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商标使用(共11篇)
1.集体商标使用 篇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1、定义:
(1)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2)证明商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2、集体商标特征:
(1)集体商标不属于单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社团组织,即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自某一集体组织,这一集体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行会、商会等工商业团体或其他集体组织,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以集体成员的身份隐退在集体的背后。体现了其“共有”和“共用”的特点;(2)集体商标是以各成员组成的集体名义申请注册和所有,由各成员共同使用的一项集体性权利,反映在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上,即要求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才可以提出申请,因为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才能以其集体的独立名义拥有商标权;(3)集体商标反映在商标的使用上,表现为,集体组织通常不使用该集体商标,而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不能使用;每个成员都有平等使用的权力,成员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同时又必须对其集体成员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对违反使用规则的成员进行处理;(4)集体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管理均应制定统一的规则,详细说明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管理费用的数额和用途并将之公诸于众,集体成员应相互遵守并受到公众的监督;(5)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6)当集体商标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损失时,应包括集体组织成员所受的损失在内;7)当某成员退出该集体时,他就不能再使用该集体商标,当某一新成员加入时,他就可以因获得成员的身份而使用该集体商标了,这种成员身份是不可以转让的,以这种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商标使用权也不得转让;(8)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 集体商标注册新闻发布会,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3、证明商标特征:
(1)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因此,证明商标有原产地证明商标和品质证明商标两种类型;(2)证明商标应是由某个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3)证明商标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4)证明商标的准许使用程序是一个公平开放的程序,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达到证明商标所要求的标准,履行了必要的手续之后,就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所有人无权拒绝;(5)证明商标是由多个人共同使用的商标,其注册、使用及管理必须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则并将之公诸于众,让社会各界共同监督,以保护商品与服务的特定品质,保障消费者利益;(6)在商标的转让上证明商标有着自己独特之处,其所有权可以转让给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7)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4、集体商标举例:
(1)莆田市荔城区米粉协会申请的在米粉产品上使用的第8295676号图形(壶兰+HULAN及图型)商标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兴化米粉是源自宋代的特色传统食品加工产业,年生产米粉5.8万吨,产值2.7亿元,有米粉加工专业户300多户,从业人员2000多人,其中黄石镇西洪村的“阿树米粉”、“来康家米粉”和新度镇土坂村的“阿頭米粉”这三个龙头企业年产值达0.4亿元。兴化米粉销往全国各地,还漂洋过海,销往日本、新加坡、美国和非洲一些国家。);
(2)广东中山古镇正式启用“古镇灯饰”集体商标(古镇早在2000年就注册了“古镇灯饰”商标,2006年已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并将申请国家驰名商标。去年古镇开始大力开展商标的推广工作,目标是于未来5年在全国开30家“古镇灯饰”专卖商场。去年该镇还出台了《古镇镇优质标志商标推广使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把 “古镇灯饰”商标作为古镇镇优质标志的方式授权给管理规范,产品质量过硬的企业使用。);(3)安徽淮南“淮南牛肉汤”集体商标;
(4)余杭集体商标:“余杭家纺”(余杭家纺产业协会在工商余杭分局帮助指导下,成功注册“余杭家纺”集体商标,供余杭家纺154家会员企业在24类纺织品、20类垫枕袋两大商品类别23个品种上使用。)
“本”牌鳖(目前协会有会员257名,养殖基地146个,养殖面积达1.1万亩,前年商品鳖产量约3200吨,总销售额达1.2亿元,去年产量和销售额比前年增长20%左右,被列为国家级万亩中华鳖标准化示范区、国家级无公害基地。)
“百丈”竹制品(百丈镇是浙江省毛竹之乡,素有“十里竹海”之誉,毛竹资源丰富。该镇农民利用毛竹资源加工各类竹制品,并形成百丈镇乃至余杭区的一大特色产业,在余杭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竹制产品远销日本、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新西兰和南非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余杭工商分局积极帮助指导其实施品牌战略,经过不到两年的努力,终于成功注册“百丈”竹制品集体商标,为进一步打造百丈竹制品产业又添一个重重的砝码。);
(5)吴江市集体商标:“震泽蚕丝被”(“震泽蚕丝被”集体商标的正式获得核准,使震泽蚕丝被同业公会的100多户会员企业共享了这一商标)
“盛泽织造”、“绸都染整”(“盛泽织造”、“绸都染整”两个集体商标是全国纺织行业织物类产品及服务的首个集体商标。两个集体商标具有浓郁的地域特征,旨在通过集体商标的使用,使盛泽的纺织企业形成品牌的合力,进一步提升区域品牌形象,提升区域特色产业的形象,同时也共享区域品牌的巨大成果。盛泽镇是中国的绸都,早在明清时期就以“日出万绸,衣被天下”而闻名于世。盛泽现有纺织企业约2000家,拥有年产涤纶长丝200万吨、纺织面料60亿米、成为中国纺织业的重要生产基地、出口基地和产品集散基地。盛泽的纺织品织造业和染整业在中国具有独特的地位,“盛泽”与“绸都”几乎成为织造业和染整业的代名词,“盛泽织造”、“绸都染整”早已成为质量和信誉的保证,也成为业内最具号召力的品牌。);
(6)浙江缙云第一个集体商标——“壶镇锯床”商标(壶镇有带锯床生产企业30多家,配套企业100多家,占据全国70%以上的带锯床生产总量,成为中国最大的带锯床生产基地。去年,缙云带锯床和特色机械装备产业被列入全省21个块状产业向现代产业集群转型升级示范区,为壶镇锯床行业转型升级赢得了难得的机遇。参加协会的23家企业都可统一使用“壶镇锯床”商标,这将为提升区域品牌的影响力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协会将加强行业自律,不断提升产品质量,维护集体商标的信誉。);(7)其它集体商标:尤溪绿茶(尤溪县是“全国无公害茶叶生产基地县”、福建省十大产茶县之一,也是福建省重点扶持的15个茶叶优势区域县之一,是财政部扶持的“现代茶业生产发展项目县”之一。全县250个村中,适宜种茶的有156个村,山地面积20万亩以上。目前,全县茶园总面积8.53万亩,其中绿茶6.7万亩,通过有机、绿色、无公害认证的企业有11家、产品15个,去年茶叶总产量达到8283吨,总产值1.87亿元,其中名优茶产量5928吨,产值1.55亿元,跨入福建省名优茶生产大县行列。)、焦作怀药(河南省焦作市南濒临黄河,北依太行,特殊的气候和地质环境,使这里盛产久负盛名的四大怀药(即中药)——地黄、山药、菊花、牛膝,主要产于焦作市辖区温县、武陟、博爱、沁阳等地,在这些地方种植和经营已有七百余年的历史。明朝时因这一地区属怀庆府管辖,故称“四大怀药”。)
新郑红枣、镇湖苏绣、佛山陶瓷、扬州炒饭等。
(8)镇江香醋:镇江香醋创于1840年,是江苏著名的特产。去年一名韩国人向韩国特许厅提交了“镇江香醋”中文、韩文商标注册申请,如果注册成功了,中国的镇江香醋就无法在韩国销售,一场商标保卫战就这样打响了。在镇江市工商部门与镇江醋业协会负责人的努力下,国家工商局积极与韩国特使厅长官协商,终于在11月26日,韩国特使厅驳回了申请请求,这是中国第一个通过国际合作机构解决商标纠纷的案例,意义重大。
5、证明商标举例:
(1)新疆库尔勒鸭梨(库尔勒香梨在维吾尔语中叫奶西姆提,以贮藏后香味独特而得名。新疆地区的香梨已有1500多年的栽培历史,库尔勒地区的香梨以产量大、质量好而成为新疆香梨的代表。1996年11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核准,成为我国第一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余姚杨梅(余姚是我国杨梅的发源地之一,据考证,早在七千年前就有杨梅原种存在,人工栽培历史也有两千余年。1995年,余姚被命名为“全国杨梅之乡”,现有杨梅栽培面积8.3万亩,常年产量2万余吨,重点分布在姚江两岸低山缓坡地带,余姚杨梅曾先后获得国家银质奖、省十大精品杨梅等荣誉。)新会陈皮(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划定新会陈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请示》(新府报[2006]8号)提出的范围为准,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大泽镇、司前镇、罗坑镇、双水镇、崖门镇、沙堆镇、古井镇、三江镇、睦洲镇、大螯镇等11个街道办事处、镇和围垦指挥部所辖行政区域。)宜兴紫砂(宜兴市企业和个人已申请紫砂类商标244件.2003年,宜兴市陶瓷行业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报“宜兴紫砂”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日,“宜兴紫砂”正式注册成功,成为宜兴紫砂行业的“集体商标”。)绍兴黄酒(具有黄酒第一品牌之称的绍兴黄酒正式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和原产地保护商标,目前正全力以赴想第三块含金量最高的“奖牌”冲刺。绍兴黄酒历史悠久,具有悠久的历史。)
安溪铁观音(2005年茗山茶被评为“福建省优质茶”并荣膺中国三绿工程“放心茶”,并获得了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
三门青蟹、舟山带鱼、普洱茶等。
(2)已注册证明商标的药材有: 四川川芎、云南白药、贵州天麻、浙江贝母、慈溪浙麦冬、桐乡杭白菊、盘安白术、元胡
河南的四大怀药(“怀山药、怀菊花、怀地黄、怀牛膝”四大怀药蜚声中外,距今已有3000多年的栽培历史,在众多中草药中,独享有“华药”的美誉,而由之产生、发展成怀药文化、怀商文化)福建太子参、石柱黄连
