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合法性

2024-10-19

中国共产党合法性(10篇)

1.中国共产党合法性 篇一

“中国哲学”的“合法性”问题

1.

伽达默尔曾面对西方实证科学的发展,讨论“哲学”的“合法性”问题,他认为这是一个只属于西方哲学的问题,因为智慧型的远东思想在提问和表述方式上,都与所谓西方哲学之间缺少一种“可检验(比较)关系”。这实际上是在“哲学”面对实证科学的“合法性”问题之外,又提出了一个远东思想(或曰智慧)面对“哲学”(西方哲学)的“合法性”问题。

在西方特别是欧洲,“中国哲学”的合法性始终受到质疑,“中国哲学”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一个来历不明的怪物。当然,没有人会否认“哲学”在中国近一百年来的发展,不过后者可以仅仅是一种现代的事业(而与历史和传统无关),正如现代中国的许多学科门类(如社会学等)都仅仅是现代的事业一样。

与上一点相联系,讨论“中国哲学之合法性”问题,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中国哲学”(中国的哲学)与“哲学在中国”的区分,后者是泛指发生在中国土地上的一切哲学运动、活动、事件,哲学讨论与争论,哲学研究、创作及其成果等等; 前者则是特指中国传统哲学及其现代发展。“中国哲学的`合法性”问题的真实涵义在于:中国历史上存在着某种独立于欧洲传统之外的“中国哲学”吗?或者说,“哲学”是我们解释中国传统思想之一种恰当的方式吗?又究竟在什么意义上“中国哲学”概念及其所表述的内涵能够得到恰当的说明,并取得充分的理据呢?

“中国哲学之合法性”问题的出现,是以“哲学”观念的引进和“西方哲学”作为某种参照和尺度的存在为前提。《墨子×天志》曰:“今夫轮人操其规,将以度量天下之圆与不圆也。曰:中吾规者谓之圆,不中吾规者谓之不圆。是以圆与不圆者可得而知也。此者何故?则圆法明也。匠人亦操其矩,将以度量天下之方与不方也。曰:中吾方者谓之方,不中吾方者谓之不方,是以方与不方,皆可得而知也。此其故何?则方法明也。”那么,我们又是否可以(或者说应当)以“西方哲学”之“规”、“矩”来范围“中国哲学”之“方”、“圆”呢?也只有在此种意义上,“中国哲学之合法性”才成为一个问题。

就总体而言,关于“中国哲学之合法性”可以发现四种论说方式:

一是述诸于常识。“中国哲学”作为一个专业学科已经存在了近一个世纪,我们已经写作出版了近百种各种类型的“中国哲学史”,国内外学术界亦有许多冠以“中国哲学会”、“中国哲学史学会”一类的学术组织,这些似乎都是以肯定存在这样一种学问或思想脉络为前提:它既是“中国的”,又是“哲学的”。那么,“中国哲学之合法性”还会成为一个问题吗?

二是认为与西方哲学相比较,历史上的“中国哲学”所缺少的只是某种外在的形式,此所以为中国传统哲学建立某种相应的“形式系统”,“穿上系统的外衣”,就成为“中国哲学”现代发展的重要使命。1

三是主张扩大“哲学”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认为西方有关“哲学”的理解及其范围的限定,似未免过于偏狭,“中国哲学”的阐释与发展,可以(也应当)为之增加某些内容,诸如中国特色的“人生修养论”,等等。

四是强调“哲学”概念的相对性及其与历史文化传统的相关性,认为并不存在一般意义的

[1][2][3]

2.中国共产党合法性 篇二

一、大学社会服务职能内在的合法性

大学之所以可以服务社会, 有其内在的合法性。大学从世纪诞生至今, 已有近千年的历史。经过千年的淬炼, 大学形了自己的内在精神和传统。“象牙塔精神”是大学的内在精神固有传统。在这个崇尚变革的时代, “象牙塔”俨然就是保守、闭和不切实际的代名词。然而, 最初将大学比喻成“象牙塔”法国作家圣伯夫并非此意, 他认为大学就像“象牙塔”一样纯而高贵, 神圣而典雅。“象牙塔精神”的积极意义在于, 作为大组织所特有的精神力量潜移默化地影响其成员淡漠功利, 拒外界干扰, 恪守“为科学而科学”、“为真理而真理”的价值准则把研究“高深学问”视为一种基本的生活方式, 作为一种职业一种个人品质和存在样式, 自觉维护大学作为“社会良心”之圣殿堂。“象牙塔”精神就像是大学的DNA, “大学要始终保护身的文化遗传基因, 如果丢失了大学的‘DNA’就不再是大了。”具体来说, 大学的“象牙塔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学术自由

这是大学与生俱来的品质, 是中世纪大学遗留下来的宝贵的遗产。赫钦斯曾说:“失去了自治, 高等教育就失去了精华。”1 000多年来, 理想主义者们不遗余力地倡导学术自由的观念, 将其视为大学不可或缺的生存条件。离开学术, 大学就不能称之为大学;没有足够的学术自由, 大学就不能发展壮大, 就谈不上更好地服务社会。虽然, 完全的学术自由从来没有实现过, 学术自由也不可能完全实现, 但正是这样的理想激励着一代代“象牙塔”的守护者守护着学术的公正与纯洁。

2. 追求真理

学术自由是为了排除一切干扰追求真理的外在因素。学术自由是追求真理的前提, 追求真理是学术自由的归宿。大学的存在就是为了永无止境的追求真理, 探求人类和自然界高深的学问。大学只有忠于真理和恪守学术逻辑, 才能确保它的探求精神和创新能力, 如果大学不再追求真理, 不再探求高深的学问, 大学服务社会的职能就只能是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大学也会成为“强弩之末”。

3. 批判精神

批判精神是对学术自由和追求真理的延伸, 也是大学与社会日益密切的情况下, 大学为了解决学术自由与社会干预的矛盾将学者对知识的怀疑和批判性精神运用到社会事物中。“学术自由既要对社会进行谴责, 而与此同时又要对社会负责。”大学的批判精神也是大学作为“社会良心”的直接体现。大学之所以能被称为“社会良心”, 就在于它的内在精神要求驻守在“象牙塔”里的知识分子们“必须坚持自己作为一种主要的、高于新闻舆论的精神力量的权利, 在狂热之中保持平静, 面对轻浮无聊和恬不知耻的愚蠢行为保持严肃性, 把握理智”。换言之, 就是对社会的目的和行为进行批判性的分析, 进而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或解决方式, 保证社会按照其自身的逻辑一步一步地走向完美的殿堂。

象牙塔精神使大学以相对超然的态度与社会若即若离, 以近乎完美又苛刻的视角来理性地审视和拷问现实, 并为人类改造客观世界、变革社会现实、推动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因此, 从这个意义上讲, 象牙塔精神则构成了大学组织社会服务内在合法性的前提。

二、中国社会三大领域的本质内容

根据中国著名哲学家涂又光先生的“本末三Li论”, 人类社会是一个整体, 但其大致存在三个不同的领域: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三个领域各有自己本质的内容, 即各领域的共相, 存在着起主要调节作用的基本元素。但是, 各领域的本质内容也有本末之分。涂先生认为, “本”是各领域最重要的部分, 是看不见摸不到的, 因此经常被人们忽略或遗忘;“末”是由“本”派生出来的, 是人们可以切身体会到的。有子曰:“君子务本, 本立而道生。” (《论语·学而》) 正确理解中国社会三大领域本质内容的“本”和“末”是大学履行社会服务职能的外在要求。

1. 政治领域

政治作为权力主体维护自身利益的方式, 主要表现为以国家权力为依托的各种支配行为, 是夺取或保存权力的行为。因此“力”一般被人们认为是一个政权为保证自己统治地位所必需的手段, 它包括暴力和和平两种方式。诚然, 一个政权要想稳定的运行, 一定的手段是必需的。儒家思想作为中国封建统治阶级的正统思想, 经过2 000多年的传承, 已经根深蒂固。儒家在政治领域倡导德治、仁政。“仁”是孔子也是儒家思想的核心, 儒家把道德视为治国之本, 主张“为政以德”, 提倡仁政德治, 强调道德在治国平天下中的作用。孔子说:“为政以德, 譬如北辰, 居其所而众星共之。” (《论语·为政》) 在孔子看来, 当政者以德为政, 既要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 又要注重社会的道德教化, 在政务中坚持和遵循道德原则, 就可以像北极星那样安居在自己的位置上, 自然受到人们的爱戴和拥护。孟子说:“万乘之国行仁政, 民之悦之, 犹解倒悬也。” (《孟子·公孙丑上》) “不以仁政, 不能平治天下。” (《孟子·离娄上》) 儒家不反对“法”治, 甚至认为“法”是必不可少的, 但它应该是辅助手段, 虽不能偏废, 但要以“仁”为根本, 把“力”放在“仁”的基础上, 政治才能长治久安。因此, 在政治领域, “力”是末, 而“仁”是本。

2. 经济领域

马克思发现了除战争和政权之外, 经济对历史发展起着重大的作用。在经济领域, 人们一般认为追求利益是天经地义的, 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出发点。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存在着一个至高无上的公理:以最小的支出求得最大的收益。然而, 市场经济是一种道德经济, 它要求人们在追求利益时, 必须有一种公德伦理义务, 即“义”为基础。早在2 000多年前, 孔子就对经济领域的义利关系作了充分的论证。孔子认为义与利的关系, 概括来说, 取利必须合乎义, 义处于主导地位, 而利应受义的制约。他说:“富与贵, 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 不处也。贫与贱, 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 不去也。” (《里仁》) 同时, 孔子更深远地指出“义以生利” (《左传·鲁成公二年》) , 他认为如果人人都能按礼制的规定求利, 这样人人都能获得自己应得的利益。由此可观, “义”是经济领域的“本”, 而“利”是经济领域的“末”, 离开了“义”, “利”就是害。

