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共10篇)
1.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篇一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5 号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鸿举
二○○七年五月十日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立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
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识。
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7℃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
禁止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八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
第九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不含40℃)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
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应当停止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或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强度或中度高温天气下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工会组织或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当提高高温天气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用人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其中中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地制宜设立工间休息场所。
工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隔绝高温和热辐射影响;
(二)设有凉棚、座椅、风扇等基本防暑降温设施,并备有清凉饮料和常用防暑药品;有条件的可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三)通风良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中暑救助人员。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向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和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或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气象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伤亡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中度高温天气下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高温时段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的;
(二)强度高温天气下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工作场所温度降至本办法规定标准,未按本办法规定停止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高温时段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的。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每年5月至9月期间未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3.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篇三
颁布机关: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状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深圳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市场化、差异化、特色化发展道路,服务于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全局,立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合理把握信贷服务的产业导向,优先重点支持实体经济、新兴产业、社会民生、创业就业等领域。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和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科工贸信委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
深圳市人民政府 09/03/2011 09/03/2011 有效 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限于: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经济组织;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限于: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境外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导向,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具有一年以上在境内开展小额贷款、消费信贷等相关领域业务经验。
(三)近三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小额信贷企业(或同类机构)作为主发起人的,除应符合上述第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等值人民币20亿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从事金融类相关业务且持续经营不少于10年,对国内小额贷款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
(三)具有丰富同业经验且在业内声誉良好。
(四)投资行为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和外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除主发起人外,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深圳购置固定住所;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企业、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等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应为最大股东,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五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家,其中作为主发起人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六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十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及《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优先支持和引导以下类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一)重点服务于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鼓励类产业中小微型企业的。
(二)重点定位于改善社会民生、促进创业拉动就业和扶贫济困工作的。
(三)重点立足于探索推动自主创新、产业转型升级战略实施以及社区股份公司转型升级等体制机制创新突破的。
(四)重点依托于实力雄厚、业内知名的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同类机构)、行业协会(或商会)发起设立的。(五)市政府认可的其他类型。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和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科工贸信委等相关单位,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条件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立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信用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消防行政许可法律文书。
(六)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常年受理,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启动试点审核程序,集中组织资格认定,并在启动程序后4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涉及境外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外商 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营业网点名称统一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营业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小额贷款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应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市各区(新区)均衡布局和发展,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在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优先试点。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 过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规模、结构、资金流向、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深圳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办应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框架体系,制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的专项监管指引,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定期开展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 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对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同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应逐步建立健全我市小额贷款行业监管机制和政策体系,开发建立小额贷款行业监管和数据报送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深圳银监局应对银行业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合作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资格、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依法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市金融办会同联合工作小组成员单位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等,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试点情况,适时研究推出扶持我市小额贷款行业平稳较快发展的优惠措施,积极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进一步优化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环境。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其他股东。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 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联合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4.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篇四
