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共9篇)(共9篇)
1.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 篇一
关于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的通
知
粤建计函〔2011〕598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
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承担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纠纷鉴证等咨询服务的,其收费行为均应按照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的规定执行。
二、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违反收费规定的高估冒算、恶性低价竞争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维护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健康发展。省工程造价协会要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三、委托双方应共同遵守市场规律,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收费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服务时间、咨询质量要求和双方权利与义务、预付款比例、服务酬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咨询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物价部门的检查。
附件: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2.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 篇二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61107
【实施日期】19961107
【主 题 词】临时工 问题 答复 函
【发 文 号】劳办发〔1996〕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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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38号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二、关于职工被强制戒毒或自愿戒毒,戒毒期间是否算旷工或事假,以及能否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除名或辞退的问题。此问题由用人单位按照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部办公厅
3.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 篇三
(1999年4月1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1999]95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1999]1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第五条规定:“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
据此,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所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编制的《监测报告》。
二、关于试生产和申请验收的期限
对大多数行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试生产期限。对在试生产3个月内生产设备难以达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建设单位又按时申请竣工验收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生产设备在正常生产工况下,或生产达到设计规模75%以上状态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确因设备调试达不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的,可在建设项目达到正常生产工况后再进行验收监测和竣工验收。
三、关于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即投产项目的处理
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
擅自建设并擅自投产的项目所采用的工艺或设备,如果是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如果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应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但建成后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
4.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 篇四
常大函〔2012〕2号
关于远拓外贸公司派员工进修韩语的复函 远拓外贸公司:
贵公司2012年3月15日《关于远拓外贸公司派员工进修韩语的函》(远拓外贸函〔2012〕1号)收悉。由于进修韩语的人员太多,学校设备和师资无法满足需要,因而我校决定今年不再接受韩语进修生。望见谅。
特此函复。
(长青树大学印章)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主题词:行政管理 员工进修 复函 抄送:远拓外贸公司
5.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 篇五
基金部函【2011】543号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嘉实基金管理公司:
你公司上报的《关于嘉实超短债债券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报告》(嘉实字【2011】120号)收悉。现将有关意见答复如下:
一、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即混合基金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有关投资范围的约定投资银行存款。
二、银行存款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品种,基金所持有的各类固定收益类投资品种价值之和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三、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及混合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应当参照《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通知》(证监发【2005】121号)及《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06】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交易对手风险、流动性风险、道德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的管理,切实防范投资风险。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6.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 篇六
【文件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保健食品标签中不适宜人群标示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3〕113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保健食品标签中“不适宜人群”标示问题的请示》(食药监办〔2013〕18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和原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等有关要求,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根据保健食品批准的内容进行标注。
特此函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
2013年10月15日
7.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 篇七
【发布文号】劳办发[1997]51号 【发布日期】1997-06-06 【生效日期】1997-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劳动部办公厅对
《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7〕51号)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3日发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指出:“现在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我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了《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 八条至第 十二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作了新规定。因此,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试行办法》和《 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司机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并本人负有责任时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12月30日发出《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对劳办发〔1996〕28号文件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其中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里所指“医疗费”,一般是交通事故结案时凭单据支付的。如果结案后仍需治疗,肇事者(责任方)赔偿的医疗补助费用完后(按医疗单据确认),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伤残程度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伤残抚恤金由企业支付,而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后,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问题,要按照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原则办理,不实行单位和个人分担办法。
四、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例如《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的情形,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8.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 篇八
IPTV业务的函》的复函
广播电影电视局:
贵局**《关于责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立即停止违规开展IPTV业务的函》已收悉。特复函如下:
一、我公司系合法经营IPTV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明确了经营IPTV业务的合法性,对IPTV业务的性质理解有出入的,应以电信条例的规定为准。
2003年4月1日,信息产业部对《电信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重新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目录中对合法经营IPTV给出了明确的意见:
1、“基于因特网的国际会议电视和图像服务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的数据业务属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
2、“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通信网络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的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3、“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国内多方电话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4、“ 国内因特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因特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双向对称、交互式的多媒体应用或双向不对称、点播式图像的各种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视频点播(VOD)、游戏等应用。”
