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共8篇)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篇一
1、(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由()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设立。A.县级 B.乡级 C.自治区 D.市级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2、(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体系,设立的三级指挥机构不包括()。A.县市(区)B.自治区 C.州市(地)D.乡(镇)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C
3、(单选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规定,下列行为不被认定为恐怖活动的是()。
A.在网上评论关于恐怖活动的新闻 B.容留恐怖份子在家组织会议 C.开车接送恐怖份子
D.在朋友圈散播恐怖活动视频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A
4、(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恐怖事件的有关信息,由()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A.县级 B.自治区 C.乡级 D.市级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
5、(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十九条,物流运营单位发现违禁品的,不应当()。A.予以隔离 B.予以封存 C.向公安机关报告 D.予以销毁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D
6、(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不包括()。A.盘问 B.传唤 C.拘留 D.检查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7、(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A.民族主义 B.自由主义 C.资本主义 D.极端主义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D
8、(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的范围?()A.境外宗教组织 B.宗教活动 C.宗教教职人员 D.宗教活动场所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A
9、(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A.高级 B.初级 C.中级 D.地方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10、(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的物流运营单位不包括()。A.货运 B.邮政 C.送餐 D.快递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11、(多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规定,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A.信息备案 B.实名登记 C.查验 D.搜身检查
正确答案:ABC
用户选择:BC
12、(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下列哪些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应该由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分别进行教育改造、矫正?()A.被判处拘役的
B.裁定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C.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D.被判处管制、缓刑的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CD
13、(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坚持的原则包括()。A.先发制敌、保持主动 B.专群结合、全民参与 C.防范为主、惩防结合 D.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正确答案:ABC
用户选择:AC
14、(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下列哪些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应该由监狱、看守所单独关押?()A.对抗教育改造且有暴力倾向的
B.服刑期间又犯罪或煽动、教唆其他罪犯违法犯罪的
C.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罪行重大的 D.社区矫正失败的
正确答案:ABC
用户选择:AD
15、(多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规定,()有义务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A.个人 B.邻国 C.宗教组织 D.单位
正确答案:AD
用户选择:AC
16、(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在()情况下,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控制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出入口和外围区域,必要时设置防爆设备、安检设备、车辆阻挡装置等。A.战争期间 B.突发紧急事件 C.特殊敏感时期 D.大型活动举办期间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BD
17、(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应当()。A.尊重习俗、保障人权 B.标本兼治、综合施策 C.依法打击、宽严相济 D.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正确答案:ABC
用户选择:AC
18、(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的管理。A.境外宗教组织 B.宗教活动 C.宗教活动场所 D.宗教教职人员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AD
19、(多选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哪些行为被认定为恐怖活动?()A.为恐怖分子提供技能培训 B.制作视频传授恐怖袭击方法 C.准备实施恐怖活动 D.协助招募恐怖分子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ACD
20、(多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规定,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发现违禁品的,应当予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A.隔离 B.封存 C.销毁 D.退回
正确答案:AB
用户选择:AB
21、(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市(区)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在县市(区)范围内发生的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没有反恐怖领导机构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行使指挥权。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22、(判断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对刑满释放前经评估仍有社会危险性的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在该罪犯刑满释放前三个月内将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报送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对
23、(判断题)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24、(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25、(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地区管理,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防控体系。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对
26、(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恐怖事件的有关信息,由县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对
27、(判断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工作,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28、(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传唤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人员,无须书面传唤或出示工作证件。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对
29、(判断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规定,初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对
30、(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应对处置恐怖事件指挥体系,设立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三级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篇二
2013年4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旅游法》分10章112条,对旅游者、旅游规划与促进、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纠纷处理、旅游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全面科学的界定。其主要内容是在已有的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进行立法化,使得已有的条例规定具有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旅游法》的出台使得旅游业的发展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二、《旅游法》出台的背景分析
根据世界旅游组织提供的数据,1994年起,国际旅游收入在世界出口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大8.25%,确立了世界第一大产业的地位,并保持至今。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2015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入境旅游接待国和第四大出境旅游客源国。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经济参与度日益提高,旅游业的带动作用也日渐明显。根据国家统计局网数据,截止到2011年,我国旅行社数量增至23690家,接待入境游客13542.35万人,组织出境游客7025万人,并保持不断增长的态势。2009年,12月1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中提出要把旅游业建设成为“国家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十八大”提出建设“美丽中国”,对旅游业的带动作用予以肯定。与此同时,“旅游城镇化”也日渐受到重视。各地政府将发展旅游业作为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纷纷开展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发展规划,并针对旅游业的发展做出各种优惠政策,整个旅游行业的发展势头良好。
三、.《旅游法》时效性盘点
公共政策的制定和适用具有时效性,即公共政策是应现实的发展需要,产生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经济环境中。《旅游法》的颁布是在旅游业虽不断发展壮大却遭遇种种危机的大环境中,良好的政策支持更是为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助力,而旅游业在发展中的遭遇的各种问题则促进了《旅游法》的出台。
(一)旅行社市场竞争行为规范
《旅游法》第四章“旅游经营者”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另行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且价格竞争在旅行社竞争中表现更为明显。旅行社的旅游产品是综合了酒店、交通运输、旅游景区等多供应商的结果,各行业部门既是合作关系又是竞争关系,各方希望能够低买高卖,而作为中介的旅行社,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往往会通过低价筛选合作伙伴和排挤竞争对手。而伴随着旅行社数量的不断增加,为了拉拢客源,赢得眼球,低价旅游成为最有效的竞争手段,“零负团费”现象开始横行市场。追求实惠的旅游者在“零负团费”的诱惑下成为价格竞争的牺牲品。正常的交易秩序遭到破坏,不合理的低价竞争成为主流。而与此同时,为收回成本,获取高额利润,旅行社通过低价吸引旅游者,又在游客的行程中安排大量的购物计划,原本完整的行程因为购物安排而变得支离破碎,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旅游者的旅游体验。正是由于种种不良市场竞争行为促使《旅游法》的尽快出台。《旅游法》中关于旅行社行为规范的法律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禁止不合理的低价竞争,将清理长期扰乱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零负团费”现象。
(二)导游行为的立法禁止与保障
