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共8篇)
1.法律风险控制体系 篇一
一、深圳近三年旅行社行业常见风险事件情况简介
从2007年1月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据不完全统计深圳市旅游行业的旅行社共计250多家,发生各类案件总数为1755件。(数据来源:市文体旅游局、市消委会、各旅行社、各保险公司、江泰保险经纪公司等)
在1755件案件中,游客人身伤害(以下简称人伤)案件1236约占总案件70%;非游客人伤案件占总案件30%。说明人身伤害是旅行社对外经营的主要风险,而且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远远大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
将1236件人伤案件可以分为10类,由少及多可以排列为:溺水案件24件,;坠落案件23件,高原反应案件37件,出境失踪案件27起,动物咬伤案件41件,;猝死案件44起,食物中毒案件52件,自身疾病案件122件,交通事故案件137件,一般意外伤害案件729件(主要指摔伤、撞伤等)。这说明,一般意外伤害事件、交通事故、自身疾病和食物中毒是游客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
将519件非游客人伤案件分为8类,由少及多可以排列为:旅行社工作人员受伤案件26件,财物被抢案件31件,现金损失案件24件,物品损坏案件26件,财物被盗案件65件,财物丢失案件84件,旅程取消案件69件,旅程延误案件194件。
以上数据说明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旅游链条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和主体,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二、旅行社风险来源分析
(一)旅行社自身原因。主要表现在:
1.没有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引发的人身伤害。例如:旅行社没有告知游客参加旅游团所需具备的身体条件,导致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引发自身疾病或发生高原反应等情况导致游客人身伤害。
2.旅行社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导致游客的财产损失。例如:导游记错航班,计调出错机票日期,导致行程延误;导游看管游客的行李物品丢失等。
(二)旅游辅助者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1.旅游辅助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在旅游辅助者的经营场所,如景区、宾馆、餐厅、商店和娱乐场所发生意外伤害或者第三人伤害或者财物被盗案件。
2.由于旅游辅助者自身过错或疏忽导致游客受到伤害。比如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车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旅游景区对林木疏于管理,导致林木折断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景点对动物管理不善导致游客人身伤害。
(三)自然原因。主要表现在:
1.由于天气原因导致旅游行程延误。旅游行程延误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是由于天气原因
导致的。
2.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意外伤害,如洪水、泥石流、大风、地震等原因导致游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一般意外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是由于自然原因导致的。
(四)社会原因。主要表现在:
1.由于政府原因导致一些旅游行程被取消:如菲律宾人质事件,泰国红杉军事件等。
2.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游客财物被盗窃、被抢劫或者游客被第三人伤害等。这些案件的发生与当地政府的行政管理是有一定关系的。
三、旅行社风险产生的法律原因
(一)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上述规定表明,游客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要保证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游客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些都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免责内容,即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旅行社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负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规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安全保证义务属于全面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旅游合同的附随义务。如果由于旅游辅助人或者第三人原因,导致旅行社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旅行社应当先对游客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追究旅游辅助者或者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三)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经营单位,依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应当履行真实说明、警示、防止危害发生和采取处置措施的义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这说明,如果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没有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没有采
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这就意味着旅行社已经违反了《旅行社条例》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旅行社要对整个旅游行程中可能发生的所有的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进行说明和警示。否则旅行社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并以组织旅游活动获得经营利润,是旅游活动的受益人。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受到损害,即使旅行社对损害无过错,旅行社也需对旅游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表明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是旅游活动的受益人,即使对旅游者的损害无过错,也要承担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即一定程度的无过错责任。
(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面规定了旅行社应承担的十几种主要法律责任。(在第五部分详细解释)
四、常见旅游风险管控建议
通过分析可以得出,旅行社的风险大部分是来源于旅行社的外部,由于法律原因导致旅行社承受的风险过于集中。为了解决旅行社对外经营的风险过分集中的问题,降低旅行社经营中的法律风险,保证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认为旅行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旅行社法律风险管控体系:
(一)旅行社的经营者要树立保险意识,建立完善的保险保障体系,提高抗风险能力。具体建议要建立高中低搭配的旅游保险体系,即A、给每位游客在团费中购买一份较低额度的旅游意外保险。B、推荐每位游客自费购买一份额度较高的旅游意外保险。(一般旅行社要积极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回佣手续费也是一份收入,可抵回赠送意外险的成本)C、购买额度较高的旅行社责任险。
(二)要提高旅行社的风险管理水平,旅行社最好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律师对旅行社常见的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的指导,例如签订国家旅游局推荐使用的合同、包团单位签订的合同要经过律师审查、合法聘用导游,审慎选择旅游辅助者,如选择合法经营并具有相应安全保障能力的住宿、交通、餐饮、游览、娱乐、购物经营者等,事前预防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三)旅行社选择有保险保障能力的旅游辅助人。在我们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旅游汽车公司的原因导致旅行社承担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旅行社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向旅游汽车公司追偿时,却发现旅游汽车公司没有能力向旅行社赔付。这说明旅行社选择的旅游汽车公司存在抗风险不足的问题。如果旅游汽车公司的责任保险足额,不仅可以提高汽车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还可以提高理赔效
率,缩减成本。同样情况也发生在景区、宾馆、餐厅、商店和娱乐场所。我们建议旅行社,要求其必须选择有足够保险保障能力的旅游辅助人,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提升旅游行业的风险管控水平。
(四)旅行社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一些赔偿数额较大的保险理赔案件的追讨工作。旅行社责任风险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旅游辅助者或第三人。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要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通过法律程序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以减少保险损失,从而降低旅游行业的风险。旅游社在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要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出具相关的证明。
五、旅行社对游客的主要法律义务及应对措施
1、旅游前做好告知和警示义务:A、在门店销售时对老人、孩子、孕妇、有过心脑血管疾病史的人士的身体健康状况做出书面提醒,对严重者要求其出具“本人或家属保证其身体健康状况能适应旅游行程安排,对个人健康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完全有个人负责与旅行社无关”的声明。B、对爬山、游泳、划船、温泉、漂流、探险、高原地区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旅游项目在行程表中做出书面针对性安全提醒。C、导游在整个旅游过程中都要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在每个具体的景点前都要针对性的强调具体景点的安全注意事项。
2、旅游途中及自由活动期间事发时要尽到提示义务、救助义务。一旦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旅行社工作人员要做到A、报警
110、报急救120、保护现场、展开救治、报告地接社、报告组团社、报告旅游局、报使领馆、通知家属、报保险公司。B、地接社负责人到现场或医院、组团社负责人到现场、必要时保险公司人员到场、配合警方、旅游局等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垫付相关费用。