(2007年8月3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深劳社规〔2007〕12号)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中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指该内经申报并认定为工伤的总人数÷12个月)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指该内该单位参保的累计总人数÷12个月)的比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8%;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2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75%。
第七条 市社保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符合上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不实行费率下浮或基准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已通过安全质量标准化评级的用人单位,可在按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相应缴费费率档次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参保单位上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非首次参保的参保单位,上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
第十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市社保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
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之日起次月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当年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市社保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12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市社保机构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要求市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书面决定书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5.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篇五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进一步做好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主营业务以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从用能单位的节能效益中获取投入回报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两部分组成,地方配套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节能量的预测、认定、项目审核和绩效评价;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财政奖励资金预算安排、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支持根据《暂行办法》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备案(以下简称国家备案)并在本市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地方财政奖励资金一部分用于配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另一部分用于支持在本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在本市范围内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非国家备案节能服务公司。
第六条 在本市进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已获得国家或地方政府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不予支持。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市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九条 市财政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国家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标准为按照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后年节能量一次性奖励540元/吨标准煤,其中:中央财政奖励240元/吨标准煤,市级财政奖励300元/吨标准煤。
(二)在本市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的合同能源项目奖励标准为按照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后年节能量一次性奖励500元/吨标准煤。
第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不高于1亿元。
第四章 申报和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节能服务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证书、备案文件等企业资质复印件;
(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四)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合同副本。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对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确认项目年节能量,并在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委员会根据认定的节能量核定奖励金额,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下达奖励指标,并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度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对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第十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6.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篇六
信息来源:市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内容纠错] 信息提供日期:2009-02-1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深圳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市工商局、公安局、贸工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企业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类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主发起人应为依法在深圳注册的法人企业,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深圳购置固定住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三章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及诚信情况)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市工商局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涉及境外(含港澳台)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贸工局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核心工作人员。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深圳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许可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许可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同时,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为其创造良好的业务拓展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7.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篇七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基本原则】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和分步实施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安居型商品房的计划编制、建设管理、准入审核、配售及产权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拟定、调整安居型商品房出售价格方案。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拨付安居型商品房建设资金。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安排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及其供应,负责安居型商品房预售许可,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申请人员的住房产权登记情况。
市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人口等部门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人员户籍、缴纳社会保险、计划生育等相关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规划安排】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等,综合考虑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人才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建设用地供应和资金需求的总量。
第六条【住房计划安排】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在住房保障计划中明确安排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数量、土地供应和资金需求等相关指标。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住房建设规划实施计划中,对全市新供商品房用地和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统筹,总量上配建不低于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30%的安居型商品房。面向人才供应的安居型商品房建筑面积占安居型商品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七条【土地计划安排】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安排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并纳入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计划。
第八条【规划选址】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选址时,应充分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意见。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度提高安居型商品房的开发强度,全面考虑市政交通、公共配套和社会管理设施规划。
第三章 建设用地与开发
第九条【建设和筹集方式】安居型商品房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
(一)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
(二)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三)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原则下建设;
(四)搭配建设,包括出让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城市更新项目按照一定比例搭配建设两种方式;
(五)其他途径建设和筹集的住房。第十条【建设和管理任务书】新供建设用地安排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土地出让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设标准、销售对象、销售方式、产权限制、建设工期等;若销售方式为现房销售的,还应当明确装修标准。
第十一条【土地招拍挂出让】市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合理设置竞买人(竞标人)的资质要求,并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的主要内容纳入招标、拍卖、挂牌条件。