3. 文化领域

“文化”在汉语中实际是“人文教化”的简称。前提是有“人”才有文化, 而“教化”是这个词的真正重心所在。在东西方的文化中都讲一个“理”字, 西方的科学是“理”, 中国的“天理”“命理”也是“理”。“理”就是“道理”。涂先生认为“理”是文化领域的本质内容或是共相, 但是“理”也只是文化领域的“末”, 它的“本”是“诚”。“诚”即“信”, 但“诚”是一个人内心的心理状态, 而“信”是“诚”的外在表现。在儒家的经典文献中, 诚信一直备受关注。在《论语》首篇《学而》中, 孔子及其弟子反复地谈到“信”, 足见孔子及其儒家对于诚信问题的重视。孟子则从另一角度论证了诚信可能的内在根据。他说:“诚者天之道也, 思诚者人之道也。” (《孟子·离娄上》) 。在孟子的视野中, “诚”被人“内在化”而成为了人性的主体部分。涂先生认为道理是要讲的, 但要是发自内心的“诚”, 讲出来的话要“信”。“诚”通过经学而形式化后, 既展示为超越的文化力量, 又构成了支配人们言行的至上权威。如果缺少了“诚”, “理”也就不足为信。

三、大学社会服务职能的内在合法性与中国社会本质内容的统一性

虽然大学形成已有近千年的历史, 但大学与中国的渊源只有一个多世纪。蔡元培先生在北京大学的改革第一次将大学的内在精神成功地与中国社会的本质内容部分地统一起来。蔡元培先生用儒家的义、恕、仁来解释自由、平等和博爱, 用《礼记·中庸》的句子“万物并育而不相害, 道并行而不相悖”来说明学术自由。蔡元培先生在北大改革的成功揭示了大学的内在精神与中国社会本质内容的某种可接洽之处。因此, 大学社会服务职能要想真正在中国这片古老的土地上生根、发芽、成长, 就必须要与中国社会各领域的本质内容, 尤其是各领域本质内容的“本”相统一, 而事实证明, 大学的内在精神与中国社会的本质内容的本”是相向而行的, 是切合统一的。学术自由要求大学不能“见利忘义”, 不能丧失了应有的使命感与价值追求, 而想方设法去迎合社会, 被社会牵着鼻子走, 成为社会消费市场的“工厂”和服务站”。批判性精神要求大学对社会上, 尤其是政治领域中一切违反人道的活动或体制进行慎重的批评, 使社会朝着更加人本”的方向发展。大学的应有地位在文化之中, 因此大学更应该遵循文化领域的本质内容的“本”。除社会服务职能外, 大学还承担着教学和科研的职能。“诚”首先表现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原则, 所以在教学中, 要求老师以“诚”对待自己的学生, 如果老师缺乏诚意, 讲授的内容也就没有了信度。其次, 真”在中国儒家文化中有“诚”之意, 亦有实然、必然之意。科学研究是为了追求真理, 追求真理必然要求学者以“诚”心去探索万事万物的本质规律, 所以大学追求真理的精神与中国传统文化的“诚”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

因此, 大学在为中国社会服务时应坚持本末统一, 反对本末倒置和舍本求末。仅仅以追逐社会各领域的“末”为目的, 甚至是以牺牲大学的“本心”为代价去追逐社会价值的“末”, 必然是对大学内在精神的玷污和损毁, 也必然不负责任地将中国社会一步步带入不能自拔的欲望黑洞。大学在履行社会服务职能时, 必须以遵循大学内在精神和中国社会本质内容的“本”为前提, 只有这样, 才能让大学在社会这张复杂的大网中不至于迷失自己, 也才能让大学以更加负责的态度服务社会。

摘要:大学社会服务职能有其内在合法性——对“象牙塔精神”的守望和超越。中国社会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沉积, 各领域形成了独特的本质内容。中国的大学在履行这项职能时, 必须理清大学的内在精神, 即大学社会服务职能的内在合法性与中国社会本质内容的关系, 使大学更好地为中国社会的发展服务。

关键词:社会服务职能,象牙塔精神,本末三Li论

参考文献

[1]吴松.象牙塔精神的守望和超越[J].中国大学教学, 2002 (9) .[1]吴松.象牙塔精神的守望和超越[J].中国大学教学, 2002 (9) .

[2]冯向东.大学职能的演变与大学的开放性[J].中国高等教育, 2007 (10) .[2]冯向东.大学职能的演变与大学的开放性[J].中国高等教育, 2007 (10) .

[3]王作权.大学的社会服务职能及其合法性分析[J].高教探索, 2007 (2) .[3]王作权.大学的社会服务职能及其合法性分析[J].高教探索, 2007 (2) .

3.中国共产党合法性 篇三

关键词:执政合法性;执政能力;党的建设科学化

合法性是指政治系统使人们产生和坚持现存政治制度是社会的最适宜制度之信仰的能力[1]。合法性是现代政治生活的核心问题,它维系着体系的存续和发展,合法性作为现代政治分析的基本框架,已成为人们的一个政治共识。

合法性问题,在西方政治学语境里,特指政党经过民选之后上台的执政党就获得了民众的授权,才被证实拥有了合法性。在中国特殊的政治语境下,谈论合法性问题更多的是借助于西方政治学的概念,考察中国共产党在执政期间民众对其支持力度,以及民众对其政权的拥护度和满意度的问题。尤其对现今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腐败泛化的前提下,祭出中国政坛不复存在的执政合法性问题,就是针砭时弊,调整执政策略,从长远考虑,从国家的长治久安来考虑,从中国共产党可能面临的潜在的执政危机来看,如何维持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赢得更多民众的支持,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从巩固执政基础的前提下调整内在的执政合法性逻辑,从而保证党的执政地位。

中国共产党执政六十年时间里,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合法性模式也不断的变化,不断的对现有执政资源进行调整、弥补和整合,形成了建国初期(1949年10月——1976年9月)以民众的意识形态为主导的合法性模式与改革开放初期(1978年

12月——1992年2月)以民众对经济增长的高度满意度为主导的合法性模式。

一、建国初期,党的执政地位主要依靠大众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支撑

建国初期(1949年10月——1978年12月),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之后,”新政权对合法性的诉求就不可避免的要求建立在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之上,而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也就自然成为指导政权的建构和运行,形塑人们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具有国家伦理色彩的意识形态”[2]。新中国成立后,国家不仅强化对精英群体、市民阶层的政治教育,还加强对中国广大底层和农村社会的国家意识形态或价值形态方面的教育和灌输,促进民众对意识形态的认同和接受。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完成了中华民族独立和解放的历史任务,高举共产主义意识形态旗帜,这为中国共产党提供了丰富的执政合法性资源,这其中就包括,中国近代以来的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结、实现人类的自由而全面解放,建成社会主义这种人类最为先进和发达的社会形式,以及党对民众教育时所进行的关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发展承诺,都使得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初期以丰富的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为主导的合法性资源,保持与巩固了其执政的基础。在社会主义曲折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非理性政策设计与重大失误,存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治理绩效平平而不能有效兑现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承诺,社会主义优越性未充分展现,但在那时,共产主义意识形态时间限度的问题还未凸显,人们对社会主义依然保持强大的信心,依然相信共产主义意识形态所包含的美好未来和终极目的,即使党犯那些错误与遇到的曲折也认为只是实现理想目标必须要付出的“学费”和代价。这些特殊的政治景观都使得党始终维持和巩固着自身的执政地位。

二、改革开放初期,党的执政地位主要是来自经济绩效的支撑

改革开放初期(1978年12月——1992年3月),因为以大众的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为主导的执政合法性的式微,这段时间限度内问题已经凸显出来,所以转移党的基本路线以加快发展经济,真正的改善普通群众的生活,即经济增长绩效,这种执政资源就成为邓小平时代党的执政合法性的主导性资源。当意识形态合法性的时间限度凸显,当广大群众对改善生活状况的愿望落空时,作为以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为主导的合法性资源,面临着危机。邓小平同志有深刻的体认,果断的提出改革开放的政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通过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来发展社会主义。通过经济增长,才能真正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才能让国家富强,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正是在这样的历史大趋势下,中国共产党政策和发展目标就获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认可,其执政系统也获得了广泛的群众基础。以经济增长为主要指标的良好执政绩效,不仅成为中国共产党摆脱改革开放之前因“左”的错误而造成的执政危机解除,同时,也让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获得了“新的基础性的来源”[3]。以经济绩效为主导的执政合法性资源是邓小平时代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来源的核心性资源,它构建起了新的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合法性模式。

三、社会转型期(1992年3月——至今),党的政治系统面临着合法性危机

社会转型期,众多学者认为,是包含了体制转型、社会转型、社会形态变迁的这样一种过渡性社会过程中。在这样一种过渡性社会过程中,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价值体系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包括结构转换、机制转轨、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

中国社会转型期,大体可以简单概括为在当前中国由传统社会转向现代社会、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整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面临着深刻的社会变革, 贫富差距导致的社会结构失衡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社会心态失衡问题、腐败问题、阶层分化与利益主体多样化,和价值多元化问题,在这样新的历史背景下,以经济绩效为主导的执政合法性资源为政权辩护的作用逐渐弱化,就意味着这种合法性资源的时间限度已经发挥作用,以往的那一套行之有效的合法性资源效力已然不足,必须要寻找新的执政资源来填补,必须正视社会各阶层的新期待和新需要,必须变被动为主动,必须要对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和对未来的承诺加大实现力度,兑现更大的发展业绩才能不断符合人民的期待,这样才能跟上时代步伐,与时俱进,如果说邓小平开辟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道路,通过渐进性的改革,先易后难,逐渐实现了国家的富强,社会的发展,人民的富裕,那么,现在就是在进一步全面富裕,全面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着重实现“第二次国家制度转型”[4]。

这次转变就是要以加强和完善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建设实现法治国家为内生逻辑和内在动力,在全面建设小康、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上推动整个国家、社会、个人领域的进一步发展。社会转型期,经济增长,这种执政合法性资源效力已经弱化,构建法理型的执政合法性模式就势在必行,既是内在需要也是外在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共产党必须要积极主动,根据自身特点、形势要求,快速的建立一套符合自身特点的一套法理型资源为主导的执政合法性模式,从而有效的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四、面对危机,中国共产党如何巩固执政地位