当下导游行为的规范与否与旅行社有直接关系。旅行社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获得价格优势将最大限度的压低成本,而导游的工资以及福利待遇则最具有压缩空间。首先,旅游淡旺季明显,拥有固定数量的导游再淡季则会增加运营成本;另外,导游流动性强,为导游缴纳保险和公积金会增加旅行社的成本,而且也不能成为长期保留导游的优势;其次,导游服务公司可以满足旅行社在旅游旺季对导游的需求,这使得旅行社不必自养导游,只需支付导游服务费即可。因此,旅行社行业中导游基本没有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已约定俗成。而旅行社在让导游带团前将旅游团高价卖给导游,导游先垫付团款,在带团过程为了回收先支付的费用,强迫游客购物,“黑心导游甩团事件”、“导游打人事件”的频发也就屡禁不止。《旅游法》中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这一规定既为导游提供了收入保障,又对现存的导游恶性事件进行了立法禁止。
(三)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行为的法律规范
每年的“十一”、“五一”黄金周,中国国内旅游市场都会迎来空前的高峰期。各旅游景区也会迎来各自的黄金时期,景区门票价格也就水涨船高。景区门票价格的涨本是市场价格规律的正常现象,但很多景区的涨价行为多发生在黄金周到来之际,且涨幅大,且涨价行为对于公众来说并未事先进行听证听取意见。因此景区涨价行为遭到公众反对呼声较高。《旅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该项规定将规范景区门票价格的上涨行为,针对公众的质疑做出应答。另一方面,景区门票的价格上涨并未大幅度减少客流量,景区在旅游旺季人满为患仍然成为黄金周的热门话题。“华山游客滞留事件”、“九寨沟游客滞留景区退票事件”等因景区超负荷招揽游客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是社会影响,还有对景区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及在接下来的发展中的经济影响。《旅游法》中四十五条针对景区超载做出了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除此之外,《旅游法》还对分散客流提出了建议。尽管《旅游法》对景区流量控制有相关规定,但目前国家旅游局尚未出台关于景区最大承载量的核算标准,且每个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未对外公布。黄金周期间景区既限制了景区的客源市场又在某种程度上伤害了仅能在黄金周出游的旅游者的利益。景区控制流量,需要更多地调研已推出合理的分流措施。
四、结论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篇三
【每日一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机关、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
(二)定期开展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三)按照定密权限和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
(四)加强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管理,完善保密防护措施;
(五)落实涉密人员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保密承诺、脱密期管理等制度;
(六)对本机关、本单位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落实保密责任等情况进行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保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六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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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定密权限和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的工作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八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机关、单位应当将定密责任人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第十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无法标注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机关、单位征求协办机关、单位意见后,依法确定该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确定国家秘密时所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或者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该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作出变更。
国家秘密变更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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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同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注解密标志。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并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编排顺序号。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露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八条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并对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并严格限定知悉范围;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二十条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国家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存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免费法律咨询就上法帮网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二十五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用于记录国家秘密载体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携带和销毁的登记簿,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时,应当对所保存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理、登记、核对,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并履行签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机关、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应当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信息。
机关、单位应当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制止和纠正违反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清退保管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和保密设备。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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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在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一)没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或者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超出权限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
(二)未按照有关保密事项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书面反馈纠正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开展保密检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有关保密工作情况介绍;
(二)选定具体检查对象;
(三)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查阅有关保密工作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指出并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汇总检查情况,填写检查情况登记表;
(六)向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的整改内容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泄密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区域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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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无故拖延或者拒不整改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篇四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义务教育阶段每学期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卫生、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进行考核;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财政等部门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申请以两次为限,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少量小型轿车号牌可以有偿发放,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安装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汽车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三)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该车号牌号码二点五倍的放大牌号,放大牌号使用反光材料,喷涂的字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到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或者申请变更为符合其身体条件的准驾车型;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可以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注销其驾驶证或者变更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确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发布,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无偿查询交通安全记录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的,应当在报废解体前二日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节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必须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
第十四条 属于登记范围内的非机动车的牌证灭失、丢失或者毁损后,非机动车所有人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经营管理单位改变城市大型建筑的用途,从事商业、会展、娱乐、体育、餐饮、教育培训等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在改变用途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需要利用城市公共场地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以及查阅通讯信息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不得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
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
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待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引营运车辆;
(四)不得在道路上发放商品广告、兜售物品及进行其他推销行为;
(五)不得在道路上以乞讨、引路、提供食宿服务等为目的招引、拦截车辆;
(六)赶骑牲畜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下车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条件执行,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科学、合理,并应当组织警力疏导交通,及时恢复交通秩序。
关闭高速公路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应当迅速将机动车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道内自行修理;不能移动的,应当迅速报警;事故车辆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车服务。