吉林长白山人参(长白山人参证明商标于2009年10月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用于证明“长白山人参”的特定品质。2010年省里组织了“长白山人参”品产品首批生产企业和产品评选工作,批准了13户企业的71种产品为首批“长白山人参”产品,经过几年努力,长白山人参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3)山西老陈醋:2009年6月2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山西老陈醋”专用标志开始使用,这意味着太原市9家企业17种商标的老陈醋才可以叫山西老陈醋,这些商标包括国家和地区。2003年还通过了国家绿色食品认证标准。东湖,水塔,紫林,来福,笑星,渊源,罗贯中等.(4)莆田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度尾文旦柚”、“兴化桂圆”、“莆田枇杷”、“南日鲍” ;
(5)信阳证明商标:“商城黑猪”(黑猪养殖在商城县由来已久,该县南部山区居民自古以来就有饲养黑猪的习惯。由于山清水秀,没有污染,加上黑猪养殖采用传统的野菜、糠麸熟食喂养,独特的自然和人文环境造就了商城黑猪生长周期长、肉质好、味道香、营养丰富等独有的地方品质。)
“信阳毛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信阳毛尖为证明商标,信阳市茶叶协会受信阳市政府委托,成为信阳毛尖的注册人。该证明商标规定: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使用范围必须是东至固始县泉河流域、西至桐柏山大别山交界处、北到淮河沿线、南至大别山北侧信阳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信阳毛尖品质特点和加工工艺的茶叶。)
“固始鸡”、“固始云雾”;
(6)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酉州乌羊”、“麻旺鸭” “酉阳青蒿”、“酉州乌羊”、“麻旺鸭”;
(7)辽宁 省兴城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兴城苹果”(兴城市有果树40万亩、1300万株,果树种植历史悠久。兴城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生态条件优于美国华盛顿州,远超过日本、韩国。独特的水土条件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兴城苹果”独特的品质,使兴城苹果独具了色泽鲜、果形正、果面光、皮薄肉脆、风味香甜、汁多爽口的六大特点。)等;(8)成都证明商标:蒲江县“蒲江猕猴桃”、蒲江雀舌、龙泉水蜜桃、新都柚子、新都泡菜、郫县豆瓣等;
(9)重庆市永川区证明商标:“永川秀芽”(注册人:永川区茶叶行业协会)等;(10)醴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醴陵花炮”、“醴陵烟花”,”“醴陵鞭炮”,“醴陵陶瓷”、“醴陵釉下五彩瓷”、“醴陵红瓷”;(11)淮安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盱眙龙虾”、“淮安大米”、“淮安黑猪”、“淮安红椒”、“金湖大米”;(12)广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苍溪雪梨,广元橄榄油,剑门关土鸡、苍溪红心猕猴桃,紫云猕猴桃,朝天核桃,麻柳刺绣,剑门豆腐,元坝生猪,青川黑木耳。
2.集体商标使用 篇二
(一) 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
商标法赋予了商标权人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 但是这种排他的权利并非漫无边际, 其仅限于禁止他人将该商标用于标识其他商品的来源, 除此以外, 对于其他方式的使用则不能干涉。商标合理使用指在顾及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 善意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记, 没有引起混淆或误认, 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在这些条件下, 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商标权人的权利标的, 既不必征得商标权人的许可, 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 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为由排除他人的这种使用。
(二)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
商标的功能在于为商品标明来源, 证明该商品为商标权人所生产, 但我们并不该因此而绝对排斥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知识是人类共有的财富, 商标作为知识产品, 是商标权人利用社会现有文化加以创新的产物, 兼有个人创造性和社会性。若将商标权视为权利人的绝对财富, 不仅会使知识产品的产生过程发生扭曲, 而且将使社会公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 在保护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时, 需要对权利人的私权和社会的公益进行平衡, 这既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也是人权思想与公共利益原则相结合的反映。商标权所强调的利益衡平是跟一定形式的权利限制及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的。基于对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的尊重,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以保证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使用。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特点
(一) 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1.主观条件
商标使用人对于其使用行为应当出于善意。“善意”的意思是不知道该商标己被他人注册而使用或虽然知道该商标己被他人注册但并未怀着恶意竞争或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主观目而使用。
2.客观条件
对商标的使用方式应当合理、恰当。一,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只能是为自己所提供的商品做出说明, 且这种使用是必要的, 若不使用该商标就无法全面、客观、充分地描述自己的商品;二, 从使用的客观效果而言, 该使用不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若导致了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了混淆或误认则构成对商标的侵权。除此之外, 使用后若因该使用行为而对商标产生了淡化或玷污的不利影响, 也构成对商标的侵权。
(二) 商标的合理使用并非是对商标权人核心权利的损害
对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只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的、有限的范围内才受到保护。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 商标权如此, “合理使用”的权利同样包括在内。法律规定了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只是将一部分特殊、例外的情形划出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但这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本身所享有的核心权利被削弱了。商标权人仍然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的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同的商标。若他人己经在使用过程中对权利人的商标造成了混淆、淡化、玷污﹑等不利后果, 商标权人便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 商标合理使用是非商标所有权人对他人商标的一种无偿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的主体是商标权人以外的人。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一) 以除了使用他人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标记以外, 是否还加以注明了其他说明性文字用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为判断标准
在很多情况下, 商家为了全面、客观、简捷地向消费者描述本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等特点, 不得不使用他人的商标。但若商家在该商标前后加以注明“主要原料”、“功能”、“操作指南”等叙述说明性词语, 就能将其混淆的可能性减小。比如一个为苹果 (APPLE) 笔记本电脑生产配套电池的商家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标记“FOR APPLE”的字样, 因为有了字符“FOR”的存在, 区分度被显著提高, 很难导致消费者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 所以这一行为属于对苹果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 以是否同时标记自己的商标作为判断标准
若使用人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来对自己的商品进行说明的同时也标记了自己的商标, 那么就可以推定使用人是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作为对自己商品进行说明的工具来使用, 并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企图, 这应当算做合理使用。
(三) 以使用者加注说明性文字时是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作为判断标准
若使用者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自己的商标、附加的说明性文字一同标记在自己商品上, 但仅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放在显著的位置, 或以放大字体、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其他方式对其进行特殊的处理, 而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说明性文字标置于不明显之处。这就在客观上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所以其不属于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为NIKON相机生产配套电池的厂家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 NIKON”的字样时刻意突出“NIKON”的字符而把自己的商标置于不起眼处, 或将字符“FOR”缩小, 那客观上就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该电池也是“NIKON”品牌的误解, 所以这种行为肯定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四) 以行业协会的意见或商业惯例作为判断标准