社会转型期,面对错综复杂的问题和考验,党必须采取措施来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以往的执政合法性基础被动摇,以往的执政合法性模式陈旧,需要对一些相关的执政资源进行重新整合、调整、补充、弥合,从合人民性、合法理性两个维度,重新构筑党的执政合法性系统。

(一)合人民性

在社会转型期,面对国内外各种矛盾问题的挑战和考验,党千方百计努力要克服和避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腐败、不作为等行为对党这个肌体的侵蚀和毒害,严惩腐败,严肃党规党纪,严格遵守宪法和党章的规定,党员干部在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基础上,开展党的先进性教育实践活动,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反腐倡廉的思想教育,开展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的思想教育活动,始终坚持党的优良作风,全心全意的为广大老百姓谋福利,切切实实的用实际行动坚持党的宗旨,坚守党的信条。

1、建设小康社会,使百姓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新时期,狠抓严抓党的建设,使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的生产力发展要求,保持党的优良作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不仅要实现全国人民的共同富裕,还要以公正为最大的社会主义价值观来推动国家、社会、个人的发展,不仅要实现国家社会的大发展,更要尽力给予每个人以平等发展的机会和空间,从而实现每个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就是要实现两个“一百年”的伟大计划,完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使命,实现中国达到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都必须要求每一位党员心中始终装着群众和百姓,切实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这不仅践行了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也体现了党是中国工人阶级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的性质。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共享发展的理念。 中国的发展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有人民共享,要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的获得感,同时,国家正在实施脱贫攻坚战,采用精准扶贫的方式,定时定点的如期完成扶贫任务,保证到建党一百周年时完成全面小康的任务。

2、加大民生工程建设力度,积极回应百姓关心问题。实施民生工程,就是要把国家和政府的关注点放在与老百姓日常生活紧密相连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具体来说,就是党和政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提高生活水平,重点关心弱势,采取的一系列积极政策和举措。加大老百姓密切关心的就业问题、教育问题、医疗问题、养老问题以及其他社会保障问题的解决力度,通过切实可行的社会改革步骤来实现“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5]。加快城镇化进程,想尽办法提高农民的收入,大幅度增加对农村的投资工程,开展一系列公共设施均等化的服务,提高百姓的生活水平。2007年温家宝总理在世界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国家积极努力在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情况下,不仅直面回应群众关注的问题,更要迅速有效的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通过多方协调,多方努力,的关注百姓关心的问题,并积极、主动的给予回应。党始终以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自己的工作,真正做到让老百姓满意,让老百姓赞成。

3、进一步加大反腐力度,使党的各项工作密切联系群众。面对腐败,中共中央采取了零容忍的态度,有腐必反,有贪必肃,有力的震慑了腐败分子。2014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再次提出:反腐败高压态势必须继续保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对腐败分子发现一个就要就要查处一个,要“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心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腐败问题,是关系人心向背的,关系国亡政息的大问题。从老一辈领导人那里就十分重视腐败问题,中国共产党找到了民主这把钥匙,成为改变政治周期律的法宝。新时期,党进一步加强群众实践教育工作,开展“三严三实‘工作,学习科学发展观,严抓全党的作风建设,全党开展洗洗澡,照镜子,正衣冠的整风运动等活动,持续开展发腐败活动,加强党的纪律制度条例规定的制定,加强各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通过严格的党内监督、加强党外民主监督、新闻媒体监督,民众的直接监督的形式,设立国家预防腐败中心等机构,切切实实努力消除腐败,建设清正廉洁的政府和国家。

党自身通过不断的革新,不断的改变现状来赢得百姓的拥护和支持,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学者就中国政权的合法性进行了很多次大型问卷调查并设计了防止被调查者说谎的机制,但每次调查的结果都一致表明:中国政治体制的合法性程度相当高。Bruce Gilley对72国在世纪之交的合法性进行了排序,这个序列参照的是合法性的两个维度,态度和行为;中国的合法性从态度维度看,中国在72个国家排名第二,从行为指标看,也排第13位,也大大高于所谓的“民主国家”。

(二)合法理性

社会转型期,面对众多的挑战和压力,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除了要进一步巩固自身的民众基础之外,还要重新理解和构建新时期的党执政的内在法理依据,发展完善党的执政方式和执政理念。

1、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与法律,党也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在我国,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依法治国,就是党领导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把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因此,法律法规制定的背后,体现的是党的主张,集中反映了党的意愿,同时是获得人民授权的。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法规,而党首先必须自己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党遵守宪法和法律,带头维护宪法与法律的权威,实际上就是维护自己的执政权威,党若违背了这样的原则,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自身的执政合法性。推进依法治国的同时,必须先依法治党,就是要依照宪法和党章治理党内事务和规范党政关系,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从根本上说是统一的,党规党法不仅用来规范自身的内部行为,也能保障宪法和法律得到贯彻执行,党员领导干部的指示和讲话都不得违背国法和党法。依法治国,首先依法治党,它要求党员干部必须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带头贯彻法治精神,任何党员干部都不能有特权思想,搞特殊、搞特例,无论是谁,官职大小,一律都要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活动。

2、继续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建设的科学化。党的建设包括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的内容,加强党的建设就是要加强党在思想领域、组织领域、作风领域、制度领域、反腐倡廉领域的建设工作,狠抓落实,保证党员干部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永葆活力。党的建设的科学化,就是在党建工作中要体现客观性、真理性,要尊重党的建设发展的一般规律,要实事求是,严格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党的建设的科学化,在思想建设领域提高执政党的政治自觉,要有居安思危的意识,要通过党员干部整体性上的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水平的提高来体现,通过思想实践领域内的创新性行动来验证;在组织建设领域里,要通过学习型政党、创新型政党、服务型政党建设来发展、完善党的组织建设,通过党内民主、党务公开等环节的改变来提高党的组织建设的科学化水平;党的制度建设科学化,就是要遵循制度本身的连续性、客观性、规律性、严密性,避免制度漏洞、制度虚置、制度缺位、制度脱节、制度执行乏力等问题,不仅要有实体性制度还要有程序性制度,减少制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空间,使党的规则制度成熟、完善。通过开展党的纯洁性建设来增强党的作风建设,通过加大反腐力度,严惩腐败,党员干部严格遵守党规党纪,做好党的反腐倡廉建设,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树立典型模范党员干部来塑造党的良好形象。

3、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统一。科学执政,“就是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理论为指导,不断探索和遵循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以科学的思想、科学的制度、科学的方式组织和带领人民共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科学执政还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科学设计、组织 、开展各项执政活动。要大力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努力使我们做出的决策特别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决策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规律,符合人民群众愿望”。

科学执政的涵义,是要遵循政党执政的客观规律,既要遵循执政党执政的普遍规律,又要寻找中国共产党执政的特殊规律,我们要借鉴世界现代政党执政的先进经验,又要把握共产党执政的本质要求,还要体现中国执政的个性特征,这都是我们从经验和实践层面升华对科学执政的认识。

民主执政,就是按照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治国理政的理念、制度、程序来实施治理的过程。民主执政是一种执政方略。它强调的是对公权力的一种价值认定。这个价值理念就是回答为谁执政,怎样执政、和靠什么执政的问题。共产党执政就是要实现统治权力与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在公权力的运用上,它要发挥“让民做主”的执政功能。民主执政需要执政党的努力,要有“掌权”的民主意识,也需要人民的参与,有“维权”的民主意识。民主执政,是在社会转型期,密切联系群众的路线等执政思想资源在新时期的运用,也是世界潮流和价值理念对党的执政的客观要求。

依法执政就是党要紧紧抓住制度建设这个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重要环节,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执政就是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来制定和落实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总之,科学执政是基本前提,民主执政是本质所在,依法执政是基本途径。三者相互联系,有机结合,构成了我党执政方式的基本理论框架。党的执政方式、执政理念发展、完善标志着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执政水平的进一步提升,党作为执政党的成熟和强大。

五、结论

在社会主义转型期,党面对严峻的历史挑战的同时,迎难而上,通过合人民性和合法理性两种维度来重新理解和构建新时期党的执政合法性依据,一方面进一步维护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另一方面重新调整和完善了党作为执政党所需的内在法理依据,这两方面相互结合,互相发力,重新构筑了党的执政理论框架,因此,中国共产党再一次成功的用自身的理论与实践维护和巩固了党的执政地位。

参考文献:

[1] 鄢一龙、白钢、章永乐等.大道之行——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社会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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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富彦.社会转型期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基础问题研究.西北师范大学优秀硕士论文数据库.2012-04-01.