禁止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第三十五条 在进行救援、清障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自作业现场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起用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划定作业区域,并参照道路施工作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业完毕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验收合格后,逆车流方向拆除警示标志。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押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第四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四)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六)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路肩行驶或停车的;
(九)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十一)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将按照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致使有关车辆停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本数。
第五十七条 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七)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八)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九)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篇五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实施计划应当与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
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实施情况;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六)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之前,应当组织听证。
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篇六
1、民政部门主管慈善工作,因此与慈善有关的所有工作都由民政一个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3、慈善法所称的慈善活动包括()(多选题)
1、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2、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3、促进科、教、文、卫、体等事业的发展;
4、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
回答正确
1、慈善法对慈善组织资格获得设计了两条途径,即新的登记,旧的认定。(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慈善组织是独立的法人类型,是与基金会、社团、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列的第四类社会组织。(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单选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3、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4、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回答正确
1、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后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以下关于慈善募捐的说法正确的是(单选题)
1、个人可以发起公开募捐;
2、慈善组织设立后就可以开展公开募捐;
3、慈善组织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
4、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回答正确
1、捐赠人通过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仍然可以反悔。(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3、根据慈善法规定,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多选题)
1、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2、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3、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4、捐赠财产可以是货币、实物、房屋等有形财产,但不包括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
回答正确
本节试题
1、设立慈善信托,应当经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1、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可以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_______以上同意。(单选题)
1、三分之一
2、二分之一
3、三分之二
4、全体人员
回答正确
3、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单选题)
1、百分之五
2、百分之十
3、百分之十五
4、百分之十二
回答正确
1、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选择自己提供、招募志愿者提供或者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下列条件:()(多选题)
1、应对志愿者实名登记,如实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
2、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应无偿为他们提供有关志愿服务记录的证明;
3、应当提供服务的必要条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4、对志愿者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回答正确
本节试题
1、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多选题)
1、真实
2、完整
3、及时
4、以上都不是
回答正确
2、慈善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包括:(多选题)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2、慈善组织
3、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4、捐赠人
回答正确
本节试题
1、慈善法明确了减免税费、金融支持、购买服务、弘扬慈善文化、慈善表彰等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__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选题)
1、一
2、两
3、三
4、四
回答正确
本节试题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和慈善组织评估制度。(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慈善法构筑了包括()在内的监督管理体系。(多选题)
1、政府及其部门监管
2、司法监督
3、行业自律
4、社会监督
回答正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2、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由民政部门直接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单选题)
1、对
2、错
回答正确
1、慈善法禁止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单选题)
1、对
2、错
7.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并做好防汛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河道上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抗洪抢险、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水文、气象、信息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六条 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淮河、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含共产主义渠)、唐河、白河、伊洛河、涡河、惠济河(以下简称主要河道)及其他跨省辖市的河道、河段的防洪规划,除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流域
、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含治涝),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全省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治涝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依法划定的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在建设项目报批前,必须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后,方能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和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省确定的主要河道、跨省辖市河道及大型水库下游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河道、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划定。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的,由河道、水库管理单位依法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利益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
,应当制定应急措施,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开采。个人少量自用采砂,免办审批手续,但应在指定地点进行。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禁止采砂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为维护河道、水库防洪效能,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库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坑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林木;
(四)占用水库库容;
(五)在河道、水库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六)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行洪通道内影响行洪的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严格依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蓄滞洪区补偿、扶持专项资金。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对蓄滞洪区、分洪区的补偿和扶持、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应严格控制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建设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辖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对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国家、省重点防洪工程,在施工中与群众发生纠纷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维护好防洪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航空港,大型骨干企业等,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所需资金由有关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
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储灰坝(池)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其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黄河河南段、沁河的防御洪水实施方案,由黄河河务部门根据黄河防御洪水方案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确定的主要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郑州、开封、洛阳、安阳、新乡、漯河、周口、信阳、南阳等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大型水库及重点中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鲇鱼山、宿鸭湖、陆浑等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三门峡、小浪底、故县等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运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其他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照水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黄河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计划,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全省5月15日至9月30日为汛期。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时汛情,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汛期时间。