例如在一些录音带、CD上, 经常将音乐主题或主打歌曲标记于商品正面的显著位置, 而将制作、引进、发行商品的公司及其商标置于商品的背面或侧面, 以较小的字体进行标示。这种做法这是唱片业界的商业习惯, 因而应属合理使用。
(五) 以使用行为是否可能对商标的声誉造成影响、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损作为判断标准
3.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篇三
【关键词】 商标合理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
商标权人往往把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解为绝对的私权,商标的目的在于区分不同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的提供者,当商标的使用仅旨在表明真实情况而非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不应被禁止。目前,对商标权进行限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商标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没有明确合理使用的规定,这不仅与国际立法趋势不相符,也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难以解决。商标权利扩张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矛盾的加剧,面对此种局面,重新审视和完善我国商标权利限制制度,增加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已成为我国目前商标法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
回顾商标权的产生与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商标权的保护最早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不是为保护商标权人的私人利益而设计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日益增强,出现了对商标权的过度保护,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形下,将商标权排他性范围扩大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即赋予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此种保护实际上并非对商标权的保护,而是赋予商标权人一种垄断“符号”的权利,将商标权不适当地扩张为“符号权”。
商标法既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也要防止商标权人滥用商标权利构成不公平的垄断。“商标法从来不意味着仅仅授予单个的商标权人以财产权。相反,商标保护需要在商标所有者利益、竞争者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实现精妙的平衡”。商标权限制,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商标权人的权利与他人的正当权利或公众利益产生冲突,法律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对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及其法律保护做出的必要限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使私权与公共利益达到一种“平衡”,在保护私权的同时也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也正是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商标权的限制包括商标权利取得的限制和商标权利行使的限制,商标合理使用正是作为商标权利行使限制的关键一环存在。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厘定
商标合理使用主要出现在外国的立法文件的叙述中,在理论上没有清晰统一的定义。Trips协议第17条对商标合理使用作了原则性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权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商标的合理使用包含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依据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无偿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必征得商标权人同意,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它包括商业性的使用和非商业性的使用。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仅指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它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他人不经商标权人许可,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地使用其商标。
对于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学者持有异议,认为它是一个伪概念。所谓商标合理使用,实际上是指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使用的对象根本不是商标,而是一个与商标长得相同的符号而已。若使用的对象真的是他人的商标,无论如何也不能合理。此观点值得商榷,其割裂了商标与商标权之间的联系,混淆了商标与商标符号之间的区别。商标必然是符号,但符号并不天然是商标,商标是将符号作为识别来源的标记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上的结果。商标法并不保护符号本身,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以保护消费者免于混淆为基础,非防止商标本身被复制或不可能引起混淆、错误、诈欺的使用”,商标权“保护之客体并非文字、图形、记号或其结合本身等有形之物体,而是商标与商品间在思想上之关联性”。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往往成为案件的争执点,被告通常执此理由来主张免责,而究竟为合理使用抑或商标侵权则为法官的主观意志所左右,无法达到合理使用为平衡和保护双方利益而设立的初衷。确定合理使用的一般判断标准,有利于使法院判决趋于客观,最终使得商标立法日臻完善。在认定是否属商标合理使用案时,应考虑以下标准:
1.行为方式——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指使用者不得将别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并在商品上使用,其所对商标使用仅仅是为了对自己的商品进行描述或者说明,尤其是对其产品的质量、材料和来源等内容的说明,在主观上无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商标合理使用的目的是叙述一些情况,对消费者进行一定指导。为实现对商品名称、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地理来源及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表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词,并使用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上时,不应视为侵权行为,第三人可以正当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
2.主观标准——善意。商标合理使用要求使用人主观上应为善意,即这种使用出于正常需要。对于善意的认定,商标法与民法上的理解不同。民法上的“善意”一般是以知情或不知情作为判断依据,但在商标法上所谓的“善意”、“恶意”是指是否有不正当竞争的意思。防止利用合理使用的名义,故意突出与他人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部分,发生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认为与注册合同商标有某种联系。当然,对使用者主观是否为善意的判断非常困难,需要考虑到使用者的具体情况,在诉讼中应该从以下标准加以考察:
第一,以使用该叙述性文字时是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作为判断标准。使用该叙述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测使用人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如果使用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商品的显著位置、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而将自己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明显之处,很容易推断使用人有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不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二,以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说明的同时也标有自己的商品,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这种使用一般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可属于合理使用。
3.客观效果——不会造成混淆。商标侵权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判定侵权与否的唯一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合理使用的目的是在限制商标权人的排他权,即权利人应该允许他人以不损害其利益的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叙述或说明某项产品,从效果上看,这种使用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不妨害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化研究
(一)叙述性合理使用
叙述性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自由,赋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权利。商家除标示自己的商标以使消费者便于识别外,还会尽力叙述其商品或服务,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或者生产者的名称或姓名及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使消费者明了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期增加他们的购买欲望。在美国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Wells案件中,法官即表达了叙述性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商标所有权人不能阻止他人对其产品特征的正确描述,不能把商标用于一般性描述的权利视为其独占”。