4.中国共产党合法性 篇四

---记我国著名劳动法学专家关怀教授

关怀教授是我国著名劳动法学家和教育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劳动法学理论的奠基人之一。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当代劳动法学家和经济法学家、中国劳动法学和经济法学的开拓者之一。任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名誉会长、北京市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中国企协维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委员会顾问。曾任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至十二届中央执行委员、第十一至十二届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团委员,中国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建设顾问。从1950年起,关怀在中国人民大学讲授劳动法,献身于劳动法的教学与研究,同时也从事经济法、民法的学术研究,并倾尽全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1992年起享受“国务院特殊贡献专家”津贴。1999年中国法学会在人民大会堂召开建会50周年庆祝大会,他从中央政治局常委尉健行同志手中接过中国法学会颁发的“从事法学研究和教学五十年荣誉证书”;2004年获得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颁发的“劳动法学理论研究杰出贡献奖”;2005年被遴选为当代法学名家,其事迹发表在《中国法学家名家》第1卷。

新中国劳动法学理论的开拓者关怀教授对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立法原则、体系结构等理论问题都有精辟的论述。他对劳动法概念的界定,即“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这一科学概念,为我国法学界所接受和肯定,被载入《劳动法学》、《法学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等教科书和各项著述中。关教授强调,劳动者的权益永远是第一位的,劳动法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在指导思想上应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他积极主张建立并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工会制度,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总之,关怀教授深研劳动法学理论,探索真知,在60年的学术生涯中,他先后发表了200余篇论文,出版了30余部著作;2009年4月应法学名家编委会邀请,参加首届法学名家论坛,为大会作题为《六十年来我国劳动立法的回顾与展望》。关怀教授把他的全部精力与智慧献给了中国劳动法学事业,创立了完善的中国劳动法学体系,取得了重要的理论和学术成就。

一是关于劳动法的定义、调整对象和立法原则的研究。先生认为,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早已载入《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法学辞典》、《劳动法学》等教科书和许多法学著作之中。他认为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劳动立法应充分体现宪法的原则,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在劳动法律体系中应始终一贯,这是指导思想。我国宪法对劳动问题及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男女同工同酬等,在劳动法中都应充分地给予体现。关怀先生认为,《劳动法》颁布后,国家还应出台一系列配套法律和规定,以保障《劳动法》的顺利实施。

二是关于对集体合同制度的研究。先生认为,集体合同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之间就各项具体劳动标准及职工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而缔结的协议。我国应恢复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法》起草时,他始终坚持应当明确规定集体合同的法律规范。在立法机关征求对《劳动法》草案的意见会议上,他又具体阐述集体合同的学术观点,建议应对集体合同作出法律规定,以保障在我国恢复和推行集体合同。他在报刊上发表了《劳动法应为集体合同列专章》、《积极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充分发挥集体合同的作用》、《论集体合同制度》等论文。在这些论文中,他对集体合同的历史发展、集体合同与共保合同的异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制定与贯彻实施等,发表了重要专家意见。他的这些真知灼见被《劳动法》所吸纳。前些年有的地方开展了共保合同制度,先生及时地指出,共保合同不是集体合同,共保合同的主旨在于保证完成企业的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在此基础上确认职工的权益。也就是说,共保合同要规定党政工各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而集体合同只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权利与义务,职工个人并不因企业经营的好坏而影响其合法权益,不承担企业经营中的风险。

三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研究。关怀教授认为,我国建国初期曾建立了劳动争议制度,旨在保障劳动制度的贯彻实施和协调劳动关系。他极力宣传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他认为,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劳动争议将逐年增加,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后,定会起到使劳动者有冤有处申,有苦有处诉的作用。先生关于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观点,现已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即以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程序。在其著作和论文中强调企业工会应充分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参加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人民法院是审理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他建议,人民法院应设立劳动案件审判庭,以加强对劳动争议的审理。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他强调必须认真落实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三方仲裁原则,使三方从不同角度代表各方的利益,以使劳动争议得到合理解决。

四是关于《工会法》在《劳动法》中的位置研究。先生曾长期参加《工会法》的起草工作。他对《工会法》的体系、结构都进行过精心的推敲与研究,一贯认为《工会法》与劳动法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是《工会法》与劳动关系密切关联的一些社会关系,因而《工会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工会必须自觉地接受党的领导,又要按自身的特点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坚持工会一元化的组织原则,反对多元化的工会组织形式;明确地规定了工会的维护、建设、参与、教育的各项职能;确定了工会的法律地位,给工会工作以法律保障;规定了工会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工会的成立直接地为职工生活服务、为生产服务,在企业、事业部门中工会组织应受法律保护;从法律上为工会开展国际活动提供了保障;扩大了《工会法》的实施范围。这一理论总结,对于我国《工会法》的正确实施有较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五是关于建议修订《劳动法》的问题。关怀教授认为,进一步修订与完善《劳动法》是当务之急。他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

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就业问题和劳动纠纷不断增加,这就需要我们修订《劳动法》,以适应新形式的发展"。我国的《劳动法》则比较原则,难以具体操作。在这种情况下,只好通过大量的《规定》、《办法》、《通知》等行政法规和规章来处理问题。于是关怀教授积极身体力行,自觉推动《促进就业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职业培训法》、《社会保障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单项法律的立法进程,以提高劳动法的可操作性与权威性。目前已经制定实施了《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都凝聚着关老的心血与智慧。

六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调研工作。教授关怀全过程地参与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立法研讨及专家论证活动,为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公布实施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关怀教授认为,《劳动合同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妥善地协调劳动关系,化解劳动关系中的矛盾。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规定了各种措施,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到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规范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这就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创造了条件。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与实施,弥补了劳动法制的空白,健全了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关教授认为制定、颁布和实施《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制中的一件大事;《劳动合同法》针对性很强,围绕着《劳动法》贯彻实施以来在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对策。例如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对实施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问题,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进一步规范和制止“霸王合同”的产生,对劳务派遣问题等等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七是关于劳动法学对外学术交流活动。1990年,以他为团长的中国劳动法学代表团出席了在印度召开的亚太劳动法国际讨论会,在会上全面介绍了我国劳动立法工作的情况,使外国朋友进一步了解了中国;1994年,我国《劳动法》问世后,亚太法协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关怀教授在会上做了主题演讲:《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关系法律调整》;1995年关怀教授赴汉城出席了中韩劳动法研究会议;1996年以关怀为团长的中国劳动代表团赴澳大利亚达尔文市参加第五次劳动法国际学术研讨会;1996年应美国夏威夷大学法学院邀请到该校作了劳动法的学术报告。在促进海峡两岸的学术交流方面,1997年应台湾中央政治大学邀请为该校劳工研究所研究生讲授中国劳动法。2003年春节前夕,应台湾中华联合总工会邀请,作为全国总工会的代表团成员赴台湾出席“海峡两岸劳动问题研讨会”,关怀教授在会上作了题为《中国大陆劳动争议的处理》的报告,进一步沟通了两岸劳动法研究工作。

广大劳动群众权益的守护神自1981年以来,关怀教授一直担任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每年总要到全国各地基层工会进行调研,倾听劳动者的心声,几十年如一日地坚持为一线普通劳动者维权。关教授的家中总有一些慕名而来求助的普通劳动者,他不仅热情接待,无偿提供法律帮助,还经常管饭。“替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我认为是我的社会责任,也是一种乐趣。”一句简单、平淡的话,道出了关教授倾其所学,为职工排忧解难的奉献精神。几十年来,他发表文章声援或直接提供帮助的普通职工遍布全国大江南北,不计其数。受过他帮助的人都感激地称他为“当代的施洋大律师”。

案例之一:一名叫巩恩和的职工,1994年8月与邯郸市峰峰矿区粮食局新市区中心粮店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岗位是管理治安工作,需要经常加班。1994年9月,单位制定了“没有休假日、没有加班费、没有工作服、没有任何补贴”的“四无治安组工作制度”,要职工与其签订,当作劳动合同。巩恩和因向粮站领导、粮食局工会反映“四无治安组工作制度”违反《劳动法》,要求废除,被变更了工作岗位、调往太行路粮站当扛麻包的付粮员,而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经过3年的仲裁、起诉、上诉、申诉,巩恩和均失败了。巩恩和陷入了绝境。这时,他想起了经常为民请命、为民解难的著名法学家关怀教授。

关教授认真听巩恩和的诉说并看了相关证据后,对案件作了评析,并让他拿着自己的亲笔信,找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处帮助。但是,案件的进展并不顺利,关教授见案件一直未能解决,十分焦急,于1998年亲自致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信中详尽、诚恳地谈了他对案件的看法:“

1、此案的产生,源于被告违反劳动法实行“四无规定”。

2、企业任意改变劳动合同内容,撕毁劳动合同,应负法律责任。

3、对巩恩和的调动属于非正常调动,违背劳动法原则。

4、建议对此案予以正确处理,严格按照《劳动法》办理此案;恢复巩恩和的原工种和工作岗位,废除调令,停止对其打击报复行为;废除“四无制度”,按《劳动法》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及工资待遇;补发巩恩和的加班工资和夜班费;清算所欠工资,并给予经济赔偿;退还押金。”后来,案件受到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重视。2002年12月20日,该院经过复查,要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7天后,巩恩和收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发回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审。矿区法院经再审,很快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于1994年与原告巩恩和等人签订的治安组制度中不符合劳动法的内容无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等合计12908.1元。8年间关教授始终鼎力相助,案件终以巩恩和胜诉告终。巩恩和同志在其赠送给关老的锦旗上写着:“捍卫劳动法尊严,维护劳动者权益。”

案例之二:1993年5月,原北京四海宾馆因企业转让,导致包括总经理在内的全体职工被整体辞退。由于股权转让几方的互相推诿,使71名职工处于没有单位、没有收入来源的失业状态,医药费也无处报销,这其中还包括曾参加抗美援朝战争而与死神擦肩的老战士。从此他们走上了8年半之久的漫漫维权路。在用尽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申诉上访等所有救济手段后,职工的权益仍然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在万念俱灰的时候,几经周折,他们幸运地结识了关怀教授。关怀教授通过与职工代表的多次接触了解案情后,于1995年在中国国际友谊促进会的贵宾室接见了全体职工和部分家属。他对案件情况发表了看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是对的,现在的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是有问题的,你们