3、旅途中及自由活动期间的协助义务、补充赔偿义务:A、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案件有明确侵权的第三人的要尽到协助游客向第三人索赔的义务。如自由活动期间游客被盗、被抢、被打等,协助报警、协助维权、所有费用和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找不到侵权人的客人承担。B、旅游辅助者的经营场所即景区内、酒店内、餐厅内发生的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责任承担有争议。旅游辅助者要区分情况承担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C、除旅行社及辅助者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如果旅行社没尽到协助义务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如:游客求助时未到场,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未协助报警、就医导致严重后果等。
4、旅途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赔偿义务:在景点景区、旅游车上、酒店、饭店、购物、娱乐场所等旅游进行中发生的与旅游辅助者相关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旅行社及旅游辅助者都要承担安保义务。旅行社处理此类问题最主要的原则是,旅行社与游客及家属建立统一战线,引导客人和家属直接与旅游辅助者展开谈判,集中焦点、锁定目标-旅游辅助者,尽量尽快在事发现场解决赔偿问题,签订书面赔偿协议。把握好游客及家属想尽快拿到赔偿款的心理,景点、景区、地结社等旅游辅助者不愿把事情闹大、害怕媒体曝光影响信誉形象、还要承担出事游客家属食宿、招待费用,愿意早日解决问题,越拖越被动等心理,争取能圆满在事发地解决问题,不留后患。否则,一旦回到深圳旅行社将直接面对游客,可能要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赔偿客人后再去找旅游辅助者追偿。
5、旅游意外保险的协助理赔义务。一定要有保险意识,虽然旅游意外险不再强制购买,但建议旅行社给你的客人至少购买一份底额度的旅游意外险,并推荐客人自费购买一份高额度的旅游意外险。国内赠送意外险最好能达到每人30万保额,推荐客人购买意外险最好高于每人30万保额。意外保障范围:A、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遭受的伤害。
B、急性病食物中毒 高原反应 等。C、通常不保:身体本身已有的疾病、心脑血管疾病、慢性病、感冒发烧等。D、一般治疗时不要用医保卡。
6、旅行社责任赔偿义务。A、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因被保险人疏忽、过失导致客人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意外事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裁决后判决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常见的有交通事故、食物中毒、代管的证件行李丢失等。B、一定要买足额的责任保险,建议目前的责任险事故中个人赔偿额度为每人80万,每次事故800万,全年累计800万。如果万一出现群死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食物中毒事故,车队、酒店、景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事发后未与客人达成协议,客人只按旅游合同起诉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旅行社不至于面临关门、倒闭的灭顶之灾。C、如果出现重大责任事故,一旦旅行社责任保险额度不够旅行社要自行承担责任险额度外的赔偿责任。
7、旅行社的谨慎选择义务。A、选择合法资质的地接社,除实力、信誉外主要注意要求地接社购买足够额度的旅行社责任保险。B、选择好当地有实力的车队,不要图便宜用无资质的车队,注意要求车队购买各种保险齐全,对乘客座位险要求不少于50万每人,一次事故不少于1000万的额度。C、对景区、酒店、饭店及其他旅游辅助者的选择一定要其合法的营业执照、有相关的公众责任险等。
8、旅行社的先行赔偿义务。A、旅游经营辅助者违约如果没有能在当时处理好纠纷,客人没有得到赔偿,可以回到出团地依据旅游合同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组团社要先行赔偿客人的损失。B、旅行社赔偿客人损失后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向旅游辅助者追偿。
9、旅行社的连带赔偿义务。A、承包、挂靠者、业务人员、工作人员、分社、营业部等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与上述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先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述主体追偿。B、某些情况下游客起诉旅游辅助者时,旅行社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旅行社的保密义务。未经游客同意泄露、公开其个人信息的要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2.法律风险控制体系 篇二
企业要防范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从根本上应当构建起法律风险防范的体系。当前, 企业应当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环境及自身实际, 从诸多方面推进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 推进企业的风险管理和制度建设。
1 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为企业风险管理提供基础条件
法律顾问是专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一般由企业聘用。法律顾问在促进企业依法管理、依法经营、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方面, 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
1.1 设立法律机构和法律顾问
应当在企业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或专门法律岗位, 实行专职法律顾问制度, 在规模较大的企业中应试行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总法律顾问与法律顾问的职责关系是, 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指导法律顾问的工作, 并直接向企业法人代表负责, 参与企业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 对重大企业活动中涉及法律问题的, 应进行可行性的法律论证, 保障企业重要决策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在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指导下, 为企业各项经济活动提供日常的法律服务, 全方位提供法律咨询、合同签订及相关活动的法律审核, 进行具体事项的法律监督管理和法律纠纷问题的处理等。
1.2 提高法律顾问队伍的人员素质
应通过一系列措施推进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的素质建设, 重视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可以向高等院校公开招聘优秀法学博士充实企业法律顾问力量, 对适应不同业务需求的企业法律专家库中的法律顾问实行分类管理, 整合企业法律资源人才优势。通过任命总法律顾问、培养锻炼法律顾问等方式, 加强企业内各经济法律机构、各法律岗位中的法律事务工作者的工作交流, 优化企业法律人才结构, 提升法律服务水平。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培训制度, 加强对其所属法律顾问开展法律业务培训。在全面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素质的基础上, 探索法律资源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运作机制。企业应以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 打造一支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业务精干、忠诚企业、追求卓越的法律顾问队伍, 为发挥法律资源优势, 开展富有成效法律工作奠定基础。
2 强化企业制度机制体系建设, 为法律风险防范创造有利条件
企业应通过加强经营管理中的规章制度管理, 细化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不断完善企业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 强化企业管理的制度建设。应当按照由粗放型向精细型转变、由命令性向制度型、法律型转变的思路, 加强企业规章制度体系完善。
2.1 实现规章制度管理的制度化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经济法、劳动法及企业经营相关法律规定, 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管理委员会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 设立企业规章制度管理机构, 对企业的规章制度进行重新梳理, 对其建立、修改、废止进行充分的论证, 按照依法管理和依法经营的原则, 促进规章制度管理建设的制度化。
2.2 切实实现企业规章制度管理委员会制度常态化
企业规章制度管理委员会是企业制度建设的管理部门, 应统一实现规章制度出台的管理, 避免企业内不同部门之间的出现制度不一、规定相左, 相互冲突的问题, 努力实现企业管理制度的协调、规范、统一、合法。
2.3 推进企业制度管理体系的完整
应通过企业统一研究、统一审查、统一修改、颁布的形式, 审查企业现有规章制度, 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 按照制定部门、适用范围及效力的不同, 将规章制度分为企业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和各专业制度等不同类别, 编纂印发企业规章制度手册或汇编。通过对规章制度的规范管理, 使法律风险关口前移, 便于从企业经营风险的源头控制相关法律风险, 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2.4 规范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企业应在法律总顾问、法律顾问的指导下, 出台相应管理办法, 一方面要强化企业内的法律事务人员的统一管理管理, 另一方面应积极规范企业有关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人授权管理、企业文件发布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流程, 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提升企业法律维权能力。
3 实行企业决策法律论证的常态化, 切实加强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应按照防范企业经营风险,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 立足当前, 着眼长远, 组织企业法律力量, 以深入进行国家法律政策研究为依托, 积极组织开展对新颁布法律及重大法律问题的研究, 加强企业重大项目决策前的法律支持论证, 形成企业决策法律论证的常态机制, 促进企业法治化经营水平的不断提高。
3.1 重视组织开展对国家新颁布法律的研究
企业要想在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 就应当及时跟踪国家的政策、法律变化动态, 组织企业法律顾问对新颁布的法律进行分析, 对企业发展尤其是经营活动风险防范提出前瞻性建议。比如在国家颁布的《物权法》后, 企业应组织法律顾问召开研讨会, 分析《物权法》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影响, 展开物权问题的专题调研, 在此基础上制定提出企业的实施意见, 从企业建设、营销资产管理、企业环保等方面对企业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有效地防范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3.2 加强对重大项目的法律支持论证