叙述性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一是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二是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或属性,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事实上,当某一商标的构成成分涉及了描述性的术语或姓氏时,该商标本身就具有了双重含义:作为商标的含义和原有的叙述性含义或姓氏含义。商标法仅仅保护该标记所具有的“第二含义”,即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含义,其双重含义的特征决定了该类术语的非垄断性,其他人应享有“合理使用”有关叙述性商标的自由,包括叙述自己的产品、服务或地理来源,或者指明产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提出了服务商标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二)指示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美国法上称之为连带使用,是为了客观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它适用于只有运用某个商标才能对某一特定事物或服务进行恰当描述这一情形,一般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第一,如果不使用某商标,那么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就无法被描述;第二,使用该商标对于特定的产品或服务的做出是合理的、必须的;第三,使用该商标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使用由商标人发起或者得到其支持。
在连带使用中,尽管使用者合法使用他人的商标标示商标权人的商品,但其行为已经不同于商标权人使用自己的商标,如连带使用人已经使商品的包装、形状甚至性质等发生了改变,必须遵守如实告知的规则,这是连带使用合法性的前提。根据国家工商局在《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规定,若汽车零部件销售店和汽车维修商为了说明自己提供对哪些车型的汽车部件销售和维修,可在店外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属商标的连带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如果使用“特约维修点”、“指定专营店”等字眼,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就超出了连带使用的限度。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是利益平衡理论在商标法领域的体现,在保护公共利益,避免权利滥用起到了重要作用。商标的合理使用案件在我国己经出现,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的明确规定,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使用方式等都一般见诸于学者的笔端,不能成为实务的依据。我国应尽快将现有零散规定集中起来,构建以合理使用为中心的商标权利限制体系,完善商标立法。
参考文献
[1]崔立红.商标权利益选择的合理性评价[J].法学论坛.2002(6):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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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集体商标 篇四
集体:1)[collectiveness]∶许多人的有组织的整体
集体观念
(2)[collective]∶现也用作集体所有制的简称集体企业
集体商标的特征
(1)集体商标不属于单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属于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社团组织,即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自某一集体组织,这一集体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行会、商会等工商业团体或其他集体组织,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以集体成员的身份隐退在集体的背后。体现了其“共有”和“共用”的特点;
(2)集体商标是以各成员组成的集体名义申请注册和所有,由各成员共同使用的一项集体性权利,反映在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上,即要求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才可以提出申请,因为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才能以其集体的独立名义拥有商标权;
(3)集体商标反映在商标的使用上,表现为,集体组织通常不使用该集体商标,而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不能使用;每个成员都有平等使用的权力,成员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同时又必须对其集体成员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对违反使用规则的成员进行处理;
(4)集体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管理均应制定统一的规则,详细说明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管理费用的数额和用途并将之公诸于众,集体成员应相互遵守并受到公众的监督;
(5)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6)当集体商标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损失时,应包括集体组织成员所受的损失在内;
(7)当某成员退出该集体时,他就不能再使用该集体商标,当某一新成员加入时,他就可以因获得成员的身份而使用该集体商标了,这种成员身份是不可以转让的,以这种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商标使用权也不得转让;
(8)地理商标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类型
根据《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法律上已把这四种商标明确划分为注册商标的四个基本类型。
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
集体组织既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也可以申请注册普通商标,但两者有以下的区别:
(1)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均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但集体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某组织;普通商标则表明来自某一经营者。
(2)集体商标只能由某一组织申请注册;普通商标则可以由某一组织或某一个体经营者申请注册。
(3)申请集体商标的,必须提交使用管理规则;申请普通商标无此要求。
(4)集体商标不能准许本组织以外的成员使用;普通商标可以许可本组织以外的成员使用。
(5)集体商标准许其成员使用时不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普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时必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6)集体商标不能转让;普通商标可以转让他人。
(7)集体商标失效后两年内商标局不得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普通商标则只需一年商标局就可以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资格和条件
资格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8年12日第一次修订版)第二条的规定,国内申请集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为:“工商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条件
应具备的条件为:
A、必须是经依法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该企业或事业单位应为某一组织,可以是工业的或商业的团体,也可以是协会、行业或其他集体组织,而不是某个单一企业或个体经营者;
B、必须有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即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可以是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批准文件;
C、必须制定所申请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建议:集体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那里,说集体商标是不能转让的,这话是错误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很显然,只要是商标,都是可以转让的。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1)工商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业务范
围(项目)等。
(2)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意义,目的)。
(3)商标(标志)含义。
(4)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名单(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5)集体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提供服务项目的质量标准。(6)使用该商标的条件、手续、程序。(7)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8)使用权不可转让。(9)管理费用收取的数额和用途。(10)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集体商标的意义
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受到法律保护,有利于创造该集体的信誉、扩大影响,集体商标的使用本身具有广告效益,有利于取得规模经济效益,扩大国内市及国际市场的影响力。
为了把中小企业力量集中起来,形成拳头产品,形成数量优势和质量统一管理,创立驰名商标,提高商品和服务的竞争能力,注册并使用集体商标,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发达国家曾经采用过的成功经验。
5.商标法修改矫正驰名商标使用 篇五
月2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稿。草案简化了商标注册、异议审查时限,进一步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广告等。