要相信法律、依靠法律,你们的劳动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接着这位慈祥的老人推荐了下一步应该采取的行动:“尽快以群众来信的方式向《工人日报》写信,向社会求助,如实反映你们的不幸遭遇,来引起社会的同情和舆论的声援。”接着他又说:“改革开放中的企业改制、股权转让是正常现象,产权、股权受法律保护,而工人的劳动权同样也受法律保护。你们要相信政府,无论怎么改革也不可能把职工的劳动权改没了。试想啊,企业改制了职工就没人管了?那社会成什么样了。”关怀教授的话给职工们树立了信心,从此他们走上了一条依法维权的道路,到新闻媒体、全国总工会、劳动部,向全社会请求声援和救助。《工人日报》1996年1月17日发表了我们请求声援的“群众来信”《饭店卖了,工作没着落,谁来保护我们的劳动权》。该报同时还刊登了关怀教授举案说法的文章《必须依法保护他们的劳动权》,他在文章中仗义执言公开支持我们的合法诉求,并直言不讳地评析法院的判决,声援我们。关怀教授还多次来到职工们中间,讲解法律法规,平息安抚被侵权工人的情绪,批评、纠正群众的过激言行,避免了矛盾激化,维护了社会稳定。此后,在关老的关怀下,《工人日报》、《中国劳动报》组织了“产权转让中劳动权益保护研讨会”。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及三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还有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劳动局、全国总工会、劳动部等单位的官员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1996年4月16日、25日,《中国劳动报》两次在头版头条发布了会议召开的实况报道,《工人日报》、《中国劳动报》、《法制日报》、《民主与法制》、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十几家媒体,对这些职工的无辜遭遇进行了长期跟踪报道。经过长期艰苦努力,此案件历经各级法院八次裁定和四次判决之后,最终于2001年四方当事人达成对终审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职工的权利终于得到了维护,这场维权诉争也终于宣告结束。职工们把全部感激敬重之情凝成一句话:“为民直言,当代施洋。”

关怀教授无论是研究劳动法学、参与劳动立法,还是在为职工维权的过程中,时时刻刻牢记一位法学家的神圣使命,时刻想着广大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无时不刻地在为建立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而奋斗。结束采访时,关怀教授诉说了一位法学家对祖国和人民的赤子之情:“参与劳动法治实践,我更加确信社会科学必须密切联系实际,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道路。”

吴长军

5.中国共产党合法性 篇五

所谓安乐死,指的是使病人无痛苦、有尊严的死。合法化指的是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就今天的辩题而言,我方认为在基于人道主义、伦理道德等社会价值取向以及安乐死合法化在社会上的可行性上,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①从现代医学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③必须经过法院等机构严格审查并通过; ④必须由权威专业人士执行; ⑤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

6.必须是病人承受了肉体与精神的双重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为何要将安乐死合法化?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人权。我们既然享有生的权利,那么死的权利也应当包括在内。有医生曾写下他的亲身经历:他主治一个肺癌晚期的老人,一次在例行检查时,将耳朵凑到老人跟前,听见老人虚弱地说道“让我走吧”。可惜的是,由于家属不同意,老人在痛苦中熬过一个星期后还是死了。所谓尊重人权,不是通过人工方式维持生命并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却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 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对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安乐死只是稍稍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却可以缓解病人的极端痛苦,让其有尊严的安乐的死去,并且使家属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同时可以使医生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大多数中国人民意愿。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而且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无疑证明了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越来越重视;再者,只有将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更好的对其加以规范,不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可乘之机。

若一个人曾经生如夏花般灿烂,也请让他死如秋叶般静美吧。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对方观点:

1、安乐死的合法化不符合当今中国国情。

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对比荷兰,连这样法律已经和完善的国家都出现。。的现象,那么在中国。。反驳:如果两个颜值很高的成人生出了一个很丑的孩子,那按照对方辩友的逻辑是不是两个很丑的成人生下来的孩子就是怪物了呢?

对于犯罪问题,法制建设不完善的贫穷过度会发生,文明、法制先进的西方国家也同有会发生,因此对方举得例子根本没有可比性。

2、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

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区别故意使人罪,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

3、中国医患关系紧张

4、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

5、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难以确定(医生误诊)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但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施行,分层次过渡,从而逐步在全国推广开来。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这样做的好处是循序渐进,避免因条件不合而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从而造成“合法化杀人”,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稳定。

6、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

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是通过实践本身,只有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的真正所在,再配以相对应的解决方案。

我方论据:

请问对方辩友,若在生命的质量和长短上选择其一,你选什么? 对于那些经济本不富裕的人来说,难道要为了一个已无生命意义的垂死之人砸锅卖铁,却让其他健康的家人饱受无家可归的颠沛流离之苦吗?

一个人健康的人,应当推动并满足病人的善终权,只有活人做好了,在他死的时候才能享受到这种善终权。

难道放任病痛在患者身上进行无休止的纠缠与折磨就是对方辩友所谓的人道主义(对生命权的尊重)吗?这反而是才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

对方辩友如此以人道主义(尊重生命)自居,却看着患者被病毒一点点地侵蚀,这与满期的凌迟何异?

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

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

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

6.1合法性 篇六

你听说什么叫直销吗?你能想到什么?(传销),直销是在1945年由美国两名哈弗大学研究出来的一种倍增模式,从而把它运用到市场的经营里成为直销。

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直销公司你知道是哪一家公司吗?(1990年,雅芳),听过吧。而在1992年的时候由于从日本进入中国市场的一种模仿直销模式的经营,主要经营的是磁性保健垫,因为当时赚到很多钱,因此导致传销非常猖獗,自从传销进入中国给中国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害了很多人。这时老百姓已经根本分不清什么是直销,什么是传销。再一个就是因为中国人特别的多,国家根本控制不过来了,于是在1998年的时候国家采取了一刀切的策略。也就是把直销和传销都禁止了。

在2001年时候中国进入了WTO,也就是国际世贸组织,打开国门和世界接轨,这时国家不得不采取两项措施。1)开放直销市场。2)降低海关关税。如果海关关税高,缩小了和国外的交易。当时中国承诺在三年之内立法。

当时世界直销经济组织向中国施压说三年内中国的直销业必须立法。也就是2004时国家准备给直销立法,但是没有立法。知道为什么吗?因为当时4000多家非法传销非常的猖獗,无法控制,所以没有顺利立法。咱们在电视上总看。所以都排斥,因此现在直销业市场很大,而下一代已经都没有传销的概念了。

在2005年的时候吴仪去了美国学习了一个月有关直销业在一个国家应该如何发展于存在。

于是在2006年的12月1号就正式对直销业立法,但是就给了12家直销公司发了牌照。在现在2009年短短的三年在中国的直销公司就增加到24家,显然中国的直销业发展多么的快。三年内北大将多开个专业叫直销专业。如果再过10年,20年,你敢想吗?我敢肯定的告诉你,那时候就是直销的天下。所以说你现在不做直销那你就等着后悔吧。

合法直销和非法传销。1)产品:单一。不能重复消费。质量不好。2)入门费:几万或几千。直销:可以做消费者也可以做经营者。那2元的卡你知道能给你带来多少的财富吗?

7.滑稽模仿作品合法性分析 篇七

今天软件技术迅猛发展, 多媒体处理软件日益面向大众, 人人都不需要太专业的知识, 就可以自己动手修改照片, 剪辑视频。著名导演陈凯歌的电影《无极》上映后, 网友胡戈制作了一个名叫《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 (下面简称《馒头案》) 的短片, 以央视法制在线的形式, 报道了一个与电影情节大致相同的案件, 并在片尾注明电影镜头素材提供方为陈导及其电影《无极》。短片以戏谑的方式调侃了《无极》, 陈导演认为这构成了侵权, 将胡戈诉至法庭, 事件引发了法学界关于滑稽模仿作品合法性的思考。

二、滑稽模仿作品存在的合法性

恶搞作品学理上称为滑稽模仿作品。滑稽模仿出自英文parody, 又称戏仿, 戏拟, 是文学中讽刺性批评和滑稽嘲弄的修辞方式之一, 通常模仿人们熟知的著名诗歌、名言警句或谚语, 适当地改变, 形成全新的表达形式, 以达到讽刺、嘲笑等目的。[1]

(一) 滑稽模仿作品是一种评论

胡戈制作短片的初衷是对电影《无极》作否定性评论, 而我们发现历史惊人的相似。滑稽模仿在18世纪英国曾风行一时, 其中拜伦所著《天堂的审判》模仿的就是索塞的同名诗。索塞的诗六音步诗拖沓不工, 并荒诞地把保皇党比作天主, 拜伦认为原作是一首自负不恭的作品, 于是用滑稽模仿体写了一首内容完全相同、风格刻意相似的作品。因而, 历史上早就出现过讽刺性的滑稽模仿作品。[2]今天的《馒头案》只不过是使用的技术、创作的形式有所改进罢了。

滑稽模仿作品创作过程中的“解构-引用”, 决定了必须对原作进行大量引用, 引用是为了对该作品进行批评, 在特定的语境下, 引用是手段, 批评才是目的。[3]

(二) 滑稽模仿作品是一种派生作品

滑稽模仿作品是一种基于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或整理而形成的二次作品, 即派生作品、演绎作品。这类作品虽以他人在先的作品为基础创作, 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因是智力创作的成果, 具有创造性, 故也可获得与原作一样的保护。

滑稽模仿作品是改编的作品吗?《著作权法》规定, 改编是以不同的表现形式再现作品的创作活动, 新作品基本内容如主要人物、情节、对话等应当与原作基本一致。[4]改编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不改变作品类型而改编作品;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改编成另一种类型。滑稽模仿属于改编的种类衍伸, 滑稽模仿作品是一种对仗工整的改编作品。它不仅有自己的独创性, 而且必须照应原作品, 这本身加大了创作的难度。因此, 滑稽模仿作品可谓扩大意义上的改编作品。

滑稽模仿作品是汇编作品吗?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分协议》第十条之二规定, 无论选取的资料是否有著作权, 只要资料的选取、编排具有独创性, 就应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但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作品都是由若干素材通过在一定时空里的排列组合而构成, [5]如果将电影的每一个镜头都细化为一个作品, 《馒头案》是对电影画面的一个重新编排, 不改变画面的表达形式, 但改变了它们之间的衔接顺序, 并配以音乐解说, 那么亦可谓一个汇编作品。

(三) 滑稽模仿作品存在的合法性

滑稽模仿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合理引用的规定呢?依照我国著作权法, 批评作品的合理引用须具备如下要素:注明出处;有合法目的;少量和非实质引用。法学界普遍以实质性使用作为合理性的界限, 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考察, 只要一方面的构成实质性使用, 则不成立合理。关于引用数量, 不但从引用量占原作的比例进行限制, 还进行了反比例限制, 即限制了引用量占新作的比例。关于引用质量,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原作品中往往有些内容是它的灵魂和精华所在, 对这部分内容的引用必然在后创作作品和原作之间形成不正当竞争, 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 从而把核心引用排除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