在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资产处置、改制重组等项目中, 法律顾问都应是项目组必不可少的成员, 应该依法出具独立的法律意见, 为项目提供风险评估、风险防范的法律支持论证。如在企业诸多的竞标经营权中, 法律顾问应全程参与项目的立项、谈判、交易等工作环节, 就项目的可行性与合法性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 为企业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3.3 超前研究事关企业全局的重大法律问题
企业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研究能力, 组织优势法律研究力量对事关企业改革与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可以以成立课题的形式开展前瞻性研究,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对企业制度滞后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梳理, 借助法学、哲学和社会学理论展开多维度分析, 为企业依法经营决策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通过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常态机制建设, 企业可以有效避免重大决策中的法律风险, 有利于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规范, 对于保证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4 应加强企业关键风险点的控制, 突出做好企业法律风险控制
企业应将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积极探索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作为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尤其要对企业经营中的容易发生风险的关键环节和重点经营过程, 加强法律风险管理。
4.1 做好企业主要业务法律风险点分析
应紧紧围绕企业改革发展, 将企业主要业务和法律工作的结合点为突破口, 深化研究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应抓住投资建设、招投标、知识产权、企业用工、并购重组、合同签订、企业授信、安全生产等主要业务环节的法律风险, 进行深入的分析, 加强重点防范调研。以大量的调研资料做支撑, 从具体业务环节中查找法律风险点,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风险预警与防控探索。应主动借鉴各地成功经验和有关教训, 提出可操作的防范措施。通过对主要业务法律风险点防范措施的分析, 加强对经营管理中重要环节与关键岗位的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 实现法律风险防范向法律风险管理的转变。
4.2 加强对关键业务环节的全过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企业应通过加强业务流程的标准化建设, 加强信息化建设, 制定业务部门的管理工作标准, 强化法律部门的支持论证, 努力实现对全企业、全过程的动态管理与监控。随着企业业务的不断发展, 以及业务部门对法律需求的持续增长, 企业内的法律机构业务类型应当逐渐扩展, 可以由传统的合同管理、授权管理、商务谈判、案件纠纷协调、法制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等, 逐步扩展为立法配合、重大经济法律问题研究、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规章制度管理、招投标法律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管理、经济法律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企业法律机构的服务范围, 应当涵盖项目立项、财务运营、企业基建、招投标、市场营销、对外投资、体制改革、劳动关系等多项工作, 深入到企业经营发展的各个环节。同时, 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对企业各项业务的深度参与作用, 加强对企业业务履行全方位的法律监督, 实现法律风险全过程控制。
4.3 重视对典型风险案件的研究与反思
应根据企业常见的劳资纠纷、合同纠纷、账款纠纷、并购重组纠纷等典型事件, 组织企业的法律部门和相关负责人进行研讨, 总结教训, 汲取经验。应集中分析各类案例的发案原因、法律要点、争议焦点、应诉的方法和经验教训, 形成典型案例研究分析报告, 并实现成果共享, 指导企业的案件管理工作。在案件反思基础上, 形成出事前防范和事后应急处理的风险预警机制。
5 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从企业体制和机制上防范法律风险
根据有关数据显示, 我国企业存在法律观念淡薄, 法律风险意识欠缺的现象, 企业治理成为国内企业最大的法律风险的来源。有专家提出, 中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中, 最首要应当实施的战略就是优化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它是企业防范合同风险、知识产权风险等重大风险的前提和基础。中航油新加坡损失5亿美元的案件说明, 我国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很多企业, 在企业法人治理、内部防控制度建设和法律风险防范等方面, 都暴露出或多或少地的问题。企业之所以出现出这些问题, 不在于制度欠缺和自我监管的失灵, 而在于企业没有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环境的要求, 形成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管理。
企业应以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目标, 合理调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关系,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的权利配置、利益分配、决策分工和执行监督等责任应界定清楚, 使企业在日常管理、经营中, 形成科学的激励、监督和制衡机制, 促进企业管理和经营的职责、权益的明晰。健全法人治理的结构, 不但是加强企业内部自我控制、自我监督的重要内容, 也是保证企业防范决策法律风险的前提和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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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烟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篇三
关键词:烟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的外部环境变化,或因包括企业自身内在的法律主体,未严格依照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而造成的负面影响。而作为烟草企业不仅面临其他企业所面临的风险,还包括一些特殊的风险,主要与烟草行业的特点以及性质相关。因此烟草企业应重视法律风险,提高风险意识,加强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建设,形成有效的管理体系。
一、烟草企业法律风险的种类
烟草行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为一般法律风险、特殊法律风险。一般法律风险是指包括烟草行业在内的其他行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特殊法律风险是指烟草行业内独有的法律风险,主要与该行业的特点相关。提高对烟草行业法律风险的认知,有利于提出有效的应对方法防范。
1.一般法律风险
所谓的一般法律风险,主要为产品质量风险、劳动用工风险、商业合同风险等,这些普遍存在于所有行业中。对烟草行业而言,一般法律风险为一种风险性负担,若不及时处理,可能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利益伤害。
2.特殊法律风险
这是烟草行业所特有的风险,主要是因烟草行业具有特殊性。我国烟草专卖建立专卖管理体制,这对于规范烟草行业,保护消费者是相当重要的。但若该制度实施不完善,则可能会影响烟草行业未来的发展。
二、烟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立的意义
1.建立烟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是提高烟草企业市场竞争力客观需要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已称为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面对新形势、新内容烟草企业要深刻认识到市场经济是一个法治经济,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素质,加强对烟草企业内部的法治宣传,努力做好依法经营、依法生产以及管理,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当前的国内以及国际市场环境竞争的日益激烈,烟草企业要不断发展解决问题,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并贯彻法治观念,指导法律工作,防控风险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水平。
2.完善防范法律风险,为烟草企业规范操作的具体体现
烟草企业法律风险关于在于预防,而不是补救。因此,首先应明确风险可能发生的环节以及领域,制定分析原因对策,将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最大程度的降低企业的损失。
3.完善法律风险的防范,为提高烟草企业竞争力、烟草企业形象的一个有效保障
烟草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不仅是政府职能部门审查监督的重点,也是社会媒体、舆论关注的焦点。这就要求烟草企业要依法办事,不仅符合法治中国要求,而且是行业健康发展一个内在要求。因此,药草企业不断严格规范,严于律己,提高法治管理水平。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不断提高防范意识,推动烟草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构建烟草行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烟草行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构建是需要有侧重点,经协调、规范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烟草行业以及烟草企业整体面临法律风险,维护烟草行业利益、消费者利益。笔者对其构建进行总结为:
1.严格控制烟草产品质量
我国是一个烟草生产以及消费大国,提高烟草产品质量,可有效防止出现烟草质量法律纠纷,而且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促进出口。从整体角度分析,当前我国的烟草产品质量是达标的,也是深受消费者信赖的,但关于烟草农药以及重金属含量超标争议始终存在。从很大程度上讲这些争议主要是因国内外的烟草质量标准不同意,但这一定程度会影响国内的烟草消费者,甚至影响烟草消费行业。因此,烟草企业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机制,采用国外高标准的质量标准,同时国内的烟草行业标准应不断更新。质量不到位、控制不规范的烟草企业可能会被淘汰,这对于促使烟草行业的发展是必须的代价。
2.提高烟草企业用工的规范化管理
尽管生产自动化水平不断提高,但我国的烟草行业仍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行业,需要大量的企业员工。我国政府在保证劳动者权益背景下,烟草行业应不断提高企业用工管理标准,防止发生企业用工风险。建议烟草企业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企业所处区域的劳动合同内容做好管理工作,可有效防止用工风险发生。在规范管理企业用工过程中,应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诉讼、劳动仲裁工作。
3.增强烟草专卖专营制度