现行《商标法》1983年正式施行,1993年和2001年先后两次修改。2003年上半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正式启动。2012年12月,修正案草案第一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与之相比,本次提交审议的第二稿进一步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以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恶意抢注,以及驰名商标“广告化”问题。
新草案规定,“较长时间持续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相应保护。”生产、经营者也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
这意味着,驰名商标不再是一种企业主动申请、批量认定的荣誉称号,得以重新回归对抗恶意注册、不正当竞争的制度原意。不仅有利于促进市场公平,也可降低权力寻租风险。
草案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争议处理和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的,分别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和有关法院作出认定。
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商标注册审查时间较长、部分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问题,草案还明确了审查期限。商标局初审时限为九个月,公告异议期三个月,对异议申请的调查核实期限为九个月。
商评委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六个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而不予注册决定复审的时限为九个月。有特殊情况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
国家工商总局法政司相关领导在审议时向常委会委员们介绍,前些年由于人员少、工作量大、审批时间过长,注册一个商标基本上都需要两到三年时间。但就草案中所确定的时限,王士岭、董中原、李景田等委员认为依然太长,建议予以缩短。
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万鄂湘认为,商标注册程序应进一步简化,将商标局和商评委的两道审查合二为一。他在北京市高级法院调研时了解到,该院2012年3000多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其中2000多件的被告都是商评委。
这意味着,有三分之二的行政审批力量被用来审查本应发生在公民或者企业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而非真正处理老百姓告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篇六
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
一致,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一条甲方将已注册的试用在类商标上的第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类商品上。
第二条许可使用的形式为。
第三条许可使用的期限自年月日起至
月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四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
标的商品质量。具体措施为。
第五条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六条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使用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第七条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
用。
第八条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
第九条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第十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的条件:。
第十一条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终止使用该商标,剩余的商标标识应;市场上流通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应在月内撤出
市场。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份,自签订之日起备案。
第十五条其他事宜: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地址:地址:电话:电话:电子邮箱:电子邮箱:
7.集体商标使用 篇七
关键词:烟草平装,商标使用限制,公共健康
烟草平装制度是继“健康警语”、“烟草广告限制”之后出现的一项新控烟措施,发端于澳大利亚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的《香烟简明包装法》(Tobacco Plain Packaging Act 2011),其旨在以法令形式,统一烟草产品包装的颜色、图片、文字等的使用,限制烟草企业对其商标标识的使用,以降低烟草制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实现对吸烟人群(由其是青少年)的烟草消费规模水平的控制,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公众健康、减少公共医疗支出。
一、问题的提出
澳大利亚作为《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缔约方,强调该措施是履行条约义务的具体体现,《公约》第11条(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实施准则中的第46段规定:缔约方应考虑采取措施,除以标准颜色和字体(平装)显示品牌名称和产品名称外,限制或禁止在包装上使用其他标识、颜色、品牌形象或推销文字。因此澳大利亚认为其有权制定比《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措施,要求烟草产品的外包装应统一采用灰棕色(drab dark brown),包装上除出现品名、种类、商号或公司名称外,不得标注商标(trade mark)[1]。这一对烟草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的限制是否恰当,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二、与传统商标法理念相悖
商标权系无形财产权,为知识产权之一种。在传统上,商标便蕴含着对商品的识别功能[2],如限制烟草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商标,不利于消费者在选购烟草产品时,正确区分不同企业,使得烟草企业缺乏动力提升自身产品的品质。而且我们知道商标的使用,是实现商标价值的唯一途径,而烟草平装制度规定对商标的使用限制,无疑会将极大地影响商标价值的实现,造成对商标权利人财产的侵害,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相背离。所以TRIPS协定第20条的规定才会规定:“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显然,《香烟简明包装法》禁止烟草产品使用商标的这一做法,系对商标的商业使用提出了“特殊要求”[3],阻碍了商标权利人的对使用的使用,阻碍了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阻碍了消费者不同企业间的商品或服务,明显不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4]。
三、可否正当限制商标权
权利无绝对,任何权利,基于正当理由,均可受限。冯晓青教授亦指出:当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其他人的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为平衡及公正地保护各方的利益,可以对商标权作出的必要限制[5]。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并不是为了限制竞争(知识传播),其终极理念是鼓励知识领域的加速创新,确保任何竞争可在公平的环境之下进行,推动国家乃至全世界的发展进步。知识产权虽为私权,但该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单纯为了赋予权利人以知识产权,其建构目的便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当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产生冲突时,如有正当目的、依正当程序,当然可以对商标权的使用作出限制。
四、澳大利亚的做法是否正当
澳大利亚的《香烟简明包装法》,其阻碍商标功能和价值实现的限制,很难说是合理还是不合理。毕竟价值与价值间发生冲突,并无既定标准衡量,毕竟“一千个人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只能归结为选择不同。但澳大利亚强调其依据的是TRIPS协定第8.1条的规定:成员方可在其国内法律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发展,以增强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但我们很难说限制商标使用,阻碍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害消费者的选择权,是“必要措施”,在烟草产品包装使用特定颜色、图片、文字等的规定,即足以实现减少香烟消费的目的,无需违背TRIPS协定20条的规定,对商标使用施加不合理限制。因此,澳大利亚限制烟草商标使用的做法并不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
五、《香烟简明包装法》是否会对烟草产品保护产生的不利影响
烟草公司对于法案的实施持忧虑态度,担心由于统一的烟草产品包装极易被仿冒复制,制假也更为低廉,可能导致仿冒产品数量激增。尽管澳高等法院在日本国际烟草公司和英美烟草公司提起的针对澳联邦的诉讼中指出,烟草公司的商标权系“法定的排他性的使用,而非一个积极的使用权”[6],商标权人虽然不能在自己的烟草产品上使用商标,但有权阻止他人使用,澳大利亚政府也承诺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假烟烟草产品滋生。但我们却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事实:商标所有人的烟草产品即便被假冒,由于该假冒只是对其烟草产品包装的复制,并非对其商标的复制,商标权利人无权依据《商标法》,提起侵权诉讼,以保护其商标权[7]。
六、结语
虽然各国对于“控制烟草消费可以有效增进公共健康”这一价值理念已达成共识。但烟草平装制度作为继“健康警语”、“烟草广告限制”之后的出现的新型烟草消费控制举措,需要我们慎重对待。“烟草平装”虽然可以有效抑制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但其配套的“限制商标权”的制度设计却不值得推崇。
因此,中国作为FCTC的成员方,为保障公共健康和有效实施FCTC,可以对烟草产品的包装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性规定[8]。但不应采取类似澳大利亚限制合法注册烟草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的立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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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集体商标使用 篇八