当河道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保证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发现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
黄河的汛期起止时间及防汛抢险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授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浮桥、引道、码头和其他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蓄滞洪区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水库的调度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鲇鱼山、宿鸭湖、陆浑等水库的调度运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会同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
(二)其他大型水库及重点中型水库的调度运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三)其他中型水库及重点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由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四)其他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黄河蓄滞洪区调度运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管理办法。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统筹调度的原则。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三条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蓄滞洪区或分洪区前,对需要转移和安置的群众,由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做好避洪、转移安置工作。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或分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生产救灾工作以及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优先保证防洪工程建设及维护管理资金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河道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除中央财政投入外,省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补助省确定的主要河道、蓄滞洪区、大中型水库和跨省、省辖市防洪、排涝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及主要河道、
大型水库的工程维护费用。省辖市、县(市、区)财政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任务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经费和防御特大洪水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规定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贪腐、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篇八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和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评估机制,定期开展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运行情况的评估和用户满意度的测评,并定期向企业反馈,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向公众宣传、普及邮政法律知识和用邮知识。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用户投诉、申诉处理部门,公布统一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投诉、申诉电话,处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服务质量提出的申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户申诉情况。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的布局。
第七条 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大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标准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现有邮政营业场所无法满足用户用邮需求且暂时无法增设的,邮政企业应当合理设置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设置予以支持。
第九条 既有住宅建筑未配置信报箱或者配置的信报箱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在进行住宅综合改造和房屋修缮时,应当配置或者改造。
第十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邮筒(箱)、邮政便民服务站(亭)或者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的,应当就近设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邮政营业场所设置、邮政服务时限和邮件投递等事项,制定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本市邮政普遍服务规范。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地区的邮件直投到户服务。对已纳入城市化地区的农村,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件直投到户服务。
对不具备直投到户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利用农村现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房屋、场所,落实村邮站用房。
村邮站服务人员配置以及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会同邮政企业商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用户免费提供国内给据邮件查询服务。用户可以凭借邮政企业收寄邮件时出具的收据,在法定期限内查询给据邮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以及所在位置。
第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转趟、驳运的邮政货运车辆需要在本市城市快速路通行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转趟、驳运的频次和通行辆次的实际需要,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城市快速路通行申请;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货运车辆可以在城市快速路通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因交接邮件作业需要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邮政企业应当事先制订全市性禁止停车地点邮政车辆作业临时停车方案,报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邮政车辆作业时可以按照临时停车方案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在禁止停车地点临时停车。
第十六条 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邮政企业转移邮件前,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出入口处以及邮筒(箱)周围设摊、堆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并完善有关促进快递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业市场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完善市场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通过专门的培训机构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和法制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为快递从业人员培训提供服务,并制定快递从业人员自律惩戒制度。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和企业的服务承诺。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形式的快递服务合同,并在快递服务合同的显著位置,注明快递企业赔偿责任等涉及用户权益的内容。
本市鼓励快递企业使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并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快件安全证明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并保证寄件人的有关信息不被泄露、窃取。寄件人拒不提供的,快递企业应当拒绝为其服务。身份证明和快件安全证明,快递企业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件寄递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提供相应信息,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递送时限,将快件递送至收件人或者约定的地点。
快递企业递送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快件外包装有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形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对验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快递企业递送寄件人与收件人有特殊验收约定的快件或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寄件人交寄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快件验收环节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春节等特定时期的快递业务量变化情况以及快件寄递能力,明确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快递企业应当将特定时期的快递服务承诺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收寄快件时告知寄件人。
因商业企业举办商品促销活动等特殊情形可能导致快递业务量激增的,商业企业应当事先与快递企业协商快件寄递方案,并签订相应的快递服务合同。快递企业需要变更快递服务承诺的,商业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 对无法递送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从业人员向收件人当面递送快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建设交通、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为快递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用于快递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市邮政、公安、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车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寄递渠道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邮件、快件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应当保持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处理或者投递邮件、快件时,发现有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该物品的寄递服务,并按照国家《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市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规划国土、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或者快递企业未按照要求实行安全监控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监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履行寄递渠道安全监管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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