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25-02-0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1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505号

一、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在本地和外地都有工程作业,两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和工程作业的实际情况,各自确定征收方式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如未扣缴,则认定为企业为个人代付税款,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代付的税款。

备注:

按国税函[2001]505号文件规定,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二

国家出资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过程中,职工安置问题事关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当前,在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健全、政策不统一、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分配不公。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行为,正确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维护职工和国有权益,现就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重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产权转让的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

企业对上述费用实行预提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企业对预提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确认。

三、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

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五、重组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三、四条预提的有关费用,应当分别计算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预提年限,并以重组基准日相关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限历史平均通胀率计算未来各期企业应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预提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六、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的,上述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重组后企业如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重组后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七、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当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对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当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八、重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有结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前已经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予追溯调整。

财政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三

【关键词】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问题;策略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化,市场竞争压力越来越大。企业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就应当从各个方面进行优化升级,使企业实现良性、健康发展。应付职工薪酬税务问题作为企业税务支出的重要问题,不仅关系到职工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涉及到劳资双方的共同利益。企业应谨慎处理好相关问题,既保证劳资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又保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使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一、应付职工薪酬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对比分析

对于企业应付职工薪酬问题,相关税法和新会计准则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对于企业在进行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的筹划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首先,企业新会计准则对于企业实际发生的相关经费,包括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允许其采取当期收入全额扣除的办法,而税法中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其扣除标准却有不同的规定。其次,对具体的项目标准额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应的准则。这就要求,企业在进行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时,应当在符合税法原则的基础上,对相关薪酬费用项目进行分类安置,并就具体发放形式进行合理变更,以有效解决税前扣除问题,实现劳资双方利益最大化。

二、企业进行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时的注意项

1.应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税务筹划

企业在进行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时,应当从企业自身情况出发,在对自身的企业文化、企业管理需求和企业激励制度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再进行专门的税务筹划,才能保证最终的筹划结合符合企业自身发展需求,符合员工最大化利益,才能保证最终的税务筹划方案的效果最大化。企业在遵循这一筹划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设计,才能有效调动职工的工作热情,实现劳资双方的共赢。

2.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我国的法制建设正逐渐向标准化和系统化、专业化发展,法制的约束力将越来越大,企业的一切行为必须以符合法制规定为前提。因此,企业的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也应以法律为前提,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使企业行为合法化、规范化。企业应当在应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税务筹划,并保证所有的税务筹划行为发生在应税行为发生之前。只有这样,企业的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才能既领先于应税行为之前开展,以实现税务筹划实施的有效性,达到减轻税务压力的目的,减少税务支出。

3.应注重薪酬支付方案的个性化和差异化

同时,不同企业的状况和特性各不相同,企业自身的应付職工薪酬税务筹划方案也应有所不同。在具体的筹划过程中,还应当注重职工的个体需求差异化,通过与职工的有效交流和沟通,了解其具体的需求点,并结合其具体的工作情况和绩效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薪酬计划。在分析企业的成本支出因素和绩效考评方式基础上,对职工薪酬支付方案进行个性化和差异化设计,才能极大满足职工的具体需求,提高职工满意度,激发其工作热情和对企业的忠诚度,为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打下坚实基础。

四、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的有效策略

1.实现工资薪酬向经营性费用的转化

近年来,我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税收政策,对于企业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企业可结合该政策的特点,实现职工工资薪酬向企业经营性费用转化,以减少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实现职工利益最大化。企业经营性费用包括职工用车费用、交通费、差旅费和电话费、福利费以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其既是企业的经营性费用,且可不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福利支出。因此,企业可将职工的工资薪酬向相关项目转化,实现个税的降低。但同时应当注意避免转化为该范围之外的项目造成无用功。