2014年7月7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在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以下简称玮恺茶行)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份礼盒茶叶,礼盒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礼盒外部纸质包装袋、礼盒及茶叶罐中央位置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在茶叶罐内的塑料包装上亦有斜排的“西湖龙井”字样,茶叶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信息。西湖龙井协会认为玮恺茶行侵犯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玮恺茶行停止侵权并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中,玮恺茶行认为,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不能代表茶农利益,西湖龙井协会于2011年才获得注册商标,但西湖龙井已存在千年历史,是西湖附近茶叶的通用名称,只要是西湖产地的茶叶就可以使用,并不需要申领销售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曾批复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用来加强西湖龙井的保护和发展工作。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2011年12月,商标局登载了相关使用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必须同时符合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等的要求,并且需要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西湖龙井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禁止并追究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玮恺茶行印有“西湖龍井”、“西湖龙井”等字样的包装袋、礼盒、茶叶罐、包装纸等与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玮恺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地域范围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因此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判决玮恺茶行立即停止侵犯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
一审判决后,玮恺茶行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玮恺茶行认为其销售的是散装茶叶且并未把“西湖龙井”作为商标使用来招揽客户,销售茶叶本身不构成商标侵权,西湖龙井协会故意拖延起诉致使玮恺茶行搜集证据存在困难。上海知产法院审结后,支持一审的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河律师点评:
虽然玮恺茶行销售的是散装茶叶,但其在散装茶叶的包装盒上使用了“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的标识,该标识均为西湖龙井协会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的注册商标,玮恺茶行销售行为构成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经营者,应规范使用商标标识,如本案例中,如果玮恺茶行销售的确是“西湖龙井”茶叶,其在向上家购买时就应该先取得相关许可证明,而非在发生纠纷后再寻找所谓的合法使用证据。
撞车后人粘车上 谷歌无人驾驶车新专利
日前,谷歌为其无人驾驶汽车注册了一项新的专利技术,当发生自动驾驶汽车冲撞行人的情况时,汽车发动机盖、前保险杠以及侧面的特殊涂层会将行人粘住,以避免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
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当行人受到车辆撞击时,行人所受到的大部分伤害并不仅仅是由一次撞击引起的,而是由于撞击地面或者二次撞击等情况所引发。谷歌这项新的技术能够在碰撞后将行人粘住,以避免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
美国一位研究交通安全的教授表示,这种新概念能够在汽车撞行人时减少创伤。英国拉夫堡大学研究交通安全的教授莫里斯说,这种概念确实有其优点。但最终该项技术何时会量产应用,谷歌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表示。(来源:汽车之家)
苹果双层LCD屏幕专利获批 电脑显示效果会更好
日前,国外媒体曝光了一项苹果新的显示技术专利,其名为“双层高动态范围显示设备和图像的分割”。
苹果表示,传统LCD屏幕会因为漏光等问题而造成色彩显示不准,但如果通过堆叠两灰度LCD和一个彩色LCD面板的结构来进行显示,背光到达用户眼中之前要经过双层的LCD调制,因此会拥有更高的对比度。
为此,苹果开发了一套专门的图像分割算法,将画面分成正面LCD和背面LCD面板显示的两个独立图像。随后使用由目标函数布置约束界定的优化方法防止视差对亮度或清晰度的影响,同时该算法还可以防止削波伪像和光绽放,或光晕出现在前面板上。
苹果公司说,该技术可以用在小型和超大屏幕当中,产品覆盖范围从iPhone到Mac,据说能够将显示器的对比度提升到1000000:1。(来源:TechWeb )
跨界小型车 雪佛兰注册Spark Activ商标
据海外媒体透露,雪佛兰近日在北美正式注册了“Spark Activ”商标,这或许意味着,曾经在2016印度新德里车展首发的Beat Activ概念车有望正式进入量产阶段。
外媒预计,量产后的Best Activ概念车将成为Spark(国内称斯帕可)的衍生车型,新车将主打跨界风格。从之前发布的概念车我们可以看出,新车依然采用了两厢掀背设计,并针对外观增加了黑色跨界套件,使新车看起来多了一丝野性。
预计新车未来量产后将与概念车区别不大,并将于2017年正式发布。动力方面,新车将搭载一台1.4L汽油发动机,最大功率99马力。(来源:新浪汽车)
因外观设计被认定侵权 苹果公司起诉北京知识产权局
今年5月,北京知识产权局认定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的外观设计侵犯了佰利公司的专利权,并责令苹果公司停止销售、中复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不服这份《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近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今年5月10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一份《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经过比对,苹果公司的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与佰利公司的“手机(100C)”虽存在一系列的差别,但均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微小差异,故应当认定二者无显著区别,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决定作出后,苹果公司和中复公司均表示不服,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同时宣告被控侵权产品iPhone6、iPhone6 Plus两款手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源:中国新闻网)
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 篇九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许可人: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乙方”)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了明确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签定如下合同:
第一条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拥有的在国家商标局核定服务项目第____类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名为:“_______”,注册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
乙方可以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三条 使用期限:
乙方无偿(或有偿)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期限为____年。在规定的使用期届满前3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使用期,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条 乙方有权在约定期限内无偿(或有偿)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甲方不得放弃注册或放弃续展注册,并应保证其注册商标不被宣告无效。
第五条 乙方有权同时依法使用其他商标,甲方不得限制其使用。
第六条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并应在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上标明甲方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检查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的质量。乙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满足甲方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如有不符上述要求的做法或销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其授权代表通知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甲方承诺上述商标不侵犯第三方的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乙方承认尊重甲方对上述商标的所有权、权利和利益,并承诺不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危及上述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第九条 乙方同意告知甲方其知晓的任何未经授权使用的易与上述商标产生混淆的类似商标或仿制品。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协助甲方防止、对抗和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第十条 乙方同意将本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费用自负。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对于因任何一方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行为或被指控的任何行为引起的任何索赔、要求、诉讼、和解、裁决或判决,包括任何第三方的索赔,该乙方同意赔偿对方因此而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