滑稽模仿作品, 以胡戈的《馒头案》为例, 作者的创作构思是超越原作的。短片的创作不是简单的抄袭, 而是凝聚了胡戈的智慧;并且因其片时短, 不会成为电影的替代品, 因而不会损害原作者的市场利益。短片的精华部分不是在于引用的电影画面, 而是来自于配音台词对原有画面的巧妙诠释。无论从哪方面考察, 短片都不构成对原作的实质性引用。

回顾《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护作者权利, 鼓励创作, 并使创作通过传播得到最广泛的利用;二是维护广大公众的权益, 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 令双方达到适当的平衡, 使全社会都能从这种创作中受益。评论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言论自由。科技进步, 评论方式多样化了, 导演不能因为观众借助科技批评电影就把人告上法院。

三、滑稽模仿作品的保护

各国对侵权演绎作品保护的规定是不同的。一些国家认为非法演绎作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另一些国家认为侵权人并没有“白拿”他人的劳动成果, 自己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只是演绎前没有得到原作著作权人的同意, 因此作品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作者有权诉其侵权, 侵权人也应对原作者负民事赔偿责任, 但演绎作品仍受著作权法保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正如非婚生子是可以享有父子、母子关系, 并享有继承权的。

四、结语

随着文化发展多元化, 作品的创作使用方式必将越来越新颖多样, 立法者只能列举常见的作品使用方式, 不可能穷尽所有。如果不对滑稽模仿的侵权定界, 将加重法律的滞后性, 因而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 做到立法的与时俱进, 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

摘要:滑稽模仿作品因独有的模仿性引发了对其合法性的讨论。滑稽模仿作品是一种对原作的讽刺性评论, 又是一种基于原作的二次作品。鉴于现有法律的局限性, 从合理使用制度以及立法目的角度阐述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 并讨论对该类作品保护的必要性。

关键词:评论,二次作品,合理使用,保护

参考文献

[1]赵林青.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J].法学杂志, 2008 (5) .

[2]约翰·邓普.项龙译.论滑稽模仿[M].北京:昆仑出版社, 1992:4.

[3]张雪雁.论滑稽模仿“引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J].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 28 (2) .

[4]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39.

8.中国宣布网约车合法 篇八

《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办法》除了对车辆性能提出要求外,对驾驶员也提出了要求,如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等。另外还规定,网约车平台需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办法》是中国乃至世界上第一个对网约车的正式立法,必将极大促进以中国“互联网+”出行为代表的分享经济产业的发展,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新产业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更好的解决新旧产业更替中的阶段性问题。

网约车的出现,极大地缓解了市民不断增加的交通需求,但这也损害了出租车公司及司机的利益。滴滴、uber等打车软件兴起之后,由于网约车司机能从打车软件公司得到补贴,使得他们能以比出租车低的价格参与竞争,很多出租车司机收入锐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就是一个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出台的规定,也是出租车行业改革的重要一环。

9.政治权力与政治合法性 篇九

一、政治合法性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政治合法性是社会秩序和权威被自觉认可和服从的性质与状态,是统治者“政治统治”与民众“政治服从”之间的关系。其构成要素有:①意识形态;②施政绩效;③社会价值;④民主法治。

二、政治权力对政治合法性的影响

1、政治权力的无限扩张,会降低民众对政治的信任,从而削弱政治合法性。

2、腐败问题是政治合法性的一大危害,是动摇执政根基的危险因素之一。腐败问题产生的根源主要有: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公务员道德素质和职业素质低下,法制不完善。

3、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改革攻坚期、利益调整期、矛盾凸显期,社会心态不够平和,如果政治权力运行不规范,就很容易诱发仇富仇官心理,影响政府施政能力,侵蚀政治合法性的根基。

三、解决政治权力对政治合法性不良影响的对策措施

1、规范政治制度,维护公平正义。

2、完善协作机制,扩大政治参与。积极适应人们日益增强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

3、重视解决民生问题,扩大政治合法性的群众基础。

10.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 篇十

一、问题的提出

清末的修律运动标志着中国本土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自足的法律体系已告终结,从此中国开始大规模地、整体性地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教育,中国的法律制度也被纳入到依西方中心论而建立起来的世界法律体系之中。1这一法律移植运动除了由于战争、革命等因素导致的短暂中断之外,一直延续到今天。如果说晚清法律移植是西方世界殖民政策下“制度霸权”的产物,那么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法制建设无疑是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吸收、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2在短短的十几年间,中国大陆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采取了大规模的法律教育,培养了大批的法律技术人才,并配之以声势浩大的法制宣传。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针。3尽管如此,“70年代末开始的建设和完善法制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面临着一个危机:虽然立法已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承诺与现实距离的逾法拉大,对法律和法治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4因为我国目前还并没有进入人们所期盼的法治社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言代法”的现象随处可见,党的政策、行政命令和传统的伦理、习惯往往取代法律而成为维系社会生活的主要规范。一句话,总体上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仅仅停留在法典层面上,是“书本上的法”,还没有成为浸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活法”(livinglaw),5移植而来的法律仅仅是一种“正式制度”,缺乏一种深厚的、源于本土文化的“非正式制度”作为其支撑。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探索法律现代化的中国法学家,早在三十年代,著名法学家吴经熊就面临同样的问题:“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份,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植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6这种由法律移植而导致的“制度断裂”(institutionaldisjunction)不仅引起了诸多的法律、社会问题,更主要的是它向我们的智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它不仅要求我们对这种“制度断裂”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且要求我们去探寻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契机和可能的路径。

二、对已有解释范式的反思

就目前大陆学术界而言,对上述“制度断裂”的解释大体上采用三种理论范式。一种是“文化论范式”,这种范式将移植而来的法律看作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因此它与本土文化传统的紧张可以看作是中西文化之间的紧张,正是这种文化上的差异导致了“制度断裂”。依照这种范式,要弥合这种“制度断裂”就要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所要求的价值,以此改造本土的“非正式制度”,实现其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契合。7然而“文化论范式”本身陷入二难困境中,一方面它要抛弃或改造本土的文化以适应西方化法律的要求,另一方面文化相对主义却从根本上拒绝并排斥这种改造。正因为如此,这种范式就和第二种范式即“现代化范式”结合在一起。因为现代化虽不等于西化,但现代性所需要的结构框架和参照模式无疑是由西方所提供的。依据现代化范式,从西方移植而来的法律代表了以平等和契约为核心原则的工商社会,而本土文化则代表了以等级和身份为核心原则的传统农业社会,其结果自然是在社会发展观或进步观的支持下,利用移植而来的法律对本土那点可怜的落后传统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造而后堂堂正正地步入现代化之列。8当然在这种范式下持文化相对论者亦可以追求本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9以适应现代化的要求。然而现代化范式的困难在于无法在本土的传统与西方化的现代性之间找到二者相互支持的连结点,因而可能误“把西方迈入现代社会后所抽象概括出来的种种现代性因素倒果为因地视做中国推进现代性的条件”。10这种把西方背景上产生的“传统与现代”两分观及“传统必然向现代”的进化观作为普适的逻辑来阐释具体的中国历史的做法日益受到了学人的批评和反思”。11

当然,我们除了对这两种范式本身所要求的条件进行深入的反思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求理论范式本身要具备解释相关问题的贴切性和解释力。就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制度断裂”而言,文化论范式将此解释为中、西文化之间的断裂,而现代代化范式将此解释为现代与传统的断裂。如果我们将这些解释范式置于特定背景之中的话,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这两种范式对中国学者产生如此巨大的吸引力,因为要求作出解释的“问题”(即制度断裂)源于两种不同的且皆具有悠久历史和广泛影响力的人类文化的“际遇”(encounter),而这种际遇又发生在全球迈向现代化的时代里,它影响了“中国的世界”向“世界的中国”的演进进程。12正是这种文化际遇和历史际遇对中国人的生存环境和生存自信心具有特殊的意义,它很容易使我们夸大这种特殊性,将中国文化看作是与西方文化相对应的统一整体。但是只要我们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这种整体的文化观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因为晚清以来对西方文化的抵制并不是来自作为本土文化传承者的士大夫或知识分子阶层,而是来自民间社会(义和团运动就是最好的证明)。由此我们发现中国文化本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传统,人类学家Redfield将此划分为“大传统”(great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tradition),前者指社会精英及其所掌握的文字所记载的文化传统,后者指乡村社区生活所代表的文化传统。13当“大传统”在社会精英的推动下,通过“话语”(discourse)带动“实践”(practice)而进行“偶象的全盘破坏”,14最终实现了国家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西方化或现代化改造,并且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这种“新的大传统”时,原有的“小传统”仍然保持自己的集体性

而对“新的大传统”采取规避或对抗。如果从这个角度再来看所谓的“制度断裂”的话,那么它就不再是笼统的中西文化的断裂,也不是传统与现代的断裂,而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传统文化中的小传统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的断裂,这种制度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了合法性危机。因此,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可能途径不仅是文化比较或现代化推进,更主要的是重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重建国家在社会中的合法性,由此沟通大传统与小传统,重建一种新的文化传统。

当然,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指出一条弥合制度断裂、重建文化传统的光明大道,而仅仅是对这种制度断裂进行一番重新的历史解释,不仅想搞明白“是什么”,还试着追问“为什么”。正是对“为什么”的追问,使我们看到历史演进与社会变迁中社会行动者的作用(而这往往是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所忽略的)。在本文中我力图将社会结构的变迁与社会行动者联系起来。通过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与交涉,来说明社会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历史结构通过制度和知识资源制约着社会行动者,而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话动本身生产着社会历史结构。

三、文章的结构安排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在导言中我将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法制困境概括为国家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制度断裂”。基于对已有的“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范式的反思,本文试图将这一问题置于国家与社会理论架构之下,将此看作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本土文化中的小传统之间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市民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之间的断裂,这种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合法性危机。因此,本文力图透过沟通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公共领域”,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年)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由此对制度断裂的原因作历史的阐释。