竞买人(竞标人)递交书面竞买、投标申请时,还须一并提交建设和管理承诺书,确保按照市住房保障部门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竞价方式】市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竞得人(中标人)的,可以采取下列竞价方式:
(一)“定房价、竞地价”方式,根据已确定的安居型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并综合考虑该宗地基准地价、市场评估地价,确定该宗地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该宗地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两者的均值。地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中标人);
(二)“定地价、竞房价”方式,根据该宗地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等因素,确定该宗地价格,由此确定安居型商品房竞价 的起始房价(标底)。出价低于起始价(标底)且出价最低的,为竞得人(中标人)。房价竞价结果为安居型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让合同】竞得人(中标人)应当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设计条件、户型面积及比例、销售价格(含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产权限制、建设工期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土地来源-划拨土地】由市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由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将一定数量的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需求情况,确定开发时序,组织开发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鼓励采取设计施工总承包、代建总承包和利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移交等方式开发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第十五条【企业自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原则下,建设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须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纳入本市安居型商品房计划。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居型商品房土地价格、建设面积、建设套数(含面向本单位职工和社会出售的套数)、户型标准、产权归属和管理模式。第十六条【搭配建设】在出让的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城市更新项目中采取搭配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安居型商品房土地价格、配建比例、配建面积、配建套数、户型标准、产权归属和管理模式。
第十七条【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编制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等相关文件。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就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等相关文件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等相关要求组织建设。
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验收。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建设和管理承诺书及有关要求进行验收核查。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和管理承诺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地价】城市更新项目搭配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地价按照按该项目住宅建筑面积应缴地价标准的50%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安居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
市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建设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地价按照该宗地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两者的均值计算。建设单位已交纳的该宗建设用地地价款、征地管理费以及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条【房价】除“定地价、竞房价”方式外,安居型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考虑开发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和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等因素,按不超过同期同区域同类型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70%的标准拟定,经市房屋委员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单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销售价格的基础上,由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考虑楼层和朝向等因素,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 销售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销售】安居型商品房销售可以采取现售和预售两种方式。
符合预售管理相关规定的安居型商品房,在申办《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预售的,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保障性住房销售系统。
第二十二条【购房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居民,已婚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购买安居型商品房。单身且年龄满35周岁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按时连续缴费5年以上,申请人依照《深圳市人才认定办法》经认定为人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为3年以上;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申请受理日之前3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自有住房;
本项方案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且未在本市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房源情况】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房源的具体位置、数量、面积、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情况,及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申购程序】安居型商品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购:
(一)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身份证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社会保障卡和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缴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情况进行核查。相关部门的核查结果应及时反馈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审核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1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对于建设单位经批准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的,该建设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轮候顺位优先;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五)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选择住房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合格意见,并将审核合格名单抄送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
(六)申请人持审核合格意见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10日内,由建设单位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七)建设单位办理安居型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协助申请人办理政策性住房(绿皮)房地产证。
逾期未选房、未签合同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各类人才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毕业证、学位证及有效鉴定、认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出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公布安居型商品房销售情况。建设单位为企业的,不得自行出售安居型商品房。自行出售的,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其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产权限制及归属、装修标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回购】购房人在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回购该安居型商品房:
(一)需要转让所购安居型商品房的;
(二)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安居型商品房的;
(三)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安居型商品房的;
(四)户籍迁出本市的。
自安居型商品房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至申请回购之日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回购价格为原合同购房价;超过10年的,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原购房价*【1-1.4%*(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至申请回购之日的年限-10年)】。
对已收购的安居型商品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将该房产产权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取得完全产权】签订买卖合同10年后,安居型商品房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申请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安居型商品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已被法院拍卖或者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补交价差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凭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该安居型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未提供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凭证的,房地产登记机关予以暂缓登记。
前款规定的价差统一缴入市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计算方式为:所需补交价差=拍卖或者强制执行时上一市场商品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建筑面积-原购房款。
上一市场普通商品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公布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弄虚作假责任】申请人申请安居型商品房时虚报、瞒报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5000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及其配偶提出的政策性住房申请。