第十二条 本合同包含双方关于本合同主题事宜的完整合同,取代双方之前的任何类似合同。任何对本合同的修改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经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十三条 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并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对争议双方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许可方: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被许可方: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10.以法庭看得见的形式使用商标 篇十
2009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534号决定认为:沱牌药业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沱牌药业公司不服第1653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十六份证据,对于沱牌药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均未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因此,请求法院对上述未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沱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沱牌药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菲舍尔科学有限公司(简称菲舍尔公司) 二、案情简介 复审商标为 “太平洋及图”商标, 1994年5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商标专用权人为沱牌药业公司。 复审商标 2006年,菲舍尔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以沱牌药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03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作出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 沱牌药业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为:沱牌药业公司由于地址搬迁未收到商标局发出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现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沱牌药业公司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 2009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534号决定,认为:沱牌药业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沱牌药业公司不服第1653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十六份证据,对于沱牌药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均未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因此,请求法院对上述未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沱牌药业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先后分两次向法院提交了6份证据和10份补充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对于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重点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的采纳问题;二是如何提供符合要求的商标使用证据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 1、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行政案卷排他制度。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职权,享有行政优益权,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更熟悉其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的权力、手段和工具,所以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正基于此,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要用其行政案卷中的证据来证明其合法性,也就是行政案卷排他制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得在诉讼中自行向当事人调取证据,不得使用行政案卷以外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影响最终判决的行政案卷在行政程序阶段已经形成、封闭,在诉讼阶段是不可更改的。因此,法院审查的范围一般应以行政程序结束后封存的行政案卷为限。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约束与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与恣意。 本案中,菲舍尔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沱牌药业公司提交的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意见以及适用的法律最终形成了行政案卷,商标评审委员会只能以最终形成的行政案卷来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由于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沱牌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使用的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符合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对此法院予以认可。 2、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举证时限有明确要求,但对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基本没有设置过多限制,本案中,沱牌药业公司在诉讼中积极主张权利,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使用证据,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沱牌药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是允许的,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且这些证据符合商业使用的要求。 既然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提交行政案卷以外的证据,为平衡各方权益,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例外,即《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在以下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补充相关证据: 1.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相关证据。2.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除了以上情形外,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被告也可以补正: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向有关证人进行过调查,但未形成书面证据材料,进入诉讼后,可以要求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需要补充完善;主要证据在诉讼中存在疑点,为了排除疑点,亦可以要求被告补证。 本案中,沱牌药业公司为了保护其商标权益,在诉讼中积极提交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 提出了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新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以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就沱牌药业公司提出的新的理由或者证据收集证据或进行有效抗辩。 尽管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沱牌药业公司在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既未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也并非第16534号决定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上述证据不是第16534号决定的依据,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但这些理由,均未针对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形成有效的抗辩。法院最终认可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撤销第16534号决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3、当然,为了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应要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充分举证,在诉讼中举证一般要说明正当理由,并要遵守法院有关举证时限要求。否则,法院会认为这些证据不是商标主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提交的证据而不予采纳。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关键证据应采用一种宽容的态度,特别是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比较大,容易造成循环诉讼的重要证据,法院一般应从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的角度予以实体裁判,以切实及时化解纷争、平复社会矛盾。 