我国烟草专卖专营制度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而且还会不断增强,因此给及烟草专卖局应不断强化对烟草市场的监管,进一步确立执法主体地位,更加主动、严格、深入的管理行业内生产经营业务行为规范程度监管。烟草专卖专营不是独裁垄断,也不是计划经济,而是符合我国烟草消费以及生产特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烟草制度。烟草行业应积极努力参与到烟草专卖体制建设中,积极配合依法专卖。而且烟草企业要根据消费者举报或主动排查,查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切实提高企业以及消费者利益。
4.努力参与烟控事业
我国已经参与到烟控相关的国际公约中,烟控执法以及烟控立法正在顺利开展中。烟草企业、烟草行业应积极参与到烟控事业中,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认真履行社会义务。参与到烟控事业中,并不意味着违背自身所追求的经济利益。烟草消费是有固定群体,烟控并不能影响固定消费群体;另一方面烟控不是禁止抽烟,而是控制吸烟,尤其是在无烟区以及共同场所,烟草行业要认真履行该项异物,承担法律义务以及道德义务,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总结
4.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及控制 篇四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我国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新型结构性融资工具,起步虽晚但发展势头却非常迅猛。由于受资金规模和技术要求等因素的束缚与限制,整个典当行业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实践还不多。但从市场主流与融资业务的发展趋势上看,任何一家典当行都不应该忽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对典当行未来发展的重大价值。因《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典当行在涉足应收账款典当业务时应注意控制法律风险。为此,我认为有必要探讨下应收账款典当的法律风险及控制。
首先我们看下我们在谈谈应收账款的定义,《物权法》没有对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界定;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列举,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应收账款的范围(1).仅限于金钱债权
(2)既可以是已经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
首先是对质押应收账款的标准要求,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做的应收账款应该具备的条件一般而言,合格的应收账款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应收账款项下基础合同真实合法,且属于卖方正常、已确实履行合同义务取得的债权。
(2)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诸如基础合同金额及期限、支付方式等内容均有详细描述。
(3)买卖双方有一定时期或数量的交易记录,且合作稳定良好,不存在长期拖欠现象。
(4)买方为善意的购买人,且是信誉良好、具有充分付款能力的大中型企业或公用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
(5)双方对应收账款高度认可,不存在履约纠纷、反索、抵消等争议。
(6)应收账款不存在可转让、其他优先受偿权、诉讼时效约束、关联交易等权利瑕疵情形。
再一个问题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主要操作要点 对应收账款的合规性审核与价值确定及后续监管是该类业务的关键操作要点
1.合规性审核 1)形式审核。
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基本资料外,应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支持性文件:
①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订单、发运单及验收证明;
②证明实际销售额的增值税发票、商业发票及完税证明等;
③借款人生产经营现况、财务状况及可供担保资产等情况;
④法人代表及主要股东个人的信用记录和品行资料;
⑤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总额、账龄清单等总账及明细账;
⑥以往交易的有关合同、发运单、检验证明、回款凭证等资料。
(2)实质审核。
①应收账款现金流。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人在生产设施、技术上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现有原材料与存货状况,以及竞争地位和与竞争者相比所体现的比较竞争优势等分析。
②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派人前往买方所在地实现场核实买方资信状况、以往合同履行情况和付款意愿,以及对应收账款的支持性文件进行对账核查等。
③应收账款质量。主要评估指标有:收款效率指数、最佳应收账款平均回收期、应收账款集中度、应收账款平均金额大小等。各指标既可单独分析,也可结合使用,以综合评价应收账款的理想状况。·
④应收账款的可回收性。主要调查买卖双方历史交易情况、分析今后的合作意向,是否已建立长期、稳固的业务关系合作、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等。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假如应收账款当事人双方互为交易方,则应当视为该应收账款不具有可回收性。因为如果双方相互行使抵消权,可能会导致质权实现价值低于放款额甚至为负值。
⑤应收账款账龄。实践中,一般以“90天以内”作为标准以评判账龄是否合理。另外,账龄虽未超过90天,但发现应收账款债务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拖欠货款的习惯,则应予以扣减或直接列为不合格。
⑥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确认。要求借款人开立具有担保性质的回款监控专户,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与此同时,约定该专户专门用于质押应收账款的款项回收和结转。
2.价值确定。
应收账款的价值金额不仅是放款决策的基础依据,而且更为关键的是,质权能否最后完整实现,完全取决于应收账款的最终变现资金大小。因此,对该类业务而言,评估应收账款的价值至关重要。
1)信息不对称判断。
现实中,局内人(如所有者、管理者等)与局外人(如放贷人、投资人等)对企业信息了解差异度的严重性是与生俱来的。当然,放贷人可以借助财务分析、访谈调查、征信查询等手段尽可能多地掌握信息,但局内人天生就有一种向局外人隐瞒企业真实状况的倾向,甚至故意欺诈,且局外人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时间要明显滞后于局内人。所以,信息不对称对放款决策的影响是重大的。为解决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决策风险,在业务实践中,放贷人必须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资格审查放在并列且同等重要地位。正是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殊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密切的第三方,放贷人应通过对其实施适当、灵活且双方认可的干预和监控机制,即当应收账款出现数量增加、减少或质量变好、恶化时,放贷人可以及时准确地采取相关措施。放贷人对这种及时有效的信息发现,取决于其与应收账款当事人双方在业务开展全过程中保持联系和沟通的紧密度。2)风险等级评定。
通常情形下,应收账款风险等级评定分为两部分:
第一,同行业对比。主要参考如下财务数据:①资产负债表重要
指标如总资产、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以及总负债和股东权益、应付账款、短期借款、长期负债等。②损益表重要指标如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毛利润、经营利润、利息费用、税前净利润等。通过对各种财务比率的计算结果及关联性分析,可以反映出应收账款持有方与同行业相比后的基本状况。
第二,整体合理性判断。与其他决策评估相比,应收账款整体合理性判断比较简单也易于操作。主要参考数据或指标有如应收账款集中度、应收账款周转天数、折扣、退货、核销总比重等。需要注意的是,应辩证的看待应收账款集中度这一指标。在一般情形下,应收账款越分散对借款人将越有利。但实际业务中,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市场地位处于强势,那么应收账款回款的可能性就越高。所以,在确定基本等级时,还应考虑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市场地位、可持续发展性以及应收账款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3)不合格应收账款剔除,实践中,不合格应收账款具有如下特征:
①账龄已超过90天的;也就是说次债务人有预期付款超过90天的情形,说明次债务人的诚信已经有了很大的问题,已经出现了违约情形,典当行要实现质权大部分都得通过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如行使代位权诉讼。
②针对同一购货方,有30%的账龄已超过90天的。
③当事人双方互为应收账款持有方;此种情形,次债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与出质人进行债务的抵销行为,使应收账款质押落空。合同法规定,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权,可以予以抵销,这个问题最好的方式是通过三方协议解决,出质人、典当行、次债务人签订一份三方协议,次债务人要对典当行作出承诺,不抵销债权,:④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多次不良信用记录的
⑤关联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这里面的道道实在太多,大部分都是资本运作的老手,所以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基本上不做。⑥集中度严重单一且偏高的应收账款。这种应收账款不具有风险分散的特点,最好慎重一点,如果所有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都是同一个人或者企业,把保都押在一个人身上,风险较大。⑦虽已开发票但尚未发货的应收账款,这种情况就是我们前面所说的会计学上应收账款与物权法上应收账款的区别。⑧单笔超过总应收账款金额40%的应收账款;⑨境外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主要存在以下十一个大的风险点: 一)基础合同的效力风险。
我们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是根据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如果基础合同效力都不稳定。债权回收的可能性就不大了。债权就成为了空中楼阁·
二)、合同解除和撤销变更风险。
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固有性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因质押而发生变化,不能说你质押了,次债务人就不能解除合同
: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基础上的。对于根据基础合同出质人应当首先履行发送货物、提供服务或资产的情况,在出质人没有首先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具有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发送有关货物,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有关货物进行检查,在检验合格后再行付款,即可以就出质人交付货物瑕疵或者出质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基于上述原因,典当行的应收账款质权自成立之初都可能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合同:
(四)权利虚假风险。
一是虚构应收账款。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形你就是将质押通知发给次债务人也是白发了。因为人家根本就不欠钱,质押有何意义?