2.合理确定企业职工的月薪和年终奖

企业给职工提供的薪资主要以月薪和年终奖两种形式发放,而两种形式所占比例的不同对于职工最终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会产生较大影响,带来较大的差异性。为此,企业在进行职工薪资支付设计时,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和考虑,合理确定其月薪和年终奖比例,以实现税负的有效减少。在设计过程中,应就不同方案造成最终的个税情况进行有效对比,选择税负最少的一种方案。这样一来,不仅减轻职工的个税压力,还能为企业带来巨大利益,即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发展诉求越来越高,得到双赢的目的。

五、结语

市场环境的愈趋残酷,使得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必须经由科学设计和系统化规划,才能在确保企业经营发展效率的同时,保证职工的忠诚度,实现职工凝聚力和向心力的最大化,为企业的长足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问题,涉及到企业和职工两方的利益,必须经由全面考虑和科学规划,结合职工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实现税务筹划的最优化,达到企业和职工双赢的效果,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秀梅.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问题的思考[J].财经界(学术版),2015,14:337-338.

[2]刘燕.应付职工薪酬税务筹划问题探讨[J].时代金融,2014,06:28-29.

[3]申嫦娥.应付职工薪酬的税务筹划[J].财会学习,2011,10:63-64.

作者简介: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四

建住〔2008〕22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

3.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4.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水、电、气、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3.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

4.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或作为实物配租房源向廉租家庭配租,所需回购周转资金由各区县财政统筹安排。

(四)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出售价格低于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下简称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计算价差。买卖双方对指导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产权人也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三、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予以退还。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出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作为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基数。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四、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的购房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请。

五、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视同首次购买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财政局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单联式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210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使用单联式发票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06〕4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实行网上申报、电子申报,以及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不断增多,电子资料和凭证使用的范围也逐渐扩大。?

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纳税成本,当纳税人提出需要使用单联发票时,凡纳税人能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5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单联发票:(1)纳税记录良好;(2)企业财务管理规范;(3)保证发票电子存根可靠存储5年以上;(4)可按期(月或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电子存根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六

劳社部发〔1999〕8号(1999年3月9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四、集中力量,按期完成清理提前退休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完成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休情况的清理工作。企业要开展自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纠正。对存在问题而不主动进行清理的企业,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在清理工作中,要做好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道理,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被清理的人员要妥善安置,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定期公布退休、退职审批结果。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七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力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八

你部《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营文[2008]4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驻华使领馆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以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使领馆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以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后支付。驻华使领馆应当向银行提供工资清单,银行审核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向境内机构支付房租、运费、租赁费、保险费、学费等,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应当使用人民币结算。

二、驻华使馆与其派驻境内的领事馆之间可以办理境内外汇划转,办理时驻华使领馆应当书面说明与收款机构的关系,银行审核后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九

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72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关于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了允许税前扣除的担保损失应是“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

那么,如何理解“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呢?

《批复》规定,“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同时《批复》还规定,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也就是说,“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除了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外;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也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不得扣除。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按照本《批复》规定,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十

一、技术中心核查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管理办法》,对于申请技术中心资格的企业,要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真核查,如存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所列情况的,一律不得列入技术中心推荐名单。同时,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送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已经认定为技术中心的企业,要加强税收管理,对其依法纳税情况每两年复审一次,如存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的,填具《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涉税违法行为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送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对新申请技术中心企业纳税情况的核查时间,是指从企业申请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二、示范平台核查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对于申请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税务机关对其上一年度依法纳税情况进行核查,如存在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或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情况的,不得列入示范平台推荐名单。同时,填具《核查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涉税违法行为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送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经认定可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要加强税收管理,对其依法纳税情况每两年复审一次,如存在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填具《核查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涉税违法行为表》,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附送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负责本地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的认定和复审工作,请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切实作好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的核查情况。

四、技术中心和示范平台依法纳税情况的核查,以税务系统现有稽查信息为基础,以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之日为准。

对新申请企业核查中存在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税务部门立案审查情况的,应将有关立案审查情况一并上报税务总局。