第一章讨论了本文所采用的国家与市民社会架构下的合法性理论,源于对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和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的批判和综合。为了避免以西方理论来简单地寻找中国的对应物,本文对所采用的概念如“公共领域”、“市民社会”等进行了必要的“概念治疗”。由此,合法性是通过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和交涉而确立起来的。正式依赖上述合法性理论,第二章探讨了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合法化方式(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的不同组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合法化模式——“儒家模式”和“法家模式”。中华帝国主要采用以意识形态的合法化为主、国家对社会组织施以文化上的控制并保留其一定程度上的自治这样一种“儒家模式”。这种合法化模式有赖于一个稳定的、同质的绅士阶层控制公共领域的沟通与交涉,从而平衡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自动修复它可能面临的危机。晚清以来绅士的分裂和其它社会各阶层的兴起,使得公共领域发生了结构性转变,不仅参与公共领域的社会行动者多元化了,而且他们由帝国的拥护者变为潜在的叛逆者,由此导致晚清面临的危机不再是传统的王朝更迭而是整个合法化模式的崩溃。第三章探讨晚清以来的合法性重建是如何由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平衡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完成的。由于西方的压力,使得国家主义成为公共领域中意识形态上的共识,同时西学的传播,使得晚清知识分子有可能将国家由传统的帝国改造为现代的民族国家,从而将宪政、民权、法治等作为民族国家合法性的理论依据,而过分强大的国家主义又使得人们对宪法、民权、法治等作了工具主义的解释。正是这种特定“历史情境”的要求与知识资源供给之间的均衡,意识形态的合法化重建才呈现出上述特征来。同样,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重建也是由公共领域中的社会行动者通过交涉而完成的。法律移植是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中交涉的结果,当然这种新的制度安排也取决于社会行动者本身所具备的知识资源。第四章探讨在国家层面上完成的合法性重建之后,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这一问题与现代化纠缠在一起就成为如何将国家政权伸入村庄,既控制其资源以实现现代化又完成社会动员以实现合法性。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在乡村公共领域中培植乡村精英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并且找到其实现社会动员的新机制——“权力的组织网络”。共产党通过阶级斗争而实现了管理乡村且获得其忠诚的双重目标,相反国民党的失败则在于未能找到结合二者的巧妙机制。在乡村政权建设中,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相遇了。二者是一种相互妥协和合作的关系,们之间有一条模糊的界线,这条界线的划定取决于国家法与习惯法交涉中国家法的理性计算。国家法向习惯法的妥协有利于其迅速确立合法性,同时形成了一种新的以调节为核心的法律传统,法律的职业化也因此受阻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困境与这种法律传统不无关系。第五章探讨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法律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司法实践中(如镇反运动)所暴露出的问题就是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党的政策和方针的问题。由此导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通过对司法人员的改造使得一心一意服从党的政策和指示成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自我技术。正是在这种这种自我技术的配合下,我们党有效地实现了对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有效控制,建立起一个以实现工业化为主导目标的全权主义的国家。为了维持这种全权主义的局面,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惩罚性的社会,惩罚的弥散性导致了社会的危机。正是出于者这种危机的克服,70年代末兴起的惩罚理性最终通过公开审理林、江集团掀起了法制的开端。在结论中,我简单地陈述这种法律社会史书写时如何将社会理论与历史叙述结合起来,在这过程中是如何通过关注社会行动者和社会结构的互动,来打破任何理论上可能的二元对立,从而展现历史的丰富可能性。这样一种态度如果对中国法理学的建设有意义的话,可能就在于使我们反思西方法律中心主义的神话,回到体察本土的实际问题上来。

注释 *本文是在我的硕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除了根据需要加写了第五章外,第四章在材料上也作了一些增补,“导言”部分增加了一些注释。其它地方除了文字上进行修改以外,内容上几乎保持了原样,虽然现在看来从理论框架到材料的使用都很薄弱,但是之所以尽可能保持原样除了暂时没有精力重写之外,更主要的是想说明我自己的思考曾经是如此幼稚,我希望这仅仅是思考的开始,而不是思考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曾经删节为“民族国家、宪政与法律移植”一文发表于《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6期)。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益于与朱苏力、梁治平、贺卫方、赵晓力、郑戈等师友的讨论,在此谨向他们表示感谢。

1一般而言,比较法学者将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中华法系或远东法系,而将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社会主义法系。参见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无论如何划分,这种对法系的划分标准实际上是从西方的法律概念出发,“然后又被投射到其他历史与社会背境中是或象是或者可以被当作法律的东西。”对这种西方法律中心主义及其背后的“认知控制”的批评,参见根特·弗兰肯伯格:“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贺卫方等译,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

21998年12月16日,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指出:“为了加快立法的步伐,外国、香港一些有关商品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我们也可以移植和借鉴,不必事事从头搞起。”(《人民日报》)前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指出“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是个新课题,制定法律和法规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也要广泛地研究借鉴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立法经验,吸收对中国有用的东西------凡是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人民日报》)

3在1996年为中国共产党中央举办的“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法制讲座上,江泽民发表了《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已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肯定,成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意志的体现。“依法治国”不仅是治国方式的转变,而且标志着国家制度的根本性改变,它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

4贺卫方,“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载沈宗灵、王晨光(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5法律社会学家埃利希(Ehrlich)认为,所谓国家制定的法律都是法条,这些法条不过是法的一种相对较晚出现的变体,大量的法直接产生于社会。他们是人们直接遵守的规范。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6安守廉,沈远远(1998):“‘法律是我的明神’:吴经熊及法律与信仰在中国现代化中的作用”,季美君译,《湘江法律评论》,第二卷,湖南人民出版社,页201-215。

7八十年代大陆兴起的比较文化热潮中,多数论者皆持这样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在学界反响比较大的文献,参见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们出版社,1988年。

8九十年代法学界提出的法律“权利本位说”、“国家变法论”、“国际接轨论”和“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论”等皆可看作现代化范式的产物。实际上,这些问题由于其内在理论逻辑的一致性而使其往往交织在一起。相关文献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治现代化的时代挑战”,《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页87-100。李双远等:“中国法律观念的现代化”,《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页45-64。肖冰:“市场经济与法的国际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卷。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页5-12。陈弘毅:“西方人文思想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亦见《法学研究》杂志在1992年11月16日召开“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的专题讨论会;《中国法学》杂志从1993年3月到1994年6月开辟了“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讨论专栏,从1996年的第2期到第6期设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讨论专栏。

9“创造性转化”是由林毓生最先提出并加以系统阐述的。参见: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92年;林毓生:“‘创造性转化’的再思与再认识”,见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230—257页。

10邓正来:“中国发展研究的检视——兼论中国市民社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8月,第51页。

11细致的分析与批评,见邓正来,前注10引文,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论

社会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

12有历史学者(RV戴福士)将中国历史分为“中国在中国”、“中国在亚洲”和“中国在世界”三阶段,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33—334页。我在此区分“中国的世界”和“世界的中国”则意味着中国历史观的转变,即中国由世界的中心还原为世界中的一员。

13“大传统”与“小传统”的概念是由他对“文明社会”(civilizedsociety)和“民俗社会”(folksociety)的区分中引申而来的,参见CharlesM.Leslie,Redfield,Robert,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oftheSocialScience,Vol.13,p.350-353。

14林毓生将此归结为“借思想文化解决问题的方法”。参见其《中国意识危机》,穆善培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

第一章合法性、市民社会与公共领域

一、合法性的两种解释传统

合法性(legitimacy)和权力的合法化(legitimation)这两个概念在政治学和社会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柏拉图以来的西方社会思想家在论述到政治权威的统治秩序时,总要或多或少提及合法性或权力的合法化问题。尽管这些论述千差万别,但我们可以将其归入到两个基本的解释范式或解释传统之中,其一是伦理学或政治学的解释传统;其二乃社会学的解释传统。

(一)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

有关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建立在一种二元论的思维模式之上,这种思维模式导致了古希腊哲学中的本体论追求,即探寻繁纷复杂、变幻不定的现象或表象背后单一的、永恒不变的“存在之存在”。这种本体论追求在伦理学和政治学中表现为对“善”的追求,伦理学追求的是个人的善,政治学追求的是人群的善。“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15正是这种本体论追求导致对正义一类普通价值的信仰,形成了“自然”(physis)与“常规”(convention)相对立的自然法传统。16由此为衡量现实的政治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提供了伦理学上具有普遍性的绝对标准,也为批判和改进现实的统治秩序提供了合法性依据。“自然法提供了进行反省的有力动因,提供了检验现存制度的试金石和为保守和革命进行正当化的理由。”17柏拉图的理想国正是将体现美德与知识(“美德即知识”)的哲学家作为政治秩序的维护者。也正是在这种自然法传统中,亚里士多德提出划分政体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正义”。“依绝对公正的原则来评断,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政体就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到统治者们的利益的政体就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18

古希腊的自然法传统与基督教神学结合在一起,为中世纪的政治制度或统治秩序提供了衡量合法性的全新标准。这个标准一方面是神启的权威,另一方面就是臣民的同意。就前者而言,由于教会与国王争夺管辖权中最终导致国王的失败而使这一标准得以强化;就后者而言,人们相信国王与臣民之间订立了某种契约,如果国王违背契约的话,人们就可以推翻其统治,由此形成中世纪著名的反暴政理论。这两种标准在理论上孕育着近代宪法和法治的起源。19无论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还是中世纪的反暴政理论,这一自然法传统都认为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一种永恒不变的、合乎自然理性的、将人类生活导向至善的自然法准则。这种自然法准则与个体臣民的自我反省、判断和自由选择是没有关系的。这是由一种无限的神(本体论追求的终极产物就是对“神”的信仰,如亚里士多德)或者基督神学中的“上帝”所安排的,也就是说,作为政治权威合法性的标准本身建立在一种内心确信或信仰的基础之上。一旦这种信仰受到了质疑,统治秩序的合法性基础也就随之丧失。