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设立质押之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入账;
这种情形应收账款也是不存在的·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五)价格虚高风险
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借款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
二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不一致。
此种情形下,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或明显不足。这些问题都应在三方协议中解决。
归根结底,三方协议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的作用可见一斑。离开了三方协议做应收账款基本上风险太大。:
(六)质押登记失效风险。
与一般物权抵押登记所采用的实质审查不同,有关法规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方式,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则由出质人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只审查要素是否完备,既不要求登记人提交质押合同,也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因此,是典型的形式审查。这样一来,对应收账款的实质审查责任责无旁贷地由典当行来承担,并由此产生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质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
一旦所登记的应收账款出现不真实的问题,质押登记便失去了实际意义,典当行也就没有优先受偿权,就会面临潜在的风险损失。这也是会长所提到的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义务,对错误登记不予赔偿的问题。
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这是最主要的,就要求典当行去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
登记部门只是保障你取得优先受偿权有一种可能,但是实际应收账款是一个什么样的情况,与登记部门无关,登记部门也没有办法去核实,风险由质权人自担·%。七)“倒签”转让风险。
如果出质人以“倒签”方式转让已出质应收账款,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无明确法律规定。一般认为,这可能会被认定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质押物已不存在,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从而使典当行失去第二还款来源。:
(八)放弃权利风险。
如果出质人在出质后放弃或赠与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其财产赠与第三人,有何法律后果,《物权法》无明确规九)诉讼时效风险。
这个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一下:
三方协议签订视为出质人主张权利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定。
(十)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风险。
(十一)代位行使风险·。这种情况是出质人的债权人代为主张债权。
十二)限制出质风险。
质权实行时,应收账款将可能因拍卖、变卖而要被转让。因此,任何被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均不能出质(质押)。如为应收合同债权,在性质上、约定上或法律上有不得转让之限制的,典当行均不得接受。但在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上有一问题须思考,即依《合同法》当事人可对合同作补充约定,若出质后出质人与债务人补充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是否影响出质效力,无明确法律规定·。
风险控制问题
(一)强化贷前调查评估。
不仅要调查贷款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资信状况,还要核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与实力;不仅要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审核应收账款能否转让和质押,还要审视合同价款是否正常与合理,以确保应收账款出质价格未被虚高;不仅要了解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还要关注出质人对销售、资金回笼的管理措施,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管理水平。
(二)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
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1、应收账款项下的产品已发出并由购买方验收合格;·
2、购买方资金实力较强,无不良信用记录;
3、购买方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并承诺只向销售商在典当行的指定专用账户付款;
4、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等。
必须注意,下列应收账款不能用于设立质押,需从应收账款总量中剔除:一是对冲账款,即贷款企业同时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钱;二是账龄超过90天的应收账款;三是信用质量较差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四是有瑕疵的应收账款;五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都不宜质押。·%
(三)合理确定贷款质押担保率。·
贷款担保率是指担保贷款额与担保物价值的比率。确定一个合理的贷款担保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贷款风险。应收账款的贷款质押担保率通常取决于应收账款的性质和质量,一般应为60%—80%。而应收账款质量又主要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债务人中财务稳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数量越多,应收账款的质量越高。同时,还要特别关注应收账款的集中度,集中度越高,应收账款的质量越差,风险越大。对集中度较高的企业发放贷款时,质押担保率不应超过20%,即贷款额不能超过应收账款的20%。
(四)约定严密的风险防范措施。
在贷前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在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防范措施。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更应依靠合同条款,明确典当行享有的权利和出质人应负的义务。一旦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时,典当行可依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是全部合同原件应移交典当行占有;
二是出质人不得有转让、放弃权利等行为,否则典当行有权予以撤销或可提前清偿债务及行使质权;
三是出质人要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向典当行的书面承诺函,表明:应收账款真实,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会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但可向典当行直接清偿,或予以提存,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好是取得债务人的支持,按照典当行的要求出具保证函。四是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典当行有权代出质人行使,或典当行有权提前要求清偿债务或行使质权,如代债务人追偿债权,或代出质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等,从而使质权人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是明确提前清偿债务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管理水平恶化和财务可能恶化等。
(五)规范权利转移手续。
以转让、抵押等方式转移或可能将转移应收账款,应一并移交全部合同书或权利凭证,部分转移的,应在全部原件上注明权利转移份额,然后将有注明内容的原件复印并移交复印件。如不移交合同书或权利凭证及其复印件的,不发生转移效力,以此防范“倒签”行为。
(六)重视对应收账款的贷后跟踪管理。
贷款发放后,典当行应当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有关证据,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要及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专用账户,以加强对企业应收账款回笼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回笼资金挪作他用。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
备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企业法律风险的认识、预防与控制 篇五
一、企业存在哪些风险?只有当我们认识了风险的存在形式,才可能加以预防与控制,从系统的角度,企业风险可以分为:
企业决策风险:指企业决策层在决策判断时可能产生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质量与财务指标的判断风险、行业前景与投资进入的判断风险、人力资源配置的判断风险。
企业管理风险:指企业管理层在经营管理时可能产生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管理队伍与管理体系的建设风险、营销与市场开发的拓展风险、产品与技术研发的实施风险。
非经营性风险:指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而给企业带来的难以抗拒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立法调整导致的法律风险、国内经济环境恶化导致的经营风险、国际经济环境恶化导致的经营风险、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经营风险等。
法律的风险
包括直接的法律风险:指法律原因导致的、或者由于经营管理时缺乏法律支持而带来的各类企业风险,例如:企业决策判断时缺乏法务支持而导致的决策风险、企业管理体系中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管理人法律意识等欠缺而导致的管理风险、立法调整而导致的非经营风险等等。
间接的法律风险:指非法律原因给企业带来的各种法律后果,例如:财务风险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经营失败后给股东带来的企业清算责任、企业决策在实施中不可抗力导致的经营失败给企业带来的民事赔偿以及法律纠纷。
可见,法律风险的组成很复杂,预防与控制也就因事而异。直接的法律风险,往往可以通过提高法律意识与企业法务管理力度而得以加强预防;间接的法律风险,则必须通过各责任部门、各专业人士的预防而减少损失。
二、法律风险的预防:从每个人做起
人,是企业的心脏。各级层面的企业员工,都会碰到各种类型的法律风险,也都有责任防范它发生。比如,生产工人、质检人员如果放任不合格的产品流向市场,会给企业带来用户投诉、质量赔偿、企业商誉受损等系列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加强与各级员工职务行为有关的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意识。
企业决策层、管理层,作为企业员工的核心构成,更有必要提高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意识,重视对法务人员的专业支持。某个管理体系的缺陷、某份合同的漏洞,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几百万、上千万的财产损失。华为集团董事局设立风险预防与控制委员会,这个举措表明了企业高层对法律风险的意识。
现在,很多企业提倡“以人为本”。法律风险预防,也要以人为本。提倡以人为本、预防法律风险,并不是要束缚员工的手脚,而是要通过风险评判、权衡利弊得失,找到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