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协议、收回安居型商品房、退回原购房款,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自安居型商品房收回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及其配偶提出的政策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一条【协助弄虚作假责任及治安、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伪造、变造和使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不良行为记录】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其所属单位。第三十三条【公务人员责任】 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释义】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包括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等。
第三十五条【城市更新和企业自有土地建设】城市更新项目和企业自有土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具体操作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建设、装修和质量】安居型商品房的具体建设标准、套型结构、装修设计要求和质量监管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安居型商品房户型主要按照两居室户型设计,适度安排一定数量的一居室和三居室户型,最大户型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并积极推广和应用政府保障性住房标准化和系列化设计成果。第三十七条【各区参照执行】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签订的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应当抄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8.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篇八
为了进一步规范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洁机构,保证清洗消毒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专业清洁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一定的资产。
2、人员配置应符合附表1的要求。
3、设备及劳动用品应满足需求。
4、应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均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及劳动部门核发的《用工手册》。
5、清洗消毒人员经过市水务局的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6、二氧化氰或其它消毒用品专门存放、专人保管,消毒用品有来源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符合卫生标准。
二、专业清洁机构应向市水务局提出成立申请,经市水务局核定批准,核发《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菅业执照之后,专业清洗机构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业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庋。
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及《课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有关条款,非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供水企业的专业清洁机构进行,非供水企业的专业清洁机构只能从事高层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得从事非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四、为避免专业清洁机构的恶性竞争,保证清洗消毒质量;市水务局应根据工作量总体控制专业清洁机构的设立数量。
1998年拟批准成立非供水企业清洁机构5家。申请单位须在1996年前已经卫生或城管部门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2年以上,年清洗数量在100只以上,且被服务用户满意。
五、专业清洁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应向物业管理机构出具市水务局核发的《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副本)及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培训合格证》,并签订由市水务局统一制定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专业清洁机构签订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实行备案制庋,每半年应向市水务局汇总备案一次。
六、专业清洁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迸行记录。施工记录包括开始清洗时间、完毕时间、药剂使用量、清洗消毒人员及物业管理部门验收签名等内容。
七、专业清洁机构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严格执行市水务局制定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池(箱)清洗消毒工作程序》。
9.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篇九
行办法》起草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和《深圳市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我市市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等举办的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现项目资助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体育类社会组织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我局牵头起草了《深圳市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度要求。
《深圳市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体育行政部门是体彩公益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体彩公益金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体彩公益金预算申报,组织项目考察和评审,编制、汇总报送体彩公益金预算,对体彩公益金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负责”;第十九条规定“体彩公益金使用单位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体彩公益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条规定“体彩公益金实行绩效评价机制”。
(二)管理需要
根据目前我市实际情况,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全民健身赛事活动项目主要的后续监管是以审计为主,在项目整体绩效评价方面不够全面,缺乏前期对资助项目的预审和评估比较,受资助项目的实施效果与后续的资助没有形成正向激励机制。为加强对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的绩效评价管理,强化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的过程监督,使得受资助项目的绩效评价与资助经费的使用监管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切实提高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起草过程
为规范我市市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等举办的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助资金申报、受理、评审、拨付等工作制度,我局在牵头起草《暂行办法》的过程中,借鉴《广东省省级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省级体育社团开展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暂行办法》、《武汉市社会体育活动资助办法》和《龙岗区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办法,将专项资助资金的使用规范为申报、初审、电脑评分、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签署资助合同、现场监督、绩效评估、第三方机构审计、资金拨付等若干程序。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主要是运用比较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对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的申报、初审、评审、事中事后监督和评估予以规范,同时对资助资金的拨付要求进行明确,全面提升资助工作的科学化和制度化管理。《暂行
办法》分十章,共二十八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暂行办法》的政策依据,专项资助资金的性质和管理单位以及使用原则。
第二章:“资助对象和范围”。明确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的对象和项目范围。
第三章:“申报和资助条件”。明确申报单位和申报项目的条件要求。
第四章:“资助标准”。明确申报单位所申请资助项目的数量及受资助资金额度上限。
第五章:“申报程序”。明确申请项目资助需要提交的材料,具体的申报、初审、申报系统评分、专家评审、总体资助项目数量确定方式、审批和公示等程序。
第六章:“项目实施”。明确受资助项目的活动实施要求和资助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第七章:“监督评价”。明确受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评估方式和项目实际情况评估等级划分。
第八章:“经费拨付”。明确资助项目经费拨付依据和方式。第九章:“违规处理”。阐述申报单位、受资助单位、第三方服务机构、审计机构等单位违规情况的处理方式。
第十章:“附则”。对《暂行办法》的解释权予以规定。
四、附件内容
为实现公开、合理、科学地开展资助项目申报和对受资助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监督与评价,《暂行办法》配套制定了《深圳市群众性公共体育活动资助申报指南》、《深圳市群众 3
10.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篇十
信息来源:市财政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4-04-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升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满意度,促进评审和定标的规范化,进一步明确各方的职责和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范围且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三条 评标定标分离(以下简称评定分离)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条 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廉洁高效、职责明晰、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采购人的采购责任机构负责人和采购经办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直接责任人。
采购人的采购责任机构负责人和采购经办人应当根据行政首长的决策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定标机制和内部制度,强化责任意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定标委员会成员指定中标供应商。
第二章 评审方法和定标方法的适用类型
第七条 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综合评分法、定性评审法、最低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评审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八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评审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
第九条 定性评审法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技术商务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评审意见,并形成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各投标文件是否合格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
所有递交的投标文件未被判定为废标或者无效标的投标人,均推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