关于第二个问题: 由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可能出于商业竞争的需要或为了排除商标申请权利障碍,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案件最近有逐步增加趋势。尽管《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要求是明确的,但我们在审理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案件中,还是发现太多的企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商标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通过审理这些案件,笔者对商标使用证据的提供和要求有以下几点体会供大家参考。 1、商标权利人应在行政程序、司法程序中积极提供商标使用证据,不管是在商标局审查阶段以及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阶段,还是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甚至再审诉讼程序中都应积极主动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说以积极的态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永远没有错。 2、要提供直接的商标使用证据,提供的证据要紧扣三点: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许可、转让不是商标的使用,商标许可、转让使用费用纠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商标使用行为。 3、所有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形成商标使用的证据链,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要一一对应。不要仅有有关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印刷合同,还要提供相对应的合同履行证明。 4、要注意留存和收集商标使用证据,商标的使用不仅让消费者看得见,更应该以让法庭看得见的形式来实现。对户外广告牌,电子屏幕宣传等形式要及时注意留存,这种使用形式转瞬即逝,没有商标使用时间的显示,建议对该类使用行为及时作商标使用公证予以证明。 5、参加广交会、京交会等有关交易会的宣传册,要及时进行使用时间更新,即使相同的内容也要一年一印刷,明确印刷日期,最好找正规一点的印刷公司,宣传册上标注印刷公司名称。 6、完税发票是企业经营中的重要凭证,在驰名商标认定、商标使用举证、合同履行等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企业务必完善发票管理,建立电子发票档案,相信这一措施会使公司获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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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集体商标使用 篇十一
一、药品名称和药品的商标权概念与联系
药品名称通常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两大类。药品的“通用名称”具有在全世界范围内都统一、通用, 不能被当做药品的商标使用, 并且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的特点; “商品名称”是指某一企业在申请注册时, 经过国家监管机构的许可, 根据实际需要和药品性质而为药品定名, 这是由我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只有在三种情况下, 药品生产企业可在药品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称———即新型化学药品、新型生物制品以及具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才能具有商品名, 其他药品无“商品名称”———如中药只能以其通用名称流通。
药品的商标虽然与其通用名称都可以标记药品, 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药品的通用名称是对社会公开告知该药品功能、原料、生产方法和剂型等方面问题; 然而药品的商标则是代表该药的生产企业或药品出处, 具有宣传性和显著性的特征。我国药厂对本企业的药品有权使用商品名称, 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这一商品名称则可以归该药厂排他性地使用, 并可将该药的商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
二、我国药品名称与商标使用的现实纠纷
( 一) 药品企业自身问题
1. 药品商标退化
由于某些药品的商标与药品名称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联系, 或者新药品名称过于冗长或绕口, 或者药品企业将商标长期突兀地宣传使用, 以及某品牌的药品长期处于该类药物的垄断地位等因素, 药品的“商品名称”可能会被大众记为“通用名称”。最经典的例子就是拜耳公司的止痛药品牌“阿司匹林” ( Aspirin) , 如今泛指一切止痛药。
2. 一些企业“傍名牌”
目前, 有些新兴的药品企业较其他的名牌企业起步晚、知名度低, 而为了最大最快地攫取市场利润, 有些企业就会运用与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品牌近似或类似的商标或商品等手段故意使消费者混淆, 以达到牟利目的。
3. 药品通用名称的一部分被恶意注册成为商标
在实践中, 一些注册药品商标权的所有者因为对商标保护知识的缺乏, 或其自私自利的市侩意识作风, 恶意地将药品通用名称或是通用名称的组成部分申报为药品的商品名称; 还有一些药品注册商标权人为获得垄断资源, 故意将药品的通用名称中的某一部分注册成为商标。
4. 淡漠的商标意识导致被恶意抢注
我国众多药品企业商标意识较为淡漠, 致使商标权遭到或多或少的侵害。其中, 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药品的商标因过期不续注、企业商标意识淡漠, 被外国企业合法地“商标抢注”。例如“同仁堂”药店在我国虽拥有300 多年历史, 但其商标却因被日本某个企业在1983 年抢先注册导致不能融入日本市场。
( 二) 立法问题
药品安全关系国民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涉及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 例如商标法、药品管理法、专利法等。这就需要我国有管部门对于药品名称与商标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目前有许多药品行业, 其药品虽然上市, 但是商标却并没有被通过, 或者短时间内不能被通过。对于这一部分的冲突问题, 商标管理局和药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重视。
三、针对我国药品名称与商标使用的现实纠纷提出的建议
许多人曾一度认为, 研发者如果没有将其研制的新药的商品名注册为商标, 使药品的商品名称沦为通用名称而被其他商人或其他人员使用, 是很“吃亏”的事情。然而, 药品名称的保护, 其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药品标准化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作为一种新型药品, 研发者更应当考虑其药效和交易的情况, 以及社会福利等问题。任何药品的研发最终都应被大众充分利用、为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谋取最大福利。
( 一) 对于药品企业提出的建议
首先, 由于药品的商标实际上是起区分与其他的同类药品来源的作用, 许多企业在申请药品的商品名称或宣传药品时, 过分地突出其商品名称, 导致消费者过多地注意到“商品名称”而忽视了“通用名称”。因此, 建议各药品企业能够合理地确定和注册药品的商标, 避免因药品的通用名称被弱化而使自己的商标权手段侵害。
其次, 药品商标“傍名牌”的行为在药品行业也是层出不穷。因为我国企业的数量非常多, 如果完全依靠政府部门监督管理, 效果也许并不会十分显著。笔者建议, 每个药品企业能够增设一个监管部门, 对社会上其他的同类药品或相关产业进行密切关注。这些监管部门再相互联网, 形成一个统一的“网络链”, 确保同行业之间的有效沟通。企业只有进行自我保护, 避免被动地依靠政府部门或法律, 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再次, 对于有些企业将其生产的药品“通用名称”全部或分部分注册成为药品商标的野蛮行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 并不是因为他们对商标法不理解, 而是因为他们想要将此类药品垄断, 独此一家。然而药品就是因为其特殊性质, 其法定名称在全的世界范围内都是统一的, 换种说法, 药品的通用名称属于公共物品。公共物品也想归为己有, 可见, 在经济利润的驱使下, 为了恶意垄断, 药品企业可以将通用名称归为己有, 那么还有什么事情做不出来? 药品目前虽然属于商品, 但是它关系到每位老百姓的生命健康, 所以药品企业家们在追求经济利润的同时, 更应该追求人格的升华。
最后, 药品企业中虽不乏一些非法分子存在, 但也有许多弱势的企业, 它们的药品质量、口碑都是一流的, 却因其商标意识淡薄, 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过去, 许多属于我国的名牌药品企业以及新药研制者的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被许多外国企业大肆抢注。而我国对于药品名称的保护主要就似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考虑我国经济利益和企业信誉等问题, 适当维护本企业的商标权是合理的。笔者认为, 由于国际上大都采用申请在先的商标注册原则, 所以, 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口碑, 企业自身一定要充分重视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 不能盲目搞生产, 要定立长远目标, 不给非法抢注或国外其他企业看似合法的抢注留下“钻空子”的余地。
( 二) 对于立法部门提出的建议
在实践中, 法律法规政出多门、关联的部门也比较多, 而药品名称与商标的使用问题涉及了专利法、商标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因此协调立法就显得分外重要。很多现实问题最能直接反应本部门的局限性, 有时本部门的规定可能与其他部门规定相抵触。基层工作者、消费者应当成为立法者首先重视的对象, 要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 当然这一切应当建立在与法律一致的基础之上, 避免重叠保护, 避免违反宪法法律, 权责分明, 要“一个萝卜一个坑”。
摘要:企业的品牌效应能够直接影响到其有形价值。我国众多医药企业经过十余年较为激烈的市场角逐, 出现了一些家喻户晓的品牌, 例如“白云山”、“三九”、“康泰克”等。目前, 市场上众多的品牌商标良莠不齐、鱼目混珠, 药品名称与商标的界限也不甚清晰。药品名称与商标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如不能将二者关系处理好, 将会产生许多侵权问题及其他冲突。本文旨在通过阐述二者的概念, 分析当今形势, 对不足问题提出建议, 希望能够为我国药品名称和商标保护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药品“通用名称”,药品的“商品名称”,商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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