三、法律风险的控制:要面面俱到
正如前面所言,法律风险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它可能是企业的法务管理不当导致的,也可能是企业的财务管理、投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各类管理事项带来的。因此,企业法律事务的控制与企业法律风险的控制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可能是法务部门的职能行为,后者则是每个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控制,不从面面俱到的角度认识它,就只能识冰山之一隅。下面,谈谈企业法律风险的控制内容。
1、减少企业管理体系的缺陷
企业在管理流程的设计上,应当有制度化的法务控制环节,包括:企业经营决策的法律风险评估、企业制度的合法性与风险预防评估、企业合同的审核与控制、法律纠纷的非讼与诉讼处理、企业损失的减少或追回。
要对企业管理流程进行科学、有效的设计与重组,并把法务控制作为内部控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把企业法律费用作出明确、合理的财务预算以便支持法务控制环节的良性运转。
2、提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预防意识
实践中,一些管理者会对某件企业合同先作判断,自己认为没有法律风险的,就不再通过法务人员的评判;自己认为有法律风险的,会寻求法务人员的评判。结果,正是一些管理人员自己认为没有法律风险的评判,出了法律风险,因为非专业的判断与专业的判断对事件分析的深度是不一样的。
在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更加以经济法律为中心运转,企业必须重视中高级管理人员法律风险意识的培养和提高,通过管理流程控制、员工全面培训计划来积极引导和培育各级员工的法律意识、管理意识。
3、完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体系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因为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无法实现管理素质优化而保障企业的良性运营、以及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与法务控制的衔接断裂产生的。
企业的法律风险,有比较多的是由于管理人员的疏忽、故意或者素质问题产生的,而一些法律风险也可能因为专业、敬业的员工得以避免。因此,企业应该建立科学、有效的员工录用考核与晋升、淘汰制度、员工绩效评价制度、员工薪酬与福利制度、员工职业培训与跟踪制度,对员工给予完整的关注、测评、督促、回报,对员工的个性、工作态度、专业知识几个方面予以了解,以便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评判某个员工从事管理工作会给企业带来还是减少法律风险。
4、高度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
企业既要注意保障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和相关商业秘密不被非法披露、使用、转让,还应预防企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卷入知识产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纠纷。
5、通过法务设计支持企业投资并购事务的运作
企业在投资并购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存在于: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律风险评估、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务流程设计与法务支持、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律问题全过程控制、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律纠纷处理。
任何对投资并购方面的法律风险评估的忽视,都可能带来并购失败或付出重大代价的后果。企业必须重视投资并购中的法务支持,在决策制度上对投资并购全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作出规定。
6、加强对子企业的投资管理,减低长期投资的法律风险
股东对子企业的投资方面的法律风险,就是子企业经营失败、导致子企业被清算或者其股权被强制转让,而使股东对外长期投资遭受损失的法律风险。
股东应加强子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对子企业应当委派合格的、高素质的董事,通过子企业董事会聘用优秀的经理人以及制定、完善符合该子企业的有效的管理体系,使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良性运转,资产增值。这是避免企业对外长期投资法律风险的关键所在。
7、企业涉外经营行为的实施与法律风险
我国加入WTO以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已经成为中国政府在经济立法、执法等方面的最基本依据。企业在与外国企业发生经济关系时,更应注意遵循国际公约、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和国际商务习惯。在经济全球化和WTO框架下,“契约至上”成为了经济主体交往的基本法则。因此,企业的涉外经营行为必须依据国际公约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惯例形成条款齐备、内容缜密的合同文件,通过民事权利、义务的明确来约束合同各方,以减少法律风险。
企业还应当注意:如果企业的涉外经营行为在履约中发生了变化,如修改协议等,应当事先征求法务人员的意见,而不宜直接签署。
企业要从人才储备与国际商务培训、涉外商务程序的制订、涉外法律的支持等方面,降低涉外经营的法律风险。
8、企业应当及时、全面、优化地处理法律纠纷
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都会表现为相应的法律行为。企业的员工聘用、对外投资、产品销售、材料采购等等,都会带来法律后果。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生活在法律编织出来的社会之中。企业的经营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谋利行为,在形式上则通过法律行为而实现。
对于潜在的法律纠纷,企业应当评估其可能以及将会对企业的影响,并作好方案准备,提前化解法律风险。
对于已经产生的法律纠纷,企业应当评估其法律风险并决定采用诉讼还是协调的方法解决。对法律纠纷解决方法的评估,应当结合纠纷的原因、过错大小、风险大小、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的因素来决定。
法律纠纷的解决,应当取得专业法律人员的支持,准备有关的法律文件,制订详细的方案和步骤。
法律纠纷解决不及时或者方法有误,必将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我们要告诉大家的是: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只要我们掌握了其中的基本规则,就能预防、控制风险的产生,使法律风险可以被评估、被预防、被控制。
对认识企业法律风险的提倡,也并不是要束缚员工、企业的手脚,而是促进员工、企业在可控的风险范围内运作,增强企业的赢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如何才能更好地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
6.法律风险控制体系 篇六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我国在全国各地建立起了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体系,信用担保公司也随着应运而生。
信用担保公司是以中小企业信用评估为基础,承担银行信贷调查与保证的企业,但也是高风险的行业。如何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担保风险,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是确保信用担保行业正常发展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帮助信用担保企业防范与化解法律风险?律师在这一方面应如何作为?笔者就此类问题联系法律理论及平时的业务实际操作,提出几点看法。
一、担保公司目前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中存在的担保风险主要就是担保主体损失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分为系统风险和随机性风险两类。系统风险是由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法律环境和政策环境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这种风险靠担保机构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而随机性风险是担保机构和担保业务自身的风险,通过风险管理可以有效地防范和化解这种风险,减少不必要的风险损失。对担保公司来说,最常见的随机性风险是企业的信用风险,也称代偿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无力或不愿意偿还而造成担保机构损失的风险。
二、担保公司防范代偿风险的几点措施。
就以上存在的风险担保公司必须采取措施积极主动避免风险产生,不能消极等风险产生再去做工作。担保公司如何主动防范此类风险?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建立再担保
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即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已承担的担保风险按照一定的比例再次进行担保或强制再担保,以分散和转移已担保的风险。再担保机制是担保体系中分散和转移己担保风险的重要保障方式。
2、建立反担保
对于借款人申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都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指依照保证人与债务人事先的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就可以直接从债务人事先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中获得履行或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从而把信用风险的一部分分散给债务人,降低担保机构的风险系数。担保公司对于获得批准担保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和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几种保证措施。反担保一般采用以下四种形式:(一以保证金形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是指在委托保证合同生效后交给保证人,用于债务人的借款债务支付的资金。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时,保证人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即可直接将保证金划拨给债权人。保证金的多少一般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确定。
(二以质押形式提供反担保。企业以属于自己的动产或有价证券申请质押时,担保公司作为质物占管的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责任和义务,因此,选择质物时,应严格遵循值高、体积小、易于保管的原则。由于我国金融系统信息共享程度极低,质权经常受到许多不确定因素威胁,故此质押过程中登记、保险、公证等措施具有重要意义。当企业的质押审查获通过时,担保公司出具“信用保证书”,企业凭此向金融机构融资。
(三以保证形式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又称信用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第三人作为其信用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由该第三方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把债务人到时可能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分散出去,降低担保机构的信用风险。