第十条 最低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十一条 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不同的项目选用自定法、抽签法、竞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 自定法是指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十三条 抽签法是指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采购人委托招标机构按照随机抽签的方式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抽签法适用于市场化程度较高、供应商竞争较为充分的采购项目,对于投标供应商综合实力参差不齐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抽签法。
第十四条 竞价法是指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采购人委托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项目适用评定分离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或最低价法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采购人定标可适用自定法:
(一)属于政府采购品目中的下列项目类型:专用材料、医疗设备、器械、交通管理监控设备、实验室教学设备、文艺体育设备等货物项目,水利、防洪、交通运输等工程采购项目,专业咨询、规划设计、课题研究等服务项目。
(二)经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复杂性、专属性、专业性及特殊性的政府采购项目。
采用定性评审法的政府采购项目定标不得采用自定法。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修缮装饰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安装、物业管理、服装、家具等市场竞争充分的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投标应当采取评定分离的方式,同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选取定标方法:
(一)评审方法为最低价法的,采购人可以选取自定法、抽签法或竞价法的定标方法;
(二)评审方法为定性评审法的,采购人应当选取竞价法的定标方法;
(三)评审方法为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可以选取抽签法或者竞价法的定标方法。
第十七条 一般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交通工具、印刷出版、培训等标准统一、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规定选取商场供货或预选的采购方式。经市主管部门认定,商场供货或预选不能实现时,可采用招投标评定分离的方式,采购人应当采用抽签法或者竞价法的定标方法。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评标定标分离政府采购品目适用方法目录》(附件1)选择采购项目所适用的评审方法和定标方法。
第三章 评定分离项目的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采购需求。项目适用评定分离方式的,采购需求中应当明确拟设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标准和定标方法等。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需求和采购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采购项目的评审方法、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或者比例、定标方法、定标规则、定标流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旦确定且发布公告后,采购人不得再变更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方法及定标方法。
投标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的评审方法及定标方法提请澄清的,由采购人负责答疑。答疑事项改变已公告的评审方法和定标方法,招标机构需将修改事项在投标截止前3日告知所有有效投标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适用评定分离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审专家由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
采购人可以应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派代表进场介绍项目情况或者解答评审委员会的询问,但不得在现场停留和参加评审且不能发表干预专家评审的不当言论。
对于金额较大、专业复杂性较强的采购项目,主管部门可邀请国内一线专家通过互联网参与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对定标方法采用“自定法”的项目,评审报告应当增加对候选中标供应商的评价内容及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判定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为废标、投标无效的,评审专家应当详细说明投标文件为废标、投标无效的原因,列举出投标文件存在的问题并署名。
第二十五条 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定标方法适用自定法的,采购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成定标委员会:
(一)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采购项目,定标委员会应当由3人或以上单数组成,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由采购人的中层管理人员、所采购项目管理人员等组成。
(二)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采购项目,定标委员会应当由5人或以上单数组成,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由采购人的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所采购项目管理人员(或者具有与所采购项目对应的专业领域中级以上职称的专家)等组成。
(三)采购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采购项目,定标委员会应当由7人或以上单数组成,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由采购人的行政首长、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所采购项目管理人员(或者具有与所采购项目对应的专业领域中级以上职称的专家)等组成。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定标当日由采购人从2倍以上符合条件的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中采购人行政首长和高层管理人员无需随机抽取。
采购人自身人数无法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定标委员会人数的,可委托招标机构申请随机抽取与政府采购项目对应的专家参与组成定标委员会,但定标专家比例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定标委员会组成后,采购人应当推选1人为定标委员会主任,主持当次定标会议并依据招标文件进行定标的各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八条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回避。
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标环节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参加同一项目的定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同时由本单位纪检监察、政府采购责任机构等部门人员组成2人或2人以上的监督小组,对定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实施自定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组成定标委员会后可选取以下方式之一定标:
(一)直线票决法;
(二)集体议事法;
(三)累积投票法。
第三十条 直线票决法分为一次票决、逐轮票决、先票决后抽签和先票决后竞价四种方式(票决计票规则和具体操作程序见附件2)。
定标委员会成员所有投票及意见均采取实名制且应当进行书面记录,作为定标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议事法是指,定标委员会通过召开会议,集体商议决策确定中标供应商,由定标委员会主任最终确定。所有参加会议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应当全部书面记录,并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累积投票法是指,定标委员会每个成员都持有等同于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100倍的分值,定标委员会成员既可用所有的分值集中投给某一个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也可将分值分散投给全部或者部分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按最终得分多少确定中标供应商,即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 定标方法为自定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定标会召开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定标书面记录、定标报告在采购人内部网站或者内部公共办公区域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定标委员会候选人员名单、正式成员名单、定标程序、定标环节及定标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定标报告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定标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标委员会候选人员名单、正式成员名单、定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定标程序及定标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定标方法为抽签法的政府采购项目,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采购人委托招标机构在评审结束的当日,组织抽签小组随机抽取中标供应商。抽签小组原则上由采购人授权代表和项目评审组织人员组成,项目评审组织人是指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定标方法为竞价法的采购项目,在评审结束后首个工作日,由采购人委托招标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投标供应商的二次竞价的价格不能高于首轮投标报价。
竞价小组原则上由采购人授权代表和项目评审组织人组成。
第三十七条 定标方法为自定法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成定标委员会,召开定标会并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不确定的,招标机构应当报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由招标机构统一受理。
原则上由被质疑人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质疑涉及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招标文件、评审方法、评分细则、合同条款、招标程序、定标活动等内容的,或者涉及投标文件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由采购人在法定时限内书面答复质疑人,并将答复同时抄送招标机构。
质疑涉及由招标机构审核确认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及评审程序的,由招标机构在法定时限内书面答复质疑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实施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建立政府采购公正度评价制度,由采购人、招标机构、投标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政府采购各参加方,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公正性进行评价。公正度评价结果将作为财政等相关部门完善制度、案件调查、考核评价的参考依据。
公正度评价制度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对招标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评定分离过程中的行为加强监督。采购人在定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质疑投诉项目,或者质疑投诉事项已超出采购人、招标机构及主管部门职能范围的,由主管部门启动政府采购联席会议机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质疑投诉涉及采购人、招标机构、评审专家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廉洁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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