因此,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世界贸易的兴起导致中世纪神学的式微,这种依赖信仰而存在的合法性标准也就受到了人们的怀疑。国家主权至上的观点开始出现,尤其是马基雅维里,他使国家的政治权威摆脱了伦理学之合法性的约束,与赤踝踝的暴力、欺诈和哄骗联系在一起。20于是人们开始寻找新的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标准。好在由于此时的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和物理学,为人们提供了真理、客观性和秩序赖以存在的全新依据和获得真理、客观性和秩序的途径与方法——逻辑演驿和归纳,才使得原来的合法性标准在个体主义和国家至上的时代里经过全面的改造而保存下来。21古典自然法学家假设了一个可供推演真理的支点或前提,即自然状态和自然状态所依据的自然法,由此通过社会契约而推演出整个统治秩序和它所依赖的政治法律制度。22这样,统治权威的合法性一方面依据于人类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同意,另一方面也包含了一些具有具体内容的伦理原则或自然法原则,这些原则被归结为保全生命、保护自由、财产神圣等“天赋人权”。这种合法性标准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获得了经典的表述:“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才在人们中间创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变得有损于这些目标,人们就有权改变或废除它,并创立新的政府……。”23

从逻辑上讲,近代的民主政治权威源于人们的同意而产生的,而且以体现最高伦理原则或合法性标准的宪法作为其行使权力的依据,也就是说,作为合法性标准的自然法与实证法合二而一了。因此,近代民主政治权威就不存在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合法性问题就转化为一个“合法律性”(legality)的问题,即政治权威是否实施法治的问题。加之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所依据的二元论思维在休谟、黑格尔等人的攻击下日益瓦解,所以十九世纪的西方社会思想在历史主义和实证主

义的影响下出现了合法性解释传统的“社会学转向”。这一点集中体现在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思想中。

(二)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

与伦理学或政治学的解释传统不同,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并不是从一个更高的普通性的道德标准或政治原则来推演“应当”存在的统治秩序或以此为依据来评判现存的统治秩序是否具有合法性,而是坚持经验科学的客观性和价值中立性对已存在的统治秩序作客观的解释。韦伯认为价值判断完全是出于个人主观的情感作用,它与个人的自由、决定和选择有关,而与事实问题没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因此社会科学研究的任务决不是提供约束人的规范和理想,而是研究“是”(is),从而将“应当”(should)从经验的社会科学中剔除出去。24

从这一价值中立的原则出发,韦伯认为社会行动的前提就是承认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合法秩序”。所以合法性就是指既定统治秩序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也就是人们对握有权力的人的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为了获得大众的服从,国家机器或政治统治运用法律的、意识形态的、道德伦理的权威为自己的统治进行合法化论证。25正是在这个意义上,Sternberger认为:“合法性就是这样一种政府权力的基础,这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一方面政府意识到它有统治的权利,另一方面被统治者对这种统治权利予以某种认可。”26所以,在韦伯看来,任何统治秩序,无论它以何种形式出现,无论是宗教的还是世俗的、民主的还是暴政的,都建立在合法的秩序之上。这种统治是否稳定、是否成功仅仅意味着合法程度的不同,而不存在合法性与非合法性的区别。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大大地拓展了我们的研究视野,它使我们不仅研究各种符合普遍价值的政治秩序,而且研究没有获得价值认可而仅仅基于功利计算而服从的统治秩序,如暴政、恐怖政治和法西斯专制等。27尽管如此,建立在暴政而非价值认可之上的权力结构或统治秩序并没有进入韦伯的视野之中。这一点从他对合法性类型的分类中就可以看出来。

韦伯认为合法性统治是根据社会行动的类型来确定的,情感行动导致了对卡里斯玛型统治的认可,传统行动导致对传统型统治的认可,而价值合理性行动导致对法理型统治的认可。但是韦伯所划分的社会行动类型中还有一种“工具合理性行动”,它是一种对达到行动者本人的所追求的目的所需条件或手段进行计算后采取的行动。但这种类型的行动并没有导致相应的合法性统治类型。28如果我们不是将此看作韦伯在理论上的疏忽的话,那么这恰恰表明韦伯内心深处隐藏的价值判断,即对基于强迫同意而非价值认可的统治秩序的深深不信任。29而这种矛盾恰恰导源于韦伯所坚持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价值中立原则,也正是这种原则使得来自底层社会对权力的合法性认可和来自顶层国家的合法化手段的组织推行之间失去了区别的意义。

由此可见,韦伯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与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的释传统相比,完全变成了形式主义的了。“合法性的基础已变得仅仅是对合法性程序的信念。权力机构是靠法律的力量成为合法的,居民们如今已表示他们准备与根据正式修改和被接受的程序发展和制定的那些规章制度,取得一致。”30这种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把合法性视为一种与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依照这种解释,“至少得具备下述两个条件,才可以认为某一权力是合法的:第一,建立的规范制度必须是有充分根据的;第二,由法律纽带随意联系在一起的人们相信这一制度是合法的,也就是说,相信当局是按照正规的程序来制订和使用法律的。这样,合法性信念便缩小为法制信念,只要做出决策的方式合法就行了。”31正是在这一解释传统上,麦基弗认为以合乎宪法或者一个“可接受的法律标准”作为一个政府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唯一重要标准,当一个政府是依据事先存在的基本法规而取得统治的,对它的基本法规既没有制定亦没有破坏,这时这个政府就是合法的。施密特也认为通过决策而非特定内容实现法律的合法有效性。在此基础上,卢曼认为由于权力体制是根据已建立的绝对肯定的法规在进行活动,因此它才能合法地得到稳定。当这种体制在正式法律程序范围内制定决议时,它就是合法的。这种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合法化的过程,在帕森斯看来,是一个社会制度中的成员通过这一过程来评价和控制他们的行动,使之符合这些共同的、内在化的职务上所必需的社会过程,合法性就成了政治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32

就法理学的视野而言,这种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与法律实证主义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后者恰恰主张研究法律“事实上是什么”,而将法律“应当是什么”排除出法理学之外。因此对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传统的反思也就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联系在一起。二战后西方法理学界爆发的几次大论战都与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有关,由此兴起的价值法理学

无不尝试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重新建立在一些公认的价值原则上,而不是仅仅依赖于程序的决策。而在社会思想的内部,也曾爆发了卢曼与哈贝马斯之间就合法性问题的论战。当然,就问题的推进而言,还得从韦伯提出的问题入手。

二、市民社会、公共领域与合法性

尽管韦伯对暴政流露出不信任,但是暴政亦具有合法性正是他追求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必然结果。韦伯将世界历史的进程解释为一个“理性化”的进程,由此“法理型”统治是历史的产物也是逻辑的结果。但是就以资本主义社会为原型的“法理型”统治而言,由于理性化所追求的有效性、可计算性和确定性,使得“合法性(合法律法)”(legality)与“道德性”(morality)相分离,使得理性化与启蒙、或者作为一种形式概念的理性化与作为一种规范概念(一种生活模式)的理性化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关联。于是理性化的进程也就成为使人在非人化的rechtWellmer,Reason,Utopia,andtheDialecticofEnlightment,inRichardJ.Bernstein(ed.),HabermasandModernity,Cambridge,TheMITpress,1985.34有关哈贝马斯的哲学和社会思想,参见曾庆豹:“论哈贝马斯”,《国外社会学》(北京),1994年第5期和第6期。

35转引自方朝辉:“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合法性——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学说”,《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4期,1993年8月,第35页。本节关于哈贝马斯对合法性与市民社会的论述主要参考了此文。

36借用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这一概念来分析中国历史的例证,当推WilliamT.Rowe的有关十九世纪汉口城市的研究著作,而对其以西方概念套中国历史的批评,参见杨念群:“‘市民社会’研究的一个中国案例——有关两本汉口研究著作的论评”,《中国书评》(香港)总第5期,1995年5月,第28—38页。对这种方法更广泛的批评见魏斐德:“清末与近代中国的公民社会”,见汪熙、魏斐德编:《中国现代化问题——一个多方位的历史探索》,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3—57页;philipC.C.Huang,“publicSphere”/“CivilSociety”inChina?—TheThirdRealmBetweenStateandSociety,ModernChinaVol.19,No,2,April1993.216-240。

37详见JürgenHabermas,TheStructuralTransformationofthepublicSphere,trans.byThomasBurger,Cambridge,TheMITpress,1989,ChapterI,p.1-26。

38参见WillamT.Rowe,ThepublicSphereinModernChina,ModernChina,Vol.16,No.3,July1990.p.313。黄宗智亦分析了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这个概念,认为他在两个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一个指具体的“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另一个指一般的公共领域,它也可以是“平民的公共领域”。参见philip,C.C.Huang,前注36引文。

39黄宗智敏锐地观察到这一点,他说:“就西欧历史而言,哈伯马斯对公众领域的兴起所做的研究相当于对民主起源(以及它后来的衰退或者‘结构转换’)的研究。……就民主本质而言,不仅扩大公众生活领域颇为重要,而且在民权与政权相对立的环境中扩大公众领域更为重要。我们正是需要在这样的环境中来理解哈贝马斯所指的‘公民社会的公众领域’。”转引自魏斐德,前注36引书,页24—25。

40黄宗智就直接提出“第三领域”(thirdrealm)的概念,这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范畴,它可能会使我们摆脱哈贝马斯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这一概念带有价值判断的目的论。”以此来指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的领域。参见philipC.C.Huang,前注37引文。我在本文中没有采用“第三领域”的概念,而仍然采用剥离之后的“公共领域”概念,是因为我觉得前者是一个空间性的和结构性的概念。而使用“公共领域”更强调构成这一“领域”的社会行动者(而不是结构)所具有的作用,或者说“公共领域”本身是由参与的行动者所构成的。但是在强调国家与社会的互动方面,这两个概念是相同的。

41有关“基础合法性”和“授权合法性”的详细讨论见李猛:“日常生活的权力技术──迈向关系/事件的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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