(四以抵押形式提供反担保。抵押人将自己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自己到期不能履行的保证。法律规定抵押应当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办理,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3、规定合理的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包括:(一控制资金放大倍数。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一般是指担保总额与担保资产总额的比例。由于担保公司的资产仅是起担保作用,而不发生实际的资金流出,因此其一定的资产可以承担比自身资本数额更大的担保。担保机构的资金放大倍数是与担保风险成正比的,比例越大,可能产生的风险也就越大,同时收益也越多。把担保公司的资金放大比例控制在一个合理、恰当的比例上,是担保公司防范风险的必要措施。代偿率是担保机构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代为清偿总额与该期间内在保债务余额之比。代偿率反映了担保公司承担的风险程度,代偿率越高,则在保债务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就越小。虽然代偿的发生不完全决定于担保机构自身,但担保机构事先确定合理的代偿率,有利于风险的防范。一般代偿率控制在35%为宜。担保公司在实施担保业务操作中,当代偿率超过控制比例时,就应采取措施,慎重处理。
(二控制担保费率。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时,收取一定数额的担保费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担保费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担保机构的收入,是担保机构收入的主要来源。担保费比例定得过低,就会影响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担保机构的担保费比例定得过高,又势必增加中小企业的贷款负担,影响担保业的发展。因此,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一个比较合适的担保费率。
三、担保公司业务中律师的法律实务。
1、关于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流程。律师为担保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就必须清楚地了解担保公司的业务流程,了解其中产生哪些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或出现的风险。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业务开展的流程是:①由债务人提供担保申请②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③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由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时,担保公司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④按约定支付但保费⑤主合同履行不能,由担保公司按约定代偿⑥担保公司实施追偿.2、担保公司业务流程中存在的法律关系。通过以上的业务流程可以看出,担保公司业务中存在以下的法律关系:①债务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②借款人与担
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③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保证关系④担保人与反担保人(借款人或其它之间的反担保关系
3、在担保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律师所可以介入的法律实务体现在: ①针对具体业务的需要制定合同,包括: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质押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的协议书和法律文件
②制定业务操作流程表和相关的规章制度。③审查反担保措施的足值性、合法性以及有效性。④参与业务谈判
⑤针对不同业务设计不同的反担保(组合措施 ⑥追偿案件的代理
⑦向担保公司业务人员讲授业务和法律知识,并指导业务实践。
7.法律风险控制体系 篇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企业的经济行为越来越严格地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有的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和法律纠纷有增多的趋势, 案件的复杂程度、处理的难度也更大, 给企业造成的负面效应和直接经济损失影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因此, 企业需要对经营管理的全过程进行法律风险监控, 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建立高效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降低因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法律风险导致企业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既是企业自身发展壮大的重要保障, 也是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依法治企的必然要求。
一、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定义、特点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是指企业根据法律风险的特性, 建立由企业决策层、各管理部门和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 以法律风险识别 (Distinguish) 、法律风险评估 (Appraise) 、法律风险控制 (Control) 、法律风险改进 (Promote) 四大模块为基础的防控体系, 对法律风险实现全面、全过程地动态管理, 从而提高法律风险控制能力, 降低整体法律风险, 为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支撑。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 相融性。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与企业自身的管理体系相融合, 以促进企业实现经营目的为最终目标。 (2) 系统性。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涉及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工作流程, 应注重企业各个实施部门的统一协调。 (3) 操作性。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应注重与企业自身固有的目标任务、管理模式、人员素质及企业文化相结合, 以确保其具有可操作性。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原则
一是全员管理原则。正是由于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全过程, 因此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和落实人员不能仅依靠法务部门和企业法律顾问来完成, 需要企业管理层和全体员工的共同参与;二是全方位管理原则。由于法律风险产生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 法律风险的防控管理要从其源头开始, 而且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法律风险控制手段;三是重点防控原则。着力增强防控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重点防控经营管理中的多发、易发或者发生可能性虽小, 但一旦发生会对企业产生致命打击的重大法律风险;四是系统化管理原则。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在法律风险管理中的职责, 合理进行资源配置, 建立和完善法律风险管理制度, 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企业各项管理流程, 形成系统化制度体系;五是动态化调整原则。应建立定期评估、调整更新的机制, 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管理机制以及外部法律环境、风险环境的变化, 对风险管理体系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实现法律风险的动态管理。
三、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程序
(一) 健全法律风险防控组织机构。
成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委员会, 作为决策机构;可在法务部门设置专门的办公室, 统筹推进法律风险防控建设和实施工作;设置风险防控管理员 (可兼职) , 负责部门具体风险防控, 将法律风险防控要求与具体业务的制度、职责、流程融合起来, 加强在具体业务流程方面的专业指导;落实岗位法律风险防控责任, 做到员工自觉学法、谨慎守法、积极应对, 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法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配合、全体员工参与的格局。还要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咨询服务和审核把关等职能, 使其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业务管理活动, 协助处理法律风险防控重大事项等。
(二) 构建闭环式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1、法律风险识别。
法律风险识别是体系建设中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工作, 旨在构建企业法律风险信息数据库, 全面识别法律风险和风险行为。企业法务部门可按照以下识别流程, 组织开展风险识别工作, 最终形成《法律风险框架表》、《法律风险清单》等系列工作表单。 (见图1)
2、法律风险评估。
在识别的基础上, 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即风险发生频次以及损失程度, 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全面考虑, 评估风险水平, 确定风险等级的过程。采用与法律风险率相关的两方面指标值之积来评价法律风险大小, 风险等级乘积值越大, 说明该风险危险性越大, 需要增加防控措施, 最终形成《法律风险评估报告》。 (见图2)
法律风险发生可能性主要根据单次发生概率和发生频率两个变量进行测评。工作频次不同, 会导致单次行为发生概率相同的风险行为在某一时间段内发生的可能性不同。为此, 应根据风险发生频次将单次风险行为发生的概率统一转化为在一个月内发生的可能性, 继而将不同频次的风险行为进行等级排列。
法律风险损失大小主要从财产损失与非财产损失两个因素进行评分, 此外风险的影响范围也决定着风险的重要程度, 因此根据影响范围的大小得到一个调整系数, 对风险损失大小的最终评分进行调整, 企业必须重视评估重大法律风险发生可能性。
(三) 法律风险控制。
建立法律风险动态预警处置机制, 实现法律风险信息的及时发现、有效传导、科学预警、正确处置。通过实施日常法律风险防控计划, 定期排查、筛选法律风险信息, 及时将风险信息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预警提示, 做到法律风险早发现、早预防、早化解;对突发的法律纠纷案件, 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根据风险等级的不同, 分别向决策层、法务部门进行报告, 积极寻找依法处理措施。
(四) 法律风险改进。
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立运行后, 要收集整理关于体系运行的意见和建议, 不断修正体系运行中的缺陷, 要把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 根据内外部法律环境和企业具体业务流程的变化, 不断完善体系, 实现具体化操作、细致化管理、持续化改进。
四、抓好企业重点法律风险防控
重大法律风险的确定是以测评统计排序结果为基础, 综合考虑职能部门、法务部门、法律顾问组等评价结果, 并参考法律风险访谈的信息, 关注企业业务管理和发展重点, 结合企业历史案例、各法律风险的损失后果、可能性及风险水平的整体表现选取得出重大法律风险清单。
