、少额的、临时的,且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而不能向社会公众集资,更不能将借取的款项以营利为目的又借出,进行变相存贷活动;

三、是企业将款借给自然人,也只是个别的,少量的,特需的,且通常是无息的,如本企业职工生病、遇到天灾人祸,家庭生活困难、购买住房等,但不得大面积人地、经常性地出借,更不允许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出借。

(3)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首先此类借款是违法借款。

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除依法批准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外的企业。这些企业之间的借款归属于哪种类型的借款?个人认为,既区别于“银行借款”,又区别于“民间贷款”,本可独立成为“企业借款”,但因这种借款通常为法律所禁止,故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这些企业因无经营金融资格,故其借款不能称之为“银行借款”。我国《合同法》将借款只分为银行借款和民间贷款两大类,企业之间贷款既然不是银行借款,就应当归属于民间贷款。再之,在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企业之间受理的借款都称之为“借贷”,而银行出借资金称为“贷款”;法院受理银行(金融)贷款案件定案由为“借款纠纷”,而对民间借款定为“借贷纠纷”。由此可见,企业之间的借款归属于民间借款并无不当。

企业之间的借款虽属民间贷款,但不是合法的民间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规定,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案件,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两个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企业之间借款是非法的、无效的。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见,企业之间的借款也为人民银行所禁止。

此类借款的违法表现形式有:

1、明借款实违法,2、名联营实借款,2、名投资实借款,3、名融资租赁实借款,4、名补偿贸易实借款,5、名买卖有价证券实借款。

上类借款的例外有效情况:上下级企业内部之间的借款、有经常性业务往来的企业的临时借款、一方需要对方完成特定业务而对方有经济困难的借款、大中型企业对小型企业依合同有扶持关系的借款、非法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借款。

个人认为,从非法人企业的特点和现状来看,生产经营规模不大,私营成分很多,借款数额一般不大,在发展过程中确需得到支持。因此,非法人企业之间出于相互支持帮助目的,临时性借一笔或几笔款,不宜认定无效。

(4)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借贷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本村村民,或者村民将自己的钱借给村委会的情况。对这两个特定主体之间的借款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处理不一,因而有必要专题讨论这个问题。

关于借款合法性问题。

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管理的财产为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村民是村委会成员,他们的财产为私人所有。村委会与村民在各自的财产上都是独立实体,这为他们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条件。但是,两者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效力如何,是什么性质的借款?司法实践者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其借款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应当认定无效;有的认为,村民作为出借人借给村委会应当允许,但村委会将钱借给村民,如果村民无力偿还,就会损害集体利益和广大村民利益,应当予以禁止;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虽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同于企业,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相似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村委会与村民借款,如无明显的违法,可参照是高法院有关职工与企业之间借款的规定,应以认定有效为宜。

我本人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无明显违法应以有效民间贷款认定,主要理由如下:从立法上看,村委会可以作为出借人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委会应当支持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因此,村委会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发展经济是正当、合法的。根据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当村民遇有生活困难。如遭天灾人祸难以维生,村委会有职责提供服务,帮助村民度过难关,包括提供借款,出是正当、有据的。由此可见,村委会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只要目的正确、用途正当,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立法精神的。

从借款性质上看,属于民间贷款。村委会不是从事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他与村民发生借款关系,当然不是银行借款;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与村民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各自财产的权属上又是相对独立的平等主体,因而,村委会与村民的借款不涉及“官方”问题,故就为民间借款。

从财产权属于上看,可以相互借款。村委会是依法设立的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的集体财产依法拥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村民对自己的财产完全拥有所有权,并完全可以行使出借权,因此,两者之间可以相互借款。

在借款纠纷处理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我们说村委会与村民的借款具有合法性,只是从性质上和原则上予以肯定,并不是说每一具体借款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对如何认定村委会与村民的具体借款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进行处理,如果借款目的正确、用途正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应当允许。但是,村委会作为民间贷款当事人时也应受到限制。

村委会作为贷款人的限制:

1、以借款名义向社会发放贷款,2、出借上级专项拨入的经费,3、来自社会的专项赞助款和捐资款。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必须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案2017新 篇四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 1

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案2017新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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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

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3号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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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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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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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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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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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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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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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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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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