五、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篇十一

为认真贯彻执行《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规范贷款管理,统一政策标准,特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承办银行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市政府有关批示精神,在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联合审批准入下,由“管理中心”委托工、农、中、建、交、商业、中信七家银行承办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业务,职工贷款时可选择七家银行中的任何一家银行所指定的网点申请贷款。

二、贷款对象

(一)、贷款范围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对建造自住住房的职工,暂不列入贷款范围。

(二)、户口证明问题

借款人必须具有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或由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市属各县的,须具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

(三)、缴存年月问题

借款人所在单位属公积金新开户且连续缴存不足6个月的,单位连续欠缴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办理缓缴手续1年及1年以上的,均不予贷款。

(四)、托管人员问题

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代为扣缴公积金的职工,在申请贷款时须凭“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连续缴存半年以上的《缴存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贷前审批手续。

(五)省直、铁路系统人员问题

借款人配偶方若在省级机关、铁路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缴存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须凭“建行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铁路系统公积金缴存行出具的《公积金缴存证明》,到承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暂按夫妻双方可贷额度办理。

(六)共有产权问题

如职工所购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在申请贷款时,除须办理正常贷款手续外,所涉及的共有产权人及其配偶还须办理有关公证和抵押手续。

三、贷款条件

(一)购房手续问题

借款人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契约》,属“公有住房”的还须提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和《南京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属集资建房的,借款人所在单位还须与“管理中心”签订短期担保协议。

(二)购买商品房、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实用住房的借款人具有不少于购房总价20%的《付款证明》,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具有不少于购房总价30%的《付款证明》。且购房总价=首付款金额+贷款金额(政策性+商业性)+房款差额;首付款与房款差额须具有《付款证明》。

四、担保方式

目前只开展抵押担保方式。

抵押范围: 用借款人所购房产抵押的,开发商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协议书》。

五、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一)额度

在商品房、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最高可贷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80%房和二手房最高可贷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70%的前提下,一方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含单身职工)可贷额度最高为15万元,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可贷额度最高为30万元。

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及10年以内的职工,一方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含单身职工)每接近退休年龄1年(超过6个月按1年计),可贷额度减少1.2万元;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职工每接近退休年龄1年((超过6个月按1年计)),可贷额度减少2.4万元。

(二)期限

在法定退休年龄范围内和每月还本付息额不得低于贷款时夫妻双方(或单身职工)月收入15%的前提下,商品房、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二手房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三)利率

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期限1至5年的,年利率为3.96%;期限6至30年的,年利率为4.41%。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1年期的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1年期以上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贷款利率执行。

六、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到贷款银行(工、农、中、建、交、商业、中信、招商、浦发、兴业)指定的网点领取“贷款须知”;

(二)借款人凭“买卖契约”、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金卡或单位和职工公积金帐号以及 首付款收据(购买 商品房、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首付款收据为20%,二手房首付款收据为30%)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

(三)贷款银行查询借款人或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审阅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计算实际可贷额度,商定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发放“一本式”贷款文本;

(四)借款人正确填写有关材料后,到售房单位加盖担保章,并付清扣除首付款、实际贷款额后的剩余房款并在“补充付款证明”上加盖售房单位公章,并将完备手续后的材料交贷款银行;

(五)贷款银行将初审后的有关材料交“管理中心”终审;

(六)贷款银行与借款人根据所确定的担保方式办理相关的公证、抵押、自愿办理保险手续;

(七)借款人将保险单及抵押权凭证交贷款银行执管;并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帐户”用于归还贷款。

(八)贷款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单位帐户。

七、贷款的偿还

(一)贷款本息的偿还可根据借款人的需要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每月按期从该帐户中扣收。

(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三)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需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承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处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四)部分提前还款可由借款人选择缩短贷款年限或减少每月还款额两种方式,提前还款一年不得超过两次,每次还款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每年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不受此最高额度限制)。

(五)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后,若贷款时办理保险手续,缩短贷款期限一个月以上的,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退保证明》办理退保手续。

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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