(一) 防控重大决策法律风险。结合实际准确界定本企业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 将涉及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法律纠纷处理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在作出重大决策前, 必须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 防控管理规范法律风险。在重要管理规范制定、审查、备案、清理等各个环节加强风险防控, 严格审查标准, 加大合法性审查力度, 定期开展清理工作, 定期公布现行有效的管理规范目录。
五、结束语
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是企业管理的一项系统性工程, 兵法云:“欲获胜于对方, 必先为己不可胜”, 最重要是企业应牢固树立“着力于防范, 致力于化解”的理念, 不断提升全员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 将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真正贯彻落实于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 这样, 企业才能健康、有序、可持续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孔庆燕.探索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经营管理者, 2013 (01) ;
[2] 、吴涛.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建立.中外企业家, 2013 (03) ;
[3] 、李敏.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及防范体系建设研究.现代经济信息, 2015 (15) ;
8.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控制 篇八
关键词:众筹融资;法律风险;控制
一、众筹融资概述
(一)众筹融资的含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融资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环节,主要功能在于实现资金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的资金双向流动,融资方式灵活多样。因此,众筹融资作为众多融资方式中的一种,依托互联网平台,近年来被我国广泛接受。众筹的运行主要存在与三方主体之间,分别为有资金需要的融资者、互联网融资平台和广泛的投资者。其本质是互联网融资平台作为中介将传统经济链条中的资产端和资金端连接起来。这样满足了多种多樣的融资需求与投资需求,实现资本通融。
(二)众筹融资的特点
方便快捷。现代经济社会越来越讲究的就是效率,时间成本的节约对于很多融资方式来讲都是难以突破的障碍。相比较其他融资方式,众筹融资的快捷的本质源于来自于直接,通过融资平台来联系融资方式和投资方,这种投资融资双方无缝对接的模式不仅加快了融资速度,更满足了投资者与融资者直接交流,便于更深入地关于项目进行沟通[1]。
大量小额。众筹融资是基于大量消费者的小额支持,以完成一个大额的融资项目。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和被违约成本都相对较低。众筹融资项目在众筹网站平台里数量多、更新快,有大量的信息基础和广泛的投资群体。众筹融资模式将没有很的大资金能力,但却对一些创新模式有兴趣的普通的小投资者纳入范畴,在扩大了资本市场参与主体的范围的同时也增加了可流通的资本总额,由此激发了资本市场的活力。这种大量小额的资本结构是一种极为有效的反资本垄断的方式。
二、众筹融资的风险
(一)非法集资的风险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我国目前非法集资主要涉及两项罪名,一项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另一项是集资诈骗罪。而众筹融资在模式上与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容易触碰非法集资的红线,被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但法律希望禁止的是未经批准随意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回报的行为,其危害性主要在于信誉没有保障,缺少监督且影响范围极广,对金融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威胁。众筹融资与其相比在于信息的公开,这涉及到投资者对于自己所投项目的熟知程度,监督或直接参与到项目运作经营当中。
我国的《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显然,股权众筹更多的是具有“证券”形态,所以应该由《证券法》对其明确规定从而避开非法集资。但是股权众筹特点之一便是小额大量,人数上很容易超过两百人,如果每位筹资者都被纳入公开发行的范畴向证监会报批,这不仅违背了众筹融资促进初创企业发展的初衷,而且在实践上也是资源的浪费。
2014年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关于投资者范围及准入门槛、项目方式、宣传方式、融资额度、信息披露等备受关注的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和制度设置,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留有一定的豁免可能性空间。但是仍然对众筹融资的限制和约束很大程度上都背离了众筹本身的意义和价值。
(二)参与主体的风险
投资方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因为其作为首先将自己的金钱转移占有,后期获得利益,从时间上来讲属于先履行的位置。可能导致缺乏后期敦促融资人履行回报义务的砝码,无法形成完整的制衡形式。其次是因为信息上的不对等。投资人掌握的相关信息主要来自于融资者和第三方平台,在信息掌握上并不具有主动性。
融资方看似在整个融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掌握信息和资金的直接支配。但是,仍存在风险。首先,准入门槛设立的高低直接影响了融资者的融资机会,而门槛由谁来设立,如何设立却没有明确的规范。其次,融资方在吸引众筹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事件在现代案例中早已不新鲜。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完善以及过于依赖知识产权的保护。
众筹融资平台虽然仅仅是众筹融资中的中介组织,但是却对众筹融资的成功与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主要的是股权众筹平台的合规经营风险。未取得相关法定从业资格的众筹网站在经营过程中普遍面临着非常大的合规性风险。众筹网站为股权众筹融资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还有可能违反“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规定。[2]
三、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控制
(一)建立事前预防机制
第一,建立准入门槛。首先是对投资人的资格审核,众筹融资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的门槛,但是并没有改变投资风险。而门槛限制主要包括收入上的要求,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要求,认购金额上的要求。其次可对众筹平台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可设置一定的条件,采取备案制或许可制,使符合条件的众筹平台从事众筹业务。[3]如所以国家应当对其注入行政管理手段,来保障众筹平台的优质。另外也需要对于众筹发起人的资质作出规定。[4]
第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是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信息失灵可能导致各方在判断力和谈判力上的不对等,不利于商事交往,需要法律的倾斜性规定来维持各方信息的平衡。其一是强制性增加信息优势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优势的一方可能对其掌握的信息隐瞒或者公布虚假信息以此诱导对方认识错误,所以需要介入强制手段增加其信息披露的义务,审核真实性。强化对隐瞒和欺诈者的查处力度,增加其失信成本。其二是政府直接向信息劣势者提供信息支持。我国需要优化完善对中小企业的工商登记、企业征信等金融基础服务和设施建设,不断扩充全国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征信系统模块,建立完善的“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通过政府的行政力量打破信息孤岛,实现信息共享。以此来平衡双方信息不对等的地位。
(二)完善过程监管机制
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对融资平台的动态测评体系,及时掌握监督了解各众筹平台的运行经营现状,监督其各个环节的行为;及时取缔非法的众筹融资平台,避免其造成业内的混乱。并且敦促各个参与主体进行持续性的信息披露,避免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监督空白,给想要通过欺诈等手段获得非法利益的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下转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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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主体对于平台的自上而下的测评并无法完全达到掌握所有信息,检测出所有风险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需要融资平台自下而上地回报其运行状况和市场现状信息,供监督机构分析评估,进一步优化完善需要报告的项目和具体层级分配,使得监管部门掌握这些信息之后加以分析整合,可以对整个经济形势的了解掌握以及进一步进行宏观调控,来及时发现问题、避免问题、减少风险的发生。
(三)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虽然在此希望尽可能罗列众筹融资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但实际情况千变万化,其风险不能穷尽,也不能实现完全的规避。所以事后救济十分必要,也只有救济机制的完善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增加稳定性和合法权利保障力度。
第一,拓宽救济途径。鉴于当前法律实践中,法院每年需要处理的案件众多,审理过程耗时较长,并且投资者利益损失的认定、举证、计算与追偿都比较困难,小额投资的公众可能会因为旷日持久的诉讼而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了更高效、更专业的解决股权众筹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纠纷,可以采用多种救济方式相辅相成的做法。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在我国的司法实踐中越来越被重视,其主要的特点在于降低利益受损害一方的维权成本,用于争议双方进行诉讼之前的调解,若调解不成,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节约成本。[]
第二,完善追责制度。首先,需要设置公平合理的举证原则。信息不对等不仅造成交易过程中地位的不平等,在举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完全对等的地位。立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这种情况,应该将其归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之中,以此加强对信息劣势方的保护。其次增加惩戒力度,增加失信成本。我国目前并未建立完善的征信系统,并且很多情况下失信惩戒力度小,失信成本低,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之中就不注重自己信用的维护,因此也很难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所以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从每个人开始。加大惩戒力度才能减少各种欺诈、隐瞒的风险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胡本岳.论我国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5,(15):92-93.
[2]曾攀.众筹融资模式的风险及防控[J].西南金融,2015,(03):49-51.
[3]雷华顺.众筹融资信息披露问题探析[J].开放导报,2015,(02):49-52.
[4]闫玺臣.浅析众筹融资及其法律风险[J].法制博览,2015,(2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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