2009年1月和2009年4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为A1.A2-20090002)(详见基础业务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为A2.B1.B2-20090001)(详见增值业务许可证)。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省等二十一个省范围内批准经营包括第一类数据通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等基础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等增值电信业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也已包括“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
业务”等(详见营业执照)。因此,我公司已取得合法从事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资质。
中国电信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网络运营单位”。就IPTV业务中的视频点播业务而言,电信运营商系网络接入服务商,为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同时受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委托提供代收费等服务。因此,我公司作为网络运营接入单位依法与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上海文广集团)合作进行IPTV业务试点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上述单位提供合法内容,播放的影视片均取得合法版权授权和公映许可证等,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属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广电总局制定的规章关于IPTV业务的定义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电信条例有不一致的,应当以电信条例的规定为准。
二、IPTV业务不属于应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范畴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所规定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而我公司试点的IPTV业务并未制作、编辑、集成任何视音频节目,也未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IPTV作为互联网宽带业务,是集互联网、电信、娱乐等为一体的新型业务,是一种跨媒体的合作模式,是一种新兴媒体的组合。该业务以电信IP宽带网络为传输通道、以电脑、视讯终端或其他具有视音频编解码能力的数字化设备为主要接入、转换终端,为用户提供视频监控、视频会议、可视电话、远程教育、企业培训、视频点播、农村信息化等交互式多媒体信息服务的一种业务。目前显示终端包括但不限于电脑显示器、电视机、投影仪等设备,是电信行业基于互联网开展的宽带增值电信业务的典型应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IPTV业务属于电信业务,不属于应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范畴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根据电信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应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三、IPTV业务符合国务院“三网融合”政策,该政策的特征决定了IPTV新业务监管的双重性。
2008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号),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大力推进数字电视产业和“三网融合”业务的政策,“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资源的统筹规划和管理,促进网络和信息资源共享;”“从今年2月1日起,鼓励广播电视机构利用国家公用通信网和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提供数字电视服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在符合国家有关投融资政策的前提下,支持包括国有电信企业在内的国有资本参与数字电视接入网络建设和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2009年4月10日国务院制定《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7号文),明确支持IPTV业务发展。国发7号文明确规定“支持IPTV业务(网络电视)、手机电视等新兴服务业发展,落实数字电视产业政策,推进“三网融合”。IPTV业务是融合了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和互联网三大网络技术,体现了信息化技术的演进方向和三网融合的发展趋势。目前,中国电信作为国有特大型企业,按照国务院“三网融合”政策和原信息产业部的战略部署,在国家政策许可、市场环境、技术成熟度、产业链成熟度、用户对内容提供商内容的接受程度等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下一步的管理和规划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是对国办发一号文精神的具体落实。
2010年1月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的通知》明确提出,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发展,推动广电、电信业务双向进入。2010年至2012年重点开展广电和电信业务双向进入试点,探索形成保障三网融合规范有序开展的政策体系和体制机制;2013年至2015年,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全面实现三网融合发展,普及应用融合业务,基本形成适度竞争的网络产业格局,基本建立适应三网融合的体制机制和职责清晰、协调顺畅、决策科学、管理高效的新型监管体系。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将推进“三网融合”取得实质性进展作为当年政府重点抓好的工作之一,表明“三网融合”已是大势所趋。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固定通信网和互联网最早实现融合,成为信息网络新兴产业和国家支柱产业。由于互联网技术和公用电信网的迅速发展,公用电信网、互联网与广播电视媒体的融合、与家电和其他电子技术的融合、与文体和娱乐产业的融合,已成为业务融合的发展方向。三网业务、技术的融合和管理体制的特征,决定了IPTV作为新业务监管的双重性。
长期以来,我国广播电视和电信行业一直是分业监管,广播电视由广电总局管理,电信行业由工业与信息化部管理,监管机构是分立的,适用法律和条例也不同。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再次明确实现分业管理,即广电部门负责对IPTV、手机电视内容集成播控的监管,电信部门负责对网络传输平台和电信增值业务的监管,并分别负责向广电企业、电信企业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这次,国务院《通知》还规定,国有电信企业可从事除时政类节目之外的广播电视节目生产制作、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转播时政类新闻视听节目服务,以及除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外的公共互联网音视频
节目服务和IPTV传输服务、手机电视分发服务,增加了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内容的业务范围。
多年来,双重管理体制问题一直是阻碍双方业务互相进入的关键所在,“三网融合”业务的政府监管体制还需要从法律层面上解决。国务院推进三网融合的总体方案出台后,分业监管的体制和政策正在不断完善中,部分政策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通过修改和清理有关文件及规章,统一到国务院通知规定上来。**作为经济、文化和信息化大省,应当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政策率先发展IPTV业务、手机电视等新兴服务业,不能因为体制暂时存在的问题而影响“三网融合”的推进,错失**信息产业振兴发展的良机。
四、开展IPTV试点业务是落实“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数字媒体互动服务示范工程”项目的要求。
根据国科发计字【2007】178号文件要求,2007年9月原信息产业部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等单位下达《关于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数字媒体互动服务示范工程”课题有关任务的通知》(信部科[2007]441号),明确要求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等单位作为课题的主要参加单位,负责在其所属业务地区内建设网络平台、推动产业链完善、发展一定规模用户。该课题的主要目标是通过研究制定IPTV相关标准和规范,建立IPTV数字音视频共性技术支持平台,并组织国内IPTV产业链各环节共同参与,建设一个有多家内容运营商和内容提供商参与的IPTV商业运营系统,推动我国IPTV产业的成熟与发展。中国电信积极推进IPTV试点工作是落实“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数字媒体互动服务示范工程”项目要求。
五、我公司IPTV业务范围主要以农村信息化建设和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为主,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为响应党和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召,加速推进农村信息化进程,巩固农村基层党组织阵地,提升农村党员干部素质,我公司把IPTV业务作为一项惠民工程来抓,主要以农村信息化建设和农
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为主,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同时,在开展的通过IPTV接入建设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站点已作为中组部的达标试点,并取得了较好的示范效果,省委、省政府及相关领导多次对我公司IPTV业务网络建设、节目内容等方面做出重要批示予以充分的肯定。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IPTV业务借助覆盖广泛的电信网络,为广电网络无法到达的偏远地区提供党员远程教育等视频接入,更好地传递党和政府的声音,为新农村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六、IPTV业务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内容积极健康。
在我省开展的IPTV业务的运营主体上海文广百视通,具备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IPTV运营牌照,严格遵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节目运营,始终坚持突出主旋律,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能够确保为广大人民群众输送健康、向上的文化节目,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IPTV业务丰富和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偏远农村地区群众对文化消费的需求。
9.关于调整运费的复函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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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4月11日
发布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体检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食药监法〔2012〕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并规定: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人社部发〔2010〕12号文件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38号)还规定:对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目的是为了防止药品在生产过程中人为产生污染和交叉污染。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与患有传染病属不同范围,其健康检查指标和传染病检查范围均遵守卫生部的要求,国家局并未制定